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陳詩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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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上訴字第357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張惟彥 選任辯護人 李瑀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桃園 地方法院113年度原訴字第18號,中華民國113年8月16日第一審 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61132號、 113年度偵字第289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張惟彥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審理範圍:   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本件被告張惟彥提起第二審上訴 ,明示僅就原審判決之刑上訴(本院卷第52、76頁),是本 院僅就原審判決量刑妥適與否進行審理,至於原審判決認定 犯罪事實及罪名、沒收部分,均非本院審理範圍。 二、本案據以審查量刑妥適與否之原審判決認定罪名如下:   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下稱毒品條例)第4條第6 項、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被告意圖販賣而持有 第三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販賣未遂之高度行為所吸收, 不另論罪。 三、刑之減輕事由:  ㈠刑法第25條第2項減輕其刑部分:   被告雖已著手販賣第三級毒品之行為,惟因係員警喬裝買主 自始不具購毒真意,應屬未遂,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 ,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㈡毒品條例第17條第2項減輕其刑部分:   按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 其刑,毒品條例第17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於偵查、原審 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犯罪,應依毒品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 遞減輕其刑。  ㈢刑法第59條減輕其刑部分:   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 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鑑於限制人身自由之刑罰 ,嚴重限制人民之基本權利,係屬不得已之最後手段。立法 機關如為保護特定重要法益,雖得以刑罰規範限制人民身體 之自由,惟刑罰對人身自由之限制與所欲維護之法益,須合 乎比例原則。不唯立法上,法定刑之高低應與行為人所生之 危害、行為人責任之輕重相符;在刑事審判上既在實現刑罰 權之分配正義,自亦應罪刑相當,罰當其罪。由於毒品之施 用具有成癮性、傳染性及群眾性,其流毒深遠難以去除,進 而影響社會秩序,故販賣毒品之行為,嚴重危害國民健康及 社會秩序,為防制毒品危害,毒品條例第4條對販賣毒品之 犯罪規定重度刑罰,依所販賣毒品之級別分定不同之法定刑 。然而同為販賣毒品者,其犯罪情節差異甚大,所涵蓋之態 樣甚廣,就毒品之銷售過程以觀,前端為跨國性、組織犯罪 集團從事大宗走私、販賣之型態;其次為有組織性之地區中 盤、小盤;末端則為直接販售吸毒者,亦有銷售數量、價值 與次數之差異,甚至為吸毒者彼此間互通有無,或僅為毒販 遞交毒品者。同屬販賣行為光譜兩端間之犯罪情節、所生危 害與不法程度樣貌多種,輕重程度有明顯級距之別,所造成 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毒品條例第4條第3項所定販賣第 三級毒品者之處罰,最低法定刑為7年,不可謂不重,倘依 被告上開情狀處以相當之有期徒刑,即足以懲儆,並可達防 衛社會之目的者,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 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 酌減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比例原 則。經查,被告本案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固非可取,但其欲 販賣之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500元,淨重約0.935公克( 如原判決附表一編號2),被告上開犯罪情節難與大盤或中 盤毒梟相提並論,主觀惡性亦有明顯不同,衡之上情,縱處 以販賣第三級毒品罪經前開2次減刑後之法定最低度刑,仍 屬情輕法重,足堪憫恕,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遞酌減其刑。 四、撤銷原判決之理由及量刑審酌事由:  ㈠原審以被告犯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事證明確,予以論罪 ,其科刑固非無見。惟:同屬販賣毒品行為光譜兩端間之犯 罪情節、所生危害與不法程度樣貌多種,輕重程度有明顯級 距之別,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衡酌被告本案犯 罪情節,應適用刑法第59條減輕其刑,始屬責罰相當,有如 前述,原審未斟酌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難謂妥適 。是被告上訴指摘原審量刑過重,非無理由,應由本院將原 判決關於科刑部分予以撤銷改判。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視毒品對社會秩序及 國民健康危害至深且鉅,影響社會治安,販賣毒品行為情節 尤重,一般民眾均知施用毒品者容易上癮而戒除不易,竟無 視國家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為貪圖不法之利益,從事販賣 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犯行,戕害國民身心健康,兼衡被告素 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著手以1,500元販賣第三級毒 品,未交易成功,其為警查獲第三級毒品之數量,及其自陳 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殯葬工作,月收入約3萬8,000元 ,未婚,須扶養曾中風之父母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本院卷 第77頁),暨其於偵審中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  ㈢被告雖請求諭知緩刑,且被告另犯之詐欺等罪,經臺灣臺北 地方法院111年度審原簡字第5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緩 刑2年,緩刑期間甫於114年1月9日屆滿,有法院前案紀錄表 在卷可按。惟被告係於前開緩刑期間內犯本案,況依法院前 案紀錄表之記載,被告另涉公共危險、藥事法案件,目前由 原審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審理中,本院綜合上情,認上 開對其宣告之刑尚不宜諭知緩刑,附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詩詩、林佩蓉提起公訴,檢察官王正皓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惠立                    法 官 廖怡貞                    法 官 戴嘉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高建華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三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五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一年以上七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3-25

