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陳素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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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票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票字第2677號 聲 請 人 邱坤榮 代 理 人 張少洋 相 對 人 陳淑卿即陳素卿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各如附表所示之金額,及各自如 附表所示之利息起算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6計算 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程序費用新台幣1,000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   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經聲請人向相對人提示未獲付款,   為此提出本票21紙,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爰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 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得於本裁定送達後20日 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之訴。發票人已提起確認 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張倩影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將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聲請人不必 另行聲請。 二、相對人如有本裁定上所載以外之可送達地址,請聲請人於收 受本裁定後5日內向本院陳報,以利合法送達本裁定。 三、相對人如為獨資、合夥、公司等營利事業團體,請聲請人於 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陳報營利事業登記資料或公司變更登記 事項資料及法定代理人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以 利快速合法送達。   附表: 113年度司票字第002677號 編號 發票日 票面金額 到期日 利息起算日 本票號碼 備考 (新台幣) (至清償日止) 001 110年8月28日 10,000元 112年11月15日 113年12月15日 NO-831483 002 110年8月28日 10,000元 112年11月15日 113年12月15日 NO-831484 003 110年8月28日 10,000元 112年12月15日 113年12月15日 NO-831485 004 110年8月28日 10,000元 112年9月15日 113年12月15日 NO-831481 005 110年8月28日 10,000元 112年10月15日 113年12月15日 NO-831482 006 110年8月28日 10,000元 112年4月15日 113年12月15日 NO-831476 007 110年8月28日 10,000元 112年5月15日 113年12月15日 NO-831477 008 110年8月28日 10,000元 112年6月15日 113年12月15日 NO-831478 009 110年8月28日 10,000元 112年7月15日 113年12月15日 NO-831479 010 110年8月28日 10,000元 112年8月15日 113年12月15日 NO-831480 011 110年10月31日 10,000元 113年2月15日 113年12月15日 NO-522126 012 110年10月31日 10,000元 113年3月15日 113年12月15日 NO-522127 013 110年10月31日 10,000元 113年4月15日 113年12月15日 NO-522128 014 110年10月31日 10,000元 113年5月15日 113年12月15日 NO-522129 015 110年10月31日 10,000元 113年6月15日 113年12月15日 NO-522130 016 110年10月31日 10,000元 113年7月15日 113年12月15日 NO-522131 017 110年10月31日 10,000元 113年8月15日 113年12月15日 NO-522132 018 110年10月31日 10,000元 113年9月15日 113年12月15日 NO-522133 019 110年10月31日 10,000元 113年10月15日 113年12月15日 NO-522134 020 110年10月31日 10,000元 113年11月15日 113年12月15日 NO-522135 021 110年10月31日 10,000元 113年12月15日 113年12月15日 NO-522136

2025-02-11

SCDV-113-司票-2677-20250211-1

南簡補
臺南簡易庭

確認界址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裁定 114年度南簡補字第48號 原 告 洪美玉 被 告 陳素卿 張明耀 楊嘉麟 上列原告與被告陳素卿等間請求確認界址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 納裁判費。經查原告起訴主張其所有之臺南市○○區○○段0000地號 (重測前地號為:歸仁北段628-31地號)與被告所有如附表所示 各筆土地之界址有爭議,而原告主張有爭議之土地面積為2.88平 方公尺,有原告提出之臺南市政府不動產糾紛調處紀錄表在卷可 參(見南簡補卷第33頁),因此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新臺幣 (下同)62,496元【計算式:2.88平方公尺×21,700元(起訴時 公告土地現值/平方公尺)=62,496元】,應繳納第一審裁判費1, 5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 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 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蔡岳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得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 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具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 500元;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書記官 陳惠萍 附表: 編號 土地 所有權人 1 臺南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 重測前地號:歸仁北段628-4地號 被告陳素卿 2 臺南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 重測前地號:歸仁北段628-26地號 被告陳素卿 3 臺南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 重測前地號:歸仁北段628-28地號 被告張明耀 4 臺南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 重測前地號:歸仁北段628-22地號 被告張明耀 5 臺南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 重測前地號:歸仁北段628-23地號 被告楊嘉麟

