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陳韋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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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金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金訴字第34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柏毅 指定辯護人 陳韋樵律師 被 告 蔡孟霖 曾福祥 許貴閎 上列被告因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 年度偵字第8939號、第8940號、第2955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柏毅犯如附表二所示之參罪,各處如附表二宣告刑欄所示之刑 及沒收宣告。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陸月。其餘被訴部分(即被訴 侵占部分),無罪。 蔡孟霖無罪。 曾福祥無罪。 許貴閎無罪。   事 實 一、吳柏毅因積欠曾福祥、綽號「叮噹」等人債務,於民國111 年6月間透過許貴閎介紹而委託林勇志、許又壬代為申辦貸 款,並於同年6月底起,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輾轉加 入常立德(現經本院通緝中,被訴詐欺等部分由本院另行審 結)所屬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及牟利 性之有結構性組織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由常 立德搭載吳柏毅擔任提領詐欺款項之車手。吳柏毅於參與本 案詐欺集團之期間,與常立德、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 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各 別犯意聯絡,以附表三編號5所示行動電話為與常立德聯繫 之工具,先由常立德帶同吳柏毅前往第一銀行十全分行,以 「格林迪車行有限公司籌備處吳柏毅」名義申辦第一銀行帳 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格林迪第一銀行帳戶), 並提供予集團成員使用;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復以如附表 一所示之方式,向如附表一所示李東條等人施以詐術,致其 等各自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如附表一所示款項至第一層 帳戶內,該集團成員再依附表一所示之流向,將詐欺贓款輾 轉匯入格林迪第一銀行帳戶內;復由常立德駕車搭載吳柏毅 於附表一所示提領時間、地點,由吳柏毅持附表三編號1至3 所示存摺及印章,臨櫃提領如附表一所示款項,吳柏毅並將 附表一編號1所示提領款項交予常立德上繳集團上游成員; 附表一編號2、3所示提領款項則經吳柏毅逕交予友人曾福祥 、許貴閎及蔡孟霖私吞(即本判決後述被訴侵占無罪部分) ,吳柏毅並從中分得10萬元贓款[其中新臺幣(下同)9萬4, 000元業經扣案如附表三編號4所示],而以此方式隱匿詐欺 犯罪所得。嗣因常立德得知許貴閎參與上開私吞詐欺贓款一 事,遂於111年7月31日3時30分許強押許貴閎至高雄市○○區○ ○○路000號「洗車殿汽車美容店」索討款項,警方獲報到場 處理而得知上情,並於111年8月3日通知吳柏毅到案說明, 且經吳柏毅主動交付如附表三所示之物為警扣押。 二、案經李東條、李美慧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告臺 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證據能力部分:   本件被告吳柏毅、檢察官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中就本判決所 引各項證據(含傳聞證據、非傳聞證據及符合法定傳聞法則 例外之證據)之證據能力,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原金訴卷 第101至102頁、第170頁,本判決以下所引出處之卷宗簡稱 對照均詳見附表四),且其等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對於 卷附具有傳聞證據性質之證據,已知其情,而未聲明異議。 本院認卷附具有傳聞證據性質之證據,並無任何違法取證之 不適當情形,以之作為證據使用係屬適當,自得採為認定事 實之證據。惟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 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於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絕對 不具證據能力,從而告訴人李東條、李美慧、被害人李廷璿 (下稱告訴人及被害人3人)、同案被告常立德於警詢中之 證述,就被告吳柏毅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部分並無證據能力 ,僅於認定被告吳柏毅犯加重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罪事 實時,具有證據能力,先予敘明。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柏毅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見 審原金訴卷第129至134頁、原金訴卷第95至103頁、第167至 189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及被害人3人於警詢中(見警一 卷第537至540頁、第593至595頁、第653至656頁)、證人即 同案被告常立德於警詢及偵查中(見警一卷第143至152頁、 偵一卷第119至122頁、偵三卷第77至81頁)、證人即被告蔡 孟霖於本院審理中(見原金訴卷第95至103頁、第167至189 頁)、證人即被告曾福祥、許貴閎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見 偵一卷第87至92頁、偵二卷第15至18頁、審原金訴卷第129 至134頁、原金訴卷第95至103頁、第167至189頁)所為證述 大致相符,並有附表一所示第一層至第三層帳戶之客戶基本 資料及交易明細表、被告吳柏毅於111年7月28日臨櫃取款之 監視器畫面及取款憑條、被告吳柏毅與同案被告常立德間Te legram對話紀錄截圖、被告吳柏毅與許貴閎間Messenger對 話紀錄截圖、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111年8月3日扣押 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案物照片、告訴人李東條提出之 匯款明細、被害人李廷璿提出之帳戶存摺內頁交易明細影本 、告訴人李美慧提出之匯款明細及其與不詳詐欺集團成員間 LINE對話紀錄截圖各1份在卷可佐(見警一卷第49至54頁、 第59至67頁、第81至107頁、第123至127頁、第131至135頁 、第171至172頁、第187至189頁、第209至234頁、第259頁 、第269至271頁、第291頁、第297至301頁、第321頁、第32 6至327頁、第411至427頁、第557至563頁、第611頁、第679 頁),復有附表三所示之物扣案為證,足認被告吳柏毅自白 與事實相符,得採為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基礎。從而,本件 事證明確,被告吳柏毅上開犯行堪以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 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 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   1.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部分:    本案被告吳柏毅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全文業於 113年7月31日公布,同年8月2日施行。本件被告吳柏毅所 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以及與之有裁判上一罪關係之洗錢 及參與犯罪組織罪,依該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第3目之 規定,均屬該條例所規範之「詐欺犯罪」。而該條例固於 第43條、第44條第1項、第3項,設有提高刑法第339條之4 法定刑或加重處罰之規定。然上開規定均是就刑法第339 條之4之罪,於有各該條項之加重處罰事由時,予以加重 處罰,而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名,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 此乃被告吳柏毅行為時所無之處罰,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問 題,而應依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原則,無溯及既往予以適 用之餘地。   2.洗錢防制法部分:   ⑴本案被告吳柏毅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全文修正,並於1 13年7月31日公布,於同年8月2日施行。修正後該法第2條 雖將洗錢之定義範圍擴張,然被告吳柏毅所為犯行均已該 當修正前、後規定之洗錢行為,尚不生有利或不利之問題 。   ⑵而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修正後該法第19 條第1項後段規定之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相較修正前該法第14條第1 項之法定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萬元以下罰金 」,依刑法第35條規定之主刑輕重比較標準,新法最重主 刑之最高度為有期徒刑5年,輕於舊法之最重主刑之最高 度即有期徒刑7年,屬對被告吳柏毅較有利之修正。   ⑶又舊法(乃指112年6月14日前修正者,即被告吳柏毅行為 時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 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同條項於112年6月14日修正 公布,於同年月16日施行而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下稱中間時法 );新法條次變更為第23條第3項前段並規定:「犯前四 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 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前後相較,中間時法 及新法適用偵審自白減刑之要件顯然逐漸趨於嚴格。而本 件被告吳柏毅雖於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犯行,然並未於偵查 中自白(詳後述),是被告吳柏毅僅合於舊法減刑規定, 但不合於中間時法及新法之減刑要件。則此部分修正後之 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吳柏毅。   ⑷從而,經綜合比較本件被告吳柏毅全部洗錢罪刑相關法規 之結果,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之情形, 如適用修正前該法第14條第1項規定,其法定最重本刑為7 年以下有期徒刑,再依舊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後 ,則處斷刑區間乃為「1月以上、6年11月以下有期徒刑」 。若適用裁判時(現行)法即新法,被告吳柏毅所成立之 洗錢財物未達1億元之一般洗錢罪,並不符合新法第23條 第3項前段之自白減輕規定,其處斷刑區間則為「6月以上 、5年以下有期徒刑」。是應以新法規定較有利於被告吳 柏毅,故本件應予以整體適用現行洗錢防制法之規定論處 。   (二)所犯罪名及罪數:   ⒈被告吳柏毅所參與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至少計有被告吳 柏毅、同案被告常立德、向告訴人及被害人3人施用詐術 之人、同案被告常立德上繳款項之集團上游成員等人,可 見乃是由3名以上之人所組成,以施用詐術為手段,目的 在於向被害人等騙取金錢之團體,且依本件犯罪之情節可 知該集團分工細密、計畫周詳,顯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 意組成,堪認本案詐欺集團乃屬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 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而該當組織 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第1項所定之犯罪組織甚明。   ⒉核被告吳柏毅於犯罪事實欄一即附表一編號1至3所為,均 是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罪、現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財物未達1億 元之一般洗錢罪,且本案為被告吳柏毅加入本案詐欺集團 後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其中又以附表一編號1之犯罪 時間為最早,另應構成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 之參與犯罪組織罪。被告吳柏毅與同案被告常立德等本案 詐欺集團間,就附表一各編號犯行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 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吳柏毅於附表一各編號所為 ,乃各在取得同一被害客體受騙款項之計畫下所實施,具 有同一犯罪決意及行為局部之同一性,故屬以一行為觸犯 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各 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被告吳柏毅就附表 一各編號所為,被害客體均不同,核屬犯意各別、行為互 殊,應予分論併罰(共3罪)。 (三)本件被告吳柏毅並不符合下列刑之減輕事由:     按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 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詐欺犯罪危害防 制條例第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吳柏毅之辯 護人固主張被告吳柏毅已於偵查中自白,如經其自動繳交 犯罪所得,應有上開減刑規定之適用等語(見原金訴卷第 188頁、第191至192頁),然查:   1.被告吳柏毅於警詢及偵訊中,固就其依本案詐欺集團成員 指示申辦格林迪第一銀行帳戶並提供予該集團使用,且經 同案被告常立德搭載而提領附表一各編號所示詐欺贓款等 客觀犯行供述在卷(見警一卷第11至24頁、第25至30頁、 偵三卷第67至72頁、第87至92頁)。然被告吳柏毅就其主 觀上是否具有詐欺、洗錢及參與犯罪組織之故意乙節,則 於偵查中供稱:「(檢察官問:領錢時你是否知道在做詐 欺車手?)第一天不知道是在做詐欺車手,第二天就知道 了,但因為我怕被打,所以只好配合」、「(檢察官問: 你是否承認涉犯詐欺、洗錢、組織犯罪條例的罪嫌?)我 不是自願做這些事的」等語(見偵三卷第69頁、第89頁) ,顯見其於偵查中乃主張前揭提領詐欺贓款之行為是導因 於他人脅迫所致,而否認自身於主觀上具有犯罪之故意。 從而,依被告吳柏毅歷次於偵查中所為陳述,難認其已就 本件所為詐欺犯罪於偵查中自白不諱,自不符合首揭詐欺 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第1項前段之減刑規定;遑論被 告吳柏毅迄今亦未自動繳交其於附表一編號2、3犯行之犯 罪所得(詳後述)。是以,辯護人此部分之主張,難認可 採。   2.又被告吳柏毅既未於偵查中自白其洗錢及參與犯罪組織犯 行,自亦無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組織犯罪 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後段等自白減刑規定之適用餘地,附 此敘明。 (四)量刑及定應執行刑:      1.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吳柏毅正值青年,非 無謀生能力,竟不思以正途賺取生活所需,率爾加入本案 詐欺集團擔任領款車手之角色,擴大該集團之社會危害程 度,並以此法造成詐欺款項之金流斷點,不僅致生告訴人 及被害人3人財產損失並難以尋回遭騙款項,更加劇檢警 追查詐欺集團幕後上層之困難,所為甚屬不該。復考量本 件告訴人及被害人3人各自受騙金額之高低,以及被告所 參與者尚屬聽命集團上位者指示之角色等介入程度及犯罪 情節,另於附表一編號1犯行部分,評價其參與犯罪組織 約1個月、參與之程度及情節等。兼衡被告吳柏毅終能於 本院審理中坦承全部犯行,再衡以其迄今未與告訴人及被 害人3人達成和(調)解,亦未適度填補其等所受損害等 犯後態度。末參以被告吳柏毅於本院審理中自述之智識程 度及生活狀況(見原金訴卷第186頁,基於個人隱私及個 資保障,不於判決中詳載),及其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所載之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二 所示之刑。   2.又本件被告吳柏毅為各次犯行之時間相近,乃於短期間內 實施,所侵害法益固非屬於同一被害客體,然均是因加入 同一詐欺集團擔任取款車手之行為所致,責任非難重複之 程度較高,如以實質累加之方式定應執行刑,處罰之刑度 恐將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與罪責程度,爰基於罪責相當 之要求,於刑法第51條第5款所定之外部性界限內,綜合 評價各罪類型、關係、法益侵害之整體效果,及以比例原 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為內涵 之內部性界限,為適度反應被告吳柏毅整體犯罪行為之不 法與罪責程度及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就被告吳柏毅所 犯3罪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五)本件不宜予被告吳柏毅緩刑之宣告:    至辯護人雖請求就被告吳柏毅所犯予以緩刑宣告,然本院 審酌我國現今詐騙集團犯罪橫行,已嚴重破壞金融秩序及 影響社會秩序,本件被告吳柏毅所為並造成告訴人及被害 人3人分別受有數萬元及上百萬元不等之損害,且迄今亦 未賠償其等分毫,如未予執行上開所宣告之刑,顯不足以 矯正其犯罪惡性並預防再犯,是辯護人此部分主張尚無理 由,末此敘明。 