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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勞訴更一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重勞訴更一字第2號 原 告 中國石油化學工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瑞隆 訴訟代理人 陳昭龍律師 王上仁律師 被 告 蔡錫津 訴訟代理人 楊曉邦律師 李錦樹律師 被 告 洪偉騰 訴訟代理人 張衞航律師 複代理人 陳麗文律師 被 告 劉耀隆 訴訟代理人 曾能煜律師 陳又寧律師(已解除委任) 任君逸律師(已解除委任) 被 告 林文勇 葉庭善 兼前二人共 同訴訟代理 人 張英世 被 告 黃志達 陳錦佩 合聯化學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曹文見 前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林桑羽律師(已解除委任) 吳文琳律師 上一人之 複代理人 崔瀞文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2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蔡錫津、洪偉騰、林文勇、張英世、葉庭善、黃志達、陳錦 佩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仟參佰參拾參萬捌仟肆佰柒拾柒元, 及被告蔡錫津、張英世、林文勇、葉庭善、黃志達自民國105年1 1月4日起、被告陳錦佩自民國105年11月8日起、被告洪偉騰自民 國105年11月18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 被告劉耀隆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仟參佰柒拾柒萬元及自105年11 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蔡錫津、洪偉騰、林文勇、張英世、葉庭善、黃 志達、陳錦佩連帶負擔百分之七、被告劉耀隆負擔百分之七,餘 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肆佰肆拾肆萬陸仟壹佰伍拾玖元供 擔保後,得為假執行。如被告蔡錫津、洪偉騰、林文勇、張英世 、葉庭善、黃志達、陳錦佩以新臺幣壹仟參佰參拾參萬捌仟肆佰 柒拾柒元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肆佰伍拾玖萬元供擔保後,得為假 執行。如被告劉耀隆以新臺幣壹仟參佰柒拾柒萬元預供擔保,得 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 限,民事訴訟法255條第1項但書第2、第3款款定有明文。查 原告起訴時主張被告蔡錫津、陳錦佩、洪偉騰、劉耀隆、林 文勇、葉庭善、張英世、黃志達共同侵害其營業秘密,請求 渠等連帶賠償新臺幣(下同)4,000萬元,及自民事起訴狀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並表明為一部請求。嗣後再基於同一事實而於民國107年11 月19日追加被告合聯化學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稱合聯化學公 司),並擴張其聲明為2億元,請求合聯化學公司與上開被 告連帶賠償;另於112年4月11日變更請求權基礎為:兩造間 之同仁服務與保密切結書第3條、離職同仁保密切結書第6條 、民法第227條第2項、營業秘密法第12條第1項、第13條、 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2項、第185條。核其追加請求原因事 實及變更請求權基礎,係本於同一刑事訴訟相關程序及案件 衍生之糾紛,應認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且其擴張聲明亦合 於前揭規定,均應予准許。 二、被告黃志達經合法通知均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蔡錫津前任職原告中國石油化學工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中石化公司)總經理,現任東聯化學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東聯化學公司)董事兼總經理;被告張英世前任職原告 工程技術中心協理(因無故曠職已經原告之董事會予以解任 ;現任東聯化學公司技術部協理);被告劉耀隆前歷任原告 之大社廠廠長、頭份廠廠長、大陸事業部協理(因無故曠職 已經原告予以解任;現任合聯化學公司董事兼總經理,原名 :大祥化成股份有限公司);被告陳錦佩前任職原告擔任蔡 錫津總經理之專案經理,現任職合聯化學公司人資主管;上 開四人均為高階經理人,與原告間為高階經理人契約關係, 渠等對於原告負有忠實義務。被告林文勇前擔任原告工程技 術中心專員、被告葉庭善前任職原告工程技術中心專員(為 被告張英世之重要工作人員,現任職東聯化學公司);另被 告洪偉騰、被告黃志達(現仍在原告公司任職)均為原告之 高等職員,與原告間為僱傭關係,渠等對原告均負有維護僱 用人權益之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被告等(以下單指1人時 逕稱其名)在職時均曾簽署「同仁服務與保密切結書」,離 職時亦簽署「離職同仁保密切結書」,均明知其等對所知悉 、持有之原告工商秘密(民國102年1月31日前)、營業秘密 (102年2月1日後)負有保密義務,但被告等卻組成犯罪集 團違反保密義務,且不法取得、擅自重製原告之營業秘密; 並以蔡錫津係犯罪集團首腦,使用原告之營業秘密規劃所謂 「大陸計畫」、「臺灣計畫」(以下合稱系爭計畫),與劉 耀隆、張英世及陳錦佩等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利益之犯意聯 絡,將系爭計畫產品之工廠生產線之興建、生產、營運,乃 推由劉耀隆分別於101年12月間、102年3月間、8月間及10月 間,竊取、侵占暨不法重製原告所有「中石化公司頭份廠之 廠區設備之掃描檔案圖(俗稱為黑皮書)」、「高雄廠遷至 頭份廠之相關時程、預算、前製作業、CPL製程擴建評估等 全部資料」、「頭份廠10區環己酮工場之會議、廠區設備圖 文、製程改善等資料」等工商秘密、營業秘密。此外更竊取 、擅自重製原告所研究開發之特用化學品開發計劃,內容以 產品類別細分為TAED、OPP、DOPD、TMO、DAM、PCDL/PTMG、 EDA,係原告投入多年的研究開發計畫與正式投產進程之研 發計畫,係為原告之機密文件,亦為原告未來10年在臺灣與 大陸投資發展之極重要機密文件。  ㈡身為原告前總經理的蔡錫津更指示將來各投資項目在原告已 有研發或製程檔案,所以犯罪集團各該等人秘密集會後,旋 即依其在當時原告之職務,按圖索驥分別竊取其職務上可掌 握之公司營業秘密資料,將原告之各項營運、生產及研發等 製程技術、工程圖說、研發數據等機密性技術文件或營業秘 密予以不法重製,或轉寄至自己私人電子信箱,或複製到自 己之隨身硬碟等不法行為。  ㈢本件蔡錫津等竊取、侵占、擅自重製、違反保密義務以及洩 漏等方式取得原告之重要工商秘密及營業秘密所屬之原告公 司專案,目前經檢察官提示原告閱覽而得知部分證物,分列 專案名稱如下表所示: 項目 專案名稱 1 頭份廠己內醯胺(CPL)擴產計畫專案生產技術文件及演進各類檔案 2 頭份廠5萬噸CPL製程圖檔及尼龍粒製程圖說及工程圖說(黑皮書) 3 頭份廠10區(環己酮)工場改善專案執行與製程設備圖文資料 4 頭份廠氫氣場廠0區汰舊更新及擴產工程專案工程改善文件及測試報告 5 頭份廠酚酮專案(環己酮工場17區建造工程資料) 6 頭份廠發煙硫酸工廠建廠效益評估案資料 7 CPL高雄廠遷廠案資料 8 頭份尼龍粒工場製程改善專案資料 9 特用化學品開發計畫資料-醋酸衍生物開發計畫、VAM觸媒技術開發計畫、碳酸二甲酯反應觸媒開發計畫 10 鄰苯機苯酚OPP試驗工廠件計畫專案資料 11 大陸如東設廠專案資料 12 大陸投資威華儲槽專案資料 13 福建漳州古雷石化基地投資案資料 14 大陸自建丙酮等專案之國外廠商技術與商務合作提案資料   是蔡錫津等確實藉由其竊取、侵占、擅自重製、違反保密義 務以及洩漏等方式取得與上開專案價值相符之利益。  ㈣蔡錫津擔任原告總經理期間,曾派員前往大陸銀川洽談合作 事宜,惟後遭其否決而未有延續。蔡錫津離職後,竟私下指 示劉耀隆、陳錦佩前往大陸銀川,利用原告之營業秘密,於 101年9月17日與銀川招商局金政偉博士見面討論投資設廠事 ,計畫在中國大陸寧夏銀川設廠生產與原告營業秘密相關之 1.6己二醇(HDO)、1.5戊二醇(PDO)等產品。  ㈤蔡錫津之犯罪集團為實行大陸計畫與臺灣計畫,彼此間進行 分工,諸如:洪偉騰受張英世指示,協助對蔡錫津收購之合 聯公司(原大祥化成公司)進行環境評估,蔡錫津並指示黃 志達進行臺灣計畫之DAM之實驗,劉耀隆則將在為實現臺灣 計畫而購置之大祥化公司之103年後研發計畫工作項目特予 標列DAM產品等。由電子郵件討論之內容以及蔡錫津犯罪集 團不法流通原告之1.4環己烷二甲醇製程、特用化學品開發 計畫(包含EDA乙二胺、DAM)等資料,可證蔡錫津犯罪集團 竊取、重製原告之營業秘密資料係為實現其等之大陸計畫( 特用化學品開發計畫之EDA乙二胺為蔡錫津大陸計畫產品項 目)與臺灣計畫(特用化學品開發計畫之DAM則為蔡錫津臺 灣計畫產品項目),且係蔡錫津特別親自指示黃志達利用陳 錦佩交付之原告營業秘密資料進行實驗。  ㈥蔡錫津擔任總經理期間,即曾派遣張英世等人至義大利OOOOO OOO公司參訪洽談合作生產產品,是所取得之相關資訊均為 原告之營業秘密。就此,蔡錫津自有所了解,竟於離職後違 反保密義務,指示劉耀隆、張英世、葉庭善等人蒐集先前原 告公司參訪00000000公司之營業秘密資料,再透過合聯化學 公司前董事長林鶴壽之子即訴外人林謙源(以下逕稱其名)   與00000000公司洽談合作,並將00000000公司具優勢且可授 權之產品乙烯醋酸乙烯酯列入大陸銀川寧東投資之生產項目 (有林文勇製作之「機密檔案」可證)。  ㈦劉耀隆擔任原告頭份廠廠長期間,私自將環己酮流程圖影印 ,帶回高雄市左營區家中。己酮為己內醯胺(CPL)之上游 產品,劉耀隆私下影印環己酮流程圖,係為實現蔡錫津之大 陸計畫。  ㈧上開專案牽涉之範圍極廣,且價值甚鉅,當蔡錫津等委由劉 耀隆擅自重製原告公司智慧財產(營業秘密)資料至個人硬 碟,或者以電子郵件附件重製智慧財產(營業秘密)資料而 相互流通時,斯時不當得利之價額償還義務已然發生,且價 額應以智慧財產權利人所支付之成本,亦即侵害人所節省之 成本(蔡錫津等不必支付權利金予德國000000公司,卻可取 得大量工程圖說)作為計算標準。前中台化工股份有限公司 (於1982併入原告公司)與德國000000公司於00年11月1日 簽訂頭份廠己內醯胺(CPL)工程契約書,由原告OOOOOOOOO 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 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 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統包工程包含 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 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 OOOOOOOOOOOOOOOOOOO等資料,專案結束後繼續由原告使用 。又依中央銀行網站上所公布的「我國與主要貿易對手通貨 之匯率年資料」顯示,00年之新臺幣/美元匯率為:38.0、 德國馬克/美元匯率為:2.6726,亦即新臺幣/德國馬克匯率 應為:14.218(38÷2.6726=14.218),因此原告所支付之OO OOOOOOOOOOOOO,等值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 OOOOOOOOOOOOOOO。再依行政院主計處所公布之00年11月物 價指數為23.9,蔡錫津等委由劉耀隆將原告頭份廠己內醯胺 (CPL)工程設計圖說等資料複製至硬碟時為102年3月,當 時物價指數為96.5,顯見OO年OOOOOOOOOOO新臺幣幣值換算 至102年3月,等值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 OOOOOOOOOOOOOOOOOOOOOOO,原告僅部分請求損害賠償即2億 元。  ㈨被告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銅條第2項、第185 條第1項規定應對原告連帶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原告 另得依被告等所簽署之「同仁服務與保密切結書第3條」、 「離職同仁保密切結書第6條」,與營業秘密法第12條第1項 、第13條規定,請求被告等連帶賠償其損害;原告僅部分請 求2億元,請求依上開請求權基礎擇一為有利判決。並聲明 :⒈被告蔡錫津、劉耀隆、張英世、陳錦佩、林文勇、葉庭 善、黃志達、洪偉騰及合聯化學股份有限公司應連帶給付原 告2億元,及自民事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5%計算之利息。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辯以:  ㈠蔡錫津答辯:  ⒈原告雖主張其營業秘密遭侵害,然原告自105年10月間起訴迄 今,仍未舉證證明其有何營業秘密遭侵害?遭侵害營業秘密 之具體內容為何?如何符合非周知性(非顯而易知性、新穎 性)、經濟價值性與秘密性之營業秘密三要件?足認原告空 言主張之營業秘密並不存在。原告就其主張之每一筆受侵害 之資料,尚未舉證證明屬原告所有,在原告舉證證明其為所 有人或權利人之前,原告自無受任何人侵害之可能。原告主 張之每一筆資料,並未標明「技術文件編號」,不符營業秘 密法之「合理保密措施」要件,且原告迄未舉證證明符合「 合理保密措施」此一要件。原告主張之每一筆資料,原告有 無受到損害?所受之損害為何?金額如何計算?原告均未舉 證,難認有實際損害,被告等亦未或有實際利益,原告之請 求並無理由據。原告既未受有實際損害,法院自得依民法第 252條規定將違約金酌減至零。  ⒉原告於108年4月16日民事陳報(00000000事件)狀第13頁稱 :依林謙源102年4月18日下午10時23分電子郵件,可以知道 其已詳細瀏覽00000000網站及深入挖掘101年3月參訪000000 00工廠之相關資料(此即為張英世指示葉庭善寄給劉耀隆之 資料)云云。惟該郵件明確指出:careful review from 00 000000 website and dig up last March, 2012 [which we done some search before visited 00000000 plant in I taly.],足見該郵件所指之挖掘資料為2012年3月參訪00000 000公司『前』所搜尋之資料,與原告2012年3月參訪00000000 公司『後』所製作之參訪紀錄等(即原告所稱張英世指示葉庭 善寄給劉耀隆之資料),兩者根本無關,原告竟刻意忽略「 which we done some search before visited 00000000 pl ant in Italy.」一詞,進而謊稱其已挖掘去年月參訪00000 000工廠之相關資料(此即為張英世指示葉庭善寄給劉耀隆 之資料)云云,顯非事實。又原告之技術能力不行,才在林 謙源引介安排下於2012年3月至00000000公司參訪試圖取得0 0000000公司之授權,而原告最終並未取得00000000公司之 授權,原告既未取得授權,其自行製作被參訪公司之參訪報 告,豈有任何營業秘密可言?原告強稱其參訪報告為營業報 告云云,顯屬無稽,並無理由。原告指稱蔡錫津為取得0000 0000公司之代理,與原告競爭云云。惟依劉耀隆104年7月29 日訊問筆錄可知:是林謙源想要代理00000000公司之產品, 原告所述,顯與事實不符。又原告最終並未取得00000000公 司之授權,原告既無00000000公司之產品授權,根本無從以 00000000公司產品與第三人競爭,原告謂第三人意欲代理00 000000公司產品與其競爭云云,不知從何而來;退而言之, 縱原告曾取得00000000公司授權,亦表示原告技術能力不行 才需向外商取得授權,由於原告只是被授權者而非擁有技術 或產品之擁有者,包括林謙源在內之第三人仍可從00000000 公司取得授權或代理00000000公司之產品,乃屬當然,原告 竟謂第三人不能取得00000000公司之代理而與原告競爭云云 ,亦無理由。蔡錫津否認於102年4月間與林謙源有合夥關係 ,亦否認曾指示或要求林謙源、劉耀隆或張英世取得原告參 訪00000000工廠之相關資料。  ⒊原告雖援引學者蔡蕙芳文章主張以侵害人所節省成本作為侵 害人之不當得利云云。惟姑不論原告所稱之營業秘密是否存 在,原告本件所稱之營業秘密既未遭使用或商業上利用(蔡 錫津仍否認有侵害),則依原告所引見解,原告所受損害仍 應以民事法之損失計算方式計算,以侵害人之不當得利作為 損失評估方法並不可行。  ⒋原告早於103年9月11日即派員勘驗扣押物及劉耀隆遭扣押之2 顆硬碟而知悉侵權行為,原告迄於105年10月27日始對被告 等提起本件訴訟(起訴金額4,000萬元),依民法第197條規 定已罹於侵權行為請求權時效。縱認原告於103年9月11日僅 知悉劉耀隆之侵權行為(蔡錫津仍否認之),原告於105年1 0月27日始對被告等提起本件訴訟(起訴金額4,000萬元), 就原告請求劉耀隆賠償4,000萬元部分顯已罹於時效,其餘 被告包括蔡錫津在內,得依民法第276條第2項規定主張就劉 耀隆應分擔之500萬元部分(即4,000萬元/8=500萬元)免除責 任。又縱認原告於103年9月11日僅知悉劉耀隆之侵權行為( 被告蔡錫津仍否認之),原告於105年10月27日對被告等提 起本件訴訟(起訴金額4,000萬元)並嗣後於107年11月19日 追加被告擴張聲明至2億元,就原告諳求劉耀隆賠償2億元部 分顯已離於時效,其他被告包括蔡錫津得依民法第276條第2 項規定主張就劉耀龍應分擔之2,222.22萬元部分(計算式: 20000萬元/9=2222.22萬元)免除責任。另原告至遲於104年 1月29日已知悉合聯化學公司之侵權行為,卻於107年11月19 日始追加被告合聯化學公司請求賠償2億元,就原告請求被 告合聯化學公司部分已罹於時效,其餘被告包括蔡錫津得依 民法第276條第2項規定就合聯化學公司應分擔額2,222.22萬 元(計算式同上)部分同免責任。  ⒌原告自陳本件與苗栗地方法院(下稱苗栗地院)刑事庭106年 度重附民字第11號(下稱重附民11號判決)請求之損害金額 70億元,基礎事實相同,為同一損害事實,本件顯有重複起 訴。縱原告之請求權基礎不同,原告就同一損害事實主張之 賠償範圍仍屬重覆,自非合法。  ⒍原告主張依保密切結書第3條、離職同仁保密切結書第6條、 民法第227條第2項等規定請求被告等連帶賠償,惟並無被告 等「明示」或「法律規定」應連帶之約定,則原告依保密切 結書第3條、離職同仁保密切結書第6條、民法第227條第2項 等規定請求被告等人連帶賠償,顯無理由。  ⒎蔡錫津並未要求或指示劉耀隆留存隨身硬碟內資料,劉耀隆 已陳述係因其業務需要自行留存,其後再備份資料,並非侵 害營業秘密之行為。  ⒏蔡錫津並未參與亦未指示或要求劉耀隆及陳錦佩與大陸金政 偉聯繫,劉耀隆、張英世、陳錦佩、林文勇並未將機密檔案 等資料交給蔡錫津,蔡錫津亦沒有要求或指示劉耀隆、張英 世、陳錦佩、林文勇製作機密檔案等資料。  ⒐並聲明:⑴原告之訴及假執行聲請均駁回。⑵倘受不利判決,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假執行。  ㈡被告洪偉騰:  ⒈洪偉騰於蔡錫津等離職後,並未於101年10月10日參與漢來飯 店之聚會,且未協助擬訂或配合執行蔡錫津成立新公司或收 購公司之計畫,蔡錫津亦未要求洪偉騰負責技術平台,甚至 根本未曾與洪偉騰商議為其效力之事宜(縱蔡錫津有如此規 劃,因未參與仍與洪偉騰無涉)。苗栗地檢署檢察官起訴書 雖認定被告等基於違反營業秘密法、利用電腦設備洩漏業務 上知悉工商秘密及意圖為自己不法利益之背信犯意聯絡,於 101年9月至103年間,以寄送電子郵件、私自將資料攜出廠 區等方式,重製、洩漏含有中石化公司營業秘密之檔案、資 料,或為相關背信行為。但刑事案件起訴不代表洪偉騰有罪 ,原告雖主張有保密必要資料就是機密資料,認定實嫌寬濫 ,有僅憑原告片面意見入人於罪之嫌;況原告亦從未證明蔡 錫津管理之合聯化學公司有使用原告之研發資料,或生產原 告研發之產品,則原告到底因之受有何種損害?損失金額多 少?要難認定洪偉騰應負何種程度之損害賠償責任。再洪偉 騰從未收到蔡錫津等支付任何現金或匯款,直到原告開除洪 偉騰前,洪偉騰亦從未接受蔡錫津等安排任何職務,目前亦 未在起訴書所載相關企業任職,起訴書所載「對價」均與洪 偉騰無涉,無由認定洪偉騰有參與違法行為之動機。實則, 洪偉騰當時擔任原告「工安環保中心經理」,負責頭份廠、 大社廠及小港廠的工業安全、環保維護,以及安順廠的土壤 及地下水整治,和大陸威華公司的工安環保工作,事務相當 繁忙,且並無離職打算,不能僅因洪偉騰基於往日共事情誼 ,曾受邀一起去合聯化學公司看看,而認定洪偉騰與其他共 同被告有犯意聯絡及共同侵權行為。因洪偉騰於蔡錫津等離 職後,並未協助擬訂或配合執行蔡錫津成立新公司或收購公 司之計畫,蔡錫津亦未要求洪偉騰負責技術平台,主觀上並 無違反保密條款或不法侵權行為之意圖,客觀上亦未損害原 告之權益,原告卻起訴請求洪偉騰連帶賠償,實委不足採。  ⒉103年10月29日前原告已遞出多次書狀,且已開庭進行多次偵 查程序,原告當時主張之偵辦方向應不可能僅及於劉耀隆一 人。故原告雖提出刑事告訴狀為佐,並不足以證明其自103 年10月29日勘驗扣押物硬碟內之標題等項,始知悉其主張之 起訴事實。原告於103年8月13日主觀上早已認定洪偉騰及其 他共同被告共同為犯罪(侵權)行為,卻遲至105年10月 27 日始提起本件訴訟,已罹於2年消滅時效;原告雖主張其於1 03年10月29日勘驗扣押物硬碟內之標題等項後,逐漸知悉本 件被告等之犯罪情況,於104年8月後密集勘驗扣押物之時, 釐清被告等之犯罪計畫云云,若按原告上開主張,原告於10 4年8月即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其遲至107年11月16日始 為擴張請求2億元,其中擴張請求之1億6,000萬元,亦已罹 於2年請求權時效而消滅,均應予駁回之。  ⒊原告另行於苗栗地院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與民事訴訟法 第253條有違,顯有濫用司法資源,重複請求情事。  ⒋洪偉騰對於同案被告是否有將「機密檔案」交付寧夏招商局 金政偉,完全不知情亦未參與。並未違反契約保密義務,也 未與其他共同被告共謀或一起離職他就,並未接受安排擔任 環境評估、市場調查、業務銷售等工作,或接受餽贈招待, 並無利用、生產原告研發中之DAM特用化學品之情事,原告 之指控顯與事實不符。原告並未舉證洪偉騰有何違反善良風 俗、違反營業秘密法之行為,且洪偉騰從未擅自重製原告之 智慧財產權(營業秘密),自不負損害賠償責任。苗栗地院 認定洪偉騰並未利用電腦洩漏業務持有工商秘密及違反營業 秘密法等之情事,因而僅判決共同被告劉耀隆須給付金額 予原告,故原告請求洪偉騰連帶賠償云云,應無理由。  ⒌況合聯化學公司實際生產行為,原告至多僅提及劉耀隆因此 不必支付權利金而節省之成本,然自始至終皆未舉證自身受 有何種損害,例如市佔率之降低、獲利如何減損等財產減少 或應增加而未增加之情事等,足見原告實際上並未受有損害 ,故洪偉騰自無向原告負擔損害賠償義務,原告主張並無理 由。末原告雖主張以「研發成本」作為損害賠償金額之認定 ,然原告現有之技術有極高之比例源自於國外廠商之授權, 即使有支付授權費用,仍無研發成本可言。且建廠費用、購 買之硬體設備、耗材等,亦不屬於研發成本之範疇,原告復 未證明研發成本如何計算,並檢附相關佐證資料說明,其請 求自難認公允合理等語,資為抗辯。  ⒍並聲明:⑴原告之訴及假執行聲請均駁回。⑵倘受不利判決, 請准供擔保免假執行。  ㈢被告劉耀隆:  ⒈劉耀隆於79年7月1日任職原告,95年8月16日間接任大社廠長 ,98年8月21日轉任頭份廠廠長,102年5月間調往總公司擔 任大陸事業部協理。任職期間為處理業務而取得諸多設計圖 檔、廠商報價單、會議記錄、廠務報表等資料,並將上開資 料陸續複製留存至自己持有之筆記型電腦硬碟內,並無意圖 自己或第三人不法利益。嗣於101年12月間,劉耀隆持有之 舊筆記型電腦因運作不穩、數度當機,為避免電腦內之資料 遺失,方於101年12月12日晚間11時至12日凌晨間,將舊筆 記型電腦硬碟內全部資料,一次性、整體性的複製到第一顆 硬碟內。102年3月6日,劉耀隆因舊筆記型電腦已無法再使 用且當時係任職頭份廠廠長,而更換新款筆記型電腦,除將 101年12月13日~102年3月6日期間內因執行業務取得之新資 料複製至第一顆硬碟之第一層頁面(即D:),亦將原貯存 於D HD資料夾內之部分資料(即D/D HD:)複製到同一硬碟 之第一層頁面(D:),其目的係為處理原告之業務及保存 檔案,絕無意圖自己或第三人之不法利益之情,又劉耀隆將 D HD資料夾內第二層頁面之部分資料複製到第一顆硬碟第一 層頁面之行為,係在第一顆硬碟為剪下、貼上,並非獨立複 製行為,均不構成營業秘密法第13條之1、第13條之2之罪。 劉耀隆於102年3月6日交還舊筆記型電腦予頭份廠資訊人員 時,主觀上認為該等資料頭份廠均有保留原始資料及電子檔 (按劉耀隆係被動取得檔案資料,原有資料仍由各承辦人保 留,故無所謂滅失之情),方將舊筆記型電腦內資料剪下貼 至同一硬碟,故劉耀隆亦不構成無故刪除他人電磁紀錄之行 為。劉耀隆於102年5月27日雖申請退休(預計000年0月0日 生效),惟中石化公司截至102年7月1日仍未指定交接人員 ,又劉耀隆在102年7月1日辦理退休手續後,原告並未要求 劉耀隆移交新筆記型電腦內之資料,或要求劉耀隆將之刪除 ,故劉耀隆主觀上並未意識到應將原保存之資料刪除。  ⒉劉耀隆於102年11月初至合聯化學公司任職總經理,因劉耀隆 認為新筆記型電腦中所留存之原告資料及個人資料暫無置於 新筆記型電腦內之必要,更遑論有應用之意圖,且劉耀隆擔 心舊同事日後會詢問渠有關原告之相關業務,而原告於劉耀 隆離職時,亦未特別要求劉耀隆刪除、移交電腦資料,劉耀 隆方將新筆記型電腦內之資料全部剪下後,貼至於102年10 月30日新購之第二顆硬碟內暫時保存(因臨時找不到第一顆 硬碟)。