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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給付服務報酬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945號 原 告 允瀚不動產經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董國良 原 告 陳約武 共同訴訟代 理 人 張清雄律師 曾本懿律師 陳宥廷律師 被 告 林秋柳 輔 佐 人 吳正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服務報酬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18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分別給付原告允瀚不動產經紀有限公司新臺幣471,000元 、原告陳約武新臺幣300,000元,及均自民國113年4月23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72,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1項得假執行。但若被告分別以新臺幣471,000元、新臺 幣300,000元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共同原告陳約武起訴聲明原求為 :被告應給付原告陳約武新臺幣(下同)60萬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見 審訴卷第10頁)。嗣於本院審理中,具狀減縮聲明為:被告 應給付原告陳約武3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140頁),核 與首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12月14日就其所有坐落高 雄市○○區○○段0○段00000○00000地號土地及其上同段000建號 建物(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0000巷00號,下合稱糸爭 房地),與原告允瀚不動產經紀有限公司(下稱允瀚公司) 訂立專任委託銷售契約書(下稱系爭委售契約),委託銷售 總價額1720萬元,委託期間自112年12月14日起至113年5月1 5日止,約定服務報酬為成交價額3%,雙方於同日再簽立委 託事項變更契約書(下稱系爭變更契約),將銷售總價額變 更為1570萬元。原告允瀚公司嗣後覓得買方即原告陳約武願 以1570萬元價格承買系爭房地,原告陳約武於112年12月31 日簽立不動產買賣意願書(下稱系爭買賣意願書)並交付面 額共30萬元之支票2紙(下稱系爭支票)為定金,被告於同 日亦在系爭買賣意願書上簽名,同意以所訂條件出售,並確 認已收訖原告陳約武支付之定金無誤,而依系爭買賣意願書 第3條第1項前段約定,足認被告與原告陳約武間就系爭房地 之買賣契約已於112年12月31日成立。惟被告迄今拒絕出面 辦理系爭房地後續之買賣及過戶事宜,應認屬可歸責於被告 之事由而不履行債務而違反契約,為此原告二人得主張下列 權利:  1.原告允瀚公司得請求被告給付78萬5000元:   原告允瀚公司得依系爭委售契約第8條第3項第3款,請求被 告給付成交價額3%之服務報酬;又原告允瀚公司原可依原告 陳約武所簽立之買方給付服務費承諾書向其請求成交價額2% 之服務報酬,然因被告拒絕與原告陳約武就系爭房地簽訂買 賣契約,致原告允瀚公司無從向原告陳約武請求前開服務報 酬,此為原告允瀚公司得預期之利益即為所失利益,亦得依 民法第226條第1項、第549條第2項規定向被告請求,依上所 述,原告允瀚公司共計得向被告請求成交價額5%之服務報酬 即78萬5000元(計算式:00000000元×5%=785000元)。  2.原告陳約武得請求被告給付定金一倍之金額30萬元:   被告與原告陳約武於斡旋階段雖未直接與對方簽立任何契約 ,然依系爭委售契約及系爭買賣意願書之約定,原告允瀚公 司有代理兩造與對方斡旋、締約之權,而觀諸系爭委售契約 第6條第6項與系爭買賣意願書第4條後段均約定可歸責於賣 方(即被告)之事由而未能簽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時,賣方應 加倍返還定金予買方,可認被告與原告陳約武於斡旋階段均 有意願共同遵守此等約定,該約定對被告與原告陳約武自有 拘束力,而原告陳約武所交付之定金即系爭支票於被告收受 後,現歸由原告允瀚公司配合之代書保管中,惟原告陳約武 仍得依民法第249條第3款規定或系爭買賣意願書第4條後段 約定,擇一請求被告給付所支付定金一倍即30萬元之金額等 語。  3.並聲明:⑴被告應給付原告允瀚公司78萬5000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⑵被 告應給付原告陳約武3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⑶均願供擔保,請准宣告 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  ㈠原告允瀚公司請求給付78萬5000元無理由:  1.原告允瀚公司所屬仲介人員即訴外人陳勝利與被告於112年1 2月14日就系爭房地簽立系爭委售契約、系爭變更契約前, 未全盤告知系爭委售契約所有相關罰則,只提及不得自售或 委託其他房仲代售系爭房地,已違反系爭委售契約第7條第1 項約定之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又被告於112年12月11日至1 3日期間,偕友到墾丁出遊,並無系爭委售契約首頁第一欄 所載被告已攜回審閱3日,並充分閱讀本契約書及其附件之 內容無誤之情事,另於簽約當日,被告無暇細看條文,僅在 陳勝利的指示下逐一簽名而已,陳勝利便宜行事,有違消費 者保護法(下稱消保法)第11條之1第1、2項之規定。