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日期

2025-03-11

案號

CLEV-113-壢簡-1592-20250311-1

字號

壢簡

法院

中壢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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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壢簡字第1592號 原 告 陳碧珠 胡金木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呂嘉坤律師 被 告 黃金順 訴訟代理人 江仁俊律師 上列原告因被告過失致死案件(113年度審原交訴字第7號),提 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經本 院刑事庭裁定(113年度審原交重附民字第1號)移送前來,本院 於民國114年2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陳碧珠新臺幣949,465元,及自民國113年4 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應給付原告胡金木新臺幣673,773元,及自民國113年4 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四、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26,餘由原告共同負擔。 五、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分別以新臺幣949, 465元、新臺幣673,773元為原告陳碧珠、原告胡金木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7月10日7時28分許,騎乘車牌 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肇事機車),沿桃園市觀音區福山路2段往中壢方向直行,至福山路2段與福山路2段282巷口時,本應注意行經交岔路口時,依規定應優先讓行人通行,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氣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亦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並無不能注意之情,竟疏未注意應優先讓行人通行,即貿然直行,適有行人即被害人胡芳瑜欲從距其左側路口所設行人穿越道約67.8公尺之路旁即福山路2段271號穿越道路至對向時,與被告所騎乘之肇事機車發生碰撞(下稱本件事故),致被害人胡芳瑜倒地,因而受有創傷性腹腔內出血,經送聯新醫院急救,仍於同日10時39分宣告死亡。而原告陳碧珠、原告胡金木為被害人之父母,因被告過失行為痛失親人,痛苦不已,原告陳碧珠受有殯葬費用新臺幣(下同)211,980元、扶養費用2,186,949元及精神慰撫金2,000,000元,共4,398,929元之損害;原告胡金木則受有扶養費1,879,708元及精神慰撫金2,000,000元,合計3,879,708元之損害,又前揭請求金額,經扣除各別領取之1,000,000元強制險保險金,原告陳碧珠依法仍得向被告請求3,398,929元、原告胡金木仍得向被告請求2,879,708元。基此,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陳碧珠3,398,92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給付原告胡金木2,879,70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就原告陳碧珠請求殯葬費用部分不爭執,然就原 告胡金木請求扶養費用部分,除被害人胡芳瑜及長子訴外人胡顥譯外,原告陳碧珠亦應共同分擔扶養義務,是被害人對原告胡金木之扶養義務為3分之1,且被害人胡芳瑜死亡時,原告胡金木66歲、平均餘命為17.77年,以桃園市地區111年平均每人月消費支出額24,187元,即每年290,244元計算,合理之扶養費應為1,253,139元;原告陳碧珠請求扶養費用部分,其在被害人胡芳瑜死亡時,滿61歲、平均餘命為21.93年,扶養義務人亦包含原告胡金木,被害人胡芳瑜對其之扶養義務,於原告胡金木平均餘命17.77年屆至前亦僅3分之1,其後4.16年之其間才為2分之1,則合理之扶養費應為1,813,944元,另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部分,實屬過高,應予酌減。又被害人胡芳瑜係未依規定穿越道路,則其就本件事故之發生與有過失,應依過失比例減輕被告對原告之賠償金額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汽車行近未劃設行人穿越道之交岔路口,遇有行人,均應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3條第3項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時、地騎乘肇事機車,行經未劃設行人穿越道之交岔路口時,遇行人即被害人胡芳瑜穿越,疏未注意應優先讓其通行,反貿然直行致與被害人胡芳瑜碰撞且使其倒地,經送醫救治,傷重不治死亡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復經本院職權調閱道路交通事故卷宗核閱無訛,是此部分事實,堪信為真實。從而,被告騎乘肇事機車行經交岔路口遇有行人通行,未注意應讓被害人胡芳瑜優先通行即貿然直行,而發生本件事故,其就本件事故之發生,自有過失,且其過失行為與下列本院認定原告所受損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是原告依民法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核屬有據。  ㈡次按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對於支出醫療及增加生活上需要 之費用或殯葬費之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被害人之父、母、子、女及配偶,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2條第1項、第194條分別定有明文。