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家親聲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酌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婚字第296號                  113年度家親聲字第245號                   114年度家親聲字第53號 原 告即 反請求 被 告 A01 訴訟代理人 陳立曄律師 陳君沛律師 上 一 人 複 代理人 楊鈞任律師 被 告即 反請求原告 A02 訴訟代理人 蘇柏瑞律師 複 代理人 李訓豪律師(僅代理111年度婚字第296號) 吳玲華律師(僅代理111年度婚字第296號) 鄭佑祥律師(僅代理111年度婚字第296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夫妻剩餘財產分配、酌定親權及反請求酌定親 權、會面交往等事件,於民國113年12月20日合併審理並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A02應給付A01新臺幣832萬1,104元,及自民國112年11月14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111年度婚字第296 號)。   二、A01其餘之訴駁回(111年度婚字第296號)。  三、訴訟費用由A01負擔15%,餘由A02負擔(111年度婚字第296 號)。 四、本判決A01勝訴部分,於A01以新臺幣278萬元供擔保後,得 假執行;如A02以新臺幣832萬元為A01預供擔保,得免為假 執行(111年度婚字第296號)。 五、A01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111年度婚字第296號)。 六、對於兩造所生未成年長男甲○○(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 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長女乙○○(民國000年00月00 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權利義務之行使或 負擔,均酌定由A02任之(113年度家親聲字第245號)。 七、A01之聲請駁回(114年度家親聲字第53號)。 八、本請求(113年度家親聲字第245號)及反請求程序費用(11 4年度家親聲字第53號)由A01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即反請求被告A01(下逕稱其姓名)主張及反請求答辯 意旨略以: 一、兩造於民國年94年5月26日結婚,育有未成年長男甲○○、長 女乙○○(下分稱長男、長女,合稱未成年子女或子女),A0 1於110年12月30日(下稱基準日,見111年度婚字第296號, 下稱婚字卷一第289、卷二第383頁)訴請離婚及請求剩餘財 產分配,後經本院於112年10月13日一部判決准許離婚確定 ,A01於基準日的婚後財產如附表一所示,被告即反請求原 告A02(下逕稱其姓名)於基準日的婚後財產除如附表二所 示外,尚應納入附表三所示的財產及剔除附表四所示的債務 (下合稱系爭負債),A02的婚後財產較多,A01自得依民法 第1030條之1第1項本文規定,請求A02給付新臺幣(下同)9 77萬6,364元及法定遲延利息。 二、子女雖與A02同住,但A01與未成年子女關係良好,故就權利 義務之行使負擔(下稱親權)應酌定由兩造共同任之,並由 A02擔任主要照顧者及定與未成年子女的會面交往等語。 三、並聲明: (一)111年度婚字第296號:   ⒈A02應給付A01977萬6,364元,及其中842萬2,904元自112年 11月14日起,另其中135萬3,460元自113年8月9日起,均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⒉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 (二)113年度家親聲字第245號、114年度家親聲字第53號:駁 回A02之聲明,應酌定由兩造共同擔任親權人,並由A02擔 任主要照顧者及A01與未成年子女的會面交往。 貳、A02之答辯及反請求主張意旨略以: 一、A02係遭A01訴請離婚,A02並無離婚及脫產之意思,如認為A 01得請求分配婚後財產,但扣除系爭負債後,所餘財產不多 ,且於婚姻期間由A02負擔家計,A01的貢獻及協力甚少,應 予調整分配比例或免除分配額,又未成年子女於兩造分居後 至今,皆與A02同住,由A02負擔家用開銷,應酌定由A02擔 任親權人較妥等語。 二、並聲明: (一)111年度婚字第296號:A01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 供擔保請求准予免為假執行。 (二)113年度家親聲字第245號、114年度家親聲字第53號:酌 定由A02擔任親權人,並駁回A01之聲明。 參、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一、兩造於年94年5月26日結婚,育有未成年長男甲○○、長女乙○ ○,A01於110年12月30日訴請離婚及請求剩餘財產分配,後 經本院於112年10月13日一部判決准許離婚確定。 二、兩造於111年3月間分居,分居後子女與A02同住。 三、本件基準日為110年12月30日(見婚字卷一第7頁、卷二第38 3頁): (一)於基準日時,A01有如附表一所示的婚後財產。 (二)於基準日時,A02有如附表二所示的婚後財產。  肆、本件爭點: 一、A01請求夫妻剩餘財產差額分配,有無理由,如有,則得請 求之金額為何,是否應調整或免除分配比例? 二、應由何人擔任未成年子女的親權人較適當,如需會面交往, 應如何酌定? 伍、茲就爭點分述如下: 一、夫妻剩餘財產差額分配部分: (一)夫妻未以契約訂立夫妻財產制者,除另有規定外,以法定 財產制為其夫妻財產制;又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夫或 妻現存之婚後財產,扣除婚姻關係存續中所負債務後,如 有剩餘,其雙方剩餘財產之差額,應平均分配,民法第10 05條、第1030條之1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兩造就夫妻 財產制未有特別約定,依上開法條規定,即以法定財產制 為其夫妻財產制。 (二)兩造爭執之財產(附表三):   ⒈附表三(一)所示汽車(下稱系爭汽車):    ⑴A01主張自己無駕照,也不會開車,系爭汽車實際由A02 出資購買及使用,只是登記在自己名下,應列入A02的 婚後財產等語,A02則抗辯應共同列入兩造的剩餘財產 等語。    ⑵A02自陳系爭汽車的稅金、保養、停車費等均由自己支付 等語,且對於A01沒有駕照、系爭汽車由A02使用等情並 不爭執,復參酌A02陳稱係因保險費用等才將系爭汽車 登記於A01名下等語(見婚字卷二第515頁),則系爭汽 車既由A02出資購買,並持有使用,後續的稅金、保養 、停車支出亦由其支付,僅因考量登記於A01名下可降 低保險費用,故A01主張系爭汽車的實際所有人為A02等 情,應值採信,是應將系爭汽車列為A02之婚後財產。    ⑶系爭汽車經鑑價於基準日之價值為135萬元等情,有中華 民國汽車鑑價協會113年5月9日113年度泰字第275號函 覆之鑑價報告在卷可參,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見婚字卷 三第7至13頁、83頁),應採為基準日之市價。   ⒉附表三(二)所示股票(下稱系爭股票):      ⑴查A02為系爭股票公司之董事,於基準日持有股數為9萬 股等情,此有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1紙在 卷可稽(見婚字卷二第511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 見婚字卷二第485頁),但兩造就系爭股票之價值爭執 不休,A02陳稱略以:是分紅得來系爭股票,但該股票 的公司已於112年4月30日收掉了,所以無價值等語,A0 1主張既然基準日時還存在,就不能認為無價值等語。    ⑵本件之基準日為110年12月30日,與A02陳稱於112年4月3 0日收掉公司等語之時間尚遠,則系爭股票之公司既然 於基準日時還有營運,A02復未能舉證證明公司於基準 日時已瀕臨倒閉或無任何資產,故要難以該公司後來收 掉之情逕予推論系爭股票於基準日已毫無價值,且A02 以公司董事身分因而獲得分紅即系爭股票,若該股票毫 無價值,何以A02願意接受此分紅之方式,復經詢問兩 造均陳明不願意送鑑價,則依前述事證及說明,堪認系 爭股票於基準日時仍至少有票面金額即每股10元之價值 ,並應以此計算系爭股票於基準日之價值為90萬元(計 算式:9萬股×10元)。   ⒊附表三(三)所示保險(下合稱系爭保險):    ⑴系爭保險均係A02於婚前購買乙情,為兩造所不爭執,A0 2另抗辯附表三(三)編號1、2所示保單為自己母親所 繳納,是母親贈與的,故不應列入婚後財產等語(見婚 字卷二第3頁),已為A01所否認,A02雖以卷附保單繳 納明細可以證明其母親有代繳部分的保險費用等情(見 婚字卷二第555、557頁),但其母親縱有代繳部分保費 之事實,亦難以此直接推論其母親有贈與保單之意思, 又A02未能提出其他證據以佐其說,故此部分抗辯,洵 非可採。    ⑵兩造合意以基準日的保單價值準備金減去結婚時的價值 ,並扣除A02母親所繳納南山人壽的保費等情(見婚字 卷三第87至89、151至152頁),依此計算:     ①附表三(三)編號1、2所示保單,於婚姻存續期間增 加為9萬8,865元、7萬6,210元,再扣除A02母親所繳 納之保費3萬4,495元、1萬7,250元後(見婚字卷二第 555、557頁),分別為6萬4,370元(計算式:98,865 -34,495)、5萬8,951元(計算式:76,210-17,250) ,兩者合計為12萬3,321元(計算式:64,370+58,951 )。     ②附表三(三)編號3所示保單,於婚姻存續期間增加為 60萬9,254元(計算式:693,201-83,947)。     ③以上合計為73萬2,575元(計算式:123,321+609,254 ),應列入A02之婚後財產。    ⒋A01主張系爭負債係A02故意減少他方對於剩餘財產之分配 ,應予剔除,有無理由?    ⑴查系爭負債的借貸對象及金額,為兩造所不爭執(見婚 字卷二第489頁、卷三第87頁),惟對於是否應列入A02 的婚後負債則有爭執。    ⑵附表四編號1、2的借款(經審理後認應列入婚後負債) :     ①查上開借貸時點,均在A01訴請離婚(110年12月30日 )及分居(111年3月間)前已逾1年的時日(108年1 月8日、109年4月29日),並參酌未成年子女均陳稱 兩造離婚前,全家住在一起,由A02工作賺錢支應家 用等情,此亦為兩造所不爭執,可知於上開借貸的時 間,兩造仍與未成年子女同住,並由A02負擔家計, 縱使兩造當時感情已有問題,但尚未到達完全破裂的 程度,已難認A02於斯時已有減少婚後財產之意圖。     ②再衡酌卷附A02提出相關支出單據及交易明細,包括水 電、子女學費、補習費、管理費、有線電視、車貸、 保險費等項目(見婚字卷二第15至47、53至59、87至 95、115至128、157至169頁),A01亦不否認A02有支 出前述的費用,也有數次匯款2、3萬給自己,並曾使 用A02的副卡等情(見婚字卷二第493頁、卷三第87頁 ),堪認A02確有資金需求,且上開借貸的時間甚長 ,金額亦未過鉅,則其以借貸方式理財及週轉,尚與 常情無違,自不能以A02有上開借貸,即推論其有故 意減少婚後財產的意思,是A01之前述主張,要難憑 採。    ⑵附表四編號3所示的借款(下稱系爭借貸,經審理後認應 予剔除,不列入婚後負債):     ①A01主張A02就系爭借貸高達500萬元,但A02收入甚高 ,且有財產,應認係惡意減少夫妻剩餘財產差額分配 ,應予剔除等語,A02則抗辯是因為A01離家後遇到疫 情,薪水不夠,才向朋友借款,再貸款還給朋友等語 (見婚字卷二第491頁)。     ②查系爭借貸時間為110年12月1日, 距離A01訴請離婚 繫屬日即110年12月30日已甚為密接,且與附表四編 號2所示的第二次借款時間(109年4月29日)不遠, 復借貸總額達500萬元,遠遠超出第1、2次的貸款總 額,核認與過往的借貸情形明顯不同,就系爭借貸之 特殊及必要性,A02僅主張略為因疫情收入頓減為每 月4萬元,才會向朋友借款等語,但經詢問如借款人 、借款時間、地點、交付方式、還款明細等節(見婚 字卷二第495頁),A02始終未能提出相關事證說明及 佐實,自難認借款出於正當需求。     ③況且,縱使認為A02於疫情期間薪資受影響,但其仍得 撙節開支,復於基準日時其有如附表二所示存款合計 達235萬5,650元,何以還需另行借支達500萬元,更 可見系爭借貸缺乏必要性,復A02自陳略以當時知道A 01要告,才要趕快把300萬元領出來還給朋友等語( 見婚字卷三第87頁),可認其已認知此作為會減少婚 後財產的分配,又其始終未合理說明借還款之相關細 節,是A01主張A02就系爭借貸係為意圖減少其剩餘財 產之分配,應予剔除不列入婚後負債等情,核屬可採 。   二、A02主張應調整分配比例或免除,有無理由? (一)民法第1030條之1第2項規定,夫妻之一方對於婚姻生活無 貢獻或協力,或有其他情事,致平均分配剩餘財產差額有 失公平者,法院得調整或免除其分配額。其立法意旨,在 使夫妻雙方於婚姻關係存續中所累積之資產,於婚姻關係 消滅而雙方無法協議財產之分配時,由雙方平均取得,以 達男女平權、男女平等之原則。惟夫妻之一方對於婚姻共 同生活並無貢獻或協力,欠缺參與分配剩餘財產之正當基 礎時,不能使之坐享其成,獲得非分之利益,於此情形, 若就夫妻剩餘財產差額平均分配顯失公平者,法院始得依 同條第2項規定調整或免除其分配額,以期公允。是法院 為前項裁判時,應綜合衡酌夫妻婚姻存續期間之家事勞動 、子女照顧養育、對家庭付出之整體協力狀況、共同生活 及分居時間之久暫、婚後財產取得時間、雙方之經濟能力 等因素(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55號判決意旨參照) 。  (二)A02主張A01鮮少負擔家庭支出,對家庭及未成年子女的付 出不多,故如准許其請求剩餘財產差額的一半顯失公平等 語。惟A02並不否認A01於婚姻期間為全職的家庭主婦乙情 (見婚字卷二第493頁),又長男陳稱略以:爸媽離婚前 ,是傳統的男主外女主內,爸爸出去賺錢,媽媽負責家裡 的務,我和妹妹的生活習慣都是媽媽教的等語(見婚字卷 三第137至139頁),長女陳述略為:爸媽離婚前,是爸爸 賺錢,媽媽沒有工作,負責照顧家裡,我與哥哥的生活習 慣都是媽媽教的等語(見婚字卷三第129至131頁),可見 A01於婚姻期間為未成年子女的主要照顧者,並於婚姻期 間打理家務,縱使其未能工作賺取收入,但於婚姻期間, 對於家務、家庭生活及子女的保護教養,仍有協力、關懷 及照顧等情,於此方能使A02能安心出外工作打拼及累積 財產,非如A02前揭主張毫無或幾無貢獻可言,是其依前 開規定請求調整或免除夫妻剩餘財產之分配額,並無可採 ,A01請求給付剩餘財產差額之半數,應屬適當公允。     三、A01得請求夫妻剩餘財產分配之金額為832萬1,104元: (一)A01於基準日時有如附表一所示的婚後剩餘財產,共計15 萬3,858元。 (二)A02的婚後剩餘財產:    ⑴婚後財產如下所示,合計為1968萬6,585元(計算式:14 ,368,360+2,335,650+1,350,000+900,000+732,575):     ①不動產:1436萬8,360元     ②存款:235萬5,650元     ③系爭汽車:135萬元     ④系爭股票:90萬元     ⑤系爭保險:73萬2,575元    ⑵婚後負債:僅認列附表四編號1、2所示共計289萬0,519 元(計算式:1,088,263+1,802,256)。    ⑶依此計算,A02的婚後剩餘財產:1679萬6,066元【1968 萬6,585元(婚後財產)-289萬0,519元(婚後負債)】 。   ⒊A01的婚後剩餘財產為15萬3,858元,A02的婚後剩餘財產為 1679萬6,066元等情,已如前述,因A02的婚後剩餘財產多 於A01,是A01主張依民法第1030條之1第1項本文規定,請 求差額之半數即832萬1,104元【(16,796,066-153,858=1 6,642,208)÷2】,併請求年息5%的法定遲延利息,該利 息起算日已為A02所不爭執(見婚字卷三第81頁),均屬 有據。   四、應由何人擔任未成年子女的親權人較符合其等之最佳利益? (一)法條依據:民法第1055條第1項、民法第1055條之1、家事 事件法第106條第1項規定。 (二)映晟社會工作師事務所訪視報告略以(訪視兩造及未成年 子女,見婚字卷三第37至59頁,下稱訪視報告):   ⒈兩造健康狀況良好,有工作收入,並有親屬可以協助。   ⒉觀察兩造與子女的互動關係良好。   ⒊A01的工作為排班制,無法長時間陪伴未成年子女,A02則 較為充裕,能陪伴子女,親職時間適足。   ⒋未做出結論,僅建議引導兩造進行具體教養計畫之會商及 撰寫,合作照顧未成年子女。 (三)本件不適宜共同監護:   ⒈酌定由父母共同行使親權,須父母能善意協力合作;若其 間尚存有敵意、難以相互信任,甚且持續衝突,或住居所 距離過遠,則「共同監護」事實上將窒礙難行,反不利於 未成年子女身心發展(最高法院103年度台簡抗字第31號 、104年度台抗字第503號裁定意旨參照)。   ⒉如果兩造沒有離婚,能在共同分工合作下,以各有所長的 教養方式與技巧保護教養子女,應係較理想的狀態,或者 ,即便離異,但如果兩造能攜手合作,也可期待共親職的 綜效,惟兩造始終對於「能否擔任親權人」的意願,高過 如何學習及實踐分工合作的共親職模式,此從兩造對於過 往的生活多所指責,在財產的分配上,也不斷指摘對造所 述不可相信等語可見一斑。   ⒊兩造對於子女事務既然始終難以理性平和地討論,且爭論 不休,未見互信合作的曙光,則依前開說明,如採「共同 監護」,事實上將窒礙難行,為免未成年子女之利益在吵 鬧糾葛下,蹉跎喪失良機,反而有害,應認不適宜採共同 監護。  (四)依前揭訪視報告可知兩造在分居前共同照顧子女,離婚後 仍與子女的互動自然,但因分居期間至今子女皆由A02處 理生活事務,復參酌未成年子女均陳稱希望維持現狀等語 (見婚字卷第127、137頁),可認子女已習慣現有生活方 式,又兩造間溝通困難,並因財產、扶養費等問題迭起爭 執,難認得共同協力擔任親權人,是以,考量未成年子女 不願意變動現有生活、就學環境及主要照顧者,本件應酌 定由A02擔任未成年子女的親權人,能滿足子女生活所需 及心理支持,亦單藉由單獨親權,減少溝通成本,降低衝 突的可能,較符合未成年子女的最佳利益。 五、會面交往部分: (一)依前述訪視報告可知兩造能夠自行安排探視等語(見婚字 卷三第55頁),復兩造表示不需要定會面交往等語(見婚 字卷三第77頁)。 (二)未成年子女也陳稱可以自行會面交往,不會被阻止等語( 見婚字卷第129、137頁),應認兩造得自行協議會面交往 ,故A01請求酌定會面交往,尚無必要。      陸、綜上所述: (一)111年度婚字第296號:   ⒈A01依民法第1030條之1第1項本文規定,請求A02給付如主 文第1項所示金額及法定遲延利息,亦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前開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⒉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 核A01勝訴部分,合於法律規定,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 金額宣告之,至於敗訴的部分,其訴既經駁回,則其假執 行之聲請亦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二)113年度家親聲字第245號、114年度家親聲字第53號:   ⒈參酌前述報告、未成年子女居住現況及意願,應認由A02擔 任親權人,不僅能避免變動,且能有效處理關於子女的保 護教養事務,應酌定由A02單獨擔任親權人較符合未成年 子女的最佳利益。   ⒉A01請求共同親權,並由A02擔任主要照顧者及酌定會面交 往,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柒、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證據,經 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詳 予論駁,併此敘明。 捌、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第104條第3項、 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家事庭第一法 官 王昌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判決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楊哲玄 ◎附表一:A01之婚後財產,共15萬3,858元(兩造不爭執) 編號 金融機構(存款) 金額 1 臺北富邦銀行大直分行 14萬22元 2 玉山銀行內湖分行 3,636元 3 中國信託銀行 226元 4 台新銀行大直分行 9,974元 備註 見婚字卷二第483頁 ◎附表二:A02之婚後財產(兩造不爭執) (一)不動產:1436萬8,360元 編 號   地號或建號  權利範圍 金  額 1 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 353/10000 1436萬7,624元 2 臺北市○○區○○段○○段00000○000○號建物(門牌:臺北市○○區○○○路000巷00號7樓之1,坐落於編號1的土地) 全部 3 新北市○○區○地○○段○○○○○段000○00號 1/410000 736元 備註 見婚字卷一第196、283、397頁、卷二第383、485頁。 (二)存款:235萬5,650元   編 號 金 融 機 構   金  額 1 臺灣土地銀行 2萬1,095元 2 富邦銀行松山分行 789元 3 合作金庫銀行自強分行 452元 4 中國信託銀行城中分行 11萬1,387元 5 元大銀行(帳號末3碼:248,日幣58萬4116元,匯率:0.2421元) 14萬1,414元 6 元大銀行(帳號末3碼:100) 13萬5,119元 7 元大銀行之元大臺灣高股息優質龍頭不配基金(帳號末3碼:218) 4萬7,369元 8 合作金庫銀行五洲分行 187萬5,600元 9 芝山郵局 2萬2,425元 備註 見婚字卷二第417至420、427、485頁、卷三第87頁 ◎附表三:兩造有爭執之財產 (一)A01名下汽車 編號 金  額 A01主張 A02抗辯 本院審理 1 135萬元 為A02之婚後財產 應共同列為兩造的婚後財產 列入A02的婚後財產 (二)A02名下股票 編 號 名  稱 股 數 A01主張 A02抗辯 本院審理  1 ○○國際貿易股份有限公司 9萬股 應列為A02的婚後財產 公司已下市,無價值 以每股10元,列入A02的婚後財產 (三)A02名下保險: 編號  內   容 基準日之保單價值準備金 結婚日之保單價值準備金 差 額 1 南山人壽分紅終身壽險 18萬2,475元 8萬3,610元 9萬8,865元 2 南山人壽康寧終身壽險 9萬3,915元 1萬7,714元 7萬6,201元  3 三商美邦人壽 69萬3,201元 8萬3,947元 60萬9,254元 備註 見婚字卷二第439、553、541頁、卷三第101至103頁 ◎附表四:兩造不爭執A02於基準日時有本表之負債共計789萬0,4 92元,但A01主張此係A02於基準日前5年內之故意減少婚後財 產所為,均應剔除: 編號 內     容 金  額 1 於108年1月8日抵押貸款 108萬8,236元 2 於109年4月29日抵押貸款 180萬2,256元 3 於110年12月1日抵押貸款 500萬元 備註 均為抵押附表二編號1、2所示房地的貸款

