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陳蔡秀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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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其他請求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七庭 113年度訴字第658號 原 告 陳蔡秀錦 陳明揚 被 告 立法院 代 表 人 韓國瑜(院長) 上列當事人間其他請求事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行政訴訟法第2條規定:「公法上之爭議,除法律別有規定 外,得依本法提起行政訴訟。」第107條第1項第1款規定: 「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 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先定期間命補正:一 、訴訟事件不屬行政訴訟審判權,不能依法移送。」可知, 行政訴訟法第2條所稱「公法上之爭議」係指得受行政法院 審判者,首須於公法方面有法律上之爭議,若非法律上爭議 ,即非得依行政訴訟法規定提起行政訴訟之事項,自非屬行 政訴訟審判權限之事項,因此無從命補正,亦無其他受理訴 訟權限之法院,不生應裁定移送情事。從而,受理之行政法 院即應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款規定為駁回之裁定 (最高行政法院113年度抗字第73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又當事人主張因行政機關之違法行政行為受有損害,循序向 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並依行政訴訟法第7條規定於同一 程序中,合併依國家賠償法規定請求損害賠償者,因行政法 院就國家賠償部分,自當事人依法「附帶」提起國家賠償時 起取得審判權,而案件經行政法院審理後,如認行政訴訟部 分因有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各款情形而不合法者,此 時行政訴訟既經裁定駁回,其依國家賠償法附帶提起國家賠 償之訴部分,屬附帶請求之性質,非可單獨提起,自因而失 所附麗,應一併裁定駁回(最高行政法院109年度裁字第140 1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原告起訴意旨略以:被告立法院未依法成立訴願審查委員會 ,就原告所提起訴願進行審查,顯係逃避職責,侵犯憲法第 16條規定人民有訴願的權利,應對原告負起損害賠償之責任 。原告陳蔡秀錦提告監察院瀆職並包庇法務部、臺灣臺南地 方檢察署及臺南第二分局多項違法情事,要求監察院移送懲 戒法院,但監察院卻不移送,顯涉及瀆職;原告要求立法院 監督監察院,立法院卻放任監察院違法行政,包庇違法情事 。立法院立法程序委員會及立法院多名職員違法瀆職,竟未 設置政風室,忽視人民申訴請願之權益,顯已違法。立法院 涉及瀆職侵權,並違反行政程序,應對原告負起賠償責任, 請求賠償新臺幣(下同)18億1千萬元等語。  四、經查,原告起訴意旨核屬不服被告立法院未設置訴願委員會 、政風室,並就被告立法院未行使職權提出異議,然被告立 法院組織之設立及職權之行使或不行使,非法律上之爭議, 即非得依行政訴訟法規定提起行政訴訟之事項,自非屬行政 訴訟審判權限之事項,因此無從命補正,亦屬無其他受理訴 訟權限之法院,參照前開規定及說明,其起訴為不合法應裁 定駁回,則其聲明合併請求損害賠償部分,亦失所附麗,應 併予駁回。至原告於民國114年1月24日(本院收文日)雖提 出「訴願書」,然觀「訴願書」訴願聲明係記載:「1.本人 寫信到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起訴從113年6月2日到目前已 經共7個半月了超過6個月!但是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審D股+愛 股卻故意拖延並不起訴!2.被告立法院韓國瑜已經超過高等 行政法院2次要求要回覆答辯狀答辯的時限!而臺北高等行 政法院應立刻起訴,而不是配合罪犯被告立法院無限期延期 起訴!……」等情,乃對本件訴訟程序進行提出陳述,且本院 法官非行政機關,自無訴願法之適用,併予敘明。 五、結論:本件起訴不合法,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審判長法 官 侯志融 法 官 張瑜鳳 法 官 傅伊君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 提出抗告狀並敘明理由(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抗告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 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 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3項、第4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 需 要 件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 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 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 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抗告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抗告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抗告人應於提起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書記官 方信琇

