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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77號 原 告 黃智勳 黃凌毅 被 告 鄒文鈞 一、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原告起訴未據 繳納裁判費。查本件屬普通共同訴訟,訴訟標的價額應合併 計算,又原告起訴聲明請求被告應將起訴狀所載土地(下稱 系爭土地)之所有權全部移轉登記予原告,參酌系爭土地之 公告土地現值及面積,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 同)781,308元(計算式:1,200元/m²×651.09m²=781,308元 ),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47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 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向本院 如數補繳,逾期未補,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二、另原告應按被告人數提出起訴狀繕本(含證物)。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雅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 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 1,500元(若經合法抗告,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 之裁判)。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書記官 胡旭玫

2025-03-24

HLDV-114-補-77-20250324-1

簡上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確認通行權存在等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21號 上 訴 人 農恒桂 張月美 共 同 訴 訟代理 人 陳博文律師 許正次律師 上 一 人 複訴訟代理人 張雅雯律師 被 上 訴 人 陳繪琦 陳士玄 共 同 訴 訟代理 人 吳順龍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通行權存在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 113年2月16日臺灣花蓮地方法院花蓮簡易庭111年度花簡字第354 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4年2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 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係被上訴人對上訴人請求確認通行權存在等事件。被上 訴人於原審主張因上訴人、被上訴人及訴外人趙維雄當初分 別向建商黃長煌購買之房屋均坐落於並無道路聯通公路之農 地上,故簽訂買賣契約書時,分別同意就所有之花蓮縣○○鄉 ○○段000○000○00000地號土地提供5米道路(下稱系爭道路) 供社區使用並載明於買賣契約書之特約事項,被上訴人經由 系爭道路5米寬道路通往廣豐路已十餘年,詎上訴人擅自於 該5米寬之道路上興建水泥柱鐵絲圍籬限縮通行寬度,造成 路寬僅3米,顯違反買賣當時所有住戶與建商之約定,兩造 及趙維雄既有約定提供自己一部份之土地供作社區通行使用 ,上訴人違反上開約定,上訴人自得請求拆除水泥柱鐵絲圍 籬,縱認兩造間無意定通行權之約定,被上訴人亦主張法定 通行權通行系爭路寬5米寬道路,爰請求確認通行權存在並 依民法第269條第1項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聲明:確認 被上訴人就上訴人所有坐落花蓮縣○○鄉○○段000地號土地如 附表地籍圖謄本上所示紅色斜線部分有通行權存在;上訴人 應將上揭被上訴人有通行權之土地上所架設之水泥柱鐵絲圍 籬(長約38公尺、高約1.6公尺)拆除,並容忍被上訴人通行 。 二、原審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上訴意旨除引用原審判決事實及理由欄三所載內容外,並補充:㈠原審以訴外人趙維雄與建商黃長煌、盧敏慧的買賣契約特約事項及社區現況,即推論建商在興建社區時,已規劃通行道路,並分別與買方於買賣契約中有所約定,據此認定上訴人於購買坐落於花蓮縣○○鄉○○段000地號之廣豐路168巷9號房地時,已知土地上有提供他人使用之私設通路存在,然上訴人與建商所簽之買賣契約書,與上述趙維雄所簽之買賣契約書,立約時間不同,約款未必相同,且建商於買賣契約做成後使與趙維雄締結增補特約條款,契約附圖又與上訴人張月美之契約附圖式樣不同,原審未注意上情,逕以同一建商規劃同一社區即推論上訴人張月美契約同樣有提供土地與社區通行之約款,實為速斷。上訴人於購買上述9號房地時並不知土地上有何負擔,並無明知故買情事,兩造間並無意定通行權存在。㈡縱認上訴人明知646地號土地有供被上訴人所有同段643地號土地指定建築線並鋪設道路仍願買受,應受相同拘束,惟被上訴人已另取得同段645地號土地可直接對外同行,藉由買賣契約約定的意定通行權,在法律效果上會因為使用目的已達而當然消滅,被上訴人猶繼續通行上訴人所有之同段646地號土地,顯失公平。㈢上訴人已經找不到原始的不動產買賣契約,請求傳訊當時承辦此案的代書或向代書調取該份買賣契約書,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於原審之訴駁回。   