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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專上
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

侵害專利權有關財產權爭議等

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民專上字第6號 上 訴 人 巨大機械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湧昌 訴訟代理人 陳群顯律師 柯凱繼律師 被 上訴 人 凱薩克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兼 法 定 代 理 人 許榮裕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宋皇佑律師 林容以律師 被 上訴 人 昇陽自行車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兼 法 定 代 理 人 施和鋐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洪佩君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侵害專利權有關財產權爭議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 華民國109年12月7日本院109年度民專訴字第26號第一審判決提 起上訴,並為訴之追加、聲明之減縮,本院於113年6月13日作成 中間判決,並就損害賠償及返還不當得利部分續行審理,於114 年1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及該部分假執 行之聲請,暨訴訟費用之裁判(除減縮部分外)均廢棄。 二、上開廢棄部分:㈠被上訴人凱薩克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許榮 裕應連帶給付上訴人新臺幣壹佰陸拾伍萬元,及自民國一百 零八年十二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 計算之利息。㈡被上訴人昇陽自行車國際股份有限公司應給 付上訴人新臺幣貳萬伍仟陸佰貳拾捌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八 年十二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 利息。㈢上開㈠、㈡所命給付,如其中任一人已為給付,其他 被上訴人於其給付範圍內,免給付義務。 三、其餘上訴駁回。 四、被上訴人凱薩克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許榮裕應連帶給付上訴 人新臺幣貳仟零捌拾陸萬陸仟伍佰肆拾元,及自民國一百一 十一年十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 之利息。 五、被上訴人凱薩克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貳佰 捌拾肆萬陸仟零陸拾貳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十月十三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六、其餘追加之訴駁回。 七、第一、二審訴訟費用(除減縮部分外、含追加之訴部分)由 被上訴人凱薩克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許榮裕、昇陽自行車國 際股份有限公司連帶負擔萬分之三,被上訴人凱薩克科技股 份有限公司、許榮裕連帶負擔萬分之二千六百二十六,被上 訴人凱薩克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負擔萬分之三百三十二,餘由 上訴人負擔。  八、本判決第二項:㈠部分於上訴人以新臺幣伍拾伍萬元供擔保 後,得假執行;但被上訴人凱薩克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許榮 裕如以新臺幣壹佰陸拾伍萬元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㈡ 部分得假執行;但被上訴人昇陽自行車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以 新臺幣貳萬伍仟陸佰貳拾捌元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九、本判決第四項於上訴人以新臺幣陸佰玖拾陸萬元供擔保後, 得假執行;但被上訴人凱薩克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許榮裕如 以新臺幣貳仟零捌拾陸萬陸仟伍佰肆拾元為上訴人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十、本判決第五項於上訴人以新臺幣玖拾伍萬元供擔保後,得假 執行;但被上訴人凱薩克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如以新臺幣貳佰 捌拾肆萬陸仟零陸拾貳元為上訴人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 、追加之訴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壹、本件係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修正施行(民國112年1月12日修 正、同年8月30日施行)前繫屬於本院(原審卷一第13頁) ,依同法第75條第1項前段,自應適用修正前智慧財產案件 審理法之規定。 貳、上訴人因其法定代理人於訴訟進行中變更為劉湧昌,具狀聲 明承受訴訟並提出國家科學及技術委員會中部科學園區管理 局函附公司變更登記表、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及委任狀 為證(卷十第87至99頁、第157至159頁),核無不合,予以 准許。 參、按在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 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 不在此限;又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 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 項、第255條第1項第2、3款、第463條準用第256條分別定有 明文。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就被上訴人侵害其所有第M46846 7號「自行車座桿調整結構」新型專利(下稱系爭專利)之 同一事實,追加民法第179條、民法第185條規定,擴張請求 損害賠償金額、更正聲明,並因系爭專利到期,縮減關於排 除侵害之聲明(卷六第4頁、第144頁、第159頁、第552至55 3頁),核符前揭規定,應予准許。又上訴人已於原審起訴 時依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4項規定為全部請求之表明(原審 卷一第19頁),則其全部請求均因起訴而中斷時效,不因係 於第一審或第二審為補充聲明而異,被上訴人凱薩克科技股 份有限公司(下稱凱薩克公司)稱上訴人於二審擴張聲明不 合法,有失權效之適用,亦已罹於時效云云,並不可採。 肆、本院就侵權及有效性之中間爭點,於113年6月13日作成中間 判決(卷九第275至325頁),認定附表一所示自行車可調式 伸縮座桿產品(下稱系爭產品)落入系爭專利請求項5至8之 專利權範圍,系爭專利請求項5至8並無應撤銷之原因,凱薩 克公司所提證據不足以證明系爭專利之專利權效力不及於系 爭產品,依上開中間判決之判斷,就損害賠償及返還不當得 利部分續行審理並為終局判決。 乙、實體方面: 壹、上訴人主張:上訴人為系爭專利之專利權人,凱薩克公司自 103年迄今生產銷售如附表一所示系爭產品,並透過代理商 即被上訴人昇陽自行車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昇陽公司) 銷售,侵害上訴人就系爭專利之專利權,爰依爭點所示規定 ,請求被上訴人負連帶或不真正連帶損害賠償責任如聲明所 示等語。 貳、凱薩克公司、被上訴人許榮裕(下省略稱謂)答辯以:上訴 人在103至106年間持續向凱薩克公司購買系爭產品,知悉系 爭產品所使用之技術特徵,卻遲至108年間主張其於該時始 知系爭產品侵權,凱薩克公司為時效抗辯外,亦認上訴人有 權利濫用之舉,有違誠信原則,其權利應屬失效。上訴人並 無授權系爭專利之計畫,無法提出授權金之依據,追加民法 第179條規定並無理由,且系爭產品出賣人為凱薩克公司, 相關價金歸屬於凱薩克公司,與許榮裕個人無關。又凱薩克 公司係實施其所有第I589479號「自行車座墊立管之高度調 整線控結構」發明專利(下稱凱薩克專利),於接獲上訴人 警告函或起訴狀繕本後,調整變更附表一所示系爭產品一、 二、三、五、六,調整後產品之連動撥桿與連動槓桿彼此已 屬相互連接,不符合系爭專利請求項5所界定「非連接地」 抵靠之技術特徵,至於系爭產品四、七雖未調整,均不再繼 續生產販售,上訴人無法提出同一型號下不同尺寸產品均有 侵害其專利權之證據,所為請求無理由等情。 參、昇陽公司、被上訴人施和鋐(下省略稱謂)則以:上訴人有 違反誠信原則且屬權利濫用之情事,不得向被上訴人主張權 利。昇陽公司認為凱薩克公司係根據凱薩克專利產製系爭產 品,因而代理販售,應已盡注意義務,並無侵權故意或過失 。凱薩克公司製造附表一所列型號產品有版本差異,賠償金 額之計算,應以上訴人購得據以分析比對各該型號產品,其 各自對應之設計版次及出圖日期,以及凱薩克公司已就系爭 產品變更設計為「非連接」形式之出圖日期前一日為損害賠 償範圍,並應考量昇陽公司銷售系爭產品所得利益及專利貢 獻度較為妥適等語置辯。 肆、原審判決上訴人敗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為訴之追加 、聲明之減縮及更正,確定聲明為:原判決廢棄。凱薩克 公司、許榮裕應連帶給付上訴人新臺幣(下同)8,565萬元 ,其中165萬元自108年12月13日起,其餘8,400萬元自111年 10月13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昇陽公司、施和鋐就第二項所命給付,其中165萬元,及自1 08年12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應 與凱薩克公司負連帶責任。本項所命給付,如其中任一人已 為給付,其餘於給付範圍內免給付義務。上開第二、三項 聲明,如獲有利判決,上訴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追加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 回。如受不利判決,被上訴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假執行 。 伍、爭點(卷七第80頁):    一、上訴人依專利法第120條準用同法第96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上 訴人損害賠償,有無理由?如有理由,金額若干為適當? 二、上訴人損害賠償請求是否罹於時效?如已罹逾時效,上訴人 得否追加民法第179條請求返還不當得利?如有理由,其金 額為何? 陸、本院得心證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依專利法第120條準用同法第96條第2項規定請求 被上訴人損害賠償,縱經時效抗辯,亦追加民法第179規定 請求返還不當得利等情。凱薩克公司、許榮裕辯稱:上訴人 於103年間購買系爭產品,早已知悉系爭產品落入系爭專利 權利範圍,卻持續於104至106年間持續購買系爭產品,遲至 108年始主張系爭產品侵權,有權利濫用之舉,違反民法第1 48條第2項所定誠信原則,其權利應屬失效,且上訴人知悉 系爭產品使用之技術特徵,所為請求均罹於2年時效;凱薩 克公司係實施凱薩克專利,無侵權故意或過失,縱需計算損 害賠償,上訴人無法提出同一型號下不同尺寸產品均有侵害 其專利權之證據,就系爭專利更正前之侵權行為不能請求損 害賠償,不當得利部分與許榮裕個人無關等情。昇陽公司、 施和鋐則辯稱:上訴人有違反誠信原則且屬權利濫用之情事 ,不得向被上訴人主張權利,昇陽公司代理經銷凱薩克專利 之系爭產品,並無侵權故意或過失,附表一所列型號產品有 版本差異,應以本件侵權版次為範圍等語置辯。經查: ㈠本件無被上訴人所指權利失效情形:  ⒈民法第148條第2項規定:「行使權利,履行義務,應依誠實 及信用方法」,權利失效源於誠信原則,應以權利人不行使 權利,確已達相當之期間,致義務人產生正當之信賴,信任 權利人將不再行使其權利,並以此作為自己行為之基礎,對 義務人之行為有應加以保護之情形,而依一般社會之通念, 權利人如對之行使權利,有違誠信原則,始足當之(最高法 院103年度台上字第854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⒉被上訴人雖辯稱上訴人於103至106年間購買附表一之系爭產 品三、七共3萬餘支(卷七第219至387頁),取得標明內部 結構、零組件及組裝方式之產品說明書,產品包裝盒上亦印 有系爭產品各部結構(卷八第51至199頁、第13至49頁), 可得知系爭產品構造及技術特徵,並有相關公開影片(卷八 第217至223頁、第239至247頁),可認上訴人早於103年間 即知悉系爭產品結構及技術特徵,上訴人之持續下單訂購行 為,足使凱薩克公司正當信賴系爭產品技術特徵並未侵害系 爭專利而繼續生產,且縱有侵權上訴人亦不會主張系爭產品 侵害系爭專利之信賴觀感,事後卻擺出行使權利姿態,前後 行為性質正相矛盾、行為效果呈現明顯反差,有違反民法第 148條第2項規定致權利失效之情形云云。然依被上訴人所提 事證,上訴人或可於購買期間輕易得知系爭產品結構及技術 特徵,惟買賣行為與行使專利權係屬二事,尚不足以據為上 訴人有不欲行使專利權之認定,況被上訴人如有因上訴人10 3至106年間購買系爭產品產生信賴上訴人不會主張侵權,當 不致遲至二審訴訟進行中因搜尋系爭產品銷售資料後(卷七 第184頁),始為前述權利失效之抗辯,被上訴人顯未因上 訴人於103至106年間購買系爭產品行為產生信賴,信任上訴 人將不再行使其權利,並以此作為繼續產銷系爭產品行為之 基礎,依前揭規定及說明,被上訴人所辯上訴人有權利濫用 之舉,違反民法第148條第2項所定誠信原則,其權利應屬失 效云云,並不可採。  ㈡系爭產品侵權版次範圍如附表二所示:   ⒈凱薩克公司辯稱於接獲上訴人警告函或起訴狀繕本後,調整 變更附表一之系爭產品一、二、三、五、六,調整後產品之 連動撥桿與連動槓桿彼此已屬相互連接,不符合系爭專利請 求項5所界定「非連接地」抵靠之技術特徵,至於系爭產品 四、七雖未調整,均不再繼續生產販售等情,提出凱薩克公 司已調整之5型號產品爆炸圖為證(依序為卷五第225、223 、217、221、219頁),應非無稽,可認凱薩克公司就系爭產 品一、二、三、五、六已於108年12月初變更設計為「相互 連接」之技術特徵,當可以各該改版出圖日前一天認定各該 產品侵權終止日。  ⒉凱薩克公司雖提出上訴人購買並供比對分析之7件系爭產品設 計版次爆炸圖(卷五第227至239頁),欲據為系爭產品侵權 起算日,然觀諸上訴人提出關於凱薩克公司網頁所記載有版 次及日期之系爭產品各年份版次規格書等資料,並附勾稽說 明之附件3爆炸圖(卷七第90至99頁、第105至112頁),具有 「非連接」之連動撥桿、連動槓桿結構,與凱薩克公司提出 前揭對應於系爭產品一至七之爆炸圖(依序為卷五第239、23 7、227、233、235、229、231頁)具有相同之侵權結構,應 可證明系爭產品之侵權起算日早於凱薩克公司所稱之前揭起 算日,前揭附件3爆炸圖所勾稽之日期應可據為認定各該型 號產品侵權之起算日。  ⒊上訴人主張侵權之系爭產品一至七均有提出實物作為比對, 非僅以其一即欲代表全部,而對照凱薩克公司所提系爭產品 一至七之爆炸圖(依序為卷五第239、237、227、233、235、 229、231頁)、凱薩克公司英文網站之爆炸圖(依序為卷六第 253、331、381、435、459、521、511頁)與尺寸規格圖(依 序為卷六第255、333、383、437、461、523、517頁),可知 型號、管徑、長度與行程均與系爭產品一至七相對應,且管 徑、長度或行程之尺寸不同,並不影響系爭產品之結構,應 足以證系爭產品為相同型號,雖管徑、長度或行程之尺寸不 同,其結構應為相同,並不因尺寸不同而有不同結構,凱薩 克公司質疑上訴人無法提出同一型號下不同尺寸產品均有侵 害其專利權之證據云云,並非可採。  ⒋基上,系爭產品雖有版本差異,然依前揭證據資料之勾稽, 可認本件侵權版次範圍如附表二所示。  ㈢按債權人既得基於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回復原狀,同時 又得基於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返還其所受之利益,此 即學說上所謂請求權之並存或競合,有請求權之債權人,得 就二者選擇行使其一,請求權之行使已達目的者,其他請求 權即行消滅,如未達目的者,仍得行使其他請求權(最高法 院48年台上字第1179號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  ⒈依專利法第120條準用第96條第2項規定,新型專利權人對於 因故意或過失侵害其專利權者,得請求損害賠償。而:⑴凱 薩克公司辯稱實施凱薩克專利,無侵權故意或過失,且就系 爭專利更正前之侵權行為不能請求損害賠償云云。然本件中 間判決業已認定系爭產品落入系爭專利請求項5至8專利權範 圍,凱薩克公司縱有實施凱薩克專利,仍不能免除侵害他人 專利之責,且依專利法第120條準用第68條第3項規定,系爭 專利更正案業於111年6月11日公告,溯及申請日000年0月00 日生效,而系爭專利公告日係102年12月21日,上訴人自得 請求系爭專利更正前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本件凱薩克公司 誤認得以實施凱薩克專利規避侵權責任,於上訴人提起訴訟 後調整變更系爭產品一、二、三、五、六之技術特徵,及不 再繼續生產販售系爭產品四、七,應認凱薩克公司有侵害系 爭專利之過失,依前揭規定,應負損害賠償責任。⑵昇陽公 司信賴凱薩克公司係根據凱薩克專利產製系爭產品,因而代 理販售系爭產品,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前並未通知昇陽公司 侵權事實,起訴後凱薩克公司已停止侵權行為,尚難認昇陽 公司主觀上有侵害系爭專利之故意或過失,上訴人對其請求 損害賠償,自屬無據。  ⒉依專利法第120條準用第96條第6項規定,同條第2項所定之請 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及損害賠償義務人時起,2年間 不行使而消滅;自行為時起,逾10年者亦同。又加害人持續 為侵權行為者,被害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亦陸續發生,其請 求權消滅時效期間應分別自其陸續發生時起算。本件上訴人 主張凱薩克公司侵害系爭專利並持續產製銷售系爭產品,對 照附表二所示侵權範圍,就系爭產品一至五、七部分,以上 訴人公司主張於108年11月8日發函請求(原審卷一第237頁 ),合於民法第129條第1項第1款「請求」之時效中斷事由 ,且於108年12月2日提起本件訴訟,其請求自108年11月8日 回溯2年至106年11月9日起算損害賠償;系爭產品六部分未 罹於時效則自附表二之107年7月17日起算損害賠償,並以附 表二所示迄日為準,此期間為上訴人得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 請求凱薩克公司損害賠償之期間,其餘部分則罹於2年時效 。  ⒊民法第179條第1項前段規定:「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 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被上訴人無權實施他人 專利可能獲得相當於權利金之利益,構成不當得利,上訴人 為系爭專利之專利權人,就附表二所示侵權範圍中之前揭期 間得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凱薩克公司損害賠償外,其餘 部分雖罹於2年時效,依前揭說明,仍得同時依不當得利法 律關係,請求凱薩克公司、昇陽公司返還所受利益。  ㈣公司法第23條第2項規定:「公司負責人對於公司業務之執行 ,如有違反法令致他人受有損害時,對他人應與公司負連帶 賠償之責」。許榮裕為凱薩克公司負責人,對於凱薩克公司 侵害系爭專利行為應與凱薩克公司負連帶賠償責任。至於不 當得利部分,因凱薩克公司、昇陽公司產製與銷售系爭產品 之得利者為各該公司,公司負責人應非得請求返回該不當得 利之對象,上訴人就此部分請求許榮裕、施和鋐與公司負連 帶賠償責任,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又前揭准許部分,凱薩 克公司、許榮裕、昇陽公司係基於不同法律關係,就同一目 的所應為之給付,應屬不真正連帶債務關係,自應諭知凱薩 克公司、許榮裕、昇陽公司各自如已為給付,其餘給付義務 人於同額範圍內即免給付責任。   二、上訴人主張依專利法第120條準用第97條第1項第2款規定計 算損害賠償,被上訴人對於成本與必要費用負舉證責任,其 拒絕提出,自應承擔不利認定之後果,縱參考同業利潤標準 ,應以相當於會計學上之毛利而非淨利計算,系爭專利之技 術內容涉及系爭產品主要功能及效用之提升,無論由結構上 或功能上均無從與系爭產品之其他部分強行區分,於計算侵 害專利權之損害賠償額時,無須另外計算系爭專利對於系爭 產品價格之貢獻度,縱應計算,亦應認其貢獻度為100%等情 。凱薩克公司、許榮裕辯稱:認定產銷系爭產品利得時,以 營利事業各類所得額暨同業利潤標準中「自行車零件製造」 之淨利率10%計算,已屬偏高,不應以更高之毛利率為準, 又系爭專利之專利貢獻度低微,至多僅占系爭產品組成零件 總成本之2.4%(計算參卷五第351頁)等語。昇陽公司、施 和鋐則以:昇陽公司銷售系爭產品所得利益,應以營利事業 各業所得額暨同業利潤標準中,關於「非電動自行車及非電 動自行車零件批發」或「自行車及自行車零件批發」之淨利 率8%為計算,且系爭專利之創作貢獻,僅剩「以連動槓桿之 另一端推動連動撥桿之另一端前去推抵開啟開關」此一開關 啟動技術,其餘均為習知技術,其技術貢獻度低微,應以零 件成本比例2.4%計算其貢獻度等情置辯。經查:  ㈠依專利法第97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請求損害賠償時,得依侵 害人因侵害行為所得之利益計算其損害。就本件損害賠償數 額,本院依上訴人聲請調得凱薩克公司、昇陽公司於財政部 南區國稅局之進貨及銷貨憑證;財政部關務署自行車座桿調 整結構產品之進、出口報關資料;財政部財政資訊中心產品 電子發票消費明細資料(卷四第329頁、卷四第337頁、卷五 第85頁),然就國內銷售系爭產品收入及利益部分,均屬凱 薩克公司、昇陽公司持有之內部資料,經上訴人聲請命其等 提出未果(卷七第27至31頁、第142至144頁),乃以前揭財 政部財政資訊中心回函中之銷售資料推估其等國內銷售資料 如附表6-a所示(秘保限閱卷第203至208頁),並綜整前揭 資料切分損害賠償部分金額如附表7及附表7-a所示(秘保限 閱卷第173至174頁、第209至215頁)、返還不當得利部分金 額如附表7-1所示(秘保限閱卷第175至176頁),並非無據 。嗣經本院裁定限期命凱薩克公司、昇陽公司提出銷售總額 及相關商業帳簿及文件(卷九第419至421頁),凱薩克公司 僅提供108年度之資料(秘保限閱卷第221至316頁),資料 不全,且上訴人就該些資料推估計算之修正版附表7及附表7 -1金額較高(卷九第519至520頁),反不利於被上訴人,本 院認以原附表7及附表7-a、附表7-1所示金額計算較為妥適 可採。  ㈡專利侵權行為本身在法規範評價上,為應受非難之行為,為 保護專利權人之創新成果不致遭受不法之掠奪,並除去侵權 人從事不法行為之誘因,對於成本及費用之扣除,理應採取 較為嚴格之立場,侵權行為人可得扣除之成本僅限於製造或 銷售侵權物品而直接支出之生產成本,不應扣除間接成本, 其相當於會計學上之毛利,而非淨利。本件凱薩克公司、許 榮裕因侵害系爭專利所得之利益,應以營利事業各業所得暨 同業利潤標準有關「自行車零件製造」之毛利率24%(卷十 第143至155頁)計算。又關於不當得利部分,一般企業於支 付權利金後應尚有獲利始會從事商業交易行為,且此部分係 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請求權罹於時效,上訴人始改以不當 得利法律關係為請求,其可獲得給付之金額應低於侵權損害 賠償,始符公平原則,是就此部分,應以系爭產品銷售淨利 之半數做為權利金之計算基準為妥當。本件凱薩克公司依營 利事業各業所得暨同業利潤標準有關「自行車零件製造」之 淨利率為10%;昇陽公司則依其提出之營利事業各業所得額 暨同業利潤標準中,關於「非電動自行車及非電動自行車零 件批發」或「自行車及自行車零件批發」之淨利率為8%(卷 九第229至231頁)。  ㈢所謂「專利貢獻度」是指某件專利對某件產品價值之貢獻程 度,應綜合考量系爭專利技術對於該產品整體所產生之效用 增進、該功能之增進是否影響消費者主要購買意願、市場一 般交易情形等因素決定之。經查:⒈系爭專利之技術,係一 種自行車座桿調整結構,應用在自行車產品上,使自行車可 依使用者身高或習慣的不同調整座墊高度,具有省力操作調 整座墊高度之功能,無損於自行車原有之騎乘功能,故應考 量系爭產品因實施系爭專利之技術,提昇了產品的功能及使 用上的便利性所增加之價值,而非將系爭產品全部之售價均 計入損害賠償金額,以免使專利權人獲得超出其專利權之貢 獻,而獲有不當利益。⒉系爭專利請求項5技術內容大致可分 為三部分:第一部分為伸縮座桿、第二部分為長度調整模組 、第三部分為第一端部(包含連動撥桿與連動槓桿),其中第 一部分伸縮座桿與第二部分長度調整模組用於自行車座墊高 度的調整,屬自行車領域中的習知技術,而第三部分第一端 部係參系爭專利說明書第[0021]、[0025]段與圖式第7圖所 載「連動槓桿410樞設於伸縮座桿100之第一端部101。連動 撥桿420之一端相對連動槓桿410而樞設於伸縮座桿100之第 一端部101。伸縮座桿100之第一端部101可為拆卸地安裝於 伸縮座桿100」,可知第三部分第一端部包含連動撥桿420與 連動槓桿410,而由侵權比對要件編號5D、5E、5F(卷九第2 84頁)可知連動撥桿與連動槓桿均樞設於第一端部,連動槓 桿一端受力向下擺動時,連動槓桿的另一端受一端控制而向 上擺動,使連動槓桿的另一端推動連動撥桿的另一端向上擺 動,進而使連動撥桿朝向上推抵長度調整模組的開關,其為 系爭專利得以主張系爭產品侵權的重要技術特徵,又第三部 分第一端部可拆卸的安裝於第一部分伸縮座桿,與第一部分 伸縮座桿及第二部分長度調整模組均為獨立的模組,因此, 本院認前揭第三部分第一端部為三部分技術內容之一部分, 以此計算系爭專利對系爭產品之貢獻度約為33%,應屬妥當 。 ㈣損害賠償及返還不當得利金額之計算:  ⒈侵權行為損害賠償部分:   依附表7及7-a所示,凱薩克公司「A1國外出口銷售」總金額 為16,622萬1,223.13元,「A2國內銷售」總金額為11,807萬 8,518.21元(秘保限閱卷第209至212頁),依前述同業利潤 標準之毛利率24%,再以專利貢獻度33%計算,則上訴人得請 求凱薩克公司、許榮裕損害賠償金額為2,251萬6,540元[計 算式:(166,221,223.13+118,078,518.21)×24%×33%=22,5 16,540,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  ⒉返還不當得利部分:  ⑴依附表7-1所示,凱薩克公司「A1國外出口銷售」總金額為10 ,527萬9,966.74元,「A2國內銷售」總金額為6,720萬8,610 .42元(秘保限閱卷第175頁),依前述同業利潤標準之淨利 率10%之半數,再以專利貢獻度33%計算,則上訴人得請求凱 薩克公司返還不當得利金額為284萬6,062元[計算式:(105 ,279,966.74+67,208,610.42)×10%÷2×33%=2,846,062]。  ⑵依附表7及附表7-a、附表7-1所示(昇陽公司不負侵權行為損 害賠償責任,附表7及附表7-a、附表7-1所示金額均屬不當 得利範圍),昇陽公司「B1國外出口銷售」總金額為132萬7 ,860元(1,133,940+193,920=1,327,860,秘保限閱卷第213 、176頁),「B2國內銷售」總金額為61萬3,677.49元(393 ,775.95+219,901.54=613,677.49,秘保限閱卷第214、176 頁),依前述同業利潤標準之淨利率8%之半數,再以專利貢 獻度33%計算,則上訴人得請求昇陽公司返還不當得利金額 為2萬5,628元[計算式:(1,327,860+613,677.49)×8%÷2×3 3%=25,628]。  ㈤依上所述,凱薩克公司與許榮裕應連帶賠償金額為侵權部分 之2,251萬6,540元。凱薩克公司應返還不當得利金額為284 萬6,062元。昇陽公司應返還不當得利金額為2萬5,628元, 並與凱薩克公司、許榮裕負不真正連帶給付責任。 三、被上訴人應賠償之前揭金額屬未定期限之金錢債務,兩造就 利率並無約定,亦無其他可據之利率計付規範,依民法第22 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規定,上訴人就原審、 本院追加請求金額分別自其起訴狀、民事擴張上訴聲明暨陳 報㈡狀繕本送達(原審卷一第325頁、卷六第202頁)翌日, 即自108年12月13日、111年10月13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柒、綜上所述,上訴人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及追加請求凱 薩克公司、許榮裕連帶給付上訴人2,251萬6,540元,其中16 5萬元自108年12月13日起,其餘2,086萬6,540元自111年10 月13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依不 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及追加請求凱薩克公司給付上訴人28 4萬6,062元,及自111年10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5%計算之利息;昇陽公司給付上訴人2萬5,628元,及自10 8年12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並應諭知凱薩克公司、許榮裕、昇陽公 司各自如已為給付者,其餘給付義務人於同額範圍內即免給 付責任,逾此範圍,則屬無據,應予駁回。原審就上開應准 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 判決該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 ,改判如主文第二、四、五項所示。至上開不應准許部分, 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 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該部分上訴 及追加之訴。又本判決所命給付部分,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 宣告准免假執行,經核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 後准許之。至上訴人其餘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依 附,併予駁回。 捌、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證據, 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 論列,附此敘明。 玖、據上論結,本件上訴及追加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 ,依修正前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 、第449條第1項、第79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智慧財產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汪漢卿    法 官 蔡惠如    法 官 陳端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 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應另附具律師資 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 第1項 但書或第2 項(詳附註) 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 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書記官 吳祉瑩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 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 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 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民事裁定  本件判決公告之主文欄第二項所載:「㈡被上訴人昇陽自行車國 際股份有限公司應與被上訴人凱薩克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就㈠所命 給付之新臺幣貳萬伍仟陸佰貳拾捌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八年十二 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部分, 負連帶給付責任」,應更正為:「㈡被上訴人昇陽自行車國際股 份有限公司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貳萬伍仟陸佰貳拾捌元,及自民 國一百零八年十二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 計算之利息」;第四項及第九項所載:「貳仟零捌拾陸萬伍仟柒 佰肆拾捌元」,應更正為:「貳仟零捌拾陸萬陸仟伍佰肆拾元」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智慧財產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汪漢卿    法 官 蔡惠如    法 官 陳端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書記官 吳祉瑩

