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勞小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給付工資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勞小字第129號 上 訴 人 即 原 告 李明宜 被 上訴 人 即 被 告 琿宏工程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子彬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資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4年2月26 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查本件上訴人上訴之上訴利 益為新臺幣(下同)3萬4,768元(含延長工時工資差額31,193元 、特休未休工資差額417元、應提繳之退休金差額3,158元),原 應徵第二審裁判費2,250元。惟因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退 休金或資遣費涉訟,勞工或工會起訴或上訴,暫免徵收裁判費三 分之二,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項定有明文。依上開規定,本件 暫免徵收裁判費3分之2即1,500元(計算式:2,250元×2/3=1,500 元),是本件應徵收第二審裁判費750元(計算式:2,250元-1,5 00元=750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 規定,限該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逾期 不繳,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陳航代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江沛涵

2025-03-28

TCDV-113-勞小-129-20250328-2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返還不當得利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3476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新銳徵信有限公司 兼 法 定 代 理 人 楊竣富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林媼純 上列共同 訴訟代理人 王國峰律師 莊庭華律師 吳信霈律師 相 對 人 即 原 告 陳淑珠 訴訟代理人 王邦安律師 賴英姿律師 相 對 人 即 被 告 林浩瑜 王嘉羚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等事件,聲請人聲請移轉管轄,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訴訟之全部 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 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15條第1項及第28條第1項 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管轄權之有無,應依原告主張之事實, 按諸法律關於管轄之規定而為認定,與其請求是否成立無涉 (最高法院113年度台抗字第234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新銳徵信有限公司(下稱新銳公司) 與相對人陳淑珠間簽立新銳徵信有限公司委任契約書(下稱 系爭契約),其中系爭契約第14條約定合意以臺灣高雄地方 法院(下稱高雄地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爰聲請將本件訴 訟移轉管轄至高雄地方法院審理等語。 三、經查,本件相對人陳淑珠起訴主張其遭聲請人林媼純及同案 被吿楊竣富之詐欺,因而與聲請人新銳公司簽立系爭契約及 專案委任契約書,並已分別交付其等250,000元及2,150,000 元,致受有計2,400,000元之損害,爰依民法第179條、第18 4條第1項、第185條、第188條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是相對人陳淑珠乃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此 外,相對人陳淑珠並主張聲請人為詐欺行為之地點分別位於 統一超商金甲后門市(即台中市○○區○○路○段000號)、聲請 人新銳公司之臺中辦公地點(即臺中市○區○○路000號2樓) 等語,另有聲請人林媼純之名片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4、 25、103頁),堪認相對人陳淑珠主張遭詐欺之侵權行為地 在台中,依前揭規定,本院自為有管轄權之法院。至聲請人 固主張:系爭契約上約明合意由高雄地院管轄等語。然相對 人陳淑珠並非依據系爭契約提起本件訴訟,即難認有前開合 意管轄之適用。從而,相對人陳淑珠向本院提起本件訴訟, 於法並無不合,聲請人聲請將本件訴訟移送予高雄地方法院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陳航代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江沛涵

