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陳玲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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監宣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監護宣告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1080號 聲 請 人 丙○○ 相 對 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乙○○(女、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 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選定丙○○(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 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人乙○○之監護人。 指定甲○○(男、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 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聲請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受監護宣告人乙○○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之女即相對人因重度思覺失調症等疾 病,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為此依民法第14條規 定,聲請宣告相對人為受監護宣告人等語。 二、本院審酌下列證據:  1.戶籍謄本、親屬系統表。  2.身心障礙證明、高安診所精神鑑定報告及鑑定人結文。  3.親屬同意書:相對人之兄、妹及聲請人均同意選定聲請人為 監護人、指定甲○○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認相對人確因思覺失調症等疾病,因精神障礙及心智缺陷致 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亦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 ,准依聲請人之聲請對相對人為監護宣告,並認由聲請人擔 任監護人,應合於相對人之最佳利益,爰選定聲請人擔任相 對人之監護人,及指定相對人之兄甲○○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 之人。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朱政坤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陳玲君

2024-12-27

KSYV-113-監宣-1080-20241227-1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延長安置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護字第994號 聲 請 人 高雄市政府 法定代理人 乙○○ 兒 童 即受安置人 甲 真實姓名年籍地址詳附表 相對人 兼 法定代理人 丙 真實姓名年籍地址詳附表 相 對 人 乙 真實姓名年籍地址詳附表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延長安置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受安置人甲准予自民國一百十四年一月一日起延長安置至民國一 百十四年三月三十一日止。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件因受安置人甲體內驗出FM2成份之反應 ,疑遭他人餵食管制藥物,而相對人乙、丙(甲之父、母) 未能提出合理解釋,評估受安置人甲未受到適當養育及照護 ,經高雄市政府社會局評估有緊急安置之必要,依兒童及少 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6條第1項、第57條規定經本院裁定 繼續、延長安置至民國113年12月31日止。考量甲無自我保 護能力,乙、丙未能規劃、討論妥適照顧計畫,又甲之親屬 支持薄弱,無其他妥適照顧資源能提供。乙、丙並於安置過 程中離婚,目前由丙監護,但對甲之安排照顧無共識,且乙 目前失聯;丙目前搬到外縣市,且曾無故中止親子會面,照 顧功能則尚待確認,為顧及甲人身安全,非延長安置不足以 提供甲之照顧及保護,爰依同法第57條第2項規定,聲請本 院准予自114年1月1日起延長安置3個月即至114年3月31日止 等語。 二、按兒童及少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直轄市、縣(市)主 管機關應予保護、安置或為其他處置;必要時得進行緊急安 置:㈠兒童及少年未受適當之養育或照顧。㈡兒童及少年有立 即接受醫療之必要,而未就醫。㈢兒童及少年遭受遺棄、身 心虐待、買賣、質押,被強迫或引誘從事不正當之行為或工 作。㈣兒童及少年遭受其他迫害,非立即安置難以有效保護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依前條規定緊急安置時,應即 通報當地地方法院及警察機關,並通知兒童及少年之父母、 監護人。緊急安置不得超過72小時,非72小時以上之安置不 足以保護兒童及少年者,得聲請法院裁定繼續安置。繼續安 置以3個月為限;必要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延長之,每次得 聲請延長3個月,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6條第1項 、第57條第1項前段、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上開主張,業據其提出社會工作員個案管理處 遇計畫表、代號與姓名對照表、本院113年度護字第733號裁 定、戶籍資料等件為證,堪信為真實。本院審酌上開資料, 衡酌現階段乙、丙對甲無法提供適切之保護,甲亦缺乏自我 保護之能力,故為維護甲之人身安全及身心健全,如不予繼 續安置,顯不足以保護甲,是本件聲請人聲請繼續安置甲核 與首揭法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第24 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朱政坤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陳玲君

