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雄簡
高雄簡易庭

漏水糾紛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雄簡字第1543號 原 告 吳慧茹 訴訟代理人 簡千芝律師 被 告 陳美君 訴訟代理人 袁秀慧律師 黃于珊律師 被 告 蕭邦大樓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楊富貴 訴訟代理人 孫志鴻律師 複代理人 張正忠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漏水糾紛事件,本院民國(下同)114年2月25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陳美君應容忍被告蕭邦大樓管理委員會協同修繕人員進 入門牌號碼○○市○○區○○街00號0樓之0房屋,被告蕭邦大樓管 理委員會應依附件所示之修復方式、項目、數量及費用,將 上開房屋浴室公共管道間之漏水公共管線廢水管道修復達完 全不漏水至門牌號碼○○市○○區○○街00號0樓之0房屋,所需費 用新台幣(下同)9萬3,725元由被告蕭邦大樓管理委員會負 擔。 二、被告蕭邦大樓管理委員會應給付原告43萬0,741元及自113年 9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四、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1/4,餘由被告負擔,並應於裁判確定 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五、本判決所命給付得假執行,但被告蕭邦大樓管理委員會如以 42萬0,466元預供擔保,得免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為蕭邦大樓區分所有建物,即門牌號碼○○市 ○○區○○街00號0樓之0(下稱系爭建物)之區分所有權人,系 爭建物浴室天花板有漏水情形,經鑑定結果為蕭邦大樓公共 管線廢水幹管破裂,導致位於系爭建物樓上被告陳美君所有 門牌號碼○○市○○區○○街00號0樓之0區分所有建物(下稱系爭 0樓建物)房內天花板處漏水所致,且因系爭0樓建物浴室管 道間底部積水,進一步擴散至系爭建物。被告蕭邦大樓管理 委員會(下稱被告管委會)未盡受委任處理事務積極查漏尋 求解決之責,違反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0條第2項前段、第3 6條第2款規定,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前段規定,推定有過失 ,原告自得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前段侵權行為 之法律關係,或依民法第544條債務不履行法律關係,擇一 向被告管委會請求賠償損害。又被告陳美君就系爭0樓建物 之保管亦不盡責,依民法第191條第1項規定,亦應對原告負 民法第184條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況被告陳美君違反 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6條第1項第2、3款之規定,屢次拒絕被 告管委會及原告委請之廠商入屋查漏,延誤查漏及修繕時間 ,致損害範圍擴大,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第1 項前段,或第184條第2項前段,擇一向被告陳美君請求損害 賠償。原告得請求賠償之範圍為修繕費用32萬6,741元,及 自112年9月1日起至112年12月31日期間之租金損失10萬4,00 0元、113年1月1日起至系爭建物修繕不漏水之日止,每月2 萬6,000元之租金損失。並聲明:㈠被告陳美君應容忍被告管 委會協同修繕人員進入系爭0樓建物,被告管委會應依附件 所示之修復方式、項目、數量及費用,將系爭0樓房屋浴室 公共管道間之漏水公共管線廢水管道修復達完全不漏水至系 爭建物,所需費用9萬3,725元由被告管委會負擔;㈡被告陳 美君、被告管委會應給付原告43萬0,741元,及被告陳美君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被告管委會自民事追加被告暨更 正訴之聲明暨補充鑑定事項聲請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均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如其中1被告已履行給 付,他被告於給付範圍內同免給付責任;㈢被告陳美君、被 告管委會應自113年1月1日起至履行第㈠項修繕至系爭建物完 全不漏水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2萬6,000元,如其中1被告 已履行給付,他被告於給付範圍內同免給付責任(原告提起 本件訴訟,本僅請求被告陳美君容忍進入系爭0樓建物修繕 及賠償損害【見本院卷第9頁起訴狀】,訴狀送達後追加起 訴被告管委會及更正訴之聲明【見本院卷第141至142頁民事 追加被告暨更正訴之聲明暨補充鑑定事項聲請狀】,並於鑑 定機關提出鑑定報告後,更正及擴張訴之聲明【見本院卷第 225至227頁民事更正暨擴張訴之聲明㈡暨補充理由㈡狀】,前 變更追加經2被告同意【見本院卷第157頁言詞辯論筆錄】, 後變更追加因2被告對於訴之變更及追加無異議,並為本案 之言詞辯論,另亦屬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見本院卷第215 至218頁言詞辯論筆錄】,合於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1 、2款、第2項規定,程序上均屬合法)。   二、被告抗辯:  ㈠被告陳美君抗辯:被告陳美君並沒有不配合檢測,僅因要以 破壞性的方式檢測,被告陳美君希望被告管委會可以承諾回 復原狀,但被告管委會不願意作任何承諾,所以被告陳美君 才沒有配合檢測。且被告陳美君亦曾請水電廠商就系爭0樓 建物浴室進行檢測,確認無漏水情形,並按原告委請廠商劉 老闆建議修繕熱水管。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 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假執行。  ㈡被告管委會抗辯:被告管委會一直積極配合查漏水,如果被 告陳美君配合進場勘查,不致導致嚴重後果,事實上被告陳 美君有1年時間沒有住在系爭0樓建物,所以無法入內查漏水 。