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陳鴻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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朴簡
嘉義簡易庭(含朴子)

分割共有物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朴簡字第138號 原 告 黃柏誠 訴訟代理人 吳乃馨 被 告 李明林 李瑛媚 李來枝 李秀治 李貴英 李玟萱 李祐慈 李承哲 上三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詹凱婷 被 告 陳泓志 褚文石 褚文正 褚浩仰 褚耀聰 李嘉原 李嘉祐 陳鴻章 陳鴻興 陳惠玉 蘇信誠 蘇瑞萍 蘇瑞雲 李嘉哲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盧佳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11日 所為之判決,其原本及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原本及正本中主文欄、事實理由欄關於「李坤木」記載, 應更正為「李崑木」。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 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 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有明文規定。 二、查本院前開之判決原本及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 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吳芙蓉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書記官 江芳耀

2025-02-20

CYEV-112-朴簡-138-20250220-2

金簡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503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姚宜君 選任辯護人 張績寶律師 吳明儀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 偵字第5581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姚宜君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處有期 徒刑4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 000元折算1日。緩刑3年,並應依如附件二至四調解筆錄所示內 容履行賠償義務。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一 )。惟犯罪事實欄一第8至9行關於「縱使與他人共同遂行詐 欺取財犯罪並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亦不違反其本 意之不確定故意之犯意聯絡」之記載,應更正為「縱使有人 持其個人資料作為犯罪工具使用亦不違反其本意之幫助他人 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證據部分,並補充被 告姚宜君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調解筆錄、大將電子遊戲場 回函。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 第1項定有明文。而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事項,如共犯 、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 犯加重、自首減輕及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 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合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予以整體 適用(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489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又主刑之重輕,依刑法第33條規定之次序定之;同種之 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 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之重輕,以最重主刑為準,依前 二項標準定之,刑法第35條第1項、第2項、第3項前段定有 明文。再者,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 輕後最低度為刑量,「得減」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 為刑量,而比較之。經查:  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關於一般洗錢罪之規定,於民國113 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 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條次移為第19條第1項,並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 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 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 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 下罰金。」  ⒉被告本案所為,係犯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罪,其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下同)1億元,經綜合全部罪刑 而為比較結果:⑴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及第3項 限制,且在得依幫助犯減輕其刑結果,宣告刑範圍為有期徒 刑1月至5年。⑵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在得 依幫助犯減輕其刑結果,其宣告刑範圍為有期徒刑3月至5年 。從而,自以被告行為時之舊法規定較有利於行為人。是依 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本案應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1項。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2罪名 ,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論以幫助洗錢罪。  ㈢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 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依正犯之刑減輕之。  ㈣辯護人雖為被告主張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減輕其 刑,然被告於警詢及偵訊時,一再辯稱其僅係將帳戶借給同 事,否認幫助洗錢犯行,顯未就其行為包括主觀犯意之全部 犯罪構成要件有所承認或供述,難認被告就其涉犯幫助洗錢 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已有自白,自不得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 ,併此說明。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政府於近年來致力於查辦詐 欺集團,媒體亦經常報導查獲國內外詐欺集團、機房及無辜 民眾受騙上當、積蓄遭騙等情事,詎被告仍將自己申辦之金 融機構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提供給他人使用,雖非參與 詐騙之正犯行為,但仍使無辜民眾受害,並使詐欺集團成員 得以隱身幕後,貪享不法所得,影響金融交易秩序,造成告 訴人李晉羽、廖怡昕、張紋綾財產上損害,並增加執法機關 查緝之困難,理當譴責。