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陳錦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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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簡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294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廖英順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 年度調偵字第31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廖英順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 五毫克以上情形,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2 行「於民國113年16日」,應更正為「於民國113年11月16日 」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 二、本院審酌被告廖英順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 影響,超量飲酒後將導致對於周遭事物之辨識及反應能力較 平常薄弱,倘駕駛車輛行駛於道路上,將對自身及一般往來 公眾造成高度危險,於服用酒類致其呼氣酒精濃度已高達每 公升0.43毫克,明顯不能安全駕駛之情形下,猶騎乘機車行 駛於市區道路上,危害自身及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財 產安全,甚為不該,更因酒後操控力不佳而肇致交通事故, 並兼衡被告之職業、教育程度、家庭經濟與生活狀況、犯後 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件經檢察官陳錦宗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法 官 潘 長 生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廖 郁 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調偵字第314號   被   告 廖英順 男 4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巷00號             居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              5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廖英順(所犯過失傷害罪嫌,另為不起訴處分)於民國113 年16日0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000號板橋果菜市場內飲 用含酒精之保力達逾量後,明知飲酒後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 具,竟未待酒精消退,猶於同日11時45分許,自該處騎乘車 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12時11分許,行 經新北市土城區青雲路與立德路交岔路口時,不慎擦撞穿越 路口之林○鍇(104年7月間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致致 林○鍇受有左胸部擦挫傷、右小腿擦挫傷、臉部挫傷之傷害 ,經警據報到場處理,並於同日12時45分許當場施以吐氣酒 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中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43毫克 ,而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廖英順於警詢時及本署偵查中坦承 不諱,復有酒精測定紀錄表、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 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 件通知單、新北市立土城醫院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現 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系統 駕駛人資料、路口監視錄影畫面截取照片、現場照片各1份 在卷可稽,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   日               檢察官 陳錦宗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書記官 林宜靜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

2025-03-27

PCDM-114-交簡-294-20250327-1

原交簡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原交簡字第22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田秋妹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 年度速偵字第8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田秋妹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 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的意識及反應能力具有不良影 響,於飲酒後呼氣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65毫克,仍貿然駕 駛重型機車上路,枉顧自身及公眾往來之交通安全,實有不 該,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酒後駕駛之車種、行 駛之路段、時間長短,並考量其未曾因公共危險案件,經判 處有期徒刑確定及執行,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可查之素行,及 其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自稱作業員及家庭小康之經濟狀況 ,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以示懲儆,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錦宗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 法 官 王綽光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黃磊欣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速偵字第88號   被   告 田秋妹 女 56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東縣○○鄉○○000號             居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號             1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布農族原住民)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田秋妹於民國114年1月18日20時許,在臺北市○○區○○○道000 號之凱達大飯店內飲用紅酒、威士忌逾量後,明知飲酒後不 得駕駛交通動力工具,竟未待酒精消退,仍於同日21時20分 許,騎乘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而於同日21時2 1分許,在新北市三重區光復路1段61巷與神農街口遭警攔查 ,並經警於同日21時30分許,當場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 測定值為每公升0.65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田秋妹於警詢時及本署偵查中均坦 承不諱,復有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吐 氣酒精濃度檢測程序暨拒測法律效果確認單、財團法人工業 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舉發違反道路交 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紙在卷可稽,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檢察官 陳錦宗

2025-03-26

PCDM-114-原交簡-22-20250326-1

交簡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189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瀅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 年度速偵字第8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瀅舟犯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 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所犯法條更正為「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前段」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 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陳瀅舟明知酒精成分對 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 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既漠視自己安危,尤罔顧公 眾安全,於服用酒類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1毫 克,仍執意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其行為對於交通安全所 生之危害非輕,兼衡被告之素行(參本院卷附之法院前案紀 錄表)、智識程度、職業、家境等行為人生活狀況及被告犯 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書送達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錦宗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刑事第二十八庭 法 官 溫家緯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筱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速偵字第83號   被   告 陳瀅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瀅舟於民國114年1月18日23時許,在新北市林口區仁愛路 2段某友人住處內飲用自製藥酒逾量後,明知飲酒後不得駕 駛交通動力工具,竟未待酒精消退,仍於114年1月19日0時 許,騎乘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而於同日凌晨0 時14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號遭警攔查,並經警於同日 0時20分許,當場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測定值為每公升0 .31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瀅舟於警詢時及本署偵查中均坦 承不諱,復有酒後時間確認單、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財 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 、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 1紙在卷可稽,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檢察官 陳錦宗

