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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簡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595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孟翔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7533號),嗣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原案號:113年度審金易字第385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乙○○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 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 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加「被告乙○○於本院準 備程序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 件)。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被告乙○○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 布,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第14條第1項、第3項 原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500萬元以下罰金。」、「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 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將該條項移列至 第19條第1項,並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且刪除第3項規定。本案 被告幫助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經新舊法比 較結果,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最重法定 本刑降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 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⒉雖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亦經修正,然被告於偵查中並無自 白洗錢犯行,故就自白部分,洗錢防制法規定處斷刑事由之 情事,無庸予以整體比較。至於洗錢防制法第2條洗錢之定 義雖有擴張範圍,惟本案是「掩飾、隱匿詐欺所得之去向及 所在」,新舊法間僅屬文字修正,無庸為新舊法比較,一併 說明。  ㈡刑法關於正犯、幫助犯之區別,係以其主觀之犯意及客觀之 犯行為標準,凡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無論其所參 與者是否係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皆為正犯,其以幫助他人 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如係犯罪構成要件之 行為,亦為正犯,必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 所參與者又為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始為幫助犯(最高 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978號判決參照)。查被告雖提供其 郵局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給本案詐欺集團成員,犯詐欺取財 與洗錢犯罪使用,應僅為他人詐欺取財、洗錢犯行提供助力 ,尚無證據足以證明被告係以自己實施詐欺取財、洗錢犯罪 之意思,或與他人為詐欺取財、洗錢犯罪之犯意聯絡,或有 直接參與詐欺取財犯罪構成要件行為分擔等情事,參考前揭 判決意旨說明,自應論以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  ㈢論罪及罪數:  ⒈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罪,以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洗錢 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  ⒉被告以一提供帳戶之行為,幫助本案詐欺集團詐欺告訴人甲○ ○,並構成幫助洗錢,係以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 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洗錢罪處 斷。  ㈣被告係基於幫助之犯意而為洗錢罪,參與程度較正犯輕,依 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智力成熟之人,在政 府及大眾媒體之廣泛宣導下,理應對於國內現今詐騙案件層 出不窮,以及提供金融帳戶將助益行騙,並掩飾、隱匿詐騙 所得款項去向之情形有所認知,竟仍率爾提供其帳戶資料, 供實行詐欺犯罪者行騙財物、洗錢,除造成他人受有財產上 損害外,並致使國家追訴犯罪困難,助長詐欺犯罪之猖獗, 所為實不可取;並參之本案提供之帳戶數量為1個、被害人 數為1人、遭詐欺之金額;兼衡被告終已坦承犯行,僅係提 供犯罪助力,非實際從事詐欺取財、洗錢犯行之人,因目前 沒有能力賠償而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末衡被告之前科素 行,暨其大學肄業之智識程度、業外送員、已婚有1個未成 年的女兒、配偶及女兒需其扶養、目前與配偶及女兒同住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欄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及易 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㈥沒收:  ⒈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 第1項(現行法為第25條第1項)同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 ,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是本案關於沒收部分,應適用 裁判時即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及刑法相關規定 。  ⒉依據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立法理由所載:「考量 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 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 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一 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 洗錢』。」,可知該規定乃是針對犯罪客體所為之沒收規定 ,且未有對其替代物、孳息為沒收或於不能沒收、不宜執行 沒收時應予追徵等相關規定。因此,本規定應僅得適用於原 物沒收。經查,本案洗錢之財物,業經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提 領一空,此經本院論認如前,且依據卷內事證,並無法證明 該洗錢之財物(原物)仍然存在,更無上述立法理由所稱「 經查獲」之情,因此,尚無從就本案洗錢之財物,對被告諭 知沒收。另依卷內現有事證,尚難認被告確因本案幫助洗錢 犯行而獲有何等犯罪所得,自無從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 定對其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書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丙○○提起公訴,檢察官黃碧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黃志皓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書記官 陳湘琦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7533號   被   告 乙○○ 男 3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巷00號             居高雄市○○區○○路000號11樓之6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 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雖預見一般取得他人金融帳戶使用之行徑,常與財產犯 罪所需有密切之關聯,可能係為掩飾不法犯行,避免有偵查 犯罪權限之執法人員循線查緝,並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 與所在,竟以縱有人以其交付之金融帳戶實施詐欺取財及洗 錢犯行,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犯意,於民國113年1月4日2 2時14分許,前往高雄市○○區○○○路00○00號1樓「空軍一號客 運高雄站」,將其所有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 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之提款卡,寄交予真 實姓名年籍均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湯鑒濃」之人,並 以LINE告知提款卡密碼,而容任「湯鑒濃」及其所屬之詐騙 集團成員使用上開帳戶遂行犯罪。嗣該詐騙集團成員共同意 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11 3年1月6日間,假以中獎獎金無法匯入為由,誘騙甲○○依指 示操作驗證,致甲○○陷於錯誤,而於同日18時18分許、18時 22分許,分別匯款新臺幣(下同)4萬9,985元、3萬9,015元 至上開郵局帳戶,前開款項旋為詐騙集團成員提領一空,製 造金流斷點,以掩飾、隱匿詐欺所得之去向及所在。