故劉耀隆在102年10月30日將新筆記型電腦內資料 複製至第二顆硬碟之目的,係在保留以前之工作資料,絕非 圖利自己或第三人不法利益,乃因合聯化學公司之營業項目 與原告迥異,毫無競爭關係,合聯化學公司並無取得原告機 密資料之意圖。  ⒊原告製造之產品為己內醯胺(CPL)及尼龍粒,(原告另有生 產丙烯晴,但與本件無關,故不贅述),其製程略為:OOOO 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 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 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 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 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原告設有尼龍粒 工廠,可將自己生產之己內醯胺進行聚合反應成為尼龍粒, 出售予下游廠商,由下游廠商將尼龍粒抽絲加工,作為尼龍 布料或工程塑膠等產品。而合聯化學公司製造產品則為紡織 染整業所需之固色劑、柔軟劑、漂白劑,及造紙、塗料業所 需之分散劑(讓原料均勻分散,並使紙質及塗料細緻)、消 泡劑(消除塗料內及造紙製程中之氣泡)。原告製造之己內 醯胺(CPL)、尼龍粒均屬上游原料,合聯化學公司製造之 固色劑、柔軟劑等產品則為下游製程之添加劑,二公司之間 毫無任何競爭關係,合聯化學公司對於原告生產己內醯胺、 尼龍粒等資料,並無用處;故劉耀隆於離職後雖前往合聯化 學公司擔任總經理,但劉耀隆於原告任職期間所取得之資料 ,對合聯化學公司並無實益,劉耀隆在102年7月及同年10月 間將新筆記型電腦內資料剪下貼至第二顆硬碟之目的,並非 意圖合聯化學公司或自己不法利益。  ⒋原告應證明渠所提之文件資料是否屬於營業秘密法所指生產 、製程具經濟價值之秘密,且非一般人涉及該類資訊之人所 知者,另原告就上開資料有無進行合理保密措施,亦為查明 重點。原告並未具體說明該等資料具有何項潛在經濟價值, 且該等資料均未見原告公司加註「密」、「機密」等標示, 或做出何等合理之保密措施,則劉耀隆於執行大社廠、頭份 廠廠長期間,縱將該等文件之電子檔複製於第一顆硬碟,亦 不構成營業秘密法第13條之1、第13條之2罪。  ⒌刑事判決所指電子郵件內容僅為林文勇、張英世、陳錦佩等 討論有關大陸計畫之項目與想法,電子郵件內所載之附件名 稱,即機密檔案及致金博士簡報,並非原告之機密資訊,且 劉耀隆僅係被動收文,並非複製資料之人,亦難認劉耀隆有 違法複製原告機密資料之情,況該等資料嗣後亦未寄交大陸 寧東金博士,自無構成侵權行為之可言。  ⒍黃志達於案發期間係於原告小港廠化驗室任職,並非研發人 員,依其職務應無法取得原告之研究資料或營業秘密予蔡錫 津,是黃志達於調查站或偵查中之陳述並非事實,難以採信 。另黃志達現仍於原告任職,黃志達或因受原告脅迫或原告 有無給予黃志達好處或其他承諾,致黃志達為上開不實陳述 ,亦有重大疑點。黃志達寄予蔡錫津之簡報內容,經劉耀隆 檢視後均認該等DAM、EDA之化學式、製程、應用、專利摘要 …等內容,均係抄自維基百科、百度百科、Chemical Book等 等之網路資料或是相關文獻、期刊、研究報告、專利等等之 資料,再經黃志達自行整理後做成簡報,絕非原告經研發、 實驗後之特有營業機密。且就上開簡報資料是否為營業秘密 之待證事實,應有相當客觀事證證明,自不得以黃志達、原 告偏頗陳述,遽認此等簡報為營業秘密。況黃志達提供之簡 報資料極為簡略,根本不能做為設廠所需。  ⒎劉耀隆於102年5月1日調離頭份廠時,原告並未要求劉耀隆簽 署保密切結書,直至102年9月13日中石化公司頭份廠員工朱 鳳薇方來信要求劉耀隆補簽保密切結書,並要求劉耀隆將之 倒填日期為102年5月1日,可見劉耀隆於任職期間未與原告 達成保密切結書之所載條款之約定,故原告依保密切結書為 本件請求,並無理由。  ⒏原告所指CPL製程及工程圖書資料乃00年間之資料,距原告所 指劉耀隆於102年間複製時,已有00年之久,其製程早無營 業秘密可言,並有由更新穎之製程及設備所取代,原告現有 頭份廠之CPL工程之設備亦與00年間CPL製程及工程圖書資迥 異,故劉耀隆無複製之必要,況原告花費OOOOOOOOOOO所購 買者為CPL資料、完成所有硬體設備之採購與設置、授權製 造產品之用,並非CPL工程圖資本體,況若劉耀隆欲建廠生 產CPL,尚需取得德國公司之授權,根本不可能僅持00年間 之CPL工程圖資,再找廠商興建廠房生產CPL,原告主張顯屬 不實。  ⒐至原告指述被告等不法取得在參訪義大利00000000公司資料 之部分,00000000係義大利從事化學品生產銷售之公司,渠 生產之品項與原告之經營產品毫無關係。於101年間原告有 意銷售00000000之化學產品,因知悉林謙源與義大利000000 00之合夥人關係甚佳,故透過林謙源幫原告引見成行,由林 謙源陪同原告之人員前往義大利拜訪00000000,該4天拜訪 行程之會議紀錄,均有記載林謙源參與之事實,故劉耀隆或 其餘被告等根本毋需幫忙林謙源搜集00000000之秘密。原告 所製作拜訪00000000之4天會議紀錄,均係參訪00000000之 過程,及00000000粗略說明該公司有生產哪些產品,雙方在 交易並無任何進展之前,00000000絕無可能提供其營業秘密 予原告,況且該次會議紀錄均為原告自行製作之word檔,毫 無營業秘密可言。嗣於102年4月間,林謙源有意引進000000 00之產品代理銷售,故找具有化工背景之張英世代其查看00 000000之網頁有什麼最新的產品可以代理銷售而已。而劉耀 隆當時任職原告之頭份廠廠長,為了工廠未來的發展,故想 知道00000000有無產品可以在頭份廠應用,方請張英世提供 4天之會議紀錄及00000000提供的資料rar檔案,至於epdm簡 報(epdm乃其中一種產品),劉耀隆取得後,亦無轉寄,核 劉耀隆取得上開資料均係為了應用於頭份廠,並無任何犯罪 不法意圖。  ⒑原告於102月10月24日召開董事會討論有關:「該二人(指劉 耀隆、張英世)於逕自離開公司之際,提交公司任職期間所 保管之研發工程技術資料與成果、產品營運狀況與成本分析 、AN與CPL生產技術改善、重要建廠及營業機密等資訊未完 整全數交還,並有刪除、清空及私下儲存電子檔等劣行…」 等。原告於另案(本院103年度重勞訴字第5號)在103年6月 20日之爭點整理狀表示:「原告(指劉耀隆)離職有惡意不 法行為,業已構成刑事犯罪…經查原告更有業務侵占、刪除 電磁記錄及竊取被告公司(指本件原告)營業秘密之情事… 」等語。及於103年8月1日答辯(五)狀第11頁表示:「更 有與其他高階經理人密謀夥同跳槽之不法行為、謀取被告機 密等違法行徑。」等語。是原告至遲於103年8月1日已知悉 劉耀隆有本件侵權行為事實,卻於105年10月26日方提起本 件訴訟,已罹於2年之侵權行為時效。  ⒒關於劉耀隆剪下貼上營業秘密部分,此項侵權行為事實已經 苗栗地院重附民11號判決劉耀隆應賠償1,377萬元(劉耀隆 不服提起上訴),則原告重覆主張損害並要求鑑定其成本, 亦顯無理由。刑事判決雖認定被告等複製原告之機密資料, 惟觀諸刑事判決犯罪事實欄第二(二)項內容可 知,被告 等人取得附表所示之機密資料後,係欲購買合聯化學公司生 產DAM產品(劉耀隆仍予否認),惟附表所示資料均未使用 且未做任何工程之應用,原告亦未因此受有任何實際損害, 此有刑事判決書第4、5頁可稽,刑事判決理由記載:「告訴 代理人彭開英於偵查中自承『目前未發現本案有造成中石化 之實際損害』參以卷內亦無任何事證,足以證明合聯化有生 產DAM,或足以證明中石化確受有任何損害,本院爰未認定 中石化受有實際損害…」等語。可證被告等並未利用機密資 料,且未獲取利益,又被告等係剪下貼上原告公司之機密資 料,原告公司仍保有此等營業秘密資料之原本,其使用上未 受有限制或有減損或受有減少預期利益之差額,亦難認其受 有損害,則原告要求鑑定研發營業秘密之成本費用做為其損 害,顯無理由。  ⒓並聲明:⑴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⑵倘受不利判決 ,請准供擔保免假執行。  ㈣被告林文勇、葉庭善、張英世辯稱:  ⒈原告於105年6月17日提出之本院104年重勞上字第10號民事辯 論意旨狀中指出,其於102年5月27日前即察覺其與劉耀隆有 竊取營業秘密之犯罪並展開內部調查,且以此為由於102年5 月27日當日對林文勇、葉庭善、張英世(以下合稱林文勇等 3人)之退休申請先行慰留以避免「打草驚蛇」。原告並於1 02年10月24日召開董事會,指稱林文勇等3人與劉耀隆有未 完整全數交還、刪除、清空及私下儲存電子檔等「劣行」, 故原告於102年5月27日即明知林文勇等3人與劉耀隆有為侵 害原告營業秘密之行為,並於同年10月24日以之為由解除林 文勇等3人與劉耀隆經理人職務。原告早於102年5月27日前 即已知悉其所主張林文勇等3人侵權行為之事實。原告卻遲 於105年10月26日起訴主張林文勇等3人侵權行為請求損害賠 償,顯已罹於時效。  ⒉針對刑事起訴書犯罪事實四、(一)之與銀川金博士聯繫之 大陸計畫:電子郵件編號1、3、4、5、6、7、9、20、21、2 2、23、24,均無原告所稱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至8之資料, 顯見林文勇等3人並無竊取、重製上述資料。電子郵件編號3 、4之附件檔案內容,係一般化學產品產能及耗率,均非原 告所生產之產品,迄今原告仍無生產上述產品。原告自承所 列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至8之資料均為與頭份廠己內醯胺(CP L)有關之資料,依原告所舉原證10工程契約第5條規定,原 告僅取得CPL製程在頭份廠之使用權,原告並非該製程之所 有權人,甚至連擴產或再興建新廠,都需要另外獲得授權, 不符營業秘密法第2條所稱之營業秘密所有人。該等授權技 術,僅有依據該授權技術製造生產產品之公司,方有使用之 價值,否則即毫無利用價值,不符營業秘密法第2條之要件 。又原告並未舉證證明劉耀隆將其硬碟內之CPL資料,洩漏 予被告等3人,原告徒憑劉耀隆個人硬碟內之CPL資料,即誣 指被告等3人,洵屬無據。原告向荷蘭商OOO(原告自承原證 10工程合約中帝帝工程公司係依據OOOOOOOOOOOOOOOOOOOOOO 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 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原告於2018年向經濟部 投審會申請投資大陸年產20萬噸CPL工廠。若如原告所主張 ,任何人取得頭份廠CPL圖件就可依此建造CPL工廠而得節省 成本達56億餘元,原告為何要捨棄頭份廠被授權技術而採其 他技術?原告新產能都不採用頭份廠於約半世紀前取得的年 產5萬噸CPL製程,顯見該圖件不具備營業秘密價值、原告並 未因此受有損。原告無法提出所受損害之證明,顯見原告並 未受有實際損害。  ⒊針對刑事起訴書犯罪事實四、(二)之購買合聯化學公司實 行「大陸計畫」與「臺灣計畫」:電子郵件編號8、10、11 ,係陳錦佩寄送給當時仍任職於原告之劉耀隆、張世英、黃 志達,乃是為了時任原告頭份廠廠長劉耀隆作為提升該廠績 效之參考,並未洩漏予原告員工以外之人。電子郵件編號28 、29、30、33、34、39,係林文勇等3人與劉耀隆、黃志達 間,為提升頭份廠績效所討論之郵件資料,並無洩漏予原告 員工以外之人,且原告亦自承上述郵件內容及附件檔案,均 非原告之營業秘密。電子郵件編號32,係張英世為原告工作 ,提供反應器的資訊予時任原告頭份廠廠長劉耀隆,為頭份 廠既有反應器裝置參考及評估是否有改進可能,並無洩漏予 原告員工以外之人。在刑事案件中,林文勇等3人已被准許 閱覽全部卷證,無原告所稱之DAM實驗數據,原告迄今亦未 舉證證明黃志達有將DAM實驗數據交給蔡錫津或劉耀隆。顯 見此與原告主張林文勇等3人侵害附表一編號28、31、32、3 3之資料無任何關聯性。  ⒋針對刑事起訴書犯罪事實四、(三)之不法取得參訪義大利0 0000000資料:刑事起訴書第43頁以下之電子郵件編號,並 無原告自編編號36-1至36-7、40-1。電子郵件編號35、37, 係被告等3人為原告工作,至00000000參訪所得資訊,因討 論00000000相關製程,是否可利用頭份廠所擁有優勢原料及 能源條件(氫氣工場,汽電共生工場)來設立,故將資訊轉 寄給時任原告頭份廠廠長劉耀隆,並無洩漏予原告員工以外 之人。電子郵件編號36、38、40,係林謙源請張英世、劉耀 隆協助了解00000000網站上化學產品資訊,林文勇等3人並 無傳遞任何原告公司資料或訊息予第三人,且電子郵件內容 均無原告所稱起訴書附表一編號29、30之資料。電子郵件編 號38,原告惡意隱瞞並曲解電子郵件內容,郵件內容提及審 閱資料來源係指參訪00000000公司之前所搜尋之相關資料, 而非原告指挖掘去年三月參訪00000000工廠之相關資料。實 際郵件內容為「As by discussing among the team,carefu l review from 00000000 website and diguplast March 2 012 which we done some search before visited OOOOOOO O plant in Italy」,正確之中文翻譯為「經與團隊討論, 詳細劉覽00000000公司網站及去年三月參訪00000000公司之 前所搜尋之相關資料」。原告所列附表一編號29、30,原告 並未交由特定人保管,亦未依照ISO制度核列為機密文件、 限制相關人員取得該等資料,不符營業秘密法第2條所定「 所有人已採取合理之保密措施者」之要件。  ⒌針對刑事起訴書犯罪事實四、(四)之劉耀隆不法重製(影 印)環己酮流程圖:原告主張劉耀隆擔任原告頭份廠廠長期 間私自將環己酮流程圖影印帶回高雄市左營區家中,顯然與 林文勇等3人無關。原告未舉證證明被告等3人與劉耀隆共同 不法重製環己酮流程圖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⑴原告之 訴駁回。⑵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㈤被告黃志達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 知(參見本院卷六第493頁),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 亦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據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項規定,視 同自認。  ㈥被告陳錦佩答辯:  ⒈原告於106年4月6日即以陳錦佩有與蔡錫津、張英世、劉耀隆 等人共謀竊取、侵占、不法重製及洩漏原告之工商秘密及營 業秘密,而為侵害原告營業秘密之行為,訴請被告等為連帶 損害賠償,並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106年度重附民字第11 號繫屬在案。該案件核與本件當事人、聲明、原因事實特定 之訴訟標的均為相同,顯為同一事件。則原告就繫屬中案件 更行起訴,顯與民事訴訟法第253條規定相違,按同法第249 條第1項規定,法院應予裁定駁回。  ⒉原告至少於103年8月13日苗栗地檢署搜索劉耀隆之住處及辦 公室以前,即已知悉上情,按營業秘密法第12條第2項、民 法第197條第1項規定,原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於105年8月 13日即已消滅,則原告遲至105年10月26日始起訴請求被告 等損害賠償,顯已罹2年之請求權時效,故原告請求被告等 連帶賠償其損害,顯無理由。  ⒊原告雖主張陳錦佩與其他被告組成犯罪集團,竊取原告之營 業秘密,造成原告至少4,000萬元之損害。姑不論檢察官起 訴書及原告所指述之犯罪事實均與事實不符,況自104年度 偵字第4216號、5830號起訴書第9、10頁所載:「蔡錫津於1 01年10月10日第一次在上開漢來飯店聚會中表示,欲成立新 公司或收購公司(事後採收購大祥化公司)進行上述臺灣計 畫及大陸計畫…蔡錫津竟指示劉耀隆、陳錦佩前往大陸寧夏 銀川,並於101年9月17日,與銀川招商局之金政偉博士見面 洽談在寧東能源基地投資設廠事宜…惟後因無法解決該處投 資運輸及動力能源等問題而未果」、第17頁所載:「(五) 蔡錫津等人侵害如附表一所示中石化公司自國外公司取得授 權及自行研發之營業秘密其經濟價值合計約70多億元,然合 聯化學公司尚未用作實際之生產,致中石化公司未生實際損 害。」、第57頁所載:「另中石化公司尚未因被告等之背信 犯行生實際損害,請依未遂犯論處。」,顯見檢察官起訴書 指述被告等人竊取原告之營業秘密,欲前往大陸投資設廠之 大陸計畫並未執行,而欲以合聯化學公司(前身為大祥化成 公司)進行之臺灣計畫則未用作實際生產,均未使原告生實 際損害,足見,縱令陳錦佩被起訴涉犯背信罪、洩密罪或違 反營業秘密法,原告顯未因此受有損害。原告請求被告等連 帶賠償其損害,顯無理由。  ⒋被告等人與寧東金博士之往來電子郵件雖有提及HDO及PDO之 生產項目,HDO及PDO均為化工界熟知之有機化學品,網路即 得查詢,所使用之原料均與原告生產CPL所使用之原料不同 ,HDO及PDO並非原告生產CPL之副產品。原告生產之副產品 為電、氰酸、硫酸銨、工業硫酸、精製硫酸、發煙硫酸,可 知原告生產之副產品並無HDO及PDO。與原告指稱被告等竊取 、重製刑事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至8之與CPL相關資料,欠缺 關聯性。被告等與寧東金博士之往來電子郵件,均無原告公 司之資料,且原告摘錄刑事起訴書第43頁以下之電子郵件, 均無刑事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至8之資料,顯見陳錦佩並無竊 取、重製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至8之資料。  ⒌原告僅得在原先授權產量下設立頭份廠,如頭份廠要擴增產 量或其他工廠擬製造CPL,皆需另外取得000000公司之授權 ,足見原告僅取得CPL製程在頭份廠之使用權,並非該製程 之所有權人,不符營業秘密法第2條所稱之營業秘密。再者 ,全球各工廠若欲使用該技術,只要取得授權即可使用,足 見該等技術為取得授權者所熟知,不符營業秘密法第2條第1 款「非一般涉及該類資訊之人所知者」之要件,非屬營業秘 密。另該等授權技術,僅有依據該授權技術製造生產產品之 公司,方有使用之價值,否則即毫無利用價值。蓋該授權技 術係針對生產特定產品之生產量,明確規劃生產流程、管線 大小及配置,生產所需之原料、觸媒、配方及流量。所有生 產流程根本無法更動使用,任一變動,將影響化學製程及反 應,而無法獲致預期之生產結果。對非生產該等產品之公司 而言,因完全無法使用,故該技術欠缺任何經濟價值,不符 營業秘密法第2條第2款「因其秘密性而具有實際或潛在之經 濟價值者」之要件,非屬營業秘密之範疇。  ⒍原告所稱劉耀隆研擬之未來研發計畫,從未提供予合聯化學 公司,陳錦佩亦未曾看過前揭研發計畫,合聯化學公司未曾 研發生產EDA、乙二胺及DAM。原告所稱蔡錫津購買大祥化成 公司實行「大陸計畫」與「臺灣計畫」純屬原告臆測,自原 告摘錄刑事起訴書第43頁以下之電子郵件,適足以證明陳錦 佩並未竊取或重製起訴書附表一編號28、31-33之資料:電 子郵件編號8、10、11,適足以證明該等郵件之附件係提供 予原告之員工,並未外洩提供予原告員工以外之人。蓋當時 時任原告頭份廠廠長劉耀隆為提升該廠之生產效能、產值, 有意將乙二胺、1,4環己烷二甲醇應用在頭份廠,劉耀隆深 諳陳錦佩在原告服務期間,舉凡參與過之會議,對於會議中 曾發佈之簡報資料,多有印象,故於陳錦佩離職後,仍向陳 錦佩請教乙二胺、1,4環己烷二甲醇之簡報資料。陳錦佩基 於多年同事情誼,且認為僅為舉手之勞,遂幫忙劉耀隆向原 告其他部門索取資料再轉寄給劉耀隆等,以供渠等於職務上 之用。足見陳錦佩所提供之資料,皆是給原告之在職員工, 用於原告所屬部門,協助原告,並無不法使用。另合聯化學 公司從未規劃生產1,4環己烷二甲醇及DAM,原告就電子郵件 編號11,加註「1,4環己烷二甲醇為蔡錫津臺灣計畫之產品 項目」「內容有DAM製程技術簡介(為蔡錫津臺灣計畫之產 品項目)」,核與事實不符,委無足取。電子郵件編號17-1 9,蔡錫津於2012年10月12日電子郵件提及「閃過可能的專 利(如有的話),後勤支援可請錦佩幫忙」,其中所稱「後 勤支援可請錦佩幫忙」,係指委由陳錦佩協助查詢公開之專 利資料。電子郵件編號28、29、30、32、33、34、39之電子 郵件,陳錦佩均未收到該等郵件,與陳錦佩無關。  ⒎原告所列起訴書附表一編號31、32、33,係原告員工提供予 陳錦佩,可知原告並未交由特定人保管,限制相關人員取得 該等資料,並告知承辦人員保密之內容及保密方法,否則原 告其他部門無交付之可能。足見原告並未認定上揭資料為營 業秘密而特別針對該等資料採取合理之保密措施,不符營業 秘密法第2條所定「所有人已採取合理之保密措施者」之構 成要件。  ⒏原告摘錄刑事起訴書第43頁以下之電子郵件,除編號38之電 子郵件有傳給陳錦佩,詳下述,其餘電子郵件均未傳給陳錦 佩,陳錦佩對該等郵件內容毫無所悉。至於編號38之電子郵 件,原告就林謙源於102年4月18日晚上10點23分寫給Dell’o mo Luciano之電子郵件內容,摘錄為「林謙源向Luciano De ll’omo 表示渠等團隊已經討論過,並且已經挖掘(dig up )去年三月00000000公司工廠之相關資料」。惟查,該函文 內容實則載明「As by discussing among the team, caref ul review from 00000000 website and dig up last Marc h 2012 which we done some search before visited 0000 0000 plant in Italy」,正確之中文翻譯為「經與團隊討 論,詳細瀏覽00000000公司網站及去年三月參訪00000000公 司前所搜尋之相關資料」。可知,林謙源函文提及審閱資料 來源係指參訪00000000公司前所搜尋之相關資料,而非指10 1年三月參訪00000000公司工廠所取得之相關資料。  ⒐原告並非起訴書附表一編號29及30支產品技術所有人,不符 營業秘密法第2條營業秘密之要件。  ⒑原告指稱劉耀隆不法重製之環己酮流程圖,與陳錦佩無涉。 並聲明:⑴原告之訴駁回。⑵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 告免為假執行。    ㈦被告合聯化學公司則以:  ⒈原告於104年12月8日提出「刑事告訴補充理由(四)狀」, 將其認為合聯化學公司侵害其營業秘密之項目,整理成附表 A、附表B,並估算損害金額達299億元而陳報苗栗地檢署。 原告至少於104年12月8日以前,即已知悉追加被告公司為共 同被告之事實,亦已知悉其所主張追加被告公司侵害其營業 秘密之內容乃至受有損害之金額,故原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 ,至少於106年12月8日即已消滅,則原告遲至107年11月20 日始提起追加之訴,顯已罹逾2年之請求權時效。  ⒉陳錦佩及劉耀隆分別自102年6月27日、102年11月1日起,始 開始任職於合聯化學公司,故兩人前往大陸銀川,顯非係為 執行渠等於合聯化學公司之職務所為,參諸原告所舉證明犯 罪事實之電子郵件皆發生於101年9月至101年10月16日間, 斯時其他被告與合聯化學公司並無任何關係,且無任何證據 顯示合聯化學公司取得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8之資料,原告 主張合聯化學公司應負連帶賠償責任,顯於無據。況苗栗調 查站曾於104年10月29日搜索合聯化學公司,扣押該公司簡 介、Vrethane Foam資料、出庫明細及生產設備能力等文件 (被證4),確認追加被告公司並未生產1,6己二醇(HDO) 、1,5戊二醇(PDO)等產品,且參諸刑事起訴書第17頁已載 明:「(五)…,然合聯化公司尚未用作實際之生產,致中 石化公司未生實際損害。」,足見合聯化學公司未曾生產1, 6己二醇(HDO)、1,5戊二醇(PDO)等產品。  ⒊原告另提出電子郵件發生於101年10月至102年4月20日間,斯 時其他共同被告與合聯化學公司並無任何關係,且無任何證 據顯示,合聯化學公司取得起訴書附表一編號28、31-33之 資料,原告主張合聯化學公司應負連帶賠償責任,顯於無據 。又洪偉騰、張英世、蔡錫津既均非合聯化學公司有代表權 之人或員工,則原告主張渠等為收購合聯化學司進行環境評 估之行為,自無可能係為執行渠等於合聯化學公司之職務所 為。蔡錫津於偵訊時否認指示黃志達進行DAM實驗,原告亦 未舉證證明黃志達有曾將進行DAM實驗結果交給蔡錫津,足 見原告所稱蔡錫津指示黃志達進行DAM實驗乙節,顯有可疑 。況蔡錫津及黃志達均非合聯化學公司有代表權之人或員工 ,自不符營業秘密法第12條及民法第28條規定之要件。原告 既主張101年10月11日、12日時蔡錫津指示黃志達進行DAM實 驗,爾後黃志達供述稱:「我修正一下,我只有將DAM實驗 結果傳給劉耀隆1人。」,不僅經劉耀隆供述:「我沒有印 象黃志達有傳過上述資料給我。」而否認之,且若黃志達確 曾將DAM實驗結果傳給劉耀隆,則何以所有扣案資料均查無 其所稱之DAM實驗結果資料?參諸,劉耀隆標列DAM產品於未 來研發計畫乙節,實際上從未提出予合聯化學公司,足見, 原告主張蔡錫津指示黃志達進行DAM實驗,實與合聯化學公 司無關。更何況,合聯化學公司之產品為化學品添加劑,核 與原告之產品是天差地遠,且苗栗調查站扣押追合聯化學公 司之生產設備能力等文件,確認並未生產EDA、乙二胺及DAM ,參諸刑事起訴書第17頁既已載明:「(五)…,然合聯化 公司尚未用作實際之生產,致中石化公司未生實際損害。」 ,足見合聯化學公司未曾研發生產EDA、乙二胺及DAM。原告 所稱蔡錫津購買合聯化學實行「大陸計畫」與「臺灣計畫」 ,生產EDA、乙二胺及DAM,純屬原告空言臆測。  ⒋原告主張蔡錫津指示劉耀隆、張英世及葉庭善等人蒐集先前 原告公司參訪00000000之營業秘密資料,再透過合聯化學之 前董事長之子林謙源與00000000公司洽談合作,並將000000 00具優勢且可授權之產品乙烯醋酸乙烯酯列入大陸銀川寧東 投資之生產項目云云。然102年4月時林謙源之父林鶴壽並非 合聯化學公司之董事長,且林謙源於斯時係00000000台灣區 總代理,與合聯化學公司無關,故林謙源顯非為執行其於合 聯化學公司之職務所為。又張英世及葉庭善均非合聯化學公 司之員工,而劉耀隆係自102年11月1日起始開始任職於合聯 化學公司,原告主張劉耀隆蒐集原告參訪00000000之營業秘 密資料,再透過林謙源與00000000公司洽談合作,所舉之電 子郵件,均發生在102年4月間,且無任何證據顯示,合聯化 學公司取得起訴書附表一編號29、30之資料,顯見原告主張 劉耀隆上開行為,均非係為執行其於合聯化學公司之職務所 為。