此外,另考量被告於警詢、偵查中 否認犯行,於本院準備程序時最終願意認罪,告訴人3人均 已與被告調解成立,被告同意按期賠償損失,有調解筆錄附 卷可參,堪認犯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述高 職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從事遊藝場工作,月收入約3萬元 ,已離婚,有1名未成年子女,家境勉持等一切情狀,爰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就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 準。 三、被告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惟於執行完畢 後,5年以內均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因思慮欠周, 致犯本罪,惟犯後已坦承犯行,暨已與告訴人3人調解成立 ,告訴人3人均同意給予被告緩刑機會,堪認經此偵審程序 及刑之宣告後,當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因認被告所 受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 款,併予宣告緩刑3年。又為督促被告確實依調解內容對告 訴人3人履行賠償,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諭知被告 應依本院調解筆錄所載內容及方式履行損害賠償(如附件二 至四所示)。 四、被害人3人匯入被告台中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之款項,均已經不詳詐欺正犯提領而脫離被告之支配,若對 被告宣告沒收遭提領之款項,顯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 條之2第2項,不予以宣告沒收、追徵。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 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林家瑜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清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宋庭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 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書記官 陳秀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件一: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5581號   被   告 姚宜君 女 0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彰化縣○○鄉○○村○○路00○0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 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姚宜君明知國內社會上層出不窮之詐欺集團或不法份子為掩飾 其不法行徑,避免執法人員之追究及處罰,經常利用他人之存 款帳戶、提款卡、密碼轉帳等方式掩人耳目,俾獲取不法利益 並逃避執法人員之追查,且依其社會經驗,應有相當之智識 程度可預見將自己所有存款帳戶存摺、提款卡連同密碼,提供 予他人使用,常與遂行財產犯罪所需有密切關連,有被犯罪集 團利用作為詐財轉帳匯款等犯罪工具之虞,竟基於縱使與他 人共同遂行詐欺取財犯罪並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 亦不違反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2年10 月6日22時30分前某日時,在彰化縣溪湖鎮某遊藝場,將其 申設之台中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台 中商銀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含密碼),交付予前同事「 陳鴻章」使用。嗣「陳鴻章」與其他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 台中商銀帳戶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共同基於詐欺 取財之犯意聯絡,於如附表所示時間,以附表所示方式,對 李晉羽、廖怡昕、張紋綾施用詐術,致渠等陷於錯誤,而分 別於附表所示時間,匯款至姚宜君之上開台中商銀帳戶內。 嗣李晉羽、廖怡昕、張紋綾察覺有異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 上情。 二、案經李晉羽、廖怡昕、張紋綾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報 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姚宜君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洗錢犯行,辯稱:我跟陳鴻章認識4、5年了,他當初跟我說要使用帳戶1、2天,我在彰化縣溪湖鎮遊藝場交給他,現在聯絡不到陳鴻章,他都不接電話,因為我有換過手機,所以沒有把對話紀錄留下來,但何時換手機我已經忘記了等語。 2 告訴人李晉羽、廖怡昕、張紋綾於警詢之指訴。 證明告訴人李晉羽、廖怡昕、張紋綾因受騙而匯款至被告上開台中商銀帳戶之事實。 3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埔墘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證明告訴人李晉羽遭詐騙,於附表所示時間,匯款附表所示金額至被告上開台中商銀帳戶之事實。 4 ⑴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雅分局馬岡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⑵告訴人廖怡昕提出之轉帳紀錄擷圖、與詐欺集團成員對話紀錄擷圖。 證明告訴人廖怡昕遭詐騙,於附表所示時間,匯款附表所示金額至被告上開台中商銀帳戶之事實。 5 ⑴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光華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⑵告訴人張紋綾提出之轉帳紀錄擷圖、虛擬貨幣交易畫面擷圖、網站畫面擷圖。 證明告訴人張紋綾遭詐騙,於附表所示時間,匯款附表所示金額至被告上開台中商銀帳戶之事實。 6 被告上開台中商銀帳戶之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 證明告訴人李晉羽、廖怡昕、張紋綾受騙匯款至被告上開台中商銀帳戶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 法第2條第2款、同法第3條第2款規定,應依同法第14條第1 項幫助洗錢罪嫌論處。被告以一行為幫助附表所示數個詐欺 取財、洗錢等罪,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論以想像競合犯,從 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  日                檢 察 官 林家瑜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9   日                書 記 官 陳演霈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遭詐騙之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匯入帳戶 1 李晉羽 詐欺集團成員自112年10月初起,向告訴人李晉羽介紹投資網站,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匯款。 112年10月6日22時30分許 1萬元 被告上開台中商銀帳戶 2 廖怡昕 詐欺集團成員自112年9月初起,以LINE暱稱「David」邀請告訴人廖怡昕在「COSTCO」網站投資,佯稱在該網站存入一定金額,即可領取存入之金額及回饋金,穩賺不賠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匯款。 112年10月8日20時43分許 5萬元 112年10月8日20時43分 5萬元 112年10月8日20時44分許 5萬元 3 張紋綾 詐欺集團成員自112年10月初起,邀請告訴人張紋綾在「COSTCO」網站投資,佯稱依指示在該網站進行投資即可獲利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匯款。 112年10月6日23時9分許 5萬元 112年10月6日23時10分許 3萬元 112年10月7日0時10分許 5萬元 112年10月7日0時11分許 5萬元

