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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857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盈傑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調院偵字第575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盈傑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收音機壹臺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黃盈傑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刑之減輕:   被告前曾因於102年間遂行竊盜犯行,經本院以102年度簡上 字第237號判決判處有罪確定,而法院於該案審理時曾就被 告行為時之辨識能力或控制能力是否有所欠缺或顯著降低乙 節,送請亞東紀念醫院於民國103年1月16日對被告實施鑑定 ,鑑定結果略以:被告自幼學習能力落後,自國中時起即經 鑑定為中度智能障礙,並自高中時起因容易出現激動或破壞 物品等行為,經診斷罹有情感性精神病;依被告罹有中度智 能障礙及情感性精神病之情形,可認其長期以來顯因病情影 響,致其認知功能不足以判斷其行為及難以控制自身行為, 惟被告仍有少部分之學習能力,故本次鑑定結果認定,被告 確因其精神障礙及其他心智缺陷,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 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有顯著降低之情形等旨,此有本院102 年度簡上字第237號判決(見調院偵卷第61至65頁)、亞東 紀念醫院103年1月24日精神鑑定報告書(見調院偵卷第67至 68頁)在卷可稽。又被告接受上開鑑定之時間點距離本案發 生時間雖已距離數年,然被告於113年8月26日曾至國防醫學 院三軍總醫院北投分院身心科就診,仍經診斷罹有非特定智 能不足及其他雙相情緒障礙症等病症,且醫師於病情摘要欄 內亦記載被告於110年6月至112年10月間仍有情緒容易起伏 、耐性差及情緒不穩等情形,此有三軍總醫院北投分院民眾 診療處門診病歷資料(見調院偵卷第79至81頁)存卷可參, 可見被告近期之身心狀態仍與其於102年間之精神狀況相似 ,故前開鑑定報告自可作為認定被告為本案行為時之辨識能 力或控制能力是否有所欠缺或顯著降低之依據。從而,就被 告本案竊盜犯行,爰依刑法第19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竟擅自竊取被害人陳美 華所有之財物,侵害他人財產法益,行為實有不該;惟念及 被告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併考量被告本案所竊財物之 價值及被告迄今未向被害人為任何賠償等情,兼衡被告前曾 因妨害公務及竊盜案件經法院判決有罪確定之素行,此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憑,復衡酌被告罹有非特 定智能不足及其他雙相情緒障礙症等病症,暨被告於警詢中 所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偵卷第7頁)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    三、沒收部分: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未扣案之收音機1臺,為被告 之犯罪所得,且尚未實際發還被害人,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並依同條文第3項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黃思源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呂慧娟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調院偵字第5757號   被   告 黃盈傑 男 4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道000巷0弄0              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趙乃怡律師(法律扶助)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盈傑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3年8月25日上午11時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妙 玄慈惠堂內,徒手竊取陳美華所有之價值約新臺幣4,000元 收音機1台,得手後旋即離去。嗣陳美華發覺上情報警處理 ,經警調閱監視器影像畫面,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盈傑於警詢及偵查中供承不諱, 核與被害人陳美華指述之情節相符,並有被告手提收音機之 路面監視器影像截圖3幀在卷可資佐證,被告自白核與事實 相符,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惟查被告 經診斷有中度智能障礙、情感性精神病、雙相情緒障礙症、 智能不足等症狀,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 力顯著減低之事實,此有中度身心障礙證件影本、三總北投 分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出院病歷摘要單及診斷證明書影本 各1紙附卷可稽,且被告前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審理102年度 簡上字第237號案件期間曾囑託亞東紀念醫院進行鑑定,亞 東紀念醫院於103年1月24日作成之精神鑑定報告書復記載「 被告精神狀態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被告依其辨識 而行為之能力有顯著降低」,此復有亞東紀念醫院之精神鑑 定報告影本1份附卷可參,被告並於103年8月25日經臺灣臺 北地方法院以103年度監宣字第312號裁定受輔助宣告,另被 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其犯行所生危害非鉅,請予從 輕量刑。至被告本件所竊得之收音機,雖未據扣案,然為其 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如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 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檢 察 官 吳春麗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書 記 官 王昱凱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5-03-28

TPDM-114-簡-857-20250328-1

交易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交易字第473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偉文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緝字 第178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偉文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李偉文於民國111年7月1日上午6時6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沿桃園市大溪區仁和路2段由西往東方向行駛, 行經上開路段266號對面欲迴轉時,本應注意汽車迴車前,應暫 停並顯示左轉燈光或手勢,看清無來往車輛,並注意行人通過, 始得迴轉,而依當時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 ,即貿然向左迴轉,適有王文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 型機車,沿同路段同向李偉文左後方駛至,見狀閃避不及,因而 摔車倒地,並致王文贊受有外傷性第3、4、5、6頸椎脊髓神經根 病、外傷性第2、3腰椎脊椎神經壓迫等傷害。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陳述,被告李偉 文及檢察官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明示同意其證據能力(見本 院112年度交易字第473號卷㈡〈下稱本院交易卷㈡〉第242頁)。 審酌上開陳述作成之情況,並無顯不可信之情形,認屬適當 ,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之規定,有證據能力。 二、其餘經本判決援引之證據,被告及檢察官均未爭執其證據能 力,且核無公務員違法取證之情形,又與本案犯罪事實之認 定具關聯性,經本院於審判期日踐行證據調查之法定程序, 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及理由:  ㈠訊據被告雖坦承有於起訴書所載之時間、地點與告訴人王文 贊發生交通事故,惟矢口否認有何過失傷害犯行,辯稱:當 時是告訴人車速過快摔車才撞到我,我並無過失,我未向告 訴人求償,告訴人卻向我提起本案告訴,且告訴人於事發後 並無明顯外傷,其所指傷勢應係其固有舊疾等語,經查:  ⒈被告於111年7月1日上午6時6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 自用小客車,沿桃園市大溪區仁和路2段由西往東方向行駛 ,行經上開路段266號對面欲迴轉時,與告訴人所騎乘車牌 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發生交通事故,告訴人因而人 車倒地,後告訴人於111年7月1日急診入院,經診斷有外傷 性第3、4、5、6頸椎脊髓神經根病、外傷性第2、3腰椎脊椎 神經壓迫等症狀等情,為被告所不爭(見臺灣桃園地方檢察 署112年度偵緝字第1783號卷〈下稱偵緝卷〉第45至47頁、本 院交易卷㈡第254至265頁),核與告訴人王文贊於本院具結 後所為之證述相符(見本院交易卷㈡第249至255頁),並有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 表(一)、(二)、現場照片22張及天成醫療社團法人天晟 醫院診斷證明書2份在卷可憑(見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 度偵字第14574號卷〈下稱偵卷〉第21、23、37至41、51至61 頁),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⒉告訴人於警詢中指稱:我當時行駛於仁和路二段往大溪方向 一般車道直行,到事故地點時,我看到對方自小客車從仁和 路二段266號對面路邊要起駛於仁和路二段往平鎮方向,我 大聲告知他危險,來不及按喇叭,之後就發生交通事故,我 就倒地在路上直到救護車抵達現場,我當時車速約時速30至 40公里等語(見偵卷第14至15頁);並於本院具結證稱:當 時我是從大溪方向,我是直行車,被告違規左轉直衝過來, 我當時離他有一段距離,我就一直喊停車停車,也有煞車, 然後摔倒,車子滑過去到被告的車子下面等語(見本院交易 卷㈡第249至255頁),參以現場照片所示被告所駕駛之自小 客車橫於馬路中、車頭左跨至道路中央分向線;告訴人所駕 駛之普通重型機車向左橫倒、前車輪位於被告前輪後方車底 下等情形(見偵卷第51至57頁),與告訴人所述尚屬一致, 被告亦於偵查中自承其當時欲向左迴轉,伊有看到告訴人, 伊覺得不會撞到才轉,告訴人摔車倒地後撞到伊車輛輪胎等 語(見偵緝卷第46頁),足見被告確係於桃園市大溪區仁和 路2段由西往東方向行駛,於該路段266號對面欲向左迴轉時 ,未注意禮讓同向之後方來車即貿然向左迴轉,致告訴人見 狀慌忙煞車而摔倒於地,而就本案事故具有過失至明。  ⒊告訴人復於本院具結證稱:交通事故當時我的腰椎和頸椎都 有受傷,是救護人員將我抬上救護車,幫我戴上頸圈,後續 有分別進行手術,頸椎置換人工關節3節、腰椎置換人工關 節4節,且右眼神經可能因手術麻醉後遺症而受損,手術後 其右眼視力模糊等語(見本院交易卷㈡第249至255頁),此 與桃園市政府消防局113年5月30日桃消護字第1130018518號 函暨所附本案交通事故之救護紀錄明確記載:告訴人於受救 護時主訴「肢體疼痛」、「頸椎以前開刀處有酸的情況」, 補述「患者表示右手會麻」、「左膝疼痛」、「頸椎以前開 刀處有酸的感覺」,並畫選係「以適當方式搬運」患者上車 、創傷處置為「頸圈」等(見本院交易卷㈠第113至115頁) ,以及天成醫療社團法人天晟醫院診斷證明書記載:「病患 於民國111年07月01日急診住院,民國111年07月01日行頸椎 後位椎弓切除術(減壓).脊椎融合術…需頸圈使用……病患因 上述診斷於民國111年10月13日門診入院住院接受治療,民 國111年10月14日行脊椎融合術-後融合.有固定物.椎弓切除 術(減壓)椎間盤切除術-腰椎.內置椎體支架植入……」等語 (見偵卷第21、23頁)均相符合,足見告訴人於事故發生第 一時間即有向救護人員表示其頸椎不適,經送醫後,於事故 當天即進行頸椎及脊椎之手術,後續亦有再次進行頸椎、脊 椎及腰椎等手術,顯見其所受傷勢,與本案事故之關聯性高 。又經本院函詢,天成醫療社團法人天晟醫院亦以113年6月 7日天晟法字第113060703號函覆稱:「原來可能已有退化現 象,經外傷後造成壓迫,如果沒有外傷,應不致造成這麼嚴 重的後果」等語(見本院交易卷㈡第5頁),益徵告訴人縱然 或有舊疾,惟本案事故與其所受外傷性第3、4、5、6頸椎脊 髓神經根病、外傷性第2、3腰椎脊椎神經壓迫等傷害,仍具 有因果關係。   ⒋被告雖辯稱係告訴人車速過快摔車才撞到我,且告訴人於事 發後並無明顯外傷,其所指傷勢應係其固有舊疾等語,然被 告未看清往來車輛並注意禮讓同向後方來車即貿然向左迴轉 ,因此肇生本案事故,且告訴人之傷勢與本案交通事故具有 因果關係,均已認定如前,而依現場照片觀之,現場並無告 訴人高速行駛而後緊急剎車所留下之煞車痕跡,其所騎乘之 普通重型機車車損亦屬輕微,衡與一般超速行駛而剎車不及 所可能發生之現場跡證有所不符,則依卷內現有事證,實無 足認定告訴人有超速行駛並因此肇生本案事故之情形,況縱 然告訴人就本案與有過失,亦無從解免被告對於本案事故之 過失責任,是被告前揭抗辯,均無足採。    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本案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 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李偉文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被告於肇事後,於員警尚未知悉何人肇事前,即向前往處理 之員警坦承肇事,並接受裁判等情,此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 大溪分局大溪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 1紙在卷可稽(見偵卷第49頁),堪認被告合於自首要件, 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有侵占、不能安全駕 駛等前科紀錄(於本案不構成累犯),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而被告駕駛車輛行駛於公眾往來之 道路上,本應謹慎遵守交通規則,以維護其他用路人之安全 ,竟疏未遵守交通規則而為本件犯行,因而肇生本案交通事 故,並造成告訴人受有本案傷害,所為應予非難,考量被告 始終否認犯行,未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並指稱告訴人提起本 案訴訟係要訛詐金錢等語,致告訴人所受損害迄未獲得任何 彌補,告訴人並表示:被告從未道歉、亦未賠償,並且一直 推卸責任,伊不能諒解等語(見本院交易卷㈡第255頁),復 衡酌被告違反注意義務之情節與程度、告訴人受傷之結果及 傷勢程度,兼衡其於本院自陳高中畢業之教育程度,從事保 全工作、無人待其扶養、生活困難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 本院交易卷㈡第24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郝中興提起公訴,檢察官李孟亭、陳美華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孫立婷                 法 官 黃皓彥                 法 官 何信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鄭涵憶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依據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2025-03-28

