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陳秀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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家勸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履行勸告及調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家勸字第1號 聲 請 人 許雅玲 相 對 人 溫鴻鏇 上列聲請人聲請履行勸告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伍日內,補繳聲請費用新臺幣伍佰元, 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聲請。   理 由 一、按債權人於執行名義成立後,除依法聲請強制執行外,亦得 聲請法院調查義務之履行狀況,並勸告債務人履行債務之 全 部或一部;第一項聲請,徵收費用新臺幣(下同)500 元,由聲請人負擔,並準用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3第4項規 定,家事事件法第187條第1項、第4項定有明文。上開聲請 費用,係非財產權關係而為聲請之費用,依非訟事件法第26 條第1項規定,關係人未預納者,法院應限期命其預納,逾 期未預納者,應駁回其聲請,另依同條第2項規定,上開聲 請費用,聲請人未繳納者,法院得拒絕其聲請。 二、本件係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聲請勸告履行等事件,聲請人未據 繳納聲請費用,而本件係依家事事件法第187條第1項規定所 為之聲請,據同條第4項之規定聲請費用為500元,爰定相當 期間命聲請人補繳聲請費用如主文所示,逾期不繳納,即依 法駁回其聲請。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林建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書 記 官 陳秀子

2025-01-09

SCDV-114-家勸-1-20250109-1

監宣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監護宣告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監宣字第29號 聲 請 人 陳○○ 相 對 人 陳○○ 關 係 人 陳○○ 何○○ 何○○ 陳○○ 陳○○ 陳○○ 陳○○ 郭○○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監護宣告等事件(併聲請由聲請人、 陳○○、何○○為共同監護人,及由郭○○為主要照顧者),未據聲請 人繳納裁判費,查本件係因非財產權關係為聲請,依家事事件法 第97條準用非訟事件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應徵第一審聲請費 新臺幣一千元,茲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準用非訟事件法第26條第 1項之規定,限聲請人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 駁回其聲請,特此裁定。 附註: 一、本件之後尚需繳納精神鑑定費用〈進行精神鑑定時,聲請人 務必到場〉。聲請人並應提出相對人所有子女之最新戶籍謄 本〈記事欄均不得省略,已經提岀者,勿庸重複提岀〉,且應 提岀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之人選一人。 二、另請考量相對人日後長居之處所為何處,為因應精神鑑定及 調查之便利,若非屬新竹縣市地區,則本件是否斟酌聲請移 轉至相對人長居處所法院轄區審理。又查因聲請人、陳秋燕 、何冠志等3人住所不一,為求因應速效、事權統一,宜推 由一人擔任監護人為宜。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林建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書 記 官 陳秀子

