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價金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士小字第1891號
原 告 陳盈如
訴訟代理人 黃彥博
被 告 稟麗家居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朱峻毅
訴訟代理人 劉文義
周奕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價金事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移送前來
(113年度北小字第3224號),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6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理由要領
一、本件原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
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被告之聲請,由其一
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原告為日後產子作準備,於民國108年7月14日與
配偶黃彥博前往台北世貿中心家具展參觀,並於當日向被告
購買床墊上墊,被告更贈送全包式保潔墊及凝膠枕2顆,總
價新臺幣(下同)3萬9,800元,當日即刷卡支付全額,翌日
被告員工回應原告配偶表示床墊製作高度為33公分,後因原
告10月中要生產,依民間習俗無法更動家中家具,被告員工
即向原告配偶表示貨源部分暫時壓在11月初,司機送貨之前
會約送貨時間,高度部分改為35公分,並傳送異動單予原告
配偶,然原告於108年11月間遲未接獲送貨通知,被告迄今
未履行給付床墊之義務,又原告購買床墊之目的係為新生兒
與父母同睡所準備,原告之子已4歲有餘,已無與父母同睡
之需要,是被告縱履行給付床墊之義務,對原告已無利益可
言,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原給付價金3萬9,800元之損害,乃依
法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求為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3萬9,8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且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原告於108年7月14日購買訂製6尺加大床墊,約
定10月份交貨,108年10月19日原告表示因家中剛生小孩父
母親說不能送床,要求展延2年,再於110年8月18日客戶確
認單明確表明展延1年。112年4月13日、112年6月17日不是
被告不出貨,是因為原告沒有通知。112年11月7日、112年1
1月10日原告表示床墊已經買好不履約,被告於履約期間均
是依照原告要求展延,原告卻以床墊已買而不履約要求退款
等語,資為抗辯。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
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不能舉證,以
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
舉證,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1723
號裁判意旨參照)。
(二)經查,觀諸被告所提出之客戶確認單、對話記錄(見本院卷
第43頁),可知兩造於110年8月18日已合意展延交貨時間,
改至111年7月14日前交貨。就此,兩造既已合意變更契約內
容,自應以此為準,而為論斷。
(三)次查,觀諸被告所提出之111年7月11日對話錄音譯文(見本
院卷第27頁),可見被告已主動聯繫原告方之代理人即原告
配偶,表示何時送貨,經原告代理人表示月底再說等語,未
見有何被告不願履約之情事。再參諸被告所提出之112年6月
17日、同年11月7日對話錄音譯文(見本院卷第33至37頁)
,可見被告再次向原告表示要安排月底前出貨,原告代理人
則覆以翌日主動聯絡要問原告等語後,即未再聯絡,時至11
2年11月7日,原告即表示床墊已另行購買。衡情被告已有要
安排出貨,僅因原告未告知可否出貨及出貨時間以致被告無
法出貨履行,是被告並無可歸責之債務不履行事由,自難認
原告得解除契約,故原告請求被告給付3萬9,800元,為無理
由。
五、從而,原告依上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3萬9,800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
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
併予駁回。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適用小額程序所為原
告敗訴之判決,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第一
審裁判費),應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士林簡易庭 法 官 楊峻宇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
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
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
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書記官 徐子偉
SLEV-113-士小-1891-20250320-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