TYDM-112-交易-473-20250328-1

審原交易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審原交易字第5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胡真興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王暐凱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5 8617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及辯護人之意見後 ,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胡真興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 克以上,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於證據部分補充「被告胡真興於本 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 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  ㈡查被告前於民國110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10年 度壢原交簡字第30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新臺 幣(下同)3萬元確定,有期徒刑部分於111年12月27日縮刑 期滿執行完畢乙節,有被告之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 ,其於前開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 上之罪,為累犯;參照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 ,被告前既已有公共危險犯行,竟不知戒慎己行,復再為本 案公共危險犯行,足顯被告對刑之執行仍不知悔改,其前對 刑罰之反應力係屬薄弱,是此次加重最低本刑,對其人身自 由所為之限制自無過苛之侵害,故認就其本件公共危險犯行 ,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縱扣除前已論及累犯部分之前科,仍有數次因酒 後駕車經法院判決確定之不良素行,竟仍不知自律己行,再 次於飲酒後騎乘重型機車行駛於公眾往來之道路上,既漠視 自己安危,復罔顧公眾安全,所為不當,應予非難;惟念其 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情 節;並考量其本案已因酒後騎車肇致交通事故,令己身及配 偶許淑美(未提告)因此均受有傷害、更令被害人吳翠蘭所 有車輛受損乙情;暨斟酌被告自陳目前從事板模工作、有兩 個女兒還在念書(詳本院卷第38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㈣至被告表示希望不要入監、辯護人亦為其請求諭知得易科罰 金之刑度等語(詳本院卷第38頁),然查被告前於113年間 亦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13年度審原交易字第71號判 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此有上開被告之法院前案紀錄表1 份存卷可考,本院審酌前案刑度及考量被告本案所犯情節, 認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度為適當,是被告及辯護人前開所請 不克採納,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宜君提起公訴,檢察官陳美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林慈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劉慈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10年內再犯第一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58617號   被   告 胡真興 男 62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鎮區○○○路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胡真興前於民國110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 院以110年度壢原交簡字第30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 於民國111年12月27日徒刑執行完畢出監。詎其猶不知悔改 ,自113年10月25日上午9時許起至同日中午12時許止,在桃 園市平鎮區啟文路1段與大農路某工地飲酒後,明知飲酒後 已達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下午1時30分許,自該處騎乘車牌號 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其配偶許淑美離去。嗣於同 日下午2時17分許,行經桃園市平鎮區中豐路1段128巷口時 ,與吳翠蘭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發生碰撞 ,胡真興、許淑美因此受傷(未提告),嗣經警到場處理, 於同日下午3時8分許,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76毫 克。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詢據被告胡真興坦承於上開時、地飲酒後騎乘前揭機車上路 及發生事故之事實,且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證人許淑美、吳 翠蘭於警詢中證述明確,並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平 鎮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舉發違反 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 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現場照片17張、監視器影像 光碟1片、監視器影像擷取照片3張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 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又查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 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附卷可憑,其於徒刑執行完畢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參照司 法院大法官解釋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依刑法第47條 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檢 察 官 陳 宜 君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書 記 官 劉 伯 雄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2025-03-28

TYDM-114-審原交易-5-20250328-1

審原金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審原金訴字第31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趙夢瑜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彭詩雯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52430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 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及辯護 人之意見後,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趙夢瑜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處 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 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並應 依如附表甲所示方式、金額向如附表甲所示之給付對象支付損害 賠償。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於證據部分補充「被告趙夢瑜於本 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告訴人范巧榕於本院準備 程序及審理中之陳述」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 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 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為 刑法第35條第2項所明定;次按比較新舊法何者有利於行為 人,應就罪刑有關及法定加減原因等一切情形,綜合其全部 結果而為比較,再整體適用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處斷(最高 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726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民國113年7月31日經修正公布(1 13年7月31日修正之該法第6條、第11條規定的施行日期,由 行政院另定),自113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經查:   ⑴有關洗錢行為之定義,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 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 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 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 、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 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修正後該條規定:「本 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 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 、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 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修正後規定已擴大洗錢範圍,然被告本案行為,於修正前、 後均符合洗錢之定義。  ⑵有關洗錢行為之處罰規定,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 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因修正前 規定未就犯行情節重大與否,區分不同刑度,及為使洗錢罪 之刑度與前置犯罪脫鉤,爰於113年7月31日修正並變更條次 為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然行為 人所犯洗錢之特定犯罪,如為詐欺取財罪,依修正前第14條 第3項規定之旨,關於有期徒刑之科刑不得逾5年,是依新法 規定,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法定刑為「6 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與舊 法所定法定刑「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萬元以下罰金」 、處斷刑為「2月以上5年以下」相較,舊法(有期徒刑上限 為5年、下限為2月)較新法(有期徒刑上限為5年、下限為6 月)為輕。  ⑶然有關自白減刑規定於113年7月31日修正。被告行為時法( 即113年7月31日修正前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裁判時法( 即113年7月31日修正後第23條3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 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 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 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因依行為時法及裁判時法之規定, 被告均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裁判時法復增訂 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始符合減刑規定。而 本案被告於偵查及審理中均自白洗錢犯行(詳偵卷112頁、 本院卷第36頁、第42頁),且無犯罪所得(詳下述),而均 符合113年7月31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修正 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3項自白減刑之規定,經綜合比較新舊 法罪刑及減刑規定結果,其中經本院依113年7月31日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適用,得量處刑度之範圍應為有期 徒刑5年至有期徒刑1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 法定刑度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經依同法113年7月31日修正 前第16條第2項之規定予以減刑後,最高刑度僅得判處未滿7 年有期徒刑,然因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之規定, 是所量處之刑度不得超過刑法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取財罪 之最重本刑即有期徒刑5年),因此得量處之範圍自為有期 徒刑5年至1月;另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及洗錢 防制法第23條3項自白減刑之規定,得量處刑度之範圍為未 滿5年有期徒刑至有期徒刑3月,是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被 告,自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適用被告行為後修正 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及第23條第3項之規定。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後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㈡被告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 條前段之規定,應從一重以幫助洗錢罪論斷。  ㈢又告訴人雖有多次匯款之行為及被告先後多次轉匯本案帳戶 內之款項所為,皆係基於詐欺取財之單一目的而為接續之數 行為,所侵害者為同一告訴人之財產法益,各行為相關舉措 均係在密切接近之時間內實施完成,彼此獨立性極為薄弱, 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是在刑法評價上,以視 為一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 合理,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㈣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阿俊」之人(下稱「阿俊」 )就上開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㈤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自白洗錢罪行,且亦查無有何犯罪 所得,應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減輕其刑。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已預見對方可能係詐欺 集團成員,竟仍基於詐欺、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先提供其名 下金融帳戶,再配合提供前述帳戶供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並 依指示提領詐欺贓款,所為除助長詐欺集團犯罪之橫行,亦 造成告訴人受有財產之損失,並掩飾犯罪贓款去向,增加國 家查緝犯罪及告訴人尋求救濟之困難,更危害金融交易往來 秩序與社會正常交易安全,應予非難;兼衡被告犯後自始坦 承犯行,且已與告訴人達成調解,告訴人亦表示願意給被告 一個機會,對於緩刑沒有意見,有本院準備程序筆錄及調解 筆錄在卷可考(詳本院卷第36頁、第45至46頁);並考量被 告自陳目前從事服務業、需扶養兩個國中及一個國小的小孩 (詳本院卷第4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㈥末查,被告前雖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惟 於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未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 之宣告等情,此有被告之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其 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犯後已坦承犯行,且已與告訴人達成 調解,告訴人亦表示對給予被告緩刑沒有意見,業如上述, 是本院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 因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 1項第2款之規定,諭知緩刑3年,以啟自新;再考量被告應 賠償予告訴人之金額及履行期間,並斟酌被告與告訴人之調 解條件,復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之規定,命被告依附表 所示之給付金額、方式,對告訴人為損害賠償。另倘被告違 反上開應行負擔之事項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 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同法第75條之1第1 項第4款之規定,檢察官得向本院聲請撤銷其緩刑之宣告, 併此敘明。 四、沒收:  ㈠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 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規定亦於113年 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為同法第25條第1 項,自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 :「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 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查告訴人遭詐騙款項 ,固為洗錢之財物,然該等款項依被告所述情節,業經被告 依「阿俊」之指示將款項轉匯至指定之短期交易錢包,而未 經檢警查獲,則該款項已非在被告實際管領或支配下,考量 本案尚有參與犯行之其他詐欺成員存在,是如依上開規定宣 告沒收,恐有違比例原則而有過苛之虞,爰不予宣告沒收, 併此敘明。  ㈡被告將名下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戶之帳號資料提供給詐騙 集團成員使用,該帳戶固係被告所有且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 ,惟此資料價值尚屬低微,復可隨時向金融機構停用,足徵 縱予宣告沒收亦無以達成犯罪預防之效用,顯不具刑法上之 重要性,亦非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及追徵。  ㈢又被告於偵查中稱:並沒有因此獲利(詳偵卷第112頁)等語 ,且尚無證據可認被告確有取得犯罪所得,是自應為有利於 被告之認定而認被告未取得犯罪所得,自不予宣告沒收、追 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舒涵提起公訴,檢察官陳美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林慈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劉慈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甲: 姓  名 (被告) 給付對象 給付金額、方式 趙夢瑜 范巧榕 一、趙夢瑜應給付范巧榕新臺幣(下同)20萬元。 二、給付方式:  ㈠趙夢瑜應自民國114年4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月於每月15日前給付范巧榕5,556元,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如有一期逾期未付,視為全部到期(共分36期,最後一期款項5,540元)。  ㈡上開款項匯至范巧榕指定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代號:822、帳號:000000000000號,戶名:范巧榕)。 三、范巧榕其餘請求均拋棄。 四、程序費用各自負擔。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52430號   被   告 趙夢瑜 女 3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弄0號10樓之2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 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趙夢瑜應知悉近年來以虛設、借用或買賣人頭帳戶之方式, 供詐欺者作為詐欺他人交付財物等不法用途之情事多有所聞 ,而金融機構帳戶係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攸關個人財產、 信用之表徵,得預見將其帳戶提供予他人,可能供詐欺者所 用,便利詐欺者得多次詐騙不特定民眾將款項匯入該人頭帳 戶,再將該犯罪所得轉出,製造金流斷點,達到隱匿詐欺所 得去向之結果,以逃避檢警之追緝,竟仍不違背其本意,與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阿俊」之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 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無證據證明趙夢 瑜知悉共犯有3人以上),於民國113年7月12日下午5時21分 許前某時許,將所申辦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 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帳號提供予「阿俊」使用。「阿 俊」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旋於113年5月16日某時許,透過 社群軟體Instagram向范巧榕佯稱:可投資虛擬通貨獲利, 須依指示匯款云云,致范巧榕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如附表所 示匯款時間,將如附表所示款項匯至本案帳戶。待如附表所 示款項匯入本案帳戶後,趙夢瑜即受「阿俊」指示,於如附 表所示轉匯時間,將如附表所示轉匯金額之款項轉出,以此 種迂迴層轉之方式,製造金流斷點以掩飾不法犯罪所得之去 向而逃避國家追訴處罰。 二、案經范巧榕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趙夢瑜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①證明本案帳戶為其申辦之事實。 ②證明被告於上開時間,將本案帳戶之帳號提供「阿俊」使用,復依「阿俊」指示,於如附表所示轉匯時間,將如附表所示轉匯金額之款項轉出之事實。 ③證明其曾因提供名下帳戶予他人使用,而遭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1年桃簡字第2451號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之事實。 2 ①告訴人范巧榕於警詢中之指訴; ②告訴人提出與詐欺集團成員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轉帳交易明細畫面截圖各1份; ③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各1份。 證明其遭詐欺集團成員以上開詐術詐欺,而於如附表所示匯款時間,將如附表所示款項匯入本案帳戶之事實。 3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匯作業管理部113年9月23日國世存匯作業字第1130150411號函暨所附本案帳戶開戶資料、交易明細各1份 ①證明本案帳戶為被告所申辦之事實。 ②證明告訴人遭詐欺而將如附表所示款項匯入本案帳戶後,該等款項嗣遭被告於如附表所示轉匯時間轉出之事實。 4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1年桃簡字第2451號簡易判決書1份 證明被告於101年間,曾因提供名下帳戶予他人使用,而遭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1年桃簡字第2451號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之事實。 二、所犯法條:  ㈠新舊法比較:  1.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比較時應就與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 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 、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 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  2.被告行為時,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原規定「有第2條各款 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 以下罰金。」;嗣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自同年8月2日 起施行,條次變更為第19條第1項,修正為「有第2條各款所 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 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 下罰金。」又被告行為時,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 「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嗣於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自同年8月2日起施行 ,條次變更為第23條第3項,修正為「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 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 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 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 輕或免除其刑」。查本案被告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 1億元,其業於偵查中自白犯行,且無犯罪所得(詳下述) ,如其在審理中仍自白犯行,則其適用修正前、後之規定均 符合減刑要件,是綜合比較上述各條文修正前、後規定,修 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及違反修正 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而犯同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 等罪嫌。  ㈢被告就上開犯行與「阿俊」間,具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 請論以共同正犯。  ㈣至詐欺集團成員於密接之時間對告訴人實施詐術,使其陷於 錯誤,而於如附表所示匯款時間轉帳多次,及被告於如附表 所示轉匯時間,多次轉出款項之行為,均係於密接時、空以 相同方式,反覆侵害同一被害人之財產法益,其先後數次轉 匯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 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  ㈤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 條規定,從一重之洗錢罪處斷。  ㈥被告於偵查中已自白上開洗錢犯行,且供稱:我沒有獲利等 語,而綜觀全卷資料,亦查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因本案分得 任何財物或獲取報酬,是尚無繳交犯罪所得之問題,若被告 在審理中仍自白犯行,請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 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檢 察 官 楊舒涵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書 記 官 陳朝偉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匯款時間/金額(新臺幣) 匯入帳戶 轉匯時間/金額(新臺幣) 1 113年7月12日下午5時21分許/10萬元 本案帳戶 113年7月12日下午5時59分許/5萬元 113年7月12日傍晚6時1分許/5萬元 2 113年7月12日下午5時23分許/10萬元 113年7月13日晚間8時49分許/4萬元 113年7月13日晚間9時55分許/3萬元 113年7月14日晚間9時21分許/3萬元