茲就原告得請求賠償之項目及金額,論述如下:  ⒈喪葬費用部分   原告陳碧珠主張其因被告過失致死之行為,為被害人胡芳瑜 支出喪葬費用211,980元等節,業據其提出請款對帳單、統一發票、收據為憑(見本院審原交重附民卷第17頁至第19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5頁),是原告陳碧珠此部分之請求,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⒉扶養費用部分  ⑴按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之義務;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 而其親等同一時,應各依其經濟能力,分擔義務,民法第1114條第1款、第1115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父母與子女間之扶養義務,固屬生活保持義務,惟依民法第1117條第1項、第2項規定,直系血親尊親屬受扶養者,其扶養權利,雖不以無謀生能力為必要,但仍須受「不能維持生活」之限制(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1696號民事判決參照)。而所稱「不能維持生活」者,係指不能以自己之財產維持生活而言(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4792號、74年度台上字第1749號、77年度台上字第1705號民事判決參照)。故受扶養之直系血親尊親屬父母,應以不能以自己之財產維持生活為其扶養請求權發生之要件,而不另以其是否有謀生能力為要件。末按因負擔扶養義務而不能維持自己生活者,免除其義務。但受扶養權利者為直系血親尊親屬或配偶時,減輕其義務,民法第1118條定有明文。依此規定,配偶因負擔扶養義務而不能維持自己生活者,固僅得減輕其義務,而不得免除之;惟此係指配偶有能力負擔扶養義務而言,倘配偶並無扶養能力,自無該條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854號判決參照)。  ⑵經查,原告為被害人胡芳瑜之父母,原告陳碧珠係00年0月00 日生、原告胡金木係00年0月00日生,其等於112年7月10日被害人胡芳瑜死亡時,依序年滿61歲、66歲,此有戶籍謄本附卷可憑(見附民卷第11頁),又原告主張其等不能以自己之財產維持生活乙節,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有本院依職權調閱之稅務T-Road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所得及財產明細表存卷可參(見個資卷),應認原告確已不能以自己之財產維持生活而需他人扶養。又原告陳碧珠、原告胡金木雖互為扶養義務人,然本院審酌原告胡金木已達勞工強制退休年齡且其名下並無財產,而原告陳碧珠於111年度、112年度僅有利息所得,其名下雖有不動產,然此係原告現有住所及該駐所座落之土地,自不得要求其變賣為金錢以為扶養費用,此有原告提出之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111及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及本院依職權調閱之稅務T-Road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所得及財產明細表可稽(見本院卷第34頁至第39頁,個資卷)。是以,依前所述其等之財產情形,堪認原告陳碧珠、原告胡金木現已無扶養對方之能力,而得免除扶養義務,則其等之扶養義務人應為被害人胡芳瑜及訴外人胡顥譯各負擔2分之1。  ⑶又依112年桃園市簡易生命表,原告陳碧珠平均餘命為25.72 年、原告胡金木為17.36年,另兩造同意以111年度桃園市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表行政院主計處所公布之111年度桃園市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24,187元作為計算扶養費用之基準,並無顯然過高而不可採之情形,應屬合理。基此,原告請求一次給付扶養費,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核計其金額為原告陳碧珠2,440,912元(計算示詳如附表一)、原告胡金木1,847,546元(計算示詳如附表二)。是原告陳碧珠、原告胡金木分別請求被告給付扶養費用2,186,949元、1,847,546元,核屬有據,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  ⒊精神慰撫金部分   再按慰撫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加害 之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且所謂「相當」,應以實際加害情形是否重大及被害人之身份、地位與加害人之經濟情況等關係定之(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537號民事判決參照)。查,原告分別為被害人胡芳瑜之父母,被害人胡芳瑜於上開時地因本件事故而死亡,原告驟失長女,使圓滿之家庭因此破缺,天倫之樂難再,其等錐心之痛實無可言喻,自受有相當精神上之痛苦,是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慰撫金,自屬有據。本院審酌本件事故發生過程、被告之過失情節及原告分別所受身心傷害、痛苦程度,兼衡兩造之年齡、學經歷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28頁反面、第33頁至第39頁,個資卷卷附兩造之戶籍查詢資料、稅務T-Road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所得及財產,為維護兩造之隱私,本院不就其個資詳予敘述),認原告請求非財產上損害即精神慰撫金各以1,500,000元為妥適。  ⒋從而,原告陳碧珠、原告胡金木因本件事故得向被告請求賠 償之金額分別為3,898,929元(計算式:211,980+2,186,949+1,500,000=3,898,929)、3,347,546元(計算式:1,847,546+1,500,000=3,347,546)。  ㈢與有過失之適用  ⒈第按行人穿越道路,應依下列規定:一、設有行人穿越道、 人行天橋或人行地下道,必須經由行人穿越道穿越,不得在其一百公尺範圍內穿越道路;三、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不得穿越道路。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34條第1款、第3款亦有明文。又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民法第192條第1項及第194條之規定係間接得請求賠償之特例,惟此項請求權,自理論言,雖係固有之權利,然其權利係基於侵權行為之規定而發生,自不能不負擔直接之過失,倘直接於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與有過失時,依公平之原則,亦應有民法第217條過失相抵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718號判決、73年台再字第182號判例意旨參照)。  ⒉查本件被害人胡芳瑜於100公尺內設有枕木型行人穿越道之路 口,未經由行人穿越道而穿越道路,顯已違反上開規定,其就本件事故之發生,應亦有未沿行人穿越道通過路口之過失無訛,此情為原告所未為爭執(見本院卷第41頁反面、第47頁反面),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卷附之監視器錄影檔案在卷可參(見本院審原交重附民卷第15頁,證物袋)。本院審酌被告因未注意車前狀況,未能即時採取安全措施,減速或閃避被害人胡芳瑜;而被害人胡芳瑜本須經由行人穿越道穿越道路,不得逕行穿越道路,其疏未注意,復於穿越時未審慎確認左右有無來車,即逕自穿越道路,被告與被害人胡芳瑜均違反各自應遵守之交通注意義務始生本件事故。經綜合前揭本件事故之過程,考量兩造各自違反注意義務之情節、迴避事故發生之可能性後,認被害人胡芳瑜、被告各應負百分之50之過失責任,又依上開說明,原告應承擔被害人胡芳瑜之與有過失。  ⒊基此,被告賠償原告陳碧珠、原告胡金木之金額應分別減為1 ,949,465元(計算式:3,898,929×0.5=1,949,465,元以下四捨五入)、1,673,773元(計算式:3,347,546×0.5=1,673,773)  ㈣再按,保險人依本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 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準此,保險人所給付之保險金,可視為被保險人所負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受害人倘已自保險金獲得滿足,自不得又對被保險人或加害人再為請求。查本件事故發生後,原告自陳已分別受領強制汽車責任險保險金各1,000,000元乙情,為被告所肯認(見本院卷第47頁反面),則原告所受領之上開保險金,依前揭說明,自應視為被告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原告向被告請求損害賠償時,應予扣除。經扣除後,原告陳碧珠、原告胡金木得請求之金額分別為949,465元(計算式:1,949,465-1,000,000=949,465)、673,773元(計算式:1,673,773-1,000,000=673,773)。  ㈤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而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對被告之損害賠償債權,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且無確定期限,又未約定利息,被告應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則原告就上述得請求之金額,併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3年4月4日(見附民卷第39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同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給付如主文第1項至第2項,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就原告勝 訴部分,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適用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適用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被告聲請為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至原告雖聲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惟本院既已職權宣告假執行,其此部分聲請,核僅為促請本院職權發動,自無庸另為准駁之諭知。另原告敗訴部分,假執行之聲請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 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駁,併此敘明。 七、本件係依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免徵裁判費,且迄言詞辯 論終結前,亦未見兩造支出訴訟費用,惟本院仍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項諭知訴訟費用之負擔,以備將來如有訴訟費用發生時,得以確認兩造應負擔數額。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黃麟捷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 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書記官 吳宏明 附表一 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核計其金額為新臺幣2,440,912元【計算方式為:(290,244×16.00000000+(290,244×0.72)×(16.00000000-00.00000000))÷2=2,440,912.0000000000。其中16.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25年霍夫曼累計係數,16.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26年霍夫曼累計係數,0.72為未滿一年部分折算年數之比例(25.72[去整數得0.72])。採四捨五入,元以下進位】。 附表二 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核計其金額為新臺幣1,847,546元【計算方式為:(290,244×12.00000000+(290,244×0.36)×(13.00000000-00.00000000))÷2=1,847,546.000000000。其中12.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17年霍夫曼累計係數,13.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18年霍夫曼累計係數,0.36為未滿一年部分折算年數之比例(17.36[去整數得0.36])。採四捨五入,元以下進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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