TPHM-113-原上訴-357-20250325-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215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名豪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3639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許名豪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按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應由檢察官 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經法院踐行調查、辯論程序 ,方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最高法院 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參照)。而 本案檢察官就被告是否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否加重其刑之相 關事項,均未主張及具體指出證明方法,揆諸上開說明,本 院自無從遽論累犯並加重其刑,惟本院仍得以被告之前案紀 錄作為刑法第57條第5款之審酌事項,附此敘明。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許名豪遇事未循理性方 式處理,動輒出手傷人,任意傷害他人之身體,自我克制能 力顯有未足,更助長社會暴戾風氣;兼衡被告之素行(見本 院卷附之法院前案紀錄表)、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生活狀 況,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告訴人郭政鴻所受傷勢 情形,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處罰。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詩詩、李思慧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刑事第二十八庭 法 官 溫家緯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筱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36399號   被   告 許名豪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許名豪與郭政鴻前因細故而有糾紛,許名豪於民國113年6月2 9日14時許,在新北市○○區○○街00巷00號郭政鴻住處,向郭 政鴻催討債務,雙方因而發生口角爭執,許名豪竟基於傷害 之犯意,先徒手毆打郭政鴻臉部,復持拐杖朝郭政鴻揮舞, 郭政鴻右側臉部、右耳及左手背、左側手肘、右手臂並因而 受傷,嗣因郭政鴻報警處理,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郭政鴻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許名豪於偵訊時坦承不諱,核與證 人即告訴人郭政鴻於警詢時指訴情節相符,並有現場及告訴 人傷勢照片共15張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 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嫌。 三、告訴暨報告意旨雖認被告於毆打告訴人過程中,有毀損告訴 人之玻璃桌、手機、拐杖、魚缸、花瓶等物,足生損害於告 訴人,而另涉犯刑法第354條毀損罪嫌。然按,刑法第354條 之毀棄損壞罪,以行為人故意毀損他人之物為其構成要件, 並無處罰過失毀損之規定。經查,依員警拍攝之現場照片, 僅可見玻璃桌之玻璃破裂,告訴人所指遭毀損之手機、拐杖 、魚缸及花瓶等物,並未提供任何證據為憑,是此部分尚無 法單以告訴人之指述為真;又質之告訴人於警詢時陳稱:伊 跑進屋內,被告也跟著進入,推我撞向桌子,桌子因而破裂 ,則被告拉扯並毆打告訴人,主觀上既係基於傷害之犯意, 而無毀損故意,核與毀損罪之要件不合。縱告訴人所有之玻 璃桌確因被告之傷害行為致生毀損,應係雙方於拉扯過程中 因被告之傷害行為不注意所致,難認被告有毀損他人器物之 故意,惟此部分倘成立犯罪,因與上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部 分具裁判上一罪關係,應為前揭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 處分,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逕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檢 察 官 陳詩詩                      李思慧

