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628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杰民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5610
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
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
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洪杰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捌佰元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一、第11行「而111年1月
6日」補充更正為「而於111年1月6日」;證據部分補充「被
告洪杰民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如
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被告洪杰民行為後,刑法第339條之4雖於民國112年5月31日
修正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然該次修正係增訂第1項
第4款之規定,核與本案被告所涉罪名及刑罰無關,自無比
較新舊法之問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行適用現行法
即修正後之規定。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雖於113年7月31
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然本案事實核非該次修
正所增訂第43條、第44條第1項之範疇,逕行適用刑法第339
條之4第1項第2款之規定即可。
⒉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
並於同年0月00日生效(此次修正前該條文下稱行為時法,
此次修正後該條文下稱中間法),後再於113年7月31日修正
公布,除第6條及第11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之外,其
餘條文均於同年0月0日生效(下稱現行法),自應就罪刑有
關之一切情形,含本刑及有關刑加重、減輕事由等,綜其全
部罪刑之結果為比較後,擇較有利被告之法律為整體之適用
:
⑴現行法第2條關於洗錢行為之定義雖擴大範圍,惟被告所為不
論113年7月31日修正前、後均屬洗錢行為,對被告尚無何者
較有利之情形。
⑵被告洗錢之財物未達新臺幣(下同)1億元,依現行法第19條
第1項後段法定刑度為6個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及併科
罰金,較行為時法及中間法第14條第1項所定7年以下有期徒
刑及併科罰金之法定刑度,依刑法第35條第2項同種之刑以
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之比較結果,以現行法第19條第
1項後段之有期徒刑最重刑度較輕。
⑶行為時法第16條第2項規定被告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即得減輕
其刑,中間法第16條第2項規定被告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自
白得減輕其刑,現行法第23條第3項規定除在偵查及歷次審
判中均自白之外,增訂如有所得並需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
之要件始得減刑。本案被告偵、審均自白犯行並已自動繳交
全部犯罪所得,是歷次之減刑規定均可適用。
⑷綜上,經綜合全部罪刑而為比較結果,本案不論修正前、後
均屬洗錢行為,且均有行為時法、中間法及現行法上開減刑
規定之適用,而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法定刑
關於有期徒刑最重刑度較輕,自較有利於被告,依前說明,
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一體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
制法。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犯詐欺取財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
般洗錢罪。被告與同案被告朱源盛及其他不詳詐欺成員間,
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
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㈣減刑部分:
1.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增訂後,該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所
稱之詐欺犯罪包含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而被告於偵查、本
院準備程序及審理均有自白,且已主動繳回新臺幣(下同)
4,800元之犯罪所得並經扣案,有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贓證
物款收據影本1份在卷可證(本院卷第47頁),故依該條例
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2.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判中均自白一般洗錢犯行,並自動繳交
全部所得財物,本應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之規定減輕
其刑,惟本案因想像競合犯之關係而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罪處斷,上開減輕其刑事由未形成處斷刑之外部性
界限,是就被告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之減刑部分,僅由本院
列為後述依刑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之考量因子。
㈤本院審酌:被告⑴無犯罪經法院論罪科刑之前案紀錄,素行尚
可,有被告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⑵自陳因積欠同案被
告朱源盛債務,為抵債從而犯下本案之動機及目的、參與本
案犯罪之層級係從事聽命取款工作;⑶本案詐欺之金額為48
萬元;⑷坦承犯行,惟因告訴人盧屏平未於調解期日到場,
故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之犯後態度;⑸符合洗錢防
制法第23條第3項減刑事由;⑹於審理時自陳高職畢業、從事
製造業、月收入約5萬元、經濟狀況貧困、家中有1個罹患糖
尿病的哥哥需要其扶養等一切量刑事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
三、沒收部分:
㈠犯罪所得部分:
被告獲取之報酬為提領贓款之1%,業據其於準備程序時供述
明確(本院卷第35頁),故其本案之犯罪所得為4,800元【
計算式:(480,0000.01=4,800元】,被告主動繳回犯罪所
得合計4,800元並已扣案如前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
段規定沒收。
㈡被告提領之款項部分:
⒈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行
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之規定,業經修正為同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於113年
