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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簡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1113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蘇永承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8600號,本院原案號:113年度金訴字第610號),因被 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 ,判決如下:   主   文 蘇永承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處 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 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緩刑 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緩刑期間內依附件二所示調解筆錄支付 損害賠償,且應接受受理執行之地方檢察署所舉辦之法治教育課 程貳場次。   事實及理由 ㄧ、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應更正或補充下列事項外,其餘均   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一):  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關於起訴書附表之內容,應更正及補充 為本判決附表所示。  ㈡證據部分應增列「被告蘇永承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之說明: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 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 第35條第2項亦有明定。有期徒刑減輕者,減輕其刑至二分 之一,則為有期徒刑減輕方法,同法第66條前段規定甚明, 而屬「加減例」之一種。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 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 而為比較;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 後最低度為刑量(刑之幅度),「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 減輕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此為最高法院統一之見解。 故除法定刑上下限範圍外,因適用法定加重減輕事由而形成 之處斷刑上下限範圍,亦為有利與否之比較範圍,且應以具 體個案分別依照新舊法檢驗,以新舊法運用於該個案之具體 結果,定其比較適用之結果。至於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 服務等易刑處分,因牽涉個案量刑裁量之行使,必須已決定 為得以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服務之宣告刑後,方就各該 易刑處分部分決定其適用標準,故於決定罪刑之適用時,不 列入比較適用之範圍(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720號判 決意旨參照)。經查:  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其 中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原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 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 下罰金」,修正後移列至第19條第1項,並規定:「有第2條 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 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 萬元以下罰金」,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就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之法定最重本刑 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又匯入本案甲、乙帳戶及後續遭 提領之款項未達1億元,僅適用前述法定最重本刑5年以下有 期徒刑之一般洗錢罪。  ⒉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亦經立法院修正 ,並移列於同法第23條第3項。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 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 輕其刑」;113年7月31日修正後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4 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 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 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 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前之 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並無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 之限制要件。惟被告於本院偵查及審理中均坦承犯行,且卷 查被告並無證據其本案有取得何等犯罪所得,是無論依行為 時法或裁判時法,均有前述自白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  ⒊因被告復有幫助犯規定之適用,故被告如依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論處,其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5日以上、6 年11月以下(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為「得減」規定;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為「必減」規定),但宣告刑因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宣告刑上限受前置犯 罪即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之限制,即不得逾有期徒 刑5年(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僅係宣告刑限制 的科刑規範,並不會影響法定刑);如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1項後段論處,其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15日以 上、4年11月以下(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為「得減」規定; 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為「必減」規定),經比較新 舊法之結果,依刑法第35條第2項規定,應認修正後之洗錢 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 1項但書規定,自應一體適用最有利於被告之修正後之洗錢 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及同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條第1項 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洗錢 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㈢被告提供甲、乙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予「陳耀宗」「陳思綺 」等詐欺集團成員之行為,助成詐欺犯罪之正犯詐騙如本判 決附表編號1至14所示告訴人共14人之財物及洗錢,侵害數 個告訴人財產法益,係以一行為觸犯數個基本構成要件相同 之幫助詐欺取財、幫助一般洗錢罪名,依刑法第55條規定, 應各論以一罪;且所犯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犯行, 亦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 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㈣刑之減輕事由:  ⒈被告係幫助犯,審酌其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行為並 非直接破壞各告訴人之財產法益,且其犯罪情節較詐欺取財 、一般洗錢犯行之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 依正犯之刑減輕之。  ⒉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幫助一般洗錢犯行,又無證 據證明被告獲有犯罪所得,自不生繳交犯罪所得之問題,而 應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⒊被告上開犯罪同時有前述減輕事由,應依刑法第70條規定, 遞減輕其刑。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  ⒈被告明知國內詐騙案件盛行,卻任意將個人申辦之金融機構 帳戶金融卡及密碼提供他人使用,不顧可能遭他人用以作為 犯罪工具,破壞社會治安及有礙金融秩序,導致如本判決附 表編號1至14所示告訴人受有財產上損害,助長詐欺犯罪之 猖獗,實有不該。  ⒉被告雖於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時均坦承犯行,且表達有意與 各告訴人進行調解,並已與有實際參與調解之告訴人陳芎樺 、劉盈如、江慧貞、李妍瑩及李素瑛調解成立,約定分期給 付損害賠償(具體條件詳附件二調解筆錄),且該等告訴人 均請求本院對被告從輕量刑,並給予緩刑宣告;而楊仁莊則 未與被告調解成立等情,有本院調解筆錄(金訴卷第167至1 69頁)、告訴人陳芎樺、劉盈如、江慧貞、李妍瑩與李素瑛 所書刑事陳述狀(金訴卷第171頁)、調解期日報到單(金 訴卷第161頁)及本院調解案件簡要紀錄表(金訴卷第165頁 )存卷可查,應認被告犯後態度尚可。至告訴人鄭曉盈、徐 宜緁、陳宗澤、蕭榮澤、陳姿伶、彭桂英、謝宛霖經傳喚未 於調解期日到場,應認其等並無調解意願,又告訴人張靜純 雖委請案外人王芷翎到場,但王芷翎並未依本院所寄發傳票 上註記攜帶委任狀等節,有本院送達證書、調解期日報到單 在卷可佐(金訴卷第125、131、143、145至147、149、153 、155、161至163頁),惟此等部分非被告個人所能掌控, 自不宜對被告之「犯後態度」為不利之評價。況告訴人張靜 純、鄭曉盈、徐宜緁、陳宗澤、蕭榮澤、陳姿伶、彭桂英及 謝宛霖仍可透過民事紛爭解決機制向被告請求賠償,其中告 訴人彭桂英更已對被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⒊另參以其提供帳戶資料之數量,及本次犯行致如本判決附表 編號1至14所示告訴人所受損害之程度。  ⒋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陳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現在從事 保全工作,經濟狀況勉持,離婚,須扶養母親,目前因中風 關係反應比較慢,並領有身心障礙手冊等生活狀況(金訴卷 第111、112至113頁),並提出其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 金訴卷第77頁)以實其說。  ⒌暨被告於警詢時自陳欲向「陳思綺」借款始提供帳戶資料予 「陳耀宗」「陳思綺」之犯罪動機、尚屬和平手段,及其前 無任何經法院判決有罪之良好素行(詳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分別諭知 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及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㈥緩刑宣告:  ⒈按現代刑法傾向採取多元而有彈性之因應方式,對行為人所處刑罰執行與否,多以刑罰對於行為人之矯正及改過向善作用而定。如認行為人對於社會規範之認知及行為控制能力尚無重大偏離,僅因偶發犯罪,執行刑罰對其效用不大,祇須為刑罰宣示之警示作用,即為已足,此時即非不得延緩其刑之執行,並藉違反緩刑規定將入監執行之心理強制作用,謀求行為人自發性之矯正及改過向善。又按緩刑係附隨於有罪判決的非機構式之刑事處遇,其主要目的在達成受有罪判決之人,在社會中重新社會化之人格重建功能,本不以被告有無與告訴人或被害人達成和解為必要條件,仍應考量刑罰之應報、預防(即一般預防,含威嚇及規範的再確認)、教化等功能有無彰顯,綜合一切情況評估個案被告有無執行刑罰之必要而為決定(最高法院77年度台上字第5672號、101年度台上字第5586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本院審酌下列事項後,認宜對被告為緩刑之宣告:  ⑴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金訴卷第11頁),其一 時短於思慮致罹刑章,犯罪情節俱尚未至無可原宥之程度。  ⑵被告犯後坦認犯行,且有賠償各告訴人所受損害之意願,並 已與實際出席調解期日的多數告訴人達成調解,已如前述, 足信被告已確實明白行為過錯所在,具有一定程度的反省能 力,堪認被告歷經本案的偵查、審理過程,應已獲得教訓。 被告雖惜未能與其餘告訴人調解成立並實際賠償該等告訴人 所受損害,但依上開判決要旨,緩刑之宣告不以行為人與被 害人成立和解或調解為必要,且被告並非因受緩刑之諭知而 可免除其民事賠償責任,該等告訴人仍另得對被告主張其民 事請求。尤其,已與被告達成調解的告訴人均係與被告約定 分期給付賠償,如對被告立即施以刑罰之執行,將使被告因 刑之執行,陷於更加無法履行調解內容之情境,無助於被告 早日復歸社會,亦使調解成立之告訴人更難依調解內容獲得 實際賠償。  ⑶再綜合評估被告上開犯罪情狀、家庭、經濟生活之一般情狀,衡量執行被告犯行所應執行刑罰之公共利益、如執行刑罰對被告所生人身自由或財產利益的潛在不利益、被告之社會及家庭生活功能維持及對被告較為適切之處遇方式(機構內或社會內處遇),足信相較於逕予執行上開所宣告之刑,被告經此偵、審程序,當知所警惕,為避免短期自由刑所生之弊害,上開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被告緩刑3年,以啟自新。  ⒊本院考量運用緩刑宣告效果,為期被告能透過刑事程序達成適切個別處遇,並發揮對其社會生活關係之維持綜效,審酌被告於上開期間,復致告訴人受有相當之損害,藉命其承擔緩刑條件、負擔等手段替代刑罰施加,以此方式緩解短期自由刑之弊端,透過對告訴人之填補損害,降低被告與告訴人間因犯罪事件所生之關係斷裂之齟齬,應屬合乎前揭緩刑制度之目的及旨趣,達成刑事制度犯罪事後處理之制度機能,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第8款規定,諭知如主文所示之緩刑條件及負擔,併依同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於緩刑期間內付保護管束,使被告得於接受上述社會內非機構式處遇,受到觀護人一定之監督、觀察及輔導,得以獲得社會復歸的支援,實現處遇個別化,並達到節制刑罰惡害的綜效,以符合緩刑制度目的。  ⒋倘被告未遵循本院所諭知如主文所示緩刑期間之條件、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本判決所定個別處遇之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及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檢察官得向本院聲請撤銷上開緩刑之宣告。 三、沒收之說明:  ㈠按沒收適用裁判時法,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113年8月2 日修正施行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 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 與否,沒之。」。參酌該條項之立法理由載明:「……為減少 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 之不合理現象……」,依上開說明,該條項所沒收之財物,應 以經查獲之洗錢財物為限。經查,本案洗錢之財物,業經身 分不詳之詐欺行為人提領一空,業據檢察官於起訴書中及本 院認明在案,既本案之洗錢財物未據扣案而「未經查獲」, 自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於本案對被告宣告沒 收。  ㈡本案並無證據足認被告確有因本案犯行而已實際取得任何對 價或因此免除債務,應為被告有利之認定,認被告未實際獲 取犯罪所得,則自無從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至被告雖有 於112年9月22日下午臨櫃提款新臺幣4萬700元,此情已據被 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陳述明確(金訴卷第111頁),並有甲 帳戶交易明細(警卷第15之1頁)、臺灣銀行大昌分行113年 8月22日大昌營密字第11300031551號函(金訴卷第81頁)暨 所附甲銀行存摺存款歷史明細查詢(金訴卷第88頁)、取款 憑條(金訴卷第93頁)在卷可稽,惟觀諸上述甲帳戶交易明 細,被告提領此部分款項前,本判決附表編號1至4所示告訴 人匯入款項,應盡數遭不詳詐欺行為人提領完畢,可見被告 此部分所提領款項,應與本案無關,復無任何證據證明被告 所提領上述款項為其本案提供帳戶資料之不法利得,當無從 對此等款項宣告沒收、追徵,併予說明。  ㈢被告提供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陳思綺」「陳耀宗」使用之帳戶金融卡及密碼,雖均係被告所有且咸屬供其犯罪所用之物,惟並未扣案,且該等帳戶均業經列為警示帳戶,再遭被告或詐騙集團成員持以利用之可能性甚微,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為免耗費司法資源,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認均無諭知沒收、追徵之必要。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劉穎芳提起公訴,檢察官姚崇略、王啟明及林敏惠 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姚佑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書記官 鄭永媚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入款帳戶 1 鄭曉盈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先於民國112年7月間在社群軟體Facebook刊登投資廣告吸引鄭曉盈(無證據證明蘇永承對此廣告有所認識或有預見之可能性),鄭曉盈依該廣告循線加入一名稱不詳之通訊軟體LINE群組,該詐欺集團成員隨即在通訊軟體LINE群組對鄭曉盈佯稱:鄭曉盈可以下載「成大」應用程式,並註冊會員,儲值一定資金至指定帳戶以投資股票云云,致鄭曉盈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入款帳戶。 112年9月11日上午10時11分許 5萬元 甲帳戶 112年9月11日上午10時11分許 5萬元 112年9月11日上午10時16分許 5萬元 2 陳芎樺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先於112年7間在社群軟體Facebook刊登投資廣告吸引陳芎樺(無證據證明蘇永承對此廣告有所認識或有預見之可能性),陳芎樺依該廣告加入偽裝成通訊軟體LINE暱稱為「何丞唐」之詐欺集團成員為好友,「何丞唐」隨即邀請陳芎樺加入名稱為「股運亨通」之通訊軟體LINE群組,並引介陳芎樺結識自稱為「楊美惠」之詐欺集團成員,「楊美惠」及其所引薦之詐欺集團成員「成大創投客服人員」陸續對陳芎樺誆稱:可以下載「成大創投」應用程式,並註冊會員匯款以投資股票云云,致陳芎樺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入款帳戶。 112年9月18日上午10時44分許(起訴書誤載為「112年9月18日上午10時42分」,應予更正) 5萬元 甲帳戶 112年9月18日上午10時58分許(起訴書誤載為「112年9月18日上午10時8分」,應予更正) 4萬元 112年9月18日上午11時42分許 4萬元 112年9月18日上午11時43分許 4萬元 3 楊仁莊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9月間冒以「許毓玲」「呂佳柔」之名義,與楊仁莊互相加為通訊軟體LINE好友,復由「呂佳柔」將楊仁莊加入一名稱為「股票雷達」之通訊軟體LINE群組,楊仁莊依該群組內資訊循線將詐欺集團成員所假冒通訊軟體LINE暱稱「成大唯一指定客服@專線」,並由「成大唯一指定客服@專線」「呂嘉柔」等人對楊仁莊謊稱:可以匯款到特定帳戶投資股票買賣以獲利云云,致楊仁莊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入款帳戶。 112年9月19日上午10時16分許(起訴書誤載為「112年9月19日上午9時42分」,應予更正) 10萬元 甲帳戶 112年9月22日上午10時許 3萬元 112年9月22日上午10時36分許(起訴書誤載為「112年9月22日上午10時26分」,應予更正) 7萬元 4 徐宜緁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7月底某時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陳佩雯」與徐宜緁聯繫,徐宜緁在「陳佩雯」的引介下於同年9月中旬加入一投資群組,並由「陳佩雯」對徐宜緁佯稱:可以下載「成大」應用程式,註冊會員並操作投資股票,且須繳納一定入金手續費,才可以取得所申購股票云云,致徐宜緁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入款帳戶。 112年9月20日下午1時31分許 5萬元 甲帳戶 5 劉盈如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先於112年9月24日上午11時47分許前某時在YouTube影音平臺網站刊登投資教學廣告吸引劉盈如(無證據證明蘇永承對此廣告有所認識或有預見之可能性),劉盈如聞訊後循線加入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所假冒並自稱為「老師」「老師助理」為通訊軟體LINE好友,「老師」「老師助理」對劉盈如誆稱:可以下載「成大」應用程式,註冊會員,並投入一定資金以投資股票云云,致劉盈如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入款帳戶。 112年9月24日上午11時47分許 5萬元 甲帳戶 112年9月24日上午11時51分許 5萬元 6 張靜純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先於112年7月間在社群軟體Facebook刊登投資文章吸引張靜純(無證據證明蘇永承對此文章有所認識或有預見之可能性),張靜純聞訊後即循線與該不詳詐欺集團成員聯繫,該成員對張靜純佯稱:可以加入投資網站,依照指示操作股票獲利,須將錢存入投資網路的帳戶云云,致張靜純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入款帳戶。 