2025-03-28

TYDM-114-審原金訴-31-20250328-1

審金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偽造文書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金訴字第3272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育嘉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13586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 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 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   主 文 郭育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未扣 案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物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郭育嘉於本院 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告訴人邱素娟於本院準備程 序及審理中之陳述」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 記載。 二、新舊法比較: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下稱公 政公約)第15條第1項規定:「任何人之行為或不行為,於 發生當時依內國法及國際法均不成罪者,不為罪。刑罰不得 重於犯罪時法律所規定。犯罪後之法律規定減科刑罰者,從 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其前段及中段分別規定罪刑法定原 則與不利刑罰溯及適用禁止原則,後段則揭櫫行為後有較輕 刑罰與減免其刑規定之溯及適用原則。而上述規定,依公民 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及經濟社會文化權利國際公約施行法第 2條規定「兩公約所揭示保障人權之規定,具有國內法律之 效力」。又廣義刑法之分則性規定中,關於其他刑罰法令( 即特別刑法)之制定,或有係刑法之加減原因暨規定者,本 諸上述公政公約所揭示有利被告之溯及適用原則,於刑法本 身無規定且不相牴觸之範圍內,應予適用。是以,被告行為 後,倘因刑罰法律(特別刑法)之制定,而增訂部分有利被 告之減輕或免除其刑規定,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自 應適用該減刑規定。(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358號判 決意旨參照);又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 ,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第35 條第2項亦有明定。有期徒刑減輕者,減輕其刑至二分之一 ,則為有期徒刑減輕方法,同法第66條前段規定甚明,而屬 「加減例」之一種。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法 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 比較;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 低度為刑量(刑之幅度),「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 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此為本院統一之見解。故除法定 刑上下限範圍外,因適用法定加重減輕事由而形成之處斷刑 上下限範圍,亦為有利與否之比較範圍,且應以具體個案分 別依照新舊法檢驗,以新舊法運用於該個案之具體結果,定 其比較適用之結果(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720 號判決 意旨參照)。  ㈡查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下稱詐欺防制條例 )、洗錢防制法業於民國113年7月31日分別經總統制定公布 及修正公布全文,除詐欺防制條例第19條、第20條、第22條 、第24條、第39條第2項至第5項、第40條第1項第6款規定與 洗錢防制法第6條、第11條規定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外 ,其餘條文均於113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茲就與本案有關 部分,敘述如下:  ⑴詐欺防制條例部分:  ①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在詐欺防制條例施行後,其 構成要件及刑度均未變更,而詐欺防制條例所增訂之加重條 件(如第43條第1項規定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 臺幣500萬元、1億元以上之各加重其法定刑,第44條第1項 規定並犯刑法第339條之4加重詐欺罪所列數款行為態樣之加 重其刑規定等),係就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於有各該條之 加重處罰事由時,予以加重處罰,係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名, 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此乃被告行為時所無之處罰,自無 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原則,無溯 及既往予以適用之餘地。  ②詐欺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 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 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 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 減輕或免除其刑。」又依該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規定,詐 欺防制條例所指詐欺犯罪本即包括刑法第339條之4加重詐欺 罪,且此乃新增原法律所無之減輕刑責規定,該減輕條件與 詐欺防制條例第43條、第44條規定之加重條件間不具適用上 之「依附及相互關聯」特性,自無須同其新舊法之整體比較 適用,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從舊從輕原則,分別認定並比較 而適用最有利行為人之法律,尚無法律割裂適用之疑義。本 案被告雖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自白加重詐欺犯行,惟 於偵查中否認本案犯行,自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 規定之適用,附此敘明。  ⑵洗錢防制法部分:     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之洗錢防 制法第2條修正洗錢行為之定義,惟本案情形於修正前、後 均符合洗錢行為之定義。又修正前該法第14條第1項規定: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 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新法則移列為第19條第1項規定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依此修正,倘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其法定刑由「7年以下(2月以上) 有期徒刑,併科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為「6月以上5年 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依刑法第35條第2項 規定而為比較,以新法之法定刑較有利於行為人。另該法關 於自白減輕其刑之規定,修正前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 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新法 再修正移列為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 物者,減輕其刑」。依上開修法觀之,關於自白減輕其刑之 適用範圍,已由「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進一步修正為 需具備「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及「如有所得並自動繳 交全部所得財物」之雙重要件,而限縮適用之範圍。此顯非 單純文字修正,亦非原有實務見解或法理之明文化,核屬刑 法第2條第1項所指法律有變更,而有新舊法比較規定之適用 。自應就上開法定刑與減輕其刑之修正情形而為整體比較, 並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查被告僅於審判中自白洗錢 犯行,已如前述,是均未符合上述修正前、後減刑規定之要 件,自以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後 段所定,應適用有利於被告之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同法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 文書罪、同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 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㈡又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路遠」、「陳琳娜」、「 李茹意」、「游錦治」(下稱「路遠」、「陳琳娜」、「李 茹意」、「游錦治」)等人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偽造「 虎躍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部分行為,為其等偽造如 附表所示私文書之行為所吸收,該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 復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㈢再被告上開犯行,係以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行使偽造私文 書罪、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 合犯,應從一重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被告與「 路遠」、「陳琳娜」、「李茹意」、「游錦治」及所屬詐欺 集團成員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 正犯。  ㈣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身體健全、顯具工作能力,竟不思以 正當途徑賺取財物,明知詐欺集團對社會危害甚鉅,反為圖 輕易獲取金錢,率爾加入詐欺集團,擔任收受詐欺贓款之車 手工作,參與詐欺集團成員詐欺、洗錢之犯罪分工,其所為 不僅漠視他人財產權,更製造金流斷點,影響財產交易秩序 ,所生危害非輕,應予懲處;惟念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 態度尚可;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並已 與告訴人邱素娟達成調解(詳本院卷第75至76頁),暨考量 被告自陳目前從事大貨車司機工作、需扶養身體不好須看診 之母親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四、沒收: ㈠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犯詐欺犯罪,其 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而 依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 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是本件就沒收部分自應適用詐欺犯罪危 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核先敘明。查未扣案如附表 編號一所示偽造「商業操作收據」之私文書1張,係被告與 詐欺集團成員所偽造供本案犯罪使用之物,爰依詐欺犯罪防 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此部分如無法沒收,無庸 追徵價額)。至前揭收據上有偽造之「虎躍國際投資股份有 限公司」印文1枚,因本院已沒收如附表所示偽造之私文書 ,故毋庸再依刑法第219條重複宣告沒收,併此敘明。末本 案未扣得如附表所示之「偽造之印文數量」欄上之印文內容 、樣式一致之偽造印章,參以現今科技發達,縱未實際篆刻 印章,亦得以電腦軟體仿製或其他之方式偽造印文圖樣,且 依卷內事證,也無從證明被告、「路遠」、「陳琳娜」、「 李茹意」、「游錦治」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等共犯有偽造該 些印章之舉,亦乏其他事證證明該些印章確屬存在,是自無 從就該些印章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及第3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稱:當 時沒有拿到報酬(詳本院卷第50頁)等語,而卷內亦無事證 足認被告確有因其本案所為而獲得任何不法利益,是依罪疑 唯輕原則,認被告所為本案犯行,均無任何犯罪所得,故自 不生沒收其犯罪所得之問題。  ㈢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 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修正為同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於1 13年7月31日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是自應適用裁判 時即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又按犯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同法第25條第1項規 定定有明文。查被告向告訴人收取之款項為50萬元,固為洗 錢之財物,然該等款項依被告所述情節,業已依指示轉交予 詐欺集團上游成員,而未經檢警查獲,且該款項亦非在被告 實際管領或支配下,考量本案尚有參與犯行之其他詐欺成員 存在,且洗錢之財物係由詐欺集團之上游成員取得,是如依 上開規定宣告沒收,恐有違比例原則而有過苛之虞,爰不予 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郝中興提起公訴,檢察官陳美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林慈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劉慈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 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偽造之文書/特種文書 名稱、數量 偽造署押欄位 偽造之印文數量 一 商業操作收據1紙(偵卷第74頁照片編號20) 委託保管單位欄 偽造之「虎躍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1枚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3586號   被   告 郭育嘉 男 4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弄              00號             居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弄              00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許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郭育嘉明知依社會常情,如有交易鉅額款項需求時,除犯罪 集團為截斷犯罪不法所得金流以避免檢警查緝外,多會透過 金融機構轉匯,一方面保留金流紀錄、另方面可避免運輸途 中遺失或遭竊;且不問學、經歷、專長,又以偽造工作證取 信於人,並運輸鉅額現金即可日領薪資新臺幣(下同)3千 元至5千元者,極可能係犯罪集團之洗錢之行為。詎郭育嘉 為圖獲取高額報酬,仍於民國112年11月間,由通訊軟體LIN E暱稱「陳琳娜」之人引介暱稱「路遠」之人與郭育嘉相識 ,並約定郭育嘉受僱於暱稱「路遠」之人,依「路遠」指定 之時間、地點、對象收取現金,日薪資3千至5千元按週結算 薪資,而加入LINE暱稱「路遠」之人所屬詐騙集團(成員另 有通訊軟體LINE暱稱「陳琳娜」、「李茹意」、Facebook【 下稱FB】社群網站暱稱「游錦治」等人),並與上述詐騙集 團成員間,共同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3人以上共犯詐欺財 、洗錢等犯意聯絡,先由詐騙集團中,FB暱稱「游錦治」之 人於112年9月20日,以提供投資股票資訊為餌,誘導邱素娟 將通訊軟體LINE暱稱「李茹意」之人加為好友,該暱稱「李 茹意」之人,再向向邱素娟佯稱可下載「虎躍PLUS」App後 ,透過該App投資獲利,致邱素娟陷於錯誤,依詐騙集團成 員之指示,交付投資款項。郭育嘉遂於112年12月4日下午3 時許,依「路遠」之指示,先以自己申設、使用之門號0000 000000號行動電話,與邱素娟聯絡確認後,在桃園市○○區○○ 路0段000號桃園市政府地方稅務局,向邱素娟行使偽造之「 虎躍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商業操作收據」,邱素娟因而 將50萬元現金交付予郭育嘉,再由郭育嘉將該筆款項攜至桃 園市○○區○○○街00號之停車場內,交付予其他詐騙集團成員 ,藉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以掩飾、隱匿詐欺款項之去向。 嗣因邱素娟事後發現受騙,而報警循線查知上情。 二、案經邱素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郭育嘉於警詢、偵訊中之供述。 1、被告依「路遠」之指示,於上述時間、地點,行使「虎躍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商業操作收據,向告訴人邱素娟收取現金50萬元,並在桃園市○○區○○○街00號之停車場內,將該筆現金交付予詐騙集團其他成員之事實。 2、被告於112年11月26日已對收款行為之合法性有所質疑,惟仍繼續從事收款行為之事實。 3、被告否認與詐騙集團成員有犯意聯絡,並辯稱:伊認為係合法之交易行為等語。 2 證人即告訴人邱素絹於警詢中之指述。 1、告訴人於上述時間、地點受詐騙而交付50萬元予被告之事實。 2、被告以門號0000000000之行動電話與告訴人聯絡、確認後,向告訴人收取50萬元之事實。 3 告訴人提出偽造之「虎躍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商業操作收據翻拍照片1張。 被告向告訴人行使偽造之私文書,取信於告訴人,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交付50萬元之事實。 4 告訴人行動電話畫面之翻拍照片15張(警卷照片編號1至15)。 告訴人因受「游錦治」、「李茹意」之詐騙,下載「虎躍PLUS」App,並因而交付現金予詐騙集團成員之事實。 5 告訴人行動電話畫面之翻拍照片1張(警卷照片編號24)暨通聯調閱查詢單1紙。 被告於112年12月6日,被告以自己申辦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告訴人聯絡、確認後,向告訴人收取50萬元之事實。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 於 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 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 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 千 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 1 9 條第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 億元者」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而屬得 易科罰金之罪,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 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三、核被告郭育嘉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 以上共犯詐欺取財及違反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而 犯同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 使偽造私文書等罪嫌。被告及其等所屬詐騙集團成員間,就 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係 以一行為觸犯前揭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 前段規定,從一重之3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罪論處。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檢 察 官 郝 中 興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書 記 官 林 芯 如 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3-28