四、沒收:   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本 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保安處分或沒收之規定者,亦適 用之,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刑法第2條第2 項、第11條分別定有明文。是有關沒收應逕行適用裁判時 之法律,無庸為新舊法之比較,而洗錢防制法及詐欺犯罪危 害防制條例關於沒收之規定復為刑法沒收之特別規定,故本 案關於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以及供詐欺犯罪所用之物等 沒收,即應優先適用洗錢防制法及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之 特別規定,並以刑法一般沒收規定作為補充規定。而查:  (一)洗錢之財物除經查獲而扣案之9萬4,000元外,其餘不另依 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1.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固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 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沒收之。」,相較於舊法第18條第1項之規定,乃增加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等文字,而以絕對(義務) 沒收方式達成擴大沒收之修法目的。然觀其立法理由可知 其旨在避免「經查獲」之洗錢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 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是以,洗錢防制法第25條 第1項之規定自以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原物業經查 獲,方得不問屬於被告與否,而於被告所犯之罪宣告沒收 ,且於原物未經查獲時,亦不得再諭知沒收其替代物、孳 息或改為追徵。   2.經查,被告吳柏毅於提領完附表一編號2、3所示詐欺贓款 100萬元後,即與友人即被告曾福祥、許貴閎及蔡孟霖共 同私吞上開贓款,並由被告吳柏毅分得10萬元,其餘3人 各分得30萬元等情,業經其4人於本院審理中供明在卷( 見原金訴卷第99頁),而堪認定。又就被告吳柏毅所分得 之10萬元贓款,其中已有9萬4,000元經其於111年8月3日 到案說明時,主動交付予員警查扣在案(即附表三編號4 所示之物),此情亦經被告吳柏毅於警詢中供述在卷(見 警一卷第13頁),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111年8 月3日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在卷可佐(見警一 卷第123至127頁)。是以,就扣案如附表三編號4所示之 贓款9萬4,000元,既為被告吳柏毅於附表一編號2、3所示 犯行經查獲洗錢之財物,自應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 之規定,於各該罪項下平均其數額而宣告沒收(即各罪各 諭知沒收4萬7,000元)。   3.又本件被告吳柏毅既已將附表一編號1提領之詐欺贓款全 數上繳予同案被告常立德轉交予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 詐欺集團成員;附表一編號2、3提領之詐欺贓款,除保留 10萬元為其犯罪所得外(其中9萬4,000元屬經查獲洗錢之 財物,業經本院諭知沒收如上;其餘6,000元屬未扣案之 犯罪所得,另由本院諭知沒收及追徵如下),其餘90萬元 已由被告曾福祥、許貴閎及蔡孟霖各自取得30萬元,均業 如前述,以致該詐欺犯罪所得脫離被告吳柏毅之管領處分 權,並遭詐欺集團隱匿或曾福祥等人各自花用殆盡,而未 經查獲,自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對該詐 欺犯罪所得諭知沒收,且亦無從對之諭知追徵。  (二)犯罪所得部分:   1.被告吳柏毅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擔任領款車手之報酬,乃以 每兩周3萬元計算,然於111年7月下旬之報酬尚未發放前 ,即因其私吞附表一編號2、3所示提領款項100萬元,而 與集團成員斷絕聯繫,故未實際取得乙情,業經其於警詢 及本院審理中供述在卷(見警一卷第17頁、原金訴卷第10 0頁),是本件尚乏積極證據可證明被告吳柏毅就附表一 編號1犯行部分獲有實際犯罪所得,自無從宣告沒收、追 徵其此次犯行之犯罪所得。   2.而被告吳柏毅於提領完附表一編號2、3所示詐欺贓款100 萬元後,即與友人即被告曾福祥、許貴閎及蔡孟霖共同私 吞上開贓款,並由被告吳柏毅分得10萬元,業經認定如前 。又就被告吳柏毅所分得之10萬元贓款,乃兼具「洗錢之 財物」及「犯罪所得」性質,其中經查獲之9萬4,000元並 經本院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諭知沒收如前。 則另就被告吳柏毅於附表一編號2、3所示犯行未扣案之餘 款6,000元,既屬其此部分犯行之犯罪所得,雖未據扣案 ,但為澈底剝奪犯罪所得,杜絕僥倖心理,仍應依刑法第 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於各該罪項下平均其數 額而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即各罪各諭知沒收及追徵3,000元)。 (三)供詐欺犯罪所用之物:   1.詐欺犯罪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犯詐欺犯罪,其 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 」,而屬刑法第38條第2項但書所指針對「供犯罪所用之 物」沒收之特別規定,應優先適用。   2.經查,附表三編號1至3所示之存摺及印章,經被告吳柏毅 用於臨櫃提領本案詐欺贓款;附表三編號5所示之行動電 話1支,則經被告吳柏毅用於透過通訊軟體Telegram與同 案被告常立德聯繫提領及上繳贓款之相關指示,此情業經 被告吳柏毅於本院審理中供明在卷(見原金訴卷第99頁) ,自均屬供本件詐欺犯罪所用之物,應依詐欺犯罪防制條 例第48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於附表 一各編號之罪主文內均宣告沒收。 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曾福祥後續得知被告吳柏毅替詐欺集團 擔任車手取款工作,卻未從中取得合理之報酬,遂於111年7 月27日晚間偕同被告吳柏毅前往被告許貴閎位於高雄市苓雅 區和平一路之租屋處商討此事。被告吳柏毅、曾福祥、許貴 閎及在場之蔡孟霖(下稱被告4人)於商討後,竟共同意圖 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之犯意聯絡,先由被告吳柏毅 於111年7月28日13時許,假意陪同同案被告常立德前往第一 銀行博愛分行提領贓款,待取得帳戶存摺、印章等資料後, 立即聯繫被告曾福祥、蔡孟霖前往接應,被告吳柏毅、曾福 祥、蔡孟霖復共同駕車前往第一銀行屏東分行(址設屏東縣 ○○市○○路000號),由被告吳柏毅於附表一編號2、3所示之 時、地,自格林迪第一銀行帳戶內提領如附表一編號2、3所 示之詐欺贓款100萬元後,再前往屏東縣屏東市某汽車旅館 內與被告許貴閎碰面並朋分贓款,被告曾福祥、許貴閎、蔡 孟霖各從中分得30萬元,被告吳柏毅則分得10萬元,而未依 本案詐欺集團指示將上開款項上繳,以此方式將上揭款項侵 占入己,因認被告4人涉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嫌等 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 ,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 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之基礎。且認定不利於被 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 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又刑事訴訟法上所 謂認定犯罪事實之積極證據,是指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 定之積極證據而言,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 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 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 ,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 合理之懷疑存在,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 由法院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4人涉犯侵占罪嫌,乃以被告4人於警詢及偵 查中之供述、同案被告常立德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證人 林俊威於警詢中之證述、111年7月28日取款憑條及臨櫃提款 之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等為其主要論據。 四、而訊據被告4人均就上開公訴意旨所指事實坦認在卷,並均 表示:承認犯罪等語在卷(見原金訴卷第98頁、第169頁) 。然查: (一)按刑法上之侵占罪係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 擅自處分自己持有他人所有之物,或變易持有之意思為所 有之意思而逕為所有人行為,為其成立要件,故行為人侵 占之物,必先有法律或契約上之原因在其合法持有中者為 限,否則,如其持有該物,係因詐欺、竊盜或其他非法原 因而持有,縱其加以處分,亦不能論以該罪(最高法院92 年度台上字第1821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刑法第342條 之背信罪,以為他人處理事務者為犯罪主體;所稱為他人 處理事務之緣由,固包括因法律行為而為他人處理事務之 情形在內;然其因法律行為而為他人處理事務者,必須此 項法律行為具備適法性者,始在法律保護之列。因之,法 律行為若屬違反強制或禁止規定,以及法律行為有背於公 共秩序或善良風俗,屬於絕對的、當然的、自始的無效之 情形者,其基此無效之法律行為而為他人處理事務之人, 如果未能盡其「受任人」任事之能事,致本人受有「損害 」者,自亦不能仍繩該「受任人」以背信之罪責。此為事 理所當然,否則,無以維護社會善良風俗及安寧秩序(最 高法院83年度台上字第4581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經查,被害人李廷璿及告訴人李美慧因遭本案詐欺集團不 詳成員以附表一編號2、3所示方式施詐而匯款,該等款項 並經該集團成員輾轉匯入格林迪第一銀行帳戶,且經被告 吳柏毅於附表一編號2、3所示時地提領100萬元贓款得手 等情,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再就前揭公訴意旨所指被告4 人將上開100萬元詐欺贓款予以私吞等全部客觀事實,亦 經被告4人於本院審理中坦認在卷(見原金訴卷第95至103 頁、第167至189頁),而堪認定。然被告吳柏毅所持有上 開100萬元詐欺款項,既屬詐欺等犯罪之不法所得,自非 基於法律或契約上之合法原因而持有,且被告吳柏毅擔任 領款車手為本案詐欺集團提領詐騙款項之行為,亦違反公 共秩序及善良風俗,是縱令被告吳柏毅與被告曾福祥、許 貴閎、蔡孟霖共同謀議以俗稱「黑吃黑」之方式,違反本 案詐欺集團上游之委託而私吞上開100萬元詐欺款項,依 上開說明,其4人亦無從論以侵占罪(或變更起訴法條為 背信罪)。換言之,被告吳柏毅是因自己參與犯罪之事實 行為,向被害人李廷璿及告訴人李美慧詐取並提領該100 萬元贓款得逞而占有該贓款,其縱是依同案被告常立德等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而前往提領被害人李廷璿及告訴 人李美慧受騙款項,然究非因法令、契約或其他適法行為 而持有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所有物。從而,被告吳柏毅擅 自處分贓款之行為,對於被害人李廷璿及告訴人李美慧而 言,僅能論以加重詐欺罪責,不成立侵占罪,被告4人對 於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而言,亦不成立侵占罪(臺灣高等法 院暨所屬法院113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6號研討結果 同此見解)。此外,縱認本件被告吳柏毅將其所持有之10 0萬元詐欺款項易持有為所有之行為,仍該當於對被害人 李廷璿及告訴人李美慧財產之侵占行為,然該行為既屬被 告吳柏毅實行共同加重詐欺既遂後將贓款私吞之行為,亦 應依與罰後行為之見解,不予處罰。 (三)至被告曾福祥、許貴閎、蔡孟霖明知被告吳柏毅所交付者 乃屬詐欺犯罪所得,仍進而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 犯罪所得,其等可能所涉洗錢及收受贓物等罪嫌,因與上 開公訴意旨之基本社會事實並非同一,無從由本院依刑事 訴訟法第300條之規定變更起訴法條逕予審理,自宜由檢 察官另為適法之處理,末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依公訴人所提出之證據及調查證據之結果,尚無 法使本院就被告4人確有侵占犯行乙情,達到毫無合理懷疑 而得確信為真實之程度。依據首揭說明,當無從據以為被告 4人有罪之認定,此部分自應為被告4人無罪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恒翠提起公訴,檢察官李白松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陳芸珮                    法 官 王冠霖                    法 官 張瀞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書記官 張惠雯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六月以上五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 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附表一:詐騙及提領情節 編號 告訴人/被害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方式 匯款金額 第一層帳戶 匯款時間 匯款方式 匯款金額 第二層帳戶 匯款時間 匯款方式 匯款金額 第三層帳戶 提領時間 提領地點 提領金額 1 告訴人 李東條 詐騙集團成員於111年5月間以通訊軟體向李東條佯稱:可進行投資以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至右列第一層帳戶內。 111年7月22日9時45分電匯轉帳220萬元 俞博智申設之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7月22日10時5分網銀轉帳1,200,137元 劉羽珊申設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7月22日10時7分網銀轉帳1,200,027元 格林迪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7月22日10時34分在第一銀行博愛分行(高雄市○○區○○○路000號) 120萬元 2 被害人 李廷璿 詐騙集團成員於111年7月間以通訊軟體向李廷璿佯稱:可進行投資以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至右列第一層帳戶內。 111年7月28日10時13分ATM轉帳9萬元 李品宏申設之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7月28日11時32分網銀轉帳149,444元 巫柏賢申設之彰化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7月28日11時45分網銀轉帳1,000,025元 格林迪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7月28日13時56分在第一銀行屏東分行(屏東縣○○市○○路000號) 100萬元 3 告訴人 李美慧 詐騙集團成員於111年4月間以通訊軟體向李美慧佯稱:可進行投資以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至右列第一層帳戶內。 111年7月28日10時54分匯款160萬元 林彥宏申設之彰化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7月28日11時44分網銀轉帳共850,074元(2筆) 巫柏賢申設之彰化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附表二:吳柏毅之宣告刑 編號 對應之犯罪事實 宣告刑 1 犯罪事實欄一即附表一編號1 吳柏毅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至3、編號5所示之物,均沒收。 2 犯罪事實欄一即附表一編號2 吳柏毅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至3、編號5所示之物,及附表三編號4所示之物內之新臺幣肆萬柒仟元,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犯罪事實欄一即附表一編號3 吳柏毅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至3、編號5所示之物,及附表三編號4所示之物內之新臺幣肆萬柒仟元,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表三:扣案物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1 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活期存摺(戶名:格林迪車行有限公司籌備處吳柏毅) 1本 2 「格林迪車行有限公司」印章 1枚 3 「吳柏毅」印章 1枚 4 面額1,000元之新臺幣紙鈔(共計新臺幣9萬4,000元) 94張 5 IPHONE 10行動電話(含遠傳電信及台灣大哥大SIM卡各1張,IMEI: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 1支 附表四:卷宗簡稱對照表 簡稱 卷宗名稱 警一卷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高市警鳳分偵字第11175024400號卷宗 警二卷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高市警鳳分偵字第11175024408號卷宗 偵一卷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8939號卷宗 偵二卷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8940號卷宗 偵三卷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9559號卷宗 審原金訴卷 本院113年度審原金訴字第29號卷宗 原金訴卷 本院113年度原金訴字第34號卷宗