2025-02-24

IPCV-110-民專上-6-20250224-5

民著訴
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

侵害著作權有關財產權爭議

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民著訴字第87號 原 告 富爾特數位影像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呂秋蓉 訴訟代理人 呂育瑋 被 告 霧世紀環保節能企業社 法定代理人 劉廸皓 上列當事人間侵害著作權有關財產權爭議事件,本院於民國114 年1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民事訴訟法第256條規定: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 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原告於審 理時,因請求金額未逾新臺幣(下同)50萬元,有民事訴訟 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適用,撤回假執行聲請;被告對 應調整答辯聲明(本院卷第102至103頁),核符前揭規定, 予以准許。 二、原告主張:原告為圖號IMC00263045圖片(如附圖一所示, 下稱系爭圖片)攝影著作之著作財產權人,於民國111年12 月間進行網路非法授權圖片使用查核,發現被告經營之霧世 紀環保節能企業社網站(網址:https://www.facebook.com /FogNO1/photos/4568011786652129)未經原告授權,重製 及公開傳輸系爭圖片(如附圖二所示),雖於通知後更換網 站使用之圖片,但作為網站經營者及建置者,所使用圖片非 其自行拍攝,不可謂不知,且未向委外製作者要求取得合法 授權,未盡交易上具有通常知識經驗之人應負之善良管理人 注意義務,具有侵權故意或過失,爰依著作權法第88條規定 ,請求被告賠償損害等情。並為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0萬 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 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則以:本件係被告付費由廣告文案商家「一言影視」製 作廣告,取得包括系爭圖片在內之廣告文案。被告經營販售 淨水器設備及安裝、維修等項目,並無製作廣告文案之專長 或能力,亦不知廣告文案中之系爭圖片係他人享有著作權之 圖片,並無侵害原告系爭圖片著作財產權之故意或過失等語 置辯。並為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 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爭點(本院卷第108頁):   原告依著作權法第88條規定,請求被告損害賠償有無理由? 如有理由,金額若干為適當?   五、本院得心證理由:     ㈠被告網站曾使用系爭圖片,原告就本件事實曾對被告法定代 理人劉廸皓提起侵害著作權之刑事告訴,經臺灣臺中地方檢 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43007號為 不起訴處分,原告不服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檢察署智慧財 產檢察分署以112年度上聲議字第523號駁回確定在案(下稱 系爭刑案)等情,兩造不爭執(本院卷第108頁),有被告 之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系爭圖片對照表、系爭圖片著 作權聲明網頁資料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9至25頁),並經本 院調閱系爭刑案卷宗核閱屬實,堪信為真。  ㈡原告主張被告侵害其就系爭圖片之著作財產權等情,為被告 否認並辯稱係付費請他人製作廣告宣傳淨水器商品,無侵權 故意或過失等語。經查:  ⒈著作權法第88條第1項規定:「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 著作財產權或製版權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數人共同不法侵 害者,連帶負賠償責任」。  ⒉被告辯稱本件係於淘寶網上尋得廣告文案商家製作廣告,劉 廸皓利用通訊軟體微信與「一言影視」聯繫,並由「一言影 視」相關人員建立「圖片視頻製作溝通群」之通訊群組(群 組成員除劉廸皓外,另有「大D」、「Z」、「微笑的微微」 、「小梁同學」)。劉廸皓先與群組內「Z」溝通欲製作之 廣告文案類型及製作費用,再經由淘寶網支付人民幣800元 後,由該通訊群組中「小梁同學」與劉廸皓洽談廣告文案之 風格、內容需求,劉廸皓並傳送被告之淨水器商品照片、商 品規格、特色介紹及安裝維修保固服務等內容,且要求需繁 體文字,經多日討論後,「小梁同學」即製作出內有系爭圖 片之廣告文案交付予劉廸皓等情,提出系爭刑案不起訴處分 書及再議駁回處分書為證(本院卷第55至64頁),觀諸系爭 刑案卷宗所附劉廸皓提供委外製作商品圖片之「圖片視頻製 作溝通群(5)」完整內容,其中⑴「微笑的微微」問「@AO 一言影視-能不能給個優惠,都老客戶了,之後有需要也是 會找你呢」,「Z」回應「這邊給您的都是直接優惠過的價 格呢,對的。之前合作的很愉快的」(臺中地檢署112年度 偵字第43007號偵卷,下稱第43007號偵卷,第75頁);⑵劉 廸皓詢問「AO 我需要給您什麼材料」、「費用怎麼結算」 ,「Z」回應「那總費用是800,視頻需要等到,圖片製作完 成後開始動工,視頻周期是兩天內」、「材料等您付款後這 邊給您安排設計對接產品功能賣點,做到圖片裡」(第4300 7號偵卷第77頁);⑶「Z」稱「加人物喝水之類的相關短片 素材配合您的照片,200就可以」、「之前合作都是全額支 付的哈親,付款後開始安排製作」、「收到稍等一下給您安 排設計師製作對接」(第43007號偵卷第81、83、89頁);⑷ 「小梁同學」要求劉廸皓提供產品文案和尺寸需求後,提供 包含系爭圖片在內之廣告圖片予劉廸皓(第43007號偵卷第8 9至121頁)。依前揭對話內容可知被告方面與「一言影視」 有合作經驗,係再次委託其製作廣告商品圖片,且劉廸皓與 「Z」約定先支付製作費用,再由「一言影視」提供材料製 作圖片,嗣由「一言影視」之「小梁同學」詢問劉廸皓文案 及需求,由「小梁同學」提供系爭圖片在內之圖片製作成品 予劉廸皓,被告辯稱係付費請他人製作廣告宣傳淨水器商品 乙情,應屬有據。  ⒊本件被告已提出付費請他人製作廣告宣傳淨水器商品之交易 過程,並無事證顯示被告知悉「一言影視」使用涉有侵權之 圖片製作廣告文案,且被告付費取得系爭圖片用以宣傳淨水 器商品,並非直接自系爭圖片牟取財產上利益,於接獲原告 通知後即將系爭圖片下架(第43007號偵卷第29頁、本院卷 第105頁),實難認被告有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之故意或過 失。 ⒋原告以被告支付金額偏低、未主動查證或向委外製作者要求 取得合法授權,主張被告有侵害系爭圖片著作財產權之故意 或過失云云。然本件委外製作之廣告僅為圖片搭配文案(第 43007號偵卷第121、131頁),製作工序並非繁複,有相當 對價關係,且被告商業登記資料所示營業項目為水器材料、 電器、精密儀器、機械器具等之批發、零售業及能源技術服 務業(本院卷第19頁),並非廣告文案設計相關專業,與「 一言影視」又有合作經驗,基於專業分工,被告自會合理期 待付費後受領無瑕疵之對待給付,當無可能預見所受領之系 爭圖片有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情事,而就該廣告文案所使用 之圖片負有詳加確認有無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之注意義務, 原告所為主張不可採。  ⒌依上所述,被告並無侵害系爭圖片著作財產權之故意或過失 ,原告依著作權法第88條第1項規定,主張被告負損害賠償 責任,並依同法條第2、3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10萬元及其 法定遲延利息,即屬無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著作權法第88條規定,請求被告賠償10萬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 五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攻擊防禦方法及所 提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毋庸再予 論述,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2 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規定,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智慧財產第一庭    法 官 陳端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 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0條第1項但 書、第5項所定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前開資格者,應另附 具各該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上開規定(詳附註)所 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 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書記官 吳祉瑩 附註: 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0條第1項、第5項 智慧財產民事事件,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當事人應委任律師 為訴訟代理人。但當事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法官、檢察官、律 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一、第一審民事訴訟事件,其訴訟標的金額或價額,逾民事訴訟 法第四百六十六條所定得上訴第三審之數額。 二、因專利權、電腦程式著作權、營業秘密涉訟之第一審民事訴 訟事件。 三、第二審民事訴訟事件。 四、起訴前聲請證據保全、保全程序及前三款訴訟事件所生其他 事件之聲請或抗告。 五、前四款之再審事件。 六、第三審法院之事件。 七、其他司法院所定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事件。 當事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當事人為 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 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一項訴訟代理人。

2025-02-21

IPCV-113-民著訴-87-20250221-1

民專上更一
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

侵害專利權有關財產權爭議

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民專上更一字第3號 上 訴 人 鑫翔皮件五金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遠志 訴訟代理人 林孜俞律師 被 上訴 人 佳宏皮件國際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王昊亭 被 上訴 人 主富服裝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黃文貞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楊晴文律師 本件應由技術審查官江柏漢依民國110年12月8日修正公布之智慧 財產案件審理法第4條規定,執行下列職務: 一、為使訴訟關係明確,就事實上及法律上之事項,基於專業知 識對當事人為說明或發問; 二、對證人或鑑定人為直接發問; 三、就本案向法官為意見之陳述; 四、於證據保全時協助調查證據; 五、於保全程序或強制執行程序提供協助。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智慧財產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蔡惠如 法 官 陳端宜 法 官 吳俊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書記官 邱于婷

2025-02-20

IPCV-113-民專上更一-3-20250220-1

民營上
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

營業秘密排除侵害等(勞動)

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民營上字第7號 上 訴 人 即被上訴人 羅翌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源盛 住同上 訴訟代理人 林三元律師 林伯榮律師 鄭煜賢律師 被上訴人 即上訴人 倡翌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黃國雄 住同上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蔣文正律師 蔣瑞安律師 本件新增技術審查官陳盈竹依民國110年12月8日修正公布之智慧 財產案件審理法第4條規定,執行下列職務: 一、為使訴訟關係明確,就事實上及法律上之事項,基於專業知 識對當事人為說明或發問; 二、對證人或鑑定人為直接發問; 三、就本案向法官為意見之陳述; 四、於證據保全時協助調查證據; 五、於保全程序或強制執行程序提供協助。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智慧財產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汪漢卿 法 官 陳端宜 法 官 蔡惠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書記官 邱于婷