2025-03-24

PCDM-114-簡-215-20250324-1

審交簡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審交簡字第153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上翔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 8263號),本院受理後(113年度審交易第1738號),因被告自 白犯罪,改行簡易判決處刑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林上翔汽車駕駛人,駕駛執照經註銷駕車,而犯過失傷害罪,處 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一第3行「由南往方」更 正為「由南往北」,證據部分另補充「被告林上翔於本院準 備程序中之自白」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總則之加重,係概括性之規定,所有罪名均一體適用 ;刑法分則之加重,係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 加重,成為另一獨立之罪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 第1項關於汽車駕駛人,駕駛執照經註銷駕車,因而致人受 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之規 定,係就刑法第284條前段、後段各罪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 犯罪行為予以加重,而成另一獨立之罪名,屬刑法分則加重 之性質。是核被告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 第1項第2款、刑法第284條前段之汽車駕駛人,駕駛執照經 註銷駕車,而犯過失傷害罪。起訴意旨於論罪欄雖誤引道路 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之加重事由,然此僅屬 加重條件之增減,罪名仍屬相同,附此敘明。  ㈡本院審酌被告駕駛執照業經註銷,仍貿然駕車上路,因而致 人受傷,漠視駕駛執照之考驗制度及他人安全,加重其法定 最低本刑,並未致生其所受之刑罰超過所應負擔之罪責,亦 無使其人身自由遭受過苛侵害之虞,與罪刑相當原則及比例 原則尚無牴觸,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2 款之規定加重其刑。  ㈢次按刑法第62條所謂自首,固祇須犯人在犯罪未發覺之前, 向該管公務員申告犯罪事實,而受裁判為已足,不以使用「 自首」字樣或言明「自首」並「願受裁判」為必要,惟仍以 被告於偵審中確實到庭而有受裁判之真意為必要。經查,被 告於肇事後,於到場處理之警員發覺為肇事人前,即向該管 警員坦承其為肇事人等情,固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 形記錄表(見偵38263號卷第89頁)在卷可考,惟查,被告 於本院審理時因傳拘無著,經本院發布通緝等情,有本院11 4年3月14日114年新北院楓刑慶科緝字第483號通緝書在卷可 稽,足見被告並未確實到庭,無受裁判之真意,依上開說明 ,無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之適用。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參與 道路交通,本應小心謹慎以維護自身及他人之生命身體安全 ,竟因如起訴書所載之過失,肇致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且 造成告訴人受有如起訴書所載之傷害,而被告駕駛執照業經 註銷,竟仍駕駛自小客車上路,均實有不該,惟念其犯後坦 承犯行,因告訴人不願意而無法達成調解,兼衡其過失程度 、告訴人所受傷勢程度,暨其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從事工 地工作、無人需其扶養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陳詩詩提起公訴,檢察官鄭存慈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梁家贏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應附繕本) 。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巫茂榮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2款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 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二、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38263號   被   告 林上翔 (略) 上列被告因交通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上翔自小客車駕駛執照業經註銷,仍於民國113年2月23日 18時57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國道1 號高架路段由南往方方向行駛,行經新北市○○區○道0號北向 高架路肩26公里870公尺處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 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並應與前車保持安全距離,而依當時情 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及此,煞車不及追撞 同向前方由邱奕智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 致邱奕智受有左肩挫傷、左手腕挫傷、左腳踝挫傷、下背挫 傷之傷害。 二、案經邱奕智訴由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一公路警察大隊報告偵辦 。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林上翔警詢、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於上揭時間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國道1號北向行駛,行經上揭地點時,因為塞車要變換車道,而在看後照鏡,所以才沒注意前車狀況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邱奕智之指證。 證明於上揭時間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上揭地點時,遭同向後方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撞擊之事實。 3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含草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現場車損照片共10張、肇事現場監視錄影檔案光碟、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 ⑴證明被告於上揭時間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上揭地點時,撞擊同向前方由邱奕智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致告訴人受傷之事實。 ⑵證明被告之駕駛執照經註銷之事實。 4 國道公路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1份。 證明被告恍神、緊張、心不在焉分心駕駛之過失。 5 告訴人之臺北榮民總醫院診斷證明書1份。 證明告訴人受有左肩挫傷、左手腕挫傷、左腳踝挫傷、下背挫傷傷害之事實。 二、按汽機車駕照為駕駛汽機車之許證,而駕照經吊扣、吊銷或 註銷,其處分期間即無許可駕駛汽、機車之憑證,自不得駕 駛汽、機車,故於駕照吊扣、吊銷或註銷期間駕車,無駕駛 許可憑證,自應認係無照駕駛(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52 74號判決意旨參照)。核被告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 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284條前段之無照駕駛過失傷害罪 嫌。被告無駕駛執照駕車肇事,致告訴人受傷,依法應負本 件刑事責任,請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 ,加重其刑。被告於本件車禍後,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 或公務員查知其為肇事者前,主動向到場處理交通事故之警 員坦承為肇事者而自首接受裁判,有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一公 路警察大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附卷可稽, 請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檢 察 官 陳詩詩

2025-03-24

PCDM-114-審交簡-153-20250324-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643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煜彥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113年度毒偵字第472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煜彥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其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 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爰審酌被告有於5 年內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及執行完 畢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可參,其經 觀察、勒戒後,仍再度施用毒品,顯見其戒毒之意志不堅, 自制力不佳,兼衡其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暨其 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刑事第二十八庭 法 官 徐子涵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玟蒨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4726號   被   告 劉煜彥 男 3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苗栗縣○○鄉○○村0鄰○○000號             居新北市○○區○○路0段00號(D室)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 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     犯罪事實 一、劉煜彥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裁定送觀 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2年4月26日 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本署檢察官以111年毒偵字第4446號 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猶不知悔改,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 完畢3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13年7月10日1 8時許,在新北市三重區正義北路某不詳友人住處內,以將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放置玻璃球吸食器內燒烤吸食煙霧 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年月12 日18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前為警攔查,經其同 意為警採尿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劉煜彥於警詢中坦承不諱,並有自 願受採尿同意書、刑事警察局委託辦理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 體監管記錄表、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 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U0697號)各1 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堪以認 定。 二、核被告劉煜彥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 用第二級毒品罪嫌。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 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檢 察 官 陳詩詩

