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陳進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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桃補
桃園簡易庭

修復漏水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桃補字第149號 原 告 陳進財 訴訟代理人 陳佳琦 被 告 吳春蘭 訴訟代理人 蔡敦盛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修復漏水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算5日內,按訴訟標的價額新臺幣1,9 42,000元,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20,305元,惟原告如能具狀 提出足資認定本件漏水修繕工程所需費用之證明文件,則應以該 證明文件所載金額加計新臺幣292,000元後為本件訴訟標的之價 額,並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所定費率補繳裁判費,逾期未如 數補繳,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按因財產權而起訴,應繳納裁判費,此為法定必備之程式, 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定有明文。又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 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 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一訴主 張數項標的者,價額合併計算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 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訴訟 標的價額不能核定者,以民事訴訟法第466條所定不得上訴 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計10之1定之,同法第77條之1第1 、2項、第77條之2第1項前段、第2項、第77條之12分別定有 明文。再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之情形, 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 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 明文。 二、原告提起本件修復漏水等事件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查,原告 起訴係請求被告應將所有門牌號碼桃園市○○區○○路0段000巷 00弄0○0號房屋,修復至不再漏水至原告所有同巷弄8及8之1 號房屋(即訴之聲明第1項),併請求被告賠償原告新臺幣 (下同)192,000元(即訴之聲明第2項)及精神慰撫金100, 000元(即訴之聲明第3項),則依上規定,訴之聲明第1項 之訴訟標的價額應以修繕所需費用計算,惟原告並未提出漏 水修繕工程所需費用之相關證據,致本院無法認定此部分之 數額為何,茲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暫核定為1,650,000 元;而就訴之聲明第2、3項部分,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起訴前 即因漏水而生之損害192,000元及精神慰撫金100,000元,自 應與上開訴之聲明第1項的1,650,000元合併計算,是本件訴 訟標的價額即為1,942,0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0,305元 。又原告若能具狀查報上揭修繕工程所需費用之相關證明文 件(如估價單等),或經有鑑定資格之鑑價公司所為鑑價金 額,則應以該證明上所載金額加計292,000元後為本件訴訟 標的之價額,並自行以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所定費率計算 後補繳裁判費,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林宇凡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核定之部分如有不服,得於裁定送達後 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 1,500 元; 命補裁判費之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楊上毅

2025-02-26

TYEV-114-桃補-149-20250226-1

中小
臺中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中小字第4801號 原 告 陳羿伶 訴訟代理人 陳進財 被 告 謝天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20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69,559元,及自民國113年11月16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緣兩造於民國113年5月3日簽訂原告為買受人、 被告為出賣人、買賣標的為臺中市○○區○○段地號0000-0000 號土地(權利範圍67/10000)、同區仁德段地號0000-0000 號土地(權利範圍67/10000)、同區仁德段00000-000號建 號(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0段000巷00號2樓,下稱系爭 不動產)、買賣總價金新臺幣(下同)10,399,000元之不動 產買賣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原告業依系爭契約給付全 部價金且取得系爭不動產所有權。嗣原告因欲將天然氣之用 戶資料由被告名義變更原告,遂於113年8月中旬向欣中天然 氣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欣中公司)申請辦理,卻遭欣中公司 以系爭不動產內之天然氣管線有嚴重外洩情形,故無法辦理 變更;欣中公司人員更告知原告,被告自106年起陸續維修 系爭不動產內之天然氣管線外洩之狀況,然最後未維修完成 。再觀之原告於113年10月間向欣中公司調取系爭不動產112 年維修紀錄顯示,被告於112年4月17日亦因系爭不動產之漏 氣問題向欣中公司申請維修,且最後之交代事項記載:「電 聯用戶,告知管線經由中庭地板及大樓牆內才至屋內,氣體 在結構內會到處亂竄,要查暗管漏氣點非常困難,重配明管 是一勞永逸方式,用戶考慮中」等語,顯見兩造簽訂系爭契 約時,被告即已明知系爭不動產內有瓦斯管線漏氣之問題存 在且未予處理。系爭不動產內之天然氣管線外洩狀況已影響 原告正常使用系爭不動產,原告請欣中公司到現場查看並報 價,報價結果維修費用為69,559元。又系爭契約第五條第二 款約定被告保證買賣標的無存在瑕疵,故被告應對系爭不動 產之上開瑕疵負擔責任,惟經原告商請被告負擔維修費用時 ,被告卻不願負擔。爰依民法第360條、第359條規定、系爭 契約第五條第二款約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請求鈞院擇一為 有利原告之認定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69,559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 5計算之利息;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被告無任何向欣中公司報修之印象。再被告於11 2年4月17日並非向欣中公司申報維修,而是定期安檢。且欣 中公司自106年起至113年間,約每2年會定期安檢一次;又 該公司曾幾次電約被告屋內檢測時間,然因被告工作繁忙而 作罷,欣中公司雖有在門口貼單提醒需進行瓦斯定期安檢, 然被告不記得欣中公司有告知系爭不動產之天然氣有洩漏及 需立即修繕之情事。再經被告與欣中公司人員確認,原告所 指系爭不動產外洩情形,係自位在中庭之表檢測出10分鐘漏 氣千分之1.4單位(概算約5至6天漏氣1度),此數據非在室 內檢測出,又如屬欣中公司定義之重大瓦斯外洩,欣中公司 及消防安檢均會強制處置。況兩造就系爭不動產約定於113 年8月1日交屋,原告於同年7月27日付費委請專業驗屋公司 進行查驗,之後提出3點缺失限期被告改善,總工程款35,00 0元,被告於隔日聯繫廠商處理,並於同年8月1日順利完成 點交手續。原告竟於同年8月8日再告知被告欣中公司查有漏 氣狀況不予辦理過戶事宜再次求償,但被告並未違反系爭契 約任何一約款。惟因系爭不動產內之瓦斯皆可正常使用,且 欣中公司並無在系爭不動產內偵測到任何瓦斯漏氣之數據。 參以欣中公司之用戶管線定期檢查規章,欣中公司對於瓦斯 管線建議之年限為35年,而系爭不動產已32年,若被告需負 擔損害賠償責任,是否應依比例賠償?再依原告提出之「欣 中天然氣工程報價明細表」之修繕工法,費用甚鉅,且需經 社區管理委員會及管線路徑擴及之住戶同意始可施作,故被 告於113年8月8日向欣中公司派員至現場檢測之師傅請教, 該師傅表示尚有另一種施作工法即在瓦斯管內灌注補漏劑, 如確實達到止漏效果,經欣中公司檢測數值後未漏氣,即可 向欣中公司申請過戶事宜等語,資為抗辯。 三、得心證理由:  ㈠原告主張兩造於113年5月3日簽訂系爭契約,由原告向被告購 買系爭不動產,總價為10,399,000元;嗣原告因欲將系爭不 動產天然氣之用戶資料由被告名義變更原告,遂於113年8月 間向欣中公司申請辦理,卻遭欣中公司以系爭不動產內之天 然氣管線漏氣未為處理,故無法辦理變更之事實,業據原告 提出系爭契約、土地所有權狀、建物所有權狀等影件為證, 另有欣中公司114年1月6日114年養發字第16號函附卷可稽, 故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原告再主張被告早於兩造簽訂系爭契約前,即已知悉系爭不 動產內之天然氣漏氣情形卻未予處理,且系爭不動產內之天 然氣外洩狀況已影響原告正常使用系爭不動產,被告應負擔 重新維修天然氣管線之費用等情,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 詞置辯。是本件應審究者厥為:被告應否負重新安裝天然氣 瓦斯之責任?如應負責,應負擔之金額為多少?經查:  1.觀之欣中公司114年1月6日114年養發字第16號函內容記載: 「…經查臺中市○○區○○路0段000巷00號2樓於106年1月1日起 至113年5月3日,本公司工作會同屋主檢測為表內管牆體內 暗管漏,用戶考慮中未重新配明管…」等語,並檢附維修紀 錄為佐。上開維修紀錄復記載:   「106年11月30日:定檢員報分段測試確認內管漏(4M/1/10            00)已告知用戶,…。    109年1月8日:用戶之前已漏氣未處理,用戶要求自行處           理,已關錶。    109年5月4日:…謝先生,漏氣重配。           與用戶約5/5 1400前往已關表位。    109年5月5日:5/5 1400前往會同謝先生查勘後,謝先生           暫不設計,已禁裝銷案。    112年4月18日:分段測試,表仍走動10分1.4/1000,謝天           岳,…,住戶考慮重配管,想先找出詳細           漏氣點。           電聯用戶,告知管線經由中庭地板及大樓           牆內才至屋內,氣體在結構體內會到處亂           竄,要查暗管漏氣點非常困難,重配明管           是一勞永逸方式,用戶考慮中。」等語,   可知被告早於106年間已知悉系爭不動產內之天然氣有漏氣 之情形,且與原告簽訂系爭契約前仍未為處理。是被告辯稱 系爭不動產內之天然氣無漏氣等語,顯微卸責之詞,並非可 採。  2.按物之出賣人對於買受人,應擔保其物依第373條之規定危 險移轉於買受人時無滅失或減少其價值之瑕疵,亦無滅失或 減少其通常效用或契約預定效用之瑕疵;買受人於契約成立 時,知其物有前條第1項所稱之瑕疵者,出賣人不負擔保之 責;買賣因物有瑕疵,而出賣人依前五條之規定,應負擔保 之責者,買受人得解除其契約或請求減少其價金。但依情形 ,解除契約顯失公平者,買受人僅得請求減少價金;買賣之 物,缺少出賣人所保證之品質者,買受人得不解除契約或請 求減少價金,而請求不履行之損害賠償;出賣人故意不告知 物之瑕疵者,亦同,民法第354條第1項本文、第355條第1項 、第359條及第360條分別定有明文。是民法第360條,係就 約定物之瑕疵擔保責任所為之特別規定,必出賣人就買賣標 的物曾與買受人約定,保證有某種品質,而其物又欠缺所保 證之品質時,買受人始得依該條規定向出賣人請求不履行之 損害賠償(最高法院71年度台上字第208號裁判參照)。查 系爭不動產之物之通常效用即為供居住使用,倘有天然瓦斯 漏氣,自足影響居住之目的,而屬物之瑕疵。且天然氣管線 附著於建築本體,且涉及建築物之安全,參以前揭三之㈡之1 所示,系爭不動產確有天然氣漏氣情形,且於交屋前即已存 在,足以減損系爭不動產之利用,依通常交易觀念,顯然不 具備應有之價值、效用及品質,屬減少其通常效用之瑕疵。 則被告自應以無天然氣漏氣狀況之系爭不動產交付予原告, 始符債務本旨,則被告交付系爭不動產既存有前揭天然氣漏 氣瑕疵存在,顯然缺少出賣人所保證之品質,原告自得依民 法第360條規定,向被告請求不履行之損害賠償。  3.復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 ,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又上開情形,債權人得請 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213 條第1項、第3項亦定有明文。是以,原告因系爭不動產天然 氣漏氣一事,請求被告負責遭拒,原告自得請求以金錢方式 賠償其損害。是原告請求被告支付系爭不動產天然氣管線之 修繕費用69,559元,並提出欣中公司工程報價明細表為憑, 自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買賣瑕疵擔保等相關規定,請求被告給付 69,55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11月16日起( 送達證書見本院卷第53頁)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 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本件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 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雖聲明願 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然此屬促使法院依職權發動假執行 之宣告,法院毋庸另為准駁之諭知。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 項確定如主文第二項所示金額,並依同法第91條第3項加給 利息。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陳玟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 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書記官 王素珍

2025-02-24

TCEV-113-中小-4801-20250224-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32號 原 告 陳進財 洪嚮洺 上列原告與被告晟暘工程行即陳彥志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 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查,依原告民國114年2月5日陳報狀所 載,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1,334,000元【計 算式:違約金300,000元+租屋合約(含水電)114,000元+裝修天 花板及房間180,000元+損失費200,000元+工程款540,000元=1,33 4,000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 4,266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 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雅郁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書記官 丁于真

