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陳誌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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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簡
臺南簡易庭

分割共有物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南簡字第559號 原 告 李祐任 訴訟代理人 黃麗惠 被 告 李國瑋 李佳穗 李芷萱 李雪琴 訴訟代理人 黃湘玲 被 告 李雪貞 蔡李雪美 訴訟代理人 蔡佩芬 被 告 李勝雄 李欣穎 李穎畦 李佩珊 上四人之 訴訟代理人 李癸霈 被 告 正岡華眞 石井成吾 黃筱菁 李武寬 兼 訴訟代理人 李武壽 訴訟代理人 李簡月貴 洪銘憲律師 被 告 謝英桂 謝月理 謝中和 謝秋涼 謝秋琴 謝秋滿 謝滿足 郭明倫 郭明澤 郭樺娟 黃福德 陳錦秀 陳崇凱 陳崇仁 陳虹汶 陳賴麗花 陳志忠 陳志榮 陳志泓 林瑞成律師即陳重祿之遺產管理人 謝桔來 林睦格 林秀芳 林秀珍 郭銘仁 郭銘今 郭啓倫 郭乃禎 賴穩仁 李爭錚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15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民事事件涉及外國人或外國地者,為涉外民事事件,內國 法院應先確定有國際管轄權,始得受理,次依內國法之規定 或概念,就爭執之法律關係予以定性後,決定應適用之法律   ,即準據法。本件原告起訴請求分割坐落臺南市○○區○○段00 0○000地號土地(下以地號稱之,並合稱系爭土地),共有 人之一即被告正岡華眞、石井成吾為日本國籍,是本件屬涉 外民事事件。關於涉外民事事件之國際管轄權誰屬,涉外民 事法律適用法固未明文規定,惟受訴法院尚非不得就具體情 事,類推適用國內法之相關規定,以定其訴訟之管轄。因系 爭土地在我國境內,應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第10條「因不動 產之物權或其分割或經界涉訟者,專屬不動產所在地之法院 管轄」規定,我國法院就本件涉外民事事件具有國際管轄權 。又關於物權依物之所在地法,為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38 條第1項所明定。系爭土地既在我國境內,關於本件分割共 有物事件,自應以土地所在地法即我國法律為準據法。 二、本件除被告李國瑋、李武憲外,其餘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 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 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兩造因輾轉繼承而公同共有1分之1。 兩造就系爭土地並未訂有不分割之期限,亦無因物之使用目 的不能分割之情形,惟無法達成分割之協議,且913、942土 地面積各僅9.64、20.47平方公尺,難以原物分割使各共有 人均獲分配土地,將土地細分亦不利於日後之開發利用,無 法充分發揮土地之經濟效益,爰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 4條規定,請求將系爭土地變價分割,所得價金由兩造按附 表所示之潛在應有部分比例分配,有意願取得系爭土地之共 有人如被告李武壽亦可於變價分割時價購取得土地等語。並 聲明:系爭土地應予變價分割,所得價金按兩造潛在應有部 分比例分配。 二、被告則以:  ㈠李武壽、李武寬:兩造就系爭土地為公同共有1分之1,顯見 系爭土地未曾經過遺產分割,應繼分為各繼承人對遺產所得 繼承之比例,並非對個別遺產之權利比例,繼承人於遺產分 割前,尚不得按其應繼分之比例行使權利,且本件並無全體 繼承人同意將公同共有登記為分別共有,而解消公同共有關 係之情形,原告逕行起訴請求變價分割系爭土地,由兩造按 潛在應有部分比例分配價金,並不合法。又如認得予分割, 因李武壽所有之門牌號碼臺南市○○區○○街00號建物(下稱A 屋)有部分坐落在913土地上,願以公告地價向其他共有人 購買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㈡李國瑋:同意變價分割,對於原告計算之潛在應有部分比例 無意見。另李武壽長期以A屋無權占用系爭土地,如其希望 取得系爭土地,理應按市價向其他共有人購買等語。  ㈢李佳穗、李芷萱、李雪貞、蔡李雪美、李勝雄、李欣穎、李 穎畦、李佩珊:同意變價分割,對於原告計算之潛在應有部 分比例無意見等語。  ㈣李雪琴、林瑞成律師即陳重祿之遺產管理人:同意變價分割 等語。  ㈤謝秋滿、謝滿足:對分割方案無意見。  ㈥其餘被告則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 明及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公同關係存續中,各公同共有人,不得請求分割其公同共 有物,民法第829條定有明文。而公同共有關係之發生及終 止,依其公同關係所由規定之法律或契約定之;又繼承人有 數人,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依民法第1151條規定,對於 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除繼承人全體同意,得申請為分別共 同之登記外,該公同關係既依法律規定發生,即不得因當事 人單方之意思而終止,故於繼承人分割遺產前,其公同共有 關係仍存續中,地政事務所尚難將之登記為分別共有,而於 尚未確定為分別共有前,原審遽依民法第823條之規定予以 分割,不無可議(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117號判決意旨 參照)。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 產全部為公同共有,而各公同共有人之權利,及於公同共有 物之全部,故各共有人無所謂有其應有部分可言,此觀民法 第1151條及第827條第2項之規定即明。又應繼分與應有部分   ,二者之概念不同。應繼分係各繼承人對於遺產之一切權利 義務,所得繼承之比例,並非對於個別遺產之權利比例;而 應有部分乃各共有人對於該所有權在分量上應享有之部分。 各繼承人於遺產分割前,尚不得按其應繼分之比例行使權利   。矧分割遺產時,非必完全按繼承人之應繼分分割,尚有民 法第1172條、第1173條規定之扣除項目,如許部分繼承人將 其應繼分轉換為應有部分,其獲得之應有部分恐較諸依法分 割遺產所得者為多,或較少,有違民法就遺產分割之計算所 設特別規定。尚未因分割遺產而終止公同共有關係,即無應 有部分存在(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1439號判決意旨參 照)。又遺產分割既以消滅遺產公同共有關係為目的,故除 被繼承人以遺囑禁止繼承人分割之遺產,及共同繼承人以契 約約定禁止分割之遺產外,應以全部遺產整體為分割,不能 以遺產中之各個財產為分割之對象(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 第2410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查系爭土地為兩造因輾轉繼承自先人而公同共有1分之1乙情   ,有系爭土地登記謄本、繼承系統表、兩造戶籍謄本、家事 事件公告查詢資料在卷可參(本院卷第19至44、217至219頁   ,調字卷第157至253、257至263頁),堪以認定。依民法第 829條規定,公同關係存續中,各公同共有人,不得請求分 割其公同共有物,揆諸前揭法文意旨,除非使公同共有關係 終止,如全體共有人同意將公同共有登記為分別共有,或經 遺產分割之程序,終止系爭土地之公同共有關係,否則公同 共有人尚不得逕行訴請分割公同共有物。經本院闡明上開法 律規定,並詢問原告是否已得系爭土地全體共有人之同意終 止公同共有關係,原告陳稱:因共有人數眾多,且有部分人 為外籍人士或遷出國外,故無法達成協議等語(本院卷第28 5至286頁),是原告請求將兩造公同共有1分之1之系爭土地 變價分割,所得價金按兩造潛在應有部分比例分配,於法不 合,要難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規定,請求 將兩造公同共有1分之1之系爭土地變價分割,所得價金由兩 造按附表所示之潛在應有部分比例分配,為無理由,應予駁 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 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臺南簡易庭 法 官 陳䊹伊 上列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書記官 王美韻 附表: 編號 地號 913土地 924土地 面積 9.64㎡ 20.47㎡ 共有人 原告主張之潛在應有部分比例 1 原告 3024分之84 3024分之84 2 李國瑋 3024分之28 3024分之28 3 李佳穗 3024分之28 3024分之28 4 李芷萱 3024分之28 3024分之28 5 李雪琴 3024分之84 3024分之84 6 李雪貞 3024分之84 3024分之84 7 蔡李雪美 3024分之84 3024分之84 8 李勝雄 3024分之84 3024分之84 9 李欣穎 3024分之28 3024分之28 10 李穎畦 3024分之28 3024分之28 11 李佩珊 3024分之28 3024分之28 12 李武壽 3024分之84 3024分之84 13 正岡華眞 3024分之84 3024分之84 14 石井成吾 3024分之42 3024分之42 15 黃筱菁 3024分之42 3024分之42 16 李武寬 3024分之84 3024分之84 17 謝英桂 3024分之36 3024分之36 18 謝月理 3024分之36 3024分之36 19 謝中和 3024分之36 3024分之36 20 謝秋涼 3024分之36 3024分之36 21 謝秋琴 3024分之36 3024分之36 22 謝秋滿 3024分之36 3024分之36 23 謝滿足 3024分之36 3024分之36 24 郭明倫 3024分之84 3024分之84 25 郭明澤 3024分之84 3024分之84 26 郭樺娟 3024分之84 3024分之84 27 黃福德 3024分之252 3024分之252 28 陳錦秀 3024分之84 3024分之84 29 陳崇凱 3024分之28 3024分之28 30 陳崇仁 3024分之28 3024分之28 31 陳虹汶 3024分之28 3024分之28 32 陳賴麗花 3024分之21 3024分之21 33 陳志忠 3024分之21 3024分之21 34 陳志榮 3024分之21 3024分之21 35 陳志泓 3024分之21 3024分之21 36 林瑞成律師即陳重祿之遺產管理人 3024分之84 3024分之84 37 謝桔來 3024分之252 3024分之252 38 林睦格 3024分之28 3024分之28 39 林秀芳 3024分之28 3024分之28 40 林秀珍 3024分之28 3024分之28 41 郭銘仁 3024分之21 3024分之21 42 郭銘今 3024分之21 3024分之21 43 郭啓倫 3024分之21 3024分之21 44 郭乃禎 3024分之21 3024分之21 45 賴穩仁 3024分之84 3024分之84 46 李爭錚 3024分之504 3024分之504