2025-03-26

PCDM-114-交簡-189-20250326-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195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蘇家琦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 度速偵字第164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蘇家琦犯竊盜罪,共肆罪,各處如附表宣告刑欄所示之刑,如易 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如附表編號1及2所示之物均沒收,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蘇家琦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於下 列時間、地點,各徒手竊取他人所有或管領之如附表所示之 商品:  ㈠於民國113年12月2日11時30分許,在址設新北市○○區○○路0段 000號之新北中和環球購物中心(下稱環球購物中心)地下2 樓之ABC MART中和環球店(下稱本案鞋店)內,乘店員不注 意之際,徒手竊取本案鞋店店長陸俊廷管領之如附表編號1 所示之商品得手後,未經結帳即離去。嗣經本案鞋店店長陸 俊廷發現商品短少,報警查看監視器後始悉上情。  ㈡於113年12月5日11時31分許,在本案鞋店內,乘店員不注意 之際,接續徒手竊取本案鞋店店長陸俊廷管領之如附表編號 2所示之商品得手後,未經結帳即離去。嗣經本案鞋店店長 陸俊廷發現商品短少,報警查看監視器後始悉上情。  ㈢於113年12月10日14時8分許,在環球購物中心1樓之earth mu sic & ecology中和環球店(下稱本案服飾店)內,乘店員 不注意之際,徒手竊取台灣紋意股份有限公司所有之如附表 編號3所示之商品得手後,未經結帳即離去。嗣經本案服飾 店店長廖紫峮發現商品短少,報警查看監視器後始悉上情。  ㈣於113年12月13日11時31分許,在本案鞋店內,乘店員不注意 之際,接續徒手竊取本案鞋店幹部陳妍儒管領之如附表編號 4所示之商品得手,未經結帳欲離去時,隨即為本案鞋店幹 部陳妍儒發覺上前攔阻,經警獲報到場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陸俊廷及台灣紋意股份有限公司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 中和分局(下稱中和分局)報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蘇家琦於警詢(見速偵卷第7至11頁 )及檢察事務官詢問(見速偵卷第53至55頁)時坦承不諱, 核與被害人陳妍儒於警詢時之指訴(見速偵卷第12至13頁) 、告訴人陸俊廷於警詢時之指訴(見速偵卷第15至16頁)及 告訴代理人廖紫峮於警詢時之指訴(見速偵卷第17至18頁、 第20頁至第21頁左)情節相符,並有中和分局扣押筆錄、扣 押物品目錄表(見速偵卷第21頁右至第23頁)、贓物認領保 管單(見速偵卷第25至26頁)、現場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13 張(見速偵卷第31頁至第32頁左、第34頁左、第35頁右至第 37頁左上)、本案服飾店照片2張(見速偵卷第32頁右)、 現場查獲暨扣案物照片8張(見速偵卷第33頁、第34頁右至 第35頁左)及監視器錄影檔案(見速偵卷附之光碟)在卷可 稽,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所為4次竊盜犯行,洵堪認定 ,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就犯 罪事實欄一、㈡及㈣,均係於密接時間,在同一地點所為,各 行為之獨立性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 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 ,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各應論以接續犯 ,均僅成立一竊盜罪。又被告所犯之4個竊盜罪,犯意各別 ,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按被告是否構成累犯,性質上係屬刑罰加重事實(準犯罪構 成事實),除與其被訴之犯罪事實不同,無刑事訴訟法第26 7條規定之適用外,亦與起訴效力及於與該犯罪事實相關之 法律效果(諸如沒收、保安處分等)有別,自應由檢察官於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內加以記載,法院始得就累犯加重事項 予以審究,方符合控訴原則。經查,檢察官於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書內,並無記載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依上揭說明,被 告可能構成累犯之事實,既未經檢察官控訴,本院自無從審 究是否構成累犯,乃至裁量是否依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之 規定加重其刑。至被告可能構成累犯之前科及其餘前科紀錄 等素行資料,仍得列為刑法第57條第5款所定「犯罪行為人 之品行」之科刑審酌事項,以充分評價被告所應負擔之罪責 ,附此敘明。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仍值青壯,徒因一時貪 欲,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各於上開時、地,恣意徒手 竊取如附表所示之商品,顯見其法治觀念甚為薄弱,欠缺尊 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殊值非難;兼衡被告所竊如附表 所示商品之價值,犯罪所生之損害均非輕微;併考量被告於 警詢及檢察事務官詢問時,就所為4次竊盜犯行均坦認不諱 之犯後態度;復斟酌被告前科紀錄所徵之素行(見本院卷第 7至12頁),暨被告為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未婚,自敘從 事餐飲業,在身心科就診,家庭經濟狀況勉持之生活狀況( 見速偵卷第7頁、第8頁左,本院卷第13頁)等一切情狀,各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 示懲儆。  ㈣關於不定應執行刑之說明:   再按關於數罪併罰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 於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 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 應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受刑人) 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 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 生(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489號裁定意旨參照)。經查 ,被告所為上開犯行,因均得易科罰金,固得合併定應執行 刑,惟查,被告除本案以外,尚有竊盜等案件繫屬法院審理 中,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見本院卷第7至8頁)在卷可參, 依上開說明,本院認宜待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另由犯 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對應檢察署之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 為適當,爰不予定應執行刑,併此指明。 三、關於沒收之說明: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第 1項及第2項之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 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 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第4項 及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㈠被告竊得如附表編號3及4所示之商品,固屬被告之違法行為 所得,惟業經扣案而為告訴代理人、被害人具領取回等情, 有贓物認領保管單(見速偵卷第25至26頁)在卷可憑,足見 前開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依上揭規定,應生排 除犯罪所得沒收之效力,爰不予宣告沒收。  ㈡被告竊得如附表編號1及2所示之商品,均屬被告之違法行為 所得,惟未據扣案。又被告於警詢及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供稱 :我竊得如附表編號1及2所示之3雙球鞋,均被我丟棄在中 和區書香畫境社區的子母箱型垃圾桶內;3雙鞋子都丟掉了 等語(見速偵卷第11頁、第54頁),復綜觀全卷,亦未見何 成立和解或調解且告訴人陸俊廷已獲得賠償之情事,足見上 開犯罪所得均仍未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依前揭規定,均應 予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錦宗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 法 官 吳丁偉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槿慧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商品及數量 商品價值 (新臺幣) 宣告刑 1 一、㈠ 鞋子1雙(品牌:adidas) 3,200元 蘇家琦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一、㈡ 鞋子2雙(品牌:adidas) 各3,200元 蘇家琦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 一、㈢ 羽絨外套1件(顏色:黑色;商品編號:HA44L0Z0000000000;已發還) 3,470元 蘇家琦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4 一、㈣ 鞋子1雙(品牌:adidas SAMBA XLG;尺寸:US 7;型號:IE1377;已發還) 鞋子1雙(品牌:adidas SAMBA XLG;尺寸:US 4.5;型號:IE1379;已發還) 各3,890元 蘇家琦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025-03-25