7月31日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自應適用裁判時即修
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
⒉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被告提領之款項均已交付給不詳詐欺成員,已非屬被告
所持有之洗錢行為標的之財產,倘若僅針對被告宣告沒收,
有過苛之虞,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
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
、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高詣峰提起公訴,檢察官吳宣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任育民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
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詹書瑋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5610號
被 告 洪杰民 男 4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南投縣○○市○○路000巷0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洪杰民因積欠朱源盛(另行通緝)債務,竟意圖為自己不法
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不確定犯意,於民國111年1月
6日前某時許,提供其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
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華南帳戶)之帳號資料予朱源盛
使用,並同意依朱源盛之指示提領匯入帳戶內之款項以抵銷
債務。嗣朱源盛取得本案華南帳戶帳戶資料後,即提供予不
詳詐欺集團成員作為收取詐欺犯罪所得之金融帳戶,並由該
集團不詳成員於110年12月29日至111年2月8日之間,接續向
盧屏平詐稱:可透過投資網站「Prorods」入金投資外貨,
再以「MetaTrader 4」選擇投資標的獲利等語,致盧屏平陷
於錯誤,而111年1月6日13時37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1
50萬元至同為詐欺集團具有控制權之台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
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戶名:吳灝笙)而既遂
。上開150萬元詐欺犯罪所得,再經不詳人士轉匯80萬元至
同為詐欺集團有控制權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
號00000000000號帳戶內(戶名:黃國壯),最終層轉48萬
元至本案華南帳戶。該筆48萬元款項匯入本案華南帳戶後,
洪杰民即依朱源盛指示,於111年1月6日某時,由朱源盛於1
5時14分許附載洪杰民及另一名具有犯意聯絡之成年男性(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下稱甲男),前往桃園市○○區○○○路0段
00號「華南銀行北桃園分行」。洪杰民已知悉實行詐欺行為
之人已有三人以上,仍以臨櫃提款之方式,提領本案華南帳
戶內之48萬元,並於提款結束後返回坐車,將上開款項交付
予甲男,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而掩飾、隱匿詐欺所得財
物之實際去向。嗣因盧屏平發現遭騙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
上情。
二、案經盧屏平訴由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洪杰民於警詢、偵訊時坦認不諱,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盧屏平於警詢時之證述相符,並有內政部
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
大秀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
防機制通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告訴人提出之簡訊翻
拍畫面、LINE對話紀錄翻拍畫面、「Prorods」網頁操作畫
面、「MetaTrader 4」程式畫面、告訴人與「Prorods客服
經理」之對話紀錄、台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
0000000號帳戶內(戶名:吳灝笙)、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
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內(戶名:黃國壯)、
本案華南帳戶之個人基本資料表、交易明細表共3份、華南
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北桃園分行111年5月6日華北桃字第11100
0117號函暨取款憑條傳票影本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
事實相符,其犯嫌洵堪認定。
二、所犯法條: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民國113年
7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
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
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
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
罰金。」經依刑法第35條規定比較新舊法可知,修正後洗錢
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
新臺幣1億元者」所定最重主刑之最高刑度為5年以下有期徒
刑,較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所定最重主刑之最高
刑度(7年以下有期徒刑)為輕,自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
書規定,適用較有利於被告之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
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嫌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之洗錢罪嫌。
㈡被告與共犯朱源盛、甲男等不詳成員就上開犯行間,有犯意
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
㈢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嫌及洗錢罪
嫌,屬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檢 察 官 高詣峰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書 記 官 陳韋翎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NTDM-113-金訴-628-20250227-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