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陳翠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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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10號 原 告 鄭衣宸 被 告 王聿馨 一、上列當事人間因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曾聲請對被告發支 付命令,惟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 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查本件訟訴標的金額為新臺幣( 下同)125萬元,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13,375元,扣除前繳 支付命令裁判費500元外,尚應補繳12,875元。茲限原告於 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如數補繳,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 原告之訴。 二、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提出準備書狀一件,並 以繕本或影本直接通知他造。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黃若美 法 官 陳翠琪 法 官 蘇子陽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書記官 余佳蓉

2025-01-09

PCDV-114-補-10-20250109-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2439號 原 告 林怡潔 被 告 葉子瑄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 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00萬元,應徵收第 一審裁判費1萬0,9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 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 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翠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書記官 劉冠志

2024-12-12

PCDV-113-補-2439-20241212-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分割共有物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1542號 原 告 周参明 訴訟代理人 甘連興律師 陳樹村律師 被 告 鄭美芬 訴訟代理人 黃文靖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應再開言詞辯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翠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書記官 劉冠志

2024-12-10

PCDV-113-訴-1542-20241210-2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返還代墊款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2792號 原 告 林哲輝 訴訟代理人 陳仲豪律師 呂浥頡律師 被 告 蘇獻忠即升力工程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代墊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應再開言詞辯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翠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書記官 劉冠志

2024-12-10

PCDV-113-訴-2792-20241210-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2463號 原 告 李玉蘭 訴訟代理人 葉光洲律師 複 代 理人 李姿瑩律師 被 告 張榮堂 林靜儀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董子祺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應再開言詞辯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翠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書記官 劉冠志

2024-12-10

PCDV-113-訴-2463-20241210-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清償借款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3092號 原 告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 定 代理人 劉佩真 訴 訟 代理人 張世杰 歐俐均 被 告 海寶海事工程設計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黃明哲 陳湘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應再開言詞辯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翠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書記官 劉冠志

2024-12-10

PCDV-113-訴-3092-20241210-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1036號 原 告 林佳鈺 訴訟代理人 曾淇郁律師 被 告 吳育興 被 告 吳坤隆 被 告 吳建璋 被 告 吳柯彩賓 上三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趙澤維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應再開言詞辯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翠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書記官 劉冠志

2024-12-10

PCDV-113-訴-1036-20241210-3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遷讓房屋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249號 上 訴 人 林廷馥 林宏翰 被 上 訴人 林瑞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上訴人不服民國113年11月1 9日本院113年度訴字第249號民事判決提起上訴,惟未據繳納上 訴費用,經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455萬4,953 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6萬9,216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 項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逾期 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翠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書記官 劉冠志