況且,參訪00000000之資料豈可能屬原告之營業秘密? 縱令涉及營業秘密(假設語),充其量僅是00000000公司所 有,而非原告。  ⒌原告主張劉耀隆擔任原告頭份廠廠長期間,私自將環己酮流 程圖影印,帶回高雄市左營區家中。然原告既主張劉耀隆係 還在任職於原告時而有上述行為,顯見劉耀隆上述行為,並 非係為執行於合聯化學公司之職務所為,原告請求合聯化學 公司連帶賠償,要不可採。  ⒍苗栗調查站搜索資料,不外乎CPL(高雄廠)遷廠及配套工程 、頭份廠10區製程改造工程等相關資料及申請退休簽呈、移 交清冊及原告之答辯狀等資料,可知CPL資料確為同案劉耀 隆為對原告提起給付退休金訴訟之預備資料。參諸合聯化學 公司未曾生產CPL,亦未曾生產CPL之副產品1,6己二醇(HDO )、1,5戊二醇(PDO)等產品,足見苗栗調查站於合聯化學 公司之同案劉耀隆辦公室發現原告之CPL資料,與合聯化學 公司無涉等語置辯。  ⒎並聲明:⑴原告之訴駁回。⑵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 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蔡錫津原係原告公司總經理,於101年7月31日離職,自102年 1月1日起擔任東聯化學公司總經理迄今。  ㈡陳錦佩係原告公司總經理室經理,於101年7月7日離職,自10 2年6月27日起任職大祥化成公司(103年7月更名為合聯化學 公司)財務副總經理迄今。  ㈢劉耀隆原係原告公司苗栗頭份廠廠長,於102年5月1日調任大 陸事業部協理,於102年7月2日離職,自102年11月1日起擔 任大祥化成公司(合聯化學公司)總經理迄今。  ㈣被告張英世原係原告公司工程技術中心協理,自102年9月2日 起擔任東聯化學公司總經理特別助理,於103年4月調任東聯 化學公司技術部協理迄今。  ㈤被告林文勇原係原告公司工程技術中心專員,於102年6月14 日離職,自102年6月27日起任職合聯化學公司工程師,於10 3年12月3日離職。  ㈥被告葉庭善原係原告公司工程技術中心專員,於102年7月1日 離職,自102年7月1日起擔任東聯化學公司工程師迄今。  ㈦被告黃志達原係原告公司小港廠技術組品管課課長。  ㈧被告洪偉騰原係原告公司工安環保中心經理。  ㈨被告蔡錫津、陳錦佩、劉耀隆、張英世、林文勇、葉庭善、 洪偉騰、黃志達均有與原告簽署同仁服務與保密切結書。  ㈩被告蔡錫津、陳錦佩、劉耀隆、林文勇均曾簽署離職保密切 結書。  中石化公司總公司(現設於高雄市,前設於臺北市)在苗栗 縣頭份市及高雄市大社區、小港區各設有生產工廠,主要產 品有:己內醯胺(CPL)、丙烯腈(AN)、尼龍粒(NYLON) 、硫酸銨(AS)等。中石化大社廠生產主產品丙烯腈(AN) ,產生副產品氰酸。中石化頭份廠生產己內醯胺(OOOOOOOO 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 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中石 化小港廠生產己內醯胺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 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 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大社醋酸工廠:中石化公 司之大社廠另有建立醋酸工廠,用以生產醋酸。中石化公司 設有研發中心,研發中心所屬人員工作地點於OOOOOOOOOOOO OOOOOOOOO。  合聯公司及原告均未曾以商業規模生產乙二胺、1,4環己烷二 甲醇、DAM、HDO、PDO。  合聯公司未曾生產CPL。  中石化公司於100、101年間,曾指派被告張英世、林文勇前 往中國大陸寧夏銀川參訪,協助評估中石化公司在該處投資 設廠。  劉耀隆、陳錦佩曾前往大陸寧夏銀川,於101年9月17日,與 銀川招商局之金政偉博士見面。  101年12月16日,蔡錫津、張英世、劉耀隆、洪偉騰前往大祥 化公司。 四、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對於被告之侵權行為及侵害營業秘密損害賠償請求權是 否業已罹於時效?  ⒈被告等除黃志達外皆為時效抗辯。經查,原告於102年9月5日 向苗栗地方檢察署(下稱苗栗地檢署)對劉耀隆提起業務侵 占等告訴,已知悉劉耀隆將原告之筆記型電腦硬碟內容刪除 並帶走文件資料,該案復於103年8月13日經苗栗地檢署檢察 官指揮調查站至劉耀隆住處及辦公室進行搜索,於同年月9 月11日通知原告到場辨認扣押物,足認關於劉耀隆之犯罪事 實,原告於102年9月5日即已知悉被上訴人涉犯前開妨害電 腦使用之侵權行為而受有損害,符合民法第197條第1項之知 悉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營業秘密法第12條第2項知有行為 及賠償義務人時起之規定,且原告於苗栗地院係對劉耀隆請 求不當得利,其關於侵權行為時效已因撤回並未中斷,原告 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應自斯時起算2年時效至104年9 月4日屆滿。另原告於103年10月29日始經調查站人員通知勘 驗扣按硬碟內原告公司營業機密相關證物,有調查局詢問筆 錄可佐,始知悉劉耀隆以外之被告有犯罪嫌疑。其於105年1 0月27日提起本件民事訴訟,除劉耀隆之部分外,並未罹於 請求權時效。另原告迄於107年11月19日始追加被告合聯化 學公司,其關於侵權行為、營業秘密法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時 效,亦已屆滿。被告劉耀隆、合聯化學公司就此部分所為時 效抗辯,應屬有據。  ⒉另按所謂一部請求,係指以在數量上為可分之金錢或其他代 替物為給付目的之特定債權,債權人僅就其中之一部分為請 求,但就其餘部分不拋棄其權利者而言,其既判力之客觀範 圍以債權人於其訴所聲明者為限度。若債權人僅就債權之一 部訴請債務人給付,縱在該一部分請求之訴訟中未聲明保留 其餘請求,該未請求部分仍非確定判決之既判力所及,尚得 就其餘請求另行起訴;惟於金錢賠償損害之訴,倘原告依民 事訴訟法第244條第4項規定表明最低金額,應就該條第1項 第2款之原因事實範圍內之全部請求所為,則於言詞辯論終 結前補充請求金額,僅是完足其聲明,不影響其起訴時已發 生全部請求之效力。查原告於提起本件訴訟時,已於起訴狀 表明請求被告賠償其營業利益之損害,因原告所受之實際損 害內容與資料,尚待苗栗地檢檢察官偵查結果,暫定請求金 額為4,000萬元,將來確定實際數額後再行補充(擴張)聲 明等語(見北司勞調卷第6頁),應認原告已就全部請求為 起訴,係依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4項規定於起訴時表明全部 請求之最低金額,嗣再補充其最後聲明範圍,其請求權消滅 時效自因此而中斷。原告於審理中之107年11月19日提出擴 張請求賠償金額之請求(見本院卷一第51至55頁),僅係補 充其聲明而已,並未罹於消滅時效,被告就此所為時效抗辯 ,應不足取。  ㈡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是否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   按「除別有規定外,確定之終局判決就經裁判之訴訟標的, 有既判力」、「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 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 補正:...七、起訴違背第31條之1第2項、第253條、第263 條第2項之規定,或其訴訟標的為確定判決之效力所及」, 民事訴訟法第400條第1項及第249條第1項第7款分別定有明 文。又訴訟法上所謂一事不再理之原則,乃指同一事件已有 確定之終局判決者而言。所謂同一事件,必同一當事人就同 一法律關係而為同一之請求,若此三者有一不同,即不得謂 為同一事件,自不受確定判決之拘束(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 278號判決參照)。另前後兩訴是否同一事件,應依㈠前後兩 訴之當事人是否相同;㈡前後兩訴之訴訟標的是否相同;㈢前 後兩訴之聲明,是否相同、相反或可以代用等三個因素決定 之(最高法院73年度台抗字第518號裁定意旨參照)。所謂 訴訟標的,乃原告為確定其私權之請求,或所主張之法律關 係是否存在,而請求法院對之加以裁判之對象,訴訟標的之 涵義必須與原因事實相結合,以使訴狀所表明請求法院審判 之範圍更加明確,則於判斷既判力之客觀範圍時,自應依原 告起訴主張之原因事實所特定之訴訟標的法律關係為據,凡 屬確定判決同一原因事實所涵攝之法律關係,始受其既判力 之拘束。被告等雖辯稱:原告就同一事件於苗栗地院提起訴 訟,其再提起本件訴訟,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云云。惟查, 上訴人於苗栗地院係以民事訴訟法第179條為訴訟標的,而 提起附帶民事訴訟,並經本院調閱上開苗栗地院卷宗查明無 訛,經核本件訴訟標的法律關係為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法律關 係,與上開苗栗地院附帶民事訴訟事件之訴訟標的法律關係 不同,兩者並非同一事件,且該案亦尚未確定,原告提起本 件訴訟即無違背一事不再理原則,被告前開抗辯,為不可採 。   ㈢被告等是否共同侵害原告之營業秘密?   ⒈被告等與原告均簽署同仁服務與保密切結書,於任職期間, 均係為原告處理事務之人,依契約對原告負有保密及禁止競 業之義務,且不得為與原告利益相衝突之行為;另蔡錫津、 陳錦沛、劉耀隆、林文勇均簽署離職同任保密切結書,離職 後渠等依約亦對原告之營業秘密負保密義務,不得洩漏、利 用與競爭營業。  ⒉原告主張蔡錫津自中石化離職後,計畫另籌組或收購石化公 司,以在臺灣投資生產甲基丙烯酸二甲氨基乙酯(下稱DAM )、甲基環己烷(下稱MCH)、1,4環己烷二甲醇(下稱1,4C HDM)等石化產品(下稱臺灣計畫),另計畫在大陸地區投 資生產乙醇、乙二胺(下稱EDA)、1,6己二醇(下稱1,6HDO )、1,5戊二醇(下稱1,5PDO)、異壬醇、MTBE、丙烯酸等 石化產品(下稱大陸計畫),並自101年9、10月間起,陸續 與陳錦佩、劉耀隆、張英世、林文勇及黃志達等人在臺北威 斯汀六福皇宮、高雄市漢來飯店、高雄市左營區新光三越百 貨餐廳等地聚會(下稱私下聚會),並於聚會中討論臺灣計 畫及大陸計畫相關石化產品之生產事宜。渠等遂意圖為自己 之利益,由蔡錫津、陳錦佩、劉耀隆、張英世、林文勇、黃 志達基於利用電腦犯洩露業務持有工商秘密之犯意聯絡,並 由蔡錫津、陳錦佩、劉耀隆、張英世、林文勇、葉庭善、洪 偉騰、黃志達共同基於不法侵害原告營業秘密之意思聯絡, 分別為下列行為:  ⑴原告於100年間,曾指派張英世、林文勇前往大陸地區寧夏銀 川市參訪,評估中石化在該處投資設廠之可行性,林文勇並 據參訪情形製作工程及生產成本模版供中石化評估。詎蔡錫 津竟指示劉耀隆、陳錦佩於101年9月17日,前往銀川市與銀 川招商局之工作人員見面,洽談在寧東能源基地投資設廠事 宜,並計畫在寧東能源基地設廠生產1,6己二醇(HDO)、1, 5戊二醇(PDO)、乙二胺(EDA)等石化產品,復由張英世 指示林文勇製作投資資料,林文勇即以上開為中石化製作之 工程及生產成本模版資料,及中石化專案研發資料內之實際 耗率為據,製作「機密檔案」(內含寧東基地新設項目原料 需求表、銀川新設項目與原料關係架構圖、投資sheet」) 及「致金博士簡報」(內含銀川新設項目與原料關係架構圖 、產品一覽表、寧東基地新設項目原料需求表、公用需表) 後,經張英世協助修改,再由陳錦佩於101年10月間利用電 腦之電子郵件,將上開內含實際耗率此中石化所有工商秘密 之檔案,製作「致金博士簡報」寄送予銀川招商局之金政偉 博士,由劉耀隆、陳錦佩與金正偉繼續接洽投資事宜,以此 方式共同為違背任務之不法行為,並利用電腦洩露業務上持 有之工商秘密。  ⑵蔡錫津、陳錦佩、劉耀隆、張英世、林文勇、葉庭善(於101 年12月間方加入)、黃志達為進行上述臺灣計畫,先由陳錦 佩於101年10、11月間,將屬原告研發資料之如附表一至附 表七所示檔案,分別提供予劉耀隆、張英世、葉庭善、林文 勇或黃志達,復由蔡錫津於101年10月10日在高雄市漢來飯 店之私下聚會中,指示黃志達利用原告研發資料、小港廠實 驗室,進行蔡錫津主導臺灣計劃之DAM實驗及大陸計劃之乙 二胺(EDA)衍生物EBO實驗,黃志達遂利用前開研發資料在 原告小港廠實驗室進行實驗,並於私下聚會將實驗結果向蔡 錫津等人報告。另一方面,蔡錫津知悉大祥化欲出售後,有 意收購大祥化以進行臺灣計畫,遂於101年12月間透過張英 世與洪偉騰接洽,邀其參與臺灣計畫,並欲借重其工安環保 專業以協助對大祥化進行環境評估,經洪偉騰應允而與渠等 基於為自己不法利益之背信犯意聯絡,於101年12月16日, 與蔡錫津、張英世、劉耀隆、林文勇共同前往大祥化位在桃 園市楊梅區之工廠進行評估後,嗣由蔡錫津持有半數股份之 港商東聯收購大祥化之全數股份以進行臺灣計畫。而後,劉 耀隆、張英世、林文勇、葉庭善、洪偉騰密集就DAM之研發 、生產進行討論,且自原告離職後改任職於大祥化之劉耀隆 ,更將DAM之研發、生產列入大祥化於103年之「未來研發計 畫工作項目規劃」中,打算使用CPL製成中的CX(環己烷) 製成來生產MCH,共同不法利用原告之研發資料或實驗資源 而損害原告。  ⑶蔡錫津擔任總經理期間,即曾派遣張英世等人至義大利00000 000公司參訪洽談合作生產,因此取得相關營業秘密資訊, 詎蔡錫津離職後違反保密義務,只是劉耀隆、張英世、葉庭 善蒐集、重製如附表五參訪00000000公司之營業秘密,透過 合聯化學公司前董事長之子林謙源與00000000公司洽談合作 ,並將該公司具優勢且可授權產品乙烯醋酸乙烯脂列入大陸 計畫之投資生產項目。  ⑷劉耀隆為實現大陸計畫及臺灣計畫,利用在原告任職期間蒐 集、擅自重製原告營業秘密資料,並於擔任原告頭份廠廠長 期間,明知如附表一、二、三、四、五、六、七各編號所示 資料,俱屬中石化之營業秘密,非經中石化同意或授權不得 擅自重製,竟仍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基於未經授權而重 製營業秘密之犯意,接續於如附表一、二、三、四、五、六 、七各編號所示時點,將其所持有如附表一、二、三四、五 、六、七各編號所示之營業秘密,拷貝而儲存於其隨身硬碟 內,以此方式未經授權而重製中石化上開營業秘密。    ⒊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營業秘密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者,連帶負賠償責任,營業秘密法第 1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為不 完全給付者,債權人得依關於給付遲延或給付不能之規定行 使其權利,民法第227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因故意或過失 不法侵害他人權利、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 人,或行為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各依民法 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及第2 項規定對於被害人負損害賠 償責任。又受僱人於在職期間既受領薪資為對價,故就因職 務所取得、知悉之一切業務上具有機密性及重要性之資訊, 即負有保密義務,並不得從事相互競爭業務,此屬受僱人依 勞僱契約所應盡之忠誠義務,倘未盡上開義務,致對雇主造 成損害時,即應負不完全給付之損害賠償責任。又民法第18 4條第1項後段所謂背於善良風俗加損害於他人,在現代多元 及工商發達之社會,尚包含悖離於經濟競爭秩序與商業倫理 之不正當行為,惡性榨取他方努力成果之行為在內。惟按損 害賠償之債,應由主張責任成立之原告,對於有責任原因之 事實(侵害行為)、損害之發生(權益受損),且損害之發 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之責任成 立要件,負舉證責任。且損害賠償責任成立之因果關係,我 國採相當因果關係說,即係以行為人之行為所造成之客觀存 在事實為觀察基礎,倘就該客觀存在之事實,依吾人智識經 驗判斷,通常有發生同樣損害結果之可能者,得謂行為人之 行為與被害人所受損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苟無此一行為, 固不能發生此項損害;倘有此一行為,通常亦不致此種損害 時,即無因果關係存在(最高法院110台上1405號判決參照) 。  ⒋次按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固非當然有拘束民事訴訟 判決之效力,但民事法院調查刑事訴訟原有之證據,而斟酌 其結果以判斷事實之真偽,並於判決內記明其得心證之理由 ,即非法所不許(最高法院49年度台上字第929號民事判決 參照)。經查,被告等原係原告之員工,且分別與原告簽定 保密切結書,業如前述。苗栗地院106年度訴字第44號、109 年度訴字第592號刑事判決(下稱系爭刑事判決)依電子郵 件資料,及勘驗「機密檔案v1.6」、「機密檔案v107」結果 ,認林文勇以其為原告制作之工程及生產成本模版資料,及 原告專案研發資料內實際號率為據,據以制作「機密檔案」 。陳錦佩於101年10月間,以電子郵件將「機密檔案」、「 致金博士簡報」寄送予銀川招商局之金正偉博士,足認蔡錫 津、陳錦佩、劉耀隆、張英世、林文勇、黃志達共同洩漏業 務上持有之工商秘密。此部分林文勇參考原告模版即研發資 料實際耗率據以制作機密檔案,應屬石化產業技術相關機密 資料,且為經原告工作人員投入相當時間、勞力、成本所獲 得,而具有經濟利益,渠等亦以「機密檔案」稱之,顯知並 非一般涉及該類資訊之人所知,亦非原告一般員工可輕易取 得,顯已採取保密措施者;然蔡錫津、陳錦佩、劉耀隆、張 英世、林文勇、黃志達提供上開機密予銀川招商局目的係為 洽談在寧東能源基地投資設廠,嗣因投資運輸及動力能源問 題,遂放棄此計畫,足認渠等所為已侵害原告所有之營業秘 密,構成營業秘密法第12條第1項之侵害營業秘密,應連帶 負賠償責任(除劉耀隆外)。再原告所主張蔡錫津於私下聚 會中指示仍在原告任職之黃志達進行DAM實驗,黃志達利用 陳錦佩在職期間取得而提供之附表一編號2、3、附表五編號 3、附表六編號2至4,有關技術、製程、配方、設計等可用 於生產之原告營業秘密資料,在小港廠實驗室進行實驗,及 蔡錫津、張英世、劉耀隆、林文勇、洪偉騰於101年12月16 日,共同前往大祥化公司楊梅區之工廠進行評估等情,經黃 志達於苗栗地檢偵訊中結證:特用化學品開發計畫是陳錦佩 用USB提供給我的等語(見苗栗地檢他字857卷二第24至25頁 ),復於苗栗地院審理中證述:「因為一開始陳錦佩提供的 資料比較不完整,所以後來我有請她提供比較詳盡的資料, 她就有在私下聚會時,用USB將特用化學品開發計畫提供給 我;我在中石化的工作內容和DAM無關,職務上無法取得DAM 的相關資料」等語(見苗栗地院卷二十八第47、53頁)。蔡 錫津於苗栗地檢偵查、苗栗地院審理中均稱:伊有請黃志達 做DAM的實驗(見苗栗地檢他字857卷二第52頁,苗栗地院卷 二十四第145至146頁、第163頁),均與黃志達於該案所述 相符。且黃志達於歷次偵訊中證述:蔡錫津會指示我做DAM 的實驗,是因為蔡錫津、陳錦佩、張英世及劉耀隆等人,計 畫在大祥化研發生產DAM等情。足認蔡錫津確有於私下聚會 中指示黃志達進行DAM之實驗,黃志達遂利用陳錦佩提供之 前開研發資料,在中石化小港廠實驗室進行實驗。另蔡錫津 、劉耀隆、林文勇、陳錦佩、洪偉騰於該案偵、審中均證述 101年12月16日有一起去參觀大祥化;而港商東聯之周年申 報表,可見蔡錫津確實持有港商東聯之半數股份。合聯化學 之公司基本資料查詢結果復可見港商東聯確實持有合聯化之 全數股份,由此足認蔡錫津持有半數股份之港商東聯,確有 收購大祥化即合聯化之全數股份。劉耀隆於審理中亦證述確 有將DAM列入大祥化於103年之「未來研發計畫工作項目規劃 」中,再依張英世、黃志達於該案審理中證述,足認蔡錫津 等人確有意在大祥化發展以MMA為原料之DAM,並有計畫設立 DAM之CSTR反應器。則蔡錫津等人確有共同利用原告之研發 資料或實驗資源,據以節省研發DAM之時間及成本。再者經 苗栗地院檢視被告等於101年11月13日、101年12月24日、10 1年12月27日、101年12月27日、102年1月8日、102年2月4日 、102年2月4日、102年3月7日、102年3月23日、102年4月6 日、102年4月20日之電子郵件,堪認蔡錫津、陳錦佩、劉耀 隆、張英世、林文勇、葉庭善(自101年12月間起)、洪偉 騰(自101年12月間起)、黃志達確有參與臺灣計畫,欲利 用原告之研發資料或DAM實驗資源,以在大祥化生產石化產 品據以節省時間及成本,據以共同遂行臺灣計畫之目標,而 蒐羅原告機密資訊,渠等間應有共同侵害原告營業秘密之意 思聯絡。蔡錫津、陳錦佩、張英世、林文勇、葉庭善、洪偉 騰、黃志達洩漏原告之營業秘密已構成營業秘密法第10條、 第12條第1項之侵害行為,依該條後段應連帶負損害賠償責 任。至原告主張被告等侵害附表三至七所示營業秘密部分, 附表三原告未能舉證確屬其營業秘密,附表四所示資料除編 號7至9為劉耀隆離職後所重製,其餘均為劉耀隆任職期間所 重製,應屬為執行職務而持有之資料,原告並未舉證係被告 等為遂行渠不法行為所取得。又附表五部分,編號1、2屬00 000000公司所有,並非原告所有,編號3至7部分,原告亦未 證明是否確屬營業秘密;附表六編號1所示僅屬專利資料、 編號2、3屬文獻或資料庫尚可查得資料、編號4僅有專利製 成方法之6張簡報,並不具備周知性,自非屬營業秘密;編 號7至12資料得自公開領域取得,或屬原告擴產計畫費用、 時程、執行狀況,無從認係用以提升競爭優勢之營業秘密; 附表七所示資料亦無具體事證足認屬原告營業秘密;原告關 於此等部分主張侵害營業秘密,均難採信。  ㈣原告得否請求被告等負損害賠償責任?如是,金額若干?   ⒈按「被害人依營業秘密法第12條規定請求損害賠償時,得依 左列各款規定擇一請求:1.依民法第216條之規定請求。但 被害人不能證明其損害時,得以其使用時依通常情形可得預 期之利益,減除被侵害後使用同一營業秘密所得利益之差額 ,為其所受損害。2.請求侵害人因侵害行為所得之利益。但 侵害人不能證明其成本或必要費用時,以其侵害行為所得之 全部收入,為其所得利益。」、「依前項規定,侵害行為如 屬故意,法院得因被害人之請求,依侵害情節,酌定損害額 以上之賠償。但不得超過已證明損害額之3倍。」,營業秘 密法第13條定有明文。而營業秘密乃是財產上之利益,故所 謂損害,就是指營業秘密受有客觀上不利益之結果,亦即營 業秘密本身即為財產上之利益,洩漏或以不正當方法取得營 業秘密,即足以使營業秘密所有人受有財產上損害,是侵害 營業秘密,不以發生實害結果為必要,且鑑於取得侵害營業 秘密行為之證據不易,其證明度應可降低(最高法院97年度 台上字第968號裁判參照)。營業秘密既為無形之資訊,為 無體財產,若因侵權行為遭受不法侵害致生損害時,本質上 無回復原狀之可能,問題在如何確認損害賠償金額。營業秘 密法第13條第1項第1款後段規定即所謂之差額說,此係減輕 被害人之舉證責任,並將被害人損害概念具體化,雖造成被 害人利益差額因素,不僅限於營業秘密被侵害,尚有加害人 行為、天災事變、產品之生命週期等諸多因素,然營業秘密 為無體性,其交易價值具有不確定性,被害人不易取得相關 侵權事證,且侵害營業秘密之損害計算,有其高度之專業性 及技術性,從而,以差額說減輕被害人之舉證證明因營業秘 密被侵害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之責任,以減輕權利人及法院 處理侵害營業秘密之訴訟成本。又營業秘密法第13條第1項 第2款規定即所謂之總利益說與總銷售額說,則以侵權行為 人因侵害行為所得之利益,為計算損害賠償數額之方式,均 以侵害人之立場,非以被害人之因素,計算應賠償之金額, 故即使超過被害人所受之損害,被害人仍得請求侵害人所得 之利益。本院認原告請求之營業秘密損害為附表一編號2至3 、附表三編號2、附表五編號3、附表六編號2至4,則原告主 張以特用化學品(DAM、EDA)之製程技術開發成本1,3   33萬8,477元計算其損害額(參見本院卷六第208頁),可認 屬被告因侵害行為所獲得免除開發成本之利益,原告主張核 屬有據,應予准許。至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本院既認蔡錫津、陳錦佩、張英世、林文勇、葉庭善、洪 偉騰、黃志達依營業秘密法第12條及第13條第1項第2款規定 應對原告負連帶損害賠償上開損害及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 ,則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2項、第185條、第227條 第2項等規定,為同一請求部分,即毋庸再行審酌,併此敘 明。   ⒉至劉耀隆所為已違反受僱期間應盡之忠誠義務及同仁服務與 保密切結書第2條第3款、第3條第1項及離職保密切結書第3 條、第6條之約定,應對原告負民法第227條第2項不完全給 付損害賠償責任。再按當事人已證明受有損害而不能證明其 數額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者,法院應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 心證定其數額,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定有明文。劉耀隆 於原告任職期間,利用上班時間拷貝重製附表一、附表二所 示資料,而未完全依勞動契約提供勞務,及離職後仍拷貝重 置原告之營業秘密資料,自會對原告造成損害,且原告已證 明受有損害,但因劉耀隆所造成損害難以具體估量,即證明 其損害數額顯有重大困難,故本院應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 心證定其數額。原告主張附表一各編號所示檔案內,分別屬 原告就EDA、DAM等石化產品研發技術相關之機密(含文獻蒐 集、觸媒測試、實驗及模擬數據、純化方式改良、質能平衡 、設備圖說)等節,業經苗栗地院刑事判決認定明確。本院 業已認定EDA及DAM製程技術開發之成本合計為1,333萬8,477 元。