2025-02-14

TPBA-113-訴-658-20250214-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損害賠償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七庭 113年度訴字第483號 原 告 陳蔡秀錦 上列原告與被告法務部等間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至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行政訴訟法第2條規定:「公法上之爭議,除法律別有規定 外,得依本法提起行政訴訟。」而「國家損害賠償,除依本 法規定外,適用民法規定。」「損害賠償之訴,除依本法規 定外,適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則為國家賠償法第5條及 第12條所明定。因此國家賠償事件固具公法爭議之屬性,然 若無適用行政訴訟法第7條所定合併起訴之情形(最高行政 法院98年6月份第1次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仍 屬行政訴訟法第2條所稱不得依行政訴訟法提起行政訴訟之 公法上爭議事件,應向適用民事訴訟法之管轄民事爭議事件 的普通法院提起,非屬行政爭訟範圍;倘向行政法院起訴, 行政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將訴訟移送至有審判權之管轄民事 法院(最高行政法院112年度抗字第241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原告主張意旨略以:被告法務部包庇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 下稱臺南地檢署)檢察官違法簽結臺南第二分局莊國廷等相 關警察及督察人員等涉嫌湮滅證據等16罪;被告法務部包庇 臺南地檢署檢察官違法簽結對原告於偵查筆錄過程所犯多項 刑法犯罪。又被告法務部違反監察院命令未予調查,而違法 要求臺灣高等檢察署(下稱高檢署)調查,高檢署亦違法要 求臺南地檢署調查,及被告法務部未轉呈懲戒法院事宜及違 法侵害事件。被告法務部逃避責任,自己是監督單位卻違法 行政,要求高檢署調查而不自己調查,抗命監察院的命令, 推卸責任給高檢署,包庇地檢署犯行;高檢署違法要求臺南 地檢署調查;臺南地檢署沒有迴避,自己調查自己。被告法 務部侵害原告訴願等權益,依行政訴訟法第7條規定合併請 求被告法務部賠償新臺幣(下同)8億8千萬元,及召開記者 會向原告道歉等語。依原告主張本件訴訟之原因事實及法律 關係以觀,核屬國家賠償之民事事件,因當事人無另有行政 訴訟合法繫屬於行政法院,依前開說明,行政法院就國家賠 償之請求無從「附帶」提起而取得審判權限,是原告向本院 提起本件訴訟,自有違誤,應依前開規定,依職權裁定移送 至有受理訴訟權限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審判長法 官 侯志融 法 官 張瑜鳳 法 官 傅伊君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 提出抗告狀並敘明理由(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抗告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 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 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3項、第4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 需 要 件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 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 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 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抗告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抗告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抗告人應於提起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書記官 方信琇

2025-02-14

TPBA-113-訴-483-20250214-2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司法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七庭 113年度訴字第912號 原 告 陳蔡秀錦 上列原告與被告最高行政法院等間司法事件,原告不服司法院中 華民國113年5月29日113年訴字第9、51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 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規定:「原告之訴,有下列 各款情形之一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 補正者,審判長應先定期間命補正:……十、起訴不合程式或 不備其他要件。」查司法院及檢察機關所屬法官、檢察官踐 行民、刑事訴訟法等法律之程序,為廣義司法權之行使,其 處置應合乎民、刑事訴訟法等法律規定,非屬行政行為,自 不生視同行政處分之問題。申言之,有關民事、刑事訴訟中 司法權行使是否適當、合法之爭議,悉依民、刑事訴訟法等 法律之規定,當事人固得聲請、聲明、起訴,對檢察官或法 院之處分、裁判不服,亦得再議、抗告或上訴,均非行政法 院審判之範圍;而法官、檢察官均非行政機關,其本於職權 之行為係屬行使司法權之行為,既非立於行政機關之地位所 為之行政行為,自非行政處分,尚不得對之提起訴願及行政 訴訟以為救濟,其不得提起而提起,即非合法,且無法命補 正,自應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裁定駁回(最高 行政法院89年度裁字第717號、92年度裁字第784號裁定意旨 參照)。   二、又按當事人主張因行政機關之違法行政行為受有損害,循序 向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並依行政訴訟法第7條規定於同 一程序中,合併依國家賠償法規定請求損害賠償者,因行政 法院就國家賠償部分,自當事人依法「附帶」提起國家賠償 時起取得審判權,而案件經行政法院審理後,如認行政訴訟 部分因有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各款情形而不合法者,此 時行政訴訟既經裁定駁回,其依國家賠償法附帶提起國家賠 償之訴部分,屬附帶請求之性質,非可單獨提起,自因而失 所附麗,應一併裁定駁回(最高行政法院109年度裁字第140 1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原告起訴意旨略以:原告對司法院民國113年5月29日113年 訴字第9、51號訴願決定(下稱訴願決定)有異議。法院裁 定就是直接對外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就是行政處 分。最高行政法院112年度聲再字第792號裁定、112年度抗 字第311號裁定及本院112年度訴字第479號裁定已對原告發 生法律效果,侵害原告之權益,訴願機關違法行政,顯係包 庇犯行,違反憲法第16條規定。訴願程序有多處違法,諸如 :原告要求參加訴願程序未獲回覆、承辦人員未就原告司法 信箱之提問回覆、承辦人員不願提供全名給原告、原告要求 更換承辦人員未果、承辦人員顯有瀆職之嫌疑、最高行政法 院未回覆訴願答辯等,均已侵犯原告之權益,應負起損害賠 償責任。最高行政法院及本院違反訴訟程序,認事用法顯有 疏漏及違背法令之處,程序多項不公平、不公開、不公正, 且瀆職及違法行政,漠視原告之權益。並請求:撤銷最高行 政法院112年度抗字第311號裁定及112年度聲再字第792號裁 定及本院112年度訴字第479號裁定。被告最高行政法院、本 院均應賠償原告新臺幣(下同)10億元;大同分局應賠償原 告7億9千萬元;司法院應賠償原告5億元;司法院及最高行 政法院應召開記者會道歉等語。經查,依原告起訴意旨,核 屬就上述裁定之司法權行使有無違誤之爭議,如有不服,應 依相關行政訴訟、民事訴訟法規定聲請再審或提起抗告程序 以資救濟,始為正辦。參照前開說明,該等裁定並非行政處 分,依法不屬行政救濟範圍內之事項,自應以裁定駁回。則 其聲明合併請求損害賠償部分,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四、結論:本件起訴不合法,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審判長法 官 侯志融 法 官 張瑜鳳 法 官 傅伊君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 提出抗告狀並敘明理由(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抗告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 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 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3項、第4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 需 要 件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 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 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 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抗告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抗告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抗告人應於提起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書記官 方信琇

