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聲自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聲請准許提起自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自字第51號 聲 請 人 林聖賢 代 理 人 林正椈律師 彭彥勳律師 被 告 林海龍 陳月容 上列聲請人因告訴被告等侵占等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 長於民國113年11月29日以113年度上聲議字第11337號駁回再議 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續 字第82號),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程序事項之說明:按聲請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 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 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准許提 起自訴;法院認為准許提起自訴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 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第1項、第258條之3第2項 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聲請人即告訴人乙○○以被告甲 ○○、丙○○涉犯侵占及背信等罪嫌,向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 下稱新竹地檢署)檢察官提出告訴,經新竹地檢署檢察官為 不起訴處分(113年度偵續字第82號,下稱原不起訴處分) ,聲請人不服,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檢察署(下稱高檢署 )檢察長以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再議處分(113年度上聲議 字第11337號,下稱原再議駁回處分),該處分書於民國113 年12月3日送達於聲請人,經聲請人委任律師為代理人,於 法定期間即113年12月12日具狀向本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等 情,業據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案卷核閱屬實,是本件聲請程 序為合法,先予敘明。 二、告訴意旨略以:被告甲○○與告訴人乙○○係兄弟關係,緣渠等 之父林金塗於66年間購得新竹縣○○市○○段000○000○000地號 土地(下稱本案土地),借名登記在被告甲○○名下,嗣林金 塗於111年7月12日死亡,被告甲○○明知本案土地實屬林金塗 之遺產,應屬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竟與被告丙○○為下列犯 行:  ㈠被告甲○○基於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於111年8月11日14 時10分許,在址設新竹縣○○市○○路000號之新竹縣竹北市地 政事務所,向承辦人員申請補發本案土地所有權狀,致承辦 人員依土地謄本形式審查後,將本案土地屬被告甲○○所有之 不實事項登載於職掌之土地所有權狀,足生損害於告訴人等 全體繼承人及地政機關管理土地登記之正確性。  ㈡被告甲○○、丙○○共同基於侵占及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利益或 損害本人利益,明知被告甲○○出借名義登記林金塗之本案土 地非為其所有,實際上本案土地屬林金塗所有,林金塗死亡 後,本案土地則為林金塗遺產,應屬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 竟違反借名登記出名者之任務,於112年2月24日將本案土地 移轉所有權登記與被告丙○○,將本案土地所有權據為己有, 致生損害於告訴人等全體繼承人。因認被告甲○○涉犯刑法第 214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刑法第335條第1項侵占、刑法第3 42條第1項背信等罪嫌;被告丙○○則涉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 侵占罪嫌。 三、聲請意旨略以:原不起處分書及原再議駁回處分有以下之違 誤:  ㈠原檢察官僅令被告甲○○當庭書寫10次,漏未將爭議筆跡之覺 書之原本及未將新竹縣竹北市地政事務所提供之土地權狀登 記申請書及土地贈與過戶聲請書原本送請鑑定,未依聲請人 之聲請調閱被告甲○○之銀行開戶資料,致鑑定機關做出「無 法鑑定」之結論,顯有調查未盡之謬誤。  ㈡本案3筆土地即新竹縣○○市○○段000○000○000地號土地,係自 新竹縣○○市○○段○○○○段地號129之5、129之1號之土地重劃、 分割而來,而購買之時間為66年1月28日,與覺書記載係在 被告甲○○尚未成年時相符,亦予證人林聖璋於偵查中證述: 看起來是我父親的筆跡,寫給甲○○,由甲○○簽名的等語相符 ,又聲請人再提出聲證4光碟(見本院卷第81頁)指112年7月1 5日之林家家族會議內容被告甲○○及丙○○之反應,足認被告2 人均應知悉覺書之存在等語,故原不起訴處分書及原再議駁 回處分均有認定事實之謬誤。  ㈢林金塗於85年間,以自己名義直接出售被告甲○○名下之新竹 縣○○市○○段000地號土地及林聖璋名下之833號土地,買賣契 約後更檢附被告甲○○所立之覺書,足見土地雖登記在被告甲 ○○名下,然實際由林金塗使用、收益、處分。  ㈣原再議駁回處分就聲請人所提之111年9月24日全體繼承人協 議書乃係對被告甲○○聯邦銀行帳戶內之金額協議,與本件土 地買賣無涉,未考量被告甲○○之所以願意將該帳戶之金額平 分予手足,係因該款項乃林金塗於106年5月26日出售借名於 被告甲○○名下之新竹縣竹北市縣○段000地號土地及房屋所得 ,而該土地實係林金塗於66年2月15日購買新竹縣○○市○○段○ ○○○段000○0地號土地,而後該土地於74年12月31日經新竹縣 政府徵收後,另以補償費所購得,是足認林錦塗確有將名下 土地借名登記予被告甲○○等情,是原再議駁回處分有認定事 實與卷內證據不符之謬誤等為由,認原不起處分書及原再議 駁回處分論理均違背經驗法則、有違背法令等違誤,實難令 聲請人甘服,為此聲請准予自訴等語。 四、按刑事訴訟法之「聲請准許提起自訴」制度,其目的無非係 對於檢察官起訴裁量有所制衡,除貫徹檢察機關內部檢察一 體之原則所含有之內部監督機制外,另宜有檢察機關以外之 監督機制,由法院保有最終審查權而介入審查,提供告訴人 多一層救濟途徑,以促使檢察官對於不起訴處分為最慎重之 篩選,審慎運用其不起訴裁量權。是法院僅係就檢察機關之 處分是否合法、適當予以審究。且法院裁定准許提起自訴, 雖如同自訴人提起自訴使案件進入審判程序,然聲請准許提 起自訴制度既係在監督是否存有檢察官本應提起公訴之案件 ,反擇為不起訴處分或緩起訴處分之情,是法院裁定准許提 起自訴之前提,仍必須以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已符合刑事訴訟 法第251條第1項規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檢察官應提起 公訴之情形,亦即該案件已經跨越起訴門檻,並審酌聲請人 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是否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或斟酌, 或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有無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及證 據法則,決定應否裁定准許提起自訴。又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3第4項雖規定法院審查是否准許提起自訴案件時「得為 必要之調查」,揆諸前開說明,裁定准許提起自訴制度仍屬 「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處分之外部監督機制」,調查 證據之範圍,自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不可就告訴 人所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可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 ,應依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判斷是否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1 條第1項規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否則將使法院身兼 檢察官之角色,而有回復糾問制度之疑慮,已與本次修法所 闡明之立法精神不符,違背刑事訴訟制度最核心之控訴原則 。 五、聲請人關於本件聲請准予提起自訴範圍之原不起訴處分、原 駁回再議處分意旨略以:  ㈠原不起訴處分略以:被告2人均否認覺書之存在,證人林聖璋 到庭否認知悉聲請人所述之父親林金塗也有給其覺書等情。 又系爭覺書無法鑑定,且若本案土地於66年購買後,並借名 登記於被告甲○○名下45年,於其父親林金塗於111年過世前 ,都未變更登記回其父親林金塗名下,顯不合理等語。  ㈡原再議駁回處分略以:⒈原檢察官於113年6月25日已命被告甲 ○○當庭書寫姓名10次(影本附於113年度偵續字第82卷第23 頁),並將該「庭寫筆跡」送鑑定機關,然因人之筆跡會因 時間之經過而有改變,是「平日筆跡」仍須與爭議筆跡之書 寫時間相近,此觀聲請人提出之法務部調查局文書暨指紋鑑 定實驗室受理筆跡鑑定案件送鑑說明第三點即明。而本案聲 請人提出之覺書並未簽立日期,致無從確認應收集之相近時 間為何,是縱未調取甲○○之銀行開戶資料送鑑,仍難認有調 查未盡之謬誤。⒉聲請人雖於原署112年度偵字第20838號偵 查時,指稱二哥林聖璋亦同為土地之借名登記人,也簽有覺 書等情,然聲請人於上開案件偵查期間至113年3月6日聲請 再議時均未提出,迨發回續查於同年5月2日應訊時亦未提出 ,致後續傳喚證人林聖璋時並無從提示以確認證人有無簽立 覺書一事。再依聲請人提出之113年1月2日「刑事告訴補充 答辯狀」(詳見112年度偵字第20838號卷第97頁)及113年8 月19日「刑事告訴(偵續)補充理由狀(ㄧ)」所載(詳見1 13年度偵續字第82號卷第34頁),協議書係針對林金塗之銀 行帳戶存款分配,尚與土地買賣無涉,是聲請人認未就此調 查而涉有違誤,實屬無據。⒊聲請人所指之本案3筆土地,係 於74年、76年、78年時登記予被告甲○○,有聲請人提出附於 112年度偵字第20838號卷第24、30、33頁之土地登記簿可稽 ,是聲請人指稱本案土地係於66年間購買,應屬有誤。又被 告甲○○為53年次,於74年間起登記時,已20餘歲,並非未成 年人,核與覺書記載內容不符。又如聲請人於林金塗生前即 取得覺書,則於林金塗往生後,繼承人就遺產之繼承有爭執 時,聲請人應可提出覺書加以主張,然依聲請人提出討論遺 產分配之家族會議錄音譯文顯示,聲請人並未提及有覺書一 事,是該覺書是否存在,非無疑義。再被告甲○○始終否認曾 於聲請人提出之覺書上簽名,是難據該無簽立日期、無明確 土地地號之覺書,而認定有聲請人指訴之事實。⒋聲請人遲 至提告後1年餘始行提出林金塗於85年8月11日簽立、後附有 被告甲○○所簽覺書之買賣契約書影本,真實性已堪質疑。且 依聲請人之指訴,登記在林聖璋名下之土地與被告甲○○之情 況相同,亦係借名登記而為林金塗所有,然上開契約中之另 筆833地號土地,係登記在林聖璋名下,如該契約確曾附有 土地登記名義人之覺書,何以僅有被告甲○○之覺書卻無林聖 璋之覺書?⒌原檢察官業依聲請人之聲請調查證據,然依上 述,調查結果並無從輔證聲請人之指訴,是無從認定被告2 人確有聲請人指訴之犯行等語。 六、本院得心證之理由:經查,本案聲請人原告訴意旨,業據原 檢察官詳予偵查,並以原不起訴處分書論述其理由甚詳,復 經高檢署檢察長駁回聲請人再議之聲請。今聲請人仍認被告 2人涉有侵占及背信等罪嫌,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新竹地檢 署及高檢署卷宗全卷後,除引用上開原不起訴處分書、原駁 回再議之處分書所載之理由而不再贅述,另就聲請人本案准 許提起自訴之聲請應予駁回之理由,補充說明如下:  ㈠依法務部調查局文書暨指紋鑑定實驗室受理筆跡鑑定案件送 鑑說明,其中第三點言明,蒐集之「平日筆跡」需與「爭議 筆跡」書寫時間相近,而本案聲請人提出之覺書並未簽立日 期,而本案土地若依聲請人所指係於66年間購得,迄聲請人 所指其取得覺書之111年有數十年之差距,又聲請人於偵查 中亦自陳:上面沒有寫日期,我也不清楚是何時簽立等語(見 偵卷第83頁),堪信聲請人亦無法指出其所提出之覺書簽立 之時間。是縱本件原檢察官未將爭議筆跡之覺書之原本送鑑 ,亦因無法確認供以比對之應蒐集之「平日筆跡」之時間範 圍為何,致亦無法合於鑑定之要求,是難認原檢察官有調查 未盡之謬誤。  ㈡聲請人雖再提出聲證4光碟(見本院卷第81頁)指112年7月15日 之林家家族會議內容,被告甲○○及丙○○之反應足認被告2人 均應知悉覺書之存在等語,然經本院勘驗聲請人所提出之上 開聲證4光碟,其內容雖有聲請人所指「曾寶齡」宣讀系爭 覺書,被告丙○○隨即稱「那父母親是誰,是你們嗎?」等語 之錄音,然依被告丙○○當時之語氣,及會議中眾人之對話內 容,被告丙○○上開反應應係否認覺書之效力,尚難以此逕認 被告丙○○當時不否認系爭覺書之存在,而即採為不利於被告 丙○○之依據。  ㈢聲請人雖指林金塗於85年間,以自己名義直接出售被告甲○○ 名下之新竹縣○○市○○段000地號土地及林聖璋名下之833號土 地,買賣契約後更檢附被告甲○○所立之覺書,足見土地雖登 記在被告甲○○名下,然實際由林金塗使用、收益、處分等語 ,然上開交易實與本案土地不同,無從僅憑聲請人之指述, 即採為不利於被告之唯一依據。  ㈣聲請人認被告甲○○願分配其名下帳戶金額予其餘繼承人,係 因林金塗於106年5月26日出售借名於被告甲○○名下之新竹縣 竹北市縣○段地號320地號土地及房屋所得,然此交易與本案 土地不同,尚難僅以此補強聲請人之指述,而逕為不利被告 2人之認定,是聲請意旨認此部分原不起訴及再議處分有違 誤部分,亦難認有據。    ㈤準此,原不起訴處分審酌彼等於偵訊時所為陳述後,認為依 卷證資料存在對被告2人有利之合理懷疑,而未達於通常一 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並可確信被告2人犯罪之程度,且尋無 其他客觀事證加以推翻上開合理懷疑,遂以被告2人罪嫌尚 屬不足,而為不起訴之處分;至原再議駁回處分亦認原檢察 官並未有聲請人所論斷違背經驗或論理法則等情事。從而, 細究原不起訴處分書、原再議駁回處分書前開內容,足知原 不起訴及駁回再議處分意旨均已依照卷內事證詳述、闡釋被 告2人未涉犯侵占及背信罪嫌之理由,所為認事用法並無違 誤之處;而聲請人又以上開之理由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無非 係就原不起訴及駁回再議處分意旨已說明、論斷之事項,再 事爭執,自不足據以驟認原不起訴及原再議駁回處分意旨有 聲請人所指摘不完備之情。 七、綜上所述,本件依卷內現有積極證據資料所示,尚難達被告 2人涉犯侵占及背信罪嫌之合理可疑,原偵查、再議機關依 調查所得結果,認定被告犯罪嫌疑不足,先後為不起訴處分 及再議駁回處分,已敘明認定之理由,洵無違背經驗法則、 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之情形,認事用法尚未見有何違法 或不當之處,本院亦無從再另為蒐證調查,故聲請人認不起 訴及駁回再議等處分為違法不當,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 八、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規定,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華澹寧                   法 官 陳郁仁                   法 官 黃翊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書記官 賴瑩芳

2025-03-24

SCDM-113-聲自-51-20250324-1

附民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請求賠償損害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4年度附民字第203號 原 告 芯量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英士 訴訟代理人 郭維翰律師 謝佳穎律師 曾莉晴律師 被 告 賴鴻政 上列被告因113年度易字第536號業務侵占案件,經原告提起附帶 民事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諭知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者,應以判決駁 回原告之訴,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被告賴鴻政涉嫌業務侵占案件,經本院以113年度易 字第536號審理後,業於民國114年3月24日判決無罪在案, 揆諸前揭規定,原告之訴應予以駁回,而其假執行之聲請, 亦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 法 官 華澹寧                    法 官 陳郁仁                    法 官 黃翊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非對刑事判決上訴時,不得上訴,並應於送達後 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書記官 陳家洋