2024-12-27

KSYV-113-護-994-20241227-1

監宣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監護宣告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721號 聲 請 人 丙○○ 相 對 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甲○○(女、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 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選定丙○○(女、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 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人甲○○之監護人。 指定乙○○(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 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聲請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受監護宣告人甲○○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之女即相對人因反應遲鈍,致不能為 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為此依民法第14條規定,聲請宣告 相對人為受監護宣告人等語。 二、本院審酌下列證據:  1.戶籍謄本、親屬系統表。  2.身心障礙證明。  3.高雄市立聯合醫院精神鑑定報告書、本院民國113年12月10 日鑑定筆錄、鑑定人結文。  4.同意書:聲請人及相對人之父乙○○均推舉聲請人擔任相對人 之監護人,乙○○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認相對人確因中度智能障礙,致精神障礙及心智缺陷致不能 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亦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准 依聲請人之聲請對相對人為監護宣告,並認由聲請人擔任監 護人,應合於相對人之最佳利益,爰選定聲請人擔任相對人 之監護人,及指定相對人之父乙○○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 三、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朱政坤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陳玲君

2024-12-27

KSYV-113-監宣-721-20241227-1

家救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訴訟救助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救字第291號 聲 請 人 徐○○ 徐○○○ 上二人共同 非訟代理人 矯恆毅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扶養費事件,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准予訴訟救助。   理 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   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法院認定前項   資力時,應斟酌當事人及其共同生活親屬基本生活之需要,   民事訴訟法第107 條定有明文。次按無資力或因其他原因無   法受到法律適當保護者,得申請法律扶助;經分會准許法律   扶助之無資力者,其於訴訟或非訟程序中,向法院聲請訴訟   救助時,除顯無理由者外,應准予訴訟救助,不受民事訴訟   法規定之限制,法律扶助法第13條第1 項、第63條亦分別定   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向本院對相對人請求給付扶養 費事件,業經本院以113年度家補字第833號受理在案。聲請 人本應於起訴時繳交裁判費用,惟現階段無力支付,就此業 向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聲請法律扶助獲准,為此爰依法 律扶助法第63條等規定,聲請訴訟救助等情,據其提出財團 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專用委任狀、准予扶助證明書、審查表 、申請人資力詢問表等件以為釋明,且經本院調取其所提本 案卷證,查閱確認聲請人所為請求尚非可遽認顯無理由,從 而,本件訴訟救助之聲請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爰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朱政坤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書記官 陳玲君

2024-12-24

KSYV-113-家救-291-20241224-1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離婚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婚字第314號                          第315號 上 訴 人即 315 號被告 及 314 號原告 甲○○ 送達地址:高雄市○○區○○○○000 ○○○ 0000000000000000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間乙○○請求離婚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 113年11月8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收受本裁定正本五日內,補繳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玖 仟元,逾期未繳,即駁回上訴。   理 由 一、按提起第二審上訴,應依第77條之13、第77條之14規定,加   徵裁判費十分之五;且提起上訴,應以上訴狀表明對於第一   審判決不服之程度,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及上訴理由。   而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   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   回之。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44   1條、第442條第2項均有明定。 二、上訴人與被上訴人乙○○間請求離婚(113年度婚字第315號) 、確認婚姻無效(113年度婚字第314號)事件,上訴人對於 本院判決准予離婚及駁回確認之訴,全部不服。查請求離婚 事件及確認婚姻無效事件,均係非因財產權而起訴,依家事 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4第1項、第77條之1 6第1項規定,應各徵第二審裁判費新台幣(下同)4,500元 。綜上,合併應徵收第二審裁判費9,000元。茲依首揭規定 ,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上訴裁判費9,000 元,逾期未補正,即裁定駁回其上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朱政坤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書記官 陳玲君