2025-02-20

TCDV-114-補-32-20250220-2

金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325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柏健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557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柏健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物及未扣案之收款收據(113年4月9日 )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吳柏健於民國113年4月間,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加入 由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路飛」等3人以上真實身分不詳 之成年成員所組成,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 性之有結構性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負 責前往指定地點向被害人收取詐騙款項。緣本案詐欺集團成 員,前於113年1月15日起至同年3月26日間,即以通訊軟體L INE暱稱「許可欣」、「豪成官方客服」帳號,向陳雪蘭佯 稱可在「豪成投資網站」儲值下單購買股票投資獲利云云, 致陳雪蘭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13年3月1日至同年月26日間 ,分6次交付合計新臺幣(下同)720萬元之現金與本案詐欺集 團不詳成員(並無證據證明吳柏健就此部分有犯意聯絡或行 為分擔)。嗣經陳雪蘭察覺有異後報警處理,並配合警方執 行誘捕,而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仍繼續以上開手法向陳雪蘭施 詐,並相約於113年4月9日10時30分許,在新竹縣○○市○○○路 000號前面交款項,吳柏健遂與「路飛」及本案詐欺集團其 他不詳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 同犯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特種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及洗錢 之犯意聯絡,依「路飛」指示於上開指定時地與陳雪蘭會面 ,由吳柏健先向陳雪蘭佯稱其係「豪成投資」外勤部線下營 業員,並出示偽造之「陳明荃」工作證以取信陳雪蘭,待陳 雪蘭交付由警方所準備之假鈔150萬元(內含1,000元真鈔)後 ,吳柏健復交付偽造之「豪成投資」收款收據(其上有偽造 之「豪成投資」印文1枚、偽造之「陳明荃」署押1枚)與陳 雪蘭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陳雪蘭。惟吳柏健旋為現場埋伏 之警員當場逮捕而未遂,並為警當場扣得如附表編號1至3所 示之物,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陳雪蘭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一、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訊問證人之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查本案證人即告訴人陳雪蘭於警詢時之證述,因非在檢察官及法官面前作成,則依上揭規定,固不能作為被告吳柏健本案涉犯組織犯罪條例所列之罪之證據使用,然非不能採為被告涉犯其他犯罪時之證據,合先敘明。二、本判決所引用下列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予以提示及告以要旨,檢察官及被告均未爭執證據能力,且迄言詞辯論終結前亦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或取得時之情況,均無非法或不當取證之情事,亦無顯不可信情況,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規定,均有證據能力。貳、實體部分: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金訴字卷第83至84頁),並經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時證述明確(見偵卷第15至第19頁),復有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三民派出所警員製作之職務報告、被告出具之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新竹縣政府竹北分局搜索暨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告訴人之報案相關資料、偽造之「豪成投資」收款收據7張、警員密錄器畫面截圖、現場照片暨扣案物照片、被告手機之其與暱稱「小董叫...Xe Taxi」帳號之LINE對話紀錄、備忘錄及聯絡人資料截圖、告訴人與暱稱「許可欣」、「豪成官方客服」帳號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在卷可稽(見偵卷第7頁、第20至32頁、第36至48頁、第51頁),另有偽造之「陳明荃」工作證2張、偽造之「豪成投資」空白收款收據1張扣案可佐,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資可採為認定事實之依據。 ㈡又被告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陳稱:我不知道是詐欺集團,除「路飛」外並未與其他成員聯絡等語(見本院金訴字卷第62頁)。惟依告訴人與暱稱「許可欣」、「豪成官方客服」帳號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見偵卷第47至48頁)所示,復佐以告訴人所提出之113年3月1日、同年月8日、同年月14日、同年月19日、同年月22日、同年月26日收款收據(見偵卷第26至31頁),其上經辦人欄分別蓋有偽造之「潘祈聖」、「張哲謙」印文或簽有偽造之「陳進財」、「陳怡君」署押,可見本案詐欺集團之犯罪手法,既有以LINE帳號向告訴人行騙者,亦有多名至現場向告訴人收取詐得財物者,且反覆對外行騙,堪認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至少3人以上,彼此分工合作以共同達成詐欺取財之犯罪目的,並朋分贓款牟利,顯係以實施詐欺取財為目的,組成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自屬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第1項所稱之犯罪組織。而被告於警詢及偵訊時自陳:「路飛」跟我說這是投資股票的業務,負責跟客戶收取款項,一天薪資是2,000元等語(見偵卷第8至9頁、第58至59頁);復於本院審理時坦承:我現在想要全部認罪,包含三人以上詐欺取財部分都承認,因為我在高雄另案也都承認,先前我在偵查中表示本案是我第一次當車手純屬不實等語(見本院金訴字卷第83頁),可知被告自始即已知悉其係所參與者為具有3人以上成員分層負責之犯罪組織,其係為貪圖「路飛」所應允之不正報酬,而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擔任前往收取告訴人財物之車手角色,其主觀上當有參與犯罪組織、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甚明。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參與犯罪組織、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及洗錢未遂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原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下同)500萬元以下罰金。」、「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而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規定:「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則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依上述可知,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之情形,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及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規定,所得科刑之最高度有期徒刑為7年、最低度有期徒刑為2月;修正後規定之最高度有期徒刑為5年、最低度有期徒刑則為6月。 ⒉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亦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施行,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移列至同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並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然因被告於偵查中並未自白犯行,故無論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或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均無從減輕其刑。 ⒊是經新舊法比較結果,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此部分即應適用裁判時即113年7月31日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論處。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洗錢未遂罪。 ㈢被告與「路飛」及所屬詐欺集團不詳成員間,就上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及洗錢未遂之犯行,具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之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所犯上開參與犯罪組織罪、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及洗錢未遂罪間,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論處。 ㈤被告已著手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之實行,然因告訴人係配合警員誘捕偵查而不遂,僅構成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之犯行,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年,具有勞動能力,不思循正當管道獲取財物,為圖謀一己私利,竟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詐欺告訴人,並負責持偽造之私文書及證件向告訴人詐取財物,就犯罪集團之運作具有相當助力,亦造成檢警機關追查其他成員之困難,助長詐騙歪風熾盛,破壞社會交易秩序及人際間信賴關係,所為實值非難。惟念及其犯後雖於偵查中及本院準備程序中就參與犯罪組織、加重詐欺取財未遂及洗錢未遂犯行均矢口否認,然終能於本院審理時坦承全部犯行之態度,並考量其本案犯罪之動機及目的、本案詐欺集團分工情形、告訴人所受之損害程度等情,兼衡以其於本院審理時自陳為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職業為鐵工、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見本院金訴字卷第84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三、沒收: ㈠按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業於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並於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此為加重詐欺犯罪沒收之特別規定,且沒收乃刑法所定刑罰及保安處分以外之法律效果應適用裁判時法,則依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及特別法優先於普通法之原則,本案就加重詐欺犯罪所用之物之沒收,即應適用修正後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查扣案之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及未扣案之「豪成投資」113年4月9日收款收據1紙(見偵卷第32頁),均經被告持以向告訴人行使之,而為供其本案加重詐欺犯罪所使用之物;扣案之附表編號3所示之物,亦為被告持之與「路飛」連繫本案加重詐欺犯行所用之物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時供承在案(見偵卷第8至9頁),均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至未扣案之「豪成投資」113年4月9日收款收據上偽造之「豪成投資」印文及「陳明荃」署押各1枚,已隨該偽造之私文書一併沒收,自無再依刑法第219條規定重複沒收之必要,附此敘明。 ㈡又扣案之附表編號2所示之物,係由被告連同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一併取得,供作與被害人面交取款使用乙節,亦為被告於警詢時所自承(見偵卷第8頁),該收款收據金額及款項用途欄位,雖因被告未於本案行為時填具而其上均為空白,仍係屬於被告且供其詐欺取財犯罪預備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至該偽造私文書上之偽造「豪成投資」印文1枚,已隨該偽造之私文書一併沒收,自無再依刑法第219條規定重複沒收之必要,附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凱絜提起公訴,檢察官高志程、何蕙君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沛文                  法 官 劉得為                  法 官 吳佑家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書記官 林汶潔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六月以上五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 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二百一十條至第二百一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 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 210 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 期徒刑。 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之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扣案物名稱 數量 備註 1 偽造之工作證(本院金訴字卷第43頁扣押物品清單編號2) 2張 化名「陳明荃」。 2 偽造之「豪成投資」空白收款收據(本院金訴字卷第43頁扣押物品清單編號1) 1張 蓋有偽造之「豪成投資」印文1枚。 3 IPhone 14手機(本院金訴字卷第31頁扣押物品清單編號1) 1支 (IMEI:000000000000000)