2025-01-21

KSDM-113-原金訴-34-20250121-1

橋原小
橋頭簡易庭

給付分期買賣價金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橋原小字第22號 原 告 裕富數位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闕源龍 訴訟代理人 季佩芃律師 複 代理人 陳韋樵律師 被 告 吳芳慈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分期買賣價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 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壹仟陸佰肆拾捌元,及如附表所示之 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玖佰玖拾元,餘由原告 負擔。 本判決關於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萬壹仟 陸佰肆拾捌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前向原告簽立分期申請暨約定書,約定以分 期方式向美日達有限公司購買機車,分期總價為新臺幣(下 同)58,200元,並同意美日達有限公司將上開買賣價金債權 讓與原告,被告應自民國112年4月16日起至114年3月16日止 ,共分24期,以每月為一期,每期繳納2,425元,若未按期 繳納,即應自應繳期日之次日起按年息16%計算遲延利息, 及逐日按年息16%計算違約金。詎被告未如期繳款,迄今尚 積欠本金21,648元、遲延費277元未清償。為此依分期付款 契約、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聲明:被 告應給付原告21,925元,及其中21,648元自113年9月11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6%計算之利息,暨按日息萬分之4.3之 違約金。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 狀作何聲明或主張。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分期申請暨 約定書、電子文件線上驗證明細、客戶對帳單-還款明細 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1頁至第19頁) ,本院依上開調查 證據結果,認原告主張為真實。 (二)本件分期申請暨約定書第3條第1款固約定:申請人未依約 清償任一期之款項,裕富公司無需事先通知或催告,得隨 時縮短申請人延後付款期限或視為全部到期,申請人應即 繳清所有款項等語。惟按分期付價之買賣,如約定買受人 有遲延時,出賣人得即請求支付全部價金者,除買受人遲 付之價額已達全部價金5分之1外,出賣人仍不得請求支付 全部價金,民法第389條定有明文。是民法第389條既有保 障分期付價買賣之買受人權益之目的,則前揭約定書第3 條約定顯已牴觸民法第389條之強制規定,自仍需於被告 遲付之價額已達全部價金5分之1,始得請求被告支付全部 價金。而被告自113年7月16日起至113年11月16日止,遲 付之金額始達11,948元(計算式:2,425元×4期+2,248元=1 1,948元),而達總價款5分之1(計算式:85,050元×1/5=17 ,010元)。故原告依分期付款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 被告給付積欠之全部買賣價款,即屬有據。再依分期申請 暨約定書第2條第1款約定:申請人日後如未依約定按時清 償任一期款項,應自應繳日之翌日起按年息百分之16逐日 計付遲延利息,及逐日按年息百分之16計算之懲罰性違約 金等語。是被告於113年11月16日前所積欠之款項,尚未 達總價款1/5,則原告自113年7月17日起至113年11月16日 間,僅得依各期到期日請求被告支付各該期之應繳分期價 款,於遲延時,自僅能請求於支付期限屆滿時起,依各期 應付未付分期款項計算之遲延利息。故原告依上開約定書 第2條約定,請求被告給付如附表所示之利息,洵屬有據 。 (三)另約定之違約金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約定利 率,超過週年百分之16者,超過部分之約定,無效,民法 第252條、第205條定有明文。復約定之違約金苟有過高情 事,法院即得依規定核減至相當之數額,並無應待至債權 人請求給付後始得核減之限制。此項核減,法院得以職權 為之,亦得由債務人訴請法院核減。查原告請求被告給付 遲延費277元,及本金自113年9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日 息萬分之4.3計算之違約金,固據其提出分期申請暨約定 書為憑。惟國內貨幣市場之利率已大幅調降,且原告就被 告積欠分期款項部分已向被告收取高達週年利率百分之16 計算之利息,若被告須再行給付如約款所示之違約金及性 質同為違約金之遲延費,則合併上述利息計算,債務人因 違約所負擔之賠償責任過高,容有藉此規避民法第205條 規定而屬脫法行為之虞。況原告已對被告並未舉證證明除 利息損失外,更有何特別損害,是本院斟酌上情,爰認原 告所請求違約金、遲延費合併利息計算已逾法定最高利率 ,此違約金部分之約定為無請求權,以求公允。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分期付款買賣契約、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如附表所示之利 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 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 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 法第392條第2項之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相當之擔保,得 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薛博仁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 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 記 官 曾小玲 附表: 期數 應付款項 (新臺幣) 計息期間 (民國) 年息 16至17 4,673元 自113年9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 (依原告聲明) 16% 18 2,425元 自113年9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 16% 19 2,425元 自113年10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 16% 20至24 12,125元 自113年11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 16% 合計 21,648元