嗣甲○○ 察覺有異,報警而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甲○○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方法 待證事實 1 被告乙○○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前往空軍一號客運高雄站,寄交上開郵局帳戶提款卡予「湯鑒濃」,並告知提款卡密碼之事實。 2 1.告訴人甲○○於警詢中之指訴 2.告訴人提供之中獎對話紀錄、iPASS MONEY交易詳細資訊畫面 告訴人遭詐騙集團詐騙,而匯款至被告郵局帳戶內之事實。 3 上開郵局帳戶客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1份 1.上開郵局帳戶為被告所有之事實。 2.告訴人匯入之款項旋遭提領一空之事實。 二、詢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辯稱:我在臉書社團匿名 發文問有無人可以幫忙處理我在外面借高利貸的債務,對方 先用臉書「王小米」私訊我,要我加入他的LINE「湯鑒濃」 ,對方說我沒有財力證明跟抵押品,只能走代書方式借款, 需要提供提款卡跟密碼給他們抵押云云。經查,被告固有提 供貸款對話紀錄擷圖為佐,然被告於偵查中供稱:(問:你 先前向銀行或民間辦理貸款,有提供提款卡的嗎?)沒有。 (問:這次對方要你的提款卡,你不覺得奇怪?)我心裡覺 得有點奇怪,但我被高利貸追得很痛苦,才會依對方指示去 做等語,可見被告為貸款獲取金錢利益而交付上開帳戶,將 自己利益之考量遠高於他人財產法益是否因此受害。參以, 被告前於104年間曾因提供帳戶予他人使用,犯幫助詐欺取 財罪,而經法院判刑確定,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度審 易字第1934號刑事判決在卷可參,是其對於上開金融帳戶資 料之保管及使用,理應更加謹慎小心,以免再觸法網,惟被 告竟率爾將攸關其社會信用、參與經濟活動之上開帳戶資料 交付予他人,而容任他人得恣意使用其帳戶,顯見被告於交 付上開帳戶時,主觀上應可預見上開帳戶極可能遭第三人作 為收受、提領財產犯罪所得之用,且他人提領後將產生遮斷 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予以交付, 該詐騙集團成員嗣後將其上開帳戶供作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 之用,藉以掩飾不法犯行並確保犯罪所得,顯不違反被告本 意,自堪認定其主觀上有容任他人利用上開帳戶犯詐欺取財 及洗錢之不確定幫助犯意甚明。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 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等罪嫌。被告以幫助他人犯罪之不確定 犯意而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請參酌依 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又被告以1交付帳戶行為 ,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 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嫌論處。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4   日                檢 察 官  丙○○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7  日                書 記 官 陳鍾榮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2024-11-19

CTDM-113-金簡-595-20241119-1

金簡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651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育屏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緝字第237號、第239號),嗣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 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3年度審金易字第248號),爰不經通 常審判程序,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乙○○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 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 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加「被告乙○○於本院準 備程序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 件)。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 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第14條第1項、第3項原規 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500萬元以下罰金。」、「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 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將該條項移列至第19 條第1項,並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 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第3項規定。本案被告 幫助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經新舊法比較結 果,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最重法定本刑 降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較有 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洗錢 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至於洗錢防制法第2條洗錢之 定義雖有擴張範圍,惟本案是「掩飾、隱匿詐欺所得之去向 及所在」,新舊法間僅屬文字修正,無庸為新舊法比較,一 併說明。  ⒉另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先後經過兩次修正,112年 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二條 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112年6月14日 修正後則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 白者,減輕其刑」;113年7月31日再次修正,條次移置為第 23條第3項,規定為:「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 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 刑」,經比較行為時法、中間時法、及裁判時之法律,行為 時法僅要求被告於偵審中有一次自白即可,較有利被告,而 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已自白洗錢犯行,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 112年6月14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規定。  ㈡刑法關於正犯、幫助犯之區別,係以其主觀之犯意及客觀之 犯行為標準,凡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無論其所參 與者是否係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皆為正犯,其以幫助他人 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如係犯罪構成要件之 行為,亦為正犯,必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 所參與者又為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始為幫助犯(最高 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978號判決參照)。查被告雖提供其 兆豐帳戶及郵局帳戶之提款卡(含密碼)給本案詐欺集團成 員,犯詐欺取財與洗錢犯罪使用,應僅為他人詐欺取財、洗 錢犯行提供助力,尚無證據足以證明被告係以自己實施詐欺 取財、洗錢犯罪之意思,或與他人為詐欺取財、洗錢犯罪之 犯意聯絡,或有直接參與詐欺取財犯罪構成要件行為分擔等 情事,參考前揭判決意旨說明,自應論以幫助犯,而非共同 正犯。  ㈢論罪及罪數:  ⒈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以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洗錢防 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  ⒉本案不詳詐騙集團成員雖有陸續向被害人甲○○及告訴人丙○○ 實行詐術,致其等均有數次匯款之行為,惟均係基於同一犯 意,分別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實施,各侵害同一法益, 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概念,在時間差 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 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均應僅論 以接續犯之一罪。   ⒊被告以一提供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之行為,幫助本案詐欺集團 詐欺被害人甲○○及告訴人丙○○,並構成幫助洗錢,係以一行 為而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 ,從一重論以幫助洗錢罪處斷。  ㈣被告係基於幫助之犯意而為一般洗錢罪,參與程度較正犯輕 ,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另被告就 幫助洗錢犯行於審判中自白,亦應依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70條遞減 之。