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陳駿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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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清償借款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2064號 原 告 魏瑀儂 訴訟代理人 魏正棻律師 複代理 人 丁韋介律師 被 告 陳駿逸 訴訟代理人 林衍鋒律師 複代理 人 徐偉瀚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7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原為配偶關係,因被告不斷向伊表示欲規劃 經營車行,伊為幫被告實現夢想,於民國107年8、9月間變 賣名下房產後,借貸新臺幣(下同)350萬元與被告創業, 然被告迄今仍未償還該筆款項,爰先位依民法第478條消費 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借款。又被告已於110年9月 5日簽署協議書,同意給付伊175萬元,爰備位依該協議書之 約定,請求被告給付175萬元等語,並(一)先位聲明:1. 被告應給付原告3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2.願供擔保,請 准宣告假執行。(二)備位聲明:1.被告應給付原告175萬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 分之5計算之利息。2.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原告雖有於婚後交付伊350萬元,然夫妻間金錢 往來原因眾多,原告並無法證明上開交付350萬元之關係係 基於借貸關係,且原告亦曾於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上 向伊表示「當初我賣了一間房350萬拿出來投資給你開店, 好歹還我一半」,可證原告係以投資關係給與伊350萬元, 而非原告所稱之借貸關係。又倘若雙方確有達成消費借貸合 意,應留有借款契約、借據或銀行匯款紀錄等證據,惟原告 並未提出相關事證,僅憑空言杜撰,自無以為據。至於原告 所述之協議書,已經本院111年度家親聲字第311號裁定,認 定該協議書之內容,伊於增刪處未簽名,僅係原告希望伊能 分擔名下債務之想法,伊雖有簽名於後,但無從確認簽名之 意思表示為何等情,已詳述原告依照協議書請求伊給付175 萬元之主張並無可採之理由等語置辯,並聲明:(一)原告 之訴駁回。(二)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 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見本院112年度訴字第2064號卷【下稱 本院卷】第215至216頁) (一)兩造於107年3月1日結婚,於婚姻存續期間,原告曾交付350   萬元作為被告投資車行之用。 (二)本院卷第182頁之紙條第2頁左下方,係由被告本人於110年9   月5日所簽名及蓋章,原告則於同頁亦有簽名及蓋章。   四、本件爭點: (一)兩造有無於107年8月間成立350萬元之消費借貸關係,由原 告交付現金350萬元與被告? (二)兩造有無於110年9月5日達成協議,由被告將原告給付其開 店之350萬元之一半即175萬元返還與原告,原告進而得請求 被告給付175萬元? 五、本院之判斷 (一)兩造並無於107年8月間成立350萬元之消費借貸關係,由原 告交付現金350萬元與被告:  1.按金錢消費借貸為契約之一種,須當事人間互相表示借貸之 意思一致,且貸與人將金錢之所有權移轉於借用人,始生效 力。交付金錢之原因甚多,金錢之交付並不當然成立消費借 貸契約。故當事人主張金錢消費借貸契約存在,應就借貸意 思表示合致及借款業已交付之事實,負舉證責任,其僅證明 金錢之交付,未證明借貸意思表示合致者,仍不能認金錢借 貸契約存在(最高法院108年度台簡上字第13號判決意旨參 照)。  2.原告主張其對被告存有350萬元之消費借貸債權,為被告所 否認,自應由原告就該消費借貸關係之存在負舉證責任。原 告雖引用本院111年度訴字第506號返還借款等事件,被告於 111年7月4日該案一審到庭證稱:(被告【即本件原告】訴 訟代理人問:當初被告【即本件原告】賣了一間房350萬元 給你投資開店,是開何店?陳駿逸答:兩年多前,大概109 年開車行,做到去年被臺北市政府農地違建強制拆除收起來 等語(見本院112年度婚字第242號卷【下稱本院婚字卷】第 28頁)為據。惟觀諸被告上開證述內容,至多僅能證明原告 於婚後有交付350萬元給被告,以投資開車行,然夫妻間金 錢往來之原因眾多,或為贈與,或為投資,尚無從證明上開 交付350萬元係基於兩造間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所為。況依 原告所提出之LINE內容,其向被告表示「還有當初我賣了一 間房350萬拿出來投資給你開店,好歹也還我一半」等語( 見本院卷第182頁),係自陳以「投資」開店之原因交付350 萬元與被告,均未曾提及交付之原因與借貸有關,故原告主 張其對被告有350萬元消費借貸關係,難認可採。 (二)兩造並無於110年9月5日達成協議,由被告將原告給付其開 店之350萬元之一半即175萬元返還與原告:   原告主張兩造於110年9月5日已達成協議,被告同意給付原 告175萬元,雖提出兩造間之列印簽名文件及原告與訴外人 陳倩雯間之LINE對話紀錄為據。惟查,依上開原告提出兩造 於110年9月5日簽名之文件(見本院卷第182至183頁),有 多處手寫增刪內容,該增刪處既無被告確認簽名,已難認被 告就原告於其簽名後另自行手寫增刪之內容有確認及合意。 又依該文件第1頁係原告將其名下信用卡、汐止房貸、房租 、車貸等債務整合後,列出其每月應繳債務金額,並希望被 告至少應負擔相關債務一半之款項,以及希望被告返還原告 賣房投資350萬供被告開店之半數款項,第2頁列出3個條件 予被告選擇等情,其後雖有兩造於110年9月5日簽名蓋印以 及訴外人陳倩雯於110年9月7日簽名蓋印,惟觀諸全文內容 ,僅係原告提出其希望被告能分擔其名下債務之想法,以及 涉及兩造之後是否繼續維持婚姻、分居或離婚等提議,被告 雖有簽名於後,然無從確認其簽名時之意思表示為何。另觀 諸原告與陳倩雯間之LINE對話紀錄,僅原告自稱:他果然選 1等語(見本院婚字卷第39頁)。然此僅為原告單方之陳述 ,既非被告所發送之訊息,至多僅可認為係原告單方認為被 告同意給付,實難以此逕認被告對上情確屬同意。是以原告 執以上開簽名文件及LINE對話紀錄,主張兩造已於110年9月 5日達成協議,被告允諾支付原告175萬元等情,尚乏所據, 並無理由。 六、綜上所述,原告先位依民法第478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原 告3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備位依協議書之約定,請求被告給 付原告17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均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 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 經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哲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 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書記官 洪忠改

2024-11-21

SLDV-112-訴-2064-20241121-1

易緝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恐嚇取財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緝字第21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志文 上列被告因恐嚇取財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 918號),因被告於本院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改 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志文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二項、第一項之洗錢 未遂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 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 罪 事 實 一、陳志文、陳駿逸(由本院另為判決)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阿浩」、暱稱「文馨」等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恐嚇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陳志文及陳駿逸向 郭勝維(由本院另為判決)以每月新臺幣(下同)2萬元之代 價,取得郭勝維所申辦之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 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存摺、提款卡、網路銀行帳號及 密碼,作為收取不法贓款使用,郭勝維乃於民國111年5月初 ,將本案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交付給 陳志文及陳駿逸,由陳駿逸完成網路銀行之設定,並自111 年5月初至111年7月間,由陳駿逸及陳志文持本案帳戶之提 款卡提領贓款。 二、俟夏振軒於111年5月15日在網路CHEERS交友軟體,認識一名 暱稱「文馨」之女子,之後雙方便透過視訊聊天,並於111 年5月18日22時39分許,在彰化縣○○市○○路000巷00000號住 處,以LINE視訊互傳自慰畫面,視訊時間為4分56秒,對方 於視訊過程側錄此自慰影片,並隨即於同日23時1分許,將 此自慰影片傳給夏振軒,並對夏振軒說:「夏振軒你看看你 打飛機舔逼的視頻,是你自己處理呢,還是我找你通訊錄的 親戚朋友幫你處理、馬上給你老母打電話、我幹你娘一定會 讓你這輩子都抬不起來做人讓你家人跟你一起丟人」等恐嚇 言語,並要求夏振軒匯3萬元至本案帳戶,致夏振軒心生畏 懼又無力支付款項,遂檢具資料報警,未將款項匯入本案帳 戶而未遂。 三、案經夏振軒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本案被告陳志文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 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 意見後,本院認為適宜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 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且依同法第273條之2、第159 條第2項之規定,不適用同法第159條第1項傳聞法則有關限 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亦不受同法第161條之2、第161條 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 貳、被告陳志文上開坦承之事項,有共同被告郭勝維、陳駿逸之 證述可證,且有被害人之證述、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匯作業 管理部111年6月1日國世存匯作業字第1110092375號函暨檢 送郭勝維開戶資料、對帳單、帳戶交易明細查詢、被害人與 暱稱「文馨」之對話紀錄、提領影像擷取照片、國泰世華商 業銀行存匯作業管理部112年6月17日國世存匯作業字第1120 106178號函、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匯作業管理部112年7月31 日國世存匯作業字第1120131829號函、財金資訊股份有限公 司112年8月24日金訊營字第1120002798號函(檢附國泰世華 自動化服務機器(ATM)跨行轉帳交易明細)可佐,此部分之 事實足可認定。本案事證明確,被告陳志文所為犯行,堪予 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一)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 第1項定有明文。比較適用時,應將行為時之法律與中間法 及裁判時之法律進行比較,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而 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 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第35條第2項亦有明定 。有期徒刑減輕者,減輕其刑至二分之一,則為有期徒刑減 輕方法,同法第66條前段規定甚明,而屬「加減例」之一種 。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 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刑法上之「 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刑之 幅度),「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刑量,而 比較之,此為最高法院統一之見解。故除法定刑上下限範圍 外,因適用法定加重減輕事由而形成之處斷刑上下限範圍, 亦為有利與否之比較範圍,且應以具體個案分別依照新舊法 檢驗,以新舊法運用於該個案之具體結果,定其比較適用之 結果。至於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等易刑處分,因牽涉個 案量刑裁量之行使,必須已決定為得以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 勞動之宣告刑後,方就各該易刑處分部分決定其適用標準, 故於決定罪刑之適用時,不列入比較適用之範圍。 (二)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分別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並 於同月16日生效、再於113年7月31日再次修正公布,除第6 條、第11條外,其餘修正條文均於同年8月2日生效施行。  1.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規定: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第1項)前二項情形,不得 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第3項)」113年7 月31日修正後則移列為同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 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 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 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並將原第3項規定刪除。本件 洗錢行為之前置重大不法行為為刑法第346條第1項恐嚇取 財罪,其洗錢罪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但其宣 告刑仍受刑法第346條第1項法定最重本刑之限制,即有期 徒刑5年,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刪除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3 項宣告刑範圍限制之規定,自亦應列為法律變更有利與否 比較適用之範圍。   2.關於自白減刑之規定,於112年6月14日洗錢防制法修正前 ,同法第16條第2項係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 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112年6月14日修正後、113年7 月31日修正前,同法第16條第2項則規定:「犯前四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113年7月3 1日修正後,則移列為同法第23條第3項前段「犯前四條之 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 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歷次修正自白減刑之條件 顯有不同,而屬法定減輕事由之條件變更,涉及處斷刑之 形成,亦同屬法律變更決定罪刑適用時比較之對象。   3.而本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均未達新臺幣1億元,被告 並無犯罪所得,且被告陳志文於本院審理程序中及偵查中 均自白洗錢犯行,是被告依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6條第2項規定(即行為時法)、112年6月14日修正後 、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減刑規定 (中間法)、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 前段(裁判時法)之規定減輕其刑,經比較結果,適用行 為時法之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5年以下,適用中 間法之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5年以下,適用裁判 時法之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3月以上5年以下,是中間法 、裁判時法均未較有利於被告陳志文,本件應適用行為時 之法律。 二、按刑法上財產犯罪之既未遂,係以財產已否入行為人實力支 配下區別。查被害人於受「文馨」實施恐嚇行為並要求匯款 ,然因無力支付而並未匯款,自屬恐嚇取財未遂;又本案帳 戶已經提供作為被害人匯款使用,然因被害人無力支付款項 ,致實際上未能達到掩飾、隱匿此部分恐嚇取財犯罪所得之 去向、所在之結果,尚屬洗錢未遂,起訴書記載不涉及洗錢 罪尚有違誤。核被告陳志文所為,係犯刑法第346條第3項、 第1項之恐嚇取財未遂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2項、第1項 之洗錢未遂罪。 三、至起訴書固記載本件不涉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 犯行,然此部分尚有違誤已如前述,且於本院先前審理時公 訴人當庭加以補充,核與已經起訴且經本院判決有罪部分, 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於 審理時已告知被告陳志文可能涉犯該罪,被告陳志文之防禦 權已獲保障,本院自當併予審理,附此敘明。 四、被告陳志文雖未親自實施以對被害人為恐嚇並命其交付金錢 等行為,惟其配合其他成員,分擔取得、掌控及確認本案帳 戶資料等工作,此犯罪型態具有相當縝密之計畫,堪認被告 陳志文與被告陳駿逸、「阿浩」、「文馨」等其他成員相互 間,具有彼此利用之合同意思,而互相分擔犯罪行為,是以 ,其對於全部犯罪結果,自應共同負責。即就本件犯行,被 告陳志文與共同被告陳駿逸、「阿浩」、「文馨」等其他成 員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五、被告陳志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為想像競合犯, 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2項 、第1項之洗錢未遂罪處斷。 六、刑之減輕: (一)被告於偵查中、本院準備及審理程序中均自白洗錢犯罪,應 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減輕其刑。  (二)本件被告陳志文及其他共犯已經著手洗錢之犯行,然尚未能 達到掩飾、隱匿此部分恐嚇取財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之結 果而未遂,爰依刑法第25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 (三)被告陳志文有上開二項之減輕事由,依刑法第70條之規定遞 減之。 七、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陳志文正值壯年,卻不 思正途賺取所需,竟貪圖可輕鬆得手之不法利益,參與本件 犯罪,並分擔取得、掌控及確認本案帳戶資料等工作,造成 被害人心生畏懼、並且可能導致不法份子得以隱匿真實身分 及犯罪所得去向,減少遭查獲之風險,助長犯罪,破壞社會 秩序及社會成員間之互信基礎甚鉅,幸而本件尚未造成財產 損失,參酌被害人所受之損害程度、被告陳志文參與犯罪之 分工方式、自陳智識程度與家庭生活狀況(見本院113年度 易緝字第21號卷第76頁)、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 標準。 肆、沒收部分:   本件被害人尚未交付款項,而無洗錢標的,且依據卷內證據 資料尚無從證明被告陳志文有犯罪所得,自無從宣告沒收。 本件經檢察官施教文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家瑜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許家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書 記 官 魏巧雯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46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萬元以下罰金 。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1-15

