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陳瑞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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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訴字第182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琂暢 選任辯護人 賴柔樺律師 被 告 陳逢宇 被 告 曹長泓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周復興律師 被 告 林弋宸 選任辯護人 郭栢浚律師 彭大勇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101 2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曹長泓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 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偽造公文書壹 紙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陳逢宇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 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偽造公文書壹 紙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捌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林弋宸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 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緩刑參年,並應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 、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 提供壹佰小時之義務勞務。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張琂暢無罪。   事 實 曹長泓、陳逢宇(曹長泓、陳逢宇參與犯罪組織部分,因另案繫 屬在前,未經檢察官於本案起訴)自民國110年3月間某日,林弋 宸則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於110年4月間某日,陸續參與由 黃韋銓、綽號「宏仔」之成年人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等 三人以上成年人所組成,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 性、結構性之詐欺集團,由曹長泓、陳逢宇、林弋宸擔任負責收 取、提領詐騙所得款項之車手工作,並分別為下列行為: 一、曹長泓與陳逢宇及上述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 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之詐 欺取財、行使偽造公文書、洗錢之犯意聯絡,先於110年3月 30日11時許起,由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佯裝為「戶政事務所 人員」、「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警大隊陳瑞宏」等公務人員 身分,先後致電洪浮誆稱:有人持其身分證及印章至戶政事 務所欲辦理戶籍謄本、案件已移由主任檢察官調查等語,再 於同年3月31日16時許,佯裝為「王文和主任檢察官」向洪 浮謊稱:其有參與洗錢活動,若欲證明未參與,須將資金交 由其等控管,將交代法院人員前往拿取等語,致洪浮陷於錯 誤,而於同年3月31日前往元大銀行左營分行,自其元大銀 行帳戶(帳號詳卷,下稱元大帳戶)提領現金新臺幣(下同 )47萬元後,依指示於同日16時至16時30分間某時,在高雄 市左營區站前北路與站前北路90巷口處等候交付上開款項。 曹長泓於前開時間依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指示,前往上開元 大銀行左營分行附近確認洪浮已至銀行提領現金後,即至統 一超商百事達門市列印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所偽造、如附表 一編號1所示載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法院清查」、「臺灣 臺北地方法院公證資金」及「調查金額新臺幣肆拾柒萬元整 」等字樣,其上並蓋有「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台北凍結管制命 令執行官印」公印文之公文書1紙後交予陳逢宇,再由陳逢 宇持以前往上述地點向洪浮收取現金47萬元,並將該偽造之 公文書交予洪浮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洪浮及臺灣臺北地 方法院對外行使公文書之正確性及司法公信力。陳逢宇取得 上述款項後轉交曹長泓,曹長泓隨即搭高鐵前往臺中市勤美 公園旁某巷內,將款項交給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製造金 流斷點,達到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及所在之結果 ,並妨害國家調查、發現、保全上開詐欺犯罪所得。嗣曹長 泓將詐欺集團成員所給予之2萬3,500元報酬全數交給黃韋銓 後,再從中獲取1萬2,000元之報酬,另陳逢宇則從中分得8, 000元之報酬。 二、林弋宸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宏仔」之成年人及上述 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三人 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以不正方法 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財物、洗錢之犯意聯絡,於110年4 月23日15時許前某時,由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承前揭詐術 ,並以監管資金為由,要求洪浮另行提領存款交付及提供其 金融帳戶提款卡,致洪浮陷於錯誤,而於110年4月23日15至 16時許,依指示將其機車(車牌號碼詳卷)停放於高雄市左 營區站前北路與站前北路90巷口處,並將其於同年月22日自 其臺灣銀行帳戶(帳號詳卷,下稱臺銀帳戶)提領現金50萬 元,及自其高雄銀行帳戶(帳戶詳卷,下稱高銀帳戶)提領 現金50萬元,合計100萬元之其中現金50萬元,及其名下臺 銀帳戶、元大帳戶、高銀帳戶、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戶 (下稱郵局帳戶)等帳戶提款卡共4張(下合稱本案提款卡 ),放置於上開機車置物箱內,並在電話中將本案提款卡密 碼告知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林弋宸再由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之 指示,前往該處拿取上開機車置物箱內之現金50萬元及本案 提款卡等物後,放置於某處由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取走。林弋 宸又依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指示,分別於附表二所示時間,持 附表二所示之本案提款卡,前往附表二所示之自動提款機設 備,提領如附表二所示之款項,並將領得款項全數交予詐欺 集團不詳成員,以製造金流斷點,達到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 來源、去向及所在之結果,並妨害國家調查、發現、保全上 開詐欺犯罪所得。嗣洪浮於同年5月14日收到高雄銀行通知 其帳戶已遭警示,始報警查獲上情。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壹、程序部分 一、關於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供述證據部分:   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訊問證人之 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 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係以立法排除 被告以外之人於警詢或檢察事務官調查中所為之陳述,得適 用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及第159條之5之規定 。因此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於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 ,即絕對不具有證據能力,不得採為判決基礎(最高法院10 7年度台上字第3589號判決參照)。查證人即告訴人洪浮於 警詢中所為之證述,依照前揭規定及說明,於被告林弋宸違 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即絕對不具證據能力,自不得採 為判決基礎。 二、所涉其餘之罪部分:   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被告 曹長泓、陳逢宇、林弋宸及被告曹長泓、林弋宸之辯護人於 本院審判程序時,均同意有證據能力(金訴卷第337至338、 499、513頁),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再聲明異議,本 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或不當情事,且與 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 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曹長泓、陳逢宇、林弋宸於警詢、 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僅 用於證明參與犯罪組織以外之犯行)及本院審理中之證述相 符,並有告訴人臺銀帳戶、高銀帳戶、元大帳戶之存摺影本 及交易明細、郵局帳戶存摺影本、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 110年6月18日鑑定書、被告林弋宸提領影像畫面擷圖、高雄 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左營派出所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 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證物處理報告附卷可憑,且 有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偽造公文書扣案可佐,足認被告曹 長泓、陳逢宇、林弋宸上開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堪予 採信。 二、查卷內雖無證據證明本案詐欺集團有何具體名稱、固定處所 等,惟該詐欺集團由不詳成員負責施用詐術指示告訴人將其 上述機車停放於指定地點,再將其提領款項及本案提款卡放 置機車置物箱內,由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指示被告林弋宸前往 指定地點拿取前揭物品後,再放置於指定地點交予該詐欺集 團不詳成員,之後被告林弋宸再依指示分次提領詐欺贓款並 為轉交,審酌被告林弋宸於警詢中供稱:綽號「宏仔」透過 通訊軟體ANT MESSENGER傳送訊息或撥打電話之方式交付任 務給我,110年4月23日當天我和一個高高胖胖之男子一同南 下,但我們沒有一起行動,我到高雄左營一個巷口的機車上 拿一袋錢及本案提款卡後,再坐計程車前往「宏仔」指定之 處所丟錢,我有看到高高胖胖之男子前往拿錢,之後我搭高 鐵返回臺南後,「宏仔」又跟我約定地方,叫我去某處撿拾 本案提款卡前往提領款項,我提領後再依「宏仔」或高高胖 胖之男子之指示,將提領款項及提款卡丟在某處,再由高高 胖胖之男子前往撿錢等語(警卷第61至63頁),足認本案確 有三人以上參與犯罪事實欄二所載之犯罪行為,且被告林弋 宸對於此階段犯行已有三人以上參與乙節有所知悉。是本案 詐欺集團確係由至少三人以上之多數人所組成,透過層層指 揮,組織縝密,分工精細,自須投入相當之成本、時間,顯 非為立即實施犯罪隨意組成者,而已為有結構性之組織,衡 以集團成員間之分工、遂行詐欺犯行之獲利等情形,堪認本 案詐欺集團係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結 構性組織,核與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所定犯罪組織之定 義相符。準此,被告林弋宸主觀上知悉所參與者,乃係三人 以上之多數人所組成,以詐欺為目的之詐欺集團犯罪組織, 況參與本案詐欺集團之犯罪組織,本無需另有何參與儀式, 倘有實行共同詐欺取財或洗錢等行為,均已構成參與犯罪組 織犯行,故被告林弋宸參與犯罪組織之犯行,應堪認定。 三、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曹長泓、陳逢宇、林弋宸上開犯 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查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 於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同年8月2日施行後,其構成要件 及刑度均未變更,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所 增訂之「犯刑法第339條之4加重詐欺罪所列數款行為態樣」 之罪,係就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於有各該款之加重處罰事 由時,賦予其獨立之法定刑度,是上開規定相較於刑法第33 9條之4之罪,應係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名,此乃被告行為時所 無之處罰,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刑法第1條罪刑 法定原則,無溯及既往予以適用之餘地(最高法院113年度 台上字第3358、3359號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被告曹長 泓、陳逢宇、林弋宸於行為時,既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 第44條第1項規定,揆諸前揭說明,就其等所為之三人以上 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犯行,自應逕依其 等行為時之處罰規定,即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2款規 定論處即可。  ⒉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 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法 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形 ,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業經最 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循刑事大法庭之徵詢程 序,獲最高法院各刑事庭同意而達成一致之見解。  ⒊查被告曹長泓、陳逢宇、林弋宸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 正,並經總統於113年7月31日公布,於同年8月2日施行,該 法第2條原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 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 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 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修正後則規 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 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 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 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 交易」。被告曹長泓、陳逢宇將告訴人遭詐而交付之現金47 萬元全數轉交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被告林弋宸將告訴人遭 詐而交付之現金50萬元及其提領如附表二所示之款項全數交 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修正前已屬掩飾、隱匿詐欺所得之 來源、去向之舉,而該當於洗錢行為,而上開行為亦屬移轉 詐欺犯罪所得,而足以妨礙國家偵查機關對於詐欺犯罪所得 之調查、發現、保全,而該當於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 款所定之洗錢行為,故被告曹長泓、陳逢宇、林弋宸本案所 為,於洗錢防制法第2條修正前、後,均符合前揭規定之洗 錢定義,而均應依同法相關規定處罰,對其並不生有利、不 利之影響,不生新舊法比較問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 逕行適用裁判時法即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  ⒋又洗錢防制法第14條原規定:「(第1項)有第二條各款所列 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 罰金。(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3項)前二項情形 ,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於113 年7月31日修正後則將該條移列至同法第19條,並規定:「 (第1項)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 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 罰之。」,而被告曹長泓、陳逢宇、林弋宸所參與本案詐欺 集團詐騙告訴人之行為,因詐得不法所得金額合計未達1億 元,是應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與 前開修正前之規定為新舊法比較。是經新舊法比較後,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之科刑範圍為有期徒 刑2月以上、7年以下,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之一般洗錢罪則為有期徒刑6月以上、5年以下,依刑法第35 條第2項規定,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應 較有利於被告。  ⒌另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先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自同 年月00日生效施行。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 第2項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 輕其刑」,112年6月14日修正後規定為:「犯前四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其後洗錢防制 法嗣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 正後將原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移列至同法第23條第3項, 並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 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是被告 於偵查中及審理中是否均有自白、又是否有繳回其犯罪所得 ,即影響被告得否減輕其刑之認定,112年6月14日修正前之 規定並不以被告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為必要,然112 年6月14日修正後則需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113年7月3 1日修正後更需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且須繳回犯罪所 得始得減輕其刑,顯見112年6月14日、113年7月31日修正後 之減刑要件較為嚴格,故應以112年6月14日修正前之洗錢防 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較為有利於被告。  ⒍前述個別規定經新舊法比較結果,並非全部以新法或舊法規 定對被告較為有利,依據前開說明,應予綜合比較,決定其 整體法律之適用。再者,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 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刑之幅度),「得減」則以 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故除法定刑上 下限範圍外,因適用法定加重減輕事由而形成之處斷刑上下 限範圍,亦為有利與否之比較範圍,且應以具體個案分別依 照新舊法檢驗,以新舊法運用於該個案之具體結果,定其比 較適用之結果。其中就被告林弋宸部分,其於偵查及本院審 理中均自白犯行,且無犯罪所得(詳後述),故均符合前述 5.歷來規定之減輕其刑要件,因此,應整體適用113年7月31 日修正、同年8月2日施行之洗錢防制法相關規定,對其較為 有利。而關於被告曹長泓、陳逢宇部分,其2人於偵查及本 院審理中均自白犯行,但迄今均未自動繳回其等犯罪所得( 詳後述),故僅符合前述5.中其2人行為時及112年6月14日 修正之洗錢防制法16條第2項之減輕其刑要件,並以其2人行 為時之規定較為有利。於此情形下,依前述說明,若整體適 用被告曹長泓、陳逢宇行為時之洗錢防制法相關規定,其2 人所犯一般洗錢罪,其有期徒刑之處斷刑區間乃為「1月以 上、6年11月以下有期徒刑」,若整體適用113年7月31日修 正、同年8月2日施行之洗錢防制法相關規定,其2人所犯一 般洗錢罪,其有期徒刑之處斷刑區間乃為「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而仍以修正後之規定對其2人較為有利,故 應整體適用113年7月31日修正、同年8月2日施行之洗錢防制 法相關規定。     ⒎另被告林弋宸行為後,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規 定亦經修正,並經總統於112年5月24日公布,於同年月26日 施行,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規定:「偵 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規定:「偵查及 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是經比較修正前、後 之規定,顯見修正後適用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相關偵審自白減 刑規定之要件較為嚴格,故應以修正前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 第8條第1項後段等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林弋宸。  ㈡本案偽造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法院清查 」為冒用公署名義所製作之文書,且有公署名義印文,客觀 上足使一般人民誤信為公務員職務上所製作之真正文書,即 屬刑法上之公文書。而上開偽造之公文書上「法務部行政執 行署台北凍結管制命令執行官印」之印文1枚,乃用以表明 公署主體之印文,且事實上確有法務部行政執行署此一政府 機關之存在,符合印信條例所規定製頒之印信,核屬偽造之 公印文。  ㈢核被告曹長泓、陳逢宇就犯罪事實欄一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 16條、第211條之行使偽造公文書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第1款、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 欺取財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 罪;被告林弋宸就犯罪事實欄二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 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2第1 項之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刑法第33 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 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 段之一般洗錢罪。  ㈣被告曹長泓、陳逢宇與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上開行使偽 造公文書、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 財及洗錢等犯行,被告林弋宸與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上 開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三人以上共同 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犯行,俱有犯 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各論以共同正犯。  ㈤被告曹長泓、陳逢宇就犯罪事實欄一部分,係以一行為同時 觸犯行使偽造公文書罪、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 員名義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俱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 55條規定,均應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 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論處。  ㈥按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存在之目的,在 於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自然意義之數行為 ,得否評價為法律概念之一行為,應就客觀構成要件行為之 重合情形、主觀意思活動之內容、所侵害之法益與行為間之 關連性等要素,視個案情節依社會通念加以判斷。刑法刪除 牽連犯之規定後,原認屬方法目的或原因結果,得評價為牽 連犯之二犯罪行為間,如具有局部之同一性,或其行為著手 實行階段可認為同一者,得認與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要件相 侔,依想像競合犯論擬。倘其實行之二行為,無局部之重疊 ,行為著手實行階段亦有明顯區隔,依社會通念難認屬同一 行為者,應予分論併罰。因而,行為人以一參與詐欺犯罪組 織,並分工加重詐欺行為,同時觸犯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 詐欺取財罪,雖其參與犯罪組織之時、地與加重詐欺取財之 時、地,在自然意義上非完全一致,然二者仍有部分合致, 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評價為一罪方符合 刑罰公平原則,應屬想像競合犯(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 第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林弋宸就犯罪事實欄二部分, 係基於詐取告訴人財物之同一犯罪目的,以一參與詐欺犯罪 組織之行為,並分工參與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 員名義詐欺取財、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 及洗錢等行為,同時觸犯上述4罪,依前揭說明,被告林弋 宸就上述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 、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及洗錢等犯行, 應認與其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犯行間,具有局部行為合致,依 一般社會通念,認應評價為一罪,論以想像競合犯,依刑法 第55條規定,應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 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論處。  ㈦按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為本條例所指之詐欺犯罪;犯詐欺 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 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 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 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詐欺犯罪危害防制 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第47條分別定有明文。查:  ⒈本案固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規定之適用,已如前 述,然鑑於該條例第47條之立法意旨,乃為使犯本條例詐欺 犯罪案件之刑事訴訟程序儘早確定,同時使詐欺被害人可以 取回財產上所受損害,如行為人自白認罪並自動繳交其犯罪 所得者,應減輕其刑,即係以行為人偵、審程序中自白、自 動繳交其犯罪所得作為處斷刑減輕事由,且刑法並無與前開 減刑規定相類似或衝突之規定,基於本質上相同事物應為相 同處理之法理,及法秩序一致性要求,自應給予該條例第47 條之減刑寬典,以減少法規範間之衝突與矛盾,亦無違罪刑 相當及平等原則。