2024-12-31

CDEV-113-橋原小-22-20241231-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571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毛劉正 指定辯護人 陳韋樵律師(義務辯護)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新竹地方 法院113年度金訴字第423號,中華民國113年9月12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1004號,移送 併辦案號: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7159、8403、887 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 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壹、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本件被告表明僅就原審量刑部 分提起上訴(本院卷第155、172頁),檢察官並未上訴,本 院審理範圍僅限於原判決對被告所處之刑,不及於原判決所 認定犯罪事實、所犯法條(罪名)部分。 貳、實體部分(刑之部分)  一、新舊法比較: (一)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 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關於新舊法之比較,應適用刑法第 2條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而比較時,應 就罪刑有關之事項,如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 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及其他法 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合全 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予以整體適用。 (二)關於洗錢防制法修正部分,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民 國113年7月31日經修正公布,自113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 :   1、有關洗錢行為之定義,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 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 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 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 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修正後該 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 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 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 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 與他人進行交易」,可見修正後規定係擴大洗錢範圍。   2、有關洗錢行為之處罰,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 14條規定「(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下同)500萬元以下罰金 。(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3項)前2項情形, 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113年7月 31日修正並變更條次為第19條「(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 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 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 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第 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經比較新舊法結果,舊法之 有期徒刑上限(7年)較新法(5年)為重。   3、有關自白減刑規定於113年7月31日修正,修正前(即112 年6月14日修正後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第 23條3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 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 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 免除其刑』」,經新舊法比較結果,修正後之規定已將自 白減輕其刑之要件嚴格化,並未較有利於被告。     4、經比較新舊法結果:    本件被告於偵查及原審中均否認幫助洗錢犯行,於本院審 理中始自白幫助洗錢犯行,並不符合修正前、後洗錢防制 法關於自白減刑之規定。而被告所犯幫助洗錢之特定犯罪 為詐欺取財罪,依113年7月31日修正前之規定,其科刑範 圍係有期徒刑2月以上、5年以下,依裁判時之規定,科刑 範圍則為有期徒刑6月以上、5年以下,且舊法之罰金刑上 限(500萬元)較新法(5,000萬元)為輕,經整體比較結 果,應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4條之規定,對 被告較為有利。 二、被告基於幫助犯意而為本案行為,其未參與詐欺取財、洗錢 之構成要件行為,惡性明顯低於正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 三、被告及其辯護人雖請求為緩刑之宣告(本院卷第188-189頁 ),而其固於5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 宣告,有本院前案紀錄表可憑,然參酌本件被害人多達17人 ,其等遭詐騙之金額非低(詳如原判決附表),被告亦未與 被害人等和解或獲得諒宥,且被告所為使不法所得金流層轉 ,無從追查最後所在及去向,造成犯罪偵查困難,助長詐欺 犯罪風氣,危害交易秩序及社會治安,再考量被告於偵查及 原審審理時均否認犯行,經原審判處罪刑後,始於本院審理 時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本件亦無對被告暫不執行刑罰為適 當之情形,爰不為緩刑之宣告,併此說明。 參、撤銷改判及量刑 一、被告上訴意旨略以:我承認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罪,我 有認罪,請求判輕一點,並給予緩刑機會。辯護人則以:被 告領有輕度身心障礙證明,反應不若常人敏銳,因此輕信本 案詐欺集團話術提供帳戶資料,並非基於重大惡性要幫助詐 欺集團詐欺及洗錢,被告就本案認罪、深感後悔,且其前因 竊盜罪受徒刑執刑完畢後,五年內未再有其他故意犯罪行為 而受刑之宣告,素行良好,本件亦無犯罪所得,而被告經濟 上難以完全負擔所有被害人之損害,並非故意不和解,請求 考量被告之身心狀況及經濟能力,顯有反省之犯後態度,從 輕量刑,並給予被告緩刑以勵自新。      二、原審認被告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然而,① 原判決認被告係犯幫助一般洗錢(尚犯幫助詐欺取財)罪, 卻未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其刑,復未說 明不予減輕之理由,有判決理由不備之違誤;②被告提起上 訴後已於本院審理中坦承犯行,並提出領有輕度身心障礙證 明,此與原審量刑所據理由「被告犯後矢口否認犯行,飾詞 狡辯之犯後態度」(原判決第6頁第27-28行)顯然有別,是 認量刑基礎已有不同,而原審未及審酌被告認罪之犯後態度 ,復未考量被告為輕度身心障礙人士(被告曾於警詢提及此 情,移歸272卷第4頁反面),其量刑諭知容有未洽。被告提 起上訴主張原審量刑過重,為有理由,而原判決既有前開可 議之處,自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將原判決刑之部分撤銷改 判(至被告提起上訴請求宣告緩刑,然本件並無暫不執行為 適當之情形,已如前述,此部分上訴並無理由,末此說明) 。 三、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近來人頭帳戶相關犯罪猖獗, 不法份子屢利用人頭帳戶浮濫之漏洞,再指示集團成員將被 害人所付金額,自控制之人頭帳戶提領一空,非但令檢警追 緝困難,更導致被害人求償無門,對公權力信心喪失殆盡, 司法正義無法及時伸張,甚至造成社會已無人際互信,嚴重 阻礙工商發展和政府政務推動。被告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供詐 騙集團持以實施詐欺犯罪,造成犯罪偵查困難,助長詐欺犯 罪風氣,危害交易秩序及社會治安,並使原判決附表17名告 訴人及被害人受有財物損失(詐騙金額合計181萬餘元), 被告侵害他人財產法益之情節並非輕微,且被告迄未與被害 人等和解或賠償損害,佐以被告於原審審理時一再否認犯行 ,迄至本院審理中始自白認罪之犯後態度,兼衡其自陳國中 畢業、案發時及現在從事保全,月收入約3萬多元、獨居、 未婚,家中經濟由自己負擔,暨其持有輕度身心障礙證明, 以及告訴人張裕維對本案之意見(本院卷第37-38、187-189 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就罰金刑 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末本件並無證據證明被告因 本案犯行獲有不法利益,自無犯罪所得沒收之問題,至匯入 被告本案帳戶內之款項,業經詐騙集團不詳成員將之轉匯或 提領,無證據證明被告轉匯、提領或收受上開款項,即無從 依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沒收, 併此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依刑事裁判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協展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審判長法 官 邱滋杉                    法 官 呂寧莉                    法 官 邱瓊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桑子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2-31