又陳 勝利利用被告之信任,以話術套出被告底價後,要求被告再 簽訂系爭變更契約將底價變更為1570萬元,惟保證會盡力以 1720萬元出售,惟其根本未依承諾行事,逕以變更後底價居 間仲介,短時間內表示有買家願以1570萬元承買,與底價完 全吻合,應有洩露底價情形,其復以系爭買賣意願書脅迫被 告簽名,違反誠信原則及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而買方即原 告陳約武斡旋金支票面額30萬元,明顯高於上開系爭意願書 10萬元上限,支票上復未記載禁止背書轉讓,顯然原告允瀚 公司與原告陳約武關係匪淺,利用資訊優勢坑殺複告,綜上 所述,系爭委售契約第8條第3項、第9條及系爭變更契約關 於變更底價之約款,均不構成契約內容,可認原告允瀚公司 未完成仲介業務,無請求報酬之權利。  2.又陳勝利於112年12月31日要求被告簽立系爭買賣意願書時 ,其明知未經被告依系爭委售契約第6條第2項約定授權代收 定金,當場也未提出系爭支票,竟要被告簽名確認已收訖買 方之定金無誤,嚴重違反事實,有違消保法第12條第1項規 定。  3.此外,依系爭委售契約第8條第3項約定,被告在委託期間內 終止委託,只需給付原約定服務報酬3%之半數約23萬元,被 告曾表示願付40萬元和解,但原告允瀚公司堅持索求5%即78 萬5000元,已超越系爭委售契約之約定,依消保法第11條第 2項規定,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解釋。  4.又系爭委售契約第8條第3項約定屬「損害賠償總額預定性違 約金」之約定,原告允瀚公司縱得向被告請求給付,但其仲 介期間僅17天,實際帶看2組買家,並未付出與約定服務費 相當之時間、金錢、人力,故違約金亦屬過高,應依民法第 252條予以酌減。  5.又原告允瀚公司請求損害賠償總額之違約金,則不得再依民 法第226條第1項、第549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原告陳約 武應給付之服務費所失利益。  6.原告陳約武之配偶於112年12月28日首次看屋,12月30夫妻 一同前來,不可能於112年12月27日攜回系爭買賣意願書審 閱三日,及於同月31日簽名之事實,原告允瀚公司便宜行事 ,與被告簽約時手法如出一轍。  7.按所失利益屬消極損害,需有客觀確定性,房地產買賣諸多 環節,變收不少,未正式簽約買賣尚未成立,原告允瀚公司 未必確得買方2%之報酬,其主張預期利益,僅是主觀認定, 非具有客觀確定性,原告陳約武是其熟客,有購屋需求,原 告允瀚公司可再為其尋找合意標的物,買方報酬指日可待, 原告允瀚公司不必然有所失利益。  8.被告簽署系爭買賣意願書,僅成立預約,須雙方正式簽立本 約即買賣契約書,買賣契約始成立,而於簽立本約前,雙方 尚有再議之空間,故原告允瀚公司未完成仲介業務,不得請 求報酬。  ㈡原告陳約武請求無理由:  1.陳勝利於112年12月31日晚上至被告家中要求被告簽系爭買 賣意願書,當晚被告因不捨住了36年之起家厝被賣而心情低 落,陳勝利稱被告若不簽需給付1570萬元2%之違約金,被告 只好在陳勝利的指示處簽名,而無心力細看內容及簽名處的 細小文字說明,至於系爭買賣意願書有何效力,陳勝利未做 任何說明,被告也完全不知。又被告未曾依系爭委售契約第 6條第2項約定授權陳勝利代收定金,陳勝利當晚亦未提出系 爭支票,被告事後在原告允瀚公司寄來的存證信函中,才首 次見到系爭支票影本。再依系爭買賣意願書第3條第1項約定 ,被告因未同意授權陳勝利可代為收受原告陳約武支付之定 金,陳勝利自無權代理原告陳約武將斡旋金交與被告,況陳 勝利也未將系爭支票交予被告。是原告陳約武明知系爭支票 只是交付給陳勝利的斡旋金,卻以被告已收定金之名,要求 被告付出賠償金,與事實不符等語置辯。並聲明:㈠原告之 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 准予免為假執行。 四、兩造經本院整理下列不爭執事項並協議簡化爭點,不爭執事 項如下:  ㈠被告夫妻於112年8月24日間委託原告允翰公司買受高雄市美 術館附近房屋,原告允翰公司指派仲介人員陳勝利辦理該案 件,嗣買賣成交,被告並與出賣人於112年8月26日簽訂買賣 契約書。  ㈡被告再就名下系爭房地之出售事宜,前於112年12月14日與原 告允翰公司簽訂系爭委售契約,銷售底價1720萬元,同日簽 訂系爭變更契約書,銷售底價變更為1570萬元,委託期間11 2年12月14日至113年3月15日,服務報酬為成交價格3%,被 告並有在上開書面之契約審閱欄的委託人簽名欄位親自簽名 。  ㈢原告允翰公司指派陳勝利承辦該銷售案件,嗣原告陳約武有 意以1570萬元承買,有簽署系爭買賣意願書,並以支票2紙 金額共30萬元作為斡旋金,另簽訂買方給付服務費承諾書, 約定買賣契約成立時,給付成交價格2%之服務報酬。  ㈣陳勝利於112年12月31日與被告見面告知有人願承買之情,被 告則有在系爭買賣意願書之賣方簽章欄親自簽名。  ㈤上開支票2紙現均由與原告允翰公司配合之代書負責保管。  ㈥被告因對系爭房地懷有情感因素不欲變賣,故迄未與原告陳 約武訂立買賣契約。 五、本件爭點為:  ㈠系爭委售契約、系爭變更契約之契約條款是否因未給被告審 閱期而無效?  ㈡系爭買賣意願書是否預約性質?有無影響原告二人之主張與 請求?  ㈢系爭委售契約第8條第3項第3款約定之性質是否為損害賠償總 額預定違約金性質?若是,是否影響原告允瀚公司如下列第 ㈣項之請求?  ㈣原告允瀚公司依系爭委售契約第5條第1項前段、第8條第3項 第3款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服務報酬47萬1000元,及依民 法第226條第1項、第549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本得向 原告陳約武請求給付之服務報酬31萬4000元,共計78萬5000 元,有無理由?  ㈤原告陳約武依民法第249條第3款規定、系爭買賣意願書第4條 後段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定金一倍之金額30萬元,有無理 由? 六、本院之判斷:  ㈠系爭委售契約、系爭變更契約均有效成立:  1.按企業經營者與消費者訂立定型化契約前,應有30日以內之合理期間,供消費者審閱全部條款內容;違反前項規定者,其條款不構成契約之內容;但消費者得主張該條款仍構成契約之內容,消費者保護法第11條之1第1項、第2項固定有明文。惟上開條文之立法目的,係在使消費者能充分瞭解契約之內容,避免消費者匆忙間不及瞭解其依契約所得主張之權利及應負之義務,致訂定顯失公平之契約而受有損害,僅於消費者因未於合理期間審閱某條款,始得主張該條款不構成契約之內容,非謂任何定型化契約均應給消費者30天之審閱期間,亦非違反上開規定之契約即屬無效。消費者於簽約前之審閱期間雖未依前開規定,惟如企業經營者未有妨礙消費者事先審閱契約之行為,消費者亦有充分了解契約條款之機會,則消費者基於其他考量而選擇放棄審閱期間者,要僅係消費者自行放棄權利,在現代私法自治及契約自由原則下,並無不可。  