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陳貞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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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分割共有物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388號 原 告 梁英輝 訴訟代理人 莊志成律師 被 告 林信助 林順民 陳有福(即陳林𤆬之繼承人) 陳有田(即陳林𤆬之繼承人) 陳有得(即陳林𤆬之繼承人) 陳清月(即陳林𤆬之繼承人) 陳寶玉(即陳林𤆬之繼承人) 陳寶綠(即陳林𤆬之繼承人) 林建聰 林國忠 李美鳳(即林權之繼承人) 林晉源(即林權之繼承人) 林晉銜(即林權之繼承人) 林民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魏月珍 被 告 林加長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李秀蘭 被 告 林博儀 廖麗碧 廖麗燕 廖麗雪 廖麗菁 林鳳玲 兼 上一人 訴訟代理人 林柏村 被 告 林金淵 闕敬倫 闕大為 王志偉 林朝棟 林秋月 林昭彬 林居(兼林桔之繼承人) 林財(兼林桔之繼承人) 林明聰(兼林桔之繼承人) 林金枝(兼林桔之繼承人) 林美麗(兼林桔之繼承人) 林聰榮 林偉成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顏淑霞 被 告 林培勲 基隆市七堵區公所 上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馮及安 被 告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 上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曾國基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陳貞樺 上 一 人 複 代理人 游正義 被 告 莊詠字 受 告知人 李俞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8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丙○○、甲○○、乙○○、丁○○、戊○○、己○○應就被繼承人辰○○○ 所遺如附表一編號1、4、6至9所示土地所有權權利範圍公同共有 四十八分之一辦理繼承登記。 被告癸○○、辛○○、壬○○應就被繼承人巳○所遺如附表一編號1、4 、6至9所示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四十八分之一辦理繼承登記。 被告寅○、卯○、子○○、丑○○、庚○○應就被繼承人午○所遺如附表 一編號3所示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三十六分之一辦理繼承登記。 原告與附表一編號1「權利範圍欄」所示被告共有如附表一編號1 所示土地應予變價分割,所得價金按附表一編號1「權利範圍欄 」所示原告與被告應有部分比例分配。 原告與附表一編號2「權利範圍欄」所示被告共有如附表一編號2 所示土地應予變價分割,所得價金按附表一編號2「權利範圍欄 」所示原告與被告應有部分比例分配。 原告與附表一編號3「權利範圍欄」所示被告共有如附表一編號3 所示土地應予變價分割,所得價金按附表一編號3「權利範圍欄 」所示原告與被告應有部分比例分配。 原告與附表一編號4「權利範圍欄」所示被告共有如附表一編號4 所示土地應予變價分割,所得價金按附表一編號4「權利範圍欄 」所示原告與被告應有部分比例分配。 原告與附表一編號5「權利範圍欄」所示被告共有如附表一編號5 所示土地應予變價分割,所得價金按附表一編號5「權利範圍欄 」所示原告與被告應有部分比例分配。 原告與附表一編號6「權利範圍欄」所示被告共有如附表一編號6 所示土地應予變價分割,所得價金按附表一編號6「權利範圍欄 」所示原告與被告應有部分比例分配。 原告與附表一編號7「權利範圍欄」所示被告共有如附表一編號7 所示土地應予變價分割,所得價金按附表一編號7「權利範圍欄 」所示原告與被告應有部分比例分配。 原告與附表一編號8「權利範圍欄」所示被告共有如附表一編號8 所示土地應予變價分割,所得價金按附表一編號8「權利範圍欄 」所示原告與被告應有部分比例分配。 原告與附表一編號9「權利範圍欄」所示被告共有如附表一編號9 所示土地應予變價分割,所得價金按附表一編號9「權利範圍欄 」所示原告與被告應有部分比例分配。 訴訟費用由兩造依附表二所示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因不動產之物權或其分割或經界涉訟者,專屬不動產所在 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0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原告 請求裁判分割附表一編號1至9所示土地(下合稱系爭土地) ,均位在本院轄區,是依首開規定,本件訴訟應專屬由本院 管轄。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或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 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 255條第1項第2款、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原僅 列A○○、L○○、辰○○○(死亡)、B○○、H○○、巳○(死亡)、O○ 、宇○○、J○○、戌○○、亥○○、申○○、酉○○、D○○、M○○、黃○○ 、地○○、天○○、宙○○、K○○、E○○、C○○、午○(死亡)、寅○ 、丑○○、卯○、庚○○、子○○、N○○、G○○、I○○、基隆市七堵區 公所、財政部國有財產署、未○○為被告,並聲明:㈠原告與 附表一編號1至4「權利範圍欄」所示被告共有如附表一編號 1至4所示土地准予分割,分割方案如「民事起訴暨訴訟告知 狀之附圖」之A1、A2(見本院卷一第41頁)所示。㈡原告與 附表一編號5至9「權利範圍欄」所示被告共有如附表一編號 5至9所示土地准予分割,分割方案如「民事起訴暨訴訟告知 狀之附圖」之B1、B2(見本院卷一第41頁)所示。嗣迭經原 告於民國113年4月24日具狀追加辰○○○之繼承人即丙○○、甲○ ○、乙○○、丁○○、戊○○、己○○,暨巳○之繼承人即癸○○、辛○○ 、壬○○為被告(午○之繼承人為原告本已記載之被告寅○、卯 ○、子○○、丑○○、庚○○),並於113年7月3日具狀追加聲明為 :㈠被告丙○○、甲○○、乙○○、丁○○、戊○○、己○○應就被繼承 人辰○○○所遺如附表一編號1、4、6至9所示土地所有權權利 範圍48分之1辦理繼承登記。㈡被告癸○○、辛○○、壬○○應就被 繼承人巳○所遺如附表一編號1、4、6至9所示土地所有權應 有部分48分之1辦理繼承登記。㈢被告寅○、卯○、子○○、丑○○ 、庚○○應就被繼承人午○所遺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土地所有權 應有部分36分之1辦理繼承登記。㈣原告與附表一編號1至4「 權利範圍欄」所示被告共有如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土地准予 分割,分割方案如「民事起訴暨訴訟告知狀之附圖」之A1、 A2所示。㈤原告與附表一編號5至9「權利範圍欄」所示被告 共有如附表一編號5至9所示土地准予分割,分割方案如「民 事起訴暨訴訟告知狀之附圖」之B1、B2所示。復經本院囑託 基隆市地政事務所測量原告就系爭土地所主張之原物分割方 案,並製繪為基隆市地政事務所113年11月4日基地所測字第 1130204583號函檢附之複丈成果圖,原告乃於113年12月18 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特定聲明請求之分割方案係如複丈成果 圖所示,是原告聲明爰為:㈠被告丙○○、甲○○、乙○○、丁○○ 、戊○○、己○○應就被繼承人辰○○○所遺如附表一編號1、4、6 至9所示土地所有權權利範圍48分之1辦理繼承登記。㈡被告 癸○○、辛○○、壬○○應就被繼承人巳○所遺如附表一編號1、4 、6至9所示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48分之1辦理繼承登記。㈢被 告寅○、卯○、子○○、丑○○、庚○○應就被繼承人午○所遺如附 表一編號3所示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36分之1辦理繼承登記。 ㈣原告與附表一編號1至4「權利範圍欄」所示被告共有如附 表一編號1至4所示土地准予分割,分割方案如土地複丈成果 圖a1至a6所示(即a1、a2、a3由原告及被告未○○按應有部分 比例維持共有,a4、a5、a6由其餘共有人按應有部分比例維 持共有)。㈤原告與附表一編號5至9「權利範圍欄」所示被 告共有如附表一編號5至9所示土地准予分割,分割方案如土 地複丈成果圖b1至b6所示(即b1、b2、b3由原告及被告未○○ 按應有部分比例維持共有,b4、b5、b6由其餘共有人按應有 部分比例維持共有)。經核本件為分割共有物之訴,性質上 屬固有必要共同訴訟,對全體共有人必須合一確定,且原告 所為追加,與原告起訴主張分割共有物之請求基礎事實同一 ,揆諸前揭規定,均應予准許。至更正複丈成果圖為附圖, 僅係補充事實上之陳述,非為訴之變更,併予敘明。 三、按當事人得於訴訟繫屬中,將訴訟告知於因自己敗訴而有法 律上利害關係之第三人;受告知人不為參加或參加逾時者, 視為於得行參加時已參加於訴訟,準用第63條之規定,民事 訴訟法第65條第1項及第67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系爭土地 上有抵押權人玄○○對原告及被告未○○之抵押權,故原告聲請 對抵押權人玄○○告知訴訟,揆諸上開規定,應予准許,從而 ,本院業將民事起訴暨訴訟告知狀送達抵押權人玄○○以告知 訴訟程度。 四、被告L○○、丙○○、甲○○、乙○○、丁○○、戊○○、己○○、H○○、癸 ○○、辛○○、壬○○、J○○、戌○○、亥○○、申○○、酉○○、地○○、 天○○、宙○○、K○○、E○○、C○○、寅○、丑○○、卯○、庚○○、子○ ○、N○○、G○○、I○○、基隆市七堵區公所、未○○經合法通知, 均無正當理由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系爭土地互為相鄰之土地,各為原告與附表一編 號1至9「權利範圍欄」所示被告所共有,應有部分比例均如 附表一編號1至9「權利範圍欄」所示。兩造就系爭土地並無 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又經被告未 ○○同意就系爭土地合併分割,是原告與被告未○○合計持分比 例業已逾系爭土地半數,爰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 第6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上開變更聲明㈠㈡㈢㈣㈤。 二、被告答辯:  ㈠被告黃○○、D○○、M○○、B○○、E○○、K○○、O○、宇○○、癸○○、宙 ○○、庚○○部分: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土地為兒童遊樂設施用 地,附表一編號5至9所示土地為綠地用地,皆係為公共設施 用地,且系爭土地現有部分係無償供予基隆市政府公車處停 放公車以利公益目的,故系爭土地並無分割之必要,又依原 告所主張之原物分割方案,將使土地難以使用且失去經濟效 益,未符公平正義原則,是倘基隆市政府未有徵收系爭土地 之計畫,應將系爭土地變價分割,其等不同意原告所提之土 地分割方案;又依照土地法第34條之1第2項規定,系爭土地 本為親朋好友所共有,原告與被告未○○購買系爭土地前應履 行優先承買權之程序通知其餘共有人,但其等皆未為通知等 語,並聲明:請准將系爭土地變價分割。  ㈡被告A○○部分:其不認同原告所提出之分割方案,請法院依法 判決等語。  ㈢被告財政部國有財產署部分:原告提出之分割方案不利土地 整體使用,損及土地經濟效益,實違反公平正義等語,並聲 明:請准將附表一編號5、7部分變價分割,以價金分配予共 有人。  ㈣被告基隆市七堵區公所僅就訴訟標的價額之程序事項表示意 見,但就本件實體事項則未表示意見。  ㈤被告L○○、丙○○、甲○○、乙○○、丁○○、戊○○、己○○、H○○、辛○ ○、壬○○、J○○、戌○○、亥○○、申○○、酉○○、地○○、天○○、C○ ○、寅○、丑○○、卯○、子○○、N○○、G○○、I○○、未○○均未於言 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以書狀提出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請求辦理繼承登記部分:  ⒈按因繼承、強制執行、徵收、法院之判決或其他非因法律行 為,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者,應經登記,始得處分其 物權,民法第759條定有明文。又按分割共有物,性質上為 處分行為,依民法第759條規定,共有不動產之共有人中有 人死亡時,於其繼承人未為繼承登記以前,固不得分割共有 物。惟死亡共有人之繼承人因尚未辦理繼承登記,依法不得 為物權之處分,然於訴訟中,原告請求死亡共有人之繼承人 辦理繼承登記,並合併對繼承人及其餘共有人為分割共有物 之請求,不但符合訴訟經濟原則,抑與民法第759條之旨趣 無違(最高法院69年度台上字第1012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經查,原告主張附表一編號1、4、6至9所示土地共有人辰○○○ 、巳○已於本件訴訟起訴前死亡,被繼承人辰○○○所有之附表 一編號1、4、6至9所示土地所有權權利範圍公同共有48分之 1,應由其繼承人即被告丙○○、甲○○、乙○○、丁○○、戊○○、 己○○繼承,被繼承人巳○所有之附表一編號1、4、6至9所示 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48分之1,則應由其繼承人即被告癸○○ 、辛○○、壬○○繼承;附表一編號3所示土地共有人午○亦於本 件訴訟起訴前死亡,被繼承人午○所有之附表一編號3所示土 地所有權應有部分36分之1,應由其繼承人即被告寅○、卯○ 、子○○、丑○○、庚○○繼承,惟上開被告均未辦理繼承登記之 事實,業據原告提出前開土地登記第三類謄本、繼承系統表 、除戶戶籍謄本、全體繼承人戶籍謄本等件為證(見本院卷 一第45頁至第59頁、第73頁至第103頁、第117頁至第179頁 、第555頁至第601頁),本院並職權調取前開土地查詢資料 等件為佐(見本院卷一第191頁至第198頁、第205頁至第212 頁、第219頁至第262頁),堪信原告此部分主張為真實。從 而,原告請求被告丙○○、甲○○、乙○○、丁○○、戊○○、己○○應 就被繼承人辰○○○所遺如附表一編號1、4、6至9所示土地所 有權權利範圍48分之1辦理繼承登記;被告癸○○、辛○○、壬○ ○應就被繼承人巳○所遺如附表一編號1、4、6至9所示土地所 有權應有部分48分之1辦理繼承登記;被告寅○、卯○、子○○ 、丑○○、庚○○應就被繼承人午○所遺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土地 所有權應有部分36分之1辦理繼承登記,均於法有據。  ㈡原告請求分割系爭土地部分:  ⒈本件原告主張系爭土地各為兩造所共有,兩造權利範圍比例 各如附表一「權利範圍欄」所示。而兩造並無不能分割之協 議,亦查無因法令或使用目的以致不能分割之情事,復兩造 未能達成分割之協議等情,業據原告提出系爭土地登記第三 類謄本為證(見本院卷一第45頁至第179頁),並經本院調 取系爭土地查詢資料暨異動索引核對無訛(見本院卷一第19 1頁至第518頁),且經本院勘驗現場確認無誤,此有勘驗筆 錄及勘驗照片附卷可稽(見本院卷二第127頁至第137頁), 又有基隆市地政事務所113年4月18日基地所登字第11301017 05號函存卷可查(見本院卷一第551頁),亦為到庭及提出 書面意見之被告等人所不爭執,另其餘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 合法之通知,而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或提出書狀就此部 分為爭執,是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及斟酌全辯論意旨,堪 認原告此部分之主張為真正。  ⒉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 在此限;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 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 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 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 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二、原物分配 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 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 各共有人;共有人部分相同之相鄰數不動產,各該不動產均 具應有部分之共有人,經各不動產應有部分過半數共有人之 同意,得適用前項規定,請求合併分割。但法院認合併分割 為不適當者,仍分別分割之,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 第1項、第2項第1款及第2款、第6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裁 判分割共有物,屬形成判決,法院定共有物之分割方法,固 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 人之利益等,而本其自由裁量權為公平合理之分配,但不受 當事人聲明、主張或分管約定之拘束(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 字第16號、89年度台上字第724號、93年度台上字第1797號 判決意旨參照)。第按分割共有物,以消滅共有關係為目的 ;共有物分割之方法,須先就原物分配,於原物分配有困難 時,則予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最高法院51年台上 字第271號、69年台上字第1831號判決先例意旨參照);又 分割共有物既係以消滅共有關係為目的,則法院於裁判分割 共有物時,除因該共有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如共同使用 之道路)或共有人明示仍願維持共有關係等情形外,應將共 有物分配與各共有人單獨所有,「不得」創設新的共有關係 (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801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法院 裁判分割共有物,應符合徹底消滅共有關係兼求公平合理之 旨(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512號判決意旨參照);再者 ,法院裁量共有物分割之方法,應具體斟酌公平(均衡)原 則、各共有人之利害關係、共有物之性質及價格、分割後之 利用價值、經濟效用、經濟原則及使用現狀、各共有人之意 願等相關因素,以為分割方案之妥適決定(最高法院57年台 上字第2117號判決先例意旨、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338 號、88年度台上字第600號、第2199號、91年度台上字第805 號、第915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⑴系爭土地無不能分割之法令限制,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而不 能分割之情形,業如前述,是原告就系爭土地對被告等人為 分割共有物之請求,即無不合,應予准許。然核原告主張之 分割方案,係將系爭土地部分原物分割予己及被告未○○,並 按應有部分比例維持共有,部分由其餘共有人按其等土地之 應有部分比例維持共有,而依前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因其 餘共有人顯然無意願就系爭土地分得部分維持共有關係,亦 查無系爭土地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形,若就原告及被告 未○○以外之其餘被告等人為原物分割並就分得部分為共有, 則就其等分割後之土地,相較於現況,並未消滅土地之共有 關係,顯未利於被告等人之土地經濟效益而得就系爭土地為 有效之利用,此等同強迫共有人創設新共有關係,將徒增當 事人間法律關係之複雜化,亦與裁判分割為求徹底消滅共有 關係及謀求使用關係單純化之旨相悖,顯見原告之方案於法 未合,難認可採(遑論,原告之方案不僅強迫其餘眾多共有 人共有分得部分,且其等分得之土地間隔原告及被告未○○分 得部分,又臨路之寬度極窄,對其餘被告言,顯屬不公平) 。  ⑵本院審酌系爭土地之共有人共計多達41人,倘採原物分割之 方式,各共有人僅能分得之土地面積甚微,日後甚至可能使 土地之權利關係越趨複雜,勢將減損系爭土地之整體價值, 且難達通常之使用目的,進而導致分割後之土地嚴重欠缺經 濟上之效用,堪認採原物分割之方法顯有困難。又以變價方 式分割,經公開競價結果,當得獲與市價相當之價金,再依 應有部分比例分配予兩造,對各共有人均屬公平,較符合全 體共有人之利益,且參以變賣共有物方式為分割時,依民法 第824條第7項規定,除買受人為共有人外,共有人仍有依相 同條件優先承買之權,是兩造如認經由公開拍賣機制所拍定 之價格係一合理可接受之價格,亦得經由優先承買權之行使 ,取得系爭土地,且買受人取得系爭土地完整所有權,可使 所有權歸屬與使用關係均趨於一致,而使物之交易及使用關 係單純化,進而促進其經濟價值等情狀。職故,本院認系爭 土地顯不適宜採取原物分配,或併用部分原物分配及部分變 賣而以價金分配之分割方法,應以變價分割即變賣後以價金 分配予各共有人之方法最為妥適,爰判決原告與附表一編號 1「權利範圍欄」所示被告共有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土地應予 變價分割,所得價金按附表一編號1「權利範圍欄」所示原 告與被告應有部分比例分配;原告與附表一編號2「權利範 圍欄」所示被告共有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土地應予變價分割 ,所得價金按附表一編號2「權利範圍欄」所示原告與被告 應有部分比例分配;原告與附表一編號3「權利範圍欄」所 示被告共有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土地應予變價分割,所得價 金按附表一編號3「權利範圍欄」所示原告與被告應有部分 比例分配;原告與附表一編號4「權利範圍欄」所示被告共 有如附表一編號4所示土地應予變價分割,所得價金按附表 一編號4「權利範圍欄」所示原告與被告應有部分比例分配 ;原告與附表一編號5「權利範圍欄」所示被告共有如附表 一編號5所示土地應予變價分割,所得價金按附表一編號5「 權利範圍欄」所示原告與被告應有部分比例分配;原告與附 表一編號6「權利範圍欄」所示被告共有如附表一編號6所示 土地應予變價分割,所得價金按附表一編號6「權利範圍欄 」所示原告與被告應有部分比例分配;原告與附表一編號7 「權利範圍欄」所示被告共有如附表一編號7所示土地應予 變價分割,所得價金按附表一編號7「權利範圍欄」所示原 告與被告應有部分比例分配;原告與附表一編號8「權利範 圍欄」所示被告共有如附表一編號8所示土地應予變價分割 ,所得價金按附表一編號8「權利範圍欄」所示原告與被告 應有部分比例分配;原告與附表一編號9「權利範圍欄」所 示被告共有如附表一編號9所示土地應予變價分割,所得價 金按附表一編號9「權利範圍欄」所示原告與被告應有部分 比例分配。 