CHDM-113-易緝-21-20241115-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易字第187號 第188號 第189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趙金枝 輔 佐 人 趙金蓮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王暐凱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18015 號)及追加起訴(111年度偵字第39531號、第43333號、第49366 號、第4135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趙金枝無罪,並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參年。 未扣案如附表編號1、2、3所示之物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理 由 一、公訴暨追加起訴意旨略以:被告趙金枝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 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於民國111年2月4日19時28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 通重型機車前往址設桃園市○○區○○路0段000○0號楊梅百寧宮 土地公廟,徒手竊取廟內由陳允德管領之香塔1對,得手後 即騎乘前揭車輛離去。嗣陳允德發覺物品遭竊,報警處理, 經警循線查詢監視器錄影畫面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始悉上 情。 ㈡、於111年6月27日22時03分許,在其居住之址設桃園市○○區○○○ 路000號凡爾賽社區警衛室前,徒手竊取社區住戶梁佳耀所 有並暫時放置於該處之麥當勞餐點1份(內含6塊雞塊套餐2 組及10塊雞塊套餐1組),得手後即離去。嗣梁佳耀發覺遭 竊,調閱社區內之監視錄影器畫面並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㈢、於111年7月11日21時55分許,在址設桃園市○○區○○○街00巷00 號土地公廟內,徒手竊取廟內由吳清標管領之蓮花燈1組, 得手後即離去。嗣吳清標發覺物品遭竊,報警處理,調閱監 視器錄影畫面而查悉上情。 ㈣、於111年7月22日21時25分許,在前述凡爾賽社區警衛室前, 徒手且取社區住戶陳駿逸所有並暫時放置於該處之85度C餐 點1份(內含黑夜拿破崙蛋糕1片、提拉米蘇蛋糕1片、黑糖 珍珠鮮奶1杯、拿鐵1杯),得手後即離去。嗣經陳駿逸報警 處理,經警調閱監視錄影器並於21時50分許在社區附近發現 被告手持餐點,上前盤查並扣得餐點,始悉上情。復於同日 22時許,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草湳派出所內接受警 員調查本案時,另基於妨害公務之犯意,持包包朝員警鄧正 穎身體敲砸,以此強暴方式妨害員警執行職務。 ㈤、於111年9月10日10時10分許,在址設桃園市○○區○○○路0段00 號旁土地公廟內,徒手竊取莊永渝所有擺放在供桌上之林家 九號月餅1盒,得手後即離去。嗣莊永渝發覺遭竊後在附近 巡繞,於同日10時56分許發現被告手持月餅,報警處理而悉 上情。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及同法第 135條第1項之以強暴脅迫方式妨害公務罪嫌。 二、按行為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 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者,不罰;不能證明被告犯 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法第19條第1項 、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而刑法第19條關 於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者責任能力之規定,係採混合生 理學及心理學之立法體例,區分其生(病)理原因與心理結 果二者而為綜合判斷。在生(病)理原因部分,以有無精神 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為準,實務上可依醫學專家之鑑定結果 為據;在心理結果部分,則以行為人之辨識其行為違法之能 力(辨識能力),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控制能力), 由法官判斷行為人於行為時是否屬不能、欠缺或顯著減低為 斷。是行為人是否有足以影響辨識能力與控制能力之精神障 礙或其他心智缺陷等生理原因,因事涉醫療專業,必要時固 得委諸於醫學專家之鑑定,然該等生理原因之存在,是否已 致使行為人辨識能力與控制能力有不能、欠缺或顯著減低等 情形,應以其犯罪行為時之狀態定之,由法院本其調查證據 結果,綜合行為人行為時各種主、客觀情形加以判斷(最高 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3149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係以被告之供述、證人 即告訴人陳允德、梁佳耀、吳清標、陳駿逸、莊永渝、證人 即凡爾賽社區總幹事吳言基之證述、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監 視器擷圖畫面、員警鄧正穎職務報告等為主要依據。 四、訊據被告固坦承有取走如附表即理由欄一㈠至㈤所載之物,並 有持包包砸員警之行為,惟矢口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 公訴意旨㈠部分為伊借用香塔,後來伊有返還;公訴意旨㈡部 分伊拿錯了;公訴意旨㈢部分該蓮花燈為神明借給伊的;公 訴意旨㈣部分伊以為咖啡是伊所有,伊後來有還給告訴人, 伊砸警察是因為警察亂抓伊;公訴意旨㈤部分係因家人會買 月餅放置該處,伊係去拿家人放置該處之月餅云云,辯護人 則為被告辯以:依精神鑑定結果及被告警詢、審理時所為之 答辯內容,可知被告為犯行時受精神病影響不能辨識其行為 違法,無責任能力,且病識感有限,已符合刑法第19條第1 項行為不罰之要件,請為無罪之諭知並對被告施以監護處分 云云。經查: ㈠、被告有於前揭時地,未經所有人允准即擅自取走如附表所示 之物後離去,並有於111年7月22日持包包砸執行公務之員警 等情,有被告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時不利於己之供 述、證人即告訴人陳允德、梁佳耀、吳清標、陳駿逸、莊永 渝之指述、證人吳言基之證述明確(見偵18015號卷【下稱 偵㈠卷】第11至13頁、偵41353號卷【下稱偵㈢卷】第23至25 頁、偵43333號卷【下稱偵㈣卷】第23至24頁、偵39531號卷 【下稱偵㈡卷】第39至41頁、偵49366號卷【下稱偵㈤卷】第2 7至28頁、偵㈢卷第31至33頁),並有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公 路監理電子閘門資料、監視器擷圖畫面、桃園市政府警察局 楊梅分局111年7月22日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員警鄧 正穎出具之職務報告、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111年11 月17日楊警分刑字第1110039804號函暨所附熊貓外送平台訂 購明細等在卷可稽(見偵㈠卷第23頁、第25頁、第31至36頁 、偵㈡卷第55至60頁、偵㈢卷第35頁、偵㈣卷第19至20頁、偵㈤ 卷第33至36頁、偵㈡卷第43至47頁、第53頁、偵㈢卷第59至63 頁),此部分事實,已堪認定。 ㈡、被告雖有前揭竊盜、妨害公務之事實,惟其於各該行為當時 ,均已因精神障礙,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亦欠缺依辨識 而行為之能力: 1、觀諸被告歷次如下之供述:⑴於111年2月28日警詢時供稱:「 我走進楊梅百寧宮是要去拜拜,因為我是護持宮廟的,那個 香塔是我的,那個宮廟交接給我的」、「(問:你是否知悉 本案香塔價值?)那是我爸開的工廠,去的人就可以拿」、 「(問:你竊取香塔之目的為何?要作何用途?)我的紓困 金都被人霸佔了,不要找我麻煩」等語(見偵㈠卷第7至9頁 );⑵於111年7月22日警詢時供稱:「我於111年7月11日22 時許去土地公的,是我媽媽的爸爸一個叫本田三子,一個日 本人叫我去拿的,連花燈裡面有夜明珠,那是我們家族的, 本田三子叫我去拿的」、「本田三子說他已經跟土地公廟的 人打招呼了,我去到土地公廟後也有去拜拜,跟土地公說一 聲,我去幫忙拿包裹而已,那東西本來就是我的」、「我有 聽別人說有一個長的很像我的人去土地公廟拿我的供品,那 些是拜拜的人提供的供品」、「(問:為何要竊取土地公內 的2組蓮花燈?)那是我阿公寄來的,他寄來後就會叫我去 拿回家,而且不只2組,我才拿2組」、「蓮花燈是我的,既 然是我的,幹嘛問我東西在哪裡」等語(見偵㈣卷第15至18 頁);⑶於111年7月22日警詢時供稱:「麥當勞是我朋友叫 麥當勞給我吃的,我的東西本來就可以拿」、「食物是我的 ,是我家人送我的」、「麥當勞是我兒子給我的,不是我兒 子送的就是他會委託其他人送,麥當勞背後資金是我提供的 ,大家都知道」等語(見偵㈢卷第15至17頁);⑷於111年7月 23日警詢時供稱:「(問:有於草湳派出所內以隨身包包攻 擊警員鄧正穎,是否屬實?)因為他手有畫符令又用他的手 一直掐我,我才會反擊」、「他不是真的警察」等語(見偵 ㈡卷第23至25頁);⑸於111年7月23日偵訊時供稱:「警察於 111年7月22日晚上在我身上包包內發現的熊貓外送是我兒子 要訂給我的」、「我兒子是跟楊文廣生的,但我們沒有辦結 婚」、「(問:你為何要拿包包砸警察?)因為他的手有畫 符,且用手掐我」、「(問:你有看到警察身穿警察制服嗎 ?)但他是假扮的」等語(見偵㈡卷第71至72頁);⑹於111 年9月10日警詢時供稱:「我是三元宮主委,有人替我爭取 月餅一盒,我111年9月、10月去土地公拿的。我拿走後,報 案人就走向我,稱我拿他月餅,對我大呼小叫,我當下也還 他了。就我阿公本田三子叫我去拿的」等語(見偵㈤卷第19 至21頁);⑺於112年2月15日準備程序時供稱:「我是主委 ,因為我小孩子買香,那是我的東西」等語(見本院審易卷 第59至60頁);⑻於112年7月26日準備程序時供稱:「檢察 官起訴的有些東西我看不懂,但因為我是廟公,裡面有些東 西是我兒子之前買的,我可以拿,我事實上沒有小孩,但我 有無形的兒子,還有燈座是神明要寄給我的,都被人家偷拿 走,我是去把他拿回來,反而被人家誣告,其他的我都看不 懂」、「只要是土地公廟,我都會去餵龍喝水、吃食物,其 他人都不相信龍要喝水,這樣龍才可以執行他的公務,風調 雨順」、「我去那邊餵龍喝水吃飯,那邊的主委是幫派,他 都趕我,對我很凶悍」、「我誤以為餐點是我的,很多人買 給我」、「當天的麥當勞就是我以前在飲食店照顧的弟弟, 他知道我的情形,他有買東西請我,我要去拿的時候,警衛 就叫我不要拿」、「我弟弟用迴向的方式跟我說的」、「我 拿的東西很多都是我家人的,或是別人迴向給我的」等語( 見本院易字第187號卷一第149至158頁);⑼於113年8月8日 準備程序時供稱:「我的案件有檢察官打電話給派出所說我 不用來」、「他是一休和尚的化身,警察是用微像」、「趙 金蓮是我的姐姐,她是在惡搞我」等語(見本院易字第187 號卷一第433頁)。 2、是依被告上開於警詢、偵訊、本院審理時所陳之內容,顯見 被告明顯有邏輯鬆散、答非所問、不知所云、認知紊亂、誇 大妄想、反覆無常,並一再提及「不存在之子」、「龍」、 「用迴向溝通」等常人難以想像之情節,而此等認知及邏輯 思考有異之情,自案發後被告於111年2月28日警詢即存在而 持續至本院於113年8月8日準備程序時,可見被告並非因臨 訟而虛構上情。又依本院勘驗被告之警詢筆錄,亦可見被告 於警詢時有稱「那邊龍是我的化身我不能去拜嗎」、「全家 福裡面的東西都是我們的啊,資金都是我們的啊,那你要講 什麼?我講東你講西」、「那個全家福那個香廠是我爸爸的 啦,我爸爸開的工廠,放在那全家福裡面,那跟宮廟有什麼 關係」、「大家很多香都去那邊拿來用的,是人家沒有錢啊 要拿來是誰都可以拿回去,信眾都可以拿回去,我們也沒有 說要偷,因為他就是可能家裡有要化煞,有的人他摩托車、 衣服被人家畫符,他拿去化煞阿,那你要說人家偷嗎」、「 那裡面有的人很多都是法律騙上去的啦,根本沒有那裡面的 聘請他就法律騙上去的,啊有的是跟我搶老公,那要霸占那 個店啦」等語,有本院勘驗筆錄可參(見本院易字第187號 卷一第435至450頁),可知被告於案發後製作警詢筆錄時之 問答反應及應對進退確與常人有別。 