2025-02-27

SLDV-113-家親聲-245-20250227-1

重上
福建高等法院金門分院

給付工程款

福建高等法院金門分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重上字第3號 上 訴 人 高鼎遊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高鼎公司) 法定代理人 韓碧祥 訴訟代理人 陳君沛律師 複 代理 人 楊鈞任律師 訴訟代理人 陳立曄律師 上 訴 人 連江縣政府 法定代理人 王忠銘 訴訟代理人 李書孝律師 李宗哲律師 參 加 人 新華航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馮能砥 訴訟代理人 黃雅羚律師 參 加 人 連江縣馬祖連江航業有限公司 (原名馬祖連江航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朱秀平 訴訟代理人 劉一徵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兩造對於中華民國109年12 月31日福建連江地方法院106年度重訴字第1號第一審判決,各自 提起上訴或一部上訴,高鼎公司並為訴之追加,本院於114年1月 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兩造之上訴均駁回。 上訴人連江縣政府應給付上訴人高鼎公司新台幣1327萬元及自判 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高鼎公司其餘追加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第二審(含追加之訴)訴訟費用,關於上訴部分,由兩造各自負擔 ;關於追加之訴部分,由連江縣政府負擔1/4,餘由高鼎公司負 擔。因參加訴訟所生之費用,由參加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  ㈠本件參加人新華航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華公司)為輔助 之當事人連江縣政府提起上訴,該當事人未為反對之表示, 核無不合,仍應列其為參加人,將其所輔助之一造列為上訴 人。   ㈡連江縣政府、參加人連江縣馬祖連江航業有限公司(下稱連江 航業公司)之法定代理人於第二審程序分別變更為王忠銘、 朱秀平,據其等各檢附中央選舉委員會公告、公司基本資料 查詢聲明承受訴訟,經核亦無不合,均應准許。  ㈢上訴人高鼎公司就關於請求給付工程款新台幣(下同)4644 萬5000元本息部分,於本院追加依不當得利關係為請求,其 追加之訴主張之原因事實核與原訴之基礎事實同一,依民事 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但書、第255條第1項第2款規定,毋須 得對造之同意,其訴之追加,在程序上應予准許。  二、高鼎公司主張:兩造於民國100年7月29日簽訂「建造新臺馬 輪1艘」造船統包工程案採購契約(下稱系爭契約),約定連 江縣政府向伊採購新台馬輪1艘(下稱系爭船舶),總價13億 2700萬元,簽約次日起900個日曆天內完工,其後展延工期 共233.5日,履約期限至103年9月8日止。伊於104年7月21日 完工,連江縣政府以超過工期316日為由,計算逾期違約金 2億6540萬元,並自工程款中扣除。惟依系爭契約招標需求 規範,緊急發電機功率原記載160KW(千瓦)或以上,然因連 江縣政府遲至101年8月10日始確定系爭船舶細部設計並增加 載客人數,致伊原採購並交貨之功率170KW緊急發電機,不 符合SOLAS(即海上人命安全國際公約)關於消防水霧系統 的要求,因而於102年1月8日另採購功率300KW緊急發電機。 從101年8月10日連江縣政府確定載客人數起,至102年1月8 日另採購緊急發電機止,耗時151日,顯非可歸責於伊,自 得展延工期。故伊僅逾期165日,按每日依契約總價金1‰計 算,逾期違約金應為2億1895萬5000元,連江縣政府溢扣工 程款4644萬5000元。況前開逾期違約金為損害賠償總額預定 性質,連江縣政府如無損害,不得請求,且其金額亦過高, 依法應酌減。另伊於104年7月31日完成交船,經命名為「臺 馬之星」,由參加人連江航業公司受連江縣政府委託負責經 營,參加人新華公司負責船務、營運及平日保養維修工作。 但營運初期,因新華公司完成訓練之船員更替頻繁,不熟悉 操作方式,或人為操作不當或平日保養不足,造成「臺馬之 星」頻生故障,致伊支出如附表所示、非屬保固責任範圍之 改正費用共587萬0458元,應由連江縣政府負擔等情,以上 合計5231萬5458元,爰依系爭契約第3條第2款第6目約定、 不當得利(溢扣工程款部分)及系爭契約第17條第3款但書約 定、不當得利或無因管理之規定(改正費用部分),求為命 連江縣政府給付5231萬5458元及自106年7月29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5%計算利息之判決,並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 行(遲延利息逾上開起算日部分,業經原審判決高鼎公司敗 訴確定,不予贅述)。 三、連江縣政府則以:高鼎公司主張其因另行採購緊急發電機, 應展延工期151日乙節,為兩造間履約爭議事件,經行政院 公共工程委員會(下稱工程會)103年2月14日調解成立(案號 :調0000000)之既判力所及,高鼎公司不得以同一事由再 請求展延工期。況高鼎公司係在緊急發電機尚未核算額定輸 出容量及經船級協會(法國驗船協會及中國驗船中心)與伊 審查通過前,即於101年4月採購容量170KW之緊急發電機, 迨法國驗船協會指正其「電力負荷分析」記載與SOLAS所要 求緊急發電機須於緊急狀況時供應全船水霧消防系統之緊急 電力,恐有不符,應重新計算全船緊急發電容量需求後,始 發現緊急發電機容量需大幅增加,故重新採購300KW緊急發 電機。顯見乃係因高鼎公司當初之設計即不符合國際安全法 規,與系爭船舶旅客人數變動無關。再者,緊急發電機並不 在其施工要徑上,高鼎公司重新採購緊急發電機,既不影響 進度網圖要徑作業之進行,復逾時申請展延,其請求展延工 期亦不符系爭契約第7條之約定。高鼎公司逾期完工達316日 ,前開逾期違約金並無過高而應予核減情形。另附表所示各 事件皆可歸責於高鼎公司,改正費用應由高鼎公司負擔等語 ,資為抗辯。 四、參加人新華公司、連江航業公司均就高鼎公司請求給付改正 費用部分為輔助連江縣政府而聲明參加,其陳述除與連江縣 政府相同者外,新華公司另辯以:伊就系爭船舶之營運與人 員操作並無不當情事,亦無怠於保養船舶情事,高鼎公司主 張之各事件均係高鼎公司設計上瑕疵或其隨船工程師指揮不 當等情形所造成,皆非可歸責於伊,其改正費用應由高鼎公 司負擔等語。 五、不爭執之事項(本院卷三第177-178頁):  ㈠兩造於100年7月29日簽訂系爭契約,約定由高鼎公司負責新 臺馬輪之設計、採購與建造工作,契約價金13億2700萬元( 含稅)。嗣兩造於履約期間合意辦理第1次契約變更及第2次 契約變更,第1次契約變更總計追加971萬3000元工程款,核 定展延工期233.5日曆天;第2次契約變更總計追加1900萬元 之工程款。  ㈡系爭工程已申報完工,並於104年7月28日驗收完成,新臺馬 輪其後命名為「臺馬之星」,並於同年8月12日正式首航營 運。  ㈢臺馬之星船東即連江縣政府,將該船委託參加人連江航業公 司負責經營管理,連江航業公司復再行委託參加人新華公司 經營管理。  ㈣高鼎公司曾就系爭契約工期展延部分之爭議,於102年8月9日 向工程會提出履約爭議調解之申請(調0000000),經工程會 作成:建議連江縣政府展延222天工期,高鼎公司對於101年 8月10日前之任何爭議事項不得再請求任何工期及賠償;另 基於調解目的,建議高鼎公司捨棄本件調解案之其餘請求之 調解建議,兩造均同意該調解建議而調解成立(下稱前案調 解),工程會則於103年2月20日以工程訴字第10300053780號 函將調解成立書分別送達予兩造。  ㈤系爭工程之履約期限為契約簽約之次日起900日曆天(亦即 1 03年1月14日)內完工,原預定開工日100年12月1日,實際 開工日101年7月10日,申報完工日104年7日21日,另連江縣 政府依前揭調解建議同意展延222日、追加減工程同意展延6 日,颱風不可抗力因素同意展延9日,同意履約期限完工日 延至103年9月8日。乃以高鼎公司逾期316日為由,以每日依 契約價金總額1‰計算逾期違約金,計罰高鼎公司2億6540萬 元之違約金,並自契約價金中予以扣除,而未給付高鼎公司 。  ㈥系爭工程原本招標需求規範書要求緊急發電機之功率為160 K W或以上,高鼎公司本已進行緊急發電機採購作業審查,並 已簽署採購合約,採購170KW之緊急發電機,該緊急發電機 已交貨,嗣重新採購300KW之緊急發電機並交貨。  ㈦臺馬之星係於104年7月31日完成履約交船,進入保固期,依 系爭契約第17條第1款約定,自104年8月1日起至105年7月31 日保固1年,但舵機、艏側推器、穩定翼、跳板、主機、減 速齒輪裝置及發電機組之保固期為2年。  ㈧原審就本件關於展延工期及改正費用等爭議,送請國立海洋 大學為鑑定,經該大學作成鑑定報告書1份(下稱海大鑑定報 告)。 六、本院之判斷: 、溢扣工程款或不當得利4644萬5000元部分   ㈠高鼎公司主張連江縣政府遲至101年8月10日始確定系爭船舶 細部設計並增加載客人數,致其須另行採購緊急發電機,高 鼎公司得申請展延工期151天,為前案調解之既判力所及。  ⒈按政府採購法第85條之1規定:機關與廠商因履約爭議未能達 成協議者,得向採購申訴審議委員會申請調解;採購申訴審 議委員會辦理調解之程序及其效力,除有特別規定者外,準 用民事訴訟法有關調解之規定。又調解經當事人合意而成立 ;調解成立者,與訴訟上和解有同一效力。和解成立者,與 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1項及第380條 第1項各定有明文。  ⒉本件高鼎公司曾就系爭契約工期展延爭議,於102年8月9日向 工程會申請調解,並經調解成立,為兩造不爭執,並經原審 及本院調取該調解卷查明屬實。依高鼎公司提出之調解申請 書,其原請求連江縣政府就系爭契約履約期限,應自103年1 月19日起再加計269天,展延工期之契約基礎為系爭契約第7 條第4款第1目約定,理由並提及「…,因他造當事人變更設 計導致原定裝備交貨後又重新採購者,如緊急發電機1部…」 等語(申請書第3頁),其附表3、設備採購變更清單之A部分 ,載明:「因變更設計導致裝備交貨後又重新採購共1項」 、「1.緊急發電機」(調解卷第41頁,節印見本院卷三第201 頁);附表4、展延269天時間表(即JY110工期延誤時間表) 之項次8(同卷第49頁,節印見本院卷三第207頁),說明第 二次採購緊急發電機展延工期154天之理由為:「原本招標 需求規範書僅要求緊急發電機功率160kW或以上,敝公司配 合建造規範書從100年12月15日起進行採購,至101年3月9日 止,為期84日完成資料審核及簽署採購合約。設計部依廠家 資料,核算短路電流計算書及電力負載分析耗時45日,並經 船東與驗船協會同時開始共25日之審圖作業。後續電機相關 圖說設繪時進行核算,若滿足法規需求,則緊急發電機容量 應為300kW以上,因此進行緊急發電機第二次採購。前述流 程共耗時154日。」等詞(計算式:84+45+25=154日)。而對 照其申請書附表4之各項次說明,及申證12之 102年5月10日 向監造單位財團法人船舶暨海洋產業研發中心申請工期展延 函,關於建造期間因變更設計與追加工程,影響工期延宕26 9天之說明(同卷第43-49、225-226頁,節印見本院卷三第20 2-212頁),可知其主張展延天數之計算,如有日期重疊者, 以較長天數為準,因項次5、6、7、8有重疊之處,為避免重 覆計算天數,故以項次6、7之最長天數172天為準,而與項 次1「造船統包工程討論會議」(申請延展30天)、項次2「一 般佈置圖討論會議」(申請延展10天)、項次3「建造工程會 議」(申請延展10天)、項次4「履約督導工程進度會議」(申 請延展47天),合計申請調解展延269天(計算式:30+10+10+ 47+172=269天)。其後,高鼎公司於102年10月31日提出調解 變更請求事項書(本院卷一第197-207頁),將請求展延之履 約期限變更為自103年1月19日起再加計298天,並說明自100 年12月1日起至101年8月10日止計253個日曆天,加計自101 年8月11日起45天審核時間,共計298天,非可歸責於高鼎公 司,連江縣政府依約應辦理展延工期等語,其主張展延工期 之原因事實與主要理由,仍為連江縣政府訂約後,一再變更 艙間佈置及旅客人數,遲至101年8月10日始告確定,致伊按 契約約定完工之工期可能延宕,並無將因變更設計致須重新 採購緊急發電機影響工期排除在外,僅係更正展延工期之計 算方式而已。由此可見,高鼎公司主張因連江縣政府變更細 部設計而須重新採購300KW緊急發電機所影響之工期,確實 在該履約期限爭議申請調解之範圍內。  ⒊高鼎公司於102年12月10日提出「履約爭議調解變更請求事項 暨補充理由㈡書」(原審卷一第67-68頁),其變更後請求事項 第1項記載:「他造當事人(指連江縣政府)就「新建臺馬輪1 艘造船統包工程(契約編號:0000000000)之履約期限,應 自民國103年1月19日起再加計298天。」,就如何計算請求 展延之工期298天,並無修正;其理由欄「壹、變更請求事 項部分」記載:「申請人與他造當事人間已就本案變更設計 部分之金額辦理追加、減,並已完成議價程序,申請人爰撤 回原請求事項第二項(指關於工程款1816萬2435元部分), 但對於因變更設計所增加之工期部分,不在本件申請調解事 項之範圍,申請人仍保留另外依約請求之權利。」等語。工 程會作成之調解建議及調解成立書(同上卷第62-66頁),亦 均記載:「兩造對於他造當事人(連江縣政府)多次變更一般 佈置圖之設計及乘客人數,致影響艙位、安全、救生器材等 設備相關配置及整體結構計算…」、「本件調解即以該102年 12月10日履約爭議調解變更請求事項暨補充理由㈡書之調解 請求事項為調解範圍」,並說明高鼎公司主張:依本件主施 工進度管制表所載,原訂實體開工日期為100年 12月1日, 然因他造當事人不斷變更乘客人數及床位數量,影響整體船 艙佈置,進而影響整體結構設計及相關配置,致實體開工日 延至101年7月10日,他造當事人並於101年8月10日履約督導 工程進度會議中始最終確認變動乘客人數及床位數量,自10 0年7月29日簽約後至101年8月10日,他造當事人針對艙間佈 置及乘客人數等變更需求超過10次以上,該等延誤履約期間 不得歸責於高鼎公司等語;暨認:本件乘客人數遲至101年8 月10日始確定為380人(指臥鋪人數),在此之前高鼎公司多 次因應他造當事人要求而修改圖說,相關後續期程因而延誤 ,實體開工日自原定100年12月1日延至101年7月10日,共計 222天,基於息紛止爭目的,雙方當事人同意接受調解建議 ,連江縣政府展延上開222天工期予高鼎公司,高鼎公司對 於101年8月10日前之任何爭議事項不得再請求任何工期及賠 償等情。  ⒋據此,可知連江縣政府於簽約後,因多次變更乘客人數及床 位數量,遲至101年8月10日始確定系爭船舶細部設計與載客 人數,進而影響整體船艙結構設計及相關佈置,造成相關後 續期程延誤,包括須重新採購300KW緊急發電機,致高鼎公 司得否申請展延工期之爭議事項,為前案調解之效力所及, 高鼎公司自不得再以相同事由,請求任何工期。至於高鼎公 司102年12月10日調解變更請求事項書所稱:「但對於因變 更設計所增加之工期部分,不在本件申請調解事項之範圍, 申請人仍保留另外依約請求之權利」等詞,係接續「申請人 與對造當事人間已就本案變更設計部分之金額辦理追加、減 ,並已完成議價程序,申請人爰撤回原請求事項第二項…」 而來,此所稱因變更設計所增加之工期,當指因該議價完成 之變更設計,其追加、減項目所造成增加之工期而言。蓋高 鼎公司申請調解時,其申請書及附表3、附表4、項次8已經 具體表明重新採購300KW緊急發電機,亦為連江縣政府變更 設計導致,所需時程參照原採購日數共154天等情,其後提 出之書狀並無變更或刪去該展延工期項次,僅更正展延工期 之計算方式而已,自無曲解為重新採購緊急發電機所需日數 高達154天之項目,不在前案調解範圍之理。況此部分爭議 事項,為101年8月10日確定系爭船舶細部設計與乘客人數前 所發生及導致,兩造基於息訟止爭目的,於前案調解時均同 意接受工程會之調解建議,合意連江縣政府展延實體開工日 自原定100年12月1日延至101年7月10日,共計222天工期予 高鼎公司,且高鼎公司對於101年8月10日前之任何爭議事項 不得再請求任何工期及賠償,不究明高鼎公司主張之各項次 展延工期事由,是否合於系爭契約第7條第4款第1目關於影 響工程進度網圖要徑之要件與其實際影響天數,暨各該細項 是否均非可歸責於高鼎公司,而概略以高鼎公司更正後之展 延工期計算方式,合意以實體開工日延期222天作為展延工 期之天數,自已將自簽約後至101年8月10日確定乘客人數及 床位數量以前,因此項延宕事故所衍生展延工期之任何爭議 事項,列入相互讓步範圍,而屬前案調解之範圍,高鼎公司 不得再以相同事由請求任何工期展延。高鼎公司主張其102 年10月31日調解變更請求事項書,已變更請求事項及理由, 並未再提到重新採購緊急發電機致完工日期延宕之事由,而 係主張連江縣政府應於開工前確認乘客人數,其遲至101年8 月10日始確定旅客人數,致伊需重新設繪相關設計圖說,實 體開工日期已受延宕等情,故重新採購緊急發電機之展延工 期事由,非前案調解效力所及云云,尚難採取。  ⒌從而,高鼎公司再以因載客人數多次變更,遲至101年8月10 日始確定,致其前已採購170KW緊急發電機不符SOLAS之消防 要求,須另採購300KW緊急發電機,並以101年8月10日確定 載客人數起,至102年1月8日另採購緊急發電機止,共151日 ,主張其得依系爭契約第7條第4款第1目之約定展延工期 15 1日等情,應為前案調解之既判力所及,高鼎公司不得再以 相同事由請求展延工期。高鼎公司既不得再以前開事由請求 展延工期,兩造關於本件須重新採購緊急發電機,是否非可 歸責於高鼎公司,及有無影響於工程進度網圖要徑之進行, 即無詳為審究之必要。  ㈡連江縣政府自應付工程款中扣抵逾期違約金2億6540萬元,並 無溢扣情事,高鼎公司本於工程款請求權,請求連江縣政府 給付該部分工程款,為無理由。  ⒈系爭船舶高鼎公司於104年7月21日完工,連江縣政府以高鼎 公司逾期316日為由,計算逾期違約金2億6540元(下稱系爭 違約金),並自契約價金中予以扣除,而未給付高鼎公司, 為兩造不爭執〔不爭執事項㈤〕,核與系爭契約第18條第3款前 段:「逾期違約金之支付,機關得自應付價金中扣抵」之約 定相符。高鼎公司就系爭違約金已為非基於自由意思之任意 給付,甚為明確。  ⒉高鼎公司主張重新採購緊急發電機,得展延工期151日,於法 不合,已如前述,連江縣政府從應付工程款扣抵系爭違約金 ,自無溢扣工程款情事。高鼎公司依系爭契約第3條第2款第 6目之工程款請求權,請求給付工程款4644萬5000元,於法 即屬無據。  ㈢系爭違約金應酌減1327萬元,高鼎公司追加之訴請求返還不 當得利,在此數額及自判決確定翌日起算遲延利息之範圍, 為有理由。  ⒈按約定之違約金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為民法第2 52條所規定。為利訴訟經濟,當事人得於訴訟程序以之為攻 擊防禦方法,請求法院酌減,並由法院據此為本案裁判之基 礎,非必以提起酌減違約金訴訟為限。又買賣契約約定如有 可歸責於買受人之債務不履行,出賣人得沒收買受人已繳價 金充為違約金者,買受人所為之給付,除為履行價金給付義 務外,並有備供將來違約時,充為違約金之目的。嗣買受人 發生違約情事,經出賣人依違約金約款沒收其已給付價金充 為違約金時,該價金即變更性質為違約金,且不因法院依法 予以酌減,致出賣人應返還之餘額部分回復為價金性質。此 時,因出賣人取得或保有該部分給付之法律上原因不復存在 ,自屬不當得利(參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1353號裁 定)。