然附表一各編號所示營業秘密,僅為原告EDA及DAM研發 資料中之部分內容,故經本院審酌原告之營業資本、規模, 及其研發EDA、DAM之成本、期間,暨各營業秘密內容,考量 劉耀隆任職於原告之期間、職位、侵害行為與情節後,依民 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規定,認劉耀隆就此部分之賠償金額 以266萬元為適當。又如附表二編號2、3、8、9所示檔案內 ,分別載有與原告頭份廠CPL製程相關之供需平衡表、耗率 資料、製程圖、設備及反應器圖樣等節,業經苗栗地院刑事 判決認定屬實。又因原告已提出其與000000公司、OOO公司 所簽立之若干合約、第三套己內醯胺建廠報告、匯率資料等 ,主張原告就小港廠與OOO公司所約定之營運權利金合計為O OOOOOOOOO元,佔小港廠總建廠成本即OOOOOOOOOOOOOOOOOO 元之OOOOOOO,並以此為基礎,就頭份廠與000000公司所約 定總建廠成本OOOOOOOOOO元,計算其中OOOOOOO作為頭份廠 之技術授權金,以此推估約為OOOOOOOOO元,堪認原告確已 在客觀上可能之範圍內提出證據,經審酌附表二編號2、3、 8、9所示營業秘密,僅為原告頭份廠CPL製程中之微小部分 內容,故經參酌原告之營業資本、規模,及其取得頭份廠CP L製程技術授權所支出之費用,暨如附表二編號2、3、8、9 所示營業秘密內容,並考量劉耀隆任職於原告之期間、職位 、侵害行為與情節後,依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規定,酌 定劉耀隆就此部分之賠償金額應以594萬元為適當。附表二 編號4所示營業秘密,為原告頭份廠酚酮製程原料耗率之營 業秘密乙情,業經苗栗地院刑事判決認定明確。又原告已提 出酚酮製程試驗工場支用數,主張頭份廠建置酚酮製程試驗 工場之支出成本為902萬3,898元,經審酌如附表二編號4所 示營業秘密,僅為原告頭份廠酚酮製程中之微小部分內容, 故經本院審酌原告之營業資本、規模,及原告建置酚酮製程 試驗工場之支出成本,暨如附表二編號4所示營業秘密所載 內容,並考量劉耀隆任職於原告之期間、職位、侵害行為與 情節後,依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規定,酌定被告劉耀隆 就此部分之償還金額應以10萬元為適當。如附表二編號1、5 至7所示營業秘密內,分別載有原告頭份廠尼龍粒技術、設 計、製程之管線圖、圖說資料、製程問題之解決方案、相關 檢測數據、製程及設備圖說等節,業經本案刑事判決認定明 確。又因原告已提出其與經一公司所簽立之合約,主張原告 頭份廠尼龍粒製程建廠之統包總價為OOOOOOO 萬元,倘以前 述小港廠技術授權佔比之OOOOOOO加以計算,可以推估頭份 廠尼龍粒製程之技術授權金約為OOOOOOOOO元,堪認原告確 已在客觀上可能之範圍內提出證據,俾本院得本其所主張一 定根據之事實,綜合全辯論意旨,依照經驗法則及相當性原 則就損害額為適當之酌定。而經本院審諸如附表二編號1、5 至7所示營業秘密,僅為原告頭份廠尼龍粒製程中之小部分 內容,故經本院審酌原告之營業資本、規模,及其取得頭份 廠尼龍粒製程技術授權所支出之費用,暨如附表二編號1、5 至7所示營業秘密所載內容,並考量告劉耀隆任職於原告之 期間、職位、侵害行為與情節後,依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 項規定,酌定劉耀隆就此部分之償還金額應以507萬元為適 當。綜上,原告依民法第227條第2項請求劉耀隆損害賠償, 於1,377萬元內為有理由,逾此部分請求,即屬過高,不應 准許。本院既依民法第227條第2項准許原告之請求,則原告 另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2項、第185條、營業秘密法第12 條、第13條等規定,為同一請求部分,即毋庸再行審酌。  ⒊原告主張陳錦佩、劉耀隆、林文勇非法重製如附表一、二三 編號2、附表五編號3、4、附表六編號2至4所示營業秘密之 時點,陳錦佩、劉耀隆、林文勇均尚未任職於合聯化學公司 ,原告亦未舉證證明合聯化學公司與渠等有何共同不法侵害 原告權利之不法行為或意思聯絡,亦未能證明合聯化學公司 確有生產DAM之行為,尚難認合聯化學公司為共同侵權行為 人,原告請求合聯化學公司應依民法第184條、第185條負共 同侵權行為之連帶損害賠償責任,難認可取。  ⒋原告雖主張蔡錫津、陳錦佩、張英世、林文勇、葉庭善、洪 偉騰、黃志達與、劉耀隆應就上開賠償負連帶給付責任云云 。惟連帶債務須以契約有約定或法律有明文規定者為限。兩 造間勞動契約並未約定違反保密義務者須負連帶給付責任, 另民法亦未規定第227條第2項不完全給付之損害賠償須負連 帶給付責任,故原告之主張即無可採。 五、綜上,原告依營業秘密法第12條第1項、第13條請求蔡錫津 、陳錦佩、張英世、林文勇、葉庭善、洪偉騰、黃志達連帶 給付損害賠償1,333萬8,477元,及依民法第227條第2項請求 劉耀隆給付1,377萬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其餘超過此 部分之請求,均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另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 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 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 週年利率為5%,此觀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第 203條規定甚明。上開給付均為損害賠償之債,並無約定給 付期限及遲延利息之利率,揆諸前揭法條規定,原告主張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核屬有據。   又原告起訴時依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4項規定於起訴時表明 全部請求之最低金額,嗣再補充其最後請求聲明範圍,其補 充請求部分,仍在原起訴請求之訴訟標的及原因事實範圍以 內,該補充請求部分之法定遲延利息自當以起訴狀繕本送達 上訴人翌日起計算。 七、兩造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原 告勝訴部分,合於法律規定,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 告之;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不 予准許。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 ,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 論列,附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薛嘉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書記官   吳珊華 【附表一】 編號 檔案名稱 檔案性質 遭何人如何侵害 (含方式及時間) 苗栗地院刑案卷證位置 備註(苗栗地檢起訴書相關) 1 CORP (乙二胺製程開發計畫) 技術、製程、設計 (生產、經營) 102年3月6日 遭劉耀隆拷貝重製 偵5830卷四第5至29頁 苗栗地檢起訴書附表一編號28 2 101年10月7日 陳錦佩寄給劉耀隆之電子郵件 (乙二胺製程開發計畫部分) 技術、製程、設計 (生產、經營) 102年3月6日 遭劉耀隆拷貝重製 偵5830卷二第122頁 起訴書附表一編號32 3 101年10月7日 陳錦佩寄給劉耀隆等人之電子郵件 (特用化學品開發計畫部分) 技術、製程、配方、設計 (生產、經營) 102年3月6日 遭劉耀隆拷貝重製 他997卷三第33至38頁 起訴書附表一編號31 【附表二】 編號 檔案名稱 檔案性質 遭何人如何侵害 (含方式及時間) 苗栗地院刑案卷證位置 備註 1 DMC (碳酸二甲酯反應觸媒開發) 技術、製程、設計 (生產、經營) 102年7月12日 遭劉耀隆拷貝重製 偵5830卷五第37至38頁 苗栗地院卷十四第7至50頁 起訴書附表一編號28下方之編號27 2 OLD FLASH1 擴產檢討資料\10區申請與檢討 技術、製程、配方 (生產、經營) 102年10月30日 遭劉耀隆拷貝重製 偵5830卷五第154至174頁 起訴書附表一編號4 3 desktop\ipad\苯氫化 技術、製程、配方、設計 (生產、經營) 102年10月30日 遭劉耀隆拷貝重製 偵5830卷五第61至73頁 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7 4 102年5月31日 蔡文智寄給劉耀隆等人之電子郵件 (頭份廠酚酮製程計畫) 技術、製程、配方、設計 (生產、經營) 102年10月30日 遭劉耀隆拷貝重製 偵5830卷七第145至176頁 偵5830卷八第1至41頁 起訴書附表一編號23 5 desktop\臨時檔案\TF_DB_NYLON\ISO管線圖 製程、設計(生產) 102年10月30日 遭劉耀隆拷貝重製 偵5830卷五第74至87頁 苗栗地院卷十三第259至266頁 起訴書附表一編號25 6 desktop\臨時檔案\TF_DB_NYLON\V01-V18及TF_DB_NYLON (excel檔案目錄) 技術、製程、設計 (生產) 102年10月30日 遭劉耀隆拷貝重製 偵5830卷五第88至104頁 苗栗地院卷十三第335至420頁 起訴書附表一編號26 7 desktop\臨時檔案 (尼龍粒品質及製程效益提升) desktop\臨時檔案\尼龍粒簡報案-00000000-v2 技術、製程、設計 (生產、經營) 102年10月30日 遭劉耀隆拷貝重製 偵5830卷五第122頁 偵5830卷五第120頁 苗栗地院卷十三第421至498頁 起訴書附表一編號27 起訴書附表二之一編號13 8 desktop\臨時檔案\TF_DB_NYLON\新購儀器設備 技術、製程、設計 (生產、經營) 102年10月30日 遭劉耀隆拷貝重製 偵5830卷五第105至119頁 起訴書附表二之一編號12 9 102年3月8日,張英世寄給劉耀隆之電子郵件,其主旨為「ammoxiation reactor」。 【附加檔案:000000000(環己酮生產用之胺化反應器.pdf);中石化反應器設計for承鋐2012.09.10.ppt】 技術、製程、配方 (生產、經營) 102年10月30日 遭劉耀隆拷貝重製 偵5830卷七第28至29頁 起訴書P.47編號三二之電子郵件 【附表三】 編號 檔案名稱 檔案性質 遭何人如何侵害 (含方式及時間) 苗栗地院刑案卷證位置 備註(刑事起訴書相關) 1 中石化頭份廠環己酮流程圖 技術、製程、設計 (生產) 98年8月21日至102年4月30日間之某日(被告劉耀隆擔任中石化公司頭份廠廠長期間)遭劉耀隆重製 苗栗地院卷十三第121至154頁 起訴書附表一編號9 2 陳錦佩於101年10月10日私下聚會以USB隨身碟提供之「特用化學品開發計畫」檔案。 技術、製程、配方、設計 (生產、經營) 101年10月10日遭陳錦佩拷貝重製予黃志達、劉耀隆、張英世等人,因認係於101年10月10日,蔡錫津指示陳錦佩洩漏予黃志達。 苗栗地院資料卷編號2 偵5830卷二第58至88頁 補充理由書所新增 3 D HD\01-TF-5萬噸CPL黑皮書\01-TF-5萬噸CPL黑皮書 技術、製程、設計 (生產) 101年12月12日 遭劉耀隆拷貝重製 偵5830卷三第6至30頁 苗栗地院卷十三第109至120頁 起訴書附表一編號8 4 D HD\成本 技術、製程、配方 (生產、經營) 101年12月13日 遭劉耀隆拷貝重製、101年10月3日至10月16日張英世等人修改由林文勇製作之「機密檔案」並由陳錦佩寄送給金博士 偵5830卷四第260頁 起訴書附表一編號2 5 D HD\製一組 技術、製程、設計 (生產、經營) 101年12月13日 遭劉耀隆拷貝重製 偵5830卷四第361至392頁 苗栗地院卷十三第61至108頁 起訴書附表一編號3 6 D HD\10區專案\10區專案 方法、技術、製程、配方 (生產、經營) 101年12月13日 遭劉耀隆拷貝重製 偵5830卷四第35至37頁、第238至259頁 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4 7 D HD\氫氣擴產案 技術、製程、配方、設計 (生產、經營) 101年12月13日 遭劉耀隆拷貝重製 偵5830卷四第282至293頁 苗栗地院卷十三第221至244頁 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5 8 D HD\異常事故管理 技術、製程、配方、設計 (生產、經營) 101年12月13日 遭劉耀隆拷貝重製 偵5830卷四第294至303頁 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6 9 D HD\酚酮PILOT 技術、製程、配方、設計 (生產、經營) 101年12月13日 遭劉耀隆拷貝重製 偵5830卷四第305至323頁 苗栗地院卷十三第245至258頁 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8 10 D HD\高雄廠遷建 生產、經營 101年12月13日 遭劉耀隆拷貝重製 偵5830卷四第405頁 苗栗地院卷十三第267至334頁 起訴書附表一編號24 11 D HD\觸媒系統 技術、製程、設計(生產、經營) 101年12月13日 遭劉耀隆拷貝重製 偵5830卷四第399至400頁 起訴書附表二之一編號8 12 D HD\酚酮 技術、製程、設計 (生產、經營) 101年12月13日 遭劉耀隆拷貝重製 偵5830卷四第304頁 起訴書附表二之一編號9 13 D HD\OLEUM (頭份OLEUM工場效益評估) 技術、製程、配方、設計(生產、經營) 101年12月13日 遭劉耀隆拷貝重製 苗栗地院卷十四第155至185頁 起訴書附表二之一編號10 14 D HD\大陸專案\LUMMUS 大陸建廠計畫書,為可用於經營的資訊 101年12月13日 遭劉耀隆拷貝重製 偵5830卷四第38至164頁 起訴書附表二之一編號18 15 D HD\大陸專案\UOP 技術、製程、設計 (生產、經營) 101年12月13日 遭劉耀隆拷貝重製 偵5830卷四第165至175頁 起訴書附表二之一編號19 16 D HD\大陸專案\三菱 技術、製程、設計 (生產、經營) 101年12月13日 遭劉耀隆拷貝重製 偵5380卷四第176至195頁 起訴書附表二之一編號20 17 D HD\安全改善方案 技術、製程、設計 (生產、經營) 101年12月13日 遭劉耀隆拷貝重製 偵5830卷四第246至259頁 起訴書附表二之一編號2 18 D HD\製二組 技術、製程、設計 (生產、經營) 101年12月13日 遭劉耀隆拷貝重製 偵5830卷四第393至398頁 本院卷十四第51至154頁 起訴書附表二之一編號3 19 2013.1.17 CPL擴產/擴建專案現況報告1份 技術、製程、設計 (生產、經營) 經劉耀隆於101年2月3日起至102年4月30日止之某日,未經授權不法重製 苗栗地院卷十四第217至252頁 扣案證物編號2-8 20 101.11.5頭份廠CPL擴產專案試車檢討1份 苗栗地院卷十四第253至264頁 扣案證物編號2-9 21 中石化公司酚酮執行差異說明及CPL擴產現況1份 苗栗地院卷十四第293至300頁 扣案證物編號2-11 22 頭份廠10區改善專案檢討報告1份 苗栗地院卷十四第353至368頁 扣案證物編號2-15 23 頭份廠環己酮擴產專案增列試車預算資料1份 苗栗地院卷十四第369至378頁 扣案證物編號2-16 【附表四】 編號 檔案名稱 檔案性質 遭何人如何侵害 (含方式及時間) 苗栗地院刑案卷證位置 備註(苗栗地檢起訴書) 1 02-DMS掃描圖檔 技術、製程、設計 (生產) 102年3月6日 遭劉耀隆拷貝重製 偵5830卷五第4至13頁 苗栗地院卷十三第49至60頁 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 2 102年6月26日 蔡文智寄給劉耀隆之電子郵件 (CPL擴產時程) 技術、製程、設計 (生產、經營) 102年6月26日 遭劉耀隆拷貝重製 偵5830卷八第148至155頁 起訴書附表一編號7 3 D HD\10區專案\10區專案\會議記錄 技術、製程、設計 (生產) 102年3月6日 遭劉耀隆拷貝重製 偵5830卷三第31至67頁 苗栗地院卷十三第155至200頁 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0 4 D HD\10區專案\10區專案\10區pliot plan_0000000 技術、製程、設計 (生產) 102年3月6日 遭劉耀隆拷貝重製 偵5830卷三第90至92頁 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1 5 D HD\10區專案\10區專案\10區程修改投資計畫書-0000000 技術、製程、設計(生產、經營) 102年3月6日 遭劉耀隆拷貝重製 偵5830卷三第93至94頁 苗栗地院卷十三第201至220頁 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2 6 D HD\10區專案\10區專案\10區程修改投資計畫書-0000000(提董事會版) 技術、製程、設計(生產、經營) 102年3月6日 遭劉耀隆拷貝重製 偵5830卷三第95至96頁 苗栗地院卷十三201至220頁 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3 7 Phenol & Anone/ROG工場800區氫氣估算940000 技術、製程、設計(生產、經營) 102年7月12日 遭劉耀隆拷貝重製 偵5830卷五第39至41頁 起訴書附表一編號20 8 Phenol & Anone/國喬供H2會議940002 技術、製程、設計 (生產、經營) 102年7月12日 遭劉耀隆拷貝重製 偵5830卷五第42至44頁 起訴書附表一編號21 9 Phenol & Anone/酚酮化學製造序(M03),Phenol & Anone/酚酮劃說明(大社廠)00000000 方法、技術、製程、設計 (生產、經營) 102年7月12日 遭劉耀隆拷貝重製 偵5830卷五第45至52頁 起訴書附表一編號22 10 D HD\10區專案\10區專案\04俊-工地材料進場及儲存管理作業 方法、設計 (生產、經營) 102年3月6日 遭劉耀隆拷貝重製 偵5830卷三第68至89頁 起訴書附表二之一編號4 11 D HD\10區專案\10區專案\a3099Ar1_quote quoteD HD\10區專案\10區專案\a3099Br0_quote 其他可用於生產、經營的資訊 102年3月6日 遭劉耀隆拷貝重製 偵5830卷三第97至104頁 起訴書附表二之一編號5 12 D HD\10區專案\10區專案 技術、製程(生產、經營) 102年3月6日 遭劉耀隆拷貝重製 偵5830卷三第174至182頁 起訴書附表二之一編號7 13 D HD\硫酸工場建廠效益評估00000000 技術、製程、設計 (生產、經營) 102年3月6日 遭劉耀隆拷貝重製 偵5830卷五第14至25頁 苗栗地院卷十四第187至204頁 起訴書附表二之一編號11 14 劉耀隆電子郵件6-1(含頭份廠環己酮工場擴產專案追加預算、試車投料耗用估計表、CPL擴產專案計畫簽呈、分案預算、CPL轉位混合器簽呈等) 技術、製程、設計 (生產、經營) 102年6月20日(電子郵件日期)以後 遭劉耀隆拷貝重製 苗栗地院卷十四第379至414頁 補充理由書所新增 15 劉耀隆電子郵件6-2(含商務部、生產部會議記錄、CPL部務會議、投資地點評估會議紀錄、投資額與用地估算等) 技術、製程、設計 (生產、經營) 102年3月11日(電子郵件日期)以後 遭劉耀隆拷貝重製 苗栗地院卷十第P415至470頁 補充理由書所新增 16 劉耀隆電子郵件6-3(含頭份廠20區實際運轉所得質量平衡表等) 技術、製程、設計 (生產、經營) 102年4月2日(電子郵件日期)以後 遭劉耀隆拷貝重製 苗栗地院卷十五第7至56頁 補充理由書所新增 17 劉耀隆電子郵件6-4(含威華如東碼頭儲罐區工程及技術資料、大陸事業管理部週報、如東AN儲槽圖說等) 技術、製程、設計 (生產、經營) 102年6月15日(電子郵件日期)以後 遭劉耀隆拷貝重製 苗栗地院卷十五第57至105頁 補充理由書所新增 18 劉耀隆電子郵件6-5(含頭份廠CPL、尼龍粒實際耗用率、生產概述日報表、尼龍粒改善會議紀錄及資料等) 技術、製程、設計 (生產、經營) 102年4月15日(電子郵件日期)以後 遭劉耀隆拷貝重製 苗栗地院卷十五第107至217頁 補充理由書所新增 【附表五】 編號 檔案名稱 檔案性質 遭何人如何侵害 (含方式及時間) 苗栗地院刑案卷證位置 備註(苗栗地檢起訴書) 1 102年4月18日 葉庭善寄給劉耀隆之電子郵件,其主旨為「EPDM & 00000000」 【附加檔案:00000000_EPDM_0314-v2_蔡嘉榮.pptx;00000000提供之資料.rar】 技術、製程 (生產、經營) 102年10月30日 遭劉耀隆拷貝重製 102年4月18日葉庭善依張英世指示洩漏予劉耀隆 偵5830卷七第73至74頁 起訴書附表一編號29 2 102年4月17日 葉庭善寄給劉耀隆等人之電子郵件,其主旨為「RE:00000000」 附加檔案為0000000參訪工廠會談紀錄及簡報等 義大利考察記錄,為可用於生產、經營的資訊 102年10月30日 遭劉耀隆拷貝重製、張英世於102年4月16日,發電子郵件要求葉庭善將中石化公司研發中心蔡嘉榮所做之EPDM簡報及00000000公司提供給中石化公司之資料提供給劉耀隆。 他997卷三第99至128頁 起訴書附表一編號30 3 101年10月5日 陳錦佩寄給劉耀隆等人之電子郵件 (C4部分) 技術、製程、設計(生產) 102年3月6日 遭劉耀隆拷貝重製 偵5830卷二第54頁 起訴書附表一編號33 4 Desktop (大陸投資專案評估報告) 大陸考察記錄,為可用於經營的資訊 102年10月30日 遭劉耀隆拷貝重製 偵5830卷五第123至146頁 起訴書附表一編號36 5 退休相關\大陸威華儲槽專案 技術、製程、設計 (生產、經營) 102年10月30日 遭劉耀隆拷貝重製 偵5830卷五第201至226頁 起訴書附表一編號38 6 OLD FLASH1\大陸案 技術、製程、設計 (生產、經營) 102年10月30日 遭劉耀隆拷貝重製 偵5830卷五第187至191頁 起訴書附表二之一編號14 7 退休相關\古雷案 大陸考察記錄,為可用於經營的資訊 102年10月30日 遭劉耀隆拷貝重製 偵5830卷五第227至237頁 起訴書附表二之一編號16 【附表六】 編號 檔案名稱 檔案性質 遭何人如何侵害 (含方式及時間) 苗栗地院刑案卷證位置 備註(苗栗地檢起訴書) 1 CPL相關專利 技術、製程(生產、經營) 101年12月13日 102年3月6日 遭劉耀隆拷貝重製 偵5830卷四第30至34頁 起訴書附表二之一編號1 2 101年10月7日 陳錦佩寄給劉耀隆之電子郵件 (乙二胺評估報告部分) 技術、製程、設計 (生產、經營) 102年3月6日 遭劉耀隆拷貝重製 偵5830卷二第123頁 起訴書附表一編號32 3 101年10月5日 陳錦佩寄給劉耀隆等人之電子郵件 (乙二胺評估報告部分) 技術、製程、設計(生產) 102年3月6日 遭劉耀隆拷貝重製 偵5830卷二第55頁 起訴書附表一編號33 4 101年10月7日 陳錦佩寄給劉耀隆等人之電子郵件 (1,4CHDM製程開發計畫部分) 技術、製程、配方、設計 (生產、經營) 102年3月6日 遭劉耀隆拷貝重製 偵5830卷二第56至57頁 起訴書附表一編號31 5 102年6月10日 電子郵件 (附加檔案:0000-0000年國甲基丙烯酸二甲氨行業市場研究及發展趨勢分析報告.doc) 技術、製程 (生產、經營) 102年10月30日 遭劉耀隆拷貝重製 他997卷三第142至224頁 起訴書附表二之一編號5 6 102年3月7日,洪偉騰將中石化公司保密資料(係該公司經由豆丁網付費購買)之「0000-0000年國甲基丙烯酸二甲氨行業市場研究及發展趨勢分析報告.doc」,以電子郵件附加檔案寄送予張英世、劉耀隆、林文勇。 其他可用於生產、銷售或經營之資訊 102年3月7日 洪偉騰洩漏予張英世、劉耀隆、林文勇 他997卷三第142至224頁 起訴書第47頁之電子郵件編號三十一 7 OLD FLASH1\CPL擴產檢討資料\CPL擴產申請與檢討 技術、製程 (生產、經營) 102年10月30日 遭劉耀隆拷貝重製 偵5830卷五第175至186頁 起訴書附表一編號5 8 Desktop (OPP產能規劃簡報) 技術、製程、設計 (銷售、經營) 102年10月30日 遭劉耀隆拷貝重製 偵5830卷五第149至153頁 起訴書附表一編號34 9 OLD FLASH1 (CPL擴產專案執行檢討與大陸計畫之推動建議) 技術、製程、設計 (生產、經營) 102年10月30日 遭劉耀隆拷貝重製 偵5830卷五第192至199頁 起訴書附表二之一編號15 10 102年6月25日 電子郵件 【附檔:CPL擴廠時程.xlsx;工程時程表_附件.pdf】 技術、製程、設計 (生產、經營) 102年10月30日 遭劉耀隆拷貝重製 偵5830卷八第123至131頁 起訴書附表二之二編號2 11 102年6月23日 電子郵件 【附檔:CPL擴產專案執行檢討與大陸計畫之推動建議(劉協理).docx】 技術、製程、設計 (生產、經營) 102年10月30日 遭劉耀隆拷貝重製 偵5380卷八第118至122頁 起訴書附表二之二編號3 12 102年6月14日 電子郵件 【附檔:分案預算.xls;020608_CPL預算變更過程a.xlsx;CPL建廠單價算.xlsx;「己內醯胺擴產計畫」專案目標變更,擬補正程序,呈董事會追認核可.pdf】 技術、製程、設計 (生產、經營) 102年10月30日 遭劉耀隆拷貝重製 偵5830卷八第55至74頁 起訴書附表二之二編號4 【附表七】 編號 檔案名稱 檔案性質 遭何人如何侵害 (含方式及時間) 苗栗地院刑案卷證位置 備註(苗栗地檢起訴書) 1 退休相關\ CPL擴產資料 技術、製程 (生產、經營) 102年10月30日 遭劉耀隆拷貝重製 偵5830卷五第200頁 起訴書附表一編號6 2 退休相關\如東建廠案 大陸考察記錄,為可用於經營的資訊 102年10月30日 遭劉耀隆拷貝重製 偵5830卷五第238頁 起訴書附表一編號37 3 102年6月26日 高啟綜寄給劉耀隆等人之電子郵件 (威華儲槽DATA) 技術、製程、設計 (生產、經營) 102年10月30日 遭劉耀隆拷貝重製 偵5830卷八第146至147頁 起訴書附表一編號39

