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陳觀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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侵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妨害性自主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侵訴字第25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伍柏益 指定辯護人 陳觀民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624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伍柏益對身體障礙之人犯強制性交罪,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   事 實 一、伍柏益於民國112年12月5日透過交友軟體「OMI」,以暱稱 「特」之身分,結識代號AD000-A112796之成年女子(姓名 、年籍均詳卷,下稱A女),二人相約同年月9日22時30分許 見面,由伍柏益開車至臺北市大安區光復南路某餐酒館搭載 A女,二人於購買宵夜後,前往址設新北市○○區○○街0號吉林 汽車旅館休息及飲食,伍柏益明知A女為聽覺機能障礙之人 ,二人以通訊軟體打字溝通時,A女已明確拒絕與其發生性 行為,竟仍基於對身體障礙之人強制性交之犯意,違反A女 意願而強行褪去A女褲子,以其陰莖插入A女陰道之方式,強 制對A女性交得逞。 二、案經A女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司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示之文書,不得揭露被害人之姓名 、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 此觀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15條第3項規定自明。本案被告伍 柏益所涉犯之罪,係屬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所稱之性侵害犯罪 ,而本院所製作之本案判決係屬必須公示之文書,為避免告 訴人A女之身分遭揭露,爰依上開規定,對於A女之真實姓名 等足資識別其身分之資訊均予隱匿,僅以A女稱之。 二、本判決引用被告伍柏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 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卷 第42至44頁),且迄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時復未聲明異議( 本院卷第73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尚 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 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有證據能力。其餘 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 情,亦與證明本案待證事實有關聯性,依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檢察官訊問、本院準備程序及審 理時皆坦承無諱(偵字卷第99頁、本院卷第42頁、第75頁) ,此與證人A女於警詢、偵訊時所證情節相合(偵字卷第16 至27頁、第87至91頁),亦有A女與被告間通訊軟體對話記 錄、吉林汽車旅館監視器影像截圖7張、國泰醫療財團法人 汐止國泰綜合醫院受理疑似性侵害事件驗傷診斷書、性侵害 犯罪事件通報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 止分局偵查隊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案件證明單可佐( 偵字卷第33至34頁、第36至79頁、診斷證明書附於不公開卷 ),復以A女於本案事發後患有輕鬱症,有亞東醫院113年7 月11日診斷證明書可參(偵字卷第104頁),均足為A女本案 指訴被害事實之補強證據,堪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 相符,應可採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前開犯行 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本件A女為聾啞人士,有身心障礙證明足按(障礙類別:第2 、3類,障礙等級:極重度),被告與A女於交友軟體相識後 ,A女已明確告知其有聽障,有對話記錄可考(偵字卷第37 至38頁、第46頁),被告就上情及於本案事發前、後均係以 通訊軟體與A女溝通等節,業於檢察官偵訊及本院審理時承 稱在卷(偵字卷第98頁、本院卷第77頁),是被告雖不知A 女亦有聲障,但為本案行為時,明知A女為聽障人士,核其 所為,係犯刑法第222條第1項第3款之對身體障礙之人犯強 制性交罪。公訴意旨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21條第1項之強 制性交罪,尚有未合,惟起訴之社會基本事實同一,且本院 已依刑事訴訟法第95條第1款告知當事人本件變更起訴法條 之旨,使得行使訴訟上之攻擊、防禦權,爰依刑事訴訟法第 300條規定,變更起訴法條。至辯護人固辯稱本案不構成刑 法第222條第1項第3款,且本院未於準備程序、被告與A女成 立和解前告知變更罪名如上,程序未當,妨礙被告防禦權云 云。然辯護人就A女領有上開身心障礙證明,如何非為刑法 第222條第1項第3款之身體障礙人士,並無任何說明,而被 告就其知悉A女為瘖啞之聽覺障礙人士乙情,直承知情如上 ,起訴書證據清單編號2亦明載A女證述足證其為極重度瘖啞 人士之事實(本院卷第6頁),辯護人於閱卷後也可自卷內 事證得悉A女為領有上開身心障礙證明之人,就本案被告犯 對身體障礙之人犯強制性交罪之事實及罪名,亦應有所知, 本院告知可能變更起訴法條,並予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 表示意見及就科刑為辯論,尚無妨礙被告、辯護人之防禦權 ;至於被告與A女成立和解,賠償A女損失,係被告對其所為 彌補A女之犯後態度,本應與其所犯罪名無涉,如被告本意 係如本案罪名變更為較重之罪,即不願意與A女成立和解、 賠償A女損失,則被告即無真心悔悟之意。循上,辯護人執 前詞所辯,洵非可採。   ㈡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   ⒈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 減輕其刑,為刑法第59條所明定。法院對於有罪被告之科刑 ,除應本於傳統刑罰權分配正義之考量,力求罪刑之相當外 ,亦應兼衡當代所強調之「修復式正義」(或稱「修復式司 法」)的立法精神,追求罪刑之妥適,以平衡追求被告犯行 之應報與矯治,及被害人受損法益之填補與修復。是以,被 告於犯罪時所處之客觀環境、犯罪原因及主觀心態(包括行 為時之惡性及與被害人主觀認知之落差)等犯罪情狀,固均 係科刑(包括情輕法重之酌量減輕其刑)時應審酌之因素。 倘有情輕法重之情形,自得合目的性裁量而適用刑法第59條 規定酌量減輕被告之刑度。若被告於犯罪後已知所悔悟,並 踐行修復式司法作為,相當程度得以填補、修復被害人損害 ,自得與其他事證相互印證,作為合理推論被告犯罪原因及 犯罪時主觀惡性(例如究係一時失慮致罹刑章,抑或早有計 劃而設局犯罪)等犯罪情狀之參考指標(最高法院112年度 台上字第49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本案被告對A女所為之強制性交犯行,已造成A女內心創傷及 精神上傷害,所為應予非難。惟被告前此無犯罪科刑紀錄( 本院卷第91頁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認素行尚 可;又被告與A女經交友軟體相識後,二人均有嘗試交往之 意,且發展為可相約於深夜凌晨可單獨出遊至汽車旅館房間 相處之關係,觀其二人對話記錄:「(被告)你可以先性後愛 嗎?(A女)我恐怕沒辦法接受」、「(被告)你感覺很怕 被我上(A女)所以我才會說一定要從朋友開始認識」、「 (被告)如果不想上床我們可以親親抱抱(A女)因為我習 慣從朋友開始」、「(被告)我們親熱就好不要做......有 感覺再親(A女)週六晚上你要去哪裡看夜景(被告)汐止 附近的就行」、「(被告)」我們晚點見面要不要先去汽車 旅館休息一下......如果你怕,我們先去看夜景(A女)在 汽車內休息也OK,也要看夜景。」、「(A女)若可以的話 我想買一點宵夜和啤酒,你會在意嗎(被告)我們買去汽旅 吃(A女)都可以,但不能跨過去(被告)看彼此感覺發展 (A女)看情況(被告)你有感覺才做」等語(偵字卷第36 至53頁),足見其二人於本案事發前已有可談論性議題之曖 昧關係,被告或因對A女有愛慕之意,因而於獨處時無法克 制私慾而對A女強迫為性行為,此等犯罪之手段、情節,要 與一般對於陌生、隨機犯案之犯行情狀有別。再被告於偵訊 、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認性侵事實,且於本院審理時 與A女達成和解及賠付完畢,A女亦表示對被告之科刑請依法 處理等情,此有本院和解筆錄、審判筆錄可稽(本院卷第77 頁、第89頁),足徵於修復式司法過程中,被告努力彌補己 過,修補A女因其所為而受之創傷,獲得A女諒解。本院斟酌 上情,認依被告為本案犯行之原因、環境、及刑法第57條所 列各款情狀,對被告縱予以宣告強制性交罪之法定最低度刑 期即有期徒刑3年,仍嫌過重,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 而情堪憫恕,有情輕法重之情形,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 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A女為瘖啞人士,竟 為滿足自身性慾,仍無視於A女自本案事發前已表明不願發 生性行為之意,未尊重A女意願而為強制性交行為,戕害A女 性自主決定權,對A女身心造成傷害,所為殊值非難;兼衡 其於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認己過,且於本院審 理時與A女達成和解,已賠付全部償款,對於A女所受身心傷 害為相當程度之彌補,堪認其有悔悟之心,併考量其本案犯 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所生危害,及其於本院自陳之 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本院卷第75頁),暨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載其前無犯罪科刑紀錄之素行( 本院卷第9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胡沛芸提起公訴,檢察官余秉甄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 法 官 李世華                   法 官 黃依晴                   法 官 李嘉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鄭毓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22條第1項第3款 犯前條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三、對精神、身體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之人犯之。

