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埔交簡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埔交簡字第26號 聲 請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葉家宏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 年度速偵字第10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葉家宏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 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之記載。 二、被告葉家宏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 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 三、本院審酌:被告並無因同類型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或經 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之前科紀錄,有卷附法院前案紀錄 表可以證明。被告明知酒駕會處罰仍然貪圖自己交通便利, 心存僥倖而於飲酒後駕車上路。為警查獲時測得其吐氣所含 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27毫克,已經超過標準值,及被告坦承 犯行的犯後態度,自陳教育程度為高職畢業、家庭經濟狀況 勉持等一切量刑事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以簡易判 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 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高詣峰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埔里簡易庭 法 官 孫 于 淦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均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 靖 淳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速偵字第106號   被   告 葉家宏 男 4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屏東縣○○鄉○○路00號             居南投縣○○鄉○○路0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葉家宏於民國114年2月14日10時許,在南投縣埔里鎮大長路 某處檳榔攤內飲用保力達2瓶後,已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 具,竟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14時許 ,自上開飲酒處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上路 ,欲返回居所。嗣行經南投縣○里鎮○○路000號旁時,遇警執 行酒駕路檢勤務而為警攔查,葉家宏即坦承其駕車前有飲酒 情事,經警於同日16時1分許對其實施酒精檢測,當場測得 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7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葉家宏於警詢及偵訊時坦承不諱, 並有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財團法 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公路監理 電子閘門系統-查車籍、查駕駛資料各1份、南投縣政府警察 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2紙、實施酒測畫 面照片2張等在卷可稽,足徵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 符,其犯嫌足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檢 察 官 高詣峰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書 記 官 陳韋翎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 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 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 ,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5-03-14