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智力成熟之人,在政 府及大眾媒體之廣泛宣導下,理應對於國內現今詐騙案件層 出不窮,以及提供金融帳戶將助益行騙,並掩飾、隱匿詐騙 所得款項去向之情形有所認知,竟仍率爾提供其帳戶資料, 供實行詐欺犯罪者行騙財物、洗錢,除造成他人受有財產上 損害外,並致使國家追訴犯罪困難,助長詐欺犯罪之猖獗, 所為實不可取;並參之本案提供之帳戶數量為2個、被害人 數為2人、遭詐欺之金額;兼衡被告最終坦承犯行,僅係提 供犯罪助力,非實際從事詐欺取財、洗錢犯行之人;另衡被 告於本院審理期間與被害人甲○○及告訴人丙○○均成立調解且 給付第一期賠償,嗣後未再繼續給付等情,此有本院調解筆 錄、電話紀錄查詢表4份在卷可參;復衡酌被告無前科之素 行、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待業中、經濟來源是家裡、有1 個未成年小孩、未婚、目前與奶奶、父母親及小孩同住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欄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及易服 勞役之折算標準。  ㈥沒收:  ⒈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 第1項(現行法為第25條第1項)同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 ,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是本案關於沒收部分,應適用 裁判時即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及刑法相關規定 。  ⒉依據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立法理由所載:「考量 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 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 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一 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 洗錢』。」,可知該規定乃是針對犯罪客體所為之沒收規定 ,且未有對其替代物、孳息為沒收或於不能沒收、不宜執行 沒收時應予追徵等相關規定。因此,本規定應僅得適用於原 物沒收。經查,本案洗錢之財物,業經詐騙集團成員提領一 空,此經本院論認如前,且依據卷內事證,並無法證明該洗 錢之財物(原物)仍然存在,更無上述立法理由所稱「經查 獲」之情,因此,尚無從就本案洗錢之財物,對被告諭知沒 收。另依卷內現有事證,尚難認被告確因本案幫助洗錢犯行 而獲有何等犯罪所得,自無從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對 其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書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丁○○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奕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黃志皓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書記官 陳湘琦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237號                   113年度偵緝字第239號   被   告 乙○○ 女 2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0巷00 ○0號             居高雄市○○區○○路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 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雖預見一般取得他人金融帳戶使用之行徑,常與財產犯 罪所需有密切之關聯,可能係為掩飾不法犯行,避免有偵查 犯罪權限之執法人員循線查緝,並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 與所在,竟以縱有人以其交付之金融帳戶實施詐欺取財及洗 錢犯行,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犯意,於民國112年2月22日 19時許,將其所申辦之兆豐國際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 號帳戶(下稱兆豐帳戶)、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000-0000 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之提款卡(含密碼), 放置在高雄市左營高鐵捷運站48號置物箱內,而提供予實姓 名年籍均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使用遂行犯罪。嗣該詐騙集團 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 聯絡,分以附表所示詐騙方式,向甲○○、丙○○行騙,致其等 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匯款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金額,至 附表所示之金融帳戶內。前開款項旋為詐騙集團某成員提領 一空,製造金流斷點,以掩飾、隱匿詐欺所得之去向及所在 。嗣甲○○等人發現受騙報警處理,經警循線追查後,始知悉 上情。 二、案經丙○○告訴及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嘉義縣警察局朴子 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方法 待證事實 1 被告乙○○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於上開時日,將其所申辦之上開兆豐、郵局帳戶提款卡(含密碼),放置在高雄市左營高鐵捷運站48號置物箱內之事實。 2 1.附表所示被害人甲○○、丙○○於警詢中之指述 2.被害人甲○○提供之與詐騙集團成員之聊天紀錄、匯款交易畫面 3.告訴人丙○○提供之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匯款交易畫面、與詐騙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 附表所示被害人甲○○、丙○○遭詐騙集團詐騙,而分別匯款至上開兆豐、郵局帳戶內之事實。 3 1.上開兆豐帳戶客戶基本資料表、客戶存款往來交易明細表 2.上開郵局帳戶基本資料、客戶歷史交易清單 1.上開兆豐、郵局帳戶為被告所申辦之事實。 2.附表所示被害人甲○○、丙○○匯入被告上開兆豐、郵局帳戶內款項,旋經提領一空之事實。 二、詢據被告矢口否認涉有上開犯行,辯稱:我在社群網站FACE BOOK發現求職訊息,我與對方聯繫後,對方告知這是類似電 商工作,需要我幫忙收錢,客戶匯到我帳戶內款項,我可以 拿10%,其他再轉匯到公司帳戶,對方當時說要測試我的帳 戶,我就把提款卡跟密碼給對方,對方開始測試後,有異常 資金進出,我覺得奇怪,23日凌晨就打電話報遺失,我沒有 要幫助詐欺、洗錢云云。經查,按刑法之故意犯,可分為直 接故意與不確定故意,所謂不確定故意即指行為人對於構成 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反其本意,刑法第 13條第2項定有明文。是行為人若對於他人可能以其所交付 之帳戶,進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罪行為,已預見其發生而 其發生並不違反其本意,則其自仍應負相關之罪責。而在金 融機構開立帳戶、請領存摺及提款卡使用,係針對個人身分 之社會信用而予以資金流通,有強烈屬人性格,而金融帳戶 為個人理財工具,申請開設並無任何特殊限制,一般民眾均 得以存入最低開戶金額之方式申請使用,且同一人得在不同 之金融機構申請數個帳戶使用,乃眾所週知之事實;依一般 人之社會經驗,若遇陌生人捨以自己名義申請帳戶,反向不 特定人蒐集金融帳戶使用,衡情應對該帳戶是否供合法使用 一節有所懷疑。況依被告供述,對方竟願以客戶匯入款項之 一成,作為被告收受代轉款項之報酬,此顯不合常情之事, 自當使一般正常人心生懷疑,而可合理推知對方背後不乏有 為隱藏資金流向、掩飾自己真正身分,避免因涉及財產犯罪 遭司法機關追訴之目的。又本件被告為獲取前開報酬,僅憑 LINE聯繫,即率爾聽信素未謀面之人要求,逕交出攸關個人 財產、信用等具專有性之前開帳戶提款卡及密碼,縱被告嗣 後發覺有異而掛失提款卡,仍難謂其就提供上開帳戶係供作 不法使用全無認識。綜上,被告上開所辯僅係事後卸責之詞 ,不足採信,其犯嫌已堪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 4條第1項幫助洗錢等罪嫌。被告以幫助他人犯罪之不確定犯 意而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請參酌依刑 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又被告以1交付帳戶行為, 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 一重之幫助洗錢罪嫌論處。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5  日                檢 察 官  丁○○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2  日                書 記 官 陳鍾榮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款帳戶 1 甲○○ 於112年2月22日16時30分起,先假冒奇摩買家向甲○○佯稱:賣場無法正常下單云云,再假冒郵局客服人員,要求甲○○依指示操作轉帳,致甲○○陷於錯誤,而匯款至指定帳戶。 ⑴112年2月22日23時12分 ⑵112年2月23日0時2分 ⑶112年2月23日0時3分 ⑴4萬9,985元 ⑵4萬9,988元(另有手續費15元) ⑶4萬9,987元(另有手續費15元) 兆豐帳戶 2 丙○○ (提告) 於112年2月22日13時17分起,先假冒露天拍賣買家,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尚未簽署露天金流服務協議」之連結予丙○○,再假冒臺灣銀行客服人員,要求丙○○依指示操作轉帳以開通金流服務,致丙○○陷於錯誤,而匯款至指定帳戶。 ⑴112年2月22日23時41分 ⑵112年2月22日23時43分 ⑶112年2月22日23時54分 ⑷112年2月23日0時9分 ⑸112年2月23日0時11分 ⑹112年2月23日0時17分 ⑴4萬9,985元 ⑵1萬9,985元 ⑶2萬9,985元 ⑷4萬9,985元 ⑸4萬9,985元 ⑹1萬8,985元 郵局帳戶

