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金簡字第65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葉韋志
(現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12年度偵字第21172號、113年度偵字第9349號、113年度偵字第
2039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葉韋志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處
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陸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
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葉韋志已預見一般取得他人金融帳戶使用之行徑,常與財產
犯罪所需有密切之關聯,可能係為掩飾不法犯行,避免有偵
查犯罪權限之執法人員循線查緝,以確保犯罪所得之不法利
益,並掩人耳目,竟基於縱有人以其交付之金融帳戶實施犯
罪亦不違背本意,為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
民國112年5月10日某時許,在高雄市○○區○○○路000○0號「厚
生里里民活動中心」對面停車場,將其所申辦之臺灣銀行岡
山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臺灣銀行帳戶)
、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玉山銀行
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含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
下稱本案帳戶資料)交給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年成
員,而容任該員及其所屬之詐騙集團成員使用本案帳戶遂行
犯罪。嗣該詐騙集團成員取得本案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
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分別於附
表所示時間,以附表之方式詐欺附表所示之6人,使渠等分
別將款項匯入本案帳戶內(告訴人及被害人姓名、詐騙手法
、匯款時間、匯款金額,均詳如附表),旋遭詐騙集團某成
員轉匯一空,製造金流斷點,以掩飾、隱匿詐欺所得之去向及
所在。嗣因附表所示之人察覺有異而報警處理,始為警循線
查獲。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葉韋志於偵訊時坦承不諱,核與證
人即告訴人鄭惠瑜、莊育承;證人即被害人黃靜璇、蔡玉惠
、梁育笙、廖彗君於警詢時指訴之情節大致相符,並有附表
「證據資料」欄所示證據、本案帳戶基本資料暨歷史交易明
細等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
定。
三、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
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
第35條第2項亦有明定。有期徒刑減輕者,減輕其刑至二分
之一,則為有期徒刑減輕方法,同法第66條前段規定甚明,
而屬「加減例」之一種。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
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
而為比較;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
後最低度為刑量(刑之幅度),「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
減輕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故除法定刑上下限範圍外,
因適用法定加重減輕事由而形成之處斷刑上下限範圍,亦為
有利與否之比較範圍,且應以具體個案分別依照新舊法檢驗
,以新舊法運用於該個案之具體結果,定其比較適用之結果
。至於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服務等易刑處分,因牽涉個
案量刑裁量之行使,必須已決定為得以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
勞動服務之宣告刑後,方就各該易刑處分部分決定其適用標
準,故於決定罪刑之適用時,不列入比較適用之範圍(最高
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720號判決意旨參照)。另關於想像
競合犯之新舊法比較,何者對行為人有利,即應先就新法各
罪定一較重之條文,再就舊法各罪定一較重之條文,二者比
較其輕重,以為適用標準(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4780號
判決意旨參照)。
㈡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
年8月2日施行。而被告本案犯行,無論依新、舊法各罪定一
較重條文之結果,均為幫助犯一般洗錢罪(洗錢財物未達1
億元),茲比較新、舊法如下:
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規定:「(第1項)有
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第3項)前二項情形,不得科
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其中第3項部分,
乃個案宣告刑之範圍限制,而屬科刑規範,應以之列為法律
變更有利與否比較適用之範圍;本案被告所犯洗錢之特定犯
罪係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
14條第1項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但其宣告刑仍
受刑法第339條第1項法定最重本刑之限制,即有期徒刑5年
。同一規定於修正後洗錢防制法則移列至第19條第1項為: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3項宣告刑範圍之限制;本案被告幫助洗錢之財物
未達1億元,宣告刑乃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⒉關於自白減刑規定,洗錢防制法於112年6月14日曾修正過(