三、被上訴人之答辯除引用原審判決事實及理由欄二所載內容外 ,並補充:㈠上訴人、被上訴人,以及訴外人趙維雄共三戶 分別與建商黃長煌、盧敏慧簽立買賣契約購買房屋時,均同 意買賣契約書特約事項約定提供5米道路供社區使用,且上 訴人、被上訴人,以及訴外人趙維雄三戶於100年7月11日, 復與建商黃長煌、盧敏惠簽立農路通行協議書,並經何叔孋 公證人以100年7月11日100年度花院民認孋字第21185號公證 書公證。㈡意定通行權並不因法定通行權存在而消滅。並答 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依民事訴訟法第454條、第436條之1第3項規定 引用第一審判決所載之理由,並補充: (一)97年1月9日間稻園段646、646-1、502地號土地之所有權 人王月凰、楊建發、楊德意均於土地使用權同意書上簽名 ,同意提供系爭道路之土地作為供農路通行使用,以供建 物起造人申請建築執照使用之事實,有被上訴人於原審提 出之土地使用權同意書及花蓮縣○○○○○○○○○○○○○○00○○○○○○ 00○00○00○○鄉○○○00000號函做農路通行使用(稻園段646- 1地號)。5.依據中華民國96年12月26日吉鄉農字第24324 號函做農路通行使用(稻園段646地號)在卷可查(原審 卷第145至149頁),復有花蓮縣○○○○○○地○○○○○○○○○○○鄉○ ○○00000○00000號做農業經營農路使用之圖示可參(原審 卷第157至161頁),足徵於97年起,系爭道路即已劃作為 農路使用至今,而上訴人係於97年12月8日與建商簽立買 賣契約,雖未提出附卷,但被上訴人於98年4月7日與建商 簽訂買賣契約,訴外人趙維雄於97年11月8日與建商簽訂 買賣契約,2份契約之特約事項第1點均約明買方須無條件 提供如契約附圖所示現有5米道路供社區使用(原審卷第3 9頁、221頁),上訴人既稱其係於97年12月8日與建商簽 約,且所購之房屋土地及應提供作為系爭道路之土地與被 上訴人及趙維明買受之房屋土地相連,依據花蓮縣政府函 覆資料及前述2份契約內容所示,當無可能不於特約事項 第1點約明買方須無條件提供如契約附圖所示現有5米道路 供社區使用之約定。 (二)況經函詢本院所屬民間公證人何叔孋事務所後(回函見卷 第89-96頁),上訴人對被上訴人提出之農路通行協議書 不爭執,而上訴人二人均有簽名於該協議書上,顯見上訴 人亦同意提供土地供通行,兩造間有意定通行權協議,上 訴人自當依該協議提供通行,不得再依民法第787條第1項 對被上訴人主張應依法定通行權之規定另擇更適宜通行道 路,經函詢本院所屬民間公證人何叔孋事務所後,上訴人 對被上訴人提出之農路通行協議書不爭執,顯見上訴人同 意提供土地供通行,兩造間有意定通行權協議,上訴人自 當依該協議提供通行,不得再依民法第787條第1項對被上 訴人主張應依法定通行權之規定另擇更適宜通行道路。 (三)末按債權契約具相對性,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其他特別情形 外,固僅對當事人發生效力,惟以使用土地為標的之繼續 性債權契約目的,倘在便利社區發展、促進社會經濟或公 共利益,且該社區團體成員已長期使用該土地,縱該債權 關係未經以登記為公示方法,如第三人於受讓該土地所有 權時,明知或可得而知該債權契約存在及土地使用實況, 且令其受該拘束無致其財產權受不測損害之虞者,不妨產 生「債權物權化」之法律效果,以維法律秩序之安定(參 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714號民事判決)。查系爭道 路原土地所有權人王月凰、楊建發、楊德意均於土地使用 權同意書上簽名同意提供系爭道路之土地作為供農路通行 使用,以供建物起造人申請建築執照使用,花蓮縣○○○○○○ ○○○○○○○00○○○○○○00○00○00○○鄉○○○00000號函做農路通行 使用(稻園段646-1地號)。5.依據中華民國96年12月26 日吉鄉農字第24324號函做農路通行使用(稻園段646地號 )之使用執照,故系爭道路之土地於97年起,即已經土地 所有權人同意劃作為農路使用至今,上訴人、被上訴人, 以及訴外人趙維雄三戶於100年7月11日,復與建商黃長煌 、盧敏惠簽立農路通行協議書,並經何叔孋公證人公證在 案之事實,已詳如前述。足認上訴人主張終止意定通行權 之土地已長期作為用路人通行之用,具有公示外觀。且原 土地所有權人明知提供土地所為系爭道路聲請使用執照將 使系爭道路成為建案之一部,土地所有權權能行使即有限 縮,仍予同意,上訴人復亦簽訂農路通行協議書同受拘束 ,基於債權物權化之法理與誠信原則,該意定通行權之使 用目的既係供兩造及一般人通行之用,於此目的消滅前, 無論有無其他聯外道路,上訴人均不得任意終止,以維法 律秩序之安定與公共利益。故上訴人此部分主張,亦無可 採。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主張意定通行權存在,訴請如原審判決 主文第一、二項所示,均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從而,原審 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 ,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六、本件事證已明,上訴人請求傳訊當時承辦此案的代書或向代 書調取該份買賣契約書,然未提出任何代書資相關資料供本 院傳訊或調取資料,又請求函詢花蓮地政事務所97年11月8 日前後有無就稻園段464 地號申請鑑界之紀錄,併請調取當 時移轉登記申請書及全部附件,暨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 所提證據,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 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 法 官 陳雅敏                法 官 楊碧惠                法 官 施孟弦 以上正本證明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書記官 胡旭玫