2025-02-04

CHDM-113-金簡-503-20250204-1

重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代位請求分割共有物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訴字第435號 原 告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訴訟代理人 廖啓邦 被 告 陳鴻麟 陳鴻章 訴訟代理人 陳麗玲 上列當事人間代位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2 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繼承人陳添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應按如附表二所示比例 分割為被告與原告之債務人陳鴻文分別共有。 訴訟費用由被告各負擔三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被告同 意者,不在此限;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 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 第1項第1款、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原聲明: 准予代位分割被告陳鴻麟、陳鴻章(下與陳鴻麟合稱被告) 、陳鴻文公同共有之臺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同段214 82建號建物,依應繼分比例分別共有(見本院卷第12頁), 嗣撤回對陳鴻文之起訴,終變更聲明為:訴外人即被繼承人 陳添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下稱系爭遺產),應按如附 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割為被告與原告之債務人陳鴻文分別 共有(見本院卷第276、289頁)。被告就此未異議而為言詞 辯論(見本院卷第289、290頁),視為同意原告所為變更, 核與前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陳鴻文積欠伊新臺幣(下同)22萬6,969元及相 關利息(下稱系爭債權)尚未清償。系爭遺產原為陳添所有 ,其於民國107年3月5日死亡,其繼承人之一即訴外人劉麗 嬌於同年月13日死亡,系爭遺產現由被告與陳鴻文依附表二 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共同繼承。惟陳鴻文之資力不足以清償系 爭債權,且怠於行使分割系爭遺產之權利,伊為保全系爭債 權,自得代位陳鴻文請求被告分割系爭遺產,爰依民法第24 2條、第1164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 第1項所示。 二、被告答辯: ㈠、陳鴻麟辯以:陳鴻文前已將對陳添之繼承權轉讓予伊,陳鴻 文對陳添之遺產並無任何權利,原告不得代位陳鴻文請求分 割系爭遺產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㈡、陳鴻章則以:對於原告之請求沒有意見等語。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 為公同共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 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151條、第1164條分 別有明定。又按民法第242條所定代位權之行使,須債權人 如不代位行使債務人之權利,其債權即有不能受完全滿足清 償之虞時,始得為之。倘債之標的與債務人之資力有關,如 金錢之債,代位權之行使應以債務人陷於無資力或資力不足 為要件(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1157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  ⒈原告主張其對陳鴻文有系爭債權未獲清償,陳添於107年3月5 日死亡,其繼承人之一劉麗嬌於同年月13日死亡,系爭遺產 現由被告與陳鴻文依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共同繼承,迄 今仍維持公同共有關係等情,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債權憑證 、劉麗嬌及陳添之繼承系統表、陳鴻文、被告、陳添及劉麗 嬌之戶籍謄本、劉麗嬌及陳添之遺產稅繳清證明書、附表一 編號1、2所示房地之土地建物查詢資料可稽(見本院卷第14 至17、38至48、58至63、64至68、192、284至287頁),堪 信為真實。  ⒉至陳鴻麟辯稱陳鴻文前已將陳添之繼承權轉讓予伊,陳鴻文 對陳添之遺產已無任何權利云云,固據提出繼承權權利讓渡 同意書(下稱系爭同意書)為憑(見本院卷第222頁)。惟 按繼承權之拋棄,係指繼承開始後,否認繼承效力之意思表 示而言,若繼承開始前預為繼承權之拋棄,則不能認為有效 (最高法院22年上字第2652號裁判意旨參照)。要之,繼承 人對遺產之權利始於被繼承人死亡時,在此之前,繼承人尚 無權處分猶生存之被繼承人財產,應屬當然之法理。查系爭 同意書乃陳鴻文在陳添於107年3月5日死亡前之105年12月5 日簽署,為陳鴻麟所自承(見本院卷第269、270頁),並有 系爭同意書可參(見本院卷第222頁),揆諸前開說明,陳 鴻文在繼承開始前預為陳添繼承權之轉讓,自不能認為有效 。是陳鴻文對系爭遺產仍有繼承權存在,陳鴻麟前開所辯, 洵非可採。  ⒊而陳鴻文名下除系爭遺產,及另與被告共同繼承其母劉麗嬌 之遺產(迄今尚未分割,仍維持公同共有關係)外,並無其 他財產或收入足以清償其積欠原告之系爭債權乙節,有陳鴻 文112年度財產所得明細表、劉麗嬌之遺產稅繳清證明書足 考(見限制閱覽卷宗),堪認陳鴻文之資力不足以清償其所 積欠原告之債務,而陳鴻文繼承系爭遺產後,迄今仍未協議 分割,顯見陳鴻文確怠於行使其請求分割遺產之權利,致系 爭債權未能受完全清償。  ⒋綜上,陳鴻文之資力不足以清償其所積欠原告之債務,並怠 於行使分割系爭遺產之權利,且系爭遺產未見有何依法律規 定或依契約訂定不得分割之情形,則原告主張為保全系爭債 權,依民法第242條規定,代位陳鴻文訴請裁判分割系爭遺 產,即屬有據。 ㈡、按共有物分割方法,法院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之性 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公平決之,不受當事人 主張之拘束(最高法院69年度台上字第3100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按公同共有物分割之方法,依民法第830條第2項之規 定,準用分別共有物分割之規定即以原物分配或變賣分割為 之;而將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終止改為分別共有關係,性質 上亦屬於分割遺產方法之一(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748 號判決意旨參照)。本院審酌附表一編號2所示建物位在4層 樓公寓中之2樓,總面積為94.13平方公尺、附屬建物(陽臺 )面積為14.25平方公尺,附表一編號1所示土地則為該建物 所坐落之基地,有土地建物查詢資料可稽(見本院卷第284 至287頁),若採原物分割,每人分得可運用之房屋、土地 面積甚小,無從發揮不動產之效用,並增加管理使用上之困 擾,亦嚴重減損不動產之經濟效用及價值;且原告代位陳鴻 文提起本件訴訟之目的,應僅為求得就陳鴻文分得之遺產取 償,若採變價分割之方式,將致被告有喪失共有權之虞,亦 非妥適。又如附表一編號3至12所示之存款、股票、基金, 因其性質非不可分且易於處分,由各繼承人於公同共有關係 消滅後,再依實際所需加以管理、使用、收益或處分,較為 允妥。另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分割方案,均表示沒有意見( 見本院卷第290、291頁)。是本院斟酌系爭遺產之性質、經 濟效用、各繼承人之利害關係、全體利益、公同共有人之意 願等一切情形,認系爭遺產之分割方法應按如附表二所示之 應繼分比例分割為被告與陳鴻文分別共有為適當。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242條、第1164條規定,代位陳鴻 文請求分割系爭遺產,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而本院認應將 系爭遺產按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割為被告與陳鴻文分別 共有較為適當。 五、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 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 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 。而各繼承人均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且裁判分割遺產乃形 成訴訟,法院決定遺產分割之方法時,應斟酌何種分割方法 較能增進共有物之經濟效益,並兼顧全體繼承人之利益,以 決定適當之分割方法,不受原告聲明之拘束,亦不因何造起 訴而有不同。又代位分割遺產之訴,係由原告以自己名義主 張代位權,以保全債權為目的而行使債務人之遺產分割請求 權,原告與被告之間實屬互蒙其利。是以,原告代位陳鴻文 提起本件訴訟雖有理由,惟本院認關於訴訟費用之負擔,應 由被告依如附表二編號1、2所示應繼分比例負擔,餘由原告 負擔,較屬公允,爰諭知訴訟費用之負擔如主文第2項所示 。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證據 ,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 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第85條第1項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黃筠雅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 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書記官 陳芝箖 附表一:被繼承人陳添之遺產 編號 財產種類 財產名稱 權利範圍/金額/股數/基金單位 (未標明幣別者,均為新臺幣) 1 土地 臺北市○○區○○段0○段000地號 4分之1 2 房屋 臺北市○○區○○段0○段00000○號(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街00000號2樓) 1分之1 3 存款 陽信商業銀行大屯分行-活期儲蓄存款(帳號0000-000000號) 5萬5,616元 4 存款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台北師大郵局-存簿儲金(帳號0000000-0000000號 17萬2,989元 5 存款 台北富邦銀行北投分行-一本萬利存款(帳號000000000000號) 1,345元 6 存款 台北富邦銀行北投分行-外匯存款(帳號000000000000號) 487元 7 投資 華新麗華股份有限公司 8,678股 8 投資 寶成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6,517股 9 投資 台南紡織股份有限公司 6,000股 10 投資 中國力霸股份有限公司 2,073股 11 投資 霸菱全球資源基金-美元配息 193.54單位 12 投資 陽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214股 備註:編號3至12所示之存款金額、股票股數、基金單位均係以陳添於107年3月2日死亡時為基準。 附表二:陳鴻文與被告之應繼分比例 編號 姓名 應繼分比例 備註 1 陳鴻麟 3分之1 被告 2 陳鴻章 3分之1 被告 3 陳鴻文 3分之1 原告之債務人

