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陳義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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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上
最高法院

妨害秩序等罪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台上字第286號 上 訴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臺南檢察分署檢察官吳宇軒 被 告 韓國明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妨害秩序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 院中華民國113年9月10日第二審判決(112年度上訴字第1832號 ,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營偵字第2122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 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 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 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 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 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 ,予以駁回。 本件原判決關於被告韓國明部分以: ㈠公訴意旨略稱:被告聞知陳義龍、陳信智(以上2人業據原審判 處罪刑確定)、李秉謙(業據第一審判處罪刑確定)與告訴人 王禹森發生衝突,趕到現場後,見陳義龍、陳信智、李秉謙共 同毆打告訴人,致告訴人不堪毆打乃抱頭蜷曲在地(即第一階 段)後,亦利用上開此情形,與陳義龍、陳信智、李秉謙形成 共同傷害及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之 犯意聯絡,徒手毆打告訴人(下稱第二階段)。陳應明(業據 原審判處罪刑確定)隨後到場見狀後,再利用上開情形,與陳 義龍、陳信智、李秉謙、被告形成共同傷害及在公眾得出入之 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之犯意聯絡,於告訴人欲起身 時,陳應明將其拉下,與陳義龍、陳信智、李秉謙、被告共同 徒手毆打告訴人(下稱第三階段)。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77 條第1項之傷害、刑法第150條第1項後段之在公眾得出入之場 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等罪嫌。 ㈡經原審審理結果,認檢察官所提證據尚不足以證明被告有本件 犯罪,因而撤銷第一審對被告之科刑判決,改判諭知被告無罪 (被訴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部分,業據第一審判 決不另為無罪之諭知確定)。 檢察官之上訴意旨略稱: ㈠證人即告訴人於第一審審理時證稱:陳義龍、陳信智跟李秉謙 三個人就直接圍毆我,因為我被撞倒在地上,他們三個馬上打 我,我沒有機會爬起來,後來就雙手抱頭,整個膝蓋捲起來, 我雖然抱著頭,但眼睛有睜開看是誰動手,我看到陳義龍、陳 信智、李秉謙動手,他們是用拳、腳、工地安全帽的方式打我 ,之後被告過來,我又繼續被打,陸陸續續打完後,就有叫我 坐著,我坐起來之後看到陳義龍、被告、陳進枝、李秉謙、陳 信智等5個人;陳應明來之後我又繼續被打第三次,當時我要 站起來,陳應明將我拉下來,這次是所有的人再加上陳應明打 我,我幾次被打有受傷,傷勢如同之前提出的診斷證明書記載 的頭部鈍傷等傷害等語。已明確證述接續遭到3次毆打,且遭 毆打過程中原先僅有陳義龍、陳信智、李秉謙3人,嗣後陸續 增加被告、陳應明。足徵被告確有參與本件共同實施之妨害秩 序及傷害等犯行。 ㈡證人葉俊驛於第一審審理時證稱:我看到時已經有人倒下去了 ,第一眼看到是有人倒在地上,有1輛機車好像也是倒的,機 車撞到人,機車上有2個人,後來又有人到場,我看到告訴人 躺在地上,好幾個人在打他,這些人是陸續到場的,告訴人護 著頭,當時因為人太多,伊不敢上去制止等語。明確證述機車 是撞到告訴人,且有好幾個陸續到場之人亦參與毆打告訴人。 核與告訴人上揭所證相符,足徵陸續到場之人亦有參與本件犯 行。 ㈢證人羅聖賢於第一審審理時證稱略以:我擔任本件工程之監造 工作,當天大約中午時,我停車下車後,看到告訴人跟怪手司 機2個人有爭執,我走過去,但還沒有走到,離他們差不多有4 、5公尺遠的時候,有2個人騎1輛機車過來把告訴人撞倒,騎 機車的2個人把告訴人撞倒後,他們就打他,告訴人躺在地上 抱著頭,他們踢他、打他,我原本要上去勸架, 但其中1個人 叫我不要管,不然連我都有事,叫我離開,我就離開了,我欲 離開工地回去事務所將這個事情跟業主報告,請業主出面處理 ,所以就折返回車上開車離開,後面發生什麼事就不知道了; 我開車離開現場時被告要來工地,我要回去等語。核與上開告 訴人、葉俊驛所證告訴人遭機車撞倒乙情相符,並與告訴人所 證被告係第2波到場,且參與毆打之時序相符。 ㈣證人葉晉宏於第一審審理時證稱略以:我看到他們有1個師傅騎 1輛機車撞倒1個人,機車騎過去那個人就倒下去了,後來看到 大約有3、4個人或4、5個人走過去那邊圍起來,好像有一些肢 體衝突,因為吵雜聲愈來愈大,我看到他們有動手,被撞倒的 那個人被打,我知道被打的人是告訴人,4、5個人在打;我當 時擔心惹麻煩,所以沒過去幫告訴人。告訴人被打在地上,勸 架應該不是在地上,我個人見解應該不是,他們像在攻擊他、 有攻擊的行為舉止,我看到的是這樣等語。上開證述與告訴人 所證述被1輛機車撞倒在地之後陸續遭到3波毆打,且因陸續有 人過來,告訴人有接續被3、4人或4、5人毆打等情相符。葉晉 宏並於原審證稱:「(是否知道吹哨就是請你們幫忙? )我 不知道是要請我們幫忙,他是吹哨,我僅知道有人吹哨,我們 沒有過去,不介入,怕被波及」等語。足見葉晉宏因怕被波及 ,並不知道有人吹哨之意欲為何?如何能推演出就是被告請求 幫忙之意,或者又如何能推演出被告未下手實施傷害行為。況 葉晉宏始終證稱:4、5人一直圍毆告訴人等語。抑且其於第一 審法院為證人時,對於辯護人詰問有關對於現場動手之人,如 何判斷不是勸架而是打人之問題時,葉晉宏先後明確證稱:「 我看起來是真的有打,但我不知道是怎麼樣勸,我不清楚,有 打的行為我能夠確定」、「王禹森被打在地上,勸應該不是在 地上,我個人見解應該不是,他們像在攻擊他、有攻擊的行為 舉止」、「……,我看到的是這樣」、「就是有打的行為」、「 沒有留意到哨子的聲音」等語;復於原審就被告辯護人詰問之 「有無看到有人到施工地點,招手吹哨,請你們叫救護車或幫 忙」之問題時,葉晉宏明確答稱:「沒有,知道紛爭,會離比 較遠,我們是做工的,我們儘量不介入」等語;葉晉宏嗣於被 告詰問之有關「證人應該有印象,我有吹哨子請證人幫忙,證 人及另一個人跟我搖手」之問題時,葉晉宏雖受誘導而誤答稱 :「當時有一個人吹哨請我們幫忙,但我們不想介入,我不知 道吹哨的人是否被告」等語之後,隨即於檢察官反詰問時補充 證稱:「我不知道吹哨是要請我們過去幫忙」等語,復參酌在 現場目擊證人葉俊驛亦明確證稱:沒有聽到被告吹哨子的聲音 等語,足見被告辯稱:其於案發時有吹哨阻止圍毆行為等語, 是否屬實,已有可疑。即令被告有吹哨子之行為,客觀上亦絕 非表現出請證人上前幫忙勸架或叫救護車之行為舉止,否則, 不會出現本件所有證人,沒有一人證述被告有在現場吹哨阻止 圍毆行為之情事。 ㈤證人廖政偉於偵查及第一審審理時證稱略以:看到告訴人坐在 地上,有4、5人圍住他。那天我要往案發地走的時候,剛好碰 到陸雨沛經理,陸雨沛把我攔下來叫我不要過去,那麼多人等 一下過去被打,告訴人剛才被打而已,他們太多人了。說實在 的,那些人跟我不是平常都有在接觸的人,我沒有去記那個到 底是誰,但真的是4、5個人圍住他等語。上開證述核與前揭告 訴人及證人等之證述均相符。況且,如毆打告訴人之人僅有3 人或3人以下。衡情,一般證人應均能具體指出人數,本件正 因參與毆打告訴人之人數超過3人以上,且隨著案情發展有陸 續增加之情形,廖政偉始有上開4、5人圍住告訴人之證述,堪 認方與實情相符。 ㈥依前揭告訴人及各該證人之證述,可知告訴人及各該證人對於 被告等人並不熟悉,甚至不認識,本即無法具體指出誰是誰, 然告訴人及各該證人均能具體指認有4至5人圍住毆打告訴人。 而下手實施毆打告訴人之人,既至少有4至5人,依照到場之先 後時序,前3人為陳義龍、陳信智、李秉謙,第4人即為被告, 而陳應明則係最後到場之第5人。前3人及第5人陳應明,均經 原審認定為本件之共同正犯,豈有中間到場之第4人,單獨排 除在外之理。原審就前揭證人等均已對於出手毆打告訴人之人 數,明白證述為4、5人之確定事實,置而不論。甚至於告訴人 在第一審審理時已明白證述被告有出手毆打之情形下,反而苛 求證人等或是已經蜷曲在地之告訴人必須明確指出被告之出手 方式及毆打部位,其所為證據判斷與事實認定,實欠缺合理性 或適合性而與事理顯有矛盾。復僅憑被告自稱有吹哨之辯解, 並無被告有吹哨阻止圍毆行止之證據及事實,竟遽以憑採,又 未說明其不採取之理由,反僅片面採取被告所為與各該證人所 證不符之辯解,作為無罪之理由,亦有判決理由不備之違法等 語。 惟查: ㈠犯罪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 以證明被告犯罪時,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 基礎。而證據之取捨與證據之證明力如何,均屬事實審法院得 自由裁量、判斷之職權;如其此項裁量、判斷,並不悖乎通常 一般人日常生活經驗之定則或論理法則,又於判決內論敘其何 以作此判斷之心證理由者,即不得任意指摘其為違法而據為提 起第三審上訴之合法理由。 ⒈原判決就檢察官起訴據以認定被告傷害、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 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等犯行之各項證據,已逐一說明下 列各旨: ⑴陳進枝為陳信智、陳應明、陳義龍之父親,因炫陽科技有限公 司(下稱炫陽公司)承包本案工地之太陽能光電系統基礎工程 整地工作,陳進枝、陳信智、陳應明、陳義龍均受僱炫陽公司 施作現場整地工作,陳進枝負責駕駛挖土機,被告係炫陽公司 之工程師,擔任工地主管,告訴人則受僱於該處整地後立基樁 之後續工程,告訴人於民國110年9月17日中午13時40分許在現 場,向駕駛怪手作業的陳進枝抗議,雙方發生口角,陳進枝表 示告訴人非其老闆,不能阻止其施工,告訴人遂要求陳進枝找 老闆來,陳進枝遂聯繫陳義龍到場,陳信智騎乘機車搭載李秉 謙後續到場,與告訴人發生碰撞,告訴人跌坐在地,之後,被 告到現場,陳應明係最後到達現場,而告訴人因此受有頭部鈍 傷、胸部挫傷、右側腕部挫傷、左側膝部挫傷、背部挫擦傷等 傷害,固堪認定。 ⑵告訴人雖於第一審證稱:110年9月17日13時40分許,我與陳進 枝發生口角,他說我不是他的老闆,沒有權力叫他不要工作, 我就說你叫你老闆過來,陳進枝講完電話之後,陳義龍很快到 現場,就問我為什麼罵他的爸爸,我跟他講整個過程,之後就 發生口角,後來陳信智騎著機車載著李秉謙過來,從我後方, 直接把我撞倒在地,陳義龍、陳信智跟李秉謙3人就馬上直接 圍毆我,我沒有機會爬起來,後來就雙手抱頭,整個膝蓋捲起 來,我雖然抱著頭,但眼睛有睜開看是誰動手,我看到陳義龍 、陳信智、李秉謙動手,他們是用拳、腳、工地安全帽的方式 打我,之後被告過來,我又繼續被打,陸陸續續打完後,就有 叫我坐著,我坐起來之後看到陳義龍、被告、陳進枝、李秉謙 、陳信智5人;陳應明來之後我又繼續被打第3次,這次是所有 的人再加上陳應明打我等語。然並未提及被告係以何方式對其 毆打?毆打之部位為何?再觀諸告訴人於警詢、偵查所述,就 此部分亦均未為具體陳述,僅泛稱被告亦係對其毆打之人;而 告訴人於第一審時又證稱:「(你剛有提到說後來韓國明到場 時,你是什麼樣狀態,你知道韓國明到場了?)他到場的時候 我是躺著還是坐著我忘了,可是他到場後我又被他們再打一次 」、「(你就告訴我韓國明到場時,你是什麼樣狀態,所以你 知道他到了?)我知道他到了是因為他有跟我講話」、「(韓 國明跟你講了什麼?)……在這之前他知道我這塊工地有一個叫 王經理的,他沒見過我,他有我的電話,他當時還拿手機打給 王經理,電話是我接的,他才知道那個人是我」,可見告訴人 係因聽到被告說話才知其到場,並非親眼目睹被告,被告則至 上述通電話時,才知告訴人為何人,是以,被告為工地現場負 責人,前與告訴人並不認識,亦無衝突,其與告訴人間自無何 恩怨可言,實無出手毆打告訴人之動機,在此情形下,告訴人 不利於被告之證述,其憑信性即非無疑。 ⑶告訴人之診斷證明書雖可補強告訴人確受有前開傷勢,惟依葉 俊驛於偵查及第一審時所述,其當時距離案發現場有2-30公尺 ,應無法確認施暴者為何人,且依其證述,僅可確認好幾個人 打告訴人,並未目擊被告確有毆打告訴人;又依羅聖賢於警詢 及第一審時所述,其亦未目擊被告有毆打告訴人,且依其證述 ,被告是因其通知方前往現場處理本件糾紛,並非因陳義龍等 人通知而前往,益徵被告並無與陳義龍等人共同毆打告訴人之 動機;另依葉晉宏於偵查、第一審及原審時所述,因其當時距 離案發現場有一段距離,僅可看出告訴人遭毆打,但無法確定 實際對告訴人毆打之人數及究係何人毆打告訴人,且其證詞亦 可佐證被告辯稱係伊吹哨前往現場阻止糾紛,並曾請葉晉宏幫 忙等語,並非無據。是其等之證詞均無從憑為補強告訴人不利 被告之證詞,至其餘證人之證述核與被告是否犯本案之情節無 涉,則此等證人之證述均無從作為告訴人不利於被告證詞之補 強證據。 ⑷陳義龍、陳信智、陳應明雖於原審就前述第二、三階段(陳應 明未參與第二階段)為認罪之陳述,然觀諸陳義龍、陳信智、 李秉謙與陳應明於偵查、審理時所為之證述,無人提及其等曾 通知被告至現場聚集,進而共同實施毆打告訴人之暴力行為, 自亦無從僅以其等於原審之認罪陳述,即認可佐證告訴人所為 不利被告之證述為真實。況陳進枝於第一審證稱:我看到陳義 龍與告訴人打架時,我將他們拉開,拉開後,被告才來,被告 將陳義龍送醫院,另一方將告訴人送醫院,我在現場沒有看到 被告出手打告訴人,被告沒有打告訴人等語,益徵被告並無檢 察官所指本案犯行,陳義龍、陳信智所述其等與被告共犯第二 階段犯行之自白,應與事實未合。 ⑸綜上,檢察官所提之證據資料,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 無從說服法院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即屬不能證明被告本件犯 罪,依法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⒉原判決關於被告部分已就卷內各項證據逐一剖析、參互審酌, 說明如何無從獲得被告有本件犯罪心證之理由。經核俱與卷內 資料相符;原判決關於被告部分之論斷並無違反經驗法則、論 理法則,亦無違背證據法則、判決理由不備、理由矛盾、不適 用法則或適用法則不當之違誤。 ㈡再: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 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 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 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 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 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原審以檢察官並未提出適合證明 被告有被訴傷害、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 強暴犯罪事實之積極證據,說明其證據方法與待證事實之關係 ;且經原審對於卷內訴訟資料逐項審認結果,無從憑以獲得被 告有犯罪之心證,因而為被告無罪之諭知,於法並無不合,亦 難謂有理由不備之違誤。 ㈢從而,檢察官上開上訴意旨所指各節,顯非依據卷內訴訟資料 ,具體指出有何足資證明被告有本件犯罪之積極證據而原審未 予調查審酌;且置原判決理由欄內詳予說明之事項於不顧,復 就原審調查證據及對於證據證明力判斷等職權之適法行使,再 為爭執,核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 合。 綜上,應認檢察官對原判決關於被告部分之上訴為違背法律上 之程式,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林立華 法 官 王敏慧 法 官 莊松泉 法 官 陳如玲 法 官 李麗珠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李淳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2025-01-22