3、再者,被告本案行為後於111年12月31日因鄰居發覺在社區內 持用剪刀閒逛,報警處理,經警消、社區護理師陪同至衛生 福利部桃園療養院急診室,並經該院醫師判斷後住院治療, 於112年2月2日始出院。該院主責醫師認「此個案於30多歲 時開始逐漸出現固著思考、對宗教事務過度沉迷、偏邏輯思 考等,於45歲之後逐漸出現妄想性記憶、被害妄想、關係妄 想、宗教妄想、視幻覺、自語、對人之敵意等。…診斷為思 覺失調症」、「住院期間,此個案反覆稱會去拿別人的外送 餐點是因為『那本來就是自己的』、『要拿給坐月子的女兒吃』 ,並稱『自己有個在警局當所長的兒子』等等,實則此個案未 婚也無子女」等情,亦有該院112年5月30日桃療一般字第11 20004000號函在卷可參(見本院易字第187號卷第65頁), 顯見被告思考內容充滿妄想,建構不存在之人際關係(如子 女等),固著思考,活在自己幻想的世界,係長期以來行為 受固著、難以撼動之系統性妄想所影響,而無從控制己身行 為以符合現實社會規範。 4、另經本院囑託衛生福利部桃園療養院鑑定被告於本案行為時 之精神狀態,結果為:「依據本院病歷記載、法院與檢警相 關卷宗、趙員、趙員家人描述,趙員於約48歲時開始有幻聽 、被害妄想、宗教妄想、關係妄想、思考連結鬆散、思考脫 軌,導致其明顯生活功能退化、社交退縮、無法工作致其住 屋處斷水斷電。趙員於50歲開始,因受精神症狀包含幻聽與 宗教妄想影響,認為自己是廟公,聽取神明的聲音,受神明 的指示辦事,並因此時常未經同意拾取宮廟內的物品,並因 此犯下多起竊盜罪。111年12月,趙員因常持刀在社區閒晃 ,被通報為高風險精神病人社區照護優化計畫,於本院居家 護理師協助下,於本院急診強制就醫並接受住院治療,並於 本院確診為思覺失調症,112年2月,趙員因須入監服刑,因 此於本院辦理自動離院。根據美國精神醫學會出版之精神疾 病診斷準則手冊DSM-5,綜合上述資料佐證,趙員可確診為 思覺失調症患者…趙員於行為當下有明顯被害妄想、宗教妄 想、幻聽、不適切情感表現與怪異言談…因趙員上述表現未 曾受嚴重腦傷、物質影響,亦未有顯著頻發、持續之鬱期或 躁期,診斷確實可認定為思覺失調症。結論:趙員符合思覺 失調症之診斷,趙員涉案時之精神狀態,因受精神症狀影響 ,以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及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 ,有該院113年2月19日桃療癮字第1135000683號函暨所附精 神鑑定報告書為憑(見本院易字第187號卷一第328至337頁 ),佐以被告於111年8月間入監服刑期間曾經法務部○○○○○○ ○○○個案輔導紀錄、111年8月至112年間在天成醫院之病歷資 料、111年12月31日至112年2月間在衛生福利部桃園療養院 之病歷資料(見本院易字第187號卷一第179至182頁、第284 至316頁、第67至122頁)亦顯示被告有自言自語、幻想存在 不真實之人際關係(諸如子女、丈夫)、認定符咒等宗教法 術對真實物理世界具有影響力、答非所問等症狀長達2個月 以上,亦與卷附之精神疾病診斷準則手冊DSM-5有關思覺失 調症診斷標準(見本院易字第187號卷一第414頁)所列「A. Two (or more) of the following, each present for a s ignificant portion of time during a 1 month period ( or less if successfully treated). At least one of th ese must be ⑴,⑵,⑶: ⑴Delusions ⑵ Hallucinations ⑶ Dis organized speech (e.g. frequent derailment or incohe rence) ⑷ Gorssly disorganized or catatonic behavior ⑸ Negative symptons (i.e. diminshed emotional expres sion or avolition)」,其中被告上開妄想及幻覺(如幻想 存在子女、丈夫等人際關係)、語言無組織性(如談話主題 跳躍、答非所問)等表現均與該標準記載之症狀相符。是審 酌該精神鑑定報告均係由具精神醫學專業之醫生,依精神鑑 定之流程,參酌被告先前之醫療紀錄、病歷資料、具體案件 卷宗,了解被告之個人史及案發過程,透過會談確認被告情 形後,綜合被告症狀所為之判斷,其鑑定之資格、理論基礎 、鑑定方法及論理過程,自形式及實質以觀,均無瑕疵可指 。至被告歷次陳述之辯解內容雖往往有「經所有人同意後取 走」等關於財產權價值體系之陳述,然被告於歷次程序時均 曾表明乃聽到「神明」之指示、聲音,為本案犯行,且對於 拿取竊得之物後欲持以為何種使用,均未能記憶,此種反應 於臨床上並非罕見等情,亦有衛生福利部桃園療養院113年6 月18日桃療癮字第1130004155號函在卷可佐(見本院易字第 187號卷一第410至411頁),堪認本案情節可能為被告認為 物品所有權屬於被告之妄想深植,已然因前述罹患思覺失調 症影響,致其欠缺辨識行為是否違法之能力。 5、綜上,堪認被告為本案犯行時,其精神狀況確因思覺失調症 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甚灼。 從而,被告既因受精神疾病影響而無認知、辨識行為違法之 意識能力及依其認知而為行為之控制能力,已無法期待被告 為合法行為之可能性,而無刑事責任能力,依刑法第19條第 1項規定,其行為不罰,自應為無罪判決之諭知。 五、保安處分之審酌: ㈠、按因第19條第1項之原因而不罰者,其情狀足認有再犯或有危 害公共安全之虞時,令入相當處所或以適當方式,施以監護 ;前項之期間為5年以下;依刑法第19條第1項其行為不罰, 認為有諭知保安處分之必要者,並應諭知其處分及期間,刑 法第87條第1項、第3項前段、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2項分別 定有明文。 ㈡、觀諸前揭衛生福利部桃園療養院精神鑑定報告書,被告之精 神症狀為思覺失調症患者,且被告本案案發時係受上開精神 疾病影響下違犯,另查被告之前案判決可知,其先後基於堅 信之妄想,即「受神明給予、指示」、「家族成員對於取用 物品具有所有權」等事由,於110年7月30日(本院110年度 壢簡字第1845號案件)、110年10月5日、同年月7日(本院1 10年度壢簡字第2048號案件)、111年1月20日、2月1日(本 院111年度壢簡字第632號案件)、111年1月7日、同年月17 日(本院111年度壢簡字第866號案件)、111年4月18日(本 院111年度壢簡字第1339號案件)、111年12月1日(本院112 年度壢簡字第771號案件),有各該刑事判決附卷可證,顯 見被告確有因思覺失調症反覆實施竊盜犯行。又依前揭鑑定 報告書(見本院易字第187號卷一第331至332頁)記載,「 因趙員犯下多次竊盜案,於近一年頻繁入監,但出監後並未 規律看診服藥」、「現趙員雖了解自己有精神疾病,但認為 可靠自己的能力控制或辨認,其藥物順從度存疑,且復發風 險高,現獨居由案姐主要關心」、「趙員雖經藥物治療,但 病識感仍有限,復發風險高,建議規律於精神科門診追蹤治 療」等語,佐以桃園市政府社區病人訪視追蹤紀錄(見本院 易字第187號卷第402至403頁)亦顯示,被告於113年3月起 服藥不穩定,無病識感,雖然由被告之胞姊趙金蓮擔任被告 主要照顧者,然因被告幻想其姊為「人口販子」、「車手」 ,暗自藏匿被告之存摺、印章、身分證等情,可知被告之病 識感有持續惡化,未再就醫治療,且因妄想愈加嚴重,家族 支援強度日趨減弱,於本院審理期間,其姊趙金蓮亦屢稱因 對被告毫無約束能力,無從協助被告開庭等語,有本院公務 電話紀錄在卷可佐(見本院易字第187號卷一第344頁、第35 0頁、第382頁)。而輔佐人趙金蓮於本院審理程序時更稱: 以被告目前精神狀況,妄想症越來越嚴重,被告後來都不去 就醫,覺得醫生都不是好的醫生,現在看到伊就會罵伊,覺 得伊是妖魔鬼怪,在害被告,希望讓被告去強制就醫等語( 見本院易字第187號卷二第37頁),益徵被告無病識感,且 因其獨居,未與家庭親屬同住,最親近之家屬亦無從提供必 要之照護及約束力,家庭支援系統相對薄弱,是依其精神狀 況及未予適當治療控制之情狀下,恐有再犯之可能,為期被 告能獲得適當之矯治治療,避免因被告之疾病對其個人、家 庭及社會造成難以預期之危害,因認有對被告施以監護保安 處分之必要,爰依刑法第87條第1項、第3項前段、刑事訴訟 法第301條第2項規定,諭知令被告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3 年,以達個人矯正治療及社會防衛之效。 六、沒收: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 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 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第38條第2項、第3項之物、 第38條之1第1項、第2項之犯罪所得,因事實上或法律上原 因未能追訴犯罪行為人之犯罪或判決有罪者,得單獨宣告沒 收,刑法第40條第3項亦有明定。 ㈡、被告行為時因其精神障礙狀況,依刑法第19條第1項規定之法 律上原因,雖未判決有罪,然被告所竊得之物均為本案犯罪 所得,是如附表編號1、2、3所示之物,均未扣案,亦未實 際合法發還或賠償被害人,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 、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均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被告所竊得之如附表編號 4、5之物,均已發還告訴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2紙在卷可 證(見偵㈡卷第51頁、偵㈤卷第31頁),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 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七、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而未於審判期日到庭,而本件係 經本院認為應諭知被告無罪之案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6 條規定,不待其陳述,由檢察官一造辯論而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306條規定,判決如主文 。 本案經檢察官蔡妍蓁提起公訴,檢察官蔡妍蓁、蔡宜芳追加起訴 ,檢察官賴怡伶、謝咏儒、袁維琪、李佩宣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鄧瑋琪                    法 官 蔡逸蓉                    法 官 侯景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佳玲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附表:被告趙金枝竊得之物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備註 1 香塔 1對 ‧即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1年度偵字第18015號起訴書、本判決理由欄一㈠所載犯罪事實 2 麥當勞餐點 1份 ‧即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1年度偵字第41353號追加起訴書、本判決理由欄一㈡所載犯罪事實 3 蓮花燈 1組 ‧即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1年度偵字第39531號、第43333號、第49366號追加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㈠、本判決理由欄一㈢所載犯罪事實 4 85度C餐點 1份 ‧即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1年度偵字第39531號、第43333號、第49366號追加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㈡、本判決理由欄一㈣所載犯罪事實 ‧業已發還,不另沒收 5 林家九號月餅 1盒 ‧即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1年度偵字第39531號、第43333號、第49366號追加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㈣、本判決理由欄一㈤所載犯罪事實 ‧業已發還,不另沒收