2025-02-14

TPBA-113-訴-912-20250214-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司法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四庭 113年度訴字第1321號 抗 告 人 即 原 告 陳蔡秀錦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最高行政法院等間司法事件,抗告人對於 中華民國113年12月31日本院113年度訴字第1321號裁定,提起抗 告,本院裁定如下: 一、按行政訴訟法第266條第1項規定:「受命法官或受託法官之 裁定,不得抗告。但其裁定如係受訴行政法院所為而依法得 為抗告者,得向受訴行政法院提出異議。」當事人得依上開 規定提出異議者,以受命法官或受託法官所為之裁定為限, 行政法院或審判長所為之裁定並無該規定適用餘地。再依同 法第271條前段規定:「依本編規定,應為抗告而誤為異議 者,視為已提起抗告……。」是不服移送裁定、駁回原告之訴 之裁定者,本應提起抗告卻誤為聲明異議,仍視為提起抗告 。 二、次按行政訴訟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規定:「下列各款事 件及其程序進行中所生之其他事件,當事人應委任律師為訴 訟代理人:……三、向最高行政法院提起之事件。……」、第3 項規定:「第1項情形,符合下列各款之一者,當事人得不 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一、當事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 法定代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 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二、稅務行政事 件,當事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前條第2 項第1款規定之資格。三、專利行政事件,當事人或其代表 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前條第2項第2款規定之資格。 」、第4項規定:「第1項各款事件,非律師具有下列情形之 一,經本案之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訴訟代理人:一 、當事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 師資格。二、符合前條第2項第1款、第2款或第3款規定。」 、第5項規定:「前2項情形,應於提起或委任時釋明之。」 、第7項規定:「原告、上訴人、聲請人或抗告人未依第1項 至第4項規定委任訴訟代理人,或雖依第4項規定委任,行政 法院認為不適當者,應先定期間命補正。逾期未補正,亦未 依第49條之3為聲請者,應以裁定駁回之。」第49之3第1項 規定:「第49條之1第1項事件,當事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 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行政法院為其選任律師為 訴訟代理人。」 三、再按,提起抗告,應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之4規定,按件徵 收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000元,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四、抗告人於民國114年1月17日(本院收文日期)提出「行政訴 訟聲明異議狀」,對本院113年度訴字第1321號裁定聲明異 議,惟未據抗告人繳納抗告裁判費1,000元,亦未據抗告人 提出委任律師或其他得為訴訟代理人者之委任狀,或依訴訟 救助之規定,聲請行政法院為其選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抗 告人雖表明其並非提起抗告、毋須委任律師云云,惟依首揭 規定及說明,本院113年度訴字第1321號裁定並非受命法官 或受託法官所為之裁定,而係行政法院所為之裁定,不得聲 明異議,抗告人誤為聲明異議,應視為提起抗告;則本件抗 告有下列程式之欠缺,茲命抗告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7日 內補正之,逾期未補正即駁回抗告: ㈠繳納抗告裁判費1,000元。 ㈡提出委任律師或其他得為訴訟代理人者之委任狀,或依訴訟 救助之規定,聲請行政法院為其選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審判長法 官 陳心弘 法 官 鄭凱文 法 官 林妙黛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書記官 李建德