2025-02-19

SCDM-113-金訴-325-20250219-1

勞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請求給付資遣費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勞訴字第27號 原 告 黃耀龍 訴訟代理人 高宏文律師 被 告 英屬開曼群島商全穩生技農業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進財 訴訟代理人 蔡維恬律師 鍾薰嫺律師 陳以晨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7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為原告提繳新臺幣伍萬壹仟貳佰參拾肆元至原告設於勞 動部勞工保險局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四,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萬元為原告預供 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 (一)原告自民國109年6月15日受僱於被告,擔任聯採管理處資 材副經理,約定每月薪資為新臺幣(下同)95,000元。原告 於到職當天即受派前往大陸地區,長期於大陸地區江蘇省 駐點處理公司物控、倉儲及物流等資材事務。嗣被告以盱 眙事件之處理、部門員工辭退處理不善及預謀公司資產盜 竊計畫等情為由,對原告記3次大過處分,並於111年7月9 日以原告任職期間累計3次大過為由,片面解僱原告,然 上開記過情事均非事實,被告之解僱行為亦不符合解僱最 後手段性原則,是被告所為解僱行為非屬合法,惟被告自 111年7月後即未再支付原告薪資,原告爰依勞動基準法( 下稱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5款規定,以本件起訴狀終止 兩造間之勞動契約,並請求被告給付下列款項:   1.依民法第487條、勞基法第23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原 告自遭非法解僱起至轉任他職前即111年8月至111年11月2 7日之薪資370,500元。又原告在職期間每年均有受領年終 獎金,且倘無提供勞務即不能領取年終獎金,故年終獎金 屬工資之性質,爰依前揭規定,請求被告以110年度之年 終獎金144,313元為基準,按原告111年度在職天數比例給 付原告111年度之年終獎金130,870元【111年1月1日至111 年11月27日原告轉任他職止,共計331日,144,313×331/3 65=130,870】。   2.依勞工退休金條例(下稱勞退條例)第12條第1項、勞基 法施行細則第10條第2款、第24條第2項、第56條規定,請 求被告給付資遣費116,506元。   3.原告受派駐於大陸地區期間,週六亦須出勤,原告週六加 班共98日全天、3日半天,爰依勞基法第24條第2項規定, 請求被告就此給付原告派駐大陸地區週六加班之加班費49 8,396元。   4.被告承諾派駐大陸期間每年有28天返台假,原告未休之返台假共計9.5日,爰依被告之國內外出差管理辦法及勞基法第24條第2項規定,請求給付返台假未休工資30,083元。   5.被告自原告到職起即未依法為原告提繳勞工退休金,爰依勞退條例第6條第1項、第14條第1項、第31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補提繳自109年6月15日起至111年11月27日止之勞工退休金共167,770元至原告之勞工退休金專戶等語。 (二)並聲明:1.被告應給付原告1,146,35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2.被告應提繳167,770元至原告設於勞工保險局之勞工退休金專戶。 二、被告則以: (一)原告自109年6月15日起任職於被告所屬之「全穩集團」, 在被告子公司即大陸地區江蘇全穩農牧科技有限公司(下 稱江蘇全穩農牧公司)、江蘇全穩康源農業發展有限公司 (下稱江蘇全穩康源公司)擔任聯採管理處資材副經理, 並自入職起即赴大陸地區工作,且任職期間均受江蘇全穩 農牧公司、江蘇全穩康源公司指揮監督,非受被告指揮監 度,故原告係與江蘇全穩農牧公司、江蘇全穩康源公司間 成立僱傭關係,非與被告成立僱傭關係,是被告不具當事 人適格。 (二)退步言,縱認兩造間成立僱傭關係,然原告曾於111年間 江蘇全穩康源公司調查內部弊案時,將弊案調查之消息洩 露予涉案員工,該員工因而提前離職,造成被告公司集團 喪失糾正、檢討、究責之機會而受有無法回復之損害,原 告行為嚴重違反被告公司集團獎懲管理制度,惟被告公司 集團仍給予原告改過機會,並未直接懲處。詎料被告公司 集團於111年1月間擬將向江蘇省盱貽縣黃花塘鎮人民政府 租借之廠區退租、撤離,原告負責上開廠區之退租搬遷事 宜,卻怠忽職守而未確實掌握當地政府所規定不得拆除之 物件,導致負責搬遷之廠商於拆遷過程中毀損部分物件, 江蘇全穩康源公司為此另支出修復費用人民幣252,000元 而受有損害(下稱盱貽事件)。再者,原告復於111年4、 5月間預謀盜賣公司資產。是原告屢屢違反工作規則之行 為,已嚴重破壞被告公司集團內部紀律之維護及兩造間勞 資信賴關係,難期被告公司集團採取解僱以外之懲處手段 ,被告公司集團乃於111年7月9日依勞基法第12條第1項第 4款規定終止兩造間僱傭關係,因此:   1.依勞基法第18條規定,原告不得請求資遣費。又原告已於 111年9月間以相同理由主張被告公司集團對其違法解僱, 而向大陸地區江蘇省淮安市淮安區勞動人事爭議仲裁委員 會(下稱「淮安仲裁委員會」)提起仲裁,經淮安仲裁委 員會於112年4月間裁決被告公司集團應給付原告違法解僱 賠償金人民幣25,000元,被告公司集團已於112年6月給付 賠償金予原告,是縱認被告應給付資遣費,其數額亦應扣 除上開賠償金。   2.江蘇全穩康源公司於111年7月9日對原告發出辭退通知書 後,原告即未曾進公司上班而未表明依債務本旨準備給付 之意,是被告公司集團並未陷於受領勞務遲延,被告自得 拒絕給付111年8月至同年11月27日之薪資。   3.原告於受僱時即已同意駐外期間之工時依大陸地區法規, 而大陸地區法規並未禁止週六出勤,且每週工時依法可達 44小時,是被告無須再依我國勞基法規定給付加班費。況 原告在職期間之大陸地區例休假日共計239日,加計被告 駐外人員管理辦法第6條所給予之返台假一年28日,總計 共295日,優於勞基法所規定之242日例休假日,故被告公 司集團無須另依勞基法給付加班費。此外,原告在職期間 從未向被告要求給付加班費,可見已同意依大陸地區法規 計算其工作時間及休假,則其於兩造僱傭關係終止後,方 否認同意以駐外當地法規計算而請求依我國勞基法給付加 班費,顯然違反誠信原則,構成權利濫用。   4.被告所給付之年終獎金為勉勵性、恩惠性給與,非屬工資 ,故原告請求給付111年按其在職天數比例計算之年終獎 金,為無理由。   5.被告駐外人員管理辦法中並未規範未休返台假得折算工資 ,故原告向被告請求返台假未休假折算工資並無理由。   6.兩造間雖無直接之僱傭關係,然被告基於照顧關係企業員 工之考量,仍自109年6月15日起為原告提繳勞工退休金, 原告主張被告未依法為其提繳與事實不符等語置辯。並答 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件經本院協同兩造整理不爭執事項並協議簡化爭點如下( 見本院卷一第299至301頁): (一)兩造不爭執事項:   1.原告於109年5月11日與被告之臺灣分公司簽立勞動契約書 ,並於該契約所約定到職日即109年6月15日當天即受派前 往大陸地區江蘇省任職,且另於109年6月16日與被告之子 公司即大陸地區江蘇全穩農牧公司、於109年8月12日與被 告之子公司即大陸地區江蘇全穩康源公司分別簽立勞動合 同書。原告任職期間,於江蘇全穩康源公司均擔任聯採管 理處資材副經理。   2.原告任職期間每月薪資共計95,000元,均由被告之臺灣分 公司給付,被告自111年8月起即未再給付薪資予原告。   3.江蘇全穩康源公司於111年7月9日以原告有盱眙事件、部 門員工辭退處理不善及預謀公司資產盜竊計畫為由,對原 告記3次大過處分,並予以解僱。   4.原告前以其遭被告之子公司江蘇全穩康源公司、江蘇全穩 農牧公司違法解僱、積欠工資等情為由,對該2公司向大 陸地區淮安仲裁委員會提起仲裁。經淮安仲裁委員會於11 2年4月30日作成仲裁裁決書,認原告與江蘇全穩康源公司 、江蘇全穩農牧公司間確有成立勞動契約關係,並由該2 公司共同對原告為管理,且認原告遭該2公司違法解僱, 該2公司應賠償原告違法解除勞動合同之賠償金人民幣25, 000元,此外,原告其餘請求則遭駁回;至原告與被告之 臺灣分公司間之紛爭則不屬於該案審理範圍,原告可另行 主張。 (二)本件爭點:   1.兩造間有無僱傭契約關係存在?   2.若有,則:   (1)被告之臺灣分公司是否曾依法終止兩造間之勞動契約?   (2)原告以被告於111年7月後即未支付薪資為由,依勞基法 第14條第1項第5款終止兩造間之勞動契約,有無理由?   (3)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11年8月起至同年11月27日止之薪資 共計370,500元,有無理由?亦即,原告於上開期間是 否曾向被告表示提供勞務而遭拒絕之情形?   (4)原告請求資遣費116,506元,有無理由?被告得否以其 子公司江蘇全穩康源公司、江蘇全穩農牧公司違法解僱 違法之賠償金人民幣25,000元作為扣抵?   (5)原告請求週六加班費498,396元,有無理由?亦即,原 告於大陸地區任職期間,有無於週六為被告提供勞務之 事實?被告得否以大陸地區法律未禁止週六出勤為由, 拒絕適用我國勞基法第24條關於休息日工作應給付工資 之規定?   (6)原告請求111年度按比例計算之年終獎金130,870元,有 無理由?亦即,被告之年終獎金是否屬於恩惠性給與?   (7)原告請求返台假9.5日未休工資30,083元,有無理由? 亦即,返台假未休得否折算工資?   (8)原告請求補提繳109年6月15日起至111年11月27日止任 職期間之勞工退休金167,770元,有無理由?亦即,被 告有無漏未提繳之情形?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兩造間原有僱傭契約關係存在:   1.經查,原告於109年5月11日與被告之臺灣分公司簽立勞動 契約書,且於該契約所約定到職日即109年6月15日當天即 受派前往大陸地區江蘇省任職,而原告任職期間每月薪資 均係由被告之臺灣分公司所給付乙節,為兩造所不爭執, 並有該勞動契約書、原告之員工薪資條在卷可稽(見本院 卷一第25、118至121頁),被告復有為原告投保勞保、提 繳勞工退休金,此亦有本院所調閱原告之勞保投保資料( 附於限制閱覽卷)、被告所提原告之勞工退休金提繳異動 資料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二第294頁),顯已足認兩造間 確有成立僱傭契約,尚難僅因原告於到職日即受派前往大 陸地區提供勞務,即認兩造間無僱傭契約關係存在。   2.至原告雖於派駐大陸地區後,另先後與被告之子公司江蘇 全穩農牧公司、江蘇全穩康源公司簽立勞動合同書,惟被 告與大陸地區江蘇全穩農牧公司、江蘇全穩康源公司分別 係依據所屬國家法令規定而設立,法人格各自獨立存在, 從而被告或江蘇全穩農牧公司、江蘇全穩康源公司所為法 律行為之效力,於法律上互不及於彼此,是自不因原告於 任職期間經被告派駐於被告在大陸地區之子公司即江蘇全 穩農牧公司、江蘇全穩康源公司,並與上開子公司分別簽 立勞動合同書,即認兩造間之僱傭契約關係不存在,被告 就此所辯,難謂可採。 (二)兩造間之勞動契約迄未合法終止,仍然存在:   1.被告未曾依法終止兩造間之勞動契約:    被告雖辯稱其已於111年7月9日依勞基法第12條第1項第4 款規定終止兩造間僱傭關係云云。惟查,被告就其此節所 辯無非係以被告之子公司即大陸地區江蘇全穩康源公司曾 於111年7月9日對原告為解僱之表示為其論據。而被告之 子公司即大陸地區江蘇全穩康源公司固曾於111年7月9日 對原告為解僱之表示,此有江蘇全穩康源公司出具之辭退 通知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26頁),然揆諸前揭說明 ,被告與江蘇全穩康源公司間之法人格係各自獨立存在, 各自所為法律行為之效力互不及於彼此,是江蘇全穩康源 公司對原告所為終止勞動契約之意思表示無從視為被告所 為之法律行為,自難憑此即認被告曾對原告為終止勞動契 約之意思表示。此外,被告就其此節所辯,復未再據提出 任何證據以實其說,是更難認其曾依法對原告為終止勞動 契約之意思表示。   2.原告以本件起訴終止兩造間勞動契約不合法:    原告雖以被告自111年7月後即未再支付薪資為由,主張依 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5款規定終止兩造間之勞動契約。惟 按僱用人受領勞務遲延者 ,受僱人無補服勞務之義務, 仍得請求報酬,民法第48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債權人預 示拒絕受領之意思者,債務人得以準備給付之事情,通知 債權人,以代提出,固為民法第235條但書所明定。惟債 務人之給付,除須事實上確有準備外,其通知應具體表明 已依債務本旨準備給付之旨,始生提出之效力(最高法院 103年度台上字第549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既 未曾對原告為終止勞動契約之意思表示,業如前述,本難 認被告有何拒絕受領原告所提供勞務給付之情事,且原告 對被告所辯江蘇全穩康源公司於111年7月9日對原告發出 辭退通知書後,原告即未曾進公司上班而未表明依債務本 旨準備給付之意乙節,亦不爭執(見本院卷二第125頁) 。準此,被告既未拒絕原告提供勞務,惟原告自111年7月 9日後卻未再依兩造間勞動契約之債務本旨為勞務給付, 則其既未提供勞務,自無從請求被告給付111年8月起至同 年11月27日止之薪資,從而原告以被告未依約給付薪資為 由,主張依前揭勞基法之規定終止兩造間之勞動契約,併 請求給付資遣費,自亦無據。   3.據上,兩造間既有勞動契約關係存在,被告復未曾對原告 為終止勞動契約之意思表示,而原告所為終止勞動契約之 表示則不合法,是自應認兩造間之勞動契約關係迄今仍然 存在,未曾終止。 (三)原告請求給付週六加班費498,396元,為無理由:    原告雖以其受派駐於大陸地區期間,週六亦須出勤為由, 請求被告給付週六出勤之加班費。惟查:   1.原告於派駐大陸期間既另有與江蘇全穩農牧公司、江蘇全 穩康源公司簽訂勞動合同書而與該2公司間有勞動契約關 係存在,則縱認原告於派駐大陸期間確有出勤工作之情事 ,然其週六出勤工作所提供勞務之對象究竟是被告或江蘇 全穩農牧公司、江蘇全穩康源公司顯未臻明確,而原告就 此復未提出證據以資釋明,本已難認原告於派駐大陸期間 確有依被告指示於週六出勤工作而為被告服勞務之情事, 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週六出勤工作之加班費,即難謂有據 。   2.再者,原告於到職當日即赴被告在大陸地區之上開子公司 任職,此為兩造所不爭執,足見兩造自始即約定原告之工 作地點在大陸地區,而被告之「駐外人員管理辦法」第6 條「考勤及返台假」第1項復規定:「駐外人員之考勤休 假依當地子/分公司考勤休假管理制度規定辦理」(見本 院卷一第123頁),是亦堪認原告於受僱派駐大陸之初即 同意派駐大陸地區期間之考勤休假依當地子公司管理制度 及當地政府規定辦理,從而原告於週六出勤工作是否係屬 在正常工時外之休息日另為加班工作之性質,自應依江蘇 全穩農牧公司、江蘇全穩康源公司之管理制度,以及大陸 地區法規制度為認定基準。而原告就江蘇全穩農牧公司、 江蘇全穩康源公司有何週六出勤工作係屬在休息日工作而 應另給付加班費之約定乙節,並未提出任何證據以資為佐 ,且大陸地區勞動法第38條僅規定勞動者每週至少休息一 日,並無關於週六係法定休息日之規定,此業經被告陳明 在卷(見本院卷一第88頁),原告就此復未爭執,足認為 真實,且我國勞基法第36條第1項亦僅有關於「勞工每七 日中應有二日之休息,其中一日為例假,一日為休息日。 」之規定,至於應以何日為休息日,則得由勞資雙方另為 議定,是縱認原告確有週六出勤工作之情事,亦難憑此即 認其係於正常工時外之休息日另為加班工作之性質,則原 告就此請求被告給付加班費,更非可採。   3.況按工資由勞雇雙方議定之,但不得低於基本工資,勞動基準法第21條第1項定有明文。雇主使勞工於同法第36條所定休息日工作者,應依同法第24條第2項所定標準給付工資。又勞雇雙方於勞動契約成立之時,係基於平等之地位,勞工得依雇主所提出之勞動條件決定是否成立契約,則為顧及勞雇雙方整體利益及契約自由原則,並落實勞基法第21條第1項、第24條第2項規定,如勞工自始對於勞動條件表示同意而受僱,勞雇雙方於勞動契約成立時,即約定勞工應於休息日工作,所給付之工資總額包含休息日工作之工資在內時,如所約定工資總額未低於基本工資加計依勞基法第24條第2項所定標準給付休息日工資之總額時,即不應認為違反勞基法之規定,勞雇雙方自應受其拘束,勞方事後不得任意翻異,更行請求休息日之加班工資(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1973號、108年度台上字第1540號民事裁判要旨可資參照)。查:  (1)原告於受僱派駐大陸之初既已同意派駐大陸地區期間之考 勤休假依當地子公司管理制度及當地政府規定辦理,且大 陸地區勞動法第38條僅規定勞動者每週至少休息一日,並 無關於週六係屬法定休息日之規定等情,均如前述,則縱 認原告確有週六出勤工作之情事,亦應認原告自始即同意 其派駐大陸地區期間之工作日包含週六在內,是亦堪認兩 造所約定之工資總額已包含週六出勤工作之工資在內。  (2)又以兩造約定原告每月工資總額95,000元計算,此約定工 資顯未低於行政院發布基本工資加計依勞基法第24條第2 項所定標準給付「每週六出勤8小時加班費」之總額,自 難認為違反勞基法之規定,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勞雇雙 方均應受其拘束,原告自不得另行請求「每週六加班費」 ,是原告此部分請求更屬無據。 (四)原告請求111年度按比例計算之年終獎金部分,為無理由 :    經查,兩造間勞動契約書第11條約定:「甲方(即被告) 於營業年度終了時,如乙方(即原告)於該年度工作無過 失時,甲方得依當年度之營運狀況再依考核辦法酌給年終 獎金。(試用期間不發給)」(見本院卷一第119頁)。 準此,兩造既約定被告「得」依當年度之營運狀況再依考 核辦法「酌給」年終獎金,則被告所發放之年終獎金顯非 在制度上應依勞工在職天數比例,按每提供一年之勞務, 即應給付固定金額之方式計算,而是被告衡酌個別勞工之 工作績效、辦事勤惰等工作情形之考核結果,以及被告公 司營運狀況,以作為是否發放該獎金及發放數額多寡之參 考標準,被告對於此年終獎金是否發放、發放金額多寡均 有單方決定之權限,並無應予發放之義務,是被告所發放 之年終獎金性質上自不具有「勞務對價性」及「給與經常 性」,而應屬於恩惠性、勉勵性給與,從而自不具有工資 之性質。據此,被告拒絕給付111年度之年終獎金予原告 ,即屬有據。 (五)原告請求返台假未休工資,為無理由:    查,被告之駐外人員管理辦法第6條「考勤與返台假」第2 項固有關於「駐外人員享有一年28天帶薪探親返台假期」 之規定(見本院卷一第123頁),惟此「返台假」乃勞僱 雙方對於駐外人員另行約定之假期,其性質與勞基法第38 條第1項所規定之「特別休假」尚屬有間,自無同條第4項 關於未休之日數得折算工資規定之適用,且上開駐外人員 管理辦法第6條第6項復另規定「假期未休不另行補假、不 得折算代金」,是原告依約所享有之返台假縱未休畢,亦 不得折算工資甚明,原告就此所為請求,顯屬無據。 (六)原告得請求被告補提繳勞工退休金51,234元:   1.按雇主應為適用勞退條例之勞工,按月提繳退休金,儲存 於勞工保險局設立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雇主每月負擔 之勞工退休金提繳率,不得低於勞工每月工資百分之6, 勞退條例第6條第1項、第14條第1項有明文。依同條例第3 1條第1項規定,雇主未依該條例之規定按月提繳或足額提 繳勞工退休金,致勞工受有損害者,勞工得向雇主請求損 害賠償。惟因該專戶內之本金及累積收益受同條例第24條 第1項規定限制,在得請領退休金之前,不得領取。是於 勞工尚不得請領退休金者,得請求雇主將未提繳或未足額 提繳之金額繳納至其退休金專戶,以回復原狀。   2.查,原告自109年6月15日起受僱於被告而經派駐至大陸地 區,任職期間每月薪資共計95,000元等情,業如前述,則 被告自109年6月起至111年11月止,即應依上開規定按月 為原告提繳如附表「應提繳金額」欄所示金額,然被告僅 為原告提繳如附表「實際提繳金額」欄所示金額,此有被 告所提勞工提繳異動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一 第294頁),短少金額如附表「應補繳金額」欄所示共計5 1,234元,致原告受有損害,則原告就此請求被告補提繳5 1,234元至原告設於勞動部勞工保險局之勞工退休金個人 專戶,核屬有據,逾此範圍之請求,則非可採。 五、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補提繳51,234元至原告設於勞動部 勞工保險局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本件判決主文第1項部分係就勞工之金錢給付請求為雇主敗 訴之判決,爰依勞動事件法第44條第1項、第2項之規定,依 職權宣告假執行,並同時酌定被告以相當金額供擔保後,得 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攻擊防禦方法,於判決   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勞動一庭 法 官 趙彥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 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書記官 陳玥彤 附表 編號 月份 工資 應提繳級距:(A) 應提繳金額:(B)=(A)×6% 實際提繳金額:(C) 應補繳金額:(B)-(C) 備註 1 109年6月 50667 53000 3180 2178 1002 2 109年7月 95000 96600 5796 2178 3618 3 109年8月 95000 96600 5796 2178 3618 4 109年9月 95000 96600 5796 2178 3618 5 109年10月 95000 96600 5796 2178 3618 6 109年11月 95000 96600 5796 2406 3390 7 109年12月 95000 96600 5796 2406 3390 8 110年1月 95000 96600 5796 5796 0 9 110年2月 95000 96600 5796 5796 0 10 110年3月 95000 96600 5796 5796 0 11 110年4月 95000 96600 5796 5796 0 12 110年5月 95000 96600 5796 5796 0 13 110年6月 95000 96600 5796 5796 0 14 110年7月 95000 96600 5796 5796 0 15 110年8月 95000 96600 5796 5796 0 16 110年9月 95000 96600 5796 5796 0 17 110年10月 95000 96600 5796 5796 0 18 110年11月 95000 96600 5796 5796 0 19 110年12月 95000 96600 5796 5796 0 20 111年1月 95000 96600 5796 5796 0 21 111年2月 95000 96600 5796 5796 0 22 111年3月 95000 96600 5796 5796 0 23 111年4月 95000 96600 5796 5796 0 24 111年5月 95000 96600 5796 5796 0 25 111年6月 95000 96600 5796 5796 0 26 111年7月 95000 96600 5796 0 5796 27 111年8月 95000 96600 5796 0 5796 28 111年9月 95000 96600 5796 0 5796 29 111年10月 95000 96600 5796 0 5796 30 111年11月 95000 96600 5796 0 5796 總計 51234 註:原告於109年6月任職天數16天,故該月工資按比例計算應為 50,667元【計算式:95,000元×16/30=50,667元,小數點以下四 捨五入】。