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 准宣告免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㈠住戶於他住戶因維護、修繕專有部分、約定專用部分或設置 管線,必須進入或使用其專有部分或約定專用部分時,不得 拒絕;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因維護、修繕共用部分或設 置管線,必須進入或使用其專有部分或約定專用部分時,不 得拒絕;共用部分、約定共用部分之修繕、管理、維護,由 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為之,其費用由公共基金支付或由 區分所有權人按其共有之應有部分比例分擔之;因故意或過 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土地上之建 築物或其他工作物所致他人權利之損害,由工作物之所有人 負賠償責任,但其對於設置或保管並無欠缺,或損害非因設 置或保管有欠缺,或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 ,不在此限;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 ,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依通常情形, 或依已定之計劃、設備或其他特別情事,可得預期之利益, 視為所失利益,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6 條第1 項第2、3 款 、第10條第2項、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第1項、 第216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  ㈡本件囑託社團法人高雄市土木技師公會(下稱鑑定機關)鑑 定結果,本件漏水原因係蕭邦大樓公共管線廢水幹管破裂, 導致系爭0樓建物房內天花板處漏水,且因系爭0樓建物浴室 管道間底部積水,進一步擴散至系爭建物所致,系爭建物之 修復費用為32萬6,741元,修復方式如附件所示(見置於卷 外之鑑定報告書第5頁、第78頁)。被告管委會雖聲請傳喚 鑑定人作證及調解,但原告及被告陳美君均認為無傳喚、調 解之必要,且鑑定人就本件漏水業已製作詳盡之鑑定報告書 ,當無再傳喚作證之必要,另在原告及被告陳美君無意願之 情形下,亦無需再移送調解,併予敘明。  ㈢修復及費用負擔部分:   依鑑定機關之鑑定結果,系爭建物漏水原因既係蕭邦大樓公 共管線廢水幹管破裂,導致系爭0樓建物房內天花板處漏水 所致,而公共管線廢水幹管屬蕭邦大樓之共用部分,依上開 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0條第2項之規定,其修繕、管理、維 護,當應由被告管委會負責,又漏水處位於系爭0樓建物天 花板,依同條例第6條第1項第2、3款規定,則系爭0樓建物 之區分所有權人即被告陳美君,當應允許相關人員進入修繕 ,修繕方法則如附件所示。從而,原告聲明第㈠項訴請被告 陳美君應容忍被告管委會協同修繕人員進入系爭0樓建物, 被告管委會應依附件所示之修復方式、項目、數量及費用, 將系爭0樓房屋浴室公共管道間之漏水公共管線廢水管道修 復達完全不漏水至系爭建物,所需費用9萬3,725元(如附件 所示)由被告管委會負擔,應屬於法有據。  ㈣損害賠償部分:   ⒈本件導致系爭建物漏水之原因既為公共管線廢水幹管之破裂 ,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0條第2項之規定,此部分之修繕 、管理、維護,屬被告管委會之責,則系爭建物因本件漏水 所致之損害,依上開侵權行為法律關係之規定,當應由被告 管委會負賠償責任,而如上所述,系爭建物之修復費用為32 萬6,741元,則原告當可請求被告管委會賠償32萬6,741元。  ⒉原告就其主張因系爭建物漏水之影響,原本出租時間自112年 1月1日起至112年12月31日之租約,提前於112年8月31日終 止,致其受有減少租金10萬4,000元損害之事實,已提出均 經公證之房屋租賃契約書及終止房屋租賃契約為證(見本院 卷第83至87頁、第100至101頁),經核相符,且為2被告所 不爭執,堪信為真實,則原告當亦可請求被告管委會賠償此 10萬4,000元之租金損害。  ⒊原告雖另主張其亦受有系爭建物自113年1月1日起至系爭建物 修繕後完全不漏水之日止,每月2萬6,000元之租金損害。然 ,如依上開民法第216條第1項所規定,損害賠償主要是在填 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而本件原告原訂之系爭建物 租約於113年1月1日前已屆期,則113年1月1日起,原告並無 積極之減少租金損害,且原告並未提出證據證明其原有已定 之出租計劃,因而有可預期之租金收入,則亦難認原告有減 少租金之所失利益,故原告當不得請求賠償自113年1月1日 起至系爭建物修繕後完全不漏水之日止,每月2萬6,000元之 租金損害。  ⒋如上開鑑定結果所示,系爭建物之漏水原因,係大樓公共管 線廢水幹管破裂,導致系爭0樓建物房內天花板處漏水,且 因系爭0樓建物浴室管道間底部積水,進一步擴散至系爭建 物所致,由此觀之,系爭建物之漏水,並非系爭0樓建物之 設置或保管欠缺或其他因素所致,原告當不得依侵權行為之 法律關係請求系爭0樓建物區分所有權人即被告陳美君賠償 本件因漏水所致之損害。又原告雖主張被告陳美君違反公寓 大廈管理條例第6條第1項第2、3款之規定,屢次拒絕被告管 委會及原告委請之廠商入屋查漏,延誤查漏及修繕時間,致 損害範圍擴大,然被告陳美君辯稱其並非不配合檢測,僅因 要以破壞性的方式檢測,無法獲回復原狀之承諾,且其亦曾 請水電廠商就系爭0樓建物浴室進行檢測,確認無漏水情形 ,並按原告委請廠商劉老闆之建議修繕熱水管,並提出抓漏 估價單、更換熱水器估價單各1份為證(見本院卷第133、13 5頁),經核相符,且為原告、被告管委會所不爭執,堪信 為真實,由上開情形,亦難認被告陳美君應負延誤查漏及修 繕時間,致本件損害範圍擴大之責任。至被告管委會辯稱被 告陳美君有1年時間沒有住在系爭0樓建物,所以無法入內查 漏水部分,因被告管委會既無法承諾入內檢測後可回復原狀 ,如何期待住戶(指被告陳美君)安心引導入內檢測,是被 告管委會上開所辯亦難作為責難被告陳美君之理由。從而, 原告訴請被告陳美君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尚屬無據;至原告 訴請被告管委會賠償損害部分,於43萬0,741元(326,741+1 04,000=430,741)之範圍,於法有據,超過上開範圍之所訴 ,於法無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所訴於「被告陳美君應容忍被告管委會協同 修繕人員進入系爭0樓建物,被告管委會應依附件所示之修 復方式、項目、數量及費用,將系爭0樓房屋浴室公共管道 間之漏水公共管線廢水管道修復達完全不漏水至系爭建物, 所需費用9萬3,725元由被告管委會負擔」、「被告管委會應 給付原告43萬0,741元及自民事追加被告暨更正訴之聲明暨 補充鑑定事項聲請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9月12日【因繕 本由原告自行寄送,故以第1次開庭日翌日計之】)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範圍,於法有 據,應予准許,超過上開範圍之所訴,於法無據,應予駁回 。又原告勝訴部分,應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 定,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 項之規定,依 職權宣告被告得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再者,本件事證已 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舉證據,經審酌認與判 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判決如主 文(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91條第3 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鄭峻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書 記 官 武凱葳