TPSM-114-台上-286-20250122-1

重勞再
臺灣高等法院

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再審之訴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重勞再字第5號 再 審原 告 李岱殷 訴訟代理人 劉韋廷律師 陳義龍律師 再 審被 告 富邦金融控股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明興 訴訟代理人 陳金泉律師 複 代理 人 黃胤欣律師 訴訟代理人 李瑞敏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 民國112年6月28日本院112年度重勞再字第2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 之訴,本院於114年1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 由 一、再審原告主張:伊前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規定 提起再審之訴,主張本院109年度重勞上字第43號(下稱前 案)確定判決未及斟酌再審被告之工作規則(下稱系爭規則 )全文,詎本院112年度重勞再字第2號確定判決(下稱原確 定判決)竟錯誤適用上開規定,認定系爭規則全文不符合該 規定所稱證物之要件,予以駁回確定。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9 6條第1項第1款規定,提起本件再審之訴。並聲明:原確定 判決及前案確定判決均廢棄;確認兩造間僱傭關係存在;再 審被告應自民國107年11月8日起至伊復職之日止,按月於每 月15日給付伊新臺幣15萬元,及自各期應給付日之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前項部分,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假執行。 二、再審被告則以:再審原告未具體指摘原確定判決有何適用法 規錯誤之情事,復於前案就系爭規則全文是否屬民事訴訟法 第496條第1項第13款所稱未經斟酌之證物提起過再審之訴, 經法院認無再審理由,判決駁回在案,現爭執者既與系爭規 則全文相關,實質上是以同一事由提起再審之訴,於法不合 。又系爭規則全文早就存在前案相關卷證內,原確定判決之 認事用法無誤,再審原告指摘者,僅是原確定判決事實認定 、證據取捨不當,與法規適用是否錯誤無涉。另再審原告對 原確定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時,已依上訴主張其事由或知其 事由而不為主張,亦不得再提起本件再審之訴等語,資為抗 辯。並聲明:再審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一)再審原告提起本件再審之訴,除主張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 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之再審事由外,業已依其意 見,具體說明如何符合該等事由(見本院卷第5至7、222 至225頁),難認未合法表明再審理由;而其對於前案確 定判決提起之再審之訴,係主張錯誤適用民法第88條第2 項、第92條第1項等規定、漏未斟酌系爭規則全文,符合 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第13款規定之再審事由 (見本院卷第21至23頁),與本件主張之前揭再審理由明 顯有間,自非以同一事由更行提起再審之訴。是再審被告 所指本件再審之訴不合法云云,尚屬無據。 (二)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者 ,係指確定判決就事實審法院所確定之事實為法律上判斷 ,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而言,不包括認定事實錯誤、取捨證 據失當及判決不備理由之情形在內。查原確定判決以系爭 規則係107年4月26日經再審被告董事會核准,於前案言詞 辯論終結前已存在,並於前案訴訟程序經斟酌、提出附卷 ,系爭規則全文顯為再審原告所知悉,且得向臺北市政府 勞動局申請調閱,難謂有何依當時情形不能提出或在客觀 上不能檢出之情形,系爭規則全文非屬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項第13款規定之證物等理由,駁回再審原告對前案 確定判決提起之再審之訴,有原確定判決在卷可稽(見本 院卷第21至23頁),復經本院調取該事件卷證資料核閱無 訛(見本院卷第183頁)。依原確定判決認定之事實,未 見本件有何適用法規錯誤之情形。再審原告固主張原確定 判決未正確適用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規定云云 ,惟觀其所陳原確定判決時序認定矛盾、前案訴訟程序所 附系爭規則非全文、系爭規則未開放民眾申請、法院以倒 果為因方式臆測等節(見本院卷第222至225頁),皆是指 摘原確定判決就系爭規則全文非屬是項規定所稱證物之事 實認定、證據取捨不當,與適用法規是否錯誤無關。揆諸 首揭說明,本件顯不該當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 規定之再審要件。故再審被告抗辯本件再審之訴無理由, 應屬可採,其所指其他再審之訴無理由之事由(見本院卷 第282頁),無再予審究之必要。       四、綜上所述,再審原告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規定 提起本件再審之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證據 ,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 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 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勞動法庭             審判長法 官 邱育佩                法 官 朱美璘                法 官 許炎灶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 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 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 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書記官 陳褘翎