2025-02-14

SLDV-113-勞訴-27-20250214-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分割共有物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訴字第722號 原 告 林世偉 訴訟代理人 葉耀中律師 複 代理 人 王志成律師 林俊甫律師 被 告 呂淑芬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陳德流 陳德盛 陳秀玉 陳秀珠 呂民德 呂民雄 呂月娥 李呂雪璜 呂文岑 呂鎮宇 陳俊宇 陳家慧 陳世宗 陳世芳 顧秀敏 陳柏廷 陳建竹 陳岱蔚 陳枝明 陳金生 陳素珠 陳玉霞 陳玉慧 陳林秀如 陳進坤 陳進財 陳振忠 陳振豪 陳燕雪 陳仁嘉 陳明杰 陳秋發 陳振益 陳玟蓁 陳篙 郭陳柔 張順賢 潘明詩 林友祥 林志森 林秀𧃃 湯箎富 湯富竺 湯福源 王瑞方 魏湯阿治 邱陳阿分 陳廷安 陳阿蕊 陳睿琳 陳明聰(兼陳林甘之承受訴訟人) 陳玉梅(兼陳林甘之承受訴訟人) 鄭陳素香(兼陳林甘之承受訴訟人) 陳玉禎(兼陳林甘之承受訴訟人) 陳資融 陳淑媛 陳淑孃 陳美華 陳淑恩 陳秀霞 陳林玉蘭 陳文龍 陳文進 陳月津 陳朝山 陳朝野 陳秀英 陳金地 陳炳騫(兼蔡金葉之承受訴訟人) 陳慧珍(兼蔡金葉之承受訴訟人) 陳慧美(兼蔡金葉之承受訴訟人) 張欽井 陳蔡碧姿 陳建樺 陳敬閔 陳依辰 陳惠君 陳靜怡 陳碧女 藍江秀琴 藍宏洲 藍仲嶸 藍友聰 藍天祥 劉聯機 劉正銘 劉欣穎 劉綠英 劉杞朱 陳琦梅 陳玲琴 陳姿妙 陳安如 陳玲眞 魏藍雲 林青山 林朝雄 林家畇 林沛汝 林秀鳳 林麗華 陳秀鑾 林永村 林永添 林永隆 林美玲 林祐鳴 彭貴英 鄧凱睿 鄧右宸 鄧麗君 鄧汶益 鄧金榮 林添富 林培源 林青霞 鄧素真 鄧玉雪 林淑美 簡廷安 簡樂程 簡榮進 簡榮聰 吳簡美銖 蔡念青 蔡佩珍 兼 上一人 輔 助 人 蔡鎮隆 被 告 蔡佳芸 陳勝裕 陳勝字 陳寶珠 陳美麗 陳平松 陳勝雄 陳名玄 陳李秀真 陳獻富 陳宏成 陳佳羚 陳添財 廖貽訓 廖啓揚 廖麗娟 陳秀英 陳美玉 魏育慈 陳晏玲 陳楹溎 陳崨泠 陳善茵 陳李秀鑾 陳俊成 陳俊良 陳月純 林鴻順 林鳴謀 林鴻照 林淑華 林玉春 林玉秀 張朝銘 張麗華 張麗珍 陳永輝 陳永芳 (現應受送達處所不明) 陳一文 陳伊伶 林淑芳 陳永錚 陳瑞敏 廖才枝(即廖陳阿好之承受訴訟人) 廖明章(即廖陳阿好之承受訴訟人) 廖明佃(即廖陳阿好之承受訴訟人) 廖明昌(即廖陳阿好之承受訴訟人) 廖明清(即廖陳阿好之承受訴訟人) 劉火旺(即林家敏之承受訴訟人) 劉家源(即林家敏之承受訴訟人) 住○○市○○區○○路0段000號0樓之0居彰化縣○○鎮○○路0號0樓之0 劉麗娟(即林家敏之承受訴訟人) 劉麗紅(即林家敏之承受訴訟人) 簡誌龍 簡妤倩 楊榮宗(即楊陳惠燕之承受訴訟人) 楊雅雯(即楊陳惠燕之承受訴訟人) 楊雅婷(即楊陳惠燕之承受訴訟人) 楊詒珮(即楊陳惠燕之承受訴訟人) 楊詒欣(即楊陳惠燕之承受訴訟人) 楊雨旎(即楊陳惠燕之承受訴訟人) 陳黃月如(即陳廷印之承受訴訟人) 陳亦陞(即陳廷印之承受訴訟人) 陳幸江(即陳廷印之承受訴訟人) 陳彥樺(即陳廷印之承受訴訟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對被告陳永芳為公示送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李悌愷                   法 官 李宜娟                   法 官 鄭百易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書記官 王峻彬

2025-02-13

TCDV-111-訴-722-20250213-5

司促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175號 債 權 人 蔡勤順 債 務 人 玉鉉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小玟 債 務 人 陳進財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連帶給付新臺幣(下同)1,770,000元元 ,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 息,並連帶賠償督促程序費用500元。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即聲請狀)所載。 三、債務人對於本命令,得於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異議,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 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司法事務官 陳崇漢 附註: 一、本事件確定後,本院依職權以平信自動發給確定證明書;聲 請人於收受本支付命令40日後,如尚未收到確定證明書者, 得自行具狀聲請核發確定證明書,確定與否,本院當另行函 覆。 二、債權人收到支付命令後,請即時核對內容,如有錯誤應速依 法聲請更正或補充裁定。 三、嗣後遞狀及其信封請註明案號及股別。