2025-03-28

TCDV-113-訴-3476-20250328-1

勞簡上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給付資遣費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勞簡上字第7號 上 訴 人 李裕彰 訴訟代理人 洪嘉威律師(法扶律師) 被上訴人 中正實業大樓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徐孝忠 訴訟代理人 洪家駿律師 複代理人 賴奕霖律師 許立功律師 蕭凡森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 年1月12日本院112年度勞簡字第36號第一審簡易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2項之訴部分,及訴訟費用之裁判 均廢棄。 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7,200元,及自民國112年3月8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其餘上訴駁回。 第1、2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5%,餘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上訴人自民國109年7月起任職於被上訴人,於 中正實業大樓(下稱系爭大樓)擔任日班代班管理人員,約 定日薪為新臺幣(下同)1,200元,上班時間為上午7時至晚 上7時。以日薪1,200元換算,上訴人之時薪低於每小時基本 工資,且被上訴人未給付超過8小時之延長工時工資。①上訴 人於109年代班13日,當年每小時基本工資為158元,每日工 作12小時工資應為2,215元,13日之工資為28,795元;110年 代班70日,當年每小時基本工資為160元,每日工作12小時 工資為2,243元,70日之工資為157,010元。被上訴人應給付 此部分工資共計185,805元,被上訴人僅給付上訴人工資99, 600元,被上訴人應依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21條第1 項、第22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第1、2款及第30條第1項 等 規定,給付上訴人薪資差額86,205元。②上訴人於110年12月 代班6日,按日薪2,243元計算,被上訴人應依民法第486條 前段規定、勞基法第22條第2項及第24條第1項第1、2款等規 定,給付上訴人110年12月薪資13,458元。③上訴人於110年2 月14日(農曆年初三)、同年月28日(和平紀念日)及同年 10月10日(國慶日)國定假日代班,以每小時基本工資160 元及每日工時8小時計算,被上訴人應依勞基法第37條第1項 及第39條規定,給付上訴人國定假日出勤工資3,840元。④上 訴人任職期間自109年7月1日至111年1月22日,年資為1年又 6.73月,依勞基法第38條第1項及僱用部分時間工作勞工應 行注意事項第6點第3項第3款規定,按上訴人工作時間與全 時正常工作時間之比例計算,應有特別休假(下稱特休)2. 1日,以每小時基本工資160元計算,被上訴人應依勞基法第 38條第4項規定給付上訴人特休未休工資2,688元。⑤被上訴 人未依法給付上訴人工資、特休等,經上訴人於111年1月22 日寄送存證信函,依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6款終止勞動契約 ,被上訴人應依勞工退休金條例(下稱勞退條例)第12條第 1項規定,按上訴人自109年7月1日至111年1月22日之工作年 資及平均工資日薪1,346元計算,給付上訴人資遣費31,513 元。⑥依上訴人計算之應領薪資,被上訴人應依勞退條例第6 條第1項、第14條第1項規定提繳勞工退休金13,801元至上訴 人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下稱勞退專戶)。被上訴人僅提 繳7,794元,尚應補提繳6,007元。縱兩造間未成立勞動關係 ,上訴人於上開期間為被上訴人提供勞務,被上訴人係無法 律上之原因受有利益,致上訴人受有合計相當於薪資137,70 4元及勞工退休金提撥6,007元之損害,上訴人亦得依民法第 179條及第181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為前開給付。為此,依 上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上開①至⑤之工資及資遣費合計13 7,704元本息,並提繳6,007元至上訴人之勞退專戶等語(原 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上訴 聲明:⒈原判決廢棄。⒉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37,704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上訴人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⒊被上訴人應提繳6,007元至上訴人勞退專戶。 二、被上訴人抗辯:上訴人主張其自109年7月起於訴外人周重行 、李泰成擔任被上訴人主任委員(下稱主委)期間,即受僱 於被上訴人擔任日班代班管理人員,訴外人郭建松、李泰成 沿用周重行聘用之管理人員,嗣後郭建松代表被上訴人要求 上訴人簽立承攬合約書,故兩造間有僱傭關係云云。然周重 行於109年6月29日請辭被上訴人主委,早於上訴人主張任職 於被上訴人之時間,足見周重行未與上訴人成立僱傭契約。 又周重行請辭後,其後自行遴覓之主委李泰成自109年6月29 日起係不法接任主委。李泰成之後擔任被上訴人主委之訴外 人王家愉、郭建松均非被上訴人合法主委,無權代理被上訴 人為一切法律行為,此為上訴人所知悉,自無表見代理規定 之適用。且法定代理亦無適用表見代理規定之餘地。李泰成 、王家愉及郭建松等人既非被上訴人之合法主委,本無從合 法代理被上訴人對外為任何意思表示,其等以被上訴人代理 人所為一切法律行為均屬無權代理,未經被上訴人承認即對 被上訴人不生效力。被上訴人從未承認兩造間有僱傭關係, 不得因被上訴人有為上訴人投保勞工保險及為上訴人提繳勞 工退休金,即認兩造間有僱傭關係存在。兩造間既無僱傭關 係,上訴人本於僱傭契約請求被上訴人給付薪資差額及延長 工時加班費、110年12月薪資、國定假日出勤工資、特休未 休工資、資遣費及提繳勞工退休金,即屬無據。上訴人係依 李泰成、郭建松、訴外人陳文莉等人之指示提供勞務,則上 訴人與李泰成等人自有委任、僱傭、承攬或其他法律關係, 上訴人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137,704元 ,顯無理由。又兩造既無僱傭關係,被上訴人自無為上訴人 提撥勞工退休金之義務,上訴人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 被上訴人提撥勞工退休金6,007元,亦無理由等語。並答辯 聲明:上訴駁回。 三、本件經使兩造整理,並協議簡化爭點如下(見本院卷第158 至160頁):  ㈠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⒈依被上訴人第1屆至第4屆管理委員及任期資料,被上訴人 第3屆(任期自109年1月1日起至109年12月31日止)主委 為周重行(109年6月29日請辭)、自109年6月29日起由李 泰成接任;監察委員為李泰成,自109年6月29日起由王家 愉兼任;財務委員為林運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林運公 司,當時之代表人為姚發龍),自109年5月31日起遭解任 ,自109年6月29日起由李泰成兼任,自109年10月8日起由 上訴人兼任;管理委員謝長宏於109年8月12日遭解任。第 4屆(任期自110年1月1日起至110年12月31日止)主委為 王家愉(110年6月12日請辭)、自110年6月16日起由郭建 松接任;副主委為郭建松(由王家愉指派);監察委員為 上訴人;財務委員為李美葳(見原審卷第173至175、251 至290頁)。   ⒉被上訴人於109年10月8日召開第3屆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所為 決議、110年4月16日召開第4屆臨時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所 為決議、110年8月23日召開第4屆第2次臨時區分所有權人 會議所為決議均無效(見原審卷第217至223頁本院110 年 度訴字第2686號判決)。   ⒊兩造於111年1月26日、111年4月14日、111年9月30日在臺 中市政府勞工局勞資爭議調解,前二次均因被上訴人未到 及被上訴人不同意上訴人主張而調解不成立(見原審卷第 67至69頁原證7、原審卷第77至79頁原證9、原審卷第81至 83頁原證10調解紀錄)。   ⒋上訴人於111年1月21日寄發原證8台中五權路郵局存證信函 給被上訴人(見原審卷第71至75頁原證8)。   ⒌上訴人曾於110年5月到12月在原證12值勤簽到表蓋章、簽 名(見原審卷第87至101頁)。   ⒍假設原證12為真正,上訴人自110年5月1日起至110年12月3 1日止,共代班48天。   ⒎兩造對於彼此於原審及二審所提出之證據資料,除被上訴 人爭執原證12形式上之真正外,對於其餘證據資料形式上 之真正均不爭執  ㈡兩造爭執之事項:   ⒈上訴人自109年7月1日起至111年1月22日止,是否受僱於被 上訴人擔任日班代班管理人員?   ⒉上訴人依僱傭契約等,請求被上訴人為下列給付,有無理 由:    ⑴薪資差額暨延長工時加班費86,205元。    ⑵110年12月之薪資13,458元。    ⑶國定假日出勤工資3,840元。    ⑷特休未休工資2,688元。    ⑸資遣費31,513元。    ⑹提繳勞工退休金6,007元至上訴人勞退專戶。   ⒊上訴人依民法第179條及第181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為下 列給付,有無理由:    ⑴薪資差額暨延長工時加班費86,205元。    ⑵110年12月之薪資13,458元。    ⑶國定假日出勤工資3,840元。    ⑷特休未休工資2,688元。    ⑸資遣費31,513元。    ⑹提繳勞工退休金6,007元至上訴人勞退專戶。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上訴人自109年7月1日起至111年1月22日止,是否受僱於被   上訴人擔任日班代班管理人員?   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而主張法律關係存在之 當事人,須就該法律關係發生所須具備之特別要件,負舉證 責任;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 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 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 ,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91年 度台上字第1613號裁判要旨參照)。本件上訴人主張兩造間 自109年7月1日起至111年1月22日止存有僱傭契約,為被上 訴人所否認,自應由上訴人就此負舉證責任。上訴人主張: 上訴人自109年7月經郭建松介紹而任職於被上訴人,時任主 委周重行任職至109年6月29日,後由李泰成接任,上訴人任 職係由周重行、李泰成知悉並同意,當時周重行、李泰成主 委身分未遭認定無效,上訴人係經有權代理之周重行、李泰 成僱用等情,固據提出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勞退 專戶明細資料、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承攬合約書及值勤 簽到表等件為證(見原審卷第43至65、87至101頁)。惟查 :   ⒈依被上訴人第1屆至第4屆管理委員及任期資料,被上訴人 第3屆(任期自109年1月1日起至109年12月31日止)主委 為周重行,周重行於109年6月29日請辭,自該日起由李泰 成接任;監察委員為李泰成,自109年6月29日起由王家愉 兼任;財務委員為林運公司(代表人姚發龍),自109年5 月31日起遭解任,自109年6月29日起由李泰成兼任,自10 9年10月8日起由上訴人兼任;管理委員謝長宏於109年8月 12日遭解任。第4屆(任期自110年1月1日起至110年12月3 1日止)主委為王家愉,王家愉於110年6月12日請辭,自1 10年6月16日起由郭建松接任;副主委為郭建松(由王家 愉指派);監察委員為上訴人;財務委員為李美葳(見原 審卷第173至175、251至290頁),此為兩造所不爭執。   ⒉證人周重行於原審審理時具結證稱:伊於109年6月29日主 動請辭被上訴人主委,係因某次開會,王家愉踢了姚先生 一腳,伊認為這樣不對,遂請辭主委;對上訴人後來擔任 被上訴人代班人員並不知情,伊任職期間,沒有印象上訴 人有擔任代班管理人員等語(見原審卷第375、376頁)。 證人李泰成於原審亦證稱:伊不知道是誰聘上訴人當代班 人員,都係沿用周重行聘用下來,上訴人如何被聘用代班 人員,伊也不知道等語(見原審卷第377頁)。顯見周重 行及李泰成擔任被上訴人主委期間,並未與上訴人合意成 立僱傭契約僱用上訴人。況周重行係於109年6月29日辭任 被上訴人主委,已如前述,顯不可能於109年7月間代理被 上訴人聘僱上訴人。證人王家愉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印象 中,周重行擔任主委任內,就有聘任上訴人擔任管理人員 云云(詳見本院卷第170至176頁),與上訴人之主張不符 ,無法據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認定。上訴人主張其自109年7 月起擔任被上訴人代班管理人員,係經由周重行、李泰成 聘僱,即屬無據。   ⒊被上訴人於109年10月8日召開第3屆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所為 決議、110年4月16日召開第4屆臨時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所 為決議、110年8月23日召開第4屆第2次臨時區分所有權人 會議所為決議均無效(見原審卷第217至223頁本院110 年 度訴字第2686號判決),此為兩造所不爭執。又依本院11 0年度訴字第2686號判決之認定,李泰成自109年5月25日 起已非系爭大樓之區分所有權人,依系爭大樓住戶規約, 其不具有管理委員選任資格,由其召集之系爭大樓109年1 0月8日第3屆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所為之選任王家愉、上訴 人、李美葳為被上訴人第4屆管理委員之決議,均為無效 。王家愉未經合法有效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選任其為被上 訴人第4屆管理委員,由其召集之系爭大樓110年4月16日 第4屆臨時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所為之選任王家愉、上訴人 、李美葳為被上訴人第4屆管理委員之決議亦屬無效。    又系爭大樓第4屆管理委員會於110年6月16日召開管理委 員會議,出席人員為上訴人、李美葳、郭建松、孫茂林, 因王家愉於110年6月12日請辭主委,該次會議決議由郭建 松擔任主委,然109年10月8日區分所有權人會議選任王家 愉、上訴人、李美葳為第4屆管理委員之決議無效,已如 上述,且該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並未決議選任郭建松為管 理委員或候補委員,郭建松實未經合法有效之區分所有權 人會議選任其為第4屆管理委員,郭建松自無權召集系爭 大樓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則由其召集而召開之110年8月23 日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所為之決議,亦屬無效,此有該案判 決在卷可憑(見原審卷第217至223頁)。   ⒋證人周重行於原審審理時亦具結證稱:伊於109年6月29日 主動請辭被上訴人主委後,係由李泰成接任主委,沒有經 過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投票,剛開始不知道李泰成於109年5 月移轉建物區分所有權,事後李泰成要接任主委,始知此 情等語(見原審卷第375至376頁)。核與證人李泰成於原 審證稱:周重行辭任主委後,強迫伊接主委,周重行於10 9年6月29日請辭主委,同日由伊接任,係周重行決定,沒 有經過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等情相符(見原審卷第377 頁)。足證李泰成於109年6月29日接任被上訴人主委,係 私相授受之結果,未經合法選任程序。依系爭大樓住戶規 約第12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2款、第4項第1款第1、2目 規定(見原審卷第187至188頁)及前案判決認定,李泰成 未經被上訴人管理委員互相推選之程序,其於109年6月29 日接任主委即屬不合法。又王家愉經選任為主委之決議無 效,業如前述。