2025-02-06

TNEV-114-南簡補-48-20250206-1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分割共有物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上字第351號 上 訴 人 廖献檸 廖咏月(即廖水木之承受訴訟人,陳梨、廖怡綾、 廖咏詩(即廖水木之承受訴訟人,陳梨、廖怡綾、 廖永仁(即廖水木之承受訴訟人,陳梨、廖怡綾、 廖永福(即廖水木之承受訴訟人,陳梨、廖怡綾、 廖偉佑(即廖水木之承受訴訟人,陳梨、廖怡綾、 上五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陳世煌律師 李冠穎律師 視同上訴人 廖敏秀(即廖榮華之繼承人) 廖偉傑(即廖榮華之繼承人) 廖育莉(即廖榮華之繼承人) 廖常志(即廖榮華之繼承人) 廖敏芳(即廖榮華之繼承人) 廖桂瑩(即廖榮華之繼承人) 廖延蒸(即廖榮華之繼承人) 廖倍顯(即廖榮華之繼承人) 廖勇智 廖憲政 廖啓明 廖寶貴 廖冬 廖明泉 廖賢俊(兼廖明傑之承受訴訟人) 廖蒼雲 廖雪鈴 廖慶義 廖錫義 廖作鑫 廖俊鋐 廖俊松 陳素卿(即廖添財之承受訴訟人) 廖庭佑(即廖添財之承受訴訟人) 廖庭鈺(即廖添財之承受訴訟人) 廖芳瑜(即廖添財之承受訴訟人) 廖志明(即廖耀洲之承受訴訟人、廖淑寬、廖淑升 廖勝煌(即廖明傑之承受訴訟人) 被上訴人 林嘉薪 訴訟代理人 施廷勳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分割共有物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6月16 日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718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於114年1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 兩造共有如附表一所示土地,按附圖所示合併分割,並依附表三 所示分配予兩造及依附表四所示金額互為找補。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兩造依附表五所示比例分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者,共同訴訟 人中一人之行為有利益於共同訴訟人者,其效力及於全體, 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第1款前段定有明文。本件分割共有 物事件,對於共有人全體必須合一確定,故上訴人廖献檸、 廖咏月、廖咏詩、廖永仁、廖永福、廖偉佑提起上訴,其效 力及於原審同造之其餘被告,應併列渠等為視同上訴人(以 下逕以姓名分稱之,或合稱上訴人)。 二、次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 他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承受 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人亦 得聲明承受訴訟,民事訴訟法第168條、第175條第1項、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㈠彰化縣○○鄉○○段0000○0000○0000地號土地(以下合稱系爭土 地,或逕以地號分稱之)之原共有人廖添財於民國110年12 月16日原審訴訟繫屬中死亡,其繼承人為陳素卿、廖芳瑜、 廖庭鈺、廖庭佑等4人,有戶籍謄本(含除戶及現戶部分) 、繼承系統表在卷足憑(見原審卷一第283-287頁),被上 訴人已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見原審卷一第281-282頁),核 與前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㈡系爭土地之原共有人廖水木於上訴後之112年7月26日死亡, 其繼承人為陳梨、廖咏月、廖咏詩、廖永仁、廖永福、廖偉 佑、廖怡綾、廖惠嵐等8人,有廖水木之死亡證明書、繼承 系統表、戶籍謄本(含除戶及現戶部分)、拋棄繼承事件查 詢表在卷足憑(見本院卷一第85-107、143頁),渠等均已 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一第79-83頁),核與前開規 定相符,應予准許。  ㈢系爭土地之原共有人廖耀洲於112年10月13日本院審理中死亡 ,其繼承人為廖志明、廖淑寬、廖淑升等3人,有廖耀洲之 死亡證明書、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現戶部分)、拋棄繼 承事件查詢表在卷足憑(見本院卷一第215-223、237-239頁 ),渠等均已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一第213頁), 核與前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㈣系爭土地之原共有人廖明傑於113年1月30日本院審理中死亡 ,其繼承人為廖勝煌、廖賢俊等2人,業於同年6月6日以分 割繼承為原因取得廖明傑之應有部分,有廖明傑之死亡證明 書、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含除戶及現戶部分)、拋棄繼 承事件查詢表、土地登記謄本在卷足憑(見本院卷一第251- 265、247、425-427頁、卷二第65-69頁)),並均具狀聲明 承受訴訟(見本院卷一第249頁),核與前開規定相符,應 予准許。 三、復按訴訟繫屬中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雖移轉於第三人, 於訴訟無影響。但第三人如經兩造同意,得聲請代當事人承 當訴訟,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1項規定甚明。經查:  ㈠系爭土地之原共有人廖榮華於108年5月13日被上訴人提起本 件訴訟前死亡,其繼承人為廖敏秀、廖偉傑、廖育莉、廖常 志、廖敏芳、廖桂瑩、廖延蒸、廖倍顯等8人,於110年12月 14日由廖敏秀、廖敏芳、廖桂瑩、廖延蒸、廖倍顯等5人以 分割繼承為原因取得廖榮華就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有繼承 系統表、戶籍謄本(含除戶及現戶部分)、土地登記謄本在 卷可稽(見原審卷一第55-79頁、卷二第63-65頁),廖敏秀 、廖敏芳、廖桂瑩、廖延蒸、廖倍顯等5人雖未聲請承當訴 訟,然於本件訴訟無影響,廖偉傑、廖育莉、廖常志等3人 仍為本件訴訟之當事人。  ㈡廖添財之繼承人陳素卿、廖芳瑜、廖庭鈺、廖庭佑等4人於承 受訴訟後,於111年1月25日再由陳素卿以分割繼承為原因取 得廖添財就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有土地登記謄本在卷可稽 (見原審卷二第41頁),陳素卿雖未聲請承當訴訟,然於本 件訴訟無影響,廖芳瑜、廖庭鈺、廖庭佑等3人仍為本件訴 訟之當事人。  ㈢廖水木之繼承人陳梨、廖咏月、廖咏詩、廖永仁、廖永福、 廖偉佑、廖怡綾、廖惠嵐等8人於承受訴訟後,於112年11月 3日再由廖咏月、廖咏詩、廖永仁、廖永福、廖偉佑等5人以 分割繼承為原因取得廖水木就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有土地 登記謄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295-335頁),廖咏月、 廖咏詩、廖永仁、廖永福、廖偉佑等5人並於113年4月2日具 狀聲請承當訴訟(見本院卷一第375-379頁),業獲兩造同 意(見本院卷一第396頁),故陳梨、廖怡綾、廖惠嵐等3人 均脫離本件訴訟。  ㈣廖耀洲之繼承人廖志明、廖淑寬、廖淑升等3人於承受訴訟後 ,於112年11月23日再由廖志明以分割繼承為原因取得廖耀 洲就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有土地登記謄本在卷可稽(見本 院卷一第401-405頁),廖志明並於113年4月16日具狀聲請 承當訴訟(見本院卷一第399頁),業獲兩造同意(見本院 卷一第396頁),故廖淑寬、廖淑升等2人均脫離本件訴訟。 四、本件除廖献檸、廖啓明、廖咏月、廖咏詩、廖永仁、廖永福 、廖偉佑外之其餘上訴人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 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之情形,爰依被上訴 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被上訴人主張:系爭土地為附表二所示共有人所共有,各共 有人應有部分詳如附表二應有部分欄所示,兩造未約定不分 割之期限,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或依法令規定不能分割之 情形,惟迄無法達成分割協議,被上訴人自得訴請裁判分割 。又系爭土地由西向東呈長方形,僅有系爭0000地號土地西 側緊鄰○○街,系爭0000、0000地號土地則均未臨路,考量系 爭土地上坐落之建物,系爭土地如按彰化縣彰化地政事務所 收件日期113年9月4日、113年9月9日彰土測字第2087、2114 號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方案(見本院卷二第225頁,下稱修 改甲案)分割,各坵塊地形方正,且均符合建築基地最小臨 路寬度與深度之條件,各共有人日後能單獨起造房屋,被上 訴人與廖永仁等亦均同意修改甲案,修改甲案顯有利於全體 共有人,應屬可採等情,爰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 規定,訴請合併裁判分割系爭土地如修改甲案所示【原審判 決准予合併分割系爭土地如原審判決附圖一即彰化縣彰化地 政事務所收件日期111年5月11日彰土測字第1152、1153號土 地複丈成果圖所示(下稱甲案),並命共有人按原審判決附 表四所示金額互為找補,廖献檸及廖咏月、廖咏詩、廖永仁 、廖永福、廖偉佑不服,提起上訴,被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 另提出修改甲案】。並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部分:  ㈠廖献檸則以:兩造先祖於昭和17年5月3日簽立分鬮書(下稱 系爭分鬮書),約定將系爭土地及坐落其上房屋分作4份分 配予兩造先祖廖槌之派下即廖連桂公、廖兆基公、廖火炭公 、廖錦章公等四房,意在消滅共有關係,故系爭分鬮書應具 分產協議之性質,依日治時期日本民法第176條規定,財產 依分鬮書分割完畢時,即生物權移轉之效力,是兩造均應受 系爭分鬮書之拘束。彰化縣彰化地政事務所收件日期111年5 月23日彰土測字第1244、1245號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方案( 見原審卷一第331頁,下稱乙案),符合系爭分鬮書之協議 內容,並因應各房多年來使用現況微幅調整,使各坵塊均得 連接至○○街,保留編號E坵塊之現況道路供通行使用,應屬 妥適等語,資為抗辯。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 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㈡廖咏月、廖咏詩、廖永仁、廖永福、廖偉佑則以:兩造先祖 於昭和17年間已就系爭土地各房使用位置達成系爭分鬮書所 附「家屋分配圖」之分配協議,各房子孫長久以來亦遵從上 開協議使用。附圖所示分割方案(下稱廖水木繼承人方案) 乃參酌上開協議、現有建物位置,及各共有人應有部分比例 為原物分割,除解決甲案所造成各坵塊過長之問題外,亦使 各坵塊能與聯外道路相連,並保留廖水木繼承人現仍使用之 磚造工廠及平房、廖耀洲之繼承人欲保留之三層樓樓房,且 各坵塊土地寬度及深度均合於彰化縣畸零地使用自治條例第 3條規定,另廖慶義、廖献檸、廖錫義為兄弟關係,分配於 相鄰位置有利於日後併為開發使用,應屬妥適之分割方案等 語,資為抗辯。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系爭土地請准 合併分割如廖水木繼承人方案所示,兩造並應按附表四所示 金額互為找補。  ㈢廖勇智、廖憲政、廖明泉、廖志明、廖敏秀、廖敏芳、廖桂 瑩、廖延蒸、廖倍顯、廖賢俊、廖勝煌、廖蒼雲、廖冬、廖 寶貴、廖雪鈴、廖作鑫、廖俊鋐、廖俊松、陳素卿、廖庭佑 、廖廷鈺、廖芳瑜等人陳述略以:廖水木繼承人方案將最佳 位置分配予廖水木繼承人,顯非公平;乙案將各房派下集中 分配在特定區塊,各房將來勢必再次進行分割訴訟,並非妥 適,為地盡其利,渠等一致同意修改甲案,並願放棄領取補 償金等語。廖憲政、陳素卿、廖庭佑、廖庭鈺、廖芳瑜另具 狀表示:坐落系爭0000地號土地上之建物為廖添財之先父與 廖憲政之先父所建,廖添財曾同意若採甲案分割,即不保留 建物等語。  ㈣廖啓明陳述略以:同意廖水木繼承人方案等語。  ㈤其餘上訴人未到庭,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及陳述。 三、到庭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二第244-245頁):  ㈠系爭土地為附表二所示共有人所共有,各共有人之應有部分 詳如原審判決附表二所示(廖水木之應有部分已繼承登記予 廖永仁、廖永福、廖咏月、廖咏詩、廖偉佑;廖耀洲之應有 部分已繼承登記予廖志明;廖明傑之應有部分已繼承登記予 廖勝煌、廖賢俊)。