四、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丙○○、甲○○、乙○○、丁○○、戊○○、 己○○應就被繼承人辰○○○所遺如附表一編號1、4、6至9所示 土地所有權權利範圍48分之1辦理繼承登記;被告癸○○、辛○ ○、壬○○應就被繼承人巳○所遺如附表一編號1、4、6至9所示 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48分之1辦理繼承登記;被告寅○、卯○ 、子○○、丑○○、庚○○應就被繼承人午○所遺如附表一編號3所 示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36分之1辦理繼承登記,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又本院斟酌系爭土地之上開情事,認系爭土地之 分割方案,應採變價分割,而將變價後所得價金各按如附表 一「權利範圍欄」所示原告與被告應有部分比例分配,核屬 正當且公平,爰判決如主文所示。 五、又按應有部分有抵押權或質權者,其權利不因共有物之分割 而受影響。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其權利移存於抵押人或出 質人所分得之部分:一、權利人同意分割。二、權利人已參 加共有物分割訴訟。三、權利人經共有人告知訴訟而未參加 。前項但書情形,於以價金分配或以金錢補償者,準用民法 第881條第1項、第2項或第899條第1項規定,同法第824 條 之1第2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系爭土地上有抵押權人 玄○○對原告及未○○之抵押權,並經原告聲請對玄○○為訴訟告 知,而玄○○未參加訴訟,則依上開規定,玄○○就抵押人即原 告及被告未○○所得分配之價金,應依民法第824條之1準用同 法第881條第1項、第2項規定辦理之,附此敘明。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 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末按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 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 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 查本件分割共有物之訴,原、被告之間本可互換地位,原告 起訴雖於法有據,但被告之應訴實因訴訟性質所不得不然, 故本件分割共有物之訴訟費用應由兩造各按如附表二所示之 比例分擔,並諭知如主文所示。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 第1項前段、第80條之1,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民事第二庭法 官 曹庭毓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書記官 羅惠琳 附表一: 編號 土地坐落 面積(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 縣市 鄉鎮市區 段 地號 1 基隆市 七堵區 台五線段 897 456.75 被告A○○:72分之1 被告L○○:288分之1 被告B○○:144分之1 被告H○○:48分之1 被告O○:48分之1 被告宇○○:48分之1 被告J○○:5040分之95 被告戌○○:432分之1 被告亥○○:432分之1 被告申○○:432分之1 被告酉○○:432分之1 被告D○○:216分之1 被告M○○:216分之1 被告黃○○:216分之1 被告地○○:24分之3 被告天○○:24分之3 被告宙○○:288分之1 被告K○○:96分之1 被告E○○:96分之1 被告未○○:3024分之1595 原告F○○:36分之1 被告丙○○ 公同共有48分之1 被告甲○○ 被告乙○○ 被告丁○○ 被告戊○○ 被告己○○ 被告K○○ 被告E○○ 被告癸○○ 公同共有48分之1 被告辛○○ 被告壬○○ 2 基隆市 七堵區 台五線段 898 289.98 被告E○○:12分之1 被告K○○:12分之1 被告A○○:18分之1 被告L○○:72分之1 被告B○○:36分之1 被告戌○○:108分之1 被告亥○○:108分之1 被告申○○:108分之1 被告酉○○:108分之1 被告D○○:54分之1 被告M○○:54分之1 被告黃○○:54分之1 被告C○○:24分之1 被告宙○○:72分之1 被告未○○:216分之103 原告F○○:9分之1 3 基隆市 七堵區 台五線段 899 92.66 被告E○○:72分之1 被告K○○:72分之1 被告A○○:108分之1 被告L○○:432分之14 被告寅○:36分之1 被告丑○○:36分之1 被告卯○:36分之1 被告庚○○:36分之1 被告子○○:36分之1 被告B○○:216分之1 被告N○○:24分之1 被告戌○○:648分之1 被告亥○○:648分之1 被告申○○:648分之1 被告酉○○:648分之1 被告D○○:324分之1 被告M○○:324分之1 被告黃○○:324分之1 被告G○○:12分之1 被告I○○:24分之1 被告未○○:324分之181 原告F○○:54分之1 被告寅○ 公同共有36分之1 被告丑○○ 被告卯○ 被告庚○○ 被告子○○ 4 基隆市 七堵區 台五線段 918 125.96 被告A○○:72分之1 被告L○○:288分之1 被告B○○:144分之1 被告H○○:48分之1 被告O○:48分之1 被告宇○○:48分之1 被告J○○:5040分之95 被告戌○○:432分之1 被告亥○○:432分之1 被告申○○:432分之1 被告酉○○:432分之1 被告D○○:216分之1 被告M○○:216分之1 被告黃○○:216分之1 被告地○○:24分之3 被告天○○:24分之3 被告宙○○:288分之1 被告K○○:96分之1 被告E○○:96分之1 被告未○○:3024分之1595 原告F○○:36分之1 被告丙○○ 公同共有48分之1 被告甲○○ 被告乙○○ 被告丁○○ 被告戊○○ 被告己○○ 被告K○○ 被告E○○ 被告癸○○ 公同共有48分之1 被告辛○○ 被告壬○○ 5 基隆市 七堵區 台五線段 916 31.14 被告E○○:12分之1 被告K○○:12分之1 被告A○○:18分之1 被告L○○:72分之1 被告B○○:36分之1 基隆市(被告基隆市七堵區公所):60分之4 中華民國(被告財政部國有財產署):60分之1 被告戌○○:108分之1 被告亥○○:108分之1 被告申○○:108分之1 被告酉○○:108分之1 被告D○○:54分之1 被告M○○:54分之1 被告黃○○:54分之1 被告宙○○:72分之1 被告未○○:108分之47 原告F○○:9分之1 6 基隆市 七堵區 台五線段 919 294.46 被告A○○:72分之1 被告L○○:288分之1 被告B○○:144分之1 被告H○○:48分之1 被告O○:48分之1 被告宇○○:48分之1 被告J○○:5040分之95 被告戌○○:432分之1 被告亥○○:432分之1 被告申○○:432分之1 被告酉○○:432分之1 被告D○○:216分之1 被告M○○:216分之1 被告黃○○:216分之1 被告地○○:24分之3 被告天○○:24分之3 被告宙○○:288分之1 被告K○○:96分之1 被告E○○:96分之1 被告未○○:3024分之1595 原告F○○:36分之1 被告丙○○ 公同共有48分之1 被告甲○○ 被告乙○○ 被告丁○○ 被告戊○○ 被告己○○ 被告K○○ 被告E○○ 被告癸○○ 公同共有48分之1 被告辛○○ 被告壬○○ 7 基隆市 七堵區 台五線段 920 410.99 被告A○○:72分之1 被告L○○:288分之1 被告B○○:144分之1 基隆市(被告基隆市七堵區公所):60分之1 中華民國(被告財政部國有財產署):240分之1 被告H○○:48分之1 被告O○:48分之1 被告宇○○:48分之1 被告J○○:5040分之95 被告戌○○:432分之1 被告亥○○:432分之1 被告申○○:432分之1 被告酉○○:432分之1 被告D○○:216分之1 被告M○○:216分之1 被告黃○○:216分之1 被告地○○:24分之3 被告天○○:24分之3 被告宙○○:288分之1 被告K○○:96分之1 被告E○○:96分之1 被告未○○:756分之383 原告F○○:36分之1 被告丙○○ 公同共有48分之1 被告甲○○ 被告乙○○ 被告丁○○ 被告戊○○ 被告己○○ 被告K○○ 被告E○○ 被告癸○○ 公同共有48分之1 被告辛○○ 被告壬○○ 8 基隆市 七堵區 台五線段 921 132.16 被告A○○:72分之1 被告L○○:288分之1 被告B○○:144分之1 被告H○○:48分之1 被告O○:48分之1 被告宇○○:48分之1 被告J○○:5040分之95 被告戌○○:432分之1 被告亥○○:432分之1 被告申○○:432分之1 被告酉○○:432分之1 被告D○○:216分之1 被告M○○:216分之1 被告黃○○:216分之1 被告地○○:24分之3 被告天○○:24分之3 被告宙○○:288分之1 被告K○○:96分之1 被告E○○:96分之1 被告未○○:3024分之1595 原告F○○:36分之1 被告丙○○ 公同共有48分之1 被告甲○○ 被告乙○○ 被告丁○○ 被告戊○○ 被告己○○ 被告K○○ 被告E○○ 被告癸○○ 公同共有48分之1 被告辛○○ 被告壬○○ 9 基隆市 七堵區 台五線段 922 92.46 被告A○○:72分之1 被告L○○:288分之1 被告B○○:144分之1 被告H○○:48分之1 被告O○:48分之1 被告宇○○:48分之1 被告J○○:5040分之95 被告戌○○:432分之1 被告亥○○:432分之1 被告申○○:432分之1 被告酉○○:432分之1 被告D○○:216分之1 被告M○○:216分之1 被告黃○○:216分之1 被告地○○:24分之3 被告天○○:24分之3 被告K○○:96分之1 被告E○○:96分之1 被告未○○:6048分之3211 原告F○○:36分之1 被告丙○○ 公同共有48分之1 被告甲○○ 被告乙○○ 被告丁○○ 被告戊○○ 被告己○○ 被告K○○ 被告E○○ 被告癸○○ 公同共有48分之1 被告辛○○ 被告壬○○ 附表二: 項次 費用項目 編號 姓名 比例 一 測量費 - 原告F○○ 全部 二 裁判費 1 原告F○○ 5.6% 2 被告A○○ 2% 3 被告L○○ 0.6% 4 被告丙○○ 1.6% 被告甲○○ 被告乙○○ 被告丁○○ 被告戊○○ 被告己○○ 被告K○○ 被告E○○ 5 被告B○○ 1% 6 被告H○○ 1.6% 7 被告癸○○ 1.6% 被告辛○○ 被告壬○○ 8 被告O○ 1.6% 9 被告宇○○ 1.6% 10 被告J○○ 1.4% 11 被告戌○○ 0.3% 12 被告亥○○ 0.3% 13 被告申○○ 0.3% 14 被告酉○○ 0.3% 15 被告D○○ 0.6% 16 被告M○○ 0.6% 17 被告黃○○ 0.6% 18 被告地○○ 9.8% 19 被告天○○ 9.8% 20 被告宙○○ 0.4% 21 被告K○○ 2.2% 22 被告E○○ 2.2% 23 被告C○○ 0.6% 24 被告寅○ 0.1% 被告卯○ 被告子○○ 被告丑○○ 被告庚○○ 25 被告寅○ 0.1% 26 被告卯○ 0.1% 27 被告子○○ 0.1% 28 被告丑○○ 0.1% 29 被告庚○○ 0.1% 30 被告N○○ 0.2% 31 被告G○○ 0.4% 32 被告I○○ 0.2% 33 被告基隆市七堵區公所 0.4% 34 被告財政部國有財產署 0.1% 35 被告未○○ 51.5%