2025-03-18

KSEV-113-雄簡-1543-20250318-1

嘉交簡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嘉交簡字第211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清諒 住○○市○○區○○里○○街00巷00弄00號0樓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3 478號),因被告自白犯罪(114年度交易字第112號),認宜以簡 易判決處刑,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清諒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 罪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8至9行「 致車門撞擊同向慢車道後方由陳梓玥騎車之車牌號碼000-00 00號普通重型機車,」補充為「適陳梓玥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同向行駛於同路段,自慢車道後方直行 而來,雙方因此發生碰撞,」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 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王清諒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二)被告於肇事後,在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其為 過失傷害犯罪之犯人前,親自向警察機關報明肇事人姓名、 地點,進而接受裁判,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 表1紙在卷可查,乃合於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 減輕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駕駛車輛本應謹慎小心,以維護其他共同用路人 之安全,竟未注意不得違規停車並於開啟車門前注意後方來 車而貿然開啟車門,造成同時行經該路段之告訴人陳梓玥受 有本案傷害,實有不該;兼衡被告坦承犯行之態度、犯罪前 科素行狀況、本案所造成告訴人之傷勢幸非重大、被告為唯 一肇事因素、被告未與告訴人和解(告訴人無意願調解)等節 ,暨被告之現職、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詳卷)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主文。 四、本案經檢察官陳美君提起公訴。 五、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余珈瑢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 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 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書記官 賴心瑜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犯罪事實 一、王清諒於民國113年6月4日下午3時13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 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嘉義市○區○○路○○○○○○○○○000巷○號 誌之交岔路口之行穿線上停車,開啟車門,本應注意交岔路 口10公尺內不得臨時停車,汽車臨時停車或停車,開啟或關 閉車門時,應注意行人、其他車輛,並讓其先行、車輛並讓 其先行,而依當時天候及路況,並無不能注意以防止危險發 生之情形,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開啟車門,致車門撞擊同 向慢車道後方由陳梓玥騎車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 機車,致陳梓玥受有左側前臂挫傷、右側手肘挫傷、右側手 部挫傷、右側髖部挫傷、頭皮表淺損傷之傷害。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王清諒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2 告訴人陳梓玥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述 佐證告訴人與被告發生本件交通事故並受有上開傷害等事實。 3 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㈠、㈡、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交通分隊黏貼紀錄表及監視器光碟1片 佐證本件交通事故發生經過。 4 衛生福利部嘉義醫院診斷證明書影本1紙 證明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害之事實。 5 交通部公路局嘉義區監理所嘉雲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嘉雲區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 證明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於無號誌交岔路口行穿線停車,未注意後方有來車,開啟車門不當,為肇事原因。

2025-03-17

CYDM-114-嘉交簡-211-20250317-1

司促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1539號 債 權 人 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個人家庭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胡學海 債 務 人 陳美君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下同)13,939元,及自支付命 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500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20日 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㈠債務人租用債權人第0000000000等號電信設備,因欠費未繳 ,業已拆機銷號,終止租用,至民國113年07月止,共積欠 電信費新臺幣13,939元正,迭經催繳,迄未清償。 ㈡依據民事訴訟法第508條之規定,狀請鈞院依督促程序對債務 人發支付命令,以保權益。 ㈢相關欠費子號: 0000000000、0000000000。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司法事務官 高于晴

2025-03-14

PTDV-114-司促-1539-20250314-1

嘉簡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賭博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嘉簡字第256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毛麗鳳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 字第2197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如下:   主 文 謝毛麗鳳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簽注單總表2張、對帳表1張、手機1支含sim卡1張均沒收 。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2萬4千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沒收: (一)扣案之簽注單總表2張、對帳表1張、手機1支含sim卡1張均 屬被告謝毛麗鳳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 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 (二)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為新臺幣2萬4千元,亦據被告自承在卷, 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   第2項,判決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美君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蘇姵文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書記官 林恬安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第1項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5萬元以下罰金 。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犯罪事實 一、謝毛麗鳳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上游組頭「元寶(元)」,共 同基於反覆實施公然賭博、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 博之集合犯意聯絡,自民國113年11月初某日起至114年1月2 1日下午5時13分許為警查獲時止,使用其所有之門號000000 0000號,透過通訊軟體Line提供不特定賭客下注簽單號碼後 ,將整理後之賭客下注簽單號碼傳送予「元寶(元)」之人, 而以此方式接受不特定賭客下注簽賭並與之對賭。其賭博方 法係由不特定賭客以通訊軟體Line向謝毛麗鳳簽注,以賭客 所簽選之號碼核對當期臺灣「今彩539」開出之號碼決定輸 贏,分為「二星」、「三星」、「四星」及「全車」,若簽 中下注號碼,「2星」可贏得簽注金額53倍之彩金,「3星」 可贏得簽注金額530倍之彩金,「4星」可贏得簽注金額5300 倍之彩金,若下注新臺幣(下同)3,000元簽中「全車」則可 贏得2萬1,200元之彩金;未簽中者,簽注之賭金則歸上游組 頭「元寶(元)」所有,謝毛麗鳳則可從「2星」每支牌抽取2 元、「3、4星」抽取2.5元、「全車」抽取76元之佣金,並 已實際獲利約24,000元。嗣於114年1月21日下午5時13分許 ,為警持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法官開立之搜索票至謝毛麗鳳位 於嘉義縣○○鄉○○村00鄰○○○○00號之住處執行搜索,經檢視謝 毛麗鳳謝毛麗鳳使用之手機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發現有 謝毛麗鳳接獲真實姓名年籍不詳LINE暱稱「高玉鳳(高)」 、「葉西河(西何)」等賭客下注之對話紀錄,而查悉上情 。 二、案經嘉義縣警察局中埔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謝毛麗鳳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坦承 不諱,並有搜索票影本、搜索扣押筆錄、簽帳單影本、LINE 手機截圖及現場照片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 ,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在公眾得出入之 場所賭博財物、第268條前段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同 條後段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等罪嫌。又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 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 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 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 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 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1罪。學理上所稱「集 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 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布等行 為概念者是(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079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以通訊軟體Line接收不特定賭客下注簽賭臺灣「 今彩539」以牟利,其犯罪型態本質上乃具有反覆、延續之 特質,亦即聚眾賭博之目的既在於營利,當不止聚眾賭博1 次就結束,是以其自113年11月初某日起迄遭查獲止,所為 連貫、反覆、多次賭博、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之行為, 依上開說明,於刑法評價上,應認係集合多數犯罪行為而構 成賭博、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之獨立犯罪類型,請各論 以集合犯之一罪。被告分別所犯之賭博、意圖營利供給賭博 場所及聚眾賭博等3罪,均係基於一個賭博犯意之決定,以 達成同一犯罪之行為,為一行為觸犯前開3罪名,屬想像競 合犯,請刑法第55條本文規定,論以情節較重之意圖營利聚 眾賭博罪。至被告未扣案之犯罪所得24,000元,請依刑法第 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025-03-07