準此,被告林弋宸就犯罪事實欄二所犯之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 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犯行,在警詢、偵查及本院審 理中均已自白,已如前述,而依卷內現有事證,亦查無其有 獲取任何犯罪所得,顯無應主動繳交之犯罪所得存在,是被 告林弋宸就其所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之三 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犯行,自有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減刑規定之適用,應予減 輕其刑。另被告曹長泓、陳逢宇就犯罪事實欄一所犯之刑法 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 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犯行,固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 中均已自白,並於本院審理時均表示願意繳回犯罪所得12,0 00元、8,000元(訴字卷第507、535頁),惟經詢問被告曹 長泓之辯護人後,辯護人表示已連繫不上被告曹長泓,無法 確認其是否要繳回犯罪所得,有本院電話紀錄查詢表(訴字 卷第547頁)在卷可佐,而被告曹長泓、陳逢宇迄今仍未主 動繳交犯罪所得,故就其等所犯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 款、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 取財犯行,均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減刑規定 之適用,併此敘明。  ⒉又被告曹長泓之辯護人雖為其辯稱:審酌被告曹長泓已就所 屬詐欺集團之指揮者黃韋銓為詳細供述,若符合詐欺犯罪危 害防制條例第47條後段規定之要件,請對被告曹長泓為有利 之認定等語。查被告曹長泓固於警詢時供出所屬詐欺集團車 手頭為黃韋銓,並提供黃韋銓之出生年份及照片供警方追查 (警卷第25、41頁),然本案尚無其他證據足認黃韋銓為發 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成員,故認被告曹長 泓尚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後段減刑規定之適用, 併此敘明。  ㈧又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 謂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 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 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 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 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 ,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 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 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 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 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意 旨參照)。再者,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 規定:「犯第3條之罪,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所謂「自白」,乃對自己之犯罪事實全部或主要部分為 肯定供述之意,亦即祇須自白內容,具備基本犯罪構成要件 之事實,即足當之。查被告林弋宸於警詢、偵查時已坦承其 參與本案詐欺集團,負責拿取告訴人提領之現金及本案提款 卡後,轉交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並依指示持本案提款卡至 自動櫃員機領取多筆現金再轉交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之客觀 事實(警卷第61至64頁,偵卷第183至186、298至299頁), 於本院審理中亦就起訴書所載之犯罪事實及罪名均全部承認 (金訴卷第337頁),足認其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所 為之供述,已符合對於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參 與犯罪組織罪構成要件事實之自白。被告林弋宸於偵訊中雖 未表明其坦承犯罪事實欄二所載之參與犯罪組織犯行,然此 係因檢察官於偵訊中未訊問被告林弋宸就上述犯行是否坦承 犯罪所致,為避免其因而喪失法律所賦予減刑寬典之機會, 揆諸前揭說明,應認其仍符合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犯罪之情 形,而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減刑規定之適用 。是被告林弋宸就犯罪事實欄二所犯之參與犯罪組織、洗錢 等犯行,在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已自白,已如前述, 分別合於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2項、修正前組織犯罪 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減輕其刑之規定。惟依前揭罪數說 明,被告林弋宸就犯罪事實欄二部分,係從一重論處三人以 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是被告林弋 宸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即洗錢罪、參與犯罪組織罪)減刑 部分,本院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將併予審酌。  ㈨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曹長泓、陳逢宇、林弋 宸不思循正當途徑賺取所需,知悉詐欺集團對社會危害甚鉅 ,竟貪圖利益,加入本案詐欺集團之犯罪組織,分別擔任收 取詐騙贓款、提領告訴人帳戶內款項之車手,破壞社會互信 基礎,助長詐騙犯罪歪風,並增加查緝犯罪及告訴人尋求救 濟之困難,並致告訴人分別受有上述財物損失,所為實屬不 該,惟念及被告曹長泓、陳逢宇、林弋宸均非該詐欺集團負 責籌劃犯罪計畫及分配任務之核心成員,僅屬聽從指示、負 責領取及轉交款項之次要性角色,不法罪責內涵相對較低, 惟被告曹長泓、陳逢宇除本案外,尚有因參與本案詐欺集團 之其他詐欺、洗錢犯行而遭法院論罪科刑,有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顯見被告曹長泓、陳逢宇參與本 案詐欺集團之時間及程度,應較被告林弋宸為深,又被告陳 逢宇係經由被告曹長泓之介紹而加入本案詐欺集團(警卷第 45頁),於本案為負責向告訴人收取詐得款項再轉交予被告 曹長泓之收款車手角色,其所分得之犯罪所得亦少於被告曹 長泓,可知被告曹長泓於本案詐欺集團之分工角色、參與時 間及程度均較被告陳逢宇為深;被告曹長泓、陳逢宇、林弋 宸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犯行(被告林弋宸部分 ,含想像競合之洗錢罪、參與犯罪組織罪合於減刑規定), 且被告曹長泓於警詢時供出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黃韋銓, 犯後態度均佳,惟被告曹長泓、陳逢宇迄今未與告訴人達成 和解或賠償其損失,被告林弋宸則於本院審理期間,以50萬 元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並賠付完畢,已實際彌補告訴人所受部 分損失,有本院調解筆錄及郵政匯款申請書(金訴卷第205 至206、277至279頁)附卷可考,末斟以被告曹長泓、陳逢 宇、林弋宸分別自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暨經濟狀況(因 涉及隱私,故不予揭露,金訴字卷第348、536頁),以及如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犯罪之動機 、目的等一切情狀,就被告曹長泓、陳逢宇、林弋宸本案所 為犯行,分別量處如主文欄第一項至第三項所示之刑。  ㈩查被告林弋宸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其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審酌被告林弋宸因一時失 慮而罹犯刑章,然其犯後均坦承犯行,並於本院審理中與告 訴人達成調解並全數履行完畢,已如前述,告訴人亦具狀表 示願意給予被告林弋宸緩刑之判決,有刑事陳述狀(金訴卷 第207頁)可參,諒被告林弋宸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 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是認被告林弋宸上開刑之宣告, 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諭知緩 刑3年,以啟自新。惟為使被告林弋宸能深切記取教訓以建 立尊重法治之正確觀念,避免再犯,認有課予一定負擔之必 要,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之規定,命被告向檢察官指 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 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100小時之義務勞務,再依同法第9 3條第1項第2款規定,併予宣告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另 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受緩刑之宣告,違反上 開本院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 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附此敘明。  五、沒收 ㈠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曹長泓、陳逢宇、林弋宸行 為後,增訂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犯 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均沒收之。」,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現行法為第25條 第1項)則修正為:「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是 本案關於沒收部分,應適用裁判時即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 第48條第1項、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及刑法相關規 定。 ㈡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偽造公文書,係由被告陳逢宇持之 向告訴人行使而交付予告訴人收執,業經本院認定如前,核 屬被告曹長泓、陳逢宇本案供犯罪所用之物,故不問屬於被 告曹長泓、陳逢宇與否,均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 條第1項規定,於被告曹長泓、陳逢宇之罪刑項下宣告沒收 。至其上偽造之「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台北凍結管制命令執行 官印」公印文1枚,雖屬偽造之公印文,然已因偽造公文書 之沒收而包括在內,自不應重為沒收之諭知。另該偽造公文 書上印文之形成,無從確認係以電腦列印抑或以印章蓋用, 卷內亦無證據足證確有該印章之存在,爰不予宣告沒收。 ㈢依據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立法理由所載:「考量 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 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 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一 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 洗錢』。」,可知該規定乃是針對犯罪客體所為之沒收規定 ,且未有對其替代物、孳息為沒收或於不能沒收、不宜執行 沒收時應予追徵等相關規定。因此,本規定應僅得適用於原 物沒收。查被告陳逢宇於警詢中供稱:我向告訴人拿取現金 47萬元後,將贓款交予曹長泓等語(警卷第47頁),被告曹 長泓於警詢時供稱:我拿到贓款後,上游指示我將贓款拿到 臺中勤美公園旁邊的某一條巷子,上游當時開一台銀色VIOS 與我見面並收走贓款等語(警卷第24頁),被告林弋宸於警 詢中供稱:我有至左營一個巷口的機車上拿一袋的錢,再坐 計程車前往「宏仔」指定的處所丟錢。我返回臺南後,「宏 仔」又跟我約地方叫我去某處撿拾提款卡,我提領完款項後 ,贓款及提款卡均依「宏仔」或高高胖胖的男子指示我丟在 某處,高高胖胖的男子再去撿錢等語(警卷第61至63頁), 可知被告曹長泓、陳逢宇、林弋宸取得之款項,已全數轉交 予所屬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收執,且依據卷內事證,並無法證 明該等洗錢之財物(原物)仍然存在,更無上述立法理由所 稱「經查獲」之情,因此,就被告曹長泓、陳逢宇、林弋宸 本件各自收取或領取之前揭款項,尚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25 條第1項前段規定,分別對被告曹長泓、陳逢宇、林弋宸諭 知沒收。 ㈣據被告曹長泓於警詢及偵訊時供稱:黃韋銓這次分配給我之 報酬為12,000元等語(警卷第24頁,他字卷第206頁),被 告陳逢宇於警詢中供稱:我本次擔任車手的報酬為8,000元 等語(警卷第47頁),可認被告曹長泓、陳逢宇本案獲取之 報酬分別為12,000元、8,000元,核屬其等之犯罪所得,均 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並均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之規定 ,追徵其價額。又被告林弋宸於警詢、偵查中供稱:「宏仔 」說一個月給我3萬元,但我做不到一個禮拜就沒有做了, 所以還沒領到錢等語(警卷第63頁,偵卷第184、298頁), 且依卷內現有事證,亦查無被告林弋宸因本案有獲取任何歸 屬於其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尚無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 規定宣告沒收之犯罪所得。 乙、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  ㈠被告張琂暢與上述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 基於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之詐欺取財、 行使偽造公文書、洗錢之犯意聯絡,由上述詐欺集團某成員 於110年4月1日撥打電話給告訴人,以監管資金為由,指示 告訴人領取存款並換購黃金,告訴人信以為真,而於同日先 前往元大銀行左營分行,自其元大帳戶提領現金90萬元後, 再換購價值89萬8,500元之黃金,並於同日16時至16時30分 間某時,在高雄市左營區站前路與站前北路90巷口處等候交 付。