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543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富豪
選任辯護人 林曜辰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
2年度訴字第1405號,中華民國113年8月1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
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71985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壹、審理範圍
按刑事訴訟法第348條規定「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
第1項)。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部分,視為
亦已上訴。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者,不在
此限(第2項)。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
分一部為之(第3項)」。本件被告陳富豪對原判決提起上
訴,經本院於審理時向被告闡明,其明示僅就原判決之刑部
分上訴(見本院108頁)。本院就上開被告審理範圍僅限於
刑之部分,並以原判決所認定事實、適用法條(罪名)為審
酌依據。
貳、科刑
一、按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
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被
告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判中均自白本件販賣第二級毒品犯
行,已如前述,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
輕其刑。
二、按刑法第59條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
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告
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此所謂法定最低
度刑,固包括法定最低本刑,惟遇有其他法定減輕之事由者
,則應係指適用其他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之最低度刑而
言。倘被告別有法定減輕事由者,應先適用法定減輕事由減
輕其刑後,猶認其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即使科以該減輕後
之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得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
其刑(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74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
被告曾因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案件,經原審法院以107年度
訴字第236號判處有期徒刑2年確定,於110年6月1日執行完
畢出監,竟於該案執行完畢後約2年即再為本案販賣第二級
毒品犯行,殊難認有特殊原因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而顯可憫恕
。又販毒係為重罪,販賣第二級毒品最重可量處無期徒刑,
此為被告所明知,而本件依前開規定減輕其刑後之法定最輕
本刑已可減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並無科以最低刑度猶嫌過
重之情況,自無再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餘地。
參、駁回上訴之理由
一、原審審酌被告正值青壯,竟不思以正當方式獲取所需,而為
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所為不僅危害社會風氣,且戕害他人
身心健康,應予非難;惟念及被告於偵審中均坦承犯行之犯
後態度,並兼衡被告曾有販毒之前案、自陳之智識程度、家
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5年2月,堪認妥
適。
二、被告上訴意旨以:本件毒品交易之數量屬少量轉售,其犯罪
情節及對社會之危害與毒品中、大盤商相較,顯屬較輕,又
已坦承犯行,且有年幼子女尚待照顧,請依刑法第59條規定
再予酌減其刑等語。惟被告犯行,並無情堪憫恕之情,理由
如上貳、二所載,而無再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餘地。
又按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
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
指為違法(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6696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件原審判決已經詳細記載量刑審酌各項被告犯罪情節及
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並予以綜合考量,在法定刑內科
處有期徒刑5年2月,已屬低度刑,難謂有何違反比例、平等
原則過苛之情形,被告提起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請求再
予從輕量刑,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何克凡提起公訴,檢察官吳協展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審判長法 官 邱滋杉
法 官 劉兆菊
法 官 呂寧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麗津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TPHM-113-上訴-5433-20241226-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