而郭建松於110年6月16日接任主委,係由 非管理委員之王家愉、上訴人、李美葳等人所推選,且郭 建松當時並非管理委員,依前揭住戶規約關於主委由管理 委員互推,主委解職或出缺時,由管理委員互推遞補等規 定,以及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9條關於主委應由管理委員 互推之規定,其接任主委,除未經合法之選任程序外,亦 與住戶規約及上開公寓大廈管理條例之規定不符,難認合 法。準此,被上訴人自109年6月29日主委周重行請辭後, 其後自行遴覓之主委、監察委員、財務委員均屬無效,不 因其等曾經區公所核備而為有效。是上訴人主張其經由李 泰成、王家愉等人聘用擔任代班管理人員,縱屬實,亦係 無權代理。   ⒌按公寓大廈應成立管理委員會或推選管理負責人。公寓大 廈成立管理委員會者,應由管理委員互推一人為主委,主 委對外代表管理委員會,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9條第1項 、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系爭大樓住戶規約第13條第1款亦 規定主委對外代表管理委員會,並依管理委員會決議執行 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6條規定事項(見原審卷第189頁) 。上訴人自109年7月1日起至111年1月22日止,若有受僱 於被上訴人擔任日班代班管理人員之事,依前揭規定,自 應經由被上訴人上開期間之主委代被上訴人與上訴人合意 成立僱傭契約。然依被上訴人第3、4屆管理委員及任期資 料,被上訴人第3、4屆之主委自109年6月29日起由李泰成 接任,自110年1月1日起由王家愉接任,110年6月16日起 由郭建松接任,任期至110年12月31日止,李泰成、王家 愉及郭建松於上開期間均非經合法有效選任之主委,業如 前述,則其等縱有與上訴人成立僱傭契約之情事(包括默 示同意上訴人提供勞務因而成立僱傭契約等),亦屬無權 代理。而無權代理人以代理人之名義所為之法律行為,非 經本人承認,對於本人不生效力,民法第170條第1項亦定 有明文。是無代理權人以代理人之名義所為之法律行為, 係效力未定之法律行為,固得經本人承認而對於本人發生 效力,惟本人如已為拒絕承認,該無權代理行為即確定的 對於本人不生效力(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963號判決意 旨參照)。被上訴人於本件既拒絕承認,該無權代理行為 即確定對被上訴人不生效力。又民法第169條關於表見代 理之規定,惟意定代理始有適用,若代表或法定代理則無 適用該規定餘地(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2012號裁判要旨 參照)。主委對外代表管理委員會,彼此之間為法定代理 。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既有授權郭建松擔任主委之外觀 ,上訴人並因此信賴郭建松為被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縱 然嗣後郭建松之主委身份經法院撤銷,依民法第107條規 定,被上訴人應負擔授權之責任云云,自非可採。   ⒍法律行為之無效,乃自始、當然、確定不生效力(最高法 院92年度台上字第2479號裁判要旨參照)。周重行、李泰 成並未聘僱上訴人擔任日班代班管理人員,已如前述。其 2人與郭建松縱曾聘僱上訴人,亦係無權代理,被上訴人 既拒絕承認,依法即對被上訴人自始、當然、確定不生效 力。上訴人主張:上訴人自109年7月經郭建松介紹而任職 被上訴人,係由周重行、李泰成知悉並同意,當時周重行 、李泰成主委身分未遭認定無效,上訴人係經有權代理之 周重行、李泰成僱用,縱使後續郭建松主委身分無效,亦 不影響前開僱傭關係之成立云云,並非可採。   ⒎上訴人主張:自110年7月17日起至110年12月30日止,被上 訴人為投保單位為其投保勞工保險,及自109年7月起至11 0年12月止為上訴人提繳勞工退休金,兩造間有僱傭關係 云云,固據提出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及勞退專戶 明細資料為證(見原審卷第55至59頁)。然勞工保險之投 保單位義務僅係繳納部分勞工保險費,使被保險人得於保 險事故發生時得受領保險給付,且勞工保險被保險人非以 受僱勞工為限,此由勞工保險條例第8條規定雇主亦得準 用勞工保險條例之規定,參加勞工保險自明。又全民健康 保險為強制性之社會保險,其目的亦在使保險對象(包括 被保險人及其眷屬)於保險有效期間發生疾病、傷害、生 育事故時,由保險人依法給與保險給付,符合資格者依法 有強制參加全民健康保險之義務。另勞退條例第7條第2項 規定,實際從事勞動之雇主及受委任工作者,均得自願提 繳及請領退休金,可見投保勞工保險、全民健康保險、提 繳退休金均不以勞基法規範之勞工為限,無從以勞健保之 投保,認定投保單位與保險對象間必有僱傭契約關係存在 。本件依據周重行、李泰成前揭證述,其等擔任被上訴人 主委期間,並未聘僱上訴人擔任日班管理人員,業如前述 。且依郭建松於原審審理時之證述,係因遭人舉報,被罰 款,其擔任主委時始幫上訴人投保勞健保,經勞動檢查後 ,始幫上訴人提繳勞工退休金,以符合勞工局之要求及法 規(見原審卷第313、314、316頁)。而郭建松並無權代 理被上訴人為上訴人投保勞健保及提繳勞工退休金,自不 得因被上訴人形式上有為上訴人投保勞保及為上訴人提繳 勞工退休金,即遽認兩造間有上訴人主張之僱傭關係存在 。況為員工提撥退休金或以被上訴人為雇主名義參加勞工 保險之事務,核屬公寓大廈管理服務公司或管理委員會財 務委員之職務,上訴人自109年10月8日接任管理委員會之 財務委員,自110年1月1日起接任管理委員會之監察委員 ,在其任內自行辦理,核屬可能,尚難以此逕認兩造間即 有僱傭關係存在。另行政機關之處分或其他行政行為,對 本院並無拘束力。是被上訴人為主管機關裁罰等事,不足 憑以認定兩造間有上訴人所主張之僱傭關係存在。   ⒏上訴人復主張:上訴人非保全業者派駐至公寓大廈之保全 人員,係由管理委員會自行聘用之管理人員,故無須相關 保全人員之服務證明云云。然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管理 負責人或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得委任或僱傭領有中央主管 機關核發之登記證或認可證之公寓大廈管理維護公司或管 理服務人員執行管理維護事務。又受僱於公寓大廈管理維 護公司之管理服務人員,應依下列規定執行業務:不得 將管理服務人員認可證提供他人使用或使用他人之認可證 執業,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42條、第44條第2款分別定有 明文。且公寓大廈管理服務人員需具有認可證,並依據同 條例第46條規定認可證之核發,需參與訓練等,然上訴人 究竟是否具有管理服務人員之認可證,或屬公寓大廈管理 之何維護公司,上訴人均未提出說明,自難為其有利之認 定。   ⒐從而,上訴人未能就其主張兩造間存在僱傭關係乙節,舉 證使本院形成確信,上訴人主張其自109年7月1日起至111 年1月22日止,受僱於被上訴人擔任日班代班管理人員, 即非可採。  ㈡上訴人依僱傭契約等,請求被上訴人為下列給付,有無理由   ?   兩造間自109年7月起至111年1月22日止既無僱傭契約存在, 即無勞基法、勞退條例等勞動法令之適用。從而,上訴人本 於僱傭契約,依民法第486條前段、勞基法第21條第1項、第 22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第1、2款、第30條第1項、第37條 第1項、第38條、第39條、勞退條例第6條第1項、第12條第1 項及第14條第1項等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薪資差額暨延 長工時加班費86,205元、110年12月之薪資13,458元、國定 假日出勤工資3,840元、特休未休工資2,688元及資遣費31,5 13元,合計137,704元,並提繳勞工退休金6,007元至上訴人 勞退專戶,均非有據,不應准許。  ㈢上訴人依民法第179條、第181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為下列   給付,有無理由?   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不當得   利之受領人,除返還其所受之利益外,如本於該利益更有所   取得者,並應返還。但依其利益之性質或其他情形不能返還   者,應償還其價額,民法第179條、第181條分別定有明文。   所謂「依其利益之性質不能返還者」,係指原物之用益或為 受領人服勞務,均屬之(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970號、 90年度台上字第974號裁判要旨參照)。又依不當得利之法 則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係以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 人受有損害為其要件,故其得請求返還之範圍,應以對方所 受之利益為度,非以請求人所受損害若干為準(最高法院61 年度台上字第1695號裁判要旨參照)。