2025-01-09

SCDV-114-監宣-29-20250109-1

家訴聲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家訴聲字第1號 聲 請 人 鄭文軒 相 對 人 鄭文池 林鄭麗香 上列當事人間間請求履行遺產分割協議事件(本院113年度重家 繼訴字第11號),聲請人聲請許可訴訟繫屬事實登記,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件民國113年度重家繼訴字第11號分割遺 產事件,聲請人即原告(下稱聲請人)深恐日後發生信賴登 記之保護之情況,或相對人即被告(下稱相對人)會有對聲 請人不利之行為,製造惡意或善意之第三人藉此傷害聲請人 權益。為使第三人知悉訟爭情事,以便阻卻其因信賴登記而 善意取得系爭不動產所有權,及避免確定判決效力所及之第 三人受不測之損害,特此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 第254條第5項規定之意旨,聲請鈞院准以發給裁定,將本件 遺產即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為本案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並命 新竹縣竹北地政事務所於系爭不動產登記謄本上為訴訟繫屬 之註記,以排除善意或惡意第三人買受系爭不動產之情況產 生,請准就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等語 。 二、按訴訟標的基於物權關係,且其權利或標的物之取得、設定 、喪失或變更,依法應登記者,於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 原告得聲請受訴法院以裁定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民 事訴訟法第254條第5項定有明文。準此,法院裁定許可為訴 訟繫屬事實之登記,自以原告之訴訟標的係基於物權關係, 且其權利之取得、設定、喪失或變更,依法應登記者為限, 倘原告起訴主張之訴訟標的係基於債權關係,而非基於物權 關係為請求,即與上開規定之要件未合。 三、經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履行遺產分割協議事件(另原 告鄭曾桃已歿),業經本院以113年度重家繼訴字第11號受 理在案(下稱本案訴訟)。聲請人雖起訴請求將如附表所示之 不動產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然於本案訴訟聲請人起訴主 張係基於兩造間之遺產分割協議書內容(見本案訴訟卷第83 頁遺產分割協議書),其訴訟標的係履行遺產分割協議,此 經參閱上開本案訴訟卷即明,故聲請人起訴主張之訴訟標的 乃基於履行分割協議之債權關係,並非基於物權關係,與前 揭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5項規定之要件不符。從而,聲請人 本件聲請准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已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 四、次按家事訴訟事件,除本法別有規定者外,準用民事訴訟法 之規定,家事事件法第51條定有明文。又按訴訟標的基於物 權關係,且其權利或標的物之取得、設定、喪失或變更,依 法應登記者,於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原告得聲請受訴法 院以裁定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為民事訴訟法第254 條第5項所明定,揆其立法理由旨在藉由將訴訟繫屬事實予 以登記之公示方法,使第三人知悉訟爭情事,俾阻却其因信 賴登記而善意取得,及避免確定判決效力所及之第三人受不 測之損害。又按遺產未經分割以前,依同法第1151條規定, 係屬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依同法第830條第2項規定,公同 共有物之分割,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準用關於共有物分割之 規定。共有物之分割,經分割形成判決確定者,即生共有關 係終止及各自取得分得部分所有權之效力,而不須以登記為 生效要件(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801號民事判決參照) 。再按基於公同關係而共有一物者,依民法第827條第1項及 第3項之規定,各公同共有人之權利,及於公同共有物之全 部,故各該公同共有人並無應有部分存在,通說亦認為公同 共有人之應有部分係屬潛在者,與分別共有人之應有部分為 顯在者不同。是繼承人就繼承財產之應繼分,此項潛在之應 有部分,在公同關係存續期間內,不得自由處分,此觀諸同 法第819條第1項、第828條第2項之規定自明。故繼承之遺產 在經法院判決分割並經登記前,各繼承人就繼承財產之應繼 分即其潛在之應有部分,尚不得自由處分,第三人無從自繼 承人處受讓取得對該不動產之權利,自無避免確定判決效力 所及之第三人受不測損害之情事存在。設若第三人自全體共 有人受讓系爭不動產,或有多數共有人依土地法第34條之1 規定而讓與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予第三人,此時已無分割共 有物之需,自無裁定許可為訴訟繫屬登記之必要(臺灣高等 法院暨所屬法院108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第22號提案研討結 果參照)。   五、又查本件聲請人若係因原告鄭曾桃於本案訴訟審理中死亡、 併訴請裁判分割鄭曾桃繼承自兩造公同共有被繼承人鄭南宗 所遺之如附表所示不動產持分。惟聲請人訴請分割遺產部分 ,因於判決確定時,即生公同共有關係終止及各自取得分得 部分所有權之效力,無待分割登記即生分割效力,核與民事 訴訟法第254條第5項所定「其權利或標的物之取得、設定、 喪失或變更,依法應登記」之要件不合,且相對人就其繼承 財產之應繼分不得自由處分,第三人無從自相對人處受讓取 得系爭不動產之應有部分,不生第三人因信賴登記而善意取 得之情形,亦不致因不知訴訟繫屬之事實而受有不測損害之 情事,是聲請人據此為本件聲請亦不合於民事訴訟法第254 條第5項許可訴訟繫屬事實登記之規定,自亦不應准許,應 併予駁回。 六、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林建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需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書 記 官 陳秀子               附表:不動產標示 編號 不動產坐落 面積(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 1 新竹縣○○市○○段000地號土地 1,240 5分之2 2 同上段885地號土地 2,820 1分之1 3 同上段876地號土地 1,940 194分之49 4 同上段1052地號土地 632 1分之1 5 同上段979地號土地 2,872 同上 6 同上段875地號土地 684 同上 7 門牌號碼:新竹縣○○市○○里0鄰○○○街000號房屋 同上