兩造就系爭土地未約定不分割之期限, 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或依法令規定、契約約定不能分割之 情形。  ㈡系爭土地均屬鄉村區乙種建築用地,互相毗鄰,共有人相同 。如認兩造就系爭土地無分割協議,兩造同意系爭土地合併 分割。  ㈢系爭土地西側面臨○○街,往北得連接至台19線,使用現況為 系爭0000地號土地上有殘破磚造平房,坐落系爭0000地號土 地上之○○街000號3層樓房屬廖耀洲所有(由廖志明分割繼承 取得),○○街000號2樓樓房屬廖冬所有,○○街000號磚造鐵 皮平房屬廖獻檸所有,○○街000號磚造鐵皮平房屬廖水木所 有(由廖永仁、廖永福、廖咏月、廖咏詩、廖偉佑分割繼承 取得),上開建物詳如彰化縣彰化地政事務所收件日期110 年10月1日彰土測字第2494號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見原審 卷一第139頁)。  ㈣同意分割後按應有部分比例維持共有者:   ⒈廖永仁、廖永福、廖咏月、廖咏詩、廖偉佑。   ⒉廖敏秀、廖敏芳、廖桂瑩、廖延蒸、廖倍顯、廖勇智、廖 憲政、廖寶貴、廖明泉、被上訴人、廖賢俊、廖勝煌、廖 蒼雲、廖雪鈴、陳素卿、廖作鑫、廖俊鋐、廖俊松(另見 原審卷一第153、155頁維持共有同意書)。  ㈤除廖献檸提出之系爭分鬮書外,兩造所提出之證物形式上為 真正。 四、本件經依民事訴訟法第463條準用同法第270條之1第1項第3 款規定,整理並協議簡化爭點後,到庭兩造同意就本院113 年12月9日準備程序中,兩造協議簡化之爭點為辯論範圍( 見本院卷二第245頁之筆錄)。茲就兩造之爭點及本院之判 斷,分述如下:  ㈠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 在此限。共有人相同之數不動產,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共有 人得請求合併分割,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5項分別 定有明文。經查:     ⒈系爭土地為附表二所示共有人所共有,應有部分比例詳如 附表二所示,系爭土地共有人均相同,且相互毗鄰,均屬 鄉村區乙種建築用地,本院復查無系爭土地有何依法令或 依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合併分割之情形,兩造亦未以 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多數共有人並同意系爭土地合併 分割,為避免系爭土地過於細分,不利於分割後土地之完 整利用,被上訴人主張合併分割系爭土地,應屬適當。   ⒉廖献檸雖主張兩造先祖已於31年間就系爭土地達成分割協 議,系爭土地不得另為裁判分割等語。經原審當庭勘驗系 爭分鬮書原本,勘驗結果略以:系爭分鬮書係以臺中地方 法院所屬司法書士林本恭之稿紙寫成,含首頁及末頁空白 頁共計11頁;撰寫紙張已蠟黃破舊,並有看似水漬的痕跡 ;分鬮書第1頁上方有應為印花之票券,並有四個圓形的 印章蓋章,之後每頁騎縫折頁均有上開四個印章的蓋印; 依最後1頁簽名欄所示,上方的4個印章應即為長房廖連桂 、次房廖兆基、三房廖火炭、四房廖錦章之印章;末頁簽 名欄部分由每個姓名的圓形印章蓋印,代書人林本恭亦有 蓋章於上,末頁騎縫部分林本恭亦有蓋印;經核對廖献檸 當庭提出之分鬮書原本,除首尾空白頁外,其餘內容與原 審卷附之系爭分鬮書相同等情,有勘驗筆錄存卷足參(見 原審卷二第402頁)。以系爭分鬮書紙張陳舊泛黃併有點 狀深漬,堪信並非臨訟製作;佐以系爭土地地籍圖沿革、 家屋臺帳影本、系爭分鬮書內分配地號土地之台帳影本, 均與系爭分鬮書相符,是認系爭分鬮書應屬真實。則若共 有人確有達成分割協議,按當時適用之日本民法第176條 規定物權之設定、移轉採意思主義,於物權契約成立時即 生物權設定、移轉之效力,各房於達成分割協議時即取得 分得部分之單獨所有權。   ⒊系爭分鬮書所載「應得份額如左」、「抽鬮當籤取得」等 文字,固然可認系爭分鬮書就「彰化郡000庄安東字安東 第163番」、「彰化郡000庄000字莊雅第177番」、「彰化 郡000庄000字000第574番」等,及水牛、牛車、自轉車、 果樹等物,有分歸各房分別取得之情事。惟系爭分鬮書關 於系爭土地僅記載「坐落彰化郡000庄000字莊雅第122番 右地上建設家屋照別紙圖面各房分配」等語,並未表明家 屋敷地與家屋一同分配,而家屋分配圖面其上固有連桂、 兆基、火炭、錦章等文字註記於各家屋上,然其大致上係 依循傳統三合院按長幼尊卑分配使用,即由長房使用正身 公廳左側廂房,其餘右廂房、左右護龍及外護龍則由各房 分別使用之通常情形相合。佐以前開家屋分配圖面記載「 乾燥場利用者連桂、兆基」、「乾燥場利用者火炭、錦章 」,及註記「錦章用竹」、「連桂用竹」、「廖兆基用竹 」、「廖連桂利用」、「廖錦章利用」、「廖兆基利用」 等字區塊零散分布,並無集中特定部分之情形,各房使用 之豬舍、堆肥舍、便所等亦設置於同一處僅分別標示等情 (見原審卷一第102頁),足見系爭分鬮書就廖槌派下各 房居住使用之莊雅第122番地僅為各房就家屋各間使用之 分配,就家屋坐落土地以外部分,僅註記何人利用、公用 或家屋不可建築等,實際上仍為共同使用,是系爭分鬮書 充其量僅為系爭土地之分管協議,並非分割協議。況物權 契約為法律行為之一種,其內容須合法、可能、確定,始 生效力,然系爭分鬮書及家屋分配圖僅得見家屋各受分配 人使用之相對位置,並未標明其位置及面積各為如何,遑 論應以何處為界,難謂可得確定,自無法作為各共有人分 配取得所有權之依據。此外,兩造復未提出渠等就系爭土 地有何其他分割協議,足認兩造迄未就系爭土地達成分割 協議,則被上訴人訴請裁判分割系爭土地,於法自屬有據 ,應予准許。  ㈡再按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 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 為下列之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 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二 、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 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 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 分配,或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以 原物為分配時,因共有人之利益或其他必要情形,得就共有 物之一部分仍維持共有,民法第824條第2至4項規定甚明。 復按分割共有物,以消滅共有關係為目的,法院裁判分割共 有土地時,除因該土地內部分土地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如 為道路)或部分共有人仍願維持其共有關係,應就該部分土 地不予分割或准該部分共有人成立新共有關係外,應將土地 分配於各共有人單獨所有(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368 號判決意旨參照)。又裁判分割共有物,屬形成判決,法院 定共有物之分割方法,固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之性 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而本其自由裁量權為 公平合理之分配,但並不受當事人聲明、主張或分管約定之 拘束(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797號判決要旨參照)。且 共有物分割應審酌共有人之應有部分比例,各共有人之意願 ,各共有人間有無符合公平之原則及整體共有人之經濟利益 等因素為通盤之考量,以求得最合理之分割方法。經查:   ⒈系爭土地大致呈方形,僅東北側略有缺角,使用分區及類 別均為鄉村區乙種建築用地,西側臨○○街往北得連接至台 19線;現況為系爭0000地號土地上有殘破磚造平房,坐落 系爭0000地號土地上之○○街000號3層樓房屬廖耀洲所有, ○○街000號2樓樓房屬廖冬所有,○○街000號磚造鐵皮平房 屬廖獻檸所有,○○街000號磚造鐵皮平房屬廖水木所有等 情,業經原審會同到場兩造及彰化縣彰化地政事務所人員 至現場履勘測量,製有現場簡圖、勘驗筆錄及110年10月1 日土地複丈成果圖附卷可稽(見原審卷一第117-124、139 頁),堪信屬實。又系爭土地依彰化縣000鄉公所現有建 築管理建檔資料,未套繪為建築基地,上開建物均屬未辦 保存登記之建物,有彰化縣彰化地政事務所113年6月11日 彰地二字第1130005160號函在卷可考(見本院卷二第23-2 4頁),此情亦堪認定。   ⒉本件兩造各自主張或贊同之分割方案有被上訴人所提修改 甲案、廖献檸所提乙案及廖永仁、廖永福、廖咏月、廖咏 詩、廖偉佑等5人所提廖水木繼承人方案。經查:    ⑴廖水木繼承人方案之分割結果大致符合系爭土地之使用 現況,僅廖冬原使用系爭土地西側臨○○街部分改分配至 內側編號G坵塊,惟考量廖啓明、廖献檸、廖冬均欲單 獨受分配,廖慶義、廖錫義則未明示願與其他共有人維 持共有,渠等持分比例均較廖永仁、廖永福、廖咏月、 廖咏詩、廖偉佑等5人及廖志明為少,如按渠等持分分 配在西側臨○○街之坵塊,恐導致廖冬獲分配之坵塊過於 狹長,並導致分配系爭土地內側共有人所獲分配坵塊形 狀不夠方整,顯然不利於分配系爭土地內側之共有人。 況廖冬於原審表示願與其他共有人整合使用等語,則其 獲分配編號G坵塊,亦可與編號F、FI或H坵塊合併利用 ,而保留其將來使用土地之彈性。又廖水木繼承人方案 之各坵塊不僅土地形狀方整,且在系爭土地編號I坵塊 留設附迴車道之6米寬私設道路(依本院函請地政機關 繪圖所檢附之圖面,見本院卷一第287頁),使各坵塊 均得連接至公路,無日後難以通行使用之問題,亦利於 各坵塊日後申請建築房屋(另參見本院卷二第51-52頁 彰化縣○○鄉○○000○0○00○○○鄉○○○0000000000號函),提 高土地之經濟價值。佐以①廖永仁、廖永福、廖咏月、 廖咏詩、廖偉佑及②廖敏秀、廖敏芳、廖桂瑩、廖延蒸 、廖倍顯、廖勇智、廖憲政、廖寶貴、廖明泉、被上訴 人、廖賢俊、廖勝煌、廖蒼雲、廖雪鈴、陳素卿、廖作 鑫、廖俊鋐、廖俊松等共有人分別同意繼續維持共有, ②之共有人及廖啓明、廖慶義、廖献檸、廖錫義、廖志 明按渠等所贊同之修正甲案所獲分配位置與廖水木繼承 人方案之位置大致相同,廖水木繼承人方案應亦符合多 數共有人意願。另各共有人獲分配坵塊位置所造成之價 值差異,依本院囑託之石亦隆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鑑定 結果互相找補(詳見下述),並可兼顧公平原則。是本 院斟酌上情,認系爭土地依廖水木繼承人方案為原物分 割,堪稱允當。    ⑵廖献檸雖主張系爭土地係兩造繼承而來,兩造先祖就各 房使用範圍已約定如系爭分鬮書所示,乙案即符合原先 規劃等語。惟按裁判分割共有物,如採原物分割者,法 院僅須斟酌共有物之性質及其經濟效用,作公平合理之 分配即可。各共有人在分割前之使用狀況,固應加以考 量,惟該使用狀況縱共有人間有分管之約定,法院亦不 受其拘束(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799號判決意旨參 照)。且分管契約與協議分割契約不同,前者以共有關 係繼續存在為前提,後者以消滅共有關係為目的,故裁 判上分割共有土地時,並非必須依分管契約以為分割, 而應斟酌土地之經濟上價值,並求各共有人分得土地之 價值相當,利於使用(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53號判 決亦旨參照)。查系爭分鬮書之性質屬系爭土地之分管 協議,已如前述,被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請求分割系爭 土地,視同終止分管協議,法院即應另斟酌土地之經濟 價值,並求各共有人分得土地之價值相當、便利使用等 因素,不得依系爭分鬮書之內容逕為分割。況系爭分鬮 書之家屋分配圖僅於各家屋上註記連桂、兆基、火炭、 錦章等字樣,並未標明各房分得部分足資識別之明確界 址;佐以系爭分鬮書就各房使用部分大致上係按照傳統 三合院使用按長幼尊卑依序分配,且有零散分布情形; 參以家屋分配圖於內埕處註記「乾燥場利用者連桂、兆 基」、「乾燥場利用者火炭、錦章」字樣,及就各房使 用之豬舍、堆肥舍、便所、竹木等仍設置於同一位置, 並非按各房使用位置分別設置等情節,可見系爭分鬮書 就各房使用位置之規劃,並非如同廖献檸主張「西北側 由二房分得,東北及西南側由四房分得,南側由三房分 得,中間則由大房分得」之情形(參原審卷一第269頁 )。是縱認兩造先祖就系爭土地確有分配使用,然其內 容是否確如廖献檸主張之乙案所示,容非無疑。本院審 酌乙案為遷就保留系爭土地現存之地上建物,將系爭土 地分割為不規則形狀,且部分共有人分得土地分散在未 相毗鄰之兩坵塊,不利於將來土地之合併利用;再編號 E坵塊作為單一出入口之私設通路,卻未劃設迴車道, 分配系爭土地內側坵塊之共有人將來如欲申請建築房屋 恐有困難,有損此部分坵塊之經濟價值,故認乙案並非 妥適之分割方案。    ⑶修正甲案就各共有人分配位置,除廖冬以外,幾與廖水 木繼承人方案相仿,兩方案除廖永仁、廖永福、廖咏月 、廖咏詩、廖偉佑及廖志明獲分配坵塊可以大致保留渠 等目前仍使用之建物外,其餘廖冬、廖献檸所有建物均 須拆除大部分(廖冬於原審表示同意拆除建物,見原審 卷一第122頁)。