TPHM-113-上訴-5713-20241231-1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選任臨時管理人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抗字第12號 抗 告 人 阮建維 代 理 人 王仁聰律師 蔡桓文律師 複代理人 田崧甫律師 相 對 人 豐疇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關 係 人 阮仲烱 阮致仁 阮致豪 阮馨嬅 吳惠萍 阮冠華 阮致榮 共同代理人 李益甄律師 李威忠律師 徐思民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選任臨時管理人事件,抗告人對本院於民國11 2年3月7日所為112年度司字第8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原裁定廢棄。 選任童吉祥會計師、蔡建賢律師及李淑妃律師為相對人豐疇投資 股份有限公司之臨時管理人。 聲請程序費用及抗告費用合計新臺幣貳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人原審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之董事、監察人任期已於 民國107年6月14日屆滿,經高雄市政府函命限期改選董事、 監察人,惟至所命期限即112年2月20日止相對人仍未能改選 董事及監察人,相對人之原董事及監察人即當然解任,相對 人現已無董事及董事會可行使職務,致公司有受損害之慮, 聲請人為相對人之股東,爰依公司法第208條之1第1項規定 以利害關係人身分聲請為相對人選任臨時管理人等語。 二、原審裁定以抗告人並未敘明相對人有何亟待董事處理之具體 事項及因董事不能行使職權致公司有受損害之虞之情事,尚 難遽認有何具體影響股東權益及國內經濟秩序等駁回抗告人 原審之聲請。抗告人不服,提起抗告,抗告人抗告意旨略以 :原裁定自始至終均未就釋明不足之情形先命抗告人予以補 正,即逕行駁回抗告人之聲請,是原裁定之程序於法已有未 合。相對人公司之董事及監察人已於112年2月21日當然解任 ,另相對人公司原代表人阮仲烱於解任前未經董事會之決議 ,自行提領挪用相對人公司之資金新台幣(下同)1億3千萬 元,前經股東依法告發,現由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偵辦中, 且相對人公司前監察人阮仲鏗亦曾寄發存證信函要求阮仲炯 說明上開資金去向,然迄今仍未獲得任何具體回覆,今相對 人公司之董事及監察人均已當然解任,而相對人公司目前仍 有1億3千多萬元之資金去向不明;且相對人公司於本院及臺 灣高雄地方法院、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有諸多民刑事案件 於審理中,如未選任臨時管理人將無人可代表相對人公司向 銀行查明上開資金流向及追討上開款項,亦無人可代表相對 人公司訴訟,維復相對人之權益,將嚴重影響相對人公司及 其股東之權益,致相對人公司有受損害之慮,自有選任臨時 管理人以維護相對人公司權利之必要。此外,相對人公司之 營利事業所得稅應於每年5月31日前申報,如未遵期申報將 會受到稅捐主管機關之裁罰,故相對人公司為遵期申報營利 事業所得稅,亦有選任臨時管理人處理相對人公司稅籍問題 之必要。再者,相對人公司現於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及臺灣高 等法院高雄分院均有案件繫屬中,亦有待臨時管理人為訴訟 或承受訴訟以進行及續行訴訟,否則將難以維護相對人公司 之權益。另相對人公司之原董事、監察人於112年2月20日當 然解任前,相對人公司亦曾召開股東臨時會改選董事及監察 人,惟均未能如期順利完成改選,之後雖經少數股東權依公 司法第173條第4項規定召開股東會,惟因相對人部分股東之 杯葛及股東意見不一致,致多次召開股東會改選未能改選出 董事及監察人,且於112年2月20日後迄今,相對人雖已再多 次召開股東會,仍因相對人股東之杯葛及意見不一致,未能 改選出董事及監察人,自難以期待經少數股東權依公司法第 173條第4項規定所召開之股東會可以如期改選董、監事成功 。綜上,本件應有選任臨時管理人之必要性,爰提起本件抗 告,請求廢棄原裁定,准許選任相對人之臨時管理人等語。 三、按,董事會不為或不能行使職權,致公司有受損害之虞時, 法院因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之聲請,得選任一人以上之臨時 管理人,代行董事長及董事會之職權,公司法第208條之1第 1項前段定有明文。是公司臨時管理人之選任,係以保障公 司不因董事會不為或不能行使職權,而有遭受損害之虞所設 。而所謂董事會「不為或不能行使職權」,乃指公司因董事 死亡、辭職、或當然解任,致董事會無法召開行使職權;或 董事全體或大部分均遭法院假處分不能行使職權,甚或未遭 假處分執行之剩餘董事消極地不行使職權,致公司業務停頓 ,影響股東權益及國內經濟秩序等情形,此觀該條立法理由 至明。又選任臨時管理人事件,為非訟事件,公司臨時管理 人之選任,係以保障公司因董事不為或不能行使職權,因而 業務停頓致有遭受損害之虞而設,其選任自應以公司之利益 為考量。再者,經選任為臨時管理人者,係代行董事長及董 事會之職權,實際上即成為公司之負責人,對外代表公司執 行職務,是法院於選任臨時管理人時,仍應審酌受選任人是 否具有被選任擔任該項職務之主觀意願,及處理公司事務之 能力,方為妥適。 四、經查: ㈠、按,非訟事件法並無類似民事訴訟法第253條及第400條第1項 之規定,亦無得準用之規定,是非訟事件尚不發生所謂一事 不再理之問題。倘非訟事件經裁定確定後,其裁定內容不能 實現,當事人自仍得聲請更行裁定。反之,非訟事件經裁定 確定後,苟無內容不能實現情事,當無聲請更行裁定之必要 ;若當事人再行聲請裁定,自屬欠缺權利保護之要件,而應 予以駁回(最高法院90年度台抗字第666號裁定意旨參照) 。關於相對人公司股東聲請為相對人選任臨時管理人之相關 聲請案件,除抗告人阮建維之本件聲請外,雖經其他股東阮 仲烱等人另案聲請本院號以112年度司字第15號、113年度抗 字第5號裁定(下稱另案。本院卷第224頁),選任童吉祥會 計師、蔡建賢律師及李淑妃律師等人為相對人豐疇投資股份 有限公司之臨時管理人,惟另案因阮仲烱等人對於本院113 年度抗字第5號裁定提起抗告而尚未確定,此業經本院調閱 另案卷宗核閱無訛,並有本院電話記錄可稽(本院卷第256 頁)。徵諸前揭說明,因非訟事件法並無類似民事訴訟法第 253條及第400條第1項之規定,亦無得準用之規定,是抗告 人之本件抗告自無違反所謂重複聲請、一事不再理或欠缺權 利保護之要件,而應予以駁回之問題,核先予敘明。 ㈡、次按「董事會不為或不能行使職權,致公司有受損害之虞時 ,法院因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之聲請,得選任一人以上之臨 時管理人,代行董事長及董事會之職權。但不得為不利於公 司之行為。」,公司法第208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 1、相對人公司登記資本總額為25,000,000元,抗告人持有200,0 00股(原審卷第15頁),公司董事原為阮仲烱、阮仲洲、吳 惠萍,另設監察人一名由阮仲鏗擔任,上開董事及監察人之 任期自104年6月15日起至107年6月14日止,經高雄市政府11 1年11月3日高市府經商公字第11154012000號函通知於107年 6月14日屆滿而當然解任,有上開函文及相對人公司登記公 示資料附卷可查(原審卷第13頁、本院卷第19頁)。又相對 人於109年5月12日召開之股東臨時會所為改選董監事決議經 法院判決應予撤銷確定,經高雄市政府將核准相對人改選董 監事變更登記之行政處分撤銷,回復至104年6月22日之登記 狀況,並限期於112年2月20日前改選相對人之董事及監察人 ,惟至所命期限即112年2月20日止,相對人仍未改選董事及 監察人,故相對人之原董事及監察人自112年2月21日起已當 然解任。而抗告人阮仲烱等7人先後於111年9月6日、同年11 月8日、112年2月20日及同年4月10日多次依公司法第173條 之1規定召開股東臨時會改選董監事,惟均因出席人數未逾 已發行股份總數50%而未達法定出席數,致無法改選新任董 監事等情,有高雄市政府111年11月2日高市府經商公字第11 154076100號函、變更登記表及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 詢服務、股東臨時會議事錄、股東臨時會簽到表、開會通知 、開會議程(見另案之原審卷第61至67、71、77至79、93至 96、103至105、115至119、193頁)等可稽。依上開情形, 已堪認相對人目前並無董事,亦無董事會可運作並行使其職 權,公司業務業已因而停頓多年,致公司及股東之權益有受 損害之慮,及影響國內經濟秩序,已符合公司第208條規定 之上開要件,而有選任臨時管理人之必要。 2、又相對人公司原代表人阮仲烱於解任前未經董事會之決議, 自行提領挪用相對人公司之資金1億3千萬元,有待選出有代 表相對人公司權限之人向銀行查明上開資金流向及追討上開 款項,或向警察機關或檢查提出告訴;另相對人與其股東阮 致仁另有請求給付股利事件繫屬於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本院卷第121頁,另案二審卷第57頁),亦有待選出有代表 相對人公司權限之人為承受訴訟、應訴及為公司委任律師為 訴訟代理人,以保障相對人公司及股東之權利,凡此情形, 亦均已符合公司第208條之1規定之上開要件,而有選任臨時 管理人之必要。 ㈢、就相對人公司應選任何人為臨時管理人部分:     查,抗告人及利害關係人雙方就他方所推舉之臨時管理人人 選均互不信任,主張應排除對方推舉之人選,而經雙方於本 院112年5月9日準備程序期日審理時,均同意先由社團法人 高雄律師公會(下稱高雄律師公會)提出願意擔任本件臨時 管理人之律師名單,再從中抽籤選出二位律師共同擔任臨時 管理人,加上由社團法人高雄市會計師公會(下稱高雄市會 計師公會)推派之會計師,共一位會計師及二位律師來擔任 相對人之臨時管理人(見卷一第299-300頁)。經高雄律師 公會112年6月1日高律奉文字第0818號函檢送有意願擔任之 律師名單5人【見卷一第377頁。本院於函詢該公會之函文( 見卷一第311頁)之主旨用語雖誤載為推薦「檢查人」,致 高雄律師公會之回函亦誤載為「檢查人」,但本院於上開函 文之說明欄,已載明是推薦「臨時管理人」;嗣於徵詢該5 名律師之意願時,因本院函文有上開誤載情形,因此於電話 紀錄中已予以載明是詢問是否願意擔任「臨時管理人」,而 非「檢查人」(見卷一第673頁以下)】。嗣於律師公會之 上開函文回覆後,於本院112年8月22日準備程序期日審理時 當庭經兩造同意由書記官代為抽籤後,抽出擔任臨時管理人 之二位律師之先後順位之依序人選(抽籤後另須再詢問其等 有無意願)為蔡建賢律師、李淑妃律師、陳韋樵律師、李俊 賢律師、秦睿昀律師(見卷一第669頁),其中順位一蔡建 賢律師、順位二李淑妃律師均有意願擔任相對人之臨時管理 人,有本院電話紀錄在卷可稽(見卷一第673頁以下)。另 經本院函請高雄市會計師公會推薦願意擔任臨時管理人之人 選,該公會只推薦現任潤商信遠聯合會計師事務所之會計師 童吉祥一人,有該公會113年1月2日高會宗字第1130000001 號函、112年7月13日高會宗字第1120717號函暨會員學經歷 表可稽【見卷一第401頁。本院於函詢該公會之函文(見卷 一第309頁)之主旨用語雖誤載為推薦「檢查人」,但本院 於上開函之說明欄,已敘明是推薦「臨時管理人」,該公會 之回函亦已載明推薦「臨時管理人」,並於說明欄第二項載 明童吉祥有意願擔任相對人公司之臨時管理人】。本院審酌 蔡建賢律師、李淑妃律師及童吉祥會計師均陳明與兩造間並 無何親誼故舊、業務往來或其他利害關係(見卷一第113-11 7頁),而律師、會計師均具有專業能力及素養,且其等之 行為須受律師及會計師相關法規之規範,由其等3人擔任相 對人之臨時管理人應屬適當,爰選任蔡建賢律師、李淑妃律 師及童吉祥會計師為相對人之臨時管理人。 ㈣、又抗告人雖聲請由陳文炯會計師或陳志銘律師擔任臨時管理 人,利害關係人阮仲烱等7人亦聲請由阮仲烱、吳惠萍、阮 馨嬅、阮冠華或周章欽律師其中之一擔任臨時管理人。然衡 以其等股東書狀內容暨各次股東臨時會開會報到情形,可知 阮仲烱等7人與其他股東為相互對立之立場,為期臨時管理 人能圓滿達成臨時管理人職權之行使,自應選任客觀、公正 、專業之人士為之,而不宜選任抗告人或利害關係人等人推 薦之人選為臨時管理人,否則將造成雙方對立情事加劇,無 助於相對人之公司營運,故其等之上開聲請即不應准許。 五、依上所述,抗告人之主張,核與公司第208條之1規定之要件 相符,應予准許。原審駁回抗告人之聲請,自有未洽,抗告 人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裁 定廢棄,並諭知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本件事證及法律關係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舉證 ,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 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492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謝文嵐                法 官 陳淑卿                                法 官 郭文通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僅得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提起再抗告。如提起再抗 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 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林香如