上訴人主張:縱認兩 造間無僱傭關係,上訴人給付原因行為不成立,被上訴人屬 無法律上原因受領上訴人提供之勞務,而受有上訴人管理系 爭大樓各項事務之利益,並因此導致上訴人於上開期間受有 每月未能依勞基法之規範給付薪資差額及延長工時加班費、 資遣費、特休未休工資、國定假日出勤工資及提繳勞工退休 金之損害,被上訴人並因此受有上開利益,應依民法第179 條、第181條規定給付上訴人不當得利137,704元,及提繳勞 工退休金6,007元等語。被上訴人就此則抗辯:上訴人前既 已同意以每日1,200元計算勞務報酬,且有給付勞務之事實 ,當以每日1,200元計算上訴人相當於不當得利之損害等語 。經查:   ⒈關於110年12月之薪資13,458元部分:    ⑴證人周雪莉自109年4月間起至111年6月30日止,在系爭 大樓擔任日班執勤人員,一個月休6天,上訴人為周雪 莉休假時之代班人員,原證6為周雪莉與上訴人協調代 班之對話紀錄,原證12之值勤簽到表,是值勤的時候簽 的等情,此經周雪莉於原審審理時證述在卷(見原審卷 第366至373頁),並有上訴人與周雪莉協商代班之LINE 對話紀錄在卷可憑(見原審卷第65頁)。而原證12之值 勤簽到表上復留有周雪莉及上訴人簽到印文,足見原證 12之值勤簽到表為真實。依原證12值勤簽到表,上訴人 自110年5月1日起至110年12月31日止,共代班48天,其 中,110年12月代班6天,此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見不 爭執事項第6點及原審卷第448頁),堪認上訴人於110 年12月間確有為被上訴人擔任日班代班人員提供勞務6 天之事實。    ⑵兩造間自109年7月1日起至111年1月22日止,雖不存在僱 傭契約,惟上訴人於110年12月間既有擔任被上訴人代 班人員提供勞務6天之事實,被上訴人復不爭執就上訴 人於110年12月代班之6天尚未給付報酬予上訴人。則被 上訴人自獲有由上訴人提供該6天勞務之利益,上訴人 為被上訴人提供勞務未獲得任何報酬,因此受有損害, 自屬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之情形, 依前開規定,自應返還其利益。被上訴人受有上訴人提 供勞務之利益,此利益依其性質無法返還,依前揭說明 ,應償還其價額。上訴人雖主張:110年每小時基本工 資為160元,每日工作12小時工資為2,243元(160元×8 小時+160元× 1.34×2小時+160元×1.67× 2小時=2,243元 );上訴人110年12月代班6日,被上訴人應依民法第17 9條及第181條之規定,給付上訴人110年12月薪資13,45 8元之不當得利等語。查上訴人主張110年12月代班一日 12小時之利益為2,243元,係按110年每小時基本工資16 0元,依勞基法第24條第1項第1、2款之規定計算而得。 然兩造間無僱傭契約存在,並無勞基法規定之適用。且 依上訴人之主張,上訴人擔任代班人員係以日薪計算。 是上訴人以110年之基本時薪依勞基法第24條第1項第1 、2款之規定計算被上訴人所受利益,自非有據。本院 參酌上訴人主張其自109年7月起於系爭大樓擔任日班代 班人員,約定之日薪為1,200元。被上訴人亦自承:上 訴人110年12月僅簽到6天(參原證12之110年12月簽到 表),僅應給付上訴人110年12月上訴人尚未受領之報 酬共7,200元等語(見原審卷第448頁)。證人姚發龍於 本院審理時亦證稱:109 年9月9日管理委員會會議記錄 明確紀錄代班薪資是一天1,200元,超過或臨時請假部 分,由請假人自付差額,且規定健保、勞退都是管理員 自行投保公會,當時上訴人也有列席等語(見本院卷第 224頁)。足證被上訴人之代班管理人員自上訴人在109 年7月擔任起,即為日薪1,200元。是上訴人提供代班勞 務致被上訴人所受利益之價額應以此金額為合理。準此 ,上訴人於110年12月代班6日提供勞務,被上訴人受有 之不當得利之價額為7,200元。上訴人逾此部分不當得 利之請求,不應准許。   ⒉關於薪資差額暨延長工時加班費86,205元部分:    上訴人主張:上訴人109年代班13日、110年代班70日,被 上訴人未給付超過8小時之延長工時工資,以日薪1,200元 換算時薪亦低於每小時基本工資,按109、110年每小時基 本工資依序為158元、160元,並依勞基法第24條第1項第1 、款規定計算延長工時工資,109年每日工作12小時之工 資應為2,215元,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09年代班13日之 工資為28,795元;110年每日工作12小時工資應為2,243元 ,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10年代班70日之工資為157,010 元,被上訴人應給付此部分工資共計185,805元,被上訴 人實際僅依日薪1,200元給付上訴人工資99,600元,被上 訴人應給付上訴人薪資差額86,205元之不當得利等語。然 查,兩造間並無僱傭契約存在,即無勞基法規定之適用。 且依上訴人之主張,上訴人擔任代班人員係以日薪計算。 是上訴人以109年、110年之基本時薪,再依勞基法第24條 第1項第1、2款之規定計算被上訴人所受利益,自非有據 。上訴人主張其自109年7月起於被上訴人社區擔任日班代 班人員,約定之日薪為1,200元,是上訴人提供代班勞務 致被上訴人所受利益之價額應以此金額為合理,業 如前 述。而就上訴人109年代班13日、110年代班70日之報酬, 被上訴人已按日薪1,200元給付上訴人工資99,600元,為 上訴人所不爭執。被上訴人就此自無受有利益,致上訴人 受有損害之可言。是上訴人依民法第179條及第181條不當 得利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此部分之薪資差額暨延長 工時加班費86,205元,難認有據。   ⒊關於國定假日出勤工資3,840元、特休未休工資2,688元、 資遣費31,513元及提繳勞工退休金6,007元至上訴人勞退 專戶部分:    兩造間並無僱傭契約存在,即無適用勞基法及勞退條例等 勞動法令之餘地,自難認被上訴人就上訴人於國定假日提 供勞務部分應依勞基法第39條規定加倍發給工資,亦難認 被上訴人需依勞基法第38條第4項等規定發給上訴人特休 未休之工資,更難認被上訴人應依勞退條例第12條第1項 等規定給付上訴人資遣費,或需依勞退條例第6條第1項、 第14條第1項等規定為上訴人提繳勞工退休金。被上訴人 既無上開給付義務,其未為給付,難認受有何利益,致上 訴人受有損害之可言,自不成立不當得利。是上訴人依民 法第179條及第181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 上訴人國定假日出勤工資3,840元、特休未休工資2,688元 、資遣費31,513元及提繳勞工退休金6,007元至上訴人勞 退專戶部分,均非有據,不應准許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486條前段、前揭勞基法、勞退 條例及不當得利等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7,200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3月8日(起訴狀繕本於112 年3月7日送達被上訴人,見原審卷第121頁送達證書)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部分,洵屬有據, 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從而原 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 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 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至於上訴人之請求不 應准許部分,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經核並無不合,上 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 應駁回此部分之上訴。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9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勞動法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渙文                 法 官 陳航代                 法 官 王詩銘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書記官 陳建分