2025-01-15

SLDV-113-重訴-435-20250115-2

簡上附民移簡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簡上附民移簡字第78號 原 告 阮宥霓 訴訟代理人 郭俊銘律師 被 告 陳鴻章 上列原告因被告竊盜案件,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侵權行為損 害賠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3年度簡上附民字第36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準備程序終結。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吳彥慧 (不得抗告)

2024-12-19

TNDV-113-簡上附民移簡-78-20241219-1

金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224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鴻章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 2952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鴻章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陳鴻章(涉犯參與犯罪組織部分,前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 113年度訴字第336號判決判處罪刑,不在本案起訴範圍)於 民國113年2月初某日,加入姓名、年籍不詳,Telegram暱稱 「龍的圖案」等人所屬詐欺集團,負責持提款卡領取被害人 遭詐欺匯入金融帳戶款項之「車手」工作,並約定可因之取 得報酬,而參與該以實施詐欺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 之有結構性犯罪組織。陳鴻章與「龍的圖案」及所屬詐欺成 員,乃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共同基於加重詐欺取財、洗 錢之犯意聯絡,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3月7日15時30分 ,發送訊息予蔡依霖,佯以「李政賢」、「7-11賣貨便客服 」、「銀行客服經理」名義,接續對蔡依霖佯稱:因網路購 物異常,尚未簽訂賣貨便三大保證協議,須依指示操作網銀 云云,致其因而陷於錯誤,於同日18時許,轉帳新臺幣(下 同)2萬9986元至劉城銓(未據起訴)所申設之臺灣銀行帳 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陳鴻章再依 「龍的圖案」指示,於同日18時1分許、18時11分許,分別 在臺中市○區○○○道0段000號之「臺中商業銀行中正分行」及 臺中市○區○○○道0段000號之「臺灣銀行健行分行」,提領2 萬元、1萬元後(合計提領3萬元),再將之放置在指定地點 而轉交予不詳上手,而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 二、案經蔡依霖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鴻章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程 序時均坦承不諱(見偵卷第37至42、135至136頁、本院卷第 93、97頁),核與告訴人蔡依霖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見偵 卷第43至45頁)大致相符,並有員警偵查報告、員警製作被 告擔任車手提領紀錄暨影像、被告於自動櫃員機提領詐欺款 項之監視器影像截圖:①113年3月7日17時59分至18時00分許 (銀行監視器時間慢1分7秒)在台中商銀中正分行自動櫃員 機提領詐欺款項②113年3月7日18時10分至18時12分許在臺灣 銀行健行分行自動櫃員機提領詐欺款項、本案帳戶之帳戶交 易明細、帳戶基本資料、告訴人蔡依霖之報案相關資料:① 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尖山派出所受理案件證明單②苗栗縣 警察局頭份分局尖山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③苗栗縣警 察局頭份分局尖山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④ 網路轉帳交易明細⑤與詐欺集團成員暱稱「李政賢」、「7-1 1賣貨便客服」、「客服經理」之對話紀錄截圖(見偵卷第2 7至35、47至59、63至75、87至89、99至101、117至119、12 3至129頁)等在卷可稽。綜上各節相互佐證,被告自白核與 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 8月2日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所規範之一般 洗錢罪移列至第19條,且規範內容、刑度均有變更。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 未遂犯罰之。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 重本刑之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 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 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本案被告領取之款項即洗錢之財物 ,並未達1億元;且被告於偵訊及本院審理程序時自白洗錢 犯行,經比較新舊法適用之結果,應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 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較有利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 書規定,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 論處。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犯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 錢罪。 (三)被告與「龍的圖案」及本案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就本案犯 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四)被告所犯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均係基於同一個對告訴 人詐欺取財之概括犯意所為,雖前開行為,在自然意義上非 完全一致,然仍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 通念,認應評價為一行為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如予數罪併 罰,反有過度處罰之疑,應認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 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 (五)刑之加重減輕 1、本案被告固於偵訊、本院審理程序時均自白所犯加重詐欺取 財犯行,惟尚未能繳回本案實際獲有之犯罪所得(詳下述) ,尚無從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 刑。 2、查被告就其所犯洗錢罪,於偵訊及本院審理程序時均自白洗 錢犯行,是就被告洗錢犯行,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 定原應減輕其刑,雖其洗錢犯行係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 ,惟參照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08年度台上字第3563號裁定 、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意旨,本院 於後述量刑時仍當一併衡酌前開各該減輕其刑事由,附予敘 明。 (六)爰審酌被告之前科素行(參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其竟不思戒慎警惕,而參與本案詐欺集團,擔任如犯罪事 實欄所載工作而為本案之分工情形,本案之被害人人數為1 人,受詐欺之金額為2萬9986元,因告訴人表示無調解意願 (見本院卷第103頁公務電話記錄),而未能與告訴人調解 成立、賠償所受損害等節;兼衡被告自述高職肄業之教育智 識程度,之前做輕鋼架,未婚,要撫養外公,外公目前由母 親照顧之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98頁),犯後始終能坦承犯 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七)沒收部分:查被告於本院審理程序時供稱其本案取得3000元 之報酬等語(見本院卷第97頁),被告固稱其有意願繳回犯 罪所得等語,然因被告保管戶之餘額不足其日常生活費用酌 留款,而無法代扣繳,有法務部○○○○○○○113年11月27日彰監 戒決字第11300060750號函在卷可考,自屬被告本案之犯罪 所得,雖未據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 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又被告向告訴人收款之款項而為本案洗錢之財 物,已由被告交予不詳詐欺集團成員,非屬經查獲而仍由被 告保有支配之財物,自無從對被告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第11 條前段、第28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55條、第38條之1 第1項、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仲雍提起公訴,檢察官蕭佩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陳怡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吳韻聆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2-11