2025-02-14

TNEV-113-南簡-559-20250214-1

重勞上
臺灣高等法院

給付退休金差額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勞上字第27號 上 訴 人 葉治熾 葉清江 陳秋霖 許震西 莊助立 葉森明 曾昭麗 曾順亮 尤清光 蔡金土 王振剛 李文啟 梁景滌 呂豐禧 葉佐宏 黃金春 范姜群上 黃文雄 李春輝 呂銘堂 郭福進 羅生治 陳學修 郭懷儒 唐萬里 洪明黨 楊憲欽 李桐和 陳伯齡 闕文智 陳輝震 謝哲荃 陳長春 陸居中 林銀登 張榮海 陳宗熙 徐智宏 陳德傳 賴傳香 李寶發 林麗華(即謝裕章之承受訴訟人) 謝其均(即謝裕章之承受訴訟人) 謝易靜(即謝裕章之承受訴訟人) 曾文旭 賴添慰 黃啟釗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廖家宏律師 被 上訴 人 華儲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單大興 訴訟代理人 黃帥升律師 陳誌泓律師 王之穎律師 周致玄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退休金差額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 112年11月17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度勞訴字第53號第一審判 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3年12月3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上訴人主張:伊等均為桃園市華儲股份有限公司企業工會(下 稱華儲工會)之會員,且均為被上訴人公司已退休之員工,被 上訴人與華儲工會簽訂華儲股份有限公司團體協約(下稱系爭 協約),依系爭協約第40條約定,被上訴人於發放年節獎金時 ,應以伊等之「全薪薪資」為計算基準發放,然被上訴人竟於 發放時先行扣除交通津貼、倉庫津貼及全勤獎金(下稱系爭三 津貼),致有短少給付年節獎金之情事,依上開約定,伊等自 得請求被上訴人各給付如附表一「5年差額合計請求」欄所示 之金額。又年節獎金之本質為伊等經一定之工作時間即可固定 取得之報酬,具有勞務對價性及經常性給與之性質,屬勞動基 準法(下稱勞基法)第2條第3款規定之工資,惟被上訴人於給 付伊等勞退舊制退休金時,未將伊等退休前6個月發放之年節 獎金、退休後次月發放之年節獎金及前揭應計入系爭三津貼之 年節獎金差額等列入平均工資計算,致短少給付如附表二「退 休金差額」欄所示之金額。為此,爰依系爭協約第40條、勞基 法第55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年節獎金、退休金之差額。 並聲明:㈠被上訴人應給付伊等如附表一「5年差額合計請求」 欄所示之金額,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伊等如附表二「退休 金差額」欄所示之金額,及自附表二「遲延利息起算時點」欄 所示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㈢願供擔 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被上訴人則以:依伊公司薪資管理辦法(下稱系爭薪資辦法) 第5.2.4條規定,年節獎金之計算基礎為「基本薪+管理加給+ 伙食津貼」,並未包含系爭三津貼,且基本薪之範圍亦未含括 系爭三津貼。雖上訴人主張依系爭協約第40條約定,年節獎金 之計算基礎應包含系爭三津貼,惟兩造歷來就各項獎金之發放 ,均同意依系爭薪資辦法辦理,因此,年節獎金之發放自應回 歸以系爭薪資辦法第5.2.4條為計算之依據,且年節獎金之計 算並未包含系爭三津貼,亦為上訴人所知悉及認同之事實,從 而上訴人主張伊應給付年節獎金之差額,自屬無據,並有違勞 資協商之誠信原則。且上訴人主張系爭三津貼為工資之一部, 其於民國112年3月25日始起訴請求伊給付年節獎金之差額,然 就107年3月25日前所發放之年節獎金,顯已罹於5年之消滅時 效,依法伊自得拒絕給付。再者,依勞基法施行細則第10條第 3款規定,春節、端午節、中秋節給與之獎金並非勞基法所稱 之經常性給與,且系爭薪資辦法第5.2條亦有明定,年節獎金 為歡慶民俗佳節,並感謝員工而發放之獎金,屬恩惠性給與, 不具勞務對價性,是以上訴人主張年節獎金應列入平均工資計 算退休金,係屬無據。況勞基法第2條第4款所稱之平均工資, 係以發生事由之當日前6個月內所得為計算標準,是上訴人主 張其於退休後次月領取之年節獎金應列入平均工資計算,顯於 法不合,其退休金差額請求權亦已罹於時效而消滅等語,資為 抗辯。 原審就上訴人之請求,判決上訴人敗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 訴並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如附表一「 5年差額合計請求」欄所示之金額,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㈢被上訴人應給付 上訴人如附表二「退休金差額」欄所示之金額,及自附表二「 遲延利息起算時點」欄所示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㈣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被上訴人則為答辯 聲明:㈠上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 執行。 兩造所不爭執之事項: ㈠上訴人均為被上訴人公司已退休之員工,且均為華儲工會之會 員,被上訴人與華儲工會簽訂系爭協約,系爭協約有關年節獎 金歷年之修訂,詳如本院卷一第379頁之附表3所示(見本院卷 一第379-435頁)。 ㈡被上訴人公司訂有系爭薪資辦法,該辦法歷年修訂如下: ⒈於91年8月29日施行時,第3條係名詞解釋全薪之規定,即全薪 :係指基本薪外加主管加給及伙食津貼;第4.2條係有關年節 獎金之規定(見原審卷一第291、293、296頁)。 ⒉於96年4月20日修訂,刪除原第3條有關全薪之規定,另就年節 獎金之規定修訂為第4.2條(見原審卷一第301、303、306-307 頁)。 ⒊於111年5月12日修訂之現行系爭薪資辦法,就年節獎金之規定 修訂為第5.2條(見原審卷一第279、284-285頁)。 ㈢被上訴人歷年發放之年節獎金,於計算「全薪薪資」時,均未 將系爭三津貼列入計算。 本件之爭點:㈠系爭三津貼應否列入年節獎金之計算基礎?上訴 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5年之年節獎金差額,是否有理由?㈡年節 獎金是否屬工資,而應列入平均工資之計算?上訴人依勞基法 第55條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退休金差額,是否有理由? 茲分別析述如下: ㈠系爭三津貼不應列入年節獎金之計算基礎,上訴人請求被上訴 人給付5年之年節獎金差額,為無理由: ⒈依系爭協約第40條有關約定年節獎金文字之文義,無法推知「 全薪」薪資之內容為何:  ⑴系爭協約第40條約定年節獎金之文義為:「甲方(即被上訴人 ,下同)同意於每年端午節、中秋節各發放半個月及春節發放 1個月『全薪』薪資之年節獎金。……」(見本院卷一第431-432頁 )。是依此文義觀之,就年節獎金之發放,被上訴人固應於每 年端午節、中秋節各發放半個月「全薪」薪資,及春節發放1 個月「全薪」薪資,但並無法自其文義中推知所謂「全薪」之 內容為何。 ⑵年節獎金約定被上訴人同意發放「全薪」薪資之文字,係攸關 被上訴人依系爭協約第40條所負之發放「全薪」薪資之義務, 但所謂「全薪」之文義不明,且兩造對此復有爭執,自有進一 步詳為推求,以探求締約時之真意。  ⒉被上訴人於91年8月29日頒訂系爭薪資辦法(下稱91年版系爭薪 資辦法),其中第3條、第4.2條規定,係符合91年6月7日簽訂 之第一版系爭協約約定之授權,兩造應受拘束: ⑴綜觀第一版系爭協約就年節獎金之約定,僅於第40條約定發放 之標準,即每年端午節、中秋節各發放半個月及春節發放1個 月「全薪」薪資之年節獎金,但就「全薪」之內容為何、發放 對象、發放日期、計算方式等各項,則均未約定。  ⑵第一版系爭協約第4條約定:「乙方(即華儲工會,下同)會員 之任免、薪資、獎懲、退休、撫卹、保險(含職業災害補償) 等事項,本協約未規定者,甲方應依勞動基準法及相關法令或 甲方頒訂之工作規則、人事規章辦理。必要時甲、乙雙方得先 行協商,如甲方之規定有優於勞動基準法者,從其規定」(見 本院卷一第381頁)。是以有關「薪資」事項,在系爭協約未 規定時,上開約定授權被上訴人得頒訂工作規則予以規範辦理 。 ⑶第一版系爭協約第33條約定:「乙方同意會員之薪資、加給、 津貼及獎金,除法令另有規定外 ,均按照甲方頒訂之『薪資管 理辦法』之規定支給之」(見本院卷一第385頁)。準此,上開 第4條約定授權被上訴人得就系爭協約未規定之「薪資」事項 頒訂工作規則予以規範辦理,上開第33條復約定華儲工會會員 之薪資、加給、津貼及獎金,除法令另有規定外 ,均按照甲 方頒訂之「薪資管理辦法」之規定支給之,益證被上訴人得就 系爭協約未規定之薪資事項,頒訂工作規則予以規範辦理。 ⑷被上訴人於91年8月29日頒訂系爭薪資辦法(即91年版系爭薪資 辦法),其中: ①第3條名詞解釋規定:「全薪:係指基本薪外加主管加給及伙食 津貼。(原台北航空貨運站轉任員工於正式轉任日期起五年內 ,其轉任津貼及交通津貼亦包含在內)」(見原審卷一第293 頁)。 ②第4.2條年節獎金規定:「  4.2.1發放標準:端午節0.5個月、中秋節0.5個月、春節1個 月。  4.2.2計算方式:全薪×當年度實際工作月數÷發放月份(工作 月數未滿十五天者,以半個月計,滿十五天者,以一個月計 ) 。  4.2.3發放對象以發放當日在職者為限。  4.2.4發放日期:併年節日之前月薪資中發放」(見原審卷一 第296頁)。 ③是以在第一版系爭協約就年節獎金之約定,僅於第40條約定發 放之標準,惟就「全薪」之內容為何、發放對象、發放日期、 計算方式等各項均未約定之情形下,被上訴人為執行年節獎金 之發放,而依第一版系爭協約第4條、第33條約定之授權,頒 訂91年版系爭薪資辦法,分別就全薪之內容、發放對象、發放 日期、計算方式等系爭協約所未約定之事項為上開規定,堪認 符合系爭協約上開授權之範圍。又被上訴人依勞基法第70條第 2、4、9款規定,應就工資之標準、計算方式及發放日期、津 貼及獎金、福利措施等事項訂立工作規則,而年節獎金屬勞基 法施行細則第10條第3款所定端午節、中秋節、春節之節金性 質,屬恩惠性、勉勵性給與,非屬工資範疇(詳後述),因此 ,被上訴人就系爭協約所未規範而授權被上訴人頒訂工作規則 予以規範之上開事項,頒訂系爭薪資辦法予以規範,自未違反 勞基法之規定。從而,兩造自應受91年版系爭薪資辦法有關上 開年節獎金規定之拘束甚明。 ④雖上訴人主張91年版系爭薪資辦法係在第一版系爭協約簽訂之 後,91年版系爭薪資辦法不當限縮「全薪」之意義,顯不足採 云云。然查,在第一版系爭協約就年節獎金之約定,僅於第40 條約定發放之標準,而就「全薪」之內容為何、發放對象、發 放日期、計算方式等各項均未約定之情形下,被上訴人顯難以 執行年節獎金之發放。準此,被上訴人本應依勞基法第70條第 2、4、9款規定,就工資之標準、計算方式及發放日期、津貼 及獎金、福利措施等事項訂立工作規則,且第一版系爭協約第 4條、第33條約定亦就上開事項,授權被上訴人頒訂工作規則 予以規範辦理,被上訴人於上開授權範圍內所頒訂之工作規則 如未有違反系爭協約、勞基法之情事,上訴人自應受拘束甚明 。則被上訴人就系爭協約所未規範有關年節獎金之上開事項, 於授權範圍內頒訂系爭薪資辦法予以規範,而據此發放年節獎 金,既符合第一版系爭協約之授權,亦未違反勞基法之規定或 系爭協約之約定,應為合法,兩造應受拘束。上訴人未辨明上 情,僅以91年版系爭薪資辦法係在第一版系爭協約簽訂之後, 遽認91年版系爭薪資辦法有不當限縮「全薪」之意義云云,洵 不足採。 ⒊被上訴人於96年4月20日頒訂系爭薪資辦法(即96年版系爭薪資 辦法),其中第4.2條規定,符合95年8月3日簽訂之第二版系 爭協約約定之授權,兩造應受拘束: ⑴綜觀第二版系爭協約就年節獎金之約定,僅於第34條約定發放 之標準,其約定與第一版系爭協約第40條約定之內容相同,僅 條號變更(見本院卷一第379、398頁),而就「全薪」之內容 為何、發放對象、發放日期、計算方式等各項,則均未約定。 ⑵第一版、第二版系爭協約第4條約定均相同,即:「乙方會員之 任免、薪資、獎懲、退休、撫卹、保險(含職業災害補償)等 事項,本協約未規定者,甲方應依勞動基準法及相關法令或甲 方頒訂之工作規則、人事規章辦理。必要時甲、乙雙方得先行 協商,如甲方之規定有優於勞動基準法者,從其規定」(見本 院卷一第393頁)。是以有關「薪資」事項,在系爭協約未規 定時,上開第二版亦約定授權被上訴人得頒訂工作規則予以規 範辦理。 ⑶第二版系爭協約第29條(即原第一版系爭協約第33條)約定: 「乙方同意會員之薪資、加給、津貼及獎金,除法令另有規定 外 ,均按照甲方頒訂之『薪資管理辦法』之規定支給」(見本 院卷一第397頁)。準此,上開第4條約定授權被上訴人得就系 爭協約未規定之「薪資」事項頒訂工作規則予以規範辦理,第 二版系爭協約第29條亦約定華儲工會會員之薪資、加給、津貼 及獎金,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均按照甲方頒訂之「薪資管理辦 法」之規定支給之,益證被上訴人依第二版系爭協約之約定得 就系爭協約未規定之薪資事項,頒訂工作規則予以規範辦理。   ⑷被上訴人於96年4月20日頒訂96年版系爭薪資辦法,其中: ①第4.2條年節獎金規定:「  4.2.1歡慶民俗佳節,感謝員工發放本項獎金,於每一年度元 月1日至12月31日期間發放。  4.2.2發放對象:  4.2.2.1發放當日在職者。  4.2.2.2或於年中退休、資遣、留職停薪、死亡之員工,按當 年度實際工作月數比例發給。  4.2.3發放標準:端午節0.5個月、中秋節0.5個月、春節1個月 。  4.2.4發放日期:  4.2.4.1端午與中秋之年節日如為當月15日(含)之前,併年 節日之前月薪資中發放;年節日如為當月15日(不含)之後 ,則於年節日前十日發放。  4.2.4.2春節獎金併於每年12月份薪資發放。  4.2.4.3符合本章4.2.2.2者,年節獎金於離(停)職生效日之 當月發放。  4.2.5計算方式:  4.2.5.1前一年度以前到職者:(基本薪+主管加給+伙食津貼 )×發放標準。  4.2.5.2當年度中到職者:(基本薪+主管加給+伙食津貼)×當 年度實際工作月數÷發放月份×發放標準。  4.2.5.3符合4.2.2.2者:【(基本薪+主管加給+伙食津貼)× 當年度實際工作月數÷12×2】-當年度已發放之年節獎金」( 見原審卷一第306-307頁)。 ②是以在第二版系爭協約就年節獎金之約定,僅於第34條約定發 放之標準,惟就「全薪」之內容為何、發放對象、發放日期、 計算方式等各項均未約定之情形下,被上訴人為執行年節獎金 之發放,而依第二版系爭協約第4條、第29條約定之授權,頒 訂96年版系爭薪資辦法,分別就全薪之內容、發放對象、發放 日期、計算方式等系爭協約所未約定之事項為上開規定,堪認 符合系爭協約上開授權之範圍,亦與勞基法第70條第2、4、9 款之規定無違,兩造自應受96年版系爭薪資辦法有關上開年節 獎金規定之拘束甚明。 ③從而,96年版系爭薪資辦法固刪除第3條有關全薪係指基本薪外 加主管加給及伙食津貼之名詞解釋規定,惟將原91年版之第4. 2.2條計算方式中之發放標準「全薪」,修訂為96年版之第4.2 .5條計算方式中之「(基本薪+主管加給+伙食津貼)」,已如 上述,因此,年節獎金之發放標準「全薪」,於91年版、96年 版系爭薪資辦法中,均係指包含基本薪、主管加給、伙食津貼 等各項在內一節,應堪認定,尚不因96年版系爭薪資辦法刪除 第3條有關全薪之名詞解釋規定而有所不同。 ⒋98年12月3日簽訂之第三版系爭協約,對照第二版系爭協約,其 中第二、三版有關第4條授權之約定相同未修訂(見本院卷一 第393、405頁),第二版原第29條之授權約定、第34條有關年 節獎金之約定,與第三版約定之內容相同,僅條號分別修訂為 第30條、第35條(見本院卷一第397、398、410頁)。是以在 第三版系爭協約就年節獎金之約定,仍僅於第35條約定發放之 標準,惟就「全薪」之內容為何、發放對象、發放日期、計算 方式等各項均未約定之情形下,被上訴人前於96年4月20日依 第二版系爭協約第4條、第29條約定之授權,頒訂96年版系爭 薪資辦法,分別就年節獎金之發放對象、發放日期、計算方式 為上開規定,仍符合第三版系爭協約第4條、第30條約定之授 權,且未違反勞基法及第三版系爭協約之規定,則兩造於98年 12月3日簽訂第三版系爭協約後,仍應受96年版系爭薪資辦法 有關上開年節獎金規定之拘束一節,應堪認定。 ⒌被上訴人於105年2月2日頒訂系爭薪資辦法(即105年版系爭薪 資辦法),其中第4.2條規定,符合104年4月20日簽訂之第四 版系爭協約約定之授權,兩造應受拘束: ⑴第四版系爭協約對照第三版系爭協約,其中: ①第三版原第4條「乙方會員之任免、薪資、獎懲、退休、撫卹、 保險(含職業災害補償)等事項,本協約未規定者,甲方應依 勞動基準法及相關法令或甲方頒訂之工作規則、『人事規章』辦 理。必要時甲、乙雙方得先行協商,如甲方之規定有優於勞動 基準法者,從其規定」之授權約定,於第四版中僅將原第4條 之「人事規章」刪除,修訂為第5條「乙方會員之任免、薪資 、獎懲、退休、撫卹、保險(含職業災害補償)等事項,本協 約未規定者,甲方應依勞動基準法及相關法令或甲方頒訂之工 作規則辦理。必要時甲、乙雙方得先行協商,如甲方之規定有 優於勞動基準法者,從其規定」(見本院卷一第405、417頁) ,故修訂後第四版系爭協約第5條約定,仍授權被上訴人就系 爭協約未規定之有關「薪資」事項,得頒訂工作規則辦理。 ②第三版原第35條有關年節獎金之約定,與第四版約定之內容相 同,僅條號修訂為第39條(見本院卷一第410、422頁)。 ③第四版將原第三版第30條約定「乙方同意會員之薪資、加給、 津貼及獎金,除法令另有規定外 ,均按照甲方頒訂之『薪資管 理辦法』之規定支給之」刪除(見本院卷一第410、421-422頁 )。 ⑵綜觀第四版系爭協約就年節獎金之約定,僅於第39條約定發放 之標準,其約定與第三版系爭協約第35條約定之內容相同,僅 條號變更,已如前述,然第四版系爭協約就「全薪」之內容為 何、發放對象、發放日期、計算方式等各項,亦與第三版相同 並未約定。 ⑶第三版之第4條與第四版之第5條約定之內容大致相同,第四版 第5條僅刪除「人事規章」,而修訂為:「乙方會員之任免、 薪資、獎懲、退休、撫卹、保險(含職業災害補償)等事項, 本協約未規定者,甲方應依勞動基準法及相關法令或甲方頒訂 之工作規則辦理。必要時甲、乙雙方得先行協商,如甲方之規 定有優於勞動基準法者,從其規定」(見本院卷一第405、417 頁)。是以有關「薪資」事項,在系爭協約未規定時,上開第 四版第5條約定仍授權被上訴人得就系爭協約未規定之「薪資 」事項頒訂工作規則予以規範辦理,則在第四版系爭協約就年 節獎金之約定,仍僅於第39條約定發放之標準,惟就「全薪」 之內容為何、發放對象、發放日期、計算方式等各項均未約定 之情形下,被上訴人前於96年4月20日頒訂96年版系爭薪資辦 法,分別就年節獎金之發放對象、發放日期、計算方式為上開 規定,仍符合修訂後第四版系爭協約第5條約定之授權,且未 違反勞基法及第四版系爭協約之規定,則兩造於104年4月20日 簽訂第四版系爭協約後至105年2月2日頒訂105年版系爭薪資辦 法前,仍應受96年系爭薪資辦法有關上開年節獎金規定之拘束 一節,堪予認定。 ⑷被上訴人於105年2月2日頒訂105年版系爭薪資辦法,其中: ①第4.2條年節獎金規定:「為歡慶民俗佳節,並感謝員工而發放 之獎金。  4.2.1發放對象:   ⑴發放當日在職者。    ⑵當年度退休、資遣(不含確不能勝任工作遭公司資遣者) 、留職停薪、死亡者。  4.2.2發放標準:端午節0.5個月、中秋節0.5個月、春節1個月 。  4.2.3發放日期:   ⑴發放當日在職者:   a.端午、中秋獎金:年節日如為當月15日(含)之前,併年 節日之前月薪資中發放;年節日如為當月15日(不含)之 後,則於年節日前十日發放。   b.春節獎金:併於每年12月份薪資發放。   ⑵當年度退休、資遣、死亡者:於離職日之次月併薪資發放 ,惟如離職手續未完成時,須俟手續完成後始得發給。   ⑶當年度留職停薪者:於停職生效日之當年年底併12月份薪 資發放。  4.2.4計算方式   ⑴發放當日在職者(含留職停薪復職人員):    (基本薪+主管加給+伙食津貼)×當年度實際工作月數÷基 準月數×發放標準。   ⑵當年度退休、資遣、留職停薪停職、死亡者:    【(基本薪+主管加給+伙食津貼)×當年度實際工作月數÷ 12×2】-當年度已發放之年節獎金」(見本院卷二第368-3 69頁)。 ②是以在第四版系爭協約就年節獎金之約定,仍僅於第39條約定 發放之標準,惟就「全薪」之內容為何、發放對象、發放日期 、計算方式等各項均未約定之情形下,被上訴人依第四版系爭 協約第5條約定之授權,頒訂105年版系爭薪資辦法,分別就年 節獎金之發放對象、發放日期、計算方式為上開規定,既未逾 越系爭協約之授權範圍,且未違反勞基法及第四版系爭協約之 規定,兩造自應受105年版系爭薪資辦法有關上開年節獎金規 定之拘束甚明。 ⑸雖上訴人主張第四版系爭協約刪除原第三版第30條之約定,係 兩造已合意年節獎金之發放完全不依系爭薪資辦法等語,惟查 :第四版系爭協約雖刪除原第三版第30條之授權約定,但於第 5條仍約定授權被上訴人就系爭協約未規定之有關「薪資」事 項,得頒訂工作規則辦理,及第四版系爭協約就「全薪」之內 容為何、發放對象、發放日期、計算方式等各項均未約定之情 形下,堪認此一刪除,僅係在刪除有關重複授權之原第30條約 定,而非年節獎金之發放完全不依系爭薪資辦法之合意,因此 ,上訴人前揭主張尚不足採。  ⑹從而,年節獎金發放標準之「全薪」,依105年版系爭薪資辦法 第4.2條規定,係指包含基本薪、主管加給、伙食津貼等各項 在內一節,亦堪認定,尚不因第四版系爭協約刪除原第三版第 30條之授權約定而有所不同。  ⒍107年11月26日簽訂之第五版系爭協約,對照第四版系爭協約, 其中第四、五版有關第5條授權之約定相同未修訂(見本院卷 一第417、427頁),第四版原第39條有關年節獎金之約定,與 第五版約定之內容相同,僅條號修訂為第40條(見本院卷一第 422、431-432頁)。是以在第五版系爭協約就年節獎金之約定 ,仍僅於第40條約定發放之標準,惟就「全薪」之內容為何、 發放對象、發放日期、計算方式等各項均未約定之情形下,被 上訴人前於105年2月2日頒訂105年版系爭薪資辦法,分別就年 節獎金之發放對象、發放日期、計算方式為上開規定,仍符合 第五版系爭協約第5條約定之授權,且未違反勞基法及第五版 系爭協約之規定,則兩造於107年11月26日簽訂第五版系爭協 約後,仍應受105年版系爭薪資辦法有關上開年節獎金規定之 拘束一節,堪可認定。 ⒎被上訴人於108年2月18日、109年6月30日、109年9月15日分別 修訂頒訂系爭薪資辦法,惟就105年版系爭薪資辦法第4.2條年 節獎金規定,均未修訂,嗣於110年5月18日所頒訂之系爭薪資 辦法,將原第4.2條年節獎金規定,條號修訂為第5.2條,內容 相同未修訂,其後於111年5月12日所頒訂之系爭薪資辦法第5. 2條年節獎金則未修訂(見本院卷二第359-361、375-420頁) 。準此,被上訴人發放年節獎金時,依據系爭協約授權頒訂之 系爭薪資辦法有關上開年節獎金之發放對象、發放日期、計算 方式等規定辦理,自無違反系爭協約之約定之情事,兩造即應 受系爭薪資辦法有關上開年節獎金規定之拘束。 ⒏系爭協約有關系爭三津貼之約定,其中交通津貼係於91年6月7 日第一版之第37條約定:「甲方同意每月補助乙方會員交通、 伙食津貼」(見本院卷一第386頁);全勤獎金係95年8月29日 第二版之第31條約定:「甲方同意乙方會員每月未請事假、病 假及遲到或早退者,核發一日薪資之全勤獎金」(見本院卷一 第397頁);倉庫津貼係107年11月26日第五版之第38條約定: 「甲方同意每月補助乙方會員交通津貼、伙食津貼及倉庫津貼 」(見本院卷一第431頁)。依上開有關系爭三津貼約定之時 點觀之,系爭協約於91年6月7日第一版簽訂時,被上訴人尚無 給付全勤獎金之義務,係於95年8月29日第二版簽訂後,始有 給付全勤獎金之義務,而倉庫津貼之給付更係遲至107年11月2 6日第五版簽訂時,被上訴人始有給付之義務,則在系爭協約 就「全薪」之內容未明定之下,且系爭三津貼係分別各自生效 之情形下,顯無法形成系爭協約所謂之「全薪」係包括系爭三 津貼在內之心證。再者,參諸被上訴人歷屆勞資會議紀錄,會 議中勞資雙方對年節獎金之計算基礎已進行多次討論,其中96 年5月9日第2屆第9次勞資會議第二案記載:96年4月20日董事 會核議修訂後之薪資管理辦法已將各項獎金、津貼發放之計算 方式重新予以釐清,此案並於第2屆第9次會議決議結案(見原 審卷一第311-313頁);99年11月2日第4屆第4次勞資會議之臨 時動議:建請公司將交通津貼列入獎金之計算基礎,決議:轉 知管理暨勞安部研議(見原審卷一第375-376頁);100年1月4 日第4屆第5次勞資會議之案由:建請公司將交通津貼列入獎金 之計算基礎,決議:本案持續協商(見原審卷一第377-378頁 );100年4月12日第4屆第6次勞資會議之案由:建請公司將交 通津貼列入獎金之計算基礎,決議:本案持續追蹤(見原審卷 一第379-380頁);100年7月5日第4屆第7次勞資會議之案由: 建請公司將交通津貼列入獎金之計算基礎,決議:考量目前公 司之營運狀況不佳,本案予以結案(見原審卷一第381-382頁 );108年4月2日第6屆第14次勞資會議之案由:依團體協約第 40條事業單位同意於每年端午節、中秋節各發放半個月及春節 發放1個月全薪薪資之年節獎金,請事業單位依協約將全薪薪 資納入計算,決議:持續追蹤(見原審卷一第383-384頁);1 08年7月2日第6屆第15次勞資會議之案由:依團體協約第40條 事業單位同意於每年端午節、中秋節各發放半個月及春節發放 1個月全薪薪資之年節獎金,請事業單位依協約將全薪薪資納 入計算,決議:持續追蹤(見原審卷一第385-386頁);109年 7月7日第7屆第3次勞資會議之案由:依團體協約第40條事業單 位同意於每年端午節、中秋節各發放半個月及春節發放1個月 全薪薪資之年節獎金,請事業單位依協約將全薪薪資納入計算 ,決議:工會建議年節獎金計算除現有項目外,將交通津貼、 倉庫津貼及全勤獎金一併列入計算,資方建議持續討論,本案 持續追蹤(見原審卷一第389頁);109年10月6日第7屆第4次 勞資會議之案由:依團體協約第40條事業單位同意於每年端午 節、中秋節各發放半個月及春節發放1個月全薪薪資之年節獎 金,請事業單位依協約將全薪薪資納入計算,決議:請事業單 位向母公司爭取優先將交通津貼納入年節獎金計算,本案持續 追蹤(見原審卷一第391頁)。是由被上訴人上開歷屆勞資會 議紀錄可知,被上訴人與華儲工會自96年5月9日第2屆第9次勞 資會議起,已就系爭三津貼應否列入年節獎金一事持續協商, 迄109年10月6日第7屆第4次勞資會議決議:請事業單位向母公 司爭取優先將交通津貼納入年節獎金計算,則在被上訴人與華 儲工會持續協商系爭三津貼應否列入年節獎金之情形下,自難 僅憑系爭協約第40條有關約定年節獎金文字之文義,即得推知 「全薪」之內容係包括系爭三津貼在內。 ⒐綜上,依系爭協約第40條有關約定年節獎金文字之文義,既無 法推知「全薪」之內容為何,且系爭協約就「全薪」之內容為 何、發放對象、發放日期、計算方式等各項均未約定,而係授 權被上訴人另行頒訂系爭薪資辦法予以規範辦理,因此,被上 訴人歷年頒訂之前揭系爭薪資辦法,就年節獎金發放標準均明 定包含基本薪、主管加給、伙食津貼等各項,而未將系爭三津 貼列入,且被上訴人並自91年6月7日簽訂系爭協約起均係依系 爭薪資辦法之規定發放不含系爭三津貼在內之年節獎金至今( 見不爭執事項㈢)等情形,及被上訴人與華儲工會持續協商系 爭三津貼應否列入年節獎金,準此,本院審酌被上訴人與華儲 工會簽訂系爭協約所根基之原因事實及其經濟目的,暨系爭協 約授權被上訴人就系爭協約有關「薪資」未明定之事項得以頒 訂工作規則予以規範,被上訴人因而依勞基法第70條之規定, 就「全薪」之內容為何、發放對象、發放日期、計算方式等各 項,頒訂系爭薪資辦法予以規範辦理。是依被上訴人與華儲工 會所欲使系爭協約發生之法律效果而為探求,應認系爭協約第 40條文字所稱之「全薪」薪資之年節獎金,係指系爭薪資辦法 所訂之包括基本薪、主管加給、伙食津貼等各項在內,而不包 括系爭三津貼。且衡諸一般社會之理性客觀認知及經驗法則, 年節獎金係屬勞基法施行細則第10條第3款所定端午節、中秋 節、春節之節金性質,屬恩惠性、勉勵性給與,非屬工資範疇 (詳後述),並本乎被上訴人與華儲工會歷年誠信原則協商等 各情,亦認系爭協約約定之全薪不包括系爭三津貼在內。 ⒑從而,上訴人主張系爭三津貼應列入年節獎金之計算基礎,並 據此請求被上訴人給付5年之年節獎金差額等情,洵屬無據, 應予駁回。 ㈡年節獎金非屬工資,不應列入平均工資之計算,上訴人依勞基 法第55條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退休金差額,為無理由:   ⒈按勞基法第2條第3款規定:「工資,謂勞工因工作而獲得之報 酬,包括工資、薪金及按計時、計日、計月、計件以現金或實 物等方式給付之獎金、津貼及其他任何名義之經常性給與均屬 之」。該所謂「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者,係指符合「勞務對 價性」而言,所謂「經常性之給與」者,係指在一般情形下經 常可以領得之給付。判斷某項給付是否具「勞務對價性」及「 給與經常性」,應依一般社會之通常觀念為之,其給付名稱為 何?尚非所問。是以雇主依勞動契約、工作規則或團體協約之 約定,對勞工提供之勞務反覆應為之給與,乃雇主在訂立勞動 契約或制定工作規則或簽立團體協約前已經評量之勞動成本, 無論其名義為何?如在制度上通常屬勞工提供勞務,並在時間 上可經常性取得之對價(報酬),即具工資之性質而應納入平 均工資之計算基礎,此與同法第29條規定之獎金或紅利,係事 業單位於營業年度終了結算有盈餘,於繳納稅捐、彌補虧損及 提列股息、公積金後,對勞工所為之給與,該項給與既非必然 發放,且無確定標準,僅具恩惠性、勉勵性給與非雇主經常性 支出之勞動成本,而非工資之情形未盡相同,亦與同法施行細 則第10條所指不具經常性給與且非勞務對價之年終獎金性質迥 然有別(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801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經查: ⑴按勞基法施行細則第10條規定:「本法第二條第三款所稱之其 他任何名義之經常性給與係指左列各款以外之給與。