2025-03-24

SCDM-114-附民-203-20250324-1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業務侵占罪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536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姜翰昕 住○○市○○區○○○路0段000巷0弄00 ○0號 選任辯護人 楊尚訓律師 陳君沛律師 陳立曄律師 被 告 李昱翰 選任辯護人 林威伯律師 被 告 賴鴻政 選任辯護人 張志偉律師 上列被告因業務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 04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昱翰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柒月。未扣案犯罪所得伍拾公 克LLZO粉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其價額。 姜翰昕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正極極片貳片沒收,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賴鴻政無罪。   事 實 一、姜翰昕原為芯量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芯量公司)先進開 發部表面技術課副理(民國112年11月23日離職),李昱翰 則擔任芯量公司研發中心處電解質課技術經理(於112年12 月22日離職):  ㈠李昱翰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業務侵占之犯意,於112年 11月16日下午2時35分許,以通訊軟體LINE指示不知情之下 屬工程師劉于賢從實驗室取出李昱翰業務上所持有之芯量公 司所有50克LLZO粉裝瓶後,並於同日下午3時40分許,前往 辦公室交給李昱翰,李昱翰以此方式將上開50克LLZO粉侵占 入己。  ㈡姜翰昕於112年11月17日下午3時12分許,在芯量公司辦公室 ,以通訊軟體LINE指示不知情之下屬陳茂添從芯量公司5樓 研發中心實驗室取出姜翰昕業務上所持有之芯量公司所有之 正極極片2片(型號分別為000000-N83+1%、000000-SMG-N83 +1%)後,陳茂添於同日下午3時32分許,在辦公室交給姜翰 昕,姜翰昕先將上開極片置放在李昱翰桌上,嗣李昱翰於同 日下午4時47分許,將上開極片返還與姜翰昕,姜翰昕竟意 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業務侵占之犯意,將李昱翰所返還 上開極片2片攜帶返家,而予以侵吞入己。 二、案經芯量公司訴由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二總隊第二大隊 第一中隊報請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壹、證據能力: 一、事實欄一㈠部份之證據能力:   被告李昱翰之辯護人為被告李昱翰之利益主張:證人尹牧千 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證述,未經交互詰問,故無證據能力等語 。  ㈠證人尹牧千於警詢中之證述: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 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 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定有明文。證人尹牧千於警詢中之證述 ,係被告李昱翰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為傳聞證據 ,且被告李昱翰之辯護人就上開供述之證據能力於本院準備 程序中提出爭執,檢察官復未證明該供述有何特別可信之處 ,應認上開證人尹牧千於警詢中之證述無證據能力。  ㈡證人尹牧千於偵訊中具結之證述:按現行刑事訴訟法關於行 通常審判程序之案件,為保障被告之反對詰問權,復對證人 採交互詰問制度,其未經詰問者,僅屬未經合法調查之證據 ,並非無證據能力,而禁止證據之使用。此項詰問權之欠缺 ,非不得於審判中由被告行使以資補正,而完足為經合法調 查之證據,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7298號判決同採斯旨。 經查,證人尹牧千於檢察官偵查中之陳述,業已依法具結, 且查無顯不可信之情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 之規定,自有證據能力;嗣於本院審理中,並經依法傳喚其 到庭作證,而予被告李昱翰行使詰問權之機會,踐行合法之 調查程序,既已達保障被告李昱翰之訴訟防禦權及辯明證言 真偽以發現真實之目的,自得作為判斷之依據,則辯護人主 張上開證人於偵訊時所為之證述未賦予被告對質詰問之機會 而無證據能力,實非有據。  ㈢至關於本院認定事實欄一㈠其餘所引用其餘之供述及非供述證 據,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檢察官、被告李昱翰及 辯護人均不爭執各該證據之證據能力,且亦查無依法應排除 其證據能力之情形,是後述所引用證據之證據能力均無疑義 。    二、事實欄一㈡部份之證據能力:   被告姜翰昕之辯護人為其利益主張:同案被告李昱翰、賴鴻 政及證人劉于賢、陳茂添於警詢、偵訊中之證述,均未經交 互詰問,故均無證據能力等語。  ㈠證人陳茂添於警詢中之證述: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 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 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定有明文。證人陳茂添於警詢中之證述 ,係被告姜翰昕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為傳聞證據 ,且被告姜翰昕之辯護人就上開供述之證據能力於本院準備 程序中提出爭執,檢察官復未證明該供述有何特別可信之處 ,應認上開證人姜翰昕於警詢中之證述無證據能力。  ㈡證人陳茂添於偵訊中具結之證述:按現行刑事訴訟法關於行 通常審判程序之案件,為保障被告之反對詰問權,復對證人 採交互詰問制度,其未經詰問者,僅屬未經合法調查之證據 ,並非無證據能力,而禁止證據之使用。此項詰問權之欠缺 ,非不得於審判中由被告行使以資補正,而完足為經合法調 查之證據,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7298號判決同採斯旨。 經查,證人陳茂添於檢察官偵查中之陳述,業已依法具結, 且查無顯不可信之情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 之規定,自有證據能力;嗣於本院審理中,並經依法傳喚其 到庭作證,而予被告姜翰昕行使詰問權之機會,踐行合法之 調查程序,既已達保障被告姜翰昕之訴訟防禦權及辯明證言 真偽以發現真實之目的,自得作為判斷之依據,則辯護人主 張上開證人於偵訊時所為之證述未賦予被告對質詰問之機會 而無證據能力,實非有據。   ㈢至關於本院認定事實欄一㈡其餘所引用其餘之供述及非供述證 據,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檢察官、被告姜翰昕及 辯護人均不爭執各該證據之證據能力,且亦查無依法應排除 其證據能力之情形,是後述所引用證據之證據能力均無疑義 。   ㈣末被告姜翰昕之其辯護人雖主張同案被告李昱翰、賴鴻政及 證人劉于賢於警詢、偵訊中之證述應無證據能力,惟本院就 被告姜翰昕部分並未引用該證據作為認定被告姜翰昕本案犯 行依據,是就上開證據資料之證據能力有無,茲不贅述。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事實欄一㈠部分:   訊據被告李昱翰固坦承曾擔任芯量公司研發中心處電解質課 技術經理,並於上開時、地使用LINE通訊軟體指示下屬工程 師劉于賢從實驗室取出50克LLZO粉裝瓶,並有自劉于賢處收 受裝有50克LLZO粉之瓶子,惟矢口否認有何業務侵占犯行, 並辯稱:我從劉于賢那邊收到LLZO粉之後,就放置到我前方 空的座位上,並沒有把LLZO粉交給任何人,112年12月7日我 突然被資遣,我也沒辦法進去收東西,後來是公司的人資人 員把我的東西打包交給我,我完全沒有侵占該LLZO粉等語; 辯護人則為被告李昱翰利益辯護稱:被告李昱翰於112年10 月間是因為燒製LLZO粉的關係,有商請工研院提供LLZO粉來 作比對,112年11月15日,工研院那邊告知可以提供LLZO粉 ,所以才會請劉于賢於112年11月16日去取用LLZO粉,被告 李昱翰是把該LLZO粉置放在座位前方桌上,接著被告李昱翰 就被無預警開除,他的物品也是人資何柏青幫忙清理,被告 李昱翰沒有機會去侵占該LLZO粉等語;經查:  ⒈被告李昱翰前為芯量公司研發中心處電解質課技術經理(於1 12年12月22日離職),其於112年11月16日下午2時35分許, 以通訊軟體LINE指示證人即其下屬工程師劉于賢從實驗室中 取出芯量公司所有50克LLZO粉裝瓶後,證人劉于賢並於同日 下午3時40分許,前往辦公室交給被告李昱翰乙節為被告所 不爭(見本院卷㈠第102頁),核與證人劉于賢於偵訊及本院 審理中之證述相符(見偵查卷第131反面至132頁,本院卷㈠ 第422至423頁),此外,復有被告李昱翰與證人劉于賢於11 2年11月16日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在卷可佐(見偵查卷第114 頁),復經本院當庭勘驗該監視器畫面無訛(見本院卷㈠第2 47至248頁、第260至267頁),此部事實首堪認定。  ⒉證人劉于賢於偵訊中結證稱:LLZO粉是我們公司開發出來的 電池材料,我們部門的人都有領取權限,但我不知道李昱翰 為何要我去領等語(見偵查卷第131反面至132頁);於本院 審理中結證稱:112年11月16日,我是電解質課的工程師, 主管就是李昱翰,他的職稱是經理,電解質課內除了李昱翰 和我以外,還有一位工程師尹牧千及助理工程師萬鳳儒,我 們課內的同仁都可以取用LLZO粉,但要有主管指示,跨部門 有需求,也是部門主管間有先協調好,LLZO粉平常都是放在 實驗室裡面等語(見本院卷㈠第426至429頁);是依證人劉 于賢上開證詞,可知芯量公司所有之LLZO粉末為該公司電解 質課所保管之物品,且須該部門主管同意始可取用,再依前 開卷附之被告李昱翰與證人劉于賢於112年11月16日之LINE 對話紀錄截圖,被告李昱翰確有指示證人劉于賢取用LLZO粉 50公克,是證人劉于賢所證芯量公司LLZO粉保管單位及取用 流程應屬可信。而被告李昱翰斯時仍為芯量公司電解質課之 主管,堪認該LLZO粉確為被告李昱翰本於業務關係所持有之 物無訛。  ⒊證人即芯量公司工程師尹牧千於偵訊中證稱:李昱翰從來沒 有把LLZO粉交給過我,他只有在112年11月6日還是7日有拿 工研院的樣品給我,我測試過才知道樣品是LZO粉等語(見 偵查卷第132頁);於本院審理中結證稱:112年11月間,李 昱翰有拿粉末樣品來給我測試,他說粉末是工研院的,我分 析實驗後發現是該粉末LZO,李昱翰是要求我用高溫燒解以 後,去觀察前後差異,LZO只是芯量公司產品的中間相,並 不是最終的產品,我是在112年11月7日有作出該粉末的實驗 分析結果,112年11月7日以後,李昱翰就沒有再拿過粉末給 我,113年1月2日李昱翰傳LINE給我,跟我說1跟2樣品要我 保留好,說是LLZO粉,但是1跟2的樣品是李昱翰講從工研院 來的LZO粉,不是公司的LLZO,而且他還把訊息收回,我覺 得很奇怪等語(見本院卷㈠第444至450、第463、466頁)。 是依證人尹牧千之上開證言,可知被告李昱翰係於112年11 月16日前,有將LZO粉交與證人尹牧千實驗分析,並向證人 尹牧千表明該粉末來源為工研院,嗣被告李昱翰於113年1月 2日亦傳送LINE訊息予證人尹牧千,要求證人尹牧千保留好 樣品,並改稱該樣品為LLZO粉,復又收回訊息。而依被告李 昱翰與證人尹牧千於113年1月2日間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 被告李昱翰於113年1月2日晚間10時7分許開始,確曾傳送內 容為「之前請你測1and2的LLZO你這邊要留好」、「我當時 拿給你,公司以為我幹走」、「我有說拿給你實驗」之訊息 與證人尹牧千,且有收回之紀錄,有該截圖在卷可佐(見偵 查卷第116至117頁),顯見證人尹牧千上開證述屬實。參諸 被告李昱翰於112年12月12日收受芯量公司寄發電子郵件, 要求其返還其於112年11月16日取走之材料樣品,有該電子 郵件在卷可佐(見偵查卷第114頁),嗣被告李昱翰則於113 年1月2日下午3時30分起迄同日下午4時15分接受接受警詢, 並於警詢中表示將證人劉于賢交付之50公克LLZO粉轉交予證 人尹牧千進行實驗,亦有該警詢筆錄之記載可佐(見偵查卷 第15至16頁),循此脈絡觀之,苟被告李昱翰未於112年11 月16日侵占其業務上持有之芯量公司所有之50克LLZO粉,芯 量公司豈會於112年12月12日向其請求返還,況被告李昱翰 於113年1月2日下午接受警詢時,除表示該50公克LLZO粉轉 交予證人尹牧千進行實驗,更於同日晚間刻意傳送上開訊息 予證人尹牧千後,旋即收回,苟被告李昱翰確係將芯量公司 上開50克LLZO粉交付證人尹牧千,何須多此一舉,將訊息收 回,是被告李昱翰之行為至為可議,交互觀之,可認被告李 昱翰於112年11月16日自證人劉于賢處取得芯量公司所有之5 0克LLZO粉後,即未歸還芯量公司,而予以侵占入己,至為 明確。  ⒋證人即芯量公司人資何柏青於本院審理中證稱:偵查卷第114 頁上方的電子郵件是我寫的,該信是通知李昱翰他被資遣, 後來他就沒進來辦公室,他也沒有從辦公室內拿走任何東西 ,因為他是被臨時通知的,他的私人物品是我幫他打包拿給 他,至於他座位上屬於公司的東西,就是留下來,李昱翰座 位上的私人物品中,並沒有瓶瓶罐罐的物品,但是他座位前 方的位置是空位,桌上有瓶瓶罐罐,裡面好像裝有粉末,但 是因為看起來就是公司的東西,所以我就沒去動,我後來交 給李昱翰的物品還有經過芯量公司的林柏安確認等語(見本 院卷㈡第59至63頁)。則依證人何柏青之證述,其係於被告 李昱翰遭芯量公司資遣後,因被告李昱翰無法進入芯量辦公 室,因其身為人資,遂收拾被告李昱翰辦公桌上私人物品, 並經芯量公司員工林柏安確認後,證人何柏青始將被告李昱 翰之私人物品交付被告李昱翰,且該等私人物品中,並無盛 裝粉末之瓶罐。惟查,被告李昱翰收受芯量公司資遣郵件之 日期為112年12月13日,有該電子郵件在卷可佐(見本院卷㈠ 第123頁),而芯量公司係於112年12月12日即向被告李昱翰 要求返還50公克LLZO粉,已如前述,循此脈絡觀之,芯量公 司顯係於112年12月13日通知資遣被告李昱翰前,即有要求 被告李昱翰返還本案LLZO粉,顯見被告李昱翰於112年12月1 2日前,已有將本案LLZO粉予以侵占入己,則證人何柏青於1 12年12月13日後清理被告李昱翰私人物品時,未發現有盛裝 粉末之瓶罐,亦非不可想像;況本案LLZO粉係為芯量公司自 行產製產品,且取用須經斯時身為主管職務之被告李昱翰同 意乙節,已據證人劉于賢證述如前,本案殊難想像,被告李 昱翰於112年11月16日指示證人劉于賢取用該LLZO粉裝瓶後 ,會將之隨意置放在空桌上,從而,證人何柏青上開證言實 難為被告李昱翰有利之認定。  ⒌被告李昱翰雖辯稱:我從劉于賢那邊收到LLZO粉之後,就放 置到我前方空的座位上,並沒有把LLZO粉交給任何人,112 年12月7日我突然被資遣,我也沒辦法進去收東西,後來是 公司的人資人員把我的東西打包交給我,我完全沒有侵占該 LLZO粉等語;惟查,被告李昱翰於警詢及偵查中,均辯稱本 案LLZO粉係交與證人尹牧千進行實驗(見偵查卷第15至16頁 、第134頁),於本院審理始改口辯稱,係將該粉末置放在 辦公室座位前方,辯詞前後矛盾,況證人何柏青上開證言, 亦無從為其有利之認定亦如前述,是其所辯,顯屬臨訟卸責 之詞,不足採信。  ⒍辯護人雖為被告李昱翰利益辯護稱:被告李昱翰於112年10月 間是因為燒製LLZO粉的關係,有商請工研院提供LLZO粉來作 比對,112年11月15日,工研院那邊告知可以提供LLZO粉, 所以才會請劉于賢於112年11月16日去取用LLZO粉,被告李 昱翰是把該LLZO粉置放在座位前方桌上,接著被告李昱翰就 被無預警開除,他的物品也是人資何柏青幫忙清理,被告李 昱翰沒有機會去侵占該LLZO粉等語;惟查,苟如辯護人所述 被告李昱翰指示證人劉于賢於112年11月16日去取用LLZO粉 係為與工研院所提供之LLZO粉進行比對,被告李昱翰實應儘 速將芯量公司之LLZO粉交與其下屬工程師進行作業才是,豈 會恣意將其置放在辦公室前方座位,況本案被告李昱翰係於 112年12月13日始遭芯量公司資遣,且資遣前即遭芯量公司 請求返還該LLZO粉乙節,已如前述,是以證人何柏青於112 年12月13日後清理被告李昱翰私人物品時,未發現有盛裝粉 末之瓶罐,亦非難以想像,是辯護人上開所辯,實不足採, 自無從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⒎綜上,被告李昱翰此部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㈡事實欄一㈡部分:   訊據被告姜翰昕固坦承於上開時、地指示證人陳茂添拿取芯 量公司正極極片2片,並於收受上開正極極片2片後轉交予被 告李昱翰,嗣被告李昱翰返還後,則將上開上開正極極片2 片攜帶返家,惟矢口否認有何業務侵占之犯行,並辯稱:我 只是無心將正極極片帶回家,並沒有要侵占的意思等語;辯 護人則為被告姜翰昕利益辯護稱:被告姜翰昕只是把正極極 片帶回家,並沒有轉交給其他人等語;經查:  ⒈被告姜翰昕於112年11月17日下午3時12分許,在芯量公司辦 公室,以通訊軟體LINE指示證人陳茂添從芯量公司5樓研發 中心實驗室取出正極極片2片,證人陳茂添並於同日下午3時 32分許,在辦公室將該正極極片交給被告姜翰昕,被告姜翰 昕先將上開極片置放在被告李昱翰桌上,嗣被告李昱翰於同 日下午4時47分許,將上開極片返還與被告姜翰昕,被告姜 翰昕則將被告李昱翰所返還上開極片2片攜帶返家乙節,為 被告姜翰昕所是認(見偵查卷第8至10頁、第132頁反面至13 3頁,本院卷㈠第102至103頁,本院卷㈡第354頁),核與證人 陳茂添於偵訊及本院審理中之證述相符(見偵查卷第131頁 、本院卷㈡第48至49頁),此外,復有監視器畫面截圖、被 告姜翰昕與芯量公司之電子郵件、芯量公司內部電子郵件、 被告姜翰昕與證人陳茂添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等件在卷可佐 (見偵查卷第47、63、64、108頁),且經本院當庭勘驗相 關監視器畫面無訛(見本院卷㈠第248至249、267至274頁) ,此部事實首堪認定。  ⒉證人陳茂添於本院審理中結證稱:偵查卷第108頁的對話紀錄 就是姜翰昕於112年11月17日與我的對話,姜翰昕當時是我 的直屬主管,要我拿數據最好的正極極片意思是要我選的極 片組裝成電池之後,快充和循環的速度會比較好,本案的極 片是芯量公司自己研發出來的,該極片從實驗室中取出會因 為濕度和溫度變化影響效用,平常是放在夾鏈袋中存放等語 (見本院卷㈡第50至52頁)。是依證人陳茂添之證述,可知 被告姜翰昕為證人陳茂添之直屬主管,且證人陳茂添於112 年11月17日自實驗室取出交付予被告姜翰昕之極片為芯量公 司自行研發之物品,可供組裝成電池之用,且該極片會因離 開實驗室後,會因溫度及濕度變化影響效能,而被告姜翰昕 既為證人陳茂添之直屬主管,其對於證人陳添茂上述關於正 極極片之功用及儲存方式等細節,自無不知之理。參諸本案 被告姜翰昕指示證人陳添茂取用該極片之動機係支援被告李 昱翰實驗之用,且嗣後被告李昱翰亦有將該正極極片返還為 其收受乙節,為被告姜翰昕直承不諱(見偵查卷第10、132 頁反面),則被告姜翰昕既熟稔該正極極片之保存方式與實 際功能,且該正極極片亦為芯量公司所研發之物,被告姜翰 昕於被告李昱翰將之交還後,自當迅速置放於芯量公司實驗 室內才是,豈會在不經意之情況下,恣意將該正極極片帶返 回自身住家內,則自被告姜翰昕客觀上之行為觀之,其既未 於自被告李昱翰處收受該正極極片後將之置於芯量公司實驗 室內,反將該正極極片置於己身實力支配之住處內,其主觀 上顯有侵占該正極極片之犯意,至為明確。  ⒊被告姜翰昕雖辯稱:我只是無心將正極極片帶回家,並沒有 要侵占的意思等語;惟查,自被告姜翰昕之客觀行為觀之, 其主觀上具侵占之犯意乙節,已據本院認定如前,則其上開 所辯,核屬卸責之詞,不足採信。至辯護人則為被告姜翰昕 利益辯護稱:被告姜翰昕只是把正極極片帶回家,並沒有轉 交給其他人等語;然侵占罪為即成犯,被告姜翰昕既已將該 正極極片至於己身實力支配下,且未歸還芯量公司,顯已該 當侵占之構成要件,至被告姜翰昕是否有將該正極極片轉交 予他人,亦無礙其業務侵占犯行之成立,從而,辯護人上開 所辯,自無從為被告姜翰昕有利之認定。  ⒋綜上,被告姜翰昕此部犯行明確,應依法論科。  ㈢末起訴書意旨雖認被告姜翰昕、李昱翰共同基於業務侵占之 犯意,由被告李昱翰於112年11月17日在芯量公司會議室, 將上開2片極片及LLZO粉裝進紙袋,於同日下午4時47分許走 出會議室,在走廊上將上開紙袋交給被告姜翰昕。被告姜翰 昕復於同日下午4時53分許,將上開紙袋攜出芯量公司5樓大 門後,立即前往新竹市東區力行五路立衛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旁碼頭出入口附近,與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到場之 被告賴鴻政見面,被告姜翰昕將上開紙袋交給被告賴鴻政, 三人以此方式共同將上開2片極片及LLZO粉侵占入己。因認 被告姜翰昕、李昱翰、賴鴻政為共同正犯等語;經查:  ⒈被告李昱翰於112年11月17日下午4時47分許,雖有在芯量公 司走廊上手持白色長型物品,後又將一印有綠色圖案之白色 紙袋交付予被告姜翰昕乙節,業據本院當庭勘驗該監視器畫 面無訛(見本院卷㈠第249至250頁,第271至274頁),然細 觀該監視器畫面內容,未見被告李昱翰有將LLZO粉及正極極 片置入該印有綠色圖案之白色紙袋內之行為,且被告李昱翰 在交付該白色紙袋予被告姜翰昕前所持有之白色長型物品, 從畫面觀之,體積顯較該印有綠色圖案之白色紙袋為大,故 本案已無證據證明被告李昱翰交付予被告姜翰昕持有之白色 紙袋內,有盛裝起訴書所指之LLZO粉及正極極片。  ⒉再查,被告賴鴻政於112年11月17日下午4時47分許,駕駛車 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在新竹市東區力行路與力行五路 交岔路口停靠,並於同日下午4時54分許與被告姜翰昕見面 ,而被告姜翰昕交付一紙袋與被告賴鴻政收受乙節,為被告 姜翰昕、賴鴻政所是認(見偵查卷第10、24頁、第132頁反 面、134頁,本院卷㈠第103頁),且經本院當庭勘驗該部分 監視器畫面無訛(見本院卷㈠第253至254頁、第280至285頁 ),是堪認被告姜翰昕於112年11月17日確有交付一紙袋予 被告賴鴻政收受。又被告姜翰昕自被告李昱翰處收受該印有 綠色圖案之白色紙袋後,旋即離開芯量公司,並於折返芯量 公司後,手中白色紙袋即消失乙節,亦經本院當庭勘驗此部 分監視器畫面明確(見本院卷㈠第250至252頁、第274至280 頁),循此脈絡觀之,被告姜翰昕自被告李昱翰處收受印有 綠色圖案之白色紙袋後,即離開芯量公司與被告賴鴻政見面 ,並有交付一白色紙袋與被告賴鴻政,然被告姜翰昕係於11 2年11月17日下午4時47分許自被告李昱翰處收受紙袋離開芯 量公司辦公室並於同日下午4時53分步行出該公司,與被告 賴鴻政見面時間則為同日下午4時57分許,有該監視器畫面 截在卷可佐(見偵查卷第105至106頁),則被告姜翰昕自被 告李昱翰處收受紙袋再與被告賴鴻政碰面,其中有約10分鐘 之間隔,況被告姜翰昕於本院審理中陳稱:我當天拿了李昱 翰給我的紙袋後,就離開芯量公司,準備要去見賴鴻政,走 出芯量公司1樓大門的時候,我發現我沒有帶要拿給賴鴻政 的東西,就從車道折返回地下室停車場,然後才去見賴鴻政 等語(見本院卷㈡第325至326頁),是本件已不能排除被告 姜翰昕交付予被告賴鴻政之紙袋與其自被告李昱翰處之紙袋 ,並非同一紙袋之可能性存在,是自難執上開監視器錄影畫 面,即逕自認被告李昱翰將LLZO粉、正極極片置入紙袋內後 再轉交予被告姜翰昕,再由被告姜翰昕轉交予被告賴鴻政之 事實存在,並率論被告李昱翰、姜翰昕2人係基於共同業務 侵占之犯意聯絡,並與同案被告賴鴻政共同業務侵占芯量公 司之LLZO粉及正極極片。  ⒊綜上,本案依卷內事證,難認被告李昱翰、姜翰昕2人有與被 告賴鴻政共同侵占LLZO粉50公克及正極極片2片之犯行,因 認被告李昱翰及姜翰昕係各自基於業務侵占之犯意,各自業 務侵占LLZO粉50公克及正極極片2片。  ㈣至檢察官雖依告訴代理人之意見,聲請傳喚證人洪辰宗,以 證明被告姜翰昕對正極極片流向之說法、本案LLZO粉及正極 極片保存條件與LLZO粉是否為固態電池關鍵材料;聲請傳喚 證人林柏安、高敬凱,以證明被告賴鴻政預計成立新公司, 並欲挖腳被告李昱翰、姜翰昕等語;惟查,本案爭點在於被 告3人有無共同侵占LLZO粉50公克及正極極片2片,而上開證 人所證內容即便存在,亦屬本案爭點之邊緣事項,無從藉此 推論被告3人有起訴書所載共同業務侵占之犯行,從而,上 檢察官此部證據調查之聲請,均與本案爭點無關,本院自無 從准許。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李昱翰、姜翰昕所為,各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 務侵占罪。被告李昱翰利用不知情之劉于賢,為本案事實欄 一㈠所示業務侵占犯行,為間接正犯。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李昱翰、姜翰昕利用其 等身為芯量公司主管之機會,各自侵占業務上所保管之LLZO 粉及正極極片等物品,違背其職責,價值觀念及行為顯有偏 差,所為實有不該,復參酌被告李昱翰犯後始終否認犯行, 並試圖混淆事實,而被告姜翰昕坦承客觀行為之犯後態度, 兼衡琪等各自之前科素行(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本案犯罪之動機、目的、侵占物品之價值、告訴代理人所 表示之意見,暨其等自承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與經濟狀 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被告姜翰昕 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被告李昱翰、姜翰昕各自侵占芯量公司前開LLZO粉50公克及 正極極片2片,為其等之本案犯罪所得,且未扣案,經核對 之沒收並無過苛之虞,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 項等規定,各在其等所犯罪名主文項下宣告沒收,並於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乙、無罪部分: 壹、公訴意旨另以:被告姜翰昕、李昱翰共同基於業務侵占之犯 意,由被告李昱翰於112年11月17日在芯量公司會議室,將 上開2片極片及LLZO粉裝進紙袋,於同日下午4時47分許走出 會議室,在走廊上將上開紙袋交給被告姜翰昕。被告姜翰昕 復於同日下午4時53分許,將上開紙袋攜出芯量公司5樓大門 後,立即前往新竹市東區力行五路立衛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旁 碼頭出入口附近,與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到場之被 告賴鴻政見面,被告姜翰昕將上開紙袋交給被告賴鴻政,三 人以此方式共同將上開2片極片及LLZO粉侵占入己。因認被 告賴鴻政亦涉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等語。 貳、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 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 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 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 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 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 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 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 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度 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意旨足資參照。   參、公訴意旨認被告賴鴻政與被告李昱翰、姜翰昕共同為本案犯 行,無非以起訴書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欄所列之各項證據( 本院卷㈠第8至10頁)為其論斷依據。   肆、訊據被告賴鴻政固坦承於起訴書所載時、地與被告姜翰昕見 面,並收受被告姜翰昕所交付之紙袋,惟堅辭否認有何業務 侵占犯行,並辯稱:被告姜翰昕交給我紙袋中所盛裝之物品 為我之前在芯量公司服務時,要申請育兒津貼的戶籍謄本等 語;辯護人則為被告賴鴻政利益辯護稱:被告姜翰昕轉交給 被告賴鴻政之紙袋與被告姜翰昕自被告李昱翰處收受之紙袋 並非同一,本案並無證據證明被告賴鴻政有侵占芯量公司之 正極極片與LLZO粉等語。 伍、經查,本案係被告李昱翰及姜翰昕各自侵占其等業務上所持 有之LLZO粉50公克及正極極片2片,且依檢察官所舉證據無 從認定被告3人有共同犯意聯絡各節,已據本院調查證據認 定如前,是此部分既無法證明被告賴鴻政有與被告李昱翰、 姜翰昕共同侵占LLZO粉50公克及正極極片2片入己之事實, 自難遽令被告賴鴻政應論以共同正犯,而擔負共同業務侵占 罪責。  陸、綜上所述,本案依檢察官所舉證據,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 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尚不能證明被 告賴鴻政有起訴書所載之犯行,本院尚無從形成被告賴鴻政 確有公訴意旨所指上開犯行之確信,自應為被告賴鴻政無罪 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期榮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昭德、邱宇謙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 法 官 華澹寧                    法 官 陳郁仁                    法 官 黃翊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書記官 陳家洋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36條第2項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2025-03-24

