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陳鴻文

共找到 46 筆結果(第 11-20 筆)

單禁沒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單禁沒字第20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鴻文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單獨宣告 沒收(114年度執聲字第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含包裝袋,驗後淨重零點零 肆柒捌公克)及殘留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吸食器具貳組均 沒收銷燬。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陳鴻文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 ,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惟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 、吸食器具2組,係屬違禁物,爰依刑法第40條第2項及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銷 燬等語。 二、按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查獲之第一、二 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 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刑法第40條第2項及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 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112年12月27日執 行完畢釋放,由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毒偵 字第1789、1790、1791號、112年度軍毒偵字第19、20號、1 12年度偵字第2340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此有上開不起訴 處分書在卷可稽。而被告本件於112年8月23日施用第二級毒 品犯行,因係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前所犯,故均應為觀察 、勒戒之效力所及,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 度毒偵字第2227、276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簡稱本案), 亦有上開不起訴處分書附卷可憑。又本案扣得之白色結晶1 包(驗後淨重0.0478公克)、吸食器具2組,送驗結果確含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 務中心112年9月7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及112 年度安保字第948號、112年度檢管字第2899號扣押物品清單 (見執聲卷第24、27、31頁)存卷可參,足認確係違禁物無 訛。另上開毒品包裝袋及吸食器具上殘留微量毒品,難以析 離且無析離實益,應與毒品整體同視,一併依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至送驗耗損部分 毒品既已滅失,爰不另宣告沒收銷燬。是本件聲請核與前揭 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李貞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書記官 周耿瑩

