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陳麗玉

共找到 41 筆結果(第 11-20 筆)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勞工退休金條例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09年度訴字第413號 114年1月23日辯論終結 原 告 佳福育樂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陳韻如(董事長) 訴訟代理人 陳冠諭 律師 被 告 勞動部勞工保險局 代 表 人 白麗真(局長) 訴訟代理人 陳金泉 律師 葛百鈴 律師 黃胤欣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勞工退休金條例事件,原告不服勞動部中華民國10 9年2月17日勞動法訴二字第1080022037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 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本件被告勞動部勞工保險局代表人原為鄧明斌, 嗣於訴訟進行中先後變更代表人為陳琄、白麗真,並經變更 後代表人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本院卷㈡第13、14頁、第63、6 4頁),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事實概要:原告佳福育樂事業股份有限公司經營幸福高爾夫 球場(下稱幸福球場),被告前以原告未依規定為其所屬從 事桿弟工作之勞工楊玉瑩、葉孟連、向麗琴、陳麗雯、楊秀 珍、汪麗紅、許月燕、徐瑞玲、施玉潔、陳寶安、呂佳禧、 陳麗玉、李雨純、陳郁涵、陳素玉、陳慧蓉、鍾桂美、胡雪 萍、陳湘淇、陳淑娟、楊愫、陳淑哖、陳美娟、許愛文、許 雙鳳及王瓊雲(下稱楊君等26人)申報在職期間提繳勞工退 休金(下稱勞退金),而以民國106年12月11日保退二字第1 0660293620號函(下稱系爭106年12月11日函),請原告於1 07年1月5日前改善在案。惟原告逾期仍未補申報,被告乃依 勞工退休金條例(下稱勞退條例)第49條規定,以107年1月29 日保退二字第10710003870號裁處書處罰鍰新臺幣(下同)2 萬元在案(下稱第1次處分),經原告循經訴願程序仍遭駁 回後,提起行政訴訟,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 )107年度簡字第228號行政訴訟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原告不 服,提起上訴,經本院108年度簡上字第120號判決駁回上訴 確定。然原告仍未為楊君等26人申報提繳勞退金,迭經被告 以原告違反勞退條例第18條規定而予以裁罰後,仍未改善, 本次(第10次)被告續依同條例第49條及第53條之1規定, 以108年7月29日保退二字第10860175811號裁處書(下稱原 處分),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6萬5千元,並公布原告 名稱及負責人姓名等資訊。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勞動部 以109年2月17日勞動法訴二字第1080022037號訴願決定書駁 回其訴願。原告仍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㈠原告與楊君等26人間僱傭關係存在與否,屬私權爭議,應由 民事法院審認:我國係採公私法二元審判體系,因公法關係 所生之爭議,由行政法院審判,因私法關係所生之爭執,則 專屬普通法院民事庭之認定權責。本件被告得否以原告未為 楊君等26人申報提繳勞退金為由,逕予裁罰,應以原告與楊 君等26人間具有勞動契約關係為先決問題。葉孟連、楊玉瑩 、向麗琴、陳麗雯、楊秀珍、汪麗紅、許月燕、徐瑞玲、施 玉潔、陳寶安、呂佳禧、陳麗玉、李雨純、吳怡臻等14人( 下稱葉君等14人)與原告間確認僱傭關係存在之訴,經臺北 地院107年度重勞訴字第13號民事判決(下稱北院107重勞訴 13號民事判決)原告全部勝訴在案,該判決就原告與桿弟間 之契約關係,認定為委任與承攬之混合契約,而不存在僱傭 契約關係;其餘陳郁涵、陳素玉、陳慧蓉、鍾桂美、胡雪萍 、陳湘淇、陳淑娟、楊愫、陳淑哖、陳美娟、許愛文、許雙 鳳及王瓊雲等13人(下稱陳君等13人)對於其等與原告間不 存在僱傭關係亦無爭議,原告即無為楊君等26人提撥勞退金 之義務。  ㈡系爭106年12月11日函並非行政處分,自無構成要件效力:構 成要件效力,係以有效之行政處分作為前提,而勞務債權人 有無為勞務債務人申報提繳勞退金之義務,乃係源自於勞退 條例第6條、第7條第1項、第16條前段、第18條等規定,而 非行政機關所作成之行政處分;易言之,無論行政機關有無 以書面的方式發函通知或提醒勞務債權人注意前開規定,均 不會因此影響勞務債權人是否有申報提繳勞退金之義務,亦 不會形成規制勞務債權人之法效性或因此發生申報提繳勞退 金之義務。勞動契約(僱傭契約)本質上為私法性質,最終 認定之權責機關為民事法院,故即令行政機關基於一己錯誤 之判斷,發函提醒勞務債權人注意前揭勞退條例之相關規定 ,仍不會因此具有確認私人間私法關係之效力。據此,系爭 106年12月11日函雖通知原告為桿弟楊君等26人申報提繳勞 退金,然此充其量僅係提醒或重申倘若存在僱傭關係,應依 規定申報提繳勞退金,尚不因此發生法效性,至多屬於行政 指導或觀念通知之性質;況該函並未載明行政程序法第96條 第1項第6款所規定之救濟教示,歷次訴訟中,被告亦從未主 張該函具有行政處分之性質,足徵被告始終未賦予該函對外 發生法律效果之意思,原告甚難洞悉系爭106年12月11日函 之性質是否為行政處分,而無法適時提起救濟。倘若本件訴 訟中貿然將系爭106年12月11日函定性為行政處分,原告幾 乎無從就該函再行提起救濟,不啻侵害訴訟權,亦有突襲性 裁判之嫌。  ㈢原告與楊君等26人間之法律關係應屬委任契約關係:   ⒈委任與僱傭之差別為受任人在受託事務上是否具有自行裁 量受託事務之權限,且契約之內容已明確表示雙方當事人 之真意時,如無其他需探求之事者,則不得曲解文字而為 其他解釋。又勞動債權人與勞務債務人間須符合人格從屬 性、親自履行、經濟上從屬性及組織上從屬性等要件,始 成立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2條之勞動契約。本件原 告與原告所經營之幸福球場桿弟間早於91年即有基於雙方 意思表示之合致,以委任契約之方式進行合作,而98年以 後,原告與桿弟間固然不一定有簽立「書面」之委任契約 ,然無論係契約文義或原告與桿弟間意思表示之真意,均 係以委任契約關係之方式進行合作,是桿弟委任契約之文 字業已充分表彰當事人雙方之真意,自不得反捨契約文字 而更為曲解。   ⒉幸福球場桿弟並非每日皆有固定排班時間,桿弟依其編號 順序,僅在排班表有可能輪到其排班之順序,方至球場輪 班,通常服務時間約為4小時,4小時後桿弟得立即離開球 場回家,例外情形係當日擊球來賓人數眾多,桿弟服務完 後,於有可能輪到其值班時,才會選擇留在球場,且桿弟 於排班當日無法到場時,僅須知會即可;又桿弟如未至球 場輪班,則由下一名順序之桿弟遞補其順序服務擊球來賓 ,顯見桿弟之工作無須親自履行,桿弟得自行決定處理一 定事務之方法及所欲服務之對象。又桿弟係以表決方式自 行訂立桿弟自治公約、守則或相關罰則,並委託、授權林 玉惠代為對桿弟進行告誡、處罰,並進行協調排班等事宜 ,若因違反桿弟自治公約或罰則而有罰款,亦均係繳納至 桿弟基金內,而桿弟基金又是由桿弟所共同推派之桿弟劉 玉蓮負責管理運用;另有關桿弟之考核、陞遷等事宜,乃 係由原告與桿弟共同評鑑、考核,桿弟進場時間及離場時 間並無固定之規律可言,與原告就真正從屬於原告公司之 員工,均訂有「固定」之工作時間及每日時數不同。此外 ,桿弟均係以自營作業者身分,於新北市高爾夫球場服務 職業工會為投保單位投保,且會員加保資格亦經覈實審核 。是原告與桿弟間並不具備僱傭關係之勞務專屬性、人格 上及組織上從屬性甚明。   ⒊再者,幸福球場桿弟並無底薪,亦無最低業績之要求,其 等之收入並非取決於原告之給付,而是繫於擊球來賓之給 付,原告只是為桿弟代收款項,最後再經由匯款轉交予桿 弟共同指定之人統籌支付,中間過程原告僅係代收代付, 並無任何介入之情事,信用卡刷卡之手續費係由桿弟自行 負擔,且桿弟係自行申報其服務所得,無須經由原告之扣 繳、申報。又休息室係原告出租給桿弟使用,休息室之清 潔,並非對原告負有任何勞務,而係自己對於承租物所為 之清潔行為。另幸福球場場地係由原告進行養護,桿弟係 為維護服務擊球來賓之品質,以增進來賓到幸福球場消費 之意願,進而提高其等自來賓所獲取之報酬,而由桿弟以 表決方式自行訂立桿弟自律公約,約定補沙、拔草之區域 ,以及時將場地恢復原狀。凡此足徵原告與桿弟雙方間係 基於平等、互助之合作關係,不存在經濟上從屬性。更何 況,陳君等13人亦認為其等與原告間屬於委任合作之關係 ,並非僱傭關係,故客觀上業已確定原告並無為彼等申報 提繳勞退金之義務。被告未依職權查明前情,將毫無爭議 之陳君等13人亦計入其內,實已違反行政程序法第9條、 第36條規定。   ⒋前述桿弟基金是由桿弟所共同推派之劉玉蓮負責管理運用 ,基金使用方式是由桿弟自行使用或以過年紅包、中秋禮 盒、元宵節禮金等名義給付給桿弟或平時幫助桿弟之人, 原告無從置喙。而劉玉蓮於使用桿弟基金時,雖曾與林玉 惠討論,惟此係因劉玉蓮深怕於使用桿弟基金時,遭他人 質疑,而由林玉惠作為見證人,此部分原告亦均未參與, 足徵原告與桿弟間並不具有實質上之指揮監督關係,雙方 間自不存在僱傭關係。又桿弟服裝所標示之字樣為「SF」 、「三花棉業」,可知幸福球場桿弟自始至終即無納入原 告之組織體系內,否則桿弟應身著標識「佳福」或「幸福 高爾夫球場」等文字之服裝。    ⒌參照R&A高爾夫規則,球員有將自己及附近由別人所造成之 凹洞及腳印耙平及填補之義務,並修復擊球後所造成草皮 或果嶺之損害,以利後續球員之使用。原告經營幸福球場 ,縱需提供合宜場地予球員,然各球員於從事高爾夫球運 動之過程中,其本身有即時維護場地之義務,桿弟既為協 助球員之人並視為球員之手足,則桿弟本須依照球員之指 示恢復場地。