惟修正甲案為使廖冬可以獲分配系爭 土地西側臨○○街之土地,將編號G坵塊之形狀規劃成過 於狹長,反不利於廖冬之使用,且編號G坵塊形狀過於 狹長之結果,亦造成編號F坵塊呈現不規則形狀;另編 號F坵塊由廖敏秀等人繼續維持共有,將來如欲再為分 割,因修正甲案未劃設私設道路,再為分割仍需考量通 行問題,徒增廖敏秀等人紛爭之疑慮,縱使修正甲案因 未劃設私設道路而使分割後各共有人獲分配土地總價較 廖水木繼承人方案為高(土地單價部分,除廖水木繼承 人方案編號I坵塊為私設道路,價值較低外,其餘坵塊 則差異不大,見檔案編號0000000不動產估價報告書第3 7頁、檔案編號0000000不動產估價報告書第59頁),然 基於紛爭解決一次性,仍應以規劃有私設通路之廖水木 繼承人方案為妥。故認修正甲案亦非妥適之分割方案。  ㈢再按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不能按其 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民法第824條第3項定 有明文,是法院裁判分割共有物,除應斟酌各共有人之利害 關係,及共有物之性質外,尚應斟酌共有物之價格,倘共有 人中有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或所受分配之不動產,其 價格不相當時,法院非不得命以金錢補償之(最高法院69年 台上字第1831號、57年台上字第211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 系爭土地經分割後,各共有人所分得位置不同,其價值自有 差異,應互為找補。經本院將廖水木繼承人方案囑託石亦隆 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鑑定各共有人應互為找補之金額,該所 出具估價報告書之估價結果詳如附表四所示【見該所檔案編 號0000000不動產估價報告書】。本院審酌上開估價報告書 乃該事務所依不動產估價技術規則,運用比較法、土地開發 分析法,實地訪查相似標的之交易情況,根據當地交通運輸 、道路條件、自然條件、公共設施、發展潛力、宗地條件、 接近條件、環境條件、行政條件等因素,並估算土地開發成 本及收益,調整推算兩造分割後所取得土地之價值,再計算 互為找補金額,核屬客觀可採,爰依上開鑑定意見,命兩造 按附表四所示金額互為金錢找補。 五、綜上所述,系爭土地依法令或其使用目的並非不能分割,共 有人間亦無不分割之約定,然迄今未能協議分割,從而,被 上訴人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之規定,請求裁判分 割系爭土地,核屬有據。本院審酌系爭土地之使用現況、分 割後之經濟效用,並兼顧全體共有人之利益均衡等情事,認 附圖之分割方法及附表四之補償方式,較符合土地分割之經 濟效用及共有人全體之利益,係適當之分割方法,原審判決 採甲案尚有未洽。廖献檸、廖咏月、廖咏詩、廖永仁、廖永 福、廖偉佑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 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廢棄,並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又依戶籍謄本之記載,「廖啓明」應為「啓」而非「啟」, 系爭土地登記謄本上之「廖啟明」應屬誤載,附圖編號B之 擬分配人「廖啟明」應更正為「廖啓明」,併予敘明。 六、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 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 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 。而定共有物分割之方法,可由法院自由裁量而為適當之分 配,不受任何共有人主張之拘束,因分割共有物之訴係以請 求分割共有物之形成權為訴訟標的,當事人提出之分割方法 ,僅係供法院參考,其分割方法對於各共有人而言,並無勝 敗之問題。因此,本件訴訟費用諭知由兩造按附表五所示比 例負擔,較為公允,爰判決如主文第三項所示。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許旭聖                   法 官 莊嘉蕙                   法 官 林筱涵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 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 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裁判費。                   書記官 呂安茹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附表一:系爭土地 編號 地號 面積 1 彰化縣○○鄉○○段0000地號 2823平方公尺 2 彰化縣○○鄉○○段0000地號 852.89平方公尺 3 彰化縣○○鄉○○段0000地號 897.06平方公尺 附表二:各共有人應有部分比例 編號 共有人 應有部分比例 備 註 0000 地號 0000 地號 0000 地號 1 廖敏秀 1/140 1/140 1/140 廖榮華之繼承人,於110年12月14日因分割繼承取得左列應有部分 2 廖敏芳 1/140 1/140 1/140 3 廖桂瑩 1/140 1/140 1/140 4 廖延蒸 1/140 1/140 1/140 5 廖倍顯 1/140 1/140 1/140 6 廖志明 3/24 3/24 3/24 廖耀洲之繼承人,於112年11月23日因分割繼承取得左列應有部分 7 廖咏月 1/20 1/20 1/20 廖水木之繼承人,於112年11月3日因分割繼承取得左列應有部分 8 廖咏詩 1/20 1/20 1/20 9 廖永仁 1/20 1/20 1/20 10 廖永福 1/20 1/20 1/20 11 廖偉佑 1/20 1/20 1/20 12 廖勇智 1/28 1/28 1/28 13 廖憲政 1/28 1/28 1/28 14 廖啓明 1/28 1/28 1/28 15 廖寶貴 3/96 3/96 3/96 16 廖冬 6/96 6/96 6/96 17 廖明泉 1/12 1/12 1/12 18 林嘉薪 3/96 3/96 3/96 19 廖賢俊 1/56 1/56 1/56 原應有部分1/84,於113年6月6日自廖明傑分割繼承取得應有部分1/168 20 廖勝煌 1/168 1/168 1/168 廖明傑之繼承人,於113年6月6日分割繼承取得左列應有部分 21 廖蒼雲 1/84 1/84 1/84 22 廖雪鈴 2/36 2/36 2/36 23 廖慶義 1/36 1/36 1/36 24 廖錫義 1/36 1/36 1/36 25 廖献檸 1/36 1/36 1/36 26 陳素卿 1/28 1/28 1/28 廖添財之繼承人,於111年1月25日以分割繼承為原因取得左列應有部分 27 廖作鑫 1/28 1/28 1/28 28 廖俊鋐 1/72 1/72 1/72 29 廖俊松 1/72 1/72 1/72 附表三:附圖之各宗地歸屬 彰化縣彰化地政事務所收件日期113年3月18日彰土測字第621、622號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 編號 面積 分割取得人 權利範圍 A 560.40平方公尺 廖永仁、廖永福、廖咏月、廖咏詩、廖偉佑 按原應有部分比例即各1/5維持共有 A1 505.94平方公尺 廖永仁、廖永福、廖咏月、廖咏詩、廖偉佑 按原應有部分比例即各1/5維持共有 B 152.33平方公尺 廖啓明 全部 C 118.49平方公尺 廖慶義 全部 D 118.49平方公尺 廖献檸 全部 E 118.49平方公尺 廖錫義 全部 F 394.93平方公尺 廖志明 全部 F1 138.24平方公尺 廖志明 全部 G 266.59平方公尺 廖冬 全部 H 1891.46平方公尺 由其餘共有人按權利範圍欄所示比例維持共有 廖勇智 15233/189146 廖憲政 15233/189146 廖寶貴 13329/189146 廖明泉 35545/189146 林嘉薪 13329/189146 廖賢俊 7617/189146 廖勝煌 2539/189146 廖蒼雲 5078/189146 廖雪鈴 23697/189146 廖作鑫 15233/189146 廖俊鋐 5925/189146 廖俊松 5925/189146 廖倍顯 3046/189146 廖敏秀 3046/189146 廖敏芳 3046/189146 廖桂瑩 3046/189146 廖延蒸 3046/189146 陳素卿 15233/189146 I 307.59平方公尺 由全體共有人按權利範圍欄所示比例維持共有 廖永仁 1538/30759 廖永福 1538/30759 廖咏月 1538/30759 廖咏詩 1538/30759 廖偉佑 1538/30759 廖啓明 1099/30759 廖慶義 854/30759 廖献檸 854/30759 廖錫義 854/30759 廖志明 3845/30759 廖冬 1922/30759 廖勇智 1099/30759 廖憲政 1099/30759 廖寶貴 961/30759 廖明泉 2563/30759 林嘉薪 961/30759 廖賢俊 549/30759 廖勝煌 183/30759 廖蒼雲 366/30759 廖雪鈴 1708/30759 廖作鑫 1099/30759 廖俊鋐 427/30759 廖俊松 427/30759 廖倍顯 220/30759 廖敏秀 220/30759 廖敏芳 220/30759 廖桂瑩 220/30759 廖延蒸 220/30759 陳素卿 1099/30759 合計 4572.95平方公尺 附表四:找補金額(單位:新臺幣) 應受補償人 應補償人 應受補償金額合計 廖志明 廖永仁 廖永福 廖咏月 廖咏詩 廖偉佑 廖啓明 廖慶義 廖錫義 廖献檸 廖敏秀 2,287 589 589 589 589 589 1,298 1,007 565 562 8,664 廖敏芳 2,287 589 589 589 589 589 1,298 1,007 565 562 8,664 廖桂瑩 2,287 589 589 589 589 589 1,298 1,007 565 562 8,664 廖延蒸 2,287 589 589 589 589 589 1,298 1,007 565 562 8,664 廖倍顯 2,287 589 589 589 589 589 1,298 1,007 565 562 8,664 廖勇智 11,400 2,937 2,937 2,937 2,937 2,937 6,471 5,021 2,819 2,800 43,196 廖憲政 11,400 2,937 2,937 2,937 2,937 2,937 6,471 5,022 2,819 2,799 43,196 廖寶貴 9,957 2,565 2,565 2,565 2,565 2,565 5,652 4,386 2,462 2,446 37,728 廖冬 1,480 381 381 381 381 381 840 652 367 363 5,607 廖明泉 26,562 6,842 6,842 6,842 6,842 6,842 15,076 11,700 6,569 6,524 100,641 林嘉薪 9,957 2,565 2,565 2,565 2,565 2,565 5,652 4,386 2,462 2,446 37,728 廖賢俊 5,687 1,464 1,465 1,465 1,464 1,464 3,226 2,505 1,407 1,396 21,543 廖勝煌 1,895 488 488 488 488 488 1,076 835 469 466 7,181 廖蒼雲 3,790 977 976 976 977 976 2,151 1,670 938 931 14,362 廖雪鈴 17,688 4,556 4,556 4,556 4,556 4,557 10,040 7,791 4,374 4,346 67,020 陳素卿 11,400 2,937 2,937 2,937 2,937 2,937 6,471 5,022 2,819 2,799 43,196 廖作鑫 11,400 2,937 2,937 2,937 2,937 2,937 6,471 5,022 2,819 2,799 43,196 廖俊鋐 4,421 1,139 1,139 1,139 1,139 1,139 2,509 1,948 1,093 1,086 16,752 廖俊松 4,421 1,139 1,139 1,139 1,139 1,139 2,509 1,948 1,093 1,086 16,752 應補償金額合計 142,893 36,809 36,809 36,809 36,809 36,809 81,105 62,943 35,335 35,097 541,418 附表五:訴訟費用負擔比例 編號 共有人 訴訟費用負擔比例 1 廖敏秀 1/140 2 廖敏芳 1/140 3 廖桂瑩 1/140 4 廖延蒸 1/140 5 廖倍顯 1/140 6 廖志明 3/24 7 廖咏月 1/20 8 廖咏詩 1/20 9 廖永仁 1/20 10 廖永福 1/20 11 廖偉佑 1/20 12 廖勇智 1/28 13 廖憲政 1/28 14 廖啓明 1/28 15 廖寶貴 3/96 16 廖冬 6/96 17 廖明泉 1/12 18 林嘉薪 3/96 19 廖賢俊 1/56 20 廖勝煌 1/168 21 廖蒼雲 1/84 22 廖雪鈴 2/36 23 廖慶義 1/36 24 廖錫義 1/36 25 廖献檸 1/36 26 陳素卿 1/28 27 廖作鑫 1/28 28 廖俊鋐 1/72 29 廖俊松 1/72

