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割遺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家繼訴字第19號
原 告 董美貞
訴訟代理人 金學坪律師
陳觀民律師
被 告 董程明慧(董顯新之承受訴訟人)
董揚漢Young-Han Tung(董顯新之承受訴訟人)
董揚強Young-John Tung(董顯新之承受訴訟人)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曾孝賢律師
複 代理人 馮秀福律師
被 告 董麗貞
董素貞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14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兩造就被繼承人丁畹荷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應分割如附表
一「分割方法」欄所示。
訴訟費用由兩造按應繼分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
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承受訴訟
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人,亦得聲
明承受訴訟。當事人不聲明承受訴訟時,法院亦得依職權以
裁定命其續行訴訟,民事訴訟法第168條、第175條、第178
條分別定有明文。該規定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規定於家事訴
訟事件準用之。次按當事人一方死亡,其承受訴訟限於同一
造之繼承人;屬對造當事人之繼承人,關於原應承受該死亡
當事人之訴訟上地位,應認為無訴訟對立之關係而不存在,
自非得為承受(最高法院112年度台抗字第566號裁定意旨參
照)。查被告董顯新在本件審理中之民國113年6月4日死亡
,其繼承人為董程明慧、董揚漢Young-Han Tung、董揚強Yo
ung-John Tung(以下皆以中文姓名稱之),並由被告董程明
慧、董揚漢、董揚強等人聲明承受訴訟等情,有卷附之被告
陳報狀、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出生證明等件可佐(見本
院卷第185至第191頁、第205頁至第215頁),核無不合,先
予敘明。
二、被告董麗貞、董素貞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
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家事事件法第51
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依原告之聲請,
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被繼承人丁畹荷於民國111年11月30日死
亡,遺有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兩造為全體繼承人(董顯新
由董程明慧、董揚漢、董揚強承受訴訟),應繼分如附表二
所示,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而本件被繼承人並無
以遺囑限制其遺產不得分割,兩造亦無不分割遺產之約定,
又被繼承人死亡時之喪葬費用新台幣(下同)46,000元及墓碑
刻石費用5,000元及地價稅、牌照稅辦理共同共有繼承登記
之規費等保存遺產之必要費用均由原告支付,為此,原告依
民法第1151條、第1164條請求依附表一「分割方法欄」所示
之分割方法分割丁畹荷之遺產。
二、被告答辯則以:
㈠被告董麗貞、董素貞部分:對於原告提出之分割方法無意見,
亦同意原告能先分得其代墊之費用。
㈡被告董程明慧、董揚漢、董揚強部分: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被繼承人丁畹荷於111年11月30日死亡,遺有如附表一所示之
遺產,兩造為全體繼承人,應繼分如附表二所示等情,有戶
籍謄本、財政部臺北國稅局遺產免稅證明書,土地建物登記
第一類謄本為證(見本院卷第21頁至第31頁、第39頁至第41
頁),自堪信為真實。
㈡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
訂定者,不在此限。同一順序之繼承人有數人時,按人數平
均繼承。又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
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民法第1164、1141、1151條分別定有
明文。此外,繼承人欲終止其間之公同共有關係,惟有以分
割遺產之方式為之,因此將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終止改為分
別共有關係,性質上屬分割遺產方法之一,亦有最高法院82
年台上字第748號判決可供參照。而遺產分割,依民法第116
4條、第830條第2項之規定,應由法院依民法第824條命為適
當之分配,不受任何共有人主張之拘束(最高法院49年台上
字第2569號判例要旨參照)。被繼承人丁畹荷所遺遺產如附
表一所示,因兩造未能達成分割協議,而被繼承人之遺產並
無不能分割之情形,亦無不分割之約定,原告依法請求裁判
分割遺產,以消滅全體繼承人間之公同共有關係,於法並無
不合。
㈢次按關於遺產管理、分割及執行遺囑之費用,由遺產中支付
之。但因繼承人之過失而支付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150條
定有明文。又納稅義務人死亡,遺有財產者,其依法應繳納
之稅捐,應由遺囑執行人、繼承人、受遺贈人或遺產管理人
,依法按稅捐受清清償之順序,繳清稅捐後,始得分割遺產
或交付遺贈;遺囑執行人、繼承人、受遺贈人或遺產管理人
,違反前項規定者,應就未清繳之稅捐,負繳納義務;被繼
承人之喪葬費用,以100萬元計算,應自遺產總額中扣除,
免徵遺產稅,稅捐稽徵法第14條、遺產及贈與稅法第17條第
1項第10款亦有明定。被繼承人之喪葬費用,是否為繼承費
用,民法雖未為規定,然此項費用既為完畢被繼承人之後事
所不可缺,參酌遺產及贈與稅法第17條第1項第10款亦規定
被繼承人之喪葬費用由繼承財產扣除,自應由遺產負擔。再
按民法第1150條所稱之「遺產管理之費用」,乃屬繼承開始
之費用,該費用具有共益之性質,不僅於共同繼承人間有利
,對繼承債權人、受遺贈人、遺產酌給請求人及其他利害關
係人,胥蒙其利,當以由遺產負擔為公平,此乃該條本文之
所由設。是以凡為遺產保存上所必要不可欠缺之一切費用均
屬之,諸如事實上之保管費用、繳納稅捐、罰金罰鍰、訴訟
費用、清算費用等是(最高法院99年台上字第408號判決參
照)。
㈣原告主張其代墊被繼承人之喪葬費用46,000元及墓碑刻石費
用5,000元,共51,000元,應先由遺產支付,並提出道明國
際殯儀有限公司治喪儀式暨祭奠物品費用選定收據影本、對
話匯款紀錄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33頁、第35頁),且經本
院核閱上開單據無誤,並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71頁