112年9月26日下午1時18分許 5萬元 甲帳戶 112年9月26日下午1時20分許 3萬元 7 江慧貞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先於112年8月10日以前某時在社群軟體Facebook刊登投資廣告吸引江慧貞(無證據證明蘇永承對此廣告有所認識或有預見之可能性),江慧貞並循該廣告所提供資訊陸續加入通訊軟體LINE名稱為「VVIP會員操作實操88班」及「飆紅天下」之群組,該等群組成員對江慧貞誆稱:可以下載「滙豐」「成大」等應用程式,註冊會員儲值投資股票云云,再假冒通訊軟體LINE暱稱為「滙豐陳思雅」「滙豐陳玉婷」之人教導江慧貞操作上開通訊軟體及指示匯款,致江慧貞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入款帳戶。 112年9月11日上午10時22分許 8萬元 乙帳戶 112年9月18日上午9時10分許 6萬元 8 陳宗澤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先於112年9月上旬某時在不詳網頁刊登投資廣告吸引陳宗澤(無證據證明蘇永承對此廣告有所認識或有預見之可能性),陳宗澤聞訊後依廣告資訊加入該詐欺集團成員所假冒暱稱「何丞唐」「賴葉瑤」之人為通訊軟體LINE好友,並對陳宗澤佯稱:可以下載「成大」應用程式,註冊會員儲值、操作並匯款投資股票云云,致陳宗澤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入款帳戶。 112年9月11日上午10時28分許 3萬元 乙帳戶 9 蕭榮澤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林美琴」與蕭榮澤聯繫,並由「林美琴」將蕭榮澤加入一通訊軟體LINE群組,復由「林美琴」及該成員假冒群組內通訊軟體LINE暱稱為「李昇立」之人,對蕭榮澤佯稱:可以下載「成大」應用程式,註冊會員儲值投資股票,且須投入一定金錢始得出金云云,致蕭榮澤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入款帳戶。 112年9月13日上午10時54分許 5萬元 乙帳戶 112年9月13日上午11時1分許 5萬元 112年9月13日上午11時10分許 5萬元 112年9月13日上午11時14分許 2萬5,000元 10 陳姿伶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9月14日上午11時47分許前某實在社群軟體Facebook刊登投資訊息吸引陳姿伶(無證據證明蘇永承對此訊息有所認識或有預見之可能性),陳姿伶並循該訊息所提供資訊陸續加入該成員所假冒、通訊軟體暱稱「陳嘉慧」之人為好友,並對陳姿伶誆稱:可以透過「成大」網站註冊會員儲值投資股票並繳納股款以獲利云云,致陳姿伶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入款帳戶。 112年9月14日上午11時47分許 5萬元 乙帳戶 112年9月14日上午11時48分許 5萬元 112年9月14日上午11時56分許 3萬元 11 李妍瑩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6月間以社群軟體Facebook暱稱「何麗玲」與李妍瑩聯繫後,要求李妍瑩加入另由該集團成員所假冒、通訊軟體LINE暱稱為「李珊珊」為好友,再以「李珊珊」的身分對李妍瑩謊稱:可以下載「成大」應用程式,註冊會員儲值投資股票云云,又冒充通訊軟體LINE暱稱「成大唯一指定客服」與「李珊珊」成為好友,並提供帳戶予李妍瑩以繳納「買賣股票費用」,致李妍瑩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入款帳戶。 112年9月15日下午12時50分許(起訴書誤載為「112年9月15日下午1時0分」,應予更正) 12萬元 乙帳戶 12 彭桂英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7月中旬起,自稱為「李斐迪」,對彭桂英佯稱:可以透過抽籤申購新股,並下載應用程式後,操作申購股票並實際繳一定款項即可獲利云云,致彭桂英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入款帳戶。 112年9月16日上午11時11分許 5萬元 乙帳戶 13 謝宛霖 謝宛霖於112年9月16日下午1時52分許前某時,加入一通訊軟體LINE名稱為「學無止境」之群組,不詳詐欺集團成員自稱「成大唯一指定克服@專線」指示下載「成大應用程式」,並由該成員及該成員另外假冒之「助理李嘉欣」對謝宛霖誆稱可透過上述應用程式投資股票云云,並提供帳戶供謝宛霖匯款,致謝宛霖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入款帳戶。 112年9月16日下午1時52分許 4萬5,000元 乙帳戶 14 李素瑛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8月27日下午1時許前某時,在社群軟體Facebook「投資股票」社團刊登一投資股票教學廣告,李素瑛於112年8月27日下午1時許聞訊後,即循該廣告資訊加入該詐欺集團成員為通訊軟體LINE好友,該集團成員以暱稱「陳秋月」對李素瑛誆稱:可在投資網站買賣股票以獲利云云,佯稱:可以加入投資網站買賣股票獲利,且須繳納一定款項繳納股款,否則恐面臨刑責云云,致李素瑛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入款帳戶。 112年9月16日下午2時27分許 1萬5,000元 乙帳戶 (以下空白)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條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一(起訴書):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8600號   被   告 蘇永承 男 59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7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蘇永承己預見提供個人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常與財產犯罪 所需有密切關聯,可能係為掩飾不法犯行及犯罪所得之去向 ,避免執法人員循線查緝,以確保犯罪所得之不法利益,並 掩人耳目,竟基於縱有人以其提供的金融帳戶實施詐欺取財 及洗錢犯行,亦不違背其本意的幫助犯意,於民國112年9月 間某日,將其申辦的臺灣銀行大昌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 帳戶(下稱甲帳戶)、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高雄建工郵局 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乙帳戶)金融卡寄交給自 稱「陳耀宗」的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又將甲、乙帳戶的提款 密碼以通訊軟體LINE告知自稱「陳思綺」的不詳詐欺集團成 員。嗣詐欺集團成員取得甲、乙帳戶的控制使用權後,分別 詐欺附表所示之人,致渠等陷於錯誤,交付款項至甲或乙帳 戶內(各該被害人、施用詐術、付款時間與金額、入款帳戶 均詳如附表所示),旋遭人持金融卡提領一空,以此方式製 造金流斷點及資金流向分層化,掩飾、隱匿詐欺所得之去向 及所在。 二、案經附表所示之人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報告 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一)被告蘇永承於警詢時的供述及檢察事務官詢問時的自白。 (二)證人即告訴人鄭曉盈、陳芎樺、楊仁莊、徐宜緁、劉盈如、 張靜純、江慧貞、陳宗澤、蕭榮澤、陳姿伶、李妍瑩、彭桂 英、謝宛霖與李素瑛於警詢時的證述。 (三)甲、乙帳戶開戶資料與客戶歷史交易明細表各1份。 二、所犯法條: (一)論罪: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 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幫助洗錢罪嫌。 (二)罪數:被告係以一提供帳戶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又幫助 詐欺集團侵害14人的財產法益,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 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三)刑的減輕事由:  1、被告係對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犯罪行為之實行,為幫助犯, 請依刑法第30條第2項減輕其刑。  2、被告在偵查中已經自白犯行,若於審判中亦自白,請併依 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30  日                檢 察 官 劉穎芳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0  日                書 記 官 陳識涵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方式 付款時間 付款金額 (新臺幣) 入款帳戶 1 鄭曉盈 佯稱:可以下載「成大」 APP,註冊會員儲值投資股票云云,致鄭曉盈陷於錯誤依指示轉帳。 112年9月11日10時11分 5萬元 甲帳戶 112年9月11日10時11分 5萬元 112年9月11日10時16分 5萬元 2 陳芎樺 佯稱:可以下載「成大創投」APP,註冊會員儲值投資股票云云,致陳芎樺陷於錯誤依指示轉帳。 112年9月18日10時42分 5萬元 甲帳戶 112年9月18日10時8分 4萬元 112年9月18日11時42分 4萬元 112年9月18日11時43分 4萬元 3 楊仁莊 佯稱:可以下載「成大」 APP,註冊會員儲值投資股票云云,致楊仁莊陷於錯誤依指示臨櫃匯款或轉帳。 112年9月19日9時42分 10萬元 甲帳戶 112年9月22日10時 3萬元 對不出來 112年9月22日10時26分 7萬元 4 徐宜緁 佯稱:可以下載「成大」APP,註冊會員儲值投資股票云云,致徐宜緁陷於錯誤依指示轉帳。 112年9月20日13時31分 5萬元 甲帳戶 5 劉盈如 佯稱:可以下載「成大」APP,註冊會員儲值投資股票云云,致劉盈如陷於錯誤依指示轉帳。 112年9月24日11時47分 5萬元 甲帳戶 112年9月24日11時51分 5萬元 6 張靜純 佯稱:可以加入投資網站,依照指示操作股票獲利云云,致張靜純陷於錯誤依指示轉帳。 112年9月26日13時18分 5萬元 甲帳戶 112年9月26日13時20分 3萬元 7 江慧貞 佯稱:可以下載「成大」APP,註冊會員儲值投資股票云云,致江慧貞陷於錯誤依指示轉帳。 112年9月11日10時22分 8萬元 乙帳戶 112年9月18日9時10分 6萬元 8 陳宗澤 佯稱:可以下載「成大」APP,註冊會員儲值投資股票云云,致陳宗澤陷於錯誤依指示轉帳。 112年9月11日10時28分 3萬元 乙帳戶 9 蕭榮澤 佯稱:可以下載「成大」APP,註冊會員儲值投資股票云云,致蕭榮澤陷於錯誤依指示轉帳。 112年9月13日10時54分 5萬元 乙帳戶 112年9月13日11時1分 5萬元 112年9月13日11時10分 5萬元 112年9月13日11時14分 2萬5000元 10 陳姿伶 佯稱:可以下載「成大」APP,註冊會員儲值投資股票云云,致陳姿伶陷於錯誤依指示轉帳。 112年9月14日11時47分 5萬元 乙帳戶 112年9月14日11時48分 5萬元 112年9月14日11時56分 3萬元 11 李妍瑩 佯稱:可以下載「成大」 APP,註冊會員儲值投資股票云云,致李妍瑩陷於錯誤依指示無摺存款。 112年9月15日13時0分 12萬元 乙帳戶 12 彭桂英 佯稱:可以加入「國泰銀行證券所」網站申購股票云云,致彭桂英陷於錯誤依指示轉帳。 112年9月16日11時11分 5萬元 乙帳戶 13 謝宛霖 佯稱:可以下載「成大」 APP,註冊會員儲值投資股票云云,致謝宛霖陷於錯誤依指示轉帳。 112年9月16日13時52分 4萬5000元 乙帳戶 14 李素瑛 佯稱:可以加入投資網站買賣股票獲利云云,致李素瑛陷於錯誤依指示轉帳。 112年9月16日14時27分 1萬5000元 乙帳戶                附件二(本院調解筆錄):