NTDM-114-埔交簡-26-20250314-1

投金簡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投金簡字第19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益鑫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 年度偵字 第3307號、113 年度偵字第3308號、113 年度偵字第4220號), 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原案號:113 年度金訴字第272 號)認為 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下:   主     文 陳益鑫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 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份應補充被告陳益鑫於本院   準備程序時之自白(見本院卷第74、119 頁)外,餘均引用   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 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而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   、連續犯、牽連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   他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之結果,   而為比較,再適用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處斷(最高法院95年   度台上字第2412號判決要旨參照)。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   制法先後修正關於一般洗錢之規定,修正前該法第14條規定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前二項情   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第16條   第2 項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   其刑」(下稱:行為時法);民國112 年6 月14日修正後,   第16條第2 項修正為「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   均自白者,減輕其刑」(112 年6 月14日修正公布施行、並   自同年月16日起生效;下稱:中間時法);113 年7 月31日   修正後,第14條條次變更為第19條、刪除第3 項,並修正為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16   條第2 項條次變更第23條、移列第3 項,並修正為「犯前四   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   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   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   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113 年7 月31日修正公布   施行,並自同年0 月 0日生效;下稱:裁判時法),而經綜   合觀察全部罪刑比較之結果(本案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1 億元,且被告於偵查中並未自白),修正後之   規定(中間時法、裁判時法),並未較修正前(行為時法;   自白減刑規定較為有利,且依修正前第14條第3 項之「封鎖   作用」,不得科以超過詐欺取財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最   高法院113 年度台上字第4125號判決意旨參照)有利於被告   ,本案洗錢部分自應適用修正前(行為時法)之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同法第339 條第   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行為時   法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㈢被告所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一般洗錢罪,係一行為觸犯   數罪名之異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   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而被告以一幫助行為提供自己之金   融帳戶,幫助詐騙成員先後犯一般洗錢罪,係一行為觸犯數   罪名之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處   斷。  ㈣被告幫助詐騙成員犯罪,為幫助犯,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規   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㈤犯前2 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行為時   法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 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於本   院審理中自白犯行,業如前述,應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   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之。  ㈥爰審酌被告提供帳戶幫助詐騙他人金錢,非僅造成他人財產   損失,並且增加犯罪查緝困難,實屬不該,兼衡其犯後終能   坦承犯行、尚見悔意,並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之犯罪構成要   件行為,雖有賠償意願、但迄均未能達成和解(見本院卷第   121 、191 頁),自述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情況   勉強、務農之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119 頁),犯罪之動機   、目的、情節、所生危害,暨其品行等一切情形,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㈦被告雖另請求給予緩刑之宣告;但按,暫不執行刑罰之是否   適當,則由法院就被告有無累犯之虞,及能否由於刑罰之宣   告而策其自新等一切情形,依其自由裁量定之(最高法院29   年上字第26號判決要旨參照),且緩刑宣告制度係為促使惡   性輕微之被告或偶發犯、初犯改過自新設立。而查,被告曾   因行使偽造私文書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且於本案警詢   、偵詢時皆未坦承犯行,足見本案實與一時失慮之偶發犯行   、初犯有別,被告亦未因刑罰宣告而策勵自新,難認本案有   暫不執行為適當之情形,是不予以宣告緩刑。  ㈧沒收  ⒈卷內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因本案犯行而獲得報酬(見本院卷   第81頁),故無從認定被告有何犯罪所得。  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犯第   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   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2 條第2 項、洗錢防制法第   25條第1 項固定有明文。惟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 項之規定   係為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   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洗錢   防制法第25條第1 項增訂理由參照),而本案詐騙金額並未   查獲扣案,復無證據可佐被告具有管領或處分權限,如更宣   告沒收或追徵洗錢之財物,實有過苛之虞,不予諭知沒收或   追徵。 三、適用之法律: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454 條第2 項   。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   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賴政安提起公訴,檢察官吳宣憲、陳俊宏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南投簡易庭  法 官 張國隆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均須 按他造當事人之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 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姚孟君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第1 項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 條第1 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 罰金。 附件: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3307號 113年度偵字第3308號 113年度偵字第4220號   被   告 陳益鑫 男 63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里區○○路000號             居南投縣○○鄉○○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 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益鑫已預見將金融帳戶交付予不明人士使用,有被犯罪集 團利用作為詐欺取財轉帳匯款等犯罪工具之可能,竟基於幫 助詐欺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6月9日前之 某時許,將其子陳暘明(所涉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部分 ,另為不起訴處分)所申辦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 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郵局帳戶)提款卡及密碼, 以不詳方式,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嗣 該詐欺集團成員間取得本案郵局帳戶資料後,共同意圖為自 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以如附表 編號1至7(下稱附表)所示之詐欺時間及詐欺方式,向如附 表所示之張佳恩等7人施用詐術,致張佳恩等7人均陷於錯誤 ,分別於如附表所示之匯款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 本案郵局帳戶內,旋遭提領一空,以製造資金斷點並隱匿詐 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而完成洗錢行為。嗣張佳恩等7 人發覺受騙分別報警,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張佳恩、吳紋瑞分別訴由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南投 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報告;吳冠隆、邱亮軒、姜惠泉、吳 菁慧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 署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檢察長令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陳益鑫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證明下列事實: 1.被告向同案被告陳暘明借得本案郵局帳戶,持之使用之事實。 2.辯稱:提款卡於112年6月2日換新存摺後發現遺失,有於112年6月7日偕同同案被告重行補辦領得提款卡,交由被告持用,之後該提款卡又於不明時間遺失迄今,提款密碼怕忘記,寫在卡片上等語。 2 告訴人張佳恩警詢時之指訴 告訴人張佳恩遭如附表編號1所示情節詐騙而匯款至被告本案郵局帳戶之事實。 3 告訴人吳紋瑞警詢時之指訴 告訴人吳紋瑞遭如附表編號2所示情節詐騙而匯款至被告本案郵局帳戶之事實。 4 告訴人吳冠隆警詢時之指訴 告訴人吳冠隆遭如附表編號3所示情節詐騙而匯款至被告本案郵局帳戶之事實。 5 告訴人邱亮軒警詢時之指訴 告訴人邱亮軒遭如附表編號4所示情節詐騙而匯款至被告本案郵局帳戶之事實。 6 告訴人姜惠泉警詢時之指訴 告訴人姜惠泉遭如附表編號5所示情節詐騙而匯款至被告本案郵局帳戶之事實。 7 告訴人吳菁慧警詢時之指訴 告訴人吳菁慧遭如附表編號6所示情節詐騙而匯款至被告本案郵局帳戶之事實。 8 被害人蕭龍潭警詢時之指訴 被害人蕭龍潭遭如附表編號7所示情節詐騙而匯款至被告本案郵局帳戶之事實。 9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東縣政府警察局臺東分局馬蘭派出所、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愛蘭派出所、南投分局南投派出所、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幼獅派出所、臺南市政府警察局麻豆分局麻豆派出所、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過埤派出所、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橫科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各1份 告訴人張佳恩等7人,分別遭如附表所示情節詐騙,陷於錯誤匯款後,向警方報案之事實。 10 告訴人張佳恩、吳紋瑞、吳冠隆、邱亮軒、吳菁慧及被害人蕭龍潭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對話紀錄及匯款頁面截圖各1份 告訴人張佳恩等左列6人,分別遭如附表所示情節詐騙,後匯款之事實。 11 被告本案郵局帳戶開戶資料及客戶歷史交易清單 1.告訴人張佳恩等7人遭詐騙匯款至本案郵局帳戶之事實。 2.本案郵局帳戶有於112年6月5日開通網路ATM功能之事實。 3.提款卡於112年6月7日掛失補發,而無其他近期補發之事實。 二、被告固辯稱本案郵局帳戶提款卡自112年6月2日起即遺失, 其於刑事答辯狀中辯陳意旨略以:交易明細顯示之「李天隆 」、「楊俊英」、「張佳恩」等所匯不明款項,應係詐欺集 團之被害人,且因斯時提款卡已自伊手中「遺失」,所以「 李天隆」、「楊俊英」、「張佳恩」受騙與被告無關等語, 然被告所自陳上開「不明款項」匯款時間於112年6月5日起 發生,而本案郵局帳戶確實於112年6月7日12時許,新申請 並甫領得晶片金融卡,有郵政VISA金融卡即時發卡服務申請 書及客戶歷史交易清單在卷可稽,而新領得之提款卡竟迅速 「又一次」不明原因遺失,且又遭不詳詐欺集團拾得,甚而 該詐欺集團又同樣取得提款卡上密碼,方有本件於112年6月 9日13時51分許起,如附表編號1至7所示告訴人張佳恩等7人 受騙匯款並遭提領一空之情事,是被告上開「遺失」說法, 顯然無稽,無足採信。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 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 助洗錢等罪嫌。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罪名,並侵害數告訴 人、被害人法益,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 較重之幫助洗錢罪嫌論處。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0  日                檢 察 官 賴政安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4  日                書 記 官 陳韋翎 所犯法條  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時間、方式 匯款時間 金額(新臺幣) 受款帳戶 1 張佳恩(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6月9日間,在臉書社團「台東租屋網」佯為出租房屋,並以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暱稱「邱寶珍」對張佳恩誆稱:需繳納2個月訂金優先承租云云,致張佳恩因而陷於錯誤,依指示如右列情節匯款至右列帳戶。 112年6月9日13時51分 2萬元 被告持用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2 吳紋瑞(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6月10日之前某時許,在臉書社團「埔里租屋網」佯為出租房屋,並以LINE暱稱「詹翊甄」對吳紋瑞誆稱:需繳納2萬元押金取得保留租屋權利云云,致吳紋瑞因而陷於錯誤,依指示如右列情節匯款至右列帳戶。 112年6月10日19時54分 2萬元 同上帳戶 3 吳冠隆(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6月12日前某時許起,以LINE暱稱「Jake團爸」對吳冠隆誆稱:可代購美國商品,惟需先匯款至指定帳戶云云,致吳冠隆因而陷於錯誤,依指示如右列情節匯款至右列帳戶。 112年6月12日10時22分 3萬8,492元 同上帳戶 4 邱亮軒(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5月25日起,以LINE暱稱「夢麗」與邱亮軒加為好友,並對邱亮軒誆稱:介紹網購平台並下載「TopMall」app,可進行買賣投資營利,惟需先墊付貨款云云,致邱亮軒因而陷於錯誤,依指示如右列情節匯款至右列帳戶。 112年6月12日10時22分 5萬元 同上帳戶 5 姜惠泉(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月4日起,以LINE暱稱「張子晴」與姜惠泉加為好友,並對姜惠泉誆稱:可做為其分支,一起參與商品買賣投資獲利,惟需匯款購買商品進貨云云,致姜惠泉因而陷於錯誤,依指示如右列情節匯款至右列帳戶。 112年6月12日12時35分 1萬元 同上帳戶 6 吳菁慧(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2月5日起,以LINE暱稱「陳曉東」對吳菁慧誆稱:可介紹投資,下載「imToken」投資虛擬貨幣獲利云云,致吳菁慧因而陷於錯誤,依指示如右列情節匯款至右列帳戶。 112年6月11日18時21分 2萬8,000元 同上帳戶 7 蕭龍潭(未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5月間某日起,結識臉書名稱「張意萱」之人,復「張意萱」以LINE暱稱「開心的女孩」對蕭龍潭誆稱:可一起交往,惟因財務困難,需要借錢云云,致蕭龍潭因而陷於錯誤,依指示如右列情節匯款至右列帳戶。 112年6月10日19時 5萬元 同上帳戶