2025-03-24

HLDV-113-簡上-21-20250324-1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塗銷預告登記等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90號 原 告 陳許玉真 法定代理人 陳秀蘭 訴訟代理人 吳明益律師 被 告 陳秀梅即陳秀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預告登記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 費。按原告請求塗銷不動產之預告登記,涉及原告就該不動產之 所有權移轉登記請求權存在與否,原告就該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 ,應相當於該不動產之交易價額(最高法院106年度台抗字第47 號裁定要旨參照)。查原告起訴聲明第1項請求被告塗銷起訴狀 所載土地及建物(下稱系爭不動產)之限制登記事項(即預告登 記),依前揭說明,此部分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 10,745,492元(計算式如附表);聲明第2項請求被告塗銷系爭 不動產上如起訴狀所載之抵押權(下稱系爭抵押權)全部,核屬 因債權之擔保涉訟,查系爭抵押權所擔保債權額為1,200,000元 ,低於系爭不動產之價值,故此部分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200, 000元。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合計11,945,492元‬(10,745,492元 +1,200,0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35,660元。茲依民事訴訟 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14日內補繳 ,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雅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 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 1,500元(若經合法抗告,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 之裁判)。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書記官 胡旭玫 附表: 編號 系爭不動產之地號或建號 訴訟標的價額 1 花蓮市○○段000地號 公告土地現值125,400元/m²×面積62m²=7,774,800元 2 花蓮市○○段00000地號 公告土地現值125,400元/m²×面積4m²=501,600元 3 花蓮市○○段0000○號 該建物附近房地交易價額(含基地)之交易單價每平方公尺約為54,792元(計算式:總價20,000,000元/總面積365.02㎡=54,792元),而原告主張之系爭房屋面積為150.21㎡,又衡以國稅局對於無法提出房、地分別實際價格時,房、地比約為3比7,故系爭房屋估算交易價額為2,469,092元(計算式:54,792元×150.21㎡×0.3=2,469,092元)。 總計:7,774,800元+501,600元+2,469,092元=10,745,492元