2025-03-24

PCDM-114-簡-643-20250324-1

審交簡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審交簡字第154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錦輝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 7045號),本院受理後(114年度審交易字第134號),經被告自 白犯罪,改行簡易判決處刑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吳錦輝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一第7行「立德路」應更 正為「橋和路」,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吳錦輝於本院準備程 序時之自白」外,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又被告 於肇事後,於有偵查權限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其犯罪前,即 向前往現場處理之員警表明其為肇事人,此有道路交通事故 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附卷可佐,嗣並接受裁判,符合自首 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疏未注意禮讓直行車先行 ,致生本件交通事故,造成告訴人受有起訴書所載之傷害, 其行為應予非難,惟念犯後終能坦承犯行,然未能與告訴人 達成和解,兼衡被告之過失程度、告訴人所受傷勢、被告自 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開計程車為業、有母親需其扶養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第二審管轄之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詩詩提起公訴,檢察官鄭存慈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梁家贏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應附繕本) 。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巫茂榮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37045號   被   告 吳錦輝 (略)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錦輝於民國113年3月3日5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 00號營業小客車,沿新北市中和區板南路往中山路方向行駛 ,行經同市區橋和路與板南路交岔路口時,欲左轉往同市區 橋和路方向行駛時,本應注意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時,轉彎 車應禮讓直行車先行,且依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 於注意而貿然左轉,適有陳韋穎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 通重型機車,於對向車道沿立德路直行行駛至該路口,為閃 避吳錦輝車輛,煞車後自摔倒地,致陳韋穎因而受有臉部多 處擦挫傷、左眉撕裂傷、左肘挫傷、頭部外傷合併腦震盪、 左臉撕裂傷等傷害。    二、案經陳韋穎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吳錦輝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證明於被告前揭時地,駕駛上開車號000-0000號營業小客車行駛至上開路口時,有注意到告訴人機車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陳韋穎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 證明告訴人騎乘上開車號000-000號機車至上址路口,發現被告車輛時,被告已轉彎出來,緊急煞車後倒地之事實。 3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現場及車損照片13張、行車紀錄器及監視器畫面擷圖6張、行車紀錄器及監視器錄影畫面光碟1片、本署勘驗筆錄1份 證明被告與告訴人於前揭時、地,發生交通事故之事實。 4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道交道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 證明被告於前揭時地,駕駛上開營業小客車,經初步分析研判可能之肇事原因為左轉彎車不讓直行車先行之事實。 5 衛生福利部雙和醫院診斷證明書、臺北市立萬方醫院診斷證明書各1紙 證明告訴人受有前揭傷勢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被告 犯罪後於警方前往現場處理時,在場並自承為肇事人此有卷 附之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在卷可佐,請依 刑法第62條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檢 察 官 陳詩詩