CYDM-114-嘉簡-256-20250307-1

金訴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加重詐欺等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837號 113年度金訴字第869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SENG KUN YANG(中文名:孫昆揚,馬來西亞籍) 上列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11134號、第11186號、第11274號、第11329號)及追加起訴( 113年度偵字第11755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 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 意見後,裁定合併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SENG KUN YANG犯如附表「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 附表「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 驅逐出境。 未扣案之iPhone15手機(內含SIM卡1張)1支沒收,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SENG KUN YANG (中文名:孫昆揚,下稱孫昆揚)為具有相 當智識及社會經驗之成年人。依其智識程度及社會經驗,可 預見真實身分不詳之人願以每10日薪資新臺幣(下同)7萬 元之高額對價,委託其持人頭帳戶提款卡領款上繳,其所為 極可能係受任提領詐欺犯罪所得之「車手」工作,且其持人 頭帳戶提款卡至自動櫃員機提領詐欺犯罪所得後,輾轉交付 其他身分不詳之他人,將製造金流斷點,足以隱匿其所提領 款項之去向,該犯罪所得嗣後流向不明。然孫昆揚為求獲取 高額報酬,仍基於縱上述事實發生仍不違背其本意之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 113年8月14日入境臺灣,加入真實身分不詳、Telegram暱稱 「閃電麥昆」、「PH9.0」與其他多名成員所組成,以實施 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集團(孫 昆揚所涉參與犯罪組織罪嫌,另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13 年度金訴字第3370號判決有罪),擔任提款車手,負責依「 閃電麥昆」指示,持人頭帳戶提款卡提領詐欺贓款後上繳。 詐欺集團成員於附表所示詐騙時間,以附表所示詐騙方式, 對附表所示之人施用詐術,致其等陷於錯誤,因而分別於附 表所示轉帳時間,轉入如附表所示金額至附表所示之收款帳 戶後,再由孫昆揚以其所有之iPhone15手機(內含SIM卡1張 )與「閃電麥昆」聯絡,並依「閃電麥昆」指示,於附表所 示之提款時間、地點,分別持附表所示人頭帳戶提款卡,提 領如附表「提款金額」欄所示之贓款得手,再將贓款繳回「 閃電麥昆」,以此方式將贓款轉遞上手,而生隱匿詐欺犯罪 所得去向與所在之效果。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孫昆揚於警詢、偵訊及審理中之自白。  ㈡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警7329卷第32頁 )、臺灣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警7329卷第34頁,本院 卷第81頁)、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警 6157卷第71頁)、玉山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 明細(警6264卷第59頁)、臺灣新光商業銀行000000000000 0號帳戶交易明細(警2904卷第5頁)、臺灣土地銀行000000 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警2904卷第6頁)、中國信託商業 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警6424卷第43頁)。  ㈢被告提款之監視器影像截圖(警7329卷第26-30頁,警6264卷 第61-68頁,警2904卷第65-69頁,警6424卷第45-48頁)。  ㈣如附表證據欄所示證據。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如附表各編號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 段之洗錢罪(共14罪)。  ㈡被告與「閃電麥昆」、「PH9.0」及前述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就 本案各次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 犯。  ㈢被告就附表各編號所示之犯行,皆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罪,均為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 法第55條前段規定,各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 斷。  ㈣被告所犯如附表所示之14次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因所 侵害者為不同之個人財產法益,應以被害人數決定犯罪之罪 數,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㈤刑之減輕事由:  ⒈被告於偵查及審理中,均自白擔任車手而從事本案各次加重 詐欺取財犯行。又被告於審理中供稱迄未取得報酬,且依卷 內現存證據亦不足以證明被告已因本案犯行而獲有對價,故 應認被告本案尚無犯罪所得。則被告本案加重詐欺取財犯行 ,應適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    ⒉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一重 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 ,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 一個處斷刑。換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皆成立犯罪 ,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 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均應說明。量刑時併應審酌 輕罪部分之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 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 法定刑為裁量之準據,惟仍應將輕罪部分合併評價在內。被 告在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提領詐欺贓款後轉遞上手之洗錢犯 行,且其經認定尚無犯罪所得,業如前述,其亦符合洗錢防 制法第23條第3項之減輕事由,依上開說明,雖論以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仍應於本院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一併衡 酌該部分減刑事由。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求快速獲取高薪,而 入境我國擔任詐欺集團車手,專責持人頭帳戶提款卡,提領 詐欺贓款轉遞上手,所為造成附表所示之人遭騙之財物流向 不明,受有財產損害,亦使犯罪偵查機關亦難以追查詐欺犯 罪所得之去向,所為實屬不該。再考量被告偵審中均自白犯 行,然未賠償附表所示之人所受損失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 在本案之分工僅是聽命提款轉交上手,尚非詐欺集團之核心 成員,以及附表所示之人受騙之金額。另綜合被告於審理中 自述之教育程度、生活、經濟、家庭狀況、被告素行等一切 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另依 卷附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知被告另涉加重詐 欺等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該等案件與本案可能符合「裁 判確定前犯數罪」之要件而得定應執行之刑。參酌最高法院 110年度台抗字第489號裁定意旨,本院就被告所犯本案數罪 ,爰不予併定其應執行刑,嗣待其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再 由檢察官依法聲請法院裁定應執行刑,以保障其等權益及符 合正當法律程序要求。 五、沒收   按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 否,均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已有明 定。經查,被告在本案中係使用其所有之iPhone15手機1支 (內含SIM卡1張)與上手「閃電麥昆」聯絡乙節,業據被告 於審理中供承明確。堪認上開手機係供被告本案加重詐欺犯 行所用之物,爰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併依刑法第38條第4 項前段規定,併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時,追徵其價額。 六、外國人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得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 免後,驅逐出境,刑法第95條定有明文。是否一併宣告驅逐 出境,固由法院酌情依職權決定之,採職權宣告主義。但驅 逐出境,係將有危險性之外國人驅離逐出本國國境,禁止其 繼續在本國居留,以維護本國社會安全所為之保安處分,對 於原來在本國合法居留之外國人而言,實為限制其居住自由 之嚴厲措施。故外國人犯罪經法院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者 ,是否有併予驅逐出境之必要,應由法院依據個案之情節, 具體審酌該外國人一切犯罪情狀及有無繼續危害社會安全之 虞,審慎決定之,尤應注意符合比例原則,以兼顧人權之保 障及社會安全之維護(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404號判決 意旨參照)。被告係馬來西亞籍之外國人,就本案犯行受有 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本院審酌集團性詐欺犯罪係我國目前 極為猖獗之犯罪類型,對我國社會治安、帳戶交易安全產生 重大衝擊,而被告入境我國之主要目的即為參與詐欺集團, 從事提款車手工作,其本案犯罪情節,助長詐欺集團犯罪, 侵害我國人民財產權,本院認不宜任令被告在我國境內繼續 居留,而有驅逐出境之必要,爰依刑法第95條規定,併諭知 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美君提起公訴及追加起訴,檢察官葉美菁到庭執 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盈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書記官 方瀅晴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時間、方式 轉帳時間/ 轉帳金額 收款人頭帳戶 提款時間/ 提款地點 提款金額(不含手續費) 相關證據 罪名及宣告刑 1 林彤蔚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8月22日13時起,先後佯裝為網路買家、7-ELEVEN客服人員、郵局客服人員,向林彤蔚佯稱:欲在賣貨便賣場與其進行買賣,然須由其網路轉帳到指定帳戶進行驗證方能使用賣貨便賣場云云,致其陷於錯誤,因而依指示網路轉帳至指定帳戶 113年8月23日12時8分/ 4萬9986元 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① 113年8月23日12時26分/ 嘉義興嘉郵局(址設嘉義市○區○○路000號) ② 113年8月23日12時27分/ 嘉義興嘉郵局 ①6萬元       ②5000元 1.證人林彤蔚於警詢之證述(警7329卷第9-10頁) 2.林彤蔚提出之對話截圖(警7329卷第40-42頁)、交易明細(警7329卷第42頁) SENG KUN YANG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 2 王宸緯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8月22日15時56分起,先後佯裝為網路買家、7-ELEVEN客服人員、中國信託銀行人員,向王宸緯佯稱:欲在賣貨便賣場與其進行買賣,然須由其轉帳到指定帳戶進行驗證方能使用賣貨便賣場云云,致其陷於錯誤,因而依指示轉帳至指定帳戶 113年8月23日12時20分/6021元 1.證人王宸緯於警詢之證述(警7329卷第14-16頁) 2.