2025-03-24

HLDV-114-補-90-20250324-1

簡上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34號 上 訴 人 曾金枝 訴訟代理人 湯文章律師(兼送達代收人) 被上訴人 顏宏叡 訴訟代理人 萬鴻均律師 上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年5月23日本 院玉里簡易庭113年度玉簡字第3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 於114年3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原審原告)起訴主張其為位在花蓮縣○里鎮○○路000號 西側後方之鐵皮房屋、做為工寮使用、懸掛花蓮縣○里鎮○○○ 街0○0號門牌之未辦保存登記建物(下稱系爭工寮)之所有人 ,然系爭工寮遭被上訴人(原審被告)換鎖占用及破壞,依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新臺幣(下同) 50萬元。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 兩造之聲明、陳述及證據如附件所示。 二、兩造不爭執之事實(本院卷110頁):系爭工寮於113年10月31 日因颱風,主要結構已吹毀。 三、本院之判斷:依民事訴訟法第454條、第436條之1第3項規定 引用第一審判決所載之理由,並補充: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 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於其所主張之起 訴原因,不能為相當之證明,而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已有相 當之反證者,當然駁回原告之請求。未辦保存登記房屋,出 資興建即原始取得所有權之人並未就該屋辦理所有權登記, 既無登記之公示資料可憑認定該屋所有權人或其後受讓該屋 事實上處分權之人為何人,仍應依實體法之相關法規予以認 定,及就房屋占有情形、戶籍設定、房屋稅籍登記及其他足 以表彰權利之各類書證為據綜合判斷。  ㈡上訴人主張其為系爭工寮之所有權人,被上訴人未經上訴人 同意,擅自將工寮內上訴人之物品搬出、更換門鎖、改建工 寮及裝設監視器等,致上訴人受有損害等情,惟被上訴人否 認系爭工寮為上訴人所有。依據前述說明,上訴人應先舉證 證明其為工寮之所有權人或事實上處分權人,始得就該工寮 之損害請求賠償。系爭工寮為未辦保存登記建物,無登記之 公示資料足以確定該屋坐落位置及面積,依上訴人起訴時所 提書狀上之描述、提出之照片,及原審法官調閱偵查卷(花 檢署112年度偵字第7432號,為上訴人之配偶李順益對被上 訴人提告毀損案件)內資料核對後,經兩造確認系爭工寮為 坐落花蓮縣○里鎮○○段00000地號土地上最西側(原審卷272頁 )、懸掛花蓮縣○里鎮○○○街0○0號門牌(原審卷43頁)之木造鐵 皮建物。  ㈢上訴人主張系爭工寮為其公公李添登出資興建後贈與上訴人 等情,提出工寮照片、玉里鎮中華路000號門牌證明書、玉 里鎮中華路000號房屋稅籍證明書、玉里鎮中華路000號台電 用電證明、玉里鎮中華路000號自來水裝設證明、估價單、 切結書、國有基地租賃契約書、國有土地使用補償金繳納通 知書、土地複丈成果圖、玉里鎮永昌里地圖、存證信函、財 產資料、證明書等為憑(原審卷43至53、65至89、107頁、本 院卷71至75頁)。