2025-02-06

TPBA-113-訴-1321-20250206-2

重抗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重抗字第1號 再 抗 告人 陳蔡秀錦 上列再抗告人因與相對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等間請求侵權行為 損害賠償事件,對本院民國114年1月17日所為裁定提起再抗告,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抗告人應於本裁定正本送達之日起七日內,繳納再抗告裁判費 新臺幣壹仟伍佰元,及提出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代 理人之委任狀,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再抗告。   理  由 一、按應為抗告而誤為異議者,視為已提起抗告,民事訴訟法第   495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對於抗告法院之裁定再為抗告, 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8、民國114年1月1日施行之臺灣 高等法院民事訴訟與非訟事件及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   標準第4條第2項規定,繳納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   500元,此為再抗告必須具備之程式。又對於抗告法院之裁 定再為抗告,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項準用同法第466   條之1第1項、第2項規定,應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 人為代理人。未依前開規定委任代理人,或雖依第2項委任   ,法院認為不適當者,依同條第4項規定,抗告法院應定期 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亦未依同法第466條之2為聲請者,抗   告法院應以再抗告不合法裁定駁回之。 二、查本件再抗告人不服本院114年1月17日所為裁定,於114年2   月3日提出「未命名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裁定聲明異議狀   」,揆諸前揭說明,應視為已提起再抗告;惟再抗告人未依   前揭規定繳納再抗告裁判費1,500元,亦未委任律師或具律 師資格之關係人為代理人。茲命再抗告人於本裁定正本送達   之日起七日內補繳裁判費,及補正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   人為代理人之委任狀,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再抗告。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黃瑪玲                              法 官 黃聖涵                                        法 官 張家瑛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書記官 楊宗倫

2025-02-05

TNHV-114-重抗-1-20250205-2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聲請迴避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3年度聲字第53號 抗 告 人 陳明揚 上列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14年1月7日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113年 度聲字第53號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抗告駁回。 二、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行政訴訟法第266條第1項規定:「受命法官或受託法官之裁 定,不得抗告。但其裁定如係受訴行政法院所為而依法得為 抗告者,得向受訴行政法院提出異議。」準此,當事人得聲 明異議之對象為受命法官或受託法官之裁定。而行政訴訟法 第271條規定,依本編規定,應為抗告而誤為異議者,視為 已提起抗告;應提出異議而誤為抗告者,視為已提出異議。 查抗告人固提出行政訴訟聲明異議狀,然其內容係對民國11 4年1月7日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113年度聲字第53號裁定表示 不服,而該裁定為本院合議庭裁定,並非受命法官或受託法 官之裁定,依上開規定,其聲明異議仍應視為提起抗告。 二、抗告不合法而其情形不能補正者,原高等行政法院應以裁定 駁回之,此觀行政訴訟法第272條第3項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4 2條即明。而抗告為受裁定之當事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第一 審裁定聲明不服之方法。準此,得提起抗告者自以受原裁定 之當事人為限。查抗告人所不服之114年1月7日本院高等行 政訴訟庭113年度聲字第53號裁定係以「陳蔡秀錦」為受裁 定之當事人,抗告人並非受該裁定之當事人,依前揭說明, 其對該裁定提起抗告為不合法且無從補正,自應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審判長法官 孫 國 禎 法官 林 韋 岑 法官 曾 宏 揚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 提出抗告狀並敘明理由(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抗告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 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 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3項、第4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需要件 (一)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二)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抗告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抗告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抗告人應於提起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書記官 林 幸 怡