兩造不爭執本件高鼎公司應付之系爭違約金,業經連 江縣政府依系爭契約之約定,從工程款中扣抵,參照上開最 高法院民事大法庭裁判所示法律見解意旨,該經扣抵之工程 款即變更性質為違約金,且不因法院嗣後依法酌減至相當數 額後,致連江縣政府應返還之金額回復為工程款性質,屆時 ,因連江縣政府取得或保有該部分給付之法律上原因不復存 在,自屬不當得利。  ⒉又違約金有賠償總額預定性質及懲罰性質之分,前者作為債 務不履行所生損害之賠償總額,債權人除違約金外,不得另 行請求損害賠償;後者則為強制債務履行、確保債權效力之 強制罰,於債務不履行時,債權人除得請求支付違約金外, 並得請求履行債務,或不履行之損害賠償。又約定之違約金 額是否過高,前者目的在於填補債權人因債權不能實現所受 之損害,並不具懲罰色彩,法院除衡酌一般客觀事實、社會 經濟狀況及債權人因債務已為一部履行所受之利益外,尤應 以債權人實際所受之積極損害及消極損害為主要審定標準; 後者則非以債權人所受損害為唯一審定標準,尚應參酌債務 人違約時之一切情狀斷之。  ⒊系爭違約金為損害賠償預定性違約金性質,此觀系爭契約第1 8條第4款甚明。高鼎公司完工逾期共316日,應計付逾期違 約金2億6540萬元,已達契約價金總額之20%之上限。本院審 酌系爭船舶為全新打造營運,屬重大交通建設,肩負居民及 遊客往返連江地區重任,對於促進連江地區交通便利、安全 保障與觀光收益頗鉅。系爭船舶逾期完工316日,造成系爭 契約履約期間延長,連江縣政府因此須增加履約管理之人力 物力,並迫使繼續延用既有舊船舶輸運旅客,致往返馬祖地 區居民與遊客,遲延享受更新穎、舒適及更安全便捷的交通 服務,不利於當地觀光收益,進而影響連江縣政府之運輸旅 客收益與財政稅收,而遭受相當鉅大之損失。故連江縣政府 因系爭船舶逾完工期限達316日,其損害總金額雖無提出具 體資料供參,但其確實因此受有相當之損害無誤。暨損害賠 償預定性違約金具備損害賠償額預定性質,其債權人本毋庸 舉證證明其所受實際損害之數額,依系爭契約約定計算,逾 期違約金每日132萬7000元,逾期200日即達最高數額上限等 情,本院認系爭違約金略嫌過高,應酌減1327萬元(即酌減 至95%、2億5213萬元),以兼顧兩造利益之平衡。  ⒋另當事人約定之違約金過高,經法院為酌減違約金之裁判者 ,應待該裁判確定後,始發生形成之效力。就該酌減之數額 部分,如債務人已先為非出於自由意思之任意給付者,其不 當得利返還請求權在法院酌減判決確定時始發生,並於斯時 屆清償期,方符酌減違約金所生形成力之原意。本件高鼎公 司就前開酌減之違約金數額1327萬元,已為非出於自由意思 之任意給付,其追加之訴,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連 江縣政府返還,在1327萬元範圍,即屬正當,應予准許。而 就此項請求,連江縣政府於本判決確定翌日起始負其給付遲 延責任,高鼎公司得請求之法定遲延利息,應自判決確定之 翌日起算,且其性質不適宜宣告假執行。逾上述部分之請求 ,則為無理由。 、改正費用587萬0458元部分:  ㈠附表編號1、艏門及艏門跳板碰撞事件:  ①高鼎公司主張其於104年8月19日派員修理「艏門變形」支出 費用12萬5168元,海大鑑定報告認為:系爭船舶交船後,於 104年8月12日首航東引碼頭時,艏門無法以電動系統正常開 啟之原因,為「電動系統的油路存有雜質,且油壓缸之連接 管與固定底座位置不正,無法勾住艏門所造成」,經高鼎公 司現場工程師指導以手動方式開啟,但因艏門無法正常平放 ,而與碼頭升降棧橋上之止滑鋼棒相牴觸,船身向前擠壓碼 頭造成艏門跳板變形,導致艏門無法正常開啟,所生費用應 由高鼎公司自行吸收保固維修費用(原審卷三第116頁)。高 鼎公司主張艏門變形是人為因素造成,其所支出費用非保固 約定範圍,但僅以船員更替頻繁,並謂電路系統之油路若有 雜質,應係新華公司之人員操作不當所致,缺乏足以證明船 員操作失當之具體事證,則此部分請求不應准許。  ②104年9月8日艏門開關再次無法正常啟閉,高鼎公司於同年月 9至10日派員修復,計支出費用7萬1480元。海大鑑定報告認 為:高鼎公司第1次修理未將變形部位調整好,是造成第2次 故障的基因,加上感應器位置設計不當;雖然收門時跳板升 太高撞擊工字樑,且跳板未定位就關門導致感應器角鐵變形 ,造成艏門開關不順,但這些動作是高鼎公司隨船工程師指 揮操作,非全屬船員操作不當,修理費用雙方平均分擔等語 (同上卷第116頁)。參酌原證27「臺馬之星(JY-110)艏大 門故障檢查報告」(原審卷一第118頁)」內,確有關於艏門f lap(舌片)升過高卡住上方門框工字樑及磁簧感應器位移 係因遭撞擊偏移所致的記載,且兩造均不否認「臺馬之星」 首航至東引碼頭時,因電動系統無法開啟艏門,改由隨船工 程師指示船員改以手動方式開啟,故實際操作艏門啟閉的人 員,仍為新華公司船員,其操控船舶靠岸時理應注意船舶與 碼頭設備相關位置,小心謹慎,避免發生碰撞。故此項事故 高鼎公司與新華公司船員均屬有責,海大鑑定報告認其修復 費用由雙方平均分擔,核屬公允可採。又此部分故障屬保固 期內發現之瑕疵,船員應分擔一半責任,高鼎公司依系爭契 約第17條第3款但書約定,可請求連江縣政府負擔半數即3萬 5740元。  ③105年1月9日高鼎公司支出艏門保養及檢測費用3萬1695元, 高鼎公司主張係船員未依正常程序潤滑各機械部位,有保養 不足情事。惟海大鑑定報告認為:高鼎公司疏漏未裝置牛油 嘴於十餘處需要打黃油的地方,屬船舶出廠前設計之瑕疵, 況保養檢測費用也是高鼎公司正常維護檢測的售後服務項目 ,費用應自行吸收等詞(原審卷三第117頁)。高鼎公司雖謂 實施鑑定人員游連武之陳述與鑑定意見自相矛盾,且系爭船 舶設計圖均經過CR、BV認證,牛油嘴設置數量合法,可因應 正常使用狀況云云。惟依新華公司所提參證9「統一發票影 本」所載,新華公司在該次艏門保養及檢測後,於105年4月 11日確實自費購入50組牛油嘴,倘高鼎公司原始設計之牛油 嘴數量及位置適當無瑕疵,係船員打黃油時保養有所不足, 新華公司事後豈有自購牛油嘴的可能與必要?故海大鑑定意 見認為十餘處需打牛油的地方未裝牛油嘴,屬出廠前之瑕疵 ,乃廠方設計疏失在先,堪值採取。高鼎公司此部分改正費 用請求,不應准許。  ④105年2月4日高鼎公司維修艏門支出5萬8010元部分,海大鑑 定報告認為:機械活動部位船員本應打油維護,此次修理費 用應由連江縣政府負擔等語(原審卷三第117頁)。新華公司 雖抗辯此部分亦同為高鼎公司疏於設置牛油嘴之設計疏失, 並非船員保養不足等情。然實施鑑定人員游連武於原審明確 證稱:「有加裝(牛油嘴)的部分船員沒有去加油,但也有 些地方是根本沒有裝設牛油嘴…沒有裝設(牛油嘴)就沒有洞 ,沒辦法上油進內部」等語(同上卷第245頁背面)。由其 陳述可明確區分那些位置欠缺「牛油嘴」,船員無法上油進 去機械內部保養,那些則是船員未上油潤滑維護,保養失當 的部分。故海大鑑定意見已將前述兩種情形區別開來,即無 混淆之可能。故此部分支出之費用,高鼎公司依系爭契約第 17條第3款但書,請求連江縣政府負擔,洵屬正當。  ⑤105年7月11日艏門左大門無法開啟,高鼎公司支出修復費用4 9萬6650元部分,高鼎公司已在同年3月29日年度歲修開工會 議,提議艏門碰撞非其保固範圍,並於會中決議不可列入保 固工程(原審卷一第124頁背面)。海大鑑定報告認為:本次 事件雖係船員非正常操作引起機械變形故障,所有原由不排 除首次104年8月12日的事故引起,高鼎公司因此於105年3月 29日年度歲修會議,聲明艏門後續的檢修將不列入保固工程 範疇,但仍派員修理,工程費用49萬6650元;本鑑定判斷艏 門從首航故障至今一直無法正常啟閉,時有電動系統或油壓 系統的問題,高鼎公司無法提出具體原因說明,連江縣政府 也一直認為艏門歷來的故障係因為設計上之瑕疵;本鑑定認 由雙方分帳承擔,高鼎公司8成,連江縣政府2成等語(原審 卷三第117頁)。審酌系爭船舶關於艏門故障情形,自首航( 104年8月12)事件開始延續不斷而來,或因高鼎公司設計瑕 疵,或因船員操作不當,海大鑑定意見亦認本次事件雖係船 員非正常操作引起機械變形故障,但不排除首次104年8月12 日的事件引起,足認兩項情形均難排除,海大鑑定意見因認 高鼎公司負擔8成,連江縣政府負擔2成,應屬合理分配。高 鼎公司依系爭契約第17條第3款但書,請求此部分改正費用 ,在2成即9萬9330元(計算式:496,650×0.2=99,330)範圍 ,應予准許。  ⑥105年8月18日高鼎公司支出艏門檢修費用3萬4257元(艏門信 號故障)及105年12月3日支出故障修理費用15萬7290元(艏 門故障),發生時點均已不在保固期限內。海大鑑定報告認 為:均應由兩造平均分擔(原審卷三第117頁),並謂:以上7 次艏門檢修費用,事出有因,部分為船員操作不當所致,但 廠方之設計瑕疵、材質優劣、耐用程度也必須列入考量;高 鼎公司於第1次修理未將變形部位完全調整好,導致後續艏 門未能順利運作,屢出故障事端,也是事實;而船員的正常 維護不力也是事實等語,作為歷次「艏門及跳板碰撞事件」 雙方責任歸屬之總結。審酌艏門故障事故自首航起延續至此 ,各次故障檢修原因或因設計製造瑕疵或因船員操作不當, 海大鑑定意見本於衡平角度,認應由雙方均攤費用,核屬合 理可採。新華公司雖謂依原證31,高鼎公司前開艏門信號故 障,實際支出之檢修費用應為2萬4870元,且無派人前往勘 檢之事證;依原證44,前開艏門故障之委派工單,高鼎公司 僅派2名工程師登船維修,檢修費用明細表則記載修前勘估 作業人數2人與檢修作業人數5人不符,是否確有此項支出, 自屬有疑等語。惟該2項證據(原審卷一第133-135頁、卷二 第66-68頁),前者為維修完畢後之費用總額,後者載明檢修 前勘估作業2人與檢修作業5人之車資及材料、費用明細並總 額,已足證明高鼎公司因上開2項維修項目而支出之費用額 ,新華公司上開所辯,尚難採取。而此項事件發生時不在保 固期內,連江縣政府其應分擔之半數費用,因高鼎公司墊付 而受有不當利益,高鼎公司依不當得利之規定,得請求連江 縣政府返還其半數即9萬5774元(計算式:191,547÷2=95,77 3.5,元以下四捨五入)。  ㈡附表編號2、1號主機AMS螢幕無法開啟事件:   高鼎公司主張其委請全球自動化有限公司於105年1月20日派 員登船檢修,發現是電腦關機後,船員未重新啟動,誤以為 故障報修,所支出之維修費用1萬0565元,非屬保固責任範 圍,應由被告負責。然海大鑑定報告認為:1號主機AMS螢幕 系統非一般電腦,操作船員無法重新啟動系統,排除故障, 高鼎公司雖依約採購供應設備,但設計上的瑕疵導致時常有 當機事件發生,也是造成船員操作上的困擾主因,高鼎公司 理應負有修正瑕疵之責任,此部分費用應由其負擔等詞(原 審卷卷三第117頁)。參以船員報修時,高鼎公司仍須委請原 廠全球自動化有限公司派員檢修,可見負責設計製造系爭船 舶之高鼎公司亦不知只要重新開機即可回復AMS,豈能推諉 船員不知如何排除障礙為操作不當。況上開螢幕系統並非一 般電腦,操作船員無法從新啟動系統,排除障礙,高鼎公司 此部分請求,不應准許。  ㈢附表編號3、左主機無法啟動事件:   高鼎公司分別於104年10月28日及同年11月11-18日派員修復 ,共支出修復費用27萬1743元。前者(右主機無法啟動)原 因,海大鑑定報告認為:係因船員操作滑油預潤泵誤置於手 動位置,又使用自動程序啟動主機,導致啟動失敗,參加人 新華公司不爭執,並同意負擔此部分費用2萬9700元(原審卷 四第61頁),高鼎公司請求此部分金額,應屬有據。另於同 年11月11日發生左主機無法啟動事件,高鼎公司請求連江縣 政府負擔費用,其中11月12日4萬6800元(原審卷一第140頁 背面報價單),新華公司業提出同額之統一發票1張(同上卷 第63頁),足證此筆費用係新華公司自行支付,高鼎公司請 求連江縣政府負擔,非有理由。其餘19萬5243元(23,400+7 9,443+92,400=195,243)部分,海大鑑定報告認係因船員於 進出港換油程序不當,造成燃油濾網太髒,差壓過大所致, 純屬船員操作疏失,應由連江縣政府負責(原審卷三第118 頁)。連江縣政府及新華公司雖稱依輪機日誌節本記載,在 事故前船員就燃油濾網有多次清洗紀錄,並無操作的疏失, 且依游連武證述,只要燃油濾網清洗後就可啟動,何以所述 與原廠實際檢修的情形不同等詞。然依原證33(原審卷一第 139-143頁)來觀察,經過104年11月12日、15日及18日3次專 業人員檢測結果,即便原廠技師認為「燃油壓力無法建立」 以致左主機無法啟動,但也查不出無法建立的主要原因究竟 為何。故鑑定意見認為「燃油壓力無法建立」,是因為「濾 網過髒」所引起,濾網過髒則是船員於進出港換油時疏於清 洗所致,合於事理,且無反證足以推翻,況鑑定意見指明船 員於「進出港換油時」疏於清洗,亦與參加人所稱船員有「 定期」清洗濾網無關。又關於「臺馬之星」營運所生爭議, 經監察院對交通部及被告提出糾正,有糾正文在卷可憑,針 對本次主機無法啟動事件,糾正案調查結果認為係因新華公 司船員進出港換油時間未達標準時數,造成主機燃油入口濾 器過髒而壓差大所致,更轉換濾器後即回復正常(原審卷一 第110頁),與前述鑑定意見相同。縱實施鑑定人員於原審言 詞辯論時自承曾參考,但亦表示在其等專業判斷下認同監察 院之調查結論,其鑑定意見,應堪採取。故此部分費用,高 鼎公司依系爭契約第17條第3款但書,得請求連江縣政府負 擔之金額合計為22萬4943元(計算式:29,700+195,243=224 ,943)。  ㈣附表編號4、左主機離合器故障事件:   高鼎公司主張其105年6月19日支出原廠檢修費用398萬7278 元及同年11月30日經原廠求償補充費用62萬6322元,以上合 計461萬3600元,均應由連江縣政府負擔。惟海大鑑定報告 認為:105年6月19日發生左主機離合器故障,係因航行當日 左主機離合器發生滑油低壓警報,但系統卻未依正常程序停 車。經輪機員轉換過濾器後,低壓現象排除,並繼續航行。 直至第2次再度出現低壓狀態,主機才自動停車,此事件經 德國MAN公司技師檢修研判,主要原因是左離合器變速箱剎 車鎖死,造成來令片燒燬並黏在變速箱上所致。而造成左離 合器變速箱剎車鎖死之原因,可能係左主機自動停車,導致 離合器脫離,進而造成軸剎車過度負荷終至左主機離合器故 障。總括以上,此離合器確實尚在保固期,故障事件高鼎公 司確實有設計上之瑕疵,因為發生滑油低壓、主機自動停車 是設計上的正常程序,為何沒有考慮到離合器脫離恐將造成 軸剎車鎖死與過度負荷問題,而損傷離合器,前述費用應由 高鼎公司全部負擔等語(原審卷三第119頁)。高鼎公司雖主 張連江縣政府派至其公司接受教育訓練之員工,自船舶104 年8月開航時幾乎均已離職,前述事故泰半是未受教育訓練 之船舶操作人員不當操作所致云云。惟未受高鼎公司教育訓 練者未必不是合格船員,且此部分實際操作船員究竟何人, 所為處置是否適當,尚難僅以當初受訓船員幾乎已離職,而 臆測必為現任船員操作不當所致。實施鑑定人員游連武於原 審雖陳述:「主機低壓警報時船想走也走不了(意指自動停 車),後來是船員降低程式中的低壓數字設定…原廠技師過來 時發現原廠設計是以主機轉速控制,但船廠(高鼎公司)自行 改成油壓數字控制,所以原廠才不賠償…船員改設定,不符 合行規,那是拚命」等詞(原審卷三第246頁)。但另名實施 鑑定人員陳俊盛則補充說明:「主機沒有停車的話,表示其 滑油低壓(控制停車)的功能已經失效,故設計問題是主因 」,此與游連武總結「所以造船廠要自己負責,不能怪船員 」之意旨相符。海大鑑定報告已詳為說明系爭船舶航行當日 左主機離合器發生滑油低壓警報,但系統卻未依正常程序自 動停車,直至第2次再度出現低壓狀態,主機才自動停車, 並於左主機自動停車時,導致離合器脫離,進而造成軸剎車 過負荷終至左主機離合器故障,而發生滑油低壓、主機自動 停車為設計上的正常程序,應考慮離合器脫離恐將造成軸剎 車鎖死與過負荷問題而損傷離合器,此項故障高鼎公司確實 有設計上之瑕疵,並無認為船員自行更改程式中低壓數字設 定,與該項故障事故有相當因果關係。高鼎公司就此部分修 復費用,既不能證明船員不當操作或其他非可歸責於己之事 由所致,其請求連江縣政府負擔,即不應准許。  ㈤準此,高鼎公司所得請求連江縣政府給付之改正費用,合計 為51萬3797元(附表合計欄)。逾此範圍,應予駁回。 七、綜上所述,高鼎公司依工程款之法律關係,請求連江縣政府 給付溢扣工程款4644萬5000元本息部分,為無理由,應不予 准許;依系爭契約第17條第3款但書約定或不當得利法律關 係,請求給付改正費用587萬0458元本息部分,在51萬3797 元及自106年7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利息之範 圍,洵屬正當,逾此範圍,應不予准許。原審就上開應予准 許部分,判決高鼎公司勝訴,就上開應不予准許部分,駁回 高鼎公司之請求,經核於法並無違誤。兩造上訴或一部上訴 意旨,各指摘原判決不利於己部分不當,請求廢棄改判,均 無理由。高鼎公司於第二審追加之訴部分,依不當得利之規 定,請求連江縣政府返還酌減之違約金4644萬5000元本息, 則在1327萬元及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利息之範圍,於法有據,應予准許,逾此範圍及假執行 之聲請,則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審酌後 於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不予贅詞論列。   據上論結,本件兩造之上訴均為無理由,高鼎公司追加之訴為一 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 第79條、第86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民事庭審判長法 官 李文賢                法 官 許志龍                法 官 陳瑞水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 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 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 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書記官 蔡鴻源 附表: 各故障事件及改正費用明細表(金額:新台幣/元) 編號 事件項目 發生日期 事  實  概  要 請求金額 准許金額 ⒈ 艏門及艏門跳板碰撞事件 104.8.13 船舶首航停靠東引中柱港,因船員操作失當,致使艏門跳板數次撞擊碼頭或大門上方工字樑等多處,造成艏門變形無法正常啟閉。   125,168 _ 104.9.8 艏門開關無法正常開啟,源自前次碰撞移位事件。   71,480  35,740 105.1.9-10 進行艏門保養及檢測時,因船員未依正常程序潤滑各機械部位,高鼎公司派遣工程師加以潤滑並對船員實施創作訓練。   31,695    _ 105.2.4 經通報維修艏門,係因船員保養不足。   58,010  58,010 105.7.11 艏門左大門無法開啟,係因非正常操作導致機械變形。   496,650  99,330 105.8.18 艏門檢修,已過保固期。   34,527  95,774 105.12.3 艏門左大門故障檢修,已過保固期。   157,290 ⒉ 1號主機AMS螢幕無法開啟 105.1.20 高鼎公司委請原廠「全球自動化有限公司」派員登船檢查,發現只是電腦正常關機,是船員未重新啟動電源,誤以為故障報修。   10,565 _ ⒊ 左主機無法啟動 104.10.28 經派員維修,係前1日船員啟動主機潤滑油預潤泵後,未擺回自動設定所致。   271,743 224,943 104.11.11 因船員進出港換油時間未依標準時數,造成燃油口濾器過髒而壓差大,更換濾器後即回復正常。 ⒋ 左主機離合器故障 105.6.19 航行當日左主機離合器滑油低壓,警報器響起,船員在故障原因未排除,疑慮未解消情形下,冒然繼續航行,最終導致左主機當機、離合器燒燬。 4,613,600 _ 合計 5,870,458 513,797