查:  ⒈上訴人在原審所提出之前開事證,係證明①玉里鎮中華路000 號房屋為上訴人所有(原審卷107頁),該屋原門牌為玉里鎮 中華路000之2號(原審卷45頁),於58年5月1日裝表供電(原 審卷49頁),63年間裝設自來水(原審卷51頁),及上訴人曾 於105年8月間就「玉里鎮中華路000號後方工寮」請鋁門窗 行估價(原審卷53頁)。②連程於105年5月24日出具切結書表 明占用上訴人玉里鎮中華路000號後面房屋及土地限2個月內 遷離歸還(原審卷65頁)。③上訴人向國產署承租玉里鎮玉昌 段000-5、000-16、000地號土地(註:均非系爭工寮坐落之 土地),坐落「永昌里中華路000號磚木造平房及後院(增改 建)鋼筋混凝土造平房、永昌里中華路000號後鋼筋混凝土造 平房、永昌里中華路000號加強磚造鐵皮平房」,租期自110 年7月1日起至116年12月31日,國產署並通知上訴人繳納土 地使用補償金(原審卷67至73頁)。④上訴人配偶李順益發存 證信函給被上訴人(原審卷85至87頁)。顯然均無法作為上訴 人所主張系爭工寮係其公公出資興建,其後贈與上訴人等情 之有利證明。  ⒉上訴人提起上訴另提出連程之切結書上載其歸還玉里鎮中華 路000號西側後方工寮係李添登於82年7月21日以前出資興建 (本院卷71頁),連程之證明書上載新昌一街0之0號確實被拆 除(本院卷73頁),邱友熙等人之證明書上載玉里鎮中華路00 0號西側後方工寮係李添登於82年7月21日以前出資興建(本 院卷75頁)等,均為私文書,依民事訴訟法第357條規定,上 訴人應先證其真正,然上訴人就此並未舉證,且亦無法僅憑 上開切結書、證明書之內容即足以佐證上訴人所主張之事實 為真。是綜合上訴人所舉之前開事證,均無從證明其為系爭 工寮之所有權人或事實上處分權人。  ㈣被上訴人辯稱其為系爭工寮之事實上處分權人,已據其提出 土地所有權狀等事證(原審卷229至255頁),足以證明①被上 訴人於112年1月1日向系爭工寮坐落土地(玉昌段000-2地號) 之所有權人陳淑姬承租土地,期間自112年1月1日起至117年 1月1日止(原審卷229至239頁),陳淑姬於112年1月17日向宋 榮華購買玉昌段000-2地號土地上之鐵皮屋(即系爭工寮;原 審卷243頁)後,將系爭工寮(玉里鎮新昌一街0之0號未辦保 存登記房屋)贈與被上訴人並繳納契稅(原審卷241頁),被上 訴人為系爭工寮之房屋稅納稅義務人(原審卷245頁),被上 訴人並繳納系爭工寮之電費(原審卷253、255頁)。從被上訴 人提出之反證足以證明其辯詞為真;上訴人固陳稱宋榮華除 稅籍登記外,並未有任何興建或出資之證據,其於偵訊時之 陳述亦與客觀事證不符等語(本院卷65頁),然本件上訴人就 其主張之起訴原因,既不能為相當之證明,而被上訴人就其 抗辯事實已有相當之反證者,縱其所提證據尚有疵累,依據 前述說明,本院仍應駁回上訴人之請求。 四、綜上所述,上訴人主張其為系爭工寮之所有權人或事實上處 分權人,難認屬實,則其因被上訴人改裝工寮認受有損害, 請求系爭工寮遭被上訴人毀損、回復原狀費用、精神慰撫金 、農作物及土壤損害、律師費等賠償(原審卷195頁、本院卷 101頁),均屬無據。從而,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 (故意、過失侵權行為規定)、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上訴 人給付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為上 訴人敗訴之判決,核無不合,上訴人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 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上訴。