2024-11-12

CTDM-113-金簡-651-20241112-1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2756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盧永文 籍設高雄市○○區○○路000○0號(高雄○○○○○○○○燕巢辦公處)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1162 號),及移送併辦(113年度偵字第13185號),本院認為宜以簡 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審易字第1098號),判決如下:   主 文 盧永文共同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起訴書(如附件一)證據並所犯法條欄、移送併辦意 旨書(如附件二)證據欄均補充「被告盧永文於本院準備程 序時之自白」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 。 二、核被告盧永文所為,係犯刑法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 竊盜罪。其與共犯李彥明就上開犯行,彼此間有犯意聯絡及 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移送併辦部分,與起訴書犯罪事 實相同,為同一案件,本院自得併予審理,附此敘明。 三、本院審酌被告與共犯李彥明共同持六角扳手竊取告訴人張博 淵所有之車牌1面,由被告把風,由共犯李彥明下手行竊, 致告訴人受有財產損害;惟念其始終坦承犯行,所竊車牌1 面已發還告訴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在卷可參(見警卷 第27頁),兼衡其自陳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從事作業員, 月收入約新臺幣5萬元,未婚,無子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被告為本案犯行之犯罪所得車牌1面,已實際發還告訴人, 業如前述,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或追徵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 如主文。 六、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林濬程提起公訴,檢察官張家芳移送併辦,檢察官 黃碧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黃逸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潘維欣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第1項 犯前條第 1 項、第 2 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 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附件一: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1162號   被   告 盧永文 男 3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0號             居高雄市○○區○○○路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盧永文與李彥明(所涉加重竊盜罪嫌部分,另由警調查中) 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加重竊盜之犯意聯絡,於 民國113年5月29日22時許,由盧永文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李彥明(原車牌因交通違規遭扣牌), 共同前往高雄市○○區○○路00號前,持客觀上對於人之生命、 身體及安全構成威脅,可供兇器使用之六角扳手,由盧永文 在馬路口把風後,再由李彥明下手行竊張博淵所有停放在該 處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之車牌1面(已發還) ,得手後安裝在上揭遭扣牌之機車上。嗣張博淵發現遭竊後 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張博淵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可證:  ㈠被告盧永文於警詢及偵查時之自白。  ㈡告訴人張博淵於警詢時之指訴。  ㈢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贓 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  ㈣監視器影像擷圖1張、現場及查獲照片6張。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加重竊盜罪嫌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7  日                檢 察 官 林 濬 程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2  日                書 記 官 陳 鍾 榮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 1 項、第 2 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 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二: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書                   113年度偵字第13185號   被   告 盧永文 男 3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0號             (高雄○○○○○○○○燕巢辦公處)             居高雄市○○區○○○路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應與貴院審理之113年度審易字第1098號 案件併案審理,茲將犯罪事實、證據、所犯法條及併案理由分述 如下:     犯罪事實 一、盧永文與李諺明(所涉加重竊盜罪嫌另提起公訴)共同意圖 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加重竊盜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3 年5月29日22時許,由盧永文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原 車牌因交通違規遭扣牌)普通重型機車搭載李諺明,共同前 往高雄市○○區○○路00號前,持客觀上對於人之生命、身體及 安全構成威脅,可供兇器使用之六角扳手,由盧永文在馬路 口把風後,再由李諺明下手行竊張博淵所有停放在該處車牌 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之車牌1面(已發還),得手 後安裝在上揭遭扣牌之機車上。嗣張博淵發現遭竊後報警處 理,始查悉上情。案經張博淵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 局報告偵辦。 二、證據:  ㈠被告盧永文於警詢之自白。  ㈡告訴人張博淵於警詢時之指訴。  ㈢同案被告李諺明於警詢之證述。  ㈣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贓 物認領保管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刑案現場照片、監視器 影像擷圖畫面。 三、所犯法條: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加 重竊盜罪嫌。 四、併案理由: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本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 字第11162號提起公訴,現由貴院以113年度審易字第1098號 (地股)審理中,有該案起訴書、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 在卷可參。本件同一被告所涉相同罪嫌,與上開案件之犯罪 事實相同,為同一案件,應予併案審理。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7  日                檢 察 官 張 家 芳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2  日                書 記 官 孫 志 偉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 1 項、第 2 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 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0-28