2024-11-14

TYDM-112-易-189-20241114-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易字第187號 第188號 第189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趙金枝 輔 佐 人 趙金蓮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王暐凱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18015 號)及追加起訴(111年度偵字第39531號、第43333號、第49366 號、第4135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趙金枝無罪,並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參年。 未扣案如附表編號1、2、3所示之物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理 由 一、公訴暨追加起訴意旨略以:被告趙金枝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 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於民國111年2月4日19時28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 通重型機車前往址設桃園市○○區○○路0段000○0號楊梅百寧宮 土地公廟,徒手竊取廟內由陳允德管領之香塔1對,得手後 即騎乘前揭車輛離去。嗣陳允德發覺物品遭竊,報警處理, 經警循線查詢監視器錄影畫面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始悉上 情。 ㈡、於111年6月27日22時03分許,在其居住之址設桃園市○○區○○○ 路000號凡爾賽社區警衛室前,徒手竊取社區住戶梁佳耀所 有並暫時放置於該處之麥當勞餐點1份(內含6塊雞塊套餐2 組及10塊雞塊套餐1組),得手後即離去。嗣梁佳耀發覺遭 竊,調閱社區內之監視錄影器畫面並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㈢、於111年7月11日21時55分許,在址設桃園市○○區○○○街00巷00 號土地公廟內,徒手竊取廟內由吳清標管領之蓮花燈1組, 得手後即離去。嗣吳清標發覺物品遭竊,報警處理,調閱監 視器錄影畫面而查悉上情。 ㈣、於111年7月22日21時25分許,在前述凡爾賽社區警衛室前, 徒手且取社區住戶陳駿逸所有並暫時放置於該處之85度C餐 點1份(內含黑夜拿破崙蛋糕1片、提拉米蘇蛋糕1片、黑糖 珍珠鮮奶1杯、拿鐵1杯),得手後即離去。嗣經陳駿逸報警 處理,經警調閱監視錄影器並於21時50分許在社區附近發現 被告手持餐點,上前盤查並扣得餐點,始悉上情。復於同日 22時許,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草湳派出所內接受警 員調查本案時,另基於妨害公務之犯意,持包包朝員警鄧正 穎身體敲砸,以此強暴方式妨害員警執行職務。 ㈤、於111年9月10日10時10分許,在址設桃園市○○區○○○路0段00 號旁土地公廟內,徒手竊取莊永渝所有擺放在供桌上之林家 九號月餅1盒,得手後即離去。嗣莊永渝發覺遭竊後在附近 巡繞,於同日10時56分許發現被告手持月餅,報警處理而悉 上情。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及同法第 135條第1項之以強暴脅迫方式妨害公務罪嫌。 二、按行為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 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者,不罰;不能證明被告犯 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法第19條第1項 、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而刑法第19條關 於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者責任能力之規定,係採混合生 理學及心理學之立法體例,區分其生(病)理原因與心理結 果二者而為綜合判斷。在生(病)理原因部分,以有無精神 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為準,實務上可依醫學專家之鑑定結果 為據;在心理結果部分,則以行為人之辨識其行為違法之能 力(辨識能力),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控制能力), 由法官判斷行為人於行為時是否屬不能、欠缺或顯著減低為 斷。是行為人是否有足以影響辨識能力與控制能力之精神障 礙或其他心智缺陷等生理原因,因事涉醫療專業,必要時固 得委諸於醫學專家之鑑定,然該等生理原因之存在,是否已 致使行為人辨識能力與控制能力有不能、欠缺或顯著減低等 情形,應以其犯罪行為時之狀態定之,由法院本其調查證據 結果,綜合行為人行為時各種主、客觀情形加以判斷(最高 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3149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係以被告之供述、證人 即告訴人陳允德、梁佳耀、吳清標、陳駿逸、莊永渝、證人 即凡爾賽社區總幹事吳言基之證述、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監 視器擷圖畫面、員警鄧正穎職務報告等為主要依據。 四、訊據被告固坦承有取走如附表即理由欄一㈠至㈤所載之物,並 有持包包砸員警之行為,惟矢口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 公訴意旨㈠部分為伊借用香塔,後來伊有返還;公訴意旨㈡部 分伊拿錯了;公訴意旨㈢部分該蓮花燈為神明借給伊的;公 訴意旨㈣部分伊以為咖啡是伊所有,伊後來有還給告訴人, 伊砸警察是因為警察亂抓伊;公訴意旨㈤部分係因家人會買 月餅放置該處,伊係去拿家人放置該處之月餅云云,辯護人 則為被告辯以:依精神鑑定結果及被告警詢、審理時所為之 答辯內容,可知被告為犯行時受精神病影響不能辨識其行為 違法,無責任能力,且病識感有限,已符合刑法第19條第1 項行為不罰之要件,請為無罪之諭知並對被告施以監護處分 云云。經查: ㈠、被告有於前揭時地,未經所有人允准即擅自取走如附表所示 之物後離去,並有於111年7月22日持包包砸執行公務之員警 等情,有被告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時不利於己之供 述、證人即告訴人陳允德、梁佳耀、吳清標、陳駿逸、莊永 渝之指述、證人吳言基之證述明確(見偵18015號卷【下稱 偵㈠卷】第11至13頁、偵41353號卷【下稱偵㈢卷】第23至25 頁、偵43333號卷【下稱偵㈣卷】第23至24頁、偵39531號卷 【下稱偵㈡卷】第39至41頁、偵49366號卷【下稱偵㈤卷】第2 7至28頁、偵㈢卷第31至33頁),並有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公 路監理電子閘門資料、監視器擷圖畫面、桃園市政府警察局 楊梅分局111年7月22日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員警鄧 正穎出具之職務報告、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111年11 月17日楊警分刑字第1110039804號函暨所附熊貓外送平台訂 購明細等在卷可稽(見偵㈠卷第23頁、第25頁、第31至36頁 、偵㈡卷第55至60頁、偵㈢卷第35頁、偵㈣卷第19至20頁、偵㈤ 卷第33至36頁、偵㈡卷第43至47頁、第53頁、偵㈢卷第59至63 頁),此部分事實,已堪認定。 ㈡、被告雖有前揭竊盜、妨害公務之事實,惟其於各該行為當時 ,均已因精神障礙,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亦欠缺依辨識 而行為之能力: 1、觀諸被告歷次如下之供述:⑴於111年2月28日警詢時供稱:「 我走進楊梅百寧宮是要去拜拜,因為我是護持宮廟的,那個 香塔是我的,那個宮廟交接給我的」、「(問:你是否知悉 本案香塔價值?)那是我爸開的工廠,去的人就可以拿」、 「(問:你竊取香塔之目的為何?要作何用途?)我的紓困 金都被人霸佔了,不要找我麻煩」等語(見偵㈠卷第7至9頁 );⑵於111年7月22日警詢時供稱:「我於111年7月11日22 時許去土地公的,是我媽媽的爸爸一個叫本田三子,一個日 本人叫我去拿的,連花燈裡面有夜明珠,那是我們家族的, 本田三子叫我去拿的」、「本田三子說他已經跟土地公廟的 人打招呼了,我去到土地公廟後也有去拜拜,跟土地公說一 聲,我去幫忙拿包裹而已,那東西本來就是我的」、「我有 聽別人說有一個長的很像我的人去土地公廟拿我的供品,那 些是拜拜的人提供的供品」、「(問:為何要竊取土地公內 的2組蓮花燈?)那是我阿公寄來的,他寄來後就會叫我去 拿回家,而且不只2組,我才拿2組」、「蓮花燈是我的,既 然是我的,幹嘛問我東西在哪裡」等語(見偵㈣卷第15至18 頁);⑶於111年7月22日警詢時供稱:「麥當勞是我朋友叫 麥當勞給我吃的,我的東西本來就可以拿」、「食物是我的 ,是我家人送我的」、「麥當勞是我兒子給我的,不是我兒 子送的就是他會委託其他人送,麥當勞背後資金是我提供的 ,大家都知道」等語(見偵㈢卷第15至17頁);⑷於111年7月 23日警詢時供稱:「(問:有於草湳派出所內以隨身包包攻 擊警員鄧正穎,是否屬實?)因為他手有畫符令又用他的手 一直掐我,我才會反擊」、「他不是真的警察」等語(見偵 ㈡卷第23至25頁);⑸於111年7月23日偵訊時供稱:「警察於 111年7月22日晚上在我身上包包內發現的熊貓外送是我兒子 要訂給我的」、「我兒子是跟楊文廣生的,但我們沒有辦結 婚」、「(問:你為何要拿包包砸警察?)因為他的手有畫 符,且用手掐我」、「(問:你有看到警察身穿警察制服嗎 ?)但他是假扮的」等語(見偵㈡卷第71至72頁);⑹於111 年9月10日警詢時供稱:「我是三元宮主委,有人替我爭取 月餅一盒,我111年9月、10月去土地公拿的。我拿走後,報 案人就走向我,稱我拿他月餅,對我大呼小叫,我當下也還 他了。就我阿公本田三子叫我去拿的」等語(見偵㈤卷第19 至21頁);⑺於112年2月15日準備程序時供稱:「我是主委 ,因為我小孩子買香,那是我的東西」等語(見本院審易卷 第59至60頁);⑻於112年7月26日準備程序時供稱:「檢察 官起訴的有些東西我看不懂,但因為我是廟公,裡面有些東 西是我兒子之前買的,我可以拿,我事實上沒有小孩,但我 有無形的兒子,還有燈座是神明要寄給我的,都被人家偷拿 走,我是去把他拿回來,反而被人家誣告,其他的我都看不 懂」、「只要是土地公廟,我都會去餵龍喝水、吃食物,其 他人都不相信龍要喝水,這樣龍才可以執行他的公務,風調 雨順」、「我去那邊餵龍喝水吃飯,那邊的主委是幫派,他 都趕我,對我很凶悍」、「我誤以為餐點是我的,很多人買 給我」、「當天的麥當勞就是我以前在飲食店照顧的弟弟, 他知道我的情形,他有買東西請我,我要去拿的時候,警衛 就叫我不要拿」、「我弟弟用迴向的方式跟我說的」、「我 拿的東西很多都是我家人的,或是別人迴向給我的」等語( 見本院易字第187號卷一第149至158頁);⑼於113年8月8日 準備程序時供稱:「我的案件有檢察官打電話給派出所說我 不用來」、「他是一休和尚的化身,警察是用微像」、「趙 金蓮是我的姐姐,她是在惡搞我」等語(見本院易字第187 號卷一第433頁)。 2、是依被告上開於警詢、偵訊、本院審理時所陳之內容,顯見 被告明顯有邏輯鬆散、答非所問、不知所云、認知紊亂、誇 大妄想、反覆無常,並一再提及「不存在之子」、「龍」、 「用迴向溝通」等常人難以想像之情節,而此等認知及邏輯 思考有異之情,自案發後被告於111年2月28日警詢即存在而 持續至本院於113年8月8日準備程序時,可見被告並非因臨 訟而虛構上情。又依本院勘驗被告之警詢筆錄,亦可見被告 於警詢時有稱「那邊龍是我的化身我不能去拜嗎」、「全家 福裡面的東西都是我們的啊,資金都是我們的啊,那你要講 什麼?我講東你講西」、「那個全家福那個香廠是我爸爸的 啦,我爸爸開的工廠,放在那全家福裡面,那跟宮廟有什麼 關係」、「大家很多香都去那邊拿來用的,是人家沒有錢啊 要拿來是誰都可以拿回去,信眾都可以拿回去,我們也沒有 說要偷,因為他就是可能家裡有要化煞,有的人他摩托車、 衣服被人家畫符,他拿去化煞阿,那你要說人家偷嗎」、「 那裡面有的人很多都是法律騙上去的啦,根本沒有那裡面的 聘請他就法律騙上去的,啊有的是跟我搶老公,那要霸占那 個店啦」等語,有本院勘驗筆錄可參(見本院易字第187號 卷一第435至450頁),可知被告於案發後製作警詢筆錄時之 問答反應及應對進退確與常人有別。 