PCDM-114-簡-195-20250325-1

金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2092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于 選任辯護人 雲惠鈴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976 6號),及移送併辦(113年度偵字第26575號),本院依簡式審 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王于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王于所犯各罪,均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 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於本 院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 院認合於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告知被告簡 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辯護人之意見後,裁定進 行簡式審判程序。 二、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檢察官起訴書及移 送併辦意旨書犯罪事實欄一第5行至第6行「由『幣王朝-預約 客服』指示王于派人前往收取詐欺款項,王于再指派胡芳逸 擔任車手之工作」應更正「由『幣王朝-預約客服』指示胡芳 逸前往收取詐欺款項,王于並提醒胡芳逸擔任車手之工作」 ,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與審理時之自白 ,及應補充說明「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 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 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原洗錢 防制法第2條、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2項等規定業於民國1 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自同年8月2日起發生效力:關於第2 條部分,就被告行為而言,應僅文字修正及由修正前第2條 第2款移置修正後同條第1款;修正前第14條第1項即修正後 第19條第1項後段部分,其法定刑修正前為『7年以下(2月以 上)有期徒刑,併科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為『6月以 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 前第14條第3項限制宣告刑之範圍『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 所定最重本刑之刑』規定,修正後規定應較有利於被告;修 正前第16條第2項即修正後第23條第3項前段部分,修正後洗 錢防制法規定自白減刑處斷刑事由趨於嚴格,被告僅審判中 自白。綜上新舊法比較結果,本案應整體適用修正後之洗錢 防制法規定。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 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修正後洗錢 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洗錢未遂罪、組織犯罪防 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起訴書所犯法條 欄載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2項、第1項之洗錢未遂罪 ,爰予更正」,「被告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尚 未造成實際之財產損害,即適時為警查獲,爰依刑法第25條 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者外,餘均同於起訴書及移送併 辦意旨書之記載,茲均引用之(均如附件)。 三、爰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竟加入詐騙集團旋即 三人以上共同依指示欲為詐騙集團收取詐欺贓款,俾以隱匿 詐欺犯罪所得未得逞,幸為警發覺查獲,所為非但可能造成 他人難以回復之財產損害,甚且助長詐騙歪風,導致社會間 人際信任感瓦解,影響社會治安,實應予嚴懲,衡犯罪之動 機、目的、手段、所擔任之犯罪角色、參與程度,其於本院 行準備程序時與審理時坦承不諱,犯罪後之態度尚可,惜迄 今未能與被害人呂博元達成和解,行為時尚無前科,教育程 度「高中肄業」,職業「水上活動教練」,月入約新臺幣( 下同)3萬元至4萬元,須扶養其母與罹患身心障礙叔叔,家 庭經濟狀況「勉持」等情,業據其於警詢時與本院審理時自 承在卷(偵卷第6頁、本院卷第83頁),依此顯現其智識程 度、品行、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本案尚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確已實際獲取或受有其他之犯罪 所得,就此尚無庸宣告沒收或追徵,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 、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粘鑫偵查起訴,檢察官陳錦宗移送併辦,檢察官陳 炎辰、余怡寬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吳宗航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韻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引實體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2項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2025-03-25