CTDM-113-簡-2756-20241028-1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2743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榮富 籍設高雄市路○區○○路00巷00號0○○○○○○○)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3933 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審易字第1142號) ,判決如下:   主 文 丙○○犯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刑 及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除起訴書(如附件)證據並所犯法條欄補充「被告丙○○ 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 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丙○○如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㈠、㈡所為,均犯刑法第320 條第1項之竊盜罪;如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㈢所為,則犯同法 第321條第2項、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  ㈡其如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㈢所示犯行,已著手於竊盜行為之實 行,惟尚未生犯罪之結果,屬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   ㈢其所犯上開3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㈣本院審酌被告有多次竊盜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1份在卷可佐,仍不知自省,貪圖不法利益,二次竊取 告訴人乙○○所有之電線合計40公斤,價值合計約新臺幣(下 同)20至30萬元,致告訴人受有財產損失,最後一次竊盜犯 行則未實際竊得財物;犯後雖坦承犯行,惟並未與告訴人達 成和解,或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是其犯罪所生損害並無任 何彌補;兼衡其自陳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戒治前從事貼磁 磚,月收入3萬餘元,未婚,有2名子女,其中1名未成年子 女由子女之外婆撫養,其則與哥哥同住等一切情狀,分別量 處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 三、按數罪併罰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於執行 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 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應執行 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受刑人)之聽審 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少不 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最 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字第489號、110年度台抗字第489號刑事 裁定意旨參照)。經查,被告所犯上開犯行,固有可合併定 應執行刑之情,然其於本案被訴各罪均尚未確定,佐以其另 因數案經判處罪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 卷可稽,揆諸前開說明,本院認宜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 後,另由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為適當。從而,本案不定其 應執行之刑,併此敘明。  四、沒收:  ㈠被告如附表編號1、2所示犯行竊得之電線各20公斤,均屬其 犯罪所得,均未扣案,亦未實際合法發還或賠償告訴人,爰 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在其所犯上開 各罪名項下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沒收時,均應追徵其價額。  ㈡扣案之油壓剪1支,為被告所有,供如附表編號3所示竊盜犯 行所用之物,業據其於警詢時供承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 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之。  ㈢宣告多數沒收者,併執行之,刑法第40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 。又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於104年12月17日及105年5月27日 修正,自105年7月1日施行,此次修法將沒收列為專章,具 獨立之法律效果,與修正前刑法將沒收列為從刑屬性之立法 例不同,故宣告多數沒收之情形,已非數罪併罰,故無庸再 重複於被告定應執行刑之主文項下為沒收之諭知(臺灣高等 法院所屬法院105年度法律座談會研討結果參照)。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甲○○提起公訴,檢察官黃碧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黃逸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書記官 潘維欣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 1 項、第 2 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 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犯行 所犯罪名及所處之刑 1 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㈠ 丙○○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電線二十公斤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㈡ 丙○○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電線二十公斤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㈢ 丙○○犯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油壓剪1支沒收之。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3933號   被   告 丙○○ 男 48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路○區○○路00巷00號(即高雄○○○○○○○○)             居高雄市○○區○○街000巷00弄00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另案在法務部○○○○○○○○附             設勒戒所勒戒中)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及加重竊盜之犯意, 分別於:  ㈠民國113年7月4日1時1分許,在高雄市路○區○○路000○0號倉庫 旁空地,竊取乙○○所有置放在該處之電線20公斤,得手後騎 車離去;  ㈡113年7月8日2時3分許,在上揭空地處,再竊取乙○○所有置放 在該處之電線20公斤,得手後騎車離去;  ㈢113年7月12日1時30分許,在上揭空地處,持可供兇器使用之 油壓剪,並著手竊取乙○○之電線時,遭乙○○發現而未得逞, 嗣經乙○○報警處理,始查知上情。 二、案經乙○○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可證:  ㈠被告丙○○於警詢及偵查時之自白。  ㈡告訴人乙○○於警詢時之指訴。  ㈢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 。  ㈣監視器影像擷圖12張、查獲照片2張、被告機車照片1張。 二、核被告犯罪事實欄㈠㈡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嫌;犯罪事實欄㈢所為,係犯同法第321條第2項、第1項第3 款之攜帶兇器之加重竊盜未遂罪嫌。又被告上開3次竊盜犯 行,犯意各別,請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6   日                檢 察 官  甲○○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9  日                書 記 官  陳鍾榮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 1 項、第 2 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 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0-28

CTDM-113-簡-2743-20241028-1

金簡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391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珈婷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 度偵字第571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珈婷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 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 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起訴書(如附件)犯罪事實一、第11行「旋遭詐欺份 子提領一空...」更正為「旋遭詐欺份子提領...」、附表編 號7被害人「李研儀」應更正為「李姸儀」;證據部分補充 「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紀錄查詢表」外,其餘犯罪事實及 證據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 二、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  ㈠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民國113年7月31日經總統公布, 並於同年8月2日施行,該法第2條原規定:「本法所稱洗錢 ,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 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 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 、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 犯罪所得」,修正後則規定:「第二條本法所稱洗錢,指下 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 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 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 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惟本案被告本案所 犯提提供郵局帳戶提款卡(含密碼)予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使 用之行為,於修正前已屬掩飾、隱匿詐欺所得之來源、去向 之舉,而該當於洗錢行為,而上開行為亦使詐欺集團移轉其 詐欺犯罪所得,而足以妨礙國家偵查機關對於詐欺犯罪所得 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而該當於修正後洗錢防 制法第2條第2款所定之洗錢行為,是被告本案所為,無論於 洗錢防制法第2條修正前、後,均符合上開規定之洗錢定義 ,而均應依同法相關規定處罰。