2024-12-09

PCDV-113-訴-249-20241209-3

簡上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489號 上 訴 人 陳璵安 郭泰延 郭芯喬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劉昌崙律師 林聖彬律師 被 上訴人 葉南山 訴訟代理人 陳盟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上訴人對於 中華民國113年8月6日本院板橋簡易庭113年度板簡字第1165號第 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於113年11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 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三、四項之訴部分,及訴 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之裁判均廢棄。 二、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郭泰延新臺幣伍拾捌萬貳仟參佰玖拾 伍元,及自民國一一二年十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陳璵安新臺幣參拾貳萬貳仟零肆拾元 ,及自民國一一二年十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 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四、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郭芯喬新臺幣參拾貳萬貳仟零肆拾元 ,及自民國一一二年十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 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五、其餘上訴駁回。 六、第一審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 訴人郭泰延負擔百分之二十三,上訴人陳璵安、郭芯喬各負 擔百分之十四,餘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於民國(下同)111年12月23日1 4時35分許,駕駛車號00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下稱系爭 小貨車),沿新北市板橋區板新路往中山路方向行駛,行經 板新路與長安街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 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行經行人穿越道,遇有行人穿越時, 無論有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或號誌指示,均應暫停讓行人先 行通過,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 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尚無不能注意之情事, 竟疏未注意及此,即貿然直行,適有行人即被害人郭士瑜( 下稱被害人)騎乘電動代步車,往長安街方向於行人穿越道 上欲穿越板新路,被上訴人見狀閃避不及,致其所駕駛之系 爭自用小貨車右前車頭撞及被害人所騎乘之電動代步車(下 稱系爭車禍),被害人因此人車倒地,受有頭部創傷併右顱 股骨折併顱內出血、硬腦膜下出血、硬腦膜上出血、右耳出 血、肺部挫傷、右手腕、右膝擦傷等傷害(下稱系爭傷害) ,經送往醫療財團法人徐元智先生醫療基金會亞東紀念醫院 (下稱亞東醫院)救治,仍於112年1月22日9時10分許,因 外傷性顱內出血後併發肺炎致敗血性休克死亡。上訴人陳璵 安為被害人之配偶,上訴人郭泰延、郭芯喬為被害人之子、 女(以上3人合稱上訴人,分稱其姓名),為其法定繼承人 ,得依侵權行為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下列損害:⒈陳璵安部 分:慰撫金新臺幣(下同)500萬元。⒉郭泰延部分:⑴醫療 費用65,505元、⑵喪葬費455,205元、⑶慰撫金500萬元。⒊郭 芯喬部分:慰撫金500萬元。爰依民法184條第1項前段、第1 91條之2、第192條第1項、第194條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被上訴人應分別給付陳璵安500萬元、郭泰延5,6 75,205元、郭芯喬500萬元,及均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上訴人則以:系爭車禍其有因過失致被害人於死,及郭泰 延支出醫療費用部分並不爭執。惟被上訴人就系爭車禍之發 生為肇事次因;且上訴人已於112年5月2日請領強制險2,033 ,880元;另精神慰撫金部分請依法審酌等語置辯,並為答辯 聲明:上訴人之訴駁回。 三、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 (即:准上訴人為喪葬費455,205元、醫療費用65,505元及 慰撫金各200萬元共600萬元,合計6,520,710元之請求;因 系爭車禍之發生,被害人為肇事主因,應負10分之7肇事責 任,被上訴人為肇事次因,應負10分之3之肇事責任,依過 失相抵原則,上訴人僅得請求賠償1,956,213元;再因上訴 人已領取強制保險給付2,033,880元,經扣減後,上訴人已 不得對被上訴人請求賠償)。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上 訴理由略為:原審判決上訴人慰撫金每人200萬元之金額過 低,應提高到每人300萬元;又原審判決被上訴人僅負30%之 過失比例過低,上訴人認為被上訴人應負50%的過失責任; 再因新東安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東安保險公 司)已將第三人責任險理賠金各677,970元匯入上訴人之銀 行帳戶,故本件上訴人得請求之金額:郭泰延部分為醫療費 用65,505元、喪葬費455,205元、慰撫金300萬元,計3,520, 710元,扣除被害人應負50%的過失責任為1,760,355元,再 減去已領取之保險理賠金677,960元,則為1,082,395元;陳 璵安、郭芯喬部分為慰撫金300萬元,扣除被害人應負50%的 過失責任為150萬元,再減去各已領取之保險理賠金677,960 元,均為822,040元等語。並為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 上訴人後開第2、3、4項之訴,及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暨 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給 付郭泰延1,082,395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㈢上開廢棄 部分,被上訴人應給付陳璵安822,040元,及自刑事附帶民 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 之利息。㈣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給付郭芯喬822,040元 ,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㈤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關於 原審駁回上訴人各請求慰撫金200萬元部分,未據聲明不服 ,已告確定)。被上訴人則辯稱:系爭車禍之肇事責任經鑑 定結果,被害人為肇事主因,被上訴人是肇事次因;又依照 兩造之學經歷,原審判決之慰撫金部分已符合比例原則等語 。並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經查,被上訴人於前揭時、地駕駛系爭小貨車,因疏未注意 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及行經行人穿越道 ,遇有行人穿越時,未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即貿然直行, 致發生系爭車禍,被害人因而受有系爭傷害,經送亞東醫院 救治,因外傷性顱內出血後併發肺炎致敗血性休克死亡之事 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函送之系爭車禍談話筆錄 、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現場照片及監視器影像光碟等資料 附卷可證(見原審卷第33至65頁),並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 ,且被上訴人所涉刑事責任部分,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提起公訴,由本院刑事庭審理結果,認被上訴人所為, 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5款、刑法第276 條之汽車駕駛人行近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過 失致死罪,而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有本院112年度審交訴 字第185號刑事判決在卷可憑,復有本院調取之刑事卷宗全 卷(含偵查卷、相驗卷、本院刑事卷)可憑,則上訴人主張 被上訴人有因過失不法致被害人死亡事實,堪信為真實。 五、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對於支出醫療及增加生活上需要之 費用或殯葬費之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致 死者,被害人之父、母、子、女及配偶,雖非財產上之損害 ,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 2條第1項、第194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上訴人既因駕車 不慎發生系爭車禍導致被害人傷重不治死亡,則上訴人依上 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於法有 據。