幸福球場桿弟維護果嶺、沙坑、球道等行為 ,其目的係為增進消費者至幸福球場消費之意願,進而提 高其等自擊球來賓所獲取之報酬,顯係基於自己之營業目 的所為,其收取報酬之對象並非原告,而係客戶,原告僅 係受桿弟委託代收代付桿弟自客戶收取之報酬,甚至桿弟 之分級攸關其報酬高低,而該分級方式,亦因原告與桿弟 雙方間係成立委任之合作契約關係,由原告與桿弟共同進 行評鑑,並非由原告單獨決定桿弟所得向客戶收取之報酬 ,原告與桿弟間自不存在經濟上從屬性。   ㈣楊君等26人係以無一定雇主或自營作業者之資格投保勞工保 險(下稱勞保),故其等與原告間並非僱傭關係:楊君等26 人均係以職業工會為投保單位,並經覈實審核其等投保資格 ,足見其等之投保資格為無一定雇主或自營作業者之身分。 又楊君等26人於幸福球場從事桿弟工作時,係為不特定之消 費者從事勞務,其等亦得前往其他高爾夫球場與消費者成立 勞動關係,參以呂佳禧、汪麗紅均曾以漁會或玩具業職業工 會為投保單位,益見楊君等26人服勞務之對象、工作時間、 工作場域,甚至工作內容均不固定。再者,楊君等26人並無 任何底薪,且原告僅係為楊君等26人代收代付報酬,倘若無 為任何高爾夫球場之消費者從事勞務,其等將無任何收入; 復觀諸楊君等26人於新北市高爾夫球場服務職業工會投保期 間,部分期間並無投保薪資,顯見楊君等26人於上開期間無 為任何高爾夫球場消費者從事桿弟之服務,而無任何收入, 益徵楊君等26人為獨立從事勞動,無論工作機會、工作量及 工作報酬皆不固定。此外,參酌被告所製「110年『自營作業 者或無一定雇主之勞工生活補貼』核定名冊」,被告將陳郁 涵、陳素玉、王瓊雲等3人核定為自營作業者或無一定雇主 之勞工,顯見被告亦認為此3人應屬自營作業者或無一定雇 主之勞工,原告與楊君等26人間並無僱傭契約關係存在,原 告客觀上並無義務為其等提繳勞退金;況原告與楊君等26人 均明確知悉雙方並非屬僱傭契約關係,否則楊君等26人即應 於幸福球場提供桿弟服務之初向原告反映投保勞保之問題, 且陳郁涵、陳素玉、王瓊雲等3人更無可能以自營作業者或 無一定雇主之勞工身分向被告申請生活補貼之紓困,足見原 告主觀上無違反勞退條例第49條規定之故意或過失。  ㈤原告主觀上並無違反勞退條例之故意或過失:   ⒈參諸原告與桿弟間契約之名稱為「委任合約書」及該契約 前言、第二條等條款,足見原告及桿弟之認知始終為委任 契約,原告主觀上尚無從認知到其與楊君等26人間屬於勞 雇關係,亦無從獲悉其有勞退條例相關規定之適用;況原 告與陳君等13人間亦均認為雙方屬於委任之合作關係,並 非勞動契約關係,均足見原告與桿弟訂立桿弟委任契約時 ,雙方均以委任關係為訂約真意。又北院107重勞訴13號 民事判決認定原告與葉君等14人間為委任及承攬之混合契 約,原告主觀上自無從預見被告得另行反於民事法院認定 之期待可能性。   ⒉參照中華民國高爾夫球場事業協進會(下稱高爾夫球場事 業協進會)108年1月10日、110年1月12日函等文,足見以 非僱傭關係之模式進行合作乃高爾夫球業界多年慣行之事 實,且為高爾夫球場經營者與桿弟間所確信。從而,原告 基於高爾夫球產業之商業習慣、經驗及雙方之意願,與楊 君等26人亦係以非僱傭關係之委任契約進行合作,由原告 媒介其等提供桿弟服務予擊球來賓,並代收代付桿弟費用 ,互相配合,原告主觀上根本無從預見並期待雙方間屬於 僱傭契約關係,更遑論預期有為其等提繳勞退金之義務, 是原告並無違反勞退條例第49條、第53條之1等規定之故 意或過失可言。  ㈥聲明:(本院卷㈡第319頁)   ⒈原處分關於罰鍰部分及該部分訴願決定均撤銷。 ⒉確認原處分關於公布單位名稱及負責人姓名部分違法。  四、被告答辯及聲明:  ㈠原告未為楊君等26人申報在職期間提繳勞退金,經被告以系 爭106年12月11日函請原告限期改善,原告逾期未改善,被 告以第1次處分裁罰2萬元,經原告循序提起行政救濟後敗訴 確定。有關原告主張其與楊君等26人非屬勞動契約關係等實 體主張,均為原告在對於系爭106年12月11日函不服,或至 少是就第1次處分不服所為後續相關行政救濟程序中,應為 主張之事項,實不得於本件訴訟再重複為實體爭執,且原處 分乃係就相同限期改善通知而原告逾期不改善之第10次裁處 ,無論係採「行政處分之構成要件效力」或「實質確定力」 之論點,原告已無再為相反主張之餘地。  ㈡原告與楊君等26人間,實質上亦具經濟、人格、組織上從屬 性特徵,而屬勞動契約關係:   ⒈人格上從屬性部分:桿弟之工作內容為遞球桿、替客人開車、看果嶺草紋、挖洞補沙、協助除草、清潔工作等,從桿弟值日工作登記簿,可見楊君等26人係在原告指揮監督下從事特定之勞務工作內容,而不得自行決定勞務內容,排班、排休、簽到等,桿弟亦係依原告規定及主管要求辦理。又原告單方面制訂「桿弟出班公休休假規定辦法」、「幸福高爾夫球場桿弟守則」、「幸福高爾夫球場桿弟應注意補充規定事項」等辦法,對桿弟進行管理與指揮監督,請假須主任核准、漏班會受處罰,桿弟對客人不滿意雖得拒絕出班,但桿弟亦會因此受到「須等下一輪或第2天申請補班,才能出班」之不利益排班對待。就罰款部分,基金管理是請一個桿弟管理,動用罰款基金桿弟均會告知林玉惠,可見罰款的管理與使用,仍由原告所掌控。再者,如桿弟漏班未報備,林玉惠會對桿弟為停班懲戒處分,且就懲戒公約內容,其有參與並決定懲處方式,顯然對桿弟之懲處規範制定,均係經原告授權或至少是默示同意下而為。另桿弟須依林玉惠之指揮監督從事拔草工作,以維護原告公司球場之服務品質。綜上,楊君等26人須受原告主管之指揮監督,排班及請休假均須依原告要求辦理,堪認具人格上從屬性。   ⒉經濟上從屬性部分:原告係以高爾夫球業為其主要營業活 動,楊君等26人於原告之球場內擔任桿弟,係為蒞臨球場 之客戶提供服務,且客人打球費用包含桿弟費,桿弟如服 務品質下降的話,有可能會導致客人減少,而有關服務客 戶之設備如電動車等,皆係由原告提供,足見楊君等26人 從事桿弟工作係為原告營業活動目的而為,並非為自己之 經濟活動。又雖桿弟之收入視其服務客戶人數決定,惟此 如同勞基法第2條第3款「按件計酬」之勞務對價,不因之 變更楊君等26人係為原告營業活動目的之性質。   ⒊組織上從屬性部分:觀諸「幸福高爾夫球場桿弟守則」第5 條規定,楊君等26人服勤時應穿著制服,納入原告之組織 體系;又依前開守則第14條規定,桿弟應清點球桿數目、 擦拭球桿,將球桿整理好後讓客人簽名確認;桿弟提供之 服務為遞球桿、替客人開車、看果嶺草紋、補沙、協助除 草、清潔工作等,原告會提供電動車給桿弟們上班時使用 ,可見楊君等26人係納入原告整個事業活動及生產組織體 系之內,並與同僚間居於分工合作狀態,「幸福高爾夫球 場桿弟應注意補充規定事項」第1條、第5條復明揭桿弟們 應聽從桿弟主管之指揮監督,而被納入原告組織範圍內, 足見具有組織上之從屬性。是楊君等26人與原告間具人格 、經濟、組織從屬性,而與原告成立勞基法第2條第6款勞 動契約關係,原告未為其等提繳勞退金,自屬違法。  ㈢行政法院與民事法院各有審判權限,本院之認定不受民事判 決結果所拘束:原告與部分桿弟間私權爭執,雖經北院107 重勞訴13號民事判決原告勝訴,然行政法院及民事法院本即 各有審理權限,得視證據調查結果做不同之認定,且系爭10 6年12月11日函現仍屬合法而未經撤銷,具構成要件效力, 該函衍生之第1次處分,亦經法院為實體判決及認定,無再 為相反主張之餘地。  ㈣原告具主觀上故意及過失:   ⒈被告於106年12月11日即以原告違反勞退條例第18條規定為 由,依同條例第49條規定通知限期改善,原告屆期仍未改 善,被告方依該條例第49條規定按月裁罰,原處分已非第 一次裁處,原告稱其主觀上無故意或過失等語,顯不可採 。再者,原告為適用勞基法之行業,依前述原告與桿弟間 互動情形,桿弟們對工作內容、排班、請假均須聽原告指 揮,且同仁處於分工合作狀態;又原告係以高爾夫球業為 其主要營業活動,楊君等26人則係為蒞臨球場之客戶提供 服務,賺取工資,原告與桿弟間屬勞基法第2條第6款勞動 契約關係甚為明確。是原告未為楊君等26人依法提繳勞退 金,顯具違法性認識。   ⒉原告另稱依高爾夫球場事業協進會函文,高爾夫球場經營 者與桿弟間無意願以僱傭關係方式合作等語。然查,早在 96年即有最高法院判決肯認高爾夫球場與桿弟間具僱傭關 係,多數司法實務亦採相同見解,且第1次處分之確定判 決業已認定原告與楊君等26人間為勞動契約關係,勞基法 第2條第6款對何謂勞動契約關係復有明文規定,並非無法 令或相關判決案例可供原告依循,然其卻捨「法」而不為 ,堅持以所謂高爾夫球界「慣行」不為楊君等26人提繳勞 退金,難認無故意及過失。  ㈤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院之判斷:  ㈠如事實概要欄所載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系爭106年 12月11日函及其送達證書(原處分卷第48頁至第49頁)、第1 次處分及其送達證書(本院卷㈠第465頁至第468頁)、臺北地 院107年度簡字第228號行政訴訟判決、本院108年度簡上字 第120號判決(本院卷㈠第285頁至第300頁)、原處分及訴願決 定書(本院卷㈠第71頁至第87頁)在卷可稽,此部分之事實, 可以認定。茲原告爭執所在,乃原告與楊君等26人間是否存 在勞動契約關係?  ㈡按勞退條例第6條第1項:「雇主應為適用本條例之勞工,按 月提繳退休金,儲存於勞保局設立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 」第7條第1項第1款:「本條例之適用對象為適用勞動基準 法之下列人員,但依私立學校法之規定提撥退休準備金者, 不適用之:一、本國籍勞工。」第16條:「勞工退休金自勞 工到職之日起提繳至離職當日止。但選擇自本條例施行之日 起適用本條例之退休金制度者,其提繳自選擇適用本條例之 退休金制度之日起至離職當日止。」第18條:「雇主應於勞 工到職、離職、復職或死亡之日起七日內,列表通知勞保局 ,辦理開始或停止提繳手續。」第49條:「雇主違反…、第 十八條、…規定,未辦理申報提繳、停繳手續、…,經限期改 善,屆期未改善者,處新臺幣二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鍰, 並按月處罰至改正為止。」第53條之1:「雇主違反本條例 ,經主管機關或勞保局處以罰鍰或加徵滯納金者,應公布其 事業單位或事業主之名稱、負責人姓名、處分期日、違反條 文及處分金額;受委託運用勞工退休基金之機構經依第四十 五條規定處以罰鍰者,亦同。」可知凡適用勞基法而具勞動 契約關係之勞工,雇主依勞退條例規定,負有按月提繳勞退 金之義務,以達成保障勞工退休後生存安養之目的。    ㈢原告以其與楊君等26人間為委任關係,據為其不負有提繳勞 退金義務之論據。然按:   ⒈所謂行政處分,係指行政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 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 政行為(行政程序法第92條第1項規定參照)。另限期改 善或補辦手續,在性質上並非對於行為人所為之制裁,而 係主管機關為防止危害繼續或擴大,命處分相對人除去違 法狀態,係課予處分相對人一定之作為義務,本質上為單 純之負擔處分。依前揭勞退條例之規定,雇主應於勞工到 職之日起7日內,列表通知勞保局,辦理開始提繳手續, 如有違反,經主管機關限期命改善即補申報提繳手續,屆 期仍未補申報,主管機關即得裁處罰鍰;且為督促處分相 對人依期改善,如處分書送達後,雇主仍未遵期完成改善 ,主管機關得按月連續處罰(最高行政法院108年4月份第 2次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要旨參照)。準此,勞保主管 機關對於雇主符合提繳手續而未辦理,自應作成行政處分 ,課予雇主限期補辦提繳之作為義務,於其屆期仍未補申 報,主管機關即得裁處罰鍰,並公布雇主名稱及負責人姓 名等資訊。本件原告經營幸福球場,楊君等26人為服務於 該球場之桿弟,被告以原告未依規定為上開勞工申報在職 期間提繳勞退金,遂以系爭106年12月11日函請原告於107 年1月5日前為楊君等26人申報在職期間提繳勞退金,如逾 期未辦理,將依勞退條例第49條規定處以罰鍰;其說明欄 並載明略以:楊君等26人係受僱於原告從事桿弟工作,雙 方應可認定有勞動契約關係,原告迄未申報其等在職期間 提繳勞退金,為維護勞工之退休權益,請速於107年1月5 日前備函申報提繳,如逾期仍未辦理,將依上開規定處以 罰鍰等語,已認定原告與楊君等26人間具勞動契約關係, 而通知原告於107年1月5日前辦理申報提繳勞退金,逾期 未辦理提繳,將依法處以罰鍰,對原告產生一個限期履行 ,且其造成之違法狀態未除去前,將受連續處罰之法律效 果,核屬行政處分。又系爭106年12月11日函固未教示救 濟途徑,然該函業已記載履行前揭行政法上義務之期限及 未履行之法律效果(如逾期未辦理,將依勞退條例第49條 規定處以罰鍰),其不利之規制效果具體明確,而非僅為 原告所稱該函「僅係提醒或重申倘若存在僱傭關係,應依 規定申報提繳勞退金」而已;且處分機關未教示不服行政 處分之救濟方法,致處分相對人遲誤法定救濟期間者,處 分相對人如自處分書送達後1年內聲明不服時,仍視為於 法定期間內所為(行政程序法第98條第3項規定參照), 是就行政處分疏未教示救濟途徑,法制上已設有補救措施 ;況且行政處分亦不因是否記載救濟期間之教示條款而影 響其性質的判斷,尤與被告過往是否主張該函具有行政處 分之性質無涉。故原告主張系爭106年12月11日函並無救 濟教示,充其量僅係行政指導或觀念通知,並非行政處分 ,若將該函定性為行政處分,原告幾乎無從就該函再行提 起救濟等語,均無可採。   ⒉次按行政處分除非具有無效之事由而無效外,具有存續力 ,在未經撤銷、廢止或未因其他事由失效前,其效力繼續 存在(行政程序法第110條第3項參照)。又一有效行政處 分(前行政處分)之存在及內容,成為作成他行政處分( 後行政處分)之前提要件時,前行政處分作成後,後行政 處分應以前行政處分為其構成要件作為決定之基礎(此即 行政處分之構成要件效力),後行政處分成為行政訴訟之 訴訟對象時,由於前行政處分並非訴訟對象,後行政處分 之受訴行政法院,並不能審查前行政處分之合法性,前行 政處分之合法性應由以前行政處分為程序對象或訴訟對象 之訴願機關或行政法院審查之。此際如後行政處分經行政 訴訟判決確定為合法,而前行政處分嗣後為其他有權機關 撤銷變更,致使後行政處分之合法性失所依據,其救濟方 式則是依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1款提起再審之訴。 經查,原告經營幸福球場,楊君等26人為服務於該球場之 桿弟,被告認原告與楊君等26人間具勞動契約關係,然原 告未依規定為其等申報提繳勞退金,遂以系爭106年12月1 1日函(前處分)命原告於107年1月5日前改善在案等情, 已如前述。原告依系爭106年12月11日函「限期改善」之 下命內容,即負有於期限內申報所屬勞工楊君等26人在職 期間提繳勞退金之作為義務。惟原告因逾期未改善,被告 乃依勞退條例第49條規定為第1次處分(罰鍰2萬元);此 後,原告仍遲未為楊君等26人申報提繳勞退金,迭經被告 裁罰(此前業經裁罰9次,本件為第10次),均係以系爭1 06年12月11日函為其前提處分,該前提處分並無無效事由 ,依照前開說明,在未撤銷、廢止或未因其他事由失效前 ,其效力繼續存在,並具有構成要件效力,不容原告於本 件訴訟中再爭執此遵期改善作為義務之存在。又因系爭10 6年12月11日函並非本件訴訟之訴訟對象,在本件訴訟中 ,本院不得審查其合法性。準此,原告就其與楊君等26人 間法律關係(委任或僱傭關係)之相關主張,諸如:原告 與幸福球場桿弟間均係以委任契約關係之方式進行合作, 雙方不具備勞務專屬性、人格上、經濟上及組織上之從屬 性,原告對桿弟不具有實質上之指揮監督關係,北院107 重勞訴13號民事判決亦認為原告與葉君等14人不存在僱傭 契約關係,陳君等13人對於其等與原告間不存在僱傭關係 也無爭議;楊君等26人係以無一定雇主或自營作業者之資 格投保勞保,被告亦將陳郁涵、陳素玉、王瓊雲等3人核 定為自營工作者或無一定雇主之勞工等節,實質上均係在 本件中對系爭106年12月11日函合法性所為之指摘,自無 可採。  ㈣又原告主張對於違反勞退條例第49條、第53條之1等規定並無 主觀上之故意或過失或期待可能性等語。然本件原處分乃係 以系爭106年12月11日函為其前提處分,而就原告違反限期 改善之作為義務所為之裁處,原告前既已收受系爭106年12 月11日函之送達,而明知其負有於期限內為楊君等26人申報 在職期間提繳勞退金之義務,卻仍執意拒不履行,並經被告 多次裁罰,自難認原告於本件違反限期改善之作為義務並無 故意或過失,其所執無故意或過失之論據(詳後述),無非 仍係就其與楊君等26人間是否具有勞動契約關係而為爭執, 其主張自無可採。又按勞務契約之性質究為僱傭、委任或承 攬關係,應依契約之實質內容為斷,不得以契約名稱或契約 條款用語逕予認定,原告執其與桿弟間所簽訂契約之名稱為 「委任合約書」及契約約定內容,而主張其主觀上尚無從認 知其與楊君等26人間屬僱傭關係等語,顯非可採。原告另主 張北院107重勞訴13號民事判決認定原告與葉君等14人間為 委任及承攬之混合契約,原告主觀上自無從預見被告得另行 反於法院判決之期待可能性等語。惟原告於另案民事事件所 獲有利之判決,並無從解免其行政法上義務及因違反此項義 務所受之行政罰責;尤以原告於被告為第1次處分後,即就 該處分提起行政訴訟並敗訴確定,其後復經被告多次裁罰在 案,被告就原告與楊君等26人間具有勞動契約關係之法律見 解,已甚為具體明確,自難認原告無從認知其行為之違法性 而不具有遵循法令之期待可能性,是原告上開主張,亦無足 採。原告復稱以非僱傭關係模式進行合作,乃高爾夫球業界 多年慣行,原告與楊君等26人亦係以非僱傭關係之委任契約 進行合作,原告主觀上根本無從預見並期待雙方間屬於僱傭 契約關係等語,然縱使高爾夫球業有原告所稱以非僱傭關係 模式與桿弟進行合作之慣行,此一慣行究不具有任何法律效 力,原告於被告以系爭106年12月11日函限期申報提繳勞退 金時,即應知悉其與楊君等26人間之法律關係業經勞動主管 機關認定屬於勞動契約關係,原告如仍有疑義,亦可向主管 機關諮詢釐清,自不得僅據上開所謂高爾夫球業多年慣行, 而卸免其行政罰責,是原告此部分主張,亦委無可採。 ㈤綜上所述,原告主張均無足採。被告以原告未依規定為楊君 等26人申報在職期間提繳勞退金,經系爭106年12月11日函 限期改善,屆期仍未改善,而依勞退條例第49條、第53條之 1規定作成原處分,認事用法,並無違誤,訴願決定均予以 維持,亦無不合。原告訴請本院為如其聲明所示之判決,為 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 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 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併予敘明。 六、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審判長法 官 楊得君 法 官 彭康凡 法 官 李明益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 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 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 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 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四、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 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 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3項、第4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 需 要 件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 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 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 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代表人、 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 者。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書記官 范煥堂