2025-01-17

KLDV-113-訴-388-20250117-1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拆屋還地等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訴字第467號 原 告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 法定代理人 郭曉蓉 訴訟代理人 陳貞樺 劉師婷律師 複 代理人 王俐涵律師 被 告 郭憶詩 訴訟代理人 刁志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1,519,338元。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297元, 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 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 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分別 定有明文。再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 ;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 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亦有明文。又 請求拆屋還地之訴,係以土地返還請求權為訴訟標的,其訴 訟標的價額應以起訴時土地之交易價額即市價為準。土地倘 無實際交易價額,得以原告起訴時土地當期公告現值為交易 價額,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983 號裁定意旨參照)。末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 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 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 亦有明定。 二、經查,原告起訴時聲明請求㈠被告應將坐落基隆市○○區○○段0 0000地號土地上如起訴狀附圖編號A、B所示門牌號碼基隆市 ○○區○○路000巷0號磚造二層及磚鐵造一層房屋拆除(面積約 為99平方公尺),並將該土地騰空返還原告。㈡被告應給付 原告新臺幣(下同)92,262元,及其中72,744元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 利息。㈢被告應給付原告76,20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㈣被告 自民國112年9月1日起至返還上開土地遭占用部分之日止, 應按月給付原告1,732元。嗣於訴訟進行中,本院囑託基隆 市地政事務所測量上開建物實際占用原告管理土地之面積, 並製繪如後附之土地複丈成果圖(下稱附圖)後,具狀變更訴 之聲明為:㈠被告應將坐落基隆市○○區○○段00000○000000地 號土地上如附圖編號A所示一層磚造鐵皮(面積96平方公尺 )、編號B所示一層磚造鐵皮(面積2.49平方公尺)拆除, 並將上開土地騰空返還原告。㈡被告應給付原告92,262元, 及其中72,744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㈢被告應給付原告74,712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 分之5計算之利息。㈣被告自112年9月1日起至返還上開土地 遭占用部分之日止,應按月給付原告1,698元,而837-3、83 7-14地號土地於本件起訴時之公告現值分別為15,600元、8, 730元,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1,519,338元(計算 式:96㎡×15,600元+2.49㎡×8,730元=1,519,338)。至原告訴 之聲明㈡至㈣係請求被告給付到期之租金、違約金及不當得利 ,為附帶請求,依修正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之規定,不 併算其價額,附此敘明。 三、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519,338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 6,642元,扣除原告前已繳納之16,345元,尚欠297元。茲依 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 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周裕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收受裁定後10日內向本 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若經合法抗 告,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書記官 郭廷耀 附圖:

2025-01-10

KLDV-112-訴-467-20250110-1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拆屋還地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5號 原 告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 法定代理人 郭曉蓉 訴訟代理人 陳貞樺 訴訟代理人 程光儀律師 複代理人 林泓均律師 林昶邑律師 訴訟代理人 張義群律師 張庭維律師 被 告 楊來福 楊添福 上列當事人間拆屋還地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23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將坐落基隆市○○區○○段○○○地號土地上如附圖編號A所 示水泥構造物拆除、如附圖編號C2所示水泥路面刨除、如附 圖編號D2所示之棚架拆除,及將同段七一0地號土地上如附 圖編號B所示之水泥構造物拆除,將占用土地騰空返還原告 。 二、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陸仟貳佰壹拾陸元,及自民國一 百一十三年十二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 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二月一日起至返還前項 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仟肆佰陸拾元。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本判決主文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伍拾伍萬零玖佰伍拾元為 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佰陸拾伍萬 貳仟捌佰肆拾玖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本判決主文第二項,於原告以已到期金額三分之一金額為被 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已到期金額之全額為原 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國有財產撥給各地國家機關使用者,名義上雖仍為國有, 實際上即為使用機關行使所有人之權利,故本院對於是類財 產,向准由管領機關起訴,代國家主張所有權人之權利,最 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680號判例意旨參照。次按財政部國有 財產署組織法第1條規定:「財政部為辦理國有財產業務, 特設國有財產署(以下簡稱本署)。」,第5條則規定:「 本署為應轄區業務需要,得設分署。」,財政部國有財產署 各分署組織準則第1條規定:「財政部國有財產署為辦理國 有財產業務,特設北區、中區、南區分署(以下簡稱各分署 )。」,第2條第2款及第6款規定:「各分署掌理轄區內下 列事項:二、國有財產之管理。六、國有財產法務案件之處 理。」。本件所涉基隆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下分 稱系爭709、710地號土地,合稱系爭土地)為國有土地,財 政部國有財產署為系爭土地之管理者,而原告則為其所設分 署,參以首開說明,原告就系爭土地對被告提起請求拆屋還 地及不當得利訴訟,自有當事人適格。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 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為:㈠被告應將起 訴狀附圖所示系爭709地號土地上編號①之棚架、水泥地上堆 放雜物、鐵皮圍籬(占用面積約648平方公尺)、及系爭710 地號土地上編號②之基隆市○○區○○路000號12號棚架(占用面 積約8平方公尺)移除騰空後,將其所占用面積共計656平方 公尺(實際面積以測量為主)之土地返還予原告。㈡被告應 共同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7,18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另自民 國111年12月1日起至實際交還第一項聲明所示土地之日止, 按每月給付原告1,428元。㈢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㈣如獲勝 訴判決,願供擔保後請准予假執行。嗣原告依測量成果,於 113年12月6日(本院收文日期)以民事變更聲明狀,變更訴 之聲明為:㈠被告應將如基隆市地政事務所收件日期112年11 月20日,複丈日期113年9月3日之(112)基隆土丈字第1175 00號,113年11月22日複丈成果圖(即本判決附圖,下稱附 圖)所示系爭709地號土地編號A之水泥構造物(面積87.58 平方公尺)、編號D2之棚架(面積12.28平方公尺)拆除及 將編號C2之水泥地(面積549.57平方公尺)刨除。及將系爭 710地號土地上編號B之水泥構造物(面積8.62平方公尺)拆 除,並將上開土地騰空回復原狀後,將其所占用面積共計65 8.05平方公尺之土地返還予原告。㈡被告應共同給付原告16, 216元,及自民事變更聲明狀繕本最後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另自113年12月1日起至實 際交還第一項聲明所示土地之日止,按每月給付原告1,460 元。㈢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㈣如獲勝訴判決,願供擔保請准 予假執行。經核原告上開訴之變更,其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 ,參以首開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系爭土地為國有,國有財產署為管理者,原告曾與被告之被 繼承人楊火爐於101年3月1日簽訂(99)國基租字第00186號 國有基地租賃契約書,由楊火爐承租系爭709地號土地,其 地上物現況為楊火爐所有之基隆市○○路000巷00號磚造平房 、水泥地兼通道、棚架下方階梯,租賃期間為99年8月1日起 至108年12月31日止,後楊火爐於106年1月5日死亡,上開地 上物等由被告2人繼承。嗣原告於110年2月10至系爭土地現 場勘查時,發現被告並無合法占有權源,竟以附圖編號A之 水泥構造物、編號D2之棚架、編號B之水泥構造物(下合稱 系爭地上物)及附圖編號C之水泥路面(下稱系爭水泥路面 )等占用系爭土地,被告並於110年10月21日出具承租國有 基地整合切結書,承認其占用基隆市○○區○○段000地號國有 土地範圍地上主體建築改良物(同區麥金路715巷12號)及 併同該主體建築改良物實際使用之棚架、庭院上堆放雜物等 場所及附屬設施。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及中段之規定 ,請求被告拆除系爭土地上之系爭地上物及將系爭水泥路面 刨除、移除並騰空後,將系爭土地返還予原告。  ㈡被告無權占用系爭土地,導致原告受有無法管理及使用收益 系爭土地之損害,爰依民法第179條、第181條之規定,請求 被告給付自112年7月1日起至113年11月30日止占用系爭土地 所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16,216元,及自113年12月1日起 至實際返還系爭土地之日止,按月付原告1,460元(計算式 詳如民事變更聲明狀第4至6頁)。  ㈢聲明:  ⒈被告應將附圖編號A之水泥構造物(面積87.58平方公尺)、 編號D2之棚架(面積12.28平方公尺)拆除及將編號C2之水 泥地(面積549.57平方公尺)刨除。及將附圖編號B之水泥 構造物(面積8.62平方公尺)拆除,並將上開土地騰空回復 原狀後返還予原告。  ⒉被告應共同給付原告16,216元,及自民事變更聲明狀繕本最 後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另 自113年12月1日起至實際交還第一項聲明所示土地之日止, 按每月給付原告1,460元。  ⒊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⒋如獲勝訴判決,願供擔保請准予假執行。 二、被告抗辯略以:   我們已經在今年(113年)年初將系爭土地清理好還給原告 了,系爭水泥地沒有刨除,水泥構造物還在,那是擋土牆, 當初有跟原告說如果清除會坍塌。另外系爭土地上的鐵架已 經拆完了等語。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國有土地,財政部國有財產署為系爭土 地之管理者,如附圖編號A、B、D2所示之系爭地上物及附圖 編號C2所示系爭水泥路面占用系爭土地,其位置及面積如附 圖所示,及系爭地上物為被告所設置,系爭水泥路面亦為被 告所有或有事實上處分權等情,有原告提出土地登記第二類 謄本影本及照片在卷可稽,且經本院勘驗及囑託基隆市地政 事務測量屬實,有勘驗測量筆錄、照片及基隆市地政事務所 113年11月22日基地所測字第1130204940號函附該所113年11 月22日(收件日期文號112年11月20日(112)基隆土丈字第 117500號,複丈日期113年9月3日)複丈成果圖(即附圖) 在卷可憑,且為被告所無爭執,堪信為真。 ㈡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以無權占有為原因, 請求返還土地者,占有人對土地所有權存在之事實無爭執, 而僅以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土地所有權人對其土地被無權 占有之事實無舉證責任,占有人自應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 權源之事實證明之」,此有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1120號 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以系爭地上物及系爭水泥路面占用 系爭土地,業如前述,而被告並未具體指明並舉證證明占有 系爭土地有何正當權源,被告雖辯稱:已將土地返還給原告 云云,惟被告既以系爭地上物、系爭水泥路面占用系爭土地 ,被告於將系爭地上物、系爭水泥路面拆除及刨除前,自仍 繼續占有系爭土地,被告所辯並非可採。從而,原告主張被 告無權占用系爭土地,應可採認,是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 項之規定,請求被告將占用系爭土地如附圖編號A、B、D2所 示之系爭地上物拆除,將附圖編號C2所示之系爭水泥路面刨 除,並將占用之土地返還原告,自屬有據。 ㈢按無法律上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 。雖有法律上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此為民法第 179條所明定。故得請求之不當得利範圍,應以他方所受之 利益為度,非以請求人所受損害若干為準,而無權占有他人 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最 高法院著有61年度台上字1695號判例要旨可資參照。原告 主張被告無權占有系爭土地如附圖編號A、B、C2、D2所示部 分,既屬可採,原告主張被告無權占用該部分之土地而受有 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即屬有理。次按「城市地方房屋之 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年息百分之十為限 。」、「土地法第九十七條所謂土地及建築物之總價額,土 地價額依法定地價,建築物價額依該管直轄市或縣(市)地 政機關估定之價額。」、「土地所有權人依本法所申報之地 價,為法定地價。」、「舉辦規定地價或重新規定地價時, 土地所有權人未於公告期間申報地價者,以公告地價百分之 八十為其申報地價。」、「公有土地及依本條例第十六條規 定照價收買之土地,以各該宗土地之公告地價為申報地價, 免予申報。」,土地法第97條第1項及土地法施行法第25條 、同法148條、平均地權條例第16條前段、平均地權條例施 行細則第21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按計算相當於租金之不 當利益數額,除以基地申報地價、課稅現值為基礎外,尚須 斟酌基地之位置,工商業繁榮之程度,承租人利用基地之經 濟價值及所受利益等項,最高法院著有68年度台上字第3071 號判例要旨可資參照。本院審酌系爭土地位於基隆市安樂區 麥金路715巷,位置偏僻,交通不便,生活機能不佳等情形 (見本院測量勘驗筆錄),認按公告地價年息百分之5計算 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並無不合。原告請求112年7月1日 至113年11月30日,及自113年12月1日起按月給付之不當得 利(原告民事變更聲明狀附表,就系爭709地號土地,係自1 13年1月1日起算至113年11月30日),而系爭709地號土地當 期申報地價為每平方公尺530元,系爭710地號土地111年1月 之申報地價為每平方公尺728元,當期申報地價為每平方公 尺734元。被告占用系爭709地號土地面積合計649.43平方公 尺,占用系爭710地號土地面積為8.62平方公尺,據此計算 ,系爭709地號土地自113年1月1日起至113年11月30日止之 不當得利,及系爭710地號土地自112年7月1日至113年11月3 0日止之不當得利,金額合計為16,223元【計算式:㈠系爭70 9地號土地部分:申報地價每平方公尺530元×占用面積649.4 3平方公尺×5%÷12月×11月=15,776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下 同)。㈡系爭710地號土地:⒈112年7月1日至112年12月31日 :申報地價每平方公尺728元×占用面積8.62平方公尺×5%÷12 月×6月=157元。⒉113年1月1日至113年11月30日:申報地價 每平方公尺734元×占用面積8.62平方公尺×5%÷12月×11月=29 0元。⒊上開⒈+⒉=447元。㈢上開㈠+㈡=16,223元。】,原告請求 被告給付16,216元,並無不合。系爭土地按月給付之不當得 利金額為1,460元【計算式:㈠系爭709地號土地應按月給付 之不當得利金額為1,434元:申報地價每平方公尺530元×占 用面積649.43平方公尺×5%÷12月=1,434元。㈡系爭710地號土 地土地應按月給付之不當得利金額為26元:申報地價每平方 公尺734元×占用面積8.62平方公尺×5%÷12月=26元。㈢上開㈠+ ㈡=1,460元】,原告請求被告自113年12月1日起至騰空返還 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1,460元,亦無不合。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179條規定,請求 被告將系爭土地上如附圖編號A、B、D2之系爭地上物拆除, 將附圖編號C2之系爭水泥路面刨除,將占用土地騰空遷讓返 還原告,及請求被告給付不當得利16,216元,及自民事追加 變更訴之聲明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13年12月12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暨自113年12月1日起 至交還占用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不當得利1,460元,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 五、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均無不合,爰酌定相當 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並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 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經明確,兩造其餘主張、舉證及攻擊或防禦方法 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 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高偉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敘述上訴之理由,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並按他造當事人 之人數附具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 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王靜敏

2024-12-30

KLDV-112-訴-5-20241230-2

司財管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終結財產管理人職務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財管字第4號 陳 報 人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 法定代理人 郭曉蓉 訴訟代理人 陳貞樺 複代理人 李昇叡 上列聲請人聲請終結財產管理人職務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予解任聲請人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為失蹤人游○○財產管 理人之職務。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失蹤人之遺產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經本院以108年度司財管字第1 號民事裁定選任為失蹤人游○○(民國00年0月0日生,最後設 籍處所:基隆市○○區○○里00鄰○○街00號)之財產管理人。嗣 後聲請人復聲請本院108年度亡字第39號民事裁定,宣告失 蹤人游三國於民國51年1月11日12時死亡。且另有第三人甲○ ○向本件聲請人表示伊為游○○之合法繼承人,請求聲請人解 除財產管理人職務,並向地政機關註銷土地管理人登記。是 本件聲請人已無需管理事宜,爰聲請終結財產管理人之職務 等語。 二、按失蹤人未置財產管理人者,其財產管理人依下列順序定之 :㈠配偶。㈡父母。㈢成年子女。㈣與失蹤人同居之祖父母。㈤ 家長。不能依前項規定定財產管理人時,法院得因利害關係 人或檢察官之聲請,選任財產管理人。財產管理人之權限, 因死亡、受監護、輔助或破產之宣告或其他原因消滅者,準 用前二項之規定。家事事件法第143條定有明文。次按失蹤 人財產管理人權限,依現行家事事件法第143條第3項規定, 於財產管理人死亡、受監護宣告、輔助宣告或破產之宣告或 其他原因應歸於消滅,則若失蹤人業已歸來或已死亡,財產 管理人之職務自應予以解任,乃屬當然。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上情,並提出本院108年度司財管字第1號 暨其確定證明書、本院108年度亡字第39號民事裁定暨其確 定證明書、本院111年度司繼字726號民事裁定、土地建物查 詢資料、第三人甲○○致聲請人之書狀、國庫繳款書(以上均 為影本)及明細分類帳等件為證。是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0 8年度司財管字第1號、108年度亡字第39號等卷宗核閱屬實 ,本院審酌游○○既已死亡,而非失蹤,揆諸前揭說明,則無 必要由聲請人繼續擔任其財產管理人,爰依聲請人之聲請解 任其為失蹤人游○○之財產管理人之職務。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 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張筱妮