……三、春 節、端午節、中秋節給與之節金」,將「春節、端午節、中秋 節給與之節金」排除在工資範圍。查系爭協約第40條約定:「 甲方同意於每年端午節、中秋節各發放半個月及春節發放1個 月『全薪』薪資之年節獎金。……」。另依前述系爭薪資辦法規定 之發放日期,⑴發放當日在職者:a.端午、中秋獎金:年節日 如為當月15日(含)之前,併年節日之前月薪資中發放;年節 日如為當月15日(不含)之後,則於年節日前十日發放。b.春 節獎金:併於每年12月份薪資發放。⑵當年度退休、資遣、死 亡者:於離職日之次月併薪資發放,惟如離職手續未完成時, 須俟手續完成後始得發給。⑶當年度留職停薪者:於停職生效 日之當年年底併12月份薪資發放。是以系爭協約第40條約定之 年節獎金即屬端午節、中秋節、春節之節金性質,且依系爭薪 資辦法第5.2條(原第4.2條)規定為歡慶民俗佳節,並感謝員 工而發放之獎金,屬恩惠性、勉勵性給與,依上開說明,自不 得列入工資範疇。 ⑵依前述系爭薪資辦法規定,年節獎金發放對象為⑴發放當日在職 者;⑵當年度退休、資遣(不含確不能勝任工作遭公司資遣者 )、留職停薪、死亡者。依此規定,除係上開⑵所定當年度退 休、資遣(不含確不能勝任工作遭公司資遣者)、留職停薪、 死亡者之例外情形外,係以發放當日在職者始有請求發放年節 獎金之權利。準此,年度中非因上開⑵所定例外情形而離職者 ,例如自請離職者,即不予發放年節獎金,益證年節獎金之發 給與勞工提供之勞務間不具對價性。 ⑶綜上,年節獎金屬勞基法施行細則第10條第3款所定春節、端午 節、中秋節給與之節金性質,且年節獎金之發放,除有上開⑵ 所定之例外情形者外,須以發放當日在職者始有請求發放年節 獎金之權利,依一般社會之通常觀念難認屬勞工提供勞務,並 在時間上可經常性取得之對價(報酬),僅具恩惠性、勉勵性 給與之性質,均如前述,從而,被上訴人所發放之年節獎金既 僅具恩惠性、勉勵性給與,不具工資之性質,自不得納入平均 工資之計算基礎。從而,年節獎金之性質非屬工資,上訴人退 休時,自不得將之列入其等之平均工資計算,則上訴人主張年 節獎金應計入平均工資計算,並依勞基法第55條規定,請求被 上訴人給付退休金差額及法定遲延利息,洵屬無據,應予駁回 。 綜上所述,上訴人依系爭協約第40條、勞基法第55條規定,請 求㈠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如附表一「5年差額合計請求」欄所 示之金額,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5%計算之利息;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如附表二「退休金 差額」欄所示之金額,及自附表二「遲延利息起算時點」欄所 示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均於法無據 ,不應准許;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附,應 併予駁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駁回假執行之聲請, 即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 由,應駁回其上訴。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 ,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 論列,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 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勞動法庭             審判長法 官 李慈惠                法 官 鄭貽馨                法 官 謝永昌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 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 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 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書記官 王增華     附表一(上訴人請求年節獎金差額一覽表): 編號 上訴人 交通津貼 倉庫津貼 全勤獎金 1 個月差額加總(A) 5年差額合計請求【即(A)×2×5】 1 葉治熾 4,500 2,000 2,538 9,038 90,380 2 葉清江 4,500 2,000 2,612 9,112 91,120 3 陳秋霖 4,500 2,000 2,350 8,850 88,500 4 許震西 4,500 2,000 2,275 8,775 87,750 5 莊助立 4,500 2,000 2,074 8,574 85,740 6 葉森明 4,500 2,000 2,219 8,719 87,190 7 曾昭麗 4,500 1,000 2,034 7,534 75,340 8 曾順亮 4,500 2,000 1,861 8,361 83,610 9 尤清光 4,500 2,000 1,722 8,222 82,220 10 蔡金土 4,500 2,000 1,779 8,279 82,790 11 王振剛 4,500 2,000 1,795 8,295 82,950 12 李文啟 4,500 2,000 2,230 8,730 87,300 13 梁景滌 4,500 2,000 2,000 8,500 85,000 14 呂豐禧 4,500 2,000 2,060 8,560 85,600 15 葉佐宏 3,000 2,000 1,958 6,958 69,580 16 黃金春 4,500 2,000 2,099 8,599 85,990 17 范姜群上 4,500 2,000 3,900 10,400 104,000 18 黃文雄 4,500 2,000 2,051 8,551 85,510 19 李春輝 4,500 2,000 1,493 7,993 79,930 20 呂銘堂 4,500 2,000 1,760 8,260 82,600 21 郭福進 4,500 2,000 1,593 8,093 80,930 22 羅生治 4,500 2,000 1,513 8,013 80,130 23 陳學修 4,500 2,000 1,935 8,435 84,350 24 郭懷儒 4,500 2,000 1,545 8,045 80,450 25 唐萬里 4,500 2,000 1,784 8,284 82,840 26 洪明黨 4,500 2,000 2,199 8,699 86,990 27 楊憲欽 4,500 2,000 1,524 8,024 80,240 28 李桐和 4,500 2,000 1,831 8,331 83,310 29 陳伯齡 4,500 2,000 2,047 8,547 85,470 30 闕文智 4,500 2,000 3,490 9,990 99,900 31 陳輝震 4,500 2,000 3,333 9,833 98,330 32 謝哲荃 4,500 2,000 1,966 8,466 84,660 33 陳長春 4,500 2,000 1,377 7,877 78,770 34 陸居中 4,500 1,000 2,276 7,776 77,760 35 林銀登 4,500 2,000 1,528 8,028 80,280 36 張榮海 4,500 2,000 1,846 8,346 83,460 37 陳宗熙 4,500 2,000 1,768 8,268 82,680 40 徐智宏 4,500 2,000 1,528 8,028 80,280 41 陳德傳 4,500 2,000 1,977 8,477 84,770 42 賴傳香 4,500 2,000 2,282 8,782 87,820 43 李寶發 4,500 2,000 1,788 8,288 82,880 44 謝裕章 (林麗華、謝其均、謝易靜承受訴訟) 4,500 2,000 2,360 8,860 88,600 45 曾文旭 4,500 2,000 1,870 8,370 83,700 46 賴添慰 4,500 2,000 2,422 8,922 89,220 47 黃啟釗 4,500 2,000 1,938 8,438 84,380 附表二(上訴人請求給付退休金差額之計算一覽表): 編號 上訴人 平均工資 基數 上訴人主張之退休金金額(A) 被上訴人已給付之退休金金額(B) 退休金差額(A-B) 退休日期 遲延利息起算時點 1 葉治熾 108,922 33.5 3,648,887 2,828,606 820,281 107/01/30 107/03/02 2 葉清江 114,746 36 4,130,856 3,148,560 982,296 109/11/30 109/12/31 3 陳秋霖 105,677 36 3,804,372 3,047,256 757,116 109/09/30 109/10/31 4 許震西 104,864 33.5 3,512,944 2,696,717 816,227 107/02/27 107/03/30 5 莊助立 106,928 36 3,849,408 3,143,844 705,564 109/12/31 110/01/31 6 葉森明 101,911 35 3,566,885 2,787,400 779,485 108/10/30 108/11/30 7 曾昭麗 90,331 33.5 3,026,089 2,325,771 700,318 107/05/31 107/07/01 8 曾順亮 84,753 36.5 3,093,485 2,488,643 604,842 110/03/30 110/04/30 9 尤清光 78,550 35.5 2,788,525 2,244,133 544,392 109/03/30 109/04/30 10 蔡金土 79,010 37.5 2,962,875 2,356,238 606,637 111/03/31 111/05/01 11 王振剛 83,411 33.5 2,794,269 2,343,426 450,843 107/06/29 107/07/30 12 李文啟 94,907 36 3,416,652 2,722,608 694,044 109/12/31 110/01/31 13 梁景滌 90,244 33.5 3,023,174 2,339,104 684,070 107/01/30 107/03/02 14 呂豐禧 97,414 36 3,506,904 2,280,569 1,226,335 109/10/30 109/11/30 15 葉佐宏 89,434 33 2,951,322 2,412,960 538,362 106/12/30 107/01/30 16 黃金春 89,319 37 3,304,803 2,706,550 598,253 110/08/31 110/10/01 17 范姜群上 160,194 34.5 5,526,693 4,377,242 1,149,451 108/03/31 108/05/01 18 黃文雄 89,431 34 3,040,654 2,371,500 669,154 107/10/30 107/11/30 19 李春輝 67,257 34.5 2,320,367 1,815,563 504,804 108/01/30 108/03/02 20 呂銘堂 79,108 36.5 2,887,442 2,262,489 624,953 110/04/29 110/05/30 21 郭福進 70,606 36 2,541,816 1,966,608 575,208 109/10/30 109/11/30 22 羅生治 65,655 35.5 2,330,753 1,895,061 435,692 109/02/28 109/03/30 23 陳學修 88,460 35 3,096,100 2,486,085 610,015 108/12/30 109/01/30 24 郭懷儒 69,913 37.5 2,621,738 2,101,613 520,125 111/03/30 111/04/30 25 唐萬里 74,660 33.5 2,501,110 2,116,430 384,680 107/06/29 107/07/30 26 洪明黨 102,371 34.5 3,531,800 2,672,439 859,361 108/05/30 108/06/30 27 楊憲欽 69,620 36 2,506,320 1,952,640 553,680 109/10/30 109/11/30 28 李桐和 87,682 35.5 3,112,711 2,461,251 651,460 109/04/29 109/05/30 29 陳伯齡 89,323 35 3,126,305 2,616,460 509,845 108/07/30 109/08/30 30 闕文智 148,645 33.5 4,979,608 3,842,642 1,136,966 107/01/30 107/03/02 31 陳輝震 129,604 34.5 4,471,338 3,780,862 690,476 108/06/30 108/07/31 32 謝哲荃 83,142 36 2,993,112 2,381,112 612,000 109/09/29 109/10/30 33 陳長春 64,410 37 2,383,170 1,831,759 551,411 110/10/31 110/12/01 34 陸居中 97,641 33.5 3,270,974 2,541,042 729,932 107/01/30 107/03/02 35 林銀登 71,604 36 2,577,744 2,112,624 465,120 109/08/30 109/09/30 36 張榮海 85,300 35.5 3,028,150 2,350,100 678,050 109/04/29 109/05/30 37 陳宗熙 76,410 37 2,827,170 2,261,181 565,989 110/12/30 111/01/30 40 徐智宏 68,565 36.5 2,502,623 2,130,724 371,899 110/03/16 110/04/16 41 陳德傳 93,901 36.5 3,427,387 2,622,890 804,497 110/05/30 110/06/30 42 賴傳香 101,920 35 3,567,200 2,776,620 790,580 108/10/30 108/11/30 43 李寶發 77,245 37 2,858,065 2,280,569 577,496 110/09/29 110/10/30 44 謝裕章 (林麗華、謝其均、謝易靜承受訴訟) 101,617 36 3,658,212 2,854,440 803,772 109/10/30 109/11/30 45 曾文旭 80,940 36 2,913,840 2,310,156 603,684 109/12/30 110/01/30 46 賴添慰 102,816 38 3,907,008 3,159,396 747,612 111/11/30 111/12/31 47 黃啟釗 82,907 35 2,901,745 2,330,055 571,690 108/08/31 108/10/01

