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壢簡字第1592號
原 告 陳碧珠
胡金木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呂嘉坤律師
被 告 黃金順
訴訟代理人 江仁俊律師
上列原告因被告過失致死案件(113年度審原交訴字第7號),提
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經本
院刑事庭裁定(113年度審原交重附民字第1號)移送前來,本院
於民國114年2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陳碧珠新臺幣949,465元,及自民國113年4
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應給付原告胡金木新臺幣673,773元,及自民國113年4
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四、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26,餘由原告共同負擔。
五、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分別以新臺幣949,
465元、新臺幣673,773元為原告陳碧珠、原告胡金木預供擔
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7月10日7時28分許,騎乘車牌
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肇事機車),沿桃園市觀
音區福山路2段往中壢方向直行,至福山路2段與福山路2段2
82巷口時,本應注意行經交岔路口時,依規定應優先讓行人
通行,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氣晴、日間
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亦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
並無不能注意之情,竟疏未注意應優先讓行人通行,即貿然
直行,適有行人即被害人胡芳瑜欲從距其左側路口所設行人
穿越道約67.8公尺之路旁即福山路2段271號穿越道路至對向
時,與被告所騎乘之肇事機車發生碰撞(下稱本件事故),
致被害人胡芳瑜倒地,因而受有創傷性腹腔內出血,經送聯
新醫院急救,仍於同日10時39分宣告死亡。而原告陳碧珠、
原告胡金木為被害人之父母,因被告過失行為痛失親人,痛
苦不已,原告陳碧珠受有殯葬費用新臺幣(下同)211,980
元、扶養費用2,186,949元及精神慰撫金2,000,000元,共4,
398,929元之損害;原告胡金木則受有扶養費1,879,708元及
精神慰撫金2,000,000元,合計3,879,708元之損害,又前揭
請求金額,經扣除各別領取之1,000,000元強制險保險金,
原告陳碧珠依法仍得向被告請求3,398,929元、原告胡金木
仍得向被告請求2,879,708元。基此,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
償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
原告陳碧珠3,398,92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給付原告
胡金木2,879,70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
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就原告陳碧珠請求殯葬費用部分不爭執,然就原
告胡金木請求扶養費用部分,除被害人胡芳瑜及長子訴外人
胡顥譯外,原告陳碧珠亦應共同分擔扶養義務,是被害人對
原告胡金木之扶養義務為3分之1,且被害人胡芳瑜死亡時,
原告胡金木66歲、平均餘命為17.77年,以桃園市地區111年
平均每人月消費支出額24,187元,即每年290,244元計算,
合理之扶養費應為1,253,139元;原告陳碧珠請求扶養費用
部分,其在被害人胡芳瑜死亡時,滿61歲、平均餘命為21.9
3年,扶養義務人亦包含原告胡金木,被害人胡芳瑜對其之
扶養義務,於原告胡金木平均餘命17.77年屆至前亦僅3分之
1,其後4.16年之其間才為2分之1,則合理之扶養費應為1,8
13,944元,另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部分,實屬過高,應予酌
減。又被害人胡芳瑜係未依規定穿越道路,則其就本件事故
之發生與有過失,應依過失比例減輕被告對原告之賠償金額
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汽車行近未劃設行人
穿越道之交岔路口,遇有行人,均應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3條第3項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
被告於上開時、地騎乘肇事機車,行經未劃設行人穿越道之
交岔路口時,遇行人即被害人胡芳瑜穿越,疏未注意應優先
讓其通行,反貿然直行致與被害人胡芳瑜碰撞且使其倒地,
經送醫救治,傷重不治死亡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復經本
院職權調閱道路交通事故卷宗核閱無訛,是此部分事實,堪
信為真實。從而,被告騎乘肇事機車行經交岔路口遇有行人
通行,未注意應讓被害人胡芳瑜優先通行即貿然直行,而發
生本件事故,其就本件事故之發生,自有過失,且其過失行
為與下列本院認定原告所受損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是原
告依民法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核屬
有據。
㈡次按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對於支出醫療及增加生活上需要
之費用或殯葬費之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
致死者,被害人之父、母、子、女及配偶,雖非財產上之損
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2條第1項、第194
條分別定有明文。茲就原告得請求賠償之項目及金額,論述
如下:
⒈喪葬費用部分
原告陳碧珠主張其因被告過失致死之行為,為被害人胡芳瑜
支出喪葬費用211,980元等節,業據其提出請款對帳單、統
一發票、收據為憑(見本院審原交重附民卷第17頁至第19頁
),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5頁),是原告陳碧珠
此部分之請求,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⒉扶養費用部分
⑴按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之義務;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