SCDM-113-易-536-20250324-1

竹交簡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過失致死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竹交簡字第536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秀惠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1443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秀惠犯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陳秀惠於民國113年7月9日下午4時44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 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新竹縣○○鄉○○村00鄰000號臨旁之 未劃分向標線產業道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上開路段彎 道時,其本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 依當時客觀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 未充分注意車前狀況,致與對向由陳新堯騎乘之自行車發生 碰撞,陳新堯人車倒地而受有頭部外傷及顱內出血之傷害, 經送往臺北榮民總醫院新竹分院(下稱新竹榮總)急診並入 住加護病房密切觀察治療,仍於同年月11日上午7時31分許 死亡。陳秀惠於上開車禍事故肇事後,未經有偵查犯罪職權 之公務員或機關發覺前,即向據報到場處理事故之新竹縣政 府警察局橫山分局沙坑派出所(下稱沙坑派出所)警員坦承 肇事自首而接受裁判。 二、案經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下稱新竹地檢署)檢察官相驗後 主動簽分偵案起訴。 三、證據:  ㈠被告陳秀惠於警詢、偵查及本院調查程序中之自白與供述( 見新竹地檢署113年度相字第505號卷【下稱相卷】第8頁至 第10頁、第51頁至第54頁、本院卷第33頁至第36頁)。  ㈡被害人家屬陳詩瑜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見相卷第11頁至 第12頁、第51頁至第54頁)。  ㈢新竹縣政府警察局勤務指揮中心受理110報案紀錄單、道路交 通事故現場圖(含草圖)、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影本、道路 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與(二)影本各1份(見相卷第23頁 至第30頁)。  ㈣現場暨車損照片共28張(見相卷第37頁至第43頁背面)。  ㈤救護紀錄表影本、新竹榮總診斷證明書、病歷各1份(見相卷 第13頁至第21頁)。  ㈥新竹地檢署檢察官勘驗筆錄、相驗屍體證明書及檢驗報告書 (含照片)各1份;相驗照片8張(見相卷第35頁至第36頁背 面、第50頁、第55頁至第65頁背面)。  ㈦經查,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上揭各該證據相符,本案事 證業已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陳秀惠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人於死罪。  ㈡本案車禍事故發生後,報案人或勤指中心轉來資料未報明肇 事人姓名,處理人員即沙坑派出所警員前往現場處理時,被 告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等情,有沙坑派出所道路交通事 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影本1份在卷可憑(見相卷第33頁 ),堪認被告於肇事後,未經有偵查權之公務員或機關發覺 前,已向到場處理之沙坑派出所警員坦承上開犯行,並表示 接受裁判之意,合於刑法第62條所規定自首之要件,爰依該 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駕駛前揭車輛,未充分 注意車前狀況,致與被害人陳新堯騎乘之自行車發生碰撞, 終致被害人死亡,其行為確有不當。惟念及被告始終坦承犯 行,犯後態度尚可;又被告於本院調查程序中與被害人家屬 陳詩瑜達成調解,被害人家屬復陳稱略以:被告是我的遠房 親戚,被告本身生活也很辛苦,也幫過我爸爸,就這樣和解 就好了,除了已經領取的保險金之外,沒有要向被告求償, 量刑意見為請依法判決等語(見本院卷第34頁至第35頁)。 是綜合審酌被告違反義務之程度、犯罪所生之損害、被告之 生活狀況、品行、犯後態度及被害人家屬表示之意見等;另 兼衡被告自述其職業、已婚、需撫養配偶與孫子、經濟狀況 不佳及二專肄業之教育程度(見本院卷第35頁)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㈣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存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1頁) 。爰審酌被告就本案車禍係偶發之初犯、過失犯,且嗣後坦 承犯行,並與被害人家屬達成調解,業如前述;而被害人家 屬亦到庭表示同意給予被告緩刑等語(見本院卷第35頁), 足見被告確已勉力填補損害且已知所警惕。衡諸刑事法律制 裁本即屬最後手段,為避免對於偶然犯罪且已知錯欲改善之 人,逕予執行短期自由刑,恐對其身心產生不良之影響,及 社會負面烙印導致難以回歸社會生活正軌,並考量宣告較長 之緩刑期間,可收被告為避免緩刑遭撤銷而更為警惕、戒慎 、避免犯罪之心理作用,可達促使被告更加注意交通安全、 謹慎小心維護其他用路人安全之懲戒目的,因認被告經此偵 審程序及刑之宣告,應知所警惕,上開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 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被告緩刑 2年,以啟自新。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林奕彣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陳郁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書記官 陳怡君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 罰金。

2025-03-21

SCDM-113-竹交簡-536-20250321-1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妨害名譽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易字第117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顥育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偵字第168 9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顥育與告訴人歐陽委容均係「布達佩 斯社區」第16屆社區管理委員會之委員,其2人因故發生爭 執,被告竟意圖散布於眾,基於加重誹謗之犯意,自民國11 3年6月29日上午11時38分許起至同日下午5時57分許止,在 新竹地區某處,以手機連接網際網路後,接續以通訊軟體LI NE暱稱「陳浩浩」在上開社區管理委員會LINE群組內,標示 告訴人之LINE暱稱「@歐陽委容-公關文創」,並傳送含有「 SHIT!」、「是你,臭名從未來21社區臭到這裡,還一點自 覺都沒有」、「你要不要反省一下你對大家做了多少鳥事, 對啦,可能沒有什麼罪名,但生小孩會沒屁眼。」等文字在 內之訊息,足以毀損告訴人之名譽。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1 0條第2項之加重誹謗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或請求乃論之罪,未經告訴、請求或其告訴、請 求經撤回或已逾告訴期間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另不受 理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 、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陳顥育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 被告上開行為涉犯刑法第310條第2項之加重誹謗罪嫌,依同 法第314條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與告訴人歐陽委容 業於114年3月18日達成調解,告訴人復於同日具狀聲請撤回 本件告訴,此有本院114年3月18日準備程序筆錄及聲請撤回 告訴狀各1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5頁至第39頁),揆諸 前揭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大偉提起公訴,檢察官邱宇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陳郁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 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 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 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書記官 陳怡君

2025-03-21

SCDM-114-易-117-20250321-1

竹交簡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竹交簡字第564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祖維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1522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祖維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黃祖維明知飲酒後會使人動作變慢、思考力差、情緒起伏大 、步態不穩,肢體協調、平衡感與判斷力障礙度升高,致不 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且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 25毫克以上者,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於民國113年9月2 8日晚間11時許起至翌(29)日凌晨0時許止,在其位於新竹 市○區○○路0段000巷0號之住處飲用啤酒若干後,休憩至同( 29)日凌晨3時許,其吐氣酒精濃度仍達每公升0.25毫克以 上,猶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自上開住處騎乘 車牌號碼MXR-0882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黃祖維於同(29 )日凌晨3時15分許,騎乘上開機車行經新竹市○區○○路0段00 0號前時,因未依規定駛入來車道而為警攔查,經警員發現 其身上散發酒氣,遂於同日凌晨3時24分許對其施以吐氣酒精 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7毫克而查獲 。 二、案經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三、證據:  ㈠被告黃祖維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見偵卷第5頁至第6頁、 第20頁至第21頁)。  ㈡警員孫佳軍於113年9月29日出具之偵查報告1份(見偵卷第4 頁)。  ㈢新竹市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酒精 測定紀錄單影本各1份(見偵卷第7頁)。  ㈣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113年4月2日呼氣酒精測試器 檢定合格證書影本1份(見偵卷第8頁)。  ㈤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系統查詢資料各1份( 見偵卷第9頁至第10頁)。  ㈥按102年6月11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10200111611號令修正公布 ,並自公布日施行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條文,增訂酒精 濃度標準值,以作為認定「不能安全駕駛」之判斷標準,其 目的係為有效遏阻酒醉駕車事件發生(該條項立法理由參照 )。經查,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上揭各該證據相符,本 案事證業已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四、論罪及科刑:  ㈠核被告黃祖維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 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 公共危險罪。  ㈡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本次飲酒後,其吐氣所 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7毫克之情況下,仍騎乘前揭機車上 路,而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行為具有高度潛在危險性, 極可能因此造成自己或他人家庭健全性受到嚴重影響,且終 生無法獲得修復之巨大損害,是被告之行為已生相當之危險 ,應嚴正予以非難。惟念及被告自始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 可,又幸未肇事致他人傷亡,是其犯罪情節並非屬最嚴重之 情形;另衡諸被告於警詢時自述其職業、勉持之家庭經濟狀 況及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見偵卷第5頁)等一切情狀,認 應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王遠志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陳郁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3  日                書記官 陳怡君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2025-03-21