被告張琂暢則於前開時間依詐欺集團上游成員指示,持 偽造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假公文一紙(即附表一編號2 所示之偽造公文書)前往上開地點交付給告訴人而行使之, 足以生損害於告訴人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對外行使公文書之 正確性及司法公信力,並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交付被告張 琂暢前揭價值89萬8,500元之黃金。  ㈡被告張琂暢與上述詐欺集團成員另基於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 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推由上述 詐欺集團某成員,以監管資金為由,指示告訴人持續提領存 款交付,致告訴人信以為真而陷於錯誤,於同年4月22日先 後自其臺灣銀行帳戶提領現金50萬元,及自其高雄銀行帳戶 提領現金50萬元後,再於同日15至16時許,依指示將其機車 (車牌號碼詳卷)停放於高雄市左營區站前北路與站前北路 90巷口處,並將上述提領之其中現金50萬元放置於上開機車 置物箱內,上述詐欺集團上游成員則指派被告張琂暢前往該 處拿取上開現金50萬元,並藉此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 因認被告張琂暢就上述㈠部分,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1條 之行使偽造公文書罪嫌、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嫌 、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嫌 ;就上述㈡部分,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之 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嫌、11 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 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 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具有共犯關係之共 同被告,在同一訴訟程序中,兼具被告與證人雙重身分,其 就犯罪事實之供述,對已不利之部分,如資為證明其本人案 件之證據時,即屬被告之自白;對他共同被告不利部分,倘 用為證明該被告案件之證據時,則屬共犯之自白,本質上亦 屬共犯證人之證述。而不論是被告之自白或共犯之自白,均 受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2項之規範拘束,其供述或證詞須有 補強證據為必要,藉以排斥推諉卸責、栽贓嫁禍之虛偽陳述 ,從而擔保其真實性(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772號判 決意旨可資參照)。再者,現今之詐欺集團為求逃避查緝及 順利完成詐騙,集團成員間多有分工之情形,是詐欺集團成 員對於該集團所有詐騙各該被害人犯行,未必均有所知悉或 認識,自難認對於每一被害人之詐騙情節均有所謂合同之意 思,亦未必就各該詐騙被害人之犯行均有犯罪行為之分擔而 有所參與。從而,應限於對詐騙各該被害人有所知悉或認識 ,或有犯罪行為之分擔而有所參與之人,方得論以共同正犯 之刑責。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張琂暢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係以:被告張琂 暢於偵查時之供述、被告曹長泓於警詢及偵查時之證述、告 訴人於警詢之證述及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110年4月22日 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告訴人臺銀帳戶、高銀帳戶、元大帳 戶存摺影本及交易明細等為其論據。 四、訊據被告張琂暢固坦承其有加入詐欺集團,並擔任收水車手 工作,惟就上述㈠、㈡部分,均堅詞否認有何行使偽造公文書 、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洗錢 等犯行,辯稱:我沒有去過左營,也沒有持偽造之公文書向 告訴人收取黃金,或到告訴人機車置物箱內拿取現金50萬元 等語。辯護人則為其辯稱:就公訴意旨㈠部分,告訴人於本 院審理時已證稱110年4月1日之取款車手外觀與被告張琂暢 不同,卷內除告訴人於警詢之證述及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 外,尚無其他補強證據足證該日取款車手確為被告張琂暢; 又公訴意旨㈡部分,雖有監視器畫面擷圖為證,並經被告曹 長泓指認監視器畫面中之男子為被告張琂暢,然監視器畫面 並未拍攝到該名男子之臉部或可供辨識之特徵,被告曹長泓 亦僅係以體型判斷該名男子為被告張琂暢,且被告曹長泓身 為同案共犯,其證述之憑信性較低,故認無積極證據證明被 告張琂暢確有參與此等犯行等語。經查:  ㈠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先於110年4月1日,以監管資金為由, 向告訴人施以詐術,並指示告訴人提領存款、換購黃金,告 訴人而於同日自其元大帳戶提領現金90萬元後,再換購價值 89萬8,500元之黃金,並於同日16時至16時30分間某時,在 高雄市左營區站前路與站前北路90巷口處等候交付,該詐欺 集團成員則於前揭時間持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偽造公文書 一紙,前往上開地點交付給告訴人而行使之,致告訴人陷於 錯誤,而交付前揭黃金予該名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復於同年 月22日,以監管資金為由,向告訴人施以詐術,並指示告訴 人持續提領存款,致告訴人陷於錯誤,於同日先後自其臺灣 銀行帳戶提領現金50萬元,及自其高雄銀行帳戶提領現金50 萬元後,再於同日15至16時許,依指示將其機車(車牌號碼 詳卷)停放於上述巷口處,並將其提領之其中現金50萬元放 置於上開機車置物箱內,該詐欺集團成員再前往該處拿取上 開現金50萬元等情,業據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 證述明確,並有告訴人臺銀帳戶、高銀帳戶、元大帳戶之存 摺影本及交易明細附卷可證,且有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偽造 公文書扣案可佐,此部分事實,堪予認定。  ㈡證人即告訴人固於警詢時證稱:第二次即110年4月1日跟我見 面的詐欺集團成員身材較胖,也比較矮,身穿黑色西裝、黑 色短袖上衣、黑色長褲,年紀大約20來歲,就是犯罪嫌疑人 指認表上編號5之人等語(警卷第80、84頁),並於指認犯 罪嫌疑人紀錄表上指出編號5即被告張琂暢為110年4月1日與 其面交黃金之車手(警卷第89至93頁),惟證人即告訴人於 本院審理時證稱:向我收取黃金之人身穿黑襯衫、黑長褲, 戴著口罩,看起來像大學生,差不多20多歲,警卷第193頁 監視器畫面之男子不是跟我收取黃金的人,跟我收取黃金的 人比較胖等語(金訴卷第142至143頁),復經告訴人當庭檢 視被告張琂暢之外觀後,證稱:和我面交黃金的人好像不是 在場的被告張琂暢,我覺得被告張琂暢應該有30歲等語(金 訴卷第144頁),足見告訴人於警詢及本院審理中,就110年 4月1日向其收取黃金之車手是否為被告張琂暢乙節之證述顯 有矛盾,故無從以告訴人於警詢所為之證述及指認犯罪嫌疑 人之結果,逕認該次向告訴人收取黃金之車手即為被告張琂 暢。又被告曹長泓於警詢時原係證稱:我是第一次跟告訴人 拿取現金47萬元之車手,第二次原本是我要去,但是車手頭 黃韋銓臨時更改成陳逢宇去高雄跟告訴人取款,第三次警方 提示監視器畫面給我,我確定是張琂暢等語(警卷第21頁) ,經員警提示告訴人於警詢時證稱第一次面交車手特徵為高 高瘦瘦、黑衣黑褲之20來歲男子,第二次面交車手為胖胖的 、黑衣黑褲之20來歲男子、監視器畫面等內容後,被告曹長 泓隨即改稱:第二次面交車手是張琂暢等語(警卷第22頁) ,可知被告曹長泓於警詢時,就第二次即110年4月1日係被 告陳逢宇或被告張琂暢向告訴人收取財物之證述已有前後不 一之瑕疵,是被告曹長泓證稱110年4月1日係由被告張琂暢 前去向告訴人收取財物等語可否採信?亦有疑義,無從遽為 不利於被告張琂暢之認定。  ㈢復經本院當庭勘驗110年4月22日監視器畫面:「畫面中拍攝 到一位身穿黑色短袖上衣、黑色短褲之男子,背著一個背包 ,拍攝角度為該男子之側面及背面,無法清楚辨識其面容, 腳部部分看不出來有刺青的情況」之結果(金訴卷第148頁 ),足見監視器畫面並未拍攝到該名男子之面貌、特徵,尚 無法確認該名男子是否即為被告張琂暢。被告曹長泓雖於警 詢時證稱監視器畫面中之男子為被告張琂暢(警卷第21、23 頁),然其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是依照監視器畫面中男子 之體型跟身形,判斷該名男子是張琂暢,監視器畫面看不出 該名男子之身體特徵,但因為我認識的人中,就張琂暢體型 比較胖,所以才認為是他等語(金訴卷第518至519頁),顯 見被告曹長泓係認為監視器畫面中男子之體型與被告張琂暢 相近,進而自行推測該名男子可能係被告張琂暢,而非依據 該名男子之面貌或與他人有顯著區別之特徵,辨認該名男子 即為被告張琂暢,自無從以被告曹長泓上述證詞,逕認監視 器畫面中之男子確為被告張琂暢。另本案卷內復查無其他積 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張琂暢確有參與本案詐欺集團於110年4 月1日、同年月22日向告訴人收取財物之過程,要難遽認被 告張琂暢確有公訴意旨所指之行使偽造公文書、三人以上共 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洗錢等犯行。    ㈣是以,本案卷內證據資料既無法證明被告張琂暢曾分別於110 年4月1日、同年月22日向告訴人收取價值89萬8,500元之黃 金及現金50萬元,即無從認定其有參與公訴意旨所載之行為 ,而難認被告張琂暢就上述行為與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有何 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 五、綜上所述,檢察官所舉證據及卷存資料,業經逐一調查,仍 未能使本院獲被告張琂暢有罪之確切心證。從而,本案尚有 合理懷疑存在,致無從形成被告張琂暢有罪之確信,本案既 乏積極明確之證據,可資證明被告張琂暢有公訴意旨所指之 行使偽造公文書、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 詐欺取財、洗錢犯行,本於罪疑唯輕之刑事證據裁判法則, 被告張琂暢被訴之上開犯行既屬不能證明,依前揭規定及說 明,自應為被告張琂暢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雯麗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奕筑、廖華君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 法 官 陳君杰                    法 官 孫文玲                    法 官 陳姿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書記官 吳宜臻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1條 偽造、變造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2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 得他人之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偽造之公文書名稱 日期及金額(新臺幣) 偽造之印文及數量 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法院清查 110年3月31日 47萬元 「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台北凍結管制命令執行官印」公印文1枚 2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法院清查 110年4月1日 89萬8,500元 「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台北凍結管制命令執行官印」公印文1枚 附表二: 編號 提領時間 提領地點 告訴人名下之金融帳戶 提領金額(新臺幣) 1 ①110年4月23日18時18分 ②110年4月23日18時20分 ③110年4月23日18時22分 永康郵局(臺南市○○區○○路00號) 郵局帳戶 ①60,000元 ②60,000元 ③30,000元 2 ①110年4月23日19時54分 ②110年4月23日19時56分 ③110年4月23日19時57分 臺灣銀行安南分行(臺南市○○區○○路○段000號1-3樓) 臺銀帳戶 ①60,000元 ②60,000元 ③30,000元 3 110年4月23日20時55分至20時56分 高雄銀行成大分行(臺南市○區○○路○段000號) 高銀帳戶 ①60,000元 ②60,000元 ③30,000元 4 ①110年4月24日0時12分 ②110年4月24日0時14分 ③110年4月24日0時15分 臺灣銀行永康分行(台南市○○區○○路000號) 臺銀帳戶 ①60,000元 ②60,000元 ③30,000元 5 110年4月24日01時23分至01時25分 高雄銀行成大分行(臺南市○區○○路○段000號) 高銀帳戶 ①60,000元 ②60,000元 ③30,000元 6 ①110年4月24日15時27分 ②110年4月24日15時28分 ③110年4月24日15時30分 元大銀行永康分行(臺南市○○區○○路000號) 元大帳戶 ①50,000元 ②50,000元 ③50,000元 7 110年4月24日17時43分 臺南北小北郵局(台南市○區○○路○段000號) 郵局帳戶 60,000元 8 ①110年4月26日01時09分 ②110年4月26日  01時10分 ③110年4月26日01時11分 中國信託銀行仁德簡易分行(台南市○○區○○路000號) 元大帳戶 ①20,005元  (含手續費) ②20,005元  (含手續費) ③20,005元  (含手續費) 9 110年4月26日02時15分至02時26分 關廟郵局(臺南市○○區○○路000號) 高銀帳戶 ①20,005元  (含手續費) ②20,005元  (含手續費) ③20,005元  (含手續費) ④20,005元  (含手續費) ⑤20,005元  (含手續費) ⑥20,005元  (含手續費) ⑦20,005元  (含手續費) ⑧5,005元  (含手續費) 10 ①110年4月26日02時11分 ②110年4月26日02時12分 ③110年4月26日02時13分 ④110年4月26日02時14分 ⑤110年4月26日02時15分 關廟郵局(臺南市○○區○○路000號) 元大帳戶 ①20,005元  (含手續費) ②20,005元  (含手續費) ③20,005元  (含手續費) ④20,005元  (含手續費) ⑤5,005元  (含手續費) 11 ①110年4月27日01時50分 ②110年4月27日01時51分 ③110年4月27日01時51分 元大銀行開元分行(臺南市○區○○路000號) 元大帳戶 ①50,000元 ②50,000元 ③50,000元 12 ①110年4月27日01時52分 ②110年4月27日01時54分 ③110年4月27日01時54分 ④110年4月27日01時55分 ⑤110年4月27日01時56分 ⑥110年4月27日01時56分 ⑦110年4月27日01時57分 ⑧110年4月27日01時58分 元大銀行開元分行(臺南市○區○○路000號) 臺銀帳戶 ①20,005元  (含手續費) ②20,005元  (含手續費) ③20,005元  (含手續費) ④20,005元  (含手續費) ⑤20,005元  (含手續費) ⑥20,005元  (含手續費) ⑦20,005元  (含手續費) ⑧10,005元  (含手續費)   13 110年4月27日02時35分至02時37分 高雄銀行成大分行(臺南市○區○○路○段000號) 高銀帳戶 ①60,000元 ②60,000元 ③30,000元