綜上以觀,上開洗錢防制法 第2條之條文修正之結果不生有利或不利於行為人之情形, 自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行 適用裁判時法即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  ㈡洗錢防制法第14條原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下同)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 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後則將該條移 列至同法第19條,並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是依 上開條文之修正結果,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 段規定,對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之情形,較 諸於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其罰金刑之上限 雖由5百萬元提高至5千萬元,惟有期徒刑之上限由7年降低 為5年,依刑法第35條第1項、第2項規定,修正後之洗錢防 制法第19條第1項所定有期徒刑最重本刑較諸修正前之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為低,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 第1項規定較有利於被告,自應適用上開規定對其進行論處 。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犯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 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犯洗錢罪。  ㈡被告以單一提供郵局帳戶資料之幫助行為,幫助本案詐騙集 團成員詐騙如附件附表所示之人等,同時隱匿詐欺所得之去 向、所在,屬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 論以單一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一般洗錢罪。又被告以一 行為同時犯上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2罪,為想像 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幫助洗錢罪處斷。  ㈢被告係基於幫助之犯意而為一般洗錢罪,應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㈣爰依據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將郵局帳戶提款卡( 含密碼)交付予本案詐騙集團成員使用,幫助他人從事詐欺 取財與洗錢犯行,不僅侵害各該告訴人及被害人之財產法益 ,亦因此產生金流斷點,造成執法機關不易查緝詐欺犯罪者 ,嚴重危害社會治安,助長社會犯罪風氣,使各該告訴人及 被害人遭騙所匯款項難以追查犯罪所得去向與所在,切斷特 定犯罪所得與特定犯罪行為人間之關係,致使各該告訴人及 被害人難以向施用詐術者求償,應予非難;另考量被告於審 理中終向本院表示願坦承犯行,及雖已與告訴人黃美華、許 廷彰、林佩螢、陳鴻志、吳聲偉分別以分期賠付2萬5,000元 、5萬元、7萬5,000元、8萬2,500元,及1次賠付8,000元之 條件達成調解,上開告訴人等復具狀請求對被告從輕量刑, 然僅依約賠付告訴人吳聲偉8,000元完畢,及賠付告訴人黃 美華、許廷彰、林佩螢、陳鴻志第1期款1萬5,000元、3萬元 、4萬5,000元、4萬9,500元,餘款到期均未依約履行,此有 調解筆錄、刑事陳述狀及本院電話紀錄查詢表附卷可查,暨 迄今尚未與被害人郭展耀、告訴人李姸儀達成和解或調解, 或賠償渠等之損失;兼衡以被告於警詢時自陳大專畢業之智 識程度、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㈤緩刑宣告之說明   按緩刑為法院刑罰權之運用,旨在獎勵自新,祇須合於刑法 第74條所定之條件,法院本有自由裁量之職權。關於緩刑之 宣告,除應具備一定條件外,並須有可認為以暫不執行刑罰 為適當之情形,始得為之。被告雖與告訴人黃美華、許廷彰 、林佩螢、陳鴻志、吳聲偉達成調解,然未悉數遵期履行調 解內容,已如前述,難認其有悛悔實據而有暫不執行刑罰為 適當之情形,故認本案不宜宣告緩刑,附此敘明。 四、沒收部分  ㈠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 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修正為同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於1 13年7月31日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自應適用裁判時 即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次按洗錢 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依據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立法理由所載「考 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 ,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 )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 1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 洗錢』」,可知該規定乃針對犯罪客體所為之沒收規定,且 未有對其替代物、孳息為沒收或不能沒收、不宜執行沒收時 應予追徵等相關規定。因此,本規定應僅得適用於原物沒收 。又金融機構於案情明確之詐財案件,應循存款帳戶及其疑 似不法或顯屬異常交易管理辦法第11條規定,將警示帳戶內 未被提領之被害人匯入款項辦理發還。經查,附件附表所示 各告訴人及被害人等匯入郵局帳戶之贓款,遭本案詐欺集團 成員提領部分,依卷內事證並無證明該洗錢之財物(原物) 仍屬存在,更無上述立法理由所稱「經查獲」之情,因此, 尚無從就本件洗錢之財物,對被告諭知宣告沒收。至所餘未 及提領之款項19,915元(餘款20,037元扣除被告原留存於帳 戶之122元),業經警示圈存而不在本案詐騙集團成員之支 配或管理中,此有郵局帳戶交易明細資料在卷可考,而此部 分款項尚屬明確而可由銀行逕予發還,為免諭知沒收後,仍 需待本案判決確定,經檢察官執行沒收時,再依刑事訴訟法 第473條第1項規定聲請發還,曠日廢時,爰認無沒收之必要 ,以利金融機構儘速依前開規定發還。  ㈡另依本案現存卷證資料,亦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有因本案犯 行獲取報酬或因此免除債務,自無從認定其有實際獲取犯罪 所得,故亦無從依刑法規定沒收犯罪所得,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蘇恒毅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姚怡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書記官 陳昱良 附錄本件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 萬元以下 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5716號   被   告 王珈婷 (年籍詳卷) 上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珈婷可預見將金融帳戶交予陌生之人,可能遭利用而成為財 產犯罪工具及隱匿犯罪所得,竟仍基於幫助他人犯罪之不確 定故意,於民國112年10月30日某時,在高雄巿路竹區某超商 內,將其開立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00000000000000號帳 戶(下稱郵局帳戶)之提款卡寄予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LINE暱 稱「居家代工」之人,再透過LINE將提款卡密碼告知對方。 該身分不詳之人取得上開帳戶後,與所屬詐騙集團其他成員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共同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 ,於附表所示時間,以附表所示方式誆騙附表所示之人,使 附表所示之人均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時間,將附表所示款 項匯入上開帳戶,旋遭詐騙份子提領一空以切斷金流製造斷點, 掩飾隱匿詐欺所得之去向與所在。嗣附表所示之人察覺有異, 始報警處理而查知上情。 二、案經黃美華、許廷彰、林佩瑩、陳鴻志、吳聲偉、李妍儀訴 由高雄巿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王珈婷固坦承將上開郵局帳戶提款卡寄予身分不詳之人 ,惟矢口否認有幫助詐欺及洗錢犯行,辯稱:我在臉書的髮 圈家庭代工社團看到有人在徵求代工,便依網頁所留資訊與 一位LINE暱稱叫「家庭代工」之人加為好友,對方說應徵者 要提供提款卡給他們,用來轉保證金給工廠以確保應徵者不 會在取得材料後不完成工作,所以我才把郵局帳戶的提款卡 寄給對方,因為對方已經把當時的對話紀錄收回,我現在只 能提出一部分對話的擷圖,沒有完整的對話紀錄云云。經查 :  ㈠告訴人黃美華、許廷彰、林佩瑩、陳鴻志、吳聲偉、李妍儀 及被害人郭展耀遭詐騙而將款項匯入上開帳戶之事實,業據 告訴人、被害人等人於警詢中指訴(述)明確,並有告訴人、 被害人等人與詐騙份子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擷圖、匯款交易 明細、郵局帳戶歷史交易明細在卷可稽,是被告之金融帳戶遭 詐騙集團使用於收取告訴人、被害人匯款之事實甚明。  ㈡細觀被告提出之112年10月19日、11月14日2頁LINE對話紀錄 擷圖,其通聯對象分別係暱稱「開工時間早10.30-晚7...」 