王宸緯提出之對話截圖(警7329卷第64-72頁) SENG KUN YANG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1月。 3 楊佩漩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8月20日11時起,先後佯裝為網路買家、7-ELEVEN客服人員、銀行人員,向楊佩漩佯稱:欲在賣貨便賣場與其進行買賣,然須由其提供個人資料、帳戶資料、驗證碼進行驗證方能使用賣貨便賣場云云,致其陷於錯誤,提供上開資料,以致其郵局帳戶轉帳至人頭帳戶 113年8月23日12時17分/4056元 1.證人楊佩漩於警詢之證述(警7329卷第11-13頁) 2.楊佩漩提出之對話截圖(警7329卷第48-52頁)、交易明細(警7329卷第53-55頁) SENG KUN YANG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1月。 4 林孟佳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8月23日12時許,先後佯裝為網路買家、合作金庫銀行人員,向林孟佳佯稱:欲在旋轉拍賣與其進行買賣,然須由其轉帳到指定帳戶進行驗證方能進行交易云云,致其陷於錯誤,因而依指示轉帳至指定帳戶 113年8月23日12時31分/3萬6123元 113年8月23日12時46分/ 嘉義興嘉郵局 6萬元 1.證人林孟佳於警詢之證述(警7329卷第18-20頁) 2.林孟佳提出之交易明細(警7329卷第82-83頁) SENG KUN YANG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 5 楊政凱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8月23日10時26分起,先後佯裝為網路買家、金控客服人員,向楊政凱佯稱:欲在好賣+賣場與其進行買賣,然須由其轉帳到指定帳戶方能使用該賣場云云,致其陷於錯誤,因而依指示轉帳至指定帳戶 ① 113年8月23日12時33分/ 4萬9985元 1.證人楊政凱於警詢之證述(警7329卷第21-24頁)   SENG KUN YANG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4月。 ② 113年8月23日12時22分/ 9萬9981元 臺灣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 ① 113年8月23日12時45分/ 嘉義興嘉郵局 ② 113年8月23日12時46分/ 嘉義興嘉郵局 ③ 113年8月23日12時48分/ 嘉義興嘉郵局 ④ 113年8月12日12時49分/ 嘉義興嘉郵局 ⑤ 113年8月23日12時50分/ 嘉義興嘉郵局 ⑥ 113年8月23日12時51分/ 嘉義興嘉郵局 ⑦ 113年8月23日12時51分/ 嘉義興嘉郵局 ⑧ 113年8月23日12時57分/ 全聯嘉義南京店(址設嘉義市○區○○路000號 ①2萬元 ②2萬元     ③2萬元     ④2萬元     ⑤2萬元     ⑥2萬元     ⑦2萬元     ⑧9000元 ③ 113年8月23日12時25分/ 4萬9985元 ④ 113年8月24日0時4分/ 9萬9982元 6 高玉芊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8月24日,先後佯裝為網路買家、7-ELEVEN客服人員、金融專員,向高玉芊佯稱:欲在賣貨便賣場與其進行買賣,然須由其轉帳到指定帳戶進行驗證方能使用賣貨便賣場云云,致其陷於錯誤,因而依指示轉帳至指定帳戶 ① 113年8月24日21時9分/ 4萬2651元 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① 113年8月24日21時28分/ 嘉義市監理站郵局ATM(址設嘉義市○區○○街00號) ② 113年8月24日21時29分/ 嘉義市監理站郵局ATM ③ 113年8月24日21時30分/ 嘉義市監理站郵局ATM   ①6萬元       ②6萬元 ③2萬2000元 1.證人高玉芊於警詢之證述(警6157卷第11-17頁) 2.高鈺芊提出之對話截圖(警6157卷第71頁) SENG KUN YANG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2月。 ② 113年8月24日21時12分/ 4萬9986元 ③ 113年8月24日21時13分/ 4萬9986元 7 林書妍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8月24日19時43分起,先後佯裝為網路買家、7-ELEVEN客服人員、銀行人員,向林書妍佯稱:欲在賣貨便賣場與其進行買賣,然須由其轉帳到指定帳戶進行驗證方能使用賣貨便賣場云云,致其陷於錯誤,因而依指示轉帳至指定帳戶 113年8月24日20時36分/ 4萬9985元 玉山銀行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① 113年8月24日20時40分/ 萊爾富嘉義保建店(址設嘉義市○區○○街00號) ② 113年8月24日20時41分/ 萊爾富嘉義保建店 ③ 113年8月24日20時42分/ 萊爾富嘉義保建店 ①2萬元     ②2萬元     ③1萬元 1.證人林書妍於警詢之證述(警6264卷第13-15頁) 2.林書妍提出之對話截圖(警6264卷第21-28頁)、交易明細(警6264卷第29頁) SENG KUN YANG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 8 莊立新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8月24日18時11分起,先後佯裝為網路買家、7-ELEVEN客服人員,向莊立新佯稱:欲在賣貨便賣場與其進行買賣,然須由其轉帳到指定帳戶進行驗證方能使用賣貨便賣場云云,致其陷於錯誤,因而依指示轉帳至指定帳戶 113年8月24日20時47分/ 3萬5102元 ① 113年8月24日20時51分/ 全家嘉義保義店(址設嘉義市○區○○路000號 ) ② 113年8月24日20時52分/ 全家嘉義保義店 ①2萬元   ②1萬5000元 1.證人莊立新於警詢之證述(警6264卷第31-33頁) 2.莊立新提出之對話截圖(警6264卷第39-43頁)、交易明細(警6264卷第43-44頁) SENG KUN YANG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 9 馬忠孝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8月24日22時許,先後佯裝為網路買家、旋轉拍賣客服人員,向馬忠孝佯稱:欲在旋轉拍賣與其進行買賣,然須由其轉帳到指定帳戶進行驗證方能進行交易云云,致其陷於錯誤,因而依指示轉帳至指定帳戶 ① 113年8月24日21時25分/ 4萬9985元 ① 113年8月24日21時31分/ 嘉義市監理站郵局ATM ② 113年8月24日21時32分/ 嘉義市監理站郵局ATM ③ 113年8月24日21時33分/ 嘉義市監理站郵局ATM ①2萬元 ②2萬元 ③1萬元 1.證人馬忠孝於警詢之證述(警6264卷第45-47頁) 2.馬忠孝提出之對話截圖(警6264卷第57頁)、交易明細(警6264卷第53-54、56頁) SENG KUN YANG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2月。 ② 113年8月25日0時1分/ 4萬9985元 臺灣土地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 ① 113年8月25日0時5分/ 大林中山路郵局(址設嘉義縣○○鎮○○路000號) ② 113年8月25日0時6分/ 大林中山路郵局 ③ 113年8月25日0時8分/ 大林中山路郵局 ④ 113年8月25日0時14分/ 統一梅林門市(址設嘉義縣○○鎮○○路000號) ⑤ 113年8月25日0時26分/ 大林中山路郵局 ①2萬元     ②2萬元     ③1萬元 ④1萬元 ⑤5000元 ③ 113年8月25日0時7分/ 4萬9985元 10 李昕怡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8月24日21時23分起,先後佯裝為網路買家、全家好賣+客服人員,向李昕怡佯稱:欲在好賣+賣場與其進行買賣,然須使用網路銀行進行驗證方能使用該賣場云云,致其陷於錯誤,因而依指示轉帳至指定帳戶 113年8月24日21時39分/ 3萬7123元(起訴書誤載為33080元,業經公訴檢察官當庭更正)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① 113年8月24日22時25分/ 民雄雙福郵局(址設嘉義縣○○鄉○○路0號) ② 113年8月24日22時26分/ 民雄雙福郵局 ①2萬元 ②2萬元 1.證人李昕怡於警詢之證述(警32904卷第14-15頁) 2.李昕怡提出之對話截圖(警6264卷第39-43頁)、交易明細(警32904卷第32頁) SENG KUN YANG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 11 汪怡君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8月24日20時起,先後佯裝為網路買家、全家好賣+客服人員,向汪怡君佯稱:欲在好賣+賣場與其進行買賣,然須使用網路銀行進行驗證方能使用該賣場云云,致其陷於錯誤,因而依指示轉帳至指定帳戶 ① 113年8月24日21時40分/ 9988元 ③ 113年8月24日22時28分/ 民雄雙福郵局 ④ 113年8月24日22時29分/ 民雄雙福郵局 ③2萬元 ④7000元 1.證人汪怡君於警詢之證述(警32904卷第17-19頁) 2.江怡君提出之對話截圖(警32904卷第43-47頁)、交易明細(警32904卷第41-42頁)                                 ←(起訴書漏載此筆,業經公訴檢察官當庭補充更正)  SENG KUN YANG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2月。 ② 113年8月24日21時41分/ 9988元 ③ 113年8月24日21時41分/ 9988元 ④ 113年8月24日21時30分/ 4萬9988元 臺灣土地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 ① 113年8月24日22時24分/ 民雄雙福郵局 ② 113年8月24日22時25分/ 民雄雙福郵局 ③ 113年8月24日22時26分/ 民雄雙福郵局 ④ 113年8月24日22時26分/ 民雄雙福郵局 ⑤ 113年8月24日22時27分/ 民雄雙福郵局 ⑥ 113年8月24日23時41分/ 統一梅林門市 ⑦ 113年8月25日0時1分/ 大林中山路郵局 ①2萬元 ②2萬元 ③2萬元 ④2萬元 ⑤2萬元 ⑥2萬元 ⑦1萬元 ⑤ 113年8月24日21時32/ 4萬9988元 ⑥ 113年8月24日23時33分/ 2萬9985元。 12 王映文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8月24日22時6分起,先後佯裝為網路買家、旋轉拍賣客服人員,向王映文佯稱:欲在旋轉拍賣與其進行買賣,然須由其轉帳到指定帳戶進行驗證方能進行交易云云,致其陷於錯誤,因而依指示轉帳至指定帳戶 113年8月24日23時11分/ 9013元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① 113年8月24日23時12分/ 全家大林大發店(址設嘉義縣○○鎮○○路000號) ② 113年8月24日23時13分/ 全家大林大發店 ③ 113年8月24日23時14分/ 全家大林大發店 ①2萬元       ②2萬元 ③1000元(起訴書誤載為1萬元,業經公訴檢察官當庭更正) 1.證人王映文於警詢之證述(警32904卷第20-23頁) 2.王映文提出之對話截圖(警32904卷第53-56頁)、交易明細(警32904卷第5頁) SENG KUN YANG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1月。 13 張立陞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8月24日,先後佯裝為網路買家、蝦皮拍賣客服人員,向張立陞佯稱:欲在蝦皮拍賣與其進行買賣,然須由其轉帳到指定帳戶進行驗證方能進行交易云云,致其陷於錯誤,因而依指示轉帳至指定帳戶 113年8月24日14時35分/ 1萬5017元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 ① 113年8月24日14時48分/ 全家嘉義保義店 ② 113年8月24日14時49分/ 全家嘉義保義店 ③ 113年8月24日14時50分/ 全家嘉義保義店 ①2萬元     ②2萬元 ③5000元 1.證人張立陞於警詢之證述(警6424卷第12-15頁) 2.張立陞提出之對話截圖(警6424卷第22-24頁)、交易明細(警6424卷第24頁) SENG KUN YANG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 14 唐向吟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8月24日12時20分起,先後佯裝為網路買家、7-ELEVEN客服人員、台新銀行客服人員,向唐向吟佯稱:欲在賣貨便賣場與其進行買賣,然須由其轉帳到指定帳戶進行驗證方能使用賣貨便賣場云云,致其陷於錯誤,因而依指示轉帳至指定帳戶 ① 113年8月24日14時36分/ 9988元 1.證人唐向吟於警詢之證述(偵11755卷第25-29頁) 2.唐向吟提出之對話截圖(警6424卷第37、39-42頁) SENG KUN YANG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 ② 113年8月24日14時37分/ 9987元 ③ 113年8月24日14時38分/ 9986元