2025-02-17

IPCV-113-民營上-7-20250217-2

民專上易
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

侵害專利權有關財產權爭議

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民專上易字第2號 上 訴 人 銳格精機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洪基田 訴訟代理人 楊理安律師(兼上一人及以次二人送達代收人) 趙嘉文 吳俊億 被 上訴 人 華宇精密有限公司 兼上一人 法定代理人 許宇伸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陳啟桐律師(兼上二人送達代收人) 上列當事人間侵害專利權有關財產權爭議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 華民國113年4月30日本院112年度民專訴字第36號第一審判決提 起上訴,本院於114年1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上訴駁回。 二、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本件於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民國112年8月30日修正施行前已 繫屬於本院,依修正施行後之第75條第1項規定,適用修正 施行前之規定(下稱智審法)。 貳、上訴人之主張: 上訴人為中華民國公告號第M462634號「螺桿成型加工機」 新型專利(下稱系爭專利,甲證1、2。本件證據編號及頁碼 如附表1所示)之專利權人,專利權期間自102年10月1日至1 12年5月30日。被上訴人華宇精密有限公司(下稱被上訴人 公司)未經上訴人授權或同意,擅自製造並販賣含系爭專利 之產品型號為WM1560之「CNC蝸桿銑床」(下稱系爭產品) ,經鑑定系爭產品落入系爭專利請求項1至5之均等範圍,侵 害系爭專利權。另被上訴人許宇伸為被上訴人公司負責人, 依公司法第23條第2項規定應與被上訴人公司負連帶賠償責 任。爰依專利法第120條準用同法第96條第2項、民法第179 條前段、公司法第23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連帶給付 新臺幣(下同)100萬元。  叁、被上訴人之抗辯:     系爭產品並未落入系爭專利請求項1至5之均等範圍,且上訴 人應證明被上訴人有因故意或過失侵害系爭專利之事實;又 乙證1、2之組合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至5不具進步性, 具有應撤銷之原因,依智審法第16條規定,上訴人不得行使 權利。   肆、上訴及答辯聲明: 一、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提起上訴,聲明如下:  ㈠原判決廢棄。  ㈡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100萬元,暨自原審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被上訴人之答辯聲明:  ㈠上訴駁回。  ㈡如受不利益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伍、兩造不爭執事項及本件爭點(本院卷第208頁): 一、不爭執事項:  ㈠上訴人為系爭專利之專利權人,專利權期間自102年10月1日 至112年5月30日。  ㈡被上訴人公司(其負責人為被上訴人許宇伸)有製造並販賣 系爭產品。  ㈢本院111年度民聲字第42號所保全之系爭產品係被上訴人公司 製造並販賣與訴外人大同齒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同公司 )。 二、爭點:  ㈠系爭專利請求項1之「複次加工單元」及「銑刀」之解釋。  ㈡系爭產品是否落入系爭專利請求項1至5之均等範圍?  ㈢乙證1、2之組合可否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至5不具進步性?  ㈣被上訴人公司有無故意或過失侵害系爭專利?  ㈤上訴人得否依專利法第120條準用同法第96條第2項、第97條 第1項第2款、民法第179條前段、公司法第23條第2項規定請 求被上訴人連帶給付100萬元?   陸、得心證之理由:   兩造同意先就爭點第㈠至㈢項進行調查及辯論(本院卷第209 至210頁)。茲分述如下: (壹)系爭專利請求項1之「複次加工單元」及「銑刀」之解釋: 一、系爭專利於102年5月31日申請,於同年8月20日審定准予專 利,於同年10月1日公告,專利權期間至112年5月30日止, 故系爭專利之解釋及有無撤銷之原因,應依核准時所適用之 102年6月11日修正公布、自同日施行之專利法(下稱核准時 專利法)。依該法第120條準用第58條第4項規定,專利權範 圍,以申請專利範圍為準,於解釋申請專利範圍時,並得審 酌說明書及圖式。又系爭專利所欲解決的問題、主要圖式及 申請專利範圍,如附表2所示。  二、系爭專利請求項1所載「複次加工單元」應解釋為「銑刀式 的多次加工單元」:  ㈠系爭專利請求項1中之「複次加工單元」,「複次」字面上具 有「多次」之意思,另參酌系爭專利說明書第9頁第[0038] 段與第10至11頁第[0043]段所載「由於該複次加工單元80藉 由該升降單元70而與該主軸單元40相連接,所以該複次加工 單元80的複次加工刀具82則可受控於該直向位移單元20而在 該機座單元10上前後位移,以對該工件100執行前後方位之 一鍵槽130的加工作業,如第10圖所示。本新型之螺桿成型 加工機除保有電腦自動化依序成型出螺紋與去銳利毛邊的功 能之外,由於該複次加工刀具82係以縱向隱藏在該動力組81 的底部,工作人員在機台上進行裝卸工件100等作業時,人 員不易碰觸到複次加工刀具82,所以該複次加工刀具82除了 不會形成工作上的障礙之外,也不易傷到人,銑刀式的複次 加工刀具82更可分別進行鍵槽130(見第10圖)或直線加工出 溝槽140(見第11圖)或是直線加工出左右方位的鍵槽130(見 第12圖)等其它加工,以使加工模式更為多樣化,以提升該 螺紋成型加工機整體之價值性與功能性」, 複次加工單元 係可藉由銑刀式的刀具多次對工件進行加工,故複次加工單 元應解釋為「銑刀式的多次加工單元」。  ㈡被上訴人主張:複次加工單元之技術特徵受到銑刀技術特徵 的界定,而執行銑刀之功能,故「複次加工單元」應解釋為 「銑刀加工單元」云云。惟系爭專利請求項1已記載「複次 加工單元」之內容,另參前述系爭專利圖式第10、11、12圖 與說明書第10至11頁第[0043]段所載內容,可知複次加工單 元上的銑刀可對工件進行多道加工,故依據系爭專利說明書 、圖式與請求項之內容,可知「複次」具有多次之意義,被 上訴人之主張即不可採。  三、系爭專利請求項1所載「銑刀」應解釋為「可用於加工機的 銑刀式刀具」:   系爭專利請求項1中之「銑刀」,其技術名詞的定義為「用 於銑床或加工機的切削工具」,另參酌系爭專利說明書第2 頁第[0006]段第1至4行所載「一種螺桿成型加工機,用以對 一工件加工,該螺桿成型加工機包含有一機座單元、一直向 位移單元、一橫向位移單元、一主軸單元、一工作台、一工 件夾持單元、一升降單元及一複次加工單元」、第3頁第[00 06]段第14至17行所載「該複次加工單元,包含有一直立安 置該升降單元上的動力組及一受該動力組驅動的銑刀,該銑 刀軸設在該動力組的正下方,該複次加工單元藉由該升降單 元而可以上下地移動,得以接近工件或遠離工件」、第9頁 第[0037]段第7至9行所載「複次加工刀具82是一銑刀,而該 動力組81係安置在該主軸單元40的前側,該複次加工刀具82 係可轉動地軸設在動力組81的底部」、以及第11頁第[0043] 段第6至8行所載「銑刀式的複次加工刀具82更可分別進行鍵 槽130(見第10圖)或直線加工出溝槽140(見第11圖)或是直線 加工出左右方位的鍵槽130(見第12圖)等其它加工」,可知 銑刀係用於加工機上,故銑刀應解釋為「可用於加工機的銑 刀式刀具」。  四、本院就系爭專利請求項1之「複次加工單元」及「銑刀」作 成解釋後,通知兩造以此為基礎就爭點第㈡、㈢項進行攻防, 並諭知系爭專利請求項1至5之要件解析如原審判決第13至18 頁所示(本院卷第233頁)。     (貳)系爭產品未落入系爭專利請求項1至5之均等範圍: 一、系爭產品之照片如上訴人所提甲證8第18至24頁(原審卷1第 127至133頁),其技術內容如附表3所示。   二、系爭產品未落入系爭專利請求項1文義範圍:    就系爭產品與系爭專利請求項1之各要件編號(要件1A至1I )的文義比對而言:  ㈠要件編號1A   甲證8第32至33頁之照片4、5(原審卷1第141至142頁)顯示, 系爭產品為一種螺桿成型加工機,因此,系爭產品為系爭專 利請求項1之要件編號1A「一種螺桿成型加工機,包含有: 」所文義讀取。  ㈡要件編號1B   甲證8第31頁之照片1(原審卷1第140頁)顯示,系爭產品具有 一機座單元,因此,系爭產品為系爭專利請求項1之要件編 號1B「一機座單元;」所文義讀取。  ㈢要件編號1C   甲證8第32頁之照片4及其影片第5至6秒(原審卷1第141頁)顯 示,系爭產品之主軸單元向工件方向位移,具有一直向位移 單元,因此,系爭產品為系爭專利請求項1之要件編號1C「 一直向位移單元;」所文義讀取。  ㈣要件編號1D   ⒈甲證8第33頁之照片5及其影片第16至18秒(原審卷1第142頁 )顯示,系爭產品主軸單元相對加工件橫向移動,因此系 爭產品應具有橫向位移單元,故系爭產品為系爭專利請求 項1之要件編號1D「一橫向位移單元;」所文義讀取。   ⒉被上訴人辯稱:上訴人雖謂系爭產品介紹影片17至18秒處 可證系爭產品「必然」設有一橫向位移單元云云,惟上訴 人並未指出其所認為之被上訴人產品的「橫向位移單元」 如何落入「橫向地滑設」云云。惟由甲證8第33頁之照片5 及其影片第16至18秒已明確顯示系爭產品主軸單元相對加 工件橫向移動,因此系爭產品應具有一橫向位移單元「橫 向地滑設」於系爭產品機座單元,被上訴人之抗辯並不可 採。   ㈤要件編號1E   甲證8第29頁照片1、3(原審卷1第138頁)內容顯示,系爭產 品具有一工作台,設置於機座單元上,一橫向位移單元,設 於主軸單元上,主軸單元受橫向位移單元驅動作左右方向移 動,因此,系爭產品未為系爭專利請求項1之要件編號1E「 一工作台,係藉由該橫向位移單元橫向地滑設於該機座單元 上,受該橫向位移單元驅動得以在該機座單元上沿左右方向 移動;」所文義讀取。  ㈥要件編號1F   ⒈甲證8第32頁之照片4及影片第5至6秒(原審卷1第141頁) 顯示,系爭產品有主軸單元,藉由直向位移單元滑設於機 座單元,主軸單元提供螺桿之螺紋成型加工,其包含有一 主軸馬達及一受該主軸馬達驅動之主軸刀座,在主軸刀座 上則設置一螺紋成型刀具,且該主軸單元受該直向位移單 元之驅動,得以在機座單元上沿前後方向移動,以接近或 遠離工作台,因此,系爭產品為系爭專利請求項1之要件 編號1F「一主軸單元,係藉由該直向位移單元滑設於該機 座單元,該主軸單元主要在提供螺桿之螺紋成型加工,其 包含有一主軸馬達及一受該主軸馬達驅動之主軸刀座,在 該主軸刀座上則設置一螺紋成型刀具,且該主軸單元受該 直向位移單元之驅動,得以在該機座單元上沿前後方向移 動,以接近或遠離工作台;」所文義讀取。   ⒉被上訴人辯稱技術特徵1F中的「滑設」為一非常具體之技 術特徵,但上訴人迄今未說明系爭產品之直向位移單元確 實為「滑設」於該機座單元云云。惟由甲證8第22頁之照 片4已明確標示系爭產品之直向位移單元,甲證8影片第5 至6秒已明確顯示直向位移單元確實「滑設」於系爭產品 機座單元,故被上訴人此部分抗辯並不可採。   ㈦要件編號1G   甲證8第20頁之照片2(原審卷1第129頁)顯示,系爭產品具有 工件夾持單元,係放置於該工作台上,其包含有一夾頭、一 頂針座及一夾頭旋轉動力裝置,待加工工件則係被夾置於該 夾頭及該頂針座之間,且受該夾頭旋轉動力裝置之驅動,使 得該工件得以旋動,因此,系爭產品為系爭專利請求項1之 要件編號1G「一工件夾持單元,係放置於該工作台上,其包 含有一夾頭、一頂針座及一夾頭旋轉動力裝置,待加工工件 則係被夾置於該夾頭及該頂針座之間,且受該夾頭旋轉動力 裝置之驅動,使得該工件得以旋動;」所文義讀取。  ㈧要件編號1H   甲證8第18至20、22頁之照片1、2、4(原審卷1第127至129、 131頁)顯示,系爭產品銑刀可上下移動接近待加工件,因此 系爭產品具有升降單元,並安置在機座單元上,故系爭產品 為系爭專利請求項1之要件編號1H「一升降單元,安置在該 機座單元上;」所文義讀取。  ㈨要件編號1I   ⒈甲證8第21頁之照片3(原審卷1第130頁)顯示,系爭產品 具有一銑刀式的多次加工單元,包含有一直立安置該升降 單元上的動力組及一受該動力組驅動的可用於加工機的銑 刀式刀具,該可用於加工機的銑刀式刀具軸設在該動力組 的正下方,該銑刀式的多次加工單元藉由該升降單元而可 以上下地移動,得以接近工件或遠離工件,故系爭產品為 系爭專利請求項1之要件編號1I「以及一銑刀式的多次加 工單元,包含有一直立安置該升降單元上的動力組及一受 該動力組驅動的可用於加工機的銑刀式刀具,該可用於加 工機的銑刀式刀具軸設在該動力組的正下方,該銑刀式的 多次加工單元藉由該升降單元而可以上下地移動,得以接 近工件或遠離工件。」所文義讀取。   ⒉被上訴人辯稱技術特徵1I中的「直立安置」、「軸設」、 「正下方」皆為非常具體之技術特徵,但上訴人所舉照片 並無法證明動力組確實係「直立安置」該升降單元上、銑 刀確實係「軸設」在該動力組的「正下方」云云。惟甲證 8第21、22、24頁之照片3、4、6(原審卷1第130、131、1 33頁)已明確揭露系爭產品如何對應上述「直立安置」、 「軸設」、「正下方」等技術特徵,故被上訴人此部分抗 辯並不可採。   ⒊被上訴人另辯稱於技術特徵1I中,「銑刀」為一必要之技 術特徵,惟被上訴人販賣予訴外人大同公司之被上訴人產 品為一客製化產品,該產品並不包括銑刀云云。惟甲證8 第21、22、24頁之照片3、4、6(原審卷1第130、131、13 3頁)已明確揭露「銑刀」技術特徵,被上訴人復未提出 其他佐證證明販賣予大同公司的系爭產品未包含銑刀,故 其抗辯並不可採。   ㈩綜上,系爭產品為系爭專利請求項1要件編號1A至1D、1F至1I 所文義讀取,系爭產品未為系爭專利請求項1要件編號1E所 文義讀取(文義分析比對如附表4所示),故系爭產品未落 入系爭專利請求項1文義範圍。   三、系爭產品未落入系爭專利請求項1均等範圍:    ㈠系爭產品與系爭專利請求項1要件編號1E之均等比對:   ⒈就方式而言:系爭專利之工作台與機座單元藉由橫向位移 單元相互滑設,橫向位移單元係配置在工作台與機座單元 之間,對照系爭產品之工作台與機座單元間為固定,橫向 位移設於主軸單元上為不同的方式。 ⒉就功能而言:系爭專利之工件相對螺紋成型刀具左右位移 ,對照系爭產品螺紋成型刀具相對工件左右位移,二者均 會使工件與螺紋成型刀具相對橫向移動故所具有的功能實 質相同。   ⒊就結果而言:系爭專利藉由左右滑移進行螺桿加工,而系 爭產品亦可進行螺桿加工,二者所產生的結果完全相同。  ㈡綜上,系爭專利請求項1要件編號1E與系爭產品要件編號1e相 較,係以實施不同之技術手段,達成相同之功能,得到相同 之結果(如附表5所示),故系爭專利請求項1要件編號1E與 系爭產品要件編號1e不符合均等論,系爭產品未落入系爭專 利請求項1之權利範圍。    四、系爭專利請求項2至5係直接或間接依附於請求項1的附屬項 ,係進一步限定請求項1的技術內容,系爭產品既未落入系 爭專利請求項1的權利範圍,自亦未落入系爭專利請求項2至 5的權利範圍。 