2025-02-13

TPBA-109-訴-413-20250213-3

司拍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拍賣抵押物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南投簡易庭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拍字第1號 聲 請 人 劉易叡 相 對 人 陳麗玉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最高限額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 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81條 之17準用第873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陳麗玉以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 動產,為其對聲請人所負債務之擔保,設定擔保債權額新臺 幣(下同)7,200,000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予聲請人,擔保 債權種類及範圍為擔保其對聲請人現在(包括過去所負現在 尚未清償)及將來在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所定最高限額內所負 之債務,包括借款、票據及保證,債務清償期依照各個債務 契約所約定之清償日期,經於民國111年10月20日登記在案 。而陳麗玉於113年5月12日向聲請人借款600,000元,約定 於同年6月30日清償,並開立同額本票及設定上開抵押權為 擔保,詎屆期債務人並未清償,為此聲請准予拍賣抵押物, 以資受償。並提出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及他項權利證明書、 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本票等件影本為證。 三、本院於114年1月21日通知相對人陳麗玉如認本件抵押權所擔 保之債權額為不實,應於收受通知後10日內具狀陳述意見, 相對人陳麗玉具狀異議陳稱略以:系爭抵押借款相對人已陸 續匯款清償,現剩餘25萬元,與債權人主張之標的金額不符 ,故不得據以強制執行等語。然拍賣抵押物屬非訟事件,法 院所為准許與否之裁定,無確定實體法上之法律關係存否之 性質,只須其抵押權已經依法登記且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 清償,法院即應為准許拍賣之裁定。至相對人所陳述之事項 ,涉及抵押債權實際金額多寡之實體事項,縱為屬實,亦非 本件拍賣抵押物之非訟程序所得審究,仍應為許可拍賣抵押 物之裁定。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 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如持本裁定聲請強制執行時 ,請一併檢附相對人收受本裁定之送達證書影本提出於民事 執行處。 六、關係人如就聲請所依據之法律關係有爭執者,得提起訴訟爭 執之。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南投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附表: 114年度司拍字第1號  財產所有人:陳麗玉 編 號  土     地     坐     落 面  積  權  利  範  圍 縣 市 鄉鎮市區  段 小段  地  號 平方公尺 1 南投縣 鹿谷鄉 石城   976 176.77 五分之一 2 南投縣 鹿谷鄉 石城   978 316.02   全部 3 南投縣 鹿谷鄉 石城   1093 24.11 二分之一 4 南投縣 鹿谷鄉 石城   1094 444.63   全部 5 南投縣 鹿谷鄉 石城   1095 94.38   全部 ※附記:  一、嗣後遞狀均須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聲請人 請勿庸另行聲請。