2025-02-19

KSDM-114-單禁沒-20-20250219-1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竊盜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405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羅冠婷 選任辯護人 黃溫信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竊盜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2年度易 字第1351號中華民國113年5月3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 臺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續字第20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 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羅冠婷(下稱被告)與告訴人吳思賢( 下稱告訴人)前為男女朋友,2人於民國110年10月間起,同 居在告訴人所承租位在臺南市○○區○○路00巷00號之租屋處( 下稱告訴人租屋處),告訴人於110年11月9日另案為警拘提 ,並於同年11月10日遭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裁定羈押於法務部 ○○○○○○○○,詎被告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 ,利用告訴人遭羈押之機會,未徵得告訴人之同意,於110 年11月20日22時40分許,擅自僱請不知情之搬家公司,將如 附表所示屬於告訴人所有之物品搬離該址至不詳地點而竊取 之。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刑事訴訟法第161條 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 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 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 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 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 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5008號判決意 旨參照)。再按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 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 認。蓋告訴人因為與被告常處於對立立場,其供述之證明力 自較一般與被告無利害關係之證人證述薄弱。從而,告訴人 即使立於證人地位而為指證及陳述,縱其指述前後並無瑕疵 ,仍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依據,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察 其是否與事實相符,亦即仍須有補強證據以擔保其證言之真 實性,而為通常一般人不致有所懷疑者,始得採為論罪科刑 之依據(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5008號、第2220號判決 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為被告涉犯竊盜罪嫌,無非係以:⑴被告於警詢 及偵查時之供述;⑵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及偵查時之指證;⑶ 證人吳蔡碧珠、李奇漢、施錦純於偵查時之證述;⑷臺南市 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 保管單;⑸證人吳蔡碧珠書寫之信件1紙;⑹房屋租賃契約書1 份等為其主要論據。 四、被告辯解及辯護人之辯護意旨:  ㈠被告辯解:   訊據被告固坦承其於案發時居住於臺南市○○區○○路00巷00號 之告訴人租屋處及於搬離上址時有拿取如附表編號5所示之 水母喇叭1個(下稱水母喇叭)之事實,惟堅詞否認有何竊 盜犯行,辯稱:告訴人於110年11月9日清晨遭警拘提帶走當 天,告訴人之母親吳蔡碧珠也在場,吳蔡碧珠說二、三樓之 物品如果朋友有需要可以搬走,不然她不知道該如何處理, 我有轉達吳蔡碧珠之說法予告訴人的朋友,我在110年11月2 0日搬走時只有帶走水母喇叭,如附表編號1至4、6至19所示 物品並非我帶走,我並沒有竊取如附表所示之物品等語。  ㈡辯護人之辯護意旨:  ⒈被告係於110年10月間,以每月新臺幣(下同)4千元向告訴 人承租告訴人租屋處3樓雅房1間,被告與年幼子、女共3人 同住,並非與告訴人同居,2人亦非男女朋友。告訴人於110 年11月間某日突遭警察帶走,被告跟告訴人母親吳蔡碧珠提 到告訴人曾說過要把租屋處2樓的麻將桌便宜賣給朋友,吳 蔡碧珠稱若告訴人的朋友有需要,可以把屋內的東西也帶走 ,被告就把吳蔡碧珠說的話轉述給告訴人的朋友,而被告搬 離告訴人租屋處時僅拿走水母喇叭(此亦經吳蔡碧珠同意, 並已提出交予警方扣押在案)。被告並無起訴書所指稱「於 110年11月20日22時40分許,擅自僱請不知情之搬家公司, 將附表所示屬於告訴人所有之物品搬離該址至不詳地點而竊 取之。」之竊盜犯行。  ⒉證人吳蔡碧珠固於偵查中證稱:我沒有與被告提到不知道怎 麼處理告訴人租屋處內的東西,我家有倉庫可以放東西,我 也請了搬家公司準備去搬東西等語,然其亦證稱:被告有提 到告訴人租屋處樓上有一台洗衣機,我跟被告說,如果你有 要用到的話,你可以搬走等語,且觀之吳蔡碧珠寫給當時在 看守所之告訴人之信件內容,以及被告於110年11月27日傳 送予吳蔡碧珠之簡訊內容可知,吳蔡碧珠至少曾有向被告傳 達被告可搬走上開租屋處內物品之意,且被告於上開簡訊中 亦有表明係吳蔡碧珠稱不知如何處理屋內物品,並否認搬走 上開租屋處內物品,則吳蔡碧珠實不無可能在言談中使被告 產生吳蔡碧珠欲藉著分送屋內物品之方式減少搬運勞費之想 法,是被告所辯尚非全然無據,加以吳蔡碧珠係告訴人之母 親,依其與告訴人關係之親近,且在告訴人獲釋後急欲追究 告訴人租屋處內物品遺失之責之際,證人吳蔡碧珠之證詞不 無偏頗之虞,不足採信。  ⒊又證人即告訴人於偵查時所為之證述,顯然無法證明除水母 喇叭外之物品係被告所搬走竊取。再依證人即告訴人於原審 時之證述、證人陳鴻文於原審時之證述,以及證人吳蔡碧珠 於原審時證稱:「有一天我去的時候冷氣已經不見了,我想 說沒有鑰匙怎麼有辦法拆冷氣,後來發現旁邊有個鐵捲門一 拉就起來了」,「鐵捲門不是遙控的,一拉就起來了」等語 。可知告訴人租屋處出入之人甚多且複雜,租屋處一樓旁之 鐵捲門亦未上鎖,不特定人均可自由進出,自無法排除將屋 內物品搬離租屋處者另有其人,而非被告。  ⒋依證人吳蔡碧珠於偵查時證稱:「告訴人被羈押後,房東叫 我11月底把房子清空還給他」、「被告有跟我說樓上有一台 洗衣機,我跟她說如果妳有要用到的話,你可以搬走」等語 ,另於原審審理時證述:「我去整理東西的時候被告也是很 好,會下來幫我整理,…我有跟被告說樓上有洗衣機,如果 要的話可以帶回去,我確實有這樣跟被告說」等語,足徴證 人吳蔡碧珠曾與被告討論過上址租屋處物品之處理方式。再 參以被告於110年11月27日17時34分傳送予證人吳蔡碧珠簡 訊、證人吳蔡碧珠於收到上開簡訊後,於110年11月29日寫 給告訴人吳思賢之書信內容,倘證人吳蔡碧珠未將「租屋處 那麼多東西,不知如何處理,如果吳思賢的朋友能處理就處 理掉」等語告知被告,則證人吳蔡碧珠於收到被告之上開簡 訊,理應立即以簡訊反駁被告之說法,並於同月29日將附表 所示之物遭他人搬走之事告知告訴人,始符常情。然其竟僅 於書信中提及「大章不見了」等語,而未提及如附表所示之 物品遭人竊取之事,則證人吳蔡碧珠否認曾向被告提及可以 任意搬走附表所示之物等語,其真實性即有疑義。  ⒌依證人陳鴻文於原審時之證述,足見被告除取走水母喇叭外 ,並未搬取如附表所示之其餘物品。至於證人李奇漢與被告 有怨隙,曾傷害被告小孩,並曾揚言會與被告沒完沒了,且 其本為告訴人之友人,曾占有使用告訴人之自小客車而遭告 訴人提出侵占告訴,又曾與告訴人見面討論,所為證言不無 為討好、配合而附和、偏頗告訴人,其證言之可信性實非無 疑,要難採信。本件並無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公訴意旨 所指之竊盜犯行,請為被告無罪之諭知等語。  五、經查:    ㈠被告與告訴人自110年10月間起,同住在告訴人租屋處,告訴 人於110年11月9日另案為警拘提,並於同年11月10日遭臺灣 臺南地方法院裁定羈押於法務部○○○○○○○○。被告於110年11 月20日22時40分許,將自己之私人物品及告訴人所有之水母 喇叭1個(已發還告訴人),打包行李帶走並搬離上址租屋 處;以及告訴人之母親吳蔡碧珠於110年11月30日至告訴人 租屋處幫告訴人辦理退租時,租屋處內告訴人所有如附表編 號1至4、6至19所示之物品,均已遭人搬離現場等情,有證 人即告訴人於警詢、偵查及原審所為之指訴(警卷第9至12 頁,偵一卷第73頁正反面,原審卷第171至179頁、第221至2 27頁),證人即告訴人母親吳蔡碧珠於偵查及原審時之證述 (偵一卷第23至24頁反面,原審卷第127至136頁),證人即 房東施錦純於偵查時之證述(偵二卷第63至65頁)可憑,並 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 扣押物品收據(警卷第21至27頁),贓物認領保管單(警卷 第29頁),110年8月16日房屋租賃契約書1份(警卷第33至4 1頁),告訴人之完整矯正簡表(偵一卷第8頁),告訴人另 案遭搜索臺南市○○區○○路00巷00號之告訴人租屋處之密錄器 影像畫面截圖(原審卷第243至278頁)附卷可稽,且為被告 及辯護人所不爭執,自堪信上開部分之事實為真正。  ㈡次查證人即告訴人於偵查時證稱:「(問:為何認為被告拿 走租屋處物品?)因為她那時住該處,我人在看守所,李奇 漢有來跟我說,我那些東西都被被告搬走」,「我不確定李 奇漢是否有看到被告在搬」,「我沒有親眼看到被告搬,我 都是聽別人說的」等語(偵一卷第73頁)。另其於原審時證 稱:「我認為本案應該不止有被告,另外的人應該也要加進 來,如果被告認為她沒拿的話,應該要請被告供出拿東西的 人是誰」等語(原審卷第226至227頁)。