SCDM-113-竹交簡-564-20250321-1

金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銀行法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訴字第2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興言 選任辯護人 蕭棋云律師 彭彥植律師 鍾若琪律師 被 告 王派均 選任辯護人 陳郁仁律師 被 告 周靜 選任辯護人 陳立怡律師 被 告 黃華省 選任辯護人 陳郁仁律師 被 告 黃華鐸 選任辯護人 陳稚平律師 被 告 許春財 選任辯護人 魏雯祈律師 被 告 陳昱勝 選任辯護人 黃一鳴律師 蔡孟遑律師 張峻豪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銀行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3 0406號、111年度偵字第3845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王興言法人之行為負責人共同犯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一 項後段之非法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罪,處有期徒刑柒年捌月 。 二、王派均法人之行為負責人共同犯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一 項後段之非法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罪,處有期徒刑柒年拾月 。 三、周靜與法人之行為負責人共同犯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一 項後段之非法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罪,處有期徒刑貳年貳月 。   四、黃華省與法人之行為負責人共同犯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第 一項前段之非法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罪,處有期徒刑貳年。 五、黃華鐸與法人之行為負責人共同犯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第 一項前段之非法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 月。緩刑參年,並應於本案黃華鐸部分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 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貳拾伍萬元。   六、許春財與法人之行為負責人共同犯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第 一項前段之非法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罪,處有期徒刑貳年。 緩刑肆年,並應於本案許春財部分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 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參拾萬元。   七、陳昱勝與法人之行為負責人共同犯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第 一項前段之非法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 月。緩刑參年,並應於本案陳昱勝部分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 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拾伍萬元。   八、未扣案王興言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佰伍拾貳萬柒仟柒佰玖拾 伍元、王派均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佰伍拾貳萬柒仟柒佰玖拾 伍元,除應發還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均沒收之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九、如附件三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 實 一、王興言為大川國際企業有限公司(下稱大川公司)、派川貿 易有限公司(下稱派川公司)及鼎璽貿易有限公司(下稱鼎 璽公司)之實際負責人,王派均則為大川公司登記負責人, 兼任總經理一職,上開公司均係從事國際貿易、服飾品批發 銷售、貨物運輸等營業項目。黃華省、黃華鐸均係王興言之 妻舅,其中黃華省係鼎璽公司之登記負責人兼任業務主任, 負責王興言旗下公司業務開發工作;黃華鐸則係派川公司之 登記負責人,且與其配偶周靜分別擔任大川公司之櫃場分貨 人員及會計。許春財係大川公司業務人員,陳昱勝則為王興 言之女婿。   二、王興言、王派均等人與真實身分不詳、綽號「小黎」、「小 周」、「小張」等人共同基於非法辦理臺灣與大陸地區、韓 國之新臺幣與人民幣、韓元匯兌業務之犯意聯絡,自民國10 7年起,利用上開公司經營國際貿易、貨物託運等業務之機 會,而以大川公司名義,由王興言指示不詳之業務人員,或 由王派均自行招攬、聯繫有向大陸地區或韓國服飾廠商、配 貨店支付款項,而有匯兌需求之國內服飾業者,由「小周」 聯繫客戶,並議定新臺幣與人民幣之兌換匯率及匯兌金額, 另由「小黎」負責與客戶議定新臺幣與韓元之兌換匯率及匯 兌金額。而周靜則自109年起,萌生與王興言、王派均、「 小黎」、「小周」、「小張」等人共同基於非法辦理臺灣與 大陸地區、韓國之新臺幣與人民幣、韓元匯兌業務之犯意聯 絡,負責透過通訊軟體,以暱稱「川妹子」、「貨款川妹子 」與匯兌客戶聯繫有關匯率、匯兌金額、收付款等事宜,並 由其與「小黎」、「小周」等人指示與王興言、王派均、周 靜、「小黎」、「小周」、「小張」等人有犯意聯絡之黃華 省、黃華鐸、許春財、陳昱勝等人,向如附表一所示之人在 內之匯兌客戶收取新臺幣款項後,交予王興言、周靜等人; 抑或由匯兌客戶依照指示,將款項轉匯至王興言之上海商業 儲蓄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王興言之上海銀行 帳戶),或派川公司之聯邦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派川公司之聯邦銀行帳戶);復由「小黎」自行或指 示「小張」依約定將等值之韓元款項交付客戶指定之人,或 匯入客戶指定之韓國金融機構帳戶,由「小周」依約定將等 值之人民幣款項交付客戶指定之人,或匯入客戶指定之大陸 地區金融機構帳戶,並由周靜負責非法匯兌業務之對帳工作 。王興言、王派均、周靜、黃華省、黃華鐸、許春財、陳昱 勝等7人(下稱王興言等7人)以此方式共同非法經營臺灣與 大陸地區、韓國間新臺幣與人民幣、新臺幣與韓元匯兌之銀 行業務,其中王興言、王派均等2人於上揭期間共同辦理地 下通匯業務之匯兌金額達新臺幣(以下未註明幣別者同)14 4,115,293元,周靜、黃華省、黃華鐸、許春財、陳昱勝等 人各於其等任職、參與期間,經手之匯兌金額則如附表二所 示。王興言、王派均等2人因而共同獲取犯罪所得計3,055,5 90元   三、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 察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指揮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 同被告等)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 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 。又偵查中,檢察官通常能遵守法律程序規範,無不正取供 之虞,且接受偵訊之被告以外之人,已依法具結,以擔保其 係據實陳述,如有偽證,應負刑事責任,有足以擔保筆錄製 作過程可信之外在環境與條件,是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 2項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 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 第491號判決要旨參照)。查證人申○○於檢察官偵訊時,經 檢察官以證人身分告以具結之義務及偽證之處罰,其依法具 結而為證述,有筆錄及結文為憑(見A1卷第485-494頁), 故其於檢察官偵查中之陳述本質上雖屬傳聞證據,然查無證 據顯示係遭受強暴、脅迫、詐欺、利誘等外力干擾情形,或 在影響其心理狀況致妨礙其自由陳述,難認有何顯不可信之 情況。況上開證人嗣於本院審理中到庭作證,且經被告王興 言等人對該證人進行詰問而已保障被告王興言等人之反對詰 問權,揆諸前揭說明,上開證人前於偵查中所為之證述,自 具有證據能力而得為本院判斷認定被告王興言等人犯罪事實 有無之證據。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 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 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有明文規定,而所謂「前後陳述不符 」應就前後階段之陳述進行整體判斷,以決定其間是否具有 實質性差異,此並包括先前之陳述詳盡,於後之陳述簡略, 甚至改稱忘記、不知道或有正當理由而拒絕陳述(如經許可 之拒絕證言)等實質內容已有不符者在內;又所謂「較可信 之特別情況」,亦應就前後陳述時之各種外部情況進行比較 ,以資決定何種外部情況具有可信性(最高法院107年度台 上字第4478號、106年度台上字第264號、100年度台上字第1 296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王興言之辯護人辯稱:如附表 一編號1至7、9至28所示證人於警詢中未經具結之證詞,均 無證據能力云云(另就附表一編號8所示證人警詢中之證詞 ,被告王興言嗣於本院審理時表示不再爭執其證據能力,見 本院卷㈥第69頁);被告周靜之辯護人辯稱:如附表一所示 證人,除證人己○○○、楊濤宇、地○○、戌○○、乙○○、巳○○、 亥○○、宇○○、戊○○、癸○○等人之證詞,證據能力不爭執外, 其餘證人未經具結之證述,應無證據能力云云。惟查:    ㈠證人丁○○、亥○○、午○○、未○○等4人於司法警察詢問時所為陳 述固係被告以外之人在審判外之陳述,然其等4人嗣於本院 審理中均到庭作證,其中證人丁○○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與 大川公司的合作模式,是伊會在大陸地區選品,委託公司幫 忙進貨回臺,回臺後伊以臺幣支付貨款,貨款包含報關及運 費費用。算是跟大川公司買東西等情節(見本院卷㈤第342-3 52頁),已有部分與其前於警詢中所稱:伊係經營服飾批發 ,服飾的貨源是向中國大陸的廣東一帶購買的,伊會將服飾 貨款透過暱稱「貨款川妹子」之人進行新臺幣轉匯成人民幣 以支付予大陸該處的服飾貨主等語(見A1卷第735-741頁) ,前後證詞並不相符。又證人午○○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其與大 川公司之匯兌金額,係以韓元計算,其於警詢中所述應該是 講韓元,不是臺幣等語,亦有部分與其前於警詢中所述其匯 兌金額係以新臺幣計算之情節不相符合。另證人亥○○就其交 付被告許春財之款項性質究竟是貨款,或是運費乙節,於本 院審理時表示:已經沒有印象,現在忘記等語(見本院卷㈤ 第257頁)。另證人未○○於本院審理時則證稱:伊只有和大 川公司交易2次,1次10萬元,伊從來沒有匯兌等語(見本院 卷㈤第398-406頁),已有部分與其前於警詢中所稱:伊與大 川公司業務往來2年多,關於地下匯兌,大川2到3個月來收1 次。2年多下來金額應該有超過500萬等語(見A5卷第139-14 4頁),前後證詞有所出入。是上開證人於警詢中所為證述 與其等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詞,均屬實質內容前後不一。本院 審酌司法警察於詢問證人丁○○、亥○○、午○○、未○○等4人時 ,均係採一問一答方式,整體筆錄之記載完整、詳細,並無 簡略或零散之情形,上開證人等就員警之詢問,尚能完整詳 實陳述,且回答較為具體明確,並於筆錄製作完畢後,經其 等閱覽後始簽名,此有調查筆錄附卷可查(見A1卷第735-74 1頁、A5卷第117-123頁、第139-144頁、第201-206頁、A6卷 第97-101頁),上開證詞應均係出於自由意思。再者,證人 丁○○、亥○○、午○○、未○○等4人接受警員製作警詢筆錄時, 距離案發時間較近,記憶較為深刻,且尚無暇衡量利害關係 而臨時編纂其原委,相較於其等在本院審理時已經預見所應 證述之事項有所不同,應較不具計畫性、動機性或感情性等 變異因素,所受外界影響之程度自然較低、心理亦較為篤定 、壓力較小,較有可能據實陳述。復查無證據顯示該等證人 係遭員警不當之暗示、利誘、脅迫。從而,應認證人丁○○、 亥○○、午○○、未○○等4人於警詢時所為陳述具有任意性及較 可信性之特別狀況。又該等證人此部分證詞內容,事涉本案 被告王興言等人被訴事實之存否,為證明犯罪事實所必要, 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規定,上開證人於警詢時所為之證 詞,應有證據能力。    ㈡證人子○○、辰○○、地○○、戌○○、巳○○、宇○○、玄○○、丙○○、酉○○等人於本院審理中均到庭作證,而關於其等委託大川公司辦理異地間款項收付之匯兌期間,上開證人於警詢時所為陳述,較本院審理時之證詞更為明確、詳盡;另證人壬○○於本院審理中亦到庭作證,而關於其所經營綾麗有限公司單一年度委託大川公司辦理地下匯兌金額部分,其於警詢時所為陳述,較本院審理時之證詞更為明確、詳盡。則就前開證人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均屬實質內容前後不一。本院審酌員警於詢問上開證人時,均採一問一答方式,整體筆錄之記載完整、詳細,並無簡略或零散之情形,上開證人就員警之詢問,尚能完整詳實陳述,且回答較為具體明確,並於筆錄製作完畢後,經其閱覽後始簽名,此有調查筆錄附卷可查。上開證詞應係出於自由意思。況且,上開證人於司法警察詢問時,距離案發時間較近,記憶較為深刻,憑信性甚高,且當時並未直接面對被告等人,或與其等有所接觸,難認有串證可能,則上開證人當時所受外界影響之程度自然較低、心理較為篤定、壓力較小,較有可能據實陳述。佐以該等證人於本院審理時,就本案委託大川公司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之其餘經過、情節所為之證詞,與其等在警詢時所述均相符合;又查無證據顯示上開證人有遭司法警察不當之暗示、利誘、脅迫。從而,應認上開證人於警詢時所為陳述具有任意性及較可信性之特別狀況。又該等證人此部分證詞內容,事涉本案被訴事實之存否,為證明犯罪事實所必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規定,上開證人於警詢時所為之證詞,應有證據能力。   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 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 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 ,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 ,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 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之5定有明文。本案當事人就其餘供述證據之證據能力,於 本院審理時均表示同意具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㈠第420頁、 卷㈡第59、77、83、86、230、251、280、283頁、卷㈣第14-7 0頁、卷㈤第159-160頁、第420頁),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 未聲明異議,而經本院審酌各該證據方法之作成時,並無其 他不法之情狀,均適宜為本案之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之規定,有證據能力。  四、按證據依其作為證據資料之性質不同,可分為「供述證據」 及「非供述證據」,前者係指以人之供述內容為證據資料之 情形,後者則係指非屬供述證據以外之其他證據資料而言。 供述證據,因係透過人之知覺、記憶、表現等一連串心理過 程運作後,再以言詞或文書方式對外呈現,往往有混入其他 主觀上不正因素而生錯誤之風險。從而若為被告以外之人於 審判中之陳述,須接受對質詰問;如為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 外之陳述,則受傳聞法則之規範;如屬被告之自白或證人之 訊(詢)問,則有任意性法則之適用或準用;若係被告或共 犯之自白,或其他虛偽危險性較大之相類情形(如被害人指 述),即另應適用補強法則。而相較於供述證據,非供述證 據因無需透過前述人的心理運作機制,故論理上即不受前述 限制。又供述證據如非以所述事實「真實與否」為待證事實 ,而係以該供述之「存在本身」為待證事實者,則為供述證 據之「非供述性利用(非傳聞)」,與前述非供述證據以物 之「存在」作為待證事實,性質並無不同,故亦不受前述限 制;且相較於供述證據,非供述證據或供述證據之非供述性 利用即為另一獨立之證據方法,自得資為供述證據之補強證 據。使用電腦或手機之社群或通訊軟體進行訊息傳遞後留存 之紀錄,乃社群或通訊軟體機械性地進行留存,就該訊息之 「存在」本身,並無任何人的心理運作成分混雜其中,自屬 非供述證據,倘其待證事實與犯罪事實具有關聯性,且無事 實足認係非法取得,或有偽造、變造之危險,或因留存之訊 息內容不完整而有斷章取意之虞,經合法調查後,即得以之 為論罪依據,於被告或共犯之自白、被害人之指述等須要補 強證據之情形,自亦得資為補強證據(最高法院113年度台 上字第8號、112年度台上字第3630號判決意旨參照)。本院 所引用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均非直接以通訊、 講授陳述內容之真偽,作為認定被告王興言等人本案有無違 反銀行法等之直接證據,而係以該等通訊、講授陳述本身所 表彰之目的(非涉陳述內容之真偽)及其傳遞經過之足跡證 明其他事實,作為證明其他事實存在之間接事實或情況證據 ,揆諸前揭說明,應屬非供述證據,自無傳聞法則之適用; 復查無事證足認有違法取證,或有何偽造、變造之情事,自 得作為認定事實之依據。     五、其餘資以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亦查無違反法定 程序取得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洵 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被告王興言、王派均、周靜、黃華鐸、許春財、陳昱勝等6人部分:  ㈠被告王興言為大川公司、派川公司、鼎璽公司之實際負責人 ;被告王派均為大川公司登記負責人,並兼任該公司總經理 ;被告黃華鐸係派川公司之登記負責人,且其與被告周靜分 別擔任大川公司之櫃場分貨人員及會計;被告許春財係大川 公司業務人員;被告陳昱勝則為被告王興言之女婿。其等6 人於上開期間,以大川公司名義,而以前開事實欄所述之分 工方式,共同非法經營臺灣與大陸地區、韓國間新臺幣與人 民幣、新臺幣與韓元匯兌之銀行業務等事實,業據被告王興 言、王派均、周靜、黃華鐸、許春財、陳昱勝等6人自白不 諱,且有如附表一所示證人之證詞及非供述證據、被告許春 財手機微信、Telegram通訊軟體對話內容翻拍照片、被告王 派均、陳昱勝等人手機通訊軟體對話內容翻拍照片、被告周 靜手機LINE、微信通訊軟體對話內容翻拍照片、被告許春財 筆記本之封面及內頁資料、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3年10月1 日甲○力義113數採助11字第1139100670號函檢送數位採證結 果報告暨手機數位採證資料列印、大川公司、鼎璽公司及派 川公司工商登記資料等在卷可稽(見A3卷第63-88頁、第147 -200頁、A4卷第127-145頁、第359-362頁、第441-455頁、 第573-586頁,本院卷㈠第317-323頁、卷㈡第31-46頁、卷㈣第 105-108頁、第121-435頁、卷㈤第5-97頁、第279-304頁、卷 ㈥第79-83頁),被告王興言、王派均、周靜、黃華鐸、許春 財、陳昱勝等6人上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均堪以採憑 。(本院註:本院未將被告許春財、陳昱勝於警詢中之供詞 引為認定被告王興言有罪事實之證據;惟被告王興言係大川 公司、派川公司之實際負責人,其於本案期間以上開方式非 法經營銀行匯兌業務之事實,除有被告王興言之自白外,尚 有被告周靜、黃華鐸之供述、如附表一所示證人之證述,以 及前引非供述證據可佐)。    ㈡至於被告王興言雖供稱:關於伊兒子王派均,每個員工都要 打卡上下班,只有他不用,上班也遲到,下班也提早走,他 就是喜歡打打屁,這邊弄一弄、那邊弄一弄,實質上他根本 都沒有參與,重要會議、年度會議、半年度會議、月會,包 括每個禮拜的晨會業務都是伊主持,他有時候高興就來一下 ,確實大川公司是伊個人經營,伊本來也想培養王派均,但 他個性放蕩不羈,他沒有真正參與公司營運云云。惟細譯卷 附被告王派均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見本院卷㈣第105-108頁 、第121-435頁、卷㈤第5-97頁、第279-304頁),被告王派 均不僅多次與暱稱「小黎 韓國詢問處」(下稱「小黎」) 、「小周」之人詢問、討論其等向客戶提供之新臺幣對韓元 、人民幣的兌換匯率,並聯繫客戶之匯兌情形,其亦負責向 客戶報價、告知收付款方式及收款帳戶;甚至韓國配貨店需 要洽詢匯兌業務相關事宜時,也是由被告王派均與之聯絡( 見本院卷㈣第129-131頁)。而依據被告王派均與暱稱「IRIN A~」之人通訊軟體對話紀錄(見本院卷㈣第299-300頁),被 告王派均表示:「太低啦 我們今天最低應該4.335」、「 因為我們可以賣高啊」、「幹嘛便宜賣」、「我們大客戶4. 335」、「小客戶4.4」、「一般落在4.36」、「傻瓜才去賣 4.33 4.32」等語。依據被告王派均與暱稱「黃淑貞」之人 的通訊軟體對話紀錄(見本院卷㈣第167、173、175、178頁 ),被告王派均稱:「我先幫你安排,確認今晚會送!下午 我不在公司,請您務必送來公司喔!謝謝。」、「今天38.0 晚上會送」、「安排今天晚上」、「今天會安排」等語。由 此足徵被告王派均就大川公司非法經營匯兌業務部分,具有 決定匯率、單獨報價、安排匯款時間等與匯兌經營行為相關 之決定權限,其實際主導該公司經營匯兌業務之決策與執行 ,彰彰甚明。被告王興言前揭供詞,顯有迴護被告王派均之 情,不足採信。  ㈢被告王興言、王派均、周靜、黃華鐸、許春財、陳昱勝等6人就本件違反銀行法犯行,因而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認定:  ⒈按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之罪,係為落實金融監理,有效控管 資金供需中介者金融機構,以防止系統性風險所肇致之市場 失序,保護投資大眾,在類型上係就違反專業經營特許業務 之犯罪加以處罰,屬於特別行政刑法,揆其「違反第29條第 1項規定者」之要件,明定包括同法第29條所定除法律另有 規定者外,由非銀行經營之「收受存款」、「受託經理信託 資金、公眾財產」及「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行為,並未就 各類型而為區分。且銀行法於93年2月4日修正公布時,於第 125條第1項後段增訂:「其犯罪所得達新臺幣1億元以上者 」之加重其刑規定,亦僅以犯罪所得數額為加重處罰之前提 ,並未因銀行法第29條第1項規定之犯罪類型不同而有所異 ;觀之本次修正之立法說明謂:「針對違法吸金、『違法辦 理匯兌業務』之金融犯罪而言,行為人犯罪所得愈高,對金 融秩序之危害通常愈大。爰於第1項後段增訂,如犯罪所得 達新臺幣1億元以上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2500萬元以上5億元以下罰金」等旨,就達於一定經營規模 而科以較重刑責之金融犯罪類型,明列包括非法辦理匯兌業 務,係對於非法經營銀行業務者「犯罪所得愈高,對社會金 融秩序之危害影響愈大」,而就其資金規模達1億元以上者 ,所為加重處罰條件之立法評價。衡之非銀行經營辦理國內 外匯兌業務,其可責性在於違法辦理國內外匯兌之事實,銀 行法第125條第1項後段以其「犯罪所得」超過1億元而加重 法定本刑,無非認其犯罪結果影響我國金融市場之紀律及秩 序,及社會大眾權益重大,而有嚴懲之必要,上開修法增訂 時之理由亦指明:「所謂犯罪所得包括:因犯罪直接取得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因犯罪取得之報酬、前述變得之物或財 產上利益等」,顯非僅指犯罪實際獲得之利潤而言。故於非 銀行違法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其犯罪所得應指所收取之款 項總額,解釋上自應以行為人對外經辦所收取之全部金額或 財產上之利益為範圍,方足以反映非法經營銀行業務之真正 規模,並達該法加重處罰重大犯罪規模之立法目的,即令犯 罪行為人於所收取之款項後,負有依約轉付所欲兌換貨幣種 類金額予他人之義務,於計算該法第125條第1項之犯罪所得 時,仍不得用以扣除,始符立法本旨(最高法院106年度台 上字第35號、第1871號、108年度台上字第1188號判決及最 高法院106年度第1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⒉又按銀行法第29條第1項所稱「匯兌業務」,係指行為人不經 由現金之輸送,藉與在他地之分支機構或特定人間之資金清 算,經常為其客戶辦理異地間款項之收付,以清理客戶與第 三人間債權債務關係或完成資金轉移之行為。如行為人接受 客戶匯入之款項,已在他地完成資金之轉移或債權債務之清 理者,即與非法辦理匯兌業務行為之構成要件相當,不以詳 列各筆匯入款於何時、何地、由何人、以何方式兌領為必要 ,尤其於被告堅詞否認犯罪,拒絕全盤供出詳細犯罪情節時 ,法院自無從窺知犯罪全貌。是凡從事異地間寄款、領款之 行為,無論果否賺有匯差,亦不論於國內或國外為此行為, 均屬符合銀行法第29條第1項「匯兌業務」之要件,且於收 受委託辦理匯兌客戶款項時,即認已著手實行非法匯兌業務 犯罪(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740號判決意旨參照)。     ⒊細繹如附表一所示證人於偵查或審理時所為證詞,其等均已 就各自委託大川公司辦理臺灣與大陸地區、韓國等異地間款 項之收付,而清理其等所經營之公司、服飾店與境外服飾廠 商、配貨店間債權債務關係或完成資金轉移之匯兌等經過、 情節,證述綦詳。惟如附表一編號3至8、10至21、28所示證 人就其等委託辦理地下匯兌之實際金額,以及如附表一編號 1、5、6、7、9、10、12、14、15、18、19、21、24、27、2 8所示證人就其等交付大川公司的款項之中,尚包含向該公 司支付之貨物運輸、報關等費用(此部分費用於計算本案非 法匯兌金額時,應予扣除),該等費用實際數額,或因時間 經過而記憶漸趨模糊,抑或因委託辦理匯兌期間長達數年之 久,而未能精確計算之。復查無其他足以證明此部分非法匯 兌金額、貨運、報關費用數額或比例之證據資料,故依罪疑 唯輕、有疑唯利被告原則,自應從最有利於被告王興言、王 派均、周靜、黃華鐸、許春財、陳昱勝等6人之認定。  ⒋從而,本院除附表一編號1、9、14、28所示匯兌金額部分,針對證人丁○○、午○○、亥○○、未○○等4人所為歷次證詞前後不一,認應以其等警詢時所述與事實較為吻合,而予採認(詳後述);另關於附表一編號11所示匯兌金額部分,證人戊○○於本院審理時詳細敘述相關事實細節,且就其委託大川公司換匯之次數、交付款項包含運費、報關費用部分,均詳予補充說明,認應以其於本院審理時所述與事實較為吻合,而予採認之外,其餘部分之匯兌金額,則依據附表一所示其他證人歷次證述,其等各自委託大川公司辦理非法匯兌業務之最少往來次數、每次交付匯兌款項之最低數額,或最低匯兌總金額為計算基準(各該證人證詞之出處,見附表一「卷證出處」欄所示)。關於應予扣除之貨運、報關費用部分,除證人於本院審理時已明確證述其所占比例者之外,其餘則依照證人丁○○、宙○○、酉○○、辛○○等人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詞(見本院卷㈤第388-398頁、第353-359頁、卷㈥第11-18頁、第63-69頁),擇取對被告等最有利之比例即20%為計。是被告王興言、王派均等2人於上開期間,共同從事非法匯兌業務,其等經手非法匯兌金額合計144,115,293元;被告周靜、黃華鐸、許春財、陳昱勝等4人則各依其等任職、參與辦理非法匯兌業務期間,分別計算其等4人因本件犯行而經辦收取之非法匯兌金額各如附表二所示。    ⒌證人丁○○雖於本院審理時一度證稱:伊與大川公司的合作模 式,是伊會在大陸地區選品,委託公司幫忙進貨回臺,回臺 後伊以臺幣支付貨款,貨款包含報關及運費費用。算是跟大 川公司買東西云云。惟:   ⑴證人丁○○於警詢已明確證稱:伊是宇森國際服裝有限公司 負責人,該公司是經營服飾批發,服飾的貨源是向中國大 陸的廣東一帶購買,每一個月購買約20種款式的服飾,伊 公司確定物流公司協助將這些服飾的貨送到後,會再將服 飾的貨款透過一個通訊軟體LINE帳號暱稱「貨款川妹子」 之人,進行新臺幣轉匯成人民幣以支付予大陸該處的服飾 貨主。伊與中國大陸廣東該處的服飾貨主確認好每一次伊 要購買的服飾款式、件數後,伊會收到來自服飾貨主寄送 來的服飾貨物後,伊確認好品質無誤,服飾貨主會向伊報 價貨款要價人民幣多少錢,伊會再報價給「貨款川妹子」 ,且將服飾貨主的大陸銀行帳戶戶名、帳號提供給「貨款 川妹子」,然後「貨款川妹子」會再報價匯率等值多少給 伊,並先幫伊將人民幣貨款代付轉匯至服飾貨主的大陸銀 行帳戶後,會將已代付轉匯完人民幣貨款的交易明細水單 拍給伊看,再透過他聯繫將貨款轉交給一位綽號「財哥」 的男子,轉交模式都是伊向「貨款川妹子」談妥轉交貨款 的時間、正確貨款金額,然後「財哥」就會在約定好的時 間親自到宇森公司來拿貨款現金。很多年前,伊父親在大 陸經營服飾業時,大川公司一名男子來主動找伊等接洽談 協助購買、運送服飾事宜,那時候就有加了對方的LINE帳 號,之後就有「貨款川妹子」主動加伊的LINE,且「貨款 川妹子」傳訊息給伊,說他是「大川」的人,之後至今都 是透過「貨款川妹子」的人進行代付轉匯服飾貨款。「貨 款川妹子」交代說要用轉交現金方式給他們。每次的匯率 都不一樣,伊都是依照「貨款川妹子」的報價匯率多少, 而伊依等值去換算新臺幣,最近一次的報價是人民幣1元 等值於4.54元。伊會將大陸那方服飾貨主的帳戶戶名、帳 號提供給「貨款川妹子」,剩下的「貨款川妹子」會去處 理轉匯,通常都是伊向「貨款川妹子」說好這次需要匯多 少人民幣給大陸的服飾貨主,「貨款川妹子」會先匯好錢 ,之後「財哥」再來伊公司向伊拿取新臺幣貨款。伊沒有 透過銀行進行匯兌,是因為伊記得好像有規定,每個人只 能匯款幾十萬的臺幣,再轉匯成人民幣給大陸那方,有限 額的規定,無法轉匯到每筆幾百萬臺幣的貨款,才會透過 「貨款川妹子」轉匯等語(見A1卷第735-741頁);而其 嗣於本院審理時,經本院提示其於警詢中之證詞後,隨即 改稱:伊在警詢時所稱「貨款是透過一個通訊軟體LINE帳 號暱稱『貨款川妹子』的人,我與中國大陸廣東該處的服飾 貨主確認好每一次我要購買的服飾款式、件數後,…服飾 貨主會向我報價貨款要價人民幣多少錢,我會再報價給通 訊軟體LINE暱稱『貨款川妹子』、且將服飾貨主的大陸銀行 帳戶戶名、帳號提供給通訊軟體LINE帳號暱稱『貨款川妹 子』,…會再報價匯率等值多少給我,並先幫我將人民幣貨 款代付轉匯至服飾貨主的大陸銀行帳戶後…再透過他聯繫 將貨款轉交給一位綽號『財哥』的男子,…持續約2 年有了 」、「之後資金都是透過這個LINE暱稱『貨款川妹子』的人 進行代付轉匯服飾貨款」等語,都是實在的。伊跟大川公 司之間交易往來關係,係伊透過大川公司代付大陸廠商的 貨款,伊在臺灣交付新臺幣等語(見本院卷㈤第347-351頁 )。則證人丁○○於本院審理時一度翻異前詞,證稱宇森公 司算是跟大川公司買東西云云,已非無疑。      ⑵觀諸被告王派均與證人丁○○於109年5月8日之LINE通訊軟體 對話紀錄(見本院卷㈣第408-414頁),證人丁○○(暱稱「 阿哲」)曾於109年5月8日向被告王派均表示:「哥 今 天我跟小周用422 可是別家報4.2」、「我爸一個朋友 今天說 他們今天跟貨運用4.2」;被告王派均則稱:「哪 家報4.2啊 不會吧」、「我今天4.2 都收不到」、「你問 問哪家」、「感覺會出事」、「我今天收都21」、「還沒 什麼貨」、「他20賣表示收更低」、「感覺就不是什麼好 貨」、「最近很多錢出事的」、「我都收安全的來」、「 而且今天還漲了」、「他那個貨超便宜」、「很不正常」 、「這兩天市場上缺貨缺很大」、「最近大陸有個很大的 傳銷倒了」、「洗了很多錢出來」、「你看我們昨天收的 4.215」、「安全貨的價」、「如果長期差這麼多」、「 那真的就技不如人」、「但最近我們就是安全安全搞」、 「真的薄利哈哈 我也不怕給你看成本」;證人丁○○則稱 :「他們我想應該不是那種」、「因為也算老牌」、「我 再跟我爸說一下」、「他想說 這樣差有點多 請問跟你 問」、「靠你了哥」、「好我跟他說」等語。是依據上開 對話訊息之脈絡,證人丁○○因其父獲悉其他貨運業者提供 較為優惠之人民幣對新臺幣匯率,遂向被告王派均詢問求 證,被告王派均則告知大川公司方面所提供的匯率雖然較 差,但其他業者可以提供較優惠之匯率,可能是因為持有 人民幣的來源異常,甚至涉及不法,並表示大川公司辦理 地下匯兌業務,僅能獲取微薄利潤。   ⑶證人丁○○就前開對話紀錄部分,雖證稱:基本上伊進貨先 問匯率一定悠關進貨金額成本,安不安全問題是因為大陸 有廠商接收過可能不乾淨的錢,所以希望代購廠商付款的 時候,要確認金額沒有問題云云(見本院卷㈤第342-352頁 )。惟依據上開對話訊息,並非證人丁○○主動向被告王派 均提出貨款安全性之疑慮,而是證人丁○○先以其他業者可 提供較優惠之兌換匯率,以此詢問被告王派均,被告王派 均始提及該業者持有的人民幣,其來源可能會有異常。又 苟若大川公司就此部分係擔任貿易商之角色,由其向大陸 廠商購買服飾貨物後,並運輸進口至臺灣,再銷售給宇森 公司,則大川公司向大陸廠商所支付之人民幣貨款,其來 源縱涉及不法,理應由身為貿易商,且在大陸地區有營業 據點之大川公司負責並出面處理,而非宇森公司。反而, 正因為宇森公司所尋覓、配合之對象,是地下匯兌業者, 因此匯率高低與支付款項之來源,方為證人丁○○所關注在 意的重點。由此足徵證人丁○○前揭所稱:伊等無法直接跟 大陸廠商買貨,而是透過大川公司跟廠商買,以正常流程 算是宇森公司向大川公司買東西,大川公司是進口商。因 為大陸有廠商接收過可能不乾淨的錢,所以希望代購廠商 付款的時候要確認金額沒有問題。如果有問題,廠商還是 會找伊協調,避免這些問題後續,伊還是會盡到這個責任 云云,顯與上開對話紀錄不符,亦與實情有別,無足採信 。   ⑷綜合上開事證,證人丁○○確實是因經營宇森公司,而有向 大陸地區廠商支付貨款之需求,遂委託被告王興言等人所 營之大川公司在臺灣地區代收依一定匯率換算成新臺幣之 貨款,再由「小周」負責支付、轉匯人民幣給大陸地區之 特定廠商以支付貨款,或清償在大陸地區積欠當地廠商之 債務。證人丁○○於警詢中與審理中所述不符部分,應以其 警詢中所述較可採信,其於審理時所為有利被告等人之陳 述,應係臨訟迴護被告王派均及其他同案被告之詞,無足 採憑。     ⒍證人午○○雖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是跟韓國買貨,韓國那裡 都是以韓幣計算,每次交付大川的款項都是50萬韓元,伊在 警詢中回答的幣別應該是韓元,不是臺幣云云。然觀諸證人 午○○於警詢中之證詞(見A5卷第201-206頁),不論就其服 飾店之營收金額,亦或是其先後於110年12月1日下午3時48 分、111年4月1日下午4時10分許,2次交付被告許春財之匯 兌款項,乃至於證人午○○回覆其最後一次交付之匯兌金額, 均已明確表示幣別為新臺幣。又其本院審理時亦證稱:伊沒 有韓元,所以伊在臺灣交付大川公司的現金是新臺幣。許春 財在110年12月1日、111年4月1日到安妞服飾店收取款項, 當時伊在警詢時回答是「50萬元」,這50萬元也是新臺幣。 許春財來收款的2次都是新臺幣。每個月大川公司會跟伊收1 至2次款項,每次收新臺幣50萬元左右等語(見本院卷㈤第46 3-467頁)。則依證人午○○上開證詞,其先後數次向大川公 司交付之匯兌款項,既均為新臺幣現金,而其於偵查中亦如 是回答;又在調查筆錄中,未見有以韓元或其他幣別計算之 記載。是證人午○○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其在警詢中回答的幣別 應該是韓元,不是臺幣,每次給大川公司是給50萬韓元云云 ,已非無疑。況且,證人午○○在臺經營服飾店,殊難想像在 員警詢問營收情況時,其會另以韓元或其他幣別作答。綜此 ,應堪認證人午○○於警詢中所述匯兌金額,係以新臺幣為單 位。被告周靜之辯護人辯稱:應以證人午○○於本院審理時證 述2次各收款50萬元,作為計算匯兌金額之依據云云,不足 採信。  ⒎證人亥○○於本院審理時雖一度證稱:伊於110年11月15日交付 被告許春財的10萬元,應該是運費,是好幾個月的運費。伊 沒有透過「小周」去做匯兌云云。惟證人亥○○於警詢時已明 確證稱:關於員警於110年11月15日下午3時40分,跟監蒐證 大川業務許春財前往伊所經營之五分埔巧悅服飾店,應該是 向伊收取10幾萬元的貨款。只有那一次而已,就是大陸那邊 的貨款。大川於2至3個月會跟伊收1次貨物運費,金額在2、 3萬左右。伊跟大川公司配合期間,向大陸商家購買的貨款 都是大川公司幫伊墊付,伊在110年11月15日那天將所有貨 款(10幾萬)1次跟大川結清,就沒有再跟大川公司往來等 語(見A5卷第117-123頁)。而其於審理程序時,經本院再 次確認後,則陳稱:伊沒有印象這10萬元是運費還是貨款等 語(見本院卷㈤第257頁);復經本院提示其於警詢中之證詞 ,證人亥○○即改證稱:伊在偵查中說伊跟大陸商家定貨買好 後,他們將貨送到大川公司在大陸的貨運行,由大川給付人 民幣的貨款給大陸商家,伊所述屬實,伊請大川公司幫忙運 送貨物,但沒有簽訂運送契約,10萬元的部分,應該是有包 含貨款等語(見本院卷㈤第257-258頁)。另審酌證人亥○○於 偵查中證稱:匯兌的價錢是「小周」以通訊軟體LINE或微信 報給伊的,就直接跟伊說換成臺幣的金額等語明確(見A5卷 第117-123頁),核與如附表一編號2、5、15、20、25所示 證人證稱其等委託大川公司辦理臺灣與大陸地區匯兌業務部 份,均係經由「小周」告以新臺幣對人民幣之匯率、匯兌金 額,再依其指示交付現金之匯兌款項予大川公司人員等情節 相吻合。由此足徵證人亥○○於警詢中與審理中所述不符部分 ,應以其警詢中所述較可採信。   ⒏又證人未○○於本院審理時雖證稱:伊透過大川公司拿過2次韓國的貨,每次貨款10萬多元。伊是請大川幫伊買貨,伊從來沒有匯兌過,警詢中金額應該是寫錯,50萬伊寫成500萬云云。惟證人未○○於警詢中已明確證稱:伊經營金惠服飾店,店一開始就跟大川公司合作了。(警問:大川國際企業有限公司向你收過幾次地下匯兌?金额大約多少?)不記得幾次了,2到3個月來收1次。2年多下來金額應該有超過500萬。(警問:截至目前為止你與大川國際企業有限公司地下匯兌金額有多少錢?)2年多下來金額應該有超過500萬。不超過500萬貨款、運費!(警問:最近一次交易金額多少?匯率報價多少?)今年8月,金額我忘記了。伊不清楚匯率報價。伊等都是用LINE看韓國服飾的樣品,再跟韓國商家訂貨,韓國商家再將伊所訂的貨送到大川公司在韓國的辦公處所,跟大川公司收貨款(韓元結帳),大川公司再幫伊等將所有貨打包裝箱報關送回台灣,再由台灣俋偉貨運公司送給伊,伊再將貨款及韓國那的運費,依照大川說的金額(台幣)給大川公司。伊公司開業時,大川招攬伊等時說,伊等如果跟大川公司合作,他們負責幫伊付韓國的貨款及運費,他們說現在韓元的匯率大概都是38左右,到時再跟伊等結算台幣。伊都是現金給付大川公司等語(見A5卷第139-144頁)。甚至在調查筆錄上,「不超過500萬貨款、運費!」等手寫文字,亦係證人未○○親自記載,此為證人未○○所是認(見本院卷㈤第398-406頁)。則證人未○○事後於本院翻異前詞,而為上開證述,已非無可疑之處。況且,觀諸卷附被告許春財手機微信通訊軟體對話內容翻拍照片(見A3卷第67頁),被告許春財與「川妹子」、「小黎」、「小周」等4人群組中,「小黎」於111年8月24日傳送:「…4,金惠 100」等語屬實。而依據被告許春財於偵訊時之供述(見A1卷第237頁),其手機通訊軟體中相關訊息內容,「EE 10」、「廖智維22.6」前面是客戶名稱,後面數字是新臺幣金額,10就是指10萬的意思;「阿哲819.2673」、「今天四點半收450」則是向阿哲收819萬2673元,今天四點半先收450萬等語。是依上開事證,證人未○○向大川公司交付之款項,絕非如其於本院審理時所述每次僅交付10萬元,反而是證人未○○於警詢中所述大川公司收取款項之頻率、金額等情節,與前揭對話內容較為相符而可採。此外,被告許春財係接受「小黎」指示而向證人未○○收取貨款,核與如附表一編號4、7、8、10至13、16至19、21所示證人證稱其等委託大川公司辦理我國與韓國匯兌業務部份,均係經由「小黎」告以新臺幣對韓元之匯率、匯兌金額,而交付現金之匯兌款項予大川公司人員等情節相吻合。綜合上開事證,證人未○○確實因經營金惠服飾店,而有向韓國廠商支付貨款之需求,遂委託被告王興言等人所營之大川公司在我國境內代收依一定匯率換算成新臺幣之貨款,再由「小黎」負責支付、轉匯韓元給韓國之特定廠商以支付貨款,或清償在韓國積欠當地廠商之債務。證人未○○於警詢中與審理中所述不符部分,應以其警詢中所述較可採信。    ⒐被告王興言之辯護人雖辯稱:本件匯兌金額僅有證人單方面 證述,欠缺補強證據云云。惟證人之陳述,其證明力是否充 足,是否仍須補強證據輔助,應視證言本質上是否存有虛偽 之危險性,不得一概而論。又供述證據,不論本質上屬於可 信度較高之被告或共犯之自白,抑或對立性之證人(如被害 人、告訴人、對向犯)、目的性之證人(如刑法或特別刑法 規定得邀減免刑責優惠者)、脆弱性之證人(如易受誘導之 幼童)、特殊性之證人(如秘密證人)等性質上為低可信度 之指證者證詞,之所以均被要求應有補強證據之必要性,主 要在於憑藉補強證據之存在,以之限制自白在證據上之價值 ,或排除指證者之供述所可能潛藏之虛偽危險性。倘指證者 既立於客觀見聞一定事實之第三人地位,其證言本質上虛偽 危險性較低,自無要求須有補強證據之必要(最高法院113 年度台上字第1826號、108年度台上字第1430號判決意旨參 照)。查如附表一所示證人均非本案共犯,亦非對立性、目 的性、脆弱性或特殊性證人,其等證述自無補強法則適用之 餘地。是被告王興言之辯護人此部分所為辯護之詞,洵屬對 於法律適用之誤認,要無可採。  ⒑至於被告王派均、周靜等人之辯護人均主張本案所涉及之非 法匯兌金額,應僅有8千餘萬元云云,並具狀敘明計算方式 (見本院卷㈡第286-287頁、第333-334頁)。惟查:   ⑴被告王派均、周靜等人之辯護人漏未列計如附表一編號7、 24、26、27所示證人,尚有以匯款至被告王興言之上海銀 行帳戶、派川公司之聯邦銀行帳戶方式交付匯兌款項,而 委由被告王興言等人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復未列計被告 王興言等人所為如附表編號23所示非法辦理國內外匯兌業 務行為(此部分匯兌款項,經核與被告王興言、證人丑○○ 之間借貸人民幣300萬元部分並不相同)。   ⑵關於應扣除之運輸、報關等費用部分,被告王派均、周靜 等人之辯護人忽略部分證人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其等向大川 公司所支付之運費、報關費,其比例僅有5%至12%不等, 辯護人一概主張應以占比20%計算扣除費用云云,容有未 洽。   ⑶被告王派均之辯護人雖辯稱:如附表一編號8所示部分,證 人癸○○僅能清楚指明110年11月15日、111年6月間、111年 3月26日共3筆匯兌款項,應僅就此3筆計算匯兌規模云云 。惟依據證人癸○○於偵查中證稱:伊委託大川公司辦理地 下匯兌業務,期間長達4至5年,大川公司向伊收取地下匯 兌款項約40至50次,合計匯兌總金額約3000萬元等語(見 A5卷第97-101頁),則其縱因委託辦理匯兌期間甚長,或 經過時間久遠,致未能逐筆記憶、精確計算各次之匯兌金 額,此尚無違常之處,不能因此遽謂證人癸○○關於其委託 辦理匯兌總數額之證述不具可信性。   ⑷又依證人玄○○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的貨不是送到大川指 定的物流公司,是伊等配貨指定的物流公司。伊等跟韓國 訂貨是很多不同廠商,會有個配貨的人,他們會出出貨單 給伊等,但不是大川公司指定的。伊等的配貨、打包並不 是大川公司。關於打包、裝箱、配送部分,伊沒有向大川 公司支付報酬等語(見本院卷㈤第314-327頁),是依上開 證詞,就附表一編號13部分,自無需扣除運費、報關費。   ⑸關於如附表一編號20部分,被告王派均之辯護人雖辯稱: 證人壬○○表示有提供整本帳冊予員警,員警卻只有拍攝2 紙收據附卷,則就此部分,應以收據所列金額為準云云。 惟證人壬○○於偵查中供稱:伊與大川公司業務往來約2、3 年,主要業務是服裝運輸、報關及運送到伊台灣客人指定 倉庫(一條龍服務),代付貨款也是他們公司處理。大川 公司向伊收取匯兌款項,每個月大約1次,其中有3次是臨 時小筆金額,是伊要求大川用匯款方式。伊委託大川公司 辦理匯兌業務,1年大約是800萬元左右,伊跟大川公司合 作大約2、3年。匯兌的價錢是微信通訊軟體暱稱「小周」 之人透過通訊軟體向伊報價,伊有需要時會詢問「小周」 ,他會直接給伊匯率。最近一次是111年9月5日,金額是2 ,288,322,匯率是4.52,這次是大川公司業務來伊公司收 取現金。一開始伊是跟臺灣的環韋公司配合從大陸運輸貨 物到臺灣客戶,後來大川公司把環韋公司買下來後,大川 公司業務有跟伊說他們也有在代付貨款,伊覺得很方便就 跟他們開始配合代付貨款等語(見A5卷第295-301頁); 復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自111年往前推算,伊跟大川公司 往來約2、3年,伊和大川公司合作業務範圍,是伊大陸的 貨由大川公司去收,他們負責運輸到台灣,包括報關,一 直到伊客人指定的倉庫,大陸貨款伊也有請大川公司代付 。一開始只有運輸部分,但後來大川公司的業務問伊,說 伊等貨款都怎麼處理,他們也有這個服務,伊才說那也可 以配合。偵查中伊說匯兌金額一年約800萬元,伊沒有整 個統計,但應該在這上下。「小周」是大川公司那邊的窗 口。800萬元不包含運費,這是代付貨款的部分等語明確 (見本院卷㈥第18-28頁)。而此部分證詞,除卷附收據外 ,尚有卷附定金申請單、匯款明細、訂單資料等得以相互 佐實。況如前述,證人壬○○並非本案共犯,亦非對立性、 目的性、脆弱性或特殊性證人,其證述並無補強法則適用 之餘地。是被告王派均之辯護人辯稱:如附表一編號20部 分之匯兌數額,應僅得依照卷內2紙收據所載金額計算云 云,難認有據。      ⑹又被告王派均之辯護人辯稱:如附表一編號25部分,應依 證人申○○之證詞,合計匯兌金額822餘萬元云云。惟本院 除參酌證人申○○歷次證述外,尚仔細比對證人申○○與被告 許春財間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見A1卷第421-444頁 ),據以計算此部分經辦之匯兌款項如附表一編號25所示 。        ⑺綜此,被告王派均、周靜等人之辯護人此部分所辯,均屬 無據。 二、被告黃華省部分:  ㈠訊據被告黃華省矢口否認有何上揭犯行,辯稱:伊在大川公 司只有負責物流業務、開發客戶,伊只有跟客戶收過物流運 費,伊不清楚有地下匯兌的事情,伊沒有參與地下匯兌云云 。其辯護人則辯護稱:被告周靜、許春財等人供述均未提及 被告黃華省,且扣案之通訊軟體對話中,亦未見有關被告黃 華省之對話。又證人戊○○雖指認曾看過被告黃華省前來收款 ,但次數部分前後不一,且被告黃華省向其收取之款項亦有 可能是報關費及運費,而非匯兌費用,難認被告有參與犯罪 云云。    ㈡經查:  ⒈被告黃華省為被告王興言之妻舅,且為鼎璽公司登記負責人 ,兼任該公司業務主任,其於108年9月至110年4月之任職期 間,確有依公司指示向客戶收取款項等情,業據被告黃華省 供承在卷(見A1卷第571-577頁、第567-570頁、第605-611 頁、本院卷㈠第201-207頁、卷㈣第9-72頁、第470頁、卷㈥第1 09-271頁),核與被告王興言、黃華鐸、周靜、許春財、陳 昱勝等人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大致相符(見A1卷第 15-28頁、第63-70頁、第233-249頁、第259-265頁、第351- 358頁、第499-514頁、本院卷㈠第135-145頁、第261-268頁 ),並有鼎璽公司工商登記資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㈡第41 頁),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⒉又依證人戊○○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所經營的服飾行會向韓 國廠商進貨購買服飾,付款部分,伊是先跟韓國先訂貨,把 錢拿給大川公司,他們會幫伊拿去韓國,韓國會把貨寄來台 灣。伊在偵查中所述「我只會跟韓國商家訂貨,我在韓國的 朋友幫我與韓國商家取貨,付款,大川跟我收款後,再以韓 幣送給我朋友付貨款,大川並在將我所訂的貨,從我朋友那 帶走、報關及送回台灣給我。我韓國朋友會以我買貨的% 跟 我算他的報酬」等語,是實在的。伊付給大川公司的費用有 包括貨款跟運費,匯率是由大川公司決定。關於大川公司代 收代付韓國貨款和韓國運費的聯繫窗口,是暱稱「小黎」的 人,「小黎」決定匯率之後,會用LINE告知伊。大川公司派 來收款的人,每次不太一樣,伊在偵查中指認編號1 、5 之 人來向伊收款,當時是沒有錯的。伊親自拿錢給大川公司派 來收錢的人,大約有10到20次左右,伊比較有印象的是這2 個長得很像的人有來拿過錢,雖然長得像,但確定是不同人 ,因為講話聲線還是不太一樣,伊是做生意的,所以認人蠻 清楚,可以確定這2個人。伊有看過在庭被告黃華省,他有 來跟伊拿錢,但次數伊不記得了等語明確(見本院卷㈤第388 -398頁),且有犯罪嫌疑人指認表、姓名對照表在卷可稽( 見A5卷第163-164頁),亦堪認屬實。被告黃華省辯護人雖 辯稱:依據證人戊○○之證詞,無法排除被告黃華省所受取者 係運費、報關費云云。惟證人戊○○於本院審理時已明確證稱 :關於大川公司報關費及運費,伊是用匯款方式支付,他們 不會派人來收等語(見本院卷㈤第397頁),足徵證人戊○○向 被告黃華省所交付者,自屬其委由大川公司代為收受後,代 向韓國廠商支付之貨款,以及向韓國貨運業者支付之運費, 絕無可能是向大川公司支付的運費、報關費。被告黃華省辯 護人此部分辯詞,顯然有所混淆誤認,要非可取。     ⒊被告黃華省及其辯護人固以前詞置辯。惟查:   ⑴依據被告王派均與「小黎」間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見本院卷㈣第359-374頁),被告王派均於109年4月9日上午10時44分許,向「小黎」詢問:「今天韓數什麼價」;「小黎」則稱:「167.2 目前就有这个价有货」、「我还不想拿,再等等吧」、「我目前大客 39 其它的 38.9 38.8」、「那些计较价的,只能让他们去拿高价了,现在就是被香焦皮的价搞得客人都说我们报的太低差太多」、「但我们大客基本上是五分浦的」、「而且我发现最近没什么生意,应该是没什么人去进化」、「货」,並於同日上午11時10分許,傳送客戶詢問匯率之對話截圖後,續稱:「这个是没走运输的大客」、「朱莉」,隨後又傳送地址截圖後,復稱:「他走宏达的」、「这个不地址不是五分浦吧」;被告王派均則表示:「不是」、「台北」、「叫省哥去啦一下」;「小黎」則稱:「五分浦的价,外围一样知道」;被告王派均:「應該是他有認識的在五分舖」等語。   ⑵又依據被告王派均與暱稱「小周」間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見本院卷㈣第379-380頁),「小周」於108年12月23日上午11時25分許,傳送暱稱「汪汪」之人之對話,其表示:「邑偉今天報價4.33,公司會以這個匯率付款」等語(見本院卷㈣第398頁),隨後「小周」向被告王派均稱:「这个SONICE」;被告王派均即稱:「這樣不行」、「你今天報多少」、「莉鑫的貨款也要比之前搞一個點」、「他運費回來扣了我一萬多」、「從貨款扒回來」;「小周」復傳送一對話截圖,對方表示:「LS/莉鑫入(台)一百五十算4.34,已收」等語(見本院卷㈣第398頁),隨後「小周」向被告王派均稱:「华省上周就报了」、「这笔是改不了」等語。   ⑶是依上開事證,應可認定被告黃華省於本案期間,確實會 接受大川公司負責辦理我國及韓國間匯兌業務之「小黎」 的指示,向客戶收取貨款,亦會向大川公司負責辦理臺灣 與大陸地區間匯兌業務之「小周」回報關於客戶貨款、匯 率等相關情形。是被告黃華省辯稱其沒有聽過小黎、小周 云云,顯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⑷再者,被告黃華省於警詢時供稱:關於有服飾業者的資金 匯入大川公司、金鑫國際貿易公司、豐宏國際有限公司、 派興航空貨運承攬股份有限公司、鼎璽公司之帳戶,以及 被告王興言個人帳戶,應該是服飾業代收及代付的錢。伊 等都會跟服飾業的客人收取貨款及運費,然後款項就交給 會計周靜。被告許春財是為大川公司收取貨款等語(見A1 卷第567-570頁);復於偵訊時供稱:伊等會去跟台灣的 批發店家代收貨款、運費,跟台灣批發店家收到錢後,伊 會交給公司會計周靜,讓周靜負責處理對中國那邊的付款 。台灣店家若要付款時,有的會給現金新臺幣,有的會匯 款到鼎璽貿易公司帳戶,店家不會給伊人民幣。伊向台灣 店家收取的費用名目是代收代付貨款及運費,伊的部分就 是負責代收代付貨款及運費等語(見A1卷第605-611頁) ;復於本院審理時供稱:如果不是大川賣給客人的貨款的 話,伊收回來後會直接交給公司;伊在任職期間,確實知 道伊所收取的款項,有部分是代收代付的貨款等語(見本 院卷㈥第252-254頁)。而被告王興言於本院審理時亦供稱 :黃華省是鼎璽公司掛名負責人,職稱應該是掛業務主任 ,他在公司負責代收代付的業務開發等語(見本院卷㈠第2 65頁)。復參酌被告黃華省不僅是被告王興言之妻舅,又 是鼎璽公司登記負責人,兼任業務主任,負責被告王興言 旗下公司業務開發之工作,則其對於各該客戶實際上係向 境外服飾廠商購買商品貨物乙事,自難諉為不知。是依上 開事證,足徵被告黃華省主觀上確實知悉其向客戶收取之 部分款項,實際上係客戶委託大川公司代為向大陸地區等 境外廠商支付之貨款。   ⑸稽上各節,被告黃華省應知悉其向包含證人戊○○在內之客 戶收取具有「代收代付」性質之新臺幣款項,即涉及新臺 幣與人民幣、韓元之轉換清償,係於境內代收依一定匯率 換算成新臺幣之款項後,再依約定之對象分別支付、轉匯 人民幣或韓元給大陸地區或韓國之特定服飾廠商、配貨店 ,便係藉由大陸地區或韓國資金清算之方式,為臺灣客戶 給付在大陸地區或韓國交易對象之債務,具有將款項由甲 地匯往乙地之功能。被告黃華省主觀上顯係基於共同犯罪 之意思,參與、分擔部分犯罪行為,相互利用他人行為以 達犯罪目的,彰彰甚明。是被告黃華省及其辯護人前揭辯 詞,無足採憑。  ⒋本院同依罪疑唯輕、有疑唯利被告原則,採擇前述計算基準 及扣除貨運、報關費用之比例,計算被告黃華省於任職期間 ,經辦收取之非法匯兌金額共42,906,421元(計算方式詳如 附表二)。      三、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王興言、王派均、周靜、黃華鐸 、許春財、陳昱勝、黃華省等7人犯行,洵堪認定,均應依 法論科。 四、論罪部分:     ㈠自然人違反銀行法第29條第1項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業務 之規定者,係犯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之罪。法人違反上開規 定者,處罰其行為負責人,銀行法第125條第3項定有明文。 所謂「處罰其行為負責人」,並非因法人犯罪而轉嫁代罰其 負責人,係因其負責人有此行為而予處罰。倘法人違反銀行 法第29條第1項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業務之規定,而其 負責人有參與決策、執行者,即為「法人之行為負責人」, 應該當銀行法第125條第3項「法人之行為負責人,違反非銀 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業務之規定」之罪,而不應論以同條第 1項「違反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業務之規定」之罪。又 如不具法人之行為負責人身分,而與法人行為負責人共同實 行犯罪之人,則應依刑法第31條第1項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並得減輕其刑(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507號判決意 旨參照)。至「法人負責人」,乃指公司法第8條第1、2項 規定之公司負責人及在執行職務範圍內之實際公司經理人, 並不以公司登記資料上登載之負責人、經理人為限(最高法 院107年度台上字第3554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公司法所稱 「公司負責人」,在股份有限公司為董事;公司之經理人, 在執行職務範圍內,亦為公司負責人,公司法第8條第1項、 第2項則有明文規定。再者,公司之非董事,而實質上執行 董事業務或實質控制公司之人事、財務或業務經營而實質指 揮董事執行業務者,亦須與董事同負刑事責任,亦即將實質 董事及控制股東等人,一併納入刑事處罰之對象。析言之, 鑑於過往資本市場充斥紀律廢弛而損害公司及投資人權益之 亂象,並避免人頭文化或空殼公司所造成之公司透明度不足 ,以及有權者卻無責任之不合理現象,關於公司負責人之認 定,應改採實質原則,不再以形式上之名稱或頭銜為判斷基 準,尚包括名義上雖未掛名董事,但實際上對於公司之決策 、業務、財務及人事各方面,具有控制支配力之實質負責人 ,俾使其能權責相符,藉以保障公司及投資人權益。且公司 之經理人係公司依章程所委任,本不以有無形式上掛名為必 要,是以,若係「經理人」在其執行職務範圍內,「實際參 與公司就特定違法行為之決策或執行,透過其支配能力而使 法人犯罪」,二者兼備,亦屬銀行法第125條第3項規定法人 之行為負責人(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4874號判決意旨 參照)。   ㈡大川公司並非銀行,亦未經主管機關許可經營銀行業務,不 得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本件被告王興言等7人以大川公司 之名義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是以法人為非法辦理國內外匯 兌業務之犯罪主體,依銀行法第125條第3項之規定,應處罰 其行為負責人。被告王興言係大川公司之實際負責人,實際 綜理大川公司相關營運、掌控該公司之財務;被告王派均係 大川公司登記負責人,並兼任總經理之職,其等2人對大川 公司相關匯兌業務之經營均居於主導、決策地位,並親自或 指揮員工執行,對法人之運作具控制支配能力,均屬該公司 非法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犯行之行為負責人。是核被告王興 言、王派均等2人所為,均係犯銀行法第125條第3項、第1項 後段之法人行為負責人非法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其因犯罪獲 取之財物達1億元以上罪。    ㈢被告周靜雖不具有大川公司之法人行為負責人身分,惟其以 大川公司名義,以前述分工方式參與本件非法辦理國內外匯 兌業務,而與法人行為負責人即被告王興言、王派均等人共 同實行犯罪,且依被告周靜之任職、參與犯罪期間,其因犯 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已達1億元以上,應依刑法第31 條第1項規定,論以銀行法第125條第3項、第1項後段法人行 為負責人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之共同正犯。   ㈣又被告黃華鐸、許春財、陳昱勝、黃華省等4人亦不具有大川 公司之法人行為負責人身分,惟其等以大川公司名義,以前 述分工方式參與本件非法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而與法人行 為負責人即被告王興言、王派均等人共同實行犯罪,且依各 自任職、參與犯罪期間,其等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均未達1億元以上,應依刑法第31條第1項規定,論以銀行 法第125條第3項、第1項前段法人行為負責人非法經營銀行 業務罪之共同正犯。    ㈤起訴意旨漏未援引銀行法第125條第3項規定。然起訴書犯罪 事實欄已記載被告王興言係大川公司之實際負責人,被告王 派均則為大川公司登記負責人兼任總經理,被告黃華省、黃 華鐸、周靜、許春財等人分別擔任鼎璽公司登記負責人兼業 務主任、派川公司登記負責人兼大川公司櫃場分貨人員、大 川公司會計、大川公司業務人員,其等與被告陳昱勝均以大 川公司名義,以前開分工方式辦理非法匯兌業務而犯本罪, 應屬起訴條文之漏載,尚無庸變更起訴法條,且本院已於審 理程序諭知上開法條(見本院卷㈠第262頁、卷㈣第10、89、4 65頁、卷㈤第188、240、312、378、456頁、卷㈥第10、111頁 ),無礙被告王興言等7人之防禦權,本院自得予以補充。  ㈥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 特徵,立法時予以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 ,則行為人在密接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例如經營、 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布等行為,倘依社會通念 ,在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 法評價上,應僅成立一罪。而銀行法第29條第1項規定所稱 「經營」、「辦理」,本質上即屬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具 備反覆、延續之行為特徵。被告王興言、王派均、周靜、黃 華鐸、許春財、陳昱勝、黃華省等7人於上開期間,基於單 一犯意聯絡,先後多次非法辦理匯兌業務之行為,依一般社 會客觀通念,屬反覆、延續性之行為,揆諸前揭說明,均應 論以集合犯之實質上一罪。   ㈦被告王興言、王派均等2人與不具有法人行為負責人身分之「 小黎」、「小周」、「小張」、身分不詳之業務人員,均有 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依刑法第28條、第31條第1項前段規 定,均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周靜、黃華鐸、許春財、陳昱 勝、黃華省等5人各於其等任職、參與犯罪期間內,就上揭 非法匯兌行為,與「小黎」、「小周」、「小張」、身分不 詳之業務人員,亦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亦應論以共同正 犯。  ㈧起訴書應予更正及犯罪事實之擴張部分:  ⒈起訴意旨就本院附表一編號1、5、6、7、9、10、12、14、15 、18、19、21、24、28部分,誤將各該客戶應向大川公司支 付之運費、報關費用加計於匯兌金額,此部分業經公訴人當 庭補充說明(見本院卷㈥第259-260頁)。另就本院附表一編 號24部分,起訴意旨亦贅載被告等人於111年8月25日尚有經 辦收取一筆455,773元之匯兌款項。前開誤(贅)載之情形 ,均更正如本院附表一所示。又起訴意旨就本院附表一編號 23部分(即起訴書附表一編號26部分),就111年8月22日匯 兌款項數額誤植為3,798,701元,更正如本院附表一編號23 所示(至於起訴書附表一編號26所示其餘金額,詳後述不另 為無罪諭知)。  ⒉起訴意旨就本院附表一編號5部分(即起訴書附表一編號5、1 0部分),僅敘及111年8月10日、同年月25日、同年9月13日 之匯兌款項,漏未敘及其餘經辦收取之匯兌款項;就本院附 表一編號26部分,漏未敘及嬡瑪珍珠有限公司於111年8月9 日,匯至派川公司之聯邦銀行帳戶的匯兌款項。又關於本院 附表一編號11部分,依照證人戊○○本院審理時之證詞,起訴 書並未敘及被告等人尚有受COLORWUWU服飾店委託,而經辦 收取其他匯兌款項。關於本院附表一編號25部分,依據卷附 證人申○○之微信、Telegram通訊軟體對話內容截圖,起訴書 並未敘及被告等人尚有受富聯達有限公司委託,而經辦收取 其他匯兌款項。惟上揭漏未論列部分均與被告王興言等7人 被訴且經認定有罪部分,有集合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為起 訴效力所及,本院應併予審理。至於本院附表一編號7、24 、26、27所示匯兌客戶,各自將如本院附表一編號7、24、2 6、27所示匯兌款項匯入被告王興言之上海銀行帳戶部分, 起訴意旨業已將被告王興言等人經辦此部分匯兌款項納入起 訴書附表二之範圍,附此敘明。   ㈨刑之減輕事由:  ⒈按因身分或其他特定關係成立之罪,其共同實行、教唆或幫 助者,雖無特定關係,仍以正犯或共犯論,但得減輕其刑, 刑法第31條定有明文。被告周靜、黃華鐸、許春財、陳昱勝 、黃華省等5人係與被告王興言、王派均等2人,依刑法第31 條第1項前段成立法人行為負責人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之共 同正犯,已如前述。惟被告周靜、黃華鐸、許春財等人均係 受僱任職於大川公司,被告黃華省則受僱擔任鼎璽公司業務 主任,其等與被告陳昱勝均係依照被告王興言、王派均等2 人之指示要求而執行業務,非基於支配主導地位,亦非具有 決策權限之人,其等分工角色、犯罪情節、對於犯罪之貢獻 程度及可責性相較於本件犯罪核心人物被告王興言、王派均 等2人顯然較輕,惡性與造成之法益侵害亦較輕微,爰均依 刑法第31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減輕其刑。  ⒉按犯銀行法第125條、第125條之2或第125條之3之罪,於犯罪 後自首,如自動繳交全部犯罪所得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並 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免除其刑。在偵查中自白,如 自動繳交全部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查獲其他正犯 或共犯者,減輕其刑至二分之一。銀行法第125條之4第1、2 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黃華鐸、周靜、許春財、陳昱 勝等4人均已於偵查中自白前揭犯行(見A1卷第551-556頁、 第389-402頁、第233-249頁、第337-341頁、A3卷第51-57頁 ),且均查無犯罪所得(詳後述),爰均依銀行法第125條 之4第2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五、不另為無罪部分:  ㈠公訴意旨另以:被告王興言亦係金鑫國際貿易有限公司(下 稱金鑫公司)、豐宏國際有限公司(下稱豐宏公司)、派興 航空貨運承攬股份有限公司(嗣更名為派興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派興公司)之實際負責人,其與被告王派均、黃華省、 黃華鐸、周靜、許春財、陳昱勝等6人於上揭期間,收取如 起訴書附表一編號8所示款項、如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5、19 、20、23所示款項(逾本院認定有罪部分【即如本院附表一 編號12、16、17、20所示】)、如起訴書附表一編號26所示 款項(逾本院認定有罪部分【即如本院附表一編號23所示】 ),以及如起訴書附表二所示款項(逾本院認定有罪部分【 即如本院附表一編號7、24、26、27所示】),亦屬被告王 興言等7人非法經營國內外匯兌業務之行為;又被告黃華省 、黃華鐸、周靜、許春財、陳昱勝等5人就如起訴書附表一 所示部分,除經本院前揭認定有罪之犯罪事實(即如本院附 表二所示)外,其餘部分亦屬黃華省、黃華鐸、周靜、許春 財、陳昱勝等5人非法經營國內外匯兌業務之行為。因認被 告王興言等7人就上述部分,亦涉犯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後 段之非法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罪。  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㈢被告王興言等7人被訴起訴書附表一編號8部分:  ⒈被告許春財於111年9月13日,經警持票拘提並查扣身上現金 ,其中50萬元款項係被告許春財依照大川公司指示,在臺北 市五分埔松山路119巷1弄附近,向一名身分不詳之女子收取 等情,業經被告許春財供承在卷(見A1卷第77-92頁),且 有扣押物品目錄表在卷可稽(見A4卷第113頁),固堪認定 。    ⒉而依據卷附刑事案件報告書、大川公司業務許春財收取服飾 業者地下匯兌金額統計表(見A4卷第19頁、A5卷第5頁), 雖記載該筆50萬元款項係業者凱悅服飾店(址設:臺北市○○ ○○○路000巷0弄0號)交付之貨款。惟相關證人經員警通知並 未到案說明,卷內尚乏業者就該筆款項之性質、交付經過與 情由所為證述,且被告王興言等7人自始俱未提及「凱悅服 飾店」,不僅無從勾稽該筆50萬元確係凱悅服飾店所交付之 貨款,亦乏事證可認該筆50萬元係被告王興言等7人受託經 手辦理之匯兌款項,則此部分不能證明被告王興言等7人有 非法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之犯行。惟此部分各與被告王興言 等7人前揭經起訴論罪之非法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部分,有 集合犯之一罪關係,爰均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㈣被告王興言等7人除經本院前揭認定有罪之犯罪事實(即如本院附表一編號12、16、17、20所示)外,被訴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5、19、20、23所示其餘部分:    ⒈檢察官就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5、19、20、23所示部分,係依 證人庚○○、天○○、卯○○、壬○○等人於偵查中證述其等委託大 川公司辦理地下匯兌之期間、次數頻率或每次交付之匯兌金 額,據以計算被告王興言等7人就此部分經手收取之地下匯 兌款項。   ⒉惟證人庚○○、天○○、卯○○、壬○○等人於本院審理時均到庭作 證。本院依據罪疑唯輕、有疑唯利被告原則,就各該證人歷 次證述其等各自委託大川公司辦理非法匯兌業務之最少往來 次數、每次交付匯兌款項之最低數額,或最低匯兌總金額為 計算基準(另就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5部分,尚涉及扣除貨運 、報關費用之比例,業經補充更正如前),予以核算認定被 告王興言等7人經手收取之匯兌款項如本院附表一編號12、1 6、17、20所示,均已詳述如前。從而,逾本院前所認定匯 兌款項以外部分,自屬不能證明。惟此部分各與被告王興言 等7人前揭經起訴論罪之非法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部分,有 集合犯之一罪關係,爰均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㈤被告王興言等7人除經本院前揭認定有罪之犯罪事實(即如本院附表一編號23所示部分)外,被訴起訴書附表一編號26所示其餘部分:  ⒈檢察官就起訴書附表一編號26所示部分,其匯兌金額係記載 :「1300萬元(其中於111年8月22日兌換379萬8,701元等值 之人民幣)」等語。   ⒉惟依據證人丑○○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於111年間,因有房屋 裝修需求,遂透過被告王興言換匯100萬人民幣,當時有跟 一個叫「川妹子」的人聯繫,伊用人民幣100萬跟他換台幣 金額,匯率好像4.39,折合新臺幣是439萬元,其中379萬87 01元是現金,剩餘款項是匯款給伊。至於伊在偵查中所提到 人民幣300萬,新臺幣1300萬,是幾年前,伊有先借被告王 興言人民幣,後來伊在臺灣要用到,所以被告王興言還給伊 臺幣,這部分跟「川妹子」無關,是伊個人跟被告王興言之 間的借貸關係等語(見本院卷㈥第52-57頁)。是依上開證詞 ,證人丑○○委託被告王興言等進行地下匯兌之款項僅有439 萬元,其於警詢中提及1300萬元,則係被告王興言與證人丑 ○○間之消費借貸關係。  ⒊此外,別無其他積極證據可認被告王興言等7人除本院前揭認 定有罪部分(即本院附表一編號23部分)之外,尚有向證人 丑○○收取、支付其他款項而受託辦理非法匯兌業務,自難就 逾本院前所認定匯兌款項(即439萬元)以外部分,率以非 法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罪相繩。惟起訴意旨認此部分各與被 告王興言等7人前揭經起訴論罪之非法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 部分,有集合犯之一罪關係,爰均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㈥被告王興言等7人除經本院前揭認定有罪之犯罪事實(即如本院附表一編號7、24、26、27所示)外,被訴起訴書附表二其餘部分:  ⒈公訴人固認被告王興言旗下大川公司、金鑫公司、豐宏公司 、鼎璽公司、派川公司所有如起訴書附表二所示金融帳戶, 以及被告王興言之上海銀行帳戶內,自108年1月1日起迄至 本案查獲時為止,匯轉至該等帳戶內所有款項全數均為被告 王興言等人經營地下匯兌而收取之款項。    ⒉惟依據證人即首爾妹服裝有限公司負責人丁○○、信宏國際開 發有限公司負責人李宥宏、薇琪有限公司經理許志廷、哈珀 國際有限公司負責人羅穎、函亞國際時尚有限公司負責人楊 皓鈞、新台北國際服飾有限公司負責人林俊宏、橘熊科技股 份有限公司負責人陳佳秀、采立服裝有限公司負責人蔡政翰 、蒂軒國際股份有限公司負責人林毓霖、詠裕服裝股份有限 公司負責人吳張惠敏、莫達國際有限公司會計楊哲杰、斐優 國際有限公司會計吳璻玲、依洛國際開發有限公司生產部門 主管黃秀春、唐觀電子商務有限公司實際負責人柯富森、香 港商克里事業有限公司執行長陳信廷等人偵查中或本院審理 時之證詞(見A6卷第97-101頁、第109-114頁、第129-131頁 、第151-157頁、第173-177頁、第193-196頁、第219-222頁 、第269-275頁、第277-287頁、第411-416頁、第425-430頁 、第453-457頁、第473-477頁、第485-489頁、第499-502頁 、第525-529頁、第539-542頁、本院卷㈤第342-352頁),其 等所屬公司行號轉匯款項至被告王興言旗下前開各公司之金 融帳戶,其緣由或係因其等向進口貿易商、批發商即大川等 公司下單採購訂貨而支付貨款,抑或向該等公司給付運費、 稅金,其中證人李宥宏、林俊宏、蔡政翰、林毓霖、楊哲杰 、許志廷、羅穎、吳璻玲、陳信廷更明確證稱其等並未委託 大川公司進行地下匯兌業務等語。是起訴檢察官未予詳查比 對、篩選,即率爾認為前開各公司之金融帳戶,以及被告王 興言之上海銀行帳戶內所有往來款項,全數皆為被告王興言 等人經辦之地下匯兌款項,未予詳列所憑具體事證,已難認 有據。  ⒊況且,依據前揭證人、如本院附表一所示服飾業者之歷次證詞,以及被告王興言等7人之供述,被告王興言旗下大川等公司並非專營國內外匯兌業務,該等公司尚有經營國際貿易、服飾批發、貨物運輸等其他事業,且有相當營業收入。而依據財政部臺北國稅局信義分局113年3月12日、松山分局同年月14日先後函覆本院檢送大川公司、金鑫公司、豐宏公司、派川公司、鼎璽公司108年至110年銷項憑證明細表及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見本院卷㈢全卷),各該公司於108年2月至110年12月間銷售總金額,相較於同時期各該公司金融帳戶內之往來款項總額,差異非鉅(詳見本院附表四),則能否遽謂起訴書附表二所示金融帳戶內所有往來款項,均係被告王興言等人從事非法匯兌業務而收取之匯兌款項,顯非無疑。  ⒋此外,依據卷附「大川業務群」群組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 見本院卷㈣第305頁),大川公司關於「運費」之收取方式, 除收取現金和需要開立發票之客戶外,其餘匯款客戶均係將 「運費」匯至被告王興言之上海銀行帳戶,或許駿彥設於華 泰商業銀行之金融帳戶、王芯宇設於台新銀行之金融帳戶。 由此亦足證明被告王興言之上海銀行帳戶尚有其他性質之款 項進出,該帳戶並非作為大川公司辦理非法匯兌業務之專用 帳戶。  ⒌從而,除經本院前所認定之匯兌款項(即本院附表一編號7、 24、26、27)外,如起訴書附表二所示金融帳戶內其餘匯入 款項,在別無其他具體佐證之情形下,無從認定係被告王興 言等7人收受委託辦理匯兌客戶之款項。惟此部分各與被告 王興言等7人前揭經起訴論罪之非法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部 分,有集合犯之一罪關係,爰均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㈦被告黃華省、黃華鐸、周靜、許春財、陳昱勝等5人除經本院前揭認定有罪之犯罪事實(即如本院附表二所示部分)外,被訴與被告王興言、王派均共犯起訴書附表一所示其餘部分:  ⒈按事中共同正犯,即學說所謂之「相續的共同正犯」或「承 繼的共同正犯」,乃指前行為人已著手於犯罪之實行後,後 行為人中途與前行為人取得意思聯絡而參與實行行為而言。 事中共同正犯是否亦須對於參與前之他共同正犯之行為負責 ,學理上固有肯定、否定、限定肯定、限定否定各說之爭議 ,但共同正犯之所以適用「一部行為全部責任」,即在於共 同正犯間之「相互利用、補充關係」,若前行為人之行為, 對加入之後行為人於構成要件之實現上,具有重要影響力, 亦即後行為人參與時,法益受侵害之狀態仍然持續,犯罪行 為尚未結束,因此,前行為人與後行為人對於前行為與後行 為皆存在相互利用、補充關係,自應對前行為人之前行為負 責;否則,後行為人對前行為人之前行為,既未參與,亦無 形成共同行為之決意,自無須對其參與前之犯罪行為負責。     ⒉依據被告周靜於警詢及偵訊時供稱:109年間,伊接獲一個來 自中國大陸之不知名男子的來電,該男子指示伊加入LINE暱 稱「小黎韓國詢問處」的LINE帳號,伊就加了這個LINE帳號 ,伊跟LINE暱稱「小黎 韓國詢問處」有業務往來,內容為 暱稱「小黎 韓國詢問處」會在大陸接收臺灣客戶洽詢韓國 、大陸的匯率,如果可以達成地下匯兌交易的話,暱稱「小 黎韓國詢問處」會指示大川公司在臺灣的業務員綽號「財哥 」之許春財男子去向在臺灣的客戶收款、收現,伊則負責跟 綽號「財哥」之許春財及在大陸的暱稱「小黎 韓國詢問處 」對帳,之後伊再跟「大川公司」的董事長王興言對帳確認 後,再由綽號「財哥」之許春財將款項直接交給「大川公司 」的董事長王興言或董事長王興言的家人。伊不清楚大川公 司是從何時開始經營地下匯兌,但伊自己大概做了2年等語 (見A1卷第351-358頁、第389-402頁),是依上開供詞,被 告周靜應係於109年間,始參與前揭非法辦理匯兌業務之犯 行。  ⒊依據被告黃華省於偵查中及本院準備程序時之供述(見A1卷 第605-611頁、本院卷㈠第201-207頁),其在被告王興言旗 下公司實際任職期間為108年9月至110年4月。  ⒋依據被告黃華鐸與許春財於偵查中及本院準備程序時之供述 (見A1卷第235頁、第240-241頁、第242-243頁、第248頁、 第499-514頁、本院卷㈠第135-145頁、第261-268頁),被告 黃華鐸係於109年7月至110年5月間、111年1月至111年4月間 ,始按照大川公司指派而從事向客戶收取匯兌款項之工作。     ⒌依據被告許春財於偵查中及本院準備程序時之供述(見A1卷 第77-92頁、第234頁、第241-242頁、本院卷㈠第201-207頁 ),其係自110年5月起,按照大川公司指派而從事向客戶收 取匯兌款項之工作。    ⒍另依被告陳昱勝於偵查中之供述(見A1卷第259-265頁、第33 7-341頁),其係自111年5月間,始按照被告王興言、許春 財及「小黎」等人指示,負責客戶收取匯兌款項之工作。   ⒎又卷內查無其他積極事證,足認被告黃華省、黃華鐸、周靜 、許春財、陳昱勝等5人就其等任職或參與犯罪期間以外, 被告王興言、王派均等人以大川公司名義所為非法辦理國內 外匯兌業務部分,有客觀行為分擔,或有互相利用之補充關 係,抑或可從中獲取不法利益。從而,起訴意旨認被告黃華 省、黃華鐸、周靜、許春財、陳昱勝等5人除經本院前揭認 定有罪部分(即如本院附表二所示部分)之外,就起訴書附 表一所示其餘部分亦應負共同正犯之罪責,尚乏積極且明確 之事證,被告黃華省、黃華鐸、周靜、許春財、陳昱勝等5 人此部分犯行自屬不能證明。惟此部分各與被告黃華省、黃 華鐸、周靜、許春財、陳昱勝等5人前揭經起訴論罪之非法 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部分,有集合犯之一罪關係,爰均不另 為無罪之諭知。   六、量刑部分:  ㈠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王興言於本案期間實際 經營旗下大川公司及其他各公司,被告王派均身為大川公司 登記負責人兼總經理,其等2人不思以正當經營方法營利, 夥同被告黃華省、黃華鐸、周靜、許春財、陳昱勝等5人, 無視政府對於匯兌管制之禁令,而以大川公司名義,以前開 分工方式非法辦理臺灣與大陸地區、韓國之匯兌業務,致政 府對國內資金之境外往來控管出現缺口,危害國家金融政策 之推展及妨害金融交易秩序,其等行為應予相當程度之非難 。