2024-12-13

CTDM-112-金訴-182-20241213-2

司促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12615號 債 權 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債 務 人 陳瑞宏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53,272元,及其中新臺幣49,9 13元部分,自民國113年10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暨當期(月)繳款發生延滯時,計 付違約金新臺幣300元,連續二個月發生繳款延滯時,第二 個月計付違約金新臺幣400元,連續三個月發生繳款延滯時 ,計付違約金新臺幣500元,惟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 期數以3期為限,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500元,否則應 於本命令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㈠債務人陳瑞宏於民國109年8月25日聲請人請領信用卡使用( CARD:NO:0000000000000000),依約定債務人得於該信用 卡特約商店刷卡消費或向指定辦理預借現金之機構預借現金 。債務人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向聲請人清償,逾期應自各 筆帳款入帳日起給付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並依帳單週期 收取違約金,惟每次連續收取期數最高以三期為上限,違約 金之計算方式為:當期(月)繳款發生延滯時,計付違約金30 0元;連續2個月發生繳款延滯時,第2個月計付違約金400元 ,連續3個月發生繳款延滯時,第3個月計付違約金500元。 有預借現金者則應另給付依照每筆預借現金金額之3.5%加上 新臺幣100元計算之手續費,此有被告親簽之信用卡申請書 可稽(證一)。 ㈡詎債務人自請領信用卡使用至 113年6月22日止共計結帳新臺 幣 49,913 元整未按期給付(證二),雖屢經催討,債務人均 置之不理。故依民事訴訟法第508條之規定,聲請貴院就前 項債權,依督促程序,對債務人發支付命令,促其清償。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司法事務官 高于晴

2024-12-12

PTDV-113-司促-12615-20241212-1

北簡
臺北簡易庭

給付服務費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北簡字第9076號 原 告 全國保全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萬章 訴訟代理人 楊智鈞 被 告 陳瑞宏即大新築企業社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服務費事件,於中華民國113年11月20日 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玖仟參佰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 年十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壹佰壹拾元由被告負擔,並給付原告自裁判 確定之翌日起至訴訟費用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萬玖仟參佰元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系統保全服務契 約書在卷可稽,是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又被告經合 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 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委請訴外人良福保全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良 福公司)提供系統保全服務,並簽訂系統保全服務契約書( 契約編號:SC00000000,下稱系爭契約),合約期間為36個 月,每年應給付服務費用為新臺幣(下同)37,800元,嗣雙 方約定自112年9月起改為每月繳費,每期金額為3,150元。 又雙方會同驗收保全系統無誤後,簽立良福保全服務開通書 (下稱系爭開通書),服務期間自民國111年9月19日起為期 3年。嗣良福公司於111年9月19日與原告及被告簽訂保全服 務契約轉讓協議書(下稱系爭轉讓協議書),將系統保全業 務交由原告承接。詎被告自112年11月19日起即未依約給付 服務費用,迄今已積欠112年11月19日起至113年6月19日之 服務費用25,200元(3,150元×8期);又因被告違約,原告 依系爭契約第22條約定,可請求給付合約期間所有之費用, 故被告應給付113年7月19日至114年9月18日之服務費用共44 ,100元(3,150元×14期);又因被告使用未滿2年,依租賃 監視系統附加協議書第2條約定,原告可請求被告賠償監視 器材成本40,000元等,上開費用合計109,300元(25,200元+ 44,100元+40,000元)。爰依契約之法律關係起訴請求,並 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09,3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供本院審酌。 四、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契約、系爭開通書、租 賃監視系統附加協議書、系爭轉讓協議書、合約帳款明細表 、存證信函暨回執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7-52頁),核與 其所述相符;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 ,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應認原告之主張應 為真實。從而,原告依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 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 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李宜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 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 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書記官 沈玟君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110元 合    計       1,110元

2024-12-09

TPEV-113-北簡-9076-20241209-2

嘉小
嘉義簡易庭(含朴子)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嘉小字第706號 原 告 陳瑞宏 被 告 王世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 3年11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490元,及自民國113年10月16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百分之28,餘由原告 負擔。被告應給付原告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280元, 及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 利息。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490元 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陳劭宇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路 000○0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規定:對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 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書記官 阮玟瑄 附註: 一、被告對於因其過失導致本件車禍不爭執,但抗辯本件車禍並 未造成原告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 車輛)損壞。惟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承有撞到系爭車輛 後照鏡,且依原告所提系爭車輛於事故發生後的照片,系爭 車輛的後照鏡確實有輕微受損(見本院卷第79頁),足認系爭 車輛後照鏡的擦損,是被告所造成,自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 償責任。 二、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 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平均法計算 其折舊結果(即以固定資產成本減除殘價後之餘額,按固定 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之耐用年數平均分攤,計算折舊額), 每年折舊率為5分之1,並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 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 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 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系爭車輛 係民國107年1月出廠,迄本件車禍發生時即113年6月12日, 已使用逾5年,則零件新臺幣(下同)3,910元扣除折舊後之 修復費用估定為652元【計算方式:1.殘價=取得成本÷( 耐 用年數+1)即3,910÷(5+1)≒652(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2. 折舊額 =(取得成本-殘價)×1/(耐用年數)×(使用年數) 即(3,910-652) ×1/5×(6+6/12)≒3,258(小數點以下四捨 五入);3.扣除折舊後價值=(新品取得成本-折舊額)即3, 910-3,258=652】,據此,系爭車輛折舊後零件修復費用為6 52元,加計毋庸折舊之工資1,476元,原告得代位向被告請 求之金額為2,128元【計算式:652+1,476=2,128】。 三、又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 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項規定之 目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故在裁判上法院得 以職權減輕或免除之(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1756號判決意 旨參照)。有關本件車禍事故過失比例部分,依據道路交通 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A3類道路交通 事故調查紀錄表及現場照片可知,本件車禍事故之原因除被 告變換車道未注意其他車輛為肇事主因外,原告亦有跨越禁 止變換車道線行駛之過失,屬肇事次因。本院審酌雙方車輛 肇事情節及過失程度,認被告對本件車禍發生應負70%之過 失責任,原告應負30%之過失責任。從而,本件按過失比例 減輕被告30%之賠償金額後,原告僅得在1,490元(計算式: 2,128×70%=1,490,元以下四捨五入)之範圍請求被告如數 賠償。原告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2024-12-02