參以證人即告訴人 於110年11月10日起被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裁定羈押在法務部○ ○○○○○○○,至111年1月7日始獲釋放等情,可見案發當時證人 即告訴人不在場,亦有告訴人之完整矯正簡表在卷可參(偵 一卷第8頁),則依證人即告訴人之上開指訴及證述,可見 告訴人並未親見被告有竊取如附表編號1至4、6至19所示物 品之行為,而係聽聞友人李奇漢之轉述,則證人即告訴人之 指訴及證述,自無法證明被告有竊取如附表編號1至4、6至1 9所示物品之行為。再者,證人即告訴人於原審時證稱:「 李奇漢幾乎是住在我那邊,李奇漢在臺南市沒有房子,他把 我的客廳當休息室,李奇漢有時候會睡在我那邊,他沒有地 方可以去」,「涂家凱也偶爾會來」等語(原審卷第176至1 77頁),核與證人陳鴻文於原審時證稱:「李奇漢有過去告 訴人當時的住處,那時候我們幾乎天天都在那邊」,「告訴 人他們家當時進進出出的人蠻複雜的,大家在那邊聊天、吃 宵夜」,「那陣子幾乎每天都在告訴人的住處」,「告訴人 的租屋處出入的人很多、很雜」、「告訴人住處每天比較少 的話會有4、5個人,多的話7、8個到10幾個人」等語(原審 卷第115頁、第119頁、第125頁),再佐以證人即告訴人母 親吳蔡碧珠於原審時證稱:「有一天我去的時候冷氣已經不 見了,我想說沒有鑰匙怎麼有辦法拆冷氣,後來發現旁邊有 個鐵捲門一拉就起來了」,「鐵捲門不是遙控的,一拉就起 來了」等語(原審卷第131頁)。則依上開證人即告訴人、 陳鴻文、吳蔡碧珠等人之證述,堪認告訴人租屋處平時出入 之人多且雜,且告訴人租屋處一樓旁之鐵捲門亦未上鎖,不 特定人應均可自由進出,本案復查無相關監視器之監視錄影 畫面可以佐證如附表編號1至4、6至19所示物品確係由被告 搬離告訴人租屋處,自無法排除將如附表編號1至4、6至19 所示物品搬離告訴人租屋處之人係另有其人,而非被告。  ㈢又證人李奇漢於偵查時證稱:「我忘記了在110年11月20日22 時40分有無到告訴人租屋處,開告訴人的車把被告載走。告 訴人那時被關,車子有借我,被告自己一人要出門不方便, 我因為開白牌計程車會在外面跑,被告有時要出門或者帶小 朋友去看病就會請我載她,陸陸續續有好幾次,但我忘記有 沒有那天」,「我記得有次載她去東區精神科診所拿藥,她 說有人去她家說要準備搬家,她就叫我載她去六合路那裡, 她要拿東西,然後順便載她去高雄,她要暫時住在那裡……之 後起口角我就沒跟他們聯絡了…」,「(問:你那天載被告 回她家時,有無看到人在搬家?)有,我看到10個人左右」 ,「(問:你當時有無進到被告租屋處?)我有進去洗澡, 我上去時就發現他們已經搬得差不多了,只剩下大型的桌椅 。隔幾天我有去臺南看守所會客告訴人,跟他說這件事,告 訴人說他並沒有答應他們搬東西。被告跟我說是告訴人媽媽 答應她搬的」,「我有看到兩台約2、3噸的貨車,有箱型車 也有斗式的」,「(問:你有無問被告這些東西要搬去哪裡 ?)沒有,但她好像是叫人拿去賣掉。我在載她去高雄路上 ,我還疑惑地問她,既然跟告訴人在一起,東西應該是載去 告訴人家,東西怎麼會賣掉。被告的意思是說東西變賣掉, 她不打算跟告訴人在一起…」,「(問:被告有無跟你說過 告訴人有欠她錢?)她之前好像有說過告訴人有跟她拿2萬 多元還是3萬多元,但什麼時候講的我忘了…她說賣掉告訴人 的東西剛好抵他欠的錢,但我認為她搬走的東西遠遠超過這 2、3萬元的價值」等語(偵二卷第41至43頁)。  ㈣惟查,證人即告訴人房東施錦純於偵查時證稱:「我是臺南 市○○區○○路00巷00號房子所有權人」,「當初是告訴人出面 來租的,他帶一個女孩子,說那個女孩子是他老婆」,「我 租給告訴人的時間是110年8月6日」,「(問:提示被告照 片,當時告訴人去租房子時帶的女生是否是照片上之人?) 不是」等語(偵二卷第63至64頁)。另證人陳鴻文於原審時 證稱:「同時認識被告及告訴人」,「當時被告在告訴人他 們家裡,他們好像是房客」,「(問:當時你認識被告及告 訴人的時候,他們是男女朋友的關係嗎?)老實說,我不清 楚,但是告訴人說是,被告說不是,那我要相信誰我也不知 道,畢竟他們是他們私人的事情。因為告訴人他們家當時進 進出出的人蠻複雜的,大家在那邊聊天、吃宵夜,然後就說 這是他女朋友,然後被告就叫他不要亂講,然後後面就是私 底下有在聊天的時候,我問告訴人說被告真的是你女朋友嗎 ?他說是,然後被告說不是,是或不是對我們來講不重要, 畢竟他們私人的事情」等語(原審卷第114頁、第118至119 頁)。則證人李奇漢於偵查中證稱被告與告訴人交住云云, 或證稱被告與告訴人在一起云云,是否屬實,即尚有可疑之 處,難以遽信。  ㈤又查,證人陳鴻文於原審證稱:,「李奇漢是綽號『泡泡』的 那位,他胖胖的」,「(問:在110年11月20日在晚上10點4 0分左右,你有沒有去告訴人永康住的地方?)那時候我們 幾乎天天都在那邊」,「(問:在110年11月20日晚上,有 沒人去搬告訴人租屋處的東西?)沒有人去搬東西」,「( 問:被告什麼時候搬離開告訴人的家?)日期我不知道,是 某天的早上還是下午,被告有請我過去幫她整理行李,好像 是『泡泡』開車載她下去高雄」,「(問:被告要搬去高雄時 ,有沒有請你幫忙什麼事情?)有些行李載不下去請我幫她 用寄的」,「是一箱一箱的,好像是小孩的衣服,其他都是 已經先裝箱裝好了,然後幫她搬著上車,那台車,如果我沒 記錯,好像是告訴人的車子」,「(問:箱子大概多大?) 都是水果箱,裝水果那種箱子」,「(問:當天有沒有搬走 沙發、茶几、飲水機、冰箱等家電用品?)沒有,我記得好 像有一個水母音響」,「(問:你剛剛說你有幫被告寄行李 ,寄一些已經裝箱的東西,大概幾箱?)四、五箱」,「裝 水果的紙箱。紙箱有大有小,最大的是水果箱、比較小的是 類似禮盒大小。我沒有打開看」,「(問:有沒有辦法確認 箱子裡面的東西是被告的還是告訴人的?)沒有辦法確認, 被告說這些都是衣服,我覺得這些重量應該是像被告所講的 是衣服,因為沒有很重,都是蠻輕的」,「最後一次去就是 幫被告搬行李」,「是被告聯絡我,跟我說房東在要房子了 ,沒有要租了,她要搬走了請我幫忙,因為我有車子,她沒 有車子」,「(問:除了被告外還有無看到李奇漢?)後面 李奇漢開車載被告來」,「我到現場的時候有看到被告、李 奇漢,還有告訴人的媽媽」,「搬行李的時候,告訴人的媽 媽也在那邊,當天被告是要搬走」,「(問:當天被告要搬 走的時候,你到一樓有沒有看到東西有減少,還是跟以前一 樣?)沒有注意這麼多,一樓好像有不見一些。冰箱不見了 ,冰桶也不見了,我比較清楚的就是這幾項,其他地上一箱 一箱的是被告自己的東西」,「被告請我託運四、五箱,當 時我那台車沒有辦法載那麼多,告訴人的車子是李奇漢在開 ,當天搬家的時候,李奇漢的車子沒辦法載這麼多東西,所 以剩下的請我託運」,「告訴人媽媽也在場,好像是我第一 次看到告訴人媽媽」,「我在被告搬家的當天沒有看到有貨 車在外面,就只有我的車跟告訴人的車」,「告訴人媽媽在 那邊看我們搬,她站在那邊看,看我們把行李放上車」,「 (問:當天是李奇漢載被告先離開,還是你先離開?)我們 一起離開」,「原本水母喇叭是放在二樓的客廳,我搬的時 候有看到那顆水母喇叭,在行李堆裡面有看到。那顆喇叭沒 有裝箱,很明顯,大約有20-30公分,只有這顆沒有裝箱, 其他都裝箱了」,「我到的時候被告的東西都已經裝箱了」 ,「(問:當天你是先到,還是告訴人的媽媽先到?)好像 是告訴人的媽媽先到」等語(原審卷第114至124頁)。則依 證人陳鴻文上開證述,堪認被告搬走的當天,被告同時有搬 走水母喇叭,告訴人租屋處外面沒有貨車,只有證人陳鴻文 的車及證人李奇漢所開來的告訴人的車在場,且被告當天只 有搬走四、五箱紙箱,大小是水果箱或禮盒大小的紙箱,重 量都沒有很重,都蠻輕的。沒有搬走沙發、茶几、飲水機、 冰箱等家電用品。當天是告訴人母親先到場,接著證人陳鴻 文到場,然後證人李奇漢開告訴人的車子載被告到場,告訴 人母親在場看著被告將四、五箱紙箱的東西及未裝箱的那顆 水母喇叭搬走等情。則證人李奇漢於偵查中證稱:我那天載 被告回告訴人租屋處時,我看到10個人左右在搬家云云,或 證稱:我有進去告訴人租屋處洗澡,我上去時就發現他們已 經搬得差不多了,只剩下大型的桌椅云云,或證稱:我有看 到兩台約2、3噸的貨車,有箱型車也有斗式的。被告說搬走 告訴人的東西好像是叫人拿去賣掉云云,均與同時在場之證 人陳鴻文於原審之證述不符,則證人李奇漢上開所為證述, 是否確與事實相符而可信,顯有莫大疑問,自不能徒憑證人 李奇漢上開於偵查時所為證述而據以認定被告有搬走如附表 編號1至4、6至19所示物品之竊盜行為。  ㈥再者,證人即告訴人母親吳蔡碧珠雖於偵查及原審時證稱: 「我沒有跟被告提到不知道怎麼處理告訴人租屋處之物品, 我家有倉庫可以放置該等物品,且也請搬家公司準備去搬, 被告並沒有跟我要租屋處內之物品」等語(偵一卷第23頁反 面、原審卷第134頁),然證人吳蔡碧珠於偵查時證稱:「 告訴人被羈押後,房東叫我11月底把房子清空還給他」、「 被告有跟我說樓上有一台洗衣機,我跟她說如果妳有要用到 的話,你可以搬走」等語(偵一卷第23至23頁反面),另其 於原審時證稱:「我去整理東西的時候被告也是很好,會下 來幫我整理,…我有跟被告說樓上有洗衣機,如果要的話可 以帶回去,我確實有這樣跟被告說」等語(原審卷第134頁 ),顯然證人吳蔡碧珠與被告曾討論過告訴人租屋處物品之 處理方式。再觀諸被告於110年11月27日17時34分傳送予證 人吳蔡碧珠之簡訊內容,提及:「阿姨,麻煩以後有事不要 透過我了…是您說那麼多東西你也不知道怎麼辦如果他朋友 能處理就處理掉,不知道為何樺川乘(應係「話傳成」)東 西都是我搬走…」、「他欠我的錢我也不打算要了,但是請 你們記得他這次抗告能成功(那)張抗告書是我親自幫他寫 的,我沒有跟他收取任何費用,只是他欠我這個人情,我只 希望往後當成不認識這就是還給我最大的人情」等語,有被 告傳送予告訴人母親之簡訊截圖在卷可參(警卷第43頁), 而證人吳蔡碧珠於收到上開簡訊後,於110年11月29日寫給 告訴人之書信中僅記載:「吳思賢,六合路那邊已經處理完 ,我只帶回2樓冰箱、衣服、鞋子、身分證、小章,還有大 章不見了」、「羅小姐11.27下午5.35分傳訊息,你自己看『 他欠我的錢我也不打算要了,但是請你們記得他這次抗告能 成功(那)張抗告書是我親自幫他寫的,我沒有跟他收取任 何費用,只是他欠我這個人情,我只希望往後當成不認識這 就…』」等語,有告訴人母親書寫之信件1紙附卷可佐(警卷 第31頁),倘證人吳蔡碧珠未將「租屋處那麼多東西,不知 如何處理,如果吳思賢的朋友能處理就處理掉」等語告知被 告,則衡情證人吳蔡碧珠於收到被告之上開簡訊,理應立即 以簡訊反駁被告之說法,並於同月29日將附表所示之物遭他 人搬走之事告知告訴人,然其竟僅於書信中提及「大章不見 了」等語,而隻字未提附表所示之物品遭人竊取之事,從而 證人吳蔡碧珠否認曾向被告提及告訴人的友人可以任意搬走 如附表所示之物等語,是否屬實,即有疑義,再參以依證人 陳鴻文上開於原審所為之證述,被告在搬離告訴人租屋處當 天是同時將水母喇叭搬走,且那顆水母喇叭沒有裝箱,有20 -30公分大小,告訴人母親全程在場等語,衡情告訴人母親 應有在場看到被告將該水母喇叭搬走且未反對或阻止,堪認 被告搬走水母喇叭應有得到告訴人母親之同意,難認有何不 法所有之竊盜犯意。是被告辯稱:其將告訴人母親吳蔡碧珠 之意轉達予告訴人之友人,以及取走水母喇叭等語,尚非全 然不可採信。