再者,為達公平量刑、罪刑相當之目的,本院另就被告王 興言、王派均、周靜、黃華省、黃華鐸、許春財、陳昱勝等 7人,各自綜合判斷前揭量刑因子如下:  ⒈被告王興言、王派均於本案均位居主導核心之要角地位,參 與犯罪情節及對於犯罪之貢獻程度均較重,且其等2人犯罪 期間長達4年,共同經手匯兌總額高達144,115,293元,各自 獲取之犯罪所得經本院估算為1,527,795元(詳後述);併 考量其等於本案所為對於一般社會大眾之財產尚未直接造成 影響;又被告王興言犯後均坦認犯行,態度良好;然被告王 派均於偵查中,乃至本院準備程序期間,均否認犯行,飾詞 狡辯,直到審理程序期間始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另參酌其 等2人前無任何經法院論罪科刑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素行尚佳;兼衡以被告王興言 於本院審理時自承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現在經營工廠,年 收入約500萬至600萬元,需要撫養母親、配偶等家庭生活經 濟狀況(見本院卷㈥第256-257頁);被告王派均於本院審理 時自承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現在任職於貿易公司,月收入 約5萬元,需扶養其配偶、2個小孩,小孩1個6歲、1個3歲等 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卷㈥第256-257頁);暨其等各自 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一、 二項所示之刑。    ⒉被告周靜於本案期間受僱擔任大川公司會計人員,依照被告 王興言、王派均之指示,以前開分工方式參與非法匯兌業務 之執行,其於任職期間經辦匯兌金額達115,637,515元,規 模甚鉅;惟考量其於本案所為對於一般社會大眾之財產尚未 直接造成影響,且被告周靜於本案並非基於支配、主導地位 ,分工角色及對犯罪貢獻程度相較被告王興言、王派均,顯 然較輕,其亦未獲取任何犯罪所得;再者,被告周靜犯後坦 認犯行,態度良好,且其前無任何經法院論罪科刑之前科紀 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素行尚佳; 兼衡以被告周靜於本院審理時自承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現 從事包包批發工作,月收入約3至4萬元,需扶養未成年之女 兒等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卷㈥第256-257頁);暨其犯 罪動機、目的、手段、參與犯罪期間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第三項所示之刑。    ⒊被告黃華省、黃華鐸、許春財等3人於本案期間,分別擔任業 務主任、櫃場分貨人員、業務人員等職,而在被告王興言、 王派均之指示、要求下,以前述方式相互分工參與本件非法 匯兌業務之執行,其等所經手之匯兌金額各如附表二所載; 考量其等3人於本案所為對於一般社會大眾之財產尚未直接 造成影響,且被告黃華省、黃華鐸、許春財等3人於本案均 非基於支配、主導地位,分工角色及對犯罪貢獻程度相較被 告王興言、王派均,顯然較輕,而其等3人亦未獲取任何犯 罪所得;再者,審酌被告黃華鐸、許春財犯後始終坦認犯行 ,態度良好;而被告黃華省飾詞狡賴,態度非佳。又其等3 人前無任何經法院論罪科刑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素行尚可;兼衡以被告黃華省於本 院審理時自承其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現從事冷凍料理食品 工作,月收入約4萬至5萬元,需扶養配偶及母親等家庭生活 經濟狀況(見本院卷㈥第256-257頁);被告黃華鐸於本院審 理時自承其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現在擔任UBER駕駛,月收 入4萬元,尚需扶養正在讀高中的小孩等家庭生活經濟狀況 (見本院卷㈥第256-257頁);被告許春財於本院審理時自承 其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現從事機場接送之工作,月收入6 萬至8萬元,目前需要撫養配偶等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 院卷㈥第256-257頁);暨其等各自犯罪動機、目的、手段、 參與犯罪期間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四至六項所示 之刑。   ⒋被告陳昱勝係被告王興言之女婿,宥於翁婿情誼而於本案期 間,在被告王興言、王派均之指示要求下,以前開分工方式 參與本件非法匯兌業務之執行,其所經手之匯兌金額如附表 二所載;考量其於本案所為對於一般社會大眾之財產尚未直 接造成影響,且被告陳昱勝於本案並非基於支配、主導地位 ,分工角色及對犯罪貢獻程度相較被告王興言、王派均,顯 然較輕,而其亦未獲取任何犯罪所得;再者,被告陳昱勝犯 後坦認犯行,態度良好,且其前無任何經法院論罪科刑之前 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素行尚 佳;兼衡以被告陳昱勝於本院審理時自承高職畢業之智識程 度,現從事房屋仲介工作,月收入約5萬元,需撫養配偶及3 歲小孩,且需給付母親孝親費等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 卷㈥第256-257頁);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參與犯罪 期間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七項所示之刑。    ㈡被告黃華鐸、許春財、陳昱勝等3人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 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前引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 可考。本院審酌被告黃華鐸、許春財、陳昱勝等3人因一時 失慮,致偶罹刑典,被告黃華鐸、許春財等2人實際上係受 僱在被告王興言旗下公司任職,被告陳昱勝與被告王興言為 翁婿關係,其等均係聽從被告王興言、王派均之指示而執行 業務,並非本件犯罪之倡議主導者,且其等3人均未因而獲 得不法利益,犯罪情節或主觀惡性俱較輕微。又被告黃華鐸 、許春財、陳昱勝等3人事後均已坦承犯行,顯見悔意,本 院認其等3人經此偵審及科刑教訓,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 虞;併審酌刑罰固屬國家對於犯罪行為人,以剝奪法益之手 段,所施予之公法上制裁,惟其積極目的,仍在預防犯罪行 為人之再犯,故對於惡性未深者,若因偶然觸法即令其入獄 服刑,誠非刑罰之目的,而緩刑制度設計上搭配有緩刑撤銷 事由,倘其等於緩刑期間內有再犯他罪或違反緩刑負擔等情 形,緩刑宣告將有受撤銷之虞,而此緩刑撤銷之警告效果亦 足促使其等反省並謹慎行動,況若對其等施以長期自由刑, 對其等家庭、生涯有重大影響,刑罰施行之弊可能大於利, 應先賦予其等非在監之適當社會處遇,以期能有效回歸社會 。本院綜核各情,因認被告黃華鐸、許春財、陳昱勝等3人 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並審酌其等各自參與犯 罪程度、經辦匯兌之規模及犯後態度,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款之規定,對被告許春財宣告緩刑4年,對被告黃華鐸 、陳昱勝等2人均宣告緩刑3年。又考量被告黃華鐸、許春財 、陳昱勝等3人均因缺乏法治觀念,而為本案上揭犯行,為 導正其等偏差行為,促使被告黃華鐸、許春財、陳昱勝等3 人日後戒慎其行,令其等從中深切記取教訓,並填補其等犯 行對法秩序造成之破壞,本院認除前開緩刑宣告外,另有課 予被告黃華鐸、許春財、陳昱勝等3人一定負擔之必要,分 別審酌被告黃華鐸、許春財、陳昱勝等3人之參與犯罪期間 、犯罪情節、所涉及之非法匯兌規模,以及其等家庭經濟狀 況,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之規定,命被告黃華鐸於其 被訴部分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內,向公庫支付25萬元;被告 許春財於其被訴部分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內,向公庫支付30 萬元;被告陳昱勝於其被訴部分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內,向 公庫支付15萬元,俾兼收啟新及惕儆之雙效。 七、沒收部分:  ㈠按犯銀行法之罪,犯罪所得屬犯罪行為人或其以外之自然人 、法人或非法人團體因刑法第38條之1第2項所列情形取得者 ,除應發還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沒收之。銀行 法第136條之1定有明文。次按,按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之罪 ,在類型上係違反專業經營特許業務之犯罪,屬於特別行政 刑法,其後段將「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1 億元以上者」,資為非法經營銀行業務之加重處罰條件,無 非係基於違法辦理收受存款、受託經理信託資金、公眾財產 或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所收受之款項或吸收之資金規模達1 億元以上者,因「犯罪所得愈高,對社會金融秩序之危害影 響愈大」所為之立法評價。本條項後段所稱「犯罪獲取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修正前為「犯罪所得」),就違法吸金 而言,係指犯罪行為人參與違法吸收之資金總額而言,即令 犯罪行為人負有依約返還本息之義務,亦不得用以扣除,始 符立法本旨。至於同法第136條之1關於「犯罪所得」(修正 前為「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財物之沒收,所以規 定「除應發還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沒收之」, 乃側重在剝奪犯罪行為人從犯罪中取得並保有所有權之財物 ,有將之強制收歸國家所有,使其無法享受犯罪之成果,故 得為沒收之「犯罪所得」財物,必須是別無他人對於該物得 以主張法律上之權利者,始足語焉。細繹兩者「犯罪獲取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犯罪所得」之規定,概念個別。此 見解就以其他非法方法經營銀行業務者當然同有適用。又銀 行法第125條第1項前段之非法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罪,該項 後段之「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計算,應以行為 人對外經辦所收取之全部金額或財產上之利益為其範圍,方 足以反映非法經營銀行業務之真正規模,並達該法加重處罰 重大犯罪規模之立法目的;而同法第136條之1所稱之「犯罪 所得」,側重於各該犯罪行為人自己因參與實行犯罪實際所 取得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剝奪;前者,屬於加重處罰之構 成要件,後者,為不法利得之沒收範圍,二者概念個別、立 法目的既不相同,解釋上自無須一致,始符立法本旨。最高 法院106年度第15次刑事庭會議係針對修正前銀行法第125條 第1項後段「加重構成要件」之犯罪所得所為之決議,該決 議並未揭示等同於同法第136條之1應予沒收之不法範圍。再 參以最高法院104年度第1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就共同正犯 之沒收,改採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者為限之見解,即 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法院應視具體個案 之實際情形而為認定,應以行為人或第三人對於不法利得「 具有事實上處分權限」為前提(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第98 號判決足資參照)。又銀行法所稱之匯兌業務,係指受客戶 之委託而不經由現金之輸送,藉由與在他地之機構或特定人 間之資金結算,經常為其客戶辦理異地間款項之收付,以清 理客戶與第三人間債權債務關係或完成資金轉移之業務。其 性質著重於提供匯款人與受款人間異地支付款項需求之資金 往來服務,具支付工具功能。依商業實務運作,雙方給付匯 兌款項為雙務契約,多於同時或短期內履行給付匯兌款項之 義務。非法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之犯罪模式,通常是由行為 人以提供較銀行牌價優惠之匯率對外招攬客戶,利用匯款、 收款兩端之銀行帳戶,直接進行不同貨幣之匯率結算,行為 人則從中賺取匯率差額、管理費、手續費或其他名目之報酬 。於此情形下,匯款人僅藉由匯兌業者於異地進行付款,匯 兌業者經手之款項,僅有短暫支配之事實,不論多寡,均經 由一收一付而結清,匯款人並無將該匯款交付匯兌業者從事 資本利得或財務操作以投資獲利之意,除非匯兌業者陷於支 付不能而無法履約,其通常並未取得該匯付款項之事實上處 分權,遑論經由一收一付結清後,該匯付款項之實際支配者 係約定匯付之第三人,更見匯兌業者並未取得該匯付款項之 事實上處分地位。從而,匯兌業者所收取之匯付款項,應非 銀行法第136條之1所稱應沒收之「犯罪所得」,此處所稱「 犯罪所得」係指匯兌業者實際收取之匯率差額、管理費、手 續費或其他名目之報酬等不法利得。準此,銀行法第125條 第1項後段之「犯罪所得(修正前)」或「因犯罪獲取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修正後)」,屬於加重處罰之構成要件; 同法第136條之1之「因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修正前 )」或「犯罪所得(修正後)」,則為不法利得之沒收範圍 。彼此立法目的不相同,解釋上,其範圍當亦有別。至就非 法經營匯兌業者所經手之款項而言,雖應計算於銀行法第12 5條第1項之「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內,惟非在 同法第136條之1所稱應沒收之「犯罪所得」之列(最高法院 108年度台上字第2465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再者,關於犯罪所得範圍之計算,刑法第38條之2第1項乃參考德國刑法立法例,規定:「犯罪所得及追徵之範圍與價額,認定顯有困難時,得以估算認定之」,依其立法理由說明,沒收標的「不法利得範圍」之認定,非關犯罪事實有無之認定,於證據法則上並不適用嚴格證明,無須證明至毫無合理懷疑之確信程度,適用自由證明已足。蓋估算條款性質上屬於處理訴訟證明之程序規定,由於沒收數額常無法精確得知,於嚴謹之訴訟實務,易因難以認定而不予剝奪,有違沒收制度澈底剝奪不法利得之本旨,又為免訴訟之調查成本遠逾沒收數額,基於訴訟經濟之考量,得以估算為之,降低證明要求,求其蓋然性,俾使沒收制度得以竟其功。而估算方式乃估算條款運用之關鍵,其須建立在合理基礎之上,法院須先就估算基礎之連結事實加以調查審認,再選擇合適之推估方式。至「有疑惟利被告」原則係適用於實體事實之認定,而估算既為程序規定,除其據以推估之基礎事實調查外,即無該原則之適用(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5480號、109年度台上字第5532號、110年度台上字第1343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本件被告王興言等人雖以大川公司名義,經營辦理國內外匯 兌業務,惟僅有如附表一編號26所示匯兌客戶,曾將一筆匯 兌款項轉匯至派川公司之聯邦銀行帳戶;除此之外,其餘匯 兌客戶均係交付現金,或轉匯至王興言之上海銀行帳戶。則 在別無其他具體佐證之情形下,尚無從認定本件犯罪所得係 由大川公司或被告王興言旗下其他公司所取得。  ㈣本件因乏相關匯兌帳冊及資金往來明細資料,無從精確計算 被告王興言等人就本件非法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犯行,於本 案期間各筆匯兌交易之匯差獲利。是本院詳細勾稽被告王派 均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針對同日訊息中提及新臺幣對人民 幣、韓元之買進價與賣出價的相關對話內容,依此計算買進 匯率及賣出匯率之匯差和利潤率(詳如附表三所示),並估 算被告王興言、王派均因本件犯行而共同獲取之犯罪所得合 計3,055,590元。本院審酌被告王興言、王派均等2人為父子 關係,且被告王派均亦實際主導大川公司經營匯兌業務之決 策與執行,已如前述,其等2人彼此出力相當,尚無分工、 出力多寡之問題,依常情而論,被告王興言、王派均等2人 就此部分犯罪所得,當係平分,較為合理。是依刑法第38條 之2第1項前段規定,估算被告王興言、王派均等2人各自從 中實際獲取之匯差即犯罪所得為1,527,795元。此部分犯罪 所得雖未扣案,仍應依銀行法第136條之1、刑法第38條之1 第3項規定,各於被告王興言、王派均等2人所犯罪項下諭知 除應發還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沒收之,於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㈤至於被告周靜、黃華鐸、許春財、黃華省等4人於任職期間, 雖以前揭分工方式參與本件非法經營國內外匯兌業務之犯行 ,並領有薪資,然其等4人尚有提供其他與本案犯罪行為無 關之勞務,其等所受領之薪資,核其性質應認屬其等因實際 任職而提供勞務之對價。檢察官並未舉證證明被告周靜、黃 華鐸、許春財、黃華省等4人所領取之薪資,其中各有若干 金額係屬其等因參與本案犯行所取得之犯罪所得,亦難認為 被告周靜、黃華鐸、許春財、黃華省等4人因有上開犯行, 即會將其個人之不法性沾染至其等所領取之薪資,自無從認 定為非法經營國內外匯兌業務罪之犯罪利得,從而,檢察官 認被告周靜、黃華鐸、許春財、黃華省等4人上開薪資即為 其等本案犯行之犯罪所得,自有誤解,爰均不予宣告沒收、 追徵。  ㈥又員警自被告許春財處查扣現金19,865,000元,除扣押物品 目錄表編號8所示50萬元(即起訴書附表一編號8部分)之外 ,其餘款項雖應計算於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之「因犯罪獲取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內,然並非被告王興言等人或大川公 司實際收取之匯率差額、管理費、手續費或其他名目之報酬 等不法利得,則難以認定係銀行法第136條之1所稱應沒收之 「犯罪所得」。又該等款項係被告王興言等人向匯兌客戶收 取之貨款,並非犯罪所用之物,本院自無從予以宣告沒收之 。起訴意旨認扣案現金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予 以沒收云云,容有誤會。    ㈦扣案被告周靜所有iPhone 11 PRO MAX手機1支、被告許春財 所有之估價單1本、自被告許春財處查扣之點鈔機1臺、三星 廠牌Galaxy A22 黑色手機1支(門號0000000000號),各係 被告周靜、許春財等2人所有,或大川公司所有,供其等共 犯本件犯行所用之物,業據被告周靜、許春財等2人供承在 卷(見本院卷㈡第216頁、第231-235頁),且有卷附手機通 訊軟體對話內容翻拍照片、手機採證資料可佐(見A4卷第57 1-586頁、A3卷第63-88頁、第147-200頁),爰依刑法第38 條第2項前段規定,各於其等所犯罪項下宣告沒收。又自被 告陳昱勝處查扣之iPhone Xs MAX手機1支(門號0000000000 號),係被告陳昱勝所有供其犯本件犯行所用之物,業經被 告陳昱勝坦承甚明(見A1卷第259-265頁),且有卷附手機 通訊軟體對話內容翻拍照片可佐(見A4卷第433-453頁), 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於其所犯罪項下宣告沒收 。又關於扣案之被告王派均所有iPhone 13 PRO MAX手機部 分,被告王派均雖辯稱該手機係其供個人聯繫使用,與本案 無關云云。惟觀諸前引被告王派均之手機通訊軟體對話紀錄 ,被告王派均於本案期間持用該手機與「小黎」、「小周」 、「川妹子」等人,以及其他匯兌客戶討論匯率、聯繫報價 、告知收付款方式與收款帳戶等事宜,並持以聯絡客戶之匯 兌情形,足徵該手機確實為被告王派均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 ,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於其所犯罪項下宣告沒 收。被告王派均前揭所辯,不足採信。    ㈧至本件查扣被告黃華鐸所持有之華碩廠牌手機1支,固為被告 黃華鐸於任職期間所使用之聯繫工具。復且,依據卷附手機 通訊軟體對話翻拍照片(見A4卷第541-543頁),暱稱「高 班長」之人於108年10月間,曾向被告黃華鐸詢問韓元兌換 匯率;而被告黃華鐸則回覆:「高小姐假日匯率問不到 問 的話要問窗口」、「等一下我哥會發一個窗口給你詢問他」 等語明確。然上開手機中,除前揭對話曾提及「匯率」一詞 外,卷內並無其他與本案非法辦理匯兌業務相關之對話訊息 。而被告黃華鐸係自109年7月起,始參與本案犯行,業經本 院認定如前。從而,本件尚難憑此108年間之對話訊息,遽 認該手機於本案期間係供被告黃華鐸犯本件犯行所用之物。 起訴意旨認前開手機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予以沒 收云云,容有誤會。   ㈨又關於扣案被告王興言所有之iPhone手機部分,徵之被告王興言於偵查中供稱:手機是伊的,用來聯絡私人及公司事宜。伊是用舊的公務手機跟許春財聯絡,那支手機沒有被警察搜扣到,因為伊覺得不好用,之前就將該手機丟棄,是許春財來取款之後,伊才將手機丟掉。周靜與許春財對帳後,會寫在紙條上後,用手機拍照,傳到伊的舊公務手機等語(見A1卷第15-22頁、第63-70頁)。是依上開供詞,被告王興言是否有以本案查扣之新手機,作為聯繫本件犯罪之用,已非無疑。而卷內亦僅有前揭查扣iPhone手機之微信通訊軟體個人資訊、個人檔案、通訊錄、LINE通訊軟體好友名單、聊天紀錄列表畫面翻拍照片等資料,卻未見有何與本案非法辦理匯兌業務相關之對話訊息。是本件尚無從認定被告王興言於本案期間,持以該手機作為本件犯罪之用。起訴意旨認被告王興言所有之iPhone手機,亦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予以沒收云云,亦有未洽。    ㈩至於本案其餘扣押物品,至多僅係證據資料,或無從證明為 被告王興言等人所有,或尚無證據足認該等物品係專供犯本 件犯罪之用或預備犯罪所用之物,亦非違禁物,或屬一般日 常用品、價值低微,縱予沒收所收之特別預防及社會防衛效 果亦甚微弱,顯欠缺刑法上重要性,均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銀行法第29條第 1項、第125條第3項、第1項前段、後段、第125條之4第2項前段 、第136條之1,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31條第1項、第74 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第38條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詹騏瑋提起公訴,檢察官李進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彭慶文                    法 官  陳翌欣                    法 官  何孟璁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高心羽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銀行法第29條 除法律另有規定者外,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受託經理信託 資金、公眾財產或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 違反前項規定者,由主管機關或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會同司法警察 機關取締,並移送法辦;如屬法人組織,其負責人對有關債務, 應負連帶清償責任。 執行前項任務時,得依法搜索扣押被取締者之會計帳簿及文件, 並得拆除其標誌等設施或為其他必要之處置。 銀行法第125條 違反第29條第1項規定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1千萬元以上2億元以下罰金。其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達新臺幣一億元以上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 臺幣2千5百萬元以上5億元以下罰金。 經營金融機構間資金移轉帳務清算之金融資訊服務事業,未經主 管機關許可,而擅自營業者,依前項規定處罰。 法人犯前二項之罪者,處罰其行為負責人。                       附件一、本件偵查卷宗代號對照表            編號 案卷 A1 110年度他字第11771號(光碟2片) A2 110年度他字第11771號影卷 A3 111年度偵字第30406號(光碟2片) A4 111年度偵字第38456號卷一 A5 111年度偵字第38456號卷二 A6 111年度偵字第38456號卷三 A7 110年度查扣字第2675號 A8 111年度查扣字第4371號 A9 111年度警聲扣字第39號(不給閱) A10 111年度警聲扣字第40號(不給閱) A11 111年度警聲扣字第41號(不給閱) A12 北院111年度聲扣字第43號(不給閱) A13 北院111年度聲羈字第301號 A14 北院111年度偵聲字第249號 A15 高院111年度偵抗字第1456號 甲○0000000函送 A16 112年度聲他字第1441號 A17 112年度聲他字第1447號 附件二、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1年度偵字第30406號、     111年度偵字第38456號起訴書 附件三、沒收物品清單 附表一、被告等人從事地下匯兌金額明細表 附表二、各被告從事地下匯兌之金額 附表三、被告王興言、王派均經營地下匯兌犯罪所得計算表 附表四、各公司銷貨金額與銀行帳戶收入金額比較表