本件事證已 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均無礙勝負判斷,爰不 一一論列,在此說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 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 陳雅敏                法   官 沈培錚                法   官 楊碧惠 以上正本證明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書 記 官 汪郁棨 【附件】 上訴人 被上訴人 上訴聲明:原判決廢棄。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爭點: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故意、過失侵權行為規定)、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如其上訴聲明,是否有理? 主張:引用原審判決所載。補充: 1.宋榮華於花檢署112年度偵字第7432號陳稱係由其向劉姓榮民購買並允許連文秀居住。然依上訴人提出連文秀之子連程之105年5月24日切結書可見,系爭工寮實際上係由上訴人所有並無償提供連文秀居住,且參酌鄰居邱友熙、邱秀慧、呂玉珠、張錦驎之證明書亦可證明系爭工寮係上訴人之公公李添登所建,宋榮華並非系爭工寮之所有權人。宋榮華除稅籍登記外,並未有任何興建或出資之證據,其於偵訊時之陳述亦與客觀事證不符。 2.系爭工寮為李添登於82年7月21日前出資興建,原有3間房間(門牌號碼花蓮縣○里鎮○○○街0○0○0○0○0○0號),嗣因東部鐵路電氣化拓寬工程將系爭工寮旁之房屋拆除,僅餘系爭工寮,李添登於90年間將系爭工寮贈與上訴人,且自105年連程歸還後均由上訴人使用,此由宋榮華於偵訊證述「所以我有跟李順益說你東西搬出來,我工寮要還給人家」為證,被上訴人與宋榮華間,將系爭工寮辦理稅籍登記移轉後,即將上訴人放置在系爭工寮內之物品全數搬出、更換門鎖,無視上訴人寄發存證信函警告,益證被上訴人明白系爭工寮實非宋榮華所有,故被上訴人顯係故意侵害上訴人就系爭工寮之事實上處分權,上訴人得請求賠償。若鈞院認為被上訴人並無侵權行為之故意,被上訴人未詳加查證即破壞更換門鎖,貿然在系爭工寮進行改建修復申請電源電表裝設監視器等,亦屬過失侵害上訴人對系爭工寮之事實上處分權。 3.非財產上損害賠償方面,因被上訴人在該處任意堆置廢棄物致環境惡臭孳生蚊蟲、躲藏大量之蛇類、蜜蜂等生物,影響上訴人身體健康,現已罹患失眠症,得請求非財產上損害賠償。 答辯:引用原審判決所載。補充: 1.系爭工寮於113年10月31日遭颱風吹毀而滅失,失去遮風蔽雨、獨立之經濟利用功能,上訴人主張對系爭工寮有事實上處分權已無理由。 2.上訴人提出上證1第2頁由連程出具之證明書第1至3行記載「連程與其父親連文秀係向宋榮華承租系爭工寮」,可見系爭工寮確實是宋榮華所有,陳淑姬向宋榮華購買後,贈與並交付被上訴人占有,被上訴人為事實上處分權人。 3.上訴人提出上證1第1頁連程出具之切結書左側文字中所稱「花蓮縣○里鎮○○路○○里0鄰000號西側後方工寮」究指何建物,是否為系爭工寮已有疑義。且連程在上證1第1頁先稱工寮是李添登於82年7月21日出資興建,但第2頁證明書卻記載連程與其父親連文秀於90至96年向宋榮華承租,可見李添登出資興建之工寮,與連程向宋榮華承租之新昌一街2之3號並不相同。上訴人提出之上證1、上證2切結書、證明書均無法證明系爭工寮為李添登出資興建,亦無法證明李添登於90年間將系爭工寮贈與上訴人,上訴人主張取得系爭工寮之事實上處分權並無可採。 證據: 上證1.切結書、證明書(71-73頁) 上證2.證明書(75頁) 上證3.診斷證明書(77頁) 證據: 被上證1.系爭工寮因颱風毀損照片(91-97頁)