2025-02-11

TPHV-113-重勞上-27-20250211-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清算合夥財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5308號 原 告 江佳怡(即江志成之承受訴訟人) 江心怡(即江志成之承受訴訟人) 江宗勳(即江志成之承受訴訟人)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陳鵬光律師 陳誌泓律師 周致玄律師 被 告 江智文 訴訟代理人 邱士芳律師 複代理人 何嘉昇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清算合夥財產事件,原告聲請閱覽卷宗事件,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准許原告閱覽、抄錄或攝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830 號卷一、二、三卷宗(除卷一卷宗第60至80頁、卷二卷宗第203至 246頁文書外)。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得向法院書記官聲請閱覽、抄錄或攝影卷內文書, 或預納費用聲請付與繕本、影本或節本;惟卷內文書涉及當 事人或第三人隱私或業務秘密,如准許聲請,有致其受重大 損害之虞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裁定不予准許或限制閱 覽、抄錄或攝影卷內文書,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42條第1項、 第3項規定自明。該條所規定之卷內文書,包括法院辦理該 事件所製作之文書、當事人於訴訟進行中提出之文書,及法 院依當事人聲請之證據方法,依法調取之相關文書。又有無 限制閱覽訴訟資料之必要,仍應由法院視個案情形,妥適權 衡,俾兼顧營業秘密之保護及訴訟防禦權之保障。 二、原告聲請意旨略以:原告前聲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下稱士 林地院)以112年度聲字第171號保全證據事件裁定准許就被 告或訴外人江秀蕙所持有瑞鋒企業社及協航企業社自民國97 年至112年之各年度會計帳冊、財務報表電磁紀錄(下稱系爭 文書),以影印、列印紙本或以媒體複製之方式,予以證據 保全,旋於112年11月29日經保全程序就系爭文書以掃描、 影印方式為保全,並編列為保全證據卷宗三宗(案列士林地 院113年度訴字第830號卷一、二、三,下稱830號卷一、二 、三),爰聲請閱覽、抄錄或攝影830號卷宗內系爭文書等語 。 三、經查:  ㈠原告起訴主張江志成與第三人江順盛為兄弟,原告江宗勳為 江志成之子。江順盛與被告於87年間合夥成立協航企業社, 嗣江志成加入合夥,因合夥人三人均為兄弟,於94年辦理登 記時,在名義上登記為江順盛獨資設立,江順盛於97年6月 間聲明退夥,協航企業社於98年間開始歇業,然雙方繼續以 協航企業社之機具、設備、財產,於97年間成立瑞鋒企業社 ,推由被告為登記名義負責人。至103年間,因合夥經營之 事業規模擴大,乃以江宗勳之名義,延伸登記獨資成立協航 企業社,是合夥經營之事業範圍,涵蓋瑞鋒企業社與協航企 業社。今因被告否認兩造合夥關係,且被告之女江秀蕙更自 稱為瑞鋒企業社實際負責人,亦否認江志成為合夥人,江志 成已於112年5月2日發函表示終止雙方間之合夥關係,得依 民法第689條、697條及699條規定,請求合夥結算,並依瑞 鋒企業社及協航企業社之帳冊及財務報表所載損益金額,按 出資比例分配合夥利益,並聲明:⒈被告應協同原告清算兩 造合夥經營之瑞鋒企業社及協航企業社之合夥財產。⒉原告 於被告為前項計算報告前,得為保留給付之聲明。而依原告 提出之江志成淡水第一信用合作社龍形分社0000000000000 號帳戶97年至112年活期存款歷史交易明細表、112年5月2日 台北仁愛路郵局第000163號存證信函(士司補卷第46-60頁、 68-70頁)、105年至1109年度瑞鋒企業社、協航企業社含現 金收支表等之記帳系統資料(本院卷第115-319頁)等文書內 容以觀,其間有按月以薪資名義新臺幣(下同)8萬元入帳、 瑞鋒企業社分別於99年8月10日匯款110萬元、99年11月5日 匯款100萬元、100年8月12日匯款101萬元、101年4月25日匯 款395萬元等交易紀錄;另原告亦持有瑞鋒企業社及協航企 業社105年、108年、109年度相關之現金收支表、帳戶明細 表、現金日記簿等帳冊,顯見江志成得按月自瑞鋒企業社及 協航企業社領取薪資、受領數筆大額匯款並持有、知悉僅內 部人始得持有、閱覽之相關會計帳冊,堪認原告就其主張江 志成與被告間就瑞鋒企業社與協航企業社存有合夥關係乙節 ,已盡其部分程度之舉證責任。則原告主張為補足其主張兩 造有合夥關係之事證,聲請閱覽系爭文書內容並以原告提出 之前開交易紀錄、會計簿冊等相互勾稽比對,作為證明兩造 間確有合夥關係之事實,於法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㈡被告雖抗辯原告迄未舉證證明兩造有合夥關係,不得閱覽系 爭文書云云,惟就原告已提出江志成與瑞鋒企業社及協航企 業社間之薪資、匯款名義等交易紀錄之原因事實關係,均未 能具明確說明交易之原因為何,僅空言抗辯並非合夥分潤云 云,其主張即不足採。又系爭文書經編列為830號卷一、二 、三等卷宗,自文書形式上觀察,其內包含瑞鋒企業社與協 航企業社之工程明細統計表、帳務明細表、現金日記簿、薪 資明細轉帳表、廠商付款憑單、銷項發票明細表、期票明細 表、匯款申請書、估價統計表、客票登記簿、薪資表、現金 帳、估價單等,除卷一第60至80頁屬於95、96年間薪資明細 轉帳表,卷二第203至246頁屬於95、96年間期票明細表、匯 款申請書,依法不得閱覽外,其餘部分均係原告主張與被告 間有合夥關係期間,由瑞鋒企業社與協航企業社業務上所製 作之會計簿冊,並未逾越原告主張合夥期間範圍外之文書, 原告均得以閱覽、抄錄或攝影。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熊志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書記官 蔡斐雯