五、上訴人所提甲證8侵權鑑定報告第42頁(原審卷1第151頁) 記載:系爭產品之「橫向位移單元」驅動「主軸單元」相對 機座單元沿左右方向移動,使螺紋成型刀具與工件間產生沿 左右方向相對移動,與系爭專利之「橫向位移單元」驅動 「工作台帶動其上之工件夾持單元及工件相對機座單元沿左 右方向移動,使螺紋成型刀具與工件間產生沿左右方向相對 移動,二者之方式實質相同云云。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並主 張:系爭產品之要件技術內容,與系爭專利請求項1要件編 號1E比較,系爭專利與系爭產品兩者皆可使位於主軸單元的 螺紋成型刀具與位於工作台上的工件間產生相對的左右方向 移動動作,以利切削作業進行,方法實質相同;工作台或主 軸單元產生左右方向相對移動,使螺紋成型刀具與工件間亦 被帶動產生左右方向相對移動,功能實質相同;兩者目的均 在使螺紋成型刀具與工件間產生沿左右方向相對移動,進而 進行切削加工作業,結果實質相同,構成均等侵權云云。  ㈠雖甲證8第33頁(原審卷1第142頁)第1至3行說明「介紹影片17-18秒可證主軸單元帶動直螺紋成型刀具沿左右方向移動,待鑑定對象內部必然設有一橫向位移單元(照片5)」,及其影像第16至18秒揭示該系爭產品之主軸單元具有左右橫向位移加工之作動之技術特徵,然由前述甲證8說明及其相應影像內容,僅可判讀系爭產品之橫向作動係由主軸單元驅動螺紋成型刀具左右位移,工件、工作台及機座單元呈固定配置。  ㈡系爭產品固具有一橫向位移單元之技術特徵,惟系爭產品之 橫向位移單元未能使該工作台及設於工作台之工件相對複次 加工單元產生左右位移,且工作台與機座單元間為固定,該 工作台與設於工作台之工件亦未對機座單元產生左右位移, 具有結構的差異,又受橫向位移單元驅動的對象也不相同, 故二者之方式非實質相同,甲證8報告之內容並無足採。  ㈢綜上,系爭產品雖具有工作台、橫向位移單元及機座單元等 個別元件,然其與系爭專利技術手段具實質差異,故二者所 實施之技術手段並非實質相同,上訴人此部分主張並不可採 。     (叁)乙證1、2之組合可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至5不具進步性:           一、本院應自為判斷系爭專利之有效性:  ㈠被上訴人以乙證1、2之組合抗辯系爭專利有應撤銷之原因, 應就此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之責,本院應依智審法第16條 第1項規定自為判斷。 ㈡如前所述,系爭專利有無撤銷之原因,應依核准時專利法。 依該法第104條規定,新型,指利用自然法則之技術思想, 對物品之形狀、構造或組合之創作。又依同法第120條準用 第22條第2項規定,新型為其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 者依申請前之先前技術所能輕易完成時,不得取得新型專利 。另新型專利權有違反同法第120條準用第22條第2項規定者 ,任何人得向專利專責機關提起舉發(同法第119條第1項第 1款規定參照)。 二、被上訴人所提引證,其公告日皆早於系爭專利申請日(102 年5月31日),可作為系爭專利之先前技術(相關技術內容 及圖式如附表6所示)。     三、乙證1、2之組合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不具進步性:  ㈠乙證1為一種螺桿成型加工機,乙證1圖式第1圖與說明書第4 頁第4至21行記載「一種螺桿成型加工機,用以對一工件加 工,該螺桿成型加工機包含有一機座單元、一直向位移單元 、一橫向位移單元、一主軸單元、一工作台、一工件夾持單 元、一升降單元及一導角加工單元。該主軸單元,係藉由該 直向位移單元滑設於該機座單元,該主軸單元主要在提供螺 桿之螺紋成型加工,其包含有一主軸馬達及一受該主軸馬達 驅動之主軸刀座,在該主軸刀座上則設置一螺紋成型刀具, 且該主軸單元受該直向位移單元之驅動,得以在該機座單元 上沿前後方向移動,以接近或遠離工作台。該工作台,係藉 由該橫向位移單元橫向地滑設於該機座單元上,受該橫向位 移單元驅動得以在該機座單元上沿左右方向移動。該工件夾 持單元,係放置於該工作台上,其包含有一夾頭、一頂針座 及一夾頭旋轉動力裝置,待加工工件則係被夾置於該夾頭及 該頂針座之間,且受該夾頭旋轉動力裝置之驅動,使得該工 件得以旋動。該導角加工單元,係設於升降單元上,藉升降 單元而可以上下地移動,得以接近工件或遠離工件,其主要 包含有一導角動力單元及受該導角動力單元驅動之刀具。」  ㈡乙證1之螺桿成型加工機、機座單元、直向位移單元、橫向位 移單元、主軸單元、工作台、工件夾持單元、升降單元、導 角動力單元及受該導角動力單元驅動之刀具,相當於系爭專 利請求項1之螺桿成型加工機、機座單元、直向位移單元、 橫向位移單元、主軸單元、工作台、工件夾持單元、升降單 元、銑刀式的多次加工單元,故乙證1已揭露系爭專利請求 項1「一種螺桿成型加工機,包含有」(即編號1A)、「一 機座單元」(即編號1B)、「一直向位移單元」(即編號1C )、「一橫向位移單元」(即編號1D)、「一工作台,係藉 由該橫向位移單元橫向地滑設於該機座單元上,受該橫向位 移單元驅動得以在該機座單元上沿左右方向移動」(即編號 1E)、「一主軸單元,係藉由該直向位移單元滑設於該機座 單元,該主軸單元主要在提供螺桿之螺紋成型加工,其包含 有一主軸馬達及一受該主軸馬達驅動之主軸刀座,在該主軸 刀座上則設置一螺紋成型刀具,且該主軸單元受該直向位移 單元之驅動,得以在該機座單元上沿前後方向移動,以接近 或遠離工作台」(即編號1F)、「一工件夾持單元,係放置 於該工作台上,其包含有一夾頭、一頂針座及一夾頭旋轉動 力裝置,待加工工件則係被夾置於該夾頭及該頂針座之間, 且受該夾頭旋轉動力裝置之驅動,使得該工件得以旋動」( 即編號1G)、「一升降單元,安置在該機座單元上」(即編 號1H)之技術特徵。而乙證1與系爭專利請求項1之差異技術 特徵在於:系爭專利請求項1「一銑刀式的多次加工單元, 包含有一直立安置該升降單元上的動力組及一受該動力組驅 動的可用於加工機的銑刀式刀具,該可用於加工機的銑刀式 刀具軸設在該動力組的正下方」(即編號1I之技術特徵), 乙證1則具有一導角加工單元,包含有一橫向安置該升降單 元上的動力組及一受動力組驅動的刀具(齒盤狀),該刀具軸 設在該動力組的側邊。  ㈢系爭專利請求項1與乙證1均具有刀具對工件加工導角的功能 ,另乙證2揭露一種倒角用銑刀(柱狀),其功能亦對工件加 工倒角,又證2之說明書第7頁第20至22頁與圖式第3圖已揭 露銑刀10之裝設段11與機台結合,並藉由裝設段11連帶轉動 及移動切削段12,相關領域之通常知識者即能輕易思及銑刀 10之裝設段11設置於動力組正下方,且銑刀本身即具有鑽孔 與切削工件之功能,亦為相關領域之通常知識者即能輕易思 及。由於乙證1、2同屬加工機加工導角刀具之技術領域,兩 者於導角加工之作用、功能上具有共通性,所屬技術領域中 具有通常知識者具有合理動機將乙證1刀具(齒盤狀)替換成 乙證2倒角用銑刀(柱狀),並改變銑刀動力組及銑刀設置位 置,而輕易完成系爭專利請求項1之發明。  ㈣由上所述,系爭專利請求項1係為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 識者依據乙證1、2所能輕易完成,且系爭專利說明書所述更 換刀具可避免工作人員障礙及危險,並再做其他加工之有利 功效,僅係更換不同刀具及位置後即可預期,另由乙證2之 圖式第3圖亦能輕易思及銑刀10之裝設段11設置於動力組正 下方,即具有避免工作人員障礙及危險,並再做其他加工之 功效,因此,乙證1、2之組合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不 具進步性。  ㈤上訴人主張:乙證1所欲解決之技術問題在於「加工機」之技 術手段,乙證2所欲解決之技術問題在於「銑刀」之技術手 段,所欲解決之問題不相同,亦無功能與作用共通性。乙證 1及乙證2皆未揭示如同系爭專利的複次加工單元:「直立設 置的動力組」與「設置於動力正下方的銑刀」,無法達成如 同系爭專利之銑刀具備複次加工之作用,除了執行導角作用 外,至少還包括對鍵槽之加工、對孔槽之加工、去除毛邊及 平面加工等,及「因該複次加工刀具係直向隱藏在該縱向動 力組的底部(特定空間結構配置),工作人員在機台上進行工 件裝卸等作業時,不易碰觸到複次加工刀具,所以該複次加 工刀具並不會形成工作上的障礙。」之有利功效云云。惟查 :  ⒈乙證1之加工機係具有刀具用以修除銳利的邊角,乙證2之銑 刀係裝設於加工機上可用於除去毛邊,其兩者均可為加工件 去除毛邊產生導角,係具有功能與作用的共通性,且能解決 加工件加工後毛邊去除之問題,並非不具解決問題之共通性 與功能或作用之共通性。  ⒉乙證1、2之組合可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不具進步性,已如 前述。乙證1已揭露安置該升降單元上的動力組,系爭專利 請求項1與乙證1之差異僅在於刀具與刀具設置位置不同,而 該刀具已被乙證2所揭露,且乙證2之說明書第7頁第20至22 頁與圖式第3圖已揭露銑刀10之裝設段11與機台結合,並藉 由裝設段11連帶轉動及移動切削段12,相關領域之通常知識 者即能輕易思及銑刀10之裝設段11設置於動力組正下方,是 以銑刀直向設置在縱向動力組的特定空間結構配置,為相關 領域之通常知識者所能輕易完成之技術。  ⒊上訴人雖稱乙證1及乙證2無法達成系爭專利請求項1「複次加 工刀具的除了執行導角作用外,至少還包括對鍵槽之加工、 對孔槽之加工、去除毛邊及平面加工等」與「複次加工刀具 並不會形成工作上的障礙」之功效。惟由系爭專利說明書第 [0018]段所述「螺桿成型加工之複次加工刀具的功能更多樣 化」與「複次加工刀具並不會形成工作上的障礙」之有利功 效,該功效係更換不同刀具及位置後所能預期,且由上訴人 於113年11月7日準備程序所提簡報第8頁(本院卷第222頁) 亦提及銑削是一種常見的機械加工方法,通常用於平面、溝 槽、鍵槽等加工,故該功效對於該發明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 通常知識者而言,係新型申請時能夠預期者,仍非屬「無法 預期之功效」,系爭專利請求項1不具進步性,上訴人此部 分主張為不足採。    四、系爭專利請求項2係依附請求項1,進一步限縮請求項1範圍 ,其附屬技術特徵為「其中,該複次加工單元藉由該升降單 元而與該主軸單元相連接,該複次加工單元的複次加工刀具 則可受控於該直向位移單元而在該機座單元上前後位移,以 對該工件執行前後方位之加工作業。」(即編號2J)。乙證 1、2之組合可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不具進步性,已如前 述。又乙證1圖式第1圖揭露導角加工單元80藉由該升降單元 70而與該主軸單元40相連接,該導角加工單元80的刀具82則 可受控於該直向位移單元20而在該機座單元10上前後位移, 以對該工件執行前後方位之加工作業,故乙證1已揭露系爭 專利請求項2之附屬技術特徵。因此,系爭專利請求項2係為 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依據乙證1、2所能輕易完成 ,不具進步性。 五、系爭專利請求項3係依附請求項1或2,進一步限縮請求項1或 2範圍,其附屬技術特徵為「其中,該複次加工單元是位於 該橫向位移單元的上方,該工件受動於該橫向位移單元作左 右方位之位移時,該工件則相對於該銑刀作左右位移,以對 該工件執行直線加工或左右方位的加工作業。」(即編號3K )。乙證1、2之組合可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或2不具進步 性,已如前述。又乙證1圖式第1圖揭露導角加工單元80是位 於該橫向位移單元30的上方,該工件受動於該橫向位移單元 30作左右方位之位移時,該工件則相對於該刀具82作左右位 移,以對該工件執行左右方位的加工作業,故乙證1已揭露 系爭專利請求項3之附屬技術特徵。因此,系爭專利請求項3 係為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依據乙證1、2所能輕易 完成,不具進步性。 六、系爭專利請求項4係依附請求項3,進一步限縮請求項3範圍 ,其附屬技術特徵為「其中,該複次加工單元的動力組係安 置在該升降單元的前側,且該銑刀係縱向軸設在該動力組的 底部。」(即編號4L)。乙證1、2之組合可以證明系爭專利 請求項3不具進步性,已如前述。又乙證1圖式第1圖揭露導 角動力單元81係安置在該升降單元70的前側,將乙證1刀具8 2(齒盤狀)以乙證2銑刀(柱狀)置換並變更設置位置(縱向軸 設在該動力組的底部)係為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 依據乙證1、2所能輕易完成,已如前述。因此,系爭專利請 求項4係為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依據乙證1、2所 能輕易完成,不具進步性。 七、系爭專利請求項5係依附請求項4,進一步限縮請求項4範圍 ,其附屬技術特徵為「其中,該動力組具有一心軸,該銑刀 軸設在該動力組的心軸上。」(即編號5M)。乙證1、2之組 合可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4不具進步性,已如前述。又動 力組具有一心軸,銑刀軸設在該動力組的心軸上係為所屬技 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之通常知識。因此,系爭專利請求 項5係為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依據乙證1、2所能 輕易完成,不具進步性。   柒、結論:   綜上所述,系爭產品雖未落入系爭專利請求項1至5之均等範 圍,惟乙證1、2之組合可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至5不具進步 性,而有應撤銷之原因,依智審法第16條第2項規定,上訴 人不得對被上訴人主張權利,故上訴人依專利法第120條準 用同法第96條第2項、民法第179條前段、公司法第23條第2 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連帶給付100萬元本息,為無理由, 不應准許。從而,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駁回其假執 行之聲請,其理由雖略有不同,惟其結論並無不合。上訴意 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捌、因系爭專利請求項1至5有應撤銷之原因,上訴人不得對被上 訴人主張權利,自無須審理爭點㈣、㈤。本件事證已臻明確 ,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 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詳予論駁,併此敘 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 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智慧財產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汪漢卿 法 官 陳端宜 法 官 蔡惠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邱于婷