2.本件原告允瀚公司與被告簽訂系爭委售契約、系爭變更契約 ,契約書面首列欄位均係關於審閱期之說明及告知,內容記 載:「*依內政部公告,委託人簽訂契約前,有三天以上的 契約審閱權,委託人可要求攜回本契約影本審閱。違反前項 規定者,該條款不構成契約內容。但消費者得主張該條款仍 構成契約內容。委託人業已於中華民國112年12月11日攜回 審閱3日,並已充分瞭解本契約書及其附件之內容無誤。委 託人簽名:林秋柳」等語,且上開委託人簽名欄均由被告本 人親自簽名。又被告及其配偶吳正忠甫於112年8月24日即曾 委託原告允瀚公司買受高雄市美術館附近房屋,當時原告允 瀚公司即指派仲介人員陳勝利承辦該委買案件,嗣買賣有順 利成交,被告與出賣人於112年8月26日簽訂買賣契約書等情 ,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系爭委售契約、系爭變更契約、被 告夫妻與陳勝利間就委買案件之相關LINE對話紀錄、買賣契 約書、不動產買賣意願書、買方給付服務費承諾書在卷可佐 (見審訴卷第21、23、73頁,本院卷第101至105、203至204 頁),可信真實。  3.雖被告抗辯:112年12月11日起在墾丁旅遊,不可能將契約 攜回審閱。112年12月10日則有LINE通知陳勝利,請他12月1 4日來家中查看新居馬桶漏水問題,陳勝利當日來我家首次 談及買賣專約,隨即進行簽約等語,並提出LINE對話為證( 見審訴卷第71頁,本院卷第107至109、111至117頁),惟就 此節經陳勝利證稱:我不是受僱於原告允瀚公司,比較像合 作關係,我開發○○○○路大樓物件,被告來看此物件而認識, 看了之後有喜歡,現場跟我說要回去考慮出價,且說考慮將 系爭房地委託我銷售,後來新大樓也談成,被告就委託我賣 系爭房地。我不是112年12月14日提供系爭委售契約、系爭 變更契約給被告,是更早之前,被告至少放在她那邊一個多 禮拜,被告夫妻比較審慎,講完後,被告覺得要多考慮是否 要賣,等她確定要賣再跟我告知。我提供時契約文件不是空 白,有將物件標的、地址、開價先寫上去,只有將被告需填 寫處的地方打勾,如果被告確實要委託我,她自己再簽名, 底價有先寫1550萬元,但後來被告決定委託我時,又提高到 1570萬元,就直接在契約上做修改,被告在修改處也有簽名 ,簽約日期是112年12月14日,系爭委售契約在一個禮拜前 有向被告逐條說明,當下被告臨時又考慮有點不想賣,被告 先生勸其賣掉,被告還是有點猶豫。審閱期限的日期,因為 簽約當天是12月14日,我就回推3天填寫等語(見本院卷第12 2至124頁),而參照系爭變更契約之記載,委售底價確實將 原手寫記載「壹仟伍佰伍拾萬」中拾萬位之「伍」字劃除, 修改為「柒」字,被告也在劃刪修改處簽名,此與證人陳勝 利證述相符,再由被告與陳勝利間112年12月10日LINE對話 紀錄觀之,是被告夫妻於112年12月10日主動邀約陳勝利12 月14日到其新家「聊聊,順便要談談新家馬桶與地板接合處 有漏水問題」(見本院卷第109頁),顯然當天主要談論事項 為所謂「聊聊」一事,並非新屋馬桶修繕問題,而被告夫妻 或陳勝利也未於對話中表明或提及關於系爭委售契約簽約等 情事,倘若被告是12月14日當天才首次告知要委託陳勝利銷 售系爭房地一事,陳勝利對此亦毫無所悉,豈會事先攜帶系 爭委售契約、系爭變更契約之書面文件到場?又若被告於當 日是首次與陳勝利談及委託出售系爭房地之事,衡情自是向 陳勝利詢問、確認委售細節,縱於當日嗣後簽約,被告自對 於契約內容有相當認識,何來無暇細看之情?又若陳勝利當 日才將契約書面文件攜給被告觀覽,被告感覺時間倉促,自 可留下契約詳為審閱,於疑惑盡解後再行簽約,且就是否出 售系爭房地及是否委託原告允瀚公司代售,被告本握有決定 權與主動權,有何必要及急迫性非要當日簽署不可?何況被 告自簽約後,歷經陳勝利為其尋覓買家及帶看房屋、報告買 方意願、攜帶系爭買賣意願供簽署、被告悔約不賣,期間長 約3週,卻對所辯上情未置一詞,此參被告與陳勝利於此期 間LINE對話紀錄可明(見本院卷第31、33、109、147至161、 187至188頁),直到涉訟時方見以上開言詞抗辯,亦不合常 理。是被告辯詞,有諸多與情理不符之處,反見陳勝利所證 述內容較符實情而可採信。  4.又若陳勝利確實未提供足夠審閱期,然則被告為00年0月生,並自承:是大學國文系畢業等語(見系爭委售契約個人資料欄所載、本院卷第83頁),顯然為高等學歷、智識正常、有相當社會經驗之成年人,並於不久前與其配偶吳正忠有委託原告允瀚公司代為居間承買房屋之締約經驗,對於委託仲介業者買賣不動產之流程及相關權利義務不致於一無所悉,且契約審閱期、契約條款欄內之記載文字亦非艱澀,縱有不明瞭處亦得即時提問,被告通曉其意並無困難,尚不致於對於契約條款毫無所悉即願貿然簽署。且系爭委售契約、系爭變更契約乃一式兩份,簽約後被告亦自行持有一份契約(見審訴卷第67至68頁),得以再次詳閱,倘其對於契約內容有何不解、疑義,仍得於委託銷售期間要求陳勝利詳為說明解釋,有何不利、不公平之處亦能請求修改調整,惟通觀全部過程,全未見被告有如上積極作為,則被告於明知其有權請求給予審閱期之情形下,猶捨此未為請求,堪認其係基於自身考量而選擇放棄契約審閱期間,且其亦未舉證原告允瀚公司或陳勝利有任何妨礙、誤導、隱暱、脅詐行為,而被告仍簽立系爭委售契約、系爭變更契約,其於事後始以前詞置辯,自非可採。  ㈡系爭買賣意願書之性質應為買賣預約,且因被告收受原告陳 約武定金而有效成立:  1.按契約有預約與本約之分,兩者異其性質及效力,預約係約 定將來訂立一定契約(本約)之契約,旨在使預約當事人負 有成立本約之義務。預約權利人僅得請求對方履行訂立本約 之義務,不得逕依預定之本約內容請求履行。而不動產買賣 為求慎重,契約當事人通常均就買賣標的、價金、價款繳納 方法、不動產移轉登記及交付期限等事項加以約定。是買賣 預約,非不得就標的物及價金之範圍先為擬定,作為將來訂 立本約之張本,但不能因此即認買賣本約業已成立(最高法 院61年台上字第964號、102年度台上字第69號、104年度台 上字第1410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系爭買賣意願書第3條 第1項前段約定:「自簽立本意願書至113年元月15日止為斡 旋有效期間,於此期間內若賣方接受買方之承買價款及本意 願書之條款時,買方同意買賣契約即已成立生效,若賣方有 同意授權受託人可代為收受買方支付之定金時,受託人得全 權代理買方將斡旋金視同定金交予賣方,此據即自動視為定 金收據,買方絕無異議,買方與賣方應於轉定之日起五日內 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第4條約定:「斡旋金轉為定 金後因可歸責於買方之事由致無法簽訂買賣契約時,定金由 賣方沒收,若係因可歸責於賣方之事由致無法簽訂買賣契約 時,賣方應加倍返還已收全部之定金」等語,而系爭買賣意 願書下方供賣方確認簽名之欄位內,則記載:「賣方同意依 本意願書上之條件出售,並確認已收訖買方支付之定金無誤 。」