2025-03-13

NTDM-114-投金簡-19-20250313-1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易字第59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恭喜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毒偵字第415、720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對起訴事實 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 ,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如附表所示之各罪,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應 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甲○○於本院審 理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 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 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復由本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 治,被告並於民國111年4月19日因停止處分執行出所,並由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戒毒偵字102號為不起 訴處分確定等情,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被告於前述 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為本案3次 施用毒品犯行,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規定 追訴處罰。 三、核被告所為,就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㈠部分,係犯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10條第1、2項之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就起訴書 犯罪事實一㈡部分,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 用第一級毒品罪。又被告施用前持有第一、二級毒品之低度 行為,分別為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的高度行為所吸收,皆不 另論罪。被告所犯上開3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 分論併罰。 四、被告有起訴書所載構成累犯之前案紀錄,本院審酌被告於前 開案件執行完畢後再犯部分類型相同的本案3罪,顯見被告 對刑罰的反應力薄弱,因此認為加重最低本刑,沒有罪刑不 相當的疑慮,裁量後均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五、按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得減輕其刑,刑法第62 條前段定有明文。經查,就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㈠被告被訴施 用第一級毒品部分,被告於113年3月6日18時2分許之警詢時 雖坦承有施用海洛因,惟供承:我最後一次施用毒品,是4 天前在家中施用海洛因等語,然施用海洛因後於尿液中排出 之最長時限,受施用劑量、施用方式、個人體質及其代謝情 況等因素影響,因個案而異,一般於尿液中可檢出之最長時 間,海洛因為2至4天【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嗣改 制為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91年10月3日管檢字第110 436號函意旨參照】,則觀安鉑寧企業有限公司出具之濫用 藥物尿液檢驗報告(見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13年度毒偵字 第415號卷第53頁)可知,被告尿液經檢出之嗎啡、可待因 結果均是陽性,且濃度分別高達000000ng/mL、17437ng/mL ,遠超出確認閾值,是被告顯有於為警採尿時起回溯96小時 內(即4天內)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否則豈有於 尿液中檢出如此毒品濃度並呈陽性反應之可能。是以,被告 於警詢時稱自己最後一次施用海洛因之時間為113年3月6日 之4天前,顯係為避就、卸責,核與自首減刑規定之立法意 旨不符,故不依刑法第62條規定減刑。 六、本院審酌被告犯後終知坦承犯行,且施用毒品犯行之性質為 自戕健康,尚未害及他人,復衡以被告前有因違反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並執行完畢之紀錄(前開構 成累犯者不重複評價),及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國中肄業 、經濟勉持、不用扶養家屬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另考量被告所犯各罪之性質、刑罰邊際效應隨刑期 遞減、被告復歸社會之可能性等情而為整體評價後,定其應 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 、第454條,判決如主文。 八、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須附繕本)。 本案由檢察官姚玎霖提起公訴,檢察官石光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蔡霈蓁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郭勝華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1 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㈠ 甲○○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壹年。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捌月。 2 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㈡ 甲○○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壹年。 附件: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415號                   113年度毒偵字第720號   被   告 甲○○ 男 6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南投縣○○鎮○○街00號               (另案在法務部○○○○○○○○羈             押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 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10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南投地方 法院以110年度毒聲字第3號裁定送法務部○○○○○○○○附設勒戒 處所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同法院 以110年度毒聲字第204號裁定送法務部○○○○○○○○臺中分所繼 續執行,於111年4月19日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又於108年間 因施用毒品案件,先後經同法院以108年度埔簡字第36號、1 08年度審訴字第32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11月、7月確 定,並經同法院以109年度聲字第546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 1年8月確定,經入監執行後,於111年9月13日縮短刑期執畢 出監。詎猶未戒除毒品,於上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 內,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13年3月6日17 時45分許採尿前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點,在其位於南投縣○○ 鎮○○街00號住處,以注射針筒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 因,復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吸食器內燒烤並吸食所 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各1次。嗣 經警持本署檢察官核發之強制到場採驗許可書,於113年3月 6日17時45分許,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可待因、嗎啡、 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113年度毒 偵字第415號)  ㈡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113年6月30日10時35分許為 警採尿之時起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點,在上開住處,以注射 針筒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經警持本署檢察 官核發之強制到場採驗許可書,於113年6月30日10時35分許 ,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始悉上情。(11 3年度毒偵字第720號) 二、案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㈠南 投縣○○○○○○里○○○○○○○○○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本署檢察官 強制到場採驗許可書、自願受採尿同意書、安鉑寧企業有限 公司於113年4月8日出具之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U0048號濫 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各1紙(113年度毒偵字第415號)、㈡南投 縣○○○○○○里○○○○○○○○○○○○○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本署檢察 官強制到場採驗許可書、自願受採尿同意書、安鉑寧企業有 限公司於113年7月9日出具之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U0186號 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各1紙(113年度毒偵字第720號)附卷 可稽,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上開犯嫌堪以 認定。 二、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第10 條之罪者,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依法 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定有 明文。經查,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前案執行情形,有 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等件附卷可 稽,其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本件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依同條例第23條第2項規定,自應 依法追訴。 三、核被告所為,犯罪事實一㈠部分,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 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及同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等罪嫌,犯罪事實一㈡部分,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嫌。至被告因施用而持 有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 為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上開各罪間,犯意各別,罪名 互殊,請予分論併罰。又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犯罪 科刑紀錄,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供參,其於有期 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 ,為累犯,而被告所犯本件施用毒品犯行,與其上開構成累 犯之犯罪科刑紀錄,屬相同類型之犯罪,是被告本次犯行即 具有較高之惡性,請參照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 旨,加重其刑。 四、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 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檢 察 官 姚玎霖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書 記 官 陳韋翎 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5-03-07