而其親等同一時,應各依其經濟能力,分擔義務,民法第11
14條第1款、第1115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父母與子女間之
扶養義務,固屬生活保持義務,惟依民法第1117條第1項、
第2項規定,直系血親尊親屬受扶養者,其扶養權利,雖不
以無謀生能力為必要,但仍須受「不能維持生活」之限制(
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1696號民事判決參照)。而所稱「
不能維持生活」者,係指不能以自己之財產維持生活而言(
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4792號、74年度台上字第1749號、
77年度台上字第1705號民事判決參照)。故受扶養之直系血
親尊親屬父母,應以不能以自己之財產維持生活為其扶養請
求權發生之要件,而不另以其是否有謀生能力為要件。末按
因負擔扶養義務而不能維持自己生活者,免除其義務。但受
扶養權利者為直系血親尊親屬或配偶時,減輕其義務,民法
第1118條定有明文。依此規定,配偶因負擔扶養義務而不能
維持自己生活者,固僅得減輕其義務,而不得免除之;惟此
係指配偶有能力負擔扶養義務而言,倘配偶並無扶養能力,
自無該條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854號判決
參照)。
⑵經查,原告為被害人胡芳瑜之父母,原告陳碧珠係00年0月00
日生、原告胡金木係00年0月00日生,其等於112年7月10日
被害人胡芳瑜死亡時,依序年滿61歲、66歲,此有戶籍謄本
附卷可憑(見附民卷第11頁),又原告主張其等不能以自己
之財產維持生活乙節,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有本院依職權調
閱之稅務T-Road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所得及財產明細表存
卷可參(見個資卷),應認原告確已不能以自己之財產維持
生活而需他人扶養。又原告陳碧珠、原告胡金木雖互為扶養
義務人,然本院審酌原告胡金木已達勞工強制退休年齡且其
名下並無財產,而原告陳碧珠於111年度、112年度僅有利息
所得,其名下雖有不動產,然此係原告現有住所及該駐所座
落之土地,自不得要求其變賣為金錢以為扶養費用,此有原
告提出之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111及112年度綜
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及本院依職權調閱之稅務T-Road
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所得及財產明細表可稽(見本院卷第
34頁至第39頁,個資卷)。是以,依前所述其等之財產情形
,堪認原告陳碧珠、原告胡金木現已無扶養對方之能力,而
得免除扶養義務,則其等之扶養義務人應為被害人胡芳瑜及
訴外人胡顥譯各負擔2分之1。
⑶又依112年桃園市簡易生命表,原告陳碧珠平均餘命為25.72
年、原告胡金木為17.36年,另兩造同意以111年度桃園市平
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表行政院主計處所公布之111年度桃園
市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24,187元作為計算扶養費用之基準
,並無顯然過高而不可採之情形,應屬合理。基此,原告請
求一次給付扶養費,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首期
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核計其金額為原告陳碧珠2,440,912
元(計算示詳如附表一)、原告胡金木1,847,546元(計算
示詳如附表二)。是原告陳碧珠、原告胡金木分別請求被告
給付扶養費用2,186,949元、1,847,546元,核屬有據,應予
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
⒊精神慰撫金部分
再按慰撫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加害
之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且所謂「相當」,
應以實際加害情形是否重大及被害人之身份、地位與加害人
之經濟情況等關係定之(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537號民
事判決參照)。查,原告分別為被害人胡芳瑜之父母,被害
人胡芳瑜於上開時地因本件事故而死亡,原告驟失長女,使
圓滿之家庭因此破缺,天倫之樂難再,其等錐心之痛實無可
言喻,自受有相當精神上之痛苦,是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被
告賠償慰撫金,自屬有據。本院審酌本件事故發生過程、被
告之過失情節及原告分別所受身心傷害、痛苦程度,兼衡兩
造之年齡、學經歷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
第28頁反面、第33頁至第39頁,個資卷卷附兩造之戶籍查詢
資料、稅務T-Road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所得及財產,為維
護兩造之隱私,本院不就其個資詳予敘述),認原告請求非
財產上損害即精神慰撫金各以1,500,000元為妥適。
⒋從而,原告陳碧珠、原告胡金木因本件事故得向被告請求賠
償之金額分別為3,898,929元(計算式:211,980+2,186,949
+1,500,000=3,898,929)、3,347,546元(計算式:1,847,5
46+1,500,000=3,347,546)。
㈢與有過失之適用
⒈第按行人穿越道路,應依下列規定:一、設有行人穿越道、
人行天橋或人行地下道,必須經由行人穿越道穿越,不得在
其一百公尺範圍內穿越道路;三、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
,不得穿越道路。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34條第1款、第3款
亦有明文。又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
得減輕賠償金額,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民法第19
2條第1項及第194條之規定係間接得請求賠償之特例,惟此
項請求權,自理論言,雖係固有之權利,然其權利係基於侵
權行為之規定而發生,自不能不負擔直接之過失,倘直接於
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與有過失時,依公平之原則,亦應有民法
第217條過失相抵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718
號判決、73年台再字第182號判例意旨參照)。
⒉查本件被害人胡芳瑜於100公尺內設有枕木型行人穿越道之路