TCDM-113-金訴-2244-20241211-1

重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代位請求分割共有物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重訴字第435號 原 告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訴訟代理人 廖啓邦 被 告 陳鴻麟 陳鴻章 訴訟代理人 陳麗玲 上列當事人間代位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20 日言詞辯論終結,惟因本件事實尚有調查之必要,爰命再開辯論 ,並指定於113年12月25日下午2時30分,在本院第五法庭另行言 詞辯論,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黃筠雅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書記官 陳芝箖

2024-12-06

SLDV-113-重訴-435-20241206-1

金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205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鴻章 (現於法務部○○○○○○○○○○○ 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31 63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 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經本院 裁定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陳鴻章犯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 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陳鴻章(涉犯參與犯罪組織部分,業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 113年度訴字第535號判決判處罪刑,非本院審理範圍)與通 訊軟體Telegram暱稱「龍(圖示)」及其所屬詐欺集團(下 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 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 詐欺集團成員於附表所示時間,以附表所示方式,向附表所 示之人施以詐術,致附表所示之人均陷於錯誤,遂於附表所 示時間,轉帳附表所示金額至附表所示金融帳戶。復由陳鴻 章依「龍(圖示)」指示,於附表所示時間、地點,提領附 表所示款項,並將上開款項放置在指定之不詳地點以交付本 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以上開方式製造金流斷點,掩飾、隱匿 上開詐欺犯罪所得去向。 二、案經何宇緹及楊翔仁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 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陳鴻章所犯並非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有期徒 刑3年以上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且於準備 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 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 議庭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 訟法第273條之2及第159條第2項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 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 70條規定之限制,先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鴻章於警詢、本院準備程序及審 理時均坦承不諱(見偵卷第27至39頁、本院卷第83頁、第89 頁),並有職務報告(見偵卷第23頁)、自動櫃員機監視影 像擷圖4張(見偵卷第59至61頁)、被告之比對照片2張(見 偵卷第63頁)及如附表「證據名稱及出處」欄所示證據在卷 可參,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可採信。綜上 所述,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可認定,應予依 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關於新舊法比較,應適用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為「從舊從 輕」之比較。而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事項,如共犯、未 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 重、自首減輕及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 等一切情形,綜合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予以整體適用 。乃因各該規定皆涉及犯罪之態樣、階段、罪數、法定刑得 或應否加、減暨加減之幅度,影響及法定刑或處斷刑之範圍 ,各該罪刑規定須經綜合考量整體適用後,方能據以限定法 定刑或處斷刑之範圍,於該範圍內為一定刑之宣告。是宣告 刑雖屬單一之結論,實係經綜合考量整體適用各相關罪刑規 定之所得。宣告刑所據以決定之各相關罪刑規定,具有適用 上之「依附及相互關聯」之特性,自須同其新舊法之適用( 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489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   按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業於113年7月31日經 總統公布修正施行,並自113年8月2日起生效,該條例第47 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 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 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 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此行為後之法律因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 定,應予適用該現行法。  ⒊洗錢防制法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6條業經修正,於113 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其中:  ⑴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 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條次移為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 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 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 ,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 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同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就「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之法定最重 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而屬得易科罰金之罪。  ⑵修正前同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 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條次移為第23條第 3項前段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 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則 修法後增列「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之減刑 要件。  ⑶經比較新舊法結果,就本案罪刑有關之事項(包含:本案被 告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被告於偵查、審判 中均坦承洗錢犯行,被告未自動繳交犯罪所得【詳後述】) ,綜合比較修正前、後規定,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1項所定 有期徒刑之法定刑上限為7年,被告依修正前同法第16條第2 項減刑規定減刑後,上限為6年11月;修正後同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所定有期徒刑之上限降低為5年,然被告無修正後同 法第23條第3項前段減刑規定之適用。於本案情形應以新法 對被告較為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及前揭判決意 旨,應適用修正後之同法第19條第1項後段、第23條第3項前 段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 洗錢罪。  ㈢被告就附表編號1、2所示部分,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修正後一般洗錢等罪,為想像競合犯, 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處斷。  ㈣被告與「龍(圖示)」等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有犯意聯絡及 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㈤被告就附表編號1、2所為,其詐騙對象、施用詐術之時間及 方式等節,既均有別,顯係基於各別犯意先後所為,侵害不 同被害人之財產法益,應予分論併罰。  ㈥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雖均自白本案加重詐欺及一般洗錢犯行 ,但被告並未自動繳回犯罪所得(詳後述),自無詐欺犯罪 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 前段規定之適用。  ㈦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知悉詐騙集團對社會危 害甚鉅,竟遂行前揭犯罪計畫,不僅使他人財產權受到侵害 且難以追償,亦助長詐騙集團之猖獗,足見其法治觀念淡薄 ,危害社會治安甚鉅;衡以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 本案犯行之犯後態度,然被告尚未與附表所示之被害人調解 成立,以致尚未彌補附表所示之被害人於本案所受之損害; 兼衡被告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分工角色、參與犯罪之程 度、附表所示之被害人之損失,暨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陳之 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90頁)等一切情 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併定應執行之刑,以 資懲儆。  ㈧本院衡以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977號判決之意旨,整體 觀察被告所為侵害法益之類型、程度、經濟狀況、犯罪所得 等節,經充分評價行為之不法及罪責內涵後,認無必要併予 宣告輕罪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併科罰金 刑,附此敘明。 三、沒收  ㈠被告本案取得之報酬為新臺幣(下同)3,000元,此據被告於 本院審理時供明在卷(見本院卷第83頁),爰認定被告本案 之犯罪所得為3,000元,未據扣案,亦未實際發還被害人, 復無過苛調節條款之適用,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 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 價額。  ㈡按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同法第25條第1項 定有明文。本案詐欺集團詐欺附表所示之人所取得之款項, 業經被告提領後上繳本案詐欺集團上游收受,復無證據證明 被告就上開款項具有事實上之管領處分權限,若依修正後之 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沒收,實屬過苛,爰不予 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仲雍提起公訴,檢察官蔡如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王宥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曾靖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時間及方式 匯款時間、地點、方式及金額 提領時間、地點、方式及金額 證據名稱及出處 主文 0 何宇緹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3月7日16時6分許,假冒元湯溫泉居及中國信託銀行客服人員去電何宇緹,佯稱電腦遭駭導致系統預定三晚住宿將扣款,須操作網路銀行匯款至指定帳戶之方式解除云云,致何宇緹不疑有他而陷於錯誤,依對方指示匯款。 何宇緹於113年3月7日18時49分許,在宜蘭縣○○鄉○○路0段00號全家便利商店,以ATM匯款之方式,將30,138元匯款至劉城銓申辦之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 陳鴻章於113年3月7日19時3分許,在臺中市○區○○○道0段000號臺灣銀行ATM,提領3萬元。 ①告訴人何宇緹於警詢之指訴及其提出之與詐欺集團成員間通聯紀錄擷圖、轉帳交易明細擷圖共2張(113年度偵字第23163號卷第41至47、87、91頁)。 ②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宜蘭縣警察局羅東分局五結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113年度偵字第23163號卷第65至67、83至85、111頁)。 ③劉城銓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交易明細(113年度偵字第23163號卷第57頁)。 陳鴻章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0 楊翔仁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3月7日23時許,以暱稱「LISA RU」向楊翔仁佯稱:欲購買其商品,但其賣貨便賣場未升級,訂單款項將暫時凍結云云,又假冒賣貨便客服向楊翔仁佯稱:要辦理線上實名認證,需操作網路銀行云云,致楊翔仁不疑有他而陷於錯誤,依對方指示匯款。 楊翔仁於113年3月8日00時42分許,以網路匯款之方式,將49,985元匯款至劉城銓申辦之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 陳鴻章於113年3月8日0時46分許,在臺中市○區○○○道0段000號臺灣銀行ATM,提領3萬元。 ①告訴人楊翔仁於警詢之指訴及其提出其與暱稱「Lisa Ru」、「在線客服」、「張子豪專員」等詐欺集團成員間對話紀錄、轉帳交易明細擷圖共15張(113年度偵字第23163號卷第49至55、119至133、135頁)。 ②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大竹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113年度偵字第23163號卷第69至71、115至117、134至145頁)。 ③劉城銓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交易明細(113年度偵字第23163號卷第57頁)。 陳鴻章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2024-12-03