PCDM-113-金訴-2092-20250325-1

交簡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188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宋奕霖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 年度速偵字第8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宋奕霖犯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 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所犯法條更正為「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前段」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 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宋奕霖明知酒精成分對 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 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既漠視自己安危,尤罔顧公 眾安全,於服用酒類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5毫 克,未待酒精消退,仍執意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其行為 對於交通安全所生之危害非輕,兼衡被告之素行(參本院卷 附之法院前案紀錄表)、智識程度、職業、家境等行為人生 活狀況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書送達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錦宗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刑事第二十八庭 法 官 溫家緯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筱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速偵字第84號   被   告 宋奕霖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宋奕霖於民國114年1月18日20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 0號之板橋晶宴餐廳內飲用啤酒逾量後,明知飲酒後不得駕 駛交通動力工具,竟未待酒精消退,仍於114年1月19日2時 許,騎乘車號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而於同日2時3 4分許,在新北市土城區清水路與延吉街口遭警攔查,並經 警當場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測定值為每公升0.45毫克, 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宋奕霖於警詢時及本署偵查中均坦 承不諱,復有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 測驗證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舉發違反道路交 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紙在卷可稽,被 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檢察官 陳錦宗

2025-03-24

PCDM-114-交簡-188-20250324-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691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蔡宇志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 度金訴字第29號,中華民國113年5月2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3872號、112年度偵字第6 382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審理範圍:本件檢察官未提起上訴,上訴人即被告蔡宇志已 於準備程序明示僅對原判決之刑上訴(本院卷第88、104頁 ),本院復對被告闡明原審判決後,洗錢防制法於民國113 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洗錢罪之構成要件及法定刑、沒收等 均已修正,被告仍明示僅就刑之部分提起上訴(本院卷第88 至89頁),為尊重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故本院依刑事訴 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以經原審認定之事實及論罪為基礎 ,僅就原審判決之刑(含刑之加重、減輕、量刑等)是否合 法、妥適予以審理,且不包括沒收部分,亦不就原審論罪法 條為新舊法之比較,合先敘明。 二、刑之減輕事由:  ㈠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業於112年6月14日修正 公布,並自同年月16日生效,原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 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為「犯前四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又於113年7月 31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生效,修正後條次變更為第 23條第3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 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 ;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經比較結果,適用修正後之法律對被告並無較為有利, 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112年6 月14日修正公布前之洗錢防制法。被告就本案洗錢罪之犯行 ,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均坦承不諱(112年度偵字第33872號 卷第73頁、原審金訴字卷第234頁、本院卷第88、104頁), 是其就所犯洗錢罪部分,合於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 項減刑之要件,然經合併評價後,被告於本案既依想像競合 犯從一重依刑法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自無從再 適用上開規定減刑,惟於量刑時仍當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 刑事由,附此敘明。  ㈡按行為人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因刑法本身並無犯加重詐 欺取財罪之自白減刑規定,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 則係特別法新增分則性之減刑規定,尚非新舊法均有類似規 定,自無從比較,行為人若具備該條例規定之減刑要件者, 應逕予適用(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4177號判決要旨參 照)。經查,被告於偵查明確表示:我沒有詐欺,我承認洗 錢等語(112年度偵字第33872號卷第73頁),並未於偵查中 自白詐欺犯行,不合於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減 刑之規定。  ㈢按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 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 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 字第632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上訴主張其與主謀相比, 惡性甚輕,所得數額不高,且案發後始終坦承犯行,已與告 訴人達成調解,應有刑法第59條之適用等語。經查,被告於 偵查時否認詐欺犯行,於原審準備程序時亦否認犯行,並無 被告所稱發後始終坦承犯行之情形,又現今詐欺集團極為猖 獗,相關報導屢經媒體、政府披露及宣導,被告明知上情, 仍為圖得不法利益而參與本案犯行,所為增加檢警查緝困難 ,即令將被告之犯罪情狀、犯後態度等列入考量,亦無從認 本案有何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而有刑法第59條適用之餘 地。 三、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於本案僅係將告訴人林珍妮匯入之 贓款兌換為虛擬貨幣,再依詐欺集團其他核心成員指示交付 至其指定之電子錢包,對於詐欺集團實際詐騙之被害人人數 、金額等,均無置喙之餘地,與主謀相比,惡性甚輕,所得 亦僅詐騙金額之百分之3,數額不高,且案發後始終坦承犯 行,已與告訴人達成調解,應有刑法第59條之適用,並請從 輕量刑等語。  ㈡按刑罰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 量之事項,苟其所量之刑符合規範體系及目的,於裁量權之 行使亦無所逾越或濫用,而無明顯違背公平、比例及罪刑相 當原則者,即不能任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 第2121號刑事判決);又刑法第57條之規定,係針對個別犯 罪為科刑裁量時,明定科刑基礎及尤應注意之科刑裁量事項 ,屬宣告刑之酌定。又裁量權之行使,屬實體法上賦予法院 依個案裁量之職權,如所為裁量未逾法定刑範圍,且無違背 制度目的、公平正義或濫用裁量權情形,即無違法可言(最 高法院106年度台抗字第25號刑事裁定意旨參照)。本案原 審已就被告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之自白洗錢部分,列為科刑 時之考量因子,量刑時就刑法第57條所定各款科刑輕重應審 酌之事項,於理由欄內具體說明: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 審酌被告無視政府一再宣誓掃蕩詐欺集團犯罪之決心,仍與 同案被告邱永鎮、「阿龍」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實行本 件加重詐欺、洗錢犯行,所為助長詐欺犯罪風氣之猖獗,破 壞社會交易秩序,並製造金流斷點,使告訴人財產受損,且 難以追回款項,殊值非難;並參以本案受害人數雖僅1人, 惟受騙金額高達新台幣(下同)150萬元,可知被告行為所 生危害甚鉅;再考量被告終能坦承全部犯行(含其於偵審程 序已自白洗錢部分),並積極與告訴人達成調解(履行期間 尚未屆至,尚未實質彌補行為所生損害)之犯後態度;復參 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分工與參與程度;兼衡其素行暨 自陳之智識程度與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1年8 月。被告雖上訴主張希望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及從輕量刑 ,然本案被告並無適用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之情形,業如前 述,且被告所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罪,法定刑為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 0萬元以下罰金,原審所量處之刑尚低於中度刑,難認有量 刑過重之情形。原審已基於刑罰目的性之考量、行為人刑罰 感應力之衡量等因素而為刑之量定,且於量刑時已就各量刑 因素予以考量,亦無違背公平正義之精神,客觀上不生量刑 失衡之裁量權濫用。經核其量刑尚屬允當,應予維持。  ㈢從而,原判決關於被告之刑度並無不當,應予維持,被告提 起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7194號於原審判決後之 113年5月30日移送原審法院併辦,並於函文表示請於當事人 提起上訴時併送本院審理,惟本案被告既僅就量刑部分提起 上訴,本院無從再就犯罪事實予以審究,業如前述,故就移 送併辦之犯罪事實應退回另為適法之處理,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錦宗提起公訴,檢察官王聖涵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劉嶽承                    法 官 黃翰義                    法 官 王耀興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蘇佳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2025-03-20