2025-01-21

TPHV-112-重勞再-5-20250121-2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1708號 原 告 王禹森 訴訟代理人 張弘康律師 複 代理人 陳禛律師 被 告 李秉謙 上列被告因妨害秩序等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侵 權行為損害賠償,經本院刑事庭以111年度附民字第1029號刑事 附帶民事訴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7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  ㈠緣訴外人陳進枝為陳義龍、陳信智、陳應明之父親。因訴外 人炫陽科技有限公司(下稱炫陽公司)承包位在臺南市○○區 ○○○段0000地號土地(下稱本件工區)之太陽能光電系統基 礎工程(下稱本件工程)整地工作,陳進枝、陳義龍、陳信 智、陳應明均受僱炫陽公司施作現場整地工作,陳進枝負責 駕駛挖土機,訴外人韓國明係炫陽公司之工程師,擔任工地 主管,原告則受僱施作本件工區整地後立基樁之後續工程。 民國110年9月17日下午1時40分許,原告在本件工區內擔心 整地工作影響其已施作之基樁工程,向陳進枝抗議,雙方發 生口角,陳進枝表示原告非其老闆,不能阻止其施工,原告 遂要求陳進枝找老闆來,陳進枝聯繫陳義龍到場後,雙方發 生爭執,過程中,陳信智與被告先經由不詳方式獲悉上情, 遂由陳信智駕駛機車附載被告到場,由陳信智直接駕駛機車 附載被告自後碰撞原告,使原告跌坐在地後,陳義龍見狀, 旋利用上開原告遭撞跌坐之情形,與陳信智、被告各以徒手 、腳踹或持工地安全帽之方式,共同毆打跌坐地上之原告, 原告不堪毆打乃抱頭蜷曲在地。陳應明隨後亦經由不詳方式 獲悉上情而到場,見狀又與陳義龍、陳信智、被告於原告欲 起身時,由陳應明將其拉下,與陳義龍、陳信智、被告共同 徒手毆打原告。原告歷經上開多次毆打後,因此受有頭部鈍 傷、胸部挫傷、右側腕部挫傷、左側膝部挫傷、背部挫擦傷 等傷害。被告上開行為所涉刑事妨害秩序等案件,業經本院 111年度訴字第600號判決有罪確定。  ㈡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原告已支出 之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638元、不能工作損失1萬3,920 元、精神慰撫金40萬元。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1萬4,55 8元,暨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前揭一、㈠部分之事實,業據提出奇美醫療財團法人 柳營奇美醫院(下稱柳營奇美醫院)診斷證明書、臺灣臺南 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0年度營偵字第2122號起訴書附卷為證 (附民字卷第17頁至第25頁),並有本院111年度訴字第600 號刑事判決在卷可稽(訴字卷第17頁至第37頁),復經本院 調取上開刑事案件卷宗核閱屬實;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 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或證據爭執前揭原告主 張之事實,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 規定,應視同自認,堪信原告此部分主張之事實為真正。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 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 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 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 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 、第185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 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於上開時間、地點,與陳義龍、陳信 智、陳應明共同以駕駛機車衝撞原告、徒手、腳踹或持工地 安全帽毆打等方式傷害原告,致原告受有前揭傷勢,共同故 意不法侵害原告之身體權及健康權,依前揭規定,自應由被 告與共同侵權行為人陳義龍、陳信智、陳應明對原告負連帶 損害賠償責任。  ㈢原告受有之損害項目、金額:  ⒈醫療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其因治療前揭傷勢,支出醫療費用638元乙節,有 柳營奇美醫院112年10月20日(112)奇柳醫字第1411號函及 所附醫療費用收據在卷可稽(訴字卷第61頁至第63頁),經 核均屬原告治療上開傷勢及主張權利之必要費用,堪認屬實 。  ⒉不能工作損失部分:   原告主張其因被告等人本件行為受有前揭傷勢,需休養3日 不能工作等情,業據提出柳營奇美醫院診斷證明書附卷為證 (附民字卷第17頁),堪認屬實;至原告主張其為嘉恩工程 有限公司(由原告1人股東組成,下稱嘉恩公司)及一智照 明工程行(由原告1人獨資經營,下稱一智工程行)之負責 人,依嘉恩公司、一智工程行110年度損益及稅額計算表換 算原告每日薪資為4,640元等節,固據提出經濟部商工登記 公示資料、資產負債表、110年度損益及稅額計算表在卷為 憑(附民字卷第27頁至第37頁),惟原告因上開傷勢需休養 不能工作之3日期間,嘉恩公司、一智工程行之營運業務是 否即因此陷於停擺而全無營業收入,未據原告舉證說明,且 上開損益及稅額計算表所顯示者,為嘉恩公司及一智工程行 之營利所得,亦非當然等同原告個人之薪資所得,尚難作為 原告薪資之計算基礎;原告雖又主張應以其110年度個人營 利所得91萬0,579元作為計算基礎,換算其每日薪資為2,529 元等語,並提出111年度綜合所得稅電子結算申報收執聯附 卷為證(訴字卷第91頁至第97頁),惟查,原告因受有前揭 傷勢需休養3日無法工作之期間應在110年,上開所得稅申報 資料之申報年度則為111年,已難作為原告110年間薪資收入 之參考依據,況其上記載原告自嘉恩公司受領之薪資所得僅 1,000元,其餘營利所得分別為「股利憑單」、「投資盈餘 分配」,亦與其薪資收入無關,是原告主張以此作為其薪資 之計算基礎,亦非有據。是本件應僅能參酌原告於110年9月 間,以嘉恩公司為投保單位之健保投保金額3萬4,800元(限 制閱覽卷第67頁),認定原告之每日薪資為1,160元(計算 式:3萬4,800元÷30=1,160元),基此計算,原告因前揭傷 勢,需休養3日不能工作而受有之薪資損失金額應為3,480元 (計算式:每日1,160元×3日=3,480元)。  ⒊精神慰撫金部分:  ⑴本件原告因被告與陳義龍、陳信智、陳應明共同以駕駛機車 衝撞原告、徒手、腳踹或持工地安全帽毆打等傷害行為,受 有頭部鈍傷、胸部挫傷、右側腕部挫傷、左側膝部挫傷、背 部挫擦傷等傷害,後續前往柳營奇美醫院急診,同日離院, 並經醫師囑言宜休養3日並門診追蹤治療等情,有柳營奇美 醫院診斷證明書在卷可按(附民字卷第17頁),衡情於治療 及休養期間,應對於其生活、行動造成諸多不便,原告精神 上因此受有相當痛苦乙節,應堪認定,是其依據民法第195 條第1項前段規定,主張其受有非財產上損害,應屬有據。  ⑵按慰藉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加害之 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其金額是否相當,自 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地位 、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 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 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 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查原告為高職畢業,目前擔 任嘉恩公司、一智工程行負責人,每年收入約500萬元,已 婚、需扶養父母、配偶及3名未成年子女,前揭公司、商號 及原告名下有車貸約500萬元,每月約需繳納貸款11萬元, 另前揭公司名下有貸款300萬元,每月需繳納貸款8萬元,原 告名下則有房貸830萬元,每月需繳納貸款3萬3,000元,另 有家庭保險每年約需繳納保費30萬元(訴字卷第87頁),11 0年度、111年度申報之所得給付總額分別為139萬0,816元、 58萬8,510元,名下有房屋及多筆土地、汽車、投資等財產 ;被告於刑事案件中自承為國中畢業,已婚、需扶養配偶及 3名未成年子女,從事怪手司機工作,每月收入約3萬餘元( 訴字卷第31頁),110年度申報之所得給付總額為9萬6,000 元,111年度則無申報之所得,名下汽車等財產,有兩造之 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稽(限制閱覽卷第 25頁至第32頁、第55頁至第59頁)。審酌兩造前述身分、社 會地位、學識、經濟狀況、被告與陳義龍、陳信智、陳應明 共同對原告所為傷害行為之動機、目的、手段、造成原告所 受傷勢及精神痛苦之嚴重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受有非財 產上損害之精神慰撫金,以40萬元為適當。  ⒋準此,原告因本件遭被告與陳義龍、陳信智、陳應明共同傷 害,受有之全部損害金額,應為40萬4,118元(計算式:醫 療費用638元+不能工作損失3,480元+精神慰撫金40萬元=40 萬4,118元)。  ㈣按因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為清償、代物清償、提存、抵銷或 混同而債務消滅者,他債務人亦同免其責任,民法第274條 定有明文。經查,原告就本件所受之損害,已於113年4月30 日,受領共同侵權行為人陳義龍、陳信智、陳應明連帶賠償 100萬元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13年度附民移調字 第81號調解筆錄在卷可稽(訴字卷第163頁至第164頁),並 為原告所不爭執(訴字卷第233頁),堪以認定。上開原告 受領之賠償金額,已超過本件被告原應與陳義龍、陳信智、 陳應明連帶負擔之損害賠償金額40萬4,118元,應認被告與 陳義龍、陳信智、陳應明對原告所負共同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之連帶債務,已因陳義龍、陳信智、陳應明之清償而消滅, 依前揭規定,被告應同免其責任,是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 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損害,自屬無據,不應准許。原 告雖主張上開調解筆錄已記載「不免除其他同案被告之債務 」,應認未因其他連帶債務人之清償而消滅被告之債務,且 應審酌被告確實有動手毆打原告等語,惟本件之共同侵權行 為人為被告與陳義龍、陳信智、陳應明共4人,此為原告所 肯認(訴字卷第233頁),而原告本件受有之全部損害金額 為40萬4,118元,亦經認定如前,本應由被告與陳義龍、陳 信智、陳應明4人連帶賠償原告40萬4,118元,被告並未對原 告負有超出上開金額之損害賠償債務,此部分之連帶賠償債 務既經陳義龍、陳信智、陳應明連帶賠償原告100萬元而消 滅,被告自亦同免其責任,與上開調解筆錄「不免除其他同 案被告債務」之記載無涉;至被告有動手毆打原告乙節,應 屬陳義龍、陳信智、陳應明是否依民法第281條規定,向被 告請求償還其應分擔部分之問題,亦與原告本件之共同侵權 行為損害賠償債權,已因清償而消滅之認定無關。是原告此 部分主張,並非有據。 四、綜上所述,本件原告對被告之共同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權, 已因連帶債務人中之陳義龍、陳信智、陳應明清償而消滅, 是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41 萬4,558元,暨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 駁回。 五、本件係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 民事庭者,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之規定,免納裁判費 ,且至本件言詞辯論終結時,亦未發生其他訴訟費用,本無 確定訴訟費用額之必要,惟仍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7條 第1項規定,諭知訴訟費用之負擔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以備 將來如有訴訟費用發生時,得確定其負擔。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證據,經本 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皆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 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 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品謙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書記官 黃心瑋