3、再者,被告本案行為後於111年12月31日因鄰居發覺在社區內 持用剪刀閒逛,報警處理,經警消、社區護理師陪同至衛生 福利部桃園療養院急診室,並經該院醫師判斷後住院治療, 於112年2月2日始出院。該院主責醫師認「此個案於30多歲 時開始逐漸出現固著思考、對宗教事務過度沉迷、偏邏輯思 考等,於45歲之後逐漸出現妄想性記憶、被害妄想、關係妄 想、宗教妄想、視幻覺、自語、對人之敵意等。…診斷為思 覺失調症」、「住院期間,此個案反覆稱會去拿別人的外送 餐點是因為『那本來就是自己的』、『要拿給坐月子的女兒吃』 ,並稱『自己有個在警局當所長的兒子』等等,實則此個案未 婚也無子女」等情,亦有該院112年5月30日桃療一般字第11 20004000號函在卷可參(見本院易字第187號卷第65頁), 顯見被告思考內容充滿妄想,建構不存在之人際關係(如子 女等),固著思考,活在自己幻想的世界,係長期以來行為 受固著、難以撼動之系統性妄想所影響,而無從控制己身行 為以符合現實社會規範。 4、另經本院囑託衛生福利部桃園療養院鑑定被告於本案行為時之精神狀態,結果為:「依據本院病歷記載、法院與檢警相關卷宗、趙員、趙員家人描述,趙員於約48歲時開始有幻聽、被害妄想、宗教妄想、關係妄想、思考連結鬆散、思考脫軌,導致其明顯生活功能退化、社交退縮、無法工作致其住屋處斷水斷電。趙員於50歲開始,因受精神症狀包含幻聽與宗教妄想影響,認為自己是廟公,聽取神明的聲音,受神明的指示辦事,並因此時常未經同意拾取宮廟內的物品,並因此犯下多起竊盜罪。111年12月,趙員因常持刀在社區閒晃,被通報為高風險精神病人社區照護優化計畫,於本院居家護理師協助下,於本院急診強制就醫並接受住院治療,並於本院確診為思覺失調症,112年2月,趙員因須入監服刑,因此於本院辦理自動離院。根據美國精神醫學會出版之精神疾病診斷準則手冊DSM-5,綜合上述資料佐證,趙員可確診為思覺失調症患者…趙員於行為當下有明顯被害妄想、宗教妄想、幻聽、不適切情感表現與怪異言談…因趙員上述表現未曾受嚴重腦傷、物質影響,亦未有顯著頻發、持續之鬱期或躁期,診斷確實可認定為思覺失調症。結論:趙員符合思覺失調症之診斷,趙員涉案時之精神狀態,因受精神症狀影響,以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及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有該院113年2月19日桃療癮字第1135000683號函暨所附精神鑑定報告書為憑(見本院易字第187號卷一第328至337頁),佐以被告於111年8月間入監服刑期間曾經法務部○○○○○○○○○個案輔導紀錄、111年8月至112年間在天成醫院之病歷資料、111年12月31日至112年2月間在衛生福利部桃園療養院之病歷資料(見本院易字第187號卷一第179至182頁、第284至316頁、第67至122頁)亦顯示被告有自言自語、幻想存在不真實之人際關係(諸如子女、丈夫)、認定符咒等宗教法術對真實物理世界具有影響力、答非所問等症狀長達2個月以上,亦與卷附之精神疾病診斷準則手冊DSM-5有關思覺失調症診斷標準(見本院易字第187號卷一第414頁)所列「A.Two (or more) of the following, each present for a significant portion of time during a 1 month period (or less if successfully treated). At least one of these must be ⑴,⑵,⑶: ⑴Delusions ⑵ Hallucinations ⑶ Disorganized speech (e.g. frequent derailment or incoherence) ⑷ Gorssly disorganized or catatonic behavior ⑸ Negative symptons (i.e. diminshed emotional expression or avolition)」,其中被告上開妄想及幻覺(如幻想存在子女、丈夫等人際關係)、語言無組織性(如談話主題跳躍、答非所問)等表現均與該標準記載之症狀相符。是審酌該精神鑑定報告均係由具精神醫學專業之醫生,依精神鑑定之流程,參酌被告先前之醫療紀錄、病歷資料、具體案件卷宗,了解被告之個人史及案發過程,透過會談確認被告情形後,綜合被告症狀所為之判斷,其鑑定之資格、理論基礎、鑑定方法及論理過程,自形式及實質以觀,均無瑕疵可指。至被告歷次陳述之辯解內容雖往往有「經所有人同意後取走」等關於財產權價值體系之陳述,然被告於歷次程序時均曾表明乃聽到「神明」之指示、聲音,為本案犯行,且對於拿取竊得之物後欲持以為何種使用,均未能記憶,此種反應於臨床上並非罕見等情,亦有衛生福利部桃園療養院113年6月18日桃療癮字第1130004155號函在卷可佐(見本院易字第187號卷一第410至411頁),堪認本案情節可能為被告認為物品所有權屬於被告之妄想深植,已然因前述罹患思覺失調症影響,致其欠缺辨識行為是否違法之能力。 5、綜上,堪認被告為本案犯行時,其精神狀況確因思覺失調症 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甚灼。 從而,被告既因受精神疾病影響而無認知、辨識行為違法之 意識能力及依其認知而為行為之控制能力,已無法期待被告 為合法行為之可能性,而無刑事責任能力,依刑法第19條第 1項規定,其行為不罰,自應為無罪判決之諭知。 五、保安處分之審酌: ㈠、按因第19條第1項之原因而不罰者,其情狀足認有再犯或有危 害公共安全之虞時,令入相當處所或以適當方式,施以監護 ;前項之期間為5年以下;依刑法第19條第1項其行為不罰, 認為有諭知保安處分之必要者,並應諭知其處分及期間,刑 法第87條第1項、第3項前段、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2項分別 定有明文。 ㈡、觀諸前揭衛生福利部桃園療養院精神鑑定報告書,被告之精 神症狀為思覺失調症患者,且被告本案案發時係受上開精神 疾病影響下違犯,另查被告之前案判決可知,其先後基於堅 信之妄想,即「受神明給予、指示」、「家族成員對於取用 物品具有所有權」等事由,於110年7月30日(本院110年度 壢簡字第1845號案件)、110年10月5日、同年月7日(本院1 10年度壢簡字第2048號案件)、111年1月20日、2月1日(本 院111年度壢簡字第632號案件)、111年1月7日、同年月17 日(本院111年度壢簡字第866號案件)、111年4月18日(本 院111年度壢簡字第1339號案件)、111年12月1日(本院112 年度壢簡字第771號案件),有各該刑事判決附卷可證,顯 見被告確有因思覺失調症反覆實施竊盜犯行。又依前揭鑑定 報告書(見本院易字第187號卷一第331至332頁)記載,「 因趙員犯下多次竊盜案,於近一年頻繁入監,但出監後並未 規律看診服藥」、「現趙員雖了解自己有精神疾病,但認為 可靠自己的能力控制或辨認,其藥物順從度存疑,且復發風 險高,現獨居由案姐主要關心」、「趙員雖經藥物治療,但 病識感仍有限,復發風險高,建議規律於精神科門診追蹤治 療」等語,佐以桃園市政府社區病人訪視追蹤紀錄(見本院 易字第187號卷第402至403頁)亦顯示,被告於113年3月起 服藥不穩定,無病識感,雖然由被告之胞姊趙金蓮擔任被告 主要照顧者,然因被告幻想其姊為「人口販子」、「車手」 ,暗自藏匿被告之存摺、印章、身分證等情,可知被告之病 識感有持續惡化,未再就醫治療,且因妄想愈加嚴重,家族 支援強度日趨減弱,於本院審理期間,其姊趙金蓮亦屢稱因 對被告毫無約束能力,無從協助被告開庭等語,有本院公務 電話紀錄在卷可佐(見本院易字第187號卷一第344頁、第35 0頁、第382頁)。而輔佐人趙金蓮於本院審理程序時更稱: 以被告目前精神狀況,妄想症越來越嚴重,被告後來都不去 就醫,覺得醫生都不是好的醫生,現在看到伊就會罵伊,覺 得伊是妖魔鬼怪,在害被告,希望讓被告去強制就醫等語( 見本院易字第187號卷二第37頁),益徵被告無病識感,且 因其獨居,未與家庭親屬同住,最親近之家屬亦無從提供必 要之照護及約束力,家庭支援系統相對薄弱,是依其精神狀 況及未予適當治療控制之情狀下,恐有再犯之可能,為期被 告能獲得適當之矯治治療,避免因被告之疾病對其個人、家 庭及社會造成難以預期之危害,因認有對被告施以監護保安 處分之必要,爰依刑法第87條第1項、第3項前段、刑事訴訟 法第301條第2項規定,諭知令被告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3 年,以達個人矯正治療及社會防衛之效。 六、沒收: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 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 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第38條第2項、第3項之物、 第38條之1第1項、第2項之犯罪所得,因事實上或法律上原 因未能追訴犯罪行為人之犯罪或判決有罪者,得單獨宣告沒 收,刑法第40條第3項亦有明定。 ㈡、被告行為時因其精神障礙狀況,依刑法第19條第1項規定之法 律上原因,雖未判決有罪,然被告所竊得之物均為本案犯罪 所得,是如附表編號1、2、3所示之物,均未扣案,亦未實 際合法發還或賠償被害人,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 、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均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被告所竊得之如附表編號 4、5之物,均已發還告訴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2紙在卷可 證(見偵㈡卷第51頁、偵㈤卷第31頁),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 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七、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而未於審判期日到庭,而本件係 經本院認為應諭知被告無罪之案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6 條規定,不待其陳述,由檢察官一造辯論而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306條規定,判決如主文 。 本案經檢察官蔡妍蓁提起公訴,檢察官蔡妍蓁、蔡宜芳追加起訴 ,檢察官賴怡伶、謝咏儒、袁維琪、李佩宣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鄧瑋琪                    法 官 蔡逸蓉                    法 官 侯景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佳玲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附表:被告趙金枝竊得之物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備註 1 香塔 1對 ‧即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1年度偵字第18015號起訴書、本判決理由欄一㈠所載犯罪事實 2 麥當勞餐點 1份 ‧即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1年度偵字第41353號追加起訴書、本判決理由欄一㈡所載犯罪事實 3 蓮花燈 1組 ‧即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1年度偵字第39531號、第43333號、第49366號追加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㈠、本判決理由欄一㈢所載犯罪事實 4 85度C餐點 1份 ‧即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1年度偵字第39531號、第43333號、第49366號追加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㈡、本判決理由欄一㈣所載犯罪事實 ‧業已發還,不另沒收 5 林家九號月餅 1盒 ‧即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1年度偵字第39531號、第43333號、第49366號追加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㈣、本判決理由欄一㈤所載犯罪事實 ‧業已發還,不另沒收