2024-12-30

CTDV-112-抗-12-20241230-1

重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重訴字第31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YE LIN KHINE 義務辯護人 施正欽律師 被 告 TUN WIN AUNG 義務辯護人 王俊智律師 被 告 HLAING OO 義務辯護人 陳韋樵律師 被 告 ARKAR KYAW LIN 義務辯護人 吳臺雄律師 被 告 YAN AUNG SOE 義務辯護人 李奇芳律師 被 告 PYAE WA 義務辯護人 邱敬瀚律師 被 告 ZAW HTET AUNG 義務辯護人 吳武軒律師 被 告 YE ZAW TUN 義務辯護人 林昱宏律師 被 告 AUNG ZAW MYO 義務辯護人 鄭健宏律師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 年度偵字第2577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管轄錯誤,移送於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YE LIN KHINE、TUN WIN AUNG、AUNG Z AW MYO、HLAING 00、YAN AUNG SOE、ARKAR KYAW LIN、PYA E WA、YE ZAW TUN與ZAW HTET AUNG等人(下合稱被告9人) 均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 所列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運輸,且屬行政院依懲治走私條例 第2條第3項公告「管制物品管制品項及管制方式」第1點第3 款所定之管制進出口物品,未經許可,不得運輸、私運進口 ,為圖高額不法報酬,竟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 BOSS HK」(香港籍)、「MR. CHU」(國籍不詳)共同基於 運輸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聯絡,以船籍獅子山共 和國、船名「JINXING」貨輪(下稱金星號,IM0:0000000, 附載無船籍小艇1艘,船舶登記之所有人為臺灣籍成年男子 吳丁源,另案偵辦)1艘作為運輸毒品工具,由被告YE LIN KHINE擔任船長,負責以船上之衛星電話與「BOSS HK」確認 交貨地點、接貨、清算,以及後續交貨等事宜。於民國113 年8月6日某時,船長即被告YE LIN KHINE接獲「BOSS HK」 指示,駕駛金星號於公海某處,向不詳船籍及船名之船舶接 駁以太空包裝包覆、茶葉袋外包裝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 命共計498包(合計含袋重529660公克,純度75.93%,純質 淨重約379,213.4公克,下稱本案毒品)後,被告YE LIN KH INE指揮所有船員即被告TUN WIN AUNG、AUNG ZAW MYO、HLA ING 00、YAN AUNG SOE、ARKAR KYAW LIN、PYAE WA、YE ZA W TUN與ZAW HTET AUNG等人,先拆除太空包包裝,清點數量 ,再依茶葉袋包裝顏色(黃色、綠色)分類裝入紅色塑膠箱 ,並於箱外註記數量,置於金星號船艙之小艇旁,被告YE L IN KHINE命令所有船員均不得接近上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 他命,旋即往高雄港前進,待「BOSS HK」進一步指示交貨 。嗣於同年8月10日20時55分許,法務部調查局南部地區機 動工作站與海洋委員會海巡署艦隊分署第五海巡隊PP-10089 海巡艇執行專案查緝作業,於高雄港西南方100海浬處,發 現金星號船艙內擺放無船籍之小艇及以茶葉袋包裝之毒品, 因海況不佳旋即帶返高雄港,於同年8月11日10時14分許, 法務部調查局南部地區機動工作站、海洋委員會海巡署艦隊 分署第五海巡隊、高雄市政府警察鹽埕分局依檢察官指示, 於金星號執行逕行搜索,先以拉曼光譜儀檢測茶葉袋之結晶 體,並旋即抽樣送往高雄市立凱旋醫院鑑定,確呈第二級毒 品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遂於同日15時許,持檢察官核發 之拘票拘提被告9人,並扣得本案毒品、金星號等物,而查 悉上情。因認被告9人均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 之運輸第二級毒品罪、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2項、第1項之 私運管制物品進口未遂罪等語。 二、按案件由犯罪地或被告之住所、居所或所在地之法院管轄; 無管轄權之案件,應諭知管轄錯誤之判決,並同時諭知移送 於管轄法院,且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5條第1 項、第304條、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犯罪地,參 照刑法第4條規定,解釋上自應包括行為地與結果地。被告 住、居所及所在地,係以起訴時為標準,且管轄之有無應由 法院依職權調查。關於管轄權有無的審查,應先於起訴犯罪 事實的實體審理而依起訴犯罪事實進行形式審查。另在甲地 監獄服刑之受刑人,如經移監解交乙地監獄執行而除其名籍 ,固可認為甲地已非被告之所在地;但若只是暫時離開甲地 監獄,例如戒護就醫或借提暫押等原因而暫時離開甲地監獄 ,並未解除該受刑人在監服刑之名籍,於借提原因消滅後, 除另有事由外,即應解還原監服刑。故受刑人經借提暫押他 處,不能認為原服刑監所之所在地法院即當然無管轄權(最 高法院101年台上字第3044號、99年台上字第292號判決意旨 參照)。按諸國家設置法院之目的,在於以之作為行使國家 具體審判權之機關,而基於司法獨立之基本要求,為避免任 何人得以恣意為具體個案選擇審判者之方式,逞其干預審判 之私欲,某一具體個案應歸何法院進行審判,必須事先以抽 象的、一般的法律予以規定,刑事訴訟法乃有關於管轄權之 規定。刑事訴訟法第5條關於土地管轄之規定,即在於解決 如何將具體案件分配於國家設置於全國各地之地方法院,而 依該條之規定,係以案件如其犯罪地或被告之住所、居所或 所在地屬某一法院所劃分之管轄區域內,即由該法院管轄為 分配之標準,各法院不論係因案件犯罪地或被告之住所、居 所或所在地而取得管轄權,均係出於各該案件與該法院發生 「地域上」關連性之故。末按犯罪之著手,係指行為人為實 現犯意而開始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而言;運輸毒品罪以 開始搬運、輸送毒品為著手,而以起運離開現場為既遂(最 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6570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本案前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下稱高雄地檢署)檢察官提 起公訴,於113年12月10日繫屬本院,而被告9人均為緬甸籍 人士,於本案起訴繫屬時於我國及本院轄區內均無住居所, 其等斯時乃羈押在法務部○○○○○○○○○○○○○○○○),有高雄地檢 署函文、法院前案紀錄表可資參照(見本院卷第7、47至62 、503頁)。惟高雄看守所址設高雄市○○區○○○村0號,自105 年9月1日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下稱橋頭地院)成立時起,該 地即屬橋頭地院管轄區域,並非本院管轄區域,不因其名稱 仍為「高雄看守所」或事實上未另外成立「橋頭看守所」而 有異。又「法務部矯正署組織法」經總統於99年9月1日以華 總一義字第09900224451號令制定公布,並自100年1月1日施 行,於該法施行後,全國各看守所,皆改隸屬於法務部矯正 署,並由該署負責指揮、監督(法務部矯正署組織法第1條 、第5條規定參照),另看守所組織通則亦經總統於105年5 月18日以華總一義字第10500042831號令公布廢止,是高雄 看守所現已改隸於法務部矯正署,而非由高雄地檢署所轄。 據此,法務部矯正署組織法施行後,檢察官雖依刑事訴訟法 第106條仍有視察羈押被告處所之責任,然看守所之建物及 行政隸屬均已改隸法務部矯正署,而非由各檢察署所管轄, 則最高法院87年度台非字第370號判決所謂「臺灣臺北看守 所依看守所組織條例第1條第1項之規定,係隸屬於臺灣臺北 地方法院檢察署,是以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令 羈押於其所轄看守所之人犯,自應認為係在臺灣臺北地方法 院所在地」等旨,其立論依據已有變更,自不適用於本案。 是以檢察官以高雄看守所原屬本院轄區,僅因業務繁忙等因 素另成立橋頭地院,惟未另成立「橋頭看守所」,且高雄地 檢署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106條規定對羈押被告具有法律 上之管領力、監督力,認本院仍有管轄權,難認有據,且忽 略設立橋頭地院之目的包含改善現劃歸至該院轄區之民眾使 用法院不便之問題,自不足採。  ㈡又本案起訴時,因被告9人屬羈押中之被告身分,始經提解至 本院接受訊問而短暫離開高雄看守所,於經本院訊問後裁定 繼續羈押被告9人,被告9人均經解還高雄看守所,不能認為 高雄看守所之所在地法院即橋頭地院即無管轄權;況慮及通 案適用之普遍性及一致性而避免人為因素選擇管轄法院,若 謂人犯移審時經提解至非原羈押看守所所在轄區之法院,踐 行訊問程序以決定是否為強制處分,該法院即取得管轄權, 恐有以此方式任擇管轄法院之可能,使法院管轄權之有無, 單純取決於檢察官選擇向何法院起訴移審,而處於浮動狀態 ,難謂符合管轄法定原則,是檢察官主張被告9人於起訴時 經提解到本院,故被告9人所在地在本院轄區,使被告所在 地之認定取決於檢察官選擇起訴法院之決定,將使管轄法定 原則形同虛設,而非事理之平,為本院所不採。至被告9人 雖係於113年8月11日15時在高雄市○○區○○巷00000號經司法 警察持高雄地檢署檢察官核發之拘票拘提到案(此有偵一卷 第177、181、185、189、193、197、201、205、209頁所附 拘票存卷可參),然其等於起訴時已不在原拘捕地,檢察官 以被告9人經拘提逮捕之地點在本院轄區為由主張本院有管 轄權,亦無理由。  ㈢再者,依起訴書犯罪事實之記載,被告9人因被告YE LIN KHI NE於113年8月6日某時接獲「BOSS HK」指示,始駕駛金星號 於「公海某處」向不詳船籍及船名之船舶接駁本案毒品,並 往高雄港前進,待「BOSS HK」進一步指示交貨,且於同年8 月10日20時55分許,經前述調查局及海巡署人員執行專案查 緝作業而在「高雄港西南方100海浬處」發現金星號船艙內 擺放本案毒品,顯然被告9人著手運輸本案毒品之地點在「 公海某處」,且在金星號位於「高雄港西南方100海浬處」 而尚未進入本院轄區時,即遭司法警察登船查獲(此有偵一 卷第257頁所附職務報告存卷可憑),被告9人犯罪行為於遭 查獲時業已終了,是依起訴書犯罪事實形式觀察,被告9人 之行為地及結果地均非在本院轄區內。至司法警察人員雖因 海況不佳而將金星號帶返至高雄港以利檢警機關進行後續搜 索,然縱使當時金星號停靠之高雄港港口位於本院轄區,此 等行為顯係檢警機關為求查獲犯罪行為人所為之偵查行為, 而非運輸毒品之犯罪行為本身,難以本案毒品於偵查過程中 曾在檢警人員之指揮、管領下攜入本院轄區,即認本案犯罪 之行為地或結果地在本院轄區內。檢察官以運輸及持有毒品 係繼續犯為由,主張被告9人犯罪行為持續至金星號停泊於 高雄港為止,故犯罪地在本院轄區,稍嫌無據。  ㈣至起訴書雖認被告9人接獲本案毒品後,係欲往高雄港前進, 然被告即船長YE LIN KHINE於調詢、偵查中羈押訊問時陳稱 :船主要求將本案毒品依顏色區分後置放在6桶橘紅色塑膠 桶内,並在桶外標示顏色和數量,作業完成後,再依船主指 示開至21’45’N,119’45’E座標進行加油,但我們在前往的 途中就遭到逮捕,不知道要去高雄港,只知道是去外海加油 等語(調查卷第9頁,聲羈卷第35頁);其於偵查中則供稱 :接到貨後是要去一個座標應該是公海要加油,是要我們去 那邊等,還沒加到油就被抓到了等語(偵一卷第162頁); 復於本院準備程序陳稱:完全不知道金星號載到本案毒品後 之目的地等詞(見本院卷第434頁)。足見身為依指示決定 金星號航行方向之船長未曾表明本案毒品之運送目的地係高 雄港或在本院轄區。復依卷內事證,亦未見其餘船員曾明確 供稱本案毒品之運送目的地係進入高雄港或本院轄區,已難 認高雄港或本院轄區係被告9人本案犯行之目的地,自不因 起訴書記載金星號接獲本案毒品後係往高雄港前進即使本院 取得管轄權,遑論本案毒品在尚未經運輸進入本院轄區前即 遭司法警察查獲而致使被告9人犯罪行為終了,已如前述, 故被告9人本案犯罪地確實無從認定在本院轄區內,附此敘 明。  ㈤末查,金星號之船籍乃獅子山共和國,此有金星號臨時登記 證書在卷可查(變價卷第19頁),是本案並非在中華民國領 域外之中華民國船艦內犯罪,自無從依刑事訴訟法第5條第2 項規定,由金星號犯罪後停泊地之法院取得管轄權,是被告 ZAW HTET AUNG辯護人主張本院依前述規定取得本案之管轄 權,尚有誤會。  ㈥從而,本案起訴之時,被告9人之所在地應係其等人身遭受羈 押之高雄看守所,而高雄看守所無論依實際所在地或其行政 隸屬,均非本院所轄區域;又依起訴書犯罪事實之記載,被 告9人之犯罪行為地、結果地均不在本院轄區內,本院就本 案被告9人所涉犯行自無管轄權,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管 轄錯誤之判決,並將本件移送於被告9人所在地即高雄看守 所之管轄法院即橋頭地方法院。 四、末管轄錯誤之判決並無視為撤銷羈押之效果,且此部分針對 程序之適法處理,亦未動搖應否羈押之實質內容,是本院受 理本案後,就被告9人所為羈押處分之效力,尚不應管轄錯 誤判決而受影響,本院將俟判決確定後,將本案卷證連同在 押人犯併送交予有管轄權法院,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304條、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明慧                    法 官 蔡培彥                    法 官 黃則瑜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林玉珊