2025-01-21

TNDV-112-訴-1708-20250121-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分割共有物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1005號 原 告 謝易宏 謝雅惠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劉韋廷律師 陳義龍律師 被 告 謝春山 謝春海 兼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謝春竹 被 告 謝錦隆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按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 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分割共有物涉訟,以原 告因分割所受利益之價額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第 77條之11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聲明請求將兩造間共有之 臺北市○○區○○段○○段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暨其上同 段建號0000號建物即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弄0號3 樓(下稱系爭建物)為分割。查原告主張其就系爭建物之應有部 分各為10分之1,本院參之宇豐不動產估價師聯合事務所就系爭 土地及系爭建物鑑定起訴時市場交易價額分別為新臺幣(下同) 1,833萬3,410元、179萬3,289元,據此計算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 核定為402萬5,340元【計算式:(18,333,410+1,793,289)〈系 爭土地及系爭建物交易價額合計〉×1/10×2〈原告應有部分合計〉=4 ,025,340,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應徵第一審裁判費4萬897元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 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劉瓊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核定訴訟標的價格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 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若經合法抗告, 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劉淑慧

2024-11-28

SLDV-113-補-1005-20241128-1

司票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票字第245號 聲 請 人 陳義龍 相 對 人 王清祥 黃仕璇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對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共同簽發如附表所示本票二紙,其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由相對人連帶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共同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 票2紙,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經聲請人民國112年9月30 日提示未獲付款,為此提出本票2紙,對其利息聲請裁定准 許強制執行。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另經查 本件本金新臺幣300,000元業於民國113年8月14日經本院以   113年度司票字第185號裁定准許在案,附此敘明。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3條,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林雅芳   本票附表:至清償日止利息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 113年度司票字第000245號 編 發票日 票面金額 到期日 利息起算日 票據號碼 備考 號 (新臺幣) 001 112年8月26日 150,000元 112年9月15日 112年9月30日 CH-No-557676 002 112年8月26日 150,000元 112年9月30日 112年9月30日 CH-No-557677 一、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並 依法繳納抗告費用新臺幣1,000元。 二、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得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 內,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