NTDM-114-易-59-20250307-1

投簡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妨害自由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投簡字第76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啓騰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 年度偵字第 5535號、113 年度偵字第6448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原案 號:113 年度易字第704 號)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 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張啓騰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侵入住宅罪,處拘役參拾日,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份應補充被告張啓騰於本院   準備程序時之自白(見本院卷第35頁)外,餘均引用起訴書   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核被告犯罪事實一、二所為,分別係犯刑法第354 條之毀損   他人物品罪、同法第306 條第1 項之侵入住宅罪。  ㈡被告與羅中良就犯罪事實二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應依刑法第28條論以共同正犯。  ㈢公訴意旨主張:被告因公共危險(酒後駕車)案件,經本院   以108 年度投交簡字第218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   並於民國109 年3 月26日易服社會勞動執行完畢,固與刑法   第47條第1 項累犯規定相符。惟上開前案與本案2 罪罪質均   不相同,犯罪手法、情節也有相當差異,如仍加重其法定最   低刑度,將有罪刑不相當之情形,爰依大法官釋字第775 號   解釋意旨,不予加重其刑。    ㈣被告所犯本案2 罪間,犯意各自有別、行為互有不同,應予   分別論罪、分別處罰。  ㈤爰審酌被告除上述前案紀錄外,另有其他經法院判處罪刑確   定之前案紀錄之品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案   足佐,竟然未能知所警惕,任意破壞他人物品、進入他人住   處,損害他人財產、破壞居住安寧,行為均有不該,兼衡其   犯後坦承犯行、尚見悔意,迄未賠償或和解(見本院卷第34   頁),自述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目前無業、家庭經濟情況   小康之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36頁),各次犯罪動機、目的   、手段、情節、所生危害等一切情形,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適用之法律: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454 條第2 項   。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   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高詣峰提起公訴,檢察官陳俊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南投簡易庭  法 官 張國隆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均須 按他造當事人之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 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姚孟君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6 條 無故侵入他人住宅、建築物或附連圍繞之土地或船艦者,處一年 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無故隱匿其內,或受退去之要求而仍留滯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 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萬五千元以下罰 金。 附件: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5535號                    113年度偵字第6448號   被   告 張啓騰  男 57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南投縣○○鎮○○路0段0000巷00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啓騰受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蕭姓友人委託,向林彩鑾催討 債務,遂於民國113年7月11日22時30分許,騎乘機車前往林 彩鑾位在南投縣○○鎮○○路00巷00號之住所(由許玲溶【林彩 鑾兒子之女友】向房東石勉承租),因未遇林彩鑾,竟基於 毀損他人物品之犯意,以紅色油漆潑入上址屋內1樓,使該 處放置之2台腳踏車、8件衣服、1台機車、冰箱、桌椅、牆 壁、大門均沾染紅色油漆,因此毀壞、污損及喪失清潔、美 觀之功效而不堪用。適時許玲溶透過監視器錄影畫面目睹上 情,遂於張啓騰離去後報警處理。 二、張啓騰、羅中良(後一人所涉犯行,另為不起訴之處分)於 113年7月16日19時10分許,共同基於侵入住宅之犯意聯絡, 未得有同意權人之同意,步行進入許玲溶賃居之南投縣○○鎮 ○○路00巷00號1樓客廳內,張啓騰並於1樓鋁門外對屋內大聲 稱:「你事情要怎麼處理、要如何還我錢」等語(下稱本案 不當言語),而妨害許玲溶之居住安寧。嗣經許玲溶訴警究 辦。 三、案經許玲溶訴由南投縣政府警察局竹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㈠ 被告張啓騰於警詢及偵訊時之供述 證明被告張啓騰坦承毀損他人物品、侵入住宅等犯罪事實。 ㈡ 被告羅中良於警詢及偵訊時之供述 證明被告羅中良坦承於犯罪事實欄二、所載時、地,與被告張啓騰進入「南投縣○○鎮○○路00巷00號」1樓客廳之事實。 ㈢ 證人即告訴人許玲溶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 ①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②證明南投縣○○鎮○○路00巷00號1樓係因鐵門壞掉,但仍為告訴人許玲溶承租住宅之範圍。 ㈣ 113年7月12日現場照片6張、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2張 證明如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事實。 ㈤ ①同案被告羅中良照片1張 ②住宅租賃契約書影本1份 ③南投縣○○○○○○○○○○○0000000○○鎮○○路00巷00號妨害自由涉案影像時序表暨蒐證照片2張、監視器錄影畫面3張 證明如犯罪事實欄二、所載事實。 二、所犯法條:  ㈠核被告張啓騰就犯罪事實欄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 損他人物品罪嫌。就犯罪事實欄二、所為,係犯刑法第306 條第1項之侵入住宅罪嫌。  ㈡被告張啓騰、同案被告羅中良就就犯罪事實欄二、所為侵入 住宅犯行,有犯意連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  ㈢被告張啓騰就上開毀損他人物品、侵入住宅二罪,行為互殊 、犯意各別,請分論併罰。 三、至告訴暨報告意旨認被告張啓騰就犯罪事實欄一、二、所為 ,均涉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云云,惟被告張啓 騰固有上開潑灑油漆行為及出言本案不當言語,然其並未以 何方式表示欲具體加害告訴人各種法益,自難認與恐嚇危害 安全之構成要件相符,惟此部分如成立犯罪,與被告張啓騰 所犯毀損他人物品、侵入住宅等罪有裁判上一罪之關係,故 不另為不起訴之處分,併予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檢 察 官 高詣峰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書 記 官 陳韋翎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刑法第354條 刑法第306條第1項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 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6條 無故侵入他人住宅、建築物或附連圍繞之土地或船艦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無故隱匿其內,或受退去之要求而仍留滯者,亦同。