TPHM-113-上訴-6915-20250320-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妨害自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283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魏宏城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59399),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魏宏城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第5 行「以此方式」更正為「以此加害生命、身體之方式」外, 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魏宏城遇事不思以理性 處理,竟以傳送手持開山刀照片之方式,對告訴人蔡榕霆為 恐嚇,行為實屬不該,自我克制能力顯有未足,更助長社會 暴戾風氣;兼衡被告之素行(見本院卷附之法院前案紀錄表 )、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暨其犯罪之動機、目 的、手段及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處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錦宗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刑事第二十八庭 法 官 溫家緯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筱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59399號   被   告 魏宏城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魏宏城(所犯公然侮辱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與蔡榕霆前 係同事,雙方因故發生爭執,詎魏宏城竟基於恐嚇之犯意, 於民國113年6月22日22時14分許起,以LINE暱稱「箱大師」 之帳號傳送訊息指責蔡榕霆後,見蔡榕霆未予回應,復於同 日22時48分許,傳送手持開山刀之照片1張,以此方式恫嚇 蔡榕霆,致蔡榕霆心生畏懼,足生危害於安全。 二、案經蔡榕霆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魏宏城承認有於上揭時間,傳送手持開山刀照片予 告訴人蔡榕霆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上揭犯嫌,辯稱:係傳 錯照片等語。惟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證人即告訴人蔡榕霆警 詢供述明確,且觀諸被告LINE對話紀錄,被告係於指責告訴 人後,復傳送手持開山刀之照片,顯有以暗示加害於告訴人 之生命、身體之意思,此有被告LINE對話紀錄截取照片1份 在卷可佐,本件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檢察官 陳錦宗