2025-01-24

TPDV-107-重勞訴更一-2-20250124-3

重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給付價金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訴字第23號 原 告 梁幸吉 訴訟代理人 傅鈺菁律師 參 加 人 梁幸慶 梁幸得 上 二 人 訴訟代理人 陳麗文律師 複 代理人 劉又瑄律師 被 告 梁滿子 陳容容 陳婷婷 陳冠州 上 四 人 訴訟代理人 林凱律師 林宜萍律師 參 加 人 大陸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金龍(欣陸投資控股股份有限公司指派自然人代 表) 訴訟代理人 李天惠律師 複 代理人 黃子容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價金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20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1,699萬3,857元,及自民國110年1月 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參加人梁幸慶、梁幸得參加訴訟費用均由被告連帶負 擔;參加人大陸建設股份有限公司參加訴訟費用由參加人大陸建 設股份有限公司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566萬5,000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但被告以新臺幣1,699萬3,857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 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於訴訟繫屬中,將訴訟告知於因自己敗訴而有法 律上利害關係之第三人;就兩造之訴訟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 第三人,為輔助一造起見,於該訴訟繫屬中,得為參加,民 事訴訟法第66條第1項、第5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 告陳明:因本件涉及參加人大陸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 陸公司,以下當事人均逕稱其名,合稱原告、被告、參加人 )就臺北市○○區○○段0○段00地號土地(面積71平方公尺,權 利範圍:全部,下稱系爭土地)之買賣價金給付情形而有法 律上利害關係,爰聲請對大陸公司告知訴訟等語;被告亦陳 明:本件兩造紛爭所涉之契約當事人尚有梁幸慶、梁幸得及 訴外人梁千惠,原告得否依契約請求被告給付分配價款,亦 與上開3人有法律上利害關係,爰聲請對上開3人告知訴訟等 語。經本院分別對大陸公司、梁幸慶、梁幸得、梁千惠告知 訴訟,大陸公司認其有法律上利害關係而聲明輔助被告為訴 訟參加,梁幸慶、梁幸得亦認其有法律上利害關係而聲明輔 助原告為訴訟參加,經核與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 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此觀民事訴訟法 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3款規定自明。原告起訴時之聲明為被 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4,860萬514元,及自民事 聲請調解(兼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5%計算之利息,嗣減縮該項聲明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 1,699萬3,857元,及自民國110年1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三第5頁),依上開規定,應 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及其手足即梁千惠、梁滿子、梁幸慶、梁幸得共同出資1 ,100萬元(其中原告出資400萬元),與訴外人即梁滿子之 配偶陳辰生合資購買總價3,500萬元之門牌號碼臺北市○○區○ ○街00號房屋(面積48.4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全部,下稱系 爭房屋)及其坐落土地即系爭土地(與系爭房屋合稱系爭房 地),原告出資占系爭房地總價比例為3,500分之400,並推 由原告與陳辰生於00年0月0日簽立約定書(下稱系爭約定書 ),約定系爭房地以陳辰生名義辦理所有權登記,授權陳辰 生於適當時機,以合理價格出售系爭房地,將賣得價款扣除 相關費用後,於收到價款後7日內依出資比例分配。  ㈡嗣陳辰生於00年0月00日將系爭房地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予 梁滿子(下稱86年移轉登記),然此並非系爭約定書所指應 結算分配價款之情形。後陳辰生於00年0月00日死亡,其繼 承人為被告,且梁滿子亦於99年3月29日簽署承諾書(下稱 系爭承諾書),承諾被告願繼承陳辰生未清償之分配價款債 務。詎梁滿子於110年1月7日以價金1億5,463萬8,000元,出 賣系爭土地(系爭房屋已滅失)予大陸公司(下稱110年買 賣),並於111年4月25日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予大陸公司, 而未依系爭約定書第4條及系爭承諾書之約定進行結算並依 出資比例分配價款。依系爭約定書第5條約定,系爭土地110 年買賣價款所應扣除之費用分別為86年至110年之地價稅42 萬3,738元、110年買賣移轉登記系爭土地之土地增值稅551 萬8,010元,則原告依約可受分配之價款為1,699萬3,857元 【計算式:〔1億5,463萬8,000-(42萬3,738+551萬8,010)] ×400/3,500=1,699萬3,857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 爰依系爭約定書第4條約定、系爭承諾書、民法第541條第1 項規定及繼承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⒈被 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699萬3,857元,及自110年1月15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 行。 二、梁幸慶、梁幸得輔助原告陳述意見略以:陳辰生所為86年移 轉登記應僅係變更系爭土地登記名義人為梁滿子,梁滿子長 期罹患重鬱症,且亦有為實際負責人為陳辰生之建南建設股 份有限公司(下稱建南公司)出名擔任登記負責人,足見梁 滿子僅為陳辰生整體資產規劃之人頭,梁滿子實無資力購買 系爭房地,陳辰生與梁滿子間並無任何買賣關係存在,僅係 借名登記於梁滿子名下;況陳辰生不僅未與各投資人討論買 賣價金及其他買賣條件,於86年後亦從未與各出資人商討分 配獲利款項,顯見86年移轉登記非屬系爭約定書所定之出售 ,110年買賣方屬系爭約定書約定應分配價款之出售等語。 三、被告則以:  ㈠系爭土地早已於86年間由陳辰生出賣予梁滿子,又歷時甚久,梁滿子就當時之買賣價格已不復記憶,故系爭約定書之獲利分配價款應以86年轉登記時系爭房地之合理市價2,550萬元依出資比例為結算。惟原告已於95年4月17日知悉系爭房地有86年移轉登記之事實,原告迄至112年9月28日始提起本件訴訟,其請求權顯已罹於時效。況依系爭約定書第4條前段、第5條約定,系爭土地86年移轉登記出售之獲利尚須扣除78年至86年之地價稅、房屋稅、86年移轉登記所生之土地增值稅、印花稅、房屋稅、契稅、代書費規費、土質探測分析檢討費、產品整合規劃分析評估費、土地開發費、維修養護費、公關費、行政管理費共771萬3,873元(下合稱86年費用)。  ㈡縱認系爭約定書所定之出售係指110年買賣,依系爭約定書第4條前段、第5條約定,尚有86年費用及110年買賣移轉登記之土地增值稅551萬8,010元、國永建設股份有限公司(現已改名為國永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永公司)94年10月至111年4月25日代管及土地開發費用990萬元、國永公司報酬(數額尚未經被告結算)等費用應予扣除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大陸公司輔助被告陳述意見略以:大陸建設公司係於110年1 月7日就系爭土地與梁滿子簽立買賣契約,現亦已付清價款 ,就兩造爭執之具體情形並不清楚等語。 五、經查:  ㈠原告及其手足即梁千惠、梁滿子、梁幸慶、梁幸得共同出資1 ,100萬元(其中原告出資400萬元),與陳辰生合資購買總 價3,500萬元之系爭房地,原告出資占系爭房地總價比例為3 ,500分之400,並推由原告與陳辰生於00年0月0日簽立系爭 約定書。  ㈡陳辰生於00年0月00日將系爭房地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予梁 滿子,後於94年7月22日死亡,其繼承人為被告,被告繼承 陳辰生關於系爭約定書之權利義務。  ㈢系爭房屋於88年8月10日已毀損不堪使用。  ㈣梁滿子於110年1月7日出賣系爭土地予大陸公司,並於111年4 月25日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予大陸公司。  ㈤上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系爭約定書、臺北市大安地政事 務所113年4月22日北市大地籍字第1137006009號函暨所附系 爭土地異動索引、異動清冊、系爭承諾書、臺北市稅捐稽徵 處大安分處113年6月19日北市稽大安乙字第1135406170號函 暨所附課稅資料、系爭土地實價登錄頁面截圖(見北司補卷 第17頁、第21頁、第39頁,本院卷一第163至171頁、卷二第 15至17頁)等件可證,堪信為真實。 六、原告主張被告為陳辰生之繼承人,自應繼承陳辰生關於系爭 約定書之權利義務,系爭土地既於110年1月7日出賣予大陸 公司,依系爭約定書第4條約定,即應將110年買賣之價款依 出資比例分配予原告。而110年買賣之價款為1億5,463萬8,0 00元,依系爭約定書第5條約定,扣除86年至110年之地價稅 42萬3,738元、111年移轉登記系爭土地之土地增值稅551萬8 ,010元等費用後,原告按出資比例可分得之價款為1,699萬3 ,857元等情,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㈠原告主張依系爭約定書第4條約定,被告應將110買賣所得之 價款分配予各出資人等語;被告則辯稱86年移轉登記所得之 價款方為依約應分配之款項等語。查:   ⒈系爭約定書前言約定:「立約定書人:梁幸吉(以下簡稱 甲方)、陳辰生(以下簡稱乙方),茲以乙方邀同甲方共 同出資合作購買坐落臺北市○○區○○街○○○號房屋及其基地 (即系爭房地),雙方訂定如左:」、第3條「產權登記 」約定:「本約房地甲方同意以乙方名義辦理所有權登記 」、第4條「房地處分」約定:「本約房地(即系爭房地 )由乙方負責管理維修,其收益及費用甲、乙方按出資比 例分攤。甲方並授權於適當時機、合理價格全權由乙方出 售,唯乙方應於出售後並收到價款後七日內,依出資比例 分配與甲方」(見北司補卷第17頁),並參酌兩造均不爭 執原告之出資比例實為3,500分之400乙節,足見原告與陳 辰生確有合資購買系爭房地,並約定由陳辰生登記為所有 權人,亦由陳辰生負責擇適當時機出賣系爭房地,再將出 賣所得之價款按上開出資比例分配予原告。   ⒉而系爭房地固由陳辰生於00年0月00日將系爭房地以買賣為 原因移轉登記予梁滿子,然觀諸被告於另案即與財政部臺 北市國稅局間關於被繼承人陳辰生遺產稅之行政訴訟(案 列: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8年度訴字第2352號,下稱另案行 政訴訟)中自陳:「建南公司登記名義負責人雖為原告甲 ○○(即被繼承人配偶),但甲○○長期罹有憂鬱症及重鬱症 ,故建南公司向由被繼承人陳辰生負責經營管理,有建南 公司傳票最終簽核者為『辰生』字樣可證。從而,被繼承人 死亡時,原告甲○○一方面未實際參與公司經營,二方面本 身罹有重症,三方面突遭至親死亡鉅變,故就被繼承人對 建南公司之股東往來款項究為多少,並無法確切掌握。…… 」,此有另案行政訴訟判決(見本院卷二第51頁)可考, 足知梁滿子確有為實際負責人為陳辰生之建南公司出名擔 任登記負責人,且因長期罹有憂鬱症及重鬱症,而未能經 營建南公司,對公司之往來款項均不清楚。   ⒊又被告迄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就梁滿子以何付款 方式、有無資力向陳辰生購買系爭房地提出任何事證,僅 泛稱:梁滿子自45年至82年間在金融業從事財務相關工作 ,退休後擔任建設公司董事長,梁滿子因上開經歷自70幾 年起時常投資不動產,實有資力購買系爭房地,現因年代 久遠無資料留存等語(見本院卷二第84頁),然其辯稱「 擔任建設公司董事長」等語,與其於另案行政訴訟所自陳 ,顯屬矛盾,則被告所辯是否可採,要非無疑。   ⒋復參諸86年移轉登記後,直至陳辰生94年7月22日死亡,甚 至本件訴訟提起前,陳辰生或被告均未與各投資人結算並 分配價款乙節,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二第123頁) ,則陳辰生倘確於86年5月29日將系爭房地出售予梁滿子 ,何以迄至其94年7月22日死亡,均未與各出資人結算並 分配款項?則陳辰生是否確有出賣系爭房地予梁滿子,顯 屬有疑。   ⒌由上情綜合以觀,梁滿子既曾為陳辰生擔任事業之掛名負 責人,且未提出任何事證證明其有資力可購買系爭房地, 陳辰生於86年移轉登記後迄至其死亡,亦均未與各出資人 結算並分配價款,可知86年移轉登記應係陳辰生基於其整 體資產規劃考量,依循前開由梁滿子掛名之事業及資產規 劃方式,由梁滿子借名登記為所有權人,實際所有權人仍 為陳辰生,則原告主張陳辰生並未出賣系爭房地予梁滿子 ,86年移轉登記僅係借用梁滿子名義登記為所有權人,非 屬系爭約定書第4條所約定應分配價款之出賣,洵屬有據 。   ⒍又陳辰生於00年0月00日死亡,被告均為其繼承人,依民法 第1147條、第1148條規定,被告應依系爭約定書第4條約 定履行出賣系爭房地後分配價款之義務。復查,系爭房屋 88年8月10日已毀損不堪使用,梁滿子於110年1月7日將系 爭土地出賣予大陸公司,並於111年4月25日將系爭土地移 轉登記予大陸公司等節,為兩造所不爭執,則系爭土地已 由陳辰生繼承人之梁滿子出賣予大陸公司,即符合系爭約 定書第4條之約定,原告主張110年買賣之價款為系爭約定 書第4條應分配之出賣價款,應屬可採。   ⒎至被告雖抗辯:原告早於95年4月17日發函告知陳容容其知 悉系爭房地已由陳辰生處分,並稱尚未獲分配價款等語, 則原告應已承認86年移轉登記為系爭約定書第4條所定之 出售,梁滿子始於99年3月29日在原告前開函文上書立願 繼承陳辰生未清償之分配價款債務等文字(即系爭承諾書 )等語,並以系爭承諾書(見北司補卷第21頁)為證。然 查:    ⑴系爭承諾書上方原告以繕打方式記載:「……二、經查陳 辰生先已將前開房地(即系爭房地)處分,惟截至94年 7月22日暨本函發文日止,本人尚未獲配應得價款,謹 請台端依約履行。」、「民國95年4月17日」;梁滿子 則在系爭承諾書下方以手寫方式記載:「先夫陳辰生君 所遺上開債務確未償還」、「本人(梁滿子)暨子女陳 容容、陳婷婷、陳冠州願繼承上開債務」、「民國99年 3月29日」(見北司補卷第24頁)。    ⑵由上,原告固曾向被告表明知悉系爭房地已受處分並應 分配價款等語,然被告迄至本件訴訟提起前均未曾與各 出資人結算並分配價款,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二 第123頁),則於系爭約定書之當事人間,86年移轉登 記是否為所約定之「出售」而應分配價款,顯屬有疑。 被告就此僅泛稱:梁滿子在陳辰生過世後須處理其遺留 之債務,因此無足夠現金處理分配價款,又因梁滿子罹 患重鬱症,無法處理陳辰生遺產稅申報事宜,而由陳容 容負責,陳容容亦不清楚系爭房地買賣詳細金額,未能 細算並分配各投資人之金額等語。然倘陳辰生確於86年 間將系爭房地出售予梁滿子,梁滿子既為買賣當事人, 理應清楚買賣價金之數額,縱無現金可清償,仍非不能 先結算應分配之金額,待有充足資金再行清償,何以被 告自陳辰生死亡迄至本件訴訟提起將近18年之時間,均 未與各投資人結算?被告前開所辯,實屬可疑,要難採 信。   ⒏被告復抗辯原告就系爭約定書第4條約定之價款分配請求權 已罹於時效等語。然原告主張其於112年7月6日查閱系爭 土地異動索引時,始知悉系爭土地於111年4月25日已移轉 登記予大陸公司等情,被告未予爭執,則原告就系爭約定 書第4條約定之價款分配請求權並未罹於時效,被告前揭 所辯,應無足採。     ㈡原告主張110年買賣之價款為1億5,463萬8,000元,依系爭約 定書第5條約定,扣除86年至110年之地價稅42萬3,738元、1 11年移轉登記系爭土地之土地增值稅551萬8,010元等費用後 ,原告按出資比例可分得之價款為1,699萬3,857元等語。經 查:   ⒈系爭約定書第5條「稅費負擔」約定:「本約房地購入後所 發生之地價稅、房屋稅,暨應負擔之工程受益費等,應由 甲、乙方依出資比例分擔,出售時所發生之土地增值稅、 登記規費、代書代辦費等,亦應由甲、乙方依出資比例分 擔」(見北司補卷第17頁),則各出資人尚需分擔系爭房 地自78年起至出售前之地價稅、房屋稅,並應分擔出售時 所生之相關費用。   ⒉78年起至110年買賣前之地價稅、房屋稅部分:    ⑴系爭房地86年至110年間之地價稅共42萬3,738元,屬依 系爭約定書第5條約定應分擔之費用,為兩造所不爭執 (見本院卷二第244頁、卷三第25頁),則該等費用可 自分配價款中扣除,洵堪認定。    ⑵被告抗辯系爭房地78年至85年之地價稅共計10萬2,154元 ,78年至88年之房屋稅共計8萬5,000元等語。然本院函 查系爭房地78年至110年之房屋稅及地價稅資料,系爭 房屋78年至88年房屋稅之應納稅額、系爭土地78年至85 年地價稅之應納稅額,均為查無資料,此有臺北市稅捐 稽徵處大安分處113年6月19日北市稽大安乙字第113540 6170號函暨所附課稅資料(見本院卷二第15至17頁)可 考,則主管機關現已無保留該等年份之相關課稅資料。    ⑶被告固辯稱前開無資料之地價稅可以「公告地價×課稅面 積×80%=課稅地價」、「課稅地價×自用土地稅率=應納 稅額」之算式為計算等語。然觀諸被告依其抗辯之算式 所計算出之應納稅額表(見本院卷二第149頁),系爭 土地86年之應納稅額為1萬3,329元,然系爭土地86年實 際應納稅額為1萬2,864.77元,此有前開課稅資料可稽 。又依土地稅法第15條第1項規定:「地價稅按每一土 地所有權人在每一直轄市或縣(市)轄區內之地價總額 計徵之」,而陳辰生是否在臺北市是否僅有系爭土地, 尚屬不明,則被告前開抗辯之算式,尚難遽以採信。    ⑷審酌系爭約定書第4條既約定系爭房地應由陳辰生負責管 理維修,且系爭房地亦由陳辰生擔任登記名義人,其餘 出資人實無從知悉系爭房地有何相關費用支出,則陳辰 生自應盡其管理責任,負責留存相關費用之支出憑據, 以便將來與出資人結算應分擔之費用;再者,系爭約定 書第5條並無約定陳辰生須待系爭房地出售時,始可要 求各出資人分擔地價稅及房屋稅,則陳辰生非不可於該 等稅費支出時,即與各出資人結算並要求分擔費用,故 陳辰生怠於保管相關憑據及結算之不利益自應由其繼承 人即被告負擔。是以,被告並未就陳辰生確有支出78年 至85年地價稅、78年至88年房屋稅及其數額提出其他證 據,則被告所辯應扣除78年至85年之地價稅共10萬2,15 4元、房屋稅8萬5,000元,即屬無據。   ⒊110年買賣之土地增值稅部分:111年4月25日移轉登記系爭 土地之土地增值稅551萬8,010元,屬依系爭約定書第5條 約定應分擔之費用,為兩造所不爭執,則該等費用可自分 配價款中扣除,堪以認定。   ⒋其他費用部分:    ⑴被告固辯稱系爭土地於86年移轉登記時尚有印花稅2萬1, 735元、代書費規費15萬元、土質探測分析檢討、產品 整合規劃分析評估、土地開發費用300萬元、維修養護 費100萬元、公關費用90萬元、行政管理費用50萬元等 費用,依系爭約定書第4條、第5條約定,應由各出資人 分擔並扣除等語。然86年移轉登記並非系爭約定書第4 條所指之出售,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則因該次移轉登記 所生之費用,均非各出資人依系爭約定書第5條約定所 應分擔之費用。而被告就上開費用屬系爭約定書第4條 之管理維修必要費用,固提出地質鑽探及試驗工程報告 書(見本院卷二第379至417頁)為證,然此報告書至多 僅能證明系爭土地曾有進行過地質鑽探之檢測,而該檢 測及上開其餘費用,是否為管理維修系爭土地之必要費 用、有無經各出資人同意支出,被告均未提出任何事證 ,是難認被告上開抗辯之費用屬各出資人應分擔之費用 。    ⑵被告復辯稱系爭土地94年10月至111年4月25日尚有國永 公司代管及土地開發費用共990萬元、被告尚未與國永 公司結算之報酬等費用,應由各出資人分擔並扣除等語 ,並以土地管理開發合約書(下稱系爭開發合約書)、 開發系爭土地相關資料(見本院卷二第151頁、第245至 375頁)為證。觀諸系爭開發合約書記載之委託人為「 梁滿子、陳冠州」,受託人為「國永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其負責人記載為「陳容容」,而系爭開發合約書分 別由「梁滿子」、「陳冠州」、「國永建設股份有限公 司」、「陳容容」用印(見本院卷二第152頁)。而被 告自陳:系爭開發合約書為本件訴訟後才簽立,但契約 雙方在之前就有口頭約定,現在只是補作成書面等語( 見本院卷二第144至147頁、卷三第6至7頁)。然國永公 司早於103年2月7日將公司名稱自「國永建設股份有限 公司」變更為「國永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此有國永公 司公司變更登記表(見本院卷二第425頁)可考,則縱 如被告所辯梁滿子、陳冠州與國永公司前已有約定,系 爭開發合約書僅係補作成書面,國永公司又為何以早已 不再使用之公司名稱簽立系爭開發合約書?梁滿子、陳 冠州是否確有委託國永公司代管及開發系爭土地?實屬 有疑。況被告亦未就委託國永公司代管及開發系爭土地 所生費用,為管理維修系爭土地之必要費用,或有經各 出資人同意支出,提出任何事證,則該等費用即非系爭 約定書第4條所約定之應分擔費用,被告前開所辯,應 無足採。   ⒌綜上,系爭土地110年買賣之價款為1億5,463萬8,000元, 應扣除之分擔費用即86年至110年之地價稅、111年移轉登 記系爭土地之土地增值稅,合計共594萬1,748元(計算式 :42萬3,738+551萬8,010=594萬1,748元),原告之出資 比例為3,500分之400,原告應受分配之價款為1,699萬3,8 57元【計算式:(1億5,463萬8,000-594萬1,748)×400/3 ,500=1,699萬3,857元】,故原告前開主張,應屬可採。  ㈢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 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33條第1項分 別定有明文。查原告主張被告於110年1月7日收受110年買賣 之價款,被告未予爭執,則依系爭約定書第4條約定,被告 應於收到價款後7日即110年1月14日內,依出資比例分配價 款予原告,而被告迄今仍未給付分配價款予原告,依前揭規 定,被告應自110年1月15日起負遲延責任,足堪認定。 七、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約定書第4條約定及繼承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連帶給付1,699萬3,857元,及自110年1月15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又原告依系爭約定書第4條約定及繼承之法律關係所為請求 既屬有據,其另依系爭承諾書、民法第541條第1項規定所為 同一請求,自毋庸審究,併予敘明。 八、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與 規定相符,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證據, 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判決結果,爰不逐一論列 ,附此敘明。 十、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第86條第1 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匡 偉                             法 官 鄭佾瑩                                      法 官 張庭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書記官 蔡庭復

2025-01-23

TPDV-113-重訴-23-20250123-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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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過失重傷害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320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游畯升 上列被告因過失重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調偵 字第266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本院改行簡式審判 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游畯升犯過失致重傷害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被告游畯升於本院準備程序 及審理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 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後段之過失致重傷害罪。  ㈡被告於案發後停留現場,於有偵查權限之機關及公務員發覺 其犯罪前,向前往現場處理之員警表明其為肇事人自首並願 接受裁判乙節,有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交通分隊道路 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附卷可按,足認被告合 於自首要件,應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參與道路交通,本應小心謹慎以維護自身及他人 之生命身體安全,竟貿然跨越分向限制線,超車前行,而與 被害人陳淥淮所騎乘機車發生碰撞,使之人車倒地,肇致本 案交通事故,駕駛態度甚有輕忽,惟念其已坦承犯行,尚知 悔悟,兼衡其素無前科,品行尚佳,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 度,務農,收入不穩定,已婚,家中母親賴其扶養等家庭生 活狀況,暨被害人所受傷勢情形、被告為肇事原因之過失情 節,再參酌被告雖有和解之意願,惟雙方就賠償金額存有懸 殊差距而無法達成共識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本案採判決精簡原則,僅引述 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曾尚琳偵查起訴,由檢察官劉憲英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楊心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 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信如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 附件: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調偵字第266號   被   告 游畯升 男 5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宜蘭縣○○鄉○○路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游畯升於民國112年8月28日4時32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0號自用小客車,沿宜蘭縣冬山鄉梅花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 行經該路段與宜蘭縣冬山鄉梅花路688巷岔路口時,本應注意 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禁止跨越行駛、超車,且不得超 速行駛,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 而超速行駛,並貿然跨越分向限制線、駛入對向車道,自左 後方超越同向由陳淥淮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 機車,雙方遂生碰撞,致陳淥淮受有胸部挫傷併右側5-6肋骨 骨折,左側2-9肋骨骨折及血氣胸、雙側骨盆骨骨折、右側 第一頸椎骨折、左側第一至第五腰椎橫突骨折、第二至第五 腰椎棘突骨折、左側第一薦椎骨折、頭部外傷併硬腦膜下出 血,蜘蛛腦膜下出血及腦室內出血、鼻骨骨折、左眉及左鼻 撕裂傷、左肩,左肘及左膝擦傷、外傷性腦傷、水腦症、肺 炎、外傷性腦傷及顱內損傷及雙側肢體無力等傷害,已達於 身體、健康重大不治、難治之重傷害。嗣游畯升於肇事後在 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其為犯人前,即對 到現場處理事故之警員坦承肇事,自首而接受裁判。 二、案經陳淥淮之配偶張玉蘭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報 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游畯升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於上開時、地與被害人陳淥淮發生交通事故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張玉蘭於警詢之證述、證人即告訴代理人陳麗文於偵查中之證述 全部犯罪事實。 3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 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道路交通事故肇 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現場及車損照片35張、行車紀錄器擷取畫面4張、行車紀錄器光碟1片 證明被告於上開時、地駕駛自用小客車,向左跨越分向限制線欲超越前方車輛,且超速行駛,致與告訴人發生交通事故之事實。 4 醫療財團法人羅許基金會羅東博愛醫院113年8月8日羅博醫字第1130800039號函、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各1份、醫療財團法人羅許基金會羅東博愛醫院診斷證明書3份、傷勢照片3張 ⑴證明被害人受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傷害之事實。 ⑵證明被害人需插鼻胃管由他人灌食、意識昏迷、四肢無力、臥床、日常生活完全需他人協助(24小時),身體狀況已有重大、無法治療狀況,依醫理判斷應無復健恢復之可能之事實。 5 交通部公路局臺北區監理所基宜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基宜區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1份 證明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違規跨越中央分向限制線超車,且超速行駛,為肇事原因;被害人騎乘普通重型機車,無肇事因素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後段之過失致重傷罪嫌。又 被告犯罪後,於該管公務員發覺前留於肇事現場,並於警方 前往處理時,自承為肇事人,此有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 附卷可參,為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接受裁判,請審酌依刑 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6  日                檢 察 官 曾尚琳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6  日                書 記 官 李佩穎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 罰金。