2025-01-09

SCDV-114-家訴聲-1-20250109-1

監宣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監護宣告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555號 聲 請 人 張○○ 特別代理人 李孟聰律師(法扶律師) 關 係 人 新竹市政府 法定代理人 邱臣遠 關 係 人 新竹市政府社會處 法定代理人 黃佳婷 關 係 人 張○○ 黃○○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宣告張○○(男,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 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二、選定新竹市政府法定代理人(市長)為上開受監護宣告之人 之監護人。 三、指定新竹市政府社會處處長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四、聲請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因聲請人本身為重度身心障礙者,所有生活 起居等均由醫院護理員協助照料,聲請人於新竹縣培靈醫療 社團法人關西醫院接受照護治療,聲請人近日發生眼神呆滯 、混亂行為、吃自身大小便等認知功能降低,完全不與外界 互動、表情漠然全無反應,於民國113年5月22日送國軍桃園 總醫院新竹分院治療,診斷為思覺失調症。聲請人顯因病致 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有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 效果。而依新竹國軍醫院病歷所示,聲請人目前無法獨立處 理日常事務,亦無謀生能力,且其日後有醫療決定及生活經 濟支持等相關權益,需有監護人代理,實有監護宣告之必要 。又聲請人家中其他成員皆有身心障礙情事,無能力照顧或 辦理與聲請人有關事務,為此依民法第14條、第1110條、第 1111條及家事事件法第164條規定,故請求選定由新竹市政 府為聲請人之監護人,並另選定新竹市政府社會處處長擔任 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並提出相對人之親屬系統表、 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新竹分會准予扶助證明書(全部扶 助)、相對人之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翻攝照片(含健保卡 、重大傷病卡)、國軍桃園總醫院新竹分院附設民眾診療服 務處診斷證明書、出院病歷摘要、新中興醫院診斷證明書、 戶籍謄本、身分證影本等件為證。 二、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 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 、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 、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 ,民法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聲請人為自己聲請監護 宣告,有戶籍謄本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27頁),且查相對 人並未有意定監護人,經本院依職權查詢司法院意定監護契 約管理系統查詢明確,有該查詢結果在卷可參,是本件聲請 核與法相符。次按家事非訟事件,除法律別有規定外,準用 非訟事件法之規定。再按民事訴訟法有關當事人能力、訴訟 能力及共同訴訟之規定,於非訟事件關係人準用之。又按無 訴訟能力人有為訴訟之必要,而無法定代理人,或法定代理 人不能行代理權者,其親屬或利害關係人,得聲請受訴法院 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 法第11條、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2項定有明文。本院為維護 聲請人之權益,認有選任特別代理人之必要,業依聲請以11 3年度家聲字第393號裁定選任李孟聰律師為聲請人之特別代 理人,是聲請人提起本件聲請,即屬合法,併先敘明。 三、本院委由鑑定人即國軍新竹地區醫院精神科醫師王韋力於11 3年10月29日在國軍桃園總醫院新竹分院精神科會議室就聲 請人之現況為鑑定,並提出精神鑑定報告書略以:聲請人自 幼因智能發展障礙症,其智力(推論、解決問題、計畫、抽 象思考、判斷、學業學習、經驗學習)、言語、適應(溝通 、社會參與、獨立生活)等功能均已嚴重受損,對身體不適 或生理需求僅能以情緒表達而缺乏言語,欠缺自我照顧、人 際溝通等能力。就精神醫學專業觀點而言,聲請人之診斷為 :思覺失調症及智能發展障礙症,聲請人近年來受精神症狀 干擾,其工作持續度及表現、人際適應上均不佳。目前雖具 日常生活自我照顧及處理一般基本事務能力,仍有殘存妄想 、或幻聽干擾,整體功能退化,負性症狀明顯。由過去的症 狀看來,發病時其人際關係、情緒調節和自我功能表現皆有 困擾,心智功能缺乏彈性,難以因應外在環境變化做調整, 其現實檢視的能力下降,且聲請人目前缺乏病識感,對自己 所罹患之精神疾病及規律服藥之必要性認知有限,倘若未來 未能規則就醫配合服藥,則疾病復發之可能性極高。就精神 醫學之專業判斷,聲請人因中度智能發展障礙症及思覺失調 症,對外界事物之知覺、理會、判斷作用、及自由決定意志 之能力均已嚴重受損,短期內無法恢復。聲請人目前的精神 狀態處於無行為能力,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亦不 能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程度,已達監護宣告標準等情,有 國軍桃園總醫院新竹分院113年11月11日桃竹醫行字第11300 05050號函暨所附之精神鑑定報告書在卷足憑,並有上開身 心障礙證明、病歷摘要等可參。綜上,堪認聲請人因上開疾 症之故,致不能為意思表示、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 思表示之效果至明。從而,聲請人聲請宣告聲請人為受監護 宣告之人,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次按,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人;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 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 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 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民 法第1110條、第1111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聲請人本身未婚 、無子女,其父張○○已歿,其母親黃○○罹患肺炎、高血壓心 臟病、腦震盪意識不清臥床,現安置於新竹市新中興醫院護 理之家(見本院卷第25頁診斷證明書),其胞兄張○○亦罹患 思覺失調症(見本院卷第19頁診斷證明書),是以均不適合 擔任聲請人之監護人。因聲請人本身有醫療決定及經濟支持 方面事務需處理,所以為本件聲請(見本院卷第8頁聲請狀 所載)及上開相關事證可稽。參酌上情,本院審酌新竹市政 府及社會處長期經辦各項社會福利業務,經驗豐富,並有眾 多學有專精之社會工作人員從事該處業務,對於監護事宜具 專業性及公正性,故由新竹市政府擔任聲請人之監護人,新 竹市政府社會處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應符合聲請人 之最佳利益,爰選定新竹市政府市長為聲請人之監護人,並 指定關係人新竹市政府社會處處長任聲請人之會同開具財產 清冊之人,以維護聲請人之利益。又依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 法第1099條、第1099條之1規定,於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對 於受監護宣告人之財產,應會同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於2 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於開具完成並陳報法院 前,監護人對於受監護宣告人之財產,僅得為管理上必要之 行為,併此敘明。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林建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需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書 記 官 陳秀子