TYDM-113-審金訴-3272-20250328-1

審金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審金訴字第350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廖健廷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緝字第4215號、第4216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 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 事人之意見後,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廖健廷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 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拾壹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萬元,罰金 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廖健廷於本院 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如下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 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新舊法比較: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 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為 刑法第35條第2項所明定;次按比較新舊法何者有利於行為 人,應就罪刑有關及法定加減原因等一切情形,綜合其全部 結果而為比較,再整體適用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處斷(最高 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726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民國112年6月14日、113年7月31 日先後經修正公布(113年7月31日修正之該法第6條、第11 條規定的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分別自112年6月16日 、113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經查:  ⒈有關洗錢行為之定義,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 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 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 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 、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 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修正後該條規定:「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 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 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 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修正後規定已擴大洗錢範圍,惟被告本案行為,無論依 修正前、後,均符合洗錢之定義。  ⒉有關洗錢行為之處罰規定,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 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因修正前 規定未就犯行情節重大與否,區分不同刑度,及為使洗錢罪 之刑度與前置犯罪脫鉤,爰於113年7月31日修正並變更條次 為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然行為 人所犯洗錢之特定犯罪,如為詐欺取財罪,依修正前第14條 第3項規定之旨,關於有期徒刑之科刑不得逾5年,是依新法 規定,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法定刑為「6 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與舊法 所定法定刑「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萬元以下罰金」、 處斷刑為「2月以上5年以下」相較,舊法(有期徒刑上限為 5年、下限為2月)較新法(有期徒刑上限為5年、下限為6月 )為輕。  ⒊有關自白減刑規定於112年6月14日、113年7月31日均有修正 。被告行為時法(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 第2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 輕其刑。」中間時法(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後第16條第2項 )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減輕其刑。」裁判時法(即113年7月31日修正後第23條3項 )規定:「犯第19條至第21條之罪,於犯罪後自首,如有所 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並因而使 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免除其刑。」因依行為時法 之規定,被告僅需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即得減輕其 刑;惟依中間時法及裁判時法之規定,被告均須於偵查「及 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裁判時法復增訂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 全部所得財物者,始符合減刑規定。因本案被告僅於審理中 自白洗錢,而未於偵查中自白,而無從適用上述修正後減刑 規定,經綜合比較新舊法罪刑及減刑規定結果,適用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及112年6月14日修正前自白減刑之 規定後,得量處刑度之範圍應為有期徒刑5年至有期徒刑1月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法定刑度為7年以下有期 徒刑,經依同法112年6月14日修正前第16條第2項之規定予 以減刑後,最高刑度僅得判處未滿7年有期徒刑,然因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之規定,是所量處之刑度不得超 過刑法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取財罪之最重本刑即有期徒刑 5年),然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之法定刑度則為 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兩者之最高刑度相同,應比較最 低刑度),是修正後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自應依刑法 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及112年6月14日修正前第16條第2項之規定。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 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 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 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  ㈡被告就上開犯行均係以一行為犯前開2罪(即幫助詐欺取財罪 、幫助一般洗錢罪;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均為想像 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分別以幫助洗錢罪及 一般洗錢罪處斷。再被告與「小劉」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 、㈡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㈢被告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㈡所示犯行,犯意各別、行為 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㈣被告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係基於幫助之犯意,且未實際 參與詐欺犯行,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為幫助犯,衡酌其犯 罪情節,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末被告就起訴 書犯罪事實欄一、㈠㈡其所犯幫助洗錢及一般洗錢犯行,於本 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均應依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 、㈠部分並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輕之。  ㈤爰審酌被告提供其名下渣打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網銀帳號 、密碼予他人作為犯罪之用,不僅助長詐騙財產犯罪之風氣 ,且因其提供其名下金融帳戶,又聽從「小劉」之指示擔任 提領詐欺贓款之車手工作,致使執法人員難以追查該詐騙集 團成員之真實身分,增加告訴人蔡德貞、姚春美尋求救濟之 困難,並擾亂金融交易往來秩序,危害社會正常交易安全, 所為不當、固值非難;惟念其犯後終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 ;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情節、告訴人2人所受損害非 輕;暨斟酌被告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 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  四、沒收:  ㈠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 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修正為同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於1 13年7月31日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是自應適用裁判 時即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又按犯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同法第25條第1項規 定定有明文;而考量其修法理由係為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 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 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一項增訂「不問屬於 犯罪行為人與否」;是以洗錢之標的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應 限於已查獲而扣案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⒈查被告係提供名下渣打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網路銀行帳號 密碼予詐欺集團使用,惟被告於偵訊時稱:提領是我領的, 如果有轉帳都不是我轉的,我沒有做轉帳的動作等語(詳偵 字第24629號卷第118頁),故被告非起訴書附表編號1實際 轉匯之人,且亦無支配或處分該財物或財產利益之行為,故 被告顯未經手起訴書附表編號1所涉之洗錢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況被告名下渣打帳戶所涉洗錢之金額,未經查獲、扣案 ,是自無從依上開規定對被告宣告沒收。  ⒉次查被告提領如起訴書附表編號2「提領、轉帳款項時間及金 額」欄所示之款項,固為其本案洗錢之財物,然該等款項依 被告所述情節,業已轉交予「小劉」,而未經檢警查獲,且 該些款項亦非在被告實際管領或支配下,考量本案尚有參與 犯行之其他成員存在,且洗錢之財物係由某詐欺集團成員取 得,是如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恐有違比例原則而有過苛之 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  ㈡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及第3項定有明文。緣被告於偵訊中稱:沒有拿到 報酬(詳偵緝字第4216號卷第34頁),而卷內亦無事證足認 被告確有因本案獲得任何不法利益,是依罪疑唯輕原則,認 被告本案無任何犯罪所得,故自不生沒收其犯罪所得之問題 。  ㈢未扣案之被告名下渣打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固係被告用以 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惟該帳戶已遭列為警示帳戶,詐欺集 團無從再利用作為詐欺取財工具,諭知沒收及追徵無助預防 犯罪,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且徒增執行上之人力物力上之 勞費,爰不予宣告沒收及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靜怡提起公訴,檢察官陳美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林慈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劉慈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4215號                   113年度偵緝字第4216號   被   告 廖健廷 男 26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號18樓              之1             (另案在法務部○○○○○○○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 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廖健廷於民國110年年底,經由網路貸款廣告與真實姓名年 籍不詳自稱「小劉」之某集團成員聯繫,經「小劉」要求提 供金融帳戶以供匯款並依指示提領、交付,其依智識及一般 社會生活經驗,能預見現今詐欺案件猖獗,多以人頭帳戶匯 入詐欺,並利用轉帳、提領、交付等方式,形成金流斷點, 致難以追查,而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竟為使其金 融帳戶形式上有款項出入之交易紀錄(製作金流),仍為下 列行為:  ㈠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由廖健廷將其 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 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含密碼)及網路銀 行帳號密碼等資料提供與「小劉」。該詐欺集團所屬成員取 得本案帳戶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共同基於詐欺取 財與洗錢之犯意聯絡,於附表編號1所示時間,以附表編號1 所示之詐欺手法,詐騙附表編號1之蔡德貞,使其陷於錯誤 ,匯款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金額至本案帳戶內,旋由不詳之 詐欺集團成員將該等款項轉出,隱匿該詐欺犯罪所得之所在 、去向。  ㈡嗣廖健廷提升犯意,而與「小劉」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 有,基於詐欺取財與洗錢之犯意聯絡,由該詐欺集團所屬成 員於附表編號2所示時間,以附表編號2所示之詐欺手法,詐 騙附表編號2之姚春美,使其陷於錯誤,匯款如附表編號2所 示之金額至本案帳戶內;繼由廖健廷依「小劉」之指示,於 如附表編號2所示時間,臨櫃提領附表編號2所示之款項,續 將該等款項交與「小劉」,形成金流斷點,致難以追查,而 掩飾、隱匿本案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嗣經蔡德貞、姚春美 等人發覺有異,報警後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蔡德貞、姚春美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雲林 縣政府警察局斗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廖健廷於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將本案帳戶為其所有及使用,因在網路上看到辦貸款資訊,而交與綽號「小劉」之人,告訴人姚春美遭詐騙匯入本案帳號之240萬元,為其依「小劉」指示提領,提領後交與「小劉」之事實。 2 告訴人蔡德貞於警詢之指訴 證明其於附表編號1所示時間遭詐欺集團詐欺財物之過程及遭詐欺金額之事實。 3 告訴人姚春美於警詢中之指訴 證明其於附表編號2所示時間遭詐欺集團詐欺財物之過程及遭詐欺金額之事實。 4 被告本案帳戶資料、交易明細、現金提款傳票 證明如附表所示之告訴人遭詐騙後將附表所示之款項匯入本案帳戶,分別遭詐欺集團成員以網路轉帳、被告臨櫃提領之事實。 5 附表所示之人告訴人提供之對話紀錄截圖、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跨行匯款委託書 證明如附表所示之告訴人遭詐欺集團成員如附表所示方式詐騙並將如附表所示之款項匯入本案帳戶之事實。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亦 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 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 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 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 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 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而屬得易科罰金 之罪,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 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二、次按正犯、從犯之區別,係以其主觀之犯意及客觀之犯行為 標準,凡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無論其所參與者是 否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皆為正犯,其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 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苟係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亦 為正犯,必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 又為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始為從犯。查被告就附表編 號2部分,被告於提供帳戶後,進而再參與提領款項之構成 要件行為,其犯意已自幫助之犯意提升為共同正犯之犯意, 所為構成詐欺取財及洗錢之共同正犯。 三、是核被告所為,就犯罪事實一、㈠部分,係以幫助詐欺取財 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犯意,參與詐欺取財及洗錢罪之構成要 件以外行為。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 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等罪嫌;就犯 罪事實一、㈡部分,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修 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等罪嫌,又被告與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小劉」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請依刑法第28條之規定,論以共同正犯。就犯罪事實一、㈠ 告訴人部分,被告以一交付帳戶行為而同時觸犯詐欺取財及 一般洗錢等罪嫌,屬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請依 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洗錢罪處斷。又被告為幫助 犯,請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就犯 罪事實一、㈡告訴人部分,被告在其他正犯接續實行犯罪行 為中,就同一被害客體,改變原來之犯意,由幫助犯意提升 為共同正犯犯意支配下實行犯罪行為,應評價為一罪,請依 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洗錢罪嫌處斷。被告就犯罪 事實一、㈠及㈡所犯上開二罪嫌,被害法益不同,請予分論併 罰。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檢 察 官 吳靜怡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書 記 官 林潔怡 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時間及方式 轉帳時間 轉帳金額(新臺幣) 提領、轉帳款項時間及金額 本署案號 1 蔡德貞 自110年10月18日起,使用通訊軟體LINE,佯以投資股票可獲利為由,致告訴人蔡德貞陷於錯誤。 111年1月7日上午9時8分 15萬元 111年1月7日中午12時54分許,網路轉帳40萬元(無證據顯示為被告轉帳) 113年度偵緝字第4216號 2 姚春美 自110年11月10日起,使用通訊軟體LINE,佯以投資黃金為由,致姚春美陷於錯誤。 1.111年1月12日下午3時許 2.113年1月12日下午3時23分許 1.120萬元 2.120萬元 由被告於111年1月12日下午3時35分許,臨櫃提領240萬元 113年度偵緝字4215號