2025-01-22

ILDM-113-交易-320-20250122-1

簡上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遷讓房屋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445號 上 訴 人 游劉華 被 上訴人 王創鋒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年6月5 日本院臺北簡易庭112年度北簡字第1379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於113年12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上訴駁回。 二、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民國110年10月5日與上訴人簽訂 房屋租賃契約書(下稱系爭租約),約定被上訴人將門牌號 碼臺北市○○區○○路0段00巷0弄0號房屋(未辦理保存登記, 下稱系爭房屋)1樓出租予上訴人使用,租期自110年10月15 日起至120年10月14日止,每月租金新臺幣(下同)1萬元。 詎上訴人僅交付押租金2萬元,其餘各期房租均未支付,截 至112年10月14日止,已遲付24個月共24萬元之租金,扣除 押租金2萬元,共欠繳租金22萬元。經被上訴人催告仍置之 不理,系爭租約已於112年9月30日以存證信函終止,爰依租 賃契約與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應將系爭房屋騰空 遷讓交還被上訴人,以及上訴人應給付自112年10月15日起 至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被上訴人1萬元(被上訴 人請求超過前開部分,原審為其敗訴之判決,未據被上訴人 聲明不服,不在本件審理範圍,茲不贅述)。 二、上訴人則答辯:雙方不是承租契約,是合作關係,上訴人雖 沒有付過報酬,但兩造有口頭協議要經過3年左右才有報酬 ,即兩造合作使用系爭房屋作為宮廟,口頭協議宮廟有營收 要2至3年,3年後才付營收20%作為租金,雙方沒有書面合作 契約,伊有付水電費。又系爭房屋已非被上訴人所有,係訴 外人徐三立所有等語。 三、原審為被上訴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之判決,即判命上訴人 應將系爭房屋騰空遷讓返還被上訴人,以及上訴人應自112 年10月15日起至返還前項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被上訴人1 萬元,而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訴。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全部 提起上訴,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之部分廢棄 。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駁回。被上訴人 則聲明:上訴駁回(至就原審判決被上訴人敗訴部分,未據 被上訴人上訴,不在本院審理範圍)。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兩造於110年10月5日簽訂系爭租約,由上訴人向被上訴人承 租系爭房屋,約定租賃期間自110年10月15日起至120年10月 14日,租賃範圍為系爭房屋1樓及2樓房間1間,租金依合作 契約報酬約定,而兩造並未另訂書面合作契約,上訴人承租 後使用1樓作為宮廟,2樓由被上訴人使用及出租他人之事實 ,業據被上訴人提出住宅租賃契約書為證(原審卷第13至35 頁),且為上訴人所不爭執,被上訴人此部分主張,堪信為 真。  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另按各當事人就其所主 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均應負舉證之責,故一方已有適當之證 明者,相對人欲否認其主張,即不得不更舉反證。原告於起 訴原因已有相當之證明,被告對其主張,如抗辯其不實並提 出反對之主張者,則被告對其反對之主張,亦應負證明之責 。又稱租賃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以物租與他方使用收益 ,他方支付租金之契約;前項租金,得以金錢或租賃物之孳 息充之;承租人應依約定日期,支付租金,民法第421條、 第439條前段定有明文。足徵承租人具有依約繳納租金之義 務。又承租人租金支付有遲延者,出租人得定相當期限,催 告承租人支付租金,如承租人於其期限內不為支付,出租人 得終止契約;租賃物為房屋者,遲付租金之總額,非達二個 月之租額,不得依前項之規定,終止契約。其租金約定於每 期開始時支付者,並應於遲延給付逾二個月時,始得終止契 約。承租人於租賃關係終止後,應返還租賃物,民法第421 條第1項、第440條第1、2項、第455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查系爭租約第3條關於租金約定及支付係載明依合作契約報 酬約定,但兩造並未另訂書面合作契約,而兩造對於以系爭 房屋為宮廟,以上訴人經營宮廟之每月營收2成為租金之合 作方式一情並無爭執(原審卷第99、112、150頁),惟被上 訴人就其主張每月租金為1萬元,及上訴人抗辯兩造有口頭 協議3年後才付營收2成作為租金部分,分別為對造所否認, 而兩造均未就有利於己之上開事實各自為舉證,自均難以憑 採。本件依兩造所不爭執之每月租金以每月宮廟營收2成計 算者,因該宮廟係由上訴人經營,上訴人自有提出每月營收 狀況之義務,俾供兩造計算該月之租金,然上訴人自110年1 0月間承租系爭房屋後並未按月提出其營收狀況,亦未依其 營收2成給付當月租金,被上訴人因此先後於112年6月29日 、9月19日對上訴人為催告、終止系爭租約之表示,有存證 信函可佐(原審卷第37至39、119頁),核諸前揭說明,被 上訴人主張系爭租約於112年9月30日終止,堪認有據。又系 爭租約雖約定租賃範圍包含系爭房屋2樓之其中一間房間, 但被上訴人僅交付系爭房屋1樓供上訴人使用,2樓則供自用 及出租他人,此亦為兩造所不爭執,是系爭租約已於112年9 月30日終止,則被上訴人依租賃物返還請求權請求上訴人騰 空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之1樓,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上訴 人雖抗辯係系爭房屋並非被上訴人所有,係徐三立所有等語 ,然被上訴人係依租約終止後之租賃物返還請求權請求上訴 人返還系爭房屋,此與系爭房屋之所有權(或事實上處分權 )為何人無涉。  ㈢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系爭租約終止後之不當得利部分:   上訴人抗辯:系爭房屋現並非被上訴人所有,係徐三立所有 等語,被上訴人則主張:其向徐三立借款70萬元,因系爭房 屋未辦理保存登記,故簽買賣契約予徐三立作為擔保,買賣 契約並非真實,係因有借貸始簽立。徐三立對被上訴人所提 告之遷讓房屋訴訟,已經法院判決其敗訴,上訴人主張並無 理由等語。經查:  ⒈被上訴人主張其於110年1月17日向訴外人陳晁垣以總價130萬 元買受取得系爭房屋,業據其提出買方為被上訴人、賣方為 陳晁垣之建物權利轉讓買賣契約書、不動產買賣契約書、房 屋款之匯款申請書、陳晁垣郵政存簿儲金簿、客戶交易明細 表及110年期之房屋稅籍證明書(納稅義務人王創鋒)(原 審卷第79至95頁)為證,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⒉上訴人抗辯系爭房屋已非被上訴人所有,係徐三立所有等語 ,並提出113年房屋稅繳款書(納稅義務人徐三立)、徐三 立與被上訴人間110年2月24日簽訂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下 稱系爭買賣契約)、同日簽訂之房屋租賃契約(下稱系爭租 賃契約)(本院卷第103至119、145至151頁)為據。然查:  ⑴被上訴人與徐三立有於110年2月24日就系爭房屋分別簽立系 爭買賣契約及系爭租賃契約,並已辦理系爭房屋稅籍移轉登 記等節,固有系爭買賣契約、系爭租賃契約及113年房屋稅 繳款書(納稅義務人徐三立)在卷可稽(卷頁詳上)。然被 上訴人前開所主張其係與徐三立借款70萬元,因系爭房屋未 辦理保存登記,故簽買賣契約予徐三立作為擔保,系爭買賣 契約並非真實等節,業據媒介被上訴人與徐三立借貸之證人 賴國清於另案訴訟中證述:被上訴人跟我聯絡,說他想要用 蓋的宮廟來借錢,我就跟他說借錢要房子有稅籍資料,且借 款人須設籍在房子裡,金主才可能借錢,被上訴人都照辦了 ,我就把案子介紹給阮姓朋友來承做,阮姓朋友又轉介給劉 小姐來做,最後這個案子用我上述所講的方法作設定,可借 到70萬元,我把這個消息告訴被上訴人,被上訴人就下來臺 中會合,大家一起到朝富路的陳代書事務所辦理借錢手續, 借錢的方法是陳代書跟金主、被上訴人在事務所談的,後來 被上訴人出來就跟我講已經辦好了、70萬元也借到了,他接 著把應該給的佣金分給我們三個人,就是劉小姐、阮先生, 還有我;(問:知道這一件後來做成買賣契約來借錢?)應 該是被上訴人上了賊船,類似養套殺一樣,因為產權跟債權 完全不能混為一談,我從來沒有介紹做買賣,LINE對話可以 作證據等語明確(本院卷第131頁上訴人所提出之本院112年 度簡上字第563號判決《下稱系爭563號判決》內容),並經協 助兩造擬定系爭買賣契約並辦理系爭房屋稅籍移轉登記之地 政士證人陳麗文於另案訴訟中證述:雙方當初電話預約時就 是說要借貸,他們當天來辦公室找我的時候,雙方也說要辦 理借貸設定,文件拿給我看後,我說這個(房屋)沒有權狀 不能做設定、你們自己討論;(問:證人看過文件後,發現 本件無法用借貸的方式辦理抵押設定,被告《即徐三立》有無 說那就無法借款?)我沒有這印象,我跟他們說不能辦理後 ,他們就自行討論,討論完後就說他們要用這種方式叫我寫 買賣契約;(問:當天是否有簽署本票作為擔保?)我有聽 到他們好像有簽,但本票不會在我這裡,他們當天一來就說 要借款、簽本票,我桌上有一本空白本票,他們有問我,我 跟他們講可自取使用;(問:所以那時候有因不能做借貸, 而在契約裡簽買回條款,以作為擔保的條件?)有這樣的事 情,買賣合約書後面也有註明買回日期;(問:就證人所知 或經手之案件,有無因借款而將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給他人之 情況?此時通常會簽何種契約?)有,通常在沒有權狀的情 況,雙方會協議以過戶方式(借款),還錢的時候再把產權 還給原來的屋主,雙方通常就簽買賣合約,買賣金額就是借 貸的金額,之後依照買賣合約的金額來返還借款,這樣不會 再簽借貸契約,而會押本票;(問:就證人認知,本件是否 為此情形?)因雙方當初電話預約時間時,就是說要借貸, 來辦公室來找我的時候也是說要用借貸等語明確(本院卷第 131、133頁上訴人所提出之系爭563號判決內容)。證人王 瑛蓉於另案訴訟中所證述:被上訴人本來要向伊借款100萬 元,但被上訴人事後告知已向他人借貸70萬元等語(同上第 133頁),亦可佐證被上訴人抗辯其係為向徐三立借貸金錢 ,始與徐三立簽訂前開契約,變更房屋稅籍為徐三立,將系 爭房屋作為擔保乙節為真。又系爭買賣契約所附買回條款期 限與系爭租賃租約租期屆至日均為「110年8月23日」、系爭 租賃契約約定每月租金為「17,500元」(本院卷第119、145 頁)等情,亦核與被上訴人於另案所稱:被上訴人與徐三立 間有約定借貸期限為「110年8月23日」,被上訴人並應按月 支付月息2.5%之利息(即70萬元×2.5%=「17,500元」)等語 (本院卷第127、133頁)相符(見原審卷第13至18、63至68 頁),益證被上訴人所主張前情為真。從而,被上訴人與徐 三立間雖簽訂有系爭買賣契約,被上訴人並有將系爭房屋之 稅籍登記移轉予徐三立,復與徐三立簽立系爭租賃契約,然 其等之真意係為以系爭房屋之稅籍移轉登記達成擔保借款之 目的,被上訴人與徐三立所簽系爭買賣契約與系爭租賃契約 核屬通謀虛偽之意思表示,實際隱藏以系爭房屋事實上處分 權擔保借貸之契約,依民法第87條第2項應適用關於該擔保 契約之規定。是被上訴人與徐三立簽訂系爭買賣契約與系爭 租賃契約,並就系爭房屋辦理稅籍移轉登記之原因,係作為 被上訴人向徐三立借貸金錢之擔保,實際隱藏以系爭房屋事 實上處分權擔保之法律關係之事實,堪以認定。是徐三立僅 係因擔保借貸之目的而登記為系爭房屋之納稅義務人,並非 徐三立已為系爭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人。復且,依上訴人所 提出之系爭563號判決,顯示被上訴人與徐三立尚未清算擔 保物即系爭房屋之價值,並由徐三立將系爭房屋之價值超過 所擔保債權之剩餘價值返還予被上訴人(本院卷第189頁) ,而取得系爭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即以系爭房屋受償其債 權),則徐三立尚未取得系爭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被上訴 人應仍為系爭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人。  ⑵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民法第179條前段定有明文。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返 還不當得利,以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有利益,致他人受有損 害為要件,故其得請求返還之範圍,應以對方所受之利益為 度,非以請求人所受損害若干為準,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 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故如無權占 有他人之房屋,加害人應返還之不當得利之範圍,為相當於 租金之利益(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94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上訴人現仍為系爭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人,於兩造 間之系爭租約終止後,上訴人無合法占有權源,仍繼續使用 系爭房屋1樓,致被上訴人受有無法使用、收益系爭房屋1樓 之損害,且上訴人無權占有系爭房屋1樓可獲得相當於租金 之利益,則被上訴人依上開規定,請求上訴人返還自112年1 0月15日起至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 利,即屬有據。又本院衡酌系爭房屋位於臺北市萬華區,1 樓面積約49平方公尺,課稅現值為433,900元(原審第95頁 ),上訴人承租系爭房屋1樓係作宮廟之用,並考量該屋地 理位置、交通便利性等各項因素,以及據被上訴人陳明系爭 房屋2樓之房間二間(約6、7坪)各出租予他人之租金約5,0 00元等語(本院卷第49頁),並提出與他人之住宅租賃契約 書2份為佐(本院卷第57至72頁),另亦提出經永慶房屋仲 介評估系爭房屋1樓租金為15,000元內之line對話紀錄、房 屋平面圖及1樓室內照片(本院卷第73至77頁),則認被上 訴人主張系爭房屋1樓租金行情達每月租金1萬元,應堪採認 。是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79條之規定,請求上訴人自系爭租 約終止翌月之15日即112年10月15日起至返還系爭房屋1樓之 日止,按月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1萬元,核屬有據, 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租賃契約之法律關係及民法第179條 規定,請求上訴人遷讓返還系爭房屋1樓,及自112年10月15 日起至返還系爭房屋1樓之日止,按月給付被上訴人1萬元,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為被上訴人此部分勝訴之判決, 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其上訴。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為舉證,核   於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說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民事第七庭審判長 法 官 姜悌文                   法 官 郭思妤                                        法 官 黃愛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書記官 林姿儀

2025-01-22

TPDV-113-簡上-445-20250122-1

重附民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請求損害賠償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4年度重附民字第3號 原 告 陳淥淮 張玉蘭 陳漢德 兼陳淥淮之法定代理人 兼上二人之訴訟代理人 陳麗文 被 告 游畯升 上列被告因本院113年度交易字第320號過失重傷害案件,經原告 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本院民事庭。   理 由 一、按法院認附帶民事訴訟確係繁雜,非經長久時日不能終結其 審判者,得以合議裁定移送該法院之民事庭,刑事訴訟法第 50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本件被告游畯升被訴過失重傷害案件,經原告陳淥淮、張玉 蘭、陳漢德、陳麗文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查有 前項情形,爰依上開法條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惠玲                   法 官 游皓婷                   法 官 楊心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陳信如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2025-01-22

ILDM-114-重附民-3-20250122-1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空氣污染防制法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三庭 112年度訴字第34號 原 告 長慶浮彫印花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施雪卿 訴訟代理人 周思傑 律師 被 告 彰化縣政府 代 表 人 王惠美 訴訟代理人 洪晁瑋 杜虹樺 陳麗文 上列當事人間空氣污染防制法事件,準備程序終結,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法官 黃司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書記官 詹靜宜

2025-01-17

TCBA-112-訴-34-20250117-1

重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撤銷贈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訴字第291號 原 告 吳順堂 訴訟代理人 林柏男律師 複 代 理人 簡辰曄律師 被 告 吳秉哲 訴訟代理人 吳佩珊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贈與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3年12月11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聲明請求被告給付新 臺幣(下同)1,100萬元本息(北司補卷第7頁),嗣於本院 審理中變更聲明為請求被告給付1,358萬元本息(本院卷一 第373頁),因所主張之訴訟標的原因事實,均係本於兩造 間贈與契約撤銷後,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 所受利益,核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上開規定,應 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原告為被告之父親,原告前附以被告須「與原告 同住」、「照顧及扶養原告」之負擔,贈與被告如附表一、 二、三所示,共1,358萬元之金錢(下合稱系爭款項;契約 關係部分稱系爭贈與契約);其中附表二編號1、2所示各22 0萬元,依序是因被告欲與論及婚嫁之前女友結婚、被告欲 買房而為之贈與,其餘自109年起匯付共918萬元之款項,則 為供被告累積金錢購買房屋而為之贈與。然被告自112年1月 11日起至112年8月31日期間封鎖原告之LINE、斷絕往來,亦 未履行約定之扶養義務,另未善盡民法第1084條第1項所定 人子孝道、日常關心照料義務,及法定扶養義務,原告遂於 112年8月7日先為撤銷贈與之表示,再於112年9月22日、112 年12月12日催告被告履行義務,均未獲置理,乃於112年12 月19日以存證信函再次重申撤銷所為系爭款項中之1,133萬 元贈與;於113年5月24日以存證信函撤銷附表三所示225萬 元款項贈與:再以113年5月8日準備二狀、113年10月16日準 備六狀之送達,為依民法第412條第2項、第416條第1項第2 款規定撤銷贈與之表示;系爭贈與契約既已撤銷,被告自無 法律上原因而受有利益。又倘兩造間就系爭款項並無贈與合 意,則被告受領系爭款項亦構成無法律上原因,成立不當得 利。爰本於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 被告返還系爭款項,及依同法第182條第2項規定請求償還附 加之利息等語。而聲明求為判決:  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358萬元,及其中1,100萬元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其餘258萬元自民事變更聲明暨準備四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㈡願供現金或國泰世華商業銀行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為擔保 ,請准宣告為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原告匯付系爭款項之103年至112年長達9年之贈 與期間,兩造均未提及為附負擔之贈與,更未有合意「與原 告同住」及「照顧及扶養原告」等負擔之可能;系爭贈與契 約實則為原告為規避贈與稅及日後遺產稅賦之無條件贈與。 況原告亦有告知被告可以自行運用所有金錢,嗣後係因原告 不滿被告未配合其分配原告配偶即訴外人廖宜潔遺產乙事, 方至112年8月7日發送存證信函通知撤銷長達10年期間之無 條件贈與,徒增未有之附負擔條件,企圖達到分配遺產之目 的。