因之,被告固有將如附表編號5所示之水母喇 叭搬離告訴人租屋處,然依現有事證,尚難認被告確係出於 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而構成竊盜罪犯行。 六、綜上所述,依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 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即尚有合理之 懷疑存在,而不足認定被告涉有前揭之竊盜犯行,即屬不能 證明被告犯罪,揆諸前開說明,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七、上訴理由及說明:  ㈠ 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  ⒈被告於原審時供稱:(問:你在110年11月27日有傳訊息給吳 思賢的媽媽,你為什麼要傳這個訊息給吳思賢的媽媽?)… 他媽媽(按:指吳蔡碧珠)有兩次打電話給我問我東西搬去 哪裡,我說我不曉得,我説一樓的東西不要動到,他說全部 都搬走了,我說我不知道,他說留這四、五箱東西做什麼, 我說之後會請人寄下來等語。堪認證人即告訴人母親吳蔡碧 珠確曾兩度撥打電話質問被告「東西搬去哪裡」,則證人吳 蔡碧珠是否事前同意被告得任意搬取如附表所示之物,非無 疑義。  ⒉證人吳蔡碧珠於原審時證稱:(問:被告有沒有問妳可不以 帶走水母喇叭?)她沒有說她要東西。我沒有跟被告說東西 如果要的話就拿走,不然難處理。我叫她搬洗衣機,還有一 隻小狗,我叫她要帶走。我就跟被告講洗衣機。冰箱都是做 生意在用的,不是居家用的那種。我今天本來也沒有想要說 那麼多,我也不想要我兒子告人,我原本是想說算了,結果 我不知道兩個月後我兒子回來了,居然去提告等語,堪認證 人吳蔡碧珠明確證稱僅同意被告拿取洗衣機、一隻小狗,並 未同意被告拿取水母喇叭,亦未曾向被告表示「東西如果要 的話就拿走,不然難處理」等語,難認被告拿取水母喇叭之 行為,並無不法所有之意圖。  ⒊觀諸警卷第43頁被告所提出之簡訊截圖,被告雖曾兩度傳送 簡訊給證人吳蔡碧珠,然未見證人吳蔡碧珠回覆任何訊息, 尚難排除證人吳蔡碧珠因不諳手機操作而未能即時回傳簡訊 駁斥被告之說法,且承前所述,證人吳蔡碧珠既已兩度撥打 電話質問被告「東西搬去哪裡」,是否得因其未立即以簡訊 反駁被告之說法,遽推論證人吳蔡碧珠所述不實,非無再行 斟酌之餘地。  ⒋證人陳鴻文於原審時證稱:(問:你剛剛說你有幫被告寄行 李,寄一些已經裝箱的東西,大概幾箱?)四、五箱。(問 :箱子多大?)裝水果的紙箱。紙箱有大有小,最大的是水 果箱、比較小的是類似禮盒大小。(問:你這些裝箱的東西 有沒有打開看?)沒有。(問:有沒有辦法確認箱子裡面的 東西是被告的還是告訴人的?)沒有辦法確認。(問:你當 天到現場的時候,被告還有沒有拿東西在裝箱,還是你到的 時候東西都已經封好了?)我到的時候都已經裝箱了等語。 則依證人陳鴻文之證述,並無法排除被告搬離本案房屋之四 、五箱物品包含如附表所示之物品。  ⒌證人李奇漢於偵查時具體證稱:當日晚間有看到兩台約2、3 噸的貨車,有箱型車也有斗式的。被告好像是叫人拿去賣掉 。我在載被告去高雄途中,還疑惑地問被告,既然跟告訴人 在一起,東西應該是載去告訴人家,怎麼會載去賣掉。被告 的意思是說東西變賣掉,不打算跟告訴人在一起等語,核與 證人施錦純於偵查時證稱:有天晚上大約11點,我剛好看到 有人在搬東西,我以為是告訴人在清理就沒留意。是我先生 載我經過,有看到人家在搬東西,他們整理好一堆一堆搬出 來等語相符。足見確係被告委託不知情之搬家公司,於是日 晚間11時許,將屬於告訴人之物品搬離告訴人租屋處,並且 加以變賣。原審對此重要證據置而不論,為被告無罪之判決 ,顯然有違經驗法則。請將原判決撤銷,更為適當合法之判 決等語。  ㈡對上訴意旨之說明:  ⒈查被告於原審時係供稱:「拘提當天告訴人母親也在現場, 因為他母親轉達事情的時候,如果有需要二、三樓的東西, 一樓的東西不要動到。告訴人被帶走的時候我下去樓下確認 ,告訴人母親才問我,我猜告訴人母親誤會了,我說我只是 租客,告訴人母親有跟我留電話,房東在告訴人被拘提之前 ,就有說不會租房子給他,房東有說叫告訴人在11月底前搬 走」,「(問:你在110年11月27日有傳訊息給告訴人的母 親,你為什麼要傳這個訊息給告訴人的母親?)因為11月9 日見面的時候,告訴人母親跟我留了電話,就一直陸續打給 我,就有陸續轉達說把東西帶走,把車子要回來,因為她沒 有去過二、三樓,他說除了一樓的生財工具不要搬走,二、 三樓的部分如果朋友有需要就幫她搬走,不然她不知道如何 處理。告訴人母親有兩次打電話給我問我東西搬去哪裡,我 說我不曉得,我說一樓的東西不要動到,她說全部都搬走了 ,我說我不知道,她說留這四、五箱東西做什麼,我說之後 會請人寄下來」等語(原審卷第55至56頁)。則依被告上開 供述全文觀之,顯係陳稱:告訴人被拘提後,告訴人母親曾 告知被告關於告訴人租屋處二、三樓的東西,如果朋友有需 要可以搬走,一樓的生財工具不要搬走,把車子要回來等語 ,因告訴人母親留了被告的電話,嗣後告訴人母親發現告訴 人租屋處的東西全部被搬走了,打了二次電話問被告東西被 搬到哪裡,因被告除了水母喇叭外,否認有搬走如附表編號 1至4、6至19所示物品,故而被告回稱其不知道等語,則依 被告上開供述之全文及真意觀之,核與被告本案所為之辯解 並無不合。被告僅係陳述其所主張之事實及辯解,實無從僅 憑被告上開供述即推論被告已坦承證人即告訴人母親吳蔡碧 珠所證述沒有事前同意被告得任意搬取如附表所示之物品之 證述,確與事實相符而可信。上訴意旨主張被告上開供述, 可佐證證人吳蔡碧珠所述沒有事前同意被告得任意搬取如附 表所示之物品為可信云云,自不可採。  ⒉證人吳蔡碧珠於原審時固證稱僅同意被告拿取洗衣機、一隻 小狗,並未同意被告拿取水母喇叭,亦未曾向被告表示東西 如果要的話就拿走,不然難處理等語,惟依被告於110年11 月27日17時34分傳送予證人吳蔡碧珠之簡訊內容,及證人吳 蔡碧珠於收到上開簡訊後,於110年11月29日寫給告訴人之 書信內容,隻字未提如附表所示之物品遭人竊取之事,從而 證人吳蔡碧珠否認曾向被告提及告訴人的友人可以任意搬走 如附表所示之物等語,是否屬實,即有疑義,再參以依證人 陳鴻文上開於原審所為之證述,被告在搬離告訴人租屋處當 天是同時將水母喇叭搬走,且那顆水母喇叭沒有裝箱,有20 -30公分大小,告訴人母親全程在場等語,堪認被告搬走水 母喇叭應有得到告訴人母親之同意,難認有何不法所有之竊 盜犯意,已論述如前,上訴意旨主張證人吳蔡碧珠於原審時 所為之證述,足以證明被告有本案竊盜犯行,或難認被告拿 取水母喇叭之行為,並無不法所有之意圖云云,或推論證人 吳蔡碧珠係因不諳手機操作而未能即時回傳簡訊駁斥被告之 說法云云,均難認可採。  ⒊又依證人陳鴻文於原審時之證述,堪認被告搬走的當天,被 告同時有搬走水母喇叭,告訴人租屋處外面沒有貨車,只有 證人陳鴻文的車及證人李奇漢所開來的告訴人的車在場,且 被告當天只有搬走四、五箱紙箱,大小是水果箱或禮盒大小 的紙箱,重量都沒有很重,都蠻輕的。沒有搬走沙發、茶几 、飲水機、冰箱等家電用品。當天是告訴人母親先到場,接 著證人陳鴻文到場,然後證人李奇漢開告訴人的車子載被告 到場,告訴人母親在場看著被告將四、五箱紙箱的東西及未 裝箱的那顆水母喇叭搬走等情,已如前述,上訴意旨主張依 證人陳鴻文於原審之證述,並無法排除被告搬離本案房屋之 四、五箱物品包含如附表所示之物品云云,顯與卷存證據不 符,自無從憑採。  ⒋證人李奇漢於偵查時所為證述,與證人施錦純於偵查時之證 述及證人陳鴻文於原審時所為之證述不符,難以採信,已詳 為論述如前。至於證人施錦純雖於偵查時證稱:有天晚上大 約11點,我剛好看到有人在搬東西,我以為是告訴人在清理 就沒留意。是我先生載我經過,有看到人家在搬東西,他們 整理好一堆一堆搬出來等語,惟亦明確證稱:我沒下車問裡 面的人在做什麼。那個地方不只住一個女孩子,我不確定照 片中的女生(指被告)是哪個,我當時沒有下車,但從外面 有一樓鐵門是打開的,燈是亮的。我有看到兩個男生、一個 女生,我不確定那女生是不是被告。我沒有下車阻止他們搬 東西,因為我不認識他們等語(偵二卷第64至65頁),堪信 證人施錦純僅證稱有天晚上大約11點,剛好看到有人在搬東 西,有看到兩個男生、一個女生,不確定那女生是不是被告 ,況證人施錦純並未證稱有看到兩台約2、3噸的貨車,有箱 型車也有斗式的在場等情,則證人施錦純於偵查時之證述, 明顯無法佐證證人李奇漢於偵查時之證詞為可信。再者依證 人陳鴻文於原審證述:被告搬走之當天只有搬走四、五箱紙 箱及水母喇叭,紙箱大小是水果箱或禮盒大小的紙箱,重量 蠻輕的。沒有搬走沙發、茶几、飲水機、冰箱等家電用品, 且當天在場者應為兩個男生及兩個女生(即被告與最早到達 的告訴人母親)等情,並非證人施錦純所看到的兩個男生及 一個女生,實亦難認證人施錦純某日晚上11時許看到搬東西 的女子確為被告本人。上訴意旨主張證人施錦純於偵查時所 為證述足以佐證證人李奇漢於偵查時之證詞為可信,而可以 證明被告有本案竊盜犯意及犯行云云,亦難認有理。  ㈢綜上所述,上訴意旨均非可採,原審認檢察官所舉之證據, 尚不足以證明被告確有竊盜罪嫌,而為被告無罪之諭知,其 認事用法核無違誤。上訴意旨以其所持論據指摘原判決不當 ,難認有理,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柯博齡提起公訴,檢察官蔡宜玲提起上訴,檢察官 廖舒屏、吳宇軒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何秀燕                    法 官 吳育霖                      法 官 鄭彩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蘭鈺婷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附表: 編號 品 名 數量及單位 1 沙發及茶几 2組 2 飲水機 2台 3 新的冰箱 2台 4 舊的冰箱 1台 5 水母喇叭(已發還) 1個 6 AIRPODS三代 1組 7 印表機 1台 8 電腦主機 3台 9 麻將桌 1張 10 床組 1組 11 60吋電視 1台 12 電腦螢幕 1組 13 鹽燈 1個 14 電視櫃 2組 15 烤箱 1台 16 電子鍋 1台 17 大同電鍋 1台 18 玻璃圓桌 1張 19 法國鬥牛犬 1隻 卷目 1.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南市警永偵字第1110152035號卷【 警卷】 2.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8399號卷【偵一卷】 3.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續字第200號卷【偵二卷】 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2年度易字第1351號卷【原審卷】 5.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13年度上易字第405號卷【本院卷】