2024-11-14

TYDM-112-易-187-20241114-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竊盜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易字第187號 第188號 第189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趙金枝 輔 佐 人 趙金蓮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王暐凱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18015 號)及追加起訴(111年度偵字第39531號、第43333號、第49366 號、第4135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趙金枝無罪,並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參年。 未扣案如附表編號1、2、3所示之物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理 由 一、公訴暨追加起訴意旨略以:被告趙金枝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 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於民國111年2月4日19時28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 通重型機車前往址設桃園市○○區○○路0段000○0號楊梅百寧宮 土地公廟,徒手竊取廟內由陳允德管領之香塔1對,得手後 即騎乘前揭車輛離去。嗣陳允德發覺物品遭竊,報警處理, 經警循線查詢監視器錄影畫面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始悉上 情。 ㈡、於111年6月27日22時03分許,在其居住之址設桃園市○○區○○○ 路000號凡爾賽社區警衛室前,徒手竊取社區住戶梁佳耀所 有並暫時放置於該處之麥當勞餐點1份(內含6塊雞塊套餐2 組及10塊雞塊套餐1組),得手後即離去。嗣梁佳耀發覺遭 竊,調閱社區內之監視錄影器畫面並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㈢、於111年7月11日21時55分許,在址設桃園市○○區○○○街00巷00 號土地公廟內,徒手竊取廟內由吳清標管領之蓮花燈1組, 得手後即離去。嗣吳清標發覺物品遭竊,報警處理,調閱監 視器錄影畫面而查悉上情。 ㈣、於111年7月22日21時25分許,在前述凡爾賽社區警衛室前, 徒手且取社區住戶陳駿逸所有並暫時放置於該處之85度C餐 點1份(內含黑夜拿破崙蛋糕1片、提拉米蘇蛋糕1片、黑糖 珍珠鮮奶1杯、拿鐵1杯),得手後即離去。嗣經陳駿逸報警 處理,經警調閱監視錄影器並於21時50分許在社區附近發現 被告手持餐點,上前盤查並扣得餐點,始悉上情。復於同日 22時許,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草湳派出所內接受警 員調查本案時,另基於妨害公務之犯意,持包包朝員警鄧正 穎身體敲砸,以此強暴方式妨害員警執行職務。 ㈤、於111年9月10日10時10分許,在址設桃園市○○區○○○路0段00 號旁土地公廟內,徒手竊取莊永渝所有擺放在供桌上之林家 九號月餅1盒,得手後即離去。嗣莊永渝發覺遭竊後在附近 巡繞,於同日10時56分許發現被告手持月餅,報警處理而悉 上情。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及同法第 135條第1項之以強暴脅迫方式妨害公務罪嫌。 二、按行為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 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者,不罰;不能證明被告犯 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法第19條第1項 、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而刑法第19條關 於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者責任能力之規定,係採混合生 理學及心理學之立法體例,區分其生(病)理原因與心理結 果二者而為綜合判斷。在生(病)理原因部分,以有無精神 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為準,實務上可依醫學專家之鑑定結果 為據;在心理結果部分,則以行為人之辨識其行為違法之能 力(辨識能力),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控制能力), 由法官判斷行為人於行為時是否屬不能、欠缺或顯著減低為 斷。是行為人是否有足以影響辨識能力與控制能力之精神障 礙或其他心智缺陷等生理原因,因事涉醫療專業,必要時固 得委諸於醫學專家之鑑定,然該等生理原因之存在,是否已 致使行為人辨識能力與控制能力有不能、欠缺或顯著減低等 情形,應以其犯罪行為時之狀態定之,由法院本其調查證據 結果,綜合行為人行為時各種主、客觀情形加以判斷(最高 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3149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係以被告之供述、證人 即告訴人陳允德、梁佳耀、吳清標、陳駿逸、莊永渝、證人 即凡爾賽社區總幹事吳言基之證述、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監 視器擷圖畫面、員警鄧正穎職務報告等為主要依據。 四、訊據被告固坦承有取走如附表即理由欄一㈠至㈤所載之物,並 有持包包砸員警之行為,惟矢口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 公訴意旨㈠部分為伊借用香塔,後來伊有返還;公訴意旨㈡部 分伊拿錯了;公訴意旨㈢部分該蓮花燈為神明借給伊的;公 訴意旨㈣部分伊以為咖啡是伊所有,伊後來有還給告訴人, 伊砸警察是因為警察亂抓伊;公訴意旨㈤部分係因家人會買 月餅放置該處,伊係去拿家人放置該處之月餅云云,辯護人 則為被告辯以:依精神鑑定結果及被告警詢、審理時所為之 答辯內容,可知被告為犯行時受精神病影響不能辨識其行為 違法,無責任能力,且病識感有限,已符合刑法第19條第1 項行為不罰之要件,請為無罪之諭知並對被告施以監護處分 云云。經查: ㈠、被告有於前揭時地,未經所有人允准即擅自取走如附表所示 之物後離去,並有於111年7月22日持包包砸執行公務之員警 等情,有被告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時不利於己之供 述、證人即告訴人陳允德、梁佳耀、吳清標、陳駿逸、莊永 渝之指述、證人吳言基之證述明確(見偵18015號卷【下稱 偵㈠卷】第11至13頁、偵41353號卷【下稱偵㈢卷】第23至25 頁、偵43333號卷【下稱偵㈣卷】第23至24頁、偵39531號卷 【下稱偵㈡卷】第39至41頁、偵49366號卷【下稱偵㈤卷】第2 7至28頁、偵㈢卷第31至33頁),並有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公 路監理電子閘門資料、監視器擷圖畫面、桃園市政府警察局 楊梅分局111年7月22日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員警鄧 正穎出具之職務報告、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111年11 月17日楊警分刑字第1110039804號函暨所附熊貓外送平台訂 購明細等在卷可稽(見偵㈠卷第23頁、第25頁、第31至36頁 、偵㈡卷第55至60頁、偵㈢卷第35頁、偵㈣卷第19至20頁、偵㈤ 卷第33至36頁、偵㈡卷第43至47頁、第53頁、偵㈢卷第59至63 頁),此部分事實,已堪認定。 ㈡、被告雖有前揭竊盜、妨害公務之事實,惟其於各該行為當時 ,均已因精神障礙,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亦欠缺依辨識 而行為之能力: 1、觀諸被告歷次如下之供述:⑴於111年2月28日警詢時供稱:「 我走進楊梅百寧宮是要去拜拜,因為我是護持宮廟的,那個 香塔是我的,那個宮廟交接給我的」、「(問:你是否知悉 本案香塔價值?)那是我爸開的工廠,去的人就可以拿」、 「(問:你竊取香塔之目的為何?要作何用途?)我的紓困 金都被人霸佔了,不要找我麻煩」等語(見偵㈠卷第7至9頁 );⑵於111年7月22日警詢時供稱:「我於111年7月11日22 時許去土地公的,是我媽媽的爸爸一個叫本田三子,一個日 本人叫我去拿的,連花燈裡面有夜明珠,那是我們家族的, 本田三子叫我去拿的」、「本田三子說他已經跟土地公廟的 人打招呼了,我去到土地公廟後也有去拜拜,跟土地公說一 聲,我去幫忙拿包裹而已,那東西本來就是我的」、「我有 聽別人說有一個長的很像我的人去土地公廟拿我的供品,那 些是拜拜的人提供的供品」、「(問:為何要竊取土地公內 的2組蓮花燈?)那是我阿公寄來的,他寄來後就會叫我去 拿回家,而且不只2組,我才拿2組」、「蓮花燈是我的,既 然是我的,幹嘛問我東西在哪裡」等語(見偵㈣卷第15至18 頁);⑶於111年7月22日警詢時供稱:「麥當勞是我朋友叫 麥當勞給我吃的,我的東西本來就可以拿」、「食物是我的 ,是我家人送我的」、「麥當勞是我兒子給我的,不是我兒 子送的就是他會委託其他人送,麥當勞背後資金是我提供的 ,大家都知道」等語(見偵㈢卷第15至17頁);⑷於111年7月 23日警詢時供稱:「(問:有於草湳派出所內以隨身包包攻 擊警員鄧正穎,是否屬實?)因為他手有畫符令又用他的手 一直掐我,我才會反擊」、「他不是真的警察」等語(見偵 ㈡卷第23至25頁);⑸於111年7月23日偵訊時供稱:「警察於 111年7月22日晚上在我身上包包內發現的熊貓外送是我兒子 要訂給我的」、「我兒子是跟楊文廣生的,但我們沒有辦結 婚」、「(問:你為何要拿包包砸警察?)因為他的手有畫 符,且用手掐我」、「(問:你有看到警察身穿警察制服嗎 ?)但他是假扮的」等語(見偵㈡卷第71至72頁);⑹於111 年9月10日警詢時供稱:「我是三元宮主委,有人替我爭取 月餅一盒,我111年9月、10月去土地公拿的。我拿走後,報 案人就走向我,稱我拿他月餅,對我大呼小叫,我當下也還 他了。就我阿公本田三子叫我去拿的」等語(見偵㈤卷第19 至21頁);⑺於112年2月15日準備程序時供稱:「我是主委 ,因為我小孩子買香,那是我的東西」等語(見本院審易卷 第59至60頁);⑻於112年7月26日準備程序時供稱:「檢察 官起訴的有些東西我看不懂,但因為我是廟公,裡面有些東 西是我兒子之前買的,我可以拿,我事實上沒有小孩,但我 有無形的兒子,還有燈座是神明要寄給我的,都被人家偷拿 走,我是去把他拿回來,反而被人家誣告,其他的我都看不 懂」、「只要是土地公廟,我都會去餵龍喝水、吃食物,其 他人都不相信龍要喝水,這樣龍才可以執行他的公務,風調 雨順」、「我去那邊餵龍喝水吃飯,那邊的主委是幫派,他 都趕我,對我很凶悍」、「我誤以為餐點是我的,很多人買 給我」、「當天的麥當勞就是我以前在飲食店照顧的弟弟, 他知道我的情形,他有買東西請我,我要去拿的時候,警衛 就叫我不要拿」、「我弟弟用迴向的方式跟我說的」、「我 拿的東西很多都是我家人的,或是別人迴向給我的」等語( 見本院易字第187號卷一第149至158頁);⑼於113年8月8日 準備程序時供稱:「我的案件有檢察官打電話給派出所說我 不用來」、「他是一休和尚的化身,警察是用微像」、「趙 金蓮是我的姐姐,她是在惡搞我」等語(見本院易字第187 號卷一第433頁)。 2、是依被告上開於警詢、偵訊、本院審理時所陳之內容,顯見 被告明顯有邏輯鬆散、答非所問、不知所云、認知紊亂、誇 大妄想、反覆無常,並一再提及「不存在之子」、「龍」、 「用迴向溝通」等常人難以想像之情節,而此等認知及邏輯 思考有異之情,自案發後被告於111年2月28日警詢即存在而 持續至本院於113年8月8日準備程序時,可見被告並非因臨 訟而虛構上情。又依本院勘驗被告之警詢筆錄,亦可見被告 於警詢時有稱「那邊龍是我的化身我不能去拜嗎」、「全家 福裡面的東西都是我們的啊,資金都是我們的啊,那你要講 什麼?我講東你講西」、「那個全家福那個香廠是我爸爸的 啦,我爸爸開的工廠,放在那全家福裡面,那跟宮廟有什麼 關係」、「大家很多香都去那邊拿來用的,是人家沒有錢啊 要拿來是誰都可以拿回去,信眾都可以拿回去,我們也沒有 說要偷,因為他就是可能家裡有要化煞,有的人他摩托車、 衣服被人家畫符,他拿去化煞阿,那你要說人家偷嗎」、「 那裡面有的人很多都是法律騙上去的啦,根本沒有那裡面的 聘請他就法律騙上去的,啊有的是跟我搶老公,那要霸占那 個店啦」等語,有本院勘驗筆錄可參(見本院易字第187號 卷一第435至450頁),可知被告於案發後製作警詢筆錄時之 問答反應及應對進退確與常人有別。 