2025-02-05

TCHV-112-上-351-20250205-1

司聲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聲字第698號 聲 請 人 全家不動產管理顧問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莉芯 相 對 人 黃陳素卿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萬捌仟壹佰捌 拾元整,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 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於訴訟終結後 ,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確定之 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 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經本院113年度訴 字第255號判決確定,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三、經調卷審查後,聲請人所繳納之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 )12,880元、測量費5,300元,共計18,180元,由相對人負 擔,是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上開金額,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1 條第3 項規定,加給自裁定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 率即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民事第一庭 司法事務官 李思賢

2025-02-04

PCDV-113-司聲-698-20250204-2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離婚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婚字第123號 原 告 乙○○ 訴訟代理人 楊孝文律師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4年1月21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111年8月8日登記結婚,婚後兩造未 生育兒女,惟兩造婚後因觀念不和經常發生爭執,兩造曾以 原告名義向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借款20萬元,經該公司撥 款後,其中10萬元是由被告拿去使用,並約定之後貸款繳納 每人負擔一半,但被告從未分擔繳貸款。另兩造於111年8月 19日發生爭執,被告竟出手毆打原告,造成原告受有左臉頰 腫痛、左鼻子出血、左嘴唇痛、左鼻翼1×0.2公分之擦傷, 有診斷證明書為證,之後被告亦曾毆打原告2、3次,原告已 不堪被告同居之虐待。且被告於最後一次即112年3月間某日 毆打原告後,即離開兩造同居住所,至今全無被告之音訊, 經原告向本院聲請被告履行同居義務,經本院以113年度家 婚聲字第4號裁定命被告應與原告同居確定在案,被告仍全 然不予理會原告,被告顯然惡意遺棄原告在繼續狀態中。而 被告現已不知去向,經原告嘗試以電話、訊息聯絡被告,均 無法與被告取得聯繫,應認雙方婚姻關係已生破裂難以修復 ,並達任何一人處於同一境況,均將喪失維持婚姻意願之程 度,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3款、第5款及同條第2項規定 ,請求判決兩造離婚等語,並聲明:請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 陳述。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夫妻互負同居之義務,但有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者,不在 此限;夫妻之一方以惡意遺棄他方在繼續狀態中者,他方得 向法院請求離婚,民法第1001條、第1052條第1項第5款分別 定有明文。又夫妻之一方於履行同居裁定確定後,仍不履行 同居義務,在此繼續狀態存在中,而又無不能同居之正當理 由者,即應認為有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之情形。  ㈡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本院113年度家婚聲字第4 號民事裁定暨確定證明書為證,及經本院依職權查詢兩造之 個人戶籍資料為參,復經證人即兩造結婚登記時之見證人陳 素卿到庭證稱:原告是我兒子的朋友,也是兩造結婚登記時 的見證人,兩造結婚後住斗南,我常常去找他們,兩造結婚 剛開始感情還不錯,但是後來被告人就不見,家裡的事情 都是原告在處理,被告離家大概1、2年了,都沒有看到被告 回家等語,核與原告所述之情相符,是依上開事證,堪認原 告之主張為真實。  ㈢本件兩造係夫妻,經本院前於113年7月2日,以113年度家婚 聲字第4號裁定,命被告應與原告同居,嗣該裁定並於113年 12月25日確定在案,有上開裁定及確定證明書在卷可稽,惟 被告迄今仍未履行與原告同居義務,復無證據顯示被告有不 能履行同居義務之正當理由,揆諸上開規定及說明,應認被 告係以惡意遺棄原告在繼續狀態中,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0 52條第1項第5款規定,請求判決兩造離婚,即屬有據,應予 准許。  ㈣至原告雖另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3款及同法條第1052條第2 項之規定,請求判決與被告離婚,然與前開請求,係同一之 原告對於同一之被告,基於各該權利在同一訴訟程序,以單 一之聲明,要求法院擇一判決,為選擇合併之訴,原告前開 請求既有理由,其訴訟目的已達,本院即毋庸就同法條第1 項第3款及第2項之離婚事由另為審理,附此敘明。  四、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   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黃玥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 附繕本),並需繳納上訴費用。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書記官 鄭履任