2025-03-21

PCDM-114-審交簡-154-20250321-1

審金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金訴字第3751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傅嘉鈴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26425號),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進 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傅嘉鈴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向檢 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 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捌拾小時之義務勞務。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部分:本案經本院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則依刑事訴 訟法第273條之2、同法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 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及證據調查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二、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傅嘉鈴於本院 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 訴書之記載。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之說明:   查被告傅嘉鈴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 正公布,自113年8月2日起生效:  ⒈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萬元 以下罰金。」修正後移列為同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 ,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 」並刪除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3項有關宣告刑範圍限制之規 定:「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 之刑。」另關於自白減刑之規定,113年7月31日修正前之同 法第16條第2項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 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113年7月31日修正後移列為同法 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 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 刑。」亦即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就洗錢罪、自白減刑之 規定均有變更,應就修正前後之罪刑相關規定予以比較適用 。  ⒉被告本案所犯幫助洗錢罪之特定犯罪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 詐欺取財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下同)1 億元,於偵查中並未自白本案洗錢犯行。依其行為時法即11 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洗錢罪之 法定刑上限為有期徒刑7年,因已逾特定犯罪即詐欺取財罪 之最重本刑,依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3項規定之旨,關於有 期徒刑之科刑即不得逾5年,而被告偵查中並未自白其洗錢 犯行,無修正前該法第16條第2項減刑規定之適用,則其科 刑範圍為有期徒刑2月以上、5年以下。依裁判時法即113年7 月31日修正後同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洗錢罪之法定刑 上限為有期徒刑5年,而其未於偵查中自白本案洗錢犯行, 已如前述,故無修正後該法第23條第3項減刑規定之適用, 科刑範圍為有期徒刑6月以上、5年以下。依刑法第35條第2 項規定而為比較,應以行為時法即修正前舊法之規定較有利 於被告。  ㈡罪名: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罪、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  ㈢罪數:   被告提供本案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予詐欺集團成員,僅屬單一 之幫助行為,而其以單一之幫助行為,助使詐欺集團成員成 功詐騙如附表所示告訴人、被害人等之財物及掩飾、隱匿該 特定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 幫助詐欺、幫助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 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㈣減輕事由:  ⒈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 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依正犯之刑減輕之。  ⒉查被告於偵查中並未自白其洗錢犯行,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6條第2項之規定,無從減輕其刑,附此敘明。  ㈤量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幫助詐欺集團成員從事 詐欺取財與洗錢犯行,不僅造成告訴人、被害人等受有合計 逾7萬元之財產損失,亦使執法機關不易查緝犯罪行為人, 難以追查犯罪所得去向與所在,增加告訴人、被害人等對詐 欺者求償之困難,所為實值非難;惟審酌被告犯後終能坦承 犯行,兼衡被告並無犯罪前科、暨其犯罪動機、手段、情節 、自陳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餐飲業、無人需其扶養之 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緩刑宣告及緩刑負擔:   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法院 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惟實際上 並未獲得報酬,且其年紀尚輕,業已坦承犯行,因告訴人、 被害人等並未到庭致未能與其等達成調解,惟其等仍得透過 其他程序取回所受損失。本院綜合上開情節及被告違犯本案 之動機、情節、目的等情狀,認被告經此偵、審教訓,當知 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 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諭知緩刑,期間如主文 所示。另為使被告確實記取教訓,以避免再犯,爰依同條第 2項第5款規定,諭知如主文所示之緩刑負擔,並依同法第93 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諭知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以啟自新 。 五、不予宣告沒收之說明: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 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否認有因 本案獲得報酬,且卷內並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因前述犯行已 實際獲有犯罪所得,自無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 定宣告沒收或追徵之必要。  ㈡次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 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 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修 正為同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於113年7月31日公布,同年0月 0日生效施行,自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 第25條第1項之規定。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 「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 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查被告僅提供本案中國信 託銀行帳戶幫助他人洗錢,並未實際支配占有或管領告訴人 、被害人等匯入之款項,如對被告宣告沒收正犯已移轉之洗 錢財物,實有過苛之情,爰不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 定宣告沒收或追徵本案實行詐欺之人所洗錢之財物。  ㈢另被告所有之本案中國信託銀行帳戶,雖為被告所有作為本 案犯罪所用之物,然其警示、限制及解除等措施,仍應由金 融機構依銀行法第45條之2第3項授權訂定之「存款帳戶及其 疑似不法或顯屬異常交易管理辦法」等規定處理,檢察官雖 聲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沒收該帳戶,然上開管理辦法 屬於刑法第38條第2項但書所指特別規定,本院認仍應依該 規定處理,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詩詩偵查起訴,檢察官鄭存慈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梁家贏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巫茂榮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6425號   被   告 傅嘉鈴 (略)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 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傅嘉鈴可預見如將金融機構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提供 不 相識之人使用,可能幫助他人利用該帳戶作為詐欺取財時指示 受詐騙者匯款及行騙之人提款之工具,且受詐騙者匯入款項 遭提領後,即遮斷資金流動軌跡,達到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目 的,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 定故意,於民國113年1月16日某時,在新北市○○區○○○路000 號空軍一號三重站,將其所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 -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存摺、網路銀行帳 號、密碼、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 團成員。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帳戶後,即共同意圖為 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附表所 示時間,以附表所示詐騙方式,詐騙如附表所示之人,致其 等陷於錯誤,而於附表所示匯款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之款 項至本案帳戶,旋遭提領一空。嗣附表所示之人等察覺有異, 報警處理,始為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王大明、蔡沐林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報告偵 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傅嘉鈴於偵查中之供述 證明係因與LINE暱稱「陳家豪」之人連繫貸款事宜,「陳家豪」稱因其公司會匯錢至帳戶內做漂亮流水,故依指示寄送本案帳戶提款卡至指定地點之事實。 2 告訴人王大明、蔡沐林及被害人裴俊逸(下稱告訴人等)於警詢時之指訴 證明告訴人等遭詐騙而匯款至本案帳戶之事實。 3 告訴人等提供之匯款證明、對話紀錄、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報案資料 證明告訴人等遭詐騙而匯款至本案帳戶之事實。 4 被告提供之對話紀錄及交貨便紀錄 證明被告依指示寄送本案帳戶提款卡至指定地點之事實。 5 本案帳戶之申登資料及交 易明細 證明本案帳戶為被告所有,且告訴人等匯款至本案帳戶,旋遭提領一空之事實。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 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 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於113年7月31日 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 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修 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 刑,而屬得易科罰金之罪,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 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 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三、核被告傅嘉鈴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 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被告以一交付帳 戶之提款卡、密碼之行為,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 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 之幫助洗錢罪處斷。被告為幫助犯,請依同法第30條第2項 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至被告提供之本案帳戶,為被告 所有並為供犯本件犯罪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之 規定宣告沒收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檢 察 官 陳詩詩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時間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1 王大明 (提告) 113年1月16日9時10分許 假冒親友借款 113年1月17日10時36分許 3萬元 113年1月17日10時39分許 2萬元 2 裴俊逸 (未提告) 113年1月17日12時許 假冒親友借款 113年1月17日12時12分許 1萬元 3 蔡沐林 (提告) 113年1月13日某時 假貸款 113年1月17日13時26分許 1萬33元