2025-02-21

KMHV-110-重上-3-20250221-2

重家繼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分割遺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家繼訴字第42號 原 告 王○君 訴訟代理人 陳君沛律師 陳立曄律師 楊鈞任律師 被 告 王○琪 王○成 王○連 王○玉 王○鳳 兼上三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王○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15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兩造被繼承人王○忠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應按如附表一「 分割方法」欄所示方法分割。 訴訟費用由兩造依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被告王○琪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最後一次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家 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依 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繼承人王○忠於民國112年6月9日過世,遺 有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下稱系爭遺產),其配偶王○綢已 於109年3月2日死亡,僅被告王○琪、王○連、王○玉、王○鳳 、王○成、王○麗及原告王○君為王○忠之繼承人,應繼分各為 7分之1。系爭遺產目前雖已辦理繼承登記完成,惟因繼承人 間就遺產如何分割尚存歧見,致系爭遺產迄今尚未辦理分割 ,而兩造就系爭遺產無不分割之協議,亦無其他不得分割之 法定原因,爰依民法第1164條之規定請求裁判分割系爭遺產 。原告另先墊付遺產稅新臺幣(下同)5,370,345元,應自 系爭遺產中扣還予原告,並以附表一「原告主張分割方法」 方式分割。原告同意被告王○琪支出喪葬費用以80萬元認定 ,亦可優先扣還。原告同意附表一編號1至3不動產以1100萬 元認定其價值,並由王○連取得;被告王○成單獨取得附表一 編號4、5、9、10、11號之動產。原告同意以存款餘額77,37 8,462元扣除原告及被告王○琪優先受償部分,加計編號1至3 不動產價值1100萬元後金額82,208,117元按每人1/7比例取 得計算,每人可取得遺產價額為11,744,016元,若不足1元 及其餘所生孳息部分歸被告王○琪。至於被告王○琪所稱不動 產係被繼承人留給兒子購田所用云云,然被繼承人生前僅表 示存款是作為養老用途,死後餘款由子女均分等語。並聲明 :兩造就被繼承人王○忠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應予分割 如附表一「原告主張分割方法」欄所示。 二、被告答辯如下:  ㈠被告王○琪略以:伊僅同意就附表一編號1至3之不動產進行分 割,其餘動產部分,被繼承人於生前稱要交給兒子們購買田 地之用。伊同意原告主張支出遺產稅5,370,345元可優先扣 還予原告,另被繼承人之喪葬費用伊有支付80萬元,亦應自 系爭遺產中優先扣還予伊。又伊同意附表一編號1至3不動產 以1100萬元認定其價值,並由被告王○連取得等語。  ㈡被告王○成略以:伊同意分割遺產,並同意以原告所提之遺產 項目及金額。伊同意原告主張支出遺產稅5,370,345元可優 先扣還予原告,被告王○琪支出喪葬費用以80萬元認定,亦 可優先扣還。又伊同意附表一編號1至3不動產以1100萬元認 定其價值,並由被告王○連取得。伊有意願單獨取得附表一 編號4、5、9、10、11號之動產。伊同意原告主張存款餘額7 7,378,462元扣除原告及被告王○琪優先受償部分,加計編號 1至3不動產價值1100萬元後金額82,208,117元按每人1/7比 例取得計算,即每人可取得遺產價額為11,744,016元,若不 足1元及其餘所生孳息部分歸被告王○琪等語。  ㈢被告王○連、王○玉、王○鳳、王○麗則以:同意分割遺產,並 同意以原告所提之遺產項目及金額。同意原告主張支出遺產 稅款5,370,345元可優先扣還予原告,被告王○琪支出喪葬費 用以80萬元認定,亦可優先扣還。同意附表一編號1至3不動 產以1100萬元認定其價值,並由王○連取得。同意由被告王○ 成單獨取得附表一編號4、5、9、10、11號之動產。同意原 告主張存款餘額77,378,462元扣除原告及被告王○琪優先受 償部分,加計編號1至3不動產價值1100萬元後金額82,208,1 17元按每人1/7比例取得計算,即每人可取得遺產價額為11, 744,016元,若不足1元及其餘所生孳息部分歸被告王琨琪。 就被告王○琪所稱被繼承人表示動產留給兒子購田用途一節 ,被繼承人很早以前曾有此想法,但沒有實踐,且購買田地 的機會已過,故動產仍應由繼承人均分等語。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被繼承人王○忠於112年6月9日死亡,遺留有附表一 所示遺產,原告及被告6人均為其子女,王○忠之配偶已歿, 故王○忠之繼承人即原告、被告共7人,依法得繼承被繼承人 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且兩造並未有分割協議等情,業據原 告到庭陳述明確,並提出被繼承人王○忠除戶登記謄本、兩 造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不動產登記第二類謄本、財政部 北區國稅局遺產稅繳清證明書、遺產稅不計入遺產總額證明 書、各項存款之存款餘額證明書、悠遊卡照片等件為證,並 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㈡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 訂定者,不在此限。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下列順序定 之:1.直系血親卑親屬。2.父母。3.兄弟姊妹。4.祖父母。 同一順序之繼承人有數人時,按人數平均繼承。繼承人有數 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 又關於遺產管理、分割及執行遺囑之費用,由遺產中支付之 ,民法第1164條、第1138條、第1141條、第1151條、第1150 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此外,繼承人欲終止其間之公同共有 關係,惟有以分割遺產之方式為之,因此將遺產之公同共有 關係終止改為分別共有關係,性質上屬分割遺產方法之一, 最高法院82年台上字第748號判決意旨可供參照。而遺產分 割,依民法第1164條、第830條第2項之規定,應由法院依民 法第824條命為適當之分配,不受任何共有人主張之拘束( 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2569號判決要旨參照)。是法院選擇 遺產分割之方法,應具體斟酌公平原則;各繼承人之利害關 係;遺產之性質及價格;利用價值、經濟效用;經濟原則及 使用現狀;各繼承人之意願等相關因素,以為妥適之判決。 經查,兩造為被繼承人王○忠之全體繼承人,對於系爭遺產 並無不予分割之協議,亦無法律規定禁止分割情形,而王正 忠之遺產依其使用目的並非不能分割,從而,原告請求裁判 分割系爭遺產,自屬有據。而原告主張其支出遺產稅款5,37 0,345元(參原告提出之112年度遺產稅繳款書)及被告王○琪 支出喪葬費用以80萬元均先由遺產中支出,為兩造所不爭執 ,故前開款項應先由附表一編號6之存款支付予原告及被告 王琨琪。  ㈢就遺產分割方法方面,被告王○琪雖主張附表一編號1至3不動 產之外之存款係被繼承人留給兒子購買田地使用,故不同意 分割云云,然原告及被告王○連、王○玉、王○鳳、王○麗均否 認之,縱使被繼承人生前有此心願為真,然被告王○琪未能 舉證被繼承人留有上開內容之遺囑,或有何法律上不能分割 之情形,難認被繼承人所遺留之存款有不得分割或僅得以分 配予被告王○琪、王○成之情,故被告王○琪就存款部分主張 之分割方式難認可採。而原告主張應依附表一「原告主張分 割方法」之方式為分割,然原告及被告王○成、王○連、王○ 玉、王○鳳、王○麗於114年1月15日均到庭同意:以附表一編 號1至3不動產以1100萬元認定其價值,並由王金連取得;由 被告王○成單獨取得附表一編號4、5、9、10、11號之動產; 原告主張存款餘額77,378,462元扣除原告及被告王○琪優先 受償部分,加計編號1至3不動產價值1100萬元後金額82,208 ,117元按每人1/7比例取得計算,每人可取得遺產價額為11, 744,016元,若不足1元及其餘所生孳息部分歸被告王○琪等 方式為分割等情(本院卷第90頁),並參酌被告王○琪之就分 割遺產之其他意見,本院認為以附表一所示之「分割方法」 為分割,即編號1至3之不動產分配予被告王○連單獨所有; 為避免小額款項細分,編號4、5、9、10、11號之存款及悠 遊卡分配予被告王○成,編號6、7、8所示存款部分,按附表 一「分割方法」欄之內容第1至3點分配後,再就編號6、7、 8存款(含孳息)以上開3點方式計算後若尚有其餘存款金額及 編號6、7、8金融機構現有存款所生孳息,均由兩造每人按1 /7比例取得、不足1元部分歸被告王○琪(即內容第4點),較 原告及被告王○成、王○連、王○玉、王○鳳、王○麗於114年1 月15日到庭同意「編號6、7、8所示存款金額所生全部孳息 歸被告王○琪」一節,較能兼顧兩造權益及符合公平原則, 爰裁判分割如附表一分割方法欄所示。 四、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事件涉訟、由敗 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 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 查裁判分割遺產之形成訴訟,法院決定遺產分割之方法時, 應斟酌何種分割方法較能增進共有物之經濟效益,並兼顧兩 造之利益,以決定適當之分割方法,不受原告聲明之拘束, 亦不因何造起訴而有不同。本件原告請求裁判分割遺產雖有 理由,惟關於訴訟費用之負擔,則應由兩造即繼承人全體各 按其應繼分比例負擔,始屬公允,爰諭知如主文第2項所示 。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 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蘇昭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書記官 劉信婷                                    附表一:被繼承人王正忠之遺產 編號 種類 遺產項目 權利範圍或 金額(新臺幣) 原告主張分割方法 分割方法 備註/證據資料 1 土地 桃園市○○區○○段○○○○段000○000地號 全部 由被告王○連單獨取得。 由被告王○連單獨取得所有。(兩造均同意編號1、2、3之不動產合計價值為11,000,000元) 卷第13頁土地登記謄本 2 桃園市○○區○○段○○○○段000○000地號 全部 卷第12頁土地登記謄本 3 房屋 桃園市○○區○○里00鄰○○路00巷0弄0號(○○區○○段○○小段0000建號) 全部 卷第16頁建物登記謄本 4 存款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桃園國際機場分行(帳號00000000000) 147元及其孳息(實際金額以金融機構現有存款金額及孳息為準) 先由原告取得代墊遺產稅5,370,345元、由被告王○琪取得代墊喪葬費用800,000元後,剩餘金額即82,162,276元除被告王○連僅受分配737,468元外,其餘繼承人各分配11,737,468元。 由被告王○成單獨取得。 卷第37頁存款餘額證明書 5 中華郵政公司蘆竹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 919元及其孳息(實際金額以金融機構現有存款金額及孳息為準) 由被告王○成單獨取得。 卷第40頁存款餘額證明書 6 中華郵政公司大園菓林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 14,986,892元及其孳息(實際金額以金融機構現有存款金額及孳息為準) 1.由原告自編號6之存款取償5,370,345元(此為原告支出遺產稅款)。 2.由被告王○琪自編號6之存款取償800,000元(此為王○琪支出喪葬費用)。 3.編號4至11之本金金額合計77,378,462元扣除前開1.、2.原告及被告王○琪取償之金額(5,370,345元、800,000元),加計編號1至3之不動產價值11,000,000元後之總金額82,208,117元,兩造每人可得遺產價額為11,744,016元:由原告、被告王○琪、王○玉、王○鳳、王○麗自編號6-8之存款各取得11,744,016元;由被告王○成自編號6-8之存款取得11,741,681元;由被告王○連自編號6-8之存款取得744,016元。 4.編號6-8以上開3.方式計算後之其餘存款金額、編號6-8金融機構現有存款所生孳息,均由兩造每人按1/7比例取得,不足1元部分歸被告王○琪。 卷第42頁存款餘額證明書 7 中華郵政公司大園菓林郵局定存(帳號000000000000000) 590,499元及其孳息(實際金額以金融機構現有存款金額及孳息為準) 卷第41頁存款餘額證明書 8 桃園市○○區○○○○號00000000000000) 61,798,736元及其孳息(實際金額以金融機構現有存款金額及孳息為準) 卷第39頁存款餘額證明書 9 聯邦商業銀行南崁分行(帳號000000000000) 122元及其孳息(實際金額以金融機構現有存款金額及孳息為準) 由被告王○成單獨取得。 卷第36頁存款餘額證明書 10 桃園市○○區○○○○號00000000000000) 1131元及其孳息(實際金額以金融機構現有存款金額及孳息為準) 由被告王○成單獨取得。 卷第38頁存款餘額證明書 11 其他 儲值卡(悠遊卡股份有限公司)編號0000000000000000號 16元 由被告王○成單獨取得。 卷第43頁悠遊卡照片 附表二:繼承人應繼分比例 編號 繼承人 應繼分 1 王○君 7分之1 2 王○琪 7分之1 3 王○成 7分之1 4 王○連 7分之1 5 王○玉 7分之1 6 王○鳳 7分之1 7 王○麗 7分之1

2025-02-19

TYDV-113-重家繼訴-42-20250219-1

訴更一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給付居間報酬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更一字第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兆群開發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昀旂 被 上訴人 即 原 告 沈丞桓 訴訟代理人 陳君沛律師 複代理人 黃凡源律師 訴訟代理人 陳立曄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居間報酬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年11 月25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 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上訴不合程式或 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 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 法第442條第2項亦有明文。 二、本件上訴人提起第二審上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 國114年1月3日裁定命上訴人於5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63,2 76元,該裁定業於114年2月6日送達予上訴人,此有送達證 書附卷可稽(本院卷第325頁)。惟上訴人逾期迄未繳納第 二審裁判費,亦有本院民事科查詢簡答表、答詢表、繳費資 料明細、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在卷可憑,揆諸上開 說明,本件上訴並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丁俞尹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 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書記官 張禕行

2025-02-17

TYDV-113-訴更一-2-20250217-3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返還款項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235號 原 告 羽鈦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美玲 訴訟代理人 陳君沛律師 陳立曄律師 黃子芸律師 被 告 昶典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紅寶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款項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 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819萬4,150元,應徵第一審裁 判費97,44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 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三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 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蔡政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書記官 林鈞婷