茲就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賠償項目及金額,是否准許, 分述如下:  ㈠醫療費用部分:   郭泰延主張其於被害人死亡前為其支出醫療費用65,505元一 節,業據提出醫療費用收據影本1份為證(見本院卷第103至 113頁),並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自應予全部准許。  ㈡喪葬費用部分:   郭泰延主張其於被害人死亡後支出喪葬費用455,205元之情 ,亦有其提出之喪葬費用單據等件影本為據(見附民卷第23 至47頁),且為被上訴人於原審言詞辯論時所是認(見原審 卷第132頁),亦應予全部准許。   ㈢慰撫金部分:   ⒈本件被上訴人因過失致被害人傷重不治死亡,則被害人至 親即上訴人在精神上必受有相當程度之痛若,是其等請求 被上訴人賠償其非財產上之損害即精神慰撫金,並無不合 。又按慰撫金之賠償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 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 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 裁判意旨參照)。   ⒉查上訴人均為大學畢業,皆從事國際貿易,任職於田野興 業有限公司,陳璵安未領薪水、名下有不動產,郭泰延、 郭芯喬月薪約5萬至6萬元,名下均無不動產等情,經其等 陳報在卷(見原審卷第95頁);被上訴人亦為大學畢業、 家庭經濟狀況小康,職業為商,亦有警局之調查筆錄附卷 可考(見原審卷第40頁)。另兩造之財產及所得狀況,復 有本院職權調得之稅務T-Road資訊連絡作業查詢結果所得 可證(見本院限閱卷)。本院審酌兩造之身分、地位、經 濟狀況,及被上訴人過失情節,暨上訴人因被害人死亡所 受精神上痛苦程度等一切情狀,認上訴人得請求被上訴人 賠償之精神慰撫金均以200萬元為允當,逾上開金額之請 求,則屬過高,不能准許。 六、次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 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項規定之 目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倘受害人於事故之發 生亦有過失時,由加害人負全部賠償責任,未免失諸過酷, 是以賦與法院得減輕其賠償金額或免除之職權。此所謂被害 人與有過失,只須其行為為損害之共同原因,且其過失行為 並有助成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者,即屬相當,不問賠償義務人 應負故意、過失或無過失責任,均有該條項規定之適用,且 法院得不待當事人之主張,逕以職權斟酌之(最高法院92年 度台上字第712號裁判意旨參照)。又間接被害人得請求賠 償之請求權,自理論言,雖係固有之權利,然其權利係基於 侵權行為之規定而發生,自不能不負擔直接被害人之過失, 倘直接被害人於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與有過失時,依公平之原 則,亦應有民法第217條過失相抵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73年 台再字第182號裁判意旨參照)。經查:  ㈠系爭車禍之肇事責任,經檢察官囑託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 故鑑定會鑑定結果,認為:「一、郭士瑜(即被害人)使用 電動代步器,於設有號誌管制路口,違規闖紅燈穿越道路, 為肇事主因。二、葉南山(即被上訴人)駕駛自用小貨車, 未注意車前狀況,為肇事次因。」有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 故鑑定會112年5月24日新北車鑑字第0000000號鑑定意見書1 份在卷可稽(見相驗卷第238頁至第239頁)。惟系爭車禍發 生時之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 障礙物、視距良好,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已如前述;且本院 刑事庭認為被上訴人除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之「汽 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 措施」之規定外,同時亦違反同規則第103條第2項之「汽車 行近行人穿越道,遇有行人穿越時,無論有無交通指揮人員 指揮或號誌指示,均應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之規定,因而 致被害人於死亡,而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 項第5款規定,加重其刑(見上開刑事判決所載),可見被 上訴人於系爭車禍發生之過失情節匪輕,非僅有前揭鑑定意 見所稱「駕駛自用小貨車,未注意車前狀況」之疏失而已。 雖被害人亦有使用電動代步器,於設有號誌管制路口,違規 闖紅燈穿越道路之疏失情形,然其因中風造成左手及左腳行 動不便,領有中度身心障礙證明,有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 在卷可憑(見112年度他字第2699號偵查卷第6頁至第8頁) ,可知被害人平日需以電動代步車代步,其行動能力顯較一 般人為低,於通過行人穿越道時比一般人緩慢,被上訴人如 能加以注意被害人利用電動代步車通過行人穿越道情形,或 不致發生系爭車禍。是以,本院審酌上情,認本件被上訴人 與被害人之過失程度相當,就系爭車禍應各負擔50%之過失 責任,被害人應負擔50%之過失責任部分則由上訴人承擔。  ㈡準此,上訴人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郭泰延部分為1,260,3 55元【計算式:(65,505+455,205+2,000,000)×50%=1,260 ,355】,陳璵安、郭芯喬部分均為100萬元(計算式:2,000 ,000元×50%=1,000,000元)。 七、末按保險人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 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 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此一規定之 立法目的,在於保險人之給付乃由於被保險人支付保險費所 生,性質上屬於被保險人賠償責任之承擔或轉嫁,自應視為 加害人或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為避免受害人雙 重受償,渠等於受賠償請求時,自得扣除之。查本件上訴人 已自新東安保險公司受領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各677,960元 ,有銀行存摺影本3份在卷可證(見本院卷第81至85頁), 則依上開規定分別扣除後,上訴人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 郭泰延部分為582,395元(計算式:1,260,355-677,960=582 ,395元),陳璵安、郭芯喬部分均為322,040元(計算式:1 ,000,000元-677,960=322,040元)。   八、綜上所述,上訴人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郭泰延請求被上 訴人給付582,395元,陳璵安、郭芯喬各請求被上訴人給付3 22,040元,及均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 年10月24日起(見附民卷第49頁),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 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 ,則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判決就上開應予准許部分,為 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 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 第2、3、4項所示。又本件所命給付部分未逾150萬元,兩造 均不得上訴第三審,自無宣告假執行之必要,原判決駁回上 訴人此部分假執行之聲請,理由雖有不同,結論並無二致, 仍予維持。至於上訴人之請求不應准許部分,原審為上訴人 敗訴之判決,並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經核並無不合,上訴 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 駁回此部分之上訴。另本件上訴人勝訴部分,未逾150萬元 ,不得上訴,且於宣示判決後確定,自毋庸為准免假執行之 宣告,附此說明。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暨攻 擊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認均與本案判斷結果無影響, 毋庸再予一一審酌,併此敘明。 十、據上論結,本件上訴人之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 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 第79條、第85條第1項後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黃若美                            法 官 陳翠琪                                      法 官 高文淵 上列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書記官 廖美紅