2025-03-21

HLDV-113-簡上-34-20250321-1

消債更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更生事件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123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郭書廷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郭書廷自民國114年3月19日下午4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 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 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者, 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 ;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 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 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 解。觀諸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4 2條第1項、第151條第1項規定自明。次按法院開始更生程序 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 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 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 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復為消債條例第45條第1項 、第16條第1項所明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於民國111年3月30日入職軍中訓練, 因當時薪資尚無法負擔個人及子女之生活費用,僅能先向銀 行借款以維持生活開銷;後聲請人誤信友人,擔任匯豐汽車 貸款人,友人卻於113年1月起拖欠貸款未繳納,而後甚至失 聯,聲請人亦僅能繼續繳納貸款;另113年6月起,聲請人受 強制執行程序扣薪三分之一,生活開銷已成問題,債務亦越 發無法負擔,債務總額累積達1,163,000元,惟聲請人雖向 花蓮縣花蓮市調解委員會申請調解,然因債權人皆未到場, 故未成立調解。又聲請人任職於陸軍第二地區支援指揮部補 給油料庫花蓮油料分庫,平均月薪約為40,000元,名下有汽 車一台,每月支出個人必要生活費用17,000元及扶養費17,0 00元,而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且聲請人五年內未從事營業 活動,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等情,爰依 法聲請更生等語。 三、本院之判斷:  ㈠查聲請人主張其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情事,並於聲請更生前 向花蓮縣花蓮市調解委員會申請調解而不成立,有其調解不 成立證明書在卷可參(卷第37頁),是聲請人既經前置調解 不成立,依法自得聲請更生程序。本院自應綜合聲請人目前 全部收支及財產狀況,評估是否已達不能維持最低生活條件 ,而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形。  ㈡聲請人主張其現任職於陸軍第二地區支援指揮部補給油料庫 花蓮油料分庫,其112年度所得為501,176元,是每月平均薪 資為41,765元(計算式:501,176元12月=41,765元),業 據聲請人提出其111年度及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 清單(卷79-81頁)、薪資表(卷151-168頁)在卷,是本院 即以每月41,765元作為計算聲請人每月償債能力之基礎。  ㈢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1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 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受扶養者之 必要生活費用,準用第1項規定計算基準數額,並依債務人 依法應負擔扶養義務之比例認定之,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 項、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債務人聲請更生或清算時所提財 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其表明每月必要支出之數額,與本條 例第64條之2第1項、第2項規定之認定標準相符者,毋庸記 載原因、種類及提出證明文件。消債條例施行細則第21條之 1第3項亦有明文。是揆諸前揭說明,因衛生福利部所公告11 3年度臺灣省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用標準之1.2倍為17,076元 ,故聲請人陳報其個人每月必要支出為17,000元,未逾上開 生活費標準,應為可採。又聲請人主張其須與配偶共同扶養 2名未成年子女,扶養費每月共為17,000元,並有其等戶籍 謄本(卷87-89頁)在卷可參,既未逾前揭生活費標準,當 無浮報之虞,亦屬可採。  ㈣從而,聲請人每月收入41,765元扣除生活必要支出17,000元 及扶養費17,000元,僅餘7,765元作為每月清償債務之用。 惟據聲請人債權人清冊、聲請人之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 心查詢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回覆書及債權人之陳報狀所載( 卷29頁、97-112頁、191-195頁、197-203頁、205-208頁) ,聲請人積欠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7,000元、中 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664,182元、臺灣新光商業銀 行股份有限公司143,702元、匯豐汽車股份有限公司340,833 元,債務總額至少為1,155,717元,倘以每月7,765元清償債 務,尚需逾12年(計算式:1,155,717元÷7,765元÷12月=12. 4)始得清償完畢。參諸聲請人為80年生(卷87頁),年齡 為34歲,距勞工強制退休年齡(65歲)尚約31年,聲請人至 其退休時止雖非顯無法清償聲請人前揭所負欠之債務總額, 惟考量前開債務仍須另行累計每月高額之利息及違約金,聲 請人每月得用以償還債務之數額顯然更低,尚待支付之債務 總額應屬更高,其還款年限顯然更長,實有違消債條例協助 債務人重建更生之立法本意。此外聲請人名下雖有一輛汽車 (卷71頁),惟該車出廠已逾11年,應幾無殘存價值,縱經 變價亦不足以一次性全部清償債務。衡量聲請人之謀生能力 、其收入之多寡及必要生活費用之用度等節,堪認聲請人客 觀上經濟狀況已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而有藉助更生制度調 整其與債權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重建經濟生活之必要,與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3條規定之要件,亦無不合,自應許 聲請人得藉由更生程序清理債務。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係一般消費者,且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 所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未逾1,200萬元,復未經法院 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另查無聲請人有消債條例第 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 在,則聲請人聲請更生,應屬有據,並依上開規定命司法事 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爰裁定如主文。 五、聲請人於更生程序開始後,應禁止貪圖享受、節制慾望,避 免支出與其收入顯不相當之不必要花費,並提出足以為債權 人會議可決或經法院認為公允之更生方案供為採擇,而司法 事務官於進行更生程序、協助聲請人提出更生方案時,亦應 依社會常情及現實環境衡量聲請人之償債能力,並酌留其生 活上應變所需費用,進而協助聲請人擬定允當之更生方案, 始符消債條例重建債務人經濟生活之立法目的。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消債法庭  法 官 陳雅敏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書記官 胡旭玫