2025-02-04

ULDV-113-婚-123-20250204-1

金簡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122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周世國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 偵字第17689號、第18804號、第18829號、第18836號、第19600 號、第21126號、第21127號、第22004號、第22096號,113年度 偵字第5273號)及移送併辦(113年度偵字第5670號、113年度偵 字第12159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13年度金訴字第 386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 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周世國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及移送併辦意旨書 所載外(如附件一、二、三)。  ㈠附件二113年度偵字第5670號移送併辦意旨書漏載之附表,補 充如附表。   ㈡證據部分另補充被告周世國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見本 院金訴卷第95頁)。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1.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除構成要件 之擴張、限縮或法定刑度之增減外,尚包括累犯加重、自首 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之變更(最高法院110年度 台上字第1611號判決要旨參照)。換言之,比較時應就罪刑 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 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 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 (最高法院95年度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本案被告行 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2年6月14日、113年7月31日先後經修 正公布(113年7月31日修正之該法第6條、第11條規定的施 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分別自112年6月16日、113年8月 2日起生效施行。經查:       ⑴有關洗錢行為之定義,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 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 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 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 、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 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修正後該條規定:「本 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 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 、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 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修正後規定擴大洗錢範圍。   ⑵有關洗錢行為之處罰規定,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500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前2項 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因修 正前規定未就犯行情節重大與否,區分不同刑度,及為使洗 錢罪之刑度與前置犯罪脫鉤,爰於113年7月31日修正並變更 條次為第19條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 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依新法 規定,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法定刑為「6 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與舊 法所定法定刑「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萬元以下罰金」 相較,舊法之有期徒刑上限(7年)較新法(5年)為重。  ⑶有關自白減刑規定,則分別於112年6月14日、113年7月31日 均修正。行為時法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 第2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 其刑」;中間時法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後第16條第2項規定 :「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 其刑」;裁判時法即113年7月31日修正後第23條3項則規定 :「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 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 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因依行 為時法之規定,行為人僅需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即 得減輕其刑;惟依中間時法及裁判時法之規定,行為人均須 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裁判時法復增訂如有所得 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始符減刑規定。  ⒉綜上,裁判時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對於行為人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法定刑之有期徒刑上限 (即5年),雖較修正前之規定(即7年)為輕;然裁判時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擴大洗錢行為之範圍,且依裁判時之同法 第23條第3項規定,行為人除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 自白外,尚須滿足自動繳交全部犯罪所得,始符減刑規定, 顯較行為時法、中間時法嚴苛;且行為時之洗錢防制法第2 條有關洗錢行為之範圍、第16條第2項有關自白減刑之規定 ,對行為人較為有利,而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有幫助洗錢 犯行(見本院金訴卷第95頁),是經綜合比較之結果,並參 酌刑法第35條第2項、第3項第3款規定,中間時法及裁判時 法對於被告並無較有利之情形,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 ,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 條、第14條、第16條第2項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項 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 官113年度偵字第5670號(即告訴人紀紫晴、陳源財部分) 與113年度偵字第12159號移送併辦部分(即告訴人周龍元、 楊翠芬部分),與起訴部分具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 ,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以審究,附此敘明。被告 以一提供自身新光銀行帳戶與其母喬○○所有台中商銀帳戶及 外甥姜○○所有華南銀行帳戶資料之行為,同時幫助正犯詐騙 起訴書及併辦意旨書所載之告訴人14人,並幫助正犯洗錢, 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 處斷。  ㈢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 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依正犯之刑減輕之。被告於 審理中就本案幫助洗錢犯行自白認罪,已如前述依前開說明 ,應依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 輕其刑,並依法遞減之。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可預見將金融帳戶交付 他人使用,可能因此幫助他人遂行詐欺及洗錢犯行,竟輕率 提供自身及親友之帳戶資料予詐欺集團使用,非但助長社會 詐欺之風氣,致使無辜民眾受騙而受有財產上損害,亦造成 執法機關難以追查詐騙集團成員之真實身分,且該特定詐欺 犯罪所得遭掩飾、隱匿而增加被害人求償上之困難,實無可 取,應予非難;又考量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已坦認犯罪,併衡 以被告之前案紀錄、本案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被害人 受害程度等節;暨兼衡被告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 算標準。   三、沒收:本案無證據證明被告提供本案帳戶有獲取報酬,是自 無犯罪所得可供宣告沒收;按沒收應適用裁判時之法律,依 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之罪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 收之,同法第25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案詐欺集團詐欺被 害人所得之款項,匯入本案帳戶後,業經本案詐欺集團不詳 成員提領殆盡,復無證據證明被告就上開款項具有事實上之 管領處分權限,依上開說明,自無從就上開款項,依修正後 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對被告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鄒茂瑜提起公訴,檢察官洪松標、鄒茂瑜移送併辦 ,檢察官邱宇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華澹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書記官 陳家洋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時間及 方式(民國)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匯入帳戶 1 紀紫晴(提告) 紀紫晴於112年5月31日某時許,在家中接獲自稱為其二哥女婿之人來電表示急需用錢,致紀紫晴陷於錯誤,而依指示轉帳。 112年6月1日10時許 10萬元 姜俞安所有華南商銀帳號: 000000000000 2 陳源財(提告) 陳源財於112年6月1日9時17分許,在家中接獲自稱為其兒子之人來電表示急需用錢,致陳源財陷於錯誤,而依指示轉帳。 112年6月1日10時47分許 15萬元 姜俞安所有華南商銀帳號: 000000000000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50萬元以下罰金 。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一)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17689號 第18804號 第18829號 第18836號 第19600號 第21126號 第21127號 第22004號 第22096號 113年度偵字第5273號   被   告 周世國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周世國係地政士,其於執業過程,對於KYC之認知,比一般 人較高,可預見將金融帳戶提供予他人使用,極易遭人利用作 為有關財產犯罪之工具,藉以取得贓款及掩飾犯行,竟仍基 於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5月間之 某日,將其申辦之臺灣新光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 0號帳戶(下稱新光銀行帳戶)、其母喬三欣(所涉詐欺等 罪嫌,另為不起訴處分)名下台中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 000000號帳號(下稱台中商銀帳戶)及其姪姜俞安(所涉詐 欺等罪嫌,業經本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20570號等案件 為不起訴處分)名下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 帳戶(下稱華南銀行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提供予 某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並配合設定約定轉帳帳戶,而容任他 人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罪工具。嗣該詐欺集團取得上開 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 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附表所示之時間,以附表所示之方式 ,詐騙附表所示之人,致其等陷於錯誤,而於附表所示之時 間,匯款附表所示之金額至附表所示之帳戶,旋遭詐欺集團 成員轉匯一空,製造金流之斷點致檢警無從追查,以此方式 掩飾及隱匿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嗣附表所示之人發覺有異 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洪富美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南港分局;林佳辰訴由高 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陳素卿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 華分局;陳勝豊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方冠傑訴 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鄭淑依、黃啓峰、梅家晏訴 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湖分局;林仙桃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 局三民第一分局;劉淑珍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 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周世國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①被告將上開新光銀行、台中商銀及華南銀行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提供給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並配合設定約定轉帳帳戶之事實。 ②被告對於「蔣欣」服務公司之名稱、地址及聯絡電話均一無所知之事實。 ③被告僅需提供帳戶予他人使用即可獲得相當報酬之事實。 2 同案被告喬三欣於警詢時之供述。 證明同案被告喬三欣將上開華南銀行帳戶資料提供被告使用之事實。 3 證人姜俞安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證人姜俞安將上開華南銀行帳戶資料提供被告使用之事實。 4 ①告訴人洪富美於警詢時之指述。 ②告訴人洪富美提供之存摺影本、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影本及通話紀錄截圖各1份。 ③告訴人洪富美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南港分局南港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各1份。 證明告訴人洪富美受騙匯款之事實。 5 ①告訴人林佳辰於警詢時之指述。 ②告訴人林佳辰提供之臺灣銀行匯款申請書回執聯、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各1份。 ③告訴人林佳辰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頂山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各1份。 證明告訴人林佳辰受騙匯款之事實。 6 ①告訴人陳素卿於警詢時之指述。 ②告訴人陳素卿提供之新光銀行取款憑條及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各1份。 ③告訴人陳素卿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龍山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各1份。 證明告訴人陳素卿受騙匯款之事實。 7 ①告訴人陳勝豊於警詢時之指述。 ②告訴人陳勝豊提供之臺灣土地銀行匯款申請書影本、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各1份。 ③告訴人陳勝豊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中崙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各1份。 證明告訴人陳勝豊受騙匯款之事實。 8 ①告訴人方冠傑於警詢時之指述。 ②告訴人方冠傑提供之高雄銀行新臺幣匯出匯款收執聯、入戶電匯匯款回條、投資APP截圖、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各1份。 ③告訴人方冠傑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集閒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各1份。 證明告訴人方冠傑受騙匯款之事實。 9 ①告訴人鄭淑依於警詢時之指述。 ②告訴人鄭淑依提供之存款交易明細、投資APP截圖、虛擬貨幣買賣交易契約書影本、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各1份。 ③告訴人鄭淑依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東勢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各1份。 證明告訴人鄭淑依受騙匯款之事實。 10 ①告訴人黃啓峰於警詢時之指述。 ②告訴人黃啓峰提供之新臺幣轉帳交易結果通知截圖、彰化銀行匯款回條聯影本、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各1份。 ③告訴人黃啓峰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東勢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1份。 證明告訴人黃啓峰受騙匯款之事實。 11 ①告訴人梅家晏於警詢時之指述。 ②告訴人梅家晏提供之台北富邦銀行匯款委託書(證明聯)/取款憑條影本、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各1份。 ③告訴人梅家晏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廣福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1份。 證明告訴人梅家晏受騙匯款之事實。 12 ①告訴人劉淑珍於警詢時之指述。 ②告訴人劉淑珍提供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匯款申請書影本及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各1份。 ③告訴人劉淑珍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南市政府第一分局德高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各1份。 證明告訴人劉淑珍受騙匯款之事實。 13 ①告訴人林仙桃於警詢時之指述。 ②告訴人林仙桃提供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影本及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各1份。 ③告訴人林仙桃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三民第一分局哈爾濱街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各1份。 證明告訴人林仙桃受騙匯款之事實。 14 被告提供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1份。 證明被告對於提供金融帳戶給他人使用有可能涉及詐欺、洗錢乙節應有所預見之事實。 15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集中作業部112年6月26日新光銀集作字第1120041882號函暨所附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等資料、台中商業銀行112年6月14日中業執字第1120021565號總行函暨所附台幣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6月13日通清字第1120022552號函暨所附客戶資料整合查詢及台幣帳戶交易明細各1份。 ①證明上開新光銀行帳戶係被告申設之事實。 ②證明上開台中商銀帳戶係同案被告喬三欣申設之事實。 ③證明上開華南銀行帳戶係證人姜俞安申設之事實。 ④被告依詐騙集團指示設定約定轉帳帳戶,方便詐騙集團將金額大筆轉出,且確實用以詐騙附表所示之人匯入款項,並旋遭轉匯一空之事實。 二、核被告周世國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違反洗錢防制 法第2條第2款而犯同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及刑法第30 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等罪嫌。被告以一 提供帳戶之行為,同時涉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 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1  日                檢 察 官 鄒 茂 瑜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7  日                書 記 官 邱 書 瑋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時間、方式 匯款轉帳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偵查案號 1 洪富美 (提告) 於112年5月18日10時許,以假借款真詐財之方式施用詐術,致洪富美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5月18日14時16分許 39萬元 新光銀行帳戶 112年度偵字第17689號 2 林佳辰 (提告) 於112年5月16日15時許起,以假交易真詐財之方式施用詐術,致林佳辰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5月18日14時50分許 44萬元 新光銀行帳戶 112年度偵字第22096號 3 陳素卿 (提告) 於112年5月19日前某時許,以假借款真詐財之方式施用詐術,致陳素卿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5月19日11時9分許 38萬元 新光銀行帳戶 112年度偵字第19600號 4 陳勝豊 (提告) 於112年5月16日14時8分許,以假借款真詐財之方式施用詐術,致陳勝豊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5月19日11時38分許 50萬元 新光銀行帳戶 112年度偵字第18836號 5 鄭淑依 (提告) 於112年2月間之某日起,以假投資真詐財之方式施用詐術,致鄭淑依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5月25日9時43分許 10萬元 台中商銀帳戶 112年度偵字第21126號 6 方冠傑 (提告) 於112年2月26日起,以假投資真詐財之方式施用詐術,致方冠傑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①112年5月25日11時33分許 ②112年5月29日11時34分許 ①30萬元 ②30萬元 台中商銀帳戶 112年度偵字第18804號 7 黃啓峰 (提告) 於112年2月17日起,以假投資真詐財之方式施用詐術,致黃啓峰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5月25日12時20分許 56萬元 台中商銀帳戶 112年度偵字第21127號 8 梅家晏 (提告) 於112年3月初之某日起,以假投資真詐財之方式施用詐術,致梅家晏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5月26日9時50分許 88萬1,000元 台中商銀帳戶 112年度偵字第22004號 9 林仙桃 (提告) 於112年5月31日12時許,以假借款真詐財之方式施用詐術,致林仙桃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5月31日14時26分許 25萬元 台中商銀帳戶 113年度偵字第5273號 10 劉淑珍 (提告) 於112年5月31日12時46分許,以假借款真詐財之方式施用詐術,致劉淑珍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6月1日13時10分許 10萬元 華南銀行帳戶 112年度偵字第18829號 (附件二)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書                    113年度偵字第5670號   被   告 周世國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移請貴院(照股) 併案審理,茲將併案意旨敘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周世國可預見將金融帳戶資料交付他人使用,可能因此幫助他 人從事詐欺行為而用以處理詐騙之犯罪所得,致使被害人及警 方一時追查無門,竟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及洗錢之不 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6月1日前某日,將其姪姜俞安(所涉 詐欺罪嫌,業經本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申辦之華南商業 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華南銀行帳戶),供 予通訊軟體LINE暱稱「派單員 蔣欣」所屬之詐欺集團使用 。嗣該詐欺集團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 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向如附表所示之人,施用如附表所示之 詐術,致渠等均陷於錯誤,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 表所示之金額至上開華南銀行帳戶內,旋遭提領一空。嗣如附 表所示之人發覺有異,報警處理,始查獲上情。案經紀紫晴訴 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陳源財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 局新店分局報告偵辦。 二、證據:   ㈠被告周世國於偵查中之自白。   ㈡告訴人紀紫晴、陳源財於警詢中之指述。   ㈢被告華南銀行帳戶開戶資料、交易明細、另案被告姜俞安提供 之被告與詐欺集團成員間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告 訴人紀紫晴提供之匯款紀錄、告訴人陳源財提供之匯款紀錄 、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各1份等。 三、所犯法條:   核被告周世國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違反洗錢防制 法第2條第2款而犯同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及刑法第30 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等罪嫌。被告以一 提供金融帳戶之行為,同時涉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 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四、併案理由:   被告周世國前因交付華南銀行帳戶予詐欺集團使用,而涉有 上開罪嫌,業經本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17689號等案件 提起公訴,現由貴院(照股)以113年度金訴字第386號審理中, 有該案起訴書及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附卷足憑。本件被告所 涉上開罪嫌,與前案為相同金融帳戶,僅被害人不同,與前開 案件核屬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屬於法律上同一案 件,應移請併案審理。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7  日                檢 察 官 洪松標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05  月  21  日                書 記 官 李孟芳 (附件三)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書                   113年度偵字第12159號   被   告 周世國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移請貴院(照股) 併案審理,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周世國可預見將金融帳戶提供予他人使用,極易遭人利用作為 有關財產犯罪之工具,藉以取得贓款及掩飾犯行,竟仍基於 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5月31日前 某時,將其母喬三欣(所涉詐欺等罪嫌,另為不起訴處分) 名下台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 戶(下稱台中商銀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提供予真 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而容任他人作為詐欺 取財及洗錢之犯罪工具。嗣該詐欺集團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 ,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 意聯絡,於附表所示之時間,以附表所示之方式,詐騙附表 所示之人,致其等陷於錯誤,而於附表所示之匯款時間,將 附表所示金額匯至上開台中商銀帳戶,旋遭詐欺集團成員轉 匯一空,籍此製造金流斷點,因而掩飾、隱匿前揭犯罪所得之 去向及所在。嗣附表所示之人發覺有異報警處理,始循線查 悉上情。案經周龍元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楊翠 芬訴由新北巿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及本署檢察官簽分偵辦。 二、證據: (一)告訴人周龍元、楊翠芬於警詢時之指訴。 (二)告訴人周龍元提供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通訊軟體LINE對 話紀錄。 (三)告訴人楊翠芬提供之彰化銀行存摺封面及內頁明細、彰化銀 行匯款申請書、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 (四)台中商業銀行總行112年6月12日中業執字第1120021082號函 暨所附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 三、所犯法條: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 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 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 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 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 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 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而屬得易科罰金 之罪,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 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二)至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增訂第15條之2,於112年6月14 日公布,並自同年月16日起生效施行,復於113年7月31日修 正公布第22條,將開條次變更及酌作文字修正,並自同年8 月2日起生效施行。惟洗錢防制法增訂第15條之2(現行法第 22條)關於無正當理由而交付、提供帳戶、帳號予他人使用 之管制與處罰規定,並於該條第3項針對惡性較高之有對價 交付、一行為交付或提供合計3個以上帳戶、帳號,及經裁 處後5年以內再犯等情形,科以刑事處罰。其立法理由乃以 任何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帳戶、向虛擬通貨平台及交易業 務之事業或第三方支付服務業申請帳號後,將上開機構、事 業完成客戶審查同意開辦之帳戶、帳號交予他人使用,均係 規避現行本法所定客戶審查等洗錢防制措施之脫法行為,若 適用其他罪名追訴,因主觀之犯意證明不易、難以定罪,影 響人民對司法之信賴,故立法截堵是類規避現行洗錢防制措 施之脫法行為,採寬嚴並進之處罰方式。其中刑事處罰部分 ,究其實質內涵,乃刑罰之前置化。亦即透過立法裁量,明 定前述規避洗錢防制措施之脫法行為,在特別情形下,雖尚 未有洗錢之具體犯行,仍提前到行為人將帳戶、帳號交付或 提供他人使用階段,即科處刑罰。從而,倘若案內事證已足 資論處行為人一般洗錢、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罪責,即無另 適用同法第15條之2第3項刑罰前置規定之餘地,亦無行為後 法律變更或比較適用新舊法可言(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 第2472號判決意旨參照),附此敘明。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違反洗錢防制法 第2條第2款而犯修正後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及刑法 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等罪嫌。 被告以一提供帳戶之行為,同時涉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 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嫌處斷。 四、移送併辦理由:被告周世國前因提供上開台中商銀帳戶涉嫌 幫助詐欺等案件,業經本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17689號 等案件提起公訴,現由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113年度金訴字 第386號案件(照股)審理中,有該案起訴書、刑案資料查註 紀錄表等在卷可稽。經查,本案被告所提供之帳戶與前案相 同,僅被害人不同,屬一行為侵害數法益之想像競合關係, 自為前案起訴效力所及,爰移請貴院併案審理。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1  日                檢 察 官  鄒茂瑜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7  日                書 記 官  張政仁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時間、方式 匯款時間 金額(新臺幣) 偵查案號 1 周龍元 (提告) 於112年5月29日10時49分許,以假親友借款真詐欺之方式,誆騙周龍元匯款。 112年5月31日10時54分許 33萬元 113年度偵字第1979號 2 楊翠芬 (提告) 於112年5月30日某時許,以假親友借款真詐欺之方式,誆騙楊翠芬匯款。 112年5月31日10時57分許 36萬元 113年度偵字第2571號