縱認原告匯入系爭款項為贈與行為,然均係原告分次自 行無條件匯入,亦未曾告知被告有任何附負擔,既已由被告 默示接受即成立贈與契約,無不當得利之情。又被告於108 年至112年期間確有照顧原告,實無原告所稱之兩造完全斷 聯、未盡扶養,抑或被告於112年1月11日起封鎖原告之情形 。而原告除每月可領取2萬9,256元之遺屬年金及老農年金外 ,尚有豐厚存款及資產,實不符合法定扶養要件等語,資為 抗辯。並答辯聲明: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 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本院卷一第118至119頁、第370頁、本 院卷二第84、138頁):  ㈠原告為被告之父親,兩造為父子關係(另見個資卷第5、7頁 之兩造戶籍謄本)。  ㈡被告有收受原告所交付之如附表一、二所示款項計1,133萬元 、附表三所示之225萬元,亦有原告提出之交易明細表、被 告國泰世華銀行存摺為證(本院卷一第55至62頁、第405頁 、第409至410頁)。  ㈢原告於112年8月7日撤銷所為系爭款項中如附表一、二所示之 1,133萬元之贈與,再於112年9月22日、112年12月12日催告 被告履行義務,又於112年12月19日撤銷所為系爭款項中如 附表一、二所示之1,133萬元贈與,有各該存證信函及回執 可證(本院卷一第33至51頁)。  ㈣原告再以113年5月8日準備二狀之送達,依民法第412條第2項 、第416條第1項第2款規定撤銷系爭款項中1,100萬元之贈與 ;該書狀繕本於同年月9日送達被告(本院卷一第90頁、第3 70頁)。  ㈤原告於113年5月24日以存證信函撤銷系爭款項中如附表三所 示之225萬元部分贈與,於同日送達被告,有存證信函及回 執可稽(本院卷一第374頁、第407至408頁)。  ㈥原告再於113年10月16日以準備六狀為撤銷系爭款項贈與之表 示,經被告於同日收受繕本(本院卷二第105頁)。 四、原告主張其前附以被告須與原告同住、照顧及扶養原告之負 擔,贈與系爭款項予被告,系爭贈與契約為附負擔贈與;然 被告自112年1月11日起未履行負擔,原告已依民法第412條 第1項及第416條第1項第2款規定,撤銷系爭款項之贈與,被 告自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系爭款項之利益;另倘兩造間就系 爭款項並無贈與合意,則被告受領系爭款項亦構成無法律上 原因,成立不當得利。爰本於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依民法 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款項,及依同法第182條第2 項規定請求償還附加之利息等情。但為被告所爭執,並以前 開情詞置辯。茲分述如下:  ㈠原告主張兩造間訂立之系爭贈與契約,為附負擔贈與契約部 分:  ⒈按所謂附負擔之贈與,乃使受贈人負擔應為一定給付之債務 ;又贈與附有負擔約款,係指贈與契約成立生效時,即附有 負擔約款者而言;倘於贈與契約成立生效時並未附有負擔約 款,於贈與人履行契約時始行令受贈人負擔應為一定給付之 債務者,除係經契約當事人合意將無負擔之贈與變更為附有 負擔之贈與外,受贈與人縱於贈與人已為給付後,不履行其 負擔,贈與人仍不得依民法第412條第1項規定撤銷其贈與( 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436號判決參照)。次按當事人主 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 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 ,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 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 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328號、110年台上字第1096號判決參照)。原 告主張兩造間就系爭款項為附負擔之贈與,既為被告所否認 ,則就原告對被告贈與系爭款項所附之負擔內容為何,即應 由原告就此負舉證之責。  ⒉原告固主張系爭款項之贈與,附有被告須與原告同住、照顧 及扶養原告之負擔等語(本院卷一第90頁)。惟原告起訴時 就系爭款項之贈與,並未主張附有負擔,甚至僅主張依民法 第416條第1項第2款規定撤銷贈與,全未提及贈與負有負擔 一事(北司補卷第7至8頁、本院卷一第27至30頁);其後始 補充主張行使民法第412條第2項之撤銷權,並以113年5月8 日準備二狀為依民法第412條第2項、第416條第1項第2款規 定撤銷贈與之表示(金額僅1,133萬元,本院卷一第89頁) ,則系爭贈與契約是否果如原告所述係附有負擔,已非無疑 。此再徵諸原告主張兩造間存有三個贈與契約,附表二編號 1之220萬元,係於103年11月下旬間成立贈與契約,供被告 與前女友結婚,並未附有負擔;附表二編號2之220萬元係於 105年1月4日之前二、三週成立贈與契約,供被告買房之用 ;其餘之918萬元則係在106年8月至107年間成立之贈與契約 ,供被告買房之用等語(本院卷一第91頁、卷二第84至85頁 )。足見,系爭款項之贈與,已非全部均附有負擔。  ⒊再遍觀兩造自108年6月19日至113年4月17日,長達約五年期 間之LINE通訊軟體對話內容,皆未曾見原告有向被告提及系 爭贈與契約負有負擔一事(本院卷一第205至332頁)。  ⒋至原告主張:自被告所提其與母親廖宜潔之LINE對話中,提 及「一定要買一間房子給哲(按:指被告),爸(按:指原 告)上臺北想跟他住」,足見系爭贈與契約負有負擔等語( 本院卷一第374頁) 。惟細閱上開LINE通訊軟體對話內容全 文,實僅有向被告表示:「不是要另外給錢而是我們轉給秉 耕的錢是我們爸爸(按:原告)在處理的土銀原先講好要給 哲的……我們活多久要花多少錢無法掌控,所以想盡可能存到 你們戶頭,我們要用也方便,等我們走了你們各個名下剩多 少就是你們的,每年固定給你們的另外給,爸爸會做分配, 但一定要買一間房子給哲,爸上臺北想跟他住」等語(本院 卷一第361頁),至多僅能證明被告之母親廖宜潔向被告轉 達原告將金錢贈與被告之目的,在供被告置產、買房,俾利 原告至臺北時,有處所可以居住使用、或與子女享天倫之樂 等以外,也因對話當事人並非兩造,仍難證明兩造曾合意被 告受領系爭款項之贈與,附有應對原告為一定義務之給付即 與原告同住之負擔。  ⒌至於證人即原告長子吳秉原雖到場結證稱:「105年初,因為 被告吳秉哲要結婚,所以父母找我們3 個子女到南港的房子 ,跟我們說南港房子歸吳秉耕(按:即原告長女)、光復南 路房子歸我,另外會幫被告吳秉哲買一間,叫被告吳秉哲去 買房子,並且跟我們說,每個子女的房子裡要留一間房間, 讓他們可以輪流去住,且照顧父母不是一個人的責任,3 個 子女要一起分擔。然後被告吳秉哲就跟陳麗文(按:即被告 之前女友)去看房子。」等語(本院卷二第89頁),亦僅能 證明原告與其配偶廖宜潔曾有為被告、長子吳秉原、長女吳 秉耕等三名子女,預為分配房屋等財產之計畫,併於三名子 女均有分得房屋時,得供原告夫妻輪流前往同住等,然尚難 僅以原告夫妻間有此房產分配計畫,即遽認與系爭款項贈與 間具有關連性。此再徵諸證人吳秉原證稱:原告匯款附表一 至三所示款項予被告時,其均未參與,且就原告匯款與被告 之款項確切金額,亦係直至兩造間另案遺產分割訴訟中,取 得國泰世華銀行交易明細後,始為知悉等語(本院卷二第87 至88頁、第89頁;另參本院卷一第505至509頁之原告向臺灣 士林地方法院對被告、吳秉耕、吳秉原提起之分割遺產訴訟 起訴狀,即另案遺產分割訴訟);及其再證稱:「(問:原 告吳順堂除了結婚那一筆以外,其他轉帳給被告吳秉哲的1, 000多萬元,當時有沒有跟被告吳秉哲說必須照顧、關心原 告吳順堂?)轉帳當下我並不知道。我只知道104 年我父母 找我們3 個子女說房子如何分配的那個時候,原告吳順堂有 說每個人房子要留一間給父母輪流住,且照顧父母不是一個 人的責任,但我媽只要講到房子的事情,就會重複同樣的內 容。」、「(問:原告吳順堂有沒有要求被告吳秉哲收了錢 之後,必須給原告吳順堂扶養費?)我不清楚。」等語(本 院卷二第90頁),益徵,吳秉原對於原告、被告間就系爭款 項之贈與所為之合意過程,並未參與、見聞,更未能證明兩 造間有就系爭贈與契約合意附有被告須與原告同住、照顧及 扶養原告之負擔一節。則原告夫妻縱有要求三名子女須提供 住房,俾供其二人輪流同住之表示,或僅係要求子女對原告 夫妻之情感關懷,實與系爭贈與契約無涉。  ⒍原告主張:兩造間有約定被告對原告負扶養義務,該約定扶 養義務內容,包括照顧及關心、及每月給付扶養費1萬5,000 元等語(本院卷二第17頁)。查:  ⑴原告固提出其長女吳秉耕與被告於113年1月19日之LINE通訊 軟體對話內容,以被告曾提及「養老錢」一詞,而據此主張 兩造間約定被告有按月給付原告扶養費1萬5,000元之義務。 惟細閱該LINE通訊軟體對話內容,吳秉耕先向被告表示:「 爸要我問你,你的密碼是不是改掉了?他沒辦法動帳戶裡的 錢」,被告回以:「對,不准再用我的名字」,吳秉耕再回 覆:「他說,他的養老錢在裡面;不然你自己跟他講清楚好 嗎」,被告答覆:「關我屁事」後,吳秉耕表示:「我是覺 得,爸媽的財產跟遺產,我們沒有出到任何一毛錢去增加他 們的資產。他(指:原告)要怎麼分配給誰是他們自己的立 意」,被告乃又回以:「我不會再跟他聯絡,你叫他算清楚 要多少養老錢」等情(本院卷一第111頁),該對話時間已 係在原告匯付系爭款項、系爭贈與契約成立生效之後,且對 話之當事人亦非兩造;況吳秉耕所稱「他的養老錢在裡面」 是否即係系爭款項,及所謂「養老錢」具體內容所指為何、 原告究與被告於何時、約定被告受領系爭款項之贈與,應同 時對原告給付如何之義務,均有未臻明確之處。  ⑵被告雖有於上開LINE對話中向吳秉耕表示,叫原告算清楚要 多少養老錢(本院卷一第359頁);原告則於112年9月22日 寄發存證信函向被告表示應自112年1月1日起,每月負擔1萬 5,000元,以盡人子孝道;另因原告有就醫需求,故請被告 於每月第四週陪同原告就醫等情(本院卷一第39頁),並於 同年月23日送達被告(本院卷一第41頁)。惟並未見被告就 此原告要求之扶養費數額、照料方式等,予以承諾,已難認 兩造有就此達成意思表示合致。何況,原告在提出被告應給 付扶養費、陪同就醫之要約前,即先於112年8月7日向被告 為撤銷系爭款項中之1,133萬元贈與之表示,經被告於同年 月8日收受送達(本院卷一第33、38頁);併核原告上開存 證信函所載內容,亦無論及被告受系爭款項之贈與,須向其 履行給付扶養費、陪同就醫等義務一事。則原告是否係因系 爭贈與契約,而向被告提出扶養費、陪同就醫等義務負擔之 要約,亦有疑義。  ⑶準此,實難認為兩造於系爭贈與契約成立時,或契約成立後 有合意變更約定就系爭款項之贈與,附有由被告每月給付扶 養費1萬5,000元予原告之負擔。原告徒執上開LINE通訊軟體 對話內容之「養老錢」文句,主張系爭款項之贈與附有負擔 即由被告扶養原告云云(本院卷一第357頁),並不足採。  ⒎又原告所提原告長子吳秉原與被告前女友即訴外人陳麗文間 之FB對話內容,僅論及結婚是否宴客、收紅包、結婚基金等 事(本院卷一第63至64頁);至於原告配偶、被告之母親廖 宜潔(已於111年12月21日死亡,見本院個資卷第7頁戶籍謄 本)與吳秉原之LINE通訊軟體對話內容,亦僅止於討論被告 應提供哪一銀行之帳戶,供原告轉帳之用,或廖宜潔希望被 告能盡快買房等節(本院卷一第65至66頁、第67頁)。綜觀 上開FB、LINE通訊軟體對話內容,至多僅能證明原告贈與系 爭款項與被告之目的,係在供被告買房之用;惟均難憑以認 定系爭款項之贈與附有如原告所述之上開負擔一事。  ⒏綜此,原告主張系爭款項之贈與,附有被告須與原告同住、 照顧及扶養原告之負擔云云,自不足採。  ㈡原告主張依民法第412條第1項及第416條第1項第2款規定,撤 銷系爭贈與契約部分:  ⒈按贈與附有負擔者,如贈與人已為給付而受贈人不履行其負 擔時,贈與人得請求受贈人履行其負擔,或撤銷贈與,民法 第412條第1項固有明文。惟承前所為之認定,系爭贈與契約 並未附有如原告主張之被告應「與原告同住」及「照顧及扶 養原告」之負擔,則原告以被告違反贈與負擔約定為由,而 以上開兩造不爭執之事實㈢至㈥所示之各該112年12月19日、1 13年5月24日存證信函,及113年5月8日、113年10月16日準 備書狀之送達,對被告為撤銷系爭贈與之意思表示,自不合 法,不生撤銷效力。  ⒉次按受贈人對於贈與人有扶養義務而不履行者,贈與人得撤 銷其贈與,民法第416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其立法理由 係以贈與因受贈人之利益而為之,其行為本為加惠行為,受 贈人若有忘惠之行為,應使贈與人有撤銷贈與之權。所謂扶 養義務,不以法律明定之扶養義務為限,倘受贈人對贈與人 負有約定之扶養義務,而有未依約履行之忘惠行為,贈與人 即得依上開規定撤銷贈與契約(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 080號判決參照)。又依民法第1114條第1項第1款規定:「 左列親屬,互負扶養之義務:直系血親相互間」、第1115 條第1項第1款:「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時,應依左列順序定 其履行義務之人:直系血親卑親屬」及第1117條第1項:「 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第2 項:「前項無謀生能力之限制,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 之」規定,直系血親尊親屬固對其卑親屬有請求扶養之法定 權利,然民法第1117條並非謂該第1項之全部限制(包括不 能維持生活),於直系血親尊親屬均不適用之。是直系血親 尊親屬,如能以自己財產維持生活者,自無受扶養之權利。 又所謂「不能維持生活」,係指無財產足以維持生活而言( 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1504號判決參照)。查:  ⑴原告雖主張被告自112年1月11日起至112年8月31日期間封鎖 原告之LINE、斷絕往來,亦未履行約定之扶養義務即照顧及 關心原告、每月給付原告1月5,000元扶養費云云(本院卷二 第17頁),惟如前述,兩造間並未有約定被告須與原告同住 、照顧及扶養原告、按月給付扶養費之情事。則原告執此事 由而依上開規定撤銷系爭贈與,自非有據。  ⑵至於原告另主張被告自112年1月起至今,未履行法定扶養義 務,除封鎖原告之LINE以外,亦未扶養原告,且對原告不聞 不問,未盡人子孝道等語(本院卷二第17頁):  ①原告雖陳稱:其名下不動產均為持分,並無收益,另現金部 分因繳納配偶廖宜潔遺產稅、兩造於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另案 遺產分割民事訴訟裁判費、本件裁判費、廖宜潔殯葬費、代 墊費用等,所剩無幾,故不足以維持生活云云(本院卷一第 374至375頁)。惟參據原告於112年度之財產所得,除有與 人共有之位於臺南市不動產以外,尚有股票投資所得12萬3, 000元至25萬7,500元不等數筆,及銀行利息所得,總財產價 值高達6,640萬8,725元,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 表在卷可稽(限閱卷第45至52頁、第53至54頁);另原告亦 有存款240餘萬元,此有財政部臺北國稅局112年5月8日分配 剩餘財產核定表足證(本院卷一第523頁);且原告自認其 每個月仍可領取遺屬年金及老農年金共2萬9,256元(本院卷 二第6、17頁);而原告於112年間主要生活地即臺南市永康 區、或居所地臺北市(見起訴狀原告所載住所、居所地址, 北司補卷第7頁),以行政院主計總處公告之平均每人月消 費支出各2萬2,661元、3萬4,014元為基準,堪認以原告上開 財產、所得及每月年金收入等財產狀況,應足以維持生活, 無受被告扶養之必要。是故,原告主張被告對於其有法定扶 養義務,卻未履行一節,自非可採。  ②原告另主張:被告長年沒有穩定工作、收入,皆仰賴原告與 配偶供養,然被告對家人不聞不問,不僅自112年1月至8月 底期間,封鎖原告訊息、電話,與原告斷絕往來,甚至質問 原告未盡父親責任;連112年農曆過年亦未回家團圓,清明 節不祭祖,原告配偶過世百日法會亦未出現、對年揚言不讓 家人參與;甚至於原告配偶在世期間,被告也不理原告配偶 、不與原告夫妻聯繫,致原告夫妻皆須透過長子吳秉原與被 告聯絡等語(本院卷一第91至94頁),雖提出被告封鎖原告 影片及截圖、LINE通訊軟體對話內容為佐(本院卷一第97至 109頁,第347頁另見證物袋內光碟)。然就此被告抗辯:於 原告就系爭款項為贈與行為時,被告即未與原告同住過,兩 造間關係長期緊張,原告曾向長子吳秉原表示,被告可能永 遠不會回這個家,其只想留2,000萬元給被告而已;原告因 不分晝夜,飲酒過後即非理性以其LINE或配偶廖宜潔之LINE 連續撥打與被告,接通後多次以言語暴力相對、不斷情緒勒 索,被告為免生活受影響,曾短暫封鎖過原告之LINE(後來 原告使用廖宜潔死後之LINE),但封鎖期間,原告始終透過 長女吳秉耕聯繫被告,未有完全斷聯之事等語(本院卷一第 366頁)。併參諸被告於112年9月起每日均有以LINE傳送訊 息、早安圖問候原告,惟原告未予回應(本院卷一第259至3 32頁);則縱令被告曾於上開約7至8個月期間封鎖原告之LI NE通訊軟體,但仍難遽認被告有未適時關心、照料原告之情 事。  ③至於原告配偶廖宜潔過世後滿一年,於112年12月10日所舉辦 之對年法會,亦係由被告籌辦,被告更表示會參加,僅因兩 造有另案遺產分割訴訟,而有誤會、齟齬之處,此觀原告長 女吳秉耕與被告於112年9月9日之LINE通訊軟體對話內容, 亦悉綦詳(本院卷一第69頁)。惟此事與被告是否未盡照顧 、扶養原告義務無涉,更不能證明被告有與原告斷絕往來。  ④況且,被告亦配合簽署授權書,俾使原告得單獨領取配偶廖 宜潔之遺屬年金,有被告與吳秉耕之LINE通訊軟體對話截圖 足稽(本院卷一第519至521頁)。則原告主張被告對其不聞 不問、不盡孝道云云,尚難採信。  ⑤是以,原告主張被告未盡法定扶養義務,而依民法第416條第 1項第2款規定,撤銷系爭款項之贈與,亦無理由。  ⒊綜上各節,原告主張依民法第412條第1項及第416條第1項第2 款規定,撤銷系爭贈與契約,自非有據。被告受領系爭款項 ,既係本於兩造間之系爭贈與契約,則原告本於不當得利之 法律關係,依民法第179條、第182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返 還系爭款項本息,不應准許。  ㈢原告主張兩造間無贈與之合意,被告受領系爭款項,應依不 當得利之規定返還部分:  ⒈原告另主張:因被告抗辯系爭款項「贈與時皆未告知被告」 ,顯係自認兩造無贈與之合意,其受領系爭款項自成立不當 得利等語(本院卷一第370、374頁、卷二第3、225頁)。惟 就此被告實係陳稱:「原告吳順堂和被繼承人廖宜潔之贈與 時間自103年起皆有陸續無條件贈與被告吳秉哲金額,實為 規避日後遺產稅之目的,且於贈與時皆未告知被告吳秉哲, 遑論有所謂『附負擔』之情事」等語(本院卷一第366頁), 並未自認兩造間無贈與之合意;且被告之真意係在抗辯兩造 間僅係單純之贈與契約,非附負擔贈與,亦經被告陳述明確 (本院卷一第370、422頁)。參以原告自承其係以贈與之意 思,將系爭款項匯入附表一至三所示被告於國泰世華銀行開 立之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被告亦受 領之;且原告係於如附表一至三所示日期,自103年12月起 分次贈與被告至112年1月止,長達八年餘,期間被告均無任 何表示反對之意思;而被告就系爭帳戶亦有使用數位帳戶, 得悉帳號、密碼,對帳戶有管領力,業據被告陳述明確(本 院卷二第234頁、卷一第422頁),此為原告所不爭執,故被 告就系爭款項之存入當得知悉。綜此,應認被告有基於默示 之意思表示而與原告合意成立系爭贈與契約。  ⒉原告復主張:被告既抗辯系爭帳戶係由原告代管,則被告受 領原告之系爭款項,亦構成不當得利等語(本院卷二第225 至226頁、第234至235頁)。惟參據被告抗辯:一般臺灣家 庭,當初原告夫妻向被告拿取系爭帳戶之存摺、密碼等,表 示要無條件贈與被告金錢,帳戶是由被告交原告代管,方便 原告夫妻使用該帳戶存取款項、為理財規劃,原告存入系爭 款項之1,133萬元後,事後隨即匯出高達1,261萬0,901元, 被告於112年1月9日取回帳戶之存摺、印章及密碼時,帳戶 內餘額僅有5萬1,920元,縱加入原告最後匯款之3萬元(附 表一編號6),亦僅8萬1,920元,故原告主張有贈與1,133萬 元之行為,與事實不符,被告並未受有利益,不成立不當得 利等語(本院卷二第234頁、第131至134頁),且提出國泰 世華銀行帳戶交易明細為證(本院卷二第163至181頁)。上 情為原告所不爭執(本院卷二第234頁),且自陳其確有再 取款匯出1,261萬0,901元之事實;雖另主張:其取出款項有 用被告名義定存,買高收益產品,如股票、基金、保險等語 (本院卷二第234頁),但就此並未提出相關證據以為證明 。則被告受領系爭款項,既係本於與原告間代管系爭帳戶之 合意,自非無法律上之原因,亦不成立不當得利。  ⒊準此,原告以上開原因事實,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被告 返還系爭款項本息,應非有據。 五、從而,原告本於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依民法第179條、第1 82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返還1,358萬元,及其中1,100萬 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其餘258萬元自民事變更聲明 暨準備四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 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 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為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陳述及所提其他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於判決之結果無影響,亦與本案 之爭點無涉,自無庸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賴錦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書記官 陳玉鈴  附表一:  國泰世華(帳號:000-00-000000-0,戶名:吳順堂) 編號 日 期 金 額 轉 入 帳 戶 1 110/1/4 90萬元 網銀轉帳0000000000000000吳秉哲 2 110/5/5 5萬元 網銀轉帳0000000000000000吳秉哲 3 111/1/3 200萬元 網銀轉帳0000000000000000吳秉哲 4 111/1/4 40萬元 網銀轉帳0000000000000000吳秉哲 5 112/1/3 5萬元 網銀轉帳0000000000000000吳秉哲 6 112/1/12 3萬元 網銀轉帳0000000000000000吳秉哲    附表二:  國泰世華(帳號:000-00-000000-0,戶名:吳順堂) 編號 日 期 金 額 轉 入 帳 戶 1 103/12/3 220萬元 網銀轉帳0000000000000000吳秉哲 2 105/1/4 220萬元 網銀轉帳0000000000000000吳秉哲 3 109/1/2 220萬元 網銀轉帳0000000000000000吳秉哲 4 110/1/4 130萬元 網銀轉帳0000000000000000吳秉哲 附表三:  國泰世華(帳號:000-00-000000-0,戶名:吳順堂) 編號 日 期 金 額 轉 入 帳 戶 1 108/1/7 220萬元 網銀轉帳0000000000000000吳秉哲 2 110/5/5 5萬元 網銀轉帳0000000000000000吳秉哲