2025-01-06

KSDM-113-金簡-1113-20250106-1

原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上訴字第246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王海威 選任辯護人 張秉鈞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 度原訴字第65號、112年度訴第1329號,中華民國113年7月5日第 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39051 號、112年度偵字第720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王海威部分撤銷。 王海威犯如附表二「本院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本 院主文」欄所示之刑。   事 實 一、簡瑞賢(所共犯詐欺案件,經原審判決後,本院以113年度 原上訴字第246號判決駁回)自任車手頭,邀集顧澤民(所 涉詐欺等部分,經原審以112年度審原訴字第30號判處罪刑 後,經本院以112年度上訴字第3231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 提供帳戶兼領款車手,陳耀宗(原審通緝中)、王海威擔任 搭載車手司機。簡瑞賢、顧澤民、王海威與本案詐欺集團成 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如附表三編 號11②、20至25「詐騙情節」欄所示之時間、方式,對如附 表三編號11②、20至25「告訴人/被害人」欄所示之人施以詐 術,令渠等陷於錯誤,分別於如附表三編號11②、20至25「 第一層帳戶-匯入時間、金額」欄所示之時間,將該欄所示 之金額匯入該欄所示之人頭帳戶中,再由同集團成員將贓款 以「第二層帳戶-匯入時間、金額」所示之時間、金額、方 式轉匯至顧澤民名下帳戶,變更原金流軌跡製造斷點而洗錢 既遂。簡瑞賢知悉前情後,即於民國111年4月11日12時許以 Facetime通知顧澤民有款項匯入,顧澤民即自行騎車前往新 北市○○區○○路0○0號之渣打銀行板橋分行,經行員告知顧澤 民其渣打銀行帳戶遭警示無法提領,顧澤民遂電詢簡瑞賢處 理方式,簡瑞賢即指示王海威駕駛車牌0000-00號自用小客 車(下稱B車)至上址搭載顧澤民至臺北市○○區○○○路0段000 號之渣打銀行古亭分行,並由顧澤民入內填妥表單欲提領新 臺幣(下同)119萬元,惟因行員通報員警到場並當場逮捕 顧澤民,王海威見狀則駕車逃逸,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如附表三編號20至23、25所示之告訴人訴由臺北市政府 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 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本判決認定犯罪事實所引用之供述及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 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檢察官及經上訴人即被 告王海威授權之辯護人均表達同意作為證據使用之旨(本院 卷第217至226、271至280頁),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並無違法 取得之情況,堪認適宜作為證據,而有證據能力。   二、本案未經採為被告犯罪事實認定之依據,爰不一一論述其證 據能力之有無。   貳、實體部分:   一、被告供述及辯稱:     被告固坦承於上開時間駕駛B車自渣打銀行板橋分行載送共 犯至渣打銀行古亭分行,惟矢口否認有何三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洗錢之犯行,辯稱:「西瓜」請伊幫忙從板橋載廠商 去古亭找他,伊不知道共犯顧澤民是車手,且被告係從家中 前往,此部分均為被告之載運成本,是700元車資難謂與常 情有違。況且一般實務監督及收水角色之薪水,相較計程車 資與700元之差距,係有過之而無不及,被告欲收受逾原審 試算之計程車資,應非被告成立犯罪之理由云云。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如附表三編號11②、20至25「詐騙情 節」欄所示之時間、方式,對如附表三編號11②、20至25「 告訴人/被害人」欄所示之人施以詐術,令渠等陷於錯誤, 分別如於附表三編號11②、20至25「第一層帳戶-匯入時間、 金額」欄所示之時間,將該欄所示之金額匯入該欄所示之人 頭帳戶中,再由同集團成員將贓款以「第二層帳戶-匯入時 間、金額」所示之時間、金額、方式轉匯至共犯顧澤民名下 帳戶。共犯顧澤民經簡瑞賢通知後,自行騎車前往渣打銀行 板橋分行,經行員告知其渣打銀行帳戶遭警示無法提領,共 犯顧澤民嗣自上址搭乘被告駕駛之B車至渣打銀行古亭分行 ,並下車入內填妥表單欲提領119萬元,惟遭行員通報員警 到場並當場逮捕,致未能提領此部分款項,被告則於員警到 場時離去等節,經證人即共犯顧澤民於偵訊、原審證述明確 (I1卷第184至186頁、F卷第255至260頁、H2卷第17至18頁 ),並有附表三「證據資料單」欄所示之證據可佐,此部分 事實,應堪認定。  ㈡共犯簡瑞賢指示共犯顧澤民於上開時、地前去臨櫃領取詐欺 贓款,亦有指示被告於上開時、地搭載共犯顧澤民等情,有 下列證據可資認定:  1.證人即共犯顧澤民於112年10月3日偵訊時結證稱:簡瑞賢綽 號叫「幹欸」。伊在疫情期間日子不好過,施沛涵就有問伊 說有賺錢的工作要不要,伊同意後,施沛涵就給伊簡瑞賢之 聯絡方式,伊就跟簡瑞賢約在伊住家下方的全家便利商店見 面了解工作內容,簡瑞賢當然知道伊就是當詐騙集團車手, 因為錢什麼時候匯進來、今天要不要領款都是其打電話通知 伊的,伊總共提供簡瑞賢5個帳戶,簡瑞賢會打Facetime給 伊,告訴伊等一下會有多少錢在什麼時候匯到哪一個戶頭, 叫伊臨櫃取款,簡瑞賢會派1名開車的人在伊中和住家樓下 等伊,帶伊去銀行領錢。111年4月11日中午簡瑞賢用Faceti me打給伊說渣打銀行有錢匯進去,要伊趕快去領,伊騎機車 去,行員說伊帳戶被警示無法提領,伊告知簡瑞賢,簡瑞賢 說會派人來接伊,當天是王海威開車來接伊,伊在車上跟王 海威說領不出來,王海威就打給簡瑞賢,簡瑞賢就說開到臺 北的渣打領領看,到了之後伊下車去臨櫃提領119萬元,後 來等了很久行員叫伊繼續等,然後員警就來了等語(F卷第2 55至260頁);於原審審理時證稱:伊之前跟三峽的朋友施 沛涵借錢,恰逢疫情嚴重收入不穩定,伊有一段時間無法還 款,她就跟伊說有不錯的外快問伊有無興趣,就把簡瑞賢的 LINE給伊,伊就跟簡瑞賢聯繫,約在伊中和區租屋處樓下之 全家便利商店。簡瑞賢說賺外快之方式是幫忙領錢,這些錢 主要是他們公司與投資者中間處理過的錢,伊幫忙領的話公 司可以節稅,簡瑞賢跟伊一開始是用LINE聯繫,後來改用Fa cetime,他的LINE暱稱為「幹欸」,伊原本不知道他本名, 只猜到他應該姓簡,後來是施沛涵跟伊聊天時,她有詢問伊 最近是否還有在跟簡瑞賢合作,伊才知道他全名。領款一直 都是簡瑞賢直接跟伊用Facetime聯絡,說現在有多少錢進去 了請伊去領,伊都是稱呼他「幹欸」,伊聽聲音跟稱呼判斷 跟伊通話的就是他本人。有時候是他們會派人載伊去領,伊 領錢出來後就原封不動交給開車的人,坐上他的車到伊住的 地方附近,然後他會跟簡瑞賢連絡確認伊酬勞多少,把錢拿 給伊,後來有幾次是伊自己騎車去領,領完後再連絡,他們 會派人開車來拿錢,111年4月11日領款過程跟111年10月3日 偵查時所述一致等語(Q卷㈡第249至259頁)。共犯顧澤民就 其與簡瑞賢結識之緣由、擔任車手後之合作模式、各參與者 之工作內容均能證述甚詳且前後一致,應認共犯顧澤民對共 犯簡瑞賢之指述,尚非虛妄。  2.證人施沛涵於警詢時證稱:簡瑞賢係伊兒子朋友,他有次來 伊家閒聊時提到他那邊有工作機會,伊就想到顧澤民有欠伊 錢,伊就將顧澤民介紹給簡瑞賢認識,由他們自行聯絡。簡 瑞賢就是LINE暱稱「幹欸」之男子等語(B卷第149至153頁 )。就共犯顧澤民如何結識簡瑞賢之經過、其與共犯顧澤民 有債務關係等節,亦與共犯顧澤民前揭證述相符。  3.證人即共犯陳耀宗於111年10月3日偵訊時結證稱:伊跟簡瑞 賢係國中同學,大約110年底、111年初時他知道伊缺錢,就 拿伊手機去加Telegram暱稱「E」、「H」之人好友,111年1 月18日是「E」聯絡伊駕駛A車搭載顧澤民去彰化銀行立德分 行領錢,到了之後伊就在銀行外面等顧澤民,他領完錢後就 交給伊,後來伊就載顧澤民回其中和住處,並依「H」指示 把錢放在大溪交流道旁邊的草叢後離開,「H」叫伊抽5,000 元當報酬,伊聽聲音覺得「E」是簡瑞賢,因為伊從小跟他 一起長大,聲音聽得出來等語(F卷第261至263頁)。是證 人陳耀宗除指證共犯簡瑞賢即為指示其搭載共犯顧澤民取款 之人外,就渠等111年1月間合作模式、各參與者之工作內容 、報酬金額,亦與共犯顧澤民前揭證述大致相符。   4.共犯簡瑞賢所持用之手機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 進行手機採證,可見共犯顧澤民於110年12月21日有向共犯 簡瑞賢傳送訊息表示其為施沛涵之朋友,想要了解共犯簡瑞 賢這邊所謂「賺錢的方法」,簡瑞賢則表示希望用Facetime 洽談,嗣後共犯顧澤民尚傳送訊息稱:「錢進來後立刻領出 來交給特定人就完成了,對嗎?」、「會有什麼後遺症?可 以先告知嗎?」,共犯簡瑞賢則回覆稱:「顧先生,我……不 方便講公事,如果你有興趣,我們見面聊或用FT聊,這樣對 你我都比較好」(F卷第155至160頁),是共犯顧澤民確因 證人施沛涵之介紹而聯繫上共犯簡瑞賢,渠等洽談時已提及 車手領款行為,共犯簡瑞賢亦暗示不方便留有文字紀錄,顯 然係居於主導且知悉工作內容不法甚明。  5.綜合上開事證整理觀之,共犯簡瑞賢係知悉如附表三編號11 ②、20至25之詐欺贓款匯入後,負責以Facetime通知共犯顧 澤民領款之人,亦負責指示被告於上開時、地搭載共犯顧澤 民之人,已堪認定。  ㈢被告知悉共犯顧澤民係車手,且係依共犯簡瑞賢之指示搭載 共犯顧澤民自渣打銀行板橋分行前往古亭分行欲提領款項, 有下列證據可資認定:  1.證人即共犯顧澤民於112年10月3日偵訊時結證稱:111年4月 11日中午簡瑞賢用Facetime打給伊說渣打銀行有錢匯進去, 要伊趕快去領,伊騎機車去,行員告訴伊帳戶被警示無法提 領,伊告知簡瑞賢,簡瑞賢說會派人來接伊,當天是王海威 開車來接伊,伊在車上跟王海威說領不出來,王海威就打給 簡瑞賢,簡瑞賢就說開到臺北的渣打領領看,到了之後伊下 車去臨櫃提領119萬元,後來等了很久行員叫伊繼續等,然 後員警就來了等語(F卷第255至260頁);於原審證稱:伊 於111年4月11日至渣打銀行板橋分行臨櫃提款,但因為帳戶 無法提領,伊就詢問簡瑞賢要如何處理,簡瑞賢後來派王海 威開車過來載伊,伊記得當時有說在板橋這邊不能領,臺北 應該也不行,是不是請他跟簡瑞賢確認一下是否還要去臺北 ,印象中當時王海威打給簡瑞賢,後來伊等就開車往古亭那 邊去了。伊認為王海威應該知道伊是要領錢的,因為他是簡 瑞賢叫來載伊,如果有領到錢的話也是交給他,他會帶回去 給簡瑞賢,有人來開車載的情形都是這樣,王海威的名字伊 是到派出所警察調照片、車牌伊才知道等語(Q卷㈡第249至2 59頁),就111年4月11日事發經過說明甚詳,且前後證述一 致。  2.共犯簡瑞賢與共犯顧澤民之合作模式係共犯簡瑞賢於款項層 轉至共犯顧澤民名下帳戶後,會通知其前往臨櫃領款,且亦 可能派遣被告以及共犯陳耀宗在內之司機開車搭載共犯顧澤 民前去領款,此種司機除須於共犯顧澤民提領完畢後收取款 項、載運共犯顧澤民返回租屋處,尚須聯絡共犯簡瑞賢確認 並交付共犯顧澤民報酬,再依指示將贓款扣除自身報酬後載 運至共犯簡瑞賢或指定之地點交付上手,身兼監督與收水之 角色,顯然不可能找一個不可信賴之人負責。而共犯顧澤民 前揭證述關於111年4月11日當日因在渣打銀行板橋分行領款 失敗而聯繫共犯簡瑞賢,依其指示搭乘被告駕駛之B車轉至 渣打銀行古亭分行嘗試取款,乘坐途中亦請被告再次向共犯 簡瑞賢確認,均與前述合作模式吻合,且被告自111年4月11 日14時44分許載送共犯顧澤民抵達渣打銀行古亭分行外停車 讓共犯顧澤民下車入內領款後,即在該繪有禁止臨時停車線 處停等至同日14時59分許警方到場後方才離去,則有監視器 錄影畫面擷圖(D卷第27至29頁)存卷可證,亦徵被告顯係 知悉共犯顧澤民為車手,並在共犯簡瑞賢指示下駕駛B車搭 載共犯顧澤民。  3.被告雖辯稱:111年4月11日14時許係一個先前喝酒聚會而認 識、本名不詳外號叫「西瓜」、有在做鞋子代購之朋友問伊 要不要賺錢,幫忙載他的廠商自板橋至古亭找他,伊確實有 停在旁邊用車充,不然伊的手機沒電等語。其辯護人則為被 告辯護稱:簡瑞賢證稱當日並未證稱有指示被告去載共犯顧 澤民,共犯顧澤民證述被告知悉其車手身分係推測之詞,與 共犯顧澤民抵達後尚須再載送並負責收水等事實,均無客觀 證據可佐,「西瓜」告知之車資500元及油錢200元亦無嚴重 偏離一般載運顧客之報酬等語,被告並無與其他被告有詐欺 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等語。惟查:  ⑴依共犯簡瑞賢、顧澤民之合作模式,載送後者之司機身兼監 督與收水職責,實難由不可信賴之外人擔任,且共犯顧澤民 明確證稱被告當時在B車有與共犯簡瑞賢聯繫聽取指示,被 告抵達現場時亦確有停等之舉,均經認定如上。  ⑵被告於111年11月30日警詢時供稱:伊於111年3至4月間有私 下開白牌車,伊把廣告刊登在FACEBOOK及IG上,讓有搭車需 求的可以聯絡伊,當天係顧澤民打手機叫車,從板橋上車載 到古亭路邊停車,路線是顧澤民告訴伊怎麼走的,車資約20 0至300元等語(D卷第13至19頁);於同日偵訊時改供稱:1 11年4月11日14時許係一個叫「西瓜」之朋友叫伊從板橋載 顧澤民去古亭,他說這趟會給伊5,000元,伊知道是做不好 的事等語(D卷第67至71頁);於112年10月3日偵訊時又改 供稱:伊於111年4月11日係「西瓜」打電話問伊要不要賺錢 ,叫伊幫忙從板橋載「西瓜」的廠商到古亭找他,這樣可以 賺500元,後來伊跟「西瓜」說要加200元,伊不知道廠商就 是顧澤民,事後伊載顧澤民到古亭讓他下車,伊就聯絡「西 瓜」索款,但他就再也沒有接電話了,也沒有給伊錢等語( F卷第260至261頁)。