2025-02-07

NTDV-114-司拍-1-20250207-1

朴簡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朴簡字第18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陳麗玉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 偵字第81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陳麗玉犯竊盜罪,處拘役4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 折算1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李陳麗玉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 113年12月13日12時32分許,在嘉義縣大同國民小學 (址設 嘉義縣○○市○○路000號)車棚,徒手竊取林文智所有之白綠 色腳踏車1輛(價值約新臺幣1600元)得手。隨後騎乘該腳 踏車離開現場。嗣經警調閱監視器影像,循線查獲上情,並 扣得上開腳踏車發還林文智。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李陳麗玉於警詢時之自白。  ㈡證人即告訴人林文智於警詢時之證述。  ㈢監視器影像截圖7張;嘉義縣警察局朴子分局扣押筆錄、扣押 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 三、法院於審酌被告是否適用累犯規定而加重其刑時,訴訟程序 上應先由檢察官就前階段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以及後階段 應加重其刑之事項,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方法後,法院才需 進行調查與辯論程序,而作為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前 階段構成累犯事實為檢察官之實質舉證責任,後階段加重量 刑事項為檢察官之說明責任,均應由檢察官分別負主張及具 體指出證明方法之責。倘檢察官未主張或具體指出證明方法 時,可認檢察官並不認為被告構成累犯或有加重其刑予以延 長矯正其惡性此一特別預防之必要,且為貫徹舉證責任之危 險結果所當然,是法院不予調查,而未論以累犯或依累犯規 定加重其刑,即難謂有應調查而不予調查之違法。然累犯資 料本來即可以在刑法第57條第5款「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中 予以負面評價,法院自仍得就被告可能構成累犯之前科、素 行資料,列為刑法第57條第5款所定「犯罪行為人之品行」 之審酌事項(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刑事判決意 旨參照)。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雖記載被告前經 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之紀錄,並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以證明 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然未就本案「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加 以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方法。從而,本院尚無從裁量本案是 否因被告構成累犯而應加重其刑,爰參照上開說明,僅將被 告之前科紀錄列入刑法第57條第5款「犯罪行為人之品行」 之量刑審酌事由。 四、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 54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 之1第5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林津鋒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朴子簡易庭 法 官 陳盈螢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告訴 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書記官 方瀅晴

2025-02-05

CYDM-114-朴簡-18-20250205-1

聲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聲請准許提起自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自字第107號 聲 請 人 李燕華 代 理 人 陳妙泉律師 被 告 丁國淋 陳麗玉 上列聲請人因告訴被告妨害自由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檢察署高雄 檢察分署檢察長駁回再議之處分(113年度上聲議字第2816號; 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7736號 ),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如附件一刑事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狀所載。 二、原不起訴處分之理由略以:如附件二所載。 三、駁回再議處分之理由略以:如附件三所載。 四、上開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處分之理由暨事證,均經本院調 閱前開卷宗核閱屬實,而就本件聲請人聲請准許提起自訴之 主張,茲分述如下: (一)聲請人主張高雄市○○區○○段○○段0000地號土地、1291地號 土地(下稱1286地號土地、1291地號土地)為聲請人所有 之土地(見本院卷第2至3頁),並提出地籍異動所引、聲 請人繳納1286地號土地、1291地號土地自用住宅土地地價 稅繳稅證明、民國57年2月16日高雄市○○區○○○街000○0號 房屋之自來水設備裝置完成水號證明、58年11月航照圖、 高雄市政府都市發展局土地使用分區證明書為證(見上聲 議卷第18至23頁、25頁、26頁、28頁、本院卷第19頁)。 經查,依1286地號土地、1291地號土地之土地登記第三類 謄本所示(見偵卷第15頁、17頁),可見聲請人分別為12 86地號土地、1291地號土地之所有權人(1286地號土地係 聲請人與張金平共有),故聲請人以上開證據佐證其係12 86地號土地、1291地號土地之所有權人,尚非無據。然高 雄市政府工務局113年6月24日高市工務建字第1133603450 0號函文(下稱工務局113年6月24日函文)表示1286地號 土地為高雄市OO區OO段二小段1020、1809、2116、1582、 2350、2349等6筆建號建物之法定空地一節(見本院卷第1 1頁),僅憑聲請人上開所提出之證據,尚難認有何認定 違誤之處。 (二)聲請人復以高雄市政府工務局函文回覆查無99年9月3日補 發使用執照上所登載李敦建築師資料、天成營造廠設立登 記查詢資料,而認工務局113年6月24日函文之內容有誤( 見本院卷第3頁、21至37頁)。然觀諸工務局113年6月24 日函文之內容,並無任何「李敦建築師」、「天成營造廠 」之相關記載,難認上開函覆結果、查詢資料與1286地號 土地、1291地號土地是否為法定空地之認定有何關聯,是 聲請人執此而主張工務局113年6月24日函文之內容有誤, 尚屬無據。 (三)聲請人另以1286地號土地、1291地號土地登記之土地標示 部未依內政部函60.04.13台內地字第415893號所示,加蓋 「法定空地」之木戳章,而認工務局113年6月24日函文之 內容有誤(見本院卷第3頁、13頁、39頁)。觀諸上開內 政部函文所示,應加蓋「法定空地」木戳章之情形,係土 地經分割測量後辦理土地標示變更登記時,然聲請人就12 86地號土地、1291地號土地有經分割測量並辦理土地標示 變更登記,因而有上開函文適用之餘地一節,並未提出任 何證據加以證明,自難以上開土地登記之土地標示部未加 蓋「法定空地」之木戳章,而認工務局113年6月24日函文 之內容有誤,是聲請人此節所指,亦非可採。 (四)按刑法第306條之保護法益旨在維護個人居住或使用場所 之隱私權益,緣於個人基於憲法基本權利之保障,有合理 之期待得享有不受他人侵擾之私人居住或使用場所之隱私 ,是個人居住或使用場所之私密性與寧靜,有不受其他無 權者侵入或留滯其內干擾與破壞權利,亦即個人對其住居 或使用場所所及之範圍,原則上有決定何人可以進入或停 留其內之自由,及享有個人在其居住或使用處所中私生活 不被干擾或在其內之安寧有不被破壞之自由。惟刑法第30 6條之無故侵入住宅、建築物罪所保護之隱私法益並非毫 無限制,倘行為人之行為不影響於相對人居住或使用場所 之生活上隱私合理期待,則難謂已侵害該罪所欲保護之法 益。而欲判斷一個人是否受憲法保護的隱私合理期待,通 常有雙重要求,即一個人必須有「隱私的主觀期待」及該 隱私的期待必須是「客觀上一個社會普遍承認為合理」, 前者為被害者主觀心理反應,即以被害者之意思是否保留 其活動之控制加以認定,後者被定性為客觀事項,以社會 相當性為判斷基準。次按依建築法第11條之規定,建築基 地於建築物本身所占之地面之外,尚須保留法定空地,係 基於法定空地具維護建築物通風採光,預防建築物過度密 集,並有助於景觀視野及消防效果,是法定空地屬建築基 地之一部分,提供該建築物日照、採光、通風、景觀、防 火、安全等特定之功能。經查,工務局113年6月24日函文 認定1286地號土地係法定空地,業如前述,上開土地既負 有前述之諸多功能,則基於社會相當性判斷,尚非「客觀 上一個社會普遍承認為合理」不應受侵擾之私人活動領域 ,則被告2人進入上開土地,實難認已侵害聲請人所合理 期待之居住安寧或空間隱私之私密性。另被告丁國淋於警 詢時供稱:我認為1286地號土地鑑界有問題;我是進入12 86地號土地,我認為我不算入侵該地址,因為該址是既成 巷道,大家都可以走動的,本來是空曠的地方,李燕華把 該址私自圍籬等語(見偵卷第10頁),被告陳麗玉於警詢 時供稱:李燕華把1286地號土地圍起來,並把門牌掛到外 面,我不能接受,我認為我不是侵入他家,我是在我們的 土地上;1286地號土地應該是仁愛一街166號、164號的法 定空地,作為逃生巷弄所用,並非李燕華所有等語(見偵 卷第12頁),顯見被告2人對於1286地號土地之所有權歸 屬、是否可供他人通行等節均有所爭執,是被告2人主觀 上是否確有侵入住居之犯意,亦屬有疑。綜合前揭各情, 難認被告2人有何聲請意旨所指之侵入住居犯嫌。 五、綜上所述,本案經本院審閱前開全案卷證後,認原偵查檢察 官及臺灣高等檢察署高雄檢察分署檢察長以被告2人犯罪嫌 疑不足,分別予以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之聲請,認事用法 ,並無違誤。是本件聲請人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胡慧滿                   法 官 陳一誠                   法 官 戴筌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書記官 許白梅