2025-03-28

TYDM-114-審金訴-350-20250328-1

審金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審金訴字第278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詠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51104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 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 後,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張詠晟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處 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 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於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張詠晟於本 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告訴人邱雅雯、姚佳伶於 本遠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陳述」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 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新舊法比較: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 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為 刑法第35條第2項所明定;次按比較新舊法何者有利於行為 人,應就罪刑有關及法定加減原因等一切情形,綜合其全部 結果而為比較,再整體適用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處斷(最高 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726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民國113年7月31日經修正公布(1 13年7月31日修正之該法第6條、第11條規定的施行日期,由 行政院另定),自113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經查:   ⒈有關洗錢行為之定義,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 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 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 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 、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 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修正後該條規定:「本 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 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 、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 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修正後規定已擴大洗錢範圍,然被告本案行為,於修正前、 後均符合洗錢之定義。  ⒉有關洗錢行為之處罰規定,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 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因修正前 規定未就犯行情節重大與否,區分不同刑度,及為使洗錢罪 之刑度與前置犯罪脫鉤,爰於113年7月31日修正並變更條次 為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然行為 人所犯洗錢之特定犯罪,如為詐欺取財罪,依修正前第14條 第3項規定之旨,關於有期徒刑之科刑不得逾5年,是依新法 規定,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法定刑為「6 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與舊 法所定法定刑「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萬元以下罰金」 、處斷刑為「2月以上5年以下」相較,舊法(有期徒刑上限 為5年、下限為2月)較新法(有期徒刑上限為5年、下限為6 月)為輕。  ⒊然有關自白減刑規定於113年7月31日修正。被告行為時法( 即113年7月31日修正前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裁判時法( 即113年7月31日修正後第23條3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 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 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 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因依行為時法及裁判時法之規定, 被告均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裁判時法復增訂 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始符合減刑規定。而 本案被告於偵查及審理中均自白洗錢犯行(詳偵卷第238頁 、本院卷第48頁、第55頁),且無犯罪所得(詳下述),而 均符合113年7月31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修 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3項自白減刑之規定,經綜合比較新 舊法罪刑及減刑規定結果,其中經本院依113年7月31日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適用,得量處刑度之範圍應為有 期徒刑5年至有期徒刑1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之法定刑度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經依同法113年7月31日修 正前第16條第2項之規定予以減刑後,最高刑度僅得判處未 滿7年有期徒刑,然因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之規定 ,是所量處之刑度不得超過刑法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取財 罪之最重本刑即有期徒刑5年),因此得量處之範圍自為有 期徒刑5年至1月;另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及洗 錢防制法第23條3項自白減刑之規定,得量處刑度之範圍為 未滿5年有期徒刑至有期徒刑1月又15日,是修正後之規定較 有利於被告,自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適用被告行 為後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及第23條第3項之規定。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項 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洗錢防 制法第19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  ㈡又告訴人邱雅雯雖有多次匯款之行為,惟此係正犯該次詐欺 取財行為使上開告訴人分次交付財物之結果,正犯應祇成立 一詐欺取財罪,是被告就上開部分自應僅成立一罪。被告係 以一行為觸犯上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 之規定,應從一重以幫助洗錢罪論斷。再被告以一提供帳戶 之行為,幫助詐欺集團詐欺如附件起訴書附表所示之告訴人 邱雅雯、姚佳伶、葉書岑及陳亞梅,並構成幫助洗錢罪,係 以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為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 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  ㈢被告基於幫助之犯意為上開犯行,為幫助犯,且犯罪情節較 正犯為輕,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另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自白洗錢罪行,且亦查無有何犯 罪所得,應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減輕其刑 ,並依法遞減之。  ㈣爰審酌被告已預見對方可能係詐欺集團成員,竟仍基於幫助 詐欺、洗錢之不確定故意,配合提供其名下中國信託商業銀 行帳戶、臺灣銀行帳戶(下稱中信帳戶、臺銀帳戶)供詐欺 集團成員使用,所為除助長詐欺集團犯罪之橫行,亦造成告 訴人受有財產之損失,並掩飾犯罪贓款去向,增加國家查緝 犯罪及告訴人尋求救濟之困難,更危害金融交易往來秩序與 社會正常交易安全,應予非難;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 、手段、情節、告訴人等各自因此受損之程度、又被告已與 告訴人邱雅雯、姚佳伶達成調解,並已對告訴人邱雅雯、姚 佳伶均賠償完畢,告訴人邱雅雯、姚佳伶亦表示對於給予被 告緩刑沒有意見,願意給被告一次機會乙節,有本院準備程 序筆錄、調解筆錄各1份存卷可考(詳本院卷第48頁、第57- 58頁),復考量被告表示有調解意願,惜因其餘告訴人葉書 岑、陳亞梅未到庭而未能洽商調解事宜,非被告無意賠償, 有本院刑事報到單(詳本院卷第43頁)在卷可參,足徵被告 已具善後彌損之心;並考量被自陳其目前從事怪手工作、不 需扶養他人(詳本院卷第5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易科罰金及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 準。  ㈤末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 被告之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其因一時失慮,致罹 刑章,惟犯後已坦承犯行,知所悔悟,且已與告訴人邱雅雯 及姚佳伶達成調解,並賠償完畢已如前述,告訴人邱雅雯及 姚佳伶亦均表示對於給予被告緩刑沒有意見,至被告雖未與 其餘之告訴人達成和解,但非無意彌補,業如前述,是堪認 被告於犯後已知所悔悟,是本院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當知 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因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 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諭知緩刑2年, 以啟自新。 四、沒收:  ㈠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 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修正為同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於1 13年7月31日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自應適用裁判時 即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又供犯罪 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 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宣告 前二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 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 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第2項、第4項、第38條之2 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提供其名下中信帳戶及臺銀帳 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供詐欺集團使用,並非實際提款或得款之 人,且亦無支配或處分該財物或財產利益之行為,故被告顯 未經手本案帳戶所涉之洗錢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是倘依上開 規定對被告宣告沒收,實屬過苛,從而,本案不予宣告沒收 ,併此敘明。  ㈡被告固將其前述帳戶資料交付他人,幫助他人遂行詐欺取財 及洗錢等犯行,然卷內查無其他積極事證,足證被告有因交 付其帳戶資料而取得任何不法利益,不生利得剝奪之問題, 自無庸依刑法第38條之1等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  ㈢未扣案之被告名下中信帳戶及臺銀帳戶提款卡,固均係被告 用以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惟該等帳戶本身價值不高,且取 得容易,替代性高,無從藉由剝奪其所有預防並遏止犯罪, 是認均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而均無沒收之必要,爰均不予 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海青提起公訴,檢察官陳美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林慈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劉慈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51104號   被   告 張詠晟 男 2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鎮區○○路0段00○0號4              樓             居新北市○○區○○街00巷00號5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 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詠晟依其智識程度與社會生活經驗,已知悉法律明定任何   人無正當理由不得將金融機構帳戶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竟 基於幫助詐欺、幫助洗錢及期約對價而將金融帳戶提供予他 人使用之犯意,無正當理由,於民國113年4月8日下午1時29 分許,以新臺幣(下同)18萬元之代價,將其所申辦中國信 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信帳戶) 、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臺銀帳戶)之 提款卡,於桃園市○○區○○路000號之中壢火車站內,以將提 款卡放置上址所設置物櫃內之方式,提供與真實姓名、年籍 不詳、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暱稱「范」之成年詐欺集 團成員使用(密碼業以LINE訊息告知「范」),以此方式容任 該不詳之人使用本案中信、臺銀帳戶詐欺他人財物,並藉此 掩飾犯罪所得來源、去向。嗣該不詳之人取得本案中信、臺 銀帳戶後,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一般 洗錢之犯意,於附表所示之時間,以附表所示之方式,向附 表所示之人施用詐術,使渠等均陷於錯誤,分別於附表所示 之時間,匯款至本案中信、臺銀帳戶後,再由不詳之人將之 轉匯至其他金融帳戶,或將之提領並無摺存款至其他金融帳 戶,以此方式詐得財物,同時製造金流斷點致無從追查,而 掩飾、隱匿該詐欺所得之去向。 二、案經邱雅雯、姚佳伶、葉書岑及陳亞梅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 局平鎮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張詠晟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自白 證明被告為求獲取18萬元之報酬,將上開帳戶之提款卡交與不詳之人之事實。 2 告訴人邱雅雯、姚佳伶、葉書岑及陳亞梅於警詢之指述 證明告訴人遭詐欺集團詐騙而匯款之事實。 3 上開帳戶之客戶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等資料 ⑴證明本案中信、臺銀帳戶為被告所申辦之事實。 ⑵證明如附表所示之人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上開帳戶之事實。 4 告訴人邱雅雯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對話紀錄擷圖、交易紀錄擷圖 證明告訴人於附表編號1所示時間遭詐欺集團成員詐欺後,於附表編號1所示時間將附表編號1所示款項匯入上開本案帳戶之事實。 5 告訴人姚佳伶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對話紀錄擷圖、交易紀錄擷圖 證明告訴人於附表編號2所示時間遭詐欺集團成員詐欺後,於附表編號2所示時間將附表編號2所示款項匯入上開本案帳戶之事實。 6 告訴人葉書岑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交易紀錄擷圖 證明告訴人於附表編號3所示時間遭詐欺集團成員詐欺後,於附表編號3所示時間將附表編號3所示款項匯入上開本案帳戶之事實。 7 告訴人陳亞梅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對話紀錄擷圖、交易紀錄擷圖 證明告訴人於附表編號4所示時間遭詐欺集團成員詐欺後,於附表編號4所示時間將附表編號4所示款項匯入上開本案帳戶之事實。 8 被告與「范」之間之對話紀錄截圖 證明被告與「范」期約以18萬元之代價,無正當理由提供上開帳戶與對方之事實。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 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 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 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 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 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 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而屬得易科罰金 之罪,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 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洗錢防制 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 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1款 之期約對價而提供帳戶等罪嫌。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2條 第3項第1款之期約對價而提供帳戶之低度行為,為刑法第30條 第1項前段、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 罪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2罪嫌 ,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重之幫助洗錢罪 嫌處斷。又被告所為,係構成要件以外之幫助行為,請依刑 法第30條第2項幫助犯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本案無 積極證據顯示被告受有犯罪所得,爰不聲請宣告沒收,附此 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檢 察 官 王海青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 記 官 李昕潔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金額:新臺幣)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時間及方式 匯款時間及方式 匯款金額 匯入帳戶 卷證出處 1 邱雅雯 詐欺集團成員自113年4月9日下午12時許起,利用社群軟體Facebook「Tina Li」向告訴人佯稱欲購買演唱會門票,並以7-11賣貨便交易,而該系統異常,須聯繫客服人員並依指示轉帳等語,致邱雅雯陷於錯誤而付款。 113年4月9日 下午12時46分許 網路銀行轉帳 4萬9,949元 中信帳戶(000-000 000000000) 113年度偵字 第51104號 頁53 113年4月9日 下午12時55分許 網路銀行轉帳 7,303元 2 姚佳伶 詐欺集團成員自113年4月9日上午10時44分許起,利用社群軟體Instagram暱稱「吳心紋」,向告訴人佯稱活動抽中名牌包,須先支付核實費用方可領取等語,致姚佳伶陷於錯誤而付款。 113年4月9日 下午1時27分許 網路銀行轉帳 9,985元 3 葉書岑 詐欺集團成員自113年4月9日下午1時許起,利用社群軟體Facebook「Nur Hasam Udin」及LINE暱稱「陳曉宜」向告訴人聯繫,佯稱欲購買除濕機,並以蝦皮交易,而該系統異常,須聯繫客服人員並依指示轉帳等語,致葉書岑陷於錯誤而付款。 113年4月9日 下午1時7分許 網路銀行轉帳 9萬9,123元 臺銀帳戶(000-000 000000000) 113年度偵字 第51104號 頁163 4 陳亞梅 詐欺集團成員自113年4月9日下午1時44分許起,利用社群軟體Facebook「Marlian」及LINE ID「chenxiaoyi1995」向告訴人聯繫,佯稱欲購買住宿卷,而蝦皮系統異常,須聯繫平台客服人員並依指示轉帳等語,致陳亞梅陷於錯誤而付款。 113年4月9日 下午1時12分許 網路銀行轉帳 4萬9,988元