2024-12-09

PCDV-113-簡上-489-20241209-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履行契約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2291號 原 告 韋寧惠 訴訟代理人 涂文勳律師 被 告 陳祚昌 陳益隆 陳永順 陳永安 陳美慧 陳美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 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 之交易價額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 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 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2項、第7 7條之2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聲明請求:被告應於 繼承陳清志、陳月霞遺產之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 )346萬6,356元,及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段00○00號之「 汐止東方大鎮」建案2至14樓建物(下合稱系爭建物)其中162坪 等語。依上開規定,原告聲明之訴訟標的價額應以系爭建物之交 易價額加計346萬6,356元為準。經本院依職權查詢內政部不動產 交易實價查詢服務網之汐止東方大鎮最新建物(含基地)近一年 交易價格為每坪31萬3,000元,從而系爭建物(含基地)之交易 價額應為5,070萬6,000元(計算式:系爭建物交易價額每坪31萬 3,000元×原告所請求移轉部分面積162坪=5,070萬6,000元),另 本院依職權函詢系爭建物113年度最近一年度課稅現值為33萬2,6 00元(見本院限閱卷),另系爭建物所坐落新北市○○區○○段○000 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113年度公告現值為每平方公尺5萬7, 600元,系爭建物使用系爭土地總面積共80.76平方公尺,此有原 告所提系爭建物第二類謄本在卷可稽,則系爭建物使用系爭土地 面積之公告現值為465萬1,776元(計算式:系爭土地公告現值每 平方公尺5萬7,600元×80.76平方公尺=465萬1,776元),從而, 系爭建物(不含基地)之交易價額為338萬3,536元(計算式:系 爭建物課稅現值33萬2,600元÷(系爭建物課稅現值33萬2,600元+ 系爭土地公告現值465萬1,776元)×系爭建物(含基地)交易價 額5,070萬6,000元=338萬3,536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是本件 訴訟標的價額共計684萬9,892元(計算式:系爭建物(不含基地 )交易價額338萬3,536元+346萬6,356元=684萬9,892元),應徵 第一審裁判費6萬8,815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 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 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翠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書記官 劉冠志

2024-12-09

PCDV-113-補-2291-202412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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