2024-12-30

KSDM-113-重訴-31-20241230-1

橋小
橋頭簡易庭

給付分期買賣價金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橋小字第1048號 原 告 裕富數位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闕源龍 訴訟代理人 季佩芃律師 複代理人 陳韋樵律師 被 告 謝沄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分期買賣價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 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萬1,413元,及其中新臺幣3萬1,303 元自民國113年5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6%計算 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並應於裁判確定之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3萬1,413元為原 告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張淨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許雅瑩 訴訟費用計算式: 裁判費      1,000元 合計       1,000元

2024-12-30

CDEV-113-橋小-1048-20241230-1

審裁
憲法法庭

聲請人因假釋事件,認高雄高等行政法院高等行政訴訟庭 112 年度監簡 上字第 8 號判決,及所適用之法務部中華民國 95 年 11 月 9 日法矯 字第 0950903772 號函,有違憲疑

憲法法庭裁定 113 年審裁字第 984 號 聲 請 人 李政國 訴訟代理人 陳韋樵 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假釋事件,認高雄高等行政法院高等行政訴訟庭 112 年度監簡上字第 8 號判決,及所適用之法務部中華民國 95 年 11 月 9 日法矯字第 0950903772 號函,有違憲疑義, 聲請裁判及法規範憲法審查。本庭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不受理。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認法務部中華民國 95 年 11 月 9 日法矯字第 0950903772 號函(下稱系爭函)為法規範, 且有牴觸信賴保護原則、罪刑法定原則及法律不溯及既往原 則,而以高雄高等行政法院高等行政訴訟庭 112 年度監簡 上字第 8 號判決(下稱系爭判決),及所適用之系爭函, 有違憲疑義,聲請裁判及法規範憲法審查。 二、按人民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 序用盡審級救濟程序,對於所受不利確定終局裁判及其所適 用之法規範,認有牴觸憲法者,得聲請憲法法庭為宣告違憲 之判決;聲請憲法法庭裁判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審 查庭得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憲法訴訟法第 59 條第 1 項 及第 15 條第 2 項第 7 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一)法務部矯正署○○監獄曾就其與本案聲請人間假釋事件, 對於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1 年度監簡更二字第 1 號行政 訴訟判決提起上訴,經系爭判決以上訴為有理由將前開判 決廢棄,並駁回聲請人在第一審之訴而確定,是本件聲請 應以系爭判決為確定終局判決,合先敘明。 (二)系爭函並未系爭判決援引而據為裁判之基礎,故聲請人以 系爭函係屬違憲為由,對系爭判決及系爭函聲請裁判及法 規範憲法審查,核與上述憲法訴訟法第 59 條第 1 項規 定要件有所未合,且無從補正,爰依憲法訴訟法第 15 條 第 2 項第 7 款規定,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 四、至聲請人另持系爭判決,就該判決及其所適用之刑法第 77 條第 2 項第 2 款規定,聲請裁判及法規範憲法審查部分, 則另行審理,併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憲法法庭第三審查庭 審判長大法官 楊惠欽 大法官 陳忠五 大法官 尤伯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楊靜芳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2024-12-27

JCCC-113-審裁-984-20241227

審裁
憲法法庭

聲請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聲明異議案件,聲請裁判憲法審查。

憲法法庭裁定 113 年審裁字第 970 號 聲 請 人 洪淑惠 訴訟代理人 陳韋樵 律師 聲請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聲明異議案件,聲請裁判憲 法審查。本庭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聲明異 議案件,認最高法院 113 年度台抗字第 296 號刑事裁定( 下稱確定終局裁定),就原審裁定之附表編號所示之罪,應 如何合併定其應執行刑等,主張具憲法重要性,而有違憲疑 義,聲請裁判憲法審查。 二、按人民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 序用盡審級救濟程序,對於所受不利確定終局裁判,或該裁 判及其所適用之法規範,認有牴觸憲法者,得聲請憲法法庭 為宣告違憲之判決;次按人民聲請裁判及法規範憲法審查, 應以聲請書記載聲請判決之理由及聲請人對本案所持之法律 見解;又聲請不備法定要件,且其情形不可以補正者,審查 庭得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憲法訴訟法(下稱憲訴法)第 59 條第 1 項、第 60 條第 6 款及第 15 條第 2 項第 7 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核聲請意旨所陳,聲請人僅泛言確定終局裁定牴觸憲法,尚 難謂客觀上已具體敘明確定終局裁定有何誤認或忽略基本權 利重要意義,或違反通常情況下所理解之憲法價值等牴觸憲 法之情形。是本件聲請與上開憲訴法所定要件不合,爰以一 致決裁定不受理。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憲法法庭第一審查庭 審判長大法官 謝銘洋 大法官 蔡彩貞 大法官 尤伯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涂人蓉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2024-12-23