2024-12-30

KLDV-113-司財管-4-20241230-1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拆屋還地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訴字第5號 原 告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 法定代理人 郭曉蓉 訴訟代理人 陳貞樺 訴訟代理人 程光儀律師 複代理人 林泓均律師 林昶邑律師 訴訟代理人 張義群律師 張庭維律師 被 告 楊來福 楊添福 上列當事人間拆屋還地事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 )1,652,849元【計算式:㈠基隆市○○區○○段000地號土地占用面 積合計649.43平方公尺×公告土地現值每平方公尺2,500元=1,623 ,575元。㈡同段710地號土地占用面積8.62平方公尺×公告土地現 值每平方公尺3,396元=29,274元(元以下四捨五入)。㈢上開㈠+㈡ =1,652,849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7,434元,扣除原告已繳納 之17,335元,尚應補繳99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元條第1項但 書之規定,限原告於前揭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裁定確定之翌日起 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高偉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一千元;其餘關於命補繳 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書記官 王靜敏

2024-12-24

KLDV-112-訴-5-20241224-1

重上
臺灣高等法院

拆屋還地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上字第433號 上 訴 人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 法定代理人 郭曉蓉 訴訟代理人 陳貞樺 張漢榮律師 侯傑中律師 上 訴 人 陳介林 訴訟代理人 徐履冰律師 複 代理人 范嘉倩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兩造對於中華民國112年10 月30日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9年度重訴字第1號第一審判決各自提 起上訴,本院於113年11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 ,及該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陳介林應將如原判決附圖編號O、P、Q、R、S、T之地上物拆除, 並將該土地返還予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 陳介林之上訴駁回。 經廢棄之第一審訴訟費用及第二審訴訟費用關於兩造各自上訴部 分均由陳介林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下稱國產署)主張:伊 為坐落基隆市○○區○○○段000地號國有土地(下稱系爭土地) 之管理者,對造上訴人陳介林於民國86年間向訴外人黃成漢 購買坐落於系爭土地上之未辦保存登記即門牌號碼基隆市○○ 區○○里○○路00巷000號建物(下稱系爭原始建物),嗣陳介 林自97年6、7月間起陸續僱工拆除系爭原始建物,並在系爭 土地上搭建如原判決附圖(下稱附圖)編號A、B、C、D、E 、F、G、H、I、K、L、M、O、P、Q、R、S、T所示之地上物 (下合稱系爭地上物),陳介林無權占有系爭土地,爰依民 法第767條規定,請求陳介林拆除系爭地上物,並返還系爭 土地。又陳介林無權占有系爭土地,受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 得利,爰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陳介林按系爭土地申報 總價額年息5%給付新臺幣(下同)16萬6,959元,即自109年 1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暨自110年11 月1日起至返還系爭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2,755元(國產署 就原審判決駁回其餘請求部分,未聲明不服)。 二、陳介林則以:伊搭建如附圖編號A、B、C、D、E、F、G、H、 I、K、L、M所示地上物(下合稱系爭甲地上物),並未搭建 編號O、P、Q、R、S、T所示地上物(下合稱系爭乙地上物) ,編號R、T所示地上物實係訴外人即該地里長陳貴文開設之 道路;倘本院認系爭地上物均為伊所搭建,則本院刑事庭以 103年度上訴字第2126號(下稱系爭刑事)判決伊犯水土保 持法第32條第4項之非法占用致水土流失未遂罪確定,系爭 刑事案件審理期間,基隆市政府拆除系爭地上物至不堪使用 之狀態,系爭刑事判決亦未依同條第5項規定宣告沒收系爭 地上物,是系爭地上物經系爭刑事案件認定「不復存在、無 庸再予沒收、不再占用」;又本院於系爭刑事案件審理中囑 託基隆市安樂地政事務於103年5月12日測量之複丈成果圖( 下稱系爭刑事成果圖)認定系爭地上物占有系爭土地面積為 1,767.74平方公尺,然附圖相應部分系爭地上物面積卻為1, 951.76平方公尺,是附圖不可採信。基隆市水土保持服務團 以及拆除大隊認為系爭土地坡度大,若將系爭地上物全部剷 平會產生危險,故系爭地上物未全部剷平,屬事實上無法拆 除。陳貴文原本開設道路通往至系爭地上物處,經國產署提 告後,陳貴文拆除道路回復原狀,現今已無道路,無法讓大 型機具至系爭地上物處進行拆除工程,若一定要拆除,等於 要重新開挖山坡地,將造成更大的危害,是國產署提起本件 訴訟屬權利濫用。另系爭地上物既經系爭刑事案件認定「不 復存在、無庸再予沒收、不再占用」,事實上伊亦未占有系 爭土地,且無路可通往系爭地上物,是伊並無不當得利等語 ,資為抗辯。 三、原審判決:㈠陳介林應將系爭甲地上物拆除、水泥地刨除, 將土地返還國產署,㈡陳介林應給付國產署16萬6,959元,及 自109年1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暨自 110年11月1日起至返還前項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國產署2, 755元,並為附條件准、免假執行之宣告,另駁回國產署其 餘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兩造就其敗訴部分各自提起上訴, 國產署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國產署後開第二項之訴 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陳介林應將系爭乙地上物拆除 ,將土地返還予國產署。陳介林除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國產署 之上訴外,並為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陳介林部分廢棄 。㈡上開廢棄部分,國產署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 駁回。國產署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經查,國產署為系爭土地之管理者,系爭地上物占有系爭土 地,範圍及面積如附圖編號A、B、C、D、E、F、G、H、I、K 、L、M、O、P、Q、R、S、T所示等情,有系爭土地登記謄本 、地籍圖、勘驗測量筆錄、照片、附圖可證(見原審卷一第 27、31、307-530頁,卷二第13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見 本院卷第218頁),堪信為真實。 五、國產署主張陳介林無權占有系爭土地,應拆除系爭地上物, 並受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等語,為陳介林所否認,並以 前詞置辯。本院判斷如下:  ㈠陳介林應拆除系爭地上物,返還土地予國產署:   ⒈按判決書內應記載之理由,如第二審關於攻擊或防禦方法 之意見及法律上之意見與第一審判決相同者,得引用之, 民事訴訟法第454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查綜合陳介林及 系爭刑事案件同案被告劉錫明之供述,可知如附圖編號B 、C、D、E之建物係由訴外人宏鑫寶業技術顧問股份有限 公司(下稱宏鑫公司)施工興建,而陳介林為宏鑫公司之 負責人,是編號B、C、D、E建物乃陳介林出資興建;又陳 介林除否認系爭乙地上物為其搭建外,對於其自97年6、7 月間起陸續僱工拆除系爭原始建物,搭建系爭甲地上物占 用系爭土地之過程並不爭執,並與系爭刑事判決認定之犯 罪事實相符,是系爭甲地上物為陳介林出資興建,陳介林 有系爭甲地上物之事實上處分權等情,業經原判決論述甚 詳(見原判決第12-18頁),本院此部分意見與原判決相 同,爰依上開規定予以援用,不再贅述。   ⒉次查,如附圖編號B、C為鋼筋混凝土造一層、二層房屋, 西側依序連接編號O樓梯、編號P遮雨棚內置水塔、編號Q 樓梯,編號Q樓梯南側連接編號R水泥地,編號R水泥地西 側連接編號T碎混凝土塊鋪面道路、東側連接編號S已拆除 屋頂之一層建物(見附圖),參照系爭乙地上物現場照片 顯示與系爭甲地上物樓梯色系相同、建築物風格相同(原 審卷一第327-530頁),及兩造不爭執系爭地上物出入口位 於編號H、M附近,編號T的位置附近無出入口,是通往山 上走的小路(見本院卷第251-252頁),系爭甲地上物乃 系爭乙地上物於經濟上利用上所不可或缺,可認系爭地上 物為同一人即陳介林所搭建。又編號C、O處之黑色水塔位 於編號B、C為鋼筋混凝土造一層、二層房屋內,乃係供該 房屋使用,編號P遮雨棚內置7個不鏽鋼水塔(見原審卷一 第407頁),必須與黑色水塔連接方能供該房屋使用,且 現場照片顯示不鏽鋼水塔與黑色水塔確實以水管連接(見 原審卷二第37-43頁之照片),亦徵編號P遮雨棚為陳介林 所搭建。陳介林僅空泛指稱編號R、T所示地上物係陳貴文 開設之道路,但始終不能舉證以實其說,尚難認其所辯為 可採。是系爭乙地上物為陳介林所搭蓋,陳介林有系爭乙 地上物之事實上處分權。   ⒊陳介林雖辯稱基隆市政府已拆除系爭地上物至不堪使用之 狀態,系爭刑事判決未依同條第5項規定宣告沒收系爭地 上物,是系爭地上物經系爭刑事案件認定「不復存在、無 庸再予沒收、不再占用」;又系爭刑事成果圖認定系爭地 上物占有系爭土地面積為1,767.74平方公尺,然附圖相應 部分系爭地上物面積卻為1,951.76平方公尺,附圖不可採 信;系爭地上物全部剷平會產生危險,故系爭地上物未全 部剷平,屬事實上無法拆除;若拆除系爭地上物,等於要 重新開挖山坡地,將造成更大的危害,國產署提起本件訴 訟屬權利濫用云云。惟查,陳介林於103年12月31日自陳 其請求拆除大隊將基地全部剷平,但拆除大隊表示因顧慮 山坡地土石滑落,故尚未全部剷平,惟現場已經殘破不堪 ,人已無法居住等語(見系爭刑事案件卷一第148頁), 核與陳介林及基隆市政府提出之103年11月25日現場照片 顯示系爭地上物雖有部分毀損,但仍見結構主體存在相符 (見同上卷第149-157、176-182頁),可知系爭地上物確 實未全部剷平,又原審於109年3月25日至現場履勘時,系 爭地上物仍占有系爭土地(見原審卷一第27、31、307-53 0頁之勘驗測量筆錄、照片,卷二第13頁之附圖),是系爭 地上物迄今仍存在乙節,堪以認定;至系爭刑事判決認系 爭地上物「不復存在、無庸再予沒收、不再占用」(見原 審卷一第150-152頁之系爭刑事判決理由、貳、甲、四) ,乃係就刑事量刑、應否沒收等規定所為之法律判斷,自 不得以系爭刑事判決上開認定遽而否定系爭地上物存在之 事實。另如附圖編號B、C所示地上物分別係鋼筋混凝土造 建物一層、二層房屋,面積分別為354.5平方公尺、201.5 4平方公尺(見附圖),系爭刑事判決事實欄記載:「( 按C範圍是鋼筋混凝土造二層房屋,不計入占用面積)」 (見同上卷第131頁),是系爭刑事成果圖未計算建物二 層即編號C所示地上物面積,所認定系爭地上物面積自然 較附圖為少;且系爭刑事成果圖面積加計附圖編號C所示 地上物面積201.54平方公尺,面積共計為1,969.28元平方 公尺【計算式:1,767.74+201.54】,與附圖面積共計1,9 51.76平方公尺相差不遠,此些微面積差別之原因,則應 為系爭刑事案件拆除部分地上物及指界範圍不同所致,不 能因面積不同即遽認附圖不可採信;附圖既經原審就系爭 地上物為現場勘驗指界及經地政機關測量,合乎系爭地上 物現狀,且陳介林始終不能證明附圖不可採信,是陳介林 所辯附圖不可採信云云,尚難信取。至陳介林辯稱系爭地 上物事實上無法拆除、拆除將造成更大的危害云云,惟系 爭地上物能否拆除屬強制執行方法之問題,無礙於本院認 定陳介林應拆除系爭地上物及返還系爭土地,另國產署既 為系爭土地之管理者,陳介林復未能提出有何合法權源占 用,國產署本於管理者之地位,訴請陳介林拆除系爭地上 物返還土地,回復其應有之支配狀態,以維國家權益,屬 權利之正當行使,並無權利濫用之情形,是陳介林前開所 辯,均無足採。   ⒋綜上,國產署為系爭土地之管理者,陳介林有系爭地上物 之事實上處分權,復未能提出有何合法權源占用,系爭地 上物無權占用系爭土地,是國產署請求陳介林應將系爭地 上物拆除,返還系爭土地,為有理由(民法第767條第1項 前段規定參照),應予准許。  ㈡按無法律上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 。雖有法律上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此為民法第 179條所明定。故得請求之不當得利範圍,應以他方所受之 利益為度,非以請求人所受損害若干為準,而無權占有他人 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最 高法院61年度台上字第1695號判例要旨參照)。查系爭土地 之公告地價及陳介林占用系爭土地之面積各如原判決附表一 、二所示,據此計算,國產署所得請求陳介林給付自104年1 月1日起至110年10月31日止之不當得利金額為43萬0,200元 ,得請求陳介林自110年11月1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給 付不當得利金額為5,449元,本件國產署僅請求陳介林給付1 6萬6,959元本息,及自110年11月1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 按月給付2,755元,為有理由等情,業經原判決論述甚詳( 見原判決第20-21頁),本院意見與原判決相同,爰依民事 訴訟法第454條第2項前段規定予以援用,不再贅述。至陳介 林辯稱系爭地上物經系爭刑事案件認定「不復存在、無庸再 予沒收、不再占用」,事實上其亦未占有系爭土地,且無路 可通往系爭地上物,是其並無不當得利云云;惟本院前已認 定系爭地上物仍存在,且無權占有系爭土地,揆諸前揭說明 ,陳介林自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是陳介林此部分所辯, 亦難可取。 六、綜上所述,國產署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179條規定,請 求陳介林應將系爭地上物拆除,將土地返還予國產署,及請 求陳介林給付16萬6,959元,及自109年1月22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暨請求陳介林自110年11月1日起 至返還占有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2,755元,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原審就陳介林應拆除系爭乙地上物及返還土地部分 ,為國產署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國產署上訴意旨指摘原 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 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原審就陳介林應拆除系爭甲地上物 及返還土地,暨給付16萬6,959元,及自109年1月22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請求陳介林自110年11 月1日起至返還占有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2,755元部分,為 國產署勝訴之判決,並為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之宣告,核無 不合,陳介林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 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或證據,核與判 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國產署之上訴有理由,陳介林之上訴無理由 ,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民事第二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潘進柳               法 官 林祐宸               法 官 楊惠如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 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 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 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書記官 張永中