2025-02-19

TNHM-113-上易-405-20250219-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分割共有物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253號 原 告 陳國賢 陳以文 陳志誠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謝志明律師 被 告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 法定代理人 曾國基 訴訟代理人 郭曉蓉 複代理人 王貴蘭 被 告 陳進興 蔡育坤 蔡建致 蔡建清 蔡樑文 陳春梅 蔡春桂 蔡瓊媺 許皓陽 陳天祿 陳天佑 兼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陳德聰 被 告 陳家寶 陳宗佑 蔡黃幼綢 蔡明旭 許陳牡丹 蔡惠君 陳進富 陳育佐 陳振奇 陳保林(劉清水之繼承人) 劉寶唐(劉清水之繼承人) 陳保程(劉清水之繼承人) 劉宏昌(劉清水之繼承人) 劉美妘(劉清水之繼承人) 陳振通 陳瑞碧 陳曹麗貞(陳培根之繼承人) 陳奕智(陳培根之繼承人) 陳曉娟(陳培根之繼承人) 兼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陳奕程(陳培根之繼承人) 被 告 陳全金 陳育鴻 洪皆得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蔡維杰 被 告 陳順程 陳鴻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陳國賢、陳以文、陳志誠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分別補 繳裁判費如附表一、二、三「應繳納裁判費」欄所示,逾期不繳 ,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 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 所有之利益為準;法院因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得依職權調 查證據。又分割共有物涉訟,以原告因分割所受利益之價額 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至3項及第77條之11分別定 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原告陳國賢、陳以文、陳志誠起訴請求將兩造共 有之新北市林口區東林段356、338、364、451、576、582、 725、734、748、737、738、739、740、257、762、764、76 5、766、767、768、593、595、596、736、743地號土地予 以原物分割,依前揭說明,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即應以各以原 告分陳國賢、陳以文、陳志誠割系爭土地所受利益核定之。 又本件起訴狀上法院收文章之日期為113年9月27日,核屬修 正後「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與非訟事件及強制執行費用提 高徵收額數標準」施行前繫屬法院之案件,是本件應以起訴 時即修正前之法律規定為準。是本件系爭土地面積、原告等 之應有部分如附表所示,則原告陳國賢、陳以文、陳志誠因 分割系爭土地各別所受之利益及應徵收之第一審裁判費分別 詳如附表一、二、三「訴訟標的金額」「應繳納裁判費」欄 所示。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 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如主文欄所示事項,逾期不補正 ,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囿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關於命補繳裁 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書記官 董怡彤 附表一: 原告陳以文 土地:新北市林口區東林段 編號 地號 面積 (㎡) A 民國113年1月公告現值 (元/㎡) B 原告權利範圍 C 訴訟標的價額 (新臺幣,元以下四捨五入) A×B×C=D 1 593 399.70 8,600 1/8 429,678 2 595 849.30 8,600 1/24 304,333 3 596 761 8,600 1/8 818,075 4 736 946.91 8,600 1/4 2,035,857 5 743 1052.99 8,600 1/4 2,263,929 合計: 5,851,872 應繳納裁判費: 59,014 元 附表二: 原告陳國賢 土地:新北市林口區東林段 編號 地號 面積 (㎡) A 民國113年1月公告現值 (元/㎡) B 原告權利範圍 C 訴訟標的價額 (新臺幣,元以下四捨五入) A×B×C=D 1 356 291.69 8,600 1/16 156,783.38 2 338 679.44 8,600 1/16 365,199.00 3 364 1274.04 8,600 1/16 684,796.50 4 451 1178.89 8,600 1/16 633,653.38 5 576 9544.18 8,600 1/48 1,709,998.92 6 582 2124.25 8,600 1/16 1,141,784.38 7 725 1834.99 8,600 1/4 3,945,228.50 8 734 143.19 14,700 2/6 701,631.00 9 748 1203.35 8,600 1/8 1,293,601.25 10 737 394.89 8,600 2/6 1,132,018.00 11 738 47.90 14,700 2/6 234,710.00 12 739 828.10 8,600 2/6 2,373,886.67 13 740 105.82 14,700 2/6 518,518 14 257 7299.80 8,600 29/90 20,228,556.89 15 762 534.13 8,600 29/90 1,480,133.58 16 764 205.90 8,600 29/90 570,571.78 17 765 632.53 8,600 29/90 1,752,810.91 18 766 348.40 8,600 29/90 965,455.11 19 767 82.10 8,600 29/90 227,508.22 20 768 367.11 8,600 29/90 1,017,302.60 合計: 41,134,148 應繳納裁判費: 374,032 元 附表三: 原告陳志誠 土地:新北市林口區東林段 編號 地號 面積 民國113年1月公告現值 原告權利範圍 訴訟標的價額 1 593 399.70 8,600 1/8 429,677.50 2 595 849.30 8,600 1/24 304,332.50 3 596 761.00 8,600 1/8 818,075.00 4 736 946.91 8,600 1/4 2,035,856.50 5 743 1052.99 8,600 1/4 2,263,928.50 合計: 5,851,870 應繳納裁判費: 59,014 元