JCCC-113-審裁-970-20241223

監簡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聲請假釋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3年度監簡字第36號 113年11月20日辯論終結 原 告 洪啓瑋 現於法務部○○○○○○○執行中 訴訟代理人 陳韋樵律師 被 告 法務部○○○○○○○ 代 表 人 莊能杰 訴訟代理人 張志遠 李建儒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假釋事件,原告不服被告中華民國113年5月3 日113年申字第8號申訴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原告有關其所犯罪刑是否符合刑法第77條第1項累犯假釋規 定之爭議,涉假釋要件中「受徒刑執行達一定期間」之認定 ,原告於民國106年3月3日移入被告監獄服刑,被告辦理原 告新收調查時,即透過刑案系統查詢原告前科紀錄,調查其 是否符合刑法第77條第1項累犯假釋之情形(見本院卷第69 頁,受刑人身分簿中「犯次」欄位註記為「累犯異罪」), 以為監獄管理及累進處遇之基礎。是以,監獄調查受刑人是 否累犯及核算其陳報假釋最低應執行期間,據以辦理假釋之 陳報,其核算結果正確與否,涉及受刑人人身自由及其他自 由權利(例如居住與遷徙自由)之限制及監獄依法對受刑人 施以相當之矯正處遇之辦理假釋相關措施,尚難認其侵害顯 屬輕微而限制其訴訟權。又對於非屬行政處分之其他管理措 施,亦有以一般給付訴訟除去逾越達成監獄行刑目的所必要 之管理措施,此由監獄行刑法第111條第1項、第2項第3款後 段規定,即可得知。從而,被告機關辦理刑法第77條第1項 累犯假釋之作業流程,有關受刑人身分簿「犯次」欄註記「 累犯」部分,涉及受刑人人身自由及其他自由權利(例如居 住與遷徙自由)之限制,尚非顯屬輕微,自應許受刑人透過 申訴及向法院提起訴訟予以爭執(最高行政法院109年度抗 字第94號裁定參照)。 貳、實體方面: 一、爭訟概要:   原告於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 100年度嘉簡字第1618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101年5月 30日因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原告於上開案件執行完畢五年內 分別再犯槍砲、殺人、妨害自由及槍砲之罪,經臺灣高等法 院臺南分院105年度上訴字第720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臺南 分院105年度上訴字第942號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 6年度上更一字第39號判決皆認定為累犯,原告依臺灣嘉義 地方檢察署109年執更二字第789號執行指揮書(下稱系爭指 揮書)入監執行,刑期起算日期為106年2月15日,執行期滿 日為125年8月31日,應執行有期徒刑21年6月,已執畢有期 徒刑6月,尚應執行徒刑21年,另原告自104年9月2日至106 年2月14日止計532日羈押期間應折抵刑期。嗣原告請求被告 依刑法第77條第1項之規定,以有期徒刑執行逾二分之一重 新核算原告得報假釋之最低應執行期間與累進處遇分數,經 被告以113年3月27日南監教字第11300016700號書函否准在 案(下稱系爭管理措施),原告不服,提起申訴,經被告於 113年5月3日以113年申字第8號申訴決定(下稱申訴決定)不 受理。原告仍不服而提起行政訴訟。 二、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㈠主張要旨:   刑法第77條第1項「累犯逾三分之二」之規定(下稱系爭規 定)違反比例原則及平等原則,原告受有期徒刑之執行逾二 分之一仍應有假釋請求權,並應依此核算得報假釋之最低應 執行期間;原告之累進處遇分數,亦應依刑法第77條有期徒 刑執行逾二分之一得報請假釋之規定,重新核算等語。 ㈡聲明:⒈被告對原告駁回重新合計累進處遇分數部分之決定應 除去之。⒉被告應依刑法77條規定,重新核算原告得報假釋 之最低應執行期間及累進處遇分數。 三、被告答辯及聲明:  ㈠答辯要旨:   原告主張系爭規定有違比例原則及平等原則等語。惟查,原 告為累犯收容人,依刑法第77條第1項之規定,其徒刑應執 行逾三分之二,且辦理假釋時最近3個月各項成績分數在3分 以上,由機關提報假釋審查會綜合判斷其悛悔情形後,由監 獄將假釋審查會決議提報法務部審查為之,原告請求依徒刑 執行二分之一之標準重新核算累進處遇分數,於法不合等語 。 ㈡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 ㈠本件所涉相關法令:  ⒈刑法   ⑴第77條第1項:「受徒刑之執行而有悛悔實據者,無期徒刑 逾二十五年,有期徒刑逾二分之一、累犯逾三分之二,由 監獄報請法務部,得許假釋出獄。」   ⑵第79條之1第1項、第2項:「(第1項)二以上徒刑併執行者 ,第七十七條所定最低應執行之期間,合併計算之。前項 情形,併執行無期徒刑者,適用無期徒刑假釋之規定;( 第2項)二以上有期徒刑合併刑期逾四十年,而接續執行逾 二十年者,亦得許假釋。但有第七十七條第二項第二款之 情形者,不在此限。」  ⒉監獄行刑法   ⑴第115條第1項:「監獄對於受刑人符合假釋要件者,應提 報其假釋審查會決議後,報請法務部審查。」   ⑵第116條:「(第1項)假釋審查應參酌受刑人之犯行情節、 在監行狀、犯罪紀錄、教化矯治處遇成效、更生計畫及其 他有關事項,綜合判斷其悛悔情形。(第2項)法務部應依 前項規定內容訂定假釋審查參考基準,並以適當方式公開 之。」  ㈡原告有如爭訟概要欄所示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受 刑人洪啓瑋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見本院卷第73、74頁)、 系爭指揮書(見本院卷第70頁)、原處分及申訴決定書(見本 院卷第25、27至28頁)等在卷可查,此部分事實足堪認定。 ㈢按「受徒刑之執行而有悛悔實據者,無期徒刑逾25年,有期 徒刑逾二分之一、累犯逾三分之二,由監獄報請法務部,得 許假釋出獄。」刑法第77條第1項定有明文;「監獄對於受 刑人符合假釋要件者,應提報其假釋審查會決議後,報請法 務部審查。」、「(第1項)假釋審查應參酌受刑人之犯行情 節、在監行狀、犯罪紀錄、教化矯治處遇成效、更生計畫及 其他有關事項,綜合判斷其悛悔情形。(第2項)法務部應依 前項規定內容訂定假釋審查參考基準,並以適當方式公開之 。」,監獄行刑法第115條第1項、第116條亦有明文。綜觀 刑法第77條規定假釋要件包含「悛悔實據」,行刑累進處遇 條例第75條、第76條及施行細則就有關合於法定假釋要件等 細節性、技術性之規定可知,報請假釋之要件除刑法第77條 規定之無期徒刑逾25年、有期徒刑須逾二分之一,累犯逾三 分之二之「形式條件」外,仍須有「悛悔實據」、「適於社 會生活」等「實質要件」始足當之;至已執行徒刑期間之長 短,係涉相關規定立法政策之整體性考量,本院自應予尊重 。經查,原告因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 徒刑以上之罪,經法院認定為累犯乙節,業如前述,是依刑 法第77條第1項規定,原告應執行有期徒刑逾三分之二,始 得由監獄報請法務部審核得否假釋出獄。是被告否准原告「 以有期徒刑執行逾二分之一重新核算原告得報假釋之最低應 執行期間與累進處遇分數」之請求,核與刑法第77條第1項 相符,難認違法。 ㈣原告雖主張系爭規定違反比例原則及平等原則。惟所謂平等原則,是指相同之事件應為相同之處理,不同之事件則應為不同之處理,除有合理正當之事由外,否則不得為差別待遇。是對於累犯之受刑人與非累犯之受刑人,其等犯罪型態、惡性情節等本即有所差異,故法律就此訂定不同之假釋標準,尚難認違反平等原則。況鑒於晚近之犯罪學研究發現,重刑犯罪者,易有累犯之傾向,且矯正不易,再犯率比一般犯罪者高,因此在立法上為達到防衛社會之目的,漸有將假釋條件趨於嚴格之傾向。如美國所採之「三振法案」,對於三犯之重刑犯罪者(FELONY)更採取終身監禁不得假釋(LIFE SENTENCE WITHOUT PAROLE)之立法例(刑法第77條立法理由參照),經衡量後,就累犯之受刑人採取與一般受刑人不同之假釋標準,應認無違反平等原則。另侵害人身自由固然應以較嚴苛之標準檢視,惟受刑人係因犯罪依法剝奪人身自由,故已與一般情形不同。且在受刑人刑罰尚未執行完畢前,本即以服刑為原則,假釋或特赦等情形為例外,故在本即已無人身自由的情況下,不得假釋是否尚有空間得以造成侵害人身自由,實有疑問。況且,刑罰之目的主要有應報理論、一般預防理論和特殊預防理論。簡而言之,阻隔或監控、嚇阻再犯及嚇阻欲仿傚者和其他相似行為者與撫慰、補償受損者及其相關人事物,都是刑罰之目的,對於多次犯罪、重刑之受刑人給予較少之假釋機會,應有符合嚇阻再犯及嚇阻欲仿傚者之目的,而屬適當且合目的性原則,且方法應有助於目的的達成。承上所述,受刑人本即以服刑為原則,對於依法未能享有人身自由之受刑人,經斟酌個別受刑人犯罪情節、再犯率高低等具體事項,於假釋聲請條件給予限制,並未額外剝奪受刑人之權利,是無違損害最少原則。再參以刑法第77條立法理由,對於屢犯重罪之受刑人,因其對刑罰痛苦之感受度低,前既已受刑罰,卻仍成為累犯,顯見刑罰教化功能對其較無效益,是為社會之安全此重要之目的,系爭規定限制累犯之受刑人聲請假釋,應認符合狹義比例原則。從而,原告上開主張,並無可採。 ㈤原告另主張依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刑事裁定意旨,原告前科與後來犯罪行為罪質不一,不應僵化適用系爭規定等語(見本院卷第196頁)。惟查,上開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裁定主文係以:「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應由檢察官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經法院踐行調查、辯論程序,方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易言之,上開裁定意旨係闡釋檢察官對於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需負主張及舉證責任,此與原告業經確定判決認定為累犯,且系爭規定就累犯應執行有期徒刑逾三分之二方得准予假釋等情,核屬兩事,原告此部分主張,自難採納。 ㈥綜上所述,被告以系爭管理措施認定原告請求「被告應依刑 法77條規定,重新核算原告得報假釋之最低應執行期間及累 進處遇分數」不符刑法第77條第1項之要件,而否准原告之 請求,於法並無違誤,申訴決定理由雖與本院判決理由不同 ,但結果並無二致,仍應予以維持。原告訴請撤銷系爭管理 措施及申訴決定,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㈦本件判決基礎已經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一併說明。 五、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法 官 李明鴻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 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 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上訴理由應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 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 實。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書記官 吳 天

2024-12-18

KSTA-113-監簡-36-20241218-1

原附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請求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原附民字第128號 原 告 沈忻汝 訴訟代理人 陳韋樵律師 被 告 蕭貿鈞 劉嘉偉 陳士原 (另案在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113年度原金訴字第113號),經原告 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因事件繁雜,非經長久時日 不能終結其審判,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將本件附帶民 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刑事第十六庭審判長法 官 陳韋仁 法 官 陳嘉凱 法 官 吳逸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林桓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2024-12-18

TCDM-113-原附民-128-202412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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