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文書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訴字第89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榮政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569
44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改
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林榮政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未遂罪,處
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
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之。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柒仟
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事 實
一、林榮政自民國113年11月某日,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
訊軟體LINE暱稱「Peter Chen」、「陳立廷」等人所組成之
詐欺集團(尚無證據證明「Peter Chen」、「陳立廷」為不
同人而構成3人以上詐欺取財罪),擔任「車手」,負責向
詐欺被害人拿取詐欺款項。渠等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及掩
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及去向之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
本案詐欺集團某不詳成員於113年11月某日,向姜雲翔施以
假投資詐術,致其陷於錯誤而同意面交款項。林榮政並依「
Peter Chen」之指示,於113年11月20日14時40分許,前往
姜雲翔位在桃園市龍潭區住處(地址詳卷),佯裝為外務專
員,並出示偽造之興文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存款憑證
而行使之,以此方式表示其為興文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員工
,已代表興文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受投資款項,足生損害於
興文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並因此收取報酬新台幣(下同)7,00
0元。嗣林榮政準備向姜雲翔收取30萬元後交付與本案詐欺
集團上游,以此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時,旋經警方
當場逮捕林榮政,因而未遂,並在林榮政身上扣得工作證1
張、存款憑證1張、手機1支。
二、案經姜雲翔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案被告林榮政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前揭被訴事實
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
與公訴人之意見後,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
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之規
定,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坦承不諱(
見本院卷第42頁、第51頁),核與證人姜雲翔於警詢中之證
述(見113年度偵字第56944號卷第47至49頁、第217至219頁
並告以要旨)相符,另有贓物領據保管單、內政部警政署反
詐騙諮詢專線記錄表、113年11月20日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
潭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
龍潭分局中興派出所勘察採證同意書、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車牌號碼000-0000)、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中興派出
所照片黏貼紀錄表(照片編號1至12:監視器影像畫面截圖、
編號01至32:車手與詐騙集團成員間之對話紀錄、照片編號
33:詐騙集團委任車手契約、照片編號34:車手收款收據、
照片編號35至36:逮捕監控手現場畫面、照片編號37、38:
監控手之手機內聯絡人、通話紀錄、照片編號39:GOOGLEMA
P搜尋紀錄截圖、照片編號40至42:被害人與詐騙集團客服
對話訊息擷圖)、偽造之興文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證)
在卷可稽(見113年度偵字第56944號卷第51頁、第53至54頁
、第55至60頁、第61至65頁、第67頁、第69頁、第71頁、第
85至90頁、第91至106頁、第105之1頁、第106頁、第107頁
、第108至109頁、第111至125頁、第221頁),足認被告之
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
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林榮政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3項、第1項之詐欺取
財未遂罪,及刑法第216條、212條之行使特種文書罪、刑法
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以及違反洗錢防制
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洗錢未遂罪。被告偽造存款憑
證上之印文之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又其偽造私
文書、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偽造私文書、偽造特
種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與「Peter Ch
en」、「陳立廷」及其所屬不詳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上開犯
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所犯之
詐欺取財未遂罪、行使特種文書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洗
錢未遂罪等4罪名間,有局部同一性,具想像競合犯關係,
應依刑法第55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一重論以違反洗錢防
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洗錢未遂罪論處。
㈡、又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已對告訴人著手洗錢犯罪行為之實行,
惟因告訴人警覺報警,被告未取得款項而未能得逞,為未遂
犯,應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林榮政正值青壯年,不思循正途賺取財物,竟圖
不勞而獲,擔任取款車手之角色,行為實值非難,惟念其犯
後尚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及幸因告訴人警覺,致未取得
款項,犯罪所生危害非鉅,兼衡被告本案犯罪之動機、目的
、手段、情節及其所犯致生危害之程度,暨其自陳之智識程
度及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28頁頁)及素行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易科罰金、罰金易
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
㈠、按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
否,均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定有明
文;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刑法第219條亦有明定。查本案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
之物,均係供被告本案犯行所用之物,業經被告供承在卷(
偵字卷第15頁),爰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至如附表編號2
所示之興文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證,固有偽造之「興文
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曾錦隆」印文各1枚,惟本院既已
宣告沒收上開偽造之存款憑證,則就屬於該偽造存款憑證部
分之偽造印文,即毋庸重複諭知沒收,併予敘明。
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又刑法第38條之1之立法理由已說
明「基於澈底剝奪犯罪所得,以根絕犯罪誘因之意旨,不問
成本、利潤,均應沒收」等旨,而明白揭示犯罪所得之沒收
,係採取學理上之「總額原則」,亦即有關犯罪所得之沒收
係採總額原則,不扣除犯罪成本。查被告實際獲得7,000元
做為報酬一節,雖其稱包含車資,業據被告於本院訊問時供
述屬實(見本院卷第28頁),然依前開說明不扣除成本,而
該筆款項雖未扣案,仍應依前開規定對被告宣告沒收,並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㈢、查告訴人受本案詐欺集團詐騙之金額因已返還告訴人,此有
贓物領據(見偵字卷第51頁)可佐,該犯罪所得既已歸還告
訴人,足見被告已非該洗錢標的之所有權人或具有事實上處
分權之人,自無從依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
對被告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
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羿如提起公訴,並經檢察官劉仲慧到庭執行職務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蘇品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許晴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
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扣案物及數量 1 興文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1張 2 興文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證1張 3 OPPO A3X 手機(IMEI:000000000000000號、000000000000000號)1支
TYDM-114-金訴-89-20250220-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