2025-01-08

SCDV-113-監宣-555-20250108-1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延長安置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護字第322號 聲 請 人 新竹市政府 法定代理人 甲○○ 代 理 人 顏廷伃 相 對 人 柯○○ 真實姓名、年籍及住所均詳卷 法定代理人 柯○○ 真實姓名、年籍及住所均詳卷 關 係 人 楊○○ 真實姓名、年籍及住所均詳卷 上列當事人聲請延長安置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相對人柯○○(真實姓名年籍均詳卷)自民國113年12月23日1 7時起由聲請人延長安置參個月。 二、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兒童及少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非立即給予保護、安置   或為其他處置,其生命、身體或自由有立即之危險或有危險   之虞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予緊急保護、安置或   為其他必要之處置:(一)兒童及少年未受適當之養育或照   顧。(二)兒童及少年有立即接受診治之必要,而未就醫者   。(三)兒童及少年遭遺棄、身心虐待、買賣、質押,被強   迫或引誘從事不正當之行為或工作者。(四)兒童及少年遭   受其他迫害,非立即安置難以有效保護者。又緊急安置不得   超過72小時,非72小時以上之安置不足以保護兒童及少年者   ,得聲請法院裁定繼續安置。繼續安置以3個月為限;必要   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延長之。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   第56條第1項、57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即受安置人柯○○(依兒童及少年 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69條規定『不得揭露足以識別兒童及少 年身分之資訊』,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以下稱相對人)之父 母為毒品人口,自民國102年開始即有多起兒少保護、脆弱 家庭通報,被通報人為相對人繼兄及長兄,案情多以照顧疏 忽及身體外傷有關,新北市政府家防中心介入處遇相對人長 兄,並於108年停止親權,相對人繼兄亦於102年相對人母入 監後交由相對人祖父扶養;107年相對人出生後,相對人母 曾於109年3月因毒品案件攜相對人入獄服刑,109年11月出 獄後隨即通報脆弱家庭由新北市政府社會局文山社會福利服 務中心在案服務,期間再因毒品案件遭通緝後攜相對人行方 不明、搬遷於各縣市躲藏,111年6月20日由新竹市警察局前 往新北市居所逮捕,經聲請人調查獲知相對人母因毒品案件 遭判刑4年2個月刑期,後續將移往法務部○○○○○○○○○服刑, 而相對人父則於108年因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 品甲基安非他命遭判處14年以上有期徒刑,皆未具接返能力 及妥適性,且無法提供替代親職照顧者,故聲請人於111年6 月20日下午5時啟動緊急安置,並於後續獲鈞院民事裁定111 年度護字第143、220、287號及112年度護字第56、137、195 、306號及113年度護字第71、156、236號裁定延長安置至今 。相對人目前由聲請人安置於寄養家庭,穩定於幼兒園就讀 ,聲請人特質活潑好動適應力強,但有缺乏性別界線議題, 且缺乏生活常規及自理能力;身心發展方面,經聯合評估確 認有發展遲緩狀況,寄養家庭定期接送進行語言及職能療育 ,整體而言相對人生活狀況平穩並已能適應學校生活,正向 穩定於寄養家庭成長發展。綜上所述,相對人父母現皆於獄 中服刑,依過往脈絡其親職功能難以提升且照顧風險高,無 法提供穩定、安全之親職照顧環境,且相對人父母原生家庭 親友亦明確表述無意願接返,聲請人已於112年8月17日提報 重大決策會議進行停止親權,本案鈞院業於113年8月20日裁 定停止相對人父母之親權並選定聲請人為相對人之監護人, 然相對人母對本案提起抗告,而相對人父雖未明確表達抗告 需求,但亦向鈞院表達意見,本案主審法官已將案件移送抗 告審,目前仍待審理中。考量相對人年僅6歲有高度受監護 照顧之需求,且正值發展正向親子依附關係階段,現為維護 相對人生命安全及其權益,故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 法第57條規定,聲請准予裁定自113年12月23日17時(漏載 時點)起延長安置相對人3個月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新竹市政府兒童及少 年保護個案綜合評估報告、戶政個人資料查詢作業等件為證 ,並有本院113年度護字第236號民事裁定在卷可稽,聲請人 代理人並到庭陳稱:(問:相對人安置的現況及後續的安排 為何?)相對人目前受照顧的狀況穩定,早療及就學的過程 也都有穩定的進行及上課中,停止親權目前還在抗告程序處 理,所以有延長安置的必要等語,本院復依據家事事件法第 108條向相對人說明程序過程、裁判結果之影響,使相對人 有表達意願或陳述意見之機會,相對人亦到庭有所知小及陳 述意見之機會,並對視訊中之母親揮手招呼,其母亦與相對 人進行對話。相對人父母則均於在監之視訊中陳稱:對本件 聲請沒有意見等語,堪以憑認。本院審酌相對人父母現均在 監所,顯見其等現階段均無從履行親職責任,且相對人父母 之親屬資源部分均無接返相對人照顧之意願,堪認目前尚無 其他合適親屬資源可協助照顧相對人,且停止親權之事件尚 在相對人母抗告後、抗告程序審理中,且相對人父對於停親 裁定亦有意見,其希望於抗告程序中事件表示意見等情,而 本件茲為維護相對人身心健全發展,非延長安置不足以保護 之,是為提供相對人安全關愛之生活教養環境,應延長安置 ,妥予保護,故聲請人之聲請核無不合,應予准許。又聲請 人於113年12月2日15時44分向本院聲請延長安置,有本院收 狀時間戳記章蓋於本件聲請狀首頁足稽,是聲請人之聲請核 屬正當,爰准許由聲請人於延長安置期滿後,即自113年12 月23日17時起延長安置受安置人3個月。 四、另依家事事件法第184條第2項準用同法第165條,如受安置 人無意思能力者,法院應依職權為其選任程序監理人,但有 事實足認無選任之必要者,不在此限。查相對人現年僅6歲 ,未具備程序能力,惟相對人未受到妥善照顧之情甚明,從 而本件安置事證明確,尚無選任程序監理人之必要;另關係 人楊○○既為相對人之父,則聲請人於就相對人之安置或親權 案件,自應聲請狀加列其為相關案件之關係人,以維護相對 人父之法律上權利為當,均此附敘。 五、爰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 項前段規定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林建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需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書 記 官 陳秀子