2024-12-24

SLDM-113-侵訴-25-20241224-1

台上
最高法院

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罪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台上字第4827號 上 訴 人 運銘絃 呂睿彤(原名呂柏廷)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顏偉哲律師 李嘉耿律師 上 訴 人 潘俊霖 選任辯護人 金學坪律師 陳觀民律師 上 訴 人 陳俊豪 林昱辰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張雯婷律師 徐宗賢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 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113年6月5日第二審判決(112年度金上重 訴字第9號、112年度金上訴字第487、488、489、566號,起訴案 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27285號、111年度偵字 第2942號,追加起訴案號:同署111年度偵字第10448號),提起 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 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 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 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不 合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至於原判決究竟有無違法,與 上訴是否以違法為理由,係屬二事。 二、本件原判決綜合全案證據資料,本於事實審法院之推理作用 ,認定上訴人運銘絃有如其事實欄所載共同犯指揮犯罪組織 罪(一行為尚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 而犯詐欺取財既遂罪、非法以電腦製作不實財產權得喪變更 紀錄取財罪、〈修正前〉一般洗錢罪)、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 通訊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既遂共64罪(均一行為尚同時 觸犯非法以電腦製作不實財產權得喪變更紀錄取財罪、〈修 正前〉一般洗錢罪)、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 而犯詐欺取財未遂共80罪犯行;上訴人呂睿彤、潘俊霖、陳 俊豪分別有如其事實欄所載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對公眾 散布而犯詐欺取財既遂共65罪(其中首罪部分一行為尚同時 觸犯參與犯罪組織罪、非法以電腦製作不實財產權得喪變更 紀錄取財罪、〈修正前〉一般洗錢罪,其餘部分均一行為尚同 時觸犯非法以電腦製作不實財產權得喪變更紀錄取財罪、〈 修正前〉一般洗錢罪,其中呂睿彤部分為累犯)、三人以上 共同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未遂共80罪(其中 呂睿彤部分為累犯)犯行;上訴人林昱辰有如其事實欄所載 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既遂共15 罪(其中首罪部分一行為尚同時觸犯參與犯罪組織罪、非法 以電腦製作不實財產權得喪變更紀錄取財罪、〈修正前〉一般 洗錢罪,其餘部分均一行為尚同時觸犯非法以電腦製作不實 財產權得喪變更紀錄取財罪、〈修正前〉一般洗錢罪)、三人 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未遂共33罪犯 行。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運銘絃共同犯指揮犯罪組織罪、三 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既遂共64罪 及定應執行刑暨沒收部分、呂睿彤部分、潘俊霖沒收部分之 不當判決,此部分改判仍依想像競合犯規定,從重論處運銘 絃共同犯指揮犯罪組織罪(一行為同時尚觸犯三人以上共同 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既遂罪、非法以電腦製 作不實財產權得喪變更紀錄取財罪、〈修正前〉一般洗錢罪) 、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既遂共 64罪(均一行為尚同時觸犯非法以電腦製作不實財產權得喪 變更紀錄取財罪、〈修正前〉一般洗錢罪)罪刑;仍依想像競 合犯規定,從重論處呂睿彤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對公眾 散布而犯詐欺取財既遂共65罪(其中首罪部分一行為尚同時 觸犯參與犯罪組織罪、非法以電腦製作不實財產權得喪變更 紀錄取財罪、〈修正前〉一般洗錢罪,其餘部分均一行為尚同 時觸犯非法以電腦製作不實財產權得喪變更紀錄取財罪、〈 修正前〉一般洗錢罪,均為累犯)罪刑,另論處呂睿彤三人 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未遂共80罪( 均為累犯)罪刑,並定應執行刑及諭知相關之沒收;對潘俊 霖為相關沒收之諭知。另維持第一審關於論處運銘絃三人以 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未遂共80罪罪刑 部分、潘俊霖罪刑部分及陳俊豪、林昱辰部分之判決,駁回 運銘絃、潘俊霖此部分及陳俊豪、林昱辰在第二審之上訴。 並就運銘絃撤銷改判及維持部分重新定應執行刑,併諭知相 關之沒收。核其所為之論斷,俱有卷內資料可資覆按;從形 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足以影響其判決結果之違法情形存在 。運銘紘、呂睿彤、潘俊霖、陳俊豪及林昱辰(以下合稱上 訴人等)不服,提起第三審上訴。 三、上訴人等上訴意旨: ㈠、運銘絃上訴意旨略以:⒈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二編號37至 38所示查扣之現金新臺幣(下同)110萬4,300元,依卷內資 料無法證明為其參加犯罪組織後取得之財產,乃原判決予以 宣告沒收,違反罪刑法定原則、無罪推定原則。⒉原判決對 其所犯共同指揮犯罪組織罪部分,量處有期徒刑2年8月,卻 對其另犯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 既遂共64罪部分,各量處有期徒刑2年4月,前後不同罪名之 犯罪,僅相差有期徒刑4月,顯然原審於就其所犯三人以上 共同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既遂共64罪部分, 於量刑時又以其有指揮犯罪組織之情而加重量刑,有重複評 價之不當。⒊其所犯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而 犯詐欺取財既、未遂罪部分,其與其他共犯參與犯罪之態樣 並無不同,然原審對其之量刑卻重於其他共犯,非無可議。 ⒋原判決認定同案被告呂睿彤於本案詐欺集團之角色僅次於 其,且呂睿彤有累犯加重之適用,但原判決對呂睿彤之量刑 卻輕於其,難謂無裁量失衡之違誤云云。 ㈡、呂睿彤上訴意旨略以:⒈附表三有關被害人列表部分,有多處 同名同姓或姓名不詳之人,然原判決未函請法務部向大陸地 區確認是否為不同被害者且確有遭詐欺取財之事實,逕對其 為不利之認定,非無可議。⒉其就「民國110年3月至110年9 月21日期間」與「110年9月22日至110年12月15日(查獲時 )期間」等兩階段期間參與犯罪程度不同,原判決卻未在非 難評價上有所區隔,有違罪責相當原則。⒊其雖符合累犯規 定,但檢察官未舉證何以其有延長矯治加重其刑之必要,原 判決亦未依法調查前開證據,尚難謂適法。⒋原判決未考量 其所犯本案各罪之時、空相近密接,犯罪手法態樣相似,所 侵害者皆為財產法益,責任非難重複程度甚高,原判決未酌 定更低之應執行刑,俾利其賦歸社會,允有欠妥。⒌其與其 他共犯參與犯罪態樣相同,並非主謀,乃原判決逕以其於集 團中之地位僅次於指揮者運銘絃之罪責相繩,有違罪刑相當 原則。⒍其犯後態度良好,且經濟狀況拮据,尚有幼兒待養 ,原判決卻未予審酌,尚非妥適云云。 ㈢、潘俊霖上訴意旨略以:⒈其犯後坦認不諱配合調查,態度良好 ,雖參與詐欺集團之運作,然非決策首腦,且參與期間短暫 ,犯罪情節相對輕微,僅擔任總務記帳工作,並未下手實施 詐騙他人之犯行,第一審未予審酌,對其之量刑更重於其他 直接下手實施詐騙犯行之共犯,原判決疏未導正,難謂妥適 。⒉其於第一審期間主動全數繳回犯罪所得,原判決卻未詳 實說明此情如何不適用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顯屬理由不備 云云。 ㈣、陳俊豪上訴意旨略以:⒈根據呂睿彤及潘俊霖於偵、審中均證 述其並不知情詐欺集團之運作,其係嗣後無意間聽聞猜測得 知,並非原判決所稱自始明知而加入本案詐欺集團。⒉其並 無任何犯罪前科,對犯罪行為之參與程度較低,並於偵查期 間主動繳回犯罪所得,且主觀上係間接故意而非直接故意, 原判決逕以直接故意作為量刑基礎,不符罪刑相當原則。⒊ 其經濟狀況不佳,有3名未成年子女賴其扶養,並有債務與 房貸,為求還債而經介紹加入本案詐欺集團,顯見其係因經 濟壓力導致一時不查誤入本案詐欺集團,應予適用刑法第59 條規定酌減其刑,原判決未予考量,其量刑結果難謂適法云 云。 ㈤、林昱辰上訴意旨略以:⒈附表三所示之被害人列表清單,此列 表製作人及來源依據不明,卷內並無任何被害人遭詐騙之筆 錄,亦無相關匯款資料佐證,尚難謂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4第3款之規定而作為證據判斷。⒉關於附表三,倘係根 據同案被告潘俊霖行動電話內接收之照片翻拍製作,惟該附 表之真實性,仍有疑問,尚難依法作為傳聞例外而列為認定 本案犯罪之證據,若無積極證據足認具體被害人遭詐欺成功 之事證,基於罪疑惟輕原則,應論以加重詐欺未遂罪。⒊根 據同案被告運銘絃與呂睿彤於偵、審中之證詞,可資證明本 案詐欺集團擔任翻譯之人不僅只有其1人,又該詐欺集團中 暱稱為「火」者可能不僅只有其本人,原判決卻仍以其出入 境時間認定其參與犯罪之罪數,非無可議,且其僅依指示擔 任翻譯、租房等民生庶務,並未參與本案詐欺取財之行為, 原判決逕認定其為共犯,容有未洽云云。 四、惟查: ㈠、取捨證據及認定事實,乃事實審法院職權之行使,倘其採證 認事暨對證據證明力所為之判斷,不悖於通常一般人日常生 活之經驗,又未違背客觀上所認為確實之定則,並已敘明其 何以為此判斷之心證理由者,即不能任意指為違法。又組織 犯罪防制條例第7條第1項、第2項分別規定:犯該條例第3條 、第4條、第6條、第6條之1之罪者,其參加、招募、資助之 組織所有之財產,除應發還被害人者外,應予沒收。犯第3 條、第6條之1之罪者,對於參加組織後取得之財產,未能證 明合法來源者,亦同。原判決就附表二編號37至38所示查扣 之現金110萬4,300元,應於運銘紘項下宣告沒收,已說明: 附表二編號37至38所示現金共110萬4,300元,運銘絃雖辯稱 :「是我在網路賣公仔所得,一部份是我去桃園市賭博玩百 家樂贏得之賭金」云云,然未能提出相關證明,難認取自合 法之來源。參以運銘絃為本案主謀,其持有上開大筆現金屬 其參加本案犯罪組織後所取得之財產,既未能證明合法來源 ,自應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7條第2項規定,除應發還被害 人者外,於運銘絃罪刑項下宣告沒收等旨,經核其所為之論 斷說明,於法並無不合。運銘紘此部分上訴意旨所為指摘, 無非係對於原判決已詳加論敘說明之事項及屬原審採證認事 職權之適法行使,持憑己見而為不同之評價,且重為事實之 爭執,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 合,要非合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㈡、於112年5月26日修正生效前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 規定犯該條例第3條之罪,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 刑,原判決敘明:運銘絃行為後,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 第1項規定於112年5月24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26日施行 ,修正前原規定「犯第3條之罪,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 減輕其刑」,修正後則規定「犯第3條之罪,偵查及歷次審 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增加須於「歷次」審判中均自 白,始得依該條項減輕之要件,修正後條文就減輕其刑之要 件顯然更為嚴苛。