2025-02-10

TPDV-113-訴-5308-20250210-1

重家繼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確認遺囑真正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重家繼訴字第60號 原 告 胡乃馨 訴訟代理人 黃帥升律師 陳誌泓律師 鄒熙華律師 賴育佑律師 上列一人之 複 代理 人 高敬棠律師 被 告 陳盈 陳雍正 上列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黃欣欣律師 文大中律師 陳奎霖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遺囑真正等事件,原告起訴僅據繳納一部分裁 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貳仟壹佰捌拾陸萬肆仟 元(計算方式如附表),應徵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貳拾萬肆仟肆 佰伍拾陸元,扣除已繳納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壹拾壹萬零參佰捌 拾肆元,尚應補繳新臺幣玖萬肆仟零柒拾貳元,茲依家事事件法 第五十一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但書之規定,限 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七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 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家事法庭法 官 文衍正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書記官 李 欣 附表: 一、兩造就臺北市○○區○○路○○○號十二樓建物(下稱系爭建物) 使用權爭訟,就暫時狀態之臺灣高等法院一一三年度家聲抗 字第一號民事裁定內容認定,系爭建物面積一○二點八坪, 鄰近租金行情每坪新臺幣(下同)一千七百七十二元,故每 月租金以十八萬二千二百元計算為適當,該裁定業已確定, 對兩造應生爭點效之效果。 二、按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七條之十規定:「因定期給付或定期收 益涉訟,以權利存續期間之收入總數為準;期間未確定時, 應推定其存續期間。但其期間超過十年者,以十年計算。」 ,故本件系爭建物使用權期間以十年計算,訴訟標的價額應 為二千一百八十六萬四千元(計算式:182,200×120=21,864 ,000)。 三、被告就前揭訴訟標的價額,另主張加計兩個停車位十年租金 價額二百四十萬元(參本院卷第二九五頁、第二九六頁), 然前揭台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以系爭建物面積一○二點八坪 計算,已經包括兩個停車位面積(參本院卷第九十一頁), 被告重複加計二百四十萬元之主張並不足採;另原告切割系 爭建物之室內面積與停車位面積分別計算(參本院卷第三○ 五頁、第三○六頁),與原告提出鄰近租金行情乃合併計算 室內面積與停車位面積並不相符(參本院卷第九十三頁), 原告之計算方式亦不足採。

2025-02-05

TPDV-113-重家繼訴-60-20250205-1

司促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促字第997號 聲 請 人 即債權人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侯金英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陳志泓(原名陳志宏)發支付命令事件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支付命令之聲請專屬債務人為被告時,依民事訴訟法第1 條、第2條、第6條或第20條規定有管轄權之法院管轄,民事 訴訟法第510 條定有明文;又按支付命令之聲請,不合於第 510 條之規定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13 條第1項明文可參。 二、本件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陳志泓(原名陳志宏)發支付命令 ,查相對人陳志泓(原名陳志宏)設籍於新北市土城區,非 本院轄區,本院無管轄權,則依前開規定,聲請人向本院聲 請發支付命令,殊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爰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陳登意