2025-01-07

SCDV-113-護-322-20250107-1

附民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請求賠償損害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附民字第1333號 原 告 陳秀子 訴訟代理人 王志超律師 傅如君律師 被 告 蔡慶銘 上列被告因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1025號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 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查其內容繁雜,非經長久之時日,不能 終結其審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將本件附帶民 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黃美盈 法 官 王靜慧 法 官 崔恩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書記官 曾柏方

2025-01-07

SCDM-113-附民-1333-20250107-1

輔宣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輔助宣告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輔宣字第59號 聲 請 人 蘇○○ 相 對 人 李○○ 關 係 人 蘇○○ 上列聲請人聲請輔助宣告事件(本件審理中改聲請監護宣告),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宣告李○○(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 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二、選定蘇○○(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 0000000號)為上開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監護人。 三、指定蘇○○(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 00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四、聲請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相對人之配偶,相對人因阿茲罕默 症,並致其行動不便且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 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聲請准為輔助宣告。嗣於 審理程序中,變更聲請對相對人為監護宣告,並請指定聲請 人為其監護人,另指定關係人蘇○○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等語,並提出戶口名簿影本、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影本等 件為憑。 二、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 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 、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 、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 ,民法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 三、查聲請人係相對人之妻子,有戶口名簿附卷可憑,聲請人為 有權提起本件聲請之人,堪以認定。又本院於113年11月27 日會同鑑定人即林正修診所精神科林正修醫師於林正修診所 就相對人現況為鑑定時勘驗相對人精神狀況、詢問事項及兩 造、鑑定人陳述內容,經本院以視訊方式於鑑定人面前訊問 相對人精神狀況,相對人就應答其姓名及年籍資料時一直回 答成聲請人之姓名等情;聲請人在場稱:兩造無子女,相對 人身上有穿尿布,因相對人財務上已經無法自理,故為本件 之聲請等語,此有同日精神鑑定調查筆錄在卷可佐。另參酌 鑑定結果認為:相對人為高血壓及失智症。相對人於鑑定過 程中,意識清醒,對於鑑定人員的問題,有語言回答,知道 自己的名字及生日,不認得太太、也不知道年齡,不記得早 餐吃什麼,多數問題皆答錯或呈現虛談現象,語言及認知功 能明顯退化。綜合相對人的精神狀態,日常生活功能,家庭 事務及財務處理能力,研判相對人目前因精神障礙(失智症 ),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建議為監護之宣告等 語,有該診所113年12月5日家鑑113181號函暨所附鑑定報告 在卷足憑,並有上開中度等級之身心障礙證明等件可參。綜 上,堪認相對人因上開疾症之故,致不能為意思表示、受意 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至明。從而,聲請人 改聲請宣告相對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 四、次按,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人;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 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 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 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民 法第1110條、第1111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相對人之妻子為 聲請人,兩造未有子女,關係人蘇○○為聲請人之胞姊,聲請 人願任相對人之監護人,關係人蘇○○願任相對人之會同開具 財產清冊之人,聲請人並陳稱:防止相對人被詐騙集團詐騙 ,還有銀行存款業務要處理,而為本件之聲請,本件改聲請 監護宣告等語,而相對人到庭後亦無異議等情,業據兩造、 關係人蘇○○等人於本院訊問時陳述明確(見本院114年1月7 日訊問筆錄),並有相對人之中度等級身心障礙證明附卷可 稽。參酌上情,本院認由聲請人任相對人之監護人、關係人 蘇○○任相對人之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應符合相對人之最 佳利益,爰選定聲請人為相對人之監護人,並指定關係人蘇 ○○任相對人之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以維護相對人之利益 。又依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第1099條之1規定 ,於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對於受監護宣告人之財產,應會同 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於2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 院,於開具完成並陳報法院前,監護人對於受監護宣告人之 財產,僅得為管理上必要之行為,併此敘明。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林建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需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書 記 官 陳秀子