2025-03-21

PCDM-113-審金訴-3751-20250321-1

審交易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交易字第1921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翔瑞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 9966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 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 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張翔瑞犯汽車駕駛人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 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另補充:「道路交通事故 現場照片10張、證號查詢駕籍資料1份、車輛詳細資料報表2 份」、「被告張翔瑞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如 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 、刑法第284條前段之汽車駕駛人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過失 傷害罪。  ㈡被告以一過失行為同時致告訴人周○宏、周○瑜受傷,屬一行 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 重處斷。  ㈢被告未考領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其於本案係未領有駕駛 執照駕車肇事因而致人受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 86條第1項第1款規定,加重其刑。  ㈣本件車禍事故乃經報案人或勤指中心轉來資料未報明肇事人 資料,處理人員前往現場處理時,被告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 事人,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可參(見偵卷 第65頁),堪認被告符合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 之規定減輕其刑,並先加後減之。  ㈤爰審酌被告騎乘普通重型機車參與道路交通,本應小心謹慎 以維自身及他人之安全,竟無照騎車上路,復未禮讓直行車 先行即貿然右轉,致與告訴人周○宏騎乘搭載告訴人周○瑜之 機車發生碰撞,造成告訴人2人身體受傷,所為應予非難, 兼衡告訴人2人所受傷勢、被告過失程度、犯後坦承犯行惟 未能與告訴人2人和解之態度,及其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 未婚、目前服役中,自陳需扶養父母、經濟狀況一般之生活 情形(見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本院卷第59頁)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詩詩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明絹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藍海凝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宜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 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 二、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 三、酒醉駕車。 四、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或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駕車。 五、行駛人行道、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 岔路口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 六、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四十公里以上。 七、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 。 八、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 暫停。 九、二輛以上之汽車在道路上競駛、競技。 十、連續闖紅燈併有超速行為。 汽車駕駛人,在快車道依規定駕車行駛,因行人或慢車不依規定 ,擅自進入快車道,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 減輕其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39966號   被   告 張翔瑞 男 1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巷00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翔瑞於民國113年1月12日21時56分許,未領有駕駛執照而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新北市三重區 中正南路往中正北路方向行駛,行經中正南路與同安街口欲 右轉進入同安街時,本應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且行 至該處交岔路口右轉彎時,應注意同向右側行進之車輛,且 保持適當安全間隔,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 竟疏未注意及此即貿然右轉,適周○宏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其女周○瑜(00年0月間出生,真實 姓名年籍詳卷),沿同路段同方向張翔瑞右側行駛而行至該 處,見狀閃避不及而與張翔瑞所騎乘機車發生碰撞,致周○ 宏、周○瑜當場人車倒地,周○宏受有左側鎖骨骨折之傷害, 周○瑜亦受有左手掌、左膝挫傷合併韌帶損傷及皮下瘀血等 傷害。 二、案經周○宏、周○瑜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偵辦 。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0 被告張翔瑞於警詢時之供述 被告於前揭時、地騎乘機車右轉時與告訴人周○宏、周○瑜所騎乘機車發生碰撞之事實。 0 告訴人周○宏、周○瑜於警詢時與偵查中之指訴 證明告訴人2人與被告於上開時、地發生交通事故,並受有上開傷害之事實。 0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現場監視器影像光碟、本署勘驗筆錄、現場監視錄影畫面擷圖照片6張 證明上開交通事故發生之事實。 0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1紙 證明被告為無照駕駛,且案發時行至該處交岔路口右轉彎,未注意同向右側行進之車輛,且未保持適當安全間隔等事實。 0 衛生福利部臺北醫院診斷證明書2紙 證明告訴人2人受有上開傷害之事實。 二、核被告張翔瑞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被告係以一過失傷害行為致告訴人周○宏、周○瑜受傷,請 依刑法第55條想像競合之規定,從一重處斷。又被告未領有 駕駛執照,依規定不得駕駛機車,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 21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被告仍駕駛機車即屬無照駕駛, 渠因而肇事致人受傷,請參酌同條例86條第1項規定,考慮 是否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末就被告於肇事後,犯罪偵查機 關未發覺前,坦承犯行接受裁判,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 首情形記錄表1份在卷可參,為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接 受裁判,請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斟酌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6  日                檢 察 官 陳詩詩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書 記 官 黃秀勤