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以修正前之規定對 運銘絃較為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行為 時即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規定。因運銘 絃對於(共同)指揮犯罪組織等事實,於偵查、第一審及原 審審理時均坦白承認,應認其就(共同)指揮犯罪組織之主 要構成要件事實於偵查及審判中有所自白,應就其所犯(共 同)指揮犯罪組織罪依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 後段,減輕其刑等旨。依此,運銘紘對所犯(共同)指揮犯 罪組織罪部分,於偵查及審判中有所自白,既經原審依法減 輕其刑,而其另犯之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而 犯詐欺取財既遂共64罪部分,並無依法應予減輕其刑之事由 ,則原判決對運銘紘所犯共同指揮犯罪組織罪部分,量處有 期徒刑2年8月,另對其另犯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對公眾 散布而犯詐欺取財既遂共64罪部分,各量處有期徒刑2年4月 ,於法有據,尚難謂有重複評價之不當。運銘紘對原判決此 部分所為之指摘,顯係未依卷內資料,徒憑己見,漫為指摘 ,亦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㈢、按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係謂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 加重本刑之規定,係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 力薄弱等立法理由,惟不問情節一律加重最低本刑,致生罪 刑不相當或違反比例原則之情形時,法院就該個案應依上開 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而法院於審酌是否依累 犯規定加重其刑,應依個案情節為衡量,此與刑之量定,同 為法院依職權裁量之事項,若其裁量就累犯是否應加重其刑 及量刑時,均合於法律規定之要件與範圍,且於裁量權之行 使無所逾越或濫用,而無明顯違背公平、比例及罪刑相當原 則者,自不能任意指為違法而執為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次按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應由檢察 官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經法院踐行調查、辯論程 序,方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係本院 最近統一之見解。又檢察官提出證明被告構成累犯事實之證 據,應經嚴格證明程序,必具有證據能力,並經合法調查, 始得作為判斷之依據。所謂證明被告構成累犯事實之證據, 包含前案確定判決、執行指揮書、執行函文、執行完畢(含 入監執行或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執行完畢、數罪係接續 執行或合併執行、有無被撤銷假釋情形)文件等相關執行資 料固屬之。至一般附隨在卷宗內之被告前案紀錄表,乃司法 機關相關人員依照被告歷次因犯罪起訴、判決、定刑、執行 等原始訴訟資料經逐筆、逐次輸入電磁紀錄後列印之派生證 據,屬於文書證據之一種,雖有方便查閱、檢驗之功能,但 究非證據本身之內容。倘法院依文書證據之調查方式宣讀或 告以要旨後,被告及其辯護人並不爭執被告前案紀錄表記載 內容之真實性,乃再就被告是否應加重其刑之法律效果,於 科刑階段進行調查及辯論,始憑以論斷被告於本案構成累犯 並裁量加重其刑者,即不能指為違法。查本件起訴書非但於 犯罪事實欄記載呂睿彤(原名呂柏廷,綽號「阿扁)」於犯 本件之罪前,如何因詐欺案件,經法院論處罪刑及執行完畢 等具體事實,且於證據並所犯法條欄論述其於前案有期徒刑 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 累犯,請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 本刑之旨。檢察官復於第一審審理期日陳述起訴要旨詳如起 訴書所載,顯已就呂睿彤本件所為應構成累犯之事實有所主 張。而第一審法院經提示被告前案紀錄表並告以要旨結果, 呂睿彤及其辯護人均表示無意見,始進行科刑調查及辯論, 而於判決內論以累犯及敘明其裁量加重其刑之理由。呂睿彤 不服第一審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依其上訴理由及答辯意 旨,並未爭執第一審論處累犯並加重其刑乙節,究竟有何不 當情形。呂睿彤及其辯護人復於原審審判期日調查其前案紀 錄表時均表示無意見,原審經科刑調查、辯論後,方撤銷第 一審對於呂睿彤論處罪刑之不當判決,改判仍論處前揭罪刑 ,則原判決自無呂睿彤上訴意旨所云依法應予調查之證據漏 未調查之違誤。又原判決已說明呂睿彤曾犯詐欺前案,竟於 執行完畢後5年內陸續於短時間內再度犯本件違反組織犯罪 防制條例等罪案件,顯見其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主觀惡性非 輕,衡酌罪刑相當及比例原則,認均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 之必要等旨,自不容任意指為違法。呂睿彤上訴意旨徒憑己 見,就原判決關於累犯加重其刑部分任意加以指摘,同非適 法之上訴第三審理由。 ㈣、本院為法律審,應以第二審判決所確認之事實為基礎,據以 判斷原判決是否違背法令,故於第二審判決後,不得主張新 事實或請求調查新證據作為其第三審之上訴理由。又有罪判 決書之事實欄為適用法令之根據,法院固應將所調查認定之 犯罪事實詳為記載,始足為適用法令之基礎,惟其所記載之 犯罪事實細節雖略欠完整,如從實質上觀察,已足認其與犯 罪構成要件相當,而不影響整個犯罪事實之認定者,即不能 以其記載之形式或文字敘述簡略或對細節部分略有疏漏,而 認其為違法。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等有如其事實欄所載三人以 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既、未遂等罪犯 行,已就相關事證詳加調查論列,復綜合上訴人等之供詞, 參酌卷內相關直接、間接及補強證據等證據資料,參互斟酌 判斷,資為前揭認定,已說明其取捨證據判斷之依據及得心 證之理由,並將被害人等之資料臚列如附表三所示,核其所 為之論斷俱有卷內資料足憑,且無違背經驗、論理法則之情 形,即屬事實審法院採證認事、判斷證據證明力職權之適法 行使,自不能任意指摘為違法。呂睿彤、林昱辰迄原審辯論 終結前就附表三所載內容均無爭執,亦未表明有何請求調查 之事項。原審因認本件事證已明,而未再為其他無益之調查 ,自不能指為違法。呂睿彤、林昱辰於上訴法律審之本院後 ,始以前述上訴意旨就附表三所示內容之單純事實加以爭執 ,而據以指摘原審此部分調查證據未盡,依上述說明,亦非 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㈤、又刑法關於正犯之成立,係以其主觀之犯意及客觀之犯行為 標準。凡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無論所參與者是否 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皆為正犯;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 參與犯罪,所參與者如係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亦為正犯, 必以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之意思予以助力,所參與者又為 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始為幫助犯。而共同實行犯罪行 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 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 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 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再關於犯意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 議,其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 與者,亦無礙於共同正犯之成立。原判決綜合卷內相關訴訟 資料,參互斟酌判斷,資為前揭認定林昱辰有如其事實欄所 示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既遂共 15罪(其中首罪部分一行為尚同時觸犯參與犯罪組織罪、非 法以電腦製作不實財產權得喪變更紀錄取財罪、〈修正前〉一 般洗錢罪,其餘部分均一行為尚同時觸犯非法以電腦製作不 實財產權得喪變更紀錄取財罪、〈修正前〉一般洗錢罪)、三 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未遂共33罪 犯行,與本案其他共犯間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應負共同 正犯罪責,已說明其取捨證據判斷之依據及得心證之理由, 核其所為論斷、說明,並無違背經驗及論理法則之情形,林 昱辰自不能任意指摘為違法。 ㈥、量刑乃事實審法院裁量職權之適法行使,並未逾越法律所規 定之範圍,或濫用其量刑權限,自不得執此指摘原判決違法 。又各共同正犯參與犯罪之情節等量刑所審酌之情狀亦互有 不同,均無從比附援引據以指摘量刑不當。原判決已敘明如 何量刑之理由綦詳,運銘紘、呂睿彤、潘俊霖、陳俊豪上訴 意旨置原判決所為明白論斷於不顧,持憑己見,對於事實審 法院刑罰裁量之適法職權行使,徒以自己之說詞,任意指摘 ,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 ㈦、刑法第59條所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具有特殊之環 境、原因及背景,其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而顯 可憫恕,認為即使宣告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 上述所謂最低度刑,於遇有依其他法定減輕事由而減輕其刑 時,係指減輕後之最低度處斷刑而言。而是否適用上揭規定 酌量減輕其刑,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在符合法定要件之情形 下,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原判決已說明本件關於潘俊霖、 陳俊豪部分,何以均並無情堪憫恕而應再適用刑法第59條規 定酌減其刑之必要等情,復敘明:潘俊霖、陳俊豪共同參與 本件詐欺集團,遠赴阿爾巴尼亞設立電信詐騙機房,共犯及 被害人之人數均眾多,足認犯罪規模甚鉅…潘俊霖、陳俊豪 負責處理集團相關金流財務…犯罪情節均難認輕微…均是貪圖 不法利得始參與本案,犯罪動機亦無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之 處。綜觀其等犯罪情狀,並無特殊之原因及環境,無從認為 有情輕法重或顯可憫恕之情形,依上述說明,均無依刑法第 59條規定酌減其刑之餘地等旨。原判決此部分量刑所為之論 斷,核屬原審量刑職權之適法行使,於法亦無違誤,自不容 潘俊霖、陳俊豪任憑己見,再為爭執。 ㈧、至上訴人等其餘上訴枝節意旨,皆並未依據卷內資料具體指 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徒就原審採證認 事職權之適法行使,以及原判決已明確論斷說明之事項,暨 其他不影響於判決結果之枝節性問題,漫為爭辯,顯與法律 所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揆之前揭 規定及說明,本件上訴人等之上訴均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 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 官 梁宏哲 法 官 楊力進 法 官 劉方慈 法 官 陳德民 法 官 周盈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李丹靈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2024-12-04