2025-02-13

ULDV-114-司促-175-20250213-1

審金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金訴字第2851號                  113年度審金訴字第3122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韋錡 吳柏健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911 6號),及追加起訴(113年度偵字第45800號),因被告等於本院準 備程序中均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 當事人意見後,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審 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李韋錡犯如本判決附表一編號1、2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本 判決附表一編號1、2宣告刑欄所示之刑。 吳柏健被訴部分公訴不受理。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事項應予更正、補充外,均引 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附件一檢察官追加起訴書之記載:  ㈠如附件之犯罪事實欄第5至6行「基於3人以上詐欺取財、行使 偽造私文書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應補充更正為「基於3人 以上詐欺取財、行使特種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及洗錢之犯 意聯絡」。  ㈡如附件一之犯罪事實欄第4至5行「基於3人以上詐欺取財、行 使偽造私文書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應補充更正為「基於3 人以上詐欺取財、行使特種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及洗錢之 犯意聯絡」。  ㈢附件一之證據清單編號1部分,補充「被告李韋錡於警詢之供 述」。  ㈣附件一之證據清單編號2部分,補充「告訴人林宜潔於警詢之 指訴」。  ㈤附件一之證據清單編號3「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 ,應補充為「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6月28日刑紋字 第1136076076號鑑定書」。  ㈥附件及附件一之證據部分,均補充「被告李韋錡於本院準備 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212條所定變造「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 之證書、介紹書」罪,係指變造操行證書、工作證書、畢業 證書、成績單、服務證、差假證或介紹工作之書函等而言, 此等文書,性質上有屬於公文書者,有屬於私文書者,其所 以別為一類者,無非以其或與謀生有關,或為一時之方便, 於公共信用之影響較輕,故處刑亦輕,乃關於公文書與私文 書之特別規定;又在職證明書,係關於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 書,偽造關於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 他人者,應論以刑法第212條之偽造特種文書罪(最高法院9 0年度台上字第910號、91年度台上字第7108號刑事判決要旨 參照)。如附表編號1、3所示之工作證,由形式上觀之,可 表明係由JPACoin交易所、日銓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所製發, 用以證明被告李韋錡在該公司任職服務之意,應屬前述規定 之特種文書。  ㈡新舊法比較:  1.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 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法 第35條第2項亦有明文。而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 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得減』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 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次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致發生 新舊法比較適用時,應就罪刑有關之一切情形,比較其全部 之結果,而為整個之適用,不能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益之條 文。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經總統於113年7月31日以華總 一義字第11300068971號令修正公布(113年8月2日施行,下 稱本次修正),涉及本案罪刑部分之條文內容歷次修正如下 :  ①關於一般洗錢罪之構成要件及法定刑度,本次修正前第2條規 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 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 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 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 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第14條規定:「有第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 00元以下罰金。(第1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2項)前 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第3項)」;本次修正後,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 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 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 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 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原第14條移列 至第19條,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 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 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第1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2項)」。  ②關於自白減輕其刑之規定,本次修正前即被告行為時洗錢防 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 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本次修正後移列至第23條第3 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 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2.本次修正雖對洗錢行為之構成要件文字有所修正,然不過將 現行實務判解對修正前第2條各款所定洗錢行為闡釋內容之 明文化,於本案尚不生新舊法比較而對被告有利或不利之問 題,然關於刑之部分,經本次修正後顯有不同,茲就本案比 較新舊法適用結果如下:  ①如適用被告行為時洗錢防制法規定,本件被告係犯隱匿詐欺 犯罪所得之去向而一般洗錢罪,法定最重本刑為7年。又被 告李韋錡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依行為時第16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從而該罪減輕後之最高度刑為6年11月 。  ②如適用現行即本次修正後洗錢防制法規定,被告犯一般洗錢 罪,茲因被告於本案各罪洗錢之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均未達 1億元,依修正後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法定最重本刑為5 年。而被告李韋錡於本案尚查無犯罪所得,從而得依修正後 第23條第3項規定減輕,減輕後最高度刑為4年11月。  ③據上以論,被告李韋錡行為後修正施行之洗錢防制法關於罪 刑之規定對被告李韋錡較為有利,本案自應整體適用修正施 行後之洗錢防制法規定論罪科刑。   3.被告李韋錡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雖於113年7月31 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然本案事實核非該次修 正所增訂第43條、第44條第1項之範疇,逕行適用刑法第339 條之4第1項第2款之規定即可。   ㈢被告李韋錡雖未自始至終參與本件詐騙之各階段犯行,惟其 擔任面交車手,與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就詐騙被害人犯行彼此 分工,堪認係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 ,並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遂行犯罪之目的,自應就全 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而現今詐欺集團詐騙之犯罪型 態,自設立電信機房、撥打電話實施詐騙、取贓分贓等階段 ,係需由多人縝密分工方能完成之集團性犯罪,倘其中某一 環節脫落,將無法順利達成詐欺結果,殊難想像僅1、2人即 得遂行前述詐欺犯行,且被告主觀上已知悉所參與之本案詐 欺集團,除被告李韋錡之外,尚有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 牛」、「光頭」、「路飛」、LINE暱稱「陳欣雅」、「楊靜 怡」等所組成之詐欺集團及本案其他詐騙集團成員,人數為 3人以上等情,亦為被告李韋錡於偵審程序中所是認,是本 案犯案人數應為3人以上,堪以認定。  ㈣核被告李韋錡如附表一編號1、2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 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修正後洗錢防制 法第19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刑法第216條、第212條行使 偽造特種文書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起訴意旨及追加起訴書均漏未論及刑法第216條、第212條 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部分,惟此部分事實業經起訴書及追 加起訴書記載明確,且與起訴及追加起訴之三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洗錢等犯行間,為想像競合之裁 判上一罪關係,應為起訴及追加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 予審究。詐欺集團成員利用不知情之刻印業者偽刻「JPACoi n交易所」、「日銓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章之行為,為間 接正犯。再其偽造「JPACoin交易所」、「日銓投資股份有 限公司」印文、「陳進財」署名之行為,均屬偽造私文書之 部分行為,又偽造特種文書及私文書後持以行使,其偽造之 低度行為復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李 韋錡與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牛」、「光頭」、「路飛」 、LINE暱稱「陳欣雅」、「楊靜怡」等所組成之詐欺集團及 本案其他詐騙集團成員間,就前揭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 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㈤被告李韋錡前揭犯行乃基於同一犯罪決意所為,各行為間有 所重疊,應評價為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是 其前揭犯行,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刑法第339 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又就被告 李韋錡所犯洗錢防制法部分,原應減輕其刑,然依照前揭罪 數說明,被告李韋錡就上開犯行係均從一重論處加重詐欺取 財罪,尚無從逕依該等規定減輕該罪之法定刑,然就被告李 韋錡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本院於依刑法第57條 量刑時,將併予審酌,附此敘明。  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 罪數計算,依一般社會通念,應以被害人數、被害次數之多 寡,決定其犯罪之罪數(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74號、 110年度台上字第286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李韋錡參 與詐取告訴人張充鑫、林宜潔財物部分,因本案詐欺集團成 員對告訴人等2人實行詐術之時間及方式均有差異,亦係侵 害不同被害人之財產法益,各次犯罪明顯屬可分,堪認各次 犯行之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共2罪)。   ㈦本件被告李韋錡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亦於113年7 月31日公布,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該條例第2條規定: 「詐欺犯罪,指下列各目之罪:(一)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 」,故於上開條例生效施行後,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 欺取財罪,亦同屬該條例所指之詐欺犯罪。又該條例第47條 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 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查:被 告李韋錡於本案歷次偵審均已自白,且卷內亦無積極證據可 證其有犯罪所得,是被告李韋錡得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  ㈧爰審酌被告李韋錡正值青年,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僅 因貪圖不法利益加入詐欺集團,擔任面交車手,侵害他人之 財產法益,助長詐騙歪風,嚴重影響社會治安及交易秩序, 所為應值非難,兼衡其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參 與犯罪之程度與分工情節、被害人數2人及受損金額甚鉅、 被告李韋錡於偵、審程序中均坦認犯行,惟被告李韋錡迄未 與告訴人等達成和解或賠償損失之犯後態度,另審酌被告李 韋錡於本院審理中自陳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從事板模 、月收入約40,000至50,000元、沒有需撫養之人之家庭經濟 與生活狀況,分別量處如附表一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㈨不定應執行刑之說明:   參酌最高法院最近一致見解,關於數罪併罰案件,如能俟被 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於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 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 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應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 但能保障被告(受刑人)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 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 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查被告李韋錡另尚有案件偵審 中,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上述案件 若有罪確定,與被告李韋錡本案犯行,將來有可合併定執行 刑之情,據上說明,宜於被告李韋錡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 由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另為定應 執行刑之聲請,以維被告權益,故不予定應執行刑,併此說 明。  三、沒收:  ㈠按「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 與否,均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定 有明文。如附表編號2、4所示偽造之「JPACoin交易所」113 年3月25日現金收款收據、「日銓投資股份有限公司」113年 3月25日收據各1紙,均屬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詐欺犯罪,供 被告李韋錡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依 前開規定宣告沒收。而該偽造之私文書既已全紙沒收,自無 庸就其上偽造之「JPACoin交易所」、「日銓投資股份有限 公司」印文、「陳進財」署名各1枚再予沒收。另如附表編 號1、3所示之「JPACoin交易所」、「日銓投資股份有限公 司」工作證各1張,固為被告李韋錡供詐欺犯罪所用之物, 然均未據扣案,且無證據證明現仍存在,審酌該偽造之工作 證僅屬事先以電腦製作、列印,取得容易、替代性高,欠缺 刑法上之重要性,縱宣告沒收所能達到預防及遏止犯罪之目 的甚微,爰均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 追徵其價額。  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 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又按犯罪所得之沒 收、追徵,在於剝奪犯罪行為人之實際犯罪所得(原物或其 替代價值利益),使其不能坐享犯罪之成果,重在犯罪者所 受利得之剝奪,兼具刑罰與保安處分之性質。有關共同正犯 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最高法院已改採應就共犯各 人實際分受所得之財物為沒收,追徵亦以其所費失者為限之 見解(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746號判決意旨參照)。 而所謂各人「所分得」,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 處分權限」,法院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而為認定(最高 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393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李 韋錡於本院審理時供稱:伊做兩天而已,但是第二天就被現 行犯逮捕,所以伊沒有領到錢等語明確(見本院簡式審判程 序筆錄第7頁),綜觀全卷資料,亦查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 李韋錡自本案詐欺共犯處朋分任何財物或獲取報酬,揆諸上 開說明,自無從宣告沒收或追徵犯罪所得。  ㈢被告李韋錡行為後,本次修正業將洗錢防制法第18條關於沒 收之規定移列至第25條,並就原第18條第1項內容修正為第2 5條第1項:「犯第十九條、第二十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然依刑法 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從而本案沒收並 無新舊法比較問題,應逕適用此修正後規定,先予敘明。上 開洗錢防制法關於沒收之規定,固為刑法關於沒收之特別規 定,應優先適用,至若上開特別沒收規定所未規範之補充規 定,諸如追徵價額、例外得不宣告或酌減沒收或追徵等情形 ,洗錢防制法並無明文規定,應認仍有回歸適用刑法總則相 關規定之必要。查本件犯行隱匿詐騙贓款之去向,為被告李 韋錡於本案所隱匿之洗錢財物,本應全數依現行洗錢防制法 第25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刑為人與否沒收之。