等文字,被告並於其下「賣方簽章」欄簽名、「簽章時 間」欄簽押時間(見審訴卷第25頁),由上可見本件買賣雙方 均明知日後尚待簽訂正式買賣契約,以詳定雙方權利義務關 係,則前開意願書所稱「買賣契約已成立生效」等語,應係 指買賣雙方已成立預約,雙方均負有訂立買賣本約(即所稱 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之義務,原告二人主張被告收受定金後 ,買賣契約即已有效成立,應有誤會。  2.至被告辯稱:原告陳約武就系爭買賣意願書無足夠審閱期云云,惟系爭買賣意願書亦為原告二人所簽立之契約,審閱期相關權利在原告陳約武,被告無從代為主張,被告此部分之抗辯亦無理由。  3.按定金之性質,因其作用之不同,通常可分為:㈠證約定金 ,即為證明契約之成立所交付之定金。㈡成約定金,即以交 付定金為契約成立之要件。㈢違約定金,即以定金為契約不 履行之損害賠償擔保。㈣解約定金,即為保留解除權而交付 之定金,亦即以定金為保留解除權之代價。㈤立約定金,亦 名猶豫定金,即在契約成立前交付之定金,用以擔保契約之 成立等數種。上述各種定金,非必各不相涉,互相排斥,交 付一種定金,而兼具他種作用者,事恆有之,應依契約之文 字及當事人之真意決定之(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635號、 101年度台上字第1692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原告陳約武交 付陳勝利系爭支票為斡旋金,若經被告收受,應成立買賣預 約,斡旋金即轉為定金,為系爭買賣意願書第3條所明定。 是就原告陳約武、被告所成立買賣預約而言,前開定金應具 有證約定金、成約定金之性質;又買賣預約成立後,其二人 各自負有與對方簽訂買賣本約之義務,而依系爭買賣意願書 第4條約定,若因可歸責於原告陳約武之事由致無法簽約時 ,定金由被告沒收,若因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致無法簽約時 ,被告應加倍返還已收全部之定金,故就買賣本約而言,該 定金係於買賣本約成立前所交付,用以擔保本約成立之立約 定金性質,先此敘明。  4.被告辯稱:陳勝利未受伊授權故無代收斡旋金權利,陳勝利 持系爭買賣意願書前來時,也未攜帶系爭支票,伊並無接受 定金等語。惟據陳勝利證稱:系爭支票現在原告允瀚公司保 管中。我一收到系爭支票後,就先傳LINE給被告配偶吳正忠 告知買方出價已經從1500萬元提高到1570萬元,已達到當初 約定底價,我也有在電話中大約敘述,並約當面講,我親自 到被告家,當時約112年12月31日下午5時35分左右,我也攜 帶系爭買賣意願書及系爭支票正本到場,當時被告夫妻都在 場,吳正忠是較開心的,因為有依照他的計畫在走,被告比 較不開心,因為系爭房地是起家厝,經過他們夫妻討論後, 被告就同意出售,被告簽意願書之前,還跟我要求砍服務費 ,經我同意後,被告才願意簽名,依系爭委售契約書是約定 3%,大約是47.1萬元,被告砍價到45萬元,當時我的想法是 被告之前買房子也是透過我,我算是回饋就同意。因為考量 買方出價價格到了,要早點安排,系爭支票就先拿給我,我 帶回公司,到簽約當天就可拿出交給代書存入履保帳戶,這 是一般行業慣例等語(見本院卷第125至127頁),而被告亦在 系爭買賣意願書上親自簽名,以示同意出賣,並表明確認已 收訖定金意旨,並如上述,足見陳勝利收受原告陳約武所交 付系爭支票,但並未有為被告代收之意思,而是持往被告家 中供其確認、簽收後,再依行業慣例將系爭支票攜回公司保 管,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被告早於數月前欲購買房屋時, 有交付陳勝利10萬元斡旋金供其向屋主居間出價,並知屋主 同意出售、接受該筆斡旋金會轉為定金,此參卷附陳勝利與 被告夫妻之LINE對話紀錄、不動產買賣意願書、買方給付服 務費承諾書即明(見本院卷第177、203至204頁),亦即被告 對於類似契約關係中,買方相關權利義務及仲介人員作業流 程,有相當程度認識,並非全然無知,若陳勝利未依系爭買 賣意願書之記載,攜帶系爭支票到被告家中,被告當下應會 追問討要,豈有置之不問而逕自簽名表示已為收受之意?故 被告應確有收受定金即系爭支票,當可認定。又系爭買賣意 願書各欄位內容所使用文字大小、字體大致相同,而賣方簽 名欄關於「賣方同意依本意願書上之條件出售,並確認已收 訖買方支付之定金無誤」之文字,適正在被告簽名處之正上 方,亦無刻意縮小、暱跡情形,為常人所得立即發覺、注意 文字之存在,是被告辯稱:上開文字過小致未能注意云云, 並無可採。  5.綜上所述,被告業已收受原告陳約武交付之定金,雙方成立 買賣預約,均負有訂立買賣本約之義務,而前開定金亦具有 作為本約成立擔保之立約定金性質,應堪認定。  ㈢被告因可歸責於己事由而違約,應對原告二人負損害賠償責 任:  1.被告收受原告陳約武定金後,雙方應於收受之日起5日內簽 訂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即買賣本約);而買賣本約成立後,原 告允瀚公司即得向被告請求給付成交價格3%之服務報酬。惟 若被告因有可歸責事由致未能簽訂買賣本約者,需將已收受 定金加倍返還原告陳約武,對原告允瀚公司則需給付前開約 定之全額服務報酬,此分別參照系爭買賣意願書第3條第1項 、第4條、系爭委售契約第4條第1項、第8條第3項第3款之約 定可明。查原告陳約武與被告間有關於立約定金之約定,已 如上述;而觀系爭委售契約第8條第3項其內容為區別被告違 約型態而為相應違約罰則之約定,即被告對原告允瀚公司應 負債務不履行責任之行為態樣及預定其賠償金額,核屬損害 賠償總額預定性違約金性質,首先敘明。  2.次查被告於買賣預約成立後,因感於系爭房地為第一間買受 房屋且為起家之所,心懷不捨而翻悔不賣,故未與原告陳約 武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書面等,為兩造所不爭執事實,且有 LINE對話紀錄在卷足參(見本院卷第31、155至161頁),足認 被告係基於個人情感因素動機,明知而有意違反訂立買賣本 約義務,自屬可歸責之事由致債務不履行,對原告二人因此 所受損害應負賠償責任。