TPSM-113-台上-4827-20241204-1

重上
臺灣高等法院

撤銷贈與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上字第441號 上 訴 人 A01(原名○○○) 訴訟代理人 金學坪律師 陳觀民律師 被 上訴 人 A002 訴訟代理人 B01 張格明律師 上 一 人 複 代理 人 何國榮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贈與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5月 21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重訴字第56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 訴,本院於113年11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略以:伊於民國104年12月底,因年邁體弱需 人照顧,適上訴人未再婚,遂與其約定以買賣形式,由伊將 所有如附表所示房地(下稱系爭房地)所有權於105年2月5 日移轉登記贈與上訴人,惟上訴人負有須居住在系爭房地內 ,負責照顧、陪伴伊,並同意伊與長子甲○○能繼續居住在系 爭房地內,迄至伊死亡、甲○○另有他處居住為止,上訴人不 得出售、處分系爭房地之負擔。詎上訴人於112年初認識大 陸籍男子乙○後,經常出境至大陸,伊於112年2月間骨折, 上訴人未陪伴、照顧伊,復於112年4月間起陸續揚言要出售 系爭房地,將伊及甲○○驅趕至他處居住,並將祖先牌位遷出 ,不履行其負擔等情。爰依民法第412條規定,以起訴狀繕 本送達上訴人為撤銷附負擔贈與之意思表示,並依民法第41 9條第2項、不當得利之規定,求為判命上訴人應將系爭房地 於105年2月5日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之判決。 二、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雖曾是系爭房地之登記所有權人,但 實際出資人係上訴人父親丙○○,當初被上訴人與丙○○係依子 女現況及避免遺產稅而進行規劃,由被上訴人以買賣形式將 系爭房地移轉登記贈與伊,並未附有伊須與被上訴人在系爭 房地共同居住生活,負責扶養照顧被上訴人,生活費由子女 共同分攤,及須讓甲○○居住在系爭房地等負擔。伊於112年4 月間前往大陸北京與乙○結婚後,被上訴人及其他家人耽憂 系爭房地流入外姓人之手,始將子女應盡扶養照顧被上訴人 之孝道與贈與契約所附之負擔混為一談。縱認係附負擔之贈 與,伊並無不履行負擔之情事。被上訴人已高齡00歲,曾走 路摔倒受傷,因系爭房地是3樓無電梯之公寓,伊曾建議被 上訴人前往甲○○女兒名下位於○○一樓房屋居住,但仍尊重被 上訴人意願,並無強制驅離,亦未遷出祖先牌位等語,資為 抗辯。 三、原審依被上訴人所請,判命上訴人應將系爭房地於105年2月 5日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上 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被上 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係其次女,其於105年2月5日以買賣形 式,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贈與上訴人,目前兩造、甲 ○○、甲○○之次女丁○○及孫子戊○○共同居住在系爭房地內等情 ,為兩造所不爭執(本院卷二第62頁),復有系爭房地登記 謄本及新北市板橋區地政事務所112年10月18日函檢送之土 地登記申請書所附資料在卷可稽(司調字卷第15至19頁、原 審卷第63至73、235至236頁),堪信為真實。 五、茲就兩造協議簡化之爭點(本院卷二第62、63頁)及本院之 判斷分述如下:  ㈠按附有負擔之贈與,係指贈與契約附有約款,使受贈人負擔 應為一定給付之債務者而言,該負擔係一種附款,乃贈與契 約之一部,本質上仍為贈與,以贈與為主、負擔為從,屬於 單務、無償契約。贈與附有負擔者,如贈與人已為給付而受 贈人不履行其負擔時,贈與人得請求受贈人履行其負擔,或 撤銷贈與,民法第412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是贈與人欲撤銷 附有負擔之贈與,須以受贈人不履行其負擔為前提(最高法 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212號判決要旨參照)。  ㈡被上訴人主張兩造就系爭房地移轉登記係成立附負擔之贈與 (本院卷一第405、406頁),為上訴人否認,辯以僅係單純 贈與云云。經查,被上訴人(00年生)與丙○○(00年生,10 8年7月25日死亡)育有長子甲○○、次子B01、長女己○○及么 女上訴人等4名子女,雖上訴人在原審陳述:當初伊離婚回 到家裡時,是有工作的,但被上訴人動不動就打電話給伊, 伊經常要請假回家處理事情,所以就辭職回家照顧父母,甲 ○○雖有拿錢回家,但對父母不聞不問,都是伊在照顧父母, 至今已有20年,當初是被上訴人對伊說其已與丙○○商議好要 將系爭房地贈與伊,伊有問為什麼,有無跟其他兄弟姐妹講 過,被上訴人說他們會處理,就叫我去房間找丙○○,丙○○親 口說因甲○○已有臺中的房子,B01與己○○已嫁娶,也各有自 己的房子,不管將來伊有無嫁人,怕將來有人欺負伊,為給 伊保障,無條件將系爭房地贈與伊,不管伊有無嫁人,照顧 父母,本來就是子女的義務等語(原審卷第248、249頁)。 惟依證人甲○○於原審證述:當初是丙○○說伊離婚並有受分配 到臺中的房子,上訴人沒有嫁人,所以要將系爭房地贈與上 訴人,要上訴人與被上訴人相互照顧,但上訴人沒有支付生 活費,都是伊每月拿新臺幣(下同)3萬元作為被上訴人之 生活費等語(原審卷第238、241頁)。證人B01在原審證述 :當初丙○○要將系爭房地登記給上訴人時,有告知伊,原則 上是甲○○沒有再娶,上訴人沒有再嫁,上訴人要負責照顧被 上訴人生活至終老,並與之共同生活,上訴人與甲○○要互相 照顧,被上訴人生活費是甲○○每月拿3萬元支應,伊與己○○ 、上訴人都沒有支付等語(原審卷第242至245頁)。己○○於 原審亦證述:當初丙○○提及因上訴人沒有經濟能力,要讓上 訴人有房子住,且甲○○未娶、上訴人未嫁,甲○○有經濟能力 扶養,甲○○與上訴人要相互扶持照顧兩老,故伊同意被上訴 人將系爭房地登記給上訴人等語(原審卷第370頁)。被上 訴人在原審當事人訊問時則陳述:因甲○○與上訴人都離婚, 住在家裡,上訴人沒有工作,是靠甲○○、父母出資生活,當 時丙○○還在世,想要甲○○與上訴人相互照顧,伊不知道丙○○ 怎麼跟上訴人說的,系爭房地就登記給上訴人等語(原審卷 第247頁)。可知104年12月間,丙○○、被上訴人於斯時已高 齡00歲、00歲,慮及離異之子女甲○○、上訴人返家與其等同 住在系爭房地內,因甲○○已受分配臺中不動產,上訴人沒有 工作,較無經濟能力,並一直在家照顧父母,故由丙○○主導 徵得其他子女意見後,經兩造合意由被上訴人將系爭房地移 轉登記贈與上訴人,上訴人負有繼續陪伴照顧被上訴人至終 老前,不得出售處分系爭房地之負擔,應符合父母考量晚年 照顧及徵得其他子女同意之合理析產作為。是被上訴人主張 上訴人受贈取得系爭房地負有陪伴照顧其至終老前,不得出 售、處分系爭房地之負擔,應可採信。至被上訴人於本院另 主張上訴人亦負有同意甲○○居住在系爭房地,並在其另有住 處前,不得出售、處分系爭房地之負擔(本院卷一第405、4 06頁),核與甲○○、B01及己○○在原審之證述不符,自無可 取。    ㈢被上訴人主張其於112年骨折期間,上訴人經常出境至大陸找 乙○,未盡陪伴照顧之義務,復於112年4月間起陸續揚言要 出售系爭房地,將其與甲○○驅趕至他處居住,並將祖先牌位 遷出,有不履行應負擔之情事云云,為上訴人否認。經查:  1.觀諸上訴人自99年起至112年止之入出境紀錄,99年出入境6 次,100年及101年出入境各8次,102年及103年出入境各2次 ,104年及105年出入境各12次,106年出入境8次,107年及1 08年出入境各14次,112年出入境4次(原審限閱卷、本院限 閱卷),顯見上訴人於112年前,已有頻繁出入境情事。被 上訴人自陳上訴人所附負擔,並未限制其結婚等語(本院卷 一第406頁),則上訴人於112年初結識乙○,出境至大陸北 京與之見面交往,進而於112年5月11日與之辦理結婚登記( 見本院限閱卷之戶籍資料),乃人之常情,亦應係被上訴人 期盼子女追求之幸福。雖上訴人於112年兩次出境至大陸, 每次停留期間約1、2個月,惟被上訴人於本院自陳其於112 年2、3月之前,身體沒有不適,可自理生活,是112年2、3 月間骨折後,才需要專人照顧等語(本院卷一第411頁); 證人甲○○亦證述:被上訴人常年身體尚可,不需要臥床,平 常與伊一起生活,伊早上去上班,被上訴人就像日常生活這 樣過,被上訴人跌倒骨折期間,兄弟姐妹四人有共同聘僱外 勞照顧等語(原審卷第238至240頁);證人B01證述:被上 訴人於112年2、3月跌倒,兄弟姐妹四人有共同聘僱外勞照 顧被上訴人,且被上訴人平常與上訴人、甲○○、甲○○女兒及 孫子共同居住等語(原審卷第242至244頁);上訴人亦提出 被上訴人於112年2月間跌倒骨折後,其有負責聯繫聘僱外勞 看護之LINE對話截圖,上訴人出境在大陸停留期間,仍透過 監視器關心被上訴人狀況,以國際電話與被上訴人聯繫之監 視器畫面截圖、電信費帳單為憑(原審卷第161至167、175 、177、217至229頁)。堪信上訴人於   112年兩次出境至大陸,與乙○結婚前後期間,仍有善盡照顧 關懷被上訴人之責。是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112年起經常 出境,其於112年2月間骨折後,上訴人未盡陪伴照顧之責云 云,尚非可取。  2.被上訴人復主張上訴人於112年4月間起陸續揚言要出售系爭 房地云云(原審卷第247頁),雖證人B01證稱:上訴人一直 講要賣房子,有跟被上訴人說希望被上訴人去住甲○○○○房屋 等語(原審卷第244頁),而與兩造同住之甲○○則證稱:伊 不知道上訴人何時向被上訴人宣稱請伊遷離系爭房地,且一 併帶走被上訴人,及上訴人計畫要出售系爭房地乙情,但上 訴人有去跟B01說,如果沒有賣掉系爭房地,也不用回北京 ,可能要離婚等語(原審卷第239頁)。然與兩造同住之甲○ ○不知悉上訴人有無要出售系爭房地,反而是聽聞未同住的B 01提及此事,然B01並未提出其親自見聞上訴人表示出售系 爭房地之佐證資料,尚難認其空言指述為真。況參照上訴人 與B01於112年4月9日、4月11日之LINE對話紀錄,B01提及: 「你說房子是爸給你的,已經是事實,但是你有想過嗎?你 跟乙○結婚後他就有繼承的權利了。包括他的子女。而我們 這邊完全沒法去保障這間房子的權利。這是爸辛苦賺來的。 所以你要思考一下」,上訴人回應:「這個房產是我最後的 資產,我根本沒有想要動,我一直強調,這是婚前財產,不 是婚後財產,如果這財產是婚後獲得就屬夫妻共有,婚前是 無關的,若按你這麼說,我都不用結婚了…兩岸婚姻是分婚 前跟婚後財產,若是婚後持有才是共享,婚前還是屬個人的 ,再說乙○從一開始就告訴我,北京有房有車,在臺灣你自 有資產不要去動,這是你爸給你的房,回臺還要住,每年兩 岸往返,至多住上四到六個月,我根本就沒想要動!再說, 他在北京一間房的資產都是臺灣這間房的近10倍價值,何況 是有二間在出租,另一間在自住,也沒有外債,也沒有貸款 …臺灣對他而言,就是我的娘家,關於這點,希望你能明白 !…他之前告訴我說若家裡能改建最好,若沒有年紀大了, 可以換屋,找有一樓或電梯房的,小一點的都沒關係,夠住 就可以了…但是這間房的價值我探聽過,就算賣了換屋,只 會是小屋,根本不夠買上兩間,所以就不會去動它…我不想 因為我的再婚,讓娘家人一直認為他是肖想我這邊的財產… 」等語;B01回復:「你的任何決定我不會干涉只是你自己 要保護好自己。你找到一個歸宿我也給你祝福」等語(原審 卷第151、155至157頁,本院卷二第223至229頁)。可知上 訴人從未向B01提及要出售系爭房地,或要請被上訴人、甲○ ○遷離系爭房地乙事,而是為消彌B01耽憂上訴人與乙○結婚 後,系爭房地將成為其與乙○婚後共有財產,恐遭乙○或其子 女繼承取得等情,反覆解釋系爭房地係其婚前財產,上訴人 並無處分系爭房地之打算。是B01、甲○○上開證述,並非可 採。  3.再細觀被上訴人提出112年7月23日兩造與甲○○、甲○○之次女 丁○○、乙○之子庚○○間,長達兩個多小時之家庭談話錄音譯 文,起因是甲○○之次女丁○○與乙○關於生活瑣事、觀念衝突 ,發生不愉快,上訴人與乙○前往甲○○購買登記在次女丁○○ 名下的○○房屋避居暫住卻遭驅離換鎖,為解決日後上訴人與 乙○來臺居住在系爭房屋期間,恐與丁○○再次發生衝突,謀 求解決方式。談話期間,上訴人固不斷強調其為系爭房地所 有權人,有權決定何人居住等語,亦提及:「…那現在他( 指乙○)要回來,他原來還跟我講說如果在這邊這麼尷尬, 這麼不愉快,要不先到○○去住?我說,○○是人家的房子…然 後妳(指丁○○)也不讓我們進去住,那我就不去住啊,所以 也沒什麼,因為妳們住我的房子阿,我也都沒吭聲也都沒講 什麼…」、「我認為,妳既然是這樣的。那邊是妳跟姐姐的 名字那是妳的房子,那是不是麻煩妳請妳乾脆就到○○去住, 免得大家尷尬。因為他在這邊他有居住權…」等語;丁○○回 應:「妳就是想要我搬離這裡啊」;上訴人回應:「我現在 就問妳怎麼解決啊,因為你們兩個絕對的不可能面對面,因 為他這麼多年來,62年不曾讓人家這樣子趕」等語;被上訴 人當場亦回應:「我現在意思聽起來。現在乙○他要來歹面 相(臺語意指難看的臉色),看要怎樣解決,我現在想意思 要解決是要○○搬」等語(本院卷二第149至151、153頁), 顯見上訴人試圖解決乙○來臺居住在系爭房地期間,避免生 活上衝突,僅表達希望丁○○搬離系爭房地,並未表示要出售 系爭房地或驅趕被上訴人至他處,抑或遷出祖先牌位等情事 。  4.雖上訴人曾提及:「現在講的這個我的看法想法。就是阿嬤 跟你爸爸,我覺得就是搬到○○是最好的,當然阿嬤還要來來 去去的,我覺得對他們是很好,但是阿嬤又顧及到你爸爸上 班的路程,還有一點,你跟你姑丈兩個人僵成這樣…」等語 (本院卷二第126頁),係因甲○○先提及:「我跟阿嬤兩個 人行動不方便,為什麼我臺中要賣掉,因為我沒辦法走樓梯 ,那這邊(指系爭房地)也是一樣,我就曾經摔過很多次, 曾經有半年的時間是沒辦法走路的,事後來把臺中的房子賣 掉之後,才去買那個○○的房子,而且那時候阿嬤,她有講, 因為她也怕說停電阿,還是什麼問題還是地震什麼的,她希 望說能夠如果買在一樓,我說好,我也決定說要買一樓…」 、「…我爸爸也從這個樓梯摔下去,縫好幾針…我為什麼先把 臺中的房子賣掉…」等語(本院卷二第145頁),係考量被上 訴人、甲○○身體狀況,系爭房屋確無電梯,恐發生跌倒意外 而提出建議。被上訴人當場聽聞,並未感受到上訴人有驅趕 之意而生不滿,反而係見丁○○與上訴人僵持不下,當場提及 :「我現在意思聽起來。現在乙○他要來歹面相(臺語意指 難看的臉色),看要怎樣解決,我現在想意思要解決是要○○ 搬」、「要怎麼解決,要不然叫○○跟他(指乙○)道歉這樣 不行?」、「大家算了就好。哎,我真的進退兩難?真是的 」、「大家好來好去…要不然我跟他道歉」、「也要給人家 (指丁○○)一點時間,也要給人家找房子,你就趕人趕死」 等語(本院卷二第153、155、156、167頁),上訴人則回應 :「…人家乙○也是要給你孝順…還說阿嬤就算去○○,這個鎖 絕對不會換,讓阿嬤可以來來去去!人家作一個女婿就安捏 ,還有什麼不滿意!…」等語(本院卷二第173頁)。倘上訴 人於112年4月間起已陸續揚言要出售系爭房地,要將被上訴 人與甲○○驅離他處、祖先牌位遷出,何以上開談話過程中, 均無人提及,有違常理。是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有不履行其 負擔之情事云云,並非可取。  ㈣兩造就系爭房地雖係成立附負擔之贈與,惟被上訴人並未舉 證證明上訴人有何不履行其負擔之情事,則被上訴人依民法 第412條規定,以起訴狀繕本送達上訴人為撤銷系爭房地贈 與之意思表示,並依民法第419條第2項、不當得利之規定, 請求上訴人塗銷系爭房地105年2月5日所有權移轉登記,為 無理由。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419條第2項、不當得利之規定 ,請求上訴人塗銷系爭房地105年2月5日所有權移轉登記, 為無理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意旨 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 2項所示。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7 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傅中樂                法 官 廖慧如                法 官 黃欣怡 附表: 不 動 產 明 細 面  積 (平方公尺) 權利 範圍 建物 新北市○○區○○段000建號即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3樓 78.76 全部 土地 新北市○○區○○段0000地號 131 1/3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 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 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 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書記官 卓雅婷