2025-02-05

KSDM-113-聲自-107-20250205-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分割共有物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99號 原 告 林錦發 被 告 莊錫滿 林明智 莊猪胚 莊老舉 莊舜琠 莊章榮 莊啓祥 莊子儀 莊錦洋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莊士瑋 被 告 莊讚復 莊榮煌 林永任 莊春夏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莊世傳 被 告 莊源堃 莊博承即莊仁欽 莊文見 莊順誠 莊政道 莊棨雄 莊堯熙 莊東浦 莊舜興 莊舜賢 莊雅媚 莊勝雄 莊瑤慶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陳麗玉 被 告 林忠信 莊弼昌(即莊秋冬之繼承人) 莊弼彥(即莊秋冬之繼承人) 兼上二共同 訴訟代理人 莊英正 被 告 莊麗紅(即莊建益之繼承人) 莊煙船(即莊建興之繼承人) 追加 被告 陳莊吉配(即莊建興之繼承人) 莊新來(即莊輝之繼承人) 莊麗娟(即莊建益之繼承人) 林沛淇(即莊建益之繼承人) 陳翠芳(即莊輝繼承人、陳莊專之承受訴訟人) 陳守璟(即莊輝繼承人、陳莊專之承受訴訟人) 陳杏梵(即莊輝繼承人、陳莊專之承受訴訟人) 黃玉嬌(即莊輝之繼承人) 莊世榮(即莊輝之繼承人) 莊仁貴(即莊輝之繼承人) 林旭如(即莊輝之繼承人) 廖巧玉(即莊建泉之繼承人) 莊寓淋(即莊建泉之繼承人) 莊雪子(即莊勝吉之繼承人) 莊竣凱(即莊勝吉之繼承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一、按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者,必須一同 起訴或一同被訴,其當事人之適格,始能謂無欠缺。又遺產 屬於繼承人全體之公同共有,故就公同共有權利為訴訟者, 乃屬固有必要共同訴訟,應由公同共有人全體一同起訴或被 訴,否則於當事人之適格即有欠缺(99年度台上字第610號 判決參照)。再按原告之訴,有當事人不適格或欠缺權利保 護必要者,法院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但其情 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 9條第2項第1款亦有明文。另分割共有物訴訟,應以共有人 全體為當事人,如共有人死亡者,則應以該共有人之繼承人 、遺產管理人為當事人,其訴訟當事人始為適格。 二、經查:原告訴請分割坐落彰化縣○○鎮○○○段000地號土地,併 請求各該繼承人就原共有人莊建興、莊建益、莊建泉、莊眞 輝應有部分辦理繼承登記、分割登記等,依前揭說明,原告 為本件分割共有物之訴,自應以上開土地全體共有人或其繼 承人為當事人,其當事人適格始無欠缺。則本院前因本件有 未以全體共有人為當事人情形,而於民國113年12月26日裁 定命原告於20日內補正當事人適格,上開裁定於113年12月3 0日送達原告,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憑,原告雖於114年1 月8日具狀,惟並無補正當事人適格,有民事補正狀、本院 收狀、收文資料查詢清單在卷可參(見本院卷㈢第261-270頁 、第271-275頁、第277-280頁)。則本件分割共有物之訴, 顯未以共有人全體一同起訴或被訴,當事人適格之要件即有 欠缺,經命原告補正而未依限補正,爰依前開規定,不經言 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原告前開之訴。又關於繼承登記、分 割登記部分,原告所提上開分割共有物之訴既經本院駁回, 分割目的已難達成,原告就訴請繼承登記、分割登記部分亦 屬無權利保護必要,併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第1款、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劉玉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 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書記官 康綠株