2025-02-04

TPDV-114-司促-997-20250204-1

商暫
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

定暫時狀態之處分

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商暫字第1號 聲 請 人 朗齊生物醫學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丘泓 代 理 人 陳誌泓律師 黃正欣律師 陳威韶律師 聲 請 人 陳丘泓 代 理 人 洪佩君律師 相 對 人 柯俊北 方慧珍 許書豪 上三人共同 代 理 人 洪國鎮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間定暫時狀態之處分事件 ,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一、聲請人以新臺幣壹佰陸拾伍萬元為相對人供擔保後,於兩造 間之本案訴訟確定前,禁止相對人執行朗齊生物醫學股份有 限公司民國一一四年一月五日董事會解任及推選董事長案之 決議。 二、禁止相對人柯俊北依民國一一四年一月五日朗齊生物醫學股 份有限公司董事會決議行使董事長職權。 三、禁止相對人以民國一一四年一月五日朗齊生物醫學股份有限 公司董事會決議聲請變更公司登記。 四、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連帶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陳丘泓(下逕稱陳丘泓)為聲請人朗 齊生物醫學股份有限公司(下逕稱朗齊公司)之董事長,蔡 沛秦及相對人柯俊北、方慧珍為朗齊公司之董事,白富全及 相對人許書豪則為朗齊公司獨立董事。朗齊公司於民國113 年11月22日召開董事會,並決議於114年1月10日召集114年 第1次股東臨時會補選第3屆2席董事及1席獨立董事。相對人 3人與蔡沛秦前於113年12月16日以「朗齊生物醫學股份有限 公司召集董事會請求書函」(下稱系爭請求函)請求陳丘泓 召集董事會,以進行解任及推選董事長議案,然蔡沛秦於同 年月21日已出具聲明函表示其不同意與相對人共同請求召開 董事會,可見相對人上開請求召集董事會乙事,未符合公司 法第203條之1第2項過半數董事同意請求召開董事會之要件 。嗣相對人於無緊急情事下,竟由非朗齊公司之股務人員於 114年1月4日以電子郵件寄發開會通知,並於翌日上午10時 召集董事會(下稱系爭董事會),通過解任陳丘泓、選任相 對人柯俊北為董事長之決議(下稱系爭董事會決議)。相對 人未符合公司法第203條之1第2項之規定,亦未符合公司法 第203條之1第3項所定15日期間及公開發行公司董事會議事 辦法(下稱議事辦法)第3條第2項所定7日法定通知期間, 屬無權召集系爭董事會,如任由相對人執行系爭董事會決議 ,除將使合法之董事長陳丘泓無法行使職權外,亦將導致公 司對內對外法律關係陷於不確定狀態。本件准予定暫時狀態 處分之利益大於相對人所受之不利益,有保全必要性。為此 ,爰依商業事件審理法第64條、民事訴訟法第538條第1項規 定聲請定暫時狀態之處分,聲請於兩造間之本案訴訟確定前 ,禁止相對人執行系爭董事會解任及推選董事長案之決議、 聲請變更公司登記及禁止相對人柯俊北依系爭董事會決議行 使董事長職權。如本院認有供擔保之必要,聲請人願以現金 供擔保。 二、相對人陳述意旨略以:董事蔡沛秦於113年12月21日聲明函 中未否認系爭請求函為其所簽署,系爭請求函經陳丘泓收受 而生效力,相對人3人與董事蔡沛秦已符合公司法第203條之 1第2、3項之規定。又縱蔡沛秦有反覆或撤銷意思表示,然 於計算是否符合上開規定過半數董事之請求,應排除計入陳 丘泓,僅以5人為計算之基數,則相對人3人已過半數,其等 召集系爭董事會即屬合法。再者,朗齊公司審計委員會於11 3年9月要求聲請人提供相關帳冊,聲請人遲未提供,陳丘泓 亦未交代會計師執行報告及律師查核報告所載財務問題,其 所為屬侵害公司利益,而有召開系爭董事會,改選董事長之 緊急情事,方能維護公司股東權益及公司治理,本件無定暫 時狀態之必要等語,請求駁回聲請人之聲請。 三、按於爭執之法律關係,為防止發生重大之損害或避免急迫之 危險或有其他相類之情形而有必要時,得聲請為定暫時狀態 之處分,民事訴訟法第538條第1項定有明文。就商業事件聲 請定暫時狀態處分時,聲請人就有爭執之法律關係及防止發 生重大之損害或避免急迫之危險或有其他相類之情形而有必 要之事實,應釋明之;其釋明不足者,法院應駁回聲請;商 業事件審理法第64條第1項亦有明文。商業事件審理細則第3 6條第1項規定:「法院審理定暫時狀態處分之聲請時,就保 全之必要性,應斟酌下列各款情事:一、聲請人將來勝訴可 能性。二、聲請之准駁對於聲請人或相對人是否造成無法彌 補之損害。三、權衡處分與否對兩造現在及繼續損害之可能 性及程度。四、對公眾利益之影響。」就保全必要性之釋明 ,應就具體個案,透過權衡理論及比例原則確認之。法院須 就聲請人因許可定暫時狀態之處分所能獲得之利益、與因不 許可定暫時狀態處分所可能發生之損害、相對人因定暫時狀 態處分之許可所可能蒙受之不利益及是否影響公共利益為比 較衡量。 四、關於爭執之法律關係:   陳丘泓為朗齊公司之董事長,朗齊公司原有董事6人及獨立 董事3人,因2名董事及1名獨立董事辭任(現董事4人、獨立 董事2人,共計6人),並於114年1月10日召集114年第1次股 東臨時會補選第3屆2席董事及1席獨立董事;相對人3人與董 事蔡沛秦(共4人)前於113年12月16日以系爭請求函請求陳 丘泓召集董事會,以進行解任及推選董事長議案,然蔡沛秦 於同年月21日出具聲明函表示其不同意與相對人共同請求召 開董事會;嗣相對人於114年1月4日以電子郵件寄發開會通 知,並於翌日上午10時召集系爭董事會通過解任陳丘泓、選 任相對人柯俊北為董事長之決議等情,業據聲請人提出商工 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公開資訊關觀測站召開股東臨時會 之公告、系爭請求函、董事蔡沛秦聲明函、114年1月4日電 子郵件及114年1月5日朗齊公司第3屆第26次董事會議事錄為 證【見本院114年度商暫字第1號卷(下稱商暫1號卷)第89 至99、275至281、515至517頁】。相對人則抗辯系爭董事會 召集程序係屬合法等語置辯,堪認兩造就系爭董事會決議之 效力有所爭執。聲請人已釋明本件有定暫時狀態處分之爭執 法律關係存在,且該等法律關係得以本案訴訟予以確定。 五、關於定暫時狀態處分之必要:  ㈠按過半數之董事得以書面記明提議事項及理由,請求董事長 召集董事會。前項請求提出後15日內,董事長不為召開時, 過半數之董事得自行召集,公司法第203條之1第2、3項分別 定有明文。次按董事會之召集,應載明召集事由,於7日前 通知各董事及監察人。但有緊急情事時,得隨時召集之;董 事會未設常務董事者,董事長之選任或解任應提董事會討論 ,除有突發緊急情事或正當理由外,應在召集事由中列舉, 不得以臨時動議提出,議事辦法第3條第2項、第4項、第7條 第1項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而議事辦法第3條第4項於111年8 月5日修正前原規定:第7條第1項各款之事項,除有突發緊 急情事或正當理由外,應在召集事由中列舉,不得以臨時動 議提出。修正後刪除「除有突發緊急情事或正當理由外」, 其理由說明:鑑於第7條第1項各款係涉及公司經營之重要事 項,應於召集事由中載明,以使董事為決策前有充分之資訊 及時間評估其議案,爰刪除第4項除書規定,明定第7條第1 項各款之事項,應在召集事由中列舉,不得以臨時動議提出 。另公司倘有緊急應提董事會討論之情事,可依第2項規定 得隨時召集,對於公司業務或營運之正常運作應不致產生影 響。至緊急董事會之召集仍應依第4條以董事便於出席之地 點及時間為之,並依第5條規定,應將董事會議事內容、會 議資料併同召集通知送達董事會成員。而所謂因「緊急情事 」召開者,該「緊急情事」係指事出突然且急待董事會商決 之情事。    ㈡蔡沛秦原於113年12月16日與相對人共同出具系爭請求函,該 內容略以:朗齊公司審計委員會委託冠昱聯合會計師事務所 查核之協議程序執行報告(下稱會計師執行報告)及委託群 山法律事務所出具之法律查核報告(下稱律師查核報告), 因陳丘泓無法說明報告所示查核內容,董事長陳丘泓後續與 朗齊公司有訴訟之可能,基於維護公司股東權益及營運穩定 之原則,擬解任並推選董事長,並依公司法第203條之1第2 項之規定,請求陳丘泓召集董事會等語(見商暫1號卷第97 頁);嗣蔡沛秦於同年月21日復出具聲明函表示:本人不同 意與相對人於113年12月16日共同要求陳丘泓召集董事會等 語(見商暫1號卷第99頁)。觀諸蔡沛秦前後兩次出具之書 函內容互有矛盾,則其是否同意與相對人共同請求召開董事 會之真意不明,即屬有疑。復觀諸公司法第203條之1第2、3 項之規定,並未將受請求之董事長排除計入該過半數之基數 ,是系爭請求函之董事是否過半數,仍應以當時現任董事6 人為計算基數,則相對人主張其等3人已過半數,尚非可採 。是相對人持系爭請求函主張具有請求並召集系爭董事會之 權限,是否符合公司法第203條之1第2、3項規定,並非無疑 。  ㈢相對人於114年1月4日以「柯俊北董事代表經過半數董事同意 召集」為召集人,於同日晚間7時3分許以電子郵件寄發系爭 董事會開會通知書、召集說明及系爭請求函,該召集說明以 「於113年12月18日收到陳董事長已收訖上開請求書之掛號 回執,截至114年1月2日止,並未收到董事會召集通知,陳 董事長未於收受請求書後十五日內召開董事會,並將請求書 之提案納入董事會議案,據此提案董事於114年1月4日發出 董事會召集通知,因涉及選任董事長之緊急情事」為由,於 114年1月5日上午10時召開系爭董事會,討論解任及推選董 事長之提案;嗣相對人出席系爭董事會,由相對人許書豪代 理董事白富全,推舉相對人方慧珍為主席,及決議解任陳丘 泓董事長職務,並推選相對人柯俊北為董事長等情,有系爭 董事會開會通知電子郵件、開會通知書、召集說明、系爭請 求函及系爭董事會議事錄(見商暫1號卷第275至281頁、第5 15至517頁)在卷可稽。由此可知相對人係以系爭請求函及 有改董事長緊急情事為由,召集系爭董事會。然蔡沛秦是否 同意與相對人共同請求召開董事會之真意不明,且系爭請求 函是否符合公司法前揭規定,亦屬有疑,已如前述;參以改 選董事長之議案,不得以臨時動議提出,並應於召集事由中 載明,係使董事為決策前有充分之資訊及時間評估其議案, 則相對人於114年1月4日晚間7時3分許寄發開會通知,旋於 翌日上午10時召集系爭董事會,相隔不到24小時,顯然未有 充足時間供董事評估該議案。至相對人雖主張:因陳丘泓未 交代會計師執行報告及律師查核報告所載內容,屬侵害公司 利益,而有改選董事長之緊急情事等語;惟細核前揭會計師 執行報告雖針對朗齊公司各項營業費用之正確性及內部控制 制度之遵行性,提出疑問,然該報告記載:「由於本會計師 並非依照一般公認審計準則查核,因此對於上述各項營業費 用是否允當表達不提供任何程度之確信。若本會計師執行額 外程序或依照一般公認審計準則查核,則可能發現其他應行 報告之事實」等語(見商暫1號卷第507頁);另律師查核報 告亦記載:本報告係根據會計師執行報告所為之法律意見分 析,本報告所提出之上開疑義,尚待朗齊公司釐清,非謂朗 齊公司或其相關人員確有違法之事實等語(見商暫1號卷第5 01頁),可見朗齊公司帳務細項仍待兩造溝通,方得釐清有 無違法或責任,並無事出突然且急待董事會商決之情事,實 難僅憑上開報告遽認陳丘泓斯時已有損害朗齊公司全體股東 權益之不法行為,而有召開系爭董事會、改選董事長之緊急 情事。相對人於114年1月5日召開系爭董事會時,既無召集 臨時董事會之緊急情事,當應遵守議事辦法第3條第2項規定 之7日法定通知期間。是系爭董事會有未遵期通知之召集程 序瑕疵,堪以認定。故聲請人就本案勝訴可能性,業已提出 相當之釋明。    ㈣聲請准駁對兩造之損害及對公眾利益之影響:    系爭董事會召集程序有前揭未遵守法定通知期間之瑕疵,已 如前述;本件如准許聲請,而禁止相對人執行系爭董事會決 議,維持朗齊公司原有之狀態,不因董事長合法性與對外法 律行為效力爭議,徒增訴訟成本與交易安全疑慮,有助朗齊 公司穩定經營,維護全體股東權益,並達健全公司治理之公 益目的。如否准聲請人之聲請,而使相對人執行系爭董事會 決議內容,造成朗齊公司經營階層重大變動,或形成董事會 議發生雙胞或多胞之情況,反而使朗齊公司及全體股東可能 蒙受不利益或損害。是聲請人主張如不禁止相對人執行系爭 董事會決議,將損及全體股東利益,尚非全然無據。至相對 人以陳丘泓未能交代查核報告指出之財務問題為由,如禁止 執行系爭董事會決議,嚴重侵害相對人董事兼股東權益等語 。然相對人仍具有董事身分,無礙日後其等得繼續行使董事 職權,尚不至於對相對人造成無法彌補之損害,且相對人並 未具體指出因禁止執行系爭董事會決議而受有何等重大之不 利益。經權衡聲請人聲請准許與否對兩造現在及繼續損害之 可能性及程度,暨公眾之利益,堪認准許聲請人之聲請所獲 得之利益或防免之損害,已逾相對人所蒙受之不利益或損害 ,有保全之必要性。 六、末按定暫時狀態處分之聲請人雖已釋明,法院仍得命其供擔 保後為定暫時狀態處分,商業事件審理法第64條第2項定有 明文。法院定擔保金額而為准許定暫時狀態處分之裁定,其 擔保係供債務人因該處分所受損害之賠償,其金額應以債務 人因定暫時狀態處分可能受到之損害為衡量標準;又法院就 債務人因定暫時狀態處分所受損害,命債權人預供擔保者, 其金額之多寡應如何認為相當,原屬於法院職權裁量之範圍 ,非當事人所可任意指摘。本院審酌本件准許定暫時狀態處 分之內容,係禁止相對人執行系爭董事會決議,乃為防止朗 齊公司董事長乙職發生雙胞糾紛,以健全公司治理;聲請人 表示:系爭董事會費用僅新臺幣(下同)2萬餘元,董事長 酬金為0元,或以165萬元計算4年審理期間之法定遲延利息 為擔保金;及相對人稱:其等所受損害難以估計,或以將來 本案訴訟標的係確認董事會決議效力,屬無法核定之財產權 事件,以165萬元酌定擔保金等語;暨兩造之資力、被保全 權利之種類及範圍等一切情狀,爰就主文第一項酌定擔保金 額為165萬元。至聲明第二、三項既基於同一紛爭,無庸另 定擔保金。 七、綜上所述,本院認聲請人就爭執之法律關係及定暫時狀態之 處分之必要性,已為充分之釋明。從而,聲請人聲請於兩造 本案訴訟確定前,禁止相對人執行如主文第一至三項所示, 為有理由,並就主文第一項爰酌定擔保金額為165萬元。  八、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 經本院審酌後均核與本件之結論,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贅述 ,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商業庭 審判長法 官 彭洪英                  法 官 林勇如                 法 官 張嘉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 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書記官 程翠璇 附註: 一、債權人收受本裁定正本後已逾30日者,不得聲請執行。 二、債權人依本裁定辦理提存後,應另行具狀並預繳執行費用, 聲請執行;並於執行完畢後,向本院陳報執行之法院及執行 案號。 三、聲請人自定暫時狀態處分送達之日起30日內未起訴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撤銷之。

2025-01-16

IPCV-114-商暫-1-20250116-1

商暫
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

緊急處置

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商暫字第2號 聲 請 人 朗齊生物醫學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丘泓 代 理 人 陳誌泓律師 黃正欣律師 陳威韶律師 聲 請 人 陳丘泓 代 理 人 洪佩君律師 相 對 人 柯俊北 方慧珍 許書豪 共 同 代 理 人 洪國鎮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間定暫時狀態之處分事件,聲請延長緊急 處置,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民國一一四年一月六日一一四年度商暫字第二號裁定主文第 三、四、五項之有效期間延長三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朗齊生物醫學股份有限公司前向本院 聲請於暫時狀態處分(114年度商暫字第1號)前為緊急處置 ,業經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6日以114年度商暫字第2號民事 裁定准許在案。惟前揭緊急處置裁定效力僅有7日,而本院 尚未就定暫時狀態處分事件為裁定,並定於114年1月13日行 調查程序,為避免在定暫時狀態處分裁定之前,另有變化致 生風險及不必要之爭議,爰聲請本院114年度商暫字第2號裁 定主文第3至5項延長前揭緊急處置裁定之效力。 二、按「於爭執之法律關係,為防止發生重大之損害或避免急迫 之危險或有其他相類之情形而有必要時,得聲請為定暫時狀 態之處分。」民事訴訟法第538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其次, 「法院為前條第一項裁定前,於認有必要時,得依聲請以裁 定先為一定之緊急處置,其處置之有效期間不得逾七日。期 滿前得聲請延長之,但延長期間不得逾三日。前項期間屆滿 前,法院以裁定駁回定暫時狀態處分之聲請者,其先為之處 置當然失其效力;其經裁定許為定暫時狀態,而其內容與先 為之處置相異時,其相異之處置失其效力。第一項之裁定, 不得聲明不服。」此觀同法第538 條之1 規定即明;而該條 立法意旨為聲請定暫時狀態之處分,其必要性如何,恐一時 不易為正確之判斷,又依前條第4項規定,法院為定暫時狀 態之裁定前,應使兩造當事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因而審理 上可能須費時日。為避免緩不濟急,導致危害發生或擴大, 爰增訂第1項,明定於法院認有必要時,得依聲請以裁定先 為一定之緊急處置。 三、查本院前於114年1月6日所為之114年度商暫字第2號裁定, 係緊急處置而僅有7日之效力,與該緊急處置裁定有關之定 暫時狀態處分,仍有待調查事項,聲請人於期滿前聲請延長 緊急處置效力,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商業事件審理法第19條、民事訴訟法第538條之1第1項,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商業庭 審判長法 官 彭洪英                  法 官 林勇如                 法 官 張嘉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聲明不服。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書記官 程翠璇 附註:債權人收受本裁定正本後已逾30日者,不得聲請執行。