2025-01-23

SCDM-113-金簡-122-20250123-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偽造文書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342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隋成國 廖崇郁 上列被告等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4105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隋成國共同犯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廖崇郁共同犯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隋成國之父親為隋述先、兒子為隋建德;廖崇郁為地政士。 隋成國與廖崇郁均明知隋述先與隋建德就坐落臺中市○○區○○ 段000000地號、1711-3地號、1719-15地號(起訴書誤載為1 171-1、1171-3、1917-15地號,業經公訴檢察官當庭更正) 、1719-26地號、1720-4地號、1721-3地號,及其上1991建 號即門牌號碼臺中市○○區○○○000巷00號建物(下稱本案不動 產),並無買賣關係,而係隋述先要贈與給隋建德,然因「 贈與移轉」不是「出售」,不適用土地稅法第34條自用住宅 用地優惠稅率課徵土地增值稅之規定,遂為適用自用住宅用 地優惠稅率課徵土地增值稅,竟共同基於使公務員登載不實 之犯意聯絡,以提出土地所有權買賣移轉契約書、建築改良 物所有權買賣移轉契約書及以「買賣」為登記原因之土地登 記申請書,表示隋述先為出賣人,隋建德為買受人,隋述先 於民國104年11月19日,將其名下所有之本案不動產,分別以 土地新臺幣(下同)214萬2153元、房屋31萬800元之價格出 售給隋建德,再由廖崇郁於104年12月10日,以「買賣」為登 記原因,向臺中市太平地政事務所申請,將本案不動產從隋 述先名下辦理移轉所有權登記至隋建德名下,使臺中市太平 地政事務所不知情、已成年之承辦公務員形式審查後,將上 開不實之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管之土地登記簿冊等相關 公文書上,於104年12月14日辦理移轉所有權登記完畢,足 以生損害於地政機關對土地登記管理及稅捐機關課稅之正確 性。 二、案經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函送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 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方面: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 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 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 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而其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 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乃予排斥。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對原 供述人之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 作為證據,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 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此時,法院自可承認 該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經查,本判決所引用下列各項以被 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為證據方法之證據能力,業經本 院於審判期日時予以提示並告以要旨,而經公訴人、被告隋 成國、廖崇郁均未爭執證據能力,且迄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 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資料之製作、取得,尚無違 法不當之情形,且均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認為以之 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上開規定,自均具證據能力。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隋成國、廖崇郁固均坦承明知隋述先與隋建德就本 案不動產並無買賣關係,而係隋述先要贈與給隋建德之事實 ,惟均矢口否認有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行,被告隋成國辯 稱:我有向廖崇郁表示要用贈與方式,後來為何會用買賣方 式我不清楚等語(見本院卷第140頁);被告廖崇郁辯稱: 隋成國來找我說本案不動產要辦理由隋述先贈與給隋建德, 我已經幫他們辦理贈與之過戶手續,但過程中稅單下來,我 把稅單交由隋成國去繳納,隋成國拿到稅單後與家人討論, 可能覺得稅金過高,就問我是否有其他方法,我說如果用買 賣的話,可以用一生一次的自用住宅稅率,土地增值稅比較 低,但此要有法律上之原因,隋成國說他有兩個兄弟,但他 的父母親都是他在照顧,這樣算不算,我說這要有證據,後 來討論的結果,隋成國就告訴我要用買賣的方式,我不可能 自己做決定,故我就把贈與案件撤掉,改用買賣方式,隋成 國知道我是用買賣的方式辦理所有權移轉,因為後來的稅捐 都是隋成國去繳納等語(見本院卷第140、141頁)。經查:  ㈠被告隋成國之父親為隋述先、兒子為隋建德;被告廖崇郁為 地政士。被告隋成國與廖崇郁均明知隋述先與隋建德就本案 不動產並無買賣關係,而係隋述先要贈與給隋建德之情,業 據被告隋成國(見他卷第99至100、106、107、121至123頁 、本院卷第140頁)、廖崇郁(見他卷第105至107、121至12 3頁、本院卷第141頁)於偵查、本院審理時自陳在卷,堪先 認定。  ㈡本案不動產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係以土地所有權買賣移轉契 約書、建築改良物所有權買賣移轉契約書及以「買賣」為登 記原因之土地登記申請書,表示隋述先為出賣人,隋建德為 買受人,隋述先於104年11月19日,將其名下所有之本案不動 產,分別以土地214萬2153元、房屋31萬800元之價格出售給 隋建德,再由被告廖崇郁於104年12月10日,以「買賣」為登 記原因,向臺中市太平地政事務所申請,將本案不動產從隋 述先名下辦理移轉所有權登記至隋建德名下,使臺中市太平 地政事務所之承辦公務員形式審查後,將上開不實之事項, 登載於職務上所掌管之土地登記簿冊等相關公文書上,於10 4年12月14日辦理移轉所有權登記完畢等情,業經被告廖崇 郁於偵查、本院審理時陳述在卷(見他卷第105至107、121 至123頁、本院卷第141頁),並有土地登記申請書、登記清 冊、土地所有權買賣移轉契約書、建築改良物所有權買賣移 轉契約書、土地增值稅繳款書、104年契稅繳款書、印鑑證 明(見他卷第67至80頁)、本案不動產之土地及建物登記公 務用謄本、臺中市地籍異動索引(見本院卷第39至83、91至 131頁)附卷可按,亦堪認定。   ㈢查:  ⒈本案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之權利、義務人隋述先、隋建德分 別為隋成國之父親、兒子;廖崇郁係地政士而為辦理之代理 人,參之被告隋成國所提出其與被告廖崇郁於113年6月18日 起至同年7月1日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見他卷第111、113頁 ),係由被告隋成國將包含稅款繳款書之相關資料照片傳送 給被告廖崇郁觀看之情形,可見,被告廖崇郁所稱本案不動 產辦理移轉所有權之稅捐都是被告隋成國去繳納等語(見本 院卷第140、141頁),應屬可採。  ⒉被告隋成國於偵查中先稱:本案不動產一部份是贈與,一部份 是買賣,贈與之額度是200多萬元,剩下之款項是用買賣來 辦理移轉登記等語(見他卷第100頁),嗣則改稱一半贈與 一半買賣是講錯了等語(見他卷第122頁),足見,本案不動 產移轉所有權登記需繳納之費用、稅金等為何,係被告隋成 國當時所關心之事,且被告隋成國當時應有與被告廖崇郁談 到以買賣方式移轉本案不動產所有權,故才會於偵查中一開 始稱本案不動產一部份是贈與,一部份是買賣,是被告隋成 國於本院審理時辯稱:後來為何會用買賣之方式我不清楚等 語(見本院卷第140頁),顯係事後卸責之詞,實難採信。  ⒊「贈與移轉」不是「出售」,不適用土地稅法第34條自用住 宅用地優惠稅率課徵土地增值稅之規定。被告廖崇郁於本院 審理時稱當時被告隋成國向其提及以贈與方式移轉本案不動 產所有權,覺得稅金過高,其2人討論後,因以買賣方式移 轉所有權,可以適用一生一次的自用住宅稅率,土地增值稅 比較低,故改以買賣方式移轉所有權等語(見本院卷第140 、141頁),稽之被告廖崇郁係地政士,本案不動產移轉所有 權登記需繳納之稅金本應由被告隋成國或其家人繳納,被告 廖崇郁並不會受稅金多寡之影響,則被告廖崇郁倘非得到被 告隋成國同意,實無自行決定將本案不動產移轉所有權之登 記原因選擇「買賣」之必要,是被告廖崇郁前揭所述係因為 適用自用住宅用地優惠稅率課徵土地增值稅,其與被告隋成 國討論後,改以買賣方式移轉本案不動產所有權等語,應屬 可採。至被告隋成國縱然就以「買賣」或「贈與」為登記原 因,致影響稅金多寡之原因並非全然瞭解,然此並無礙於被 告隋成國應係為降低應繳納之稅金,而同意本案不動產移轉 所有權之登記原因選擇「買賣」之情。  ⒋基上,被告隋成國、廖崇郁均明知隋述先與隋建德就本案不動 產並無買賣關係,而係隋述先要贈與給隋建德,卻均同意以 前揭方式,以「買賣」為登記原因,向臺中市太平地政事務 所申請,將本案不動產從隋述先名下辦理移轉所有權登記至 隋建德名下,使臺中市太平地政事務所之承辦公務員形式審 查後,將上開不實之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管之土地登記 簿冊等相關公文書上,於104年12月14日辦理移轉所有權登 記完畢,是被告隋成國、廖崇郁均構成使公務員登載不實。    ㈣按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或輔佐人聲請調查之證據,法院 認為不必要者,得以裁定駁回之。下列情形,應認為不必要 :三、待證事實已臻明瞭無再調查之必要者,刑事訴訟法第 163條之2第1項、第2項第3款定有明文。被告隋成國雖聲請 傳喚其母親隋劉絳先及其配偶陳素卿為證人,欲證明本案不 動產之過戶過程。然查被告隋成國、廖崇郁本案犯行,業據 論證如前,已臻明瞭,況被告隋成國於本審理時自陳本案不 動產移轉所有權事宜,都是由其和被告廖崇郁洽談,其母親 隋劉絳先在本案不動產之過戶過程中都沒有和被告廖崇郁有 任何接觸,是實難認隋劉絳先知悉被告隋成國與廖崇郁之接 洽過程而無傳喚之必要。另陳素卿為被告之配偶,且於本院 審理時已全程在場旁聽(見本院卷第148頁),而已知悉被 告隋成國之辯解內容。從而,被告隋成國聲請調查上開證據 ,核無調查之必要,應予駁回,併此敘明。    ㈤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前揭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 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214條雖經總統於108年12月25日修正公布,並自108 年12月27日施行。惟因上開條文於72年6月26日後均未修正 ,故於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 新臺幣,且其罰金數額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前段規 定提高為30倍。本次修法僅係將上開條文之罰金數額調整換 算後予以明定,則適用法律之結果並無任何差異,是應逕予 適用上開條文現行之規定,毋庸為新舊法之比較。    ㈡按刑法第214條所謂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公文書罪,須一 經他人之聲明或申報,公務員即有登載之義務,並依其所為 之聲明或申報予以登載,而屬不實之事項者,始足構成,若 其所為聲明或申報,公務員尚須為實質之審查,以判斷其真 實與否,始得為一定之記載者,即非本罪所稱之使公務員登 載不實(最高法院73年台上字第1710號判決要旨參照)。  ㈢核被告隋成國、廖崇郁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4條使公務員登 載不實罪。  ㈣按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既 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 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 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 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共同正犯間,非僅 就其自己實行之行為負其責任,並在犯意聯絡之範圍內,對 於他共同正犯所實行之行為,亦應共同負責(最高法院97年 度台上字第2517號判決要旨參照)。被告隋成國、廖崇郁間 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隋成國、廖崇郁法治觀 念薄弱,竟共同以前揭方式為本案犯行,均屬不該,皆應予 非難,並衡酌其等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分工、犯罪後 之態度、對地政機關土地登記管理及稅捐機關課稅之正確性 造成之損害,且兼衡被告2人之教育智識程度、工作、經濟 、家庭、身體、生活狀況(詳見本院卷第150、161頁)、素 行品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各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 214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 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康存孝提起公訴,檢察官蔡明儒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黃佳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婷洳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14條 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 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 元以下罰金。