2025-01-22

TPDV-114-補-235-20250122-1

原上
臺灣高等法院

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原上字第7號 上 訴 人 羅志彬即邁宇國際企業社 訴訟代理人 李荃和律師 侯佳吟律師 被 上訴 人 張郁敏 王心彤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陳君沛律師 陳立曄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 國112年12月29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111年度原訴字 第3號)提起上訴,本院於113年12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 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兩造簽訂台灣微品牌加盟合約(下稱系爭契 約),由伊代理銷售上訴人之微品牌MINE MISSION(下稱系 爭品牌)全系列商品,階級為SVIP。上訴人於全體加盟代理 商之LINE通訊軟體群組(下稱系爭群組)公布自民國000年0 月0日生效之九大獎金制度,其中SVIP專屬獎金之SVIP超卓 越獎約定如當季累積叫貨超過新臺幣(下同)160萬,可得 個人獎金18萬元,並獲加盟團隊半年總業績之分紅2.8%(下 稱系爭獎金約定)。伊於110年度第2季個人業績均達系爭獎 金約定目標,惟上訴人僅給付個人獎金18萬元,迄未給付分 紅獎金。上訴人旗下張郁敏、王心彤、訴外人王亭歡、VK、 ALB等五大團隊該半年之業績依序為865萬1,114元、716萬1, 549元、389萬6,584元、396萬元、600萬元,合計2,966萬9, 247元,依此計算,伊可得各83萬739元之分紅獎金。依系爭 獎金約定,求為命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各83萬739元本息之 判決。王心彤就反訴答辯略以:系爭契約第7條第1項僅屬宣 示或教示條款,未課予忠誠義務等任何義務,同契約第8條 明定兩造為買賣而非合作經營或僱傭關係,伊得考量銷售狀 況自由決定叫貨及貨量。伊未於直屬加盟團隊即丸美團隊LI NE群組中製造輿論,上訴人亦未要求加盟者就雙十一活動贈 品須立即下單,伊無壓單行為,未違反系爭契約,上訴人縱 有損害亦不可歸責於伊等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即 命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各83萬739元本息,駁回上訴人之反 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則以:系爭契約未約定伊有給與獎金之義務,系爭獎 金約定乃鼓勵加盟主提升銷售業績而為要約之引誘,各加盟 主達到指定業績後再向伊提出給付獎金之要約,兩造就該獎 金之發放條件及計算方式等必要之點尚無合意,僅屬預約, 被上訴人僅得請求簽訂本約,不得請求給付獎金。110年6月 間,多位直屬於被上訴人之加盟主已升級為SVIP,其業績不 得計入被上訴人個人業績,王心彤、張郁敏110年第2季業績 依序為130萬2,038元、148萬8,247元,未達獎金發放門檻, 惟考量其推廣品牌之貢獻,伊同意併算已升級加盟主之業績 ,發送個人獎金18萬元,此為加盟制度外之附條件贈與契約 ,伊無須發放分紅獎金,且得依民法第408條第1項後段規定 撤銷關於分紅獎金之約定。縱認伊應給付分紅獎金,王心彤 、張郁敏團隊110年上半年度總業績依序為716萬1,549元、8 65萬1,114元,僅可依序獲得分紅獎金20萬523元、24萬2,23 1元,縱認應以全部加盟團隊總業績2,207萬9,253元計算, 於扣除贈品項目21萬3,535元後,被上訴人各得請求之分紅 獎金亦僅為61萬2,240元等語,資為抗辯。另反訴主張:王 心彤於110年9月29日至同年10月1日在丸美團隊群組惡意煽 動加盟主抵制雙十一活動,影響加盟主對伊觀感及下單意願 ,遲至同年10月12日始上傳直屬加盟主之訂單,致加盟主無 法獲得限量贈品,使伊受加盟主質疑,商譽受損,其行為違 反系爭契約第7條第1項約定。丸美團隊於110年4月至同年6 月之月平均銷售營業額為118萬1,667元,110年10月則僅63 萬4,523元,伊得依民法第227條第1項規定,請求王心彤賠 償銷售差額損害54萬7,144元。伊於110年10月至111年1月指 派人事暨營運經理林明亮善後處理王心彤壓單行為,受有人 力、時間成本損害19萬7,896元,另因致送每組130元之洗面 乳及彈力霜試用包組合各20包、每片150元之新改版香氛片8 種味道各5片予丸美團隊加盟主共84人,運費每人60元(其 中2人未取貨退回),受有補償贈品之損害60萬3,640元,均 依民法第227條第2項規定請求王心彤賠償之。上開損害合計 134萬8,680元,依民法第227條第1項、第2項規定為一部請 求,求為命王心彤給付100萬元本息之判決。上訴聲明:㈠原 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㈢王心彤應給付上訴人100萬元,及自反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㈣前項聲明,願 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㈠本訴部分:  ⒈查,王心彤、張郁敏依序於109年8月31日及110年間與上訴人 簽訂系爭契約,代理銷售上訴人之系爭品牌全系列商品,為 上訴人之加盟代理商,階級均為SVIP,可適用上訴人設立之 團隊業績分紅獎金制度及SVIP專屬獎金制度等情,有系爭契 約可稽(原審卷一第21至29、481至486頁),且為兩造所不 爭(原審卷一第557至558頁、本院卷第155頁),首堪認定 。依系爭契約第1條、第3條、第6條、第7條約定,被上訴人 為上訴人之加盟代理商,向上訴人叫貨,依上訴人所定價格 在臺灣銷售上訴人之產品,並得發展加盟分銷商;上訴人則 提供產品資料、價目表、廣告資料、行業動態訊息、技術培 訓等;系爭契約第8條並約定:「根據本協議所建立的甲方 和乙方,在協議有效期內的關係僅屬賣方和買方的關係。任 何一方均無權對某一第三者代表另一方,或以另一方的名義 直接簽訂合同。本如果任何一方以另一方的名義或以另一方 代理人的名義私自行事,以致另一方遭受損失時,該導致損 失的一方,應承擔使受害的一方不須負擔由此而發生的全數 費用。雙方並未也無意建立任何合營企業或僱主和僱員的關 係」(原審卷一第21至25、481至483頁)。綜觀上開約定, 被上訴人依加盟制度給付價金向上訴人買受系爭品牌產品, 再依上訴人所定價格銷售之,雙方間並非僱傭或合夥關係, 系爭契約為加盟契約,要屬明確。  ⒉次查,上訴人於系爭群組記事本及系爭品牌官方網站發布品 牌加盟制度,SVIP專屬獎金頁面記載此為「永久獎金制,股 利發放」,其中「SVIP超卓越獎」載明:「一季挑戰一次, SVIP若是當季累積叫貨超過160萬,將晉升為『品牌聯創人』 卓越SVIP!可得一次性獎金18萬,並且能夠享有公司每半年 加盟團隊體系總業績的分紅2.8%,公司半年的加盟團隊體系 體系總業績總營業額若是1000萬,即可分得28萬」;另於補 充說明載明「每季定義1-3月、4-6月、7-9月、10-12月」、 「110年4月1日起開始執行」等節,亦有群組對話紀錄、系 爭品牌官網公告可證(原審卷一第31至51、153至157頁), 且為兩造所不爭執(本院卷第155頁),堪予認定。觀上開 獎金制度可知,上訴人自110年4月1日起,於加盟制度中增 加業績獎金,鼓勵被上訴人等加盟代理商提高叫貨金額、招 攬旗下加盟者,並依加盟代理商購貨金額區分階級,各代理 商依階級而享有不同之獎金及購貨折扣。  ⒊再查,上訴人於110年6月3日傳送訊息對張郁敏稱:「剛剛幫 你確認囉!1,591,782,差最後8218,就到卓越了」,張郁 敏則稱:「我現在下單,好了,兩張單,達標」,上訴人亦 回稱:「達標」等語(原審卷一第263頁);另於同年月21 日對王心彤稱:「卓越累積179.9萬囉!達標了」、「12784 9+180000+分紅,破百萬的獎金」等語(原審卷一第265、28 3、503頁)。又上訴人配偶Albee與上訴人一同經營邁宇國 際企業社,經上訴人自承在卷(原審卷一第211頁),Albee 曾在群組對話中多次發布公司制度重要訊息,亦在群組內恭 賀被上訴人「達成了超卓越」、「晉升品牌聯創人,除了獲 得一次性獎金18萬之外,獲得全體分紅2.8%完整打造了最強 被動收入」等語(原審卷一第55、57頁)。此外,兩造亦不 爭執上訴人已分別發放系爭獎金約定中之一次性獎金18萬元 予被上訴人(本院卷第155頁)。綜合上情,上訴人已於110 年6月3日、同年月21日分別向被上訴人確認其業績達到系爭 獎金發放標準,且依該獎金約定各給付其中18萬元予被上訴 人,堪信被上訴人於110年第2季之累積叫貨金額確均逾160 萬元,可領取系爭獎金。  ⒋被上訴人主張110年度上半年上訴人全部加盟團隊總業績至少 為2,966萬9,247元,即張郁敏、王心彤、王亭歡、VK、ALB 之業績依序865萬1,114元、716萬1,549元、389萬6,584元、 396萬元、600萬元等情,業據提出業績報表、王心彤與上訴 人間之對話紀錄為證(原審卷第53、59頁)。上訴人則主張 110年4至6月全部加盟團隊業績總金額為2,207萬9,253元( 原審卷一第513頁),被上訴人不爭執其形式上真正(原審 卷一第569頁),惟該金額未包括110年度1至3月之業績,上 訴人已表明無法提出該部分資料(本院卷第164頁)。依上 訴人主張之110年4至6月總業績數額已達2,207萬9,253元觀 之,被上訴人主張110年度上半年全部加盟團隊總業績為2,9 66萬9,247元,應屬合理可信。再者,兩造均知用以計算獎 金之業績金額不算入贈品數額,上開2,966萬9,247元之總業 績數額係既依上訴人提供予被上訴人之業績資料推算得出, 當已扣除贈品數額,上訴人主張應再扣除該數額,即屬無據 。準此計算,被上訴人可請求上訴人給付之分紅獎金應各為 83萬739元(計算式:29,669,247×2.8%=830,739,元以下四 捨五入)。  ⒌上訴人雖抗辯系爭獎金約定僅為要約之引誘或預約,且被上 訴人之業績不得計入旗下加盟主已升級為SVIP部分之業績, 就此部分給予獎金僅屬兩造間之贈與契約,系爭獎金之計算 基礎為被上訴人團隊業績,而非所有加盟主之總業績云云。 查,兩造固不爭執110年第2季張郁敏團隊之張伊秀、許兆吟 、鍾孟樺、孫珮珩,王心彤之團隊余泯錚、嚴芳怡、郭惠棋 等加盟主升級SVIP(見原審卷一第183、205至207頁、本院 卷第154頁)。然查:  ⑴上訴人於110年3月31日在SVIP加盟主群組中張貼上開「SVIP 超卓越獎」內容,並稱「若是有底下加盟也升上svip,雖然 會直接向公司叫貨,但是並不會脫離原先加盟團,所以你們 的累積叫貨也會包含著升上svip的加盟們的叫貨金額」等語 (原審卷一第173、197、505頁)。訴外人VK詢問卓越獎計 算方式時,上訴人亦表示:「卓越會包含SVIP階級的直屬加 盟」、「(問:這個是全部加盟團隊加起來對嗎?)對的, 全部」等語(原審卷一第261頁)。足見上訴人與全體SVIP 加盟主均為系爭獎金之約定,並言明計算SVIP加盟主業績時 ,計入期間內升級SVIP之旗下加盟主業績,且以全部加盟團 隊之業績計算系爭獎金。則系爭獎金約定乃上訴人與全體SV IP加盟主間意思表示合致而為之約定,並訂入其加盟制度, 自為兩造間加盟契約之內容,上訴人並已依約發放被上訴人 各18萬元之個人獎金,該獎金約定自非恩惠性給與、要約之 引誘或預約,亦非兩造在系爭契約或上開獎金制度外另行合 意成立贈與契約。  ⑵再觀上訴人於110年6月5日向王心彤稱「到今天為止全體業績 大約是2000萬,2.8%就是56萬,有沒有更有動力了」等語( 原審卷一第281頁),而張郁敏、王心彤於110年上半年業績 依序為865萬1,114元、716萬1,549元,已如前述,顯見上訴 人於上開對話所指2,000萬元業績乃全部加盟團隊之業績, 即其曾對王心彤表示分紅獎金係以全部加盟團隊總業績計算 。此核與前述Albee提及「全體分紅2.8%」、上訴人表示「 是全部加盟團隊加起來」等語相符。另佐以上訴人所擬補充 契約書草稿第1條第1項約定為「乙方因民國110年第二季(4 -6月)累積叫貨金額達新台幣160萬元,除分得一次性獎金1 8萬元外,每半年享有甲方系爭品牌加盟團隊體系(不包含 自身、經銷商、零售)總業績2.8%分紅獎金」(原審卷一第 287頁),上訴人並於LINE對話中向被上訴人表示「卓越跟 董事的分紅是分加盟單一通路的業績,業績動輒是2000-300 0萬,要怎麼相提並論?」等語(原審卷一第285頁),足見 兩造於後續議約過程中,關於分紅獎金之計算方式,仍以全 部加盟體系總業績之2.8%為計算基礎,上訴人所提契約草稿 僅欲將被上訴人「自身、經銷商、零售」等業績自總業績中 扣除,益徵兩造關於系爭獎金約定之真意,確係以全部加盟 體系總業績之2.8%計算分紅獎金。  ⑶上訴人雖以其於110年3月28日關於SVIP超卓越獎之預擬公告 內容略以「可得一次性獎金25萬,並且能夠享有公司每半年 總業績分紅5%」等語(原審卷一第193頁),與同年月31日 公告修正後超卓越獎內容為「可得一次性獎金18萬,並且能 夠享有公司每半年加盟團隊總業績的分紅2.8%」(原審卷一 第197頁),二者用語不同,主張系爭獎金約定應以被上訴 人個人團隊業績計算分紅2.8%云云。惟觀上開獎金制度修正 前後之用語,關於分紅獎金部分均指明係以公司半年總業績 計算,僅於修正後為求其明確,而表明係全部加盟團隊之總 業績,依其文義顯無法解釋為以單一加盟團隊之業績計算, 上訴人此部分所辯即無可採。  ⒍綜上,被上訴人依兩造間系爭獎金之約定,各請求上訴人給 付83萬739元,洵屬有據。   ㈡反訴部分:    上訴人主張王心彤惡意煽動加盟主抵制110年度雙十一活動 ,遲至110年10月12日始上傳直屬加盟主訂單,使伊商譽受 損,違反系爭契約第7條第1項之約定云云。經查,系爭契約 第7條第1項固以「為在"本區域"內推銷"產品"並為客戶服務 ,應自費提供和保持一個有經營能力的機構,並盡一切努力 爭取達到有利於甲方為利用"本區域"內各種銷售機會而制定 的銷售指標」等語(原審卷一第23、482頁),約定被上訴 人應維持經營能力,努力達成上訴人制定之銷售指標。然依 上訴人之主張,丸美團隊於110年10月仍有63萬4,523元之業 績,王心彤並無不具經營能力之情事。兩造雖不爭執王心彤 及其直屬加盟團隊SVIP加盟主即訴外人郭惠棋、余泯靜自11 0年10月12日起始將直屬加盟主之110年雙十一活動訂單上傳 系統(本院卷第156頁),有訂單明細可查(原審卷二第43 至44頁),惟兩造未約定王心彤應於何段期間上傳旗下加盟 主之訂單,此有證人黃乙晴證述可參(原審卷二第266頁) ,亦難僅以王心彤上傳訂單之時間,即認其不具經營能力。 再者,依系爭契約,王心彤自費經營團隊,以自有資金向上 訴人買受系爭品牌商品後再行銷售,上訴人以出售該等商品 予王心彤為契約目的並獲取利益,王心彤維持經營丸美團隊 ,並叫貨達雙方約定數額,即已依約履行,至王心彤經營團 隊之方式,尚非其依系爭契約所應負之附隨義務,其於丸美 團隊群組中陳述個人關於加盟制度之意見,亦未違反系爭契 約,該契約復未限制王心彤不得經營或販售其他品牌產品, 上訴人主張王心彤依約負有忠誠義務云云,殊非可採。況且 ,上訴人並未主張及舉證其就雙十一活動定有王心彤未達成 之銷售指標,自難認王心彤違反系爭契約第7條第1項約定。 從而,上訴人主張王心彤違反該項約定,請求其賠償銷售差 額54萬7,144元、人力時間成本19萬7,896元、以贈品補償丸 美團隊加盟主60萬3,640元等損害,均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兩造間系爭獎金之約定,各請求上訴 人給付83萬739元本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上訴人反訴 依民法第227條第1項、第2項規定請求王心彤給付100萬元本 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從而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 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 理由,應駁回上訴。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 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影響本判決結果,爰不逐一論列, 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 、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民事第二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松鈞               法 官 吳孟竹               法 官 楊舒嵐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被上訴人不得上訴。 上訴人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 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 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 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 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書記官 常淑慧