2024-12-03

TPHV-113-重上-441-20241203-2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3633號 上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楊淑惠 陳家偉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陳觀民律師 金學坪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2年度金訴字第941號,中華民國112年11月29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44034、44687、4 4688、52860、59643、60863號、112年度偵字第4491、9107號; 移送併辦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5209號、11 2年度偵字第2696、15743號,111年度偵字第49236、49694、500 95、52271、53911、55987號,112年度偵字第7275、8294、9054 、9686、12983、13909、16536、20843、20920、23496、25436 、26728號,112年度偵字第25891號,112年度偵字第44000號,1 12年度偵字第39411、46094號,112年度偵字第62361號,臺灣士 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23983號),提起上訴,暨移送併辦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330號),本院判決如下 :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楊淑惠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 ,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日;陳家偉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徒刑如易 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壹、審理範圍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48條規定:(第1項)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 部為之;(第2項)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部 分,視為亦已上訴;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 者,不在此限;(第3項)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 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次按科刑判決以事實認定、論罪與科 刑、沒收暨保安處分之宣告為其組成部分,在刑事訴訟法第 348條第3項增訂公布前,我國實務向認事實認定與論罪、科 刑在審判上具有不可分離之關係,無論係就事實認定、論罪 或科刑之一部聲明上訴,依罪刑不可分原則,其效力及於全 部,第二審法院應全部加以審理判決,始為適法。惟刑事訴 訟法第348條第3項既經增訂公布,本諸立法者尊重當事人程 序主體地位暨其所設定攻防範圍之意旨,在不違反本條第2 項前段上訴不可分原則規定之前提下,如刑與罪分離審判結 果,不致造成判決矛盾、顯然影響於判決之正確性,或為科 刑基礎之罪責事實評價明顯違反公平、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 等內部性界限者,第二審法院仍應允許當事人就科刑一部上 訴(例如僅以不涉及罪責事實之刑法第57條第4款至第7款、 第10款等與行為人有關之狹義科刑情狀,或判決後新發生達 成和解等與科刑情狀有關之事由,而聲明就科刑一部提起上 訴等)。雖犯罪事實部分依罪刑不可分原則仍移審於第二審 法院,然第二審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366條之規定,及受當 事人自主設定攻防範圍之限制,得僅依第一審法院認定之犯 罪事實及其論罪與所適用之法律,據以審查其科刑結果是否 妥適而為判決,以達成訴訟迅速及經濟之目的(最高法院11 2年度台上字第2335號判決見解參照)。 二、原判決認上訴人即被告楊淑惠、陳家偉分別係犯幫助一般洗 錢罪,而分別予以量處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 同)3萬元,及量處有期徒刑5月,併科罰金5萬元,就罰金 部分均諭知如易服勞役,以1,000元折算1日。被告楊淑惠、 陳家偉均不服提起上訴,且於本院陳明僅就量刑部分提起上 訴,並撤回就原判決量刑以外部分之上訴(本院卷第128、3 15至316、337、339頁);檢察官亦不服提起上訴,於上訴 書陳明原判決量刑不當,且於本院陳明僅就量刑提起上訴( 本院卷第127頁),雖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嗣以113年 度偵字第1330號移送併辦意旨書就被告陳家偉部分向本院請 求併予審理,然檢察官上訴書所指原判決量刑不當之理由, 僅稱據告訴人請求上訴,未指摘原審量刑未審酌移送併辦之 事實(本院卷第47至48、53至54、63至64頁),且於本院審 理時,亦未就前已聲明僅就科刑提起上訴之訴訟行為有所變 更,依照上開說明,檢察官既然明示僅就原審判決關於科刑 部分提起上訴,自應受當事人自主設定攻防範圍之限制,得 僅依第一審法院認定之犯罪事實及其論罪與所適用之法律, 據以審查其科刑結果是否妥適而為判決,以達成訴訟迅速及 經濟之目的,且避免於準備程序後對被告及辯護人造成審理 範圍浮動之突襲。況本案作為科刑基礎之罪責事實,乃被告 楊淑惠、陳家偉提供金融帳戶資料予不詳人士而供詐欺集團 成員用於詐欺洗錢犯罪之單一幫助行為,並無上述不應允許 檢察官就科刑一部上訴之例外情形可言。最高法院112年度 台上大字第991號裁定意旨,就具有原則重要性之「檢察官 明示僅就第一審判決之科刑部分提起上訴,嗣於第二審法院 宣示判決前,指被告另有起訴書未記載之犯罪事實,與第一 審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具有想像競合犯關係,請求第二審 法院一併加以審判。第二審法院如認檢察官請求併辦之犯罪 事實,與第一審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具有實質上或裁判上 一罪關係,即應就第一審判決之科刑暨所認定之犯罪事實, 與檢察官請求併辦之犯罪事實一併加以審判」做成統一見解 ,而形成上開主文之理由,除於形成上開主文之範圍內有拘 束力外,對於其餘不同事實之案件並無拘束力。本案檢察官 及被告均僅就於判決刑之部分提起上訴,與上開案件事實不 同,自不能逕予比附援引。是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之 規定,本院審理範圍應受檢察官、及被告楊淑惠、陳家偉上 訴聲明之限制,僅限於原判決所處之刑,不及於原判決所認 定之犯罪事實及罪名之認定,上開併辦部分應退由檢察官另 為適法之處理,合先敘明。 貳、本案量刑加重減輕所依據之法律修正說明:   一、被告行為時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 ,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下稱112年6月14日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嗣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於112年6 月14日修正、同年月16日施行,就自白減輕其刑之要件修正 為:「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 其刑」;113年7月31日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則將上開自白減 輕之規定移列條次至第23條第3項,並規定為:「犯前4條之 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 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 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 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亦即,依修正前之規定 ,行為人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即符合減刑之規定。而 依修正後規定,除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外,如有所得 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始符減刑規定。本件被告2人 於本院審理時始自白犯罪,僅依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始符合減輕其刑之要件,如適用112年6月14日修正後洗 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或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2項規定 ,均不符合減刑要件。是就減輕規定之適用而言,比較結果 自以112年6月14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對被告等較為有利, 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應適用112年6月14日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 二、另有關刑之減輕、沒收等特別規定,基於責任個別原則,自 非不能割裂適用,要無再援引新舊法比較不得割裂適用之判 決先例意旨之餘地(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大字第4243號裁 定、109年度台上字第4243號判決先例見解參照)。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 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下同)500萬元 以下罰金。(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3項)前2項 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而修 正後洗錢防制法則將條次移列至第19條,規定:「(第1項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 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 罰金。(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既修正後之洗錢防 制法第19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法定刑有期徒刑部分,既 已修正為得易科罰金之刑,而本件有關自白減刑之規定,雖 係112年6月14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較為有利 ,已如前述,但於依行為時較有利之舊法處斷刑範圍內宣告 6月以下有期徒刑時,仍得依行為後較有利於被告之新法之 法定刑易科罰金,以契合刑法第2條第1項從舊從輕原則及洗 錢防制法已為層級化規範區分法定刑之修法精神(最高法院 113年度台上字第2472、3605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 楊淑惠、陳家偉既均經宣告6月以下有期徒刑,爰依上述意 旨,就被告楊淑惠、陳家偉所犯一般洗錢罪所處有期徒刑6 月以下之宣告刑,均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參、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應予撤銷之理由: 一、原審以被告楊淑惠、陳家偉行為人責任為基礎,依刑法57條 規定,審酌被告2人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情節、被害 人財產損失程度逾1,100萬元、危害程度非輕,與其等之犯 後態度、素行、智識程度與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 予以量刑,固非無見。惟被告楊淑惠、陳家偉於本院審理時 坦承犯罪(本院卷第128、315頁),依照前開說明,應依11 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又被告陳家偉於原審判決後,與被害人唐儷文成立調解, 賠償55,000元,亦有調解筆錄、匯款申請書、交易明細表在 卷可憑(本院卷第353頁),被告楊淑惠則於本院審理時賠 償胡聖、陳玉嬌、周清全各3,300元,亦有存入憑條在卷足 稽(本院卷第377頁),原審未及審酌上情,所為量刑即非 妥適,應由本院就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予以撤銷改判。 二、本院以被告楊淑惠、陳家偉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 人於本案係基於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被告楊 淑惠將其3個金融帳戶、被告陳家偉將其2個金融帳戶之存摺 、提款卡、密碼連同網路銀行帳號密碼分別提供予不詳人士 ,進而由該不詳人士所屬詐欺集團成員詐騙原判決附表所示 之46名被害人,致該等被害人分別陷於錯誤而匯款至被告楊 淑惠、陳家偉所提供之上開金融帳戶,再由詐欺集團不詳成 員提領一空等犯罪動機、目的、手段,並審酌被告楊淑惠帳 戶合計有17位被害人匯入共11,234,933元,被告陳家偉帳戶 合計有33位被害人匯入共11,158,212元,其等所為助長詐欺 及洗錢犯罪,造成難以追查金流,破壞金融交易秩序與經濟 安全等危害程度,與被告楊淑惠、陳家偉迄至本院審理時始 自白犯罪、及被告陳家偉與被害人唐儷文調解成立賠償損害 ,被告楊淑惠則賠償胡聖、陳玉嬌、周清全各3,300元等犯 後態度,與被告楊淑惠為低收入戶(原審審金訴卷第105頁 ),高職畢業、兼職從事物流工作、月收入約2萬元,單親 ,需照顧2名子女及父母(原審金訴卷第244頁,本院卷第33 4頁),暨被告陳家偉高中畢業、從事水電工作、月收入約3 萬元,未婚、需扶養父母等智識程度與家庭生活經濟狀況( 原審金訴卷第256頁,本院卷第334頁)等一切情狀,各予以 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依上開說明,就徒刑及罰金 ,各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折算標準。 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涂芝提起公訴,檢察官張維貞、被告楊淑惠、陳 家偉均提起上訴,經檢察官李安蕣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審判長法 官 謝靜慧                    法 官 楊志雄                    法 官 汪怡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高妤瑄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2024-11-26