然依 卷內資料,查本件犯行隱匿詐騙贓款之去向,為被告李韋錡 於本案所隱匿之洗錢財物,本應全數依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 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刑為人與否沒收之。然依卷內 資料,被告李韋錡自陳其尚未取得報酬,此外並無其他積極 證據足證被告李韋錡獲得其他犯罪報酬,被告李韋錡將款項 放置指定地點而上繳或交付其他詐欺集團成員,故如對其沒 收詐騙正犯全部隱匿去向之金額,有過苛之虞,爰均依刑法 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四、公訴不受理部分(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㈡):  ㈠公訴意旨另以:被告吳柏健就如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㈡所 示告訴人張充鑫部分,亦有擔任車手收取款項,因認被告吳 柏健此部分亦涉犯刑法第216條、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 同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等語。  ㈡按同一案件繫屬於有管轄權之數法院者,由繫屬在先之法院 審判之,不得審判之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 第303條第7款、第8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同一案件,係 指所訴兩案被告相同,被訴之犯罪事實亦屬同一而言,實質 上一罪固屬同一事實,牽連犯、連續犯、想像競合犯之裁判 上一罪,亦屬同一事實,係為免法院對僅有同一刑罰權之案 件,先後為重複之裁判,或更使被告遭受二重處罰之危險, 故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2款、第7款規定不許就已經提起公 訴或自訴之案件,在同一法院或不同一法院重行起訴,此即 所謂「禁止二重起訴」之原則(最高法院84年台上字第325 號、72年台上字第1182號裁判意旨參照)。  ㈢經查,被告吳柏健另案被訴:吳敏豪使用「路飛」之暱稱, 以Telegram傳送含有「JPACOIN交易所外務部外派專員張威 源」等文字之不實工作證、業經以偽刻之印章在其上蓋印「 JPACOIN」印文之偽造之不實JPACOIN交易所現金收款收據之 電子檔與吳柏健,指示吳柏健到場取款。於113年4月3日下 午2時43分前某時,依先在位於不詳地點之便利商店列印前 開工作證、現金收款收據,嗣於附表一所示時地(按為該案 附表一編號9,113年4月3日下午2時43分於新北市○○區○○路0 0號前),冒用「JPACOIN交易所外務部外派專員張威源」之 身分,出示前開不實工作證,且在上揭偽造之JPACOIN交易 所現金收款收據上偽簽「張威源」之署押後,交付張充鑫而 行使之,足生損害於「張威源」、JPACOIN交易所,而向張 充鑫收受70萬元之款項。該案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以113 年度偵字第16191、20339、20340號偵結起訴,於113年7月9 日繫屬臺灣高雄地院(113年度金訴字第597號,下稱另案), 被告吳柏健所涉該案件尚未判決乙情,有上開起訴書、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考。經核被告吳柏健在另案 所經起訴之犯罪事實,與被告在本案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㈡ 所示之告訴人相同,遭詐欺之手法亦無二致,而2案面交之 時間、金額相同,可知2案被告同一,犯罪事實亦相同,係 屬同一案件。而本案檢察官針對被告吳柏健就本案起訴書犯 罪事實一、㈡所示告訴人遭詐欺取財部分,係於113年9月18 日起訴而繫屬本院,另有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3年9月18日 新北檢貞崴113偵37576字第1139118829號函上本院收狀日期 戳章在卷可考,是本案顯係繫屬在後之案件,並係在不同法 院重行起訴,依上說明,公訴人向本院起訴即有不合,應由 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8條、第303條第7款規定,就本案被告 吳柏健被訴如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㈡所示犯行部分,逕為公 訴不受理之諭知。  ㈣按倘係案件應為免訴或不受理諭知判決(含一部事實不另為 免訴或不受理諭知之情形)時,因屬訴訟條件欠缺之程序判 決,與被告已為之有罪陳述,並無衝突,且與犯罪事實之認 定無關,而與簡式審判僅在放寬證據法則並簡化證據調查程 序,並非免除法院認事用法職責,亦無扞格,更符合簡式審 判程序為求訴訟經濟、減少被告訟累之立法意旨,此時法院 既係於尊重當事人之程序參與權後,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如 檢察官於訴訟程序之進行中,未曾異議,而無公訴權受侵害 之疑慮時,縱使法院並未撤銷原裁定,改行通常審判程序, 以避免訴訟勞費,仍屬事實審法院程序轉換職權之適法行使 ,不能指為違法,最高法院11年度台上字第1289號裁判意旨 可資參照。查被告吳柏健部分雖經裁定改行簡式審理程序, 並續為證據之調查、辯論,然檢察官於訴訟程序之進行中, 未曾異議,而無公訴權受侵害之疑慮,且為避免訴訟勞費, 仍予續行簡式審理程序,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 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第303條、第8條,判 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詠涵提起公訴,檢察官邱舒婕追加起訴,經檢察 官藍巧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 法 官 黃耀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邱瀚群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 偽造署押個數 備註 1 JPACoin交易所「陳進財」工作證1張 供被告李韋錡本案犯罪所用之物。 113年度偵字第37576號卷第44頁背面上方照片 2 JPACoin交易所113年3月25日現金收款收據1紙 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含「JPACoin交易所」偽造之印文、「陳進財」偽造署押各1枚)。 113年度偵字第37576號卷第41頁 3 日銓投資股份有限公司「陳進財」工作證1張 供被告李韋錡本案犯罪所用之物。 113年度偵字第45800號卷第62頁下方照片 4 日銓投資股份有限公司113年3月25日收據1紙 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含「日銓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偽造之印文、「陳進財」偽造署押各1枚)。 113年度偵字第45800號卷第62頁下方照片 附表一: 編號 犯罪事實 宣告刑 1 即附件犯罪事實一、㈠針對告訴人張充鑫所載之詐欺等犯行。 李韋錡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物沒收。 2 即附件一犯罪事實針對告訴人林宜潔所載之詐欺等犯行。 李韋錡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如附表編號4所示之物沒收。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37576號   被   告 李韋錡 男 19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屏東縣○○市○○路00巷0弄0○0              號             居高雄市○○區○○路00巷00○0號4              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吳柏健 男 28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屏東縣○○鄉○○路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韋錡、吳柏健分別於民國112年3、4月間,加入由真實姓 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牛」、「光頭」、 「路飛」等所組成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由李 韋錡、吳柏健擔任面交車手,嗣李韋錡、吳柏健與其所屬之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 以上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分別為 下列行為:  ㈠於113年2月8日起,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 陳欣雅」等聯繫張充鑫,對其佯稱:透過「JPACoin交易所 」投資貨幣而獲利,但以面交現金方式儲值等語,致張充鑫 陷於錯誤,而同意交付款項。「牛」隨即以通訊軟體Telegr am指示李韋錡,向「牛」、「光頭」所屬本案詐欺集團成員 取得「JPACOIN交易所現金收款收據」已偽造「陳進財」之 簽名(下稱偽造JPACOIN交易所收據A)、工作證。嗣於113 年3月25日14時48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號前,由李韋 錡假冒為JPACOIN交易所外務專員「陳進財」並出示上開工 作證給張充鑫觀看後,張充鑫即交付現金新臺幣(下同)80 萬元給李韋錡,李韋錡則將偽造JPACOIN交易所收據A交給張 充鑫而為行使之,嗣再依「牛」指示,將前開款項放置於指 定地點,由「牛」、「光頭」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取走,以 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掩飾、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去向 及所在。  ㈡張充鑫於113年4月3日某時許,再次受騙備妥現金後,「路飛 」隨即以通訊軟體Telegram指示吳柏健,先至便利商店將「 JPACOIN交易所現金收款收據」印出,並在「JPACOIN交易所 現金收款收據」偽簽「張威源」之簽名(下稱JPACOIN交易 所收據B),並列印JPACOIN交易所工作證。嗣於113年4月3 日14時41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號前,由吳柏健假冒為 JPACOIN交易所外務專員「張威源」並出示上開工作證給張 充鑫觀看後,張充鑫即交付現金70萬元給吳柏健,吳柏健則 將偽造JPACOIN交易所收據B交給張充鑫而為行使之,嗣再依 「路飛」指示,將前開款項放置於指定地點,由「路飛」所 屬之詐欺集團成員取走,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掩飾、隱 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 二、案經張充鑫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李韋錡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李韋錡坦承依本案詐騙集團成員「牛」指示,取得偽造JPACOIN交易所收據A及工作證,並於上開時地,向告訴人收取款項,再將前開款項放置於指定地點,由「牛」、「光頭」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取走等事實。 2 被告吳柏健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吳柏健坦承依本案詐騙集團成員「路飛」指示,偽造JPACOIN交易所收據B,並列印製作JPACOIN交易所工作證,並於上開時地,向告訴人收取款項,將前開款項放置於指定地點,由「路飛」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取走等事實。 3 1、告訴人張充鑫於警詢之指訴 2、告訴人張充鑫所提出之JPACoin交易所APP頁面擷圖、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擷圖、存摺內頁、通話紀錄擷圖各1份 證明告訴人遭本案詐欺集團詐欺財物等事實。 4 1、113年3月25日之現場監視器錄影翻拍畫面6張 2、告訴人所提供之被告李韋錡所出示之工作證翻拍照片1紙 3、偽造JPACOIN交易所收據A 1紙 4、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5月2日刑紋字第1136050918號鑑定書1份 證明被告李韋錡於113年3月25日,假冒為JPACOIN交易所之外務專員「陳進財」,向告訴人收取現金80萬元等事實。 5 1、113年4月3日之現場監視器錄影翻拍畫面9張 2、告訴人所提供之被告吳柏健所出示之工作證翻拍照片1紙 3、偽造JPACOIN交易所收據B 1紙 證明被告吳柏健於113年4月3日,假冒為JPACOIN交易所之外務專員「張威源」,向告訴人收取現金70萬元等事實。 二、核被告李韋錡、吳柏健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210條之行 使偽造私文書、同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 犯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等罪嫌。 被告2人分別與「牛」、「光頭」、「路飛」等人間,就上 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2 人分別以一行為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均請依刑 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2  日                檢 察 官 張詠涵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0  日                書 記 官 吳依柔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件一: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追加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45800號   被   告 李韋錡 男 19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屏東縣○○市○○路00巷0弄0○0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與貴院審理之113年 審金訴字2851號案件,有一人犯數罪之相牽連關係,宜追加起訴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韋錡於民國113年3月間,加入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 訊軟體TELEGRAM暱稱「牛」等人所組成之詐欺集團,由李韋 錡擔任面交車手,嗣李韋錡與其所屬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 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詐欺取財、行使 偽造私文書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113年1月起,先本案詐欺 集團成員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楊靜怡」等聯繫林宜潔,向 之佯稱可操作APP投資獲利云云,致林宜潔陷於錯誤,而陸 續自113年2月27日起至113年4月22日止,面交6次計新臺幣 (下同)0000000元、臨櫃匯款2次計0000000元、網路轉帳3 次計400000元予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其中113年3月25日,「 牛」係以通訊軟體Telegram指示李韋錡,向本案詐欺集團成 員取得偽造之「日銓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陳進財」 工作證後,於同日10時3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號便利 超商,由李韋錡假冒為上開公司人員「陳進財」並出示上開 偽造之工作證與林宜潔觀看後,林宜潔即交付現金65萬元與 李韋錡,李韋錡則將上開偽造之收據交付林宜潔而為行使, 嗣再依「牛」指示,將該筆款項交付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 取走,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掩飾、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 得之去向及所在。 二、案經林宜潔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李韋錡於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上開犯罪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林宜潔於偵查中之證述 全部犯罪事實。 3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 被告係擔任113年3月25日向告訴人詐取款項之車手,並對告訴人行使上開偽造文件之事實。 4 監視器翻拍照片及影像、113年3月25日被告向告訴人行使之偽造工作證、收據之照片 被告係擔任113年3月25日向告訴人詐取款項之車手,並對告訴人行使上開偽造文件之事實。 二、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全文業於113年7月31日經總統公布 修正施行,除第6條及第11條以外,其餘條文均自同年8月2 日起生效,此次修法將洗錢行為之處罰由第14條移至第19條 。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原規定:「有第二條各 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 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第19條第1項則為:「有第二條 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 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五千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修正前後之法律,本案因洗錢 之財物未達新臺幣1億元。新法之法定刑上限反較舊法為低 ,是本案經新舊法比較之結果,應以現行之法律即修正後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對被告較為有利。是核被告所 為,係犯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私文書、同法第339條之4第1 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之一般洗錢等罪嫌。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具有犯 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惟因詐欺集團分工細 密,被告應僅就其參與之上開113年3月25日詐欺犯行部分負 責,是本案起訴範圍僅包含該次部分。又被告係以一行為同 時觸犯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罪,屬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 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一般洗錢罪處斷。 三、追加起訴之依據:   被告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提供附表所示帳戶並提領款項,涉犯 3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罪嫌部分,業由本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 字第35576號提起公訴,現由貴院以113年度審金訴字第2851 號(靖股)審理中,有該案起訴書、被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 表各1份在卷可參。被告本案所犯與前案係一人犯數罪,屬刑 事訴訟法第7條第1款所定之相牽連案件,爰予追加起訴。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追加起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5  日                檢察官  邱舒婕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  日                書記官  徐瑞茵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2-11