2025-02-17

IPCV-113-民專上易-2-20250217-2

民專上
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

侵害專利權有關財產權爭議等

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民專上字第4號 上 訴 人 物聯智慧股份有限公司 大陸商物聯智慧科技(深圳)有限公司 上二人共同 法定代理人 郭啟銘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吳磺慶律師 上二人共同 輔 佐 人 張鶴橋 被 上訴 人 陞泰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陳世忠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鄒純忻律師 訴代輔佐人 張仲謙 複 代理 人 郭驊漪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害專利權有關財產權爭議等事件,上訴人對 於中華民國113年1月9日本院112年度民專訴字第16號第一審判決 提起上訴,本院於114年1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請點選右方連結取得判決全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智慧財產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汪漢卿 法 官 蔡惠如 法 官 陳端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 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應另附具律師 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 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 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 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書記官   洪雅蔓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 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 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 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2025-02-12

IPCV-113-民專上-4-20250212-2

民著上易
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

侵害著作權有關財產權爭議

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民著上易字第4號 上 訴 人 陳怡潔 住桃園市八德區建德路70號7樓 被 上訴 人 濟峰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朱瑜鈞 住同上 訴訟代理人 郭峻誠律師(兼以上一人及以次一人送達代收人) 複 代理 人 蘇三榮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侵害著作權有關財產權爭議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 民國113年3月18日本院112年度民著訴字第66號第一審判決提起 上訴,本院於113年12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上訴駁回。 二、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 ㈠本件於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民國112年8月30日修正施行前已 繫屬於本院,依修正施行後之第75條第1項規定,適用修正 施行前之規定(下稱智審法)。 ㈡上訴人上訴聲明原為:「㈠原判決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 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本院 卷第23頁),嗣更正為「㈠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新臺幣 (下同)2萬元本息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於 第一審之訴駁回。」經被上訴人當庭表示同意(本院卷第19 6頁),應予准許。   二、被上訴人之主張: 被上訴人創作「金牌金門一條根精油貼布7片/入」廣告圖片 5張,經上訴人以帳號「epicur」在蝦皮網站賣場重製並上 傳上開圖片2張(下稱系爭圖片1、2,合稱系爭圖片),上 訴人未適當查證,怠於注意,難認已盡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 ,過失侵害被上訴人之著作財產權。爰依著作權法第88條第 1項及第3項規定,請求損害賠償10萬元本息,經原審判准2 萬元本息(至被上訴人就原審駁回上開8萬元請求部分,未 聲明不服,非本院審理範圍,不予贅述)。   三、上訴人之抗辯:   上訴人所使用之圖片,係自供應商「141號寶庫」取得,其 聲稱「圖文及影片我們備妥,你使用,3分鐘直接可PO文開 始賺錢,省時又省力」(乙證2),上訴人實難於第一時間 發現此圖存在侵犯著作權之爭議。於110年7月27日收到警察 通知當下,立即將圖片下架處理,一併通知「141號寶庫」 ,已善盡善良管理人之責。此外,被上訴人逕依著作權法第 88條第3項規定請求,並未具體敘明同條第2項不易計算損害 之理,況被上訴人的商品並未售出,且被上訴人已與「141 號寶庫」和解,早已填補其所稱損失,不應再要求上訴人填 補其所稱損害。 四、上訴及答辯聲明: 原審為上訴人部分敗訴之判決,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提起上 訴,聲明如下:㈠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2萬元本息部分廢 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駁回。被上訴 人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五、得心證之理由:  ㈠兩造之不爭執事項如下(本院卷第197頁):   ⒈被上訴人就「金牌金門一條根精油貼布7片/入」廣告圖片5 張(含系爭圖片1、2)享有美術著作之著作財產權,於末 張有「JI FENG版權所有,翻印必究」字樣(甲證2第2、3 、5、6頁、甲證3、4、5)。   ⒉上訴人下載「141號寶庫」2張圖片(系爭圖片)並公開傳 輸在蝦皮網站(帳號「epicur」)上使用,以銷售「金牌 金門一條根精油貼布7片/入」商品(甲證2第1、4頁)。   ⒊被上訴人曾對上訴人提起侵害著作權之告訴,經臺灣桃園 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38570號以上訴人係自「141號 寶庫」批發取得系爭圖片,認定其無侵害被上訴人著作財 產權犯意而為不起訴處分(甲證1、丁證5),雖被上訴人 不服聲請再議,嗣經臺灣高等檢察署智慧財產檢察分署以 111年度上聲議字第12號處分書駁回其再議確定(丁證6) 。  ㈡兩造所爭執之處,經協議簡化如下(本院卷第197至198頁) :   ⒈上訴人自「141號寶庫」網站使用系爭圖片是否具有過失?   ⒉被上訴人得否依著作權法第88條第1項及第3項規定,請求 損害賠償2萬元?  ㈢上訴人自「141號寶庫」網站使用系爭圖片具有過失:   ⒈著作權法第88條第1項規定,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 著作財產權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此以行為人主觀上有故 意或過失為必要。所謂過失,乃應注意能注意而不注意, 係以行為人是否怠於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為斷。又應盡善良 管理人之注意義務而欠缺者,係指依交易上一般觀念,認 為有相當知識經驗及誠意之人應盡之注意而欠缺。行為人 已否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應依個案事實、特性,分 別加以考量,因行為人之智識、職業、營業項目、侵害行 為之態樣、危害之嚴重性、被害法益之輕重、防範避免危 害之代價等,而有所不同(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70 2號民事判決參照)。        ⒉上訴人自「141號寶庫」取得重製並公開傳輸使用於蝦皮網 站(帳號「epicur」)之系爭圖片(甲證2第1、4頁、乙 證2-2之⑥,原審卷第19、22、145、147頁),與被上訴人 享有著作權之「金牌金門一條根精油貼布7片/入」5張圖 片中之2張圖片(甲證2第2、3、5、6頁,原審卷第20、21 、23、24頁)完全相同。上訴人身為網路平台之零售商, 主要銷售模式係於網路賣場張貼商品圖片及資訊供消費者 瀏覽選購,其為銷售「金牌金門一條根精油貼布7片/入」 商品,未自行創作而使用「141號寶庫」所提供之系爭圖 片,本應注意該圖片來源,以避免著作權爭議。雖「141 號寶庫」官網概括性表明「圖文及影片我們備妥,你使用 ,3分鐘直接可PO文開始賺錢,省時又省力」(乙證2,原 審卷第79頁),然上訴人取得系爭圖片時,仍應進一步具 體查證該圖片之著作財產權人為何人、圖片提供者有無取 得合法使用權利等,以避免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惟其 未予深究即直接使用,顯怠於善良管理人之注意。至上訴 人辯稱其接獲警察通知,立即下架,並通知「141號寶庫 」云云,此乃事後處置,無足卸免其使用系爭圖片前未盡 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之欠缺。故上訴人過失侵害系爭圖 片重製及公開傳輸著作財產權之行為甚明。  ㈣被上訴人得請求損害賠償2萬元:      ⒈如前所述,上訴人過失不法侵害被上訴人所有系爭圖片之 重製及公開傳輸權,被上訴人依著作權法第88條第1項規 定,請求上訴人負損害賠償責任,於法有據。    ⒉著作權法第88條第3項規定:「依前項規定,如被害人不易 證明其實際損害額,得請求法院依侵害情節,在一萬元以 上一百萬元以下酌定賠償額。如損害行為屬故意且情節重 大者,賠償額得增至五百萬元。」因本件並無事證以認定 被上訴人有單獨授權系爭圖片之事實,且上訴人非法重製 、公開傳輸系爭圖片,使用於蝦皮網站以銷售一條根商品 ,並非直接以系爭圖片獲取利益,難以估算被上訴人實際 所受損害或所失利益,以及上訴人因本件侵權行為所得之 利益為何。準此,被上訴人主張其不易證明實際損害額而 依同法第88條第3項規定請求酌定賠償額,即屬有據。爰 審酌上訴人擬藉由系爭圖片之使用,以販售一條根商品進 而獲取商業上利益,縱使該項商品未曾售出,然上訴人未 經被上訴人同意或授權,即將系爭圖片予以重製並公開傳 輸,被上訴人即因此受有損害,參以上訴人擅自重製、公 開傳輸而使用系爭圖片之數量為2張,且其使用目的係為 向消費者介紹販賣一條根商品,並未因本件侵權行為而    直接獲得財產上利益等情,認為被上訴人得請求之損害賠 償金額,以2萬元為適當,逾此範圍則不應准許。至被上 訴人與「141號寶庫」達成和解,或與他人另案爭訟、和 解等,皆與上訴人因侵害著作權而應負損害賠償之責,分 屬二事,上訴人持此辯稱被上訴人之損失早已填補,不應 再向上訴人要求云云,自無可採。    六、結論:   綜上所述,上訴人過失侵害被上訴人就系爭圖片之著作財產 權,故被上訴人依著作權法第88條第1項及第3項規定,請求 損害賠償2萬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從而,原審為上訴 人敗訴之判決,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 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上訴。 七、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 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詳予論駁,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智慧財產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汪漢卿 法 官 陳端宜    法 官 蔡惠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書記官 邱于婷