2025-03-25

TCDV-113-勞簡上-7-20250325-1

勞執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准予強制執行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勞執字第2號 聲 請 人 林奕安 相 對 人 黑浮國際餐飲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沈耿豪 上列當事人間因勞資爭議事件,聲請人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民國113年11月13日臺中市政府勞工局勞資爭議調解紀錄調 解(案號:3317H996)調解結果,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新臺 幣23,162元,准予強制執行。 二、其餘聲請駁回。 三、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750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關於積欠薪資、制服押金 及延遲發薪補償費之勞資爭議,於民國(下同)113年11月1 3日經臺中市政府勞工局為勞資爭議調解成立,相對人應給 付聲請9月份薪資差額新臺幣(下同)21,162元、制服押金1 ,000元、延遲發薪補償費1,000元及資遣費12,763元,共計3 5,925元,惟相對人迄今仍未履行,爰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 9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等語。 二、勞資爭議經調解成立或仲裁者,依其內容當事人一方負私法 上給付之義務,而不履行其義務時,他方當事人得向該管法 院聲請裁定強制執行並暫免繳裁判費;於聲請強制執行時, 並暫免繳執行費;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駁回其強 制執行裁定之聲請:三.依其他法律不得為強制執行。勞資 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項、第60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兩造前因勞資爭議,經臺中市政府勞工局於113年11 月13日調解成立,相對人同意給付聲請人9月份薪資差額21, 162元、制服押金1,000元及延遲發薪補償費1,000元,合計2 3,162元,相對人未依上開調解內容履行其義務等情,業據 聲請人提出臺中市政府勞工局勞資爭議調解紀錄(案號:33 17H996)影本1份附卷可稽,足認相對人對聲請人負有前開 調解成立內容所載之金錢給付義務,且相對人未履行調解結 果所載之給付義務。茲聲請人以相對人未依該調解內容履行 給付義務,據以聲請裁定強制執行,核與前揭規定並無不合 ,應予准許。至於聲請人請求逾23,162元之部分,因非屬兩 造間調解成立之範疇,自無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 項 規定裁定准予強制執行之情,依同法第60條第1項第3款,自 應予駁回。 四、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非訟事件法第13條第1款、第21 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9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陳航代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書記官 江沛涵

2025-03-17

TCDV-114-勞執-2-20250317-1

勞簡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給付扣押款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勞簡字第142號 原 告 同泰資產管理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簡昭政 訴訟代理人 季佩芃律師 被 告 嘉星幌裝潢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淑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扣押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24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12,000元,及自民國113年9月28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212,0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為訴外人王純仁之債權人,王純仁積欠原告 新臺幣(下同)1,053,190元及利息、違約金等債務未清償 。原告前於民國109年7月間,持本院102年度司執字第2419 號債權憑證(下稱系爭債權憑證),聲請強制執行王純仁對 被告之薪資債權(本院109年度司執字第72672號,下稱系爭 執行事件),前於109年7月1日核發扣押命令;因被告聲明 異議,另經原告對被告提起確認薪資債權存在之訴,經鈞院 以112年度勞簡字第50號判決(下稱系爭前案判決)判處王 純仁對被告,依據系爭執行事件扣押命令,於109年9月起至 111年3月止(下稱系爭期間)每月薪資債權於212,000元範 圍內存在。其後,再經系爭執行事件於113年5月22日核發移 轉命令,即被告應將王純仁於系爭期間之每月得支領之勞務 報酬,於212,000之範圍內移轉予原告。然被告收受前開命 令後,並未依前開命令移轉王純仁之薪資債權予原告。為此 ,依移轉命令、債權讓與、及薪資債權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王純仁已離職多年,被告無從扣薪等語。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債權憑證、繼續執行紀錄表、系 爭前案判決暨確定證明書、系爭執行事件113年5月22日之移 轉命令為證,並經本院調閱系爭執行事件及系爭前案判決卷 宗核閱無訛,應堪認為真實。  ㈡王純仁於系爭期間任職被告,且依據系爭執行事件扣押命令 ,王仁純於系爭期間對被告之薪資債權於212,000元範圍內 存在。  1.學說上所謂之爭點效,係指法院於確定判決理由中,就訴訟 標的以外當事人所主張之重要爭點,本於當事人辯論之結果 已為判斷時,除有顯然違背法令,或當事人已提出新訴訟資 料足以推翻原判斷之情形外,於同一當事人就與該重要爭點 有關所提起之他訴訟,不得再為相反之主張,法院亦不得作 相反之判斷,以符民事訴訟法上之誠信原則而言。是爭點效 之適用,必須前後兩訴訟當事人同一,且就重要爭點之判斷 非顯然違背法令,及當事人未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 斷等情形始足當之。  2.經查,被告於系爭執行事件以王仁純已離職為由聲明異議後 ,原告另對被告所提確認王純仁於系爭期間對被告薪資債權 存在事件,業經本院以系爭前案判決判處確認依據系爭執行 事件之扣押命令,王純仁於系爭期間對被告之每月薪資債權 於212,000元範圍內存在等情,有系爭前案判決附卷可參( 本院卷第33至43頁),是依上述說明,應認於本件有爭點效 之適用。此外,經本院詢問是否有其他主張或舉證,被告乃 稱:「無」等語,有本院筆錄在卷可查(本院卷第190頁) ,即難謂被告有提出新訴訟資料以推翻原判斷。從而,被告 自不得另於本件再為相反之主張,本院亦不得作相反之判斷 。  3.準此,原告主張王純仁於系爭期間對被告薪資債權存在,要 屬可採。被告抗辯:王仁純已離職、無薪資可扣並非可取。  ㈢按執行法院核發移轉命令後,債務人對於第三人之金錢債權 已移轉於債權人,債務人即喪失其債權,其性質與民法之債 權讓與並無不同(最高法院63年台上字第1966號、101年度 台抗字第136號裁判要旨參照)。本件王純仁對被告於系爭 期間之薪資債權存在,既經系爭執行事件扣押並移轉212,00 0元予原告,則原告已因債權讓與而取得該薪資債權。是原 告依債權讓與即薪資債權之法律關係,請求判決被告應給付 原告212,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9月28日 (起訴狀繕本於113年9月27日送達被告,見本院卷第77頁送 達證書)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移轉命令、債權讓與、及薪資債權之法律 關係,請求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陳航代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書記官  江沛涵