3、再者,被告本案行為後於111年12月31日因鄰居發覺在社區內 持用剪刀閒逛,報警處理,經警消、社區護理師陪同至衛生 福利部桃園療養院急診室,並經該院醫師判斷後住院治療, 於112年2月2日始出院。該院主責醫師認「此個案於30多歲 時開始逐漸出現固著思考、對宗教事務過度沉迷、偏邏輯思 考等,於45歲之後逐漸出現妄想性記憶、被害妄想、關係妄 想、宗教妄想、視幻覺、自語、對人之敵意等。…診斷為思 覺失調症」、「住院期間,此個案反覆稱會去拿別人的外送 餐點是因為『那本來就是自己的』、『要拿給坐月子的女兒吃』 ,並稱『自己有個在警局當所長的兒子』等等,實則此個案未 婚也無子女」等情,亦有該院112年5月30日桃療一般字第11 20004000號函在卷可參(見本院易字第187號卷第65頁), 顯見被告思考內容充滿妄想,建構不存在之人際關係(如子 女等),固著思考,活在自己幻想的世界,係長期以來行為 受固著、難以撼動之系統性妄想所影響,而無從控制己身行 為以符合現實社會規範。 4、另經本院囑託衛生福利部桃園療養院鑑定被告於本案行為時 之精神狀態,結果為:「依據本院病歷記載、法院與檢警相 關卷宗、趙員、趙員家人描述,趙員於約48歲時開始有幻聽 、被害妄想、宗教妄想、關係妄想、思考連結鬆散、思考脫 軌,導致其明顯生活功能退化、社交退縮、無法工作致其住 屋處斷水斷電。趙員於50歲開始,因受精神症狀包含幻聽與 宗教妄想影響,認為自己是廟公,聽取神明的聲音,受神明 的指示辦事,並因此時常未經同意拾取宮廟內的物品,並因 此犯下多起竊盜罪。111年12月,趙員因常持刀在社區閒晃 ,被通報為高風險精神病人社區照護優化計畫,於本院居家 護理師協助下,於本院急診強制就醫並接受住院治療,並於 本院確診為思覺失調症,112年2月,趙員因須入監服刑,因 此於本院辦理自動離院。根據美國精神醫學會出版之精神疾 病診斷準則手冊DSM-5,綜合上述資料佐證,趙員可確診為 思覺失調症患者…趙員於行為當下有明顯被害妄想、宗教妄 想、幻聽、不適切情感表現與怪異言談…因趙員上述表現未 曾受嚴重腦傷、物質影響,亦未有顯著頻發、持續之鬱期或 躁期,診斷確實可認定為思覺失調症。結論:趙員符合思覺 失調症之診斷,趙員涉案時之精神狀態,因受精神症狀影響 ,以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及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 ,有該院113年2月19日桃療癮字第1135000683號函暨所附精 神鑑定報告書為憑(見本院易字第187號卷一第328至337頁 ),佐以被告於111年8月間入監服刑期間曾經法務部○○○○○○ ○○○個案輔導紀錄、111年8月至112年間在天成醫院之病歷資 料、111年12月31日至112年2月間在衛生福利部桃園療養院 之病歷資料(見本院易字第187號卷一第179至182頁、第284 至316頁、第67至122頁)亦顯示被告有自言自語、幻想存在 不真實之人際關係(諸如子女、丈夫)、認定符咒等宗教法 術對真實物理世界具有影響力、答非所問等症狀長達2個月 以上,亦與卷附之精神疾病診斷準則手冊DSM-5有關思覺失 調症診斷標準(見本院易字第187號卷一第414頁)所列「A. Two (or more) of the following, each present for a s ignificant portion of time during a 1 month period ( or less if successfully treated). At least one of th ese must be ⑴,⑵,⑶: ⑴Delusions ⑵ Hallucinations ⑶ Dis organized speech (e.g. frequent derailment or incohe rence) ⑷ Gorssly disorganized or catatonic behavior ⑸ Negative symptons (i.e. diminshed emotional expres sion or avolition)」,其中被告上開妄想及幻覺(如幻想 存在子女、丈夫等人際關係)、語言無組織性(如談話主題 跳躍、答非所問)等表現均與該標準記載之症狀相符。是審 酌該精神鑑定報告均係由具精神醫學專業之醫生,依精神鑑 定之流程,參酌被告先前之醫療紀錄、病歷資料、具體案件 卷宗,了解被告之個人史及案發過程,透過會談確認被告情 形後,綜合被告症狀所為之判斷,其鑑定之資格、理論基礎 、鑑定方法及論理過程,自形式及實質以觀,均無瑕疵可指 。至被告歷次陳述之辯解內容雖往往有「經所有人同意後取 走」等關於財產權價值體系之陳述,然被告於歷次程序時均 曾表明乃聽到「神明」之指示、聲音,為本案犯行,且對於 拿取竊得之物後欲持以為何種使用,均未能記憶,此種反應 於臨床上並非罕見等情,亦有衛生福利部桃園療養院113年6 月18日桃療癮字第1130004155號函在卷可佐(見本院易字第 187號卷一第410至411頁),堪認本案情節可能為被告認為 物品所有權屬於被告之妄想深植,已然因前述罹患思覺失調 症影響,致其欠缺辨識行為是否違法之能力。 5、綜上,堪認被告為本案犯行時,其精神狀況確因思覺失調症 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甚灼。 從而,被告既因受精神疾病影響而無認知、辨識行為違法之 意識能力及依其認知而為行為之控制能力,已無法期待被告 為合法行為之可能性,而無刑事責任能力,依刑法第19條第 1項規定,其行為不罰,自應為無罪判決之諭知。 五、保安處分之審酌: ㈠、按因第19條第1項之原因而不罰者,其情狀足認有再犯或有危 害公共安全之虞時,令入相當處所或以適當方式,施以監護 ;前項之期間為5年以下;依刑法第19條第1項其行為不罰, 認為有諭知保安處分之必要者,並應諭知其處分及期間,刑 法第87條第1項、第3項前段、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2項分別 定有明文。 ㈡、觀諸前揭衛生福利部桃園療養院精神鑑定報告書,被告之精 神症狀為思覺失調症患者,且被告本案案發時係受上開精神 疾病影響下違犯,另查被告之前案判決可知,其先後基於堅 信之妄想,即「受神明給予、指示」、「家族成員對於取用 物品具有所有權」等事由,於110年7月30日(本院110年度 壢簡字第1845號案件)、110年10月5日、同年月7日(本院1 10年度壢簡字第2048號案件)、111年1月20日、2月1日(本 院111年度壢簡字第632號案件)、111年1月7日、同年月17 日(本院111年度壢簡字第866號案件)、111年4月18日(本 院111年度壢簡字第1339號案件)、111年12月1日(本院112 年度壢簡字第771號案件),有各該刑事判決附卷可證,顯 見被告確有因思覺失調症反覆實施竊盜犯行。又依前揭鑑定 報告書(見本院易字第187號卷一第331至332頁)記載,「 因趙員犯下多次竊盜案,於近一年頻繁入監,但出監後並未 規律看診服藥」、「現趙員雖了解自己有精神疾病,但認為 可靠自己的能力控制或辨認,其藥物順從度存疑,且復發風 險高,現獨居由案姐主要關心」、「趙員雖經藥物治療,但 病識感仍有限,復發風險高,建議規律於精神科門診追蹤治 療」等語,佐以桃園市政府社區病人訪視追蹤紀錄(見本院 易字第187號卷第402至403頁)亦顯示,被告於113年3月起 服藥不穩定,無病識感,雖然由被告之胞姊趙金蓮擔任被告 主要照顧者,然因被告幻想其姊為「人口販子」、「車手」 ,暗自藏匿被告之存摺、印章、身分證等情,可知被告之病 識感有持續惡化,未再就醫治療,且因妄想愈加嚴重,家族 支援強度日趨減弱,於本院審理期間,其姊趙金蓮亦屢稱因 對被告毫無約束能力,無從協助被告開庭等語,有本院公務 電話紀錄在卷可佐(見本院易字第187號卷一第344頁、第35 0頁、第382頁)。而輔佐人趙金蓮於本院審理程序時更稱: 以被告目前精神狀況,妄想症越來越嚴重,被告後來都不去 就醫,覺得醫生都不是好的醫生,現在看到伊就會罵伊,覺 得伊是妖魔鬼怪,在害被告,希望讓被告去強制就醫等語( 見本院易字第187號卷二第37頁),益徵被告無病識感,且 因其獨居,未與家庭親屬同住,最親近之家屬亦無從提供必 要之照護及約束力,家庭支援系統相對薄弱,是依其精神狀 況及未予適當治療控制之情狀下,恐有再犯之可能,為期被 告能獲得適當之矯治治療,避免因被告之疾病對其個人、家 庭及社會造成難以預期之危害,因認有對被告施以監護保安 處分之必要,爰依刑法第87條第1項、第3項前段、刑事訴訟 法第301條第2項規定,諭知令被告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3 年,以達個人矯正治療及社會防衛之效。 六、沒收: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 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 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第38條第2項、第3項之物、 第38條之1第1項、第2項之犯罪所得,因事實上或法律上原 因未能追訴犯罪行為人之犯罪或判決有罪者,得單獨宣告沒 收,刑法第40條第3項亦有明定。 ㈡、被告行為時因其精神障礙狀況,依刑法第19條第1項規定之法 律上原因,雖未判決有罪,然被告所竊得之物均為本案犯罪 所得,是如附表編號1、2、3所示之物,均未扣案,亦未實 際合法發還或賠償被害人,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 、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均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被告所竊得之如附表編號 4、5之物,均已發還告訴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2紙在卷可 證(見偵㈡卷第51頁、偵㈤卷第31頁),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 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七、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而未於審判期日到庭,而本件係 經本院認為應諭知被告無罪之案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6 條規定,不待其陳述,由檢察官一造辯論而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306條規定,判決如主文 。 本案經檢察官蔡妍蓁提起公訴,檢察官蔡妍蓁、蔡宜芳追加起訴 ,檢察官賴怡伶、謝咏儒、袁維琪、李佩宣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鄧瑋琪                    法 官 蔡逸蓉                    法 官 侯景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佳玲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附表:被告趙金枝竊得之物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備註 1 香塔 1對 ‧即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1年度偵字第18015號起訴書、本判決理由欄一㈠所載犯罪事實 2 麥當勞餐點 1份 ‧即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1年度偵字第41353號追加起訴書、本判決理由欄一㈡所載犯罪事實 3 蓮花燈 1組 ‧即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1年度偵字第39531號、第43333號、第49366號追加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㈠、本判決理由欄一㈢所載犯罪事實 4 85度C餐點 1份 ‧即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1年度偵字第39531號、第43333號、第49366號追加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㈡、本判決理由欄一㈣所載犯罪事實 ‧業已發還,不另沒收 5 林家九號月餅 1盒 ‧即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1年度偵字第39531號、第43333號、第49366號追加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㈣、本判決理由欄一㈤所載犯罪事實 ‧業已發還,不另沒收