2025-02-03

CHDV-112-訴-99-20250203-2

斗簡
北斗簡易庭

返還房屋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北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斗簡字第188號 原 告 陳明嘉 訴訟代理人 陳俊宏 被 告 陳芙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21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如附件照片A、B所示之房屋(下稱系爭房屋), 為原告之父陳振來於民國50幾年間出資興建,陳振來於85年 9月8日過世後,系爭房屋由原告、甲○○○、陳麗珍、陳明順 (即陳明德)、陳麗玉、陳麗華共同繼承。約30年前,因原 告叔叔陳振益經濟拮据,遂央請陳振來提供系爭房屋予其居 住。詎陳振益過世後,原告發現被告竟無權占用系爭房屋, 擅自入內居住,受有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爰依民法第828條 、第821條、第767條,請求被告將系爭房屋騰空、返還予共 有人全體,並依民法第179條請求給付原告自起訴狀送達被 告翌日起至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並 聲明:被告應自系爭房屋遷出,並將之騰空返還予全體共有 人。㈡被告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返還系爭房屋之日 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833元。 二、被告則以:被告不知悉系爭房屋是由何人所出資建築,原告 之祖母過世後,陳振益即搬回系爭房屋居住。陳振益自稱係 自祖先處繼承系爭房屋及所坐落土地之應有部分80分之1, 後於105年5月3日與被告訂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見本院卷 一第471至479頁,下稱系爭買賣契約),約定被告以46萬元 之對價向陳振益買受系爭房屋及坐落之土地即彰化縣○○鎮○○ 段○000○0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面積分別為1571、 787、602、62、519、12平方公尺、應有部分各80分之1), 被告並同意陳振益繼續居住至其自願遷出或往生,系爭房屋 方歸由被告所有、管理使用。被告是合法向陳振益買受系爭 房屋,為有權占有,原告無權請求被告遷讓系爭房屋及相當 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系爭房屋為未辦保存登記建物,與其他多間未辦保存登記之 房屋共用「彰化縣○○鎮○○路0段000號」 之門牌(下稱166號 房屋),為兩造所不爭執。系爭房屋僅有稅籍登記資料,16 6號房屋於門牌整編前,門牌為「彰化縣○○鎮○○路00號」, 而依系爭房屋之稅籍紀錄表所示,系爭房屋為木石磚造,面 積共31.3平方公尺,現值5400元,房屋稅籍起課於55年1月 間,自起課以來納稅義務人一直為陳振益等事實,並有房屋 稅籍證明書、戶籍謄本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19頁、卷二 第55至59頁),堪信為真正。  ㈡原告主張陳振來因出資而原始取得系爭房屋所有權,為被告 否認,經查:  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 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 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 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 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4225號、82年台上字第1723號判決意 旨參照)。本件原告主張陳振來出資建築而原始取得系爭房 屋所有權,其與陳振來之其他繼承人繼承系爭房屋後,本於 民法第828條、第821條、第767條之規定主張權利,核原告 本於所有權之請求,依上揭說明,原告自應先就陳振來出資 建築系爭房屋之事實負舉證之責。  ⒉原告固提出現場照片(即本院卷一第443頁系爭房屋甫建築完 成之外觀)、證人即鄰居陳宗正、證人即陳宗正之子陳建良 、其母即陳振來之繼承人之一甲○○○為證。然:  ⑴上開現場照片僅有系爭房屋之外觀、原告家人在系爭房屋前 合照,至多僅能證明系爭房屋之狀態,實無以此認定系爭房 屋之出資情形。  ⑵又據陳宗正所證:我很早即自166號房屋遷離,僅在該址放置 祖先牌位及農具,因此系爭房屋由何人出資興建、由何人占 有使用,我均不知悉等語。陳建良則證稱:系爭房屋是我出 生時即已存在,不知悉是何人搭蓋,更不知悉是何人出資, 我過年至166號房屋祭祀時,是陳振益住在系爭房屋內等語 (見本院卷一第414至421頁)。顯見陳宗正、陳建良對於系 爭房屋是由何人出資興建而取得所有權乙節,均不知悉。雖 原告主張此2證人是受有壓力故無法據實陳述云云,然原告 就此並未有任何舉證,況出資建築房屋乙事往往涉及家族或 個人之經濟能力與財務狀況,縱陳宗正、陳建良與陳振來、 陳振益家族為共用門牌之鄰居,仍難想像陳振來或陳振益會 就此隱私事項對陳宗正、陳建良鉅細靡遺、翔實以告,是難 認原告主張陳宗正、陳建良陳述不實乙節可採。  ⑶至甲○○○固然證稱:(法官問:系爭房屋是何時搭蓋成現狀? 整列房屋為幾間房屋是否知悉?總共搭蓋幾間房屋?)我們 只有蓋2間,是用陳振來工作、跟會籌得的錢搭蓋的,蓋好 之後是我們在住,陳振益原先住在外面,約30多年前沒有地 方可住,因此陳振來暫時讓陳振益搬去系爭房屋。當時政府 的人來問房子要寫誰的名字,因為陳振益尚未娶妻,且陳振 來在外面工作,所以我就決定用陳振益的名義登記,當時沒 有約定登記到何時等語,然據原告之主張:陳振來合計共建 築5間房屋,從未設籍課稅,但甲○○○認為陳振來所蓋之房屋 均已設籍,因陳振益名下沒有房屋,才會將系爭房屋登記在 陳振益名下等語(見本院卷一第463、464頁),與甲○○○所 述陳振來僅建築2間房屋等語,有所出入,況倘系爭房屋真 如原告所主張係陳振來出資建築,何以其他陳振來所出資建 築之房屋均未為房屋稅籍登記,僅系爭房屋有稅籍登記,並 登記在陳振益名下。況對於一般不諳法律之人而言,往往難 以理解房屋稅籍所為「登記」與民法第758條所定「登記」 之差異,於50餘年前資訊流通不足,一般民眾往往所有權登 記與稅籍登記混為一談,對於非法律專業之甲○○○而言,「 將系爭房屋登記在陳振益名下」乙事,應有涉及所有權歸屬 之意義,倘真如甲○○○所述,系爭房屋是陳振來工作、參加 合會,籌錢搭蓋,進而由陳振來取得所有權,尤以當時臺灣 尚屬性別不平等之父權社會,甲○○○豈會在未徵得陳振來同 意即擅自決定將系爭房屋之稅籍登記在陳振益名下,即無端 將系爭房屋登記在陳振益名下,更遑論甲○○○當時並未與陳 振益簽署證明文件以避免將來糾紛。又雖稅籍登記不足為所 有權認定之基礎,然非不得作為認定所有權之參考,系爭房 屋自稅籍起課以來(即55年1月間)即登記在陳振益名下, 且據陳建良前揭所證,可知陳振益長年有居住在系爭房屋之 事實,若系爭房屋之稅籍名義人與實際所有人或事實上處分 權有異,而陳振益係於111年8月間過世、陳振來則是85年9 月間過世,陳振來與甲○○○分別有30餘年、50餘年之時間, 得積極向陳振益主張權利,請求陳振益協同變更稅籍登記或 至少請陳振益簽立相關字據或憑證,怎有置之不理直至陳振 益過世後再行主張之理,是甲○○○所述實與常理有悖。再者 ,甲○○○為原告之母、陳振來之繼承人之一,與本件系爭房 屋之所有權或事實上處分權之認定,有重大利害關係,其證 詞有所偏頗,在所難免,且有前揭不合理之處,從而難認其 證詞可採。  ⒊準此,原告未能舉證證明陳振來出資建築系爭房屋之事實, 本院無從為有利於原告的認定。 四、綜上所述,原告未能舉證證明陳振來因出資而原始取得系爭 房屋所有權,其主張其與陳振來之其他繼承人共同繼承系爭 房屋,依民法第828條、第821條、第767條,請求被告將系 爭房屋騰空、返還予共有人全體,並依民法第179條請求給 付原告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本院 斟酌後,對於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故不再逐一論列,併此 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北斗簡易庭 法 官 吳怡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不服提起上訴,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按對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陳昌哲