則:  ⑴原告陳約武因被告違反買賣預約,不履行契約義務,依系爭 買賣意願書第4條約定,得請求被告加倍返還其已付定金, 原告陳約武以系爭支票已在原告允瀚公司之配合代書持有保 管中,被告無返還必要,而只請求給付定金一倍金額即30萬 元,合法有據,應予准許。  ⑵原告允瀚公司主張:因被告違反買賣預約,不履行契約義務 ,依系爭委售契約第8條第3項第3款約定,請求被告賠償按 成交價3%計算之服務報酬損害即47萬1000元(計算式:00000 000×3%=471000);另若買賣契約成立,原告允瀚公司本可向 原告陳約武請求給付成交價2%之服務報酬即31萬4000元(計 算式:00000000×2%=314000),但因被告明示拒絕訂約,致 原告允瀚公司未能享受此預期利益,故得依民法第226條第1 項、第549條第2項規定,請求賠償前開所失利益等語,被告 則以上詞置辯。經查:  ①按違約金之作用,乃為節省債權人於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或不 為適當之履行時,對債務人請求損害賠償之舉證成本,以期 縮短訴訟之時程,並督促債務人依約履行債務。基於契約自 由原則,當事人對於其所約定之違約金數額,應受其拘束, 以貫徹私法自治之精神。又關於損害賠償之範圍,民法係採 完全賠償主義,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別有約定外,應以填 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民法第216條第1項參照), 故法院對於損害賠償總額預定性之違約金,應以債權人實際 所受之積極損害及消極損害(所失利益),作為主要之考量 因素,以酌定其所約定之違約金是否過高(最高法院112年度 台上字第2262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契約當事人約定損 害賠償總額預定性質違約金者,所稱損害總額自當包括積極 損害及消極損害在內。查原告允瀚公司因被告違約,固得請 求給付所約定違約金外,然其再請求被告給付所失利益,即 所未能獲取原告陳約武的服務報酬,依上說明,即屬無據。  ②又原告允瀚公司得請求被告給付違約金,業如上述,惟被告 另辯以:原告允瀚公司短時間內只帶看2組客戶,並未付出 與約定服務費相當之時間、金錢、人力,故違約金過高應予 酌減云云。惟查,不動產仲介業者向委託人收取居間服務報 酬,依其行業慣例多以成交價之成數或固定價額計算,此觀 內政部編訂之不動產委託銷售契約書範本第5條、不動產委 託銷售定型化契約應記載及不得記載事項第5條亦為類似規 範,即足證之,故不動產仲介業者並非以實際付出之人力、 物力、財力向委託人核銷請款至明,此蓋因不動產居間契約 係以受託人「提供居間服務」為契約核心內容,委託人之最 大利益即能依心理價位迅速成交,因此仲介業者居間、媒合 所耗費時日越短、效率越高,所獲評價越佳、口碑越好,但 相對的,若以其所耗費時間、資源作為評算委託人應支付服 務報酬之基準,顯然不符仲介業者之最大利益之故,因此, 原告允瀚公司既已積極尋覓買方,原告陳約武也有意承買, 被告也同意出售,則依通常情形,原告允瀚公司有極大概率 能獲取服務報酬,卻因被告故意違約以致不能獲致,則以該 未能獲得之服務報酬作為違約所受損害,並無不合,故原告 允瀚公司以此為違約金之數額,尚無過高問題,是被告抗辯 原告允瀚公司付出之時間、金錢、人力不成比例,違約金過 高云云,自無足採。  ③被告復抗辯:我拒絕正式簽約,因我身體出現狀況,系爭委 售契約及不動產銷售契約範本中提到終止委託關係要罰報酬 二分之一,我在正式簽約之前,已經片面終止委託關係等語 (見本院卷第132頁)。查被告上開抗辯所憑依據應為系爭委 售契約第8條第3項第2款之約定,然該條約定適用前提在於 原告允瀚公司尚在尋覓買家階段時,被告始可提前終止委託 關係,並只賠償服務報酬二分之一,而本件原告允瀚公司已 找到原告陳約武承買,自無適用該條約定之餘地,況據本件 被告補充稱:我先生有拜託陳勝利去跟買方及店長講講看, 能否寬貸先暫時停止,等我身體好了再來談,但陳勝利不同 意,說我去找買方太突然,我先有用LINE傳訊息跟陳勝利說 決定不賣了等語(見本院卷第132頁),依被告所述,顯然是 在說明要片面解除(或終止)與原告陳約武間之買賣預約,而 非與原告允瀚公司之系爭委售契約,契約當事人及內容條款 本有不同,是被告抗辯核不足採。  ⑶綜上所述,本件原告允瀚公司請求被告給付違約金47萬1000 元、原告陳約武請求被告給付定金一倍金額30萬元,併分別 依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均為有理由,得予准許,惟原告允 瀚公司逾上開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⑷至被告關於陳勝利曾保證高價代售、洩露底價、脅迫被告簽 署系爭買賣意願書及原告二人關係匪淺坑殺被告等之抗辯, 全未有任何舉證,或僅為主觀猜測,故其空言指摘,亦不足 採。 七、據上所述,本件原告允瀚公司基於居間契約關係,請求被告 給付47萬1000元、被告陳約武基於買賣預約及定金契約關係 ,請求被告給付30萬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 年4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允瀚公司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 由,則予駁回。又原告二人勝訴部分,所命給付均未逾50萬 元,本院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職權宣告 假執行,而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宣告假執行,尚無不 合,爰酌定相當金額併宣告之。至原告允瀚公司敗訴部分, 其假執行聲請失所附麗,一併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後,認與 判決基礎之事實及結果並無影響,爰不一一贅述,併此敘明 。  九、結論:原告允瀚公司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原告 陳約武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89條第1項 第5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楊境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書記官 陳鈺甯