即於被告行為後,自白減刑規定共經2次修正)。被告行為
時有效之112年6月14日修正前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
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下稱行為
時法);第一次修正(112年6月14日)後改規定:「犯前四
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下稱
中間法);嗣第二次修正(113年7月31日)後之現行法則將
自白減刑規定移列至第23條第3項前段,其規定:「犯前四
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
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下稱裁判時法)。由上可
知,自白減刑要件之修正愈趨嚴格,惟被告均有適用之(詳
後述)。
⒊準此,洗錢防制法修正前,被告所犯幫助一般洗錢罪經適用
自白及幫助犯減刑規定後之處斷刑區間原係有期徒刑1月以
上、6年11月以下,然因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有宣
告刑有期徒刑5年之限制,故最終刑罰框架為1月以上、5年
以下有期徒刑。惟如依修正後即現行之洗錢防制法,被告所
成立之幫助一般洗錢罪(洗錢財物未達1億元),經適用自
白及幫助犯減刑規定後之處斷刑區間係2月以上、4年11月以
下有期徒刑。是以修正後規定較有利於被告,而應於本案整
體適用。
四、論罪科刑
㈠按特定犯罪之正犯實行特定犯罪後,為掩飾、隱匿其犯罪所
得財物之去向及所在,而令被害人將款項轉入其所持有、使
用之他人金融帳戶,並由該特定犯罪正犯前往提領其犯罪所
得款項得手,如能證明該帳戶內之款項係特定犯罪所得,因
已被提領而造成金流斷點,該當掩飾、隱匿之要件,該特定
犯罪正犯自成立一般洗錢罪之正犯。又刑法第30條之幫助犯
,係以行為人主觀上有幫助故意,客觀上有幫助行為,即對
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認識,而以幫助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
力,但未參與實行犯罪之行為者而言。幫助犯之故意,除需
有認識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故意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
故意」外,尚需具備幫助他人實現該特定不法構成要件之「
幫助既遂故意」,惟行為人只要概略認識該特定犯罪之不法
內涵即可,無庸過於瞭解正犯行為之細節或具體內容。此即
學理上所謂幫助犯之「雙重故意」。至行為人提供金融帳戶
提款卡、密碼予不認識之人,固非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所稱
之洗錢行為,不成立一般洗錢罪之正犯;然行為人主觀上如
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他人提
領後會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
,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則應論以幫助犯一般洗錢罪(
最高法院108年台上大字第3101號刑事裁定參照)。被告葉
韋志將本案帳戶資料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容任該
人及所屬詐欺集團用以向附表所示告訴人及被害人共6人詐
取財物,並掩飾不法所得去向之用,揆諸前揭說明,應認被
告係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犯意,而為構成要件以
外之行為,該當於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之幫助犯。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犯洗錢財物未達1億元之一般洗錢罪
,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
取財罪。
㈢被告以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之一行為幫助詐欺集團實施詐欺犯
行,侵害附表告訴人及被害人共6人之財產法益,並掩飾或
隱匿犯罪所得去向及所在而同時觸犯上開二罪名,成立同種
及異種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幫
助洗錢罪。
㈣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固須被告於偵查中及
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犯罪,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方有適
用,惟若檢察官就被告於偵查中已自白犯罪且事證明確之案
件向法院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致使被告無從於審判中有自白
犯罪之機會,無異剝奪被告獲得減刑寬典之利益,顯非事理
之平,故就此例外情況,只須被告於偵查中已自白犯罪,且
於裁判前未提出任何否認犯罪之答辯,解釋上即有該規定之
適用。查被告於偵訊中業已自白犯罪(偵卷第155頁),嗣
經檢察官向本院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而被告於本院裁判前並
未提出任何否認犯罪之答辯;又觀諸目前卷內資料,尚不足
認定被告有因本案獲取任何利益,即以無犯罪所得視之,是
被告應依前揭規定減輕其刑。
㈤再者,被告係幫助犯,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
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並依法遞減之。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係智識成熟之人,在政
府及大眾媒體之廣泛宣導下,理應對於國內現今詐欺案件層
出不窮之情形有所認知,竟仍輕率提供金融帳戶予陌生他人
,供詐欺集團行騙財物,及掩飾、隱匿不法所得之去向,致
使真正犯罪者得以隱匿其等身分,助長詐欺犯罪之猖獗,破
壞社會治安及金融秩序,更造成檢警機關查緝犯罪之困難,
所為實不可取;並審酌被告提供2個金融帳戶,未實際獲有
代價或報酬,致附表所示告訴人及被害人共6人蒙受附表所
示金額之損害,目前尚未與告訴人及被害人共6人達成和解
或調解之共識,或予適度賠償;兼考量被告前有經法院論罪