2024-12-24

TPHV-113-重上-433-20241224-1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分割共有物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510號 原 告 陳曜強 被 告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即李金海之遺產管理人 法定代理人 郭曉蓉 訴訟代理人 陳貞樺 被 告 林幸文 受 告 知 訴 訟 人 蔡曼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9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與被告林幸文及李金海之遺產共有坐落屏東縣○○鄉○○段000 地號面積246平方公尺土地,依下列方法分割:㈠如附圖所示編號 390部分面積82平方公尺分歸原告取得;㈡如附圖所示編號390⑴部 分面積101.26平方公尺分歸李金海之遺產取得;㈢如附圖所示編 號390⑵部分面積62.74平方公尺分歸被告林幸文取得。 訴訟費用由被告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即李金海之遺產管理 人負擔741分之305,由被告林幸文負擔741分之189,餘由原告負 擔。   事實及理由 一、李金海於民國109年10月26日死亡,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家  事庭於110年7月1日,以110年度司繼字第116號裁定,選 任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為其遺產管理人,有該裁定及 裁定確定證明書在卷可稽(見本院113年度調字第39號卷第9 1至95頁)。李金海生前於107年7月2日以公證遺囑方式,將 其所有坐落屏東縣○○鄉○○段000地號面積246平方公尺土地應 有部分741分之305及其地上門牌號碼同鄉萬生村頭前厝115 號(遺囑記載為75號)房屋,分配(遺贈)予蔡曼云,有該 經公證之遺囑在卷可考(見本院113年度調字第39號卷第97 、98及108至110頁),被告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即李 金海之遺產管理人因受遺贈人蔡曼云為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 第三人,依民事訴訟法第65條第1項規定,對蔡曼云為訴訟 告知,於法並無不合。又被告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即 李金海之遺產管理人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先予敘明。 二、原告主張:坐落屏東縣○○鄉○○段000地號面積246平方公尺土 地(下稱系爭土地),為伊與被告林幸文及李金海之遺產所 共有,伊之應有部分為3分之1,被告林幸文之應有部分為24 7分之63,其餘應有部分741分之305為李金海之遺產。又系 爭土地為都市計畫住宅區用地,依其使用目的並無不能分割 之情形,共有人間亦未以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惟其分割 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及第824條第2項 規定,伊得請求裁判分割系爭土地。關於系爭土地分割之方 法,伊主張按如附圖所示方法,將編號390部分面積82平方 公尺分歸伊取得,編號390⑴部分面積101.26平方公尺分歸李 金海之遺產取得,編號390⑵部分面積62.74平方公尺分歸被 告林幸文取得等情,並聲明:系爭土地准予分割。 三、被告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即李金海之遺產管理人未於 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提出書狀陳稱 :依國私共有土地 辦理共有物分割作業要點第6點規定,協議分割之共有土地 位於同一直轄市或縣(市)者,以國有原權利範圍相等之面 積或當期公告土地現值為分配原則。請參酌上開規定,就系 爭土地為公平適當之分配等語。被告林幸文則陳稱:伊同意 分割系爭土地,亦同意原告所主張之分割方法,由伊受分配 如附圖所示編號390⑵部分面積62.47平方公尺土地等語,並 聲明:同意分割。 四、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 限。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 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 為下列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 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二、 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 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 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民法第823條第1項及第824條第2項定有 明文。查系爭土地為原告與被告林幸文及李金海之遺產所共 有,原告之應有部分為3分之1(折合面積82平方公尺),被 告林幸文之應有部分為247分之63,其餘應有部分741分之30 5為李金海之遺產(後二者折合面積各為62.74及101.26平方 公尺,均算至小數點以下第二位並四捨五入)。又系爭土地 為都市計畫住宅區用地,依其使用目的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 ,共有人間亦未以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惟其分割之方法 不能協議決定各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土地登記謄本 及地籍圖謄本在卷可稽,復經調閱本院111年度司執字第769 99號原告與李昭德(李金海弟李火生之子)間請求清償票款 民事執行事件卷宗查明屬實,堪信為實在。則揆諸前揭規定 ,原告請求裁判分割系爭土地,於法自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查系爭土地北邊有寬約3、4公尺之柏油巷道(含水溝),往 東為巷道出口,巷道最窄處寬度僅約2公尺,步行約1、2分 鐘即可抵達萬惠宮及萬丹國小。又系爭土地西側有被告林幸 文所有門牌號碼屏東縣○○鄉○○村○○街00巷00號(原為頭前厝 114號)磚造平房,房屋南端增建2樓;其東側緊鄰李金海所 遺門牌號碼同村元泰街17巷17號(原為頭前厝115號)磚造 平房及一無門牌號碼平房,現均無人居住使用;再往東則為 空地,與鄰地上之平房間有磚造圍牆相隔等情,經本院會同 屏東縣屏東地政事務所測量員到場勘測屬實,製有勘驗測量 筆錄及土地複丈成果圖在卷足憑。關於系爭土地分割之方法 ,原告主張按如附圖所示方法,將編號390部分面積82平方 公尺分歸原告取得,編號390⑴部分面積101.26平方公尺分歸 李金海之遺產取得,編號390⑵部分面積62.74平方公尺分歸 被告林幸文取得,不惟與各共有人應有部分折算之相積相等 ,亦與上開房屋占用之位置大致相符,且被告林幸文及受告 知訴訟人蔡曼云對此方割方法均表示同意,被告財政部國有 財產署北區分署即李金海之遺產管理人則未表示反對,本院 因認此一分割方法尚稱公平適當,爰依此一方法分割系爭土 地如主文第1項所示。 六、據上論結,本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 項前段、第78條、第80條之1、第85條第1項但書,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凃春生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書記官 黃佳惠

