離婚等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婚字第46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甲○○
被 上訴人
即 原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4年2月11日本
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收受本裁定正本之日起十日內補繳第二審裁判費新臺
幣捌萬參仟捌佰伍拾柒元,逾期未補正即駁回上訴;上訴人並應
同時提出上訴理由。
理 由
一、向第二審法院上訴,依第77條之13規定,加徵裁判費10分之
5,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前段
定有明文。又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
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
,應以裁定駁回之,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4
2條第2項亦有明定。
二、本件上訴人請求將本院第一審判決第一項關於命上訴人給付
被上訴人超過新臺幣(下同)388萬8,976元及其法定利息之
部分廢棄,惟未據繳納第二審裁判費。經查:本院第一審判
決第一項係命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853萬2,284元及其法定利
息,是依上訴人之請求,其上訴利益應為464萬3,308元(計
算式:8,532,284-3,888,976=4,643,308),依家事事件法
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前段及臺灣高等法
院民事訴訟與非訟事件及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
3條第1項之規定,應徵上訴費用8萬3,857元,爰依家事事件
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命上訴人於收
受本裁定正本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如數補繳,逾期未繳即駁
回其上訴。另上訴人提起本件上訴未敘明上訴理由,上訴人
並應同時提出上訴理由,併此敘明。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王奕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書記官 陳長慶
KSYV-111-婚-461-20250313-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