2025-02-03

KSBA-113-聲-53-20250203-3

國抗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國家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國抗字第6號 抗 告 人 陳蔡秀錦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臺南市政府 法制處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0月16 日本院113年度國抗字第6號裁定,提起抗告。查本件應徵抗告費 新臺幣1,000元,未據抗告人繳納,茲限該抗告人於收受本裁定 後七日內向本院如數繳納,逾期即駁回其抗告,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王金龍 法 官 洪挺梧 法 官 曾鴻文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陳嘉琍

2025-01-23

TNHV-113-國抗-6-20250123-4

國抗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國家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國抗字第5號 抗 告 人 陳蔡秀錦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臺南市政府 法制處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0月16 日本院113年度國抗字第5號裁定,提起抗告。查本件應徵抗告費 新臺幣1,000元,未據抗告人繳納,茲限該抗告人於收受本裁定 後七日內向本院如數繳納,逾期即駁回其抗告,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王金龍 法 官 洪挺梧 法 官 曾鴻文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陳嘉琍

2025-01-23

TNHV-113-國抗-5-20250123-4

最高行政法院

聲明異議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13年度聲字第738號 異 議 人 陳蔡秀錦 上列異議人因與相對人臺灣高等法院間司法事件,對於中華民國 113年11月21日本院113年度抗字第203號裁定,聲明異議,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一、異議駁回。 二、異議訴訟費用由異議人負擔。    理 由 一、異議人於民國113年12月6日(本院收文日)提出書狀已特別 表明本件係提出異議,合先敘明。 二、按向本院提起之事件,除經釋明有行政訴訟法第49條之1第3 項、第4項規定之情形外,應依同條第1項第3款規定,委任 律師為訴訟代理人,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當事人向本院提 起聲明異議事件未為上述釋明,亦未依規定委任訴訟代理人 時,經本院定期間命補正而逾期未補正,亦未依同法第49條 之3規定,聲請本院為其選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者,應以其 提起之聲明異議為不合法,裁定駁回之。 三、本件異議人聲明異議,未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亦未提出 相關釋明,經本院於113年12月19日裁定命於裁定送達後10 日內補正,該裁定已於同年月20日送達,有送達證書在卷可 稽。異議人迄今仍未提出委任律師或依法得為訴訟代理人之 委任狀,其聲明異議自非合法,應予駁回。異議人雖另具狀 表示不服前揭補正裁定,惟查該補正裁定乃訴訟程序進行中 所為之裁定,並無准許不服之特別規定,依行政訴訟法第26 5條規定,不得聲明不服,是異議人尚無從據此補正其聲明 異議而未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及未提出相關釋明之程式欠 缺,附此敘明。   四、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 事訴訟法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蕭 惠 芳  法官 林 惠 瑜 法官 梁 哲 瑋 法官 李 君 豪 法官 林 淑 婷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書記官 徐 子 嵐

2025-01-22

TPAA-113-聲-738-20250122-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陳情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3年度訴字第931號 抗 告 人 陳蔡秀錦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監察院間陳情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 1月21日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113年度訴字第931號裁定,提起抗 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抗告,應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之4規定繳納裁判費新 臺幣1,000元;另依行政訴訟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規定, 向最高行政法院提起之事件及其程序進行中所生之其他事件 ,除有同條第3項、第4項情形並經釋明外,當事人應委任律 師為訴訟代理人,此均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本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3年11月21日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113 年度訴字第931號裁定,提起異議,依行政訴訟法第271條規 定,視為已提起抗告,未據繳納裁判費,且未提出委任律師 為訴訟代理人者之委任狀,經本院於113年12月17日裁定, 命抗告人於收受送達後7日內補正,該裁定業於113年12月26 日送達抗告人,有補正裁定、送達證書在卷可稽(本院卷第 133-135頁)。抗告人迄未繳納裁判費,亦未補正委任狀, 有本院繳費狀況查詢清單、答詢表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48- 150頁),顯已逾補正期限,復未見抗告人表明有依訴訟救 助之規定聲請最高行政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 其抗告不合法,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審判長法 官 楊得君                    法 官 李明益                    法 官 高維駿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 提出抗告狀並敘明理由(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抗告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 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 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3項、第4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需要件 (一)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二)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抗告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抗告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抗告人應於提起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書記官 賴敏慧

2025-01-22

TPBA-113-訴-931-20250122-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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