2025-03-28

TYDM-114-審金訴-278-20250328-1

審金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審金訴字第104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范聖楷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軍少連偵 字第2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 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如附表甲「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甲「主文」欄 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柒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於證據部分補充「第一商業銀行總 行114年2月17日一總營集字第001396號函附客戶基本資料、 存摺存款客戶歷史交易明細表、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 公司114年2月20日北富銀集作字第1140001297號函附交易明 細」、「被告乙○○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告 訴人壬○○、己○○、癸○○、丁○○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陳 述」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新舊法比較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 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為 刑法第35條第2項所明定;次按比較新舊法何者有利於行為 人,應就罪刑有關及法定加減原因等一切情形,綜合其全部 結果而為比較,再整體適用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處斷(最高 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76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查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下稱詐欺防制條例 )於民國113年7月31日、洗錢防制法於112年6月14日、113 年7月31日分別經總統制定公布及修正公布全文,除詐欺防 制條例第19條、第20條、第22條、第24條、第39條第2項至 第5項、第40條第1項第6款規定與洗錢防制法第6條、第11條 規定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外,其餘條文均於113年8月2 日起生效施行。茲就與本案有關部分,敘述如下:  ⒈詐欺防制條例部分:  ①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在詐欺防制條例施行後,其 構成要件及刑度均未變更,而詐欺防制條例所增訂之加重條 件(如第43條第1項規定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 臺幣500萬元、1億元以上之各加重其法定刑,第44條第1項 規定並犯刑法第339條之4加重詐欺罪所列數款行為態樣之加 重其刑規定等),係就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於有各該條之 加重處罰事由時,予以加重處罰,係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名, 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此乃被告行為時所無之處罰,自無 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原則,無溯 及既往予以適用之餘地。  ②詐欺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 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 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 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 減輕或免除其刑。」又依該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規定,詐 欺防制條例所指詐欺犯罪本即包括刑法第339條之4加重詐欺 罪,且此乃新增原法律所無之減輕刑責規定,該減輕條件與 詐欺防制條例第43條、第44條規定之加重條件間不具適用上 之「依附及相互關聯」特性,自無須同其新舊法之整體比較 適用,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從舊從輕原則,分別認定並比較 而適用最有利行為人之法律,尚無法律割裂適用之疑義。是 經新舊法比較結果,詐欺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有利於被告, 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應適用詐欺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  ⒉洗錢防制法部分:   ①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之洗錢防 制法第2條修正洗錢行為之定義,惟本案情形於修正前、後 均符合洗錢行為之定義。又修正前該法第14條第1項規定: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 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新法則移列為第19條第1項規定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依此修正,倘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其法定刑由「7年以下(2月以上) 有期徒刑,併科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為「6月以上5年 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依刑法第35條第2項 規定而為比較,以新法之法定刑較有利於行為人。  ②有關自白減刑規定113年7月31日修正。被告行為時法規定: 「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裁判時法(即113年7月31日修正後第23條3項)規定: 「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 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 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 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依上開修法觀之 ,關於自白減輕其刑之適用範圍,已由「偵查及歷次審判中 均自白」進一步修正為需具備「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 及「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之雙重要件,而限 縮適用之範圍。此顯非單純文字修正,亦非原有實務見解或 法理之明文化,核屬刑法第2條第1項所指法律有變更,而有 新舊法比較規定之適用。自應就上開法定刑與減輕其刑之修 正情形而為整體比較,並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  ③經查被告於偵查、審判中均自白本案洗錢犯行,又被告已繳 回犯罪所得(詳後述),是不論依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 第2項規定或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之規定,被 告均符合減刑之要件。故如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規定及同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其減輕後處斷刑框架 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7年未滿;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第1項規定,及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之規定 ,其處斷刑框架則為有期徒刑3月以上、5年未滿。是整體比 較結果,以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 後段所定,應適用有利於被告之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 1項後段、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共 7罪)。  ㈡又被告上開犯行,均係以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以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被告與少年秦○軒、徐○釩( 依序為98年4月、00年0月生,真實姓名均詳卷,現分別由臺 灣新北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本法院少年法庭審理中)及所屬 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 共同正犯。末被告上開7次犯行,侵害不同告訴人之財產法 益,自屬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另共犯少年秦○軒、徐○釩於案發時固均屬12歲以上未滿18歲 之少年(詳軍少連偵卷第105、123頁),惟查被告於本院準 備程序時辯稱:我不認識本案少年秦○軒、徐○釩(詳本院卷 第63頁)等語,且卷內亦無他證可認被告事前確實知悉共犯 少年秦○軒、徐○釩之實際年歲,是依罪疑唯利被告原則,自 應認被告主觀上對本案有未成年人參與乙事毫不知情,從而 ,本案應無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 之適用,附此敘明。  ㈣刑之減輕事由:  ⒈被告於偵查及審理中均自白犯行,且業已繳交犯罪所得,有 本院自行收納款項收據1紙在卷可證,符合詐欺防制條例第4 7條要件,爰依該規定就被告本案犯行(共7罪)均減輕其刑。  ⒉另被告雖亦符合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及詐欺防 制條例第47條前段(即依同條例第2條第1款第3目所定與上 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有裁判上一罪關係之洗錢)之減 輕其刑規定,惟該等犯罪均屬想像競合犯之輕罪,故此部分 減輕事由,僅於量刑一併衡酌。  ㈤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年、身體健全、顯具工作能力,不思以 合法途徑賺取所需,反加入詐欺集團,擔任車手、收水之工 作,致使本案詐欺集團詐欺取財犯行得以遂行,且製造詐欺 贓款之金流斷點,掩飾、隱匿詐欺之犯罪所得,其所為除增 加檢警查緝難度,更造成告訴人等財物損失,助長詐欺犯罪 之盛行,危害社會治安,顯屬不當,應予嚴懲,復衡以被告 犯後於偵查、審理中均能坦認犯行,且就洗錢犯行符合前述 減刑之規定,並與告訴人壬○○、己○○、癸○○、丁○○調解成立 ,對告訴人壬○○已賠償新臺幣(下同)2萬7000元,其餘賠償 金約定分期支付,就告訴人己○○、癸○○、丁○○之賠償金均已 賠償完畢,有本院調解筆錄1紙在卷可證,堪認被告確有悔 意,犯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本案犯罪之動機、目的及手段 ,並考量被告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執行刑,以示懲儆。  ㈥至告訴人壬○○、己○○、癸○○、丁○○雖均表示願給予被告緩刑 機會;被告亦請求給予緩刑等語(詳本院卷第63、74頁), 惟查被告前已因違反組織犯罪條例等案件,經本院以113年 度審金訴字第1399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年6月、10月, 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緩刑5年並應向被害人支付賠償金乙節 ,有被告之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故認本案不宜再 宣告緩刑,併此敘明。  四、沒收: ㈠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 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之規定,業經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為同法第25條 第1項規定,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自應適用裁判時即修 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犯第十九條、第二十條 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沒收之」之規定,無庸為新舊法之比較適用。 ㈡查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稱本案獲得報酬為3,000元等語( 詳本院卷第62頁),而其犯罪所得業已繳回,已如前述,爰 不再宣告沒收、追徵。 ㈢又被告提領、收水如起訴書附表二所示之金額後依指示將款項 交付予上游,雖屬洗錢之財物,本應依前述規定宣告沒收, 惟考量被告於本案僅擔任取款車手及收水,並非實際施用詐 術或詐欺集團高階上層人員,倘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 本院認容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 告。 五、退併辦部分: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另於114年2月27日以114年度偵 緝字第226號就與本案同一犯罪事實函請移送併案,並於114 年3月20日繫屬於本院,此有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丙○亮水11 4偵緝226字第1149035441號函1紙及其上本院收文日期戳章1 枚可考,然因本案業於114年2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有本院 該日之準備程序及簡式審判筆錄各1份(詳本院卷第61至74 頁)存卷可佐,是併辦部分係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後所為, 應非本案之審判範圍,自應退由檢察官另行處理,附此敘明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提起公訴,檢察官陳美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林慈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劉慈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甲: 編號 告訴人 主文 一 戊○○ 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二 壬○○ 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三 己○○ 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四 癸○○ 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五 庚○○ 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六 丁○○ 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七 辛○○ 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軍少連偵字第2號   被   告 乙○○ 男 2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鎮區○○街0巷00弄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所涉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 罪組織罪部分,現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13年度審金訴字 第1399號案件審理中,非本案起訴範圍)自民國112年6月間 ,加入少年秦○軒、徐○釩(依序為98年4月、00年0月生,真 實姓名均詳卷,現分別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少年法庭、臺灣 桃園地方法院少年法庭審理中)等人所屬詐欺集團(下稱A 詐團),擔任「車手」、「收水」之角色,負責依指示提轉 、收轉贓款,約定可獲得經手款項1%比例計算之報酬。謀議 既定,乙○○即與秦○軒、徐○釩及A詐團不詳成員共同基於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等犯意聯絡,由A詐團不詳成員 於附表一所示時間,以附表一所示方式,詐騙附表一所示之 人,致附表一所示之人陷於錯誤,分別轉帳如附表一所示款 項至附表一所示帳戶,再由乙○○於附表二所示時間,前往附 表二所示地點,分別提領、收取如附表二所示款項,復轉交 A詐團不詳成員,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進而達到掩飾、 隱匿詐欺所得之去向。 二、案經戊○○、壬○○、己○○、癸○○、庚○○、丁○○、辛○○訴由桃園 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供承不諱,核與同案被告陳泓 翔(另為不起訴處分)指述及同案少年秦○軒、徐○釩供述情 節均相符,復經告訴人戊○○、壬○○、己○○、癸○○、庚○○、丁 ○○、辛○○證述綦詳,並有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 0號及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等2帳戶 (依序下稱A、B帳戶)開戶資料暨帳戶交易明細、提領贓款 過程之自動櫃員機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告訴人壬○○、辛○○等 人與A詐團不詳成員間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告訴人庚○○ 、丁○○、辛○○等人受騙轉帳之交易明細等在卷可稽,是被告 犯嫌應堪認定。 二、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4條業經修正公布施行,並移 列條次為同法第19條,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洗錢防制 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法定刑固較有利於被告,然經考量現 行法需「偵查及審判均自白,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 方得減輕,而被告於本案中並未自動繳交犯罪所得,無從依 現行法減輕其刑,故依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應適用修正前 之規定。按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 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 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故共 同正犯間非僅就其自己實施之行為負其責任,並在犯意聯絡 之範圍內,對於其他共同正犯所實施之行為,亦應共同負責 (最高法院32年上字第1905號判例意旨參照)。是核被告所 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等罪嫌。被 告與秦○軒、徐○釩及施詐之A詐團不詳成員間,有犯意聯絡 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就附表一各編號所為, 均係以1行為觸犯2罪名,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論以想像競 合犯,並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被告就附 表一所示7罪(1被害人即為1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 請予分論併罰。又被告於行為時為成年人,其與少年共犯, 請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 ,加重其刑。至被告犯罪所得,請依法宣告沒收及追徵其價 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檢察官   甲○○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書記官   林怡霈 所犯法條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前二項情形,不得科 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一 : 編號 犯罪時間(依序左起3位為年,月日時分各2位,日時分不詳則略) 詐騙手法 告訴人 轉帳時間(依序左起3位為年,月日時分各2位) 詐騙金額(單位:新臺幣/元) 入款帳戶 1 00000000000 經由交友軟體twitter,佯以其父手術而需援助之話術,致其陷於錯誤,允借款項 戊○○ 00000000000 23000 A帳戶 2 00000000000 電洽並佯以涉及刑案而須監管帳戶之話術,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操作 壬○○ 00000000000 20000 A帳戶 00000000000 30000 B帳戶 00000000000 28000 3 11210 經由社群網站臉書及通訊軟體LINE,佯以徵才及投資之話術,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注資 己○○ 00000000000 10000 A帳戶 4 0000000 經由GOOGLE廣告及通訊軟體LINE,佯以驗證會員、系統異常、涉嫌洗錢等話術,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操作 癸○○ 00000000000 10000 A帳戶 5 00000000000 經由社群網站臉書及通訊軟體LINE,佯以理財獲利之話術,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注資 庚○○ 00000000000 50000 A帳戶 00000000000 50000 6 11209 經由網路遊戲群組,佯以投資獲利之話術,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注資 丁○○ 00000000000 15000 B帳戶 7 00000000000 經由社群軟體IG及通訊軟體LINE,佯以徵才及博奕獲利之話術,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注資 辛○○ 00000000000 50000 B帳戶 附表二:  編號 提款時間(依序左起3位為年,月日時分各2位) 提款地點 提款金額(單位:新臺幣/元) 提款帳戶 共犯分工 1 00000000000至 00000000000 桃園市○鎮區○○路00號 20000 A帳戶 秦○軒提領,徐○釩把風,被告收水 3000 2 00000000000 桃園市○鎮區○○路○○段000號 20000 A帳戶 被告提領 3 00000000000至 00000000000 桃園市○鎮區○○路0段000號 20000 B帳戶 被告提領 10000 4 00000000000 至 00000000000 桃園市○鎮區○○街00號 20000 B帳戶 陳泓翔提領,被告收水 3000 5 00000000000 桃園市○鎮區○○路00號 5000 B帳戶 被告提領 6 00000000000 桃園市○鎮區○○路○○段000號 10000 A帳戶 陳泓翔提領,被告收水 7 00000000000 桃園市○鎮區○○路○○段000號 10000 A帳戶 陳泓翔提領,被告收水 8 00000000000至 00000000000 桃園市○鎮區○○路○○段000號 20000 A帳戶 秦○軒提領,被告收水 20000 9 00000000000至 00000000000 桃園市○鎮區○○路○○段000號 1000 A帳戶 秦○軒提領,被告收水 20000 10 00000000000至 00000000000 桃園市○鎮區○○路○○段000號 20000 A帳戶 秦○軒提領,被告收水 19000 11 00000000000 桃園市○鎮區○○路○○段000號 15000 B帳戶 被告提領 12 00000000000至 00000000000 桃園市○鎮區○○路○○段000號 20000 B帳戶 陳泓翔提領,被告收水 20000 10000