2025-03-14

TCDV-113-勞簡-142-20250314-1

勞小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給付資遣費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勞小字第137號 原 告 林仕卿 被 告 進升工程行 法定代理人 郭叔婷 訴訟代理人 胡達仁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26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2,888元。 被告應開立並交付非自願離職證明書予原告。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99%,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32,888元為原告預供擔 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111年4月20日起任職被告擔任清潔人 員,每月薪資新台幣(下同)27,470元,其後因被吿自113 年3月31日至同年8月31日期間,每月剋扣原告工資5,000元 ,共苛扣原告工資3萬元,原告因此於113年9月10日提出離 職申請表,以薪資給付異常為由,向被告為終止兩造勞動契 約之意思表示。為此,爰依勞工退休金條例(下稱勞退條例 )第12條第1 項、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19條、就業 保險法(下稱就保法)第11條第3 項,請求被告給付原告資 遣費33,000元及開立並交付非自願離職證明予原告,並聲明 :1.被告應給付原告33,000元,2.被告應開立非自願離職證 明予原告。 二、被告則以:被告因收受本院111年度司執字第148053號給付 票款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之扣押暨移轉命令而依法對 原告扣薪,並無原告主張之薪資給付短少情形;此外,原告 於113年9月4日後固以身體不適為由請假3日,然於同年9月6 日後則持續未出勤,已連續曠職達3日以上;其後,原告迄 至同年9月9日方填寫離職申請表載明於同年月10日離職;則 原告實乃自願離職,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資遣費及開立非自 願離職證明,與法未合。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關於原告依據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6款規定終止勞動契約是 否合法部分  ⒈原告主張:依據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6款終止兩造勞動契約 等語,為被告所否認,抗辯:原告乃自願離職等語。是本件 首應審究者為:原告依據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6款規定終止 契約是否合法?  ⒉按「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勞工得不經預告終止契約:六、雇 主違反勞動契約或勞工法令,致有損害勞工權益之虞者。」 、「工資應全額直接給付勞工。」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6款 、第22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非對話而為意思表示 者,其意思表示,以通知達到相對人時,發生效力。民法第 95條第1項前段另有明文。  ⒊經查,原告於113年9月9日以「其他規劃及薪資有問題」為由 提交離職申請表並載明離職日為同年9月10日等情,有前開 離職申請表附卷可參(本院卷第75頁),此外,被告自113 年3月31日至同年8月31日起每月誤扣原告薪資5,000元之事 實,為被告所自陳在卷(本院卷第73頁),則原告主張:被 告於113年3月31日至同年8月31日並未全額給付原告薪資, 即非無憑;準此,原告以被告違反勞工法令為由依據勞基法 第14條第1項第6款之規定終止勞動契約,應屬合法  ⒋被告固抗辯:被告對本院執行處變更系爭執行事件扣押範圍 並不知情,並非故意扣薪,兩造前於113年9月27日就誤扣薪 資已會算並給付完畢等語。然查,兩造就113年3月31日至同 年8月31日應領薪資、特休未休工資前於113年9月27日會算 並經被吿匯款給付原告30,000元之事實固有薪資簽收明細表 在卷可參(本院卷第77頁)。然原告前因清償債務等事件經 債權人向本院聲請對原告強制執行,另經本院於113年3月11 日以中院平民執111司執九字第148053號函核發移轉命令, 通知被告將原告對被告每月可處分薪資債權,扣除原告已向 債權人給付金額後,移轉予債權人,另於同年113年5月29日 又發函通知原告變更扣押範圍即逾37,132元始得扣押,且已 於113年6月3日寄存送達於被告設址之台中市○○居○○路○里○ 巷00○0號地址等情,有前開函文及送達證書附卷可參,並經 本院調閱系爭執行事件卷宗核閱無訛。佐以,被告住址並未 變更之情,亦經被告陳明在卷(本院卷第66頁)。準此,依 據民法第95條第1項規定,系爭執行事件扣押範圍變更之通 知既已於6月達到被告,自應發生效力,是被告抗辯:不知 悉扣押範圍已有變更,仍難認可採。準此,被告於113年6月 後對原告所為每月5,000元扣薪,即非適法。  ⒌被告另抗辯:原告於同年9月6日後則持續未出勤,已連續曠 職達3日以上等語,然被吿於本院亦自陳:並無對原告為終 止契約之意思表示等語,既然被吿未曾為終止勞動契約之意 思表示,即無從據為兩造勞動契約終止之原因。  ⒍至被告又抗辯:兩造於113年9月27日就誤扣薪資部分業已會 算並經被告給付完畢等語。然按勞工終止勞動契約之終止權 屬形成權,於勞工行使其權利時即發生形成之效力,不必得 雇主之同意(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4號判決要旨參照 )。本件原告已於113年9月9日終止兩造勞動契約,揆諸上 開說明,其效力自不因其後兩造於113年9月27日會算而影響 ,是被吿抗辯:兩造前已於113年9月27日匯算等情,仍與兩 造勞動契約終止之原因無涉,附此敘明。  ㈡關於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資遣費部分  ⒈按勞工適用本條例之退休金制度者,適用本條例後之工作年 資,於勞動契約依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13條但書、第14條 及第20條或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23條、第24條規定終止時 ,其資遣費由雇主按其工作年資,每滿一年發給二分之一個 月之平均工資,未滿一年者,以比例計給;最高以發給六個 月平均工資為限,不適用勞動基準法第17條之規定。勞退條 例第12條第1項定有明文。  ⒉經查,本件原告於113年9月9日以薪資有問題為由向被告通知 於同年月10日終止勞動契約,合於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6款 規定,業如前述,被告自應依前揭規定給付原告資遣費。從 而,原告依前揭規定,請求被告按原告自111年4月20日至11 3年9月10日止之工作年資及平均工資27,470元,給付原告32 ,888元之資遣費(見本院卷第78頁資遣費試算表),核屬有 據,應予准許,逾此部分,則非可採。  ㈢原告請求被告交付非自願離職證明書部分  ⒈按勞動契約終止時,勞工如請求發給服務證明書,雇主或其 代理人不得拒絕。本法所稱非自願離職,指被保險人因投保 單位關廠、遷廠、休業、解散、破產宣告離職;或因勞基法 第11條、第13條但書、第14條及第20條規定各款情事之一離 職,勞基法第19條及就保法第11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依 此,勞工因有就保法第11條第3項所規定之非自願離職事由 時,應可請求雇主發給註記離職原因為非自願離職之服務證 明書。  ⒉經查,本件原告與被告間之勞動契約,係經原告依勞基法第1 4條第1項第6款規定於113年9月10日合法終止,核屬於就保 法第11條第3項所定「非自願離職」之情形。是原告依前揭 規定請求被告開立並交付非自願離職證明書,即屬有據。 四、綜上,原告依前揭勞基法、勞退條例及就保法等規定,請求 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32,888元,及開立並交付非自願離職證 明書予原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 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出之各 項證據資料,經審酌後,均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 論述,附此敘明。 六、本判決第1項係就勞工之給付請求,為雇主敗訴之判決,依 勞動事件法第44條第1項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 同條第2項規定,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被告供擔保後 ,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陳航代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書記官 江沛涵