2025-03-21

PCDM-113-審交易-1921-20250321-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侵占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957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沛宸 上列被告因犯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40 9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沛宸犯侵占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iPhone 11 Pro Max 256G行動電話壹支(含 門號SIM卡壹張)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李沛宸於民國111年9月17日晚間8時許,前往址設新北市○○區○○ 路000號1樓之「全家數位有限公司」,向負責人王祥龍租用iPho ne 11 Pro Max 256G行動電話1支(下稱本案手機),承租期間 為111年9月17日晚間9時起至111年9月18日晚間9時止。詎李沛宸 於111年9月23日某時許,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之 犯意,變易持有為所有,將本案手機侵占入己,迄未返還王祥龍 。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 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 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 9條之5亦有明定。被告就本判決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 判外之陳述,於本院準備程序未爭執證據能力,且迄言詞辯 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經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之作成情況, 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認均適為本案認定事實之依據, 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被告李沛宸固坦承有向告訴人王祥龍承租本案手機,而持有 該手機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侵占之犯行,辯稱:當時是 不小心把手機弄丟,因為經濟上有困難,所以才沒有積極處 理,並不是故意不歸還等語。  ㈡經查:  ⒈被告有於111年9月17日晚間8時許,前往址設新北市○○區○○路 000號1樓之「全家數位有限公司」,向告訴人租用本案手機 ,承租期間為111年9月17日晚間9時起至111年9月18日晚間9 時止,惟租期屆滿後,被告未歸還本案手機等情,為被告於 偵訊、本院訊問及準備程序時所供認(見臺灣桃園地方檢察 署112年度偵緝字第3892號卷【下稱偵緝卷】第47頁至第49 頁,本院113年度易字第957號卷【下稱本院卷】第81頁至第 84 頁、第127頁至第132 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王祥龍於 警詢及本院審理時證述之情節相符(見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 112年度偵字第2171號卷【下稱偵卷】第7頁至第8頁、第41 頁至第42頁,本院卷第149頁至第156頁),並有全家數位有 限公司租賃合約書、監視器翻拍照片在卷可稽(見臺灣新北 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171號卷【下稱新北偵卷】第9、 10頁),是此部分事實,先堪認定。  ⒉被告雖辯稱主觀上並無侵占故意云云,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 序時供稱:租期屆滿後都沒有跟老闆聯繫,隔半年後因為收 到地檢署的開庭通知,所以才與老闆聯繫等語(見本院卷第 129頁),足徵被告明知本案手機之租期已屆滿,卻未返還 本案手機,亦未主動與告訴人聯繫,被告主觀上顯有排除告 訴人對於本案手機之使用收益權能,以所有人地位自居,享 受對於本案手機之所有權內容,而為使用、支配、管領本案 手機之意圖,是被告上開所辯要無可採。  ⒊被告另辯稱是不慎遺失本案手機云云,然被告發現本案手機 遺失後,並未返回原地尋找,更未向警方報警,為被告於本 院準備程序時所供認(見本院卷第130頁),可見被告對於 本案手機是否遺失或遭竊等情形漠不關心,顯與一般人常有 之反應均有未合,若非被告前開所辯為臨訟虛捏之詞,明知 並無尋回本案手機之必要,豈有可能任憑自身蒙受日後遭追 討損害賠償之不利益或承受手機遭他人非法利用之未知風險 ,而未採取任何積極作為,是被告上開所辯,已難採信為真 。又縱然被告上開所辨屬實,然被告於本案手機遺失後,並 無不能主動聯繫證人王祥龍,並與證人王祥龍討論後續賠償 事宜之情形,但被告卻選擇默不作聲,甚至避不見面,益徵 被告主觀上具不法所有之意圖,而有侵占本案手機之犯意。 是被告上開所辯,難以對被告為有利之認定。  ㈢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  ㈡爰審酌被告不思以己力獲取所需,竟透過承租本案手機之機 會,將本案手機予以侵占入己,顯然欠缺對於他人財產權之 尊重,所為非是,自應予以非難;又被告犯後矢口否認犯行 ,雖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請求與告訴人調解,然卻未 按時出席偵查中及本院排定之調解期日,致迄未與告訴人達 成調解,未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難認態度良好,兼衡被告 犯罪之動機、手段、情節、侵占之財物價值、犯罪所生危害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以示懲儆。 三、沒收之敘明:   被告侵占之本案手機,屬於被告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 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且因未扣案,依同條第3項規 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價額。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詩詩、林佩蓉提起公訴,檢察官邱健盛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刑事第十八庭審判長法 官 鄭吉雄                   法 官 羅文鴻                   法 官 姚懿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儷評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中華民國刑法第335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 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3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3-20

TYDM-113-易-957-20250320-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530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魏伯翰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緝字第271 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魏伯翰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犯罪所得泡麵壹碗及品客洋芋片壹罐均沒收,於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魏伯翰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2年11月9日15時41分許,在址設桃園市○鎮區○○路000號之統 一超商環興門市內,徒手竊取由店長朱珈臻所管領之泡麵1 碗及品客洋芋片1罐【價值共計新臺幣(下同)98元】得手 後離去。 二、案經朱珈臻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 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 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 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 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 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 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案所引 用之相關證據資料(詳後引證據),其中各項言詞或書面傳 聞證據部分,縱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或其 他規定之傳聞證據例外情形,業經本院審理時予以提示並告 以要旨,且經檢察官、被告魏伯翰表示意見,其等已知上述 證據乃屬傳聞證據,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對該等證據聲明異 議(見本院易字卷第122至125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 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 適當,揆諸前開規定,應具有證據能力。 二、至於本判決其餘所引用為證據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案事實 具有關連性,復非實施刑事訴訟法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 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均有證據能 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統一超商環興門市監視 器錄影畫面中的男子應該不是我,我沒有去那間超商等語。 二、經查,有一身著藍色上衣、黑底、灰色袖子外套、黑色長褲 、後腦杓頭髮烏黑濃密,站立時之側臉可見嘴巴微開、雙腳 呈現外八步態之男子(下稱甲男)於前揭時間至統一超商環 興門市內竊取由告訴人朱珈臻所管領之泡麵1碗及品客洋芋 片1罐,業經告訴人於警詢時指訴(見偵字卷第23至24頁) 在卷,並有統一超商環興門市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照片9張 (見偵字卷第31至35頁)可資佐證,是甲男有至統一超商環 興門市內竊取泡麵1碗及品客洋芋片1罐之事實,應堪認定。 三、被告雖否認有何竊盜犯行,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惟查:  ㈠觀諸被告前案即本院113年度壢簡字第881號案件(下稱前案 )於112年11月13日之監視器錄影畫面,被告係身著黑底、 灰色袖子外套至統一超商廣成門市行竊,有前案之刑案現場 照片10張(見本院易字卷第59至63頁)在卷可稽,而被告於 前案112年11月15日警詢時供稱:監視器錄影畫面之人為我 本人等語(見本院易字卷第72頁),復於前案113年4月2日 檢察事務官詢問時(被告此時為在監狀態)再為自白(見本 院易字卷第75頁),並經前案判決確定,堪認於前案身著黑 底、灰色袖子外套之男子確為被告無訛。  ㈡又被告於前案身著之外套,與本案至統一超商環興門市竊取 泡麵、品客洋芋片之甲男相同,而被告於前案無論係髮型、 五官等樣貌均與本案甲男極為相似,且前案(112年11月13 日)與本案之案發時間僅相距數天,被告之樣貌於此短短數 天應無劇烈變動之可能,佐以檢察官當庭拍攝之被告身型照 片4張(見偵緝字卷第95頁),可見被告後腦杓頭髮亦烏黑 濃密,且由被告站立之側臉可見其嘴巴微開,站姿呈外八狀 態,此些特徵均與本案甲男相符。再者,被告於前案竊取之 物為貝納頌拿鐵1瓶及品客洋芋片1罐,更與本案竊取之物部 分相同,足認本案甲男應為被告本人甚明。  ㈢被告雖辯稱其因長期精神狀態不穩定,故會就非其所為之案 件坦承犯行,但現在入監後精神狀況較為穩定,故可以清楚 答辯,然本案被告於偵查階段經通緝到案時,即為否認之答 辯,反係於前案檢察事務官詢問時,就其犯行為與前案警詢 相同之自白,而斯時被告早已入監約數10日,有臺灣高等法 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1份(見本院易字卷第47至48頁)可 憑,顯見被告就個案之答辯實未因其是否入監而有所不同, 是被告辯稱甲男非其本人,或其於前案之自白係因精神錯亂 所為等語,均委不足採。 四、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竊盜犯行洵堪認定,應 予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部分: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 物,反企圖不勞而獲,任意竊取他人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 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實不足取。兼衡其否認犯行之犯後態 度、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竊取之財物價值、迄未賠 償告訴人所受損害,及前有多次涉犯竊盜案件之素行,暨自 述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案發時從事人力仲介、無人需扶養 之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易字卷第128頁)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示 。 肆、沒收部分:   經查,被告因本案獲有泡麵1碗及品客洋芋片1罐,均屬被告 之犯罪所得,且未據扣案,亦未返還告訴人,為避免被告無 端坐享犯罪所得,復查無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過苛調節條款 之適用情形,爰均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 ,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詩詩提起公訴,檢察官蔡宜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黃筱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謝喬亦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2025-03-19