TPHM-113-上訴-3633-20241126-2

勞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確認僱傭關係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勞訴字第314號 原 告 陳儀宇 訴訟代理人 金學坪律師 陳觀民律師 被 告 台北福州十邑同鄉會 法定代理人 劉啟峰 訴訟代理人 官朝永律師 複 代理人 張斐昕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 0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 ,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 訟以前當然停止;第168條至第172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 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170 條、第17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之法定代理人於本 院審理期間已變更為劉啟峰,並經該新法定代理人於民國11 3年4月3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第169頁),核無不 合,應予准許。 二、復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 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 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定有明文。本 件原告起訴時,依兩造間僱傭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確認兩 造間僱傭關係存在,嗣後於112年11月6日以民事擴張應受判 決事項之聲明狀,不變更訴訟標的,擴張請求被告自112年5 月1日起至原告復職日之前一日止,按月於每月25日給付新 臺幣(下同)3萬元,暨每期到期之遲延利息,復於113年10 月16日以民事綜合辯論意旨狀,不變更訴訟標的,減縮變更 請被告自112年5月1日起至原告復職日之前一日止,按月於 每月25日給付2萬8000元,暨每期到期之遲延利息,核原告 擴張、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其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 揆諸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三、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確認證書真偽或為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 之訴,亦同,民事訴訟法247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即受 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 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 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52年台 上字第1240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查原告主張其於112年5月 15日遭被告違法解僱,兩造間之僱傭關係仍存在,此為被告 所否認,則兩造間僱傭關係是否仍繼續存在,即屬不明確 ,致使原告在法律上之地位及權利有不安之狀態存在,而此 種狀態得以本件確認判決予以除去,揆諸前揭說明,原告提 起本件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之訴,即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 利益,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經審理後略以:原告係被告於民國111年7月30 日第18屆第7次理監事聯席會議(下稱系爭會議)通過,正 式聘任之正式秘書長,約定每月工資為2萬8000元,而依被 告章程,解聘秘書長須按合法流程,並提請理事會決議通過 後才生效力,詎被告竟於112年4月30日召開不合法之「常務 理事臨時會」任意解任原告,並於同5月10日寄發存證信函 要求原告於同年月15日辦理交接後離職,前開常務理事臨時 會及存證信函均於法無據,於法不合,應不生終止兩造間僱 傭契約之效力,爰依兩造間僱傭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 訟,並聲明:㈠確認兩造間僱傭關係存在;㈡被告應自112年5 月1日起至原告復職日之前一日止,按月於每月25日給付2萬 8000元,暨每期到期日起至被告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答辯意旨略以:被告於111年7月30日召開系爭會議未就 秘書長之人事案進行表決,原告既未經理事會決議聘任為秘 書長,被告因此亦未給予原告聘書,則原告不斷陳稱系爭會 議以鼓掌方式無異通過聘任其為秘書長即屬無稽,而原告僅 係暫代秘書長職位,其工作性質有高度自由度,其可自行決 定至辦公室辦公之時間,並未強制打卡,被告對於原告亦無 任何懲處或考核機制,原告未到辦公室,被告亦未扣薪,且 原告暫代秘書長期間更同時擔任連江縣馬祖人民田產發展協 會理事長、臺北市福建省連江縣同鄉會顧問、台北長樂市同 鄉會顧問、歐來工業股份有限公司顧問,足見兩造間無人格 上、經濟上從屬性,非屬僱傭關係,而屬基於信任基礎之而 締結之委任關係,被告自得隨時終止等語。並聲明:原告之 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定有明文。又按勞工指受雇主僱用 從事工作獲致工資者,勞動契約指約定勞雇關係而具有從屬 性之契約,勞動基準法第2條第1款、第6款定有明文。而勞 雇關係中之勞工是在從屬關係下為雇主提供勞務,通常具有 人格從屬性及經濟從屬性;人格從屬性是指勞工提供勞務之 時間、地點及方式須服從雇主指揮監督,並使用雇主提供之 設備,親自履行,不得擅自使用代理人,不服從者須受懲戒 ;經濟從屬性是指勞工非為自己之營業勞動,而是為雇主之 營業勞動,僅提供勞務換取工資,不承擔雇主營業之風險。 勞務給付契約是否屬於勞動契約,應就個案事實及整體契約 內容,按其類型特徵,依勞務給付者對於受領者之從屬性程 度高低判斷之(參見大法官會議釋字740號解釋之理由書) 。  ㈡原告主張兩造間存有僱傭關係,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 辯,自應由原告就此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責任。經查:  ⒈質之證人王秀蘭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原告任職在被告期間, 其擔任財務,原告離職後,由其擔任代理秘書長,而被告秘 書長之職權為綜合管理會務事項,包括行政管理會務、被告 資產管理維護、對外聯誼等事項,被告未要求原告上下班要 打卡,也無上下班時間之規定,原告也不會每天都在,被告 對於原告之工作也未設置績效評估或考核機制,且原告想要 購置任何物件均可自由決定,無庸理事長事前批准,理事長 均是事後簽字等語(見本院卷第233頁、第234頁、第237頁 ),而原告於本院審理時亦自承:其請假不會扣薪,而其職 務內容為新會員加入與審查、召開會員大會、理監事會議及 臨時會議,處理理事長交辦事項、參加被告之公益事務活動 、獎學金申請之審查發放、編輯被告之簡介及會員名冊、被 告會址之修繕、被告財產之管理與出租等語(見本院卷第18 3頁),參以原告任職在被告期間,同時兼任連江縣馬祖人 民田產發展協會理事長、台北市福建省連江縣同鄉會顧問、 台北長樂市同鄉會顧問、歐來工業股份有限公司顧問等職務 ,為兩造所不爭執,足見原告擔任被告秘書長期間,可自由 排定、調配其工作行程及內容,非每日固定至被告辦公處所 上班,甚至可同時在外兼職,實與僱傭契約之受僱人,在人 格上及經濟上完全從屬於雇主,對雇主之指示具有規範性質 之服從,迥然不同,應屬委任關係,況原告迄今未舉證被告 對其有何懲戒權之實施,自難認兩造間為僱傭關係。  ⒉又被告雖辯稱:原告僅代理秘書長一職,非被告正式聘任之 秘書長等語,然因被告秘書長一職與被告間實屬委任關係, 已如前所述,是無論被告聘任原告擔任代理秘書長,抑或正 式秘書長,均無礙於兩造間委任關係之成立。兩造間既屬委 任關係,則雙方均可單方任意終止系爭契約,而被告已於11 2年5月10日寄發存證信函通知原告於同年月15日終止兩造間 委任關係一節,有存證信函影本1件存卷可考(見本院卷第4 7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堪認兩造間委任契約已於112年 5月15日經被告合法終止,故原告請求確認兩造間僱傭關係 存在,及被告應自112年5月1日起至原告復職日之前一日止 ,按月給付約定工資,均屬無據,不應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僱傭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請求確認兩造 間僱傭關係存在,且被告應自112年5月1日起至原告復職日 之前一日止,按月給付工資2萬8000元暨法定遲延利息,均 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至被告聲請訊問郭淑惠,本院認 無調查之必要,又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主張舉證,於判 決結果不生影響,無逐一審究之必要,末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翁偉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書記官 劉宇晴