2025-01-13

IPCV-114-商暫-2-20250113-2

司促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29號 債 權 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債 務 人 陳志泓即陳志宏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下同)捌萬柒仟捌佰貳拾柒 元,及其中柒萬玖仟柒佰玖拾參元部分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 十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 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債權人聲請狀所載。 三、如債務人未於第一項所示之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債權人得 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民事第八庭司法事務官 蔡松儒 附註:事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2025-01-10

PCDV-114-司促-29-20250110-1

商暫
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

緊急處置

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商暫字第2號 聲 請 人 朗齊生物醫學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丘泓 代 理 人 陳誌泓律師 黃正欣律師 陳威韶律師 聲 請 人 陳丘泓 代 理 人 洪佩君律師 相 對 人 柯俊北 方慧珍 許書豪 共 同 代 理 人 洪國鎮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間定暫時狀態之處分事件,聲請緊急處置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禁止相對人依民國一一三年十二月十六日朗齊生物醫學股份 有限公司召集董事會請求書函召開董事會。 二、禁止相對人召集民國一一四年一月七日朗齊生物醫學股份有 限公司董事會。 三、禁止相對人執行朗齊生物醫學股份有限公司民國一一四年一 月五日董事會解任及推選董事長案之決議。 四、禁止柯俊北依民國一一四年一月五日朗齊生物醫學股份有限 公司董事會決議行使董事長職權。 五、禁止相對人以民國一一四年一月五日朗齊生物醫學股份有限 公司董事會決議聲請變更公司登記。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陳丘泓(下逕稱陳丘泓)為聲請人朗 齊生物醫學股份有限公司(下逕稱朗齊公司)之董事長,相 對人柯俊北、方慧珍為朗齊公司之董事、相對人許書豪為朗 齊公司獨立董事。朗齊公司於民國113年11月22日召開董事 會,並決議於114年1月10日召集114年第1次股東臨時會補選 第3屆2席董事及1席獨立董事,相對人與朗齊公司另名董事 蔡沛秦於113年12月16日以「朗齊生物醫學股份有限公司召 集董事會請求書函」(下稱系爭請求函)請求朗齊公司召集 董事會,以進行解任及推選董事長議案,然董事蔡沛秦於同 年月21日出具聲明函表示其不同意與相對人共同請求召開董 事會。可見相對人上開請求召集董事會乙事,未符合公司第 203條之1第2項過半數董事同意召開董事會之要件,亦未符 合公司法第203條之1第3項之規定,更未符合公司法第203條 之1第2項所定15日期間及公開發行公司董事會議事辦法(下 稱議事辦法)第3條第2項所定7日法定通知期間;再者,陳 丘泓未收受114年1月7日召集董事會之通知,召集程序顯屬 違法,竟仍通知陳丘泓以外之其他董事於114年1月7日召集 董事會。況,朗齊公司將於114年1月10日召開臨時股東會, 縱有改選董事長之必要,亦可待朗齊公司召開臨時股東會後 再行改選。又相對人於114年1月3日得知本院開庭審理前揭1 14年1月7日董事會召集程序是否合法乙事,於無緊急情事下 ,竟由非朗齊公司之股務人員於114年1月4日以電子郵件寄 發開會通知,並於翌日上午10時召集董事會通過解任陳丘泓 、選任相對人柯俊北為董事長之決議,且持之聲請變更登記 。相對人無權召集上開114年1月5日、同年月7日董事會,其 等所為已違反上開公司法及議事辦法相關規定,如任由相對 人召集上開董事會以解任及推選董事長,除將使合法之董事 長陳丘泓無法行使職權外,亦將導致公司對內對外法律關係 陷於不確定狀態。因相對人已持114年1月5日之董事會議事 錄辦理變更登記,並將於114年1月7日再次召集,時程緊迫 ,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38條之1第1項規定,聲請於定暫時狀 態之處分裁定前,先為如聲明內容之緊急處置。 二、按於爭執之法律關係,為防止發生重大之損害或避免急迫之 危險或有其他相類之情形而有必要時,得聲請為定暫時狀 態 之處分。前項裁定,以其本案訴訟能確定該爭執之法律 關係 者為限。法院為前條第1項裁定前,於認有必要時,得 依聲 請以裁定先為一定之緊急處置,其處置之有效期間不 得逾7 日,民事訴訟法第538條第1、2項、第538條之1第1項 前段分 別定有明文。蓋因聲請定暫時狀態之處分,其必要 性如何, 恐一時不易為正確之判斷,法院於裁定前,應使 兩造當事人 陳述意見,審理須費時日,為恐緩不濟急,導 致危害發生或 擴大,前開規定明定法院認有必要時,得依 聲請以裁定先為 一定之緊急處置。而所謂「認有必要」之 意,應係指法院認 為於聲請人所提定暫時狀態之處分聲請 作出裁定前,若不先 為一定之緊急處置,將導致重大損害 或急迫危險發生或擴大 而言。 三、按過半數之董事得以書面記明提議事項及理由,請求董事長 召集董事會。前項請求提出後15日內,董事長不為召開時, 過半數之董事得自行召集,公司法第203條之1第2、3項分別 定有明文。次按董事會之召集,應載明召集事由,於7日前 通知各董事及監察人。但有緊急情事時,得隨時召集之,議 事辦法第3條第2項亦定有明文。經查:  ㈠陳丘泓為朗齊公司之董事長,朗齊公司原有董事6人及獨立董 事3人,因2名董事及1名獨立董事辭任(現董事4人、獨立董 事2人),故朗齊公司將於114年1月10日召集114年第1次股 東臨時會補選第3屆2席董事及1席獨立董事,相對人3人與董 事蔡沛秦(共4人)於113年12月16日以系爭請求函請求朗齊 公司召集董事會,以進行解任及推選董事長議案,然董事蔡 沛秦於同年月21日出具聲明函表示其不同意與相對人共同請 求召開董事會;嗣相對人於114年1月4日以電子郵件寄發開 會通知,並於翌日上午10時召集董事會通過解任陳丘泓、選 任相對人柯俊北為董事長之決議等情,業據聲請人提出商工 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公開資訊關觀測站召開股東臨時會 之公告、系爭請求函、董事蔡沛秦聲明函、114年1月4日電 子郵件及114年1月5日朗齊公司第3屆第26次董事會議事錄為 證【見本院114年度商暫字第2號卷(下稱商暫2號卷)第85 至87、93至95、297至305、333至335頁】,堪認聲請人已就 其主張之前揭事實加以釋明。  ㈡聲請人主張相對人以緊急情事為由召開114年1月5日董事會, 復於114年1月7日將再行召集董事會,如在上開2次董事會召 集權有爭執之情況下,任由相對人違法召集董事會改選董事 長,將影響合法董事長行使職務,進而導致系爭股東會主席 為何人不明確,造成公司對內對外法律關係陷於不確定狀態 乙節,亦據其提出公開資訊關觀測站召開股東臨時會之公告 、董事會開會通知、委託書為證(見商暫2號卷第89至91、1 07、113頁)。參以相對人陳稱:如認114年1月5日董事會召 集違法,相對人仍會召開114年1月7日董事會等語。經查:  1.觀諸董事蔡沛秦前後兩次出具之書函內容矛盾,則其是否同 意召開董事會之真意不明;參以114年1月5日董事會議事錄 六記載:113年12月16日依據公司法第203條之1規定以書面 記明提議事項及理由發出董事會召集請求書,請求董事長召 集董事會,並已於113年12月18日收到陳董事長已收訖上開 請求之掛號回執,截至114年1月2日止,並未收到董事會召 集通知,因陳董事長未於收受請求書後15日內召開董事會, 並將請求書之提案納入董事會議案,據此提案董事於114年1 月4日發出董事會召集通知,因涉及選任董事長之緊急情事 ,於114年1月5日上午10時召開董事會等語(見商暫2號卷第 333頁),可知系爭請求函於陳丘泓收受後15日,加計議事 辦法第3條第2項規定之7日法定通知期間,相對人於114年   1月7日召開之董事會自未符合上開規定,且陳丘泓到庭陳稱 :其未收受114年1月7日開會通知等語明確(見商暫2號卷第 318頁),堪認114年1月7日召集董事會程序有前揭瑕疵。  2.復觀諸上開董事會議事錄可知,114年1月5日董事會係以系 爭請求函及緊急情事為由召開,然董事蔡沛秦是否同意召開 董事會之真意不明,已如前述;且相對人僅稱:陳丘泓未交 代會計查核報告,屬侵害公司利益,而有緊急事由等語(見 商暫2號卷第319頁),未具體指出114年1月5日召開董事會 之際有何等緊急情事,是114年1月5日董事會召開程序及決 議內容之合法性,顯屬可疑。聲請人提出本件定暫時狀態處 分之聲請後,審酌系爭股東會將於114年1月10日召開,相對 人於該股東會開會前頻繁召開董事會欲改選董事長,而影響 系爭股東會之順利進行,甚至在本院於114年1月3日通知後 ,刻意違法召開114年1月5日董事會,顯有害朗齊公司經營 之穩定性,足認本件定暫時狀態之處分作出裁定前,若不先 為一定之緊急處置,有發生損害之急迫危險,而有為緊急處 置之必要。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就法院為定暫時狀態之處分裁定前,有發 生損害之急迫危險,已為相當之釋明。從而,其聲請禁止 相 對人為如主文所示之請求,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裁 定如主文 。 五、依商業事件審理法第19條、民事訴訟法第538條之1第1項,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商業庭 審判長法 官 彭洪英                  法 官 林勇如                法 官 張嘉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聲明不服。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書記官 程翠璇 附註:債權人收受本裁定正本後已逾30日者,不得聲請執行。

2025-01-06

IPCV-114-商暫-2-20250106-1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給付委任報酬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96號 原 告 巧妙國際人力資源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黎芷炘 訴訟代理人 張珮琪律師 何文雄律師 被 告 佳邦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培真 訴訟代理人 陳誌泓律師 詹祐維律師 王之穎律師 周致玄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委任報酬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3年度重上字第166號損害賠償事 件民事訴訟終結前,停止訴訟程序。   理 由 一、按訴訟全部或一部之裁判,以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 據者,法院得在他訴訟終結前,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民事 訴訟法第18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民事訴訟之裁判,因被告以其在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 院113年度重上字第166號損害賠償事件訴訟,對原告請求之 金額,主張抵銷本件原告對其請求之金額,其在本件主張抵 銷之金額,以在該事件主張損害賠償之金額是否成立為據, 本院認有裁定停止本件民事訴訟程序之必要。 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秋錦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書記官 張智揚

2024-12-26

MLDV-113-訴-96-202412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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