被告關於當天係何人聯絡其駕駛B車搭 載共犯顧澤民自渣打銀行板橋分行前往古亭分行、報酬如何 計算,前後多次翻異說詞,亦未曾提出對話紀錄或其他證據 以實其說,自有可疑。況以其最後辯稱之700元計算,該筆 車資金額逾相同起訖點之計程車試算車資330元甚多,有網 頁查詢資料1紙(Q卷㈡第239頁)附卷為憑,倘被告確與共犯 簡瑞賢、顧澤民等毫無瓜葛,渠等需人接送,直接請計程車 載送即可,何必以此逾市價之金額請被告載送,被告所辯, 並不可採。  ⑶被告又辯稱當日係在渣打銀行古亭分行前修理車充,不然其 手機沒電(Q卷㈡第56頁),惟此與其112年10月3日偵查中辯 稱:顧澤民下車後即打電話聯絡「西瓜」等語,即手機尚可 使用已有矛盾(F卷第260頁),況現場既繪有禁止臨時停車 線,倘被告確如其所辯已完成接送,即可逕行駛離至可臨時 停車處所再專心處理,以免遭警方舉發,足見被告所辯,並 不可採。  ⑷被告與共犯簡瑞賢就本案犯行係共犯關係,已如上述,共犯 簡瑞賢其證稱111年4月11日未指示任何人接送共犯顧澤民、 未曾接獲聯絡確認共犯顧澤民相關事項(Q卷㈡第260頁), 難認實在,不足對被告有利之認定。 三、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   參、論罪: 一、新舊法比較:  ㈠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民 國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同年8月2日施行後,其構成要件 及刑度均未變更,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所增訂之加重條 件(如第43條第1項規定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 臺幣5百萬元、1億元以上之各加重其法定刑,第44條第1項 規定並犯刑法第339條之4加重詐欺罪所列數款行為態樣之加 重其刑規定等),係就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於有各該條之 加重處罰事由時,予以加重處罰,係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名, 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此乃被告行為時所無之處罰,自無 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原則,無溯 及既往予以適用之餘地(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358號 判決意旨參照)。  ㈡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 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 第35條第2項亦有明定。有期徒刑減輕者,減輕其刑至二分 之一,則為有期徒刑減輕方法,同法第66條前段規定甚明, 而屬「加減例」之一種。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 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 而為比較;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 後最低度為刑量(刑之幅度),「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 減輕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此為最高法院統一之見解。 故除法定刑上下限範圍外,因適用法定加重減輕事由而形成 之處斷刑上下限範圍,亦為有利與否之比較範圍,且應以具 體個案分別依照新舊法檢驗,以新舊法運用於該個案之具體 結果,定其比較適用之結果。至於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 服務等易刑處分,因牽涉個案量刑裁量之行使,必須已決定 為得以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服務之宣告刑後,方就各該 易刑處分部分決定其適用標準,故於決定罪刑之適用時,不 列入比較適用之範圍。又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 布,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前二項情形, 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該項規定係 105年12月洗錢防制法修正時所增訂,其立法理由係以「洗 錢犯罪之前置重大不法行為所涉罪名之法定刑若較洗錢犯罪 之法定刑為低者,為避免洗錢行為被判處比重大不法行為更 重之刑度,有輕重失衡之虞,參酌澳門預防及遏止清洗黑錢 犯罪第3條第6項增訂第3項規定,定明洗錢犯罪之宣告刑不 得超過重大犯罪罪名之法定最重本刑。」是該項規定之性質 ,乃個案宣告刑之範圍限制,而屬科刑規範。以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行為之前置重大不法行為係刑法第3 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之加重詐欺罪為例,其洗錢罪之 法定本刑均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其宣告刑雖應受刑法第339 條之4第1項法定最重本刑之限制,但仍同為有期徒刑7年, 此應列為法律變更有利與否比較適用之範圍。再者,關於自 白減刑之規定,修正前同法第16條第2項則規定:「犯前四 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113 年7月31日修正後,則移列為同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下稱現 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 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 者,減輕其刑。」歷次修正自白減刑之條件顯有不同,而屬 法定減輕事由之條件變更,涉及處斷刑之形成,亦同屬   法律變更決定罪刑適用時比較之對象(最高法院113年度台 上字第2720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如附表三編號11② 、20至25均所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罪,對如附表三編號11②、20至25之告訴人或被害 人之犯罪所得未達5百萬元,自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又被 告於偵查、原審、本院均否認犯罪,且未繳交犯罪所得,均 無適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之規定。    ㈢一般洗錢罪部分:  1.本案被告就如附表三編號11②、20至25部分之洗錢罪之財物 並未達1億元,別無減刑事由,經依刑法第35條比較主刑之 重輕,舊法之量刑框架為2月至7年,新法則為6月至5年,依 上說明,應適用修正後規定。  2.本案被告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均否認犯行,且就犯罪所得部 分,被告並未與如附表三編號11②、20至25之告訴人或被害 人成立和解或調解,且被告亦未享有此部分不法利得,是觀 諸上情,本案被告不論適用行為時(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 前)、行為後(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後、113年7月31日修 正公布後)之規定均不符合減刑之要件。 二、核被告就如附表三編號11 ②、20至25所示之犯行,均係犯刑 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又如附 表三編號11②、20至25之款項,因共犯顧澤民遭警方當場逮 捕而並未領出,然被害人匯款之金流已經層轉至共犯顧澤民 帳戶內,已製造金流斷點以掩飾、隱匿詐欺犯行之去向、所 在之事實,此部分之洗錢行為仍屬既遂。 三、被告與共犯簡瑞賢、顧澤民及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就如附 表三編號11②、20至25所示之犯行間,均在合同意思範圍內 ,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 犯罪之目的,因此獲得報酬,顯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均應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依現有事證,僅能認有參與如附 表三編號11②、20至25之犯行,僅就牽涉如附表三編號11②、 20至25所示之款項,故其責任範圍認定,不包含同一告訴人 就如附表三編號11①所示之款項,併予說明。 四、被告就如附表三編號11②、20至25所示之犯行,均係以一行 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各從 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五、被告就如附表三編號11②、20至25之犯行,犯意個別,行為 互殊,均應分論併罰。 肆、撤銷改判理由及科刑審酌事項:   一、原審以被告犯如附表三編號11②、20至25之罪事證明確,並 予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共犯顧澤民就如附表三編號 11②、20至25之洗錢犯行,應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第1項後段,原審未及比較適用,於法未合。被告執前詞否 認犯行提起上訴,固均無理由,然本件既有上開可議之處, 應由本院將原判決就此部分均予以撤銷改判。 二、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牟不法利益,為本案詐 欺集團擔任載運車手司機角色,漠視他人財產權,且對社會 治安造成相當之影響,應予非難;被告否認犯行,亦未與如 附表三編號11②、20至25所示之告訴人或被害人達成和解或 調解,犯後態度不佳;參以被告素行,並佐以本案如附表三 編號11②、20至25之被害人遭詐騙情狀、損失金額之手段、 所受損害;兼衡酌被告自述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從事早餐 店、月收入約28,000元,已婚、2名未成年子女、須扶養太 太與未成年子女之生活狀況,分別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 刑。 三、沒收:   查共犯顧澤民未能成功提領款項,被告自無因此取得如附表 三編號11②、20至25之告訴人或被害人之詐欺贓款,且參以 共犯即搭載司機陳耀宗證述:其單次載送共犯顧澤民取款之 報酬為5,000元,且係於載送共犯顧澤民返家後、將剩餘贓 款放置在指定地點前收取等語,就渠等間合作模式、各參與 者之工作內容、報酬金額觀之,本案既因共犯顧澤民尚未提 領得款項後即為警查獲,亦無從認被告就此部分已領有犯罪 所得,亦不予宣告沒收(追徵)。 四、另按關於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 ,於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 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 其應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受刑人 )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 ,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 發生(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理由意旨參照 )。