2025-01-07

SCDV-113-輔宣-59-20250107-1

家聲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選任特別代理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家聲字第2號 聲 請 人 劉昌樺律師(法扶律師) 相對人即受 監護宣告人 蘇○○ 關 係 人 即監護人 蘇○○ 關係人即會同開具財 產清冊之人 蘇○○ 關 係 人 新北市政府 法定代理人 侯友宜 關 係 人 財團法人天主教華光社會福利基金會附設 由根山居 法定代理人 徐○○ 上列聲請人於本院民國114年度監宣字第9號聲請改定監護人事件 ,聲請為相對人選任特別代理人,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選任劉昌樺律師於本院民國114年度監宣字第9號改定監護人事件 ,為相對人蘇○○之特別代理人,然不得為代相對人蘇○○為捨棄、 認諾、撤回或和解之行為。   理 由 一、按無訴訟能力人有為訴訟之必要,而無法定代理人或法定代 理人不能行代理權者,其親屬或利害關係人,得聲請受訴法 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2項定 有明文。前揭規定於家事非訟事件準用之(家事事件法第97 條、非訟事件法第11條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係經由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 新竹分會准予扶助後指派之扶助律師,扶助相對人聲請改定 監護人。因相對人領有重度身心障礙證明,於民國103年轉 安置於由根山居至今,相對人前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11 年度監宣字第1461號裁定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並選定其父蘇 慶裕為其監護人,且指定蘇釗弘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相對人母親黃○○已過世,父親蘇○○、哥哥蘇○○甚少往來,據 社工表示其父親蘇○○更將其名下存款新臺幣60萬元提領一空 後即失聯,且每月繼續持提款卡提領身障補助,但相對人之 安置費已經2、3年沒繳,然其相關法律事務須由監護人代為 處理,故經由根山居權益委員會通過決議就相對人進行改定 監護人,是基上所述,本件有聲請改定監護人之必要,並聲 請改定為能統籌資源,具各項監護能力之社會福利主管機關 即新北市政府為相對人之監護人,並由相對人現安置機構即 由根山居擔任其之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茲因相對人確實 有無法正確表達意思,事實上無行為能力,無法獨立為法律 行為之情,併聲請准予選任聲請人為本案相對人之特別代理 人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前開主張,業據提岀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 新竹分會准予扶助證明書(全部扶助)影本、相對人之中華 民國身心障礙證明翻攝照片、戶籍謄本影本、財團法人天主 教華光社會福利基金會附設由根山居服務使用者基本資料、 相對人之郵政存簿封面及內頁影本、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1 1年度監宣字第1461號裁定影本等件為證,且經本院依職權 調取本院114年度監宣字第9號聲請改定監護人事件案卷閱明 屬實,堪認聲請人前開主張堪以憑認。本院審酌聲請人為相 對人之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委派協助律師,為公益上之 利害關係人,是聲請人聲請為相對人選任特別代理人,自屬 有據,且應會盡心維護相對人權益,爰依其聲請,選任聲請 人為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以利程序之進行。 四、又特別代理人僅係個案選任,於訴訟亦有代理權限制(特別 代理人於法定代理人或本人承當訴訟以前,代理當事人為 一 切訴訟行為。但不得為「捨棄、認諾、撤回或和解」, 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4項規定參照。),非本院能排除適用 ,應予注意,蓋本院既准予選任特別代理人,有對特別代理 人之權限依法加以規範之,併此指明。 五、另查關係人蘇○○、蘇○○分別為相對人之現監護人及會同開具 財產清冊之人,新北市政府為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之主管 機關(衛生福利部107年10月16日衛授家字第1070902134號 函參照),爰依職權通知之,附此敘明。      六、爰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16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林建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書 記 官 陳秀子