2025-03-28

TYDM-114-審金訴-104-20250328-1

審金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金訴字第3336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魏燕黎 選任辯護人 劉純增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03 51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 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及辯護人之意見後, 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魏燕黎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應補充、更正如下外,其餘均引用   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2至13行「基於3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 之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犯意聯絡」更正為「基於詐欺取財 及洗錢等犯意聯絡」。  ㈡證據部分補充「告訴人陳美蓉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陳述」、 「被告魏燕黎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 二、新舊法比較: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 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為 刑法第35條第2項所明定;次按比較新舊法何者有利於行為 人,應就罪刑有關及法定加減原因等一切情形,綜合其全部 結果而為比較,再整體適用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處斷(最高 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726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2年6月14日、113年7月31日先 後經修正公布(113年7月31日修正之該法第6條、第11條規 定的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分別自112年6月16日、11 3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經查:  ⒈有關洗錢行為之定義,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 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 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 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 、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 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修正後該條規定:「本 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 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 、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 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修正後規定已擴大洗錢範圍,然被告本案行為,於修正前、 後均符合洗錢之定義。  ⒉有關洗錢行為之處罰規定,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 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因修正前 規定未就犯行情節重大與否,區分不同刑度,及為使洗錢罪 之刑度與前置犯罪脫鉤,爰於113年7月31日修正並變更條次 為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然行為 人所犯洗錢之特定犯罪,如為詐欺取財罪,依修正前第14條 第3項規定之旨,關於有期徒刑之科刑不得逾5年,是依新法 規定,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法定刑為「6 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與舊 法所定法定刑「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萬元以下罰金」 、處斷刑為「2月以上5年以下」相較,舊法(有期徒刑上限 為5年、下限為2月)較新法(有期徒刑上限為5年、下限為6 月)為輕。  ⒊又有關自白減刑規定於112年6月14日、113年7月31日均有修 正。被告行為時法(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 條第2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 減輕其刑。」、中間時法(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後第16條第 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減輕其刑。」、裁判時法(即113年7月31日修正後第23條 3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 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 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因依行為時法之規定,被告僅需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 ,即得減輕其刑;惟依中間時法及裁判時法之規定,被告均 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裁判時法復增訂如有所 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始符合減刑規定。因本案被 告僅於審理中自白洗錢,而未於偵查中坦認洗錢犯行(詳偵 卷第75頁、本院卷第62、68頁),而無從適用上述修正後減 刑規定,經綜合比較新舊法罪刑及減刑規定結果,倘適用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及112年6月14日修正前自白減 刑之規定後,得量處刑度之範圍應為有期徒刑5年至有期徒 刑1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法定刑度為7年以 下有期徒刑,經依同法112年6月14日修正前第16條第2項之 規定予以減刑後,最高刑度僅得判處未滿7年有期徒刑,然 因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之規定,是所量處之刑度 不得超過刑法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取財罪之最重本刑即有 期徒刑5年),然若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之 法定刑度則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兩者之最高刑度相 同,應比較最低刑度),是修正後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 ,自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及112年6月14日修正前第16條第2 項之規定。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修正前 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公訴意旨雖認被 告就詐欺部分,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罪,惟查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陳稱:當時聯 絡的對象只有「秦衛平」(即通訊軟體微信暱稱「Weiping Qin」)等語(詳本院卷第62頁);審酌本案被告僅與「Wei ping Qin」1人聯繫、接洽,而卷內亦無他證可認被告主觀 上確實知悉「Weiping Qin」是隸屬於全部成員3人以上之詐 欺集團,況客觀上也無事證足認被告確實知悉本案除其與「 Weiping Qin」外,尚有其餘共犯存在,是依罪疑利於被告 之法理,本案自難逕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相繩,而此 部分因起訴之社會基本事實同一,且業經本院告知被告變更 後之罪名(詳本院卷第62、65頁),無礙被告防禦權之行使 ,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㈡又被告於告訴人因受詐將款項匯入人頭帳戶後,多次轉匯、 提領該些詐欺贓款之所為,主觀上係基於單一犯罪目的及決 意,並侵害相同告訴人之財產法益,時間亦屬密接,自該評 價為包括一行為,而以接續犯論處。  ㈢被告上開犯行,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詐欺取財罪及一般 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較重之一 般洗錢罪處斷。再被告與「Weiping Qin」間,就上開犯行 ,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白其洗錢罪行,應依112年6月14日修正 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㈤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竟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反聽從 「Weiping Qin」之指示、擔任提領詐欺贓款之車手工作, 而與「Weiping Qin」共同為本案詐欺、洗錢犯行,其所為 助長詐騙歪風,且製造金流斷點,致檢警機關追查不易,實 非可取,應予懲處;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 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本案參與之程度及角 色分工,又其已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且目前皆有遵期履行調 解條件,告訴人亦表示願意被告一個機會,有本院準備程序 筆錄、調解筆錄、刑事陳報狀各1份(詳本院卷第63、71至7 2、73至75頁)存卷可考;並考量被告之智識程度、經濟狀 況,其自陳是單親家庭、需扶養小孩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㈥至辯護人為被告利益請求緩刑宣告;告訴人亦表示願給予被 告緩刑機會等語(詳本院卷第63、69頁),惟查被告前曾因 詐欺等案件,經本院以113年度金訴字第612號判決判處有期 徒刑6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1萬元(共3罪),上訴 後,經臺灣高等法院撤銷原判決,改判處有期徒刑5月,併 科罰金1萬元(共2罪)、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1萬元確定 ,此有被告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 是其於5年內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已不 合緩刑要件,故本院礙難對其宣告緩刑,併此敘明。  四、沒收:  ㈠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 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修正為同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於1 13年7月31日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是自應適用裁判 時即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又按犯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同法第25條第1項規 定定有明文。查被告轉匯、提領本案之詐欺款項,固為其本 案洗錢之財物,然該等款項依被告所述情節,業以購買等值 之比特幣後存入詐欺集團所指示之電子錢包,以此方式轉交 予某詐欺集團成員,而未經檢警查獲,且該些款項亦非在被 告實際管領或支配下,考量本案尚有參與犯行之其他成員存 在,且洗錢之財物係由某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是如依上開規 定宣告沒收,恐有違比例原則而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 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及第3項定有明文。查卷內亦無事證足認被告確有因 本案獲得任何不法利益,是依罪疑唯輕原則,認被告本案無 任何犯罪所得,故自不生沒收其犯罪所得之問題。  ㈢查被告名下合庫帳戶,固屬其為本案犯行之犯罪工具,而應 予宣告沒收,然考量前開帳戶取得容易,替代性高,無從藉 由剝奪其所有預防並遏止犯罪,是認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 而無沒收之必要,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 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00條、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蕭博騰提起公訴,檢察官陳美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林慈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劉慈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 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30351號   被   告 魏燕黎 女 48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魏燕黎可知悉在一般正常情況下,有使用帳戶收受、提領款 項需求之人,概均會以自己之帳戶進出,以避免假手他人帳 戶之風險或爭議,實無委由他人提供帳戶收受及提領款項後 ,再予轉交或轉帳之必要,其可預見自己所為極有可能係詐 欺集團為收取詐欺所得款項,而使用人頭帳戶隱匿特定犯罪 所得之去向、所在,竟仍抱持縱上開情節屬實亦不違背其本 意,於民國111年11月8日上午12時5分許前之不詳時間,將 其所申辦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 稱本案帳戶),提供給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微信暱 稱「Weiping Qin」之人及其所屬之詐欺集團以作為收取被 害人款項使用,並與「Weiping Qin」等詐欺集團成員共同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之加重 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犯意聯絡,由該等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 0月1日透過線上交友搭配繳納國際包裹費用之詐術詐欺林美 蓉,林美蓉因而陷於錯誤於111年11月8日上午12時5分許, 將新臺幣(下同)27萬元之款項匯入本案帳戶。待款項匯入 後魏燕黎旋即依據詐欺集團之指示,將上開款項提領,並用 以購買等值之比特幣、存入詐欺集團所指示之電子錢包內。 二、案經林美蓉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魏燕黎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其有依指示提供本案帳戶及收受匯入本案帳戶之款項,並依指示提領款項,並用以購買比特幣,並將比特必存入指定之電子錢包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林美蓉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證人即告訴人林美蓉遭詐欺進而匯款至本案帳戶之事實。 3 證人即告訴人林美蓉所提供之匯款憑證 證明證人即告訴人林美蓉有將27萬元之款項匯入本案帳戶之事實。 4 證人即告訴人林美蓉所提供之對話紀錄截圖 證明證人即告訴人林美蓉遭詐欺進而有將27萬元之款項匯款至本案帳戶之事實。 5 被告與「Weiping Qin」之對話紀錄截圖照片 證明被告有依指示收款並購買比特幣之事實。 6 本案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各1份 證明本案帳戶有用於收取證人即告訴人林美蓉遭詐欺之27萬元並且經提領之事實。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 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 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 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 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 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 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雖最輕本刑提高 至6月以上,惟最重本刑減輕至5年以下有期徒刑,應認修正 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 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 第1項後段規定。 三、復按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祇須有同法第2 條各款所示行為之一,而以同法第3條規定之特定犯罪作為 聯結即為已足。另過去實務認為,行為人對犯特定犯罪所得 之財物或利益作直接使用或消費之處分行為,或僅將自己犯 罪所得財物交予其他共同正犯,祇屬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 ,非105年修正公布前洗錢防制法所規範之洗錢行為,惟依 現行洗錢防制法規定,倘行為人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 得來源,而將特定犯罪所得直接消費處分,甚或交予其他共 同正犯予以隱匿,或由共同正犯以虛假交易外觀掩飾不法金 流移動,即難認僅單純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應仍構成現 行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或2款之洗錢行為,最高法院108年度 台上字第2057、2425、2402號判決意旨參照。 四、再查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公 布施行,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該條例第44條第1項規定:「 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依 該條項規定加重其刑二分之一:一、並犯同條項第一款、第 三款或第四款之一。二、在中華民國領域外以供詐欺犯罪所 用之設備,對於中華民國領域內之人犯之。」詐欺犯罪危害 防制條例第44條主要對於3人以上複合不同詐欺手段進行詐 騙加重其刑責,本案被告雖為3人以上同時利用廣播電信網 路管道犯詐欺取財,然比較本案被告行為後之詐欺犯罪危害 防制條例第44條之法定刑為刑法第339條之4加重其刑二分之 一,加重後法定刑為1年6月以上10年6月以下有期徒刑,與 行為時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法定刑為1年以上7年以下有 期徒刑,以行為時之刑法第339條之4法定刑較輕,應適用有 利於行為人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論罪。 五、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 同犯詐欺取財之加重詐欺取財、違反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 條第2款而犯同法第19條第1項之洗錢等罪嫌。被告與「Weip ing Qin」等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 絡及行為分擔,請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再被告 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之加重詐欺取 財、洗錢等罪嫌,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 從一重之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之加重詐欺取財罪嫌處斷 。另綜觀卷內事證並無足證明被告確有藉此取得任何不法利得 ,尚無從認定被告因前揭行為而有實際犯罪所得,自無犯罪 所得應予宣告沒收之問題,附此敘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4  日                檢 察 官 蕭博騰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書 記 官 王柏涵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3-28