2025-03-04

NTDM-114-投簡-76-20250304-1

埔簡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埔簡字第34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國清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36號 ),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 訴訟程序(原案號:114年度易字第58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如下︰   主   文 陳國清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扣案之鐮刀壹支,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壹、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陳國清於本院審 理時坦認犯行之自白外,餘均引用如附件起訴書之記載。 貳、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 罪。 二、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未得他人同意,率爾竊取 他人種植之農作物,應予非難;惟念及被告終能坦承犯行, 且所竊得之農作物亦已歸還,復與失主達成和解,此有贓物 認領保管單、和解書可證(偵卷頁37、院卷頁33),犯後態 度非劣;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 暨檢察官、被告對刑度之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法院 前案紀錄表可佐。被告一時失慮,誤觸刑章,然犯後坦承犯 行,且將所竊得之農作物歸還,亦與失主達成和解,均如前 述,顯可見其悔意,是本院認被告經本案訴訟程序後,當知 所警惕,對其所宣告之刑應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 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四、扣案之鐮刀1支,為被告所有並供其犯本案之工具,應依刑 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之。至被告本案所竊得 之農作物業已歸還,已如前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 ,不予宣告沒收。 參、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肆、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   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高詣峰提起公訴,檢察官石光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埔里簡易庭  法 官 陳育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均須 按他造當事人之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 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儀芳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一項、第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136號   被   告 陳國清 男 6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南投縣○○鄉○○巷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國清於民國113年12月17日18時至18時30分許,駕駛車牌 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前往南投縣○○鄉○○巷000○00號 對面農地,以具有殺傷力之兇器即鐮刀1支,割取陳萩樺種 植在該地上的南瓜7顆,放置到車輛之後車箱而竊取之。陳 萩樺發現後,隨即報警處理,經警到場後,將陳國清以現行 犯逮捕,並扣得南瓜7顆(已發還,不予聲請宣告沒收)、 鐮刀1支。 二、案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集集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㈠ 被告陳國清於警詢及偵訊時之供述 證明被告坦承全部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客觀事實,惟辯稱:伊以為伊跟被害人陳坤山熟識,想說割取後,翌日再與他算錢,被害人陳萩樺不認識伊,所以報警云云。 ㈡ 證人即被害人陳萩樺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㈢ 證人即被害人陳坤山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被告先前已有在案發地點採取農作物之經驗,惟均未取得證人陳坤山之同意,且被告採完農作物後,除非與證人陳坤山見面,否則不會主動支付農產品價金。 ㈣ 南投縣政府警察局集集分局頭社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 證明陳萩樺證人報案後,警方受理之時間為113年12月17日18時35分。 ㈤ 蒐證照片4張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暨查獲之經過。 ㈥ 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南瓜7顆、鐮刀1支、贓物認領保管單 證明被告竊得南瓜7顆及行竊之所用之工具。 ㈦ 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證明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登記車主為被告。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 罪嫌。扣案鐮刀1支為被告所有供本案所用之犯罪工具,請 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檢 察 官 高詣峰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書 記 官 陳韋翎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刑法第321條第1項 犯前條第 1 項、第 2 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 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2-27

NTDM-114-埔簡-34-20250227-1

埔原交簡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埔原交簡字第10號 聲 請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俊明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 年度速偵字第8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許俊明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 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之記載。 二、被告許俊明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 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 三、被告有如附件所載同類型案件(下稱前案)之有期徒刑執行 完畢情形,有卷附前案紀錄表可考,其受徒刑執行完畢後, 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本院審 酌被告受前案徒刑之執行完畢後故意再為罪質相同之本案犯 行,顯見被告對刑罰的反應力薄弱,因此認為加重最低本刑 ,沒有罪刑不相當的疑慮,裁量後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 加重其刑。 四、本院審酌:被告本案為第2犯,有卷附前案紀錄表可查。被 告明知酒駕會處罰仍然貪圖自己交通便利,心存僥倖而再度 於飲酒後駕車上路。為警查獲時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 每公升0.72毫克,已超過法定標準值不少,及衡酌被告坦承 犯行的犯後態度,自陳教育程度為高中畢業、家庭經濟狀況 勉持等一切量刑事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以簡易判 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 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高詣峰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埔里簡易庭 法 官 孫 于 淦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均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 靖 淳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速偵字第81號   被   告 許俊明 男 2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南投縣○○鄉○○村○○巷00○0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許俊明前於民國112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南投地 方法院以112年度埔軍原交簡字第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 確定,並於112年12月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 ,於114年2月2日13時許,在南投縣○○鄉○○巷00○0號住處門 口外,飲用保力達藥酒2瓶後,已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 ,竟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19時許, 自位在南投縣○里鎮○○○○○○○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駛 於道路,後於同日19時14分許,行經南投縣埔里鎮中山路1 段與大湳路口時,因未依規定變換車道遭員警攔停,發現許 俊明渾身酒味,遂對其施以酒精濃度測試,當場測得其吐氣 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2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許俊明於警詢及偵訊時坦承不諱, 並有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財 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 影本、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系統-查駕駛資料、查車籍資料各1份、 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4紙 、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鯉潭所照片3張附卷可稽,足 徵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足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 及執行情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可參,被告受有期徒刑 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 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及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審酌被告所犯本件公共危險罪嫌,與其上開構 成累犯之犯罪科刑紀錄,犯罪類型、罪質及法益侵害結果均 相同,顯對刑罰反應力不足,適用累犯加重之規定,並無行 為、罪刑不相當之疑慮,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檢 察 官 高詣峰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8   日              書 記 官 陳韋翎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 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 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 ,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5-02-27