PCDM-113-審金訴-3122-20250211-1

審金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金訴字第2851號                  113年度審金訴字第3122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韋錡 吳柏健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911 6號),及追加起訴(113年度偵字第45800號),因被告等於本院準 備程序中均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 當事人意見後,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審 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李韋錡犯如本判決附表一編號1、2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本 判決附表一編號1、2宣告刑欄所示之刑。 吳柏健被訴部分公訴不受理。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事項應予更正、補充外,均引 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附件一檢察官追加起訴書之記載:  ㈠如附件之犯罪事實欄第5至6行「基於3人以上詐欺取財、行使 偽造私文書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應補充更正為「基於3人 以上詐欺取財、行使特種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及洗錢之犯 意聯絡」。  ㈡如附件一之犯罪事實欄第4至5行「基於3人以上詐欺取財、行 使偽造私文書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應補充更正為「基於3 人以上詐欺取財、行使特種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及洗錢之 犯意聯絡」。  ㈢附件一之證據清單編號1部分,補充「被告李韋錡於警詢之供 述」。  ㈣附件一之證據清單編號2部分,補充「告訴人林宜潔於警詢之 指訴」。  ㈤附件一之證據清單編號3「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 ,應補充為「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6月28日刑紋字 第1136076076號鑑定書」。  ㈥附件及附件一之證據部分,均補充「被告李韋錡於本院準備 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212條所定變造「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 之證書、介紹書」罪,係指變造操行證書、工作證書、畢業 證書、成績單、服務證、差假證或介紹工作之書函等而言, 此等文書,性質上有屬於公文書者,有屬於私文書者,其所 以別為一類者,無非以其或與謀生有關,或為一時之方便, 於公共信用之影響較輕,故處刑亦輕,乃關於公文書與私文 書之特別規定;又在職證明書,係關於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 書,偽造關於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 他人者,應論以刑法第212條之偽造特種文書罪(最高法院9 0年度台上字第910號、91年度台上字第7108號刑事判決要旨 參照)。如附表編號1、3所示之工作證,由形式上觀之,可 表明係由JPACoin交易所、日銓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所製發, 用以證明被告李韋錡在該公司任職服務之意,應屬前述規定 之特種文書。  ㈡新舊法比較:  1.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法第35條第2項亦有明文。而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得減』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次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致發生新舊法比較適用時,應就罪刑有關之一切情形,比較其全部之結果,而為整個之適用,不能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益之條文。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經總統於113年7月31日以華總一義字第11300068971號令修正公布(113年8月2日施行,下稱本次修正),涉及本案罪刑部分之條文內容歷次修正如下:  ①關於一般洗錢罪之構成要件及法定刑度,本次修正前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第14條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元以下罰金。(第1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2項)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第3項)」;本次修正後,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原第14條移列至第19條,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第1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2項)」。  ②關於自白減輕其刑之規定,本次修正前即被告行為時洗錢防 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 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本次修正後移列至第23條第3 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 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2.本次修正雖對洗錢行為之構成要件文字有所修正,然不過將 現行實務判解對修正前第2條各款所定洗錢行為闡釋內容之 明文化,於本案尚不生新舊法比較而對被告有利或不利之問 題,然關於刑之部分,經本次修正後顯有不同,茲就本案比 較新舊法適用結果如下:  ①如適用被告行為時洗錢防制法規定,本件被告係犯隱匿詐欺 犯罪所得之去向而一般洗錢罪,法定最重本刑為7年。又被 告李韋錡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依行為時第16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從而該罪減輕後之最高度刑為6年11月 。  ②如適用現行即本次修正後洗錢防制法規定,被告犯一般洗錢 罪,茲因被告於本案各罪洗錢之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均未達 1億元,依修正後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法定最重本刑為5 年。而被告李韋錡於本案尚查無犯罪所得,從而得依修正後 第23條第3項規定減輕,減輕後最高度刑為4年11月。  ③據上以論,被告李韋錡行為後修正施行之洗錢防制法關於罪 刑之規定對被告李韋錡較為有利,本案自應整體適用修正施 行後之洗錢防制法規定論罪科刑。   3.被告李韋錡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雖於113年7月31 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然本案事實核非該次修 正所增訂第43條、第44條第1項之範疇,逕行適用刑法第339 條之4第1項第2款之規定即可。   ㈢被告李韋錡雖未自始至終參與本件詐騙之各階段犯行,惟其 擔任面交車手,與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就詐騙被害人犯行彼此 分工,堪認係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 ,並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遂行犯罪之目的,自應就全 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而現今詐欺集團詐騙之犯罪型 態,自設立電信機房、撥打電話實施詐騙、取贓分贓等階段 ,係需由多人縝密分工方能完成之集團性犯罪,倘其中某一 環節脫落,將無法順利達成詐欺結果,殊難想像僅1、2人即 得遂行前述詐欺犯行,且被告主觀上已知悉所參與之本案詐 欺集團,除被告李韋錡之外,尚有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 牛」、「光頭」、「路飛」、LINE暱稱「陳欣雅」、「楊靜 怡」等所組成之詐欺集團及本案其他詐騙集團成員,人數為 3人以上等情,亦為被告李韋錡於偵審程序中所是認,是本 案犯案人數應為3人以上,堪以認定。  ㈣核被告李韋錡如附表一編號1、2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 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修正後洗錢防制 法第19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刑法第216條、第212條行使 偽造特種文書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起訴意旨及追加起訴書均漏未論及刑法第216條、第212條 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部分,惟此部分事實業經起訴書及追 加起訴書記載明確,且與起訴及追加起訴之三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洗錢等犯行間,為想像競合之裁 判上一罪關係,應為起訴及追加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 予審究。詐欺集團成員利用不知情之刻印業者偽刻「JPACoi n交易所」、「日銓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章之行為,為間 接正犯。再其偽造「JPACoin交易所」、「日銓投資股份有 限公司」印文、「陳進財」署名之行為,均屬偽造私文書之 部分行為,又偽造特種文書及私文書後持以行使,其偽造之 低度行為復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李 韋錡與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牛」、「光頭」、「路飛」 、LINE暱稱「陳欣雅」、「楊靜怡」等所組成之詐欺集團及 本案其他詐騙集團成員間,就前揭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 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㈤被告李韋錡前揭犯行乃基於同一犯罪決意所為,各行為間有 所重疊,應評價為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是 其前揭犯行,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刑法第339 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又就被告 李韋錡所犯洗錢防制法部分,原應減輕其刑,然依照前揭罪 數說明,被告李韋錡就上開犯行係均從一重論處加重詐欺取 財罪,尚無從逕依該等規定減輕該罪之法定刑,然就被告李 韋錡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本院於依刑法第57條 量刑時,將併予審酌,附此敘明。  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 罪數計算,依一般社會通念,應以被害人數、被害次數之多 寡,決定其犯罪之罪數(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74號、 110年度台上字第286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李韋錡參 與詐取告訴人張充鑫、林宜潔財物部分,因本案詐欺集團成 員對告訴人等2人實行詐術之時間及方式均有差異,亦係侵 害不同被害人之財產法益,各次犯罪明顯屬可分,堪認各次 犯行之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共2罪)。   ㈦本件被告李韋錡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亦於113年7 月31日公布,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該條例第2條規定: 「詐欺犯罪,指下列各目之罪:(一)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 」,故於上開條例生效施行後,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 欺取財罪,亦同屬該條例所指之詐欺犯罪。又該條例第47條 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 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查:被 告李韋錡於本案歷次偵審均已自白,且卷內亦無積極證據可 證其有犯罪所得,是被告李韋錡得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  ㈧爰審酌被告李韋錡正值青年,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僅 因貪圖不法利益加入詐欺集團,擔任面交車手,侵害他人之 財產法益,助長詐騙歪風,嚴重影響社會治安及交易秩序, 所為應值非難,兼衡其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參 與犯罪之程度與分工情節、被害人數2人及受損金額甚鉅、 被告李韋錡於偵、審程序中均坦認犯行,惟被告李韋錡迄未 與告訴人等達成和解或賠償損失之犯後態度,另審酌被告李 韋錡於本院審理中自陳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從事板模 、月收入約40,000至50,000元、沒有需撫養之人之家庭經濟 與生活狀況,分別量處如附表一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㈨不定應執行刑之說明:   參酌最高法院最近一致見解,關於數罪併罰案件,如能俟被 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於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 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 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應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 但能保障被告(受刑人)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 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 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查被告李韋錡另尚有案件偵審 中,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上述案件 若有罪確定,與被告李韋錡本案犯行,將來有可合併定執行 刑之情,據上說明,宜於被告李韋錡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 由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另為定應 執行刑之聲請,以維被告權益,故不予定應執行刑,併此說 明。  三、沒收:  ㈠按「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 與否,均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定 有明文。如附表編號2、4所示偽造之「JPACoin交易所」113 年3月25日現金收款收據、「日銓投資股份有限公司」113年 3月25日收據各1紙,均屬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詐欺犯罪,供 被告李韋錡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依 前開規定宣告沒收。而該偽造之私文書既已全紙沒收,自無 庸就其上偽造之「JPACoin交易所」、「日銓投資股份有限 公司」印文、「陳進財」署名各1枚再予沒收。另如附表編 號1、3所示之「JPACoin交易所」、「日銓投資股份有限公 司」工作證各1張,固為被告李韋錡供詐欺犯罪所用之物, 然均未據扣案,且無證據證明現仍存在,審酌該偽造之工作 證僅屬事先以電腦製作、列印,取得容易、替代性高,欠缺 刑法上之重要性,縱宣告沒收所能達到預防及遏止犯罪之目 的甚微,爰均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 追徵其價額。  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 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又按犯罪所得之沒 收、追徵,在於剝奪犯罪行為人之實際犯罪所得(原物或其 替代價值利益),使其不能坐享犯罪之成果,重在犯罪者所 受利得之剝奪,兼具刑罰與保安處分之性質。有關共同正犯 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最高法院已改採應就共犯各 人實際分受所得之財物為沒收,追徵亦以其所費失者為限之 見解(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746號判決意旨參照)。 而所謂各人「所分得」,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 處分權限」,法院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而為認定(最高 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393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李 韋錡於本院審理時供稱:伊做兩天而已,但是第二天就被現 行犯逮捕,所以伊沒有領到錢等語明確(見本院簡式審判程 序筆錄第7頁),綜觀全卷資料,亦查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 李韋錡自本案詐欺共犯處朋分任何財物或獲取報酬,揆諸上 開說明,自無從宣告沒收或追徵犯罪所得。  ㈢被告李韋錡行為後,本次修正業將洗錢防制法第18條關於沒 收之規定移列至第25條,並就原第18條第1項內容修正為第2 5條第1項:「犯第十九條、第二十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然依刑法 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從而本案沒收並 無新舊法比較問題,應逕適用此修正後規定,先予敘明。上 開洗錢防制法關於沒收之規定,固為刑法關於沒收之特別規 定,應優先適用,至若上開特別沒收規定所未規範之補充規 定,諸如追徵價額、例外得不宣告或酌減沒收或追徵等情形 ,洗錢防制法並無明文規定,應認仍有回歸適用刑法總則相 關規定之必要。查本件犯行隱匿詐騙贓款之去向,為被告李 韋錡於本案所隱匿之洗錢財物,本應全數依現行洗錢防制法 第25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刑為人與否沒收之。然依 卷內資料,查本件犯行隱匿詐騙贓款之去向,為被告李韋錡 於本案所隱匿之洗錢財物,本應全數依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 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刑為人與否沒收之。然依卷內 資料,被告李韋錡自陳其尚未取得報酬,此外並無其他積極 證據足證被告李韋錡獲得其他犯罪報酬,被告李韋錡將款項 放置指定地點而上繳或交付其他詐欺集團成員,故如對其沒 收詐騙正犯全部隱匿去向之金額,有過苛之虞,爰均依刑法 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四、公訴不受理部分(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㈡):  ㈠公訴意旨另以:被告吳柏健就如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㈡所 示告訴人張充鑫部分,亦有擔任車手收取款項,因認被告吳 柏健此部分亦涉犯刑法第216條、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 同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等語。  ㈡按同一案件繫屬於有管轄權之數法院者,由繫屬在先之法院 審判之,不得審判之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 第303條第7款、第8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同一案件,係 指所訴兩案被告相同,被訴之犯罪事實亦屬同一而言,實質 上一罪固屬同一事實,牽連犯、連續犯、想像競合犯之裁判 上一罪,亦屬同一事實,係為免法院對僅有同一刑罰權之案 件,先後為重複之裁判,或更使被告遭受二重處罰之危險, 故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2款、第7款規定不許就已經提起公 訴或自訴之案件,在同一法院或不同一法院重行起訴,此即 所謂「禁止二重起訴」之原則(最高法院84年台上字第325 號、72年台上字第1182號裁判意旨參照)。  ㈢經查,被告吳柏健另案被訴:吳敏豪使用「路飛」之暱稱, 以Telegram傳送含有「JPACOIN交易所外務部外派專員張威 源」等文字之不實工作證、業經以偽刻之印章在其上蓋印「 JPACOIN」印文之偽造之不實JPACOIN交易所現金收款收據之 電子檔與吳柏健,指示吳柏健到場取款。於113年4月3日下 午2時43分前某時,依先在位於不詳地點之便利商店列印前 開工作證、現金收款收據,嗣於附表一所示時地(按為該案 附表一編號9,113年4月3日下午2時43分於新北市○○區○○路0 0號前),冒用「JPACOIN交易所外務部外派專員張威源」之 身分,出示前開不實工作證,且在上揭偽造之JPACOIN交易 所現金收款收據上偽簽「張威源」之署押後,交付張充鑫而 行使之,足生損害於「張威源」、JPACOIN交易所,而向張 充鑫收受70萬元之款項。該案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以113 年度偵字第16191、20339、20340號偵結起訴,於113年7月9 日繫屬臺灣高雄地院(113年度金訴字第597號,下稱另案), 被告吳柏健所涉該案件尚未判決乙情,有上開起訴書、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考。經核被告吳柏健在另案 所經起訴之犯罪事實,與被告在本案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㈡ 所示之告訴人相同,遭詐欺之手法亦無二致,而2案面交之 時間、金額相同,可知2案被告同一,犯罪事實亦相同,係 屬同一案件。而本案檢察官針對被告吳柏健就本案起訴書犯 罪事實一、㈡所示告訴人遭詐欺取財部分,係於113年9月18 日起訴而繫屬本院,另有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3年9月18日 新北檢貞崴113偵37576字第1139118829號函上本院收狀日期 戳章在卷可考,是本案顯係繫屬在後之案件,並係在不同法 院重行起訴,依上說明,公訴人向本院起訴即有不合,應由 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8條、第303條第7款規定,就本案被告 吳柏健被訴如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㈡所示犯行部分,逕為公 訴不受理之諭知。  ㈣按倘係案件應為免訴或不受理諭知判決(含一部事實不另為 免訴或不受理諭知之情形)時,因屬訴訟條件欠缺之程序判 決,與被告已為之有罪陳述,並無衝突,且與犯罪事實之認 定無關,而與簡式審判僅在放寬證據法則並簡化證據調查程 序,並非免除法院認事用法職責,亦無扞格,更符合簡式審 判程序為求訴訟經濟、減少被告訟累之立法意旨,此時法院 既係於尊重當事人之程序參與權後,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如 檢察官於訴訟程序之進行中,未曾異議,而無公訴權受侵害 之疑慮時,縱使法院並未撤銷原裁定,改行通常審判程序, 以避免訴訟勞費,仍屬事實審法院程序轉換職權之適法行使 ,不能指為違法,最高法院11年度台上字第1289號裁判意旨 可資參照。查被告吳柏健部分雖經裁定改行簡式審理程序, 並續為證據之調查、辯論,然檢察官於訴訟程序之進行中, 未曾異議,而無公訴權受侵害之疑慮,且為避免訴訟勞費, 仍予續行簡式審理程序,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 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第303條、第8條,判 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詠涵提起公訴,檢察官邱舒婕追加起訴,經檢察 官藍巧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  法 官 黃耀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邱瀚群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 偽造署押個數 備註 1 JPACoin交易所「陳進財」工作證1張 供被告李韋錡本案犯罪所用之物。 113年度偵字第37576號卷第44頁背面上方照片 2 JPACoin交易所113年3月25日現金收款收據1紙 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含「JPACoin交易所」偽造之印文、「陳進財」偽造署押各1枚)。 113年度偵字第37576號卷第41頁 3 日銓投資股份有限公司「陳進財」工作證1張 供被告李韋錡本案犯罪所用之物。 113年度偵字第45800號卷第62頁下方照片 4 日銓投資股份有限公司113年3月25日收據1紙 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含「日銓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偽造之印文、「陳進財」偽造署押各1枚)。 113年度偵字第45800號卷第62頁下方照片 附表一: 編號 犯罪事實 宣告刑 1 即附件犯罪事實一、㈠針對告訴人張充鑫所載之詐欺等犯行。 李韋錡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物沒收。 2 即附件一犯罪事實針對告訴人林宜潔所載之詐欺等犯行。 李韋錡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如附表編號4所示之物沒收。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37576號   被   告 李韋錡 男 19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屏東縣○○市○○路00巷0弄0○0              號             居高雄市○○區○○路00巷00○0號4              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吳柏健 男 28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屏東縣○○鄉○○路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韋錡、吳柏健分別於民國112年3、4月間,加入由真實姓 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牛」、「光頭」、 「路飛」等所組成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由李 韋錡、吳柏健擔任面交車手,嗣李韋錡、吳柏健與其所屬之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 以上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分別為 下列行為:  ㈠於113年2月8日起,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 陳欣雅」等聯繫張充鑫,對其佯稱:透過「JPACoin交易所 」投資貨幣而獲利,但以面交現金方式儲值等語,致張充鑫 陷於錯誤,而同意交付款項。「牛」隨即以通訊軟體Telegr am指示李韋錡,向「牛」、「光頭」所屬本案詐欺集團成員 取得「JPACOIN交易所現金收款收據」已偽造「陳進財」之 簽名(下稱偽造JPACOIN交易所收據A)、工作證。嗣於113 年3月25日14時48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號前,由李韋 錡假冒為JPACOIN交易所外務專員「陳進財」並出示上開工 作證給張充鑫觀看後,張充鑫即交付現金新臺幣(下同)80 萬元給李韋錡,李韋錡則將偽造JPACOIN交易所收據A交給張 充鑫而為行使之,嗣再依「牛」指示,將前開款項放置於指 定地點,由「牛」、「光頭」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取走,以 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掩飾、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去向 及所在。  ㈡張充鑫於113年4月3日某時許,再次受騙備妥現金後,「路飛 」隨即以通訊軟體Telegram指示吳柏健,先至便利商店將「 JPACOIN交易所現金收款收據」印出,並在「JPACOIN交易所 現金收款收據」偽簽「張威源」之簽名(下稱JPACOIN交易 所收據B),並列印JPACOIN交易所工作證。嗣於113年4月3 日14時41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號前,由吳柏健假冒為 JPACOIN交易所外務專員「張威源」並出示上開工作證給張 充鑫觀看後,張充鑫即交付現金70萬元給吳柏健,吳柏健則 將偽造JPACOIN交易所收據B交給張充鑫而為行使之,嗣再依 「路飛」指示,將前開款項放置於指定地點,由「路飛」所 屬之詐欺集團成員取走,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掩飾、隱 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 二、案經張充鑫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李韋錡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李韋錡坦承依本案詐騙集團成員「牛」指示,取得偽造JPACOIN交易所收據A及工作證,並於上開時地,向告訴人收取款項,再將前開款項放置於指定地點,由「牛」、「光頭」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取走等事實。 2 被告吳柏健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吳柏健坦承依本案詐騙集團成員「路飛」指示,偽造JPACOIN交易所收據B,並列印製作JPACOIN交易所工作證,並於上開時地,向告訴人收取款項,將前開款項放置於指定地點,由「路飛」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取走等事實。 3 1、告訴人張充鑫於警詢之指訴 2、告訴人張充鑫所提出之JPACoin交易所APP頁面擷圖、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擷圖、存摺內頁、通話紀錄擷圖各1份 證明告訴人遭本案詐欺集團詐欺財物等事實。 4 1、113年3月25日之現場監視器錄影翻拍畫面6張 2、告訴人所提供之被告李韋錡所出示之工作證翻拍照片1紙 3、偽造JPACOIN交易所收據A 1紙 4、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5月2日刑紋字第1136050918號鑑定書1份 證明被告李韋錡於113年3月25日,假冒為JPACOIN交易所之外務專員「陳進財」,向告訴人收取現金80萬元等事實。 5 1、113年4月3日之現場監視器錄影翻拍畫面9張 2、告訴人所提供之被告吳柏健所出示之工作證翻拍照片1紙 3、偽造JPACOIN交易所收據B 1紙 證明被告吳柏健於113年4月3日,假冒為JPACOIN交易所之外務專員「張威源」,向告訴人收取現金70萬元等事實。 二、核被告李韋錡、吳柏健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210條之行 使偽造私文書、同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 犯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等罪嫌。 被告2人分別與「牛」、「光頭」、「路飛」等人間,就上 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2 人分別以一行為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均請依刑 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2  日                檢 察 官 張詠涵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0  日                書 記 官 吳依柔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件一: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追加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45800號   被   告 李韋錡 男 19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屏東縣○○市○○路00巷0弄0○0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與貴院審理之113年 審金訴字2851號案件,有一人犯數罪之相牽連關係,宜追加起訴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韋錡於民國113年3月間,加入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 訊軟體TELEGRAM暱稱「牛」等人所組成之詐欺集團,由李韋 錡擔任面交車手,嗣李韋錡與其所屬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 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詐欺取財、行使 偽造私文書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113年1月起,先本案詐欺 集團成員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楊靜怡」等聯繫林宜潔,向 之佯稱可操作APP投資獲利云云,致林宜潔陷於錯誤,而陸 續自113年2月27日起至113年4月22日止,面交6次計新臺幣 (下同)0000000元、臨櫃匯款2次計0000000元、網路轉帳3 次計400000元予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其中113年3月25日,「 牛」係以通訊軟體Telegram指示李韋錡,向本案詐欺集團成 員取得偽造之「日銓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陳進財」 工作證後,於同日10時3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號便利 超商,由李韋錡假冒為上開公司人員「陳進財」並出示上開 偽造之工作證與林宜潔觀看後,林宜潔即交付現金65萬元與 李韋錡,李韋錡則將上開偽造之收據交付林宜潔而為行使, 嗣再依「牛」指示,將該筆款項交付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 取走,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掩飾、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 得之去向及所在。 二、案經林宜潔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李韋錡於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上開犯罪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林宜潔於偵查中之證述 全部犯罪事實。 3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 被告係擔任113年3月25日向告訴人詐取款項之車手,並對告訴人行使上開偽造文件之事實。 4 監視器翻拍照片及影像、113年3月25日被告向告訴人行使之偽造工作證、收據之照片 被告係擔任113年3月25日向告訴人詐取款項之車手,並對告訴人行使上開偽造文件之事實。 二、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全文業於113年7月31日經總統公布 修正施行,除第6條及第11條以外,其餘條文均自同年8月2 日起生效,此次修法將洗錢行為之處罰由第14條移至第19條 。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原規定:「有第二條各 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 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第19條第1項則為:「有第二條 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 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五千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修正前後之法律,本案因洗錢 之財物未達新臺幣1億元。新法之法定刑上限反較舊法為低 ,是本案經新舊法比較之結果,應以現行之法律即修正後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對被告較為有利。是核被告所 為,係犯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私文書、同法第339條之4第1 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之一般洗錢等罪嫌。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具有犯 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惟因詐欺集團分工細 密,被告應僅就其參與之上開113年3月25日詐欺犯行部分負 責,是本案起訴範圍僅包含該次部分。又被告係以一行為同 時觸犯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罪,屬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 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一般洗錢罪處斷。 三、追加起訴之依據:   被告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提供附表所示帳戶並提領款項,涉犯 3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罪嫌部分,業由本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 字第35576號提起公訴,現由貴院以113年度審金訴字第2851 號(靖股)審理中,有該案起訴書、被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 表各1份在卷可參。被告本案所犯與前案係一人犯數罪,屬刑 事訴訟法第7條第1款所定之相牽連案件,爰予追加起訴。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追加起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5  日                檢察官  邱舒婕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  日                書記官  徐瑞茵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2-11

PCDM-113-審金訴-2851-20250211-1

司票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票字第2634號 聲 請 人 裕富數位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闕源龍 相 對 人 陳欽德 陳進財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一百一十二年六月二十日共同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 交付聲請人新臺幣壹拾參萬柒仟伍佰元,其中之新臺幣玖萬零柒 佰伍拾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二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十六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柒佰伍拾元由相對人連帶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12年6月20日 共同簽發之本票1紙,內載金額新臺幣(下同)137,500元, 付款地在臺北市,利息按年息16%計算,免除作成拒絕證書 ,到期日113年12月20日,詎於到期後經提示僅支付其中部 分外,其餘90,750元未獲付款,為此提出本票1紙,聲請裁 定就上開金額及依約定年息計算之利息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3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第8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內 ,得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如已提 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 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 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陳登意

2025-02-06

TPDV-114-司票-2634-202502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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