2025-01-15

TPHV-113-原上-7-20250115-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遷讓房屋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5684號 原 告 盧慰珍 訴訟代理人 郭喆軒 陳君沛律師 陳立曄律師 黃子芸律師 被 告 趙天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於民國一一三年十二月 五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自坐落臺北市○○區○○段○○段○○○地號土地上、建號同段第 七六八號、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段○○號六樓房屋遷出,將 戶籍遷出,並將房屋騰空返還予原告。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貳萬柒仟陸佰壹拾元,及自民國一一 二年十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自民國一一二年九月五日起至遷讓返還第一項所示房屋之 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柒仟元。 被告應自民國一一二年九月五日起至遷讓返還第一項所示房屋之 日止,按日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九十二,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 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佰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 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因不動產之物權或其分割或經界涉訟者,專屬不動產所在 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十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本件原 告就名下坐落臺北市○○區○○段○○段○○○地號土地上、建號同 段第七六八號、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段○○號六樓房屋 (下稱本件房屋),依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第一項前段規定 起訴請求,依首揭法條,專屬本院管轄。 二、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 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㈡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㈢ 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㈦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 訴訟之終結者,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二、三 、七款亦有明定。原告原起訴請求被告將本件房屋騰空遷讓 返還原告,及給付新臺幣(下同)九萬四千元本息,以及自 民國一一二年八月十七日起至遷讓返還本件房屋之日止,按 月給付四萬七千元,於一一三年七月二十九日第二次言詞辯 論期日初始即變更聲明為:請求被告將本件房屋騰空遷讓返 還原告,並將戶籍遷出,及給付二十五萬零六百六十六元本 息,以及自一一二年九月五日起至遷讓返還本件房屋之日止 按月給付四萬七千元,暨自一一二年九月五日起至遷讓返還 本件房屋之日止,按日給付三千一百三十三元(見訴字卷第 七三、七四頁書狀);原告此節變更追加,雖經被告表示不 同意,然原告此節變更追加,訴訟標的相同、基礎事實同一 ,僅係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及追加違約金之請求,於第 二次言詞辯論期日初始即為之,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 終結,於法自無不合,本院爰併就變更追加之訴裁判,合先 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部分: (一)訴之聲明:   1被告應將本件房屋(即坐落臺北市○○區○○段○○段○○○地號土 地上、建號同段第七六八號、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 段○○號六樓房屋)騰空遷讓返還予原告,並將戶籍登記遷 出。   2被告應給付原告二十五萬零六百六十六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   3被告應自一一二年九月五日起至遷讓返還本件房屋之日止 ,按月給付原告四萬七千元,及按日給付原告三千一百三 十三元違約金。    4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原告起訴主張:本件房屋(即坐落臺北市○○區○○段○○段○○ ○地號土地上、建號同段第七六八號、門牌號碼臺北市○○ 區○○○路○段○○號六樓房屋)為原告所有,兩造於一0六年 八月間訂立房屋租賃契約,約定由被告以每月四萬七千元 租金向原告承租本件房屋,租賃期間自同年九月十六日起 至一0九年九月十五日止共三年,擔保金(押金)為兩個 月租金計九萬四千元,租金應於每月十六日以前繳付;兩 造嗣於一0九年九月二十四日續訂房屋租賃契約(下稱本 件租約),租賃標的、租金、押租保證金及每月繳納期限 均相同,租賃期間自同年月十六日起至一一四年六月十五 日止共四年九月。詎被告自一一一年十二月起開始遲誤租 金,於一一二年五月繳付同年三月租金後,即未再依約繳 納租金,原告於同年七月十一日、八月二十五日兩度寄發 存證信函催告均未獲置理,原告業於同年八月二十五日信 函定期七日催告被告繳納滯欠之同年四至七月份租金,並 表明如逾期未繳納即終止兩造間房屋租賃契約,該存證信 函於同年八月二十八日到達,被告同年九月四日以前仍未 繳付,本件租約於一一二年九月五日已經終止,被告迄仍 拒不遷讓返還本件房屋。爰依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第一項 前段、第四百五十五條規定、本件租約第十條第一項約定 ,請求被告將本件房屋騰空遷讓返還原告,並將戶籍登記 遷出;被告積欠原告一一二年四月十六日起至九月四日止 四個月又二十日之租金共二十一萬九千三百三十三元,扣 除押租保證金九萬四千元,依本件租約租金請求權、第九 條第一項約定,被告尚應給付原告十二萬五千三百三十三 元,及同額之違約金十二萬五千三百三十三元,合計二十 五萬零六百六十六元;又自一一二年九月五日起,被告無 法律上原因受有占有使用本件房屋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 ,原告亦得依民法第一百七十九條規定及本件租約第十條 第三項約定,請求被告自是日起至遷讓返還本件房屋之日 止,按月返還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四萬七千元,及按日 給付違約金三千一百三十三元。 二、被告部分: (一)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益判決,願供擔保請 准免為假執行。 (二)被告固不否認兩造間訂有本件租約,租賃期間自同年月十 六日起至一一四年六月十五日止共四年九月,被告並未繳 納一一二年四月起之租金等情,但以一0六年間兩造訂立 本件房屋租賃契約後未久,即因原告將剩餘建材(鋼架、 地磚、木板)堆置本件房屋陽台、妨礙被告使用,且隱匿 浴廁水管散發惡臭情節,而議定租賃期間延長三至五年、 將每月租金數額減為三萬二千元,被告仍先按原訂租金繳 付,滿額後即無庸繼續繳付租金,而兩造間租約總租賃期 間為七年九月,租金總額為二百九十七萬六千元,被告已 繳付三百一十四萬九千元,已超逾所應繳付之租金數額, 自無庸再繳納租金,原告無從終止本件租約,亦不得請求 被告返還房屋、給付租金、違約金或返還相當於租金之不 當得利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告主張本件房屋為其所有,兩造先於一0六年八月間訂立 房屋租賃契約,契約書載稱由被告以每月四萬七千元租金向 其承租本件房屋,租賃期間自同年九月十六日起至一0九年 九月十五日止共三年,擔保金(押金)為兩個月租金計九萬 四千元,租金應於每月十六日以前繳付,嗣於一0九年九月 二十四日續訂本件租約,租賃標的、租金、押租保證金及每 月繳納期限記載均相同,租賃期間自同年月十六日起至一一 四年六月十五日止共四年九月,詎被告自一一一年十二月起 開始遲誤租金,於一一二年五月繳付同年三月租金後,即未 再依約繳納租金,其於同年七月十一日、八月二十五日兩度 寄發存證信函催告均未獲置理,其中同年八月二十五日信函 定期七日催告被告繳納滯欠之同年四至七月份租金,並表明 如逾期未繳納即終止兩造間房屋租賃契約,該存證信函於同 年八月二十八日到達,被告同年九月四日以前仍未繳付之事 實,業據提出房屋租賃契約書、臺北成功郵局第七六0號存 證信函暨掛號郵件收件回執、存摺影本、建物所有權狀、土 地所有權狀、建物登記謄本、電子通訊聯繫內容列印、臺北 成功郵局第六七四號存證信函暨掛號郵件收件回執為證(見 簡字卷第十三至五五、七三至七七、八一、八三頁、訴字卷 第八三、八五頁),核屬相符;關於原告自九十四年一月二 十八日起為本件房屋之所有權人一節,並經本院職權查證屬 實,有土地建物查詢資料可稽(見訴字卷第十三至三七頁) ;關於兩造兩造先於一0六年八月間訂立房屋租賃契約,契 約書載稱由被告以每月四萬七千元租金向其承租本件房屋, 租賃期間自同年九月十六日起至一0九年九月十五日止共三 年,擔保金(押金)為兩個月租金計九萬四千元,租金應於 每月十六日以前繳付等情,並與被告所提房屋租賃契約書所 示一致(見訴字卷第一一一至一二一頁);前開事實並均為 被告所不爭執,應堪信為真實。   但原告主張本件租約業因被告積欠四月又二十日之租金,經 其於一一二年九月五日合法終止,被告自是日起無權占有本 件房屋,應遷讓返還本件房屋、遷出戶籍,並給付積欠之租 金(以押租保證金扣抵後餘十二萬五千三百三十三元)及欠 租違約金,以及自一一二年九月五日起至遷讓返還本件房屋 之日止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暨違約金部分,則為被告否認 ,辯稱:兩造於一0六年間即合意變更兩造間租賃契約之租 金數額為每月三萬二千元,並約定其先按原訂租金數額(每 月四萬七千元)繳付,迄所繳納租金數額已達所應繳納之租 金總額,即無庸繼續繳納,計至一一二年三月止其共已繳付 租金三百一十四萬九千元,已逾租金總額二百九十七萬六千 元,自無庸繼續繳付租金,並無欠繳租金情事,原告終止本 件租約為不合法,無從請求其遷讓返還本件房屋或給付租金 、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違約金等語。 四、茲分述如下: (一)按所有人,於法令限制之範圍內,得自由使用、收益、處 分其所有物,並排除他人之干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 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民法第七百六十五條、 第七百六十七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   1次按債權人基於債之關係,得向債務人請求給付;稱租賃 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以物租與他方使用收益,他方支 付租金之契約;承租人應依約定日期,支付租金;承租人 租金支付有遲延者,出租人得定相當期限,催告承租人支 付租金,如承租人於其期限內不為支付,出租人得終止契 約;租賃物為房屋者,遲付租金之總額,非達二個月之租 額,不得依前項之規定,終止契約;出租人非因左列情形 之一,不得收回房屋:㈢承租人積欠租金額,除擔保金抵 償外,達二個月以上時,民法第一百九十九條第一項、第 四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四百三十九條前段、第四百四十 條第一、二項、土地法第一百條第三款亦有明定。   2兩造於一0九年九月二十四日訂立本件租約,房屋租賃契約 書第一條載明租賃標的為本件房屋,第二條記載租賃期限 為四年九月,自一0九年九月十六日起至一一四年六月十 五日止,第三條「租金支付、收受規定」記載:「租金 每個月租金新臺幣肆萬柒仟元(未稅價),乙方(即被告 )不得藉任何理由拖延或拒納;出租人亦不得任意要求調 整租金。租金應於每月十六日前繳納,每期應繳納壹個 月租金,乙方不得藉詞拖延。乙方應於訂約時,交於甲 方(即原告)貳個月租金新臺幣玖萬肆仟元作為押租保證 金‧‧‧」,第九條「違約處理」記載:「乙方違法第三條 租金支付規定時,經甲方通知相當期限內履行,而乙方仍 不為支付且遲付支(之)租金總額達兩個月之租額時,甲 方得終止本契約,並請求乙方立即搬離返還房屋‧‧‧」, 第十條「房屋之返還」記載:「租期屆滿或租賃契約中 (終)止時,乙方應即將房屋返還甲方並遷出戶籍或其他 登記‧‧‧」(見簡字卷第十五至十九頁),惟被告自一一 一年十二月起開始遲誤租金,於一一二年五月繳付同年三 月租金後,即未再依約繳納租金,原告於同年七月十一日 、八月二十五日兩度寄發存證信函催告被告繳付積欠之租 金,其中同年八月二十五日信函定期七日催告被告繳納滯 欠之同年四至七月份租金,並表明如逾期未繳納即終止本 件租約,該存證信函於同年八月二十八日到達,被告同年 九月四日以前仍未繳付之,此經原告陳明在卷,核與卷附 房屋租賃契約、存證信函、存摺影本所載相符,並為被告 所不爭執,前已述及。   3是計至一一二年八月二十五日原告寄發臺北成功郵局第七 六0號存證信函之日止,被告已積欠同年四月十六日起至 八月二十五日止四個月又十日之租金共二十萬三千四百五 十元(計算式:①「每月租金數額」四萬七千元,乘以「 欠租月數」四個月,等於十八萬八千元;②「每月租金數 額」四萬七千元,乘以「全年月數」十二月,除以「全年 日數」三六五日,等於「每日租金數額」一千五百四十五 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再乘以「未滿一月之欠租日 數」十日,等於一萬五千四百五十元;①、②相加),以押 租保證金九萬四千元扣抵後,尚欠繳租金十萬九千四百五 十元,已逾二個月租金數額(九萬四千元),經原告限期 七日催告被告支付,該存證信函於同年月二十八日到達被 告,被告仍未於七日內之同年九月四日以前繳納,原告依 首揭規定及本件租約第九條第一項約定,以存證信函為終 止本件租約之意思表示,於法尚無不合。   4被告雖辯稱兩造業於一0六年間即因原告將剩餘建材堆置本 件房屋陽台妨礙被告使用,且隱匿浴廁水管散發惡臭情節 ,而議定租賃期間延長三至五年、將每月租金數額減為三 萬二千元,其仍先按原訂租金繳付,滿額後即無庸繼續繳 付租金,其繳付之租金總額為三百一十四萬九千元,已逾 所應繳付之租金數額,無庸再繳納租金云云,並引用證人 即友人江廷賢之證述為憑(見訴字卷第一九五至一九七頁 筆錄),然:   ①本件租約之書面全文僅十五條,不計封面、檢附之現況確 認書、相片及最後簽名頁,約款部分共僅區區三頁,文字 簡潔清楚明瞭,第一頁第一至三條即載明本件租約租賃標 的為本件房屋,租賃期間自一0九年九月十六日起至一一 四年六月十五日止,租金每月四萬七千元,應於每月十六 日以前繳納,押租保證金以二個月租金額計算為九萬四千 元,經被告親自簽章,有租賃契約書可考(見簡字卷第十 三至二七頁),前已述及;被告為○○○年○月間出生之成年 人(參見訴字卷第五三頁戶籍謄本),簽立本件租約之書 面時年已滿六十歲,且學歷為大學畢業,從事貿易顧問業 ,此經被告自承明確(見訴字卷第一四三頁筆錄),為有 相當社會經驗、智識、能力之人,對於簽立契約書面意在 明確並佐證雙方之權利義務關係內容,自無不知之理,被 告仍於一0九年九月間親自在明確記載兩造間租賃標的為 本件房屋、期間為一0九年九月十六日起至一一四年六月 十五日止、每月租金數額為四萬七千元之租賃契約書面上 簽章,復未陳明並舉證書面所示內容係受詐欺或脅迫所為 ,並於除斥期間內依法撤銷,應認該契約書面記載內容即 為兩造意思表示內容。   ②被告自一一二年四月間起受原告以電子通訊催告一一二年 二月間起之租金(見簡字卷第八一、八三頁),一一二年 七、八月間兩度受原告以存證信函催告一一二年四月間起 之租金(見簡字卷第二九至三五頁、訴字卷第八三、八五 頁),一一二年十月四日收受原告起訴狀繕本之送達(見 簡字卷第六七頁送達證書),迄至一一三年七月二十九日 第二次言詞辯論期日止,均無隻字片語提及兩造曾合意減 少租金數額情事,尤未曾請求原告返還其溢繳之租金額。   ③江廷賢為被告相識達數十年之友人,關係密切友好,所述 已有偏頗之虞而難遽採;且江廷賢坦認兩造於一0九年九 月間簽訂本件租約之際,並未在場見聞,亦未擔任被告之 聯絡人或保證人,已難認證人就兩造於一0九年九月間訂 立本件租約時之意思表示真意、本件租約之內容尤其租金 之數額,有所認知、了解;又江廷賢就被告所辯「因本件 房屋有陽台存置建材及排水孔異味問題,兩造在咖啡廳會 面商議,原告同意租期延長三至五年、租金每月減少一萬 五千元即每月三萬二千元以為補償,但要求被告先按原定 租金數額(每月四萬七千元)繳付,迄至繳付數額超逾租 期總額即無庸再繼續給付租金」云云,所述固與被告所辯 全然吻合,但經本院詢問當日邀約細節,二人所述即迥異 ;再者,江廷賢為四十二年間出生、大學畢業、從事顧問 業之成年人,並係陪同被告與原告商議,為有相當社會經 驗、智識、能力之人,倘兩造確有約定「自一0六年九月 起每月減少租金數額一萬五千元,但由被告先行按原約定 租金繳付每月四萬七千元,俟總繳付金額足額後即無庸續 行繳納租金」(僅係假設),自得協助被告據理力爭、要 求修改契約或附註其上,抑或要求逕自一0六年九月、十 月間起變更為每月繳付三萬二千元租金,而非先行溢付每 月一萬五千元租金,豈有任由原告空口無憑,致被告陷於 舉證困難高度風險之理?為確認所需承租期間及應繳納租 金期數,被告應於兩造約定變更租金數額時即已就所需承 租期間及應繳納租金期數詳細計算,但被告經本院數度詢 問,迄至一一三年十二月五日第四次言詞辯論期日時,方 始計算確認依其所辯所應繳納之租金期數,實際繳納之租 金數額並超逾所辯應繳納之租金數額達十七萬三千元,江 廷賢則全然不知亦未曾計算,悖於事理常情,本院認江廷 賢僅係到庭附和被告所辯,所述尚難採憑。   ④另原告固不否認在本件房屋陽台存置建材,及浴廁排水孔 前因長時間未使用而散發異味,但由被告所提相片(見訴 字卷第一七九至一八五頁),可見該等建材占用面積尚非 甚鉅,不致嚴重妨礙陽台之通行及晾衣等使用,移除亦無 甚困難,且被告承租本件房屋居住迄今已逾七年,倘所指 陽台存置建材、浴廁排水孔異味嚴重妨礙本件房屋之正常 居住使用,被告自可於承租之初即強烈要求原告清理、排 除,豈有竟願忍受長達七年餘之理?足見該等建材、異味 對於本件房屋之居住使用妨礙輕微,難認原告就該等輕微 或可輕易排除情事,同意減少高達三成二之租金。   ⑤本院認被告所提證據尚不足以證明兩造曾約定「自一0六年 九月起每月減少租金數額一萬五千元,但由被告先行按原 約定租金繳付每月四萬七千元,俟總繳付金額足額後即無 庸續行繳納租金」,被告所辯委無可採。   5原告於一一二年八月二十五日寄發臺北成功郵局第七六0號 存證信函催告被告於文到七日內繳納一一二年四月十六日 起至同年八月十五日止之租金,否則即終止本件租約,該 存證信函於同年八月二十八日送達,被告並未於同年九月 四日以前繳付,本件租約業經原告於同年九月五日終止, 堪以認定。本件租約既經原告於一一二年九月五日合法終 止,被告自是日起喪失繼續占有使用本件房屋之權源,為 無權占有本件房屋,原告依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第一項、 第四百五十五條規定、本件租約第九條第一項、第十條第 一項約定請求被告將本件房屋騰空遷讓返還予原告,並將 戶籍遷出,自屬有據。 (二)債權人基於債之關係,得向債務人請求給付;應付利息之 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 分之五;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 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 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 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 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 計算之遲延利息;承租人應依約定日期,支付租金,民法 第一百九十九條第一項、第二百零三條、第二百二十九條 第一、二項、第二百三十三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三十九 條前段亦有明定。   1本件租約第三條約定本件房屋租金每月四萬七千元、應於 每月十六日以前繳納(見簡字卷第十五頁),迭已提及。   2被告僅繳納租金至一一二年四月十五日止,本件租約於同 年九月五日經原告合法終止,已如前載,則被告積欠原告 一一二年四月十六日起至同年九月四日止共四個月又二十 日之租金二十一萬八千九百元(計算式:①「每月租金數 額」四萬七千元,乘以「欠租月數」四個月,等於十八萬 八千元;②「每日租金數額」一千五百四十五元,乘以「 未滿一月之欠租日數」二十日,等於三萬零九百元;①、② 相加),以押租保證金(九萬四千元)抵充後,尚餘十二 萬四千九百元,原告依本件租約第三條約定請求被告如數 給付,應屬有據。   3前開被告積欠之租金有確定給付期限,原告請求被告就前 述積欠租金併支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一一二年十月 五日(見簡字卷第六七頁送達證書)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仍屬有據。 (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同法第一百七十九條前段規定甚明。土地法第九十七 條第一項規定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 築物申報總價年息百分之十為限;土地法第九十七條第一 項規定所謂之土地價額,依同法施行法第二十五條規定, 係指法定地價而言,而法定地價依同法第一百四十八條規 定,係指土地所有權人依土地法所申報之地價,在平均地 權條例施行區域,係指土地所有權人於地政機關舉辦規定 地價或重新規定地價時,於公告申報地價期間內自行申報 之地價而言,舉辦規定地價或重新規定地價時,土地所有 權人未於公告期間申報地價者,以公告地價百分之八十為 其申報地價,平均地權條例第十六條第一項亦有明定。而 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以無法律上之原因 受利益,致他人受有損害為其要件,故其得請求返還之範 圍,應以對方所受之利益為度,非以請求人所受損害若干 為準,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 社會通常之觀念;基地租金之數額,除以基地申報地價為 基礎外,尚須斟酌基地之位置、工商業繁榮之程度、承租 人利用基地之經濟價值及所受利益等項,並與鄰地租金相 比較,以為決定(最高法院六十一年台上字第一六九五號 、六十八年台上字第三0七一號裁判意旨參照)。   1原告自九十四年一月二十日起為本件房屋之所有權人,被 告自一一二年九月五日起喪失占有使用本件房屋之權源, 惟現仍占有使用本件房屋,此經本院審認如前,被告自一 一二年九月五日起至遷讓返還本件房屋予原告之日止,無 權占有本件房屋,無法律上原因受有相當於本件房屋租金 之利益甚明。   2本件房屋坐落基地即坐落臺北市○○區○○段○○段○○地號土地 ,一一二年度每平方公尺之申報地價(以公告地價百分之 八十計算,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公告地價見內政部地政 司土地公告地價查詢單)為二十四萬二千三百七十八元, 依該基地面積(七九二平方公尺)、原告權利範圍(一二 000分之二五五)計算,原告所有之本件房屋基地持分價 額為四百零七萬九千二百二十二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計算式:「本件房屋基地每平方公尺申報地價」二十 四萬二千三百七十八元,乘以「本件房屋基地面積」七九 二平方公尺,乘以「原告權利範圍」一二000分之二五五 );本件房屋(六十六年十二月十三日興建完成、鋼筋混 凝土造、住家用十二層建物之第六層、層次面積九九‧四 二平方公尺、附屬建物面積十一‧六八平方公尺、共有部 分面積十四‧八五平方公尺)按臺北市政府地政局建築物 價額試算,於一一二年間價額為二百二十八萬零一十元, 則本件房地於一一二年間之申報總價額為六百三十五萬九 千二百三十二元。   3本院審酌本件房地坐落臺北市大安區,本件房屋於六十六 年十二月間建築完成,為鋼筋混凝土造十二層樓住家用房 屋之第六層,層次面積九九‧四二平方公尺、附屬建物面 積十一‧六八平方公尺、共有部分面積十四‧八五平方公尺 ,位在臺北市大安區敦化南路二段,該路段為雙向八線道 ,道路兩側一樓多有店面構造,為臺北市南北向交通要道 ,周邊商場、商業大樓、商店、學校、公園林立,交通便 利、生活機能完善、商業活動興盛,此為週知之事實,被 告自一一二年九月五日起喪失占有使用本件房屋之權源, 仍拒不遷讓返還本件房屋,致原告無法就所有之本件房屋 使用收益、受有損害,以及本件租約原即約定每月租金為 四萬七千元等情,認被告自一一二年九月五日起至遷讓返 還本件房屋予原告之日止期間,無權占用本件房地,所受 相當於租金之利益,以本件房屋每月租金數額四萬七千元 計算,應屬適當。   4則原告依民法第一百七十九條規定請求被告自一一二年九 月五日起至遷讓返還本件房屋之日止,按月返還原告四萬 七千元,亦非無憑。 (四)末按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 ;違約金,除當事人另有訂定外,視為因不履行而生損害 之賠償總額,民法第二百五十條第一項、第二項前段已有 明定。而本件租約第九條第一項約定:「乙方違反第三條 租金支付規定時,經甲方通知相當期限內履行,而乙方仍 不為支付且遲付之租金總金額達兩個月之租額時,甲方得 終止本契約,並請求乙方立即搬離返還房屋暨支付與遲延 租金同額支(之)違約金予甲方」;第十條第三項約定: 「乙方未依第一項約定返還房屋時,甲方得向乙方請求未 返還房屋期間之相當月租金額外,乙方應支付按逐日房( 租)兩倍計算之違約金予甲方至返還為止」(見簡字卷第 十七、十九頁)。   1被告積欠一一二年四月十五日起至九月四日止之租金二十 一萬八千九百元,以押租保證金(九萬四千元)抵充後, 尚餘十二萬四千九百元,另被告自本件租約終止後之一一 二年九月五日起,迄未遷讓返還本件房屋,已如前載,原 告請求被告另支付以遲付租金同額之違約金十二萬四千九 百元,及自一一二年九月五日起至遷讓返還本件房屋之日 止,按日以每日租金數額(一千五百四十五元)兩倍即三 千零九十元計算之違約金,固非無據。   2惟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 第二百五十二條亦有明文。約定之違約金苟有過高情事, 法院即得依民法第二百五十二條規定核減至相當之數額, 並無應待至債權人請求給付後始得核減之限制,此項核減 ,法院得以職權為之,亦得由債務人訴請法院核減;至於 是否相當,即須依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及當事人 所受損害情形,以為斟酌之標準,且約定之違約金過高者 ,除出於債務人之自由意思,已任意給付,可認為債務人 自願依約履行,不容其請求返還外,法院仍得依前開規定 ,核減至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七十九年台上字第一六一 二、一九一五號著有裁判可資參照。經查:   ①原告業就被告現尚積欠之租金(十二萬四千九百元)請求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一一二年十月五日起按法定利率 計算之利息,前已敘及,原告就被告遲付租金所受損害, 應為其中四萬七千元自一一二年四月十七日起,其中四萬 七千元自一一二年五月十七日起,剩餘三萬零九百元自一 一二年六月十七日起,均至同年十月四日止按法定利率計 算之利息,此部分數額合計僅約二千七百一十元【小數點 以下四捨五入】,爰酌減此部分違約金為二千七百一十元 。   ②原告亦已依民法第一百七十九條請求被告自本件租約終止 時即一一二年九月五日起至遷讓返還本件房屋之日止,返 還無權占有本件房屋所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每月四 萬七千元)予原告,惟本件租約原約定被告應於每月十六 日以前給付租金,迭已提及,則原告所受損害除每月租金 收入四萬七千元外,尚含括未能按期收取租金之期間利息 ,及可能產生之水電瓦斯電話清潔及回復原狀費用,原告 另請求按租金二倍計算之違約金,顯有過高,爰予酌減為 自一一二年九月五日起至遷讓返還本件房屋之日止,每日 一百元。 五、綜上所述,本件租約於一一二年九月五日經原告合法終止, 被告自是日起無權占有本件房屋,侵害原告就本件房屋之所 有權,被告未給付本件租約一一二年四月十六日起至九月四 日止之租金(經以押租保證金扣抵後)十二萬四千九百元, 被告自一一二年九月五日起至遷讓返還本件房屋予原告之日 止期間,每月無權占用本件房屋及基地所受相當於租金之利 益為四萬七千元,被告欠繳租金應依本件租約第九條第一項 約定給付之違約金以二千七百一十元為適當,與前述欠繳租 金合計十二萬七千六百一十元,被告未於本件租約經終止後 立即遷讓返還本件房屋,應依本件租約第十條第三項約定給 付之違約金以每日一百元為適當,從而,原告依民法第七百 六十七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五條前段規定、本件租約 第九條第一項、第十條第一項約定,請求被告將本件房屋騰 空遷讓返還予原告,並將戶籍遷出,依本件租約第三條、第 九條第一項約定請求被告給付一十二萬七千六百一十元,及 自一一二年十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 算之利息,依民法第一百七十九條規定請求被告自一一二年 九月五日起至遷讓返還本件房屋之日止,按月返還四萬七千 元,依本件租約第十條第三項約定請求被告自一一二年九月 五日起至遷讓返還本件房屋之日止,按日給付一百元違約金 ,洵屬有據,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不應 准許,爰予駁回。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就 原告勝訴部分,核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爰併駁回之 。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本院審酌後,認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   敘明。   據上論斷,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七十九條、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二條第二項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洪文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王緯騏