2025-02-18

PCDV-114-補-253-20250218-1

司家他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司家他字第57號 受 裁定人 鄭崇文律師(即原告吳家明之遺產管理人) 受裁定人即 被告楊愛之 繼 承 人 徐昌進 徐小華 徐淑英 陳鴻文 陳秀娟 受裁定人即 被 告 蔣宜珮 蔣宜鋒 吳明智即吳傳虎 吳家昌 吳家偉 吳家勇 上列受裁定人即原告吳家明與被告楊愛等間分割遺產事件,因訴 訟終結,應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受裁定人徐昌進、徐小華、徐淑英、陳鴻文、陳秀娟於繼承被繼 承人楊愛之遺產範圍內,應連帶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 新臺幣壹仟壹佰陸拾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受裁定人蔣宜珮、蔣宜鋒應連帶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 新臺幣伍佰捌拾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受裁定人鄭崇文律師應於管理被繼承人吳家明之遺產範圍內與受 裁定人吳明智、吳家昌、吳家偉、吳家勇,應連帶向本院繳納之 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伍佰捌拾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家事訴訟事件,除本法別有規定者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   規定,家事事件法第51條定有明文。次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   ,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   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 事人徵收之。此為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所明定;又 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法院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 額,應於裁定送達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其 立法理由旨在促使當時人早日自動償付其應賠償對造之訴訟 費用,故在當事人無力支付訴訟費用時,雖由國庫暫時墊付 ,然依法院前揭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規定,依職權裁   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亦應基於   同一理由而類推適用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計法定遲延利   息(參考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4年度法律座談會民事類   提案34號問題2、3討論結果)。     二、經查:  ㈠原告即被繼承人吳家明於民國112年7月7日死亡,並經臺灣新 北地方法院113年度司繼字第5029號裁定選任鄭崇文律師為 吳家明之遺產管理人;被告楊愛已於112年12月25日死亡, 其繼承人為徐昌進、徐小華、徐淑英、陳鴻文及陳秀娟,此 有前開裁定、親等關連表及個人戶籍資料相關資料可參。又 原告與被告楊愛、蔣宜珮、蔣宜鋒、吳明智即吳傳虎、吳家 昌、吳家偉、吳家勇間因分割遺產事件,原告聲請訴訟救助 ,經本院以112年度家救字第1號准予訴訟救助。上開事件經 本院以112年度家繼簡字第5號民事判決諭知訴訟費用由兩造 依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負擔,全案業已確定在案,經依 職權調取上開卷宗核閱屬實。  ㈡次查,本件為分割遺產事件屬財產權之訴訟,核判決附表一 所示遺產之價額,依遺產稅免稅證明書所載核定價額及土地 登記謄本所載公告現值,核為新臺幣(下同)4,365,207元 ,又原告起訴時主張之應繼分比例為20分之1,訴訟標的價 額為218,260元(計算式:00000001/20=218260),應徵收 第一審裁判費2,320元。依前揭規定及說明,兩造應向本院 繳納之訴訟費用額,依附表所示各確定如主文所示。 三、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裁定 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劉怡芳 附表: 編號 繼承人 應繼分比例 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新臺幣/元) 01 楊愛   1/2 1,160元 02 莊宜珮   1/4 (維持公同共有) 580元 03 莊宜峰 04 吳明智   1/4 (維持公同共有)  580元 05 吳家昌 06 吳家明 07 吳家偉 08 吳家勇

2025-01-24

CHDV-112-司家他-57-20250124-1

橋簡
橋頭簡易庭

給付工程款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橋簡字第1212號 原 告 蔡翼檀即六翼玻璃企業社 訴訟代理人 何宗翰律師 楊申田律師 被 告 日高工程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鴻文 訴訟代理人 鄭黎旭 柯尊仁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對於私法人或其他得為訴訟當事人之團體之訴訟,由其主 事務所或主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又因契約涉訟者,如 經當事人定有債務履行地,得由該履行地之法院管轄;當事 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 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訴訟之全部或一部 ,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 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條第2項、第12條、第24條第1 、2項、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民事訴訟法關於合 意管轄之規定,除專屬管轄外,得排斥其他審判籍而優先適 用(最高法院103年度台抗字第917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經查,本件兩造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原告起訴時,被告 公司之設立址為高雄市○○區○○街00巷0號,有經濟部商工登 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在卷可憑,依兩造工程訂購單備註6之 記載,兩造約定係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下稱高雄地院)為 管轄法院,則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規定,高雄地院即有本件 之管轄權。是兩造自應受上開合意移轉管轄約定之拘束。雖 依民事訴訟法第12條規定,兩造契約之履行地為桃園市,亦 得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管轄,惟依前開說明,關於合意管轄 之規定,除專屬管轄外,得排斥其他審判籍而優先適用。本 院基於尊重當事人程序選擇權之法理,審酌兩造合意管轄之 內容,及兩造之營業所位置,衡以兩造應訴之便利,認將本 件移轉高雄地院管轄,最便利於兩造應訴,亦無礙於公益, 本院自應尊重其等合意管轄之約定。又本院既非被告主營業 所或主事務所所在地之管轄法院,亦非特別管轄法院,原告 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即有違誤,爰依被告聲請將本件移 送於高雄地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蔡凌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裁判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郭力瑋

2025-01-22

CDEV-113-橋簡-1212-20250122-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假釋中交付保護管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290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陳鴻文 上列受刑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聲請人聲請假釋付保護 管束(114年度執聲付字第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陳鴻文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陳鴻文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 本院判處有期徒刑7年11月確定,於民國110年2月26日送監 執行,現於法務部○○○○○○○執行中,嗣經法務部矯正署於114 年1月16日核准假釋在案,依刑法第93條第2項規定,假釋中 應付保護管束,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 二、查受刑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分別經法院判處有期徒 刑及定刑,上開各刑接續執行,現在法務部○○○○○○○執行有 期徒刑7年11月等情,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及執行案件資料表 各1份在卷可按,其縮短刑期後刑期終結日期係於117年8月2 9日,業經法務部矯正署於114年1月16日核准假釋在案,有 法務部○○○○○○○假釋出獄人交付保護管束名冊1份在卷可稽, 是受刑人經假釋在案,尚在所餘刑期中無訛。經本院審核聲 請人所附相關文件,形式上本件聲請尚為適法,應予准許。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刑法第93條第2項、第96條但 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陳秋君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                 書記官 黃曉妏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2025-01-20

