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訴字第61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YAP FOO SOON(葉富順)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46
45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
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YAP FOO SOON(葉富順)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
拾月。
未扣案如附表二編號一、二所示之物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扣案如附表二編號三、四
所示之物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YAP FOO SOON(葉富順)自民國113年11月3日某時起,基於參
與犯罪組織之犯意,加入真實姓名年籍資料不詳、通訊軟體
Telegram暱稱「飄移線下9.5(大鵬)」、「TEAM V」、「FOO
SOON台」、「06台交易(錢符號)」、「GOODHIGHT」、「玩
命」、「錒霆」等三人以上所組成、以實施詐術為手段,且
具有持續性、牟利性及結構性之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下稱本案
詐欺集團),擔任面交車手之工作,並約定一日馬來西亞幣1,
000元之報酬。
二、YAP FOO SOON(葉富順)、「飄移線下9.5(大鵬)」及本案詐
欺集團其他不詳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
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
種文書等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如附表
一所示之詐欺方法,對陳冠菱實行詐術,致陳冠菱陷於錯誤
,而與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約定於如附表一所示之時間、
地點交付款項後,「飄移線下9.5(大鵬)」透過Telegram傳
送偽造之「繁枝投資有限公司專用收款收據」、「繁枝投資
有限公司經濟部數字專員李文浩」工作證之電子檔予YAP FO
O SOON(葉富順),YAP FOO SOON(葉富順)即依「飄移線下9.
5(大鵬)」之指示至超商下載列印上開「繁枝投資有限公司
專用收款收據」、「繁枝投資有限公司經濟部數字專員李文
浩」工作證,並於如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地點,與陳冠菱會
面,向陳冠菱自稱係「投資公司專員」及出示上開「繁枝投
資有限公司專用收款收據」、「繁枝投資有限公司經濟部數
字專員李文浩」工作證,以取信陳冠菱,而行使之,致生損
害於「繁枝投資有限公司」、「李文浩」,並向陳冠菱收取
如附表一所示之款項得手後,旋即離開現場。YAP FOO SOON
(葉富順)復依「飄移線下9.5(大鵬)」指示,將上開款項攜
至某不詳超商廁所內放置,再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取走
上開款項,以此方式隱匿犯罪所得,嗣經陳冠菱發覺有異,
報警處理,乃為員警查獲上情。
三、案經陳冠菱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化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件被告所犯者,並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
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
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其簡式審判
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爰依刑事訴
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
審判程序進行審理。
二、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訊問證人之
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
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以立法明文排
除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
中所為之陳述,得適用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 、第159條之
3及第159條之5等規定。此為刑事訴訟關於證據能力之特別
規定,較諸刑事訴訟法證據章有關傳聞法則之規定嚴謹,且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迭經修正,均未修正上開規定,自應優先
適用。是在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證人於警詢時之陳
述,即絕對不具證據能力,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
9條之3及第159條之5等規定適用之餘地,自不得採為判決基
礎(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059號判決意旨參照),是
卷內被告以外之人於警詢之陳述,於認定被告違反組織犯罪
條例部分,不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陳冠菱於警
詢時之陳述相符,並有告訴人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1份
(警卷第17至23頁)、被告之移民署出入境管理系統查詢資
料1份(警卷第29至31頁) 、 113年11月4日之「繁枝投資
有限公司專用收款收據」、「繁枝投資有限公司經濟部數字
專員李文浩」工作證翻拍照片各1張(警卷第33至35頁)、1
13年11月4日監視器影像畫面4張(警卷第57至59頁)、告訴
人提供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轉帳紀錄1份(警卷第61
至85頁)、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化分局114年1月3日南市警
化偵字第1130811467號函暨檢附本案被告扣案手機有關被告
與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飄移線下9.5(大鵬)」、「FOO
SOON 台」、「GOODHIGHT」、「玩命」、「TEAM V」、「06
台交易(錢符號)」、「錒霆」等人之對話紀錄1份(偵卷第6
7至139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
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搜索扣押照片12張(偵卷第47至65頁
)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是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二、論罪科刑
㈠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所稱之犯罪組織,係指三人以上,以實
施強暴、脅迫、詐欺、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五年有期徒
刑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前項
有結構性組織,指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不以具有
名稱、規約、儀式、固定處所、成員持續參與或分工明確為
必要,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定有明文。又依一般詐欺集
團之犯罪型態及模式,自收集被害人個人資料、收集人頭帳
戶、修改來電號碼、以撥打電話等方式實行詐欺、指定被害
人匯入帳戶、提領詐得款項、收取贓款、分贓等各階段,乃
需由多人縝密分工方能完成之集團性犯罪,堪認乃多數人所
組成之於一定期間內存續以實施詐欺為手段以牟利之具有完
善結構之組織,而屬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
之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之犯罪組織。次按刑
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乃因多人共同行使詐術手段,易
使被害人陷於錯誤,其主觀惡性較單一個人行使詐術為重,
有加重處罰之必要,爰仿照本法第222條第1項第1款之立法
例,將「三人以上共同犯之」列為第2款之加重處罰事由,
本款所謂「三人以上共同犯之」,不限於實施共同正犯,尚
包含同謀共同正犯(詳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立法理
由)。又按刑法第212條所定偽造特種文書罪,係指偽造操
行證書、工作證書、畢業證書、成績單、服務證、差假證或
介紹工作之書函等而言(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350號
判決意旨參照)。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之參與犯罪
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21
6條、第212條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
、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被告與「飄移線下9.5(
大鵬)」及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間,就上開加重詐欺取財
、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等犯行,有犯
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與「飄移線下9.