2025-02-10

IPCV-113-民著上易-4-20250210-1

民專上
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

侵害專利權有關財產權爭議等

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民專上字第12號 上 訴 人 保成電氣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寶玉 住同上 訴訟代理人 楊理安律師(兼上一人及以次二人送達代收人) 趙嘉文 住臺中市南屯區文心路1段324號3樓 吳俊億 住同上 被 上訴 人 永磊實業有限公司 兼上一人之 法定代理人 賴國永 住同上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賴蘇民律師(兼上一人及以次二人送達代收人) 孫德沛律師 廖沿臻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侵害專利權有關財產權爭議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 華民國113年5月22日本院112年度民專訴字第14號第一審判決提 起上訴,本院於同年12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上訴駁回。 二、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本件於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民國112年8月30日修正施行前已 繫屬於本院,依修正施行後之第75條第1項規定,適用修正 施行前之規定(下稱智審法)。 二、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侵害其第I775595號「四輪吊金滑 車」發明專利(下稱系爭專利)之專利權,被上訴人於原審 抗辯「乙證11至13之組合」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至3、 5至6、8至9不具進步性,嗣於本院審理時追加主張「乙證11 至13、乙證21之組合」亦足以證明上開請求項不具進步性, 係就原審所提之攻擊防禦方法為補充,依民事訴訟法第447 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予准許,此經本院曉諭准許其追加並 命兩造就該爭點為攻防(本院卷一第458頁)。  貳、上訴人之主張: 上訴人為系爭專利之專利權人,於111年9月12日發現被上訴 人永磊實業有限公司(下稱被上訴人公司,其法定代理人為 被上訴人賴國永)於承攬訴外人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下 稱台電公司)「345KV中火~后里線#30~#59更換導地線工程 」(下稱系爭工程)之施工過程中,未經上訴人授權即使用 系爭專利製造之吊金滑車(下稱系爭產品,即甲證3、丁證1 。本件證據之編號及所在卷冊頁碼如附表1所示),經上訴 人進行侵權比對,比對結果為系爭產品落入系爭專利請求項 1至3、5至6之文義範圍,及請求項8至9之均等範圍,而侵害 系爭專利。上訴人乃於同年11月8日發函警告被上訴人(甲 證5),詎其置若罔聞。爰依專利法第96條第1至3項、公司 法第23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不得直接或間接、自行 或委請他人製造、為販賣之要約、販賣、使用或為上述目的 而進口系爭物品,加以回收並銷毀,且應連帶損害賠償新臺 幣(下同)50萬元。   叁、被上訴人之抗辯:     習知電塔進行輸電線路的更換方式,是根據導線數量,將多 個單輪吊金滑車互相連結並掛設於導線上。導線間隔器為台 電公司為避免導線相互碰撞影響送電之器具,有多種形式( 如X型、O型、H型式),系爭產品吊金滑車係依上述導線間 隔器形狀與單輪吊金滑車結合後改裝而成(乙證7),系爭 產品為H型式,與上訴人之系爭專利之吊金滑車輪不僅型式 不同,外觀、尺寸及重量亦均不相同,且無系爭專利請求項 1所稱第一基準線、第二基準線、以及一基準點,亦無一第 一象限、一第二象限、一第三象限及一第四象限,二者文義 並不相同,自無侵害系爭專利。況乙證11至13之組合、及乙 證11至13、21之組合,均可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至3、5至6 、8至9不具進步性,系爭專利有無效之原因,上訴人自不得 對被上訴人主張權利,故上訴人之請求均無理由。   肆、上訴及答辯聲明: 一、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提起上訴,聲明如下:  ㈠原判決廢棄。  ㈡被上訴人不得自行或使第三人製造、為販賣之要約、販賣、 使用或為上述目的而進口侵害系爭專利之物品;被上訴人等 並應將已製造、為販賣之要約、販賣、使用或為上述目的而 進口侵害系爭專利之物品加以回收並銷毁。  ㈢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50萬元,暨自原審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㈣第㈢項聲明,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        二、被上訴人之答辯聲明:  ㈠上訴駁回。  ㈡如受不利益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伍、得心證之理由:   兩造之不爭執事項如附表2所示,至其等所爭執之處,經協 議簡化如附表3所示,並同意先就爭點第1至3項進行調查及 辯論(本院卷一第288頁)。茲分述如下: (壹)本院應自為判斷系爭專利之有效性:          一、被上訴人以如附表5所示之引證抗辯系爭專利有應撤銷之原 因,應就此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之責,本院依智審法第16 條第1項規定自為判斷。 二、系爭專利於110年9月8日申請,於111年7月4日審定准予專利 ,於同年8月21日公告,專利權期間至130年9月7日止,故系 爭專利有無撤銷之原因,應依核准時所適用之111年5月4日 修正公布、同年7月1日施行之專利法(下稱核准時專利法) 。 三、依核准時專利法第21條規定,發明,指利用自然法則之技術 思想之創作。又依同法第22條第2項規定,發明為其所屬技 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依申請前之先前技術所能輕易完成 時,不得取得發明專利。另發明專利權有違反同法第22條第 2項規定者,任何人得向專利專責機關提起舉發(同法第71 條第1項第1款規定參照)。 四、系爭專利所欲解決的問題、主要圖式及申請專利範圍,如附 表4所示。至被上訴人所提引證,其公告日、公開日皆早於 系爭專利優先權日(110年9月8日),可作為系爭專利之先 前技術(相關技術內容及圖式如附表5所示)。     (貳)乙證11至13之組合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至3、5至6、8至9不具進步性:             一、乙證11至13之組合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不具進步性:     ㈠要件1B至1F:   系爭專利請求項1之技術特徵經解析如附表6所示,其與乙證 11比對如下:   ⒈乙證11為一導線架1,其中圖式第1、3、6圖與說明書第【0 016】、【0017】段記載「導線架1分別獨立地夾持多條送 電線10,以免其互相接觸。導線架1具備線夾2、支撐體3 及連接體4。線夾2是夾持送電線10的工具,例如,相對於 支撐體3設置有4個」,其中乙證11之支撐體3,相當於系 爭專利請求項1之一連接裝置,乙證11圖式第1、3、6圖與 說明書第【0019】段記載「支撐體3是支撐線夾2的工具, 例如,為了對4個線夾2進行支撐,形成為正視時為十字形 。也就是說,支撐體3具有一個中心部31及延伸部32,該 延伸部相對於該中心部,沿4個方向呈放射狀延伸,相互 鄰接的延伸部32其延伸方向正交。」,其中乙證11之支撐 體3之一個中心部31及4個延伸部32,該延伸部相對於該中 心部,沿4個方向呈放射狀延伸,相互鄰接的延伸部32其 延伸方向正交,係可定義出系爭專利請求項1之一第一基 準線、一第二基準線、一基準點、一第一段、一第二段、 一第三段、一第四段,該第一基準線及該第二基準線皆通 過該基準點且相互垂直,該第一基準線、該第二基準線及 該基準點係依照逆時針方向,依序將該連接裝置定義有一 第一象限、一第二象限、一第三象限及一第四象限,該第 一段、該第二段、該第三段及該第四段係分別對應該第一 象限、該第二象限、該第三象限及該第四象限設置。乙證 11圖式第1、3、6圖與說明書第【0020】段記載「連接體4 設置於各支撐體3的延伸部32的前端。連接體4具備設置於 支撐體3上的框體、可自由旋轉地嵌合於框體上的軸體42 」、說明書第【0022】段記載「軸體42可自由旋轉地收納 於框體41上……。軸體42具有作為旋轉軸的圓柱狀芯材42a 及沿該芯材42a的圓周方向等間隔地設置的凸部42b。在芯 材42a的中心(旋轉軸心),形成有供螺栓B2插通的孔,螺 栓B2穿過該孔,利用螺母N2,和線夾2固定……。從而可以 連接線夾2和支撐體3」,其中乙證11之四個連接體4,係 藉由螺栓B2與螺母N2所形成之樞接部以設於支撐體3上, 相當於系爭專利請求項1之四個樞接部,該些樞接部係相 互隔開設置,另由乙證11之支撐體3之一個中心部31及延 伸部32,該延伸部相對於該中心部,沿4個方向呈放射狀 延伸,相互鄰接的延伸部32其延伸方向正交,係可定義出 系爭專利請求項1之該些樞接部係分別設於該第一象限、 該第二象限、該第三象限及該第四象限,且該些樞接部係 相互隔開設置,其中,該些樞接部係分為一第一樞接部、 一第二樞接部、一第三樞接部及一第四樞接部,該第一樞 接部、該第二樞接部、該第三樞接部及該第四樞接部係依 序分別設於該第一段、該第二段、該第三段及該第四段。   ⒉因此,乙證11已揭露系爭專利請求項1之要件1B「一連接裝 置,其具有一第一基準線、一第二基準線、一基準點、一 第一段、一第二段、一第三段、一第四段及四個樞接部, 」、要件1C「該第一基準線及該第二基準線皆通過該基準 點且相互垂直,該第一基準線、該第二基準線及該基準點 係依照逆時針方向,依序將該連接裝置定義有一第一象限 、一第二象限、一第三象限及一第四象限,」、要件1D「 該第一段、該第二段、該第三段及該第四段係分別對應該 第一象限、該第二象限、該第三象限及該第四象限設置, 」、要件1E「該些樞接部係分別設於該第一象限、該第二 象限、該第三象限及該第四象限,且該些樞接部係相互隔 開設置,」、要件1F「其中,該些樞接部係分為一第一樞 接部、一第二樞接部、一第三樞接部及一第四樞接部,該 第一樞接部、該第二樞接部、該第三樞接部及該第四樞接 部係依序分別設於該第一段、該第二段、該第三段及該第 四段,」之技術特徵。  ㈡要件1G:   ⒈系爭專利請求項1與乙證12比對如下:    乙證12為一組合式導線架,其中圖式第2圖與說明書第【0 010】、【0011】段記載「……組合式導線架,適用於當初 以2導體輸電線運轉,將來增設2導體,最終建構4導體輸 電線的多導體架空輸電路線。……初設置導線架(1)和增設 導線架(2)構成,……,另外,框體3預先具備凸緣狀的連結 部4」,可知乙證12之組合式導線架,具有初設置導線架 與增設導線架,可用於4條導體中,其中組合式導線架, 係為上下非等長的結構,兩線夾2A樞接至立體型框體3A間 的距離大於兩線夾2連接至直線型框體3的距離,相當於系 爭專利請求項1之該第一樞接部至該第二樞接部之距離大 於該第三樞接部至該第四樞接部之距離,故乙證12已揭露 系爭專利請求項1之要件1G「該第一樞接部至該第二樞接 部之距離大於該第三樞接部至該第四樞接部之距離;」之 技術特徵。   ⒉上訴人主張系爭專利藉由「該第一樞接部至該第二樞接部 之距離大於該第三樞接部至該第四樞接部之距離;」之技 術特徵,使4個滑輪組中供導線穿設的位置呈現上寬下窄 的分布,而乙證12並未揭露要件1G之技術特徵,其梯形造 型設計不具備偏心樞轉的功能云云。然查:    ⑴系爭專利請求項1要件1G為「該第一樞接部至該第二樞接 部之距離大於該第三樞接部至該第四樞接部之距離」之 技術特徵,並非「該第一樞接部『之導線位置』至該第二 樞接部『之導線位置』之距離大於該第三樞接部『之導線 位置』至該第四樞接部『之導線位置』之距離」,故上訴 人以乙證12圖2之4個導體1位置(相當於系爭專利請求 項1之導線位置),主張乙證12呈現出矩形分布,而未揭 露要件1G云云(見甲證12第4至5頁),係限縮比對,委無 足取。    ⑵核准時專利法第58條第4項規定:「發明專利權範圍,以 申請專利範圍為準,於解釋申請專利範圍時,並得審酌 說明書及圖式。」準此,發明專利權範圍係以申請專利 範圍為準,發明說明及圖式係立於從屬地位,未曾記載 於申請專利範圍之事項,不在保護範圍之內,尤應避免 自說明書或圖式引入請求項所未記載之技術特徵,而不 當地限縮發明專利對外公告而客觀表現之專利權範圍, 此即「禁止讀入原則」。依系爭專利請求項1要件1C「 該第一基準線及該第二基準線皆通過該基準點且相互垂 直,該第一基準線、該第二基準線及該基準點係依照逆 時針方向,依序將該連接裝置定義有一第一象限、一第 二象限、一第三象限及一第四象限,」所載,系爭專利 請求項1並未定義兩條相互垂直之第一基準線及第二基 準線的方向,亦未限定上方為第一象限及第二象限、下 方為第三象限及第四象限,連接裝置自不限於「上寬下 窄」。至系爭專利說明書第【0007】段所載「呈上寬下 窄的連接裝置」、第【0023】段所載「呈上寬下窄的連 接裝置10」,以及系爭專利圖3將上半部定義為一第一 象限及一第二象限、下半部定義為一第三象限及一第四 象限,僅係實施例之示意及說明,此為系爭專利請求項 1所未記載之技術特徵,故上訴人主張系爭專利請求項1 之四輪吊金滑車具有上寬下窄技術特徵云云,顯自說明 書及圖式引入作為認定系爭專利請求項1之發明範圍, 已違反禁止讀入原則。      ⑶乙證12的線夾2、2A相當於系爭專利請求項1之樞接部, 依乙證12圖2所載,乙證12的4個線夾2、2A位於梯形立 體型框體3A的四個頂點,雖乙證12並未明示圖2具有第 一、二、三、四象限,惟該所屬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 可自行將乙證12圖2之下半部定義為一第一象限及一第 二象限、上半部定義為一第三象限及一第四象限,且乙 證12圖2之立體型框體3A也是一種呈上下非對稱等長的 結構,故乙證12實已揭露系爭專利請求項1要件1G之技 術特徵。此外,上、下、左、右的相對位置取決於參考 的座標系統或基準點,日常生活中的上下左右的判斷依 賴於人體的直觀感受,並無固定的數學參考,故系爭專 利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非常容易想到,也能 輕易將乙證12圖2所揭示的立體型框體3A上下倒置得到 上寬下窄的構造,而完成系爭專利請求項1之要件1G「 該第一樞接部至該第二樞接部之距離大於該第三樞接部 至該第四樞接部之距離」技術特徵。        ㈢要件1A、1I、1K:   ⒈系爭專利請求項1與乙證13比對如下:    ⑴乙證13為一吊金車,其中圖式第1圖與說明書第【0001】 段記載「一種吊金車,適合運用在反轉式吊輪工法,於 架設上下左右間隔且大致平行的超高壓電線用的4條送 電時,使在左右的送電線上下對調」、說明書第【0012 】段記載「左右不對稱型垂直二連式吊金車10,其中將 上部垂直二輪滑輪車11與下部垂直二輪滑輪車14配設在 兩相反側,而該兩者之間,設有連接軸機構將兩者結合 為一體。上部垂直二輪滑輪車11具有滑輪車框,而滑輪 車框12具有擺動式的繩索插脫用開閉側框片12a;下部 垂直二輪滑輪車14具有滑輪車框15,而滑輪車框15具有 擺動式的繩索插脫用開閉側框片15a。連接軸機構包含 角狀連接軸13、角狀連接軸16、角狀連接套筒18,及吊 金車連接繩索固定具17,成為螺桿連接型的構造,其中 角狀連接軸13具有螺桿孔,且附設在上部垂直二輪滑輪 車11的滑輪車框12的下部中央;角狀連接軸16具有螺桿 孔,且附設在下部垂直二輪滑輪車14的滑輪車框15的上 部中央;角狀連接套筒18設有螺桿孔,經由螺桿19固定 相向設置的兩個連接軸13、16,且經由臂件20連接偏心 砝碼21;吊金車連接繩索固定具17為夾子型,附設在滑 輪車框15與連接軸16一側部相互鄰接的部分」,其中乙 證13之二輪滑輪車11具有兩滑輪及一滑輪車框12,該兩 滑輪係轉動設於該滑輪車框12內且呈對稱設置,且二輪 滑輪車11可供一導線穿設與繩索固定具17其設於連接軸 機構之一側,繩索固定具17具有一穿繩孔,該穿繩孔係 可供一車繩穿設。    ⑵因此,乙證13已揭露系爭專利請求項1之要件1A「一種四 輪吊金滑車,其包含:」、要件1I「各該滑輪組具有兩 滑輪及一框架件,該兩滑輪係轉動設於該框架件內且呈 對稱設置,」、要件1K「一限位裝置,其設於該連接裝 置之一側,該限位裝置具有一穿繩孔,該穿繩孔係可供 一車繩穿設。」之技術特徵。   ⒉上訴人主張乙證13明顯為「二輪吊金滑車」而非系爭專利 「四輪吊金滑車」云云。惟系爭專利請求項1要件1A為「 一種四輪吊金滑車,其包含:」技術特徵,非「一種四『 組滑』輪吊金滑車,其包含:」,故上訴人以乙證13圖1之 2組滑輪,主張為二輪吊金滑車,而未揭露要件1A,係限 縮比對,即有未洽。又乙證13請求項1所載為「一種四條 輸電線更換用吊金車,該吊金車系將『上部垂直二輪』金車 和『下部垂直二輪』金車,……」,可知乙證13雖分為上部和 下部兩組滑輪之吊金車,但實際上仍為具有四個滑輪的「 四輪吊金滑車」,故乙證13實已揭露「四輪吊金滑車」技 術特徵。再者,縱使採認上訴人之主張乙證13為「二『組 滑』輪吊金滑車」未揭露「四『組滑』輪吊金滑車」之技術 特徵,惟乙證13與系爭專利皆用於四條輸電線更換,該所 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非常容易想到,也能輕易將 乙證13所揭示的「二組滑輪」更改數字為「四組滑輪」, 而完成要件1A「一種四輪吊金滑車,其包含:」技術特徵 ,故上訴人此部分主張並無可採。      ⒊上訴人另主張乙證13並未揭露系爭專利請求項1之要件1K「 一限位裝置,其設於該連接裝置之一側,該限位裝置具有 一穿繩孔,該穿繩孔係可供一車繩穿設」之技術特徵云云 。然乙證13的吊金車連接繩索固定具17(等同於系爭專利 的限位裝置30)也是設置於連接在該上、下部垂直二輪滑 輪車11、14之間的連結軸機構一側,該吊金車連結繩索固 定具17也具有一穿繩孔171(等同於系爭專利的穿繩孔31 ),該穿繩孔171也可供一吊金車連結繩索27(等同於系 爭專利的車繩300)穿設。因此,乙證13之吊金車連結繩 索固定具17,已揭露系爭專利請求項1之限位裝置30的技 術特徵及功效,亦即,乙證13已揭露系爭專利請求項1之 要件1K之技術特徵,故上訴人此部分主張委不可採。    ㈣要件1H:   ⒈系爭專利請求項1與乙證11、13比對:乙證11之四個連接體 4,係藉由螺栓B2與螺母N2所形成之樞接部以設於支撐體3 上,相當於系爭專利請求項1之四個樞接部;乙證13之二 輪滑輪車11相當於系爭專利請求項1之滑輪組,已如前所 述。故乙證11、13共同揭露系爭專利請求項1之要件1H「 四個滑輪組,其係分別樞設於各該樞接部,」之技術特徵 。   ⒉上訴人主張乙證11至13未揭露要件1H之技術特徵云云。雖 乙證11、12或13單一證據未揭露系爭專利請求項1之要件1 H「四個滑輪組,其係分別樞設於各該樞接部」技術特徵 ,然乙證11、12、13之間具有組合動機(詳後所述),且 乙證11之線夾2與乙證13之二輪滑輪車11,皆具有系爭專 利請求項1之穿孔可供該導線穿設,其功能及作用具有共 通性,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將乙證11之4個 線夾2以乙證13之二輪滑輪車11置換,完成系爭專利請求 項1之要件1H之技術特徵,應非難事,故上訴人此部分主 張並不可取。   ㈤要件1J:   ⒈系爭專利請求項1與乙證11、13比對如下:    ⑴乙證13為一吊金車,其中圖式第1圖與說明書第【0012】 段記載「左右不對稱型垂直二連式吊金車10,其中將上 部垂直二輪滑輪車11與下部垂直二輪滑輪車14配設在兩 相反側,而該兩者之間,設有連接軸機構將兩者結合為 一體。上部垂直二輪滑輪車11具有滑輪車框,而滑輪車 框12具有擺動式的繩索插脫用開閉側框片12a;下部垂 直二輪滑輪車14具有滑輪車框15,而滑輪車框15具有擺 動式的繩索插脫用開閉側框片15a。連接軸機構包含角 狀連接軸13、角狀連接軸16、角狀連接套筒18,及吊金 車連接繩索固定具17,成為螺桿連接型的構造,其中角 狀連接軸13具有螺桿孔,且附設在上部垂直二輪滑輪車 11的滑輪車框12的下部中央;角狀連接軸16具有螺桿孔 ,且附設在下部垂直二輪滑輪車14的滑輪車框15的上部 中央;角狀連接套筒18設有螺桿孔,經由螺桿19固定相 向設置的兩個連接軸13、16,且經由臂件20連接偏心砝 碼21;吊金車連接繩索固定具17為夾子型,附設在滑輪 車框15與連接軸16一側部相互鄰接的部分」,其中乙證 13之二輪滑輪車11可供一導線穿設與繩索固定具17其設 於連接軸機構之一側,繩索固定具17具有一穿繩孔,該 穿繩孔係可供一車繩穿設,故乙證13已揭露系爭專利請 求項1要件1J中「且各該滑輪組可供一導線穿設;以及 」之技術特徵。    ⑵乙證11之圖式第1、5圖與說明書第【0016】段記載「導 線架11包括:線夾2、支撐體3及連結體4」、說明書第 【0020】段記載「連結體4包括:設於支持體的箱體41 、以可自在旋轉的狀態嵌合於箱體41的軸體42,以及設 於箱體41和軸體42之間的軸承43」,乙證11之連結體4 相當於系爭專利請求項1之樞接部,故乙證11已揭露系 爭專利請求項1要件1J中之「樞轉關係」。    ⑶乙證13已揭露上部垂直二輪滑輪車11之角狀連接軸13與 下部垂直二輪滑輪車14之角狀連接軸16均具有螺桿孔可 經由螺桿19穿設,當乙證13之螺桿穿設螺孔時,可應用 乙證11之連結體4之設計,即可形成一樞接部產生樞轉 之功能,故系爭專利請求項1「各該滑輪組係可相對各 該樞接部產生『樞轉』關係,」技術特徵係為相關領域具 通常知識者藉由乙證11之連結體4之設計簡單變更乙證1 3之角狀連接軸13、16所能輕易完成者。故該所屬技術 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可藉由乙證11之導線架、乙證13 之吊金車所揭露之內容及簡單變更可得系爭專利請求項 1之要件1J「各該滑輪組係可相對各該樞接部產生樞轉 關係,且各該滑輪組可供一導線穿設;以及」之技術特 徵。   ⒉上訴人指稱原審逕認系爭專利請求項1之「該滑輪組係可相 對各該樞接部產生樞轉關係」之技術特徵,屬相關技術領 域具通常知識者所能輕易完成之技術,亦屬率斷之云云。 惟乙證11已揭露線夾個別連接於連接體上,四個連接體4 係藉由螺栓B2與螺母N2所形成之樞接部以設於支撐體3上 ,乙證11之連結體4相當於系爭專利請求項1之樞接部,故 乙證11已揭露系爭專利請求項1之「樞轉關係」。另乙證1 3已揭露上部垂直二輪滑輪車11之角狀連接軸13與下部垂 直二輪滑輪車14之角狀連接軸16均具有螺桿孔可經由螺桿 19穿設,當乙證13之螺桿穿設螺孔時,可應用乙證11之連 結體4之設計,即可形成一樞接部產生樞轉之功能,由於 乙證11至13具有組合動機(詳後所述),因此,將乙證13 之二輪滑輪車藉由樞接方式設置於乙證11之支撐體3的延 伸部32的前端,即可使得四個滑輪組,其分別樞設於各樞 接部及各滑輪組係可相對各該樞接部產生樞轉關係,即系 爭專利請求項1要件1J中「該滑輪組係可相對各該樞接部 產生樞轉關係」之技術特徵,為該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 常知識者,藉由乙證11、13所能輕易完成者,上訴人此部 分主張並無可採。   ㈥承前所述,系爭專利請求項1與乙證11、12、13技術特徵比對簡表如附表6所示,而乙證11、12、13已揭露及簡單變更可得系爭專利請求項1之整體技術特徵,且乙證11、12、13皆具有間隔或架空複數電線之設計,均屬安裝組合電纜或電線之相關技術領域,又均用以使電線間保持間距以避免相互接觸,具有功能與作用的共通性,且能解決相互碰撞或打結之問題,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自有動機將乙證11之支撐體變更為乙證12之上下非等長的結構,並將乙證13之二輪滑輪車與繩索固定具分別設置於乙證11之支撐體3的延伸部32的前端與支撐體3之一側,使支撐體3中的4延伸部分別樞設二輪滑輪車,使滑輪車可樞轉,及支撐體3之一側設有繩索固定具,而輕易完成系爭專利請求項1之發明,且具有相同的功效,故乙證11至13之組合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不具進步性。             ㈦上訴人提出甲證12第一之(一)之1點,主張乙證11至13不具組 合動機云云。惟乙證11圖1、2及說明書第【0016】段揭示「 導線架1分別夾持複數條輸電線10,使其彼此不接觸。」; 乙證12圖2與說明書第【0007】段記載「初設置導線架係具 備依當初架線的導體數之線夾,……,該增設導線架係具備因 應將來增設的導體之線夾」及說明書第【0008】段記載「初 設置導線架設有直線型框體,增設導線架則設有立體型框體 」,可知導體(即電線)因導線架結構而相互相隔,使其彼此 不接觸;乙證13圖1、4揭示連接軸13、16與連接套筒18之組 合,係均為設置於輸電線之間用以將輸電線隔開。因此,乙 證11、12、13皆具有間隔或架空複數電線之設計,三者均屬 安裝組合電纜、輸電線或電線之相關技術領域,具有技術領 域之關連性,又均用以使電線間保持間距以避免相互接觸, 具有功能或作用之共通性。故乙證11至13之間具有組合動機 ,上訴人此部分主張並不足採。  ㈧上訴人又主張系爭專利藉由「該第一樞接部至該第二樞接部 之距離大於該第三樞接部至該第四樞接部之距離;」之技術 特徵,使四個滑輪組中供導線穿設的位置呈現上寬下窄的分 布,可確保上方導線即使垂墜,也不會與下方導線相互碰撞 或打結,而乙證12並未揭露要件1G之技術特徵,其梯形造型 設計不具備偏心樞轉的功能,並無任何電纜在電線抽換鬆放 過程中發生小範圍垂墜時防止與下方的電纜相互碰撞或打結 之功效;另系爭專利請求項1相較乙證11、乙證12、乙證13 具有利功效,應具進步性云云。系爭專利請求項1之連接裝 置不限於「上寬下窄」,已於前述,依系爭專利說明書第【 0017】段記載「四個滑輪組20,其係分別樞設於各樞接部11 ,各滑輪組20係可相對各樞接部11樞轉」,以及第【0007】 段所載「透過……連接裝置,使導線在更換的過程中,並不會 相互碰撞或是打結,以此提高導線更換作業的安全性」、第 【0023】段所載「透過……連接裝置10,使導線200在更換的 過程中,並不會相互碰撞或是打結」,可知系爭專利係藉由 連接裝置10,將導線200隔開使導線200不會相互碰撞或打結 所造成,並非以滑輪組20將導線200隔開而使導線200不會相 互碰撞。至上訴人所稱「系爭專利由於樞接部之設置,四個 滑輪組可相對各該樞接部產生樞轉關係,當電纜(導線)鬆放 時,因為滑輪組及電纜(導線)本身的重量受重力影響,而自 動往設計方向翻轉之功效」(本院卷一第384頁第1至4行,及 甲證10、11之動畫演示),為具有重量之滑輪組及電纜相對 於樞接點會產生力矩之必然結果,故上訴人所稱系爭專利之 前述功效為可預期者,難以取得進步性。此外,乙證11之支 撐體3、乙證12之組合式導線架及乙證13之角狀連接軸13、 角狀連接軸16與角狀連接套筒18之組合,係均為設置於導線 之間用以將導線隔開,亦可產生前述「使導線在更換的過程 中,並不會相互碰撞或是打結,以此提高導線更換作業的安 全性」之功效,據此上訴人所稱有利功效,係乙證11至13所 能達成者,其結果是可期的,故上訴人此部分主張並無可取 。  ㈨綜上所述,乙證11至13之組合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不具進步性。               二、乙證11至13之組合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2不具進步性:  ㈠系爭專利請求項2係依附系爭專利請求項1,包含系爭專利請 求項1之全部技術特徵,並進一步界定「兩滑輪之間設有一 穿孔,該框架件可選擇性地將該穿孔封閉,該穿孔可供該導 線穿設」之技術特徵。  ㈡乙證11至13之組合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不具進步性,已 如前述。又乙證13圖式第1圖已揭露上部垂直二輪滑輪車11 的兩滑輪間設有穿孔,該穿孔可供上線34穿設,上部垂直二 輪滑輪車11具有滑輪車框12,而滑輪車框12具有擺動式的繩 索插脫用開閉側框片12a,故乙證13已揭露系爭專利請求項2 之附屬技術特徵。  ㈢綜上所述,乙證11至13已揭露或簡單變更可得系爭專利請求項2之整體技術特徵,且乙證11至13間具有合理的組合動機,已如前述,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自可依據乙證11至13所揭露之技術內容輕易完成系爭專利請求項2的發明,故乙證11至13之結合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2不具進步性。                三、乙證11至13之組合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3不具進步性:     ㈠系爭專利請求項3係依附系爭專利請求項2,包含系爭專利請 求項2之全部技術特徵,並進一步界定「該框架件具有一第 一框部及一第二框部,該第二框部樞設於該第一框部,該第 二框部可相對該第一框部樞轉,並選擇性地將該穿孔封閉」 之技術特徵。  ㈡乙證11至13之組合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2不具進步性,已 如前述。又乙證13圖式第1圖已揭露上部垂直二輪滑輪車11 具有滑輪車框12,而滑輪車框12具有擺動式的繩索插脫用開 閉側框片12a,其中滑輪車框12與開閉側框片12a可對應系爭 專利請求項3之第一框部與第二框部,故乙證13已揭露系爭 專利請求項3之附屬技術特徵。  ㈢綜上所述,乙證11至13已揭露或簡單變更可得系爭專利請求項3之整體技術特徵,且乙證11至13間具有合理的組合動機,已如前述,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自可依據乙證11至13所揭露之技術內容輕易完成系爭專利請求項3的發明,故乙證11至13之結合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3不具進步性。               四、乙證11至13之組合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5不具進步性:  ㈠系爭專利請求項5係依附系爭專利請求項1,包含系爭專利請 求項1之全部技術特徵,並進一步界定「該限位裝置包括有 一連接部及一鎖固部,該連接部設於該第一段、該第二段、 該第三段及該第四段任意相鄰兩者之間,該鎖固部設於該穿 繩孔之一側,該鎖固部可選擇性地將該穿繩孔封閉」之技術 特徵。  ㈡乙證11至13之組合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不具進步性,已 如前述。又乙證13圖式第1圖已揭露吊金車連接繩索固定具1 7具有連接部與鎖固部,其具有穿繩孔可供連接繩索穿設, 雖乙證13未揭露系爭專利請求項5之「設於該第一段、該第 二段、該第三段及該第四段任意相鄰兩者之間」之技術特徵 ,惟乙證11圖式第1圖已揭露支撐件3具有4延伸部32,且乙 證13已揭露吊金車連接繩索固定具17依附設在滑輪車框15與 連接軸16一側部相互鄰接的部分,故將吊金車連接繩索固定 具17設於乙證11之支撐件中4個延伸部32的其中兩個之間, 僅為設置位置的簡單變更。  ㈢綜上所述,乙證11至13已揭露或簡單變更可得系爭專利請求 項5之整體技術特徵,且乙證11至13間具有合理的組合動機 ,已如前述,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自可依據乙證 11至13所揭露之技術內容輕易完成系爭專利請求項5的發明 ,故乙證11至13之結合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5不具進步 性。 五、乙證11至13之組合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6不具進步性:  ㈠系爭專利請求項6係依附系爭專利請求項1,包含系爭專利請 求項1之全部技術特徵,並進一步界定「該第一基準線及該 第二基準線並不會通過該些樞接部,且該些滑輪組係根據該 第一基準線及該第二基準線,呈相互隔開設置」之技術特徵 。  ㈡乙證11至13之組合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不具進步性,已 如前述。又乙證11圖式第1圖已揭露支撐體之一個中心部31 及4個延伸部32,該延伸部相對於該中心部,沿4個方向呈放 射狀延伸,相互鄰接的延伸部32其延伸方向正交,係可定義 出系爭專利請求項6之第一基準線與第二基準線,該第一基 準線及該第二基準線並不會通過螺栓B2,且線夾2係根據該 第一基準線及該第二基準線,呈相互隔開設置線夾2,故乙 證11已揭露系爭專利請求項6之附屬技術特徵。  ㈢綜上所述,乙證11至13已揭露或簡單變更可得系爭專利請求 項6之整體技術特徵,且乙證11至13間具有合理的組合動機 ,已如前述,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自可依據乙證 11至13所揭露之技術內容輕易完成系爭專利請求項6的發明 ,故乙證11至13之結合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6不具進步 性。  六、乙證11至13之組合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8不具進步性:  ㈠系爭專利請求項8係依附系爭專利請求項1,包含系爭專利請 求項1之全部技術特徵,並進一步界定「該第一樞接部及該 第二樞接部至該基準點之距離,與該第三樞接部及該第四樞 接部至該基準點之距離之長度比介於1.3至1.8之間」之技術 特徵。  ㈡乙證11至13之組合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不具進步性,已 如前述。又乙證12圖式第2圖已揭露組合間隔件,其中立體 型框體3A,係為上下非等長的結構,雖乙證12未揭露系爭專 利請求項8之「該第一樞接部及該第二樞接部至該基準點之 距離,與該第三樞接部及該第四樞接部至該基準點之距離之 長度比介於1.3至1.8之間」之技術特徵,惟系爭專利請求項 8所界定之長度比值,僅為限定上下不等長的結構,已為乙 證12所揭露,故長度比值僅為長度的簡單限定或變更。  ㈢綜上所述,乙證11至13已揭露或簡單變更可得系爭專利請求 項8之整體技術特徵,且乙證11至13間具有合理的組合動機 ,已如前述,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自可依據乙證 11至13所揭露之技術內容輕易完成系爭專利請求項8的發明 ,故乙證11至13之結合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8不具進步 性。 七、乙證11至13之組合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9不具進步性:  ㈠系爭專利請求項9係依附系爭專利請求項8,包含系爭專利請 求項8之全部技術特徵,並進一步界定「該連接裝置係呈交 叉設置,且呈X字型」之技術特徵。  ㈡乙證11至13之組合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8不具進步性,已 如前述,查乙證11圖式第1圖已揭露支撐體3係呈交叉設置, 且呈X字型,故乙證11已揭露系爭專利請求項9之附屬技術特 徵。  ㈢綜上所述,乙證11至13已揭露或簡單變更可得系爭專利請求 項9之整體技術特徵,且乙證11至13間具有合理的組合動機 ,已如前述,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自可依據乙證 11、12、13所揭露之技術內容輕易完成系爭專利請求項9的 發明,故乙證11至13之結合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9不具 進步性。      (參)乙證11至13、乙證21之組合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至3、 5至6、8至9不具進步性:   如前所述,乙證11至13之組合既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 至3、5至6、8至9不具進步性,則乙證11至13、21之組合自 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至3、5至6、8至9不具進步性。  陸、結論:   綜上所述,乙證11至13之組合、以及乙證11至13、乙證21之 組合均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至3、5至6、8至9不具進步 性,而有應撤銷之原因,依智審法第16條第2項規定,上訴 人不得對被上訴人主張權利,故上訴人依專利法第96條第1 至3項、公司法第23條第2項規定,請求如上訴聲明第㈡、㈢項 ,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從而,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 並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 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上訴。 柒、因系爭專利請求項1至3、5至6、8至9有應撤銷之原因,上訴 人不得對被上訴人主張權利,自無須審理爭點3、4、5。本 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詳 予論駁,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智慧財產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汪漢卿 法 官 陳端宜 法 官 蔡惠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 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應另附具律師 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 第1 項但書或第2 項( 詳附註) 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 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書記官 邱于婷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 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 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 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2025-02-10