CYEV-113-嘉小-706-20241202-1

聲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聲請准許提起自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自字第20號 聲 請 人 千聖機械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許蕭素蘭 代 理 人 任順律師 被 告 許煌熙 選任辯護人 許慧瑩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商業會計法等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檢察署 檢察長駁回再議之處分(113年度上聲議字第669號),聲請准許 提起自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程序部分:  ㈠按股東會決議對於董事提起訴訟時,公司應自決議之日起30 日內提起之。又公司與董事間訴訟,除法律另有規定外,由 監察人代表公司,股東會亦得另選代表公司為訴訟之人,公 司法第212條及第213條分別定有明文。被告為聲請人即千聖 機械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聲請人)之董事,而本案聲請 人於民國112年9月8日股東會改選許蕭素蘭為監察人,有聲 請人112年9月8日股東會議事錄存案可查(見偵50113號卷第 23頁),聲請人又於112年9月26日股東臨時會決議,由監察 人對被告提出刑事告訴等節,亦據聲請人提出112年9月26日 年股東臨時會議事錄、變更登記表等存卷可佐(見113年度 上聲議字第669號卷第7-10頁)核與上開規定相符,是本件 自得由監察人許蕭素蘭代表聲請人對被告提起自訴。  ㈡次按聲請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 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 ,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法院認准許提起自 訴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1 第1 項、第258 之3 第2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聲 請人以被告許煌熙涉嫌違反商業會計法等罪嫌,向臺灣桃園 地方檢察署(下稱桃園地檢署)提出告訴,經該署檢察官以 112年度偵字第50113號為不起訴處分(下稱不起訴處分),聲 請人對該不起訴處分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檢察署(下稱高 檢署)檢察長於113年2月1日以113年度上聲議字第669號處 分書,認聲請人再議之聲請為無理由予以駁回(原不起處分 書理由一、㈠部分,經高檢署另行發回續查,非屬本次聲請 准許提起自訴之範圍)。上開駁回再議處分書於113年2月17 日送達聲請人所設之「桃園市○○區○○路0段000000號4號」, 由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受僱人收受,此有上開不起訴處分書、 高檢署駁回再議處分書、臺灣高等檢察署113年5月20日檢紀 張113上聲議669字第1139033480號函復之送達回證(見本院 卷第269-277頁)、龜山郵局回復(見本院卷第281頁)等在 卷可憑。則上開駁回再議處分書既於113年2月17日為合法送 達,且聲請人聲請再議時所陳報之住居所在「桃園市龜山區 」,依法聲請人提起本件聲請提起自訴得加計在途期間1日 ,準此本件聲請提起自訴之法定期間為10日,並扣除在途期 間1日,原應計算至113年2月28日止,但末日為國定假日, 是以該末日之次日即113年2月29日代之,而聲請人收到該再 議駁回處分後,委任律師於113年2月29日具狀向本院聲請提 起自訴,有聲請提起自訴狀及其上本院收狀戳章(見本院卷 第5頁)在卷可考,是其聲請程序合於法定程式,先予敘明 。 二、實體部分:  ㈠關於准許提起自訴之審查,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修正理由 二雖指出:「法院裁定准許提起自訴之心證門檻、審查標準 ,或其理由記載之繁簡,則委諸實務發展」,未於法條內明 確規定,然觀諸同法第258條之1修正理由一、第258條之3修 正理由三可知,裁定准許提起自訴制度仍屬「對於檢察官不 起訴或緩起訴處分之外部監督機制」,其重點仍在於審查檢 察官之不起訴處分是否正確,以防止檢察官濫權。而刑事訴 訟法第25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依偵查所得之證據,足認 被告有犯罪嫌疑者,應提起公訴。」此所謂「足認被告有犯 罪嫌疑者」,乃檢察官之起訴門檻需有「足夠之犯罪嫌疑」 ,並非所謂「有合理可疑」而已,詳言之,乃依偵查所得事 證,被告之犯行很可能獲致有罪判決,具有罪判決之高度可 能,始足當之。基於體系解釋,法院於審查應否裁定准許提 起自訴時,亦應如檢察官決定應否起訴時一般,採取相同之 心證門檻,以「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為審查標準,並審酌 聲請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是否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或 斟酌,或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有無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 則及證據法則,決定應否裁定准許提起自訴。又刑事訴訟法 第258條之3第4項雖規定法院審查是否准許提起自訴案件時 「得為必要之調查」,揆諸前開說明,裁定准許提起自訴制 度仍屬「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處分之外部監督機制」 ,調查證據之範圍,自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不可 就告訴人所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可蒐集偵查卷以外 之證據,應依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判斷是否已符合刑事訴訟法 第251條第1項規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否則將使法院 身兼檢察官之角色,而有回復糾問制度之疑慮,已與本次修 法所闡明之立法精神不符,違背刑事訴訟制度最核心之控訴 原則。而事實之認定,固應憑證據,然所謂證據,係指直接 與間接足以證明犯罪事實之一切證據而言,苟檢察官綜合調 查所得之各種證據,本於事理之作用得其心證而為事實之判 斷,自與憑空推測或擬制之情形有別,此項判斷與事理無違 ,即不容指為違法。  ㈡聲請人原告訴意旨略以:被告許煌熙於98年8月29日擔任聲請 人之總經理,與聲請人之董事長許坤崇為兄弟關係,被告負 責聲請人財務管理事項,並使用保管聲請人開立永豐商業銀 行新莊分行支票甲存帳號000-000-0000000-0(下稱永豐銀行 帳戶)支票簿及支票印鑑大小章,以及聯邦商業銀行迴龍分 行支票甲存帳號000-00-000000-0(下稱聯邦銀行帳戶)支票 簿及支票印鑑大小章,用以支付聲請人相關費用,直至110 年11月15日經聲請人董事會解任總經理職務為止,任職期間 為商業會計法所規範之商業負責人,被告竟利用不知情之聲 請人會計黃玉茹,分別為以下行為:   ⒈被告明知聲請人並未僱用陳宏瑞,亦未為陳宏瑞投保勞健保 ,竟基於填製不實會計憑證、背信之犯意,指示會計黃玉 茹自103年3月起至108年9月間,在聲請人每月核發全體員 工薪資時,於核發薪資轉帳傳票上不實登載「陳宏瑞(Eric 陳)人事費用新臺幣(下同)6萬元」,連同其他員工全部 薪資金額,簽發聲請人支票自上開永豐銀行帳戶或聯邦銀 行帳戶轉帳支付全部員工薪資,並於薪資表中以編號0001 陳宏瑞或其配偶范家綺名義按月支付陳宏瑞或其配偶范家 綺每月薪資6萬元,總計支付62個月薪資共372萬元,致生 損害於聲請人。   ⒉被告明知聲請人與陳宏瑞負責經營之EPOCH CONTROL LLC並 無管理顧問契約關係,竟基於填製不實會計憑證、背信之 犯意,指示會計黃玉茹,編列「管理費」會計科目,製作 不實支出之轉帳傳票,由被告覆核批准後,簽發支票或領 款條,自103年2月10日至107年4月9日間,分別自聲請人臺 幣銀行帳戶換匯美金匯付EPOCH CONTROL LLC之管理費總計 199萬5316元,致生損害於聲請人。   ⒊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42條第1項之背信、商業會計法第71條 第1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等罪嫌。 四、原不起訴處分意旨:EPOCH公司係證人陳宏瑞所經營之公司 ,薪資共372萬元係勞務費,陳宏瑞為聲請人執行業務之對 口係被告,後續事宜則由陳宏瑞與聲請人之員工MIMI、ANGE LA以電子郵件聯繫,電子郵件收件人「大許先生」即為許坤 崇。因為聲請人在美國並無公司登記,無法承租倉庫,所以 由EPOCH公司與被告口頭上約定代管倉庫及執行業務,而其 中268萬3151元係倉庫管理費用、保險費、水費、地方政府 稅金等情,業據證人陳宏瑞、黃玉茹於偵查時證述明確。又 MIMI、ANGELA係聲請人之員工,許喆彥亦曾前往倉庫,陳宏 瑞亦有協助秀展,許喆彥與陳宏瑞係因為業務上有信件往來 ,始知EPOCH公司各節,亦據證人許喆彥證述綦詳,從而可 認證人陳宏瑞確有為聲請人處理美國展覽、承租及管理倉庫 事宜。且證人陳宏瑞亦將有關在美國支付保險、租金及業務 採購等事項之電子郵件寄送副本至由被告使用之電子郵件信 箱,則被告所辯支付陳宏瑞在美國為聲請人服務之薪資及管 理費用即非無稽,尚難認被告主觀上有何填製不實會計憑證 、背信之犯意,而遽以該等罪責相繩。 五、再議駁回意旨:除援引前述不起訴處分意旨外,並補充理由 :證人陳宏瑞及EPOCH公司確實有替聲請人處理業務及承租 倉庫之事實,不僅依據證人陳宏瑞之證述認定,亦與證人黃 玉茹及聲請人負責人許坤崇之子許喆彥之證述若合符節,而 卷內並無前科證據或品行證據足認證人陳宏瑞有虛偽證述之 可能,聲請人又未能提出證人陳宏瑞、黃玉茹或是許喆彥與 上開相關事實之證詞有何不實在之證據,尚難僅因該等證人 之證述不符合聲請人之預期,即空言指摘不可採信。況且觀 諸卷附證人陳宏瑞以副本寄送許坤崇之電子郵件內容,亦明 確提及有關支付保險、租金及業務採購等事項,倘若有所不 實,證人陳宏瑞何以得知許坤崇電子郵件信箱並敢寄送予許 坤崇知悉?又許坤崇又何以不在收受電子郵件後即以不實為 由提出告訴?實則依據聲請人再議意旨所引用之告證8中, 也明確提到「請協助安排『美倉』運費付款給Eric」及「EPOC H代墊運費」的事項,均足徵確實有美國倉庫及EPOCH公司處 理事務之情,準此,自難認被告有何背信或填載不實會計憑 證之犯意存在,認再議無理由。 六、聲請人聲請准許自訴意旨略以:  ㈠被告及證人陳宏瑞並未舉證聲請人於何時、何筆訂單係因證 人陳宏瑞所跑之業務而支付薪水共計372萬,再聲請人並無 必要允諾證人陳宏瑞在未接獲訂單之前,即將證人陳宏瑞列 入聲請人之員工,而固定支付陳宏瑞薪資6萬元,此與一般 商業習慣不同,是證人陳宏瑞既未為聲請人工作,被告係變 相巧立名目支付上開費用予證人陳宏瑞,使聲請人受損甚明 。 ㈡不起訴處分書援引證人許喆彥之證述,認為證人陳宏瑞確有 為聲請人處理美國展覽事宜,並有為聲請人處理美國倉庫承 租及管理倉庫事情,但證人許喆彥證述所謂與證人陳宏瑞有 業務往來,係指與聲請人與證人陳宏瑞共同開發「公園烤爐 」的業務往來,而非為聲請人跑業務,亦非認為證人陳宏瑞 為美國客戶之訂單有何貢獻,因此證人許喆彥上開之證述無 足以證明證人陳宏瑞有為聲請人處理相關業務,原偵查檢察 官容有誤會。 ㈢不起訴處分書認為證人陳宏瑞有將在美國支付保險、租金及 業務採購事項之電子郵件寄送副本予被告,且證人陳宏瑞亦 有將電子郵件之副本寄送至「許坤崇」之電子信箱,亦有明 確提及有關保險金、租金等事項,如有不實證人陳宏瑞何以 寄送副本予許坤崇云云,實則電子郵件係證人陳宏瑞先將電 子郵件寄送予被告,副本傳送予「mimi」,並未發送予許坤 崇,而係由「mimi」於回覆證人陳宏瑞時,副本一併發送予 被告及許坤崇,證人陳宏瑞於收受「mimi」回覆之電子郵件 後,再以「全部回復」之方式回復,其中副本對象始包含許 坤崇。又前開電子郵件有提出租金漲價及匯款租金,但並未 提及管理費,縱然許坤崇有收到副本,其又如何得知被告支 付證人陳宏瑞高額美金之管理費,因此原不起訴處分認為證 人陳宏瑞主動將電子郵件以副本之方式寄送許坤崇,許坤崇 於收到電子郵件後如查知有不實何以未提起告訴乙節,顯屬 誤會。因此,被告不實支出薪資及管理費予證人陳宏瑞屬實 ,原偵查檢察官上開論證違反論理法則及經驗法則,爰請准 許聲請人提起自訴。 七、本案經原檢察官綜合審酌偵查所獲之事證資料後,基於前揭 理由認本案不能證明被告有聲請人所指訴之犯行,無從認定 被告涉有上開罪嫌,故以被告之犯罪嫌疑不足,就被告予以 不起訴處分,復由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為駁回再議聲請之 處分,經本院調取本案偵查卷宗核閱無訛,認依偵查中曾顯 現之證據,聲請人所指被告涉嫌犯罪之不利事證,業據檢察 機關予以調查或斟酌,而原不起訴處分書及駁回再議聲請之 處分書所載理由,亦未有何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 證據法則之情形,本院另就聲請意旨指摘之處,補充理由如 下:  ㈠證人陳宏瑞雖非聲請人之員工,但證人陳宏瑞為聲請人管理 倉庫、跑業務、出貨等,所領取的費用係屬勞務費等語,業 據證人陳宏瑞於偵查時證述明確(見他卷二第244頁),雖 卷內並無證人陳宏瑞提出相關業務開發之實績,但證人陳宏 瑞與被告間有口頭上約定,工作內容是代管倉庫及跑業務, 而聲請人因一開始無法進美國秀展,被告希望幫忙以聲請人 的名義在美國的秀展展覽等語(見他卷二第245頁),足認 證人陳宏瑞與被告所約定之業務內容非僅有業務開發一端, 尚有其餘諸如出貨、管理倉庫及展覽事務性質之事宜。  ㈡復據被告提出之「千聖機械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會議紀錄」2紙 (見他卷二第427-433頁),會議主題分別為:「6/9會議紀 錄-美國倉庫近期出貨及計劃」、「14-5-27美國倉庫目前及 未來銷售方向會議紀錄」等,而參會人員之記載,除有證人 陳宏瑞(ERIC)外,並有證人許喆彥(AKIRA)參加,證人 陳宏瑞及許喆彥均有發言紀錄,且前開會議紀錄事後有以電 子信件分別寄送予收件人「akira(即許喆彥)」、副本:「E ric Chen(即陳宏瑞)」(見偵卷二第135-137頁),又其 中標題為「6/9會議紀錄-美國倉庫近期出貨及計劃」之電子 郵件亦有以副本寄送至許坤崇之「ban0000000shine.com.cn 」之電子信箱(見偵卷第135頁),足認證人陳宏瑞除有參 與聲請人會議,且相關會議紀錄亦有傳送予許坤崇,則倘若 證人陳瑞宏並未參與聲請人公司業務時,許坤崇於收受上開 會議紀錄副本時,豈有不質疑者。再聲請人固然認為證人許 喆彥所謂聲請人與證人陳宏瑞業務往來之意,係指EPOCH CO NTROL LLC公司要與聲請人共同開發「公園烤爐」,並非業 務開發獲取訂單等情,惟聲請人既係經營製造、銷售瓦斯火 槍、旋轉馬達等烤肉用品之公司,則聲請人與證人陳宏瑞間 共同開發「公園烤爐」之事,當與聲請人之業務範圍具有相 關性,益徵證人陳宏瑞有為聲請人處理相關烤肉用品之業務 。再者,被告與證人陳宏瑞間並未約定成功報酬或論件計酬 作為給付酬勞之條件,是縱然證人陳宏瑞並未提出相關業務 開發之實績,苟若證人陳宏瑞有依其與被告間之約定,為聲 請人在美國管理倉庫、出貨等約定之業務內容,而由聲請人 每月給付6萬元經常性薪資予證人陳宏瑞,尚難以此認定被 告有何巧立名目支付費用予證人陳宏瑞之背信犯意。  ㈢聲請人雖以2017年8月15日索要保險等費用之電子郵件並非由 證人陳宏瑞直接寄送予許坤崇云云(見他卷二第99頁),然 前開電子郵件,係證人陳宏瑞先於2017年8月15日上午6時31 分,傳送電子信箱予被告,副本寄送予「mimi」,其寄送內 容略以:「Hi 許董,抱歉!公司需要資金支付保險與下個 月的租金,下個月起房租漲USD$113,由現在的USD$1137.7 漲到USD$1250.70,先讓你知道.謝謝」,而「mimi」則於同 日下午11時31分回復證人陳宏瑞略以:「今天已安排匯款請 查收附件水單,謝謝!!!」等文字,而「mimi」回復時,一 併將包含前開證人陳宏瑞所傳送之原始信件內容以副本寄送 予許坤崇,許坤崇自可閱覽證人陳宏瑞索要費用之內容。再 依前開寄件歷程以觀,雖證人陳宏瑞並非直接傳送予許坤崇 ,但「mimi」於同日回覆予證人陳宏瑞時,相關之調漲租金 及同意支付之意思,均以副本寄送予許坤崇,且副本寄送之 時間亦係於證人陳宏瑞寄送日同日,時間並未遲延,則許坤 崇雖係副本收受者,但其既與被告同一日收受上開電子郵件 ,許坤崇並無不能詳細閱覽之理,則許坤崇若認為證人陳宏 瑞非屬聲請人之員工,不具有任何受領管理費之權限,理應 立即提出質疑,甚且要求「mimi」不得付款。再聲請人支付 予證人陳宏瑞之管理費即是倉庫管理費用,因為聲請人在美 國沒有登記公司所無法租倉庫,而這些管理費除了租金外, 還有保險費、水費、地方稅金等,亦據證人陳宏瑞於偵查時 證述明確(見他卷二第245頁),再參諸被告提出之「千聖 機械工業股分有限公司會議紀錄」2紙(見他卷二第427-433 頁)之標題,均有提及「美國倉庫」之紀錄,而會議紀錄亦 有傳送予許坤崇知悉,業如前述,且2017年8月15日證人陳 宏瑞宏索要管理費用之電子郵件(見他卷二第99頁),並有 提及「保險」與「租金」等文字,足以佐證人陳宏瑞要求給 付包含保險、租金及稅金等管理費,且上開管理費事宜既已 透過前開會議紀錄及電子郵件方式傳送予許坤崇,則支付管 理費予證人陳宏瑞乙事,自應為許坤崇所悉知悉,是被告若 要巧立名目給付證人陳宏瑞管理費,「mimi」何以寄送前開 電子郵件予許坤崇閱覽之必要,再再顯示,被告確為聲請人 支出管理費予證人陳宏瑞無訛。 八、綜上所述,本件依卷內現有積極證據資料所示,尚難認聲請 人指訴被告涉犯背信等罪嫌,已達合理可疑之程度,故聲請 人猶認原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處分為違法不當,聲請准許 提起自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3 第2 項前段,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 法 官 許雅婷                                       法 官 葉作航                                   法 官 鄭朝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鄧弘易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2024-11-25