),是依民法1150條之規定,應自被繼承人所遺之系爭遺產
中優先扣還,以維公平,應屬有據。
㈤本院審酌被繼承人所遺附表一編號1至3之遺產性質為不動產
,故認由各繼承人按應繼分比例分配為分別共有,亦無因各
繼承人受分配之價值不同,而有相互找補問題,不損及全體
共有人之利益,況全體共有人若取得分別共有,對於所分得
之應有部分均得以自由單獨處分、設定負擔,以兼顧全體繼
承人間之利益及公平,尋求不動產之最大經濟價值,活化不
動產之利用;編號4為汽車,而被告董麗貞、董素貞均同意
由原告取得並補償各52,500元(見本院卷第171頁),又被告
董程明慧、董揚漢、董揚強均常住國外,由其取得現金補償
較能省去過戶之麻煩,故由原告取得編號4之所有權,再以
現金補償其他繼承人,應屬公平;編號5至30遺產為存款、
股票,依其性質、經濟效用及公平原則,扣除原告代墊部分
,由各繼承人按應繼分比例分配,對各繼承人利益均屬相當
,核屬公平,爰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四、末按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
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
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
本件分割遺產之訴,係固有必要共同訴訟,兩造間本可互換
地位,且兩造均蒙其利,則訴訟費用由兩造各自依其應繼分
比例負擔,較為公平,爰諭知如主文第二項前段所示。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經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列。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
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0條之1,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謝伊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書記官 吳欣以
附表一
編號 性質 名稱 權利範圍/金額(新台幣) 分割方法 1 土地 花蓮縣○○市○○段000000000地號 全部 兩造按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2 土地 花蓮縣○○市○○段000000000地號 全部 3 建物 花蓮縣○○市○○里○○路000巷00號 全部 4 汽車 ATG-0000-0000-LEXUS-1998 210,000 由原告取得,另分別補償董麗貞、董素貞各52,500元,董程明慧、董揚漢、董揚強各17,500元 5 投資 高雄區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52股 0 兩造按應繼分比例分配 6 華隆股份有限公司:155股 0 7 中興紡織股份有限公司:15股 0 8 存款 臺灣銀行松山分行(帳號:000000000000) 421,000元及孳息 扣除原告代墊之51,000元後,餘由兩造按應繼分比例分配 9 臺灣銀行松山分行(帳號:000000000000) 30元及孳息 兩造按應繼分比例分配 10 臺灣土地銀行東台北分行(帳號:000000000000) 2元及孳息 11 上海商業儲蓄銀行世貿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 1,297元及孳息 12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營業部(帳號:0000000000000000) 94元及孳息 13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營業部(帳號:0000000000000000) 236元及孳息 14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永春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 3元及孳息 15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 1元及孳息 16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 7,753元及孳息 17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花蓮分行(帳號:00000000000) 28元及孳息 18 台中商業銀行松山分行(帳號:000000000000) 1元及孳息 19 匯豐商業銀行光復分行(帳號:000000000000) 1元及孳息 20 陽信商業銀行南京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 3元及孳息 21 板信商業銀行信義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 20元及孳息 22 中華郵政公司臺北逸仙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 5,744元及孳息 23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臺北逸仙(帳號:00000000000000) 56元及孳息 24 玉山商業銀行基隆路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 2元及孳息 25 星展商業銀行松山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 10元及孳息 26 日盛國際商業銀行松山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 1元及孳息 27 日盛國際商業銀行信義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 2元及孳息 28 安泰商業銀行信義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 4元及孳息 29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龍江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 3元及孳息 30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市府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 2元及孳息
附表二
編號 姓名 應繼分比例 1 董美貞 四分之一 2 董麗貞 四分之一 3 董素貞 四分之一 4 董程明慧 十二分之一 5 董揚漢Young-Han Tung 十二分之一 6 董揚強Young-John Tung 十二分之一
TPDV-113-家繼訴-19-2024102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