2025-01-17

TPDV-113-重訴-291-20250117-1

交簡上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簡上字第56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麗文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民國113年8月28日113年度 交簡字第1150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起訴案號:113年度偵緝 字第502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宣告刑部分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審理範圍:  ㈠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 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是科刑事項已可不隨同其 犯罪事實而單獨成為上訴之標的,且上訴人明示僅就科刑事 項上訴時,第二審法院即不再就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 為審查,而應以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作為論認原審 量刑妥適與否之判斷基礎。又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 項規定,上開第348條第3項規定在對於簡易判決有不服者亦 準用之。  ㈡經查,本案上訴人即被告陳麗文(下稱被告)於上訴時表示 :請給被告機會和解、從輕量刑等語(見本院交簡上卷第11 頁)。又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程序中均表示:本案僅就刑 之一部上訴,對原審認定之犯罪事實、法條適用均不爭執等 語(見本院卷第64、106頁),足見被告僅針對刑之一部上 訴,依據前述說明,本院僅就原審判決關於量刑妥適與否進 行審理,至於原審判決其他部分,則非本院審查範圍。 二、本院據以審查量刑妥適與否之原審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及所 犯法條、罪名等項,除就量刑證據補充:「被害人意見調查 表、本院113年度彰司刑簡移調字第98號調解筆錄、郵政自 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之外,其餘均如第一審簡易判決書所 載。 三、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請求從輕量刑等語。 四、撤銷原判決及量刑之理由:    ㈠檢察官主張:被告本案符合自首規定,請依刑法第62條前段 規定減輕其刑等語(見本院交簡上卷第66、110頁)。而被 告於本案車禍發生後,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 覺其犯罪前,向前往現場處理之警員,承認其為肇事人等情 ,有彰化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附卷 可參(見第19947號偵卷第27頁),則被告主動向員警坦承 其未被發覺之本案犯行一節,固可認定。惟按自首之要件, 除須行為人所申告之內容需為自己所犯之罪,及申告之時機 為刑事追訴機關發覺犯罪前申告之外,尚須行為人申告後必 須自動接受裁判。否則,雖有自願接受裁判之意思表示,但 事後復拒不到案,或逃逸無蹤,則此行為人顯無悔罪投誠之 意,而與自首之本旨不符,不能成立自首(最高法院93年度 台上字第550號、94年度台上字第5690號判決意旨參照)。 是查,被告經警通知應於民國112年9月25日到案,通知書於 112年8月31日寄存送達至其戶籍地即臺中市○○區○○路0段000 ○0號0樓,但被告未按時報到;之後檢察官傳喚被告應於112 年12月21日、113年1月16日到庭,傳票並先後寄存送達至被 告上址戶籍地、陳報居所地即臺中市○○區○○路0段000○0號, 但被告均未按時到庭;之後囑警拘提無著,而由檢察官發布 通緝等情,有通知書、傳票、送達證書、點名單、拘票、拘 提無著報告書、通緝書在卷可稽(見第19947號偵卷第9至11 、109至119、131至147、173頁),被告既曾因逃亡而遭發 佈通緝,即無所謂自動接受裁判之意思甚明,是本案被告並 不合於自首之要件。  ㈡次按刑罰之量定,固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惟刑事審 判之量刑,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的正義,故法院對科刑判 決之被告量刑,應符合罪刑相當原則,使罰當其罪,以契合 人民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 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 惟法院行使此項職權時,仍應受比例原則與平等原則等一般 法律原則之支配,以期達成客觀上之適當性、相當性與必要 性之價值要求(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779號判決意旨參 照)。   ㈢本案經原審審理後,認定被告前經通緝,難認有自願接受裁 判之意思,而不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予以科 刑,固非無見。惟被告於原審判決後之113年11月27日與告 訴人林佳政、洪靖雅均達成調解,並已依約履行第一期賠償 等情,有調解筆錄、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存卷可按( 見本院卷第89至90、113頁),此已影響被告犯後態度之量 刑因子,則原審未及審酌上開有利於被告之量刑事由,尚有 未洽。從而,被告就關於量刑部分提起上訴,據以指稱原審 判決量刑過重,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被告科刑 部分,予以撤銷改判。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未注意車前狀況,貿然 追撞在前方停等紅燈之告訴人林佳政車輛,致本案車禍發生 ,則被告所為實無足取。兼衡告訴人林佳政、洪靖雅各受有 如起訴書所示傷害,足見被告造成之損害不輕。並考量被告 前有施用毒品、公共危險等前科之素行(見本院交簡上卷第 19至28頁)。惟念及被告坦承犯行,且與告訴人2人均達成 調解,並已依約履行第一期賠償,是犯後態度堪稱良好。暨 被告自述學歷為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從事服務業、月薪約 新臺幣3萬多元、離婚、3名子女均已成年、經濟狀況勉持之 生活狀況(見本院交簡上卷第110頁)。以及告訴人2人均表 示願意原諒被告,不追究被告刑事責任之意見(見本院交簡 上卷第41至43、89頁)等一切情狀,乃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 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㈤至於被告雖與告訴人2人均成立調解,但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 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9年度訴字第389號判決判處有 期徒刑5月、8月確定,再由同法院以109年度聲字第3153號 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於110年1月21日假釋出監付 保護管束,於同年6月22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 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為證(見本院 交簡上卷第24至25頁)。足見被告於本案判決日之前5年內 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與刑法第74條規定 緩刑之要件不符,自不得宣告緩刑,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9條 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佳裕提起公訴,檢察官李秀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邱鼎文                法   官 林明誼                法   官 張琇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書 記 官 吳冠慧

2025-01-16

CHDM-113-交簡上-56-20250116-1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代位分割遺產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訴字第2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訴訟代理人 吳昭輝 被 告 陳麗文 陳吳月 陳勇君 陳麗瓊 上列當事人間代位分割遺產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理 由 一、按家事事件法所定家事事件由少年及家事法院處理之;因繼 承回復、遺產分割、特留分、遺贈、確認遺囑真偽或其他繼 承關係所生請求事件為丙類事件,得由繼承開始時被繼承人 住所地之法院、主要遺產所在地之法院管轄,家事事件法第 2條前段、第3條第3項第6款、第70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法 院受理家事事件之全部或一部不屬其管轄者,除當事人有管 轄之合意外,應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 家事事件法第6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所謂專屬管轄,係 指法律規定某類事件專屬一定法院管轄之謂,凡法律規定某 類事件僅得由一定法院管轄者,縱未以法文明定「專屬管轄 」字樣,仍不失其專屬管轄之性質。而家事事件法第2條規 定係依事件之性質而定其管轄誰屬之事務管轄,具有專屬、 強制性質,少年及家事法院對於家事事件之管轄,相較於普 通法院,性質上屬專屬管轄。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債務人即被代位人陳勇堂積欠其債務未償 ,陳勇堂與被告等之被繼承人陳爾煌所遺坐落高雄市○○區○○ ○○段000000地號土地及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街000巷00號 建物(下稱系爭遺產)應按繼承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而陳 勇堂及被告等怠於行使遺產分割請求權,致原告無從就系爭 遺產取償,爰依民法第242條規定,代位陳勇堂請求分割系 爭遺產,核屬家事事件法第3條第3項第6款所規定之家事事 件,揆諸前揭說明,應專屬家事法院管轄。又繼承開始時被 繼承人陳爾煌之住所地位於高雄市楠梓區,有   有當事人戶籍謄本(除戶部分)資料1紙在卷可稽,故本件 應由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管轄,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該 管轄法院。 三、爰依家事事件法第6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張琬如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書記官 謝群育

2025-01-16

CTDV-114-訴-2-20250116-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5367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麗文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5648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麗文竊盜,共貳罪,各處罰金新臺幣貳仟元,如易服勞役,均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 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麥香奶茶貳瓶及青箭口香糖柒條均沒收,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適用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本院審酌被告陳麗文前有竊盜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素行不佳,且其正值青壯之年,不 思以正途獲取所需,見有機可乘即任意竊取他人財物,所為 危害社會治安及侵害他人財物安全,應予非難;復考量被告 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兼衡其為輕度身心障礙人士(有 身心障礙證明影本1紙在卷,偵查卷第15頁),及其自陳高 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貧寒之家庭經濟狀況(見偵查卷第7頁 ),暨本案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損害等一切情狀, 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依法定其應執行之刑,並均諭知 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 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 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  ㈡查:被告為本件犯行竊取之麥香奶茶2瓶、青箭口香糖7條, 均屬被告之犯罪所得,且未據扣案,亦未實際合法發還告訴 人曾淑敏,為避免被告無端坐享犯罪所得,且經核本案情節 ,宣告沒收並無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之 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依同條第3項之規定,追徵其價額。  ㈢另被告所竊得之青箭口香糖1條,固亦為其犯罪所得,惟經警 扣案並發還告訴人曾淑敏,此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在卷可 佐(見偵查卷第28頁),揆諸前揭規定,毋庸再予宣告沒收 或追徵,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江佩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法 官 潘 長 生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 槿 慧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 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 -------------------------------------------------------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56485號   被   告 陳麗文 女 32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4樓             居新北市○○區○○路000號6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麗文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3年9月17日8時55分許,在新北市○○區○○街0號、7號統一超 商金座門市,乘該店店員疏於注意之際,徒手竊取該店店長 曾淑敏所管領置放於陳列架上之麥香奶茶2瓶【價值共約新 臺幣(下同)30元】,得手後未經結帳即逕自離去。復於同 日11時6分許,前往上址統一超商門市,另意圖為自己不法 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乘該店店員疏於注意之際,徒手 竊取曾淑敏所管領置放於陳列架上之青箭口香糖8條,得手 後未經結帳即欲離去,適遭店員發現而攔阻,並命陳麗文自 行交出竊取之商品,惟陳麗文僅交付所竊之青箭口香糖1條 予店員後,仍攜剩餘青箭口香糖7條(價值共約105元)離開 店面。嗣曾淑敏發覺遭竊,調閱監視器畫面後報警處理,始 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曾淑敏訴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事實,業據被告陳麗文於警詢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 告訴人曾淑敏於警詢時之指訴相符,復有扣押筆錄、扣押物 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監視錄影翻拍照片及查 獲照片8張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 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嫌。被告 上開兩次竊盜犯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被告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之規定 ,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檢 察 官 江佩蓉

2025-01-13

PCDM-113-簡-5367-202501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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