2024-12-30

TPDV-112-訴-5684-20241230-1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

家暴竊盜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1626號 上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家暴竊盜等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3 年度易字第252號,中華民國113年6月2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0538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 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 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項、第2 項定有明文。原判決以被告陳○○(下稱被告)被訴違反保護 令部分諭知無罪,其餘被訴部分(即被訴竊盜罪部分)則為 公訴不受理之諭知。原審判決後,被告並未提起上訴,僅檢 察官不服原判決,對於原判決諭知被告無罪部分提起上訴( 本院卷第19頁),是本案本院審理範圍僅為原判決認定被告 無罪部分(即被訴違反保護令部分),合先敘明。 二、本案經本院審理後,認第一審法院就被告被訴涉犯家庭暴力 防治法第61條第2款之違反保護令罪嫌,以被告未經告訴人 甲○○同意進入本案住宅取回本案木板之行為,難認係對告訴 人有騷擾行為,更難認有何精神上不法侵害,被告所為更非 專以侵害、騷擾保護令聲請人即告訴人為目的,是依檢察官 所舉之證據,尚不足使原審形成被告犯有違反保護令犯行之 確切心證,依法自應為無罪之諭知。原判決之採證、認事均 無違誤,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所載證據及理由( 詳如附件)。 三、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未經告訴人同意,即持鑰匙進入 本案住宅拿取本案木板,雖非以不法入侵方式進入,未與告 訴人接觸,並辯稱木板係其所有,然被告行為仍對告訴人造 成騷擾,難認非不法侵害,原審諭知被告無罪,非無可議等 語。 四、本院查:  ㈠被告與告訴人原為夫妻關係,共同居住於本案住宅,111年間 被告離開本案住宅遷居他處,但仍保有本案住宅鑰匙,亦留 有其個人物品於本案住宅內,案發前被告亦會不定時返回本 案住宅取走其個人物品等情,業據證人即告訴人於本院審理 時證述明確(本院卷第67、68、70頁),並為被告所是認; 又被告於111年間因有出言辱罵告訴人之家庭暴力事實,經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核發111年度家護字第548、559號民事通 常保護令,命被告不得對告訴人實施身體上或精神上不法侵 害、騷擾等行為,但並未命被告遷出或遠離告訴人住處即本 案住宅特定距離,亦有上開保護令在卷可佐(他卷第13至14 頁);參以告訴人證稱:當時沒有(要被告遠離我的住處) ,因為被告可以看小孩,我也希望被告因為有保護令能夠心 生悔意,當時是有挽救機會的等語(本院卷第71頁),堪認 被告於案發前固自願離家遷居他處,但仍保有本案住宅鑰匙 ,亦未經法院命其遷出或遠離本案住宅特定距離,並無具體 事證可資認定被告有何不得自由進入或須徵得告訴人同意方 可進入本案住宅之情事,自難僅以被告返家取物前未先通知 告訴人,即逕認被告有對告訴人實施精神上不法侵害或騷擾 之行為,上訴意旨此部分所論,尚難憑採。  ㈡再依告訴人證稱:本案木板是之前裝潢時用剩的板材,當時 我是依被告要求匯款給幫忙裝潢的被告友人;我與被告是共 同財產制;被告知道我的提款卡號,沒有錢就找我拿,我們 沒有明確規定或律定誰是誰的等語(本院卷第67頁、第72至 第73頁),又觀諸被告與告訴人於本案發生後的LINE對話紀 錄(他卷第19頁),可知被告主觀上確認為本案木板為其所 有,則其辯稱其係返家取回自己物品,無意騷擾告訴人等語 ,亦非全然無稽。縱使告訴人對於本案木板歸屬之認知仍與 被告不同,並認為被告未事先通知即返家取物,對之不夠尊 重,並使之裝潢新屋無板材可用,因而心生不快,惟依卷內 事證無從認定被告係專以侵害或騷擾告訴人為目的而返家取 走本案木板,所為難認屬於家庭暴力防治法之不法侵害或騷 擾行為,不應以違反保護令罪相繩。 五、綜上所述,原審綜合卷內各項客觀證據結果,認依檢察官提 出之證據尚無法證明被告確涉有違反保護令之犯行,凡此各 節,業經原審、本院逐一論證,參互審酌如前,檢察官上訴 猶執前詞,執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難認可採。故本件檢察 官之上訴,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宇青提起公訴,檢察官林聰良提起上訴,檢察官 黃子宜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審判長法 官 游士珺                    法 官 吳祚丞                    法 官 黃于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游秀珠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252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 選任辯護人 陳君沛律師       陳立曄律師       齊偉蓁律師 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罪之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 年度偵字第3053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被訴違反保護令部分無罪。 其餘被訴部分公訴不受理。   理 由 壹、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係告訴人甲○○之配偶,其明知前因 有家庭暴力之事實,經本院於民國111年7月18日,以111年 度家護字第548、559號案件核發通常保護令,裁定其不得對 告訴人及渠女兒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亦不得 直接或間接對於告訴人及渠女兒為騷擾之行為,亦明知該保 護令之有效期間為1年等情,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未 經告訴人之同意,於112年3月13日11時許,至告訴人位於新 北市○○區○○路0段000號住處之地下室內,徒手竊取告訴人所 有之14塊木板(下稱本案木板,竊盜部分由本院另為不受理 ,詳後述),以此方式對告訴人實施精神上不法侵害及騷擾 行為。因認被告涉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2款違反保護 令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 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此所謂認定犯罪事實 之證據,無論其為直接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人均 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 認定(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又按 家庭暴力防治法立法目的,在於保護處於家庭暴力危險中之 被害人,免受身體或精神上之不法侵害,進而防治家庭暴力 行為之發生,以促進家庭和諧,家庭暴力防治法之實施,目 的在幫助受暴力侵害的不幸受害者可以得到保護,使得弱勢 的一方能即時獲得司法介入。而「違反法院依第14條第1項 、第16條第3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本法所稱違反保護令 罪,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 下罰金:......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 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為」、「騷擾:指任何打擾、警告、嘲 弄或辱罵他人之言語、動作或製造使人心生畏怖情境之行為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2款、第2條第4款固規定甚明 。然前開所謂「騷擾」,應係指行為人無故而對持有保護令 者有打擾、警告、嘲弄或辱罵之言語、動作或製造使人心生 畏怖情境之行為而言。實務上核發保護令之要件相對寬鬆, 雖可免生法益保護之漏洞,然亦因而易遭濫用,故為免當事 人間彼此主張自己權利之行為動輒構成違反保護令罪,使保 護令遭濫用而成為爭權之利器,解釋家庭暴力防治法上「騷 擾」此一概念範圍過於廣泛,缺乏定型性之開放性構成要件 ,自應參酌前揭立法目的予以合理地目的性限縮。是保護令 相對人所為之行為若非專以侵害、騷擾保護令聲請人為目的 ,而兼有其他主張或保護合法權利之目的,縱使所為行為已 使保護令聲請人產生不快不安,惟仍與家庭暴力防治法所謂 「騷擾」之概念不符,而不應以違反保護令罪相繩。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違反保護令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於偵訊 時之供述、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被告與告 訴人於LINE之對話紀錄、案發現場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本 院111年度家護字第548、559號民事通常保護令、告訴人匯 款明細等件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固坦承未經告訴人同意拿取本案木板之事實,惟堅 決否認有違反保護令犯行,辯稱:本案木板是我朋友乙○○給 我的,是我所有,且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的住宅(下稱 本案住宅),是我和告訴人一起買的房子,只是登記在告訴 人名下,我和告訴人從106年起迄111年5月間都一起生活在 本案住宅,嗣因遭告訴人提告家暴,所以我案發時就離開本 案住宅了,我本來就有本案住宅的鑰匙,我進去本案住宅拿 本案木板時,告訴人不在家等語(見本院113年度易字第252 號卷第30頁)。辯護人則為被告辯稱:上開保護令並沒有要 求被告遠離本案住宅或告訴人,被告只是自願離開本案住宅 ,本來就有權隨時回家拿取其所有之物,且被告全程未與告 訴人接觸,並無騷擾告訴人之行為等語。 五、經查:  ㈠被告與告訴人於案發時為夫妻,被告前因家庭暴力行為,經 本院於111年7月18日以111年度家護字第548號、第559號核 發民事通常保護令裁定,令其不得對告訴人及其女兒實施身 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亦不得直接或間接對於告訴人 及其女兒為騷擾之行為,保護令有效期間為1年(下稱本案 保護令),被告收受本案保護令並知悉上開內容後,於112 年3月13日11時許,未經告訴人同意返回本案住宅拿取本案 木板等情,均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有告訴人於警詢、偵訊中 之證述可佐(見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他字第4645號 卷〈下稱他卷〉第9至12頁、第55頁),復有本案保護令、被 告與告訴人於LINE對話紀錄截圖、本案住宅監視器錄影畫面 翻拍照片附卷可參(見他卷第13至14頁、第19至23頁、第29 至33頁),是上開事實固堪認定。  ㈡告訴人於偵查中固證稱:被告趁我上班時到我家偷東西,還 說要繼續回來拿,造成我心裡很大的恐懼等語(見他卷第55 頁),本案住宅係登記在告訴人名下,為告訴人所有,亦有 新北市淡水地政事務所土地、建物所有權狀在卷可參(見他 卷第27頁),惟衡諸被告與告訴人於案發時仍為夫妻,曾有 同財共居之關係,夫妻在婚姻關係存續期間所取得之不動產 尚難僅以一方非登記名義人逕認其無使用權,且由告訴人並 未對被告提出侵入住宅或毀損之告訴,可見被告原即持有本 案住宅之鑰匙,並非以非法入侵之方式進入本案住宅,被告 進入本案住宅拿取木板時,告訴人未在住宅內,被告亦未與 告訴人有何接觸等情,業經被告供述如前外,亦為告訴人所 不否認,堪認為真,是被告進入本案住宅拿取本案木板之行 為,難認係對告訴人有打擾、警告、嘲弄或辱罵之言語、動 作或製造使人心生畏怖情境之行為,更難認有何精神上不法 之侵害。另觀諸被告與告訴人於112年3月14日之LINE對話紀 錄(見他卷第19至23頁):「告訴人:我家地一下室的obs 板是不是你拿走的?被告:那是我的所以我拿走了。...被 告:動產比較沒問題,可以不要理她,不用回應。避免她說 你騷擾。所以電視也算動產改天我會去處理。喔還有電視櫃 也可以帶走。請記得我們還沒有離婚,那個房子還是我們的 。...不懂法律就上網查東西是我的,家我的,還沒離婚之 前妳任何條件都可成立誣告。」,可知被告主觀上認為本案 木板是其所有,所以自行前往曾經同居之本案住宅拿取,且 其認為本案住宅內還有其他動產也是其所有,亦有權取回, 益見被告取回本案木板之行為非專以侵害、騷擾保護令告訴 人為目的,而是對其於婚姻關係存續中之置於本案住宅中之 財產主張持有支配之權利之目的而為,縱使其所為已使告訴 人產生不快不安,惟仍與家庭暴力防治法所謂「騷擾」之概 念不符,自不應以違反保護令罪相繩。  ㈢至辯護人聲請傳喚證人乙○○,以證明本案木板為被告所有, 被告既然是取回自己所有之物,對告訴人就不構成騷擾等語 ,惟審酌被告之行為與家庭暴力防治法所謂「騷擾」之構成 要件有間,業經本院認定如前,本案案情已明,是就辯護人 上開聲請調查證據部分,認無必要,併此敘明。 六、綜上所述,公訴意旨所提出上述證據,其證明仍未達於超越 合理懷疑之程度。本案依現存證據資料,經綜合評價調查證 據之結果,既尚不能使本院形成被告犯有本案違反保護令犯 行之確切心證,揆諸前揭說明,被告被訴違反保護令犯行應 屬不能證明,依法應諭知其無罪之判決。   貳、公訴不受理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未經告訴人之 同意,於112年3月13日11時許,至本案住宅地下室內,竊取 告訴人所有之本案木板。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 盜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 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 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被告因家庭暴力防治法之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認為被告除涉犯前揭違反保護令罪嫌外尚涉犯上開竊盜罪 嫌;而被告與告訴人於案發時為夫妻,上開竊盜罪,依刑法 第324條第2項,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具狀 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見113年度審易字第142號卷 第59頁)附卷可憑,依前開說明,被告被訴竊盜部分即有應 為不受理判決之情形,而公訴意旨雖認此部分與被告前揭被 訴違反保護令部分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惟經 本院審理,被告前揭被訴違反保護令部分既不成立犯罪,即 不能與此部分發生裁判上一罪之關係,應分別為無罪及不受 理之諭知,爰就被告此被訴部分諭知不受理之判決(最高法 院87年度台上字第4404號判決意旨參照)。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宇青提起公訴,檢察官林聰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4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孟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凃文琦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4  日