2025-03-06

CYDM-113-金訴-869-20250306-1

金訴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加重詐欺等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837號 113年度金訴字第869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SENG KUN YANG(中文名:孫昆揚,馬來西亞籍) 上列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11134號、第11186號、第11274號、第11329號)及追加起訴( 113年度偵字第11755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 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 意見後,裁定合併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SENG KUN YANG犯如附表「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 附表「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 驅逐出境。 未扣案之iPhone15手機(內含SIM卡1張)1支沒收,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SENG KUN YANG (中文名:孫昆揚,下稱孫昆揚)為具有相 當智識及社會經驗之成年人。依其智識程度及社會經驗,可 預見真實身分不詳之人願以每10日薪資新臺幣(下同)7萬 元之高額對價,委託其持人頭帳戶提款卡領款上繳,其所為 極可能係受任提領詐欺犯罪所得之「車手」工作,且其持人 頭帳戶提款卡至自動櫃員機提領詐欺犯罪所得後,輾轉交付 其他身分不詳之他人,將製造金流斷點,足以隱匿其所提領 款項之去向,該犯罪所得嗣後流向不明。然孫昆揚為求獲取 高額報酬,仍基於縱上述事實發生仍不違背其本意之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 113年8月14日入境臺灣,加入真實身分不詳、Telegram暱稱 「閃電麥昆」、「PH9.0」與其他多名成員所組成,以實施 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集團(孫 昆揚所涉參與犯罪組織罪嫌,另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13 年度金訴字第3370號判決有罪),擔任提款車手,負責依「 閃電麥昆」指示,持人頭帳戶提款卡提領詐欺贓款後上繳。 詐欺集團成員於附表所示詐騙時間,以附表所示詐騙方式, 對附表所示之人施用詐術,致其等陷於錯誤,因而分別於附 表所示轉帳時間,轉入如附表所示金額至附表所示之收款帳 戶後,再由孫昆揚以其所有之iPhone15手機(內含SIM卡1張 )與「閃電麥昆」聯絡,並依「閃電麥昆」指示,於附表所 示之提款時間、地點,分別持附表所示人頭帳戶提款卡,提 領如附表「提款金額」欄所示之贓款得手,再將贓款繳回「 閃電麥昆」,以此方式將贓款轉遞上手,而生隱匿詐欺犯罪 所得去向與所在之效果。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孫昆揚於警詢、偵訊及審理中之自白。  ㈡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警7329卷第32頁 )、臺灣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警7329卷第34頁,本院 卷第81頁)、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警 6157卷第71頁)、玉山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 明細(警6264卷第59頁)、臺灣新光商業銀行000000000000 0號帳戶交易明細(警2904卷第5頁)、臺灣土地銀行000000 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警2904卷第6頁)、中國信託商業 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警6424卷第43頁)。  ㈢被告提款之監視器影像截圖(警7329卷第26-30頁,警6264卷 第61-68頁,警2904卷第65-69頁,警6424卷第45-48頁)。  ㈣如附表證據欄所示證據。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如附表各編號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 段之洗錢罪(共14罪)。  ㈡被告與「閃電麥昆」、「PH9.0」及前述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就 本案各次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 犯。  ㈢被告就附表各編號所示之犯行,皆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罪,均為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 法第55條前段規定,各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 斷。  ㈣被告所犯如附表所示之14次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因所 侵害者為不同之個人財產法益,應以被害人數決定犯罪之罪 數,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㈤刑之減輕事由:  ⒈被告於偵查及審理中,均自白擔任車手而從事本案各次加重 詐欺取財犯行。又被告於審理中供稱迄未取得報酬,且依卷 內現存證據亦不足以證明被告已因本案犯行而獲有對價,故 應認被告本案尚無犯罪所得。則被告本案加重詐欺取財犯行 ,應適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    ⒉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一重 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 ,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 一個處斷刑。換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皆成立犯罪 ,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 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均應說明。量刑時併應審酌 輕罪部分之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 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 法定刑為裁量之準據,惟仍應將輕罪部分合併評價在內。被 告在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提領詐欺贓款後轉遞上手之洗錢犯 行,且其經認定尚無犯罪所得,業如前述,其亦符合洗錢防 制法第23條第3項之減輕事由,依上開說明,雖論以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仍應於本院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一併衡 酌該部分減刑事由。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求快速獲取高薪,而 入境我國擔任詐欺集團車手,專責持人頭帳戶提款卡,提領 詐欺贓款轉遞上手,所為造成附表所示之人遭騙之財物流向 不明,受有財產損害,亦使犯罪偵查機關亦難以追查詐欺犯 罪所得之去向,所為實屬不該。再考量被告偵審中均自白犯 行,然未賠償附表所示之人所受損失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 在本案之分工僅是聽命提款轉交上手,尚非詐欺集團之核心 成員,以及附表所示之人受騙之金額。另綜合被告於審理中 自述之教育程度、生活、經濟、家庭狀況、被告素行等一切 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另依 卷附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知被告另涉加重詐 欺等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該等案件與本案可能符合「裁 判確定前犯數罪」之要件而得定應執行之刑。參酌最高法院 110年度台抗字第489號裁定意旨,本院就被告所犯本案數罪 ,爰不予併定其應執行刑,嗣待其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再 由檢察官依法聲請法院裁定應執行刑,以保障其等權益及符 合正當法律程序要求。 五、沒收   按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 否,均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已有明 定。經查,被告在本案中係使用其所有之iPhone15手機1支 (內含SIM卡1張)與上手「閃電麥昆」聯絡乙節,業據被告 於審理中供承明確。堪認上開手機係供被告本案加重詐欺犯 行所用之物,爰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併依刑法第38條第4 項前段規定,併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時,追徵其價額。 六、外國人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得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 免後,驅逐出境,刑法第95條定有明文。是否一併宣告驅逐 出境,固由法院酌情依職權決定之,採職權宣告主義。但驅 逐出境,係將有危險性之外國人驅離逐出本國國境,禁止其 繼續在本國居留,以維護本國社會安全所為之保安處分,對 於原來在本國合法居留之外國人而言,實為限制其居住自由 之嚴厲措施。故外國人犯罪經法院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者 ,是否有併予驅逐出境之必要,應由法院依據個案之情節, 具體審酌該外國人一切犯罪情狀及有無繼續危害社會安全之 虞,審慎決定之,尤應注意符合比例原則,以兼顧人權之保 障及社會安全之維護(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404號判決 意旨參照)。被告係馬來西亞籍之外國人,就本案犯行受有 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本院審酌集團性詐欺犯罪係我國目前 極為猖獗之犯罪類型,對我國社會治安、帳戶交易安全產生 重大衝擊,而被告入境我國之主要目的即為參與詐欺集團, 從事提款車手工作,其本案犯罪情節,助長詐欺集團犯罪, 侵害我國人民財產權,本院認不宜任令被告在我國境內繼續 居留,而有驅逐出境之必要,爰依刑法第95條規定,併諭知 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美君提起公訴及追加起訴,檢察官葉美菁到庭執 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盈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書記官 方瀅晴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時間、方式 轉帳時間/ 轉帳金額 收款人頭帳戶 提款時間/ 提款地點 提款金額(不含手續費) 相關證據 罪名及宣告刑 1 林彤蔚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8月22日13時起,先後佯裝為網路買家、7-ELEVEN客服人員、郵局客服人員,向林彤蔚佯稱:欲在賣貨便賣場與其進行買賣,然須由其網路轉帳到指定帳戶進行驗證方能使用賣貨便賣場云云,致其陷於錯誤,因而依指示網路轉帳至指定帳戶 113年8月23日12時8分/ 4萬9986元 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① 113年8月23日12時26分/ 嘉義興嘉郵局(址設嘉義市○區○○路000號) ② 113年8月23日12時27分/ 嘉義興嘉郵局 ①6萬元       ②5000元 1.證人林彤蔚於警詢之證述(警7329卷第9-10頁) 2.林彤蔚提出之對話截圖(警7329卷第40-42頁)、交易明細(警7329卷第42頁) SENG KUN YANG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 2 王宸緯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8月22日15時56分起,先後佯裝為網路買家、7-ELEVEN客服人員、中國信託銀行人員,向王宸緯佯稱:欲在賣貨便賣場與其進行買賣,然須由其轉帳到指定帳戶進行驗證方能使用賣貨便賣場云云,致其陷於錯誤,因而依指示轉帳至指定帳戶 113年8月23日12時20分/6021元 1.證人王宸緯於警詢之證述(警7329卷第14-16頁) 2.