PCDM-114-聲-290-20250120-1

重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代位請求分割共有物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訴字第435號 原 告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訴訟代理人 廖啓邦 被 告 陳鴻麟 陳鴻章 訴訟代理人 陳麗玲 上列當事人間代位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2 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繼承人陳添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應按如附表二所示比例 分割為被告與原告之債務人陳鴻文分別共有。 訴訟費用由被告各負擔三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被告同 意者,不在此限;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 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 第1項第1款、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原聲明: 准予代位分割被告陳鴻麟、陳鴻章(下與陳鴻麟合稱被告) 、陳鴻文公同共有之臺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同段214 82建號建物,依應繼分比例分別共有(見本院卷第12頁), 嗣撤回對陳鴻文之起訴,終變更聲明為:訴外人即被繼承人 陳添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下稱系爭遺產),應按如附 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割為被告與原告之債務人陳鴻文分別 共有(見本院卷第276、289頁)。被告就此未異議而為言詞 辯論(見本院卷第289、290頁),視為同意原告所為變更, 核與前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陳鴻文積欠伊新臺幣(下同)22萬6,969元及相 關利息(下稱系爭債權)尚未清償。系爭遺產原為陳添所有 ,其於民國107年3月5日死亡,其繼承人之一即訴外人劉麗 嬌於同年月13日死亡,系爭遺產現由被告與陳鴻文依附表二 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共同繼承。惟陳鴻文之資力不足以清償系 爭債權,且怠於行使分割系爭遺產之權利,伊為保全系爭債 權,自得代位陳鴻文請求被告分割系爭遺產,爰依民法第24 2條、第1164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 第1項所示。 二、被告答辯: ㈠、陳鴻麟辯以:陳鴻文前已將對陳添之繼承權轉讓予伊,陳鴻 文對陳添之遺產並無任何權利,原告不得代位陳鴻文請求分 割系爭遺產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㈡、陳鴻章則以:對於原告之請求沒有意見等語。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 為公同共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 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151條、第1164條分 別有明定。又按民法第242條所定代位權之行使,須債權人 如不代位行使債務人之權利,其債權即有不能受完全滿足清 償之虞時,始得為之。倘債之標的與債務人之資力有關,如 金錢之債,代位權之行使應以債務人陷於無資力或資力不足 為要件(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1157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  ⒈原告主張其對陳鴻文有系爭債權未獲清償,陳添於107年3月5 日死亡,其繼承人之一劉麗嬌於同年月13日死亡,系爭遺產 現由被告與陳鴻文依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共同繼承,迄 今仍維持公同共有關係等情,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債權憑證 、劉麗嬌及陳添之繼承系統表、陳鴻文、被告、陳添及劉麗 嬌之戶籍謄本、劉麗嬌及陳添之遺產稅繳清證明書、附表一 編號1、2所示房地之土地建物查詢資料可稽(見本院卷第14 至17、38至48、58至63、64至68、192、284至287頁),堪 信為真實。  ⒉至陳鴻麟辯稱陳鴻文前已將陳添之繼承權轉讓予伊,陳鴻文 對陳添之遺產已無任何權利云云,固據提出繼承權權利讓渡 同意書(下稱系爭同意書)為憑(見本院卷第222頁)。惟 按繼承權之拋棄,係指繼承開始後,否認繼承效力之意思表 示而言,若繼承開始前預為繼承權之拋棄,則不能認為有效 (最高法院22年上字第2652號裁判意旨參照)。要之,繼承 人對遺產之權利始於被繼承人死亡時,在此之前,繼承人尚 無權處分猶生存之被繼承人財產,應屬當然之法理。查系爭 同意書乃陳鴻文在陳添於107年3月5日死亡前之105年12月5 日簽署,為陳鴻麟所自承(見本院卷第269、270頁),並有 系爭同意書可參(見本院卷第222頁),揆諸前開說明,陳 鴻文在繼承開始前預為陳添繼承權之轉讓,自不能認為有效 。是陳鴻文對系爭遺產仍有繼承權存在,陳鴻麟前開所辯, 洵非可採。  ⒊而陳鴻文名下除系爭遺產,及另與被告共同繼承其母劉麗嬌 之遺產(迄今尚未分割,仍維持公同共有關係)外,並無其 他財產或收入足以清償其積欠原告之系爭債權乙節,有陳鴻 文112年度財產所得明細表、劉麗嬌之遺產稅繳清證明書足 考(見限制閱覽卷宗),堪認陳鴻文之資力不足以清償其所 積欠原告之債務,而陳鴻文繼承系爭遺產後,迄今仍未協議 分割,顯見陳鴻文確怠於行使其請求分割遺產之權利,致系 爭債權未能受完全清償。  ⒋綜上,陳鴻文之資力不足以清償其所積欠原告之債務,並怠 於行使分割系爭遺產之權利,且系爭遺產未見有何依法律規 定或依契約訂定不得分割之情形,則原告主張為保全系爭債 權,依民法第242條規定,代位陳鴻文訴請裁判分割系爭遺 產,即屬有據。 ㈡、按共有物分割方法,法院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之性 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公平決之,不受當事人 主張之拘束(最高法院69年度台上字第3100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按公同共有物分割之方法,依民法第830條第2項之規 定,準用分別共有物分割之規定即以原物分配或變賣分割為 之;而將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終止改為分別共有關係,性質 上亦屬於分割遺產方法之一(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748 號判決意旨參照)。本院審酌附表一編號2所示建物位在4層 樓公寓中之2樓,總面積為94.13平方公尺、附屬建物(陽臺 )面積為14.25平方公尺,附表一編號1所示土地則為該建物 所坐落之基地,有土地建物查詢資料可稽(見本院卷第284 至287頁),若採原物分割,每人分得可運用之房屋、土地 面積甚小,無從發揮不動產之效用,並增加管理使用上之困 擾,亦嚴重減損不動產之經濟效用及價值;且原告代位陳鴻 文提起本件訴訟之目的,應僅為求得就陳鴻文分得之遺產取 償,若採變價分割之方式,將致被告有喪失共有權之虞,亦 非妥適。又如附表一編號3至12所示之存款、股票、基金, 因其性質非不可分且易於處分,由各繼承人於公同共有關係 消滅後,再依實際所需加以管理、使用、收益或處分,較為 允妥。另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分割方案,均表示沒有意見( 見本院卷第290、291頁)。是本院斟酌系爭遺產之性質、經 濟效用、各繼承人之利害關係、全體利益、公同共有人之意 願等一切情形,認系爭遺產之分割方法應按如附表二所示之 應繼分比例分割為被告與陳鴻文分別共有為適當。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242條、第1164條規定,代位陳鴻 文請求分割系爭遺產,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而本院認應將 系爭遺產按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割為被告與陳鴻文分別 共有較為適當。 五、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 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 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 。而各繼承人均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且裁判分割遺產乃形 成訴訟,法院決定遺產分割之方法時,應斟酌何種分割方法 較能增進共有物之經濟效益,並兼顧全體繼承人之利益,以 決定適當之分割方法,不受原告聲明之拘束,亦不因何造起 訴而有不同。又代位分割遺產之訴,係由原告以自己名義主 張代位權,以保全債權為目的而行使債務人之遺產分割請求 權,原告與被告之間實屬互蒙其利。是以,原告代位陳鴻文 提起本件訴訟雖有理由,惟本院認關於訴訟費用之負擔,應 由被告依如附表二編號1、2所示應繼分比例負擔,餘由原告 負擔,較屬公允,爰諭知訴訟費用之負擔如主文第2項所示 。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證據 ,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 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第85條第1項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黃筠雅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 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書記官 陳芝箖 附表一:被繼承人陳添之遺產 編號 財產種類 財產名稱 權利範圍/金額/股數/基金單位 (未標明幣別者,均為新臺幣) 1 土地 臺北市○○區○○段0○段000地號 4分之1 2 房屋 臺北市○○區○○段0○段00000○號(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街00000號2樓) 1分之1 3 存款 陽信商業銀行大屯分行-活期儲蓄存款(帳號0000-000000號) 5萬5,616元 4 存款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台北師大郵局-存簿儲金(帳號0000000-0000000號 17萬2,989元 5 存款 台北富邦銀行北投分行-一本萬利存款(帳號000000000000號) 1,345元 6 存款 台北富邦銀行北投分行-外匯存款(帳號000000000000號) 487元 7 投資 華新麗華股份有限公司 8,678股 8 投資 寶成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6,517股 9 投資 台南紡織股份有限公司 6,000股 10 投資 中國力霸股份有限公司 2,073股 11 投資 霸菱全球資源基金-美元配息 193.54單位 12 投資 陽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214股 備註:編號3至12所示之存款金額、股票股數、基金單位均係以陳添於107年3月2日死亡時為基準。 附表二:陳鴻文與被告之應繼分比例 編號 姓名 應繼分比例 備註 1 陳鴻麟 3分之1 被告 2 陳鴻章 3分之1 被告 3 陳鴻文 3分之1 原告之債務人

2025-01-15

SLDV-113-重訴-435-20250115-2

營簡
柳營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營簡字第874號 原 告 臺灣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台南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蕭凱聰 訴訟代理人 陳鴻文 上列原告與被告黃氏約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 原告起訴有下列不合法,應於5日內補正,逾期裁定駁回原告之 起訴: 一、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19 9,590元,應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2,100元,本件已調解不 成立,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 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向本院(臺南市○○區○ ○里○○路○段000號)補繳上開裁判費,逾期不補正,即駁回 其訴。 二、原告起訴狀未依法載明被告黃氏約之住所地址,原告雖聲請 調閱黃氏約刑事案件查詢,然經本院查詢黃氏約入出境資料 顯示,被告黃氏約已於111年11月9日即已出境前往越南,於 原告起訴時顯然未居住於刑事案件中所載之地址,原告應補 正被告黃氏約之越南地址,並提出翻譯為越南文之起訴狀繕 本到院,俾由本院囑託外交部送達被告答辯。 三、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 法 官 童來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書記官 吳昕儒

2025-01-09

SYEV-113-營簡-874-20250109-1

司繼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命繼承人提出遺產清冊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繼字第2797號 聲 請 人 饒明奇 上列聲請人聲請命繼承人提出遺產清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債權人得向法院聲請命繼承人於3個月內提出遺產清冊。 次按繼承人拋棄其繼承權,應於知悉其得繼承之時起3個月 內以書面向法院為之。而繼承之拋棄,溯及於繼承開始時發   生效力。民法第1156條之1、第1174條第1項、第2項及第117   5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係被繼承人陳品睿之債權人,因 被繼承人於民國113年8月27日死亡,其繼承人迄今並未向法 院陳報遺產清冊,致聲請人無從就遺產受償,爰依民法第11 56條之1請求法院命繼承人提出遺產清冊等語。 三、查聲請人之主張,固據提出借據影本、被繼承人除戶謄本、 繼承系統表、繼承人戶籍謄本等為證。惟查被繼承人陳品睿 之繼承人即其母葉錦雀、兄陳鴻文、弟王榮程、妹王美娜均 已具狀向本院聲明拋棄陳品睿之繼承權,並經准予備查在案 ,此經調取113年度司繼字第2765號、第3075號及114年度司 繼字第17號拋棄繼承案卷查明屬實,故依前開規定,其等已 非被繼承人之繼承人,另被繼承人之父陳清喜、兄陳建興、 祖父母陳財源、陳謝偷、葉金來、葉楊科池均已死亡,有卷 附除戶謄本可稽,是被繼承人陳品睿既已無繼承人,則聲請 人向本院聲請命其繼承人提出遺產清冊,於法不合,應予駁 回。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翟天翔