、「居家代工」之人,惟擷圖內容並無任何被告向對方詢問 代工內容、計酬方式,或對方解說家庭代工相關問題之對話 訊息。被告雖以:「(問:為何不能提供完整的對話紀錄? )因為對方己經把對話收回」、「(問:..縱使對方收回LI NE的訊息,你傳給對方的訊息應該還在,為何無法提供?) ..中間的對話紀錄被對方收回了」、「對話紀錄不在了」等 詞置辯,然所述與LINE通訊軟體之特性不符,是其上開供述 之真實性,本非無疑。再者,被告於偵查中辯稱:「(問: 那為何可以提供112年11月14日的對話紀錄?)因為我當天發 現帳戶被凍結就去詢問對方」等語。然附表所示告訴人、被 害人等人察覺遭詐騙後,最早至警局報案者為告訴人李妍儀 ,報案時間為112年11月16日7時20分許,警方則於同日8時2 6分通報郵局帳戶為警示帳戶等情,有警方受理附表所示之 人報案之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 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附卷可稽,是被告應無 在112年11月14日得知郵局帳戶遭警示之可能。準此,益徵 卷附被告陳報之112年11月14日與「居家代工」LINE對話紀 錄,內容應有不實,衡情實不足採信。綜合前情,被告係將 郵局帳戶提款卡提供予詐騙份子使用之事實己至明,其可預 見郵局帳戶可能被利用成為與詐騙有關之犯罪工具,仍率爾將 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交予陌生之人,顯然對該帳戶縱遭作為詐 欺取財工具及嗣後自帳戶提領現金以規避查緝,確保犯罪所得 使用,亦予以容認,其主觀有幫助詐騙集團利用上開帳戶詐 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甚明。是被告所辯,顯係事後卸 責之詞,委無足採,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 詐欺取財、刑法第30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 助洗錢等罪嫌。被告以1行為觸犯前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 ,請從一重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1  日                檢 察 官 蘇恒毅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7  日                書 記 官 陳鍾榮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 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 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 ,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被害人 詐騙集團詐騙方式 遭詐騙集團詐騙之時間 匯款時間 匯出金額(新臺幣) 1 黃美華 (告訴人) 透過LINE向告訴人誆稱:至投資網站「永慈」依網站人員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投資可獲利云云。 112年11月間某日 112年11月6日 9時45分許 5萬元 2 許廷彰 (告訴人) 透過LINE向告訴人誆稱:下載APP「永慈」並註冊帳號,依網站人員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投資可獲利云云。 112年8月30日 112年11月6日 11時19分許 10萬元 3 林佩瑩 (告訴人) 佯裝理財專家謝哲青,透過LINE向告訴人誆稱:依群組指示投資可獲利云云。 112年9月間某日 112年11月7日 9時46分許 15萬元 4 陳鴻志 (告訴人) 透過臉書、LINE向告訴人誆稱:至永慈投資網站註冊,匯款至指定帳戶即可投資獲利云云。 112年9月間某日 112年11月8日 8時53分許 9萬5,000元 112年11月9日 9時10分許 7萬元 5 吳聲偉 (告訴人) 透過LINE向告訴人誆稱:下載APP「永慈」並註冊帳號,依網站人員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投資可獲利云云。 112年10月3日 112年11月8日 10時6分許 1萬6,000元 6 郭展耀 (被害人) 透過LINE向被害人誆稱:依群組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投資可獲利云云。 112年11月8日 112年11月8日 17時50分許 1萬元 7 李妍儀 (告訴人) 透過Messenger、LINE告訴人誆稱:下載APP「永慈」並註冊帳號,依網站人員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投資可獲利云云。 112年8月至9月間 112年11月9日 9時48分許 10萬元

2024-10-22

CTDM-113-金簡-391-20241022-1

金簡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330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家珮 選任辯護人 陳鈺歆律師(法扶)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 度偵字第25739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審金 易字第145號),判決如下:   主   文 乙○○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 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陸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之,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起訴書(如附件)犯罪事實欄第4至5行「且基於期約 對價而無正當理由提供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之犯意」應刪除 ,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欄補充「被告乙○○於本院準備程序時 之自白」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於民國113年7月31日公 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原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移列為第19條第1項,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第1項則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 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宣告刑範圍限制規定;舊法第14 條第1項則未區分犯行情節重大與否,其法定刑均為7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下同)5百萬元以下罰金。  ⒉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其法定本刑雖 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但其洗錢行為之前置重大不法行為, 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3項之規定,其宣告刑仍受刑法第339條第1項法定最重 本刑之限制,即有期徒刑5年,而刑法第30條第2項為得減而 非必減之規定,是舊法之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5年 以下,新法之處斷刑範圍則為有期徒刑3月以上5年以下,且 本案被告並未於偵查中自白,僅於審判中自白,是經新舊法 之比較結果,應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 ,對被告較為有利。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其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 2罪名,及以一幫助行為,幫助他人先後對告訴人庚○○、己○ ○、丁○○、丙○○、戊○○、甲○○、温卲宸、辛○○詐欺取財,均 是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 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㈢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即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2條)立 法理由已載明:「有鑑於洗錢係由數個金流斷點組合而成, 金融機構、虛擬通貨平台及交易業務之事業以及第三方支付 服務業,依本法均負有對客戶踐行盡職客戶審查之法定義務 ,任何人將上開機構、事業完成客戶審查後同意開辦之帳戶 、帳號交予他人使用,均係規避現行本法所定客戶審查等洗 錢防制措施之脫法行為,現行實務雖以其他犯罪之幫助犯論 處,惟主觀犯意證明困難,影響人民對司法之信賴,故有立 法予以截堵之必要」,可見該條之增訂,乃針對司法實務上 關於提供人頭帳戶行為之案件,常因行為人主觀犯意不易證 明,致使無法論以幫助洗錢罪或幫助詐欺罪之情形,以立法 方式管制規避洗錢防制措施之脫法行為,截堵處罰漏洞。易 言之,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3項刑事處罰規定,係在未能 證明行為人犯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等罪時,始予適用。 倘能逕以該等罪名論處,依上述修法意旨,即欠缺無法證明 犯罪而須以該條項刑事處罰規定截堵之必要,自不再適用該 條項規定(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4603、5592號判決意 旨參照)。本案被告期約對價提供郵局帳戶之存摺封面、網 路銀行帳號、密碼予他人之行為,既經本院認定成立詐欺取 財、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即無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 2或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2條規定之適用,公訴意旨認被告 所為亦涉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3項第1款之罪, 並為幫助洗錢罪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容有誤會。  ㈣被告幫助他人實行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犯罪行為,為幫助 犯,其參與程度較正犯為輕,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 減輕其刑。  ㈤本院審酌被告提供其名下郵局帳戶之存摺封面、網路銀行帳 號及密碼,供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Chenxu」或「陳 旭」之人非法使用,使詐欺集團進而詐騙告訴人庚○○、己○○ 、丁○○、丙○○、戊○○、甲○○、温卲宸、辛○○等8人,使上開 告訴人分別受有16萬元至114萬8千元不等之財產損失,助長 他人犯罪風氣,並使詐欺集團成員得以逃避追緝,掩飾或隱 匿詐欺取財之款項,對於社會秩序及正常交易安全造成危害 ;惟念其前無任何犯罪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1份附卷可考,素行尚佳,於本院準備程序時終能坦承犯 行,且本身未實際參與本件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犯行,責 難性較小;兼衡其自陳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待業中,已婚 ,有2名未成年子女,與配偶、子女同住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又被告 所犯之罪並非最重本刑5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是縱本院判 處有期徒刑6月以下,依刑法第41條第1項規定之反面解釋, 亦不得易科罰金,附此敘明。 三、被告因本案犯行獲得2千元之報酬,業經其於本院準備程序 時供陳在卷(見審金易卷第55頁),即屬其犯罪所得,未據 扣案,亦未實際發還或賠償告訴人,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沒收時,應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壬○○提起公訴,檢察官靳隆坤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黃逸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書記官 潘維欣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25739號   被   告 乙○○ (年籍資料詳卷) 上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 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依其智識程度與社會生活經驗,已知悉法律明定任何人無 正當理由不得將金融機構帳戶提供予他人使用,竟以縱有人以 其提供之金融帳戶實施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亦不違背其本 意之幫助犯意,且基於期約對價而無正當理由提供金融帳戶 予他人使用之犯意,於民國112年8月間,以通訊軟體LINE與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Chenxu」之人聯絡,約定以每日新臺 幣(下同)2,000元之對價,由乙○○拍攝傳送其所有之中華 郵政股份有限公司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 戶)之存摺封面,並於112年8月14日,依「Chenxu」指示前 往郵局申辦網路銀行後,透過LINE告知對方網銀帳號、密碼 ,再於112年9月1日,前往郵局申辦約定轉入帳號,而容任 「Chenxu」及其所屬詐騙集團成員使用上開帳戶遂行犯罪, 乙○○嗣後並因而收受對價2,000元。嗣該詐騙集團成員共同 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分 別以附表所示詐騙方式,向附表所示庚○○、己○○、丁○○、丙 ○○、戊○○、甲○○、温卲宸、辛○○等人行騙,致其等陷於錯誤 ,而於附表所示匯款時間,陸續匯款至上開郵局帳戶。前開 款項旋為詐騙集團成員轉匯一空,製造金流斷點,以掩飾、 隱匿詐欺所得之去向及所在。嗣庚○○等人察覺有異,報警而 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庚○○、己○○、丁○○、丙○○、戊○○、甲○○、温卲宸、辛○○ 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方法 待證事實 1 被告乙○○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拍攝傳送上開郵局帳戶存摺封面,告知網銀帳號、密碼,提供予「Chenxu」使用,嗣後並收受2,000元之事實。 2 ⑴附表所示告訴人庚○○等人於警詢中之指訴 ⑵告訴人庚○○等人提供如附表所示證據資料 告訴人庚○○等人遭詐騙集團詐騙,而匯款至被告上開郵局帳戶內之事實。 3 被告提供其與「Chenxu」之對話紀錄 被告以每日2,000元之對價,提供帳戶予「Chenxu」使用之事實。 4 郵局帳戶開戶資料、交易明細 1.上開郵局帳戶為被告所申辦之事實。 2.附表所示告訴人庚○○等人匯入至被告上開帳戶後,前開款項旋經轉匯一空之事實。 二、詢據被告矢口否認涉有上開犯行,辯稱:對方叫我給他帳號 ,要用來買賣皮包,U幣之類,他說很好賺,一天會給我2,0 00元,我後來才知道帳戶被警示,我當時並不知情云云。經 查,金融機構開設存款帳戶暨請領存摺及提款卡,係針對個 人身份之社會信用而予以資金流通之經濟活動,具有強烈之 屬人性格,而金融帳戶作為個人理財之工具,申請開設並無 任何特殊之限制,一般民眾皆得以存入最低開戶金額之方式 在不同金融機構申請數個帳戶使用,乃公眾所週知及被告所 知悉之事實,而「Chenxu」竟以每日2,000元之對價蒐集被 告金融帳戶使用,即可合理推知背後不乏有為隱藏資金流向 、掩飾自己真正身分,避免因涉及財產犯罪遭司法機關追訴 之目的。又取得被告提供之本案帳戶資料之人,本可擅自提 領、轉匯進出帳戶之款項,而被告對上開過程根本無從作任 何風險控管,且被告對於「Chenxu」年籍資料無所知,亦無 法確保對方將如何利用其帳戶,在此情形下,猶仍毫不在意 地提供上開帳號及網銀帳號、密碼等資料,足見被告交付本 案帳戶資料時,對於本案帳戶可能供作犯罪所用及掩飾、隱 匿犯罪所得之去向使用,當有所預見,其主觀上具幫助詐欺 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甚明。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 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犯詐欺取財罪嫌,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嫌。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第1 5條之2第3項第1款期約對價而無正當理由交付、提供帳戶罪 之低度行為,為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幫助洗錢罪之高度行為吸收,不另論罪。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 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洗錢罪,且侵害數被害人法益,為想 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 處斷。被告之犯罪所得2,000元,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 前段、同條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繳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6  日                檢 察 官  壬○○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1  日                書 記 官 陳鍾榮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證據資料 1 庚○○ 先在臉書上刊登不實投資貼文,適有庚○○於112年7月中旬,瀏覽前開貼文後加入LINE群組,暱稱「洪慧榕」、「欣怡」再以投資購買茶餅為由,詐騙楊富匯款購買。 112年9月7日12時7分 41萬元 對話紀錄、郵政入戶匯款申請書 (警卷第53-57、65頁) 2 己○○ 於112年8月24日前某日初,透過TITOK結識己○○後,提供不實天貓海外購網址,佯稱:競標標得之精品可原價回收給平台賺取差價云云,詐騙己○○匯款競標。 112年9月11日11時12分 24萬元 郵政入戶匯款申請書 (警卷第85頁) 3 丁○○ 於112年7月13日11時25分許,透過Pairs交友軟體結識丁○○後,佯稱:可使用網路拍賣賺錢云云,LINE暱稱「PG-MALL專屬客服」再以須先匯款充值,方能在網站上架商品為由,詐騙丁○○匯款充值。 112年9月14日9時15分 50萬元 元大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 (警卷第99頁) 4 丙○○ 於112年9月間,透過網路結識丙○○後,佯稱:有內線交易可投資云云,詐騙丙○○匯款投資。 112年9月14日 10時38分 30萬元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匯款申請書代收入傳票 (警卷第125頁) 5 戊○○ 於112年8月26日起,指示戊○○在新葡京博奕平台操作投資五分彩,再以平台人員身分陸續佯稱:彩金提現要繳納澳門當地所得稅款;交易紀錄有疑慮平台要提告,可私下和解云云,詐騙戊○○匯款。 112年9月8日13時24分 50萬元 玉山銀行新臺幣匯款申請書 (警卷第151頁) 6 甲○○ 於112年8月初,透過臉書結識甲○○後,佯稱:可以炒作投資拍賣普洱茶茶餅云云,詐騙甲○○匯款。 112年9月15日12時12分 57萬6,000元 元大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 (警卷第181頁) 7 温邵宸 於112年8月23日15時45分許,透過臉書結識温邵宸後,假以一同投資賣茶餅為由,詐騙温邵宸匯款。 ⑴112年9月6日9時51分 ⑵112年9月11日9時44分 ⑶112年9月12日9時57分 ⑴41萬元 ⑵41萬元 ⑶32萬8,000元 中國信託銀行匯款申請書 (警卷第207頁) 8 辛○○ 於112年8月中旬,透過臉書結識辛○○後,佯稱:可下載METATRADER5交易平台投資以獲利云云,詐騙辛○○匯款投資。 112年9月15日9時50分 16萬元 臺幣轉帳畫面 (偵卷 )

2024-10-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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