TCDM-113-金訴-2054-20241203-1

金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313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鴻章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9312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陳鴻章犯如附表二各編號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各編號所示之 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陳鴻章於民國113年1月中旬某日,加入通訊軟體Telegram暱 稱「龍的圖案」之人(下稱「龍的圖案」)所屬詐欺集團( 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擔任車手(涉嫌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 例部分,業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535號判決判 處罪刑,非本院審理範圍)。陳鴻章、「龍的圖案」與本案 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 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向附 表一各編號所示之人,以各該附表一所示之詐欺方式,致其 等陷於錯誤,而於各該附表一所示匯款時間,匯款各該附表 一所示之匯款金額至第一層人頭帳戶,或復經不詳成員轉匯 至附表一所示金額至第二層人頭帳戶後,陳鴻章再依「龍的 圖案」指示,於附表一所示提領時間、地點,持華南銀行帳 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陳尚緯)之金融卡提領如附 表一所示金額後,將提領之贓款放置於指定之不詳地點供本 案詐欺集團成員收取,以此方式將詐欺贓款置於詐欺集團實 質控制並掩飾、隱匿詐騙所得贓款之去向及所在。 二、案經張宸語、徐桂里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報告臺 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案被告陳鴻章所犯,均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其於 本院準備程序時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 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及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為適 宜進行簡式審判程序,爰裁定本案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 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 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 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於警詢、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  ㈡告訴人張宸語、徐桂里於警詢時之證述、員警職務報告、華 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中國 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自 動櫃員機監視影像擷圖、道路監視影像擷圖、告訴人張宸語 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 新店分局青潭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 理案件證明單、匯款明細擷圖、詐騙訊息擷圖;告訴人徐桂 里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 局第三分局立德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受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詐欺訊息擷圖、匯 款明細擷圖。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比較新舊法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 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 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 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後,再適 用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處斷,而不得一部割裂分別適用不同 之新舊法(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476號判決意旨參照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自 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經查:  ⒈洗錢防制法第2條修正後雖擴大洗錢範圍,惟本案不論修正前 後均符合洗錢行為,並無有利、不利之情形,不生新舊法比 較之問題。  ⒉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 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 金」,修正後移列為同法第19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 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 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 萬元以下罰金」。本案被告洗錢之財物未達新臺幣(下同) 1億元,故於修法後係該當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 段規定。  ⒊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移列為同法 第23條第3項:「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 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 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可 知修法後,除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外,如有所得尚須 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方得適用該減刑規定。  ⒋經綜合全部罪刑比較之結果,被告於警詢及本院審理中自白 洗錢犯行,其有犯罪所得,但未自動繳回(詳後述),符合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但不符合修正後洗 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之規定。是以,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規定論罪及第16條第2項規定減刑,所得之處斷 刑為1月以上6年11月以下;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規定論罪,因不符合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2項 減刑規定,所得之處斷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依刑法第35條 規定,應認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是依刑法第2條 第1項但書規定,自應整體適用修正後之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  ㈢附表一編號1所示告訴人遭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同一詐欺手法 訛詐,而於密接時間內多次匯款至附表一編號1所示第一層 人頭帳戶;又被告於附表一所示提領時間多次領款之行為, 係基於收取同一告訴人遭騙款項之單一目的所為之數個舉動 ,因侵害之法益同一,且數行為均係在密切接近之時間、地 點進行,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 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將前揭多次 施用詐術及提領贓款之行為分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 均屬接續犯而各為包括之一罪。  ㈣被告與「龍的圖案」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就附表一 所示各次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犯行,有犯意聯絡及 行為分擔,均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㈤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2部分,各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罪,各為想像競合犯,皆應依刑法 第55條規定,分別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㈥被告就附表一所示二次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間,被 害人不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㈦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制定公 布,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該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犯 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 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查被告雖於警詢及審判 中均自白,然因其有犯罪所得,且未自動繳回,故本院尚無 從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㈧被告雖於警詢及審判中均自白洗錢犯行,然其有犯罪所得, 且未自動繳回,而不符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之要件 ,無從適用該規定,附此敘明。   ㈨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竟不思以合法途徑賺取錢財,為圖獲 取不法利益,參與詐欺集團而與他人分工遂行犯罪,以上開 方式共同詐欺本案2位告訴人,造成其等受有如附表一所示 損害,顯示其法治觀念有所偏差,所為殊值非難;惟考量被 告犯後坦承犯行,但迄未與2位告訴人成立調解或賠償損害 ;又參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其於本案詐欺集團之角色地 位及分工情形;及量以被告之前科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智識 程度、職業、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 62頁),分別量處如附表二所示之刑。又本院審酌被告所為 侵害法益之類型、程度、經濟狀況、犯罪情節及犯罪所得等 ,經整體觀察後,基於充分但不過度評價之考量,認依較重 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之刑科處,已屬適當,尚無宣告 洗錢輕罪併科罰金刑之必要,併此敘明。並衡酌被告所犯各 罪侵害法益之異同、對侵害法益之加重效益及時間、空間之 密接程度,而為整體評價後,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以資懲儆。 四、沒收部分: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 第38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於本 院準備程序時供稱:本案獲得報酬3000元等語(見本院卷第 53頁),該3000元核屬被告之犯罪所得,未據扣案,應依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 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即對於洗錢標的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是否屬於行為人所有,均應依本條 規定宣告沒收;又本條固係針對洗錢標的所設之特別沒收規 定,然如有沒收過苛情形,因前揭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 並未明文,則仍應回歸適用刑法關於沒收之總則性規定。經 查,被告供稱本案其所提領之款項已轉遞本案詐欺集團成員 等語(見本院卷第53頁),復無證據證明被告就上開詐得之 款項有事實上管領處分權限,故如對其宣告沒收上開洗錢之 財物,容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 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仲雍提起公訴,檢察官陳立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張意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 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黃南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 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 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 匯入之第一層人頭帳戶 匯款金額(新臺幣) 轉匯時間 匯入之第二層人頭帳戶 匯款金額 (新臺幣) 提領時間 提領地點 提領金額 (新臺幣) 1 張宸語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2月7日11時50分許,以暱稱「Hdu Reu」傳送Messenger訊息予張宸語,與張宸語互加LINE好友,並佯稱:要求張宸語使用「7-11賣貨便」,及無法下單云云,又假冒「7-11賣貨便」之客服人員、銀行人員與張宸語聯繫,佯稱張宸語須開通簽署金流服務云云,致張宸語陷於錯誤,而依指示為右列匯款至第一層人頭帳戶。(起訴意旨誤載為「解除分期付款」,應予更正) 113年2月7日15時44分 陳尚緯,華南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0 4萬6985元 無 無 無 ①113年2月7日16時9分 ②113年2月7日16時10分 ③113年2月7日16時10分 ④113年2月7日16時11分 臺中市○里區○○路00號(華南銀行大里分行) ①3萬元 ②3萬元 ③3萬元 ④1000元 113年2月7日14時57分 許昀臻,中國信託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0 4萬9985元 113年2月7日16時2分 陳尚緯,華南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0 1萬9900元 2 徐桂里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2月2日6時41分前,在LINE群組以暱稱「看見了」之帳號刊登小額利息廣告,嗣徐桂里瀏覽後,與暱稱「謝欣怡/鴻昌」之人互加LINE好友,「謝欣怡/鴻昌」遂對徐桂里佯稱:須匯款公證費才能核貸云云,致徐桂里陷於錯誤,而依指示為右列匯款。(起訴意旨誤載為「解除分期付款」,應予更正) 113年2月7日16時6分 陳尚緯,華南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0 2萬5000元 無 無 無 附表二: 編號 犯罪事實 罪刑 1 附表一編號1 陳鴻章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2 附表一編號2 陳鴻章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2024-11-29