NTDM-114-埔原交簡-10-20250227-1

投原交簡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投原交簡字第4號 聲 請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瑋宏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571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瑋宏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 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0行「8時20分許 」之記載更正為「9時18分許」;證據部分「公路監理電子 閘門系統-查駕駛、查車籍資料報表」之記載更正為「公路 監理電子閘門系統-查駕駛資料」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 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被告李瑋宏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 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 三、本院審酌:被告並無同類型案件之前案紀錄,本案為初犯, 有卷附前案紀錄表可查。被告明知酒駕會處罰仍然貪圖自己 交通便利,心存僥倖而於飲酒後騎車上路,且因此不慎發生 碰撞事故而致己身受傷。為警查獲時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 度達每公升0.74毫克,已超過法定標準值不少,及衡酌被告 坦承犯行的犯後態度,自陳教育程度為高職畢業、家庭經濟 狀況勉持等一切量刑事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以簡易判 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 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高詣峰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南投簡易庭 法 官 孫 于 淦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均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 靖 淳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5719號   被   告 李瑋宏 男 2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南投縣信義鄉羅娜村信筆巷153之1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瑋宏於民國113年6月21日凌晨0時起至同日上午7時許止, 在位於南投縣○○鄉○○巷0號1樓之統一超商和社門市,飲用啤 酒6瓶後,已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仍基於酒後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上午7時10分許,自上開處所騎 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上午7 時38分許,行經南投縣信義鄉省道臺21線公路99.4公里處, 因不勝酒力,違規跨越雙黃線,與對向車道由何冠嶺所駕駛 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發生擦撞(何冠嶺未受傷)。 李瑋宏經送醫後,經警於同日上午8時20分許對其施以吐氣 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74毫克 ,而悉上情。 二、案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瑋宏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何冠嶺於警詢中之證述大致相符,並有南投縣政 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和社派出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 紀錄表、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 證書影本、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 一)、(二)、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系統-查駕駛、查車籍資料報 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 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3紙及道路交通事故照片13張附卷 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檢 察 官 高詣峰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書 記 官 陳韋翎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 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 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 ,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5-02-27

NTDM-114-投原交簡-4-20250227-1

金訴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628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杰民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5610 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 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 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洪杰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捌佰元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一、第11行「而111年1月 6日」補充更正為「而於111年1月6日」;證據部分補充「被 告洪杰民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如 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被告洪杰民行為後,刑法第339條之4雖於民國112年5月31日 修正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然該次修正係增訂第1項 第4款之規定,核與本案被告所涉罪名及刑罰無關,自無比 較新舊法之問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行適用現行法 即修正後之規定。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雖於113年7月31 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然本案事實核非該次修 正所增訂第43條、第44條第1項之範疇,逕行適用刑法第339 條之4第1項第2款之規定即可。  ⒉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 並於同年0月00日生效(此次修正前該條文下稱行為時法, 此次修正後該條文下稱中間法),後再於113年7月31日修正 公布,除第6條及第11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之外,其 餘條文均於同年0月0日生效(下稱現行法),自應就罪刑有 關之一切情形,含本刑及有關刑加重、減輕事由等,綜其全 部罪刑之結果為比較後,擇較有利被告之法律為整體之適用 :  ⑴現行法第2條關於洗錢行為之定義雖擴大範圍,惟被告所為不 論113年7月31日修正前、後均屬洗錢行為,對被告尚無何者 較有利之情形。  ⑵被告洗錢之財物未達新臺幣(下同)1億元,依現行法第19條 第1項後段法定刑度為6個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及併科 罰金,較行為時法及中間法第14條第1項所定7年以下有期徒 刑及併科罰金之法定刑度,依刑法第35條第2項同種之刑以 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之比較結果,以現行法第19條第 1項後段之有期徒刑最重刑度較輕。  ⑶行為時法第16條第2項規定被告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即得減輕 其刑,中間法第16條第2項規定被告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自 白得減輕其刑,現行法第23條第3項規定除在偵查及歷次審 判中均自白之外,增訂如有所得並需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 之要件始得減刑。本案被告偵、審均自白犯行並已自動繳交 全部犯罪所得,是歷次之減刑規定均可適用。  ⑷綜上,經綜合全部罪刑而為比較結果,本案不論修正前、後 均屬洗錢行為,且均有行為時法、中間法及現行法上開減刑 規定之適用,而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法定刑 關於有期徒刑最重刑度較輕,自較有利於被告,依前說明, 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一體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 制法。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犯詐欺取財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 般洗錢罪。被告與同案被告朱源盛及其他不詳詐欺成員間, 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 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㈣減刑部分:  1.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增訂後,該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所 稱之詐欺犯罪包含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而被告於偵查、本 院準備程序及審理均有自白,且已主動繳回新臺幣(下同) 4,800元之犯罪所得並經扣案,有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贓證 物款收據影本1份在卷可證(本院卷第47頁),故依該條例 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2.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判中均自白一般洗錢犯行,並自動繳交 全部所得財物,本應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之規定減輕 其刑,惟本案因想像競合犯之關係而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罪處斷,上開減輕其刑事由未形成處斷刑之外部性 界限,是就被告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之減刑部分,僅由本院 列為後述依刑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之考量因子。  ㈤本院審酌:被告⑴無犯罪經法院論罪科刑之前案紀錄,素行尚 可,有被告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⑵自陳因積欠同案被 告朱源盛債務,為抵債從而犯下本案之動機及目的、參與本 案犯罪之層級係從事聽命取款工作;⑶本案詐欺之金額為48 萬元;⑷坦承犯行,惟因告訴人盧屏平未於調解期日到場, 故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之犯後態度;⑸符合洗錢防 制法第23條第3項減刑事由;⑹於審理時自陳高職畢業、從事 製造業、月收入約5萬元、經濟狀況貧困、家中有1個罹患糖 尿病的哥哥需要其扶養等一切量刑事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 三、沒收部分:  ㈠犯罪所得部分:   被告獲取之報酬為提領贓款之1%,業據其於準備程序時供述 明確(本院卷第35頁),故其本案之犯罪所得為4,800元【 計算式:(480,0000.01=4,800元】,被告主動繳回犯罪所 得合計4,800元並已扣案如前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 段規定沒收。   ㈡被告提領之款項部分:  ⒈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行 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之規定,業經修正為同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於113年 7月31日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自應適用裁判時即修 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  ⒉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被告提領之款項均已交付給不詳詐欺成員,已非屬被告 所持有之洗錢行為標的之財產,倘若僅針對被告宣告沒收, 有過苛之虞,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 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 、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高詣峰提起公訴,檢察官吳宣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任育民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 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詹書瑋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5610號   被   告 洪杰民 男 4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南投縣○○市○○路000巷0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洪杰民因積欠朱源盛(另行通緝)債務,竟意圖為自己不法 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不確定犯意,於民國111年1月 6日前某時許,提供其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 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華南帳戶)之帳號資料予朱源盛 使用,並同意依朱源盛之指示提領匯入帳戶內之款項以抵銷 債務。嗣朱源盛取得本案華南帳戶帳戶資料後,即提供予不 詳詐欺集團成員作為收取詐欺犯罪所得之金融帳戶,並由該 集團不詳成員於110年12月29日至111年2月8日之間,接續向 盧屏平詐稱:可透過投資網站「Prorods」入金投資外貨, 再以「MetaTrader 4」選擇投資標的獲利等語,致盧屏平陷 於錯誤,而111年1月6日13時37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1 50萬元至同為詐欺集團具有控制權之台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 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戶名:吳灝笙)而既遂 。上開150萬元詐欺犯罪所得,再經不詳人士轉匯80萬元至 同為詐欺集團有控制權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 號00000000000號帳戶內(戶名:黃國壯),最終層轉48萬 元至本案華南帳戶。該筆48萬元款項匯入本案華南帳戶後, 洪杰民即依朱源盛指示,於111年1月6日某時,由朱源盛於1 5時14分許附載洪杰民及另一名具有犯意聯絡之成年男性(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下稱甲男),前往桃園市○○區○○○路0段 00號「華南銀行北桃園分行」。洪杰民已知悉實行詐欺行為 之人已有三人以上,仍以臨櫃提款之方式,提領本案華南帳 戶內之48萬元,並於提款結束後返回坐車,將上開款項交付 予甲男,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而掩飾、隱匿詐欺所得財 物之實際去向。嗣因盧屏平發現遭騙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 上情。 二、案經盧屏平訴由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洪杰民於警詢、偵訊時坦認不諱,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盧屏平於警詢時之證述相符,並有內政部 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 大秀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 防機制通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告訴人提出之簡訊翻 拍畫面、LINE對話紀錄翻拍畫面、「Prorods」網頁操作畫 面、「MetaTrader 4」程式畫面、告訴人與「Prorods客服 經理」之對話紀錄、台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 0000000號帳戶內(戶名:吳灝笙)、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 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內(戶名:黃國壯)、 本案華南帳戶之個人基本資料表、交易明細表共3份、華南 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北桃園分行111年5月6日華北桃字第11100 0117號函暨取款憑條傳票影本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 事實相符,其犯嫌洵堪認定。 二、所犯法條: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民國113年 7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 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 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 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 罰金。」經依刑法第35條規定比較新舊法可知,修正後洗錢 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 新臺幣1億元者」所定最重主刑之最高刑度為5年以下有期徒 刑,較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所定最重主刑之最高 刑度(7年以下有期徒刑)為輕,自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 書規定,適用較有利於被告之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 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嫌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之洗錢罪嫌。  ㈡被告與共犯朱源盛、甲男等不詳成員就上開犯行間,有犯意 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  ㈢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嫌及洗錢罪 嫌,屬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檢 察 官 高詣峰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書 記 官 陳韋翎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2025-02-27