2024-11-05

TTDV-113-司票-245-20241105-1

重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拆屋還地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訴字第13號 原 告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 法定代理人 郭曉蓉 訴訟代理人 徐維良律師 被 告 鴻泰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璟華 訴訟代理人 劉韋廷律師 黃金昌律師 陳義龍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拆屋還地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17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新北市○○區○○里○○段○○○段00000地號土地如附圖編號A 所示水泥建物設施(面積635平方公尺)、編號B所示沉澱池㈠( 面積304平方公尺)、同小段197-21地號土地如附圖一編號C所示 沉澱池㈡(面積248平方公尺)、同小段198-4地號土地如附圖一 編號D所示沉澱池㈡(面積不足平方公尺),依附件所示之新北市 政府核准之水土保持處理維護說明書進行實施復整及防災措施, 並經新北市政府檢查合格後,將上開占有之土地返還予原告。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千分之三十六,餘由原告負擔。 原告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 此限;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 述,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 、第3款、第256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原係聲明: ㈠被告應將新北市○○區○○里○○段○○○段000000○00000○00000地 號土地(以下分別稱197-21地號土地、198-1地號土地、198 -4地號土地,並合稱系爭土地),依新北市政府核准之水土 保持處理維護說明書進行實施復整及防災措施,並經新北市 政府檢查合格後,將上開占有之土地返還予原告。㈡被告應 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181,22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另自 民國113年1月1日起至被告返還第一項聲明所示土地之日止 ,按月給付原告108,797元。嗣於訴訟進行中,本院囑託新 北市汐止地政事務所測量被告實際占用原告管理土地之面積 ,並製繪如後附之土地複丈成果圖(下稱附圖)後,原告於11 3年8月21日具狀變更聲明為:㈠被告應將198-1地號土地如附 圖編號A所示水泥建物設施(面積635平方公尺)、編號B所 示沉澱池㈠(面積304平方公尺)、197-21地號土地如附圖編 號C所示沉澱池㈡(面積248平方公尺)、198-4地號土地如附 圖編號D所示沉澱池㈡(面積不足平方公尺),依新北市政府 核准之水土保持處理維護說明書進行實施復整及防災措施, 並經新北市政府檢查合格後,將上開占有之土地返還予原告 。㈡被告應將198-1地號土地如原證七土地勘查表使用現況圖 標示4所示之水泥構造物騰空後,將占有之土地返還予原告 。㈢被告應給付原告397,04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另自113年8月1 日起至被告返還第一項聲明所示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 891元。㈣前三項聲明,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嗣再 於本院113年10月17日言詞辯論期日,變更聲明為:㈠被告應 將198-1地號土地如附圖編號A所示水泥建物設施(面積635 平方公尺)、編號B所示沉澱池㈠(面積304平方公尺)、197 -21地號土地如附圖編號C所示沉澱池㈡(面積248平方公尺) 、198-4地號土地如附圖編號D所示沉澱池㈡(面積不足平方 公尺),依附件所示新北市政府核准之水土保持處理維護說 明書進行實施復整及防災措施,並經新北市政府檢查合格後 ,將上開占有之土地返還予原告。㈡被告應給付原告397,041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 之5計算之利息。另自113年8月1日起至被告返還第一項聲明 所示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891元。㈢前項聲明,原告願 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經核原告變更請求返還之標的及應 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金額、聲請假執行之部分,核屬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均合於前揭規定,應予准許。至 原告將原訴之聲明請求被告等返還之土地之具體位置、面積 、方式,係依實際占用系爭土地之情形而為事實上之補充、 更正,非訴之變更或追加,亦應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略以:  ㈠原告係系爭土地之管理機關,被告曾向原告承租系爭土地, 租期至118年8月31日屆滿。嗣因經濟部於112年2月4日廢止 被告之採礦權,依兩造間之租約(下稱系爭租約)第6條第1 6、17項約定,原告得終止租約。租約終止後,被告應繳清 租金或其他未清之款項,及拆除、騰空國有物或掩埋之廢棄 物,並依核定之水土保持計畫,實施復整及防災措施,於取 得水土保持完工證明後,將土地返還原告。據此,原告乃於 112年2月18日以台財產北基二字第11233005820號函通知被 告終止租約,並訂於112年3月2日上午11時至現場辦理點交 ,但被告並未依系爭租約返還系爭土地。嗣被告於113年4月 8日申請就水土保持設施範圍外之土地先行辦理點交,兩造 乃於113年6月4日進行點交,惟附圖A、B、C、D部分土地, 被告仍無法辦理點交。職是,依系爭租約第6條第17項第1款 約定,原告自得被告將198-1地號土地如附圖編號A所示水泥 建物設施(面積635平方公尺)、編號B所示沉澱池㈠(面積3 04平方公尺)、197-21地號土地如附圖編號C所示沉澱池㈡( 面積248平方公尺)、198-4地號土地如附圖編號D所示沉澱 池㈡(面積不足平方公尺),依新北市政府核准之水土保持 處理維護說明書進行實施復整及防災措施,並經新北市政府 檢查合格後,將上開占有之土地返還予原告。  ㈡被告於112年2月4日系爭租約終止後,即無權占有系爭土地, 其占有系爭土地即獲有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並致原告受有 損害,原告自得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相當於 租金之不當得利。而按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 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年息百分之10為限;前條規定,於租用 基地建築房屋準用之,土地法第97條第1項、第105條定有明 文。其次,所謂土地價額係指法定地價而言。土地所有人依 土地法所申報之地價為法定地價,土地所有權人未於公告期 間申報地價者,以公告地價百分之80為其申報地價。公有土 地以各該宗土地之公告地價為申報地價,免予申報。土地法 施行法第25條、土地法第148條、平均地權條例施行細則第2 1條分別定有明文,故土地法第97條第1項、第105條所謂之 申報總價,即指該土地之申報地價而言,其為公有土地者, 則以公告地價為申報地價。茲以系爭土地公告地價之百分之 5為計算標準,依據被告占有系爭土地之面積,計算被告應 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為如後述聲明第2項所示。  ㈢並聲明:  1.被告應將198-1地號土地如附圖編號A所示水泥建物設施(面 積635平方公尺)、編號B所示沉澱池㈠(面積304平方公尺) 、197-21地號土地如附圖編號C所示沉澱池㈡(面積248平方 公尺)、198-4地號土地如附圖編號D所示沉澱池㈡(面積不 足平方公尺),依附件所示新北市政府核准之水土保持處理 維護說明書進行實施復整及防災措施,並經新北市政府檢查 合格後,將上開占有之土地返還予原告。  2.被告應給付原告397,04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另自113年8月1日 起至被告返還第一項聲明所示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89 1元。  3.前項聲明,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原告於112年2月4日終止係爭租約後,被告即已 拋棄對於系爭土地之占有,系爭土地上已無被告公司人員、 挖礦機具或其他地上物。又系爭租約終止後,被告縱仍占有 系爭土地,依系爭租約第6條第17項約定,被告本得占有系 爭土地以辦理水土保持設施之復整及防災措施,自屬有權占 有。再者,被告縱為無權占有系爭土地,然其目的係欲針對 水土保護設施進行維護,並無任何開採行為,自未獲有任何 利益。況系爭租約第6條第17項第1款之約定,被告返還系爭 土地之前提,係以水土保持機關檢查合格為停止條件,本件 系爭土地上之水土保持設施之復整及防災計畫,既未經水土 保持機關檢查合格,其條件為不成就,原告起訴請求被告返 還系爭土地即屬無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及 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判決,請准供擔保免為假執 行。 