2025-01-07

SCDV-114-家聲-2-20250107-1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離婚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婚字第6號 原 告 甲○○ 被 告 乙○○(大陸地區人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6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夫妻之一方為臺灣地區人民,一方為大陸地區人民者,其 結婚或離婚之效力,依臺灣地區之法律;判決離婚之事由, 依臺灣地區之法律,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53 條、第5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有原告所提岀之戶籍謄本 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3頁),是以兩造判決離婚之事由, 依前揭規定,應依臺灣地區之民事法律規定據以裁判,合先 敘明。 二、次按在大陸地區作成之民事確定裁判,不違背臺灣地區公共 秩序或善良風俗者,得聲請法院裁定認可,臺灣地區與大陸 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4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就兩 造之婚姻於大陸訴請離婚及酌定子女親權等,並經江蘇省昆 山市人民法院判決(2016)蘇0583民初16897號民事調解書 准兩造離婚及酌定子女親權由被告任之,然尚未經法院裁定 認可等情,業據原告陳述明確(見本院卷第92頁),並有原 告所提岀之大陸地區江蘇省昆山市人民法院(2016)蘇0583 民初16897號民事調解書等件在卷可按(見同卷第17至19頁 );茲因兩造就上開大陸地區調解書並未聲請臺灣地區法院 認可,依上述規定,前開調解書於臺灣地區尚難謂已生效, 況本件離婚事件,屬離婚事由之有無及其效力之問題,揆諸 前揭規定,自應適用中華民國法律,不受大陸地區法院調解 書關於離婚之拘束,是兩造婚姻關係於臺灣地區仍屬有效存 在,則原告於前述大陸地區法院之離婚調解書未經認可前, 伊訴請臺灣地區法院判決離婚,於法尚無不合。 三、再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 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訴之撤回應以書狀為之 。但於期日,得以言詞向法院或受命法官為之。家事事件法 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62條第1、2項定有明文。查原告 原起訴請求裁判離婚,併請求酌定兩造所生三名年子女張○○ 、張○○、張○○權利義務行使負擔,原告嗣於113年1月30日當 庭撤回關於酌定子女親權之請求(案號:113年度家親聲字 第12號,見本院婚卷第90頁),在此之前被告並未對於此部 分請求提出任何陳述或答辯,亦未為本案言詞辯論,是揆諸 前揭規定,原告所為訴之撤回,於法相符,應予准許。      四、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家事事件法 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准依原告 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意旨略以:原告為臺灣地區人民,被告為大陸地區 人民,兩造於民國87年(西元1998年)5月28日於福建省泉 州市登記結婚,同年6月28日於新竹○○○○○○○○○辦妥結婚登記 ,後因彼此個性不合,屢生摩擦,於105年(西元2016年) 在大陸昆山市協議結束婚姻,被告已再婚,伊經竹北戶政人 員提示須儘快處理戶政問題,免增問題,兩造顯有難以維持 婚姻之事實,為此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判決 離婚,又兩造之子女都已年滿18歲等語。  二、被告方面: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 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提出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之 證明、江蘇省昆山市人民法院判決(2016)蘇0583民初1689 7號民事調解書及公證書、結婚公證書、戶籍謄本等件在卷 為證(見本院卷第13至34頁),復有本院查調之原告戶籍資 料、被告之大陸地區在臺灣地區居留或定居申請書、新竹○○ ○○○○○○○112年11月14日竹北市戶字第1120003171號函及檢附 之兩造結婚登記申請書、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證明、福 建省泉州市公證處公證書、委託書、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 會113年8月19日海(法)字第1130018409號書函及送達證書 (未能成功送達)、內政部移民署113年10月4日移署資字第 1130117022號函及被告出入境紀錄(顯示被告已於102年7月 17日離境、迄未入境)在卷可稽(見同卷第41、57、59至69 、100至120、132至134頁),且觀之原告戶籍配偶欄記載姓 名為被告,核與原告主張兩造現為婚姻關係存續中之情節大 致相符,堪以憑認。 (二)查兩造長期分居,亦久已無共營夫妻婚姻生活等事實,業據 原告提出上開相關事證可稽,此並有證人陳意銓到庭具結證 稱:原告是我弟弟,我從母姓,原告從父姓。(問:你認為 他們兩造的婚姻關係是否能夠維持?)他們分居很多年了, 而且也在大陸調解離婚了,所以沒有辦法再維持婚姻關係等 語明確(見同上卷第92頁),且有本院函調之上開移民署函 文載明被告於102年7月17日出境、迄未入境,此亦有上開內 政部移民署函文在卷可稽(見同上卷第134頁)。而本院送 達被告在大陸地區住所之開庭通知亦未能送達,此有海峽兩 岸共同打擊犯罪及司法互助協議送達回證及送達文書回復書 ,並經公示送達在卷可稽(見同上卷第100至120、126、128 頁),是以本院依法通知被告,被告亦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 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答辯。故依上述之各項調查及各項事 證憑參,堪信原告上揭主張為真實。 (三)按有民法第1052條第1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 ,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 ,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民法第1052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民 法第1052條第2項但書之規範內涵,係在民法第1052條第1項 規定列舉具體裁判離婚原因外,及第2項前段規定有難以維 持婚姻之重大事由為抽象裁判離婚原因之前提下,明定難以 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應由配偶一方負責者,排除唯一應負責 一方請求裁判離婚。至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雙方均應 負責者,不論其責任之輕重,本不在上開但書規定適用範疇 (憲法法庭112年憲判字第4號判決參照)。蓋婚姻出現難以 維持之情形,往往係諸多因素(如財務、感情、個性、生活 習慣等)長期累積、交織而生,其成因及可歸責程度亦有多 端。又憲法保障之婚姻自由不僅涵蓋結婚、維持婚姻關係之 自由,亦包含離婚之自由。倘雙方已逾相當期間未能共同生 活,或無法改善彼此相處模式,自無限制一方請求離婚之必 要。又按對於「夫妻就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皆須負責時 」之解消婚姻,未有法律規定限制有責程度較重者之婚姻自 由,雙方自均得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本文規定請求離婚, 而毋須比較衡量雙方之有責程度(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 第1612號、113年度台上字第225號判決意旨參照)。 (四)本院審酌兩造結婚後,自被告於112年7月17日出境起兩造分 居迄今已久,而被告亦有離婚之意願、兩造已於大陸地區法 院離婚調解成立,顯見婚姻中夫妻彼此扶持之特質已蕩然無 存,渠等之間僅存夫妻之名,而無夫妻之實,核與夫妻以共 同生活、同甘共苦、共創幸福家庭生活之本質相悖;再者, 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並未到場或提出書狀作何說明,兩造 間顯已無法互信、互愛、互諒、相互協力以共同保持婚姻生 活之圓滿與幸福。客觀上依兩造目前狀況,堪認已達於倘處 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希望之程度,已構成 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而兩造婚姻發生破綻之原因,係 因被告未顧及原告之感受而與原告長期分居,故被告對於婚 姻破綻事由之發生應具有可歸責性,而原告顯非唯一應負責 一方。兩造間既已無夫妻之實,且無回復夫妻感情之可能, 是原告主張兩造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依民法第1052 條第2項規定,請求判決兩造離婚,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四、又原告其餘之攻擊方法,或因事證已明或與待證事實無涉, 故本院不再逐為審酌,併予敘明。   五、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   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林建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需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書 記 官 陳秀子