NTDM-113-金訴-628-20250227-1

埔簡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埔簡字第29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白文達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7802 號),經被告自白犯罪,由本院改依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白文達犯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扣案之鐵鎚、拔釘器各壹 支,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白文達於本 院審理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如附件起訴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2項、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 器竊盜未遂罪。 三、就被告本件加重竊盜未遂罪部分,被告已著手行竊,惟遭民 眾即時發現報警而未竊得任何財物,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 25條第2項後段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四、爰審酌被告不思循正途以獲取財物,任意竊取他人物品,顯 然欠缺法紀觀念及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實非可取, 惟念其係因生活經濟不好方起心竊取,所竊財物價值低微, 暨兼衡其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因一時失慮而致罹刑章 ,犯後坦承犯行而有悔悟之心等情,信其經此偵、審程序, 當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 為適當,爰予宣告緩刑如主文所示,以啟自新。 六、沒收部分,扣案之鐵鎚、拔釘器各1支為被告所有,且用以 為本件加重竊盜犯行之用,業經被告供述明確,應依刑法第 38條第2項本文規定沒收。 七、適用法律之依據: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項、第454條第1 項、第2項。 八、如不服本件簡易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檢察官陳俊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埔里簡易庭                 法 官 羅子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均須 按他造當事人之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 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佩儒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7802號   被   告 白文達 男 7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南投縣○○鎮○○0巷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白文達缺錢花用,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 ,於民國113年11月1日10時30分許,持客觀上足供兇器之用 之鐵鎚1支,在埔里鎮公所管理之第12號公墓內,敲打公墓 內之墳頭(無人使用),使墳頭磁磚破裂露出鋼筋,再以拔 釘器1支拔取鋼筋3支欲前往回收場變賣。嗣經有民眾楊佳全 經過發現報警處理,經警當場逮捕而未遂,並扣得鐵鎚1支 、拔釘器1支、鋼筋3支(已發還)。 二、案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㈠ 被告白文達於警詢及偵訊時之供述 證明被告坦承犯罪事實欄所載客觀過程。 ㈡ 證人楊佳全於警詢時之證述 1.證明全部犯罪事實及本案發現經過。 2.證明被告並非初次以相同手法犯案。 ㈢ 證人即埔里鎮公所約僱人員李宗政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第12號公墓係埔里鎮公所管理之財產。 ㈣ 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扣押筆錄(含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案鐵鎚1支、拔釘器1支、贓物認領保管單 1.證明被告竊盜之工具為鐵鎚1支、拔釘器1支。 2.證明被告所竊取之鋼筋3支已發還予證人李宗政。 ㈤ 現場照片14張 證明現場之狀況。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 罪嫌。扣案鐵鎚1支、拔釘器1支為被告所有之犯罪工具,請 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檢 察 官 高詣峰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書 記 官 陳韋翎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刑法第321條第1項 犯前條第 1 項、第 2 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 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2-25