2025-03-14

TCDV-113-勞小-137-20250314-1

勞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給付薪資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勞補字第109號 原 告 辛○○ 壬○○ 癸○○ 子○○ 丙○○ 上五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洪明立律師(法扶律師) 原 告 己○○ 戊○○ 庚○○ 丁○○ 甲○○ 上五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張智翔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四方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一、按勞動事件,除有民事訴訟法第406條第1項第2款、第4款、 第5款所定情形之一,或因性別工作平等法第12條所生爭議 者外,於起訴前,應經法院行勞動調解程序;前項事件當事 人逕向法院起訴者,視為調解之聲請,勞動事件法第16條定 有明文。另有關勞動事件之處理,依本法之規定;本法未規 定者,適用民事訴訟法及強制執行法之規定。聲請勞動調解 ,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0所定額數繳納聲請費。勞動事 件法第15條、勞動事件審理細則第1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是因財產權事件聲請調解,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0第 1項前段之規定繳納聲請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調解 之聲請不合法者,勞動法庭之法官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 形可以補正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勞動事件法第22條第1 項亦定有明文。 二、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薪資等事件,原告等人起訴未據繳納 裁判費。查原告辛○○並未與被告調解過,則本件並無勞動事 件法第16條第1項所列情形,視為聲請調解,並應依勞動調 解程序之規定計算並補繳聲請費。又原告子○○、原告丁○○、 原告甲○○分別聲請訴訟救助,經本院114年度救字第27號、1 14年度救字第28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在案,故僅就其餘原告 之請求計算訴訟標的金額,原告等人訴訟標的分列如附表所 示,合計本件除訴訟救助外之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 )1,066,451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0第1項規定,應徵 聲請費2,000元。茲依勞動事件法第22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 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 三、爰檢送原告起訴狀繕本送被告,請被告於收受後7日內提出 答辯狀送本院,並逕將繕本送達原告,特此裁定。 四、本件經核對112年11月7日臺中市政府勞工局勞資爭議調解紀 錄名冊,原告辛○○並未與被告調解過,乃本件即屬強制調解 案件(已另以公務電話徵詢兩造對於調解委員之意見),本 件將待原告補納聲請費以補正起訴之合法要件後,即進行調 解程序。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陳航代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書記官 江沛涵 附表: 編號 原告 112年9月工資 112年10月工資 特休未休工資 資遣費 提撥勞工退休金 請求總金額 1 辛○○ 4,695元 46,695元 16,570元 36,788元 9,624元 114,372元 2 壬○○ 28,907元 36,871元 無 44,156元 無 109,934元 3 癸○○ 7,235元 43,126元 無 21,218元 無 71,579元 4 丙○○ 18,172元 29,715元 無 189,957元 無 237,844元 5 己○○ 26,058元 47,212元 21,440元 54,436元 10,717元 159,863元 6 戊○○ 48,552元 49,968元 24,720元 53,180元 10,168元 186,588元 7 庚○○ 16,372元 44,198元 40,800元 73,909元 10,992元 186,271元

2025-03-12

TCDV-114-勞補-109-20250312-1

勞簡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給付工資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勞簡字第61號 原 告 歐聖宏 訴訟代理人 歐志明 訴訟代理人 羅淑菁律師 被 告 金山名門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朱慶修 訴訟代理人 陳茂志 當事人間給付工資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7日所為之判決, 其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正本主文中關於「12,581元」記載,應更正為「86,168元 」。另關於「6%」應更正為「40%」。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 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 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判決正本之主文與理由未符,而有如前開主文 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陳航代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書記官 江沛涵

2025-03-12

TCDV-113-勞簡-61-20250312-2

勞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給付資遣費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勞補字第84號 原 告 黃鴻智 陳文勇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郭靜儒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合邦國際儲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淑娟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之規定繳納裁 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 件,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 定期間先命補正。有關勞動事件之處理,依本法之規定;本 法未規定者,適用民事訴訟法及強制執行法之規定。民事訴 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勞動事件法第15條亦分別定有明 文。 二、原告等與被告合邦國際儲運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給付資遣費 等事件,原告等人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原告訴訟標的分 列如下: ㈠原告黃鴻智部分:請求資遣費新臺幣(下同)43,503元、失 業給付差額22,800元、育嬰留停津貼及薪資補助差額損害27 ,360元與提繳7,060元至勞工保險局設立之勞工退休金個人 專戶(下稱系爭個人專戶),合計請求100,723元。 ㈡原告陳文勇部分:請求資遣費26,343元、失業給付差額4,560 元與提繳6,066元至原告陳文勇之系爭個人專戶,合計請求3 6,969元。 是本件訴訟標的金額合計為137,692元,應繳第一審裁判費2 ,020元。惟因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退休金或資遣費涉 訟,勞工或工會起訴或上訴,暫免徵收裁判費三分之二,勞 動事件法第12條第1項定有明文。依上開規定,本件僅資遣 費及勞工退休金部分屬之,此部分訴訟標的金額為82,972元 ,原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500元,應暫免徵收裁判費3分之2 即1,000元(計算式:1,500元×2/3=1,000元)。是本件應徵 第一審裁判費為1,020元(計算式:2,020元-1,000元=1,020 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 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三、爰檢送原告起訴狀繕本送被告,請被告於收受後7日內提出 答辯狀送本院,並逕將繕本送達原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陳航代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書記官 江沛涵

2025-03-12

TCDV-114-勞補-84-20250312-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訴訟救助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救字第28號 聲 請 人 蕭名宏 相 對 人 四方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何義純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間請求給付薪資等事件,聲請訴訟救助,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予訴訟救助。   理  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 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 10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經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分會准 予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其於訴訟或非訟程序中,向法院聲 請訴訟救助時,除顯無理由者外,應准予訴訟救助,不受民 事訴訟法第108條規定之限制,法律扶助法第63條亦有明文 。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因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前向財團法 人法律扶助基金會申請法律扶助獲准,爰依法律扶助法第63 條、民事訴訟法第107條規定,聲請訴訟救助等語。 三、經查:  ㈠聲請人對相對人提起訴訟,其訴之聲明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 幣(下同)90,372元,應繳裁第一審裁判費1,500元,尚未 繳納。  ㈡聲請人之資力符合扶助標準,經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臺 中分會審查後,准予法律扶助之事實,業據聲請人提出財團 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台中分會准予扶助證明書(全部扶助) 、法律扶助基金會專用委任狀為證,堪認聲請人確經財團法 人法律扶助基金會臺中分會以其無資力而准予法律扶助。另 依聲請人起訴意旨,本件尚待調查釐清後,始能知悉其起訴 有無理由,難謂顯無理由,則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於法並 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勞動事件法第14條第1項及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前段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陳航代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書記官 江沛涵

2025-03-12

TCDV-114-救-28-202503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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