王宸緯提出之對話截圖(警7329卷第64-72頁) SENG KUN YANG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1月。 3 楊佩漩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8月20日11時起,先後佯裝為網路買家、7-ELEVEN客服人員、銀行人員,向楊佩漩佯稱:欲在賣貨便賣場與其進行買賣,然須由其提供個人資料、帳戶資料、驗證碼進行驗證方能使用賣貨便賣場云云,致其陷於錯誤,提供上開資料,以致其郵局帳戶轉帳至人頭帳戶 113年8月23日12時17分/4056元 1.證人楊佩漩於警詢之證述(警7329卷第11-13頁) 2.楊佩漩提出之對話截圖(警7329卷第48-52頁)、交易明細(警7329卷第53-55頁) SENG KUN YANG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1月。 4 林孟佳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8月23日12時許,先後佯裝為網路買家、合作金庫銀行人員,向林孟佳佯稱:欲在旋轉拍賣與其進行買賣,然須由其轉帳到指定帳戶進行驗證方能進行交易云云,致其陷於錯誤,因而依指示轉帳至指定帳戶 113年8月23日12時31分/3萬6123元 113年8月23日12時46分/ 嘉義興嘉郵局 6萬元 1.證人林孟佳於警詢之證述(警7329卷第18-20頁) 2.林孟佳提出之交易明細(警7329卷第82-83頁) SENG KUN YANG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 5 楊政凱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8月23日10時26分起,先後佯裝為網路買家、金控客服人員,向楊政凱佯稱:欲在好賣+賣場與其進行買賣,然須由其轉帳到指定帳戶方能使用該賣場云云,致其陷於錯誤,因而依指示轉帳至指定帳戶 ① 113年8月23日12時33分/ 4萬9985元 1.證人楊政凱於警詢之證述(警7329卷第21-24頁)   SENG KUN YANG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4月。 ② 113年8月23日12時22分/ 9萬9981元 臺灣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 ① 113年8月23日12時45分/ 嘉義興嘉郵局 ② 113年8月23日12時46分/ 嘉義興嘉郵局 ③ 113年8月23日12時48分/ 嘉義興嘉郵局 ④ 113年8月12日12時49分/ 嘉義興嘉郵局 ⑤ 113年8月23日12時50分/ 嘉義興嘉郵局 ⑥ 113年8月23日12時51分/ 嘉義興嘉郵局 ⑦ 113年8月23日12時51分/ 嘉義興嘉郵局 ⑧ 113年8月23日12時57分/ 全聯嘉義南京店(址設嘉義市○區○○路000號 ①2萬元 ②2萬元     ③2萬元     ④2萬元     ⑤2萬元     ⑥2萬元     ⑦2萬元     ⑧9000元 ③ 113年8月23日12時25分/ 4萬9985元 ④ 113年8月24日0時4分/ 9萬9982元 6 高玉芊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8月24日,先後佯裝為網路買家、7-ELEVEN客服人員、金融專員,向高玉芊佯稱:欲在賣貨便賣場與其進行買賣,然須由其轉帳到指定帳戶進行驗證方能使用賣貨便賣場云云,致其陷於錯誤,因而依指示轉帳至指定帳戶 ① 113年8月24日21時9分/ 4萬2651元 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① 113年8月24日21時28分/ 嘉義市監理站郵局ATM(址設嘉義市○區○○街00號) ② 113年8月24日21時29分/ 嘉義市監理站郵局ATM ③ 113年8月24日21時30分/ 嘉義市監理站郵局ATM   ①6萬元       ②6萬元 ③2萬2000元 1.證人高玉芊於警詢之證述(警6157卷第11-17頁) 2.高鈺芊提出之對話截圖(警6157卷第71頁) SENG KUN YANG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2月。 ② 113年8月24日21時12分/ 4萬9986元 ③ 113年8月24日21時13分/ 4萬9986元 7 林書妍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8月24日19時43分起,先後佯裝為網路買家、7-ELEVEN客服人員、銀行人員,向林書妍佯稱:欲在賣貨便賣場與其進行買賣,然須由其轉帳到指定帳戶進行驗證方能使用賣貨便賣場云云,致其陷於錯誤,因而依指示轉帳至指定帳戶 113年8月24日20時36分/ 4萬9985元 玉山銀行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① 113年8月24日20時40分/ 萊爾富嘉義保建店(址設嘉義市○區○○街00號) ② 113年8月24日20時41分/ 萊爾富嘉義保建店 ③ 113年8月24日20時42分/ 萊爾富嘉義保建店 ①2萬元     ②2萬元     ③1萬元 1.證人林書妍於警詢之證述(警6264卷第13-15頁) 2.林書妍提出之對話截圖(警6264卷第21-28頁)、交易明細(警6264卷第29頁) SENG KUN YANG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 8 莊立新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8月24日18時11分起,先後佯裝為網路買家、7-ELEVEN客服人員,向莊立新佯稱:欲在賣貨便賣場與其進行買賣,然須由其轉帳到指定帳戶進行驗證方能使用賣貨便賣場云云,致其陷於錯誤,因而依指示轉帳至指定帳戶 113年8月24日20時47分/ 3萬5102元 ① 113年8月24日20時51分/ 全家嘉義保義店(址設嘉義市○區○○路000號 ) ② 113年8月24日20時52分/ 全家嘉義保義店 ①2萬元   ②1萬5000元 1.證人莊立新於警詢之證述(警6264卷第31-33頁) 2.莊立新提出之對話截圖(警6264卷第39-43頁)、交易明細(警6264卷第43-44頁) SENG KUN YANG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 9 馬忠孝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8月24日22時許,先後佯裝為網路買家、旋轉拍賣客服人員,向馬忠孝佯稱:欲在旋轉拍賣與其進行買賣,然須由其轉帳到指定帳戶進行驗證方能進行交易云云,致其陷於錯誤,因而依指示轉帳至指定帳戶 ① 113年8月24日21時25分/ 4萬9985元 ① 113年8月24日21時31分/ 嘉義市監理站郵局ATM ② 113年8月24日21時32分/ 嘉義市監理站郵局ATM ③ 113年8月24日21時33分/ 嘉義市監理站郵局ATM ①2萬元 ②2萬元 ③1萬元 1.證人馬忠孝於警詢之證述(警6264卷第45-47頁) 2.馬忠孝提出之對話截圖(警6264卷第57頁)、交易明細(警6264卷第53-54、56頁) SENG KUN YANG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2月。 ② 113年8月25日0時1分/ 4萬9985元 臺灣土地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 ① 113年8月25日0時5分/ 大林中山路郵局(址設嘉義縣○○鎮○○路000號) ② 113年8月25日0時6分/ 大林中山路郵局 ③ 113年8月25日0時8分/ 大林中山路郵局 ④ 113年8月25日0時14分/ 統一梅林門市(址設嘉義縣○○鎮○○路000號) ⑤ 113年8月25日0時26分/ 大林中山路郵局 ①2萬元     ②2萬元     ③1萬元 ④1萬元 ⑤5000元 ③ 113年8月25日0時7分/ 4萬9985元 10 李昕怡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8月24日21時23分起,先後佯裝為網路買家、全家好賣+客服人員,向李昕怡佯稱:欲在好賣+賣場與其進行買賣,然須使用網路銀行進行驗證方能使用該賣場云云,致其陷於錯誤,因而依指示轉帳至指定帳戶 113年8月24日21時39分/ 3萬7123元(起訴書誤載為33080元,業經公訴檢察官當庭更正)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① 113年8月24日22時25分/ 民雄雙福郵局(址設嘉義縣○○鄉○○路0號) ② 113年8月24日22時26分/ 民雄雙福郵局 ①2萬元 ②2萬元 1.證人李昕怡於警詢之證述(警32904卷第14-15頁) 2.李昕怡提出之對話截圖(警6264卷第39-43頁)、交易明細(警32904卷第32頁) SENG KUN YANG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 11 汪怡君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8月24日20時起,先後佯裝為網路買家、全家好賣+客服人員,向汪怡君佯稱:欲在好賣+賣場與其進行買賣,然須使用網路銀行進行驗證方能使用該賣場云云,致其陷於錯誤,因而依指示轉帳至指定帳戶 ① 113年8月24日21時40分/ 9988元 ③ 113年8月24日22時28分/ 民雄雙福郵局 ④ 113年8月24日22時29分/ 民雄雙福郵局 ③2萬元 ④7000元 1.證人汪怡君於警詢之證述(警32904卷第17-19頁) 2.江怡君提出之對話截圖(警32904卷第43-47頁)、交易明細(警32904卷第41-42頁)                                 ←(起訴書漏載此筆,業經公訴檢察官當庭補充更正)  SENG KUN YANG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2月。 ② 113年8月24日21時41分/ 9988元 ③ 113年8月24日21時41分/ 9988元 ④ 113年8月24日21時30分/ 4萬9988元 臺灣土地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 ① 113年8月24日22時24分/ 民雄雙福郵局 ② 113年8月24日22時25分/ 民雄雙福郵局 ③ 113年8月24日22時26分/ 民雄雙福郵局 ④ 113年8月24日22時26分/ 民雄雙福郵局 ⑤ 113年8月24日22時27分/ 民雄雙福郵局 ⑥ 113年8月24日23時41分/ 統一梅林門市 ⑦ 113年8月25日0時1分/ 大林中山路郵局 ①2萬元 ②2萬元 ③2萬元 ④2萬元 ⑤2萬元 ⑥2萬元 ⑦1萬元 ⑤ 113年8月24日21時32/ 4萬9988元 ⑥ 113年8月24日23時33分/ 2萬9985元。 12 王映文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8月24日22時6分起,先後佯裝為網路買家、旋轉拍賣客服人員,向王映文佯稱:欲在旋轉拍賣與其進行買賣,然須由其轉帳到指定帳戶進行驗證方能進行交易云云,致其陷於錯誤,因而依指示轉帳至指定帳戶 113年8月24日23時11分/ 9013元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① 113年8月24日23時12分/ 全家大林大發店(址設嘉義縣○○鎮○○路000號) ② 113年8月24日23時13分/ 全家大林大發店 ③ 113年8月24日23時14分/ 全家大林大發店 ①2萬元       ②2萬元 ③1000元(起訴書誤載為1萬元,業經公訴檢察官當庭更正) 1.證人王映文於警詢之證述(警32904卷第20-23頁) 2.王映文提出之對話截圖(警32904卷第53-56頁)、交易明細(警32904卷第5頁) SENG KUN YANG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1月。 13 張立陞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8月24日,先後佯裝為網路買家、蝦皮拍賣客服人員,向張立陞佯稱:欲在蝦皮拍賣與其進行買賣,然須由其轉帳到指定帳戶進行驗證方能進行交易云云,致其陷於錯誤,因而依指示轉帳至指定帳戶 113年8月24日14時35分/ 1萬5017元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 ① 113年8月24日14時48分/ 全家嘉義保義店 ② 113年8月24日14時49分/ 全家嘉義保義店 ③ 113年8月24日14時50分/ 全家嘉義保義店 ①2萬元     ②2萬元 ③5000元 1.證人張立陞於警詢之證述(警6424卷第12-15頁) 2.張立陞提出之對話截圖(警6424卷第22-24頁)、交易明細(警6424卷第24頁) SENG KUN YANG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 14 唐向吟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8月24日12時20分起,先後佯裝為網路買家、7-ELEVEN客服人員、台新銀行客服人員,向唐向吟佯稱:欲在賣貨便賣場與其進行買賣,然須由其轉帳到指定帳戶進行驗證方能使用賣貨便賣場云云,致其陷於錯誤,因而依指示轉帳至指定帳戶 ① 113年8月24日14時36分/ 9988元 1.證人唐向吟於警詢之證述(偵11755卷第25-29頁) 2.唐向吟提出之對話截圖(警6424卷第37、39-42頁) SENG KUN YANG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 ② 113年8月24日14時37分/ 9987元 ③ 113年8月24日14時38分/ 9986元