IPCV-113-民專上-12-20250210-2

民專上
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

侵害專利權有關財產權爭議等

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民專上字第14號 上 訴 人 月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永順 住同上 被 上訴 人 凃柏堂 被 上訴 人 笠康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育霖(原名吳侑宸) 本件改由技術審查官高韻萍依民國110年12月8日修正公布之智慧 財產案件審理法第4條規定,執行下列職務: 一、為使訴訟關係明確,就事實上及法律上之事項,基於專業知 識對當事人為說明或發問; 二、對證人或鑑定人為直接發問; 三、就本案向法官為意見之陳述; 四、於證據保全時協助調查證據; 五、於保全程序或強制執行程序提供協助。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智慧財產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汪漢卿 法 官 陳端宜 法 官 蔡惠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8 日 書記官 邱于婷

2025-02-07

IPCV-113-民專上-14-20250207-2

行專訴
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

新型專利舉發

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行政裁定 113年度行專訴字第34號 原 告 光超建材工業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蕭炎奉 住同上 訴訟代理人 陳居亮律師 被 告 經濟部智慧財產局 代 表 人 廖承威 住同上 訴訟代理人 王怡婷 住同上 參 加 人 長岡機電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彭森榮 住同上 參 加 人 希進科技工程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徐偉傑 住同上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陳豐裕律師 複 代理 人 薛祐珽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新型專利舉發事件,改由高韻萍技術審查官依智慧 財產案件審理法第6條第1項第1款至第5款規定,執行下列職務: 一、為使訴訟關係明確,就事實上及法律上之事項,基於專業知 識對當事人為說明或發問; 二、對證人、專家證人或鑑定人為直接發問; 三、就本案向法官為意見之陳述; 四、於證據保全時協助調查證據; 五、於保全程序或強制執行程序提供協助。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智慧財產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汪漢卿 法 官 陳端宜 法 官 蔡惠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8 日 書記官 邱于婷

2025-02-07

IPCA-113-行專訴-34-20250207-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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