2025-01-21

TCDM-113-易-3421-20250121-1

交易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419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宗霖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6 021號),因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行簡式 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楊宗霖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 千元折算1 日。緩刑5年,並應履行如附表所示之事項。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楊宗霖於本院 準備程序、審理中之自白」、「本院114年1月6日勘驗、和 解筆錄各1份」為證據資料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 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楊宗霖所為,係犯刑法第284 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被告於肇事後,在警方未知悉肇事者為何人之狀況下,主動 承認為肇事人,並自願接受裁判,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 首情形紀錄表1 紙附卷可考(警卷第21頁),核與自首規定 相符,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本案與刑法第57條各款相關 之事實及被告過失情節、告訴人所受傷勢且與有過失,及被 告於本院審理中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約定分期賠償,被告於 本院審理中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本院卷第 44、49、50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按被 告資力,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㈣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足憑,其因一時失慮,致罹 刑典,犯罪後已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告訴 人損失,堪認被告已盡力修復犯罪所生之損害,經此偵、審 程序及科刑教訓,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其 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參酌雙方成立之和解內 容及被告分期賠償所需時間,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款、 第2 項第3 款之規定,諭知如主文所示之緩刑期間,被告並 應給付如附表所示損害賠償,以保障告訴人權益,倘被告違 反緩刑條件而情節重大者,得依同法第75條之1規定撤銷緩 刑宣告。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84條之1、 第299 條第1項前段、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2 項,判決如 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懿君偵查起訴,由檢察官張學翰到庭執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蕭淳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芯卉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緩刑條件): 被告應給付告訴人李陳素卿新臺幣(下同)15萬元(含強制險) 。給付方式如下:被告自民國114年2月起,於每月20日前,按月 分期給付4,000元,由被告匯入告訴人李陳素卿指定帳戶內(羅 東南門郵局帳戶、戶名:李陳素卿、帳號:00000000000000號, 本院卷第49頁),至全部清償為止,如有一期未給付,視為全部 到期。 附件: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6021號   被   告 楊宗霖 男 4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宜蘭縣○○鎮○○路00號2樓             居宜蘭縣○○鎮○○○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宗霖於民國113年4月7日18時12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 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宜蘭縣羅東鎮中正南路往由北往南方 向行駛,行經宜蘭縣○○鎮○○○路00號前時,本應注意車前狀 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 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適有李陳素卿步行沿宜蘭縣羅東 鎮中正南路由東往西方向穿越車道,見狀閃避不及而發生碰撞 ,致李陳素卿受有左側股骨頸骨折之傷害。嗣楊宗霖於肇事 後在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其為犯人前, 即對到現場處理事故之警員坦承肇事,自首而接受裁判。 二、案經李陳素卿委由李湘穎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報 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楊宗霖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與被害人李陳素卿於上開時、地發生交通事故之事實。 2 證人即被害人李陳素卿、告訴代理人李湘穎於警詢中之證述 全部犯罪事實。 3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2份、監視器擷取畫面4張、現場及車損照片10張、監視器光碟2片 證明被告於上開時、地駕駛自用小客車,未充分注意車前狀況,致與被害人發生交通事故之事實。 4 醫療財團法人羅許基金會羅東博愛醫院診斷證明書1份 證明被害人受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傷害之事實。 5 交通部公路局臺北區監理所基宜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基宜區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 證明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未充分注意車前狀況,為肇事次因;被害人違規跨越中央分向限制線穿越道路,未充分注意車道來車,為肇事主因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又被 告犯罪後,於該管公務員發覺前留於肇事現場,並於警方前 往處理時,自承為肇事人,此有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附 卷可參,為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接受裁判,請審酌依刑法 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檢 察 官 曾尚琳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書 記 官 李佩穎

2025-01-20

ILDM-113-交易-419-20250120-1

臺灣高等法院

分割共有物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上字第281號 上 訴 人 方峙竣 訴訟代理人 方祥 上 訴 人 簡崇碩 視同上訴人 簡崇禧 簡崇烋 簡蕙玲 簡蕙芬 簡蕙蓉 上 五 人 訴訟代理人 簡崇碩 視同上訴人 簡蕙如 陳崑添 陳聰明 陳正郎 陳進福 陳國楠 上 二 人 訴訟代理人 陳玉真 視同上訴人 陳國連 陳國和 陳秋月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曾于瑄 視同上訴人 陳罔市 陳崇南 陳志雄 陳治昌 陳治國 陳彩雪 陳彩玉 陳佳儀(兼陳吳緞之承受訴訟人) 陳素卿(兼陳吳緞之承受訴訟人) 陳盈秀(兼陳吳緞之承受訴訟人) 陳素美(兼陳吳緞之承受訴訟人) 陳素滿(兼陳吳緞之承受訴訟人) 陳治水(兼陳吳緞之承受訴訟人及陳正平、陳銘煌 之承當訴訟人)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許啟龍律師 許淑玲律師 張雅蘋律師 視同上訴人 陳彥名 陳怡君 兼 上 二人 訴訟代理人 陳治燿(兼陳吳緞之承受訴訟人) 視同上訴人 陳謝阿糖(即陳仁德之承受訴訟人) 被 上訴 人 蔡正山 訴訟代理人 劉志賢律師 參 加 人 謝依霖 訴訟代理人 林憲同律師 受 告知 人 新北市樹林區農會 林美芳 蔡秀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4年1月14 日所為判決(112年度上字第281號),其原本及正本均應更正如下 :   主   文 原判決原本及正本主文第二項關於「方峙俊」之記載,均應更正 為「方峙竣」。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 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 文。 二、查本院112年度上字第281號判決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 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黃雯惠               法 官 宋泓璟               法 官 戴嘉慧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書記官 莊昭樹

2025-01-20

TPHV-112-上-281-20250120-2

附民
臺灣高等法院

銀行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1年度附民字第680號 原 告 游美玉 被 告 林聖凱 高憲鈺 陳素卿 陳意婷 蔡永鴻 黃振宏 陳志偉 林士傑 上列被告因本院111年度金上重訴字第26號違反銀行法等案件, 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本件附帶民事訴訟內容繁雜,非經長 久之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 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審判長法 官 宋松璟 法 官 姜麗君 法 官 鄭昱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劉靜慧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2025-01-14

TPHM-111-附民-680-20250114-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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