5(大鵬)」、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共同偽造印文、署押之
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又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
後復持以行使,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亦應為行
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
犯參與犯罪組織罪、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行使偽造私
文書罪、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
,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處斷。
㈢按「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
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詐欺犯罪危害防
制條例第47條前段定有明文。本案被告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
罪,屬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1款所定「詐欺犯罪」
,其於偵查中及審判中均就詐欺取財犯罪自白,其供稱並未
取得報酬,且亦查無證據證明其獲有犯罪所得(見本院卷第
58頁),故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
㈣爰審酌被告為獲取報酬參與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並以上開分工
方式參與本案犯行,所為自有可責;兼衡被告之年紀、素行
(前無犯罪科刑紀錄,詳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智識程度
(就學到15歲以後休學自學)、家庭(未婚、無子女、收入
需扶養父母)及經濟狀況(在馬來西亞職業為OPPO手機之銷
售員、月薪約新臺幣2萬1千元)、參與程度與角色分工(非
居於主要角色)、無證據證明犯本案獲有報酬、犯罪所生侵
害,暨被告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全部犯行之犯後態
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部分
㈠按「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
與否,均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定
有明文。查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物,係被告當時向告訴人
出示之偽造工作證,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物,係被告交予告
訴人偽造之收款收據;如附表二編號3、4所示之手機,業據
扣案,被告供稱係其所有供其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聯絡之用
,均係供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認明確(見本院卷第63
頁、第65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依上開規定宣
告沒收,另就附表二編號1、2部分,依刑法第38條第4項規
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價額。
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
者,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
、第3項定有明文。被告供稱其犯本案並未獲得報酬,且查
無證明被告獲有犯罪所得,無從宣告沒收。
㈢按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十九條、第二十條之
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沒收之。」;參以立法理由略以:考量徹底阻斷金流才能杜
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
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一項增訂「不問屬
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洗錢」等語。
本案告訴人交付之現金款項,既經被告依指示放置在指定地
點,嗣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取走,而未經查獲,且如諭知沒
收亦有過苛之虞,爰不宣告沒收。
㈣按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刑法第219條定有明文。查如附表編號2所示偽造之私文書上
固有偽造之署押、印文而應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然因上開
私文書業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諭知沒
收,即無庸再依上開規定重複諭知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施婷婷提起公訴,檢察官周文祥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陳鈺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文瑜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附表一
告訴人 詐欺方法 時間、地點 金額 (新臺幣) 陳冠菱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3年9月間不詳時日,以臉書向陳冠菱佯稱:操作「繁枝」投資APP可獲利云云,致陳冠菱陷於錯誤,依指示面交。 113年11月4日 下午3時43分許 臺南市○○區○○路00號 43萬8,200
附表二
編號 物品名稱 1 繁枝投資有限公司經濟部數字專員李文浩工作證 2 繁枝投資有限公司專用收款收據 3 IPhone 14 Pro智慧型手機1支(無門號,IMEZ 000000000000000) 4 OPPO廠牌智慧型手機1支(無門號)
TNDM-114-金訴-612-20250326-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