2025-03-11

KSDV-113-訴-945-20250311-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選任特別代理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45號 聲 請 人 浤達水電工程行即蔡宏安 代 理 人 張維文律師 相 對 人 鄉邦土木包工業有限公司 上列聲請人聲請為相對人鄉邦土木包工業有限公司選任特別代理 人,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選任蔡瀚緯律師為本院113年度建字第68號給付工程款事件被告 鄉邦土木包工業有限公司之特別代理人。   理 由 一、按對於無訴訟能力人為訴訟行為,因其無法定代理人,或其 法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恐致久延而受損害者,得聲請受 訴法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項 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本院113年度建字第68號給付工程 款事件之原告,鄉邦土木包工業有限公司(下稱鄉邦公司)為 被告,鄉邦公司負責人即追加被告匡孝頤自陳:其已於民國 111年9月24日即已辭任鄉邦公司之董事長及董事職務等語, 故鄉邦公司現已無法定代理人得進行訴訟,為免久延,爰聲 請為鄉邦公司選任特別代理人等語。 三、經查:鄉邦公司為合法設立之公司法人組織,登記代表人為 匡孝頤,有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在卷可稽,故 鄉邦公司於法令限制內,有享受權利負擔義務之能力,且於 民事訴訟有當事人能力,由董事或董事長對外代表公司,並 得準用民事訴訟法關於法定代理人之規定(民法第26條、民 事訴訟法第40條第1項、第52條、公司法第108條第1項參照) 。又鄉邦公司登記代表人匡孝頤陳稱:伊已於111年9月23日 將辭任公司董事、董事長意思表示之存證信函寄送鄉邦公司 ,與鄉邦公司間之委任關係於111年9月24日即消滅等語,堪 認鄉邦公司現無代表人,而無法定代理人,聲請人對鄉邦公 司起訴,恐因此狀態持續致訴訟久延,致受損害,則其聲請 為鄉邦公司選任特別代理人,以補正法定代理權之欠缺,於 法洵無不合,應予准許。又本院衡酌鄉邦公司另案涉訟時, 已經法院選任蔡瀚緯律師為特別代理人,對公司概況應屬明 瞭,復陳明其願為本件鄉邦公司之特別代理人,有本院電話 紀錄附卷足稽,是選任蔡瀚緯律師為特別代理人,應屬適當 ,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楊境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書記官 陳鈺甯

2025-03-10

KSDV-114-聲-45-20250310-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清償借款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114號 原 告 高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鄭美玲 訴訟代理人 張簡安庭 被 告 黃佑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27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如附表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 ,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查 原告起訴時聲明第一項記載「被告『陳曉萱』應給付原告…」 ,嗣於本院民國114年2月27日行言詞辯論程序時,當庭表示 「起訴狀訴之聲明被告姓名誤載為陳曉萱,請予以更正」等 語,核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主張:被告於111年9月13日(起訴狀誤載為111年6月29 日),與原告簽訂放款借據向原告借得新臺幣(下同)95萬 、5萬元,借款期間均自借款金額撥款之日起算60個月,利 率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2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1.22%加年 0.575%按機動計息,依年金法按月攤還本息,如有任何一宗 債務不依約清償,視為全部到期,除依借款利率給付遲延利 息外,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 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其後,兩造於113年6月6 日另簽訂增補條款契約書,約定上開借款均自113年5月14日 起至114年5月14日止新增寬限期1年,寬限期内,被告應按 月繳息,屆期恢復於每月14日依年金法按月平均攤還本息, 並自116年9月14日起至117年9月14日止將借款期限展延1年 ,依年金法按月平均攤還本息,利率依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 司2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加計0.575%。詎被告自113年11月 14日起即違約不為清償,尚積欠如附表所示之本金、利息及 違約金未清償,原告自得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償還 欠款,爰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四、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放款客户授信明細查詢單 、放款借據、增補條款契約書、約定書、催收紀錄、催告書 及回執在卷可稽,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庭亦未提出書狀為 任何聲明或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 定結果,應視同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從而,原告基於消費 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 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 、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4年3月7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楊境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書記官 陳鈺甯 附表: 編號 計息本金 (新臺幣) 利息起訖日(民國)及週年利率 違約金起訖日(民國)及計算方式 1 644,497元 自113年11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2.295%計算之利息。 自113年12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左列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左列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 2 33,914元 自114年1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2.295%計算之利息。 自114年2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左列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左列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 合計 678,411元