NTDM-114-埔簡-29-20250225-1

埔金簡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埔金簡字第13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潘翰傑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 第4630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裁定改以簡易判決處 刑如下:   主 文 潘翰傑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潘翰傑於本 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如附件)。 二、論罪:  ㈠新舊法比較:  ⒈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 第1項定有明文。又於比較新舊法時,關於刑之減輕或科刑 限制等事項在內之新舊法律相關規定,究應如何比較適用, 經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徵字第2303號徵詢書徵詢後所獲之 一致見解,即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 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形,依具 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  ⒉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相關條文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 公布,並自113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113年8 月2日修正後則移列為同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 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 千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3項宣告刑 範圍限制之規定。另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 「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113年8月2日修正施行後,則移列為同法第23條第3項前 段「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 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  ⒊經比較新舊法後,113年7月31日修正後之規定較不利於被告 ,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行為時之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被告在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一般 洗錢犯罪(偵卷第155頁;本院卷第61頁),是自應整體適 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及第16條第2項之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之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㈢被告以一提供帳戶等資料之行為,幫助他人遂行詐欺而取得 告訴人之財物,並同時幫助洗錢,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 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洗錢罪。  ㈣被告為幫助犯,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 定,按正犯之刑減輕。  ㈤被告於偵查及審理時均自白犯罪,依前開說明,應適用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 輕之。 三、本院審酌:⑴被告前有因施用毒品、公共危險、傷害、妨害 自由等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之素行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素行不佳;⑵被告恣意將其帳戶資料 提供予詐欺集團使用,助長詐欺集團行騙,侵害他人財產安 全之犯罪動機及手段,並致告訴人受有新台幣(下同)20萬 元之損害;⑶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然未與告訴人達成調 解或賠償之犯後態度;⑷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國中畢業之 智識程度、入監前無業、母親罹患癌症,沒有人需要其扶養 等一切量刑事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 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  ㈠犯罪所得部分:   本案查無證據足認被告有因本案犯行獲得報酬,故無犯罪所 得應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㈡告訴人被詐騙金額部分:  ⒈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行 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之規定,業經修正為同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於113年 7月31日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自應適用裁判時即修 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  ⒉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惟本案告訴人被詐騙而匯入本案帳戶之款項,已由取得 本案帳戶資料之身分年籍不詳之人提領一空,非屬被告所持 有之洗錢行為標的之財產,倘僅就被告宣告沒收,有過苛之 虞,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宣告沒收或追徵。  ㈢本案帳戶資料部分:   被告提供之本案帳戶雖係供作為受匯、提領告訴人遭詐欺款 項之用,但該帳戶業經警示,已無從再供犯罪之用,欠缺刑 法上重要性,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以簡易判決處 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 議庭。 本案改行簡易程序前由檢察官賴政安提起公訴,檢察官廖秀晏到 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埔里簡易庭 法 官 陳韋綸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均須 按他造當事人之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 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陳淑怡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4630號   被   告 潘翰傑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 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潘翰傑明知金融機構之帳戶為個人信用之重要表徵,任何人 皆可自行前往金融機構申請開立帳戶,並無特別之窒礙,且 可預見將自己之提款卡及密碼等資料提供他人使用,可能因 此幫助他人從事詐欺行為而用以處理詐騙之犯罪所得,致使 被害人及警方追查無門,竟不違背其本意,仍基於幫助他人 詐欺取財、幫助掩飾、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去向之不確定 故意,於民國113年2月28日20時6分許,在臺中市○○區○○街0 0號之統一超商逢美門市,將其所申辦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提款卡, 以交貨便方式寄送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下 稱LINE)暱稱「嘉欣」、「國際業務處-副處長」之人所屬 之詐騙集團使用,並以LINE告知該提款卡密碼。嗣該詐騙集 團成員取得本案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113年3月3日起,先以 LINE暱稱「林聖錡」向廖天宇佯稱加入「奢侈品代購商城」 可參加抽獎云云,而後又佯裝為「奢侈品代購商城」之客服 人員向廖天宇詐稱:抽中包包,惟需先繳交關稅云云,致廖 天宇陷於錯誤,而於113年3月5日9時26分、9時27分許,分 別以網路轉帳方式匯款新臺幣(下同)5萬元、5萬元、5萬 元、5萬元至本案帳戶,旋遭提領殆盡,而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 點,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嗣廖天宇察覺遭騙後報警處理 ,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廖天先宇訴由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潘翰傑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⑴被告坦承於上揭時、地,有將本案帳戶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LINE暱稱「嘉欣」、「國際業務處-副處長」之人使用之事實。 ⑵被告坦承涉犯詐欺及洗錢罪嫌。 2 證人即告訴人廖天宇於警詢時之指訴 證明告訴人遭本案詐欺集團詐騙及匯款之經過。 網路銀行轉帳紀錄截圖及Line對話紀錄 3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及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證明告訴人因遭本案詐欺集團詐騙而報警之事實。 4 被告本案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往來明細表 ⑴證明本案帳戶為被告申用之事實。 ⑵證明告訴人遭本案詐欺集團詐騙,而匯款至本案帳戶之事實。 5 本署檢察官104年度偵字第3430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4年度埔簡字第190號刑事簡易判決書 證明被告於本案犯行前,曾因幫助他人交付帳戶而涉犯幫助詐欺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顯明知將帳戶資料提供非屬親故或素不相識之人使用,極易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之事實。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 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 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則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 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 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 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 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 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之洗 錢行為,雖最輕本刑提高至6月以上,惟最重本刑減輕至5年 以下有期徒刑,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 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等罪嫌。被告以一交付帳戶之 行為,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等罪,為想像競合 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又被告係基於幫助之犯意而為之,請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 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末本案並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因提 供銀行帳戶資料有獲取任何對價,爰不予聲請宣告沒收,附 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檢 察 官 賴政安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書 記 官 陳韋翎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2-24

NTDM-114-埔金簡-13-202502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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