科刑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及
其坦認犯罪之犯後態度,暨被告自述大專肄業之教育程度、
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五、沒收部分
㈠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
第1項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
行,並移列至同法第25條第1項,修正後第25條第1項規定:
「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
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是本案關於沒收部分,
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及刑法相
關規定。
㈡依據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立法理由所載:「考量
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
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
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一
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
洗錢』。」,可知該規定乃是針對犯罪客體所為之沒收規定
,且未有對其替代物、孳息為沒收或於不能沒收、不宜執行
沒收時應予追徵等相關規定。因此,本規定應僅得適用於原
物沒收。經查,本件洗錢之財物,業經詐欺集團成員轉匯一
空,而未留存本案臺灣銀行及玉山銀行帳戶,此經本院論認
如前,且依據卷內事證,並無法證明該洗錢之財物(原物)
仍然存在,更無上述立法理由所稱「經查獲」之情,因此,
尚無從就本件洗錢之財物,對被告諭知沒收。另依卷內現有
事證,尚難認被告確因本案幫助洗錢犯行而獲有何等犯罪所
得,自無從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對其宣告沒收。
㈢至本案臺灣銀行、玉山銀行帳戶之存摺及提款卡,固均為被
告所有並供其犯本案所用,惟均未扣案,又該等物品本身價
值低微,且予以停用、補發或重製後即喪失功用,是認欠缺
刑法上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俱不予宣告
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㈣又所謂「供犯罪所用之物」,指對於犯罪具有促成、推進或
減少阻礙的效果,與犯罪本身具有密切關係,而於犯罪實行
有直接關係之「物」而言,被告雖將本案帳戶之網路銀行帳
號及密碼,均提供予詐欺集團實施犯罪,但此類金融資料係
表彰申請人身份並作為使用銀行金融服務之憑證,兩者結合
固得憑以管領歸屬該帳戶之款項,究與其內款項性質各異,
亦非有體物而得由公權力透過沒收或追徵手段排除帳戶申請
人支配管領,本身亦無具體經濟價值,遂無從認係供犯罪所
用之「物」而諭知沒收或追徵,併此敘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郭書鳴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陳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陳又甄
附表:
編號 告訴人/被害人 詐騙手法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證據資料 匯入帳戶 1 鄭惠瑜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3月28日某時許起,透過LINE與鄭惠瑜聯繫,佯稱:可線上投資股票以獲利云云,致鄭惠瑜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將右列款項匯入右列帳戶內。 112年5月12 日10時許 196萬8,000 元 匯出匯款憑證、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擷圖 臺灣銀行帳戶 2 莊育承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3月29日某時許起,透過LINE與莊育承聯繫,佯稱:可線上投資股票以獲利云云,致莊育承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將右列款項匯入右列帳戶內。 112年5月15 日11時55分許 1萬8,098元 存摺內頁影本、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擷圖 臺灣銀行帳戶 3 黃靜璇 (未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2月17日某時許起,透過LINE與黃靜璇聯繫,佯稱:可線上投資股票以獲利云云,致黃靜璇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將右列款項匯入右列帳戶內。 112年5月11 日9時7分許 51萬元 玉山銀行帳戶 4 蔡玉惠 (未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5月初某日起,透過LINE與蔡玉惠聯繫,佯稱:可線上投資股票以獲利云云,致蔡玉惠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將右列款項匯入右列帳戶內。 112年5月15日10時40分 100萬元 匯款委託書 臺灣銀行帳戶 5 梁育笙 (未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3月6日某時許起,透過LINE與梁育笙聯繫,佯稱:可線上投資股票以獲利云云,致梁育笙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將右列款項匯入右列帳戶內。 112年5月11日9時53分 200萬元 匯出匯款申請單 臺灣銀行帳戶 6 廖彗君 (未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5月初某日起,透過LINE與廖彗君聯繫,佯稱:可線上投資股票以獲利云云,致廖彗君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將右列款項匯入右列帳戶內。 112年5月15日9時43分 63萬元 臺灣銀行帳戶
CTDM-114-金簡-65-20250326-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