查本案亦涉有其他詐欺案件(如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 年度金訴字第363號),參酌前開意旨,爰就被告本案所犯 數罪先不定應執行之刑,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鍾曉亞提起公訴,檢察官陳玉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許泰誠                    法 官 魏俊明                    法 官 鍾雅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許芸蓁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000,000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000,000元以下罰金: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附表二   編號 犯罪事實 原審主文 本院主文 1 事實欄一、㈢涉及附表三編號11②部分 王海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王海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2 事實欄一、㈢涉及附表三編號20部分 王海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 王海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3 事實欄一、㈢涉及附表三編號21部分 王海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王海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4 事實欄一、㈢涉及附表三編號22部分 王海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王海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5 事實欄一、㈢涉及附表三編號23部分 王海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 王海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6 事實欄一、㈢涉及附表三編號24部分 王海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王海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7 事實欄一、㈢涉及附表三編號25部分 王海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 王海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附表三:   編號 告訴人/   被害人 詐騙情節 詐騙金額 第一層帳戶 第二層帳戶 第三層帳戶 第四層帳戶 提領地點 匯入時間、金額 匯入時間、金額 匯入時間、金額 匯入時間、金額 提領時間、金額 證據資料 11 李思樺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2月16日以LINE暱稱「沛沛」邀請李思樺加入line群組「紅虎齊天-優股」,嗣向李思樺佯稱下載並匯款至詐騙app(康泰籌碼K),投資股票獲利可期云云。 ① 136,000元 劉祖妘   中國信託銀行(822)   000000000000號 顧澤民   渣打銀行(052)   00000000000000號     渣打銀行板橋分行(新北市○○區○○路0○0號2樓) 111年4月7日   9時22分許,86,000元 111年4月7日   9時27分許,300,000元     111年4月7日   11時39分許,1,400,000元 ② 劉祖妘   中國信託銀行(822)   000000000000號 顧澤民   渣打銀行(052)   00000000000000號     渣打銀行古亭分行(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 111年4月11日   9時59分許,50,000元 111年4月11日   10時40分許,360,000元     111年4月11日   11時44分許,1,190,000元 1.證人即被害人李思樺於警詢時之證述(E卷㈡第133至134頁)   2.證人即被害人李思樺國泰世華銀行行動銀行交易成功畫面截圖、帳戶申登人資料及交易明細(E卷㈡第137至139頁、A卷第171至173頁)   3.證人即被害人李思樺與詐騙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截圖(E卷㈡第141至147頁)   4.案外人劉祖妘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申登人資料及交易明細(E卷㈠第97至116頁、A卷第49至71頁、B卷第59至78頁)   5.同案被告顧澤民渣打銀行帳戶申登人資料及交易明細(E卷㈠第119至123頁、C卷㈠第423至477頁、C卷㈡第181至190頁、I1卷第47至49頁)   6.同案被告顧澤民於渣打銀行板橋分行臨櫃提領現金之錄影畫面截圖(E卷㈠第125至126頁)   7.同案被告顧澤民於渣打銀行古亭分行前下車進入分行之監視器錄影畫面(D卷第27至29頁) 20 王貞婷   (提告)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2月20日以社群軟體FaceBook上刊登之股票投資廣告吸引王貞婷加入其通訊軟體LINE之好友「林沛瑩」及群組「紅虎齊天」,嗣向王貞婷佯稱下載並匯款至詐騙app(康泰籌碼K),投資股票獲利可期云云。 200,000元 劉祖妘   中國信託銀行(822)   000000000000號 顧澤民   渣打銀行(052)   00000000000000號     渣打銀行古亭分行(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 111年4月11日   8時42分許,100,000元   9時33分許,30,000元   9時34分許,20,000元 111年4月11日   8時56分許,500,000元   9時45分許,330,000元     111年4月11日   11時44分許,1,190,000元 1.證人即告訴人王貞婷於警詢時之證述(E卷㈡第333至336頁)   2.證人即告訴人王貞婷臺灣銀行帳戶行動銀行交易成功畫面截圖、申登人資料及存摺存款明細(E卷㈡第346至350頁、A卷第145至149頁)   3.案外人劉祖妘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申登人資料及交易明細(E卷㈠第97至116頁、A卷第49至71頁、B卷第59至78頁)   4.同案被告顧澤民渣打銀行帳戶申登人資料及交易明細(E卷㈠第119至123頁、C卷㈠第423至477頁、C卷㈡第181至190頁、I1卷第47至49頁)   5.同案被告顧澤民於渣打銀行古亭分行前下車進入分行之監視器錄影畫面(D卷第27至29頁) 21 陳建文   (提告)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2月17日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ann.chen」結識陳建文,並邀請其加入群組「精益求精2659」,嗣向陳建文佯稱下載並匯款至詐騙app(康泰籌碼K),投資股票獲利可期云云。 30,000元 劉祖妘   中國信託銀行(822)   000000000000號 顧澤民   渣打銀行(052)   00000000000000號     渣打銀行古亭分行(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 111年4月11日   9時35分許,30,000元 111年4月11日   9時45分許,330,000元     111年4月11日   11時44分許,1,190,000元 1.證人即告訴人陳建文於警詢時之證述(E卷㈡第397至400頁)   2.證人即告訴人陳建文玉山銀行帳戶行動銀行交易成功畫面截圖及交易明細(E卷㈡第408頁、A卷第191至195頁)   3.證人即告訴人陳建文與詐騙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截圖(E卷㈡第413至415頁)   4.案外人劉祖妘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申登人資料及交易明細(E卷㈠第97至116頁、A卷第49至71頁、B卷第59至78頁)   5.同案被告顧澤民渣打銀行帳戶申登人資料及交易明細(E卷㈠第119至123頁、C卷㈠第423至477頁、C卷㈡第181至190頁、I1卷第47至49頁)   6.同案被告顧澤民於渣打銀行古亭分行前下車進入分行之監視器錄影畫面(D卷第27至29頁) 22 吳宜潔   (提告)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3月14日以暱稱「雅芳」於社群軟體FaceBook上刊登之股票投資廣告吸引吳宜潔加入其通訊軟體LINE之好友,嗣使用LINE向吳宜潔佯稱下載並匯款至詐騙app(康泰籌碼K),投資股票獲利可期云云。 20,000元 劉祖妘   中國信託銀行(822)   000000000000號 顧澤民   渣打銀行(052)   00000000000000號     渣打銀行古亭分行(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 111年4月11日   9時42分許,20,000元 111年4月11日   9時45分許,330,000元     111年4月11日   11時44分許,1,190,000元 1.證人即告訴人吳宜潔於警詢時之證述(E卷㈡第370至375頁)   2.證人即告訴人吳宜潔中國信託銀行帳戶行動銀行交易成功畫面截圖及存款交易明細(E卷㈡第381頁、A卷第201至204頁)   3.證人即告訴人吳宜潔與詐騙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截圖(E卷㈡第377至387頁)   4.案外人劉祖妘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申登人資料及交易明細(E卷㈠第97至116頁、A卷第49至71頁、B卷第59至78頁)   5.同案被告顧澤民渣打銀行帳戶申登人資料及交易明細(E卷㈠第119至123頁、C卷㈠第423至477頁、C卷㈡第181至190頁、I1卷第47至49頁)   6.同案被告顧澤民於渣打銀行古亭分行前下車進入分行之監視器錄影畫面(D卷第27至29頁) 23 許淑芬   (提告)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2月15日以暱稱「雅芳」於社群軟體FaceBook上刊登之股票投資廣告吸引許淑芬加入其通訊軟體LINE之好友,嗣使用LINE向許淑芬佯稱下載並匯款至詐騙app(康泰籌碼K),投資股票獲利可期云云。 100,000元 劉祖妘   中國信託銀行(822)   000000000000號 顧澤民   渣打銀行(052)   00000000000000號     渣打銀行古亭分行(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 111年4月11日   9時42分許,100,000元 111年4月11日   9時45分許,330,000元     111年4月11日   11時44分許,1,190,000元 1.證人即告訴人許淑芬於警詢時之證述(E卷㈡第424至430頁)   2.證人即告訴人許淑芬華南銀行帳戶行動銀行交易成功畫面截圖及存款交易明細(E卷㈡第435、437、442頁、A卷第161頁)   3.證人即告訴人許淑芬與詐騙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截圖(E卷㈡第445至449頁)   4.案外人劉祖妘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申登人資料及交易明細(E卷㈠第97至116頁、A卷第49至71頁、B卷第59至78頁)   5.同案被告顧澤民渣打銀行帳戶申登人資料及交易明細(E卷㈠第119至123頁、C卷㈠第423至477頁、C卷㈡第181至190頁、I1卷第47至49頁)   6.同案被告顧澤民於渣打銀行古亭分行前下車進入分行之監視器錄影畫面(D卷第27至29頁) 24 鐘進德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3月14日以暱稱「雅芳」於社群軟體FaceBook上刊登之股票投資廣告吸引鐘進德加入其通訊軟體LINE之好友,嗣使用LINE向鐘進德佯稱下載並匯款至詐騙app(康泰籌碼K),投資股票獲利可期云云。 52,000元 劉祖妘   中國信託銀行(822)   000000000000號 顧澤民   渣打銀行(052)   00000000000000號     渣打銀行古亭分行(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 111年4月11日   10時16分許,30,000元   10時16分許,22,000元 111年4月11日   10時40分許,360,000元     111年4月11日   11時44分許,1,190,000元 1.證人即被害人鐘進德於警詢時之證述(E卷㈡第458至459頁)   2.案外人劉祖妘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申登人資料及交易明細(E卷㈠第97至116頁、A卷第49至71頁、B卷第59至78頁)  3.同案被告顧澤民渣打銀行帳戶申登人資料及交易明細(E卷㈠第119至123頁、C卷㈠第423至477頁、C卷㈡第181至190頁、I1卷第47至49頁)   4.同案被告顧澤民於渣打銀行古亭分行前下車進入分行之監視器錄影畫面(D卷第27至29頁) 25 張湘儀   (提告)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2月16日以電話、簡訊傳送LINE暱稱「沛沛」之交友連結而結識張湘儀,嗣向張湘儀佯稱下載並匯款至詐騙app(康泰籌碼K),投資股票獲利可期云云。 102,000元 劉祖妘   中國信託銀行(822)   000000000000號 顧澤民   渣打銀行(052)   00000000000000號     渣打銀行古亭分行(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 111年4月11日   10時35分許,102,000元 111年4月11日   10時40分許,360,000元     111年4月11日   11時44分許,1,190,000元 1.證人即告訴人張湘儀於警詢時之證述(E卷㈡第467至469頁)   2.證人即告訴人張湘儀華南銀行匯款回條聯(E卷㈡第474頁)   3.案外人劉祖妘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申登人資料及交易明細(E卷㈠第97至116頁、A卷第49至71頁、B卷第59至78頁)  4.同案被告顧澤民渣打銀行帳戶申登人資料及交易明細(E卷㈠第119至123頁、C卷㈠第423至477頁、C卷㈡第181至190頁、I1卷第47至49頁)   5.同案被告顧澤民於渣打銀行古亭分行前下車進入分行之監視器錄影畫面(D卷第27至29頁)