2024-12-24

KSYV-113-婚-315-20241224-2

司催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公示催告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催字第692號 聲 請 人 順發國際興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涵青 上聲請人因遺失證券事件,聲請公示催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准對於持有附表所載證券之人為公示催告。 二、聲請人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一個月內向本院聲請公告於法   院網站。 三、持有附表證券之人,應於本公示催告開始公告於法院網站之   日起,三個月內向本院申報其權利,並提出該證券。 四、如不為申報及提出證券,本院將依聲請宣告該證券為無效。 五、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   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支票附表: 113年度司催字第692號 編號 發票人 付款人 發票日 票面金額 支票號碼 備考 暨負責人 (新臺幣) 001 冠銓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劉文雄 彰化商業銀行 營業部 113年12月10日 6,930元 QN5744885 002 冠銓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劉文雄 彰化商業銀行 營業部 114年1月10日 14,018元 QN5744924 003 威士頓精密工業 股份有限公司 陳玲君 台灣土地銀行 大里分行 113年9月10日 237,150元 FQ0232477 004 威士頓精密工業 股份有限公司 陳玲君 台灣土地銀行 大里分行 113年10月10日 242,346元 FQ0232518 005 威士頓精密工業 股份有限公司 陳玲君 台灣土地銀行 大里分行 113年11月10日 261,823元 FQ0232571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張世鵬 附記: ★一、請聲請人收受送達後先行核對上列附表及聲請人姓名(如 有錯誤請聯絡承辦股更正),確認無誤後,應於收受本裁 定之日起一個月內向本院聲請公告於法院網站。  二、如未於收受送達後一個月內向本院聲請公告於法院網站, 即視為撤回本公示催告之聲請。(民事訴訟法第五四二條 第三項參照)。  三、自公示催告之公告開始公告於法院網站之日起滿主文第三 項申報權利期間之翌日起算三個月內,自行持本公示催告 具狀向本院聲請除權判決,逾期即不得聲請。

2024-12-24

TCDV-113-司催-692-20241224-1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確認婚姻無效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婚字第314號                          第315號 上 訴 人即 315 號被告 及 314 號原告 甲○○ 送達地址:高雄市○○區○○○○000 ○○○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間乙○○請求離婚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 113年11月8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收受本裁定正本五日內,補繳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玖 仟元,逾期未繳,即駁回上訴。   理 由 一、按提起第二審上訴,應依第77條之13、第77條之14規定,加   徵裁判費十分之五;且提起上訴,應以上訴狀表明對於第一   審判決不服之程度,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及上訴理由。   而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   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   回之。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44   1條、第442條第2項均有明定。 二、上訴人與被上訴人乙○○間請求離婚(113年度婚字第315號) 、確認婚姻無效(113年度婚字第314號)事件,上訴人對於 本院判決准予離婚及駁回確認之訴,全部不服。查請求離婚 事件及確認婚姻無效事件,均係非因財產權而起訴,依家事 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4第1項、第77條之1 6第1項規定,應各徵第二審裁判費新台幣(下同)4,500元 。綜上,合併應徵收第二審裁判費9,000元。茲依首揭規定 ,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上訴裁判費9,000 元,逾期未補正,即裁定駁回其上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朱政坤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書記官 陳玲君