2024-11-14

TYDM-112-易-188-20241114-1

金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24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駿逸 選任辯護人 楊玉珍律師 朱清奇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 2年度易字第429號中華民國112年12月1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918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陳駿逸部分撤銷。 陳駿逸共同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二項、第一項後段之 一般洗錢未遂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 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日。   事 實 一、陳駿逸、陳志文(所涉犯行由原審法院另行審理)與真實姓名 年籍不詳暱稱「文馨」等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恐嚇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陳駿逸、陳志文、於 民國111年5月初,以每月新臺幣2萬元之代價,取得郭00所 申辦之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 案帳戶)之存摺、提款卡、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作為收取 不法贓款使用。嗣夏00於111年5月15日在網路CHEERS交友軟 體,認識暱稱「文馨」之女子,之後雙方便透過視訊聊天, 並於111年5月18日22時39分許,在彰化縣○○市○○路000巷00○ 00號住處,以LINE視訊互傳自慰畫面,視訊時間為4分56秒 ,對方於視訊過程側錄此自慰影片,並隨即於同日23時1分 ,將此自慰影片傳給夏00,並對夏00說:「夏00你看看你打 飛機舔逼的視頻,是你自己處理呢,還是我找你通訊錄的親 戚朋友幫你處理、馬上給你老母打電話、我幹你娘一定會讓 你這輩子都抬不起來做人讓你家人跟你一起丟人」等恐嚇言 語,並要求夏00匯3萬元至本案帳戶,致夏00心生畏懼又無 力支付款項,遂檢具資料報警,陳駿逸所為恐嚇取財、洗錢 行為始未得逞而未遂。 二、案經夏00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之說明: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證人郭00於警詢時所為之陳述,對上訴人即被告陳駿逸( 以下稱被告)而言,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且經 被告及辯護人爭執證據能力,復查無例外得作為證據之情形 ,自無證據能力。 二、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 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規定 甚明。查證人陳志文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證述,業經具 結擔保憑信性,被告及辯護人復未釋明有何顯不可信之情形 ,且證人陳志文嗣經本院於審理中傳喚到庭接受詰問,被告 對證人陳志文詰問之權利已獲確保。是依前揭說明,證人陳 志文於偵訊中之證述,自具有證據能力。除此之外,本案其 餘後述所引用之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審 理中表示無意見,且迄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亦均未聲明 異議,可認為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之取得過程 並無瑕疵,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復具有相當之關聯性,以之為 本案證據尚無不當,認為得為本案之證據,是依刑事訴訟法 第159條之5之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三、本判決其餘所引用之其他非供述證據,均與本案事實具有自 然關聯性,又查無事證足認有違背法定程式或經偽造、變造 所取得等證據排除之情事,復經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64條 、第165條踐行物證、書證之調查程序,亦堪認均有證據能 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自111年5月初起即多次持本案帳戶提款卡提 領不明贓款多筆,但否認有何洗錢、恐嚇取財犯行,辯稱: 其單純依據陳志文之指示持本案帳戶提款卡提領不明贓款, 並未參與本案恐嚇取財、洗錢行為等語。 二、經查:  ㈠夏00於111年5月18日,遭暱稱「文馨」女子側錄不雅影像, 並以公布影像為由,要脅其需匯款3萬元至本案帳戶一情, 已據證人夏00指述明確,並有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在卷為憑( 見偵卷第53至75頁)。而被告、陳志文早在111年5月初,即 向郭00取得本案帳戶提款卡等帳戶資料,並隨即持提款卡多 次提領本案帳戶內不明來源贓款得手,此為被告所是認,並 有本案帳戶交易明細、提款照片在卷可稽(見偵卷第31至51 、76至85頁),是被告取得郭00申辦之本案帳戶提款卡等帳 戶資料,其目的係在供其等嗣後犯罪行為被害人匯款之用暨 掩飾犯罪所得之去向,至為明確;又被告自承自111年5月初 起至提款卡無法使用時止,本案帳戶提款卡均由其保管使用 ,並未轉借他人使用,本案帳戶於111年5月11日11時23分、 13時58分、22時2分及111年5月16日7時22分等提款紀錄,均 係其所為等語(見偵卷第33至35頁),堪認暱稱「文馨」女 子於111年5月18日提供本案帳戶作為夏00匯交金錢時,本案 帳戶之提款卡等資料確仍在被告持有管領中。再者,暱稱「 文馨」之人於111年5月15日藉故與夏00聊天並互加LINE好友 ,期間並有計畫地與夏00為性暗示對話,最終成功誘使夏00 裸體並側錄不雅影像,藉此恐嚇夏00交付金錢。觀諸其犯罪 計畫縝密且耗費多日,唯一目的係在確保最終能取得夏00交 付之金錢及躲避檢警追緝,則其必然會確保供夏00匯款之本 案帳戶是在其掌控之下,且負責提款之車手亦與之有犯意合 意,而會依指示時間取款、繳回款項之情形下,始會求被害 人夏00將款項匯入本案帳戶之內。綜合上情,被告與暱稱「 文馨」女子等人,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當可 認定。  ㈡洗錢防制法制定之目的,在於防範及制止因犯特定犯罪(即 所稱「前置犯罪」)而取得或變得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 孳息,藉由製造資金流動軌跡斷點之手段,去化不法利得與 犯罪間之聯結,使之回流至正常金融體系,而得以利用享受 等各階段之洗錢行為,使其形式上轉換成為合法來源,以掩 飾或切斷特定犯罪所得與犯罪之關聯性。洗錢防制法第19條 第1項規定之一般洗錢罪與同法第3條所列之特定犯罪係不同 構成要件之犯罪,各別行為是否該當於一般洗錢罪或特定犯 罪,應分別獨立判斷,特定犯罪僅係洗錢行為之「不法原因 聯結」,即特定犯罪之「存在」及「利得」,僅係一般洗錢 罪得以遂行之情狀,而非該罪之構成要件行為,特定犯罪之 既遂與否與洗錢行為之實行間,不具有時間先後之必然性, 只要行為人著手實行洗錢行為,在後續因果歷程中可以實現 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效果,即得以成立一般洗錢罪。   查被告先取得本案帳戶作為人頭帳戶,並由暱稱「文馨」女 子指示被害人夏00將款項匯入與犯罪行為人無關之本案帳戶 時,即已開始共同犯罪計畫中,關於去化恐嚇取財犯罪所得 資金之不法原因聯結行為,就其資金流動軌跡而言,在後續 之因果歷程中,亦可實現掩飾、隱匿恐嚇取財犯罪所得之效 果,且恐嚇取財罪不法所得贓款,屬洗錢防制法第3條第1款 所規定之犯特定犯罪而取得之財物,被告此時即應認已著手 洗錢行為,縱使被害人夏00最終未為匯款,致未生掩飾、隱 匿恐嚇取財犯罪所得之結果,亦應論以一般洗錢罪之未遂罪 。 參、論罪之說明:   一、新舊法比較:  ㈠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於113年7月31日公布, 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 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 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且屬得易科罰金之罪,應認修正後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㈡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於112年6月14日修正 公布施行,將原定「依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 者,減輕其刑」,修正後為「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 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再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 改列於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犯前四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 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就行為人於偵查中與審判中均自 白犯罪的情形,增設需「自動繳納全部所得財物」,始得減 輕其刑,形式上觀之,雖較不利,然因被告於偵查、原審及 本院審理時均未曾自白犯罪,不論依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 前、後第16條第2項或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後第23條第3項 前段規定,均無從減輕其刑,自無有利、不利之情形。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46條第3項、第1項之恐嚇取財未 遂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 錢未遂罪。又起訴書雖漏未引用洗錢防制法規定,但此部分 之犯罪事實已於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中載明,且經本院告知被 告及辯護人罪名及相關權利,無礙於被告訴訟上之防禦權, 本院自得併予審理。 三、被告與暱稱「文馨」女子等人間就本案犯行互有犯意聯絡及 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四、被告係一行為觸犯恐嚇取財未遂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 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未遂罪,為想像競合犯,應 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修正後一般洗錢未遂罪處斷。 五、被告著手於洗錢犯行之實施而不遂,為未遂犯,爰衡酌其犯 罪情節,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  肆、撤銷改判及科刑之審酌部分: 一、原審判決認被告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被 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有前述修正情形,原審判決未及比較 新舊法並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規 定,即有未洽。被告否認犯罪提起上訴,雖無理由,但原審 判決關於被告部分既有上開可議之處,仍屬無可維持,應由 本院予以撤銷改判。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本案帳戶提款卡係陳志文以每月2萬元 之代價向郭00收購,並非被告所為,證人郭00、陳志文證詞 ,不僅前後不一,亦有推卸責任之動機,自無可採。又本案 恐嚇取財犯行時點為111年5月18日,而被告於111年5月11日 、16日雖曾持本案帳戶提款卡提領款項,但提款完畢後即將 提領現金、提款卡一併交還陳志文,其在111年5月16日後即 未再接觸本案帳戶提款卡,且主觀上亦無與「文馨」等人間 有恐嚇取財之犯意聯絡,無從成立起訴書所指犯行等語。然 查:①被告於郭00交付本案帳戶提款卡後,隨即多次提領匯 入帳戶內不法犯罪所得,提款時間與本案犯罪時間相近,再 參酌被告於警詢中供稱:持本案帳戶提款卡替綽號「阿浩」 領錢,沒有再將提款卡轉賣或轉借他人,從111年5月初到提 款卡不能使用,都是其持卡提領,本案帳戶一直到111年6月 仍有提款紀錄,不確定是不是其所提領等語(見偵卷第33頁 ,原審卷第199頁);證人郭00證稱:111年6月底發現其名 下所有金融帳戶皆無法正常使用,同年7月1日收到帳戶警示 通知等語(見原審卷第194至195頁),可認111年5月18日本 案發生當時,本案帳戶提款卡應仍在被告之管領使用中,是 其辯稱於111年5月16日後即未再接觸本案帳戶提款卡等語, 並無可採。②本案帳戶提款卡究竟是被告或陳志文以每月2萬 元代價收購取得一事,證人郭00於偵查中證稱:被告以博奕 為由,向其承租本案帳戶,其交付本案帳戶提款卡、存摺、 網路銀行密碼予被告等語,嗣於本院審理則改稱:其將本案 帳戶提款卡等物交予陳志文,並向陳志文收取2萬元,因陳 志文表示是被告要收購,所以偵查中才稱被告為帳戶收購者 等語(見偵卷第21至23、163至167頁,原審卷第190至191頁 ),前後證詞不一且互相矛盾;證人陳志文於偵查及本院審 理中則均證稱其受被告請託而向郭00收購帳戶,並依被告指 示持卡提款等語(見偵卷第163至167、183至185頁,本院卷 第215至227頁),亦與被告辯詞相互抵觸。況且不論本案帳 戶最初是由何人出資收購取得,但被告嗣後確實持之提領不 法犯罪所得,此為其所是認,且本案發生當時仍占有管領本 案帳戶提款卡,自不能以本案帳戶非其收購為由而卸責。③ 本案被害人夏00遭恐嚇取財之情節,分工精細,分別有實施 不同犯罪階段之成員,以遂行犯行而牟取不法所得,成員間 縱使未必彼此有所認識或清楚知悉他人所分擔之犯罪工作內 容,然此一間接聯絡犯罪之態樣,正係具備一定規模犯罪所 衍生之細密分工模式,參與犯罪者透過相互利用彼此之犯罪 角色分工,而形成一個共同犯罪之整體以利犯罪牟財。被告 雖非對被害人夏00為側錄不雅影片及實施恐嚇之人,但其坦 認知道本案帳戶內之金錢是違法款項(見原審卷第63頁), 且於本案所分擔掌控本案帳戶使用、伺機提款等,實係在本 件犯罪計畫不可或缺之重要環節,即應對全部所發生之結果 ,共同負責。是被告辯稱其與「文馨」等人間並無犯意聯絡 ,亦無行為分擔等語,自非可採。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所為造成被害人夏00   心生畏懼、並且可能導致不法份子得以隱匿真實身分及犯罪 所得去向,減少遭查獲之風險,助長犯罪,破壞社會秩序及 社會成員間之互信基礎甚鉅,幸而本件尚未造成財產損失, 於本案中分擔掌控本案帳戶資料及伺機提款等工作內容,犯 後否認犯罪亦未與被害人夏00達成和解,及自陳高中畢業、 待業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 之刑,並就有期徒刑易科罰金、罰金易服勞役部分,均諭知 其等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施教文提起公訴,檢察官許景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吳 進 發                 法 官 許 冰 芬                 法 官 鍾 貴 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 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 德 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2024-11-13

TCHM-113-金上訴-242-20241113-1

中交簡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中交簡字第1210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駿逸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速偵字第291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駿逸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 五毫克以上之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 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除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外,茲補充如下:  ㈠犯罪事實部分:犯罪事實欄第2至5行原記載「…,竟不顧飲 酒後,其注意力及操控力可能因酒精作用之影響而降低,仍 於同日16時56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 上路。…」等語部分,應予補充更正為「…,明知飲酒後已影 響正常操控車輛之能力,駕車將足以危害公眾往來之安全, 竟基於飲用酒類達相當程度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 同日16時56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自 上址之工地處起駛。…」等語。  ㈡理由部分:   ⒈按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所定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 公升0.25毫克之要件,係以酒精濃度標準值,作為認定不 能安全駕駛之判斷標準,是行為人飲用酒類後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經查獲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法規標準,即 堪認符合犯罪構成要件。被告陳駿逸酒後騎乘機車,經警 方查獲後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值達每公升0.62毫克,超過 上開法規規定標準。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 1項第1款因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 。   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飲酒後吐氣所含酒精 濃度為每公升0.62毫克,減低其駕車之注意力及操控力, 提高重大違反交通規則之可能,且政府各相關機關業就酒 醉駕車之危害性以學校教育、媒體傳播等方式一再宣導, 為時甚久,被告對於該項誡命知之甚詳,竟仍於飲用酒類 後,騎乘機車行駛於道路,危及往來人車之生命、身體、 財產安全,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及被告於犯後坦承犯行, 且無其他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 可參(見本院卷第13頁),素行尚可,兼衡其智識程度、 職業及生活狀況(詳如速偵卷第19頁所示)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 標準。 二、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 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 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 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如不服本案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書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翁嘉隆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蔡至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 附繕本)。                          書記官 梁文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2915號   被   告 陳駿逸 男 3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號             居臺中市○○區○○路○段000巷0號              7樓之10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駿逸於民國113年8月5日16時30分許,在臺中市西屯區聖 王街之工地內,飲用含酒精成分之保力達後,竟不顧飲酒後 ,其注意力及操控力可能因酒精作用之影響而降低,仍於同 日16時56分前某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 車上路。嗣於同日16時56分許,行經臺中市南屯區黎明路2 段與馬龍潭路交岔路口處時,因安全帽帽扣未繫上,為警攔 檢,而於同日17時許,對陳駿逸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檢測,測 得其吐氣中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2毫克而查獲。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駿逸於警詢時及本署偵查中坦承 不諱,並有員警職務報告、公共危險嫌疑人酒精測定紀錄表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取締酒後駕車案件檢核表、臺 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黎明派出所酒駕源頭管制分析表、 刑案現場測繪圖、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 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各1份在卷可稽,足認 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2   日                  檢 察 官  翁 嘉 隆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3   日                  書 記 官  許 雅 欣

2024-11-07

TCDM-113-中交簡-1210-20241107-1

附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請求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附民字第1032號 原 告 鄭丞佐 被 告 陳駿逸 陳志文 上列被告因本院112年度金訴字第2833號詐欺等案件,經原告提 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因事件繁雜,非經長久之時日 不能終結其審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規定,將本 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戰諭威 法 官 陳怡秀 法 官 陳韋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王妤甄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2024-10-30

TCDM-113-附民-1032-202410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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