2025-01-08

TPDV-113-司繼-2797-20250108-1

中簡
臺中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中簡字第2915號 原 告 田永莉 被 告 陳鴻文 被 告 宇誠通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培助 前列二人之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黃昱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13年12月11日言詞辯 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267,500元,及被告陳鴻文自民國113 年9月10日、被告宇誠通運有限公司自民國113年10月19日起,均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100分之78,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被告如以新臺幣267,500元為原 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民事訴訟法 第262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前開規定復依同法第436條第2 項,於簡易訴訟程序亦有適用。本件原告原起訴請求被告陳 鴻文、鎰成汽車旅運有限公司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 )343,535元;於民國113年10月7日提出民事追加被告狀, 追加被告宇誠通運有限公司。嗣於113年12月11日言詞辯論 期日撤回被告鎰成汽車旅運有限公司之部分,並經被告鎰成 汽車旅運有限公司訴訟代理人當庭同意(本院卷第168頁)。 核屬訴之追加及撤回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核與前開規定相 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陳鴻文受雇於被告宇誠通運有限公司(下稱 宇誠公司),於113年1月27日下午3時34分,駕駛宇誠公司 所有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遊覽大客車,沿台74線由東往西 方向行駛,行經臺中市北屯區台74線西向18K處,本應注意 汽車在同一車道行駛時,除擬超越前車外,後車與前車之間 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暨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 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 竟疏未注意上情,貿然前行,碰撞同向前方由原告駕駛、搭 載其女之訴外人林志法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 ,致使原告及其女受傷,且系爭車輛受有損害,被告陳鴻文 自應負損害賠償之責。系爭車輛受有交易價值貶損262,500 元,且支出鑑定費用6,000元、拖救費用5,000元。系爭車輛 修復期間無法使用,因此須支付30天之租車費用共70,035元 。嗣林志法已將系爭車輛關於本件事故損害賠償請求權讓與 原告。又109-V7號車為被告宇誠公司所有,被告陳鴻文駕車 執行業務,係受僱於被告宇誠公司,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34 3,535元。爰依民法侵權行為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 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343,535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 之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原告應非系爭車輛之駕駛人,系爭車輛駕駛人是 50幾歲中年婦人,與原告身材、長相都不一樣。系爭車輛駕 駛人有偏移行駛及緊急煞車之情事,不應由被告負擔全部過 失責任。對於拖救費用5,000元不爭執。然原告所提出租車 費用之證明,僅是報價單,並無實際支出,原告亦稱修繕期 間係向親友借車及搭乘計程車,其應提出相關費用佐證。又 原告所提出之鑑定報告僅記載修復前及修復後之市值價差, 逕為評估貶值之損失,未就修復後之市值價差評估損失等語 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 保請准免予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經查:原告上開主張,業據提出臺中地檢113年度偵字第3256 8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車輛損害賠償債權請求權讓與同 意書、行車執照、中華民國汽車鑑價協會113年度泰字第147 號函、車損照片、統一發票、租車報價單、拖救服務契約三 聯單、電子發票開立通知、宇誠公司車籍資料等件為證。並 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所檢送之本件交通事故調查卷宗相關資 料及本院113年度中交簡字第1048號刑事判決可佐,查閱屬 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分別定有明文。經本院當庭 勘驗系爭車輛行車紀錄器影像,明顯可見於事發之時,系爭 車輛行駛於74號快速道路上,因前方車輛回堵停車時,遭後 方被告陳鴻文所駕駛109-V7車追撞,過程中系爭車輛並無偏 離車道,也無緊急煞停等不合常規駕駛之情事,且為兩造當 庭所不爭執,足認系爭車輛因本件事故受有損害,乃係肇因 於被告陳鴻文駕駛之車輛未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暨未 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之過失所致,是 被告上開所辯稱自非可採。被告之過失行為既與原告之損害 間具有因果關係,則原告請求被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核屬有據。又被告陳鴻文雖抗辯原告應非系爭車輛之駕駛 人,然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事實,經原告提起刑事告訴,臺 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詳盡,並提起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又經本院刑事庭調查證據在案,且原告所請求者為其受讓訴 外人林志法所有系爭車輛因本件事故所受損失,與原告是否 為系爭車輛之駕駛人無涉,被告所辯,容無可取。  ㈢被告陳鴻文之過失行為既與原告之損害間具有因果關係,則 原告請求被告陳鴻文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核屬有據。 茲就原告請求被告陳鴻文賠償之項目有無理由,逐一論述如 下:  ⒈交易價值貶損:    按損害賠償之目的在於填補所生之損害,其應回復者,係損 害事故發生前之應有狀態,自應將事故發生後之變動狀況悉 數考量在內。故於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請求修補或賠償 修復費用,以填補技術性貶值之損失而回復物之物理性原狀 外,就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交易價值,亦得請求賠償,以填 補交易性貶值之損失而回復物之價值性原狀(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上字第2391號判決要旨參照)。原告主張系爭車輛於 發生本件事故後,縱已修繕完畢,經中華民國汽車鑑價協會 鑑定後仍受有交易價值減損262,500元等情,為被告所否認 。然車輛被毀損後,縱經修復完成,在交易市場上通常被歸 類為事故車輛,因一般人不樂意購買事故車輛,是與市場上 同款未曾發生事故車輛相較,其交易價額難免有所落差,系 爭車輛所有人因而受有事故車輛交易價值貶損之損失。復觀 諸其鑑價結論業已參酌系爭車輛車損照片、系爭車輛修復過 程、修復部位照片,並依據系爭車輛出廠年份、受損程度面 積及施工方式所作之減損價格等情,並有其車體結構碰撞部 位鑑定價格折損表以資為證,該鑑價報告應具有相當證明力 (本院卷第27至39頁、第143頁)。且本院審酌上開協會為 汽車商所組成之團體,就車市及車況有一定之專業性,整體 以觀,鑑定意見尚無明顯不合理之情,當屬可採。堪認中華 民國汽車鑑價協會所認系爭車輛因本件事故受損,事故前價 值約1,750,000元(新車價格約2,190,000元),該車修護完 成後應減損當時車價15%(本院卷第27頁),是原告主張受 有折價262,500元(1,750,000×15%=262,500)之交易價值減 損之鑑定結果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⒉鑑定費用:   原告請求價值減損之鑑定費用6,000元,並提出中華民國汽 車鑑價協會統一發票為憑(本院卷第41頁)。惟上開費用之 支出係原告為蒐集對自己有利證據而自行決定支出之費用, 難認與本件事故具直接因果關係,是此部分請求,亦應駁回 。  ⒊拖救費用:   原告主張因本件事故道路救援而支出拖救費用5,000元,業 據其提出拖救服務契約三聯單、電子發票開立通知,經被告 積極而明確地表示無意見(本院卷第69頁),此部分原告請 求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⒋租車費用:  ⑴再按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 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民法第216條第1項定有 明文。惟無論所受損害抑所失利益,被害人賠償損害之請求 權,以受有實際上之損害為成立要件。故衡量賠償之標準, 首應調查被害人實際上之損害額,始能定其數額之多寡(最 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316號民事判決參照)。  ⑵查原告主張自事發日即113年1月27日至113年3月6日赴修車廠 取車期間無法使用系爭車輛,而同車型之車輛租車費用30日 為70,035元等情,並提出中匯超跑報價單、估價單為證(本 院卷第43、159頁)。觀諸中華賓士汽車股份有限公司函可知 系爭車輛扣除車輛待料期間及假日需修繕28個工作日,惟原 告自承:系爭車輛是伊的代步車,修繕期間原告有借車、打 車的各種費用支出,伊請求是一個月基本費用等語(本院卷 第152至153頁)。是以,原告實際上並未支出70,035元,亦 無法提出證據證明有支出租車費用、計程車費用,自難認其 受有此部分損害,不應准許。  ⒌依上所述,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合計267,500元(262, 500+5,000)。  四、按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 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8條第1項本文定有明 文。所謂受僱人,並非僅限於僱傭契約所稱之受僱人,凡客 觀上被他人使用,為之服勞務而受其監督者均係受僱人,即 以事實上之僱用關係為標準(最高法院57年度台上字第1663 號、45年度台上字第1599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所謂受僱人 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不僅指受僱人因執行其所 受命令,或委託之職務自體,或執行該職務所必要之行為, 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而言,即受僱人之行為,在客觀上 足認為與其執行職務有關,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就令 其為自己利益所為亦應包括在內(最高法院42年度台上字第 1224號判決要旨參照)。承上可知,民法第188條所規定之 「受僱人」,除僱傭契約上所稱之受僱人外,必以存有「事 實上」之僱用關係或「客觀上」被他人使用並為之服勞務, 而受其監督為前提(最高法院80年度台上字第2662號判決意 旨參照)。經查,被告陳鴻文所駕駛之車輛為被告宇誠公司 所有,為兩造所不爭執,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被告陳鴻文 應有為被告宇誠公司所使用,為其服勞務而受其監督之客觀 事實存在,則被告陳鴻文與宇誠公司應就原告所受之損害負 連帶賠償責任甚明。 五、再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 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 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 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 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 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33條第 1項、第203條亦分別明定。查原告對被告之債權,核屬無確 定期限之給付,既經原告提起本件民事訴訟,則原告請求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被告陳鴻文113年9月10日、宇誠 公司113年10月19日(本院卷第57、139頁),按週年利率百 分之5計算之遲延利息,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六、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 求被告連帶給付267,500元,及被告陳鴻文自113年9月10日 、宇誠公司自113年10月19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為判決如 主文第1項示。逾此範圍之請求,即非正當,應予駁回,爰 為判決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   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八、假執行宣告: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訴   訟程序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就被告敗訴部分,應依職   權宣告假執行。原告雖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然此 屬促使法院依職權發動假執行之宣告,法院毋庸另為准駁之 判決。並依被告聲請諭知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79條、 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陳嘉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林佩萱

2024-12-31

TCEV-113-中簡-2915-20241231-1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contact@know99.com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