TYDM-113-聲自-20-20241125-1

司法院

因訴訟事件

司法院訴願決定書          113 年訴字第 191 號 訴 願 人 陳瑞宏 上列訴願人因訴訟事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民國 112 年 4 月 20 日 109 年度上字第 1562 號民事判決,提起訴願,本院決 定如下: 主 文 訴願不受理。 理 由 一、訴願法第 1 條第 1 項規定:「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 之行政處分,認為違法或不當,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 依本法提起訴願。但法律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第 3 條第 1 項規定:「本法所稱行政處分,係指中央或地方機 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 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第 77 條第 8 款規定 :「訴願事件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 ……八、對於非行政處分或其他依法不屬訴願救濟範圍內之 事項提起訴願者。」 二、訴願人因訴訟事件,分別向本院遞送民國 113 年 9 月 2 日訴願書及同年 10 月 1 日訴願補充理由書,表示不服臺 灣高等法院(下稱臺高院) 112 年 4 月 20 日 109 年 度上字第 1562 號民事判決,提起訴願,主張更正刪除臺高 院上開民事判決主文之事實及理由第二點第三項,以及承審 法官未依法定程序逕自裁定,有違民事訴訟當事人進行主義 原則,應查明是疏失或故意等語。 三、臺高院上開民事判決,性質上屬於司法權的行使,並非屬於 行政處分,依法不屬訴願救濟範圍內的事項。因此,訴願人 對之提起訴願,不符合法律規定,應不予受理。 結論:本件訴願為不合法,依訴願法第 77 條第 8 款,決定如 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黃 麟 倫 委員 楊 思 勤 委員 陳 淑 芳 委員 范姜真媺 委員 張 文 郁 委員 周 玫 芳 委員 李 釱 任 委員 程 怡 怡 委員 高 玉 舜 委員 陳 美 彤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如不服本決定,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二個月內,向臺北高等 行政法院高等行政訴訟庭(臺北市士林區福國路 101 號)提起 行政訴訟。