2025-03-17

PCDM-114-簡-283-20250317-1

審金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金訴字第2706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旻憲 居臺中市○○區○○路0段000巷00弄00號0樓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82 58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 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 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楊旻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未扣案如附表編號1、3所示之物 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事項應予補充、更正外,均引 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2行「所屬」更正為「及其他真實姓名不詳成 員等3人以上組成之」、第4行「共同基於加重詐欺取財」應 補充、更正為「基於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第12行「列 印數碼證券公司」補充、更正為「自行在超商列印其上蓋有 偽造之『數碼證劵投資信託股份有限公司』印文、代表人「張 立元」之印文各1枚之」、第14行「後,」以下補充「並蓋 用偽刻之『陳冠宏』印章之印文及偽簽『陳冠宏』之署名各1枚 」、末2行「去處」以下補充「,楊旻憲並因此獲得新臺幣 (下同)1000元之報酬」。  ㈡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楊旻憲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 」。 二、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 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 形,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最高 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1.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施 行,同年0月0日生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本 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 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 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 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 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則規定: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 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 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 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復將原第14條規定移列第19條,修正前第14條規定:「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前二項情形, 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第19 條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 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本案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之 最重法定刑為有期徒刑5年,依刑法第35條第2項規定,應較 修正前規定為輕,是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2.前述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移 列同法第23條第3項前段則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 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 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 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 輕或免除其刑。」是關於自白減刑之規定,修正後洗錢防制 法增加減刑之要件,明顯不利於被告,應以行為時法較為有 利。    3.修正前、後之洗錢防制法各自有較有利於被告之情形,揆諸 前揭說明,綜合比較新、舊法主刑輕重、自白減刑之要件等 相關規定後,縱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規定予以自白減輕 ,其法定最重刑仍高於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之規定,因認以修 正後之洗錢防制法規定最有利於被告,爰一體適用修正後之 洗錢防制法規定。又因被告並未繳交犯罪所得,自無從於量 刑時併予斟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事 由,併此敘明。    ㈡核被告楊旻憲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 文書罪、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及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被告及所屬詐欺集團 中不詳成員偽造印文、署名、印章之行為,均屬偽造私文書 之部分行為,又偽造特種文書及私文書後持以行使,其偽造 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㈢被告與Telegram暱稱「龍六」、向其收水之人及本案詐欺集 團其他成員間,就前揭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 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利用不知情之刻印業者偽刻如附表編號3「陳冠宏」印章 之行為,為間接正犯。  ㈤被告前揭犯行乃基於同一犯罪決意所為,各行為間有所重疊 ,應評價為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是其前揭 犯行,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罪處斷。     ㈥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亦於113年7月31日公布 ,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該條例第2條規定:「詐欺犯罪 ,指下列各目之罪:(一)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故於上 開條例生效施行後,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取財罪, 亦同屬該條例所指之詐欺犯罪。又該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 「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 ,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本件被告之犯罪所 得既未自動繳交,當無上揭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附此敘明 。  ㈦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年,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僅因貪圖 不法利益加入詐欺集團,擔任面交車手工作,侵害他人之財 產法益,助長詐騙歪風,嚴重影響社會治安及交易秩序,所 為應值非難,兼衡其同時期另犯相類案件經法院判決在案之 前科紀錄、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參與犯罪之程度與分 工情節、被害人數1人及遭詐騙之金額、被告所獲對價、其 於偵、審程序中固均坦認犯行,惟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 賠償損失之犯後態度,並參酌被告現在監執行、於本院審理 中陳稱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前從事工程工作,家中無 人需其扶養照顧之家庭經濟與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另參酌 公訴檢察官對科刑範圍之意見,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 懲儆。   三、沒收:  ㈠按「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 與否,均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定 有明文。未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偽造之數碼證劵投資信託 股份有限公司112年12月27日收據1紙、未扣案如附表編號3 所示偽造之「陳冠宏」印章1顆,均屬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 詐欺犯罪,供犯罪所用之物,此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 明在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依前開規定宣告沒收 。而如附表編號1所示偽造之私文書既已全紙沒收,自無庸 就其上偽造之數碼證劵投資信託股份有限公司章之印文、代 表人「張立元」之印文、「陳冠宏」之印文、署名各1枚予 以沒收。被告供犯罪所用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識別證1張,未 據扣案,復無證據證明仍存在,審酌該偽造之識別證僅屬事 先以電腦製作、列印,取得容易、替代性高,欠缺刑法上之 重要性,縱宣告沒收所能達到預防及遏止犯罪之目的甚微, 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 。    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而二人以上 共同犯罪,關於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倘個別成員並無犯 罪所得,且與其他成員對於所得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時 ,同無「利得」可資剝奪,特別在集團性或重大經濟、貪污 犯罪,不法利得龐大,一概採取絕對連帶沒收或追徵,對未 受利得之共同正犯顯失公平。所謂各人「所分得」,係指各 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法院應視具體個案 之實際情形,依自由證明程序釋明合理之依據以認定之。查 被告參與本件犯行,獲得報酬1000元,為其犯罪所得,此據 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承明確,該等犯罪所得並未扣案, 亦未實際合法發還或賠償被害人,為避免被告無端坐享犯罪 所得,且經核本案情節,宣告沒收並無過苛之虞,是以上開 犯罪所得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併 予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徵其價額。    ㈢另按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同法第 25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而其立法理由係為避免經查獲之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 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 為人與否」均沒收之,自以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為限,始應 予以沒收。查被告業將其收取之詐欺款項全數轉交上手,而 未查獲洗錢之財物,是無從依上揭規定宣告沒收,併此指明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錦宗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明絹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劉安榕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至善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 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 備註 1 數碼證劵投資信託股份有限公司112年12月27日收據1紙(上有偽造之「陳冠宏」印文、署名、數碼證劵投資信託股份有限公司章印文、代表人「張立元」印文各1枚) 偵查卷第18頁、第20頁 2 陳冠宏識別證1張 偵查卷第18頁、第20頁 3 偽造之「陳冠宏」印章1顆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8258號   被   告 楊旻憲 男 2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號             居臺中市○○區○○路0段000巷00弄              00號5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旻憲於民國112年12月27日前某時日,加入真實姓名年籍 不詳、Telegram暱稱「龍六」所屬詐欺集團,擔任向被害人 收取詐騙贓款之車手工作。嗣楊旻憲即與「龍六」及詐欺集 團所屬成員,共同基於加重詐欺取財、洗錢、行使偽造私文 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由詐欺集團成員於112 年12月初,使用LINE通訊軟體慫恿潘宥安,前往數碼證券投 資信託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數碼證券公司)網站註冊會員帳 號,並誆稱:依指示使用手機APP操作股票投資即可獲利、 必須付清申購股票款項始能提領獲利等語,致潘宥安誤信為 真,而與詐欺集團成員約定於112年12月27日12時49分許, 在新北市○○區○○街00號2樓交付新臺幣(下同)76萬元現金 。而楊旻憲則依「龍六」之指示,列印數碼證券公司收據、 數碼證券公司外務部陳冠宏識別證(粘貼楊旻憲照片)後, 即冒用數碼證券公司外務部專員陳冠宏名義,於上揭約定時 地,向潘宥安收取76萬元現金,並將數碼證券公司收據交付 給潘宥安收執。嗣楊旻憲復依「龍六」指示,將取得之76萬 元詐騙贓款交付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而製造金流斷點,以 此方式掩飾、隱匿詐騙犯罪所得之去處。嗣經潘宥安發覺遭 騙而報警,經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潘宥安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㈠ 被告楊旻憲於警詢及偵查之供述。 被告坦承上開犯嫌。 ㈡ 證人即告訴人潘宥安於警詢之證詞。 證明被告上開犯嫌。 ㈢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5月3日刑紋字第1136050710號指紋鑑定書1份。 證明扣案數碼證券公司收據採得之指紋,與被告楊旻憲之右拇指指紋相符之事實。 ㈣ 數碼證券公司收據、陳冠宏識別證照片1份。 證明被告於上開時地,向告訴人收款76萬元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刑 法第216、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同法第339條之4第1 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一般洗錢等罪嫌。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 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處斷。被告與「龍 六」及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 擔,請論以共同正犯。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0  日               檢察官 陳錦宗