2024-12-24

KSYV-113-婚-314-20241224-2

監宣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許可監護人行為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836號 聲 請 人 林○○ 非訟代理人 李玲玲律師 潘俊蓉律師 相 對 人 林○○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許可監護人行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前經本院以112年度輔宣字第138號裁 定宣告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並選任聲請人擔任相對人之監護 人。又相對人名下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下稱系爭不動產)   原係由相對人之母乙○○○於民國76年間全額出資購入,並   登記於相對人名下,向來由乙○○○負責管理、出租,嗣後   因乙○○○年邁,無法照顧相對人,亦難以代管房屋,故於   111年間即已請相對人出售系爭不動產,以供相對人、林○   ○及乙○○○未來生活所需。然於乙○○○以上開事件向本   院聲請對相對人為輔助宣告期間,系爭不動產即有買家來洽   談交易,並由相對人本人授權聲請人之配偶黃富誠與買家簽   立買賣契約,是為相對人之利益,爰依法請求許可處分如附   表所示不動產等語。 二、按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非為受監護人之利益,不得 使用、代為或同意處分;監護人代理受監護人購置或處分不 動產,非經法院許可,不生效力,民法第1113條準用第1101 條第1項、第2項第1款定有明文。 三、經查: (一)相對人前經本院以112年度輔宣字第138號裁定宣告為受監 護宣告之人,並選定聲請人為監護人,而系爭不動產以買 賣為登記原因而登記為相對人所有等情,業據其提出不動 產登記謄本等件為證,並經本院調取上開事件卷宗查閱無 訛,此部分堪信為真。 (二)然依聲請人之主張,係擬將出售價金用以作為相對人及「 林○○、乙○○○」之生活所需(見本院卷第9頁),則就形式 上觀之,即難謂「為受監護人之利益」(蓋系爭不動產之 不動產所有權係僅登記為「相對人」所有,則將相對人之 財產出售運用於其他親人之費用支出上,尚難謂「為受監 護人之利益」)。 (三)又依聲請人之聲請及本院之陳述、乙○○○於本院調查時之 陳述(見本院卷第73至75頁),系爭不動產實係由乙○○○ 全額出資購買,實際上之管理、收益亦均由乙○○○為之, 是系爭不動產登記名義人雖為相對人,然就所有權權能( 民法第765條規定參照)實由乙○○○行使,相對人、乙○○○ 與系爭不動產之關係究為何,實有不明。而本院就此詢問 聲請人、乙○○○「系爭不動產既然是由關係人乙○○○購買及 出資,登記在受監護宣告之人甲○○名下,關係為何?」時 ,乙○○○係稱:買賣都是我在處理,當時受監護宣告之人 甲○○在那邊讀書,後面出租也都是我在處理等語;聲請人 則稱:我的理解是,在那個年代父母親買房產當時將來要 給小孩,所以就直接以小孩的名義登記,我哥哥(按:相 對人)可能當時在處理事情上就有一些狀況,所以我媽( 按:乙○○○)也覺得她在公部門上班比較瞭解這些事情, 所以家裡處理財務都是我母親處理,我也沒有能夠參與到 財務的處理,一向都是我母親處理,我母親目前經醫生診 斷也有初期的退化,所以剛剛才會有雞同鴨講的情形等語 (見本院卷第75至77頁)。 (四)則依據上述聲請人、乙○○○之陳述,系爭不動產之處分    除難謂「為受監護人之利益」外,就系爭不動產是否確為 「受監護人之財產」亦有疑義。則在相對人尚有諸多財產 (見112年度輔宣字第138號第135頁以下之財產清冊), 逕行處分此一尚有實體歸屬爭議之財產,本院認由形式上 觀之,亦難謂「為受監護人之利益」,從而聲請人之聲請 於法即有未合,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朱政坤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書記官 陳玲君 附表: 1.土地: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權利範圍:10000     之388,面積:665平方公尺。 2.建物:臺北市○○區○○段○○段0000號,權利範圍:1分之1     (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街000巷00號)

2024-12-24

KSYV-113-監宣-836-20241224-1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離婚等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婚字第429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甲○○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即原告丙○○間請求離婚等事件,上訴人 對於民國113年10月21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 下 :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五日內,繳納上訴裁判費新台幣伍 仟伍佰元,逾期未補正,即裁定駁回其上訴。   理 由 一、按提起第二審上訴,應依第77條之13、第77條之14規定,加   徵裁判費十分之五;且提起上訴,應以上訴狀表明對於第一   審判決不服之程度,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及上訴理由。   而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   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   回之。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44   1條、第442條第2項均有明定。 二、本件上訴人對於本院112年度婚字第429號判決全部不服,提   起上訴。查本件請求離婚部分係非因財產權而起訴,依家事   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4第1項、第77條之1   6第1項規定,應徵第二審裁判費新台幣(下同)4,500元;   而就酌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或負擔部分,則依家事事   件法第97條準用非訟事件法第17條規定,應徵第二審裁判費   1,000元;另關於給付未成年子女扶養費部分,係因非財產   權關係而為聲請,並為財產上之請求,依非訟事件法第14條   第2項規定,不另徵收費用。綜上,本件合併應徵收第二審   裁判費5,500元。茲依首揭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   達後5日內補正上訴裁判費5,500元,逾期未補正,即裁定駁   回其上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朱政坤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書記官 陳玲君

2024-12-23

KSYV-112-婚-429-20241223-2

家補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許可監護人行為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補字第808號 聲 請 人 甲○○ 上列聲請人聲請許可監護人行為事件,未據繳納聲請費。本件係 因非財產權關係而為聲請,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家事事件審理 細則第41條第2 項準用非訟事件法第14條第1 項之規定,應徵收 費用新臺幣1,000 元。茲依非訟事件法第26條第1 項之規定,限 聲請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之日起5 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 其聲請,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朱政坤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書記官 陳玲君

2024-12-23

KSYV-113-家補-808-202412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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