2025-03-07

KSDV-114-訴-114-20250307-1

小上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小上字第19號 上 訴 人 邱鈺渟 被上訴 人 唐秀貴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上訴人對本院高雄簡易 庭於民國113年12月31日所為113年度雄小字第2907號第一審判決 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2,250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小額程序第一審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 ,不得為之;又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 項:1、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2、依訴訟資料 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之24第2項、第436條之25分定明文。又所謂判決違背法令, 乃指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民事訴訟法第468條所 明定,與同法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所列各款當然違背法令 事由,均為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所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32第2項參照)。故對小額訴訟程序之第一審判決提起 上訴,如依民事訴訟法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所列情形為上 訴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款之內容及係 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依民事訴訟法 第468條規定,指摘原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時,應揭 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法理或 法則,應揭示其具體內容及旨趣,倘為大法官解釋或憲法法 庭裁判,則應揭示該判解字號及意旨,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 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若上訴狀或理由書未依上述方法 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已合法 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不合法。另小額事件上訴不合法者 ,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準用同法第471條第1項、 第444條第1項前段規定,法院毋庸命其補正,應逕以裁定駁 回之。 二、上訴意旨略以:伊於民國112年3月3日16時13分許,駕駛自 用小客車並未撞到訴外人唐秀蘭所騎乘、搭載被上訴人唐秀 貴之機車,其二人於刑案有超多謊言,疑點甚多,是對方不 守交通規則來撞我的車等語。 三、經查,上訴人於原審所定言詞辯論期日未遵期到庭,原審依 法審酌原告所提事證及刑事案件資料,合法認定原告就本件 車禍事故應負過失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並為一造辯論 判決,核無違誤。至上訴人所持上訴理由,仍係就原審關於 事實認定、證據取捨加以指摘,惟依首揭規定及說明,上開 事由均非屬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中所謂違背法令之情形,自 不能據為小額程序之上訴理由。此外,上訴人又未能具體指 明原判決有何其他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或有民事訴 訟法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所稱當然違背法令之情事,及符 合該條款要件之具體事實,亦未能提出原審判決理由是否違 反現行法律規定或其他法則之明確依據,揆諸前揭說明,其 上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四、據上所述,本件上訴人未合法表明上訴理由,應裁定駁回其 上訴。又按於小額訴訟之上訴程序,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 時,應確定其費用額,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3 6條之32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第二審裁判費用為新臺幣2,25 0元,應由上訴人負擔,併裁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五、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王耀霆                   法  官 周玉珊                   法  官 楊境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書記官 陳鈺甯

2025-03-04

KSDV-114-小上-19-20250304-1

司促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8711號 債 權 人 陳鈺甯 債 務 人 葉佳憲 一、上列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下同)750,000元,及 自本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 之利息,並賠償程序費用500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20 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所載。(本件聲請業經債權人 更正如上)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曹靖 註: 一、債權人、債務人嗣後遞狀時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 勿庸另行聲請。 三、自本院依據狀載地址核發支付命令時起,3個月內不能 送達於債務人者,支付命令即失其效力,確定證明書恕 難核發,債權人得重新依督促程序聲請支付命令或另向 本院民事庭起訴。

2025-03-04

MLDV-113-司促-8711-20250304-4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給付工程款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建字第2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王福建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鄭仲芸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陳旭祥即祥耀工程行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 件,上訴人對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5日所為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經查,本件上訴利益為新臺幣(下同)1,528,000元,應徵第 二審裁判費29,101元(114年1月1日施行之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 訟與非訟事件及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3條第1項規定 參照),上訴人尚未繳納,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 命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7日內補繳上開裁判費,如逾期未補繳 ,即駁回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楊境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書記官 陳鈺甯

2025-03-04

KSDV-113-建-23-20250304-2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10號 原 告 張廷光 被 告 孫常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 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3年度附民字第888號) ,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9萬元,及自民國113年6月26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1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聲明原為:㈠被告應( 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580,198元,並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前項 判決,請准供擔保宣告假執行(見附民卷第4頁)。嗣於本院 審理中,變更聲明如後述(見本院卷第52頁),核與首開規定 相符,應予准許。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三、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112年2月間,與真實姓名、年籍均不 詳,暱稱「謝承睿」、「李梓欣」、「嘉惠」等詐欺集團成 員間,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犯詐 欺取財及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去向、所在之不法 犯意聯絡,由被告提供其所申設之兆豐國際商業銀行(下稱 兆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予詐欺 集團成員使用,並擔任提款車手,負責提領匯入本案帳戶內 之詐欺贓款等工作。嗣上開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則於111年12 月間開始,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李梓欣」、「嘉惠」等帳 號向原告佯稱:加入投資群組並下載投資APP「昌恆」、「 鋐霖」,依該APP投資平台匯款操作投資即可獲利等語,致 原告陷於錯誤,因而依指示於112年2月15日10時44分許,匯 款19萬元至訴外人余天佑申設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 00000000號帳戶後,經層轉至本案帳戶內,被告再依「謝承 睿」之指示,於112年2月15日12時3分許,前往高雄市○○區○ ○○路00號之兆豐銀行五褔分行,臨櫃提領包括原告匯款在內 之金額後,轉交付予「謝承睿」,以此方式掩飾、隱匿特定 犯罪所得來源、去向及所在。嗣原告發覺受騙,始報警處理 而循線查悉上情。被告交付金融帳戶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 並擔任詐欺集團收款車手,所為致原告受有19萬元之財產損 害,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85條等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損害 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9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 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 算之利息。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 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之判斷:  ㈠查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有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318號刑事 判決書在卷可稽,復經本院依職權調得相關刑事偵審卷宗核 閱無訛,堪信真實。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庭亦未提出書狀為 任何聲明或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 定結果,應視同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 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 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 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 告交付其申辦之本案帳戶資料予「謝承睿」、「李梓欣」、 「嘉惠」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又負責提領該帳戶之贓款, 並將贓款交付予其他詐欺集團成員,是被告與其他詐欺集團 成員共同不法侵害原告之財產權,而原告所受損害與被告之 作為亦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自應對原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 償責任。從而,原告依首開法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受害金 額19萬元,核無不合,而得准許。  ㈢原告對於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 給付,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係於113年6月25日送達 被告,有送達證書附卷可佐(見附民卷第13頁),是原告請求 被告應給付自送達翌日即113年6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亦屬有據。 五、據上所述,本件原告請求被告應給付19萬元,及自113年6月 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又本件命被告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爰依民 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結論:原告之訴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第79 條、第389條第1項第5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4年2月27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楊境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陳鈺甯