TCDM-113-金訴-3133-20241129-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履行契約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298號 原 告 曾淑菁 訴訟代理人 林世祿律師 複 代理人 張鈺奇律師 被 告 陳鴻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11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壹、被告應將坐落於彰化縣○○鄉○○段000000000地號土地上之同 段00000-000建號建物(門牌彰化縣○○鄉○○巷00號)及其增 建,如附圖即彰化縣員林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113年5 月21日員土測字第861號標示編號A部分(73.79平方公尺) 之一樓建物、編號B部分(78.90平方公尺)之二樓建物、編 號C部分(78.90平方公尺)之三樓建物均騰空,並將土地及 建物均返還原告。 貳、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53,200元,暨自民國113年3月16日 起至前項內容履行完畢之日止,按日給付原告新臺幣1,030 元。 參、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肆、本判決原告以新台幣1,867,733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言詞辯論期日,當事人之一造不到場者,得依到場當事人 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 前段定有明文。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且無正當理由,未於言 詞辯論期日到場,本院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之 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原告起訴主張:  一、緣兩造於民國(下同)111年11月18日就坐落於彰化縣○○ 鄉○○段000地號土地及同段305建號建物(含增建)訂立買 賣契約(下稱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證一),並於111 年12月5日完成登記(證二)。  二、依系爭買賣契約第十五條第五款之約定,被告應於111年1 2月30日前搬離,第九條第六款約定如屆最後期限乙方( 即被告)仍不能點交時,乙方應自最後期限之次日起算, 每逾一日按買賣總價金萬分之二計付違約金賠償甲方(即 原告)。而原告已於112年2月3日以員林西門郵局存證信 函號碼21號催告被告交屋(證三),但被告以確診武漢肺 炎等理由,迄今逾一年拒不交屋,且仍居住於內,原告始 依系爭買賣契約第九條第六款、第十五條第五款之約定及 民法第348、767條之規定,請求訴之聲明第一項。  三、復依系爭買賣契約第五條之約定,系爭不動產之買賣總金 額為新臺幣(下同)515萬元,則每日違約金以買賣總金 額萬分之二計算為1,030元,而被告自111年12月31日起未 交付系爭不動產至原告於113年3月15日起訴,共計440日 ,故起訴前之違約金為453,200元,另起訴後之每日違約 金亦為1,030元,爰請求訴之聲明第二項。  四、原告聲明:   ㈠被告應將坐落於彰化縣○○鄉○○段000000000地號土地上之同 段00000-000建號建物(門牌彰化縣○○鄉○○巷00號)及其 增建,如附圖即彰化縣員林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11 3年5月21日員土測字第861號標示編號A部分(73.79平方 公尺)之一樓建物、編號B部分(78.90平方公尺)之二樓 建物、編號C部分(78.90平方公尺)之三樓建物均騰空, 並將土地及建物均返還原告。   ㈡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53,200元,暨自民國113年3月16日 起至前項內容履行完畢之日止,按日給付原告新臺幣    1,030元。   ㈢願供擔保前二項假執行。   ㈣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參、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肆、本院之判斷:  一、查原告主張其與被告於111年11月18日就坐落於彰化縣○○ 鄉○○段000地號土地及同段305建號建物(含增建)訂立買 賣契約(下稱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證一),並於111 年12月5日完成登記,依系爭買賣契約第十五條第五款之 約定,被告應於111年12月30日前搬離,第九條第六款約 定如屆最後期限乙方(即被告)仍不能點交時,乙方應自 最後期限之次日起算,每逾一日按買賣總價金萬分之二計 付違約金賠償甲方(即原告)。而原告已於112年2月3日 以員林西門郵局存證信函號碼21號催告被告交屋(證三) ,但被告以確診武漢肺炎等理由,迄今逾一年拒不交屋, 且仍居住於內,原告始依系爭買賣契約第九條第六款、第 十五條第五款之約定及民法第348、767條之規定,請求訴 之聲明第一項,業據其提出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土地登記 第一類謄本及存證信函為證。被告則經合法通知,未到庭 ,亦未提出何證據供審酌,是原告之主張尚堪信為真實。  二、又被告占用系爭建物及土地之情形,業據本院通知兩造及 會同彰化縣員林地政事務所於113年7月5日勘驗系爭不動 產,土地上之房屋為鋼筋混凝土三層樓房,現況如附圖即 彰化縣員林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113年5月21日員土 測字第861號標示(本院卷第75頁),被告拒不到現場, 有本院勘驗筆錄可稽,原告之主張益堪信為真實。    三、次按物之出賣人,負交付其物於買受人,並使其取得該物 所有權之義務。權利之出賣人,負使買受人取得其權利之 義務,如因其權利而得占有一定之物者,並負交付其物之 義務,民法第三百四十八條定有明文。本件兩造間具有土 地及系爭房屋之買賣關係,業如前述,則被告自應依契約 之約定履行,而兩造訂立之土地及房屋買賣契約中均有被 告依系爭買賣契約第十五條第五款之約定,被告應於111 年12月30日前搬離,第九條第六款約定如屆最後期限乙方 (即被告)仍不能點交時,乙方應自最後期限之次日起算 ,每逾一日按買賣總價金萬分之二計付違約金賠償甲方( 即原告),被告自應依其等與原告訂立之買賣契約履行交 屋及給付違約交屋之違約金義務。系爭不動產之買賣總金 額為515萬元,則每日違約金以買賣總金額萬分之二計算 為1,030元,而被告自111年12月31日起未交付系爭不動產 至原告於113年3月15日起訴,共計440日,故起訴前之違 約金為453,200元,另起訴後之每日違約金亦為1,030元, 所請亦為有理由。  四、綜上,兩造間既有買賣關係存在,原告又已付清全部價金 ,被告自應依約履行交付系爭房屋之義務及遲延交屋時給 付相關違約金,從而原告依履行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 ,為如主文所示之請求,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 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 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李言孫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書記官 廖涵萱

2024-11-22

CHDV-113-訴-298-20241122-1

司促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33075號 債 權 人 馨琳揚企管顧問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唐明良 債 務 人 陳鴻章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柒仟陸佰伍拾壹元,及如附件 附表所示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詳如附件聲請書所載。 三、債務人如對第1項債務有爭議,應於本命令送達後20日之不 變期間內,不附理由向本院提出異議。 四、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張世鵬 附註: 一、債權人收到支付命令後,請即時核對內容,如有錯誤應速依 法聲請更正裁定或補充裁定。 二、嗣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三、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不必另 行聲請。

2024-11-13

TCDV-113-司促-33075-202411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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