口,未經由行人穿越道而穿越道路,顯已違反上開規定,其
就本件事故之發生,應亦有未沿行人穿越道通過路口之過失
無訛,此情為原告所未為爭執(見本院卷第41頁反面、第47
頁反面),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卷附之
監視器錄影檔案在卷可參(見本院審原交重附民卷第15頁,
證物袋)。本院審酌被告因未注意車前狀況,未能即時採取
安全措施,減速或閃避被害人胡芳瑜;而被害人胡芳瑜本須
經由行人穿越道穿越道路,不得逕行穿越道路,其疏未注意
,復於穿越時未審慎確認左右有無來車,即逕自穿越道路,
被告與被害人胡芳瑜均違反各自應遵守之交通注意義務始生
本件事故。經綜合前揭本件事故之過程,考量兩造各自違反
注意義務之情節、迴避事故發生之可能性後,認被害人胡芳
瑜、被告各應負百分之50之過失責任,又依上開說明,原告
應承擔被害人胡芳瑜之與有過失。
⒊基此,被告賠償原告陳碧珠、原告胡金木之金額應分別減為1
,949,465元(計算式:3,898,929×0.5=1,949,465,元以下
四捨五入)、1,673,773元(計算式:3,347,546×0.5=1,673
,773)
㈣再按,保險人依本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
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
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準此,保險人所給付
之保險金,可視為被保險人所負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受
害人倘已自保險金獲得滿足,自不得又對被保險人或加害人
再為請求。查本件事故發生後,原告自陳已分別受領強制汽
車責任險保險金各1,000,000元乙情,為被告所肯認(見本
院卷第47頁反面),則原告所受領之上開保險金,依前揭說
明,自應視為被告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原告向被告請求
損害賠償時,應予扣除。經扣除後,原告陳碧珠、原告胡金
木得請求之金額分別為949,465元(計算式:1,949,465-1,0
00,000=949,465)、673,773元(計算式:1,673,773-1,000
,000=673,773)。
㈤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
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而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
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
段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對被告之損害賠償
債權,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且無確定期限,又未約定利息
,被告應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則原告就上述得請求
之金額,併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3年4月4
日(見附民卷第39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同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給付如主文第1項至第2項,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
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就原告勝
訴部分,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適用同法第389條第1項
第3款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適用
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被告聲請為被告預供擔保,得免
為假執行之宣告。至原告雖聲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惟本院既已職權宣告假執行,其此部分聲請,核僅為促請本
院職權發動,自無庸另為准駁之諭知。另原告敗訴部分,假
執行之聲請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
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駁,併此敘
明。
七、本件係依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免徵裁判費,且迄言詞辯
論終結前,亦未見兩造支出訴訟費用,惟本院仍依民事訴訟
法第79條、第85條第1項諭知訴訟費用之負擔,以備將來如
有訴訟費用發生時,得以確認兩造應負擔數額。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黃麟捷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
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書記官 吳宏明
附表一
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核計其金額為新臺幣2,440,912元【計算方式為:(290,244×16.00000000+(290,244×0.72)×(16.00000000-00.00000000))÷2=2,440,912.0000000000。其中16.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25年霍夫曼累計係數,16.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26年霍夫曼累計係數,0.72為未滿一年部分折算年數之比例(25.72[去整數得0.72])。採四捨五入,元以下進位】。
附表二
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核計其金額為新臺幣1,847,546元【計算方式為:(290,244×12.00000000+(290,244×0.36)×(13.00000000-00.00000000))÷2=1,847,546.000000000。其中12.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17年霍夫曼累計係數,13.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18年霍夫曼累計係數,0.36為未滿一年部分折算年數之比例(17.36[去整數得0.36])。採四捨五入,元以下進位】。
CLEV-113-壢簡-1592-2025031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