2025-01-06

SCDV-113-婚-6-20250106-1

輔宣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改定輔助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輔宣字第63號 聲 請 人 陳○○ 相對人即受 輔助宣告人 陳○○ 關 係 人 即原輔助人 陳○○ 上列當事人間改定輔助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改定聲請人陳○○(男、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 :Z000000000號)為受輔助宣告之人陳○○(男,民國00年00 月0日出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之輔助人。 二、程序費用由受輔助宣告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與聲請人、關係人陳欣嵐分別為父子 、父母關係,相對人因患有巴金森氏症、大腦類澱粉血管病 變致認知功能退化,於民國111年間經本院對相對人之身體 及身心狀況進行鑑定,認為相對人於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 不足,而為輔助宣告,並選定陳欣嵐為相對人之輔助人。惟 相對人因前述身體病症,經常需往返醫院進行就診及就醫, 然陳欣嵐卻於受本院選任為輔助人,即長時間住居於美國, 致相對人可謂無法獲得輔助人適時協助,陳欣嵐多數期間無 法協助相對人日常事務之情狀,已嚴重影響相對人之權益, 是聲請人認為陳欣嵐不適任續為擔任相對人輔助人之職務, 實必要請求改定輔助人,以維護相對人之利益。並請審酌相 對人目前生活相關事務及罹患癌症末期之醫療事宜、暨家母 趙素月身歿後事,均由聲請人為之,後續改定由聲請人擔任 相對人之輔助人,以符合相對人之最大利益等語。 二、相對人則到庭陳稱:(問:我現在跟你溝通是否能夠理解? )聽的懂,可以理解。(問:等一下你說的話可以讓其他人 看到?)可以。(問:你之前在本院111年監宣字第353號, 說要選任你的女兒陳欣嵐為你的輔助人,現在有什麼意見? )我現在希望輔助人由陳欣嵐變成我的兒子陳正璽。因為陳 欣嵐都沒有回來臺灣,所以有些要照顧我的事她都沒有處理 ,現在都是陳正璽在處理,我希望改由陳正璽當我的輔助人 。(問:你現在的精神狀況都還可以?確認要由陳正璽擔任 你的輔助人?)對,沒錯。(問:劉雅芳是誰?)是陳正璽 的女朋友,她跟陳正璽一起照顧我等語(見本院卷114年1月 3日筆錄)。 三、按受輔助宣告之人,應置輔助人。有事實足認輔助人不符受 輔助人之最佳利益,或有顯不適任之情事者,法院得依受輔 助人、四親等內之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其他利害關係 人之聲請,改定適當之輔助人。法院選定輔助人時,應依受 輔助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輔助宣告之人之意見 ,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一、受輔助宣告之人之 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二、受輔助宣告之人與其配偶 、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三、輔助人之職 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輔助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四、法 人為輔助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 輔助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113條之1第1項、第1113 條之1第2項準用同法第1106條之1第1項、第1111條之1分別 定有明文。經查: (一)聲請人主張相對人前經本院於112年5月18日以111年度監宣 字第353號民事裁定宣告為受輔助宣告之人,並選定陳欣嵐 為輔助人確定等情,業據其提出111年度監宣字第353號民事 裁定影本、戶籍謄本、相對人之身心障礙證明、陳欣嵐無法 勝任輔助人聲明書、新竹國泰綜合醫院轉診病歷摘要、聲請 人與陳欣嵐Messenger對話紀錄、輔助人同意書、親屬會亦 同意書等件為證,且經參照本院111年度監宣字第353號裁定 核閱無誤,足堪憑認。 (二)本院審酌聲請人為相對人之子,為其最近親屬之一,相對人 實際上現亦均由聲請人協助處理醫療、安置等相關事務,應 有相當之信賴關係存在,且相對人亦表明冀望改由聲請人擔 任輔助人,又原輔助人陳欣嵐現亦出境離台在外(113年8月 14日出境迄今未返臺)、確有無法即時處理相對人上開醫療 、安置等事務之情事,堪認若由陳欣嵐繼續擔任相對人之輔 助人確有不符受輔助宣告人之最佳利益,及有顯不適任之情 事,而有改定輔助人之必要,斟酌受輔助宣告人之最佳利益 ,爰將相對人之輔助人改定如主文第1項所示。 四、本件事證已明,本件其餘攻擊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斟酌後, 核與本件之結論,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77條第2項、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林建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需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書 記 官 陳秀子

2025-01-06

SCDV-113-輔宣-63-20250106-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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