2025-03-06

CYDM-113-金訴-837-20250306-1

嘉簡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恐嚇危害安全等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嘉簡字第144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泉旺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12096號),而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原案號:113年度 易字第1150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經合議庭裁定改 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邱泉旺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邱泉旺於民國113年8月13日8時40分許,在其鄰居廖振旭位 在嘉義市○區○○街000號之居處前,竟基於公然侮辱及恐嚇危 害安全之犯意,持柴刀1把站在廖振旭之斜後方比劃,使在 場之廖振旭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並對廖振旭接續辱 稱「幹你娘機歪」、「幹你娘」等語,使不特定多數人均得 以見聞,足以貶損廖振旭之人格及社會評價。 二、案經廖振旭訴由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事實,業據被告邱泉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坦承不諱(見 本院易字卷第56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廖振旭、證人即在 場之人莊靖華、許永宗、劉玉清(見警卷第7至9、15至17、 24至25、28至29頁、偵卷第11至12、15至16、19至20頁)於 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相符,並有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見 警卷第11至14、19至22頁)、現場照片(見警卷第32頁)及 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見警卷第33頁)在卷可稽,復有監 視錄影檔案可佐,亦經本院當庭勘驗上開影像無訛(見本院 易字卷第51至54頁),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犯罪事實相 符,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及同法第30 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  ㈡被告先後於密接時、地以上開詞語辱罵告訴人,侵害同一法 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顯係基於公然侮辱之單一犯 意之下所為之數個舉動,屬於接續多次之公然侮辱犯行,為 接續犯,應論以包括一罪。  ㈢被告以一行為觸犯恐嚇危害安全罪、公然侮辱罪等2罪,為想 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斷。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與告訴人為鄰居關係, 本應敦親睦鄰,和平相處,詎被告卻以上開方式恐嚇、公然 侮辱告訴人,致告訴人心生畏懼,並使告訴人人格及社會評 價遭受貶損,所為應予非難;再衡被告迄至本院準備程序始 坦認犯行,且未與告訴人成立調解之犯後態度,及其自述國 小肄業之智識程度、現無業已退休、已婚、有3名成年子女 ,與兒子、媳婦同住之家庭狀況(見本院易字卷第57頁)等 一切情狀,量處其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主文所 示。 三、不予宣告沒收之說明   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 人者,得沒收之;又宣告前2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 、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 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第 2項前段、第38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固持 柴刀為本案犯行,然未扣案,且價值低微,欠缺刑法上之重 要性,為免執行上困難,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 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五、本案經檢察官陳美君提起公訴,檢察官廖俊豪到庭執行職務 。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 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陳昱廷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 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 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書記官 陳怡辰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 下罰金。

2025-03-05

CYDM-114-嘉簡-144-20250305-1

司票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票字第1953號 聲 請 人 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嚴陳莉蓮 相 對 人 陳美君 上當事人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一百一十年十二月九日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交付聲 請人新臺幣參拾萬元,其中新臺幣玖萬參仟貳佰玖拾伍元及自民 國一百一十三年十二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 六計算之利息,准予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柒佰伍拾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10年12月9日簽發 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1紙,內載新臺幣300,000元,到期 日113年12月16日,詎經提示後,尚有如主文所示之本金及 利息未獲清償,為此提出本票1件,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 。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 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得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 之期間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之訴。發票人已提 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請求法院執行 處停止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張川苑 一、嗣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聲請人不必另   行聲請。

2025-03-05

TCDV-114-司票-1953-20250305-1

嘉交簡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嘉交簡字第27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馬文德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1376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馬文德犯尿液所含毒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而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倒數第3行至第2行「 甲基安非他命濃度逾4,000ng/mL」之記載,應更正為「甲基 安非他命濃度達42160ng/mL」;證據部分補充「法院前案紀 錄表」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 )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馬文德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尿液 所含毒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 工具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被告應知悉施用毒品後不能駕車 及施用毒品後會導致自身對周遭事務之辨識及反應能力,相 較平常更為薄弱,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 度危險性,竟仍漠視自己安危,罔顧法律禁止規範與公眾道 路通行之安全,於施用毒品致尿液所含毒品及代謝物逾法定 容許標準後,仍駕駛自用小客車行駛於道路上,且與他人林 御証駕駛之自用小客車發生擦撞,已生事故(被告之行為致 他人受傷部分,未具提出告訴);顯罔顧公眾之交通安全及 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法益,忽視其可能造成之危險性, 所為實無足取;惟念及被告坦承犯行及前有經本院判刑確定 之刑事前案紀錄,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可佐,暨衡被告於警詢 所述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涉及個人隱私不予 揭露,見警卷第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五、本案經檢察官陳美君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嘉義簡易庭法 官 陳威憲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書記官 李振臺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   附件: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3769號   被   告 馬文德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馬文德於民國113年9月21日凌晨5時25分許採尿前回溯96小 時內之某時,在某不詳地點,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海洛因、 甲基安非他命(馬文德施用毒品罪嫌部分,另由本署另以11 3年度毒偵字第1317號案件偵查中)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仍基於服用毒品後駕駛動力交通工 具之犯意,於113年9月21日凌晨3時17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 00-0000號租賃自用小客車,行經嘉義市西區四維路與北港 路口處,因與林御証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 發生擦撞,經警到場處理,當場扣得安非他命吸食器1個, 復於同日凌晨5時25分許,經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檢驗結 果呈嗎啡、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嗎啡濃度 544ng/mL、安非他命濃度達3520ng/mL,甲基安非他命濃度 逾4,000ng/mL,均已逾行政院113年3月29日院臺法字第1135 005739B號函所定之濃度值,始悉上情。 二、案經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馬文德經傳喚未到庭應訊,被告馬文德於警詢僅坦承於 113年9月19日上午6時許,在嘉義市西區中正公園,施用第 二級毒品云云。惟查,上述犯罪事實,有A3類道路交通事故 調查紀錄表、自願受採尿同意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 實姓名對照表、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 報告、犯罪嫌疑人楊姓尿液檢體及扣押物銷毀同意書、道路 交通事故現場圖、現場照片、扣押筆錄、扣押物品收據、扣 押物品目錄表、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鑑驗書、嘉義市政府 警察局查獲施用毒品案件經過情形紀錄表在卷可憑。足證被 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施用毒品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檢察官 陳 美 君

2025-03-03

CYDM-114-嘉交簡-27-20250303-1

嘉交簡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嘉交簡字第82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蕭義隆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3 32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 通常程序審理(114年度交易字第43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下:   主   文 蕭義隆犯尿液所含毒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而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   蕭義隆於民國113年8月26日下午4時許,在嘉義市○區○○街00 0○0號「天心釣蝦場」園,以將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摻入香菸 點火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三級毒品1次。詎其仍基於施用毒 品後駕車之故意,於113年8月26日下午5時46分許,駕駛車牌 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行經嘉義市西區北興街與友愛路 口時,因車內飄散愷他命燃燒過後之氣味而為警攔查,嗣由 其配合警方採集尿液送驗,檢驗結果則呈愷他命代謝物陽性 反應,且愷他命濃度2044ng/mL、去甲基愷他命濃度為2492ng /mL,已逾行政院113年3月29日院臺法字第1135005739號函 所定之濃度值,始悉上情。案經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 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蕭義隆於警詢時之自白(見警卷第3至16頁)。  ㈡自願受採尿同意書、濫用藥物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正 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刑法第185 條之3第1項第4款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各1份、現場查獲照片4 張(見警卷第33、45至49、53至54頁)。 三、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採抽象危險犯之立法模式,即 行為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如經檢測所含毒品、麻醉藥品符 合行政院公告之品項達一定濃度以上者,即認已有危害用路 人生命身體安全之虞,而有刑事處罰之必要。關於尿液所含 愷他命代謝物確認檢驗判定檢出毒品品項及濃度值,經行政 院於民國113年3月29日以院臺法字第1135005739號公告為: 愷他命100ng/mL、去甲基愷他命100ng/mL。被告於案發當日 為警查獲所採檢之尿液,經送驗後確呈愷他命代謝物陽性反 應,且愷他命濃度2044ng/mL、去甲基愷他命濃度為2492ng/m L,顯均逾行政院上開公告之100ng/mL濃度值。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尿液所含毒 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  ㈢爰以行為人之行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愷他命成分對 人之意識、控制能力具有不良影響,施用上開毒品後會導致 自身對周遭事務之辨識及反應能力,相較平常更為薄弱,如 率爾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 性,竟漠視自身安危,罔顧公眾安全,於施用第三級毒品愷 他命後,處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下,駕駛自 用小客車上路,嚴重危及公眾往來通行安全,犯罪所生危害 甚鉅,應予非難;參以被告於案發當日為警查獲所採檢之尿 液,經送驗後驗得愷他命濃度2044ng/mL、去甲基愷他命濃度 為2492ng/mL,顯逾行政院上開公告之100ng/mL濃度值,且 高出數倍,足見被告施用毒品量為數不少;末衡以被告犯罪 之手段、犯罪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並參酌其智識程度、 生活狀況(見警卷第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 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陳美君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王榮賓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顏嘉宏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 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五十四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 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一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三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 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元以下罰金 。

2025-02-27

CYDM-114-嘉交簡-82-202502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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