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666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朱却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
偵字第5707號、第570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朱却犯竊盜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白鐵垃圾桶蓋壹個沒收,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犯竊盜罪,處
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
犯罪所得蚊香鐵盒壹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應執行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有於5年內因竊盜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及執行完
畢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
暨其不思依循正軌賺取財物,反以竊盜方式,破壞社會治安
,兼衡其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犯罪之動機、目的、手
段,所竊取財物之價值,以及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各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及均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本件被告2次竊盜犯行所竊得之物
,均為其犯罪所得之物,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刑事第二十八庭 法 官 徐子涵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玟蒨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5707號
114年度偵字第5708號
被 告 陳朱却 男 6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號
(新北○○○○○○○○)
居新北市○○區○○街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朱却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為以
下行為:
㈠於民國113年12月18日18時35分許,在新北市○○區鎮○街000號
前,徒手竊取周銘条所有之白鐵垃圾桶蓋1個(價值新臺幣
【下同】3,000元),得手後騎乘自行車逃逸。嗣周銘条發
覺遭竊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㈡於114年1月2日10時19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0號前,徒
手竊取呂奎佑所有之蚊香鐵盒1個(價值139元),得手後騎
乘自行車逃逸。嗣呂奎佑發覺遭竊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
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朱却於警詢時坦承不諱,核與被
害人周銘条、被害人呂奎佑於警詢時指訴情節相符,且有犯
罪事實一、㈠所示遭竊地點現場監視器影像翻拍照片6張、犯
罪事實一、㈡所示遭竊地點現場監視器影像翻拍照片19張、
被告遭查獲時穿著照片4張在卷可佐,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
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就
上開2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分論併罰。另
被告竊得之上開白鐵垃圾桶蓋1個、蚊香鐵盒1個,為其犯罪
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
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檢 察 官 劉恆嘉
陳怡均
PCDM-114-簡-666-20250328-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