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家訴聲字第1號
聲 請 人 鄭文軒
相 對 人 鄭文池
林鄭麗香
上列當事人間間請求履行遺產分割協議事件(本院113年度重家
繼訴字第11號),聲請人聲請許可訴訟繫屬事實登記,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件民國113年度重家繼訴字第11號分割遺
產事件,聲請人即原告(下稱聲請人)深恐日後發生信賴登
記之保護之情況,或相對人即被告(下稱相對人)會有對聲
請人不利之行為,製造惡意或善意之第三人藉此傷害聲請人
權益。為使第三人知悉訟爭情事,以便阻卻其因信賴登記而
善意取得系爭不動產所有權,及避免確定判決效力所及之第
三人受不測之損害,特此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
第254條第5項規定之意旨,聲請鈞院准以發給裁定,將本件
遺產即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為本案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並命
新竹縣竹北地政事務所於系爭不動產登記謄本上為訴訟繫屬
之註記,以排除善意或惡意第三人買受系爭不動產之情況產
生,請准就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等語
。
二、按訴訟標的基於物權關係,且其權利或標的物之取得、設定
、喪失或變更,依法應登記者,於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
原告得聲請受訴法院以裁定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民
事訴訟法第254條第5項定有明文。準此,法院裁定許可為訴
訟繫屬事實之登記,自以原告之訴訟標的係基於物權關係,
且其權利之取得、設定、喪失或變更,依法應登記者為限,
倘原告起訴主張之訴訟標的係基於債權關係,而非基於物權
關係為請求,即與上開規定之要件未合。
三、經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履行遺產分割協議事件(另原
告鄭曾桃已歿),業經本院以113年度重家繼訴字第11號受
理在案(下稱本案訴訟)。聲請人雖起訴請求將如附表所示之
不動產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然於本案訴訟聲請人起訴主
張係基於兩造間之遺產分割協議書內容(見本案訴訟卷第83
頁遺產分割協議書),其訴訟標的係履行遺產分割協議,此
經參閱上開本案訴訟卷即明,故聲請人起訴主張之訴訟標的
乃基於履行分割協議之債權關係,並非基於物權關係,與前
揭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5項規定之要件不符。從而,聲請人
本件聲請准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已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
四、次按家事訴訟事件,除本法別有規定者外,準用民事訴訟法
之規定,家事事件法第51條定有明文。又按訴訟標的基於物
權關係,且其權利或標的物之取得、設定、喪失或變更,依
法應登記者,於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原告得聲請受訴法
院以裁定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為民事訴訟法第254
條第5項所明定,揆其立法理由旨在藉由將訴訟繫屬事實予
以登記之公示方法,使第三人知悉訟爭情事,俾阻却其因信
賴登記而善意取得,及避免確定判決效力所及之第三人受不
測之損害。又按遺產未經分割以前,依同法第1151條規定,
係屬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依同法第830條第2項規定,公同
共有物之分割,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準用關於共有物分割之
規定。共有物之分割,經分割形成判決確定者,即生共有關
係終止及各自取得分得部分所有權之效力,而不須以登記為
生效要件(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801號民事判決參照)
。再按基於公同關係而共有一物者,依民法第827條第1項及
第3項之規定,各公同共有人之權利,及於公同共有物之全
部,故各該公同共有人並無應有部分存在,通說亦認為公同
共有人之應有部分係屬潛在者,與分別共有人之應有部分為
顯在者不同。是繼承人就繼承財產之應繼分,此項潛在之應
有部分,在公同關係存續期間內,不得自由處分,此觀諸同
法第819條第1項、第828條第2項之規定自明。故繼承之遺產
在經法院判決分割並經登記前,各繼承人就繼承財產之應繼
分即其潛在之應有部分,尚不得自由處分,第三人無從自繼
承人處受讓取得對該不動產之權利,自無避免確定判決效力
所及之第三人受不測損害之情事存在。設若第三人自全體共
有人受讓系爭不動產,或有多數共有人依土地法第34條之1
規定而讓與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予第三人,此時已無分割共
有物之需,自無裁定許可為訴訟繫屬登記之必要(臺灣高等
法院暨所屬法院108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第22號提案研討結
果參照)。
五、又查本件聲請人若係因原告鄭曾桃於本案訴訟審理中死亡、
併訴請裁判分割鄭曾桃繼承自兩造公同共有被繼承人鄭南宗
所遺之如附表所示不動產持分。惟聲請人訴請分割遺產部分
,因於判決確定時,即生公同共有關係終止及各自取得分得
部分所有權之效力,無待分割登記即生分割效力,核與民事
訴訟法第254條第5項所定「其權利或標的物之取得、設定、
喪失或變更,依法應登記」之要件不合,且相對人就其繼承
財產之應繼分不得自由處分,第三人無從自相對人處受讓取
得系爭不動產之應有部分,不生第三人因信賴登記而善意取
得之情形,亦不致因不知訴訟繫屬之事實而受有不測損害之
情事,是聲請人據此為本件聲請亦不合於民事訴訟法第254
條第5項許可訴訟繫屬事實登記之規定,自亦不應准許,應
併予駁回。
六、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林建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需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書 記 官 陳秀子
附表:不動產標示
編號 不動產坐落 面積(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 1 新竹縣○○市○○段000地號土地 1,240 5分之2 2 同上段885地號土地 2,820 1分之1 3 同上段876地號土地 1,940 194分之49 4 同上段1052地號土地 632 1分之1 5 同上段979地號土地 2,872 同上 6 同上段875地號土地 684 同上 7 門牌號碼:新竹縣○○市○○里0鄰○○○街000號房屋 同上
SCDV-114-家訴聲-1-20250109-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