2024-11-20

TPDV-112-勞訴-314-20241120-2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

確認不動產役權不存在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625號 上 訴 人 李陳素貞 陳炳樺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吳金棟律師 被 上訴 人 北台寶凰宮 法定代理人 許錫倫 訴訟代理人 金學坪律師 陳觀民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不動產役權不存在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 華民國112年10月30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1668號第 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3年10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 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當事人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 之聲明,依民事訴訟法第441條第1項第3款,雖應表明於上 訴狀,然其聲明之範圍,至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時為止,得 擴張或變更之,此觀同法於第二審程序未設與第473條第1項 同樣之規定即明。上訴人於原審請求:㈠確認被上訴人於民 國110年11月19日以伊所有坐落新北市○○區○○段00地號土地 (下稱系爭土地)設定登記之不動產役權(下稱系爭不動產 役權)不存在;㈡被上訴人應將系爭不動產役權登記塗銷。 原審判決上訴人敗訴,上訴人不服,提起全部上訴(見本院 卷第17頁),嗣減縮上訴聲明為僅請求被上訴人應將系爭不 動產役權登記其中權利價值新臺幣(下同)76萬2641元部分 (下稱系爭登記部分)塗銷(見本院卷第153、183頁),核 屬上訴聲明之減縮,依上說明,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主張:伊為系爭土地共有人,於110年10月19日與被 上訴人在新北市泰山區調解委員會簽訂調解筆錄(下稱系爭 調解筆錄),約定由伊提供系爭土地予被上訴人設定無償之 不動產役權,詎系爭不動產役權登記記載權利價值為76萬26 41元,與系爭調解筆錄約定不符,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 段規定,求為命被上訴人應將系爭登記部分塗銷之判決(原 審就此部分判決上訴人敗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於 本院上訴之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下列第㈡項之訴部分廢棄 ;㈡被上訴人應將系爭登記部分塗銷。 二、被上訴人則以:系爭不動產役權登記並無支付地租之約定, 即屬無償,與系爭調解筆錄約定一致,上訴人請求塗銷系爭 登記部分並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三、上訴人為系爭土地所有權人,應有部分各為2分之1,系爭土 地於110年11月19日設定登記系爭不動產役權等情,為兩造 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28至129頁),並有系爭土地登記申 請書、不動產役權設定契約書、系爭土地謄本等件在卷可稽 (見原審卷第97至109頁),堪信為真實。 四、上訴人主張:系爭不動產役權登記記載權利價值為76萬2641 元,非屬無償,即與系爭調解筆錄約定不符,伊得依民法第 767條第1項中段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塗銷系爭登記部分等語 ,為被上訴人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經查:  ㈠稱不動產役權者,謂以他人不動產供自己不動產通行、汲水 、採光、眺望、電信或其他以特定便宜之用為目的之權,民 法第851條定有明文。又地上權無支付地租之約定者,地上 權人得隨時拋棄其權利;地上權定有期限,而有支付地租之 約定者,地上權人得支付未到期之3年分地租後,拋棄其權 利。地上權未定有期限,而有支付地租之約定者,地上權人 拋棄權利時,應於1年前通知土地所有人,或支付未到期之1 年分地租;因不可歸責於地上權人之事由,致土地不能達原 來使用之目的時,地上權人於支付前2項地租2分之1後,得 拋棄其權利;其因可歸責於土地所有人之事由,致土地不能 達原來使用之目的時,地上權人亦得拋棄其權利,並免支付 地租;地上權設定後,因土地價值之昇降,依原定地租給付 顯失公平者,當事人得請求法院增減之。未定有地租之地上 權,如因土地之負擔增加,非當時所得預料,仍無償使用顯 失公平者,土地所有人得請求法院酌定其地租,同法第834 條、第835條、第835條之1亦定有明文,上開地上權規定於 不動產役權準用,此觀同法第859條之2即明。是以,不動產 役權係有償或無償,應以當事人間有無地租約定為準,倘其 有支付地租之約定,固屬有償;若其未定有地租,自屬無償 ,要非以權利價值登記若干為據。  ㈡系爭不動產役權登記載明:「地租:無」、「預付地租情形 :無」,有系爭土地登記申請書、不動產役權設定契約書、 系爭土地謄本等件在卷可憑(見原審卷第97至109頁),足 見系爭不動產役權登記並未約定支付地租,堪認系爭不動產 役權係屬無償,甚為明確。系爭不動產役權登記雖記載權利 價值為76萬2641元,惟依土地法第76條第1項規定:「聲請 為土地權利變更登記,應由權利人按申報地價或權利價值千 分之1繳納登記費」,土地登記規則第49條第1項、第2項亦 規定:「申請他項權利登記,其權利價值為實物或非現行通 用貨幣者,應由申請人按照申請時之價值折算為新臺幣,填 入申請書適當欄內,再依法計收登記費。申請地上權、永佃 權、不動產役權、耕作權或農育權之設定或移轉登記,其權 利價值不明者,應由申請人於申請書適當欄內自行加註,再 依法計收登記費」,可知向地政機關申辦不動產役權設定登 記時,於登記申請書填載權利價值,僅係供地政機關依上開 規定向權利人計收登記費,並不影響系爭不動產役權為無償 之事實。上訴人以系爭登記部分為由,主張系爭不動產役權 並非無償,與系爭調解筆錄約定不符云云,顯不足採。基上 ,系爭不動產役權登記部分,並無與系爭調解筆錄約定不符 之情事,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規定,請求被上訴 人塗銷系爭登記部分,洵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規定,請求被上 訴人塗銷系爭登記部分,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就此部 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 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 、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邱育佩               法 官 許炎灶               法 官 郭俊德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書記官 林虹雯

2024-11-12

TPHV-113-上易-625-20241112-1

家繼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分割遺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家繼訴字第19號 原 告 董美貞 訴訟代理人 金學坪律師 陳觀民律師 被 告 董程明慧(董顯新之承受訴訟人) 董揚漢Young-Han Tung(董顯新之承受訴訟人) 董揚強Young-John Tung(董顯新之承受訴訟人)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曾孝賢律師 複 代理人 馮秀福律師 被 告 董麗貞 董素貞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14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兩造就被繼承人丁畹荷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應分割如附表 一「分割方法」欄所示。 訴訟費用由兩造按應繼分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 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承受訴訟 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人,亦得聲 明承受訴訟。當事人不聲明承受訴訟時,法院亦得依職權以 裁定命其續行訴訟,民事訴訟法第168條、第175條、第178 條分別定有明文。該規定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規定於家事訴 訟事件準用之。次按當事人一方死亡,其承受訴訟限於同一 造之繼承人;屬對造當事人之繼承人,關於原應承受該死亡 當事人之訴訟上地位,應認為無訴訟對立之關係而不存在, 自非得為承受(最高法院112年度台抗字第566號裁定意旨參 照)。查被告董顯新在本件審理中之民國113年6月4日死亡 ,其繼承人為董程明慧、董揚漢Young-Han Tung、董揚強Yo ung-John Tung(以下皆以中文姓名稱之),並由被告董程明 慧、董揚漢、董揚強等人聲明承受訴訟等情,有卷附之被告 陳報狀、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出生證明等件可佐(見本 院卷第185至第191頁、第205頁至第215頁),核無不合,先 予敘明。 二、被告董麗貞、董素貞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 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家事事件法第51 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依原告之聲請, 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被繼承人丁畹荷於民國111年11月30日死 亡,遺有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兩造為全體繼承人(董顯新 由董程明慧、董揚漢、董揚強承受訴訟),應繼分如附表二 所示,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而本件被繼承人並無 以遺囑限制其遺產不得分割,兩造亦無不分割遺產之約定, 又被繼承人死亡時之喪葬費用新台幣(下同)46,000元及墓碑 刻石費用5,000元及地價稅、牌照稅辦理共同共有繼承登記 之規費等保存遺產之必要費用均由原告支付,為此,原告依 民法第1151條、第1164條請求依附表一「分割方法欄」所示 之分割方法分割丁畹荷之遺產。 二、被告答辯則以:  ㈠被告董麗貞、董素貞部分:對於原告提出之分割方法無意見, 亦同意原告能先分得其代墊之費用。  ㈡被告董程明慧、董揚漢、董揚強部分: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被繼承人丁畹荷於111年11月30日死亡,遺有如附表一所示之 遺產,兩造為全體繼承人,應繼分如附表二所示等情,有戶 籍謄本、財政部臺北國稅局遺產免稅證明書,土地建物登記 第一類謄本為證(見本院卷第21頁至第31頁、第39頁至第41 頁),自堪信為真實。  ㈡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 訂定者,不在此限。同一順序之繼承人有數人時,按人數平 均繼承。又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 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民法第1164、1141、1151條分別定有 明文。此外,繼承人欲終止其間之公同共有關係,惟有以分 割遺產之方式為之,因此將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終止改為分 別共有關係,性質上屬分割遺產方法之一,亦有最高法院82 年台上字第748號判決可供參照。而遺產分割,依民法第116 4條、第830條第2項之規定,應由法院依民法第824條命為適 當之分配,不受任何共有人主張之拘束(最高法院49年台上 字第2569號判例要旨參照)。被繼承人丁畹荷所遺遺產如附 表一所示,因兩造未能達成分割協議,而被繼承人之遺產並 無不能分割之情形,亦無不分割之約定,原告依法請求裁判 分割遺產,以消滅全體繼承人間之公同共有關係,於法並無 不合。  ㈢次按關於遺產管理、分割及執行遺囑之費用,由遺產中支付 之。但因繼承人之過失而支付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150條 定有明文。又納稅義務人死亡,遺有財產者,其依法應繳納 之稅捐,應由遺囑執行人、繼承人、受遺贈人或遺產管理人 ,依法按稅捐受清清償之順序,繳清稅捐後,始得分割遺產 或交付遺贈;遺囑執行人、繼承人、受遺贈人或遺產管理人 ,違反前項規定者,應就未清繳之稅捐,負繳納義務;被繼 承人之喪葬費用,以100萬元計算,應自遺產總額中扣除, 免徵遺產稅,稅捐稽徵法第14條、遺產及贈與稅法第17條第 1項第10款亦有明定。被繼承人之喪葬費用,是否為繼承費 用,民法雖未為規定,然此項費用既為完畢被繼承人之後事 所不可缺,參酌遺產及贈與稅法第17條第1項第10款亦規定 被繼承人之喪葬費用由繼承財產扣除,自應由遺產負擔。再 按民法第1150條所稱之「遺產管理之費用」,乃屬繼承開始 之費用,該費用具有共益之性質,不僅於共同繼承人間有利 ,對繼承債權人、受遺贈人、遺產酌給請求人及其他利害關 係人,胥蒙其利,當以由遺產負擔為公平,此乃該條本文之 所由設。是以凡為遺產保存上所必要不可欠缺之一切費用均 屬之,諸如事實上之保管費用、繳納稅捐、罰金罰鍰、訴訟 費用、清算費用等是(最高法院99年台上字第408號判決參 照)。  ㈣原告主張其代墊被繼承人之喪葬費用46,000元及墓碑刻石費 用5,000元,共51,000元,應先由遺產支付,並提出道明國 際殯儀有限公司治喪儀式暨祭奠物品費用選定收據影本、對 話匯款紀錄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33頁、第35頁),且經本 院核閱上開單據無誤,並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71頁 ),是依民法1150條之規定,應自被繼承人所遺之系爭遺產 中優先扣還,以維公平,應屬有據。  ㈤本院審酌被繼承人所遺附表一編號1至3之遺產性質為不動產 ,故認由各繼承人按應繼分比例分配為分別共有,亦無因各 繼承人受分配之價值不同,而有相互找補問題,不損及全體 共有人之利益,況全體共有人若取得分別共有,對於所分得 之應有部分均得以自由單獨處分、設定負擔,以兼顧全體繼 承人間之利益及公平,尋求不動產之最大經濟價值,活化不 動產之利用;編號4為汽車,而被告董麗貞、董素貞均同意 由原告取得並補償各52,500元(見本院卷第171頁),又被告 董程明慧、董揚漢、董揚強均常住國外,由其取得現金補償 較能省去過戶之麻煩,故由原告取得編號4之所有權,再以 現金補償其他繼承人,應屬公平;編號5至30遺產為存款、 股票,依其性質、經濟效用及公平原則,扣除原告代墊部分 ,由各繼承人按應繼分比例分配,對各繼承人利益均屬相當 ,核屬公平,爰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四、末按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 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 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 本件分割遺產之訴,係固有必要共同訴訟,兩造間本可互換 地位,且兩造均蒙其利,則訴訟費用由兩造各自依其應繼分 比例負擔,較為公平,爰諭知如主文第二項前段所示。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經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列。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 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0條之1,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謝伊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書記官 吳欣以 附表一 編號 性質 名稱 權利範圍/金額(新台幣) 分割方法 1 土地 花蓮縣○○市○○段000000000地號 全部 兩造按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2 土地 花蓮縣○○市○○段000000000地號 全部 3 建物 花蓮縣○○市○○里○○路000巷00號 全部 4 汽車 ATG-0000-0000-LEXUS-1998 210,000 由原告取得,另分別補償董麗貞、董素貞各52,500元,董程明慧、董揚漢、董揚強各17,500元 5 投資 高雄區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52股 0 兩造按應繼分比例分配 6 華隆股份有限公司:155股 0 7 中興紡織股份有限公司:15股 0 8 存款 臺灣銀行松山分行(帳號:000000000000) 421,000元及孳息 扣除原告代墊之51,000元後,餘由兩造按應繼分比例分配 9 臺灣銀行松山分行(帳號:000000000000) 30元及孳息 兩造按應繼分比例分配 10 臺灣土地銀行東台北分行(帳號:000000000000) 2元及孳息 11 上海商業儲蓄銀行世貿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 1,297元及孳息 12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營業部(帳號:0000000000000000) 94元及孳息 13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營業部(帳號:0000000000000000) 236元及孳息 14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永春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 3元及孳息 15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 1元及孳息 16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 7,753元及孳息 17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花蓮分行(帳號:00000000000) 28元及孳息 18 台中商業銀行松山分行(帳號:000000000000) 1元及孳息 19 匯豐商業銀行光復分行(帳號:000000000000) 1元及孳息 20 陽信商業銀行南京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 3元及孳息 21 板信商業銀行信義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 20元及孳息 22 中華郵政公司臺北逸仙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 5,744元及孳息 23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臺北逸仙(帳號:00000000000000) 56元及孳息 24 玉山商業銀行基隆路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 2元及孳息 25 星展商業銀行松山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 10元及孳息 26 日盛國際商業銀行松山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 1元及孳息 27 日盛國際商業銀行信義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 2元及孳息 28 安泰商業銀行信義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 4元及孳息 29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龍江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 3元及孳息 30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市府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 2元及孳息 附表二 編號 姓名 應繼分比例 1 董美貞 四分之一 2 董麗貞 四分之一 3 董素貞 四分之一 4 董程明慧 十二分之一 5 董揚漢Young-Han Tung 十二分之一 6 董揚強Young-John Tung 十二分之一