TYDM-113-審金訴-3336-20250328-1

金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1412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慧蘋 選任辯護人 康皓智律師 吳鴻奎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18917號、第1869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慧蘋犯如附表二「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主文」 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併科罰金新臺幣柒萬元,罰 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張慧蘋依其智識程度及社會生活經驗,可知悉在一般正常情 況下,有使用金融帳戶收受、提領款項需求之人,概均會以 自己之金融帳戶進出,以避免假手他人帳戶之風險或爭議, 實無委由他人提供金融帳戶收受及轉匯之必要,可預見自己 所為極有可能係詐欺集團為收取詐欺所得款項,而使用人頭 帳戶及領款車手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竟基於縱 與「Hao」共同為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犯行,亦不違背其本 意之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的不確定故意犯意聯絡,於民國11 2年8月31日23時5分許,透過通訊軟體LINE之方式,將其所 申辦之元大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 本案帳戶)之存摺封面照片提供予「Hao」,嗣由不詳詐欺集 團其他成員(下稱本案詐欺集團,無證據證明張慧蘋與本案 詐欺集團其他成員有犯意聯絡)於附表一「詐術與時間」欄 所示之時間,施以所示之詐術,詐欺附表一「告訴人」欄所 示之人,致其等陷於錯誤,於附表一「匯款時間」欄所示時 間,將附表一「匯款金額」欄所示款項匯入本案帳戶,而張 慧蘋再依「Hao」之指示,於附表一「轉匯時間、金額」欄 所示時間將所示之金額購買虛擬貨幣後,匯至指定之虛擬貨 幣電子錢包地址,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及 所在。嗣附表一所示之人察覺受騙而報警處理,方查悉上情 。 二、案經蔡嘉峰、翁惠君、易忠義、陳虹蓁、陳姿穎、陳杰訴由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報告、AW000-B112212訴由臺北 市政府警察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 檢察長令轉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 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 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 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第1項 分別定有明文。查本案判決下列所引用之各該被告張慧蘋以 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均表 示沒有意見,並同意為證據使用等語(見本院金訴卷第53至5 4頁),茲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 ,且無顯不可信之情形,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 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認前揭證據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至於卷內所存經本院引用為證據之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案 待證事實間均具有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 程序所取得,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自有 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有將本案帳戶帳號提供予「Hao」,並依「H ao」指示將匯入本案帳戶之款項購買虛擬貨幣,並匯入其指 定之電子錢包等情,惟否認有何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犯行 ,辯稱:我也是被騙的,我跟「Hao」是網戀關係,他跟我 說他需要本案帳戶幫他還公司錢,所以我才依「Hao」的指 示將他匯進來的錢購買虛擬貨幣,並匯入他指定的電子錢包 等語。經查:  ㈠被告於112年8月31日23時5分許將本案帳戶之存摺封面照片提 供予「Hao」,而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附表一「詐術與時間 」欄所示之時間,施以所示之詐術,詐欺附表一「告訴人」 欄所示之人,致其等陷於錯誤,於附表一「匯款時間」欄所 示時間,將附表一「匯款金額」欄所示款項匯至本案帳戶, 被告並依「Hao」之指示,於附表一「轉匯時間、金額」欄 所示時間,將匯入本案帳戶之款項購買虛擬貨幣,並匯入「 Hao」指定之電子錢包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有被告提 出之與「Hao」之對話紀錄截圖(見偵18690卷二第279至289 頁)及附表一「證據出處」欄所示之證據在卷可佐,此部分 之事實,首堪認定。  ㈡被告與「Hao」間應有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犯意 聯絡:  ⒈經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我沒有見過「Hao」本人,「 Hao」跟我說他在富邦金控上班,在新加玻出差等語(見本院 金訴卷第121、123頁),可知被告與「Hao」從未見過面,也 未能實際確認「Hao」之真實姓名、年籍,及「Hao」是否確 實在富邦金控任職,是難認被告與「Hao」之間有何信賴關 係存在。  ⒉再觀諸本案帳戶之交易明細,本案匯入本案帳戶之款項均來 自不同金融帳戶等情,有本案帳戶交易明細在卷可佐(見偵 卷18690卷二第113至127頁),被告應可查悉「Hao」所稱請 被告協助轉換成虛擬貨幣之款項來源均有不同。復參酌被告 於本院審理時供稱:當時「Hao」是跟我說他因為挪用公款 之事被公司發現,金融帳戶與護照都被公司扣留,所以需要 跟我借帳戶來還公司挪用之公款,但我不知道為何不直接匯 到富邦金控,而需要透過買虛擬貨幣之方式還款給公司等語 (見本院金訴卷第122至123頁),一位聲稱在富邦金控工作之 人要返還公司款項,卻要透過匯入被告本案帳戶並輾轉換成 虛擬貨幣之方式返還,而非直接將借得之款項返還予公司, 「Hao」之說詞,顯然重大違背商業交易及社會生活經驗, 被告應更可察覺「Hao」要匯入被告本案帳戶內之金錢絕非 合法的金錢,否則「Hao」為何不自行請友人將款項交付予 公司,反要以被告本案帳戶收取,再迂迴請被告換成虛擬貨 幣存入指定錢包。本案依被告與「Hao」不具信賴關係,「H ao」借用本案帳戶及請被告將匯入本案帳戶之款項購買虛擬 貨幣存入指定錢包之理由,顯然重大違背商業交易及社會生 活經驗,被告能察覺「Hao」有隱藏自己名義收取金錢之意 。  ⒊復參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我知道金融帳戶不可以隨便 借給他人使用,我也知道詐騙集團會透過使用他人金融帳戶 來詐騙等語(見本院金訴卷第122、124頁),且被告案發時為 49歲之成年人,為大專畢業並有工作經驗(見本院金訴卷第1 24頁),應知悉銀行帳戶辦理容易,任何人無需借用他人帳 戶收取金錢及透過他人帳戶換取虛擬貨幣存入指定錢包之必 要,金錢一旦從帳戶內轉匯就難以尋得,正當之人不會使用 他人帳戶收取金錢,銀行帳戶常與詐欺犯罪相關、社會上存 有轉匯詐欺贓款之車手等社會生活經驗,被告自已預見匯入 本案帳戶內之款項為詐欺贓款,且「Hao」為從事詐欺及洗 錢犯罪之人。而被告既有上開預見,然就「Hao」所述不合 理之處,被告於本院審理時稱:我並沒有去確認「Hao」提 供的電子錢包地址是否確實為「Hao」公司的,關於錢的來 源我就認知是跟他朋友借的,當時因為我跟「Hao」是以老 公、老婆互稱,所以我把本案帳戶交給「Hao」時,沒有想 那麼多等語(見本院金訴卷第53頁),可見被告並未進一步詢 問、確認匯入其本案帳戶之款項來源、「Hao」指定電子錢 包來源等之合法性。被告為謀得可能之愛情之利益,忽略國 民可能會因被告行為受有財產損害,聽從「Hao」指示,任 意將金錢轉換成虛擬貨幣轉出隱匿,被告主觀上自具有縱與 「Hao」共同從事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亦不違背被告本意 之心態存在。被告所辯其完全沒有懷疑等語,應不足採信。  ⒋至被告之辯護人雖為被告辯護稱:被告自身也因誤信「Hao」 依其指示投資而虧損141萬元,可知被告對「Hao」至為信任 ,所以當「Hao」告知其因挪用空款需還款,被告一心只想 幫助「Hao」,被告應無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主觀犯意等 語。然被告既已因依「Hao」之指示為投資而受有虧損,而 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亦稱:在「Hao」跟我借用帳戶前,我自 己投資的部份就已經無法提領,我投資的部分平台還說要繳 納保證金,「Hao」後來也沒有給我解決方式等語(見本院金 訴卷第123至124頁),足見被告在提供本案帳戶前,被告已 因「Hao」建議之投資方式遭遇瓶頸,況再參以被告與「Hao 」之對話紀錄,當被告告知「Hao」要繳納保證金時,「Hao 」回覆其會挪用公款給被告等情,有被告與「Hao」之對話 紀錄在卷可參(見偵18690卷二第186頁),「Hao」提出之解 決方式係要透過挪用公款方式幫被告解決,衡情應知悉此種 解決方式極度不合理,上開情狀均足使被告察覺「Hao」之 說詞顯不可信,本案被告縱然有意發展感情,但並非不能判 斷反於經驗之指示,故辯護人此部分辯護,無從為有利被告 之認定。  ⒌勾稽上開事證,被告客觀上有提供本案帳戶供「Hao」作為詐 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用,並有協助購買虛擬貨幣存入指定錢 包之車手行為,主觀上亦已預見及此,並具縱與「Hao」共 同從事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也不違背被告本意之主觀心態 ,被告與「Hao」間應有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本案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 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被告於本案犯行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於113年7月31日修正 公布,並於同年8月2日施行。被告本案一般洗錢之犯行,洗 錢防制法第14條原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 之。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 刑。」,又斯時刑法第339條第1項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 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 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移列第19條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並刪 除原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之規定。本案被告所為一般洗 錢部分,因洗錢之財物未達新臺幣1億元,且被告於偵查及 本院審理時均未坦承犯行,綜合比較上開法定刑度後,依刑 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1項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㈡核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至7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 欺取財罪及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至 公訴意旨雖認被告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嫌,惟依卷內相關事證,僅能認定被告係 與「Hao」共同犯本案,無證據證明被告主觀上知悉存有第 三人共同實行詐欺取財,故依罪疑惟唯輕法理,只能認定被 告構成詐欺取財罪,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罪,容有未洽,然基本社會事實同一,本院復已告知被 告及辯護人可能涉犯詐欺取財罪供渠等辯論(見本院金訴卷 第125頁),自得變更起訴法條而審理論罪如上。   ㈢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對附表一編號4、6至7所示之人施用詐術後 ,雖使其分別如上開編號所示分數次匯款交付財物,及本案 被告於附表一編號4至6所示之人匯入款項後,各於密接時、 地,多次轉匯本案帳戶內之款項之舉動間,均係基於同一犯 意,於緊密時間內先後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 薄弱,應以包括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而屬接續犯, 應論以一罪。  ㈣被告本案附表一編號1至7所示犯行,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 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2罪名,均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 5條規定,從一重之一般洗錢罪處斷。  ㈤被告與「Hao」間就本案附表一編號1至7所示犯行,均有犯意 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㈥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至7所示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 分論併罰。  ㈦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牟個人私利,忽略重 大違背社會經驗之處而與詐欺犯罪者共同犯罪,使國人財產 受詐欺犯罪侵害,所為不該,自應非難;兼衡被告始終否認 犯行之態度,且未賠償本案告訴人所受之損害,其犯罪所生 危害尚未填補,並審酌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智識程度及 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金訴卷第124頁)、前科素行,及告訴 人就本案量刑之意見(見本院金訴卷第55至56頁)等一切情狀 ,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部分易服勞役之折 算標準。復審酌被告上開犯行間,犯罪類型、行為態樣、犯 罪動機相近,責任非難重複程度高,被告犯行間隔期間相近 、罪數所反應之被告人格特性、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刑 罰經濟與罪責相當原則,暨各罪之原定刑期、定應執行刑之 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等為整體非難之評價,分別就上開 有期徒刑及罰金刑部分分別定被告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並就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㈠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定有明文。經查,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第2項 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 故本案應適用裁判時之法律規定,先予敘明。而按犯第19條 、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 為人與否,沒收之;犯第19條或第20條之罪,有事實足以證 明行為人所得支配之前項規定以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係 取自其他違法行為所得者,沒收之,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 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本案被告就其所負責轉匯 之款項,原應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沒 收,然審酌被告僅係負責轉匯之角色,並非主謀者,且卷內 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就其所轉匯之金額為實際最終 取得上述洗錢標的之人,是本案被告既將本案贓款上繳而未 經查獲,現更未實際支配,此部分如再予沒收或追徵,將有 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附此敘明。  ㈡末查,依卷內現有事證,尚乏積極證據證明被告為本案犯行 獲有報酬,自無從遽認被告有何實際獲取之犯罪所得,亦不 予諭知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振榕提起公訴,檢察官陳美華、李亞蓓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許雅婷                法 官 莊劍郎                法 官 林佳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沈亭妘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並科500 萬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項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一: 編號 告訴人 詐術與時間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轉匯時間、金額(新臺幣) 證據出處 1 蔡嘉峰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8月間假冒為「李夢潔」,以LINE向蔡嘉峰佯稱:ZENEX虛擬貨幣交易軟體可投資獲利等語,致蔡嘉峰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9月19日 10時3分許 7萬元 112年9月19日12時2分許,轉匯7萬元 ①證人即告訴人蔡嘉峰於警詢之證述(偵18690卷一第69至70頁) ②告訴人蔡嘉峰提供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存摺封面影本、對話紀錄截圖(偵18690卷一第73、79至97頁) ③本案帳戶開戶基本資料與交易明細(偵18690卷一第51、59頁) 2 翁惠君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8月24日假冒為「張旭霖」,以LINE向翁惠君佯稱:ZENEX網站可投資獲利等語,致翁惠君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9月26日 10時49分許 6萬8,000元 112年9月26日12時4分許,轉匯6萬8,000元 ①證人即告訴人翁惠君於警詢之證述(偵18690卷一第105至111頁) ②告訴人翁惠君提供之韋恩虛擬貨幣合約書、犯嫌個人資料、對話紀錄截圖、匯款證明、虛擬貨幣投資平台網站截圖(偵18690卷一第123至129、135至139、143至145頁) ③本案帳戶開戶基本資料與交易明細(偵18690卷一第51、61頁) 3 易忠義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0月3日前之某日,假冒為「陳雲香」,以LINE向易忠義佯稱:可投資獲利等語,致易忠義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10月3日 15時10分許 1萬元 112年10月3日18時20分許,轉匯1萬2,000元 ①證人即告訴人易忠義於警詢之證述(偵18690卷一第159至161頁) ②告訴人易忠義提供之其國泰世華銀行對帳單、對話紀錄截圖(偵18690卷一第167至169頁) ③本案帳戶開戶基本資料與交易明細(桃檢113偵18690卷一第51、63頁) 4 陳虹蓁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9月16日16時許,假冒為「Janie」,以LINE向陳虹蓁佯稱:「StarExchange」網站可投資獲利等語,致陳虹蓁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10月5日 14時26分許 1萬元 112年10月5日14時37分許,轉匯1萬元 ①證人即告訴人陳虹蓁於警詢之證述(偵18690卷一第177至179頁) ②告訴人陳虹蓁提供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投資平台網站與虛擬貨幣交易紀錄截圖(偵18690卷一第189至203頁) ③本案帳戶開戶基本資料與交易明細(偵18690卷一第51、63、67頁) 112年10月18日 14時39分許 5萬元 112年10月18日19時40分許,轉匯5萬元 5 陳姿穎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9月25日假冒為「張逸軒」,以LINE向陳姿穎佯稱:可投資獲利等語,致陳姿穎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10月6日 21時5分許 3萬4,000元 112年10月6日23時13分許,轉匯4萬3,000元 ①證人即告訴人陳姿穎於警詢之證述(偵18690卷一第211至229頁) ②告訴人陳姿穎提供之買賣契約書、USTD買賣合約(偵18690卷一第249至253頁) ③本案帳戶開戶基本資料與交易明細(偵18690卷一第51、63頁;偵18690卷二第125頁) 6 陳杰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9月10日假冒為「Diana」,以LINE向陳杰佯稱:「ZENEX」可投資獲利等語,致陳杰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10月11日 10時9分許 (起訴書誤載112年10月3日) 15萬元 112年10月11日16時6分許,轉匯15萬5,000元。 ①證人即告訴人陳杰於警詢之證述(偵18690卷一第259至269頁) ②告訴人陳杰提供之元大銀行匯款申請書、虛擬貨幣交易紀錄、對話紀錄擷圖、犯嫌資料與借據(偵18690卷一第283至297頁) ③本案帳戶開戶基本資料與交易明細(偵18690卷一第51、63、65頁;偵18690卷二第126至128頁) 112年10月13日 12時41分許 (起訴書誤載112年10月3日) 30萬元 ⑴112年10月13日13時35分許,轉匯28萬元 ⑵112年10月13日15時16分許,轉匯5萬元 112年10月17日16時10分許 200萬元 ⑴112年10月17日16時30分許,轉匯100萬元 ⑵112年10月17日21時35分許,轉匯5萬元 ⑶112年10月18日0時5分許,轉匯98萬元 7 AW000-B112212(另案涉有妨害性隱私案件)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9月24日假冒為「陳俊傑」,以LINE向AW000-B112212佯稱可投資獲利等語,致AW000-B112212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10月11日 17時15分許 2萬元 112年10月11日21時39分許,轉匯3萬3,500元 ①證人即告訴人AW000-B112212於警詢之證述(偵4722卷第77至83頁) ②告訴人AW00-B112212提供之犯嫌資料、對話紀錄截圖、匯款證明(偵4722卷第91至99頁) ③本案帳戶交易明細(偵4722卷第25頁) 112年10月11日 17時18分許 1萬元 附表二:主文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1 蔡嘉峰遭詐欺部分 張慧蘋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柒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翁惠君遭詐欺部分 張慧蘋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柒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 易忠義遭詐欺部分 張慧蘋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柒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4 陳虹蓁遭詐欺部分 張慧蘋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柒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5 陳姿穎遭詐欺部分 張慧蘋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柒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6 陳杰遭詐欺部分 張慧蘋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捌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7 AW000-B112212遭詐欺部分 張慧蘋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柒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025-03-28

TYDM-113-金訴-1412-202503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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