2025-03-21

TPDM-112-金訴-22-20250321-4

竹交簡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竹交簡字第575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紀東潔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1694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紀東潔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徒刑如易 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紀東潔明知飲酒後會使人動作變慢、思考力差、情緒起伏大 、步態不穩,肢體協調、平衡感與判斷力障礙度升高,致不 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且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 25毫克以上者,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於民國113年10月 27日上午10時許起至同日上午10時5分許止,在其位於新竹 市○區○○街0號3樓之1之住處飲用高粱酒若干後,休憩至同日 晚間7時許,其吐氣酒精濃度仍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猶 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自上開住處駕駛車牌號 碼AMD-728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嗣紀東潔於同日晚間7時12分 許,駕駛上開車輛行經新竹市○區○○路0段000號附近路邊倒車 時,不慎與同向後方由楊子葶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 自用小客車發生擦撞(未致他人傷亡)。經警員據報到場處 理,並於同日晚間7時33分許,對紀東潔施以吐氣酒精濃度 檢測,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93毫克而查獲。 二、案經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三、證據:  ㈠被告紀東潔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見偵卷第7頁至第10頁 、第45頁至第46頁)。  ㈡證人楊子葶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偵卷第11頁至第12頁)。  ㈢警員徐熊邦於113年10月28日出具之偵查報告1份(見偵卷第5 頁)。  ㈣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1份(見偵卷第30頁)。  ㈤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各1份(見偵卷第31 頁至第32頁)。  ㈥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系統查詢資料、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 見偵卷第23頁、第24頁)。  ㈦現場暨車損照片共10張(見偵卷第36頁至第38頁)。  ㈧新竹市警察局交通警察隊第三組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 定紀錄表1份(見偵卷第13頁)。  ㈨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113年3月14日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 合格證書影本1份(見偵卷第15頁)。  ㈩新竹市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2紙(見 偵卷第16頁)。  按102年6月11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10200111611號令修正公布 ,並自公布日施行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條文,增訂酒精 濃度標準值,以作為認定「不能安全駕駛」之判斷標準,其 目的係為有效遏阻酒醉駕車事件發生(該條項立法理由參照 )。經查,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上揭各該證據相符,本 案事證業已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四、論罪及科刑:  ㈠核被告紀東潔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 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 公共危險罪。  ㈡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於112年間因不能安全駕 駛之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緩起訴 處分,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3頁 ;於本案未構成累犯),是被告應知飲酒後不得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竟仍不知戒慎其行,猶於本次飲酒後,其吐氣所含 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93毫克之情況下,仍駕駛前揭車輛上路 ,而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行為具有高度潛在危險性,極 可能因此造成自己或他人家庭健全性受到嚴重影響,且終生 無法獲得修復之巨大損害,是被告之行為已生相當之危險; 又被告酒後駕車不慎與證人楊子葶所駕駛之車輛發生擦撞而 肇事,雖除自己受傷外,未致他人傷亡,然亦使證人蒙受車 輛損壞之財產上損失,且造成證人需額外付出時間、心力處 理本案後續事宜,故認被告之行為應嚴正予以非難。惟念及 被告自始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另衡諸被告於警詢時自 述其職業、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及大學畢業之教育程度(見 偵卷第7頁)等一切情狀,認應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 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沈郁智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陳郁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3  日                書記官 陳怡君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2025-03-21

SCDM-113-竹交簡-575-20250321-1

竹北簡
竹北簡易庭(含竹東)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竹北簡字第475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悰有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13年度撤緩毒偵字第11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甲○○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12年10月6日晚間6 時26分為警採尿時起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許,在新竹縣竹北市 中正西路附近某公園廁所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 內燒烤後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甲○○於112年10月6日晚間6時許,在新竹縣○○市○○街00 號前,因形跡可疑為警盤查,發現其係列管之毒品調驗人口 ,復於同日晚間6時26分許,經警方徵得甲○○之同意後,採集 其尿液檢體送驗,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 反應而查獲。 二、案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 下稱新竹地檢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三、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第10 條之罪者,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依法 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定有 明文。次按,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為犯罪行為,是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設有處罰規定,故施用第一級、第二級 毒品者,本應科以刑罰,惟基於刑事政策,對合於一定條件 之施用者,則依同條例第20條之規定,施以觀察、勒戒及強 制戒治之保安處分;而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 第3項規定及立法理由,應施以前揭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 之保安處分者,係初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及 於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後始再犯該罪 者,且所謂「3年後再犯」,只要本次再犯(不論修正施行 前、後)距最近1次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 已逾3年者,即該當之,不因其間有無犯第10條之罪經起訴 、判刑或執行而受影響(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大字第3826 號裁定意旨足資參照)。據此,倘行為人並非初犯,且本次 再犯距最近1次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未逾3 年,即於前揭保安處分執行完畢「3年內再犯」施用第一級 、第二級毒品犯行,檢察官就此即得依法追訴。經查,本案 被告甲○○前於11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10年度毒 聲字第2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 向,於111年9月26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該案並經新竹地檢 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毒偵緝字第511、51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 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見本院卷第1 3頁至第28頁)在卷可證,是被告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 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徵諸首揭 規定,檢察官就本案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程序上即無不法, 合先敘明。 四、證據:  ㈠被告甲○○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見新竹地檢署112年度毒偵 字第2076號卷【下稱毒偵卷】第5頁至第8頁、第39頁至第41 頁背面)。  ㈡警員陳聖致於112年11月1日出具之職務報告1份(見毒偵卷第 4頁)。  ㈢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台北於112年10月19 日出具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報告編號:UL/2023/A00000 00;尿液檢體編號:Z000000000000)影本、自願受採尿同意 書、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應受尿液採驗人採驗作業管制紀錄(尿 液檢體編號:Z000000000000)影本各1份(見毒偵卷第9頁 、第12頁、第37頁)。  ㈣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毒品案件嫌疑人照片確認紀錄表1份(見毒 偵卷第13頁)。  ㈤經查,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上揭各該證據相符,本案事證業已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五、論罪科刑:  ㈠按甲基安非他命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 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是核被告甲○○所為, 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被告為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而持有第二級毒品 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 不另論以持有第二級毒品罪。  ㈡被告前於109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9年度 竹簡字第19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並於110年2月26 日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見 本院卷第13頁至第28頁)在卷可佐,是被告於前案有期徒刑 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核與 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相符,構成累犯。茲參酌司法院大法 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衡以被告前因同一罪質之施用毒 品案件經判刑確定並執行完畢,卻未能戒慎其行,猶於前案 執行完畢後不到3年內,再度為本案施用毒品犯行,足見其 就同一罪質犯罪之再犯率較高,刑罰反應力薄弱,先前所處 之刑罰難收矯治之效,而有加重其刑之特別預防必要,是認 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本刑,尚不生被告所受刑罰超 過其所應負擔罪責的情形,乃依上開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除有前揭構成累犯之論罪 科刑紀錄外,尚有多次因犯施用毒品案件經追訴、處罰之紀 錄,此同有上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參 (此部分於本案未構成累犯);詎被告歷經上開案件偵審後 ,仍無視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 之禁令,再度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其行為當無任何 可取之處。惟考量被告自始坦認犯行,且其犯罪之動機、目 的單純,又施用毒品係自戕行為,尚未因此而危害他人,並 參諸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及心理依賴,其犯罪 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以適當之醫學 治療及心理矯治處遇為宜;另衡諸被告於警詢時自述之職業 、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及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見毒偵卷第 5頁)等一切情狀,認應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七、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黃振倫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竹北簡易庭 法 官 陳郁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3  日                書記官 陳怡君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5-03-21

CPEM-113-竹北簡-475-20250321-1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396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郭遠雄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聲字第112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甲○○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因犯竊盜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 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 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 以上者,依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刑;數罪併罰,宣告多 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 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 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刑法第51條就宣告 多數有期徒刑者採行加重單一刑之方式,除著眼於緩和多數 有期徒刑合併執行所造成之苛酷外,更重在避免責任非難之 重複,蓋有期徒刑之科處,不僅在於懲罰犯罪行為,更重在 矯治犯罪行為人、提升其規範意識、回復社會對於法律規範 之信賴,是應併合處罰之複數有期徒刑,倘一律合併執行, 將造成責任重複非難。具體言之,行為人所犯數罪倘屬相同 之犯罪類型者(如:複數竊盜犯行或複數施用毒品犯行), 於併合處罰時其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較高,自應酌定較低之 應執行刑;然行為人所犯數罪雖屬相同之犯罪類型,但所侵 犯者為具有不可替代性、不可回復性之個人法益(如殺人、 妨害性自主)時,於併合處罰時,其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則 較低,而可酌定較高之應執行刑。另行為人所犯數罪,其犯 罪類型相同,且行為態樣、手段、動機均相似者,於併合處 罰時其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更高,更應酌定較低之應執行刑 ;反之,行為人所犯數罪各屬不同之犯罪類型者,於併合處 罰時其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較低,當可酌定較高之應執行刑 。 三、末按,二裁判以上數罪,縱其中一部分已執行完畢,如該數 罪尚未全部執行完畢,因與刑法第54條及司法院院字第1304 號解釋所謂僅餘一罪之情形有別,自仍應依刑法第53條之規 定,定其應執行刑。而定應執行之刑,應由犯罪事實最後判 決之法院檢察官聲請該法院依法裁定,不能因犯罪之一部分 所科之刑業經執行完畢,而認檢察官之聲請為不合法,予以 駁回,至已執行部分,自不能重複執行,應由檢察官於指揮 執行時扣除之,此與定應執行刑之裁定無涉(最高法院81年 度台抗字第464號、86年度台抗字第472號裁判意旨參照)。 經查,受刑人甲○○所犯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依卷附法院 前案紀錄表(見本院卷第31頁至第39頁)所載,雖已於民國 113年9月22日執行完畢(接續執行另案拘役至同年10月27日 縮刑出監),然參照上揭最高法院裁判意旨,仍得由檢察官 於換發執行指揮書時,扣除該部分已執行完畢之刑,並不影 響本件應予定其應執行刑之結果。 四、經查,受刑人甲○○因犯竊盜等案件,先後經本院判處如附表 所示之刑,均經確定在案;又附表編號2所示案件犯罪日期 係在附表編號1所示案件判決確定日期之前,且2罪均係得易 科罰金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 爰審酌受刑人所犯2罪之犯罪類型及行為態樣雖相似,然2案 行為時間相距約9個月,受刑人行竊手法、竊得之物及所侵 害法益亦均不相同,尚難認有前述責任非難重複程度較高之 情形。又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3項規定予受刑人以書 面陳述意見之機會,該函文於114年1月6日送達受刑人位於 新竹縣○○鎮○○路00號之住處,惟受刑人迄未以書面回覆意見 ,此有本院送達證書1份在卷可憑;另審酌受刑人歷次犯罪 之動機、手段、次數、情節、罪質、所犯數罪整體之非難評 價及刑法量刑公平正義理念等情,裁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 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 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陳郁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書記官 陳怡君 附表: 編號 1 2 罪名 竊盜 竊盜 宣告刑 有期徒刑4月 有期徒刑3月 犯罪日期 111年11月7日 112年8月6日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及案號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 112年度偵字第6876號等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 112年度偵字第21869號等 最後 事實審 法院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案號 112年度易字第873號等 113年度竹簡字第1059號 判決日期 113年1月19日 113年10月28日 確定 判決 法院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案號 112年度易字第873號等 113年度竹簡字第1059號 判決 確定日期 113年2月19日 113年11月22日 是否為得易科 罰金之案件 是 是 備註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 113年度執緝字第418號 (已執行完畢)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 113年度執字第4915號 (尚未執行)

2025-03-21

SCDM-113-聲-1396-202503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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