2025-03-14

PCDM-113-審金訴-2706-20250314-1

審簡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審簡字第368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庭妤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緝字第536 3號),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並判決如 下:   主 文 郭庭妤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車號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 車壹輛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0行「桃園區」之 記載補充為:「桃園市桃園區」;證據部分另補充:「車號 查詢車籍資料1份」、「被告郭庭妤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 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㈡爰審酌被告明知自己並無繳付貸款之意願,竟為圖一己私利 ,以起訴書所載方式取得機車後,即將機車典當得款供己花 用,造成告訴人公司財產損害,亦破壞社會交易秩序,所為 應予非難,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後於本院審 理時坦承犯行之態度,及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離婚、罹患 憂鬱症之身心狀況,自陳無業、經濟狀況小康之生活情形( 見被告個人戶籍資料、偵卷第10頁診斷證明書、本院審易卷 第7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詐得之車號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1輛(價值新臺幣7 萬7,000元),為其犯罪所得,未據扣案,且未實際合法發 還或賠償告訴人,宣告沒收亦無過苛、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 、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等 情形,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並依 同條第3項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時,追徵其價額。 四、本件係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之案件,而被告於本院準備程 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 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 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陳錦宗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明絹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藍海凝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5363號   被   告 郭庭妤 女 4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號2樓(新              北○○○○○○○○)             居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4              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郭庭妤明知其無支付機車分期貸款之真意,竟基於詐欺取財 之犯意,於民國111年7月22日,在新北市○○區○○路000號金 旺昇車業有限公司,以新臺幣(下同)7萬7,000元價格,購 買車號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1輛,並以全部價金向仲信 資融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仲信資融公司)申請分期付款,經 仲信資融公司人員審核後,誤信郭庭妤支付分期款項之意思 ,而同意郭庭妤本件分期付款契約,約定由郭庭妤分36期償 還上開價金,仲信資融公司則依約支付全部價金予金旺昇車 業有限公司,詎郭庭妤於111年7月26日取得上開機車後,旋 於同日前往桃園區三民路3段529號1樓吉成當舖,將上開機 車典當5萬元,事後則未依約繳付分期款項,且無法聯繫, 仲信資融公司始悉受騙。 二、案經仲信資融公司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㈠ 被告郭庭妤於本署偵查之供述。 被告郭庭妤承認有於上開時間購買上開機車,並向告訴人仲信資融公司辦理分期付款,嗣於同日將上開機車典當給吉成當舖,且未繳付機車分期款之事實。 ㈡ 告訴代理人陳怡君於本署偵查之證詞。 證明被告購買上開機車後,未曾繳付分期款項之事實。 ㈢ 證人即吉成當舖負責人陳肁榮於本署偵查之證詞。 證明被告於111年7月26日將上開機車典當5萬元,事後未依約前往贖回之事實。 ㈣ 零卡分期申請表、分期付款繳納明細表、車號000-0000號機車行照、催繳紀錄各1份。 證明被告購買上揭機車後,從未繳付分期付款之事實。 ㈤ 當票、借款契約書、桃園市當舖商業同業公會證明書、汽機車權利讓渡書各1份。 證明被告取得上揭機車後,同日即以5萬元之價格,將機車典當予吉成當舖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被告 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 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9  日               檢察官 陳錦宗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書記官 林宜靜

2025-03-14

PCDM-114-審簡-368-202503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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