2024-12-04

TPHM-113-上易-1626-20241204-1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

傷害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1196號 上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游聰明 選任辯護人 陳君沛律師 陳立曄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傷害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度易 字第1116號,中華民國113年4月2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 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272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游聰明與告訴人黃德安為同事,雙方於 民國112年3月9日晚間6時40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00號 對面工地內,因工作事宜而生糾紛,詎被告基於傷害之犯意 ,以拳頭攻擊告訴人臉部、頸部,再以木棒攻擊告訴人左右 手,致告訴人因而受有右側手部挫傷、右側膝部擦挫傷、左 側小指擦挫傷及下頸部瘀紅等傷害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按認定犯罪事實 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 但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達於通常一 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 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 之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40年度台上字第 86號、76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前揭罪嫌,無非係以告訴人於警詢及偵 查之指述、敏盛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現場照片、監視器影 像截圖及監視器光碟等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有 何傷害之犯行,辯稱:當天告訴人兩次叫伊進去,伊都不理 會,雙方對視後,告訴人撲倒伊,抓伊衣服、胸前及背心, 左手抓伊、右手打伊左眼,坐壓在伊身上,伊不能動,用手 防禦,伊是結束後才拿棍子,整個過程中伊都沒有打告訴人 ,只有推告訴人等語。其選任辯護人為其辯稱:告訴人是單 方面壓在被告身上毆打,告訴人手指是自己毆打造成,膝蓋 傷是壓在被告身上造成,只有下頸部瘀紅是被告正當防衛而 造成,告訴人單方面壓制被告在地上毆打被告眼睛、頭部等 重要部位,被告自得正當防衛等語。經查:  ㈠告訴人於112年3月9日晚上9時6分許前往敏盛綜合醫院急診, 經診斷有右側手部挫傷、右側膝部擦挫傷、左側小指擦挫傷 及下頸部瘀紅等情,有敏盛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及敏盛綜合 醫院113年10月7日敏總(醫)字第1130005353號函等件在卷 可參(見偵卷第17頁、本院卷第81至87頁),此部分事實, 首堪認定。  ㈡告訴人固於警詢、偵查及原審審理時均指稱被告徒手攻擊告 訴人臉、頸部及以木棒攻擊告訴人左右手臂等情。惟按告訴 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 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最高法院52年度台 上字第1300號判決意旨參照)。故尚難僅以告訴人單一指訴 ,遽為被告有罪之認定。經查:  ⒈被告於警詢、偵查及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否認有以拳頭攻擊 告訴人臉部及頸部,再以木棒攻擊告訴人右手之傷害行為。  ⒉觀諸告訴人之診斷證明書雖記載「右側手部挫傷、右側膝部 擦挫傷、左側小指擦挫傷及下頸部瘀紅」等傷勢,然並未記 載「臉部」或「手臂」有傷勢,而上開診斷證明書所載之「 右側手部」是否即為「手臂」,仍有疑義,則告訴人是否因 被告徒手攻擊其臉部或遭木棒攻擊而成傷,或是被告於被壓 制在地上後掙扎所致,即有所疑。  ⒊再者,告訴人於警詢時供稱:被告以拳頭攻擊伊臉部跟頸部 ,伊將被告推開,之後被告使用木棍攻擊伊右手手臂,伊才 將被告壓制在地上等語(見偵卷第7頁背面);於偵查中證稱 :被告徒手攻擊伊臉、頸部,用木棒攻擊伊,伊用左右手臂 去擋,伊右膝及左側小指是伊把被告抱住過程中受傷的等語 (見偵卷第71頁背面);於原審審理時證稱:伊搭被告肩膀要 拉被告一下,被告一回頭就打伊臉頰,伊跟被告保持一段距 離,被告又衝過來,伊把被告拉住,不要讓被告繼續攻擊, 被告拿木棒攻擊伊,攻擊伊的手臂,被告被伊壓在地上掙扎 ,被告沒有攻擊伊,有抓到伊脖子下巴和胸口等語(見原審 卷第75至79頁)。參以被告於警詢時供稱:告訴人徒手攻擊 伊,伊左眼周圍挫傷、左側小腿多處挫傷及右手多處擦傷等 語(見偵卷第25頁及背面);於偵查中供稱:告訴人出手打伊 左眼,把伊壓制在地上一直捶伊左眼、後腦和耳朵等語(見 偵卷第71頁背面至第73頁),且被告確於112年3月9日前往敏 盛綜合醫院診療,經診斷有左眼周圍挫傷、左側小腿多處挫 傷、右手多處擦傷等情,此亦有敏盛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在 卷可憑(見偵卷第33頁),顯見告訴人於案發當日確有將被 告壓制在地,並以手臂勒住被告脖子,且有持續攻擊被告左 眼,而被告遭告訴人壓制時亦無攻擊之行為等情,則告訴人 所受有之「下頸部瘀紅」、「右側膝部擦挫傷、左側小指擦 挫傷」等傷勢,不能排除被告被告訴人壓制在地,遭告訴人 毆打左眼之際,受有現在不法之侵害,為求掙脫告訴人的壓 制及傷害所為的掙扎,而與正當防衛之要件相符。  ⒋基上,告訴人所受之「右側手部挫傷」部分,除告訴人之指 述外,並無積極證據證明為被告持木棒毆打所致,而「下頸 部瘀紅、右側膝部擦挫傷、左側小指擦挫傷」,則不排除是 被告遭壓制在地上掙扎所致,從而,尚難僅依告訴人單一指 述,即認被告有構成公訴意旨所指之傷害犯行。 四、綜上所述,檢察官所舉之證據與所指出之證明方法,僅有告 訴人單一之指訴,尚難確認被告有上開傷害之犯行,此外, 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確有上開犯行,是本件不能證 明被告犯罪,自應為無罪判決之諭知。   五、維持原判決之理由:   原審同此認定,以檢察官所提事證不足以證明被告犯罪,諭 知被告無罪,經核並無違誤。檢察官提起上訴,僅就原審依 審判職權為證據取捨及心證形成之事項再事爭執,並未提出 其他積極證據可供調查審認。從而,檢察官之上訴,為無理 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妍蓁提起公訴,檢察官蔡宜芳提起上訴,檢察官 洪淑姿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江澤                    法 官 廖建傑                    法 官 章曉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賴威志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2024-11-27

TPHM-113-上易-1196-20241127-1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

恐嚇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958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黃偉誠 韓亞麗 共 同 選任辯護人 陳立曄律師 陳君沛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恐嚇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於中華民國113 年3月21日所為111年度易字第138號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 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894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下簡稱原審)認被告韓亞麗、黃偉誠 (以下簡稱被告2人)與許永竹(所涉共同犯恐嚇取財罪已 經原審判決有罪確定)共同犯恐嚇取財罪,各判處韓亞麗、 黃偉誠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及諭知易科罰金的折算;同 時,對韓亞麗未扣案的犯罪所得新臺幣(下同)13萬元諭知 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額,以及就扣案面額100萬元本票4張、50萬元本票2張及切 結書1張諭知沒收。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就被告2人的犯 罪事實認定、法律適用、量處罪刑與諭知沒收均無不當,應 予以維持。 貳、被告上訴意旨及辯護人為被告所為的辯解: 一、韓亞麗辯稱:   我是受害人,我沒有恐嚇告訴人,因為告訴人的詐賭行為, 我現在生活很苦,請替我作主。 二、黃偉誠辯稱:   我沒有恐嚇,我不服原審判決,我否認犯罪。 三、辯護人為被告2人所為的辯解:   本件從偵查中就一直以有罪推定的方式來處理,認為是韓亞 麗叫黑道來要錢、周遭圍觀的人都是韓亞麗叫來的,但是被 告2人從偵查、原審至鈞院,都供稱沒有恐嚇、沒有請人圍 堵,這些人都僅是圍觀喝酒的酒客,並且一再說明有詐賭的 事情。再者,據陳靖蔚在鈞院審理時的證詞,可知當天不論 是在停車場圍觀或是到小南國餐廳的人,都是本來要去喝酒 的酒客,萬華那邊的酒店就是這樣,酒客就會走來走去。如 果在停車場真的是要圍堵告訴人2人,陳靖蔚怎麼還會跟著 一起去小南國餐廳?另依陳靖蔚、許進贊在鈞院審理時的證 詞,2位證人都證稱當天在小南國餐廳確實有爭吵、有大小 聲,但是並無剁手剁腳、並無拿出武器的恐嚇事實,可見被 告2人在客觀上並不具備恐嚇取財的構成要件。何況從韓亞 麗的提款記錄可知,韓亞麗連續4、5年間提款賭博,數百萬 元的存款就這樣消失,這很明顯算詐賭的間接證據,縱使非 詐賭,這也是賭博行為,賭債非債,告訴人2人本無權利直 接拿走韓亞麗的財物,即不會有不法所有意圖。綜上,請諭 知被告2人無罪判決。 參、本院駁回被告上訴的理由: 一、檢察官、被告2人及其辯護人所不爭執的事實:   本院於準備程序偕同檢察官、被告2人及其辯護人整理本件 不爭執與爭執事項,雙方同意如下:  ㈠韓亞麗與告訴人盛堯僥同在中國大陸地區出生,告訴人廖學 記為盛堯僥的男友。韓亞麗多年來與告訴人2人等人有從事 賭博行為,韓亞麗懷疑她遭詐賭而蒙受高額賭債之事與告訴 人2有關。  ㈡告訴人2人於109年12月28日23時55分至57分,在臺北市○○區○ ○路0段00巷0號前停車場(以下簡稱西園路停車場)碰到韓 亞麗、許永竹、林坤旺、陳靖蔚等數名男女。廖學記使用手 機聯繫友人後,田奇光及李榮昌於12月29日0時4分左右抵達 西園路停車場;韓亞麗亦立刻聯繫友人趙紫麟,趙紫麟到場 後,韓亞麗與趙紫麟在西園路停車場前與告訴人2人理論, 主張2人應對詐賭一事負責。  ㈢其後,韓亞麗、許永竹、趙紫麟與告訴人2人、田奇光、李榮 昌及數名真實身分不詳的成年男女於翌(29)日0時20分前 往臺北市○○區○○街00巷0號「小南國餐廳」(以下簡稱小南 國餐廳)商討前述詐賭之事。黃偉誠為韓亞麗的男友,經韓 亞麗的聯繫,於同日2時30分左右抵達小南國餐廳。  ㈣告訴人2人在小南國餐廳時,分別被安排在不同的包廂內。其 後,告訴人2人依韓亞麗、黃偉誠的要求,於翌日凌晨3時左 右,各自簽發面額100萬元本票2張、50萬元本票1張,廖學 記並依要求向在場友人田奇光借貸現金10萬元,盛堯僥則被 帶到ATM提領現金3萬元,2人將共計13萬元交予韓亞麗收受 。嗣廖學記又依指示當場書寫承認詐賭的切結書1張後,廖 學記及盛堯僥始於4時左右離去。  ㈤以上事情,已經告訴人2人、趙紫麟、田奇光、許永竹、陳靖 蔚與許進贊等人於警詢、偵訊、原審或本院審理時分別證述 屬實,且有原審勘驗西園路停車場及小南國餐廳的監視器影 像畫面所製作的勘驗筆錄與附圖、廖學記所簽發面額100萬 元本票2張及50萬元本票1張、盛堯僥所簽發面額100萬元本 票2張及50萬元本票1張、廖學記所書寫承認詐賭之切結書等 件在卷可證,並為檢察官、被告2人及辯護人所不爭執,這 部分事實可以認定。 二、韓亞麗、許永竹等人於109年12月28日先在西園路停車場要 求告訴人2人一同前往小南國餐廳商討詐賭之事;其後,被 告2人、許永竹與真實身分不詳的數名男子等人109年12月29 日在小南國餐廳時,確實有以加害於身體的恐嚇言行,致告 訴人2人心生畏懼,分別簽發本票、切結書及交付現款13萬 元予韓亞麗收受:  ㈠廖學記於警詢、偵查及原審審理時證稱:我被韓亞麗及其餘 數名男女帶至小南國餐廳後,其中1名男子很兇的質疑我詐 賭,他便毆打我的頸部,韓亞麗則衝過去抓住盛堯僥的頭髮 還毆打她的頭部,隔了一段時間黃偉誠帶著本票把我帶到另 一個包廂,黃偉誠跟我說隔壁包廂的盛堯僥已經承認詐賭, 要我也承認詐賭、簽本票,另1名男子說如不簽本票要把手 剁掉或把手腳打爛,我感覺生命受到威脅,只好簽了本票、 承認詐賭的切結書,他們又要我給現金30萬元,我只好跟在 場朋友田奇光借了10萬元,另外一個人帶著盛堯僥去提領3 萬元,將13萬元交付給他們等語。而盛堯僥於警詢、偵查及 原審審理時證稱:我在西園路停車場被數名男女帶至小南國 餐廳,其中1名男子說我跟廖學記詐賭,要求我們承認詐賭 ,韓亞麗則是掐住我脖子、拉我頭髮、打我頭部,之後廖學 記被黃偉誠帶去隔壁包廂,有1名男子跟我說,隔壁的廖學 記已經承認詐賭,叫我也要承認,許永竹則拿出本票要我一 起寫,還有非被告3人的1名矮矮的男子說如果不簽本票就要 剁我手腳或把我手腳打爛,我很害怕便簽了本票,之後他們 又要求交付現金30萬元才能離開,我便被帶到ATM提領了3萬 元交給他們,廖學記也向在場友人借了10萬元並交付給他們 ,還有1名男子要求廖學記書寫承認詐賭的切結書,廖學記 寫完後他們才放我跟廖學記離去等語。綜上,告訴人2人就 事發過程證述的情節大致相符,核與前述原審勘驗西園路停 車場及小南國餐廳的監視器影像畫面所製作的勘驗筆錄與附 圖大致相符,並有告訴人2人所簽發的本票及廖學記所書寫 承認詐賭的切結書等件在卷可證,應認上述告訴人2人證述 遭恐嚇才簽發本票與切結書的證詞可以採信。   ㈡田奇光於偵訊時證稱:109年12月29日0時左右,告訴人2人用 LINE傳訊息給我,說有急事找我,我便前往西園路停車場, 到場後看到告訴人2人和其他數名男女在講話,又說要去小 南國餐廳,我便一起跟去,抵達小南國餐廳後,他們開始爭 執,1名女子對盛堯僥說:「我們是同鄉,妳為什麼要騙我 ?」還抓住盛堯僥的頭髮,盛堯僥否認詐騙,現場有人要求 告訴人2人必須簽本票,告訴人廖學記跟我借10萬元,我便 拿10萬元借給廖學記,依當下情境告訴人2人理應會聽令簽 發本票等語。而李榮昌於偵訊時證稱:109年12月29日0時左 右,我跟著田奇光一起前往西園路停車場,到場後告訴人2 人和其他數名男女在講話,我跟田奇光也跟在他們後面,一 起前往小南國餐廳,我在小南國餐廳有聽到有人揚言若不配 合即要拿刀子等言語,我也看到廖學記被打了一拳,他們恐 嚇廖學記,要求廖學記承認某件事,1名女子對盛堯僥說: 「我們是同鄉,妳為什麼要騙我?」還抓住盛堯僥的頭髮, 現場有人說了許多恐嚇言論,要求告訴人2人必須簽本票, 我也知道田奇光有借10萬元現金給廖學記等語。綜上,田奇 光、李榮昌作為在場見證事發經過之人,2人證述在小南國 餐廳發生之事互核一致,且就①告訴人2人遭以言語恐嚇、② 告訴人2人遭強求自承詐賭、③廖學記有遭真實身分不詳男子 毆打一下、④盛堯僥遭韓亞麗拉扯頭髮、⑤廖學記被帶至另一 個包廂,告訴人2人是在不同包廂內,分別由黃偉誠及其餘 真實身分不詳男子、許永竹及其餘真實身分不詳男子要求簽 發本票、⑥告訴人2人受上述情狀所迫而簽發本票及交付現金 等事情,與告訴人2人證述的情節大致相符,可以採信。是 以,田奇光、李榮昌2人的證詞,自足以作為告訴人2人證述 遭恐嚇才簽發本票與切結書的補強證據。  ㈢陳靖蔚、許進贊於本院審理時,雖分別證稱當天在小南國餐 廳確實有爭吵、有大小聲,但是並沒有聽到有人說剁手剁腳 等語。惟查,由前述不爭執事項所示,告訴人2人自109年12 月29日0時20分與被告等人前往小南國餐廳,到同日4時左右 離去小南國餐廳時為止,期間將近4個小時。而陳靖蔚於本 院審理時證稱:「(問:你進去餐廳後待了多久?)差不多 5至10分鐘。(問:當時為何會離開?)我們在不同包廂。 (問:離開是指離開餐廳還是到別的包廂?)我跟朋友打招 呼就離開餐廳了」等語(本院卷二第67頁);許進贊於本院 審理時證稱:「(問:你說是去廁所看到有人爭吵?)是。 (問:是你去廁所之前他們就在吵了嗎?)對,因為門開開 所以我走過去就看到……那麼多人在那邊,我剛好上廁所出來 ,僅是好奇在那邊看,他們說什麼其實我聽不太清楚。(問 :你在那邊看多久?)約15分鐘……(問:離開的時候他們還 有無在爭吵?他們人是否還在包廂裡面?)我不知道」等語 (本院卷二第69-70頁)。由此可知,陳靖蔚、許進贊雖證 稱當天在小南國餐廳並沒有聽到有人說剁手剁腳等語,但陳 靖蔚、許進贊或因為在小南國餐廳停留時間短暫,或僅短暫 片刻在場見聞衝突經過,自不能以這2人的前述證詞,而為 有利於被告2人的認定。何況黃偉誠於原審審理時自承:現 場還有好幾個人很兇,說要把廖學記怎樣等語(原審易字卷 二第183-184頁);許永竹於原審時自承:韓亞麗說她抓到 告訴人2人詐賭的事情,小南國餐廳是公共場所,大家在喝 酒唱歌時,看不下去才打他的等語(原審審易字卷第58頁, 易字卷二第159頁);韓亞麗於偵查中自承:我有揪住盛堯 僥的頭髮,指責她欺騙等語。是以,陳靖蔚、許進贊的證詞 並不足以為有利於被告2人的認定,被告2人、許永竹與真實 身分不詳的數名男子等人在小南國餐廳時,確實有以加害於 身體的恐嚇言行,致告訴人2人心生畏懼,分別簽發本票、 切結書及交付現款13萬元予韓亞麗收受等情,被告2人上訴 意旨否認有施以恐嚇的言行,顯然是事後卸責之詞,並不可 採。 三、被告2人與許永竹是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恐嚇取 財、得利的犯意聯絡,以加害於身體的恐嚇言行,致告訴人 2人心生畏懼,分別簽發本票、切結書及交付現款13萬元予 韓亞麗收受:  ㈠刑法第346條第1項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 ,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萬元以下罰金。」而所謂的「恐嚇」 ,指凡一切言語、舉動足以使人生畏怖心者均屬之,該言語 或舉動是否足以使他人生畏怖心,應依社會一般觀念衡量之 。恐嚇罪成立的重點,在於行為人向被害人傳達其能影響、 實現的未來惡害,使被害人不能無懼於勒索要求,某些表面 上看來不具恫嚇性的通知或建議,也可能解讀為恐嚇。行為 人是否有實現所宣稱惡害的意願,則非重點,即只要行為人 通知讓被害人可感受的惡害,就可成立恐嚇。又行為人所意 圖獲取的利益必須在客觀上是不法,即行為人勒索的利益欠 缺一個屆期且無抗辯存在的請求權。亦即,如行為人對於勒 索利益擁有民法請求權者,受其要脅之人本即有財產法上義 務應予履行,實質上未受財產損失,自不受本罪保護。據此 可知,依民法第71條、第72條規定,賭博行為在法律評價上 被認為違背法令與善良風俗,賭債自非有效之債,出於追討 賭債的行為人主觀心態上對該利益的不法具有認識,自應認 為具有不法所有的意圖與故意;縱使行為人誤認其具有權利 討債時,因為賭博在臺灣社會屬於違背法令與善良風俗的行 為,此為公眾周知的事實,此種不知法律難認具有正當理由 ,依刑法第16條本文規定,自應認行為人仍具罪責。  ㈡辯護人雖為被告2人辯稱:從韓亞麗的提款記錄可知,韓亞麗 連續4、5年間提款賭博,這明顯是韓亞麗遭告訴人2人詐賭 的間接證據,縱使非詐賭,賭債非債,告訴人2人本無權利 直接拿走韓亞麗的財物,即不會有不法所有意圖等語。惟查 ,韓亞麗與盛堯僥同在中國大陸地區出生,韓亞麗多年來與 告訴人2人有從事賭博行為,已如前述不爭執事項所示。韓 亞麗於本院審理時所提出105年5月至12月的上證1、上證2的 存提款紀錄及個人記帳本(本院卷一第95-351頁),至多僅 能證明韓亞麗於案發前有與告訴人2人從事賭博行為,尚不 得據此遽認被告2人有對韓亞麗詐賭。縱認韓亞麗懷疑她遭 詐賭而蒙受高額賭債之事與告訴人2人有關,賭債並非有效 成立的債權債務關係,已如前述,則韓亞麗因賭博而交付與 被告2人的財物,自不得再向被告2人追償,而非辯護人辯護 意旨所指:「告訴人2人本無權利直接拿走韓亞麗的財物, 即不會有不法所有意圖」。是以,依照上述規定及說明所示 ,被告2人出於追討賭債的主觀心態上對該利益的不法具有 認識,具有不法所有的意圖與故意,應認辯護人為被告2人 所為此部分的辯解,亦不可採。 肆、結論:   綜上所述,本院審核全部卷證資料並調查證據後,認定原審 就本件犯罪事實認定、法律適用均無不當,對被告2人所為 的論罪科刑核屬妥適,本院已經依法詳予說明理由如上所示 。是以,被告2人的上訴意旨為無理由,應予以駁回。 伍、適用的法律:   刑事訴訟法第368條。 本案經檢察官牟芮君偵查起訴,由檢察官張啓聰於本審到庭實行 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廖建瑜                              法 官 文家倩                                        法 官 林孟皇 本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邵佩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2024-11-2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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