2025-02-27

KSDV-114-訴-10-20250227-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清償借款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1號 原 告 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志堅 訴訟代理人 王定崗 被 告 鋐廷實業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人 林怡廷 被 告 林柏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18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鋐廷實業有限公司、林怡廷應連帶給付原告如附表編號1所 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 被告鋐廷實業有限公司、林怡廷、林柏宏應連帶給付原告如附表 編號2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 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  ㈠被告鋐廷實業有限公司(下稱鋐廷公司)邀同被告林怡廷為連 帶保證人,於民國110年9月13日與原告簽立借據,借得新臺 幣(下同)30萬元、30萬元,合計60萬元,借款期間均自11 0年9月14日起至115年9月14日止,並自撥款日起,依年金法 按月平均攤還本息,利息計付方式自撥款日起至111年6月30 日止,按融通利率加0.9%浮動計息,自111年7月1日起按原 告公告指標利率加1.76%機動調整,並自調整日起按調整後 之年利率計算,如有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視為全部到 期,除依借款利率給付遲延利息外,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 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付違 約金(下稱第一筆借款)。詎被告鋐廷公司自113年5月起即未 遵期繳款,依約全部債務視為到期,仍積欠如附表編號1所 示本金、利息及違約金未清償。  ㈡被告鋐廷公司邀同被告林怡廷、林柏宏為連帶保證人,於111 年1月25日與原告簽立借據,借得50萬元、50萬元,合計100 萬元,借款期間均自111年1月26日起至116年1月26日止,並 自撥款日起,依年金法按月平均攤還本息,利息計付方式自 撥款日起至111年6月30日止,按融通利率加0.9%浮動計息, 自111年7月1日起按原告公告指標利率加1.76%機動調整,並 自調整日起按調整後之年利率計算,如有任何一宗債務不依 約清償,視為全部到期,除依借款利率給付遲延利息外,逾 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 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下稱第二筆借款)。詎被告鋐廷公 司自113年5月起即未遵期繳款,依約全部債務視為到期,仍 積欠如附表編號2所示本金、利息及違約金未清償。  ㈢綜上,原告自得依消費借貸關係請求被告鋐廷公司償還欠款 ,又被告林怡廷為第一筆借款之連帶保證人,另被告林怡廷 、林柏宏為第二筆借款之連帶保證人,各應與被告鋐廷公司 就上開借款各負連帶給付之責,爰依消費借貸、連帶保證法 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2項所示。 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 述。 三、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借據、客戶往來帳戶查詢表 、催告函、催收紀錄卡、商業登記資料查詢資料、戶籍謄本 在卷可稽,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庭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 明或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結果 ,應視同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從而,原告基於消費借貸及 連帶保證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鋐廷公司、林怡廷連帶給付如 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及請求被告鋐廷公 司、林怡廷、林柏宏連帶給付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本金、利 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 、第78條、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4年2月27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楊境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陳鈺甯 附表: 編號 請求金額 (新臺幣) 計息本金 (新臺幣) 利息起訖日(民國)及週年利率 違約金起訖日(民國)及計算方式 1 280,030元 139,885元 均自113年6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3.48%計算之利息。 均自113年7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左列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左列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140,145元 2 550,049元 274,119元 自113年6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3.48%計算之利息。 自113年7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左列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左列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275,930元 自113年5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3.48%計算之利息。 自113年6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左列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左列利率百20%計算之違約金。

2025-02-27

KSDV-114-訴-1-20250227-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確認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無效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1330號 原 告 鍾招治 林福興 高堂祐 戴裕倉 戴笠 簡隆成 劉翁金菊 陳黃敏 吳家安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蘇盈伃律師 陳秉宏律師 被 告 光和大樓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王麗華 訴訟代理人 張耀聰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無效事件,原告起訴聲 明原為:確認光和大樓111年3月13日召開111年第2次區分所有權 人會議作成如原證1所示案由一第㈢點之決議無效,嗣於本院審理 中,具狀追加聲明:確認光和大樓111年3月13日召開111年第2次 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作成如原證1所示案由一第㈣點之決議無效,原 告上開追加聲明之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165萬元 ,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7,335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 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 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楊境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陳鈺甯

2025-02-27

KSDV-112-訴-1330-20250227-2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除權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除字第13號 聲 請 人 鋒沁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貴枝 上列當事人聲請除權判決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20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附表所載之支票無效。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如附表所載之支票,因不慎遺失 ,經聲請申報權利之公示催告(本院113年度司催字第147號 )並公告於法院網站,現申報權利之期間已滿,無人申報權 利及提出支票,爰聲請宣告附表所載之支票無效等語。 二、經查,附表所載之支票,經本院以113年度司催字第147號裁 定准為公示催告,並定申報權利之期間為公告於法院網站之 日即民國113年6月13日起4個月內,現申報權利之期間已滿 ,無人申報權利及提出支票等事實,經本院核閱上開卷宗屬 實,則聲請人聲請宣告附表所載之支票無效,自屬有據,應 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64條第1項、第549條之1前段,判決如主文 。 中華民國114年2月27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楊境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陳鈺甯 附表:                         編號 發票人 受款人 付款人 帳號 票面金額(新台幣) 發票日 支票號碼 備考 001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興鳳分公司 台灣中油股份有限公司煉製事業部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興鳳分行 0000000000000  91,000元 113年5月2日 0000000

2025-02-27

KSDV-114-除-13-202502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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