2024-11-20

TPUA-113-訴-191-20241120-1

台上
最高法院

請求給付承攬報酬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台上字第1464號 上 訴 人 堡安消防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瑞宏 訴訟代理人 李永然律師 黃斐旻律師 谷逸晨律師 上 訴 人 東元電機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利明献 訴訟代理人 孔繁琦律師 李思靜律師 韓念庭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承攬報酬事件,兩造對於中華民國112年3 月1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更審判決(110年度建上更二字第2號) ,各自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兩造上訴均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兩造各自負擔。 理 由 一、本件於第三審上訴程序中,上訴人東元電機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東元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已變更為利明献,有經濟部股 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可稽,利明献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 合,應予准許,先予敘明。 二、次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 之;又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且提起 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 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其依民事訴訟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 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 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另第三審法院應於上訴聲明之 範圍內,依上訴理由調查之。同法第467條、第468條、第47 0條第2項、第475條本文各有明定。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 依同法第469條規定,以原判決有所列各款情形之當然違背 法令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 條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 令之具體事實;如依同法第469條之1規定,以原判決有前條 以外其他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 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司法院大法官解 釋或憲法法庭裁判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法則 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 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 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上訴狀或理 由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 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另 第三審法院就未經表明於上訴狀或理由書之事項,除有民事 訴訟法第475條但書情形外,亦不調查審認。 三、本件兩造對於原判決關於其敗訴部分各自提起上訴,雖以各 該不利部分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 ,均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及解釋契約之職權行使所 論斷:兩造於民國93年4月12日簽訂高雄捷運C03區段標消防 工程(下稱系爭工程)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約定由上訴人 堡安消防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堡安公司)向東元公司承攬系爭 工程,工程總價為新臺幣(下同)8,100萬元,於堡安公司起 訴前東元公司尚有尾款850萬5,000元未付。系爭工程進行中 陸續追加施作,兩造最終合意以97年5月16日召開之協調會 議結論為追加工程款計付準據,同意重新清點設備材料數量 ,並依最後核定之消防送審圖減去原合約標單之數量,再依 原合約標單之單價作為計算標準。新增施工項目,則以當下 購買材料金額佔70%,加上佔總價30%之施工工資及總價10% 作為利潤管理費用,作為追加金額依據。該合意已取代兩造 此前之會議結論、協議書及契約書,且堡安公司就追加工程 ,並未拋棄逾500萬元部分之承攬報酬債權。比對96年7月16 日版送審圖與原合約標單數量,其結果如原判決附表一所示 ,該日以後之追加無送審圖可資比對,兩造同意以97年竣工 圖數量表與96年7月16日版送審圖與藍晒圖比對,按東元公 司自認及扣除該公司預付之525萬元,餘額為331萬6,325元 。又東元公司對堡安公司之債權額,已經原法院101年度建 上字第87號確定判決認定為1,111萬7,965元,經東元公司提 示堡安公司交付之履約保證支票兌現抵付,並用以抵銷其應 給付之系爭工程尾款後,東元公司尚應給付堡安公司548萬7 ,035元。系爭工程尾款及追加工程款於99年8月20日保固期 滿時清償期始屆至,堡安公司於同年9月16日提起本訴,未 罹於承攬人報酬請求權之2年時效。東元公司於106年12月22 日就系爭工程尾款清償548萬7,035元,抵充99年10月1日(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106年12月22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及 部分本金後,堡安公司之尾款債權餘額為198萬2,849元。從 而,堡安公司依系爭契約法律關係,請求東元公司給付529 萬9,174元(含系爭工程尾款198萬2,849元、追加工程款331 萬6,325元),及系爭工程尾款自106年12月23日起算,追加 工程報酬自99年10月1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洵屬有據, 應予准許。堡安公司逾上開本息之工程款請求,及其追加請 求東元公司返還兌付履約保證支票之不當得利745萬6,556元 本息部分,則無理由,不應准許等情,指摘其為不當,並就 原審所為論斷,泛言未論斷或論斷矛盾、違法,而非表明該 不利部分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 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 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 之理由,難認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兩造 上訴均為不合法。 四、據上論結,本件兩造上訴均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 條、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袁 靜 文 法官 張 競 文 法官 王 怡 雯 法官 周 群 翔 法官 王 本 源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王 宜 玲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2024-11-14

TPSV-112-台上-1464-20241114-1

訴願
臺灣高等法院

因不服臺北地院等

臺灣高等法院訴願決定書                  113 年度訴願字第 38 號 訴願人 陳瑞宏 上列訴願人因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2 年度訴更一字第 20 號事件,提起訴願,本院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不受理。 理 由 一、按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認為違法或不當, 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但法律另有規 定者,從其規定。本法所稱行政處分,係指中央或地方機關 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 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訴願法第 1 條第 1 項、 第 3 條第 1 項定有明文。又對於非行政處分或其他依法 不屬訴願救濟範圍內之事項提起訴願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 ,同法第 77 條第 8 款亦有明文。 二、訴願意旨略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於民國 113 年 6 月 21 日就 112 年度訴更一字第 20 號請求返 還消費借貸款事件(下稱系爭民事事件)所寄送之言詞辯論 通知書,將龍牌有限公司(下稱龍牌公司)未執業股東即訴 願人列為法定代理人,已損害訴願人權益,請求予以撤銷並 就公務電腦維護更正;又系爭民事事件承審法官清查無執業 股東資料及主動調查原告未提及事項,已違反當事人進行主 義;訴願人主張系爭民事事件已逾請求權時效,原告就龍牌 公司不可再請求實施清算程序,爰依法提起訴願等語。 三、按各級法院就具體個案進行審理、裁判,係屬司法權之行使 ,非屬各該法院之行政行為,司法權行使是否合法、妥當之 爭議,悉依民事、刑事訴訟法等相關法律之規定,各級法院 既已依法受理具體司法個案,所為之各項處置及裁判,即非 行政機關所為之行政處分。訴願人認臺北地院寄送系爭民事 事件言詞辯論通知書,將之列為被告龍牌公司之法定代理人 (並註明:「即陳家澍之繼承人」),損害其權益,及承審 法官所為相關調查違反當事人進行主義,並主張系爭民事事 件請求權罹於時效等節,而提起本件訴願,惟臺北地院就系 爭民事事件所為之寄送開庭通知書、相關調查,乃該院本於 法律規定及承審該案件職權所為之行為,為司法權之行使, 依據前揭說明,非屬行政機關之行政行為,自非訴願法所稱 之行政處分,並非訴願程序所應審查之標的,訴願人如對系 爭民事事件之承審法官所為訴訟程序指揮、通知開庭等作為 有所不服,或就該事件有實體上(含事實或法律)之答辯主 張,均應於系爭民事事件之司法訴訟程序中主張,尚不得對 之提起訴願。是依首揭法律明文規定,訴願人提起訴願,難 謂有據,應為不受理之決定。 四、據上論斷,依訴願法第 77 條第 8 款,決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松鈞 委員 劉嶽承 委員 朱耀平 委員 陳芃宇 委員 吳勇毅 委員 呂理翔 委員 温毓梅 委員 楊子慧 訴願人如有不服,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北 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

2024-11-14

TPHA-113-訴願-38-20241114-1

司促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21671號 債 權 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淑真 債 務 人 陳瑞宏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壹拾柒萬玖仟柒佰零陸元,及 其中如附表所示之利息,並賠償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 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 二、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聲請狀所載。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黃品潔 附記: 債權人、債務人如於事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債務人如已向法院聲請更生或清算,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內 向本院提出異議,若未提出異議,則本命令確定後本院仍將逕行 核發確定證明書予債權人。 ★債權人應於收受支付命令後十五日內,提出『債務人其他可供送 達之地址』;如債務人係法人,則應提出法人最新登記資料( 例 如公司設立變更登記事項表 )及法定代理人最新現戶戶籍 謄本正本( 戶長變更及全戶動態記事欄、個人記事欄請勿省略 ),以核對是否合法送達。( 否則無法核發確定證明書 ) 113年度司促字第021671號附表 利息: 編號 本金 (新臺幣) 債務人 利息起算日 利息截止日 利息計算方式 001 46654元 陳瑞宏 自民國96年10月27日起至民國104年8月31日止,按年息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04年9月1日起 至清償日止 年息15% 002 133052元 陳瑞宏 自民國96年10月27日起 至清償日止 年息14.9%

2024-11-06

TNDV-113-司促-21671-20241106-1

監簡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假釋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一庭 112年度監簡字第68號 原 告 陳瑞宏 籍設新竹縣○○鄉○○村0鄰○○0○0 上列原告因假釋事件,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原告起訴,應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2項規定繳納裁判費 ,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同法第105條第1項規定:「起訴 ,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起訴之聲明、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 實」。次按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規定,原告之訴 ,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經定期間命補正而未 補正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此依同法第236條、監 獄行刑法第114條第1項等規定,於受刑人因監獄行刑所生之 公法爭議提起之訴訟亦適用之。 二、經查,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且起訴狀未記載適 格之被告及其代表人,亦未表明起訴之聲明及訴訟標的,經 本院於民國113年8月16日裁定命原告於收受送達後7日內補 正,而該裁定已於113年9月3日合法寄存送達予原告,然原 告迄今尚未補正上開事項,有上開裁定、送達證書、案件繳 費狀況查詢、答詢表(見本院卷第51、75、79-83頁)在卷 可證。原告逾期迄未補正,其起訴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結論:原告之訴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法 官 林禎瑩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 抗告狀並敘明理由(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盧姿妤

2024-10-29

TPTA-112-監簡-68-20241029-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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