三、系爭土地為中華民國所有,現由原告管理,業經原告提出系 爭土地之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在卷可稽,並經本院依職權調 取系爭土地之土地建物查詢資料附卷可憑。而被告前於109 年1月1日向原告承租系爭土地,租期至118年8月31日屆至。 嗣因經濟部於112年2月4日廢止被告之採礦權,依系爭租約 第6條第16、17項約定,原告得終止租約,租約於終止後, 被告應繳清租金或其他未清之款項,及拆除、騰空國有物或 掩埋之廢棄物,並依核定之水土保持計畫,實施復整及防災 措施,於取得水土保持完工證明後,將土地返還原告。據此 ,原告乃於112年2月18日以台財產北基二字第11233005820 號函通知被告於112年2月4日終止租約,並定於112年3月2日 上午11時至現場辦理點交,但因水土保持主管機關新北市政 府未出席,而未為點交。嗣被告乃於113年4月8日申請就水 土保持設施範圍外之土地先行辦理點交,兩造乃於113年6月 4日進行點交,惟附圖A、B、C、D部分土地,被告仍無法辦 理點交等情,亦據原告提出系爭租約、經濟部112年2月4日 經授務字第11261000670號函、原告基隆辦事處112年2月18 日以台財產北基二字第11233005820號函、112年3月2日系爭 土地點交紀錄、原告113年7月9日台財產北租字第113800258 40號函及系爭土地之現況照片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足 為認定。 四、本件原告主張系爭租約終止後,依系爭租約第6條第17項第1 款約定,被告應依核定之水土保持計畫,實施復整及防災措 施,於取得水土保持完工證明後,將土地返還原告。然被告 於系爭租約終止後,並未依核定之水土保持計畫,實施復整 及防災措施,且無權占有系爭土地,爰依第6條第17項第1款 之約定,請求被告依附件所示新北市政府核准之水土保持處 理維護說明書進行實施復整及防災措施,並經新北市政府檢 查合格後,將占有之土地返還予原告;及依民法第179條規 定,請求被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等語。然為被告所 否認,並以前詞置辯。從而,本件兩造間之爭點厥為:㈠原 告依系爭租約第6條第17項第1款約定,請求被告應將系爭土 地依系爭水土保持計畫實施復整及防災措施後,將系爭土地 返還原告,有無理由?㈡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給 付自112年2月5日起至113年7月31日止,無權占用系爭土地 所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共計397,041元,並應自113年 8月1日起至返還系爭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891元,有 無理由?茲分別說明如下:  ㈠原告依系爭租約第6條第17項第1款約定,請求被告應將系爭 土地依系爭水土保持計畫實施復整及防災措施後,將系爭土 地返還原告,有無理由?  1.按租約終止或消滅時,承租人應繳清租金或其他未清款項, 除另有規定外,應拆除、騰空非屬國有之地上物或掩埋之廢 棄物,並依核定之水土保持計畫,實施復整及防災措施,取 得水土保持完工證明後,將土地交還出租機關;承租人礦業 權遭撤銷或廢止致原核定之水土保持計畫失其效力,其應實 施復整及防災措施等水土保持未盡事宜,由承租人依水土保 持法第8條實施必要之水土保持處理與維護,並經水土保持 機關檢查合格後,將土地交還出租機關,並依法辦理。系爭 租約第6條第17項第1款定有明文。又水土保持法所稱主管機 關,在中央為行政院農業委員會(現已改制為農業部);在 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亦為水 土保持法第2條所明定。  2.經查,被告因礦業權遭經濟部廢止,原告遂於112年2月4日 終止租約,依系爭租約第6條第17項第1款約定,被告即有依 水土保持主管機關核定之水土保持計畫,實施復整及防災措 施,取得水土保持完工證明後,並經水土保持主管機關檢查 合格後,將土地交還原告之義務。而上開所指之主管機關, 依水土保持法第2條規定係為新北市政府,系爭土地之水土 保持計畫復經社團法人新北市水土保持技師公會審查合格, 並發給系爭土地之水土保持處理維護說明書1冊(即附件在 卷可佐)。準此,本件原告依系爭租約第6條第17項第1款約 定,請求被告依附件所示新北市政府核准之水土保持處理維 護說明書進行實施復整及防災措施,並經新北市政府檢查合 格後,將占有之土地返還予原告,即屬有據。  3.至被告抗辯依系爭租約第6條第17項第1款約定,被告僅有在 告依附件所示新北市政府核准之水土保持處理維護說明書進 行實施復整及防災措施,並經新北市政府檢查合格後,始有 返還系爭土地之義務云云。惟按附停止條件之法律行為,於 條件成就時,發生效力,民法第99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查 ,依系爭租約第6條第17項第1款約定,系爭租約終止後,被 告雖應於新北市政府就被告依新北市政府核定之水土保持計 畫進行復整及防災措施,並於新北市政府檢查合格後,返還 系爭土地。然上開約定係在規範系爭租約終止後被告之義務 ,所指「應於新北市政府檢查合格後,返還系爭土地」,其 旨在於賦予被告所為復整及防災措施於新北市政府檢查合格 前,原告得拒絕被告返還系爭土地,並非賦予被告於新北市 政府檢查合格前,有拒絕交還系爭土地之權利,否則被告將 可無限期拒絕返還系爭土地,此當不合兩造之真意。被告此 部分之抗辯,並無可採。  ㈡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自112年2月5日起 至113年7月31日止,無權占用系爭土地所受相當於租金之不 當得利,共計397,041元,並應自113年8月1日起至返還系爭 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891元,有無理由?  1.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 179條定有明文。又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 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1695號 判決意旨參照)。惟按不當得利依其類型可區分為「給付型 不當得利」與「非給付型不當得利」,前者係基於受損人之 給付而發生之不當得利,後者乃由於給付以外之行為(受損 人、受益人、第三人之行為)或法律規定或事件所成立之不 當得利。而在「給付型不當得利」,原告既因自己行為致原 由其掌控之財產發生主體變動,則本於無法律上之原因而生 財產變動消極事實舉證困難之危險,自當歸諸於原告,方符 事理之平。該原告即應就不當得利請求權之成立要件負其舉 證責任,亦即原告必須證明其與被告間有給付之關係存在, 及被告因其給付而受利益致其受損害,並就被告之受益為無 法律上之原因,舉證證明該給付欠缺給付之目的,始能獲得 勝訴之判決。基於給付而受利益之給付型不當得利,所謂無 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係指給付不當得利基於給付目的欠 缺而言。故主張該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人即原告,應自舉證 證明其欠缺給付之目的,始符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最高法 院102年度台上字第420號判決意旨參照)。  2.經查,本件系爭租約雖於112年2月4日終止,然依系爭租約 第6條第17項第1款之約定,被告除有交還系爭土地之義務外 ,其於交還系爭土地前,尚有依附件所示新北市政府核准之 水土保持處理維護說明書進行實施復整及防災措施義務。換 言之,被告於依附件所示新北市政府核准之水土保持處理維 護說明書進行實施復整及防災措施時,尚有占有、使用系爭 土地之必要,而系爭租約第6條第17項第1款既約定被告應依 附件所示新北市政府核准之水土保持處理維護說明書進行實 施復整及防災措施「後」,返還系爭土地,即寓有被告於依 附件所示新北市政府核准之水土保持處理維護說明書進行實 施復整及防災措施期間,得有權占有、使用系爭土地之意。 亦即被告於系爭租約終止後,於依附件所示新北市政府核准 之水土保持處理維護說明書進行實施復整及防災措施期間, 係依系爭租約第6條第17項第1款之約定而占有系爭土地,被 告之占有非無法律上之原因。再者,縱認被告於系爭租約終 止後,因未依民法第241條規定拋棄占有並預先通知原告, 而仍屬無權占有系爭土地,但系爭租約第6條第17項第1款約 定既要求被告須依附件所示新北市政府核准之水土保持處理 維護說明書進行實施復整及防災措施,他方面又許原告主張 被告於上開期間內占有系爭土地獲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 ,此舉無異強迫被告得利,應認其行使權利有違誠實信用原 則,違反依民法第148條第2項規定,不應准許。 五、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依系爭租約第6條第17項第1款約定,請 求被告應將系爭土地依系爭水土保持計畫實施復整及防災措 施後,將系爭土地返還原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 分之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應予駁回,其假執行之聲 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一部為有理由,一部為無理由,依 民事訴訟法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1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周裕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1  日 書記官 郭廷耀 附圖:新北市汐止地政事務所113年4月18日複丈成果圖 附件:系爭土地礦業用地水土保持維護說明書(定稿本)

2024-10-31

KLDV-113-重訴-13-202410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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