2024-12-31

TPHM-113-原上訴-246-20241231-2

金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237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耀宗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 字第1627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耀宗共同犯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陳耀宗明知並無「火焰之舞門票」商品可供出售,竟與「陳 宗瑋」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得利之犯意聯 絡,由陳耀宗負責尋找網路買家,「陳宗瑋」負責提領贓款 ,於民國112年12月9日20時42分許,由陳耀宗以臉書暱稱「 陳耀宗」之帳號,向陳偉明佯稱其有「火焰之舞門票」商品 可出售云云,致陳偉明因此陷於錯誤,遂與陳耀宗達成合意 ,約定以新臺幣(下同)3,500元向陳耀宗購買上開門票2張 ,陳偉明並於112年12月15日9時14分許,匯款3,500元至陳 耀宗所提供,以陳稱購買遊戲點數方式所取得不知情之洪子 喬名下之永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 稱永豐銀行帳戶,陳耀宗此部分犯行,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 處分)內,而透過陳耀宗使用之星城online遊戲帳號(侯畯 挺以陳瀅先之電信門號申辦交由陳耀宗使用,侯畯挺、陳瀅 先均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取得洪子喬轉入相當3,500價 值之遊戲點數,並由「陳宗瑋」透過該遊戲帳號取得該財產 上之不法利益。嗣因陳耀宗遲未交付「火焰之舞門票」商品 予陳偉明,且經聯繫無著,陳偉明始知受騙並報警處理,始 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陳偉明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判決所引用為判斷基礎之下列證據,關於被告以外之人於 審判外陳述之傳聞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於審判程序中均 同意作為證據使用,或知有傳聞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 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取 證之瑕疵或其他違法不當之情事,亦無證據力明顯過低之情 形,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 定,認均具有證據能力;關於非供述證據部分,則均無違反 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之反面 解釋,亦應有證據能力。 二、對於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 諱,並有告訴人陳偉明於警詢時之指訴(警卷第38至40頁) 、洪子喬於警詢時之陳述(警卷第28至37頁)、告訴人陳偉 明提供之匯款紀錄截圖、與被告之通訊軟體Messenger對話 紀錄截圖(警卷第75頁、第88至89頁)、洪子喬提供與被告 之通訊軟體Messenger對話紀錄截圖(警卷第76至80頁)、 洪子喬永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客戶 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警卷第84至86頁)在卷可稽,足認被 告前開自白與事證相符,應堪予採信。是本案事證明確,被 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2項分別規定詐欺取財及詐欺得利罪,前者之行為客體係指財物,後者則指取得債權、免除債務、延期履行債務或提供勞務等財物以外之財產上不法利益(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53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遊戲點數非現實可見之有形體財物,而係供人憑以線上消費使用,屬具有財產上價值之利益,自為財物以外之財產上不法利益。被告以上開方式詐騙告訴人陳偉明匯款至不知情之洪子喬名下之永豐銀行帳戶內,並由洪子喬儲值至被告持用之遊戲帳號內,由共犯「陳宗瑋」取得該遊戲點數之財產上利益。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公訴意旨認被告與「陳宗瑋」共同以上開方式詐騙告訴人,最終取得遊戲點數之不法利益之行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容有誤會,然起訴之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並經本院於審理程序時,告知被告變更後適用之法條(本院卷第119頁),且予被告辯明之機會,業已保障被告之防禦權,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變更起訴法條。  ㈡被告與共犯「陳宗瑋」就上開詐欺得利犯行,有犯意聯絡及 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㈢爰審酌被告有多次詐欺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素行不佳。又其正值青年,卻貪圖 以不法方式獲利,而與「陳宗瑋」共同以上開方式詐騙告訴 人匯款而獲取遊戲點數,除造成告訴人受有損害,亦破壞交 易秩序、影響社會治安,顯見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法治 觀念,所為誠有不該,應予非難。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 態度尚可,及自陳教育程度為高中畢業,已婚、無子女,入 監前從事八大行業經紀人工作,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 、所生損害,及迄未與告訴人調解、和解或予賠償(詳後述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  ㈣被告雖於警詢時坦承有收到這筆款項之分配獲利(警卷第8頁 ),然其於審理時供稱:其詐騙告訴人匯款後,將上開星城 online遊戲帳號交給「陳宗瑋」使用,而由「陳宗瑋」取得 洪子喬轉入相當3,500價值之遊戲點數,其事後並無分得金 錢或遊戲點數;又其老婆應該已經賠償告訴人,她有說之後 會把資料送過來等語(本院卷第116頁、第119頁),然經本 院電詢告訴人,經告訴人表示被告或其家人均未曾給付賠償 金等情,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1份附卷可憑,無法證明被告 已經賠償告訴人,惟亦無證據證明被告確實因本案犯罪實際 獲取金錢或利益,故不予宣告沒收犯罪所得,附此敘明。 四、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公訴意旨認被告就上開犯行,另涉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 條第2項、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嫌。惟查,被告詐騙告 訴人將款項匯入洪子喬之永豐銀行帳戶,用以儲值被告使用 「星城online」之遊戲點數等情,業據被告供述甚明,並有 洪子喬提供與被告之通訊軟體Messenger對話紀錄截圖(警 卷第76至80頁)、洪子喬永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 0000號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警卷第84至86頁) 在卷可佐,被告向告訴人詐騙或與洪子喬聯繫時均未刻意隱 匿身分,又其向告訴人詐得之款項,金流之去向可追查,並 由共犯「陳宗瑋」透過其等持有之遊戲帳號取得詐欺利得, 並無將其匯款至不詳帳戶或其他去向而有掩飾、隱匿犯罪所 得之行為,核與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範之洗錢行為要 件有間,自難論被告此部分所為亦成立一般洗錢罪嫌,本應 為無罪之諭知,惟公訴意旨認此部分罪嫌若屬成立,與前開 經論罪部分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 罪之諭知,併予敘明。  五、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 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旻諺提起公訴,檢察官張雅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蕭雅毓 以上證明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蘇秋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2-31

TNDM-113-金訴-2379-20241231-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444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宗瑋 陳耀宗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6450 號),被告二人均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行 簡易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陳宗瑋、陳耀宗共同犯詐欺取財罪,陳宗瑋處拘役參拾日、陳耀 宗處拘役伍拾玖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就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補充:「被 告陳宗瑋、陳耀宗二人於本院審理中所為之自白」;另就量 刑證據補充:「被告二人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 一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陳宗瑋、陳耀宗共同詐得之犯罪所得新臺幣6,000元, 依卷存事證,尚留存於起訴書所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虛擬帳 戶中,經承辦員警請示檢察官後,檢察官已批示通知被害人 向第三方支付公司申請退款,有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3年1 2月20日南檢和義113偵26450字第1139095687號函檢附之臺 灣臺南地方檢察署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參,則本案告訴人張 凱婷既得申請退款,被告二人即無再保有犯罪所得之可能, 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 條、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 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鋕銘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奕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周紹武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卓博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6450號   被   告 陳宗瑋 男 OO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0弄00號             現於法務部○○○○○○○○○○ ○執行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陳耀宗 男 OO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0號OO              樓之O             現於法務部○○○○○○○○○○○執行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宗瑋及陳耀宗共同犯意聯絡,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約定 由陳耀宗利用其臉書陳耀宗帳號於網路上行騙,陳宗瑋則提 供不知情之羅凱駿(另為不起訴處分)手機0000000000號綁 定的星城遊戲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虛擬帳戶(帳號000-000000 00000000號)供被害人匯款,所得累積至新台幣(下同)30 000元後,以六四比例(陳耀宗六成陳宗瑋四成)分配贓款 。陳耀宗於民國113年1月11日在臉書「飯店住宿住宿卷餐券 轉讓出售交流平台」,見張凱婷貼文購買宜蘭川悅旅社住宿 券三張,便於1月11日上午10時34分聯繫張凱婷,佯稱自己 有住宿券,雙方議價6000元後,張凱婷依其指示於1月11日1 2時40分匯款6000元至陳耀宗指示的帳號000-0000000000000 0號帳戶後,陳耀宗卻未給付住宿券,並失去聯繫,方知受 騙。 二、案經張凱婷訴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編號 證據名稱 證明事項 1 被告陳耀宗供述 承認所有犯行。證述被告陳宗瑋指示其詐欺,並預定六四分配贓款,但伊尚未取得分配之贓款即被抓入獄。 2 被告陳宗瑋供述 承認有向被告羅凱駿借用星城遊戲帳戶,並提供被告陳耀宗使用,以及有預定行騙六四分,但否認有參與被告陳耀宗此次詐欺等語。 3 證人羅凱駿證述 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係星城遊戲帳戶綁定其手機的虛擬帳戶,但伊沒有使用,是給陳宗瑋使用,星城遊戲帳戶大家都會借來借去使用,伊認識陳耀宗,但不熟,陳耀宗係陳宗瑋朋友等語。 4 告訴人張凱婷陳述 告訴人購買住宿券為被告陳耀宗所騙,匯6000元至虛擬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之事實。 5 告訴人張凱婷提出與被告陳耀宗臉書對話擷取畫面及匯款紀錄 告訴人購買住宿券為被告陳耀宗所騙,匯6000元至虛擬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之事實。 6 中國信託銀行函覆00000000000000虛擬帳戶綁定手機0000000000號及匯入6000元紀錄,0000000000申請人資料等 00000000000000虛擬帳戶綁定證人羅凱駿手機0000000000,該帳戶匯入告訴人被騙6000元之事實。 7 網銀國際股份有限公司113年8月26日網字第11308123號函 日土星城遊戲會員電磁紀錄只保存30日。該帳戶只綁定手機門號即可註冊,不必填寫姓名、身份證等個人資料。本案00000000000000虛擬帳戶最後一次登入登出紀錄為113年1月11日下午12時41分49秒匯入6000元儲值。  8 被告陳耀宗、陳宗瑋,以及證人羅凱駿矯正紀錄 被告陳耀宗、陳宗瑋,以及證人羅凱駿於本案調查期間,均在監或在押,並無串證的機會,故被告陳耀宗及證人羅凱駿所供應屬實在。 二、核被告陳耀宗及陳宗瑋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 罪嫌。未扣案6000元,為不法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及第3項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0  日                檢 察 官 陳 鋕 銘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書 記 官 吳 佩 臻

2024-12-31

TNDM-113-簡-4440-20241231-1

附民緝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因詐欺案附帶民訴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3年度附民緝字第38號 原 告 史詒君 被 告 陳耀宗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113年度訴緝字第69號),經原告提起 附帶民事訴訟,本院合議庭前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 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詳如附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書所載。 二、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 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 又法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 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第50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故 提起附帶民事訴訟,限於被告就起訴之犯罪事實侵害被害人 個人私權,致生損害者,始足當之。倘被告被訴之犯罪事實 與被害人權利侵害或所受損害無關,自不得循前揭程序提起 附帶民事訴訟。 三、查被告雖因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等犯行,經本院以 113年度訴緝字第69號判決有罪,然原告並非被告被訴犯罪 事實(即前開判決事實欄一及附表二所示)之被害人,原告 本案遭詐欺而匯入、轉換款項之各層人頭帳戶申設人亦均非 被告,依前開法條及說明,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為不合法,應 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失其依據,應 併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刑事第八庭法 官 林志煌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本判決如不服非對刑事判決上訴時不得上訴並應於送達後20日 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劉亭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2024-12-16

TPDM-113-附民緝-38-20241216-1

附民緝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因詐欺案附帶民訴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3年度附民緝字第43號 原 告 何心瑜 被 告 陳耀宗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113年度訴緝字第69號),經原告提起 附帶民事訴訟,本院合議庭前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 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詳如附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書所載。 二、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 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 又法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 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第50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故 提起附帶民事訴訟,限於被告就起訴之犯罪事實侵害被害人 個人私權,致生損害者,始足當之。倘被告被訴之犯罪事實 與被害人權利侵害或所受損害無關,自不得循前揭程序提起 附帶民事訴訟。 三、查被告雖因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等犯行,經本院以 113年度訴緝字第69號判決有罪,然原告並非被告被訴犯罪 事實(即前開判決事實欄一及附表二所示)之被害人,原告 本案遭詐欺而匯入、轉換款項之各層人頭帳戶申設人亦均非 被告,依前開法條及說明,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為不合法,應 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失其依據,應 併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刑事第八庭法 官 林志煌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本判決如不服非對刑事判決上訴時不得上訴並應於送達後20日 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劉亭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2024-12-16