TYDM-113-易-1530-20250319-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5248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逸鴻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13年度撤緩毒偵字第39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許逸鴻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補充、更正如下外, 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㈠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另補充理由「按甲基安非他命經口服 投與後約70%於24小時內自尿中排出,約90%於96小時內自尿 中排出,由於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檢出與其投與方式、投與 量、個人體質、採尿時間與檢測儀器之精密度等諸多因素有 關,因此僅憑尿液中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並無法確實 推算吸食時間距採集時間之長短,惟依上述資料推斷,最長 可能不會超過4日(即96小時)等事項,業經行政院衛生署 藥物食品檢驗局81年2月8日(81)藥檢一字第001156號函示 明確,且為本院辦理施用毒品案件於職務上所知悉之事項。 查被告於111年12月6日18時15分許經警所採集之尿液檢體, 經以酵素免疫分析法初步檢驗及氣相層析質譜儀法確認檢驗 結果,確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且閾值非低 ,顯見被告於前揭採集尿液檢體時間前96小時內之某時,確 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應堪認定」。  ㈡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二、另補充「又其施用前非法持有甲基安 非他命之行為,為施用毒品之當然手段,應為施用毒品之行 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二、爰審酌被告意志力薄弱,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後,再犯本案 ,仍無法斷絕施用毒品惡習,漠視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 法令禁制,所為殊值非難,且犯罪後否認施用毒品犯行,態 度非佳,又施用毒品所生之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 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無明顯重大實害,兼 衡施用毒品者具有「病患性犯人」之特質,暨其素行、犯罪 之動機、目的、手段、於警詢中自陳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 從事行業類別為工、家庭經濟貧寒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詩詩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 法 官 王綽光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黃磊欣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撤緩毒偵字第391號   被   告 許逸鴻 男 5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籍設新北市○○區○○○道0段0號6             樓(新北○○○○○○○○)             居新北市○○區○○街000巷00號1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 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許逸鴻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 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0年6月11日執行完畢釋 放出所,並由本署檢察官以110年度毒偵緝字第297號為不起 訴處分確定。詎其不知悔改,於前次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 放後3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11年12月6 日18時15分許為警採尿時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在不詳地點 ,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因其 為列管之毒品調驗人口,為警徵得其同意於上揭時間採集其 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詢據被告許逸鴻矢口否認前揭施用毒品犯行;惟查,被告之 尿液為警採集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 應乙情,有自願受採尿同意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委託辦理 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監管紀錄表、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 股份有限公司112年1月13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尿液 檢體編號:00000000000U0072號)各1份附卷可稽,故被告所 辯顯不足採,其施用毒品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嫌。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檢 察 官 陳詩詩

2025-03-19

PCDM-113-簡-5248-202503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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