2024-12-23

PTDV-113-訴-510-20241223-1

司聲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聲字第129號 聲 請 人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 法定代理人 郭曉蓉 代 理 人 陳貞樺 相 對 人 黃韻昇 黃己開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抵押債權不存在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 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肆萬柒仟參佰玖 拾柒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 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定確定其費用額者,於訴訟終結後 ,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及其他 裁判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 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 文。而所謂訴訟費用,包括裁判費、同法第77條之23至第77 條之25所定之費用,即訴訟文書之影印費、攝影費、抄錄費 、翻譯費、證人及鑑定人日旅費,及其他進行訴訟之必要費 用,其餘費用即非訴訟費用。 二、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確認抵押債權不存在事件,經本院110 年度訴字第221號判決訴訟費用由被告(即相對人)負擔; 嗣相對人對該判決不服而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111年 度上字第1212號裁定上訴駁回,另就訴訟費用之部分為第二 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即相對人)負擔之諭知,並確定在案 ,合先敘明。 三、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事件卷宗審核,聲請人於本院110年度 訴字第221號事件所繳納之訴訟費用為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 (下同)47,035元、110年9月6日支出之閱卷影印費194元及 111年6月6日支出之閱卷影印費168元,並有聲請人所提出之 繳費收據影本附卷可憑。是依前揭判決關於訴訟費用負擔之 諭知,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所預納之訴訟費用額即確定為47 ,397元【計算式:47,035+194+168=47,397】,並應依民事 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給自裁定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 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高湘雲

2024-12-20

KLDV-113-司聲-129-20241220-1

司票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票字第16000號 聲 請 人 裕富數位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闕源龍 相 對 人 許運福 陳貞樺 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一百一十二年三月八日共同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 交付聲請人新臺幣壹拾玖萬玖仟伍佰壹拾貳元,其中之新臺幣肆 萬壹仟伍佰陸拾伍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一月九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六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由相對人連帶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稱: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12年3月8日共同 簽發之本票一紙,內載金額新臺幣199,512元,到期日為民 國113年11月8日,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經聲請人向相對 人提示未獲付款,相對人至今尚欠新臺幣41,565元未清償, 為此提出本票一紙,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第5條第2項之規定相符, 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3條、第24條第1項、民事訴 訟法第8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 提出抗告狀,並需繳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應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 之不變期間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 訴。發票人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 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鳳山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洪婉琪 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 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2024-12-18

KSDV-113-司票-16000-20241218-1

消債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聲請更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82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陳江美蘭 代 理 人 陳智遠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今井貴志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 法定代理人 郭曉蓉 代 理 人 陳貞樺 複 代理人 邱美玲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林李秀鳳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即債務人陳江美蘭自中華民國113年12月2日上午10時起, 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 定更生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 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者,於法院 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債務 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 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 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消 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 第15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債務人陳江美蘭積欠債務總額為26 6萬4,586元,而聲請人目前已退休,除每個月領取國民年金 5,488元及子女提供之生活費2萬元外,並無其他收入來源, 且聲請人前於民國112年7月18日在基隆市信義區調解委員會 ,與相對人即債權人林李秀鳳就欠款192萬8,000元部分進行 調解,約定每月還款1萬5,000元,故扣除前揭還款金額及支 付日常生活等必要費用後,實無能力清償借款。而於消債條 例施行後,聲請人曾以書面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國泰世華商 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泰世華銀行)請求債務協商, 惟協商不成立;又聲請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 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 告破產,爰依法聲請裁定准予更生等語。 三、經查: (一)聲請人曾與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國泰世華銀行進行前置協商未 果乙情,有113年7月29日前置協商不成立通知書為證。 (二)聲請人積欠之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除 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國泰世華銀行陳報之54萬9,621元外,尚 有對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良京公司)44萬5,104元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下稱國財署北區分署)49萬 1,640元及林李秀鳳176萬元之債務未償還,總額共計為324 萬6,365元(計算式:54萬9,621元+44萬5,104元+49萬1,640 元+176萬=324萬6,365元),未逾1,200萬元。 (三)債務人有清償不能之情形 1、聲請人為43年生,目前70歲,退休無業,每月收入來源為其 子女提供之生活費2萬元及國民年金5,488元,名下有一棟位 在基隆市○○區○○段000○000地號上之4層建物(門牌號碼:基 隆市○○區○○街00巷00號,下稱系爭建物),經鑑定價格為22 4萬0,018元。 2、按對於債務人之債權,於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前成 立者,為更生或清算債權;前項債權,除本條例別有規定外 ,不論有無執行名義,非依更生或清算程序,不得行使權利 ,消債條例第28條定有明文。聲請人雖陳稱其與債權人林李 秀鳳業經調解委員調解成立,約定每月還款1萬5,000元,並 提出112年7月18日基隆市信義區調解委員會調解筆錄為證。 惟該筆債務既為法院裁定開始更生前所成立,應同屬本件集 團性債務清理程序之一環,不許債權人依照調解筆錄在程序 外先行受償。從而,聲請人每月支出之計算,毋庸先行扣除 與債務人林李秀鳳約定之固定還款金額1萬5,000元,是其目 前每月可處分收入應為2萬5,488元(計算式:子女提供之2 萬元+國民年金5,488元=2萬5,488元)。 3、另考量聲請人陳稱亦須支付日常水、電及生活飲食等必要費 用,本院依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規定,以基隆市公告之 113年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標準1萬4,230元乘以1.2倍,計算 其個人之每月必要生活支出,為1萬7,076元。是本院以前開 聲請人每月可處分所得2萬5,488元,扣除前開每月必要生活 支出,另得提出8,412元(計算式:2萬5,488元-1萬7,076元 =8,412元),作為聲請人清償債務之款項。 4、而債務人有無清償能力,應綜合其財產、信用及勞力(技術 )為斷,又所謂債務「不能清償」係指債務人因欠缺清償能 力,對於屆期之債務,全盤繼續處在不能清償之客觀經濟狀 態而言;「有不能清償之虞」,則係指債務人現實雖仍在清 償中,但每月清償債務之總額超過每月收入,或相當於每月 收入,致債務人所餘金錢無法維持符合人性尊嚴最低生活限 度所需者而言(第二屆司法事務官消債問題研討第4號討論 意見意旨參照)。 5、按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後,對於債務人不得開始或繼續訴 訟及強制執行程序,消債條例第48條第2項定有明文。是若 欲對債務人強制執行,並未禁止之,惟於法院裁定進入更生 程序後,強制執行程序即應停止。查諸本件聲請人所提之系 爭房屋強制執行鑑價結果之函文,足見國泰世華銀行業已對 聲請人之系爭房屋為強制執行,惟依上揭規定,若待法院裁 定開始更生程序後,強制執行即不得繼續進行,故仍得計入 其財產之範疇。 6、聲請人所積欠324萬6,365元之債務,高於其所有系爭建物之 價額224萬0,018元,扣除上開房屋價額後,債務本金仍高達 100萬6,347元,以聲請人每月清償8,412元,約需120個月, 約10年方能清償完畢,而如再加計上開期間仍不斷產生之利 息、違約金,其清償期間恐需再予延長,而聲請人為70歲高 齡,堪信債務確有清償不能之情,聲請人仍有依循更生程序 清理債務之實益,其客觀上係處於因欠缺清償能力,不足以 清償債務之經濟狀態,應符合消債條例第3條所規定債務人 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之情形。 四、綜上所述,本院審酌聲請人之年齡、財產、勞力及信用等清 償能力綜合判斷,認其已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之情事,且其 係一般消費者,未曾從事營業,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未 逾1,200萬元,亦曾踐行前置調解程序而不成立,復未經法 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又查無消費者債務清理條 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應駁回更生聲請之 事由存在,則本件債務人聲請更生,於法應屬有據,應予准 許。 五、依消債條例第11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第45條,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王翠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官佳潔

2024-11-28

KLDV-113-消債更-82-20241128-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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