TPDM-113-附民緝-43-20241216-1

訴緝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緝字第6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耀宗 選任辯護人 吳典哲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390 51號、112年度偵字第7206號)及移送併辦(臺灣新北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18879號、第21287號),嗣被告於本院 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 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陳耀宗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刑。   事 實 一、陳耀宗於民國111年1月18日13時30分前某時,受車手頭簡瑞 賢(其涉嫌詐欺部分,經本院以112年度原訴字第65號判決 有罪)邀集,擔任搭載車手之司機。簡瑞賢、陳耀宗、顧澤 民(其涉嫌詐欺部分,業據本院以112年度審原訴字第30號 判決有罪,並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12年度上訴字第3231號判 決駁回上訴確定)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下稱本 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 員分別於如附表二編號1至3「詐騙情節」欄所示之時間、方 式,對各告訴人施以詐術,令渠等陷於錯誤,分別於各編號 「第一層帳戶-匯入時間、金額」欄所示之時間,將該欄所 示之金額匯入該欄所示之人頭帳戶中,再由同集團之不詳成 員將贓款以「第二層帳戶-匯入時間、金額」至「第四層帳 戶-匯入時間、金額」所示之時間、金額、方式轉匯至顧澤 民名下帳戶。簡瑞賢知悉前情後,即分別以Facetime通知顧 澤民有款項匯入、以Telegram暱稱「E」聯絡陳耀宗載人, 陳耀宗即駕駛車牌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A車),至 顧澤民位於新北市○○區○○路000號住處,搭載顧澤民至如附 表二各編號「提領地點」欄所示之銀行分行,顧澤民於「提 領時間、金額」欄所示時間,在該分行臨櫃提領該欄所示之 金額後(提領金額加總逾相關告訴人匯款總額部分,不在本 件起訴、審理範圍),即返回A車並將提領之詐欺贓款交付 陳耀宗,由陳耀宗收取後與簡瑞賢聯繫確認,從中抽取按各 次提領金額1.5%計算之報酬交予顧澤民並載送其返家後,再 依簡瑞賢指示將各次贓款中取新臺幣(下同)5,000元留下 作為其個人報酬,其餘款項則駕駛A車載運至大溪交流道某 處下方草叢內藏放,以轉交本案詐欺集團上手成員,以此層 轉、提領、轉手等方式製造金流斷點,隱匿詐欺犯罪所得。 二、案經如附表二所示之告訴人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 大隊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暨如附表二 編號1所示之告訴人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報告臺 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被告陳耀宗前因提供其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 戶(即附表二編號1之第二層帳戶)存摺、金融卡及密碼、 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與同案被告簡瑞賢作為人頭帳戶使用, 而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12年度審金訴字第549號判決有罪 (下稱前案),惟該案認定之被害人與本案並無重疊,且被 告於本案係因載運車手取款及收水等行為遭起訴,與前案被 訴之提供帳戶行為有異,並非同一事件,先予說明。 二、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 之罪以外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 序時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審判長告知簡式審判 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辯護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 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 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 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 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均坦承不 諱(S卷第26至27、96頁),核與證人即同案被告顧澤民於 警詢、偵訊、審理時之證述(A卷第249至260頁,B卷第141 至146頁,C卷㈠第265至269、283至286頁、卷㈡第103至108、 217至222頁,E卷㈠第41至80頁,F卷第255至260頁,H2卷第1 7至18頁,I1卷第29至33、184至186頁,P卷第77至81、83至 98頁,Q卷㈡第250至258頁)、證人即同案被告簡瑞賢於偵訊 時之證述(F卷第73至77頁、H2卷第9至10頁)大致相符,並 有如附表二「證據資料」所示之各項證據、證人施沛涵與同 案被告簡瑞賢、顧澤民間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E卷 第277至291頁)、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事務官勘驗同案 被告顧澤民手機之勘驗報告(C卷㈡第49至77頁)在卷可查, 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行已可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按比較新舊法之罪刑孰為最有利,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 未遂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 減原因 (如身分加減) 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 刑之結果而為比較。罪刑應先就主刑之最高度比較之,最 高度相等者,就最低度比較;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 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得減以「原刑」最 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刑量(最高法院24年度總會決議㈡、2 9年度總會決議㈠意旨參照)。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 相關規定陸續於如附表三編號1至3所示之時間修正施行如 該表條文內容欄所示。審酌被告受同案被告簡瑞賢之指示 搭載同案被告顧澤民往返領取詐欺贓款並將扣除報酬後之 餘款載運至指定地點之行為,於修正前後均為洗錢防制法 第2條定義之洗錢行為、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洗錢犯行 ,於偵查中並未坦承(B卷第197至202頁、F卷第261至263 頁、H2卷第12至13頁)、本案各告訴人遭詐騙之金額均未 達1億元等情,依上開說明,倘按如附表三編號1所示之規 定,其量刑範圍為1月以上、6年11月以下;倘按如附表三 編號2所示之規定,其量刑範圍為2月以上、7年以下;倘 按如附表三編號3所示之規定,其量刑範圍為6月以上、5 年以下。是綜合比較之結果,以如附表三編號3所示之規 定較有利於被告,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適用該 規定。  ㈡、次按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 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彼此協力、相互補充以達其犯罪之 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故不以實 際參與犯罪構成要件行為或參與每一階段之犯罪行為為必 要。又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 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最高法院111年度 台上字第128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本案駕駛A車搭 載車手即同案被告顧澤民往返領取詐欺贓款,並將扣除報 酬後之餘款運送至指定地點,被告之參與內容顯已涉及將 收取詐欺贓款後繳回上游之「收水」行為,屬本案詐欺集 團為實行犯罪計畫所不可或缺之重要環節,自應就其所參 與犯行所生之全部犯罪結果共同負責,辯護人稱被告所為 或僅構成幫助犯,應有誤會。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 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㈢、被告與同案被告簡瑞賢、顧澤民及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 間,均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 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犯罪之目的,因此獲得報酬, 顯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告訴人匯入款項經同案被告顧澤民分 次提領之行為,係於密接時間而為,手法相同,且侵害同 一法益,各次提領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觀 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視 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而為 接續犯,僅論以一罪。  ㈤、被告對如附表二所示之告訴人所為,均係以一行為觸犯數 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應各從一重 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㈥、被告所犯上開3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均應分論併罰 。     ㈦、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18879號、第21 287號併辦意旨書所指如事實欄一涉及如附表二編號1①、② 所示之犯罪事實,與起訴部分即事實欄一涉及如附表二編 號1①所示之犯罪事實為相同被害人,亦有接續一罪之關係 ,本院自應併予審理。  ㈧、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牟不法利益,為本案 詐欺集團擔任載運車手司機兼收水之角色,漠視他人財產 權,且對社會治安造成相當之影響,應予非難;惟考量被 告於本院審理時終坦承犯行,並繳回全數犯罪所得15,000 元,有本院收據存卷可查(S卷第62頁),此部分雖尚無 減刑規定之適用,惟可徵被告已有彌補過錯之舉;參以如 附表二所示之告訴人遭詐騙情狀、損失金額之手段、所受 損害、被告並未與渠等達成和解;佐以被告如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素行(S卷第73至80頁);兼衡 酌被告自述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先前從事板模、月收入 約30,000元,未婚無子女、須扶養父親之生活狀況(S卷 第97頁),分別量處如附表一「主刑」欄所示之刑。  ㈨、另按關於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 後,於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 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 決時定其應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 (受刑人)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 之可預測性,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 理原則情事之發生(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 定理由意旨參照)。查被告另於前案因提供人頭帳戶與本 案詐欺集團使用遭判刑,已如前述,該前案與本案有合併 定刑之可能,參酌前開裁定意旨,爰就被告本案所犯數罪 先不定應執行之刑,附此敘明。   三、沒收   被告每次載運車手往返提領詐欺贓款並將扣除報酬後之報酬 為5,000元,本案共涉及3次載運行為,被告應因此獲有報酬 15,000元,已認定如前,並為被告所不爭(S卷第27頁), 而被告已全數繳回,有本院收據存卷可查(S卷第62頁), 雖非屬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將犯罪所得合法發還被害 人而無庸諭知沒收之情形,惟此與將犯罪所得發還被害人之 結果相當,是本案因上開返還價金之結果,已達沒收制度剝 奪被告犯罪所得之立法目的,是本案如仍對被告為犯罪所得 之沒收諭知,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 不予宣告沒收。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並檢附繕本1份。 本案經檢察官鍾曉亞提起公訴,檢察官廖姵涵移送併辦,檢察官 王巧玲、戚瑛瑛、劉文婷到庭實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刑事第八庭法 官 林志煌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劉亭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00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2-16

TPDM-113-訴緝-69-20241216-2

附民緝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因詐欺案附帶民訴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3年度附民緝字第37號 原 告 張家柔 被 告 陳耀宗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113年度訴緝字第69號),經原告提起 附帶民事訴訟,本院合議庭前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 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詳如附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書所載。 二、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 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 又法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 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第50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故 提起附帶民事訴訟,限於被告就起訴之犯罪事實侵害被害人 個人私權,致生損害者,始足當之。倘被告被訴之犯罪事實 與被害人權利侵害或所受損害無關,自不得循前揭程序提起 附帶民事訴訟。 三、查被告雖因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等犯行,經本院以 113年度訴緝字第69號判決有罪,然原告並非被告被訴犯罪 事實(即前開判決事實欄一及附表二所示)之被害人,原告 本案遭詐欺而匯入、轉換款項之各層人頭帳戶申設人亦均非 被告,依前開法條及說明,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為不合法,應 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失其依據,應 併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刑事第八庭法 官 林志煌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本判決如不服非對刑事判決上訴時不得上訴並應於送達後20日 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劉亭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2024-12-16

TPDM-113-附民緝-37-20241216-1

附民緝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因詐欺案附帶民訴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3年度附民緝字第42號 原 告 張怡雯 被 告 陳耀宗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113年度訴緝字第69號),經原告提起 附帶民事訴訟,本院合議庭前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 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詳如附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書所載。 二、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 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 又法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 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第50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故 提起附帶民事訴訟,限於被告就起訴之犯罪事實侵害被害人 個人私權,致生損害者,始足當之。倘被告被訴之犯罪事實 與被害人權利侵害或所受損害無關,自不得循前揭程序提起 附帶民事訴訟。 三、查被告雖因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等犯行,經本院以 113年度訴緝字第69號判決有罪,然原告並非被告被訴犯罪 事實(即前開判決事實欄一及附表二所示)之被害人,原告 本案遭詐欺而匯入、轉換款項之各層人頭帳戶申設人亦均非 被告,依前開法條及說明,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為不合法,應 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失其依據,應 併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刑事第八庭法 官 林志煌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本判決如不服非對刑事判決上訴時不得上訴並應於送達後20日 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劉亭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2024-12-16

TPDM-113-附民緝-42-20241216-1

附民緝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因詐欺案附帶民訴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3年度附民緝字第44號 原 告 魏惠貞 被 告 陳耀宗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113年度訴緝字第69號),經原告提起 附帶民事訴訟,本院合議庭前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 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詳如附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書所載。 二、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 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 又法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 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第50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故 提起附帶民事訴訟,限於被告就起訴之犯罪事實侵害被害人 個人私權,致生損害者,始足當之。倘被告被訴之犯罪事實 與被害人權利侵害或所受損害無關,自不得循前揭程序提起 附帶民事訴訟。 三、查被告雖因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等犯行,經本院以 113年度訴緝字第69號判決有罪,然原告並非被告被訴犯罪 事實(即前開判決事實欄一及附表二所示)之被害人,原告 本案遭詐欺而匯入、轉換款項之各層人頭帳戶申設人亦均非 被告,依前開法條及說明,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為不合法,應 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失其依據,應 併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刑事第八庭法 官 林志煌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本判決如不服非對刑事判決上訴時不得上訴並應於送達後20日 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劉亭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2024-12-16

TPDM-113-附民緝-44-202412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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