2025-03-19

HLDV-113-消債更-123-20250319-1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確認優先續約權存在等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74號 原 告 倡鈺科技工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佳容 一、上列原告與被告花蓮縣吉安鄉公所間請求確認優先續約權存 在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 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法定必備之程 式。次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 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 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因定期給付或定期收益涉訟,以權 利存續期間之收入總數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 第2項及第77條之10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原告之訴,有起 訴不合程式之情形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 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亦為同法第249條第1項 第6款所明定。 二、查原告起訴聲明第1項請求確認原告對被告委託經營管理契 約有優先續約權存在;聲明第2項請求被告應以相同條件與 原告續訂自113年10月1日起,至123年9月30日止之停車場委 託經營管理契約。又上開聲明雖係以一訴主張數項訴訟標的 ,惟均係因上開經營管理契約涉訟,其間經濟利益與訴訟目 的相同,且因兩者價額相同,無庸重覆計算。惟原告未陳報 於上開期間管理停車場之收入總數約為若干元,致本院無從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並據以命其補繳裁判費,此部分起訴程 式顯有欠缺。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 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具狀補正訴訟標的價額並 檢附證明文件,逾期未補,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雅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書記官 胡旭玫

2025-03-18

HLDV-114-補-74-20250318-1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國家賠償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81號 114年度補字第82號 114年度補字第83號 114年度補字第85號 原 告 蕭正朋 一、上列原告與附表所示被告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原告起訴未 據繳納裁判費。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 13規定,按訴訟標的價額繳納裁判費,此為必備之程式。又 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之情形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亦為同 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所明定。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各如附 表所示,應各徵收如附表所示之第一審裁判費(補繳時應具 體表明案號)。茲依同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 收受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如數補繳附表所示之裁判費,逾 期未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二、另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8款、第2項規定,原告之起 訴基於惡意、不當目的或有重大過失,且事實上或法律上之 主張欠缺合理依據,或依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 法院得裁定駁回訴訟,並得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之1規定, 對原告處新臺幣12萬元以下之罰鍰,併請注意。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雅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 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 1,500元(若經合法抗告,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 之裁判)。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書記官 胡旭玫 附表: 案號 被告 訴訟標的金額 (新臺幣) 應補繳裁判費 (新臺幣) 114年度補字第81號 花蓮警察局、陳百祿、林建佑、高麗姬、林永勝、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林俊廷 4億元 3,220,500元 114年度補字第82號 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林俊廷、游淑貞 4億元 3,220,500元 114年度補字第83號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陳佳秀、陳少康、林佳欣 9億元 7,070,500元 114年度補字第85號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陳佳秀 10億元 7,840,500元

2025-03-14

HLDV-114-補-85-20250314-1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清償借款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84號 原 告 張文彬 被 告 謝瑋鄖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 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100,000元,應徵第一審 裁判費14,37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 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7日內向本院補繳,逾期未補,即駁回其訴 ,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雅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 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 1,500元(若經合法抗告,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 之裁判)。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書記官 胡旭玫

2025-03-14

HLDV-114-補-84-20250314-1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國家賠償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81號 114年度補字第82號 114年度補字第83號 114年度補字第85號 原 告 蕭正朋 一、上列原告與附表所示被告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原告起訴未 據繳納裁判費。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 13規定,按訴訟標的價額繳納裁判費,此為必備之程式。又 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之情形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亦為同 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所明定。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各如附 表所示,應各徵收如附表所示之第一審裁判費(補繳時應具 體表明案號)。茲依同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 收受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如數補繳附表所示之裁判費,逾 期未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二、另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8款、第2項規定,原告之起 訴基於惡意、不當目的或有重大過失,且事實上或法律上之 主張欠缺合理依據,或依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 法院得裁定駁回訴訟,並得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之1規定, 對原告處新臺幣12萬元以下之罰鍰,併請注意。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雅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 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 1,500元(若經合法抗告,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 之裁判)。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書記官 胡旭玫 附表: 案號 被告 訴訟標的金額 (新臺幣) 應補繳裁判費 (新臺幣) 114年度補字第81號 花蓮警察局、陳百祿、林建佑、高麗姬、林永勝、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林俊廷 4億元 3,220,500元 114年度補字第82號 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林俊廷、游淑貞 4億元 3,220,500元 114年度補字第83號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陳佳秀、陳少康、林佳欣 9億元 7,070,500元 114年度補字第85號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陳佳秀 10億元 7,840,500元

2025-03-14

HLDV-114-補-83-202503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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國家賠償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81號 114年度補字第82號 114年度補字第83號 114年度補字第85號 原 告 蕭正朋 一、上列原告與附表所示被告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原告起訴未 據繳納裁判費。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 13規定,按訴訟標的價額繳納裁判費,此為必備之程式。又 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之情形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亦為同 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所明定。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各如附 表所示,應各徵收如附表所示之第一審裁判費(補繳時應具 體表明案號)。茲依同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 收受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如數補繳附表所示之裁判費,逾 期未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二、另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8款、第2項規定,原告之起 訴基於惡意、不當目的或有重大過失,且事實上或法律上之 主張欠缺合理依據,或依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 法院得裁定駁回訴訟,並得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之1規定, 對原告處新臺幣12萬元以下之罰鍰,併請注意。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雅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 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 1,500元(若經合法抗告,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 之裁判)。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書記官 胡旭玫 附表: 案號 被告 訴訟標的金額 (新臺幣) 應補繳裁判費 (新臺幣) 114年度補字第81號 花蓮警察局、陳百祿、林建佑、高麗姬、林永勝、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林俊廷 4億元 3,220,500元 114年度補字第82號 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林俊廷、游淑貞 4億元 3,220,500元 114年度補字第83號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陳佳秀、陳少康、林佳欣 9億元 7,070,500元 114年度補字第85號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陳佳秀 10億元 7,840,500元

2025-03-14

HLDV-114-補-81-202503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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