2024-10-22

TPDV-113-家繼訴-19-20241022-1

士小
士林簡易庭

返還會款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士小字第1210號 原 告 台北市永新獅子會 法定代理人 趙翊云 訴訟代理人 陳雅文 金學坪律師 陳觀民律師 被 告 朱錦市 謝丞豐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陳守文律師 郭千華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會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26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起訴時之法定代理人為洪學信,嗣於訴訟進行中變更為 趙翊云,經其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或不甚礙 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定有明文。原告起訴時係以民法第179 條之不當得利為請求權,並聲明:「被告應共同給付原告新 臺幣(下同)6萬元,及自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嗣於訴訟進行 中,原告追加民法第541條第1項為請求權,並變更聲明為: 「被告應共同給付原告2萬元,及自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核 其追加請求部分之基礎事實同一,且為減縮訴之聲明,依前 揭規定,原告所為追加及減縮部分,均應准許。 三、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朱錦市自110年7月1日起至111年6月30 日止,擔任原告第24屆會長,被告謝丞豐則擔任財務,負責 製作財務報表、收入支出憑證之收取、彙整及會費之保管等 事項;訴外人張仁蕙於原告23屆時曾捐款2萬元(下稱系爭 款項)作為旅遊基金,而旅遊基金需專款專用,若未為使用 ,則應列報退回予捐款人,然因疫情之故,該屆並未辦理旅 遊,故於111年1月16日列報退回旅遊捐款2萬3,346元,然系 爭款項並未退回訴外人張仁蕙,而遭被告朱錦市擅自挪用, 且被告謝丞豐亦未善盡保管系爭款項之責,爰依民法第179 條、第541條第1項等規定提起本件訴訟,擇一請求被告交還 系爭款項,並聲明:被告應共同給付原告2萬元,及自本件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 算之利息。 四、被告則以:被告朱錦市繼任原告第24屆會長時,前任會長將 公費90,210元一併移交予被告朱錦市,系爭款項雖在其中, 但並未為項目區分;而於被告朱錦市擔任原告第24屆會長期 間,將原告所有公費運用在公務支出,並於卸任前亦將公費 結餘款均交予下任會長,顯見被告並無侵占系爭款項,更無 不當得利、任意挪用系爭款項之情事等語,資為抗辯,並聲 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朱錦市任意挪用並侵占系爭款項、被告謝 丞豐則未善盡保管系爭款項之責任,依民法第179條、第541 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款項,被告則以前詞置辯 ,故應探究者為未退給訴外人張仁蕙之系爭款項,是否遭被 告所侵占,詳述如下: (一)訴外人張仁蕙於原告23屆時曾捐系爭款項予原告,後原告 23屆之會長轉交包含系爭款項之會費予被告朱錦市等情, 業據證人即原告會員何金龍於本院言詞辯論程序時證述甚 詳(見本院113年度士小字第1210號卷【下稱本院卷】第1 50至151頁),復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18頁), 是此部分之事實,堪可認定。 (二)觀諸原告所提110年至111年收支明細表所示(見本院卷第 21至29頁),被告接收原告23屆結餘9萬0,210元後,將款 項均用於公務支出,最後要移交給原告24屆時,結餘僅剩 1,832元,期間均未記載或可證系爭款項有遭被告朱錦市 私自挪用等情,而被告朱錦市既將所持有由原告23屆交接 之款項俱用於公務中,當符合其予原告間委任關係之約定 ,縱認訴外人張仁蕙所繳交之系爭款項需用於旅遊目的, 被告朱錦市卻用於系爭款項於非旅遊之項目,但該等項目 仍屬公務支出,難以逕認被告朱錦市有侵占系爭款項之情 事;復原告並未舉證被告朱錦市有私自侵占訴外人張仁蕙 之系爭款項,而非用於公務支出等情,基此,實難認被告 朱錦市因而獲有任何利益,故原告主張依民法第179條, 請求被告朱錦市返回系爭款項,並無理由。 (三)再者,承前所述,被告朱錦市既已將其所保管之款項結餘 均轉交給原告24屆,自已符合民法第541條第1項所定將所 收取之金錢、物品及孳息交付予委任人即原告之要件,原 告並無舉證上開收支明細表中之支出項目有何部分係被告 朱錦市私自侵占訴外人張仁蕙之系爭款項而非用於公務支 出,或被告朱錦市未將保管款項均交予原告等情,是原告 再依民法第541條第1項請求被告朱錦市返還系爭款項,亦 屬無據。 (四)另原告主張被告謝丞豐未善盡保管系爭款項之責任,應負 返還系爭款項之責等語;承前所述,系爭款項係經被告朱 錦市用於公務,而被告謝丞豐時任原告之財務,其依照當 時原告會長即被告朱錦市之指示,將系爭款項支付在各項 公務中,實為當然之理,且無任何證據證明訴外人張仁蕙 之系爭款項現為被告謝丞豐所保管,故原告依民法第541 條第1項及同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謝丞豐返回系爭款 項,亦無理由。 (五)末查,原告前對被告就同一事實提出侵占之刑事告訴,經 臺灣士林地方檢查署以112年度偵字第12014號為不起訴處 分,有上開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231至235 頁),綜合上情以觀,實難認原告上開主張屬實。 (六)從而,依原告之舉證,尚不足證明被告有侵占系爭款項, 因而獲有利益等情事,故其依民法第541條第1項及同法第 179條規定,請求被告應共同給付原告2萬元,及自本件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 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核均 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贅述,附此敘明。 七、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適用小額程序所為原 告敗訴之判決。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436條第2項、 第436條之23。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第一審裁 判費),應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士林簡易庭 法 官 葛名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 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 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繳納上訴費新臺幣 1,500元,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 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書記官 詹禾翊

2024-10-17

SLEV-113-士小-1210-20241017-1

金上重訴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金上重訴字第9號 上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運銘絃 選任辯護人 陶德斌律師 江雍正律師 劉嘉凱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呂睿彤 選任辯護人 顏偉哲律師 三 審 選任辯護人 顏偉哲律師 李嘉耿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潘俊霖 選任辯護人 鄭堯駿律師 三 審 選任辯護人 金學坪律師 陳觀民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前經限制出境、出海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運銘絃、呂睿彤、潘俊霖均自民國壹佰壹拾參年拾月拾日起延長 限制出境、出海捌月。 理 由 一、按審判中限制出境、出海每次不得逾8月,犯最重本刑為有 期徒刑10年以下之罪者,累計不得逾5年;其餘之罪,累計 不得逾10年。法院延長限制出境、出海裁定前,應給予被告 及其辯護人陳述意見之機會,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3第2項後 段、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運銘絃、呂睿彤(原名呂柏廷)、 潘俊霖涉嫌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於偵查中均經檢 察官聲請羈押獲准,經法院於民國110年12月16日裁定被告3 人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及授受物件,嗣案件經移審,原審法 院於111年2月10日訊問被告3人後,認被告運銘絃涉嫌違反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l項前段之主持犯罪組織、被告呂 睿彤、潘俊霖則均涉嫌違反同條例第3條第l項後段之參與犯 罪組織罪嫌,另被告3人均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第3款之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 財、同法第339條之3第1項之非法以電腦製作不實財產權得 喪變更紀錄取財及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罪嫌 ,嫌疑重大,且均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而有羈押之原 因,惟認被告3人若能具保並限制出境、出海,則均得免予 羈押,爰命被告運銘絃具保新臺幣(下同)600萬元、被告 呂睿彤具保100萬元、被告潘俊霖具保30萬元,並均自111年 2月10日起限制出境、出海8月後停止羈押,另分別自111年1 0月10日起、自112年6月10日起延長限制出境、出海8月。嗣 再經本院裁定自113年2月10日起延長限制出境、出海8月至 今。 三、茲被告3人上述限制出境、出海之期間即將屆滿,經給予其 等及辯護人陳述意見之機會後,本院審酌被告3人涉犯上開 罪嫌之嫌疑重大,被告運銘絃、呂睿彤更依序經本院判處應 執行有期徒刑8年4月、7年2月在案,被告潘俊霖則經原審判 處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10月後經本院駁回上訴在案,而被告3 人均對本院判決提起上訴,尚待第三審法院審理。考量本案 詐欺集團規模非小,犯罪期間達5個月,被害總人數達145人 ,犯罪情節重大,且被告3人在境外成立電信詐欺機房,顯 與境外人士有相當之連結,有出境逃亡之疑慮,有相當理由 足信被告3人有逃亡之虞。經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 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3人居住及遷徙自由權受限 制之程度,為確保後續審理程序之順利進行,認有繼續限制 被告3人出境、出海之必要,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據上論結,依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3第2項後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徐美麗 法 官 楊智守 法 官 毛妍懿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書記官 陳昱光

2024-10-07

KSHM-112-金上重訴-9-20241007-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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