2025-01-23

PDEV-113-斗簡-188-20250123-1

重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塗銷法定抵押權登記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訴字第504號 原 告 黃志成 魏翠華 魏吉松 魏廷軒 魏維甫 林秀梅 上六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許博堯律師 被 告 魏碧慧 魏嘉德 魏彩如 魏嘉興 魏永燑 呂魏鳳嬌 周雅惠 吳瑋琪 吳佩芝 林定軒 吳宥臻 魏綉鑾 張魏綉霞 魏志達 魏志袁 魏志瑋 紀魏燕美 鄭魏英 魏幸 廖敏雄 邱廖幸女 林廖金鑾 廖幸美 江廖彩雲 廖俞姍 葉廖美玉 廖弘銘 葉承家 洪葉淑雲 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雲林榮譽國民之家即王 冠民之遺產管理人 張禮麟 張又升 張靖玄 張棋豔 魏美雲 魏文賢 詹陳素貞 陳献章 陳素真 陳慧玲 陳憲鴻 邱四川 魏素 陳青楹 陳芳志 陳麗玉 陳文俊 陳魏三惠 陳魏瓊愛 魏張飼 魏進忠 魏沛柔 魏婉貞 魏進隆 魏秋香 張慧珠即張邱綉鸞之繼承人 張耀輝即張邱綉鸞之繼承人 張慧蘭即張邱綉鸞之繼承人 張慧莉即張邱綉鸞之繼承人 張慧鉛即張邱綉鸞之繼承人 陳建福即陳魏綉蘭之繼承人 陳柏璋即陳魏綉蘭之繼承人 陳美如即陳魏綉蘭之繼承人 陳俊潭即陳魏綉蘭之繼承人 廖淑君即廖述峯之繼承人 廖敏廷即廖述峯之繼承人 廖張玉梅即廖述峯之繼承人 廖敏宏即廖述峯之繼承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法定抵押權登記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 年12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張慧珠、張耀輝、張慧蘭、張慧莉、張慧鉛,應就被繼 承人張邱綉鸞坐落臺中市○○區○路○段○○○○段0000地號土地, 以臺中市豐原地政事務所民國113年2月22日豐普登字第0166 20號之抵押權辦理繼承登記。 二、被告陳建福、陳柏璋、陳美如、陳俊潭,應就被繼承人陳魏 綉蘭坐落臺中市○○區○路○段○○○○段0000地號土地,以臺中市 豐原地政事務所民國113年2月22日豐普登字第016620號之抵 押權辦理繼承登記。 三、被告廖淑君、廖敏廷、廖張玉梅、廖敏宏,應就被繼承人廖 述峯坐落臺中市○○區○路○段○○○○段0000地號土地,以臺中市 豐原地政事務所民國113年2月22日豐普登字第016620號之抵 押權辦理繼承登記。 四、被告就坐落臺中市○○區○路○段○○○○段0000地號土地,以臺中 市豐原地政事務所民國113年2月22日豐普登字第016620號所 為之抵押權登記,應予塗銷。 五、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 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為分割後坐落臺中市○○區○路○段○○○○段0000地號(下稱 系爭土地)之全體共有人。系爭土地設定法定抵押權(收件 字號為豐原地政事務所民國113年2月22日豐普登字第016620 號,下稱系爭抵押權)之設定經過如下:  ⒈被告之被繼承人魏榮為分割前同段13-3地號土地(下稱13-3 地號土地)之共有人,被告68人則為被繼承人魏榮之全體繼 承人。  ⒉分割前13-3地號土地共有人呂耀勲向鈞院提起107年度重訴字 第576號分割共有物之訴訟,嗣共有人魏翠華不服一審判決 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9年度重上字第271 號判決確定,共有人廖錫霞、廖碧如、廖中銘、廖陳蓮朱、 廖蒼隆、廖明俐、黃傳富、魏翠華、魏吉松、魏竹潤、魏竹 瑩、魏宏霖、魏廷軒、魏維甫等14人應補償共有人呂耀勲5, 509,351元、呂承祐1,331,870元及被繼承人魏榮之全體繼承 人23,767,498元  ⒊前述判決確定後,共有人呂耀勲持前項確定判決,向地政機 關辦理分割登記及法定抵押權登記,由呂耀勲、呂承祐2人 取得分割後13-3地號土地全部,廖錫霞等14人則取得分割後 系爭土地全部,並就二審判決附表三補償金之部分,依法設 定合計30,608,719元之法定抵押權(收件字號為豐原地政事 務所113年2月22日豐普登字第016620號),其中共有人呂耀 勲、呂承祐2人可受金錢補償數額分別為5,509,351元、1,33 1,870元,被繼承人魏榮全體繼承人可受金錢補償數額為23, 767,498元。  ⒋廖錫霞等14人與呂承祐、呂耀勲2人於113年6月28日簽立和解 書,由廖錫霞等14人於同日分別給付呂承祐、呂耀勲2人1,3 31,870元、5,509,351元,呂承祐2人則應塗銷系爭土地該2 人之法定抵押權登記,故系爭土地之土地登記謄本他項權利 部,已無呂承祐、呂耀勲2人之法定抵押權登記。  ⒌抵押債務人廖錫霞等14人為免再衍生無謂之執行程序及費用 ,就被繼承人魏榮之全體繼承人應受補償金額即23,767,498 元之部分,乃於113年6月20日委託律師以豐原郵局第291號 存證信函通知被繼承人魏榮之全體繼承人即被告魏碧慧等68 人,限期7日內檢具相關資料前來領取,惟被告魏碧慧等68 人逾期仍未出面受領,為此廖錫霞等14人乃於113年8月8日 依法就上開補償金23,767,498元向鈞院提存所辦理提存在案 。  ⒍綜上所陳,被告就系爭抵押權,已無擔保債權之存在,至為 明顯。  ㈡原抵押權人張邱綉鸞於112年11月6日死亡、陳魏綉蘭於112年 7月27日死亡、廖述峯於113年4月14日死亡,上述3人均係於 本件訴訟繫屬前即已死亡,惟其繼承人等就系爭土地之法定 抵押權均未辦理繼承登記。為此,原告爰依民法第759條規 定,為如主文第1至3項之請求。又抵押權消滅後,抵押權人 自負有塗銷抵押權登記之義務,故原告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 項中段規定,為如主文第4項之請求等語。  ㈢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 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渠等為系爭土地之全體共有人,設定有系爭抵押權 ,擔保因系爭土地之分割共有物判決所生應補償之金錢等情 ,據其提出系爭土地登記謄本、本院107年度重訴字第576號 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9年度重上字第271號判決及 確定證明書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39-142頁),堪信為真。  ㈡按所有人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繼承人自繼 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 權利、義務。但權利、義務專屬於被繼承人本身者,不在此 限,為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第1148條第1項所明定。次 按因繼承、強制執行、徵收、法院之判決或其他非因法律行 為,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者,應經登記,始得處分其 物權,民法第759條亦有明文。經查:  ⒈按債之關係消滅者,其債權之擔保及其他從屬之權利亦同時 消滅。債權人受領遲延,或不能確知孰為債權人而難為給付 者,清償人得將其給付物,為債權人提存之。民法第307條 、第326條定有明文,提存為債之消滅之情形之一,又債之 關係消滅時,其擔保亦同時消滅。經查,依前開分割共有物 判決,廖錫霞等14人共應補償呂耀勳、呂承祐及魏榮各5,50 9,351元、1,331,870元、23,767,498元,廖錫霞等14人已與 呂耀勳、呂承祐達成和解並給付上開補償金,據原告提出和 解書及支票為證(見本院卷第183-185頁),呂耀勳及呂承 祐並已塗銷渠等之抵押權登記。而就補償魏榮之全體繼承人 部分,廖錫霞等14人已寄送豐原郵局存證號碼000291號存證 信函予本件被告即魏榮之全體繼承人,通知渠等應共同領取 補償金23,767,498元,無人領取而已受領遲延,廖錫霞等14 人即向本院提存上開補償金,此據原告提出存證信函、送達 回證、本院113年度存字第1547號提存書、國庫存款收款書 為證(見本院卷第187-267頁),並據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 提存卷宗核閱屬實,堪以認定。從而,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 補償金債權,業已全部消滅,其擔保物權亦同時消滅。原告 為系爭土地共有人,其上登記之系爭抵押權已經消滅,則系 爭抵押權之登記自有妨害原告就系爭土地之所有權,其請求 塗銷系爭抵押權登記,於法有據。  ⒉又系爭抵押權之抵押權人張邱綉鸞於112年11月6日死亡,其 繼承人為被告張慧珠、張耀輝、張慧蘭、張慧莉、張慧鉛; 抵押權人陳魏綉蘭於112年7月27日死亡,其繼承人為被告陳 建福、陳柏璋、陳美如、陳俊潭;抵押權人廖述峯於113年4 月14日死亡,其繼承人為被告廖淑君、廖敏廷、廖張玉梅、 廖敏宏,有繼承系統表及戶籍謄本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26 9-290頁),渠等均未就系爭抵押權辦理繼承登記,上開被 告應先就系爭抵押權辦理繼承登記,始能將系爭抵押權塗銷 ,是原告請求被告張慧珠、張耀輝、張慧蘭、張慧莉、張慧 鉛就被繼承人張邱綉鸞;被告陳建福、陳柏璋、陳美如、陳 俊潭就被繼承人陳魏綉蘭;被告廖淑君、廖敏廷、廖張玉梅 、廖敏宏就被繼承人廖述峯,各就系爭抵押權辦理繼承登記 ,亦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規定,請求判決如 主文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主張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無 影響,爰不逐一論斷,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昱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書正本送達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聲明上訴狀,並按他造人數檢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許瑞萍

2025-01-23

TCDV-113-重訴-504-20250123-1

板小
板橋簡易庭

清償借款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板小字第4337號 原 告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訴訟代理人 張毓麟 被 告 黃品茹 陳麗玉 黃志義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於民國114年1月17日言詞辯論 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41,783元,及自民國113年3月1日起 至民國113年3月26日止,按週年利率1.65%計算之利息,及自民 國113年3月27日起至民國113年9月23日止,按週年利率1.775%計 算之利息,及自民國113年9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2. 775%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13年4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 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其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 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連帶負擔,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沈 易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以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庭 (新北市○○區○○路○段00巷0號)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應 表明一、原判決違背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 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 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未依上揭期間補提合法上訴理由者,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書記官 吳婕歆

2025-01-21

PCEV-113-板小-4337-20250121-1

金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

銀行法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上易字第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蔡友才 陳世明 共 同 選任辯護人 陳彥希律師 張仲宇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等因銀行法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 年度金訴字第10號,中華民國112年10月1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 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13072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蔡友才、陳世明均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蔡友才自民 國99年7月1日起至105年3月31日退休止,擔任兆豐國際商業 銀行(下稱「兆豐銀行」)董事長;被告陳世明先於99、10 0年間接任兆豐銀行敦南分行經理,嗣於102年間轉任兆豐銀 行金控總部分行經理,復於105年1月5日接任台北金融大樓 股份有限公司(即「台北101」)總經理,於107年7月18日 卸任。緣蘇信吉於91年4月間接手其父蘇清雲(已歿)所創 立之信榮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後,將之更名為臺灣海陸運輸股 份有限公司(下稱「臺灣海陸運輸公司」,址設臺北市○○區 ○○○路000號12樓,於109年1月17日廢止),並於同址另設立 信榮海陸運輸股份有限公司(於108年1月23日廢止)及新旗 艦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於108年1月25日廢止),均由蘇信吉 擔任董事長,並與蘇信吉另在馬紹爾群島設立之TMT PROCUR EMENT CORP.等境外公司合稱為「臺灣海陸運輸集團」(Tai wan Maritime Transport,下稱「TMT集團」),主要業務為 經營船務代理及船舶運送。蘇信吉為籌措向韓國訂購大型新 船舶所需資金,自99年2月3日起,即以TMT集團旗下A Duckl ing Corporation及C Whale Corporation等境外公司名義, 向兆豐銀行貸得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借款;復於被告蔡友 才接任兆豐銀行董事長後,又陸續以同集團之D Whale Corp oration、E Whale Corporation、G Whale Corporation、H Whale Corporation及TMT PROCUREMENT CORP.等境外公司 名義,向兆豐銀行貸得如附表編號3至7所示之借款,其中編 號7之借款於100年5月起貸之初,甚至無須提供擔保即獲核 貸,另其後於附表編號8至10所示之時點,其原本美金1,500 萬元之借款金額更逐步提高為美金2,500萬元、美金3,000萬 元及美金4,500萬元,共獲兆豐銀行核貸美金1億2,240萬元 。惟於101年底,TMT集團因業績下滑而開始出現逾繳貸款本 息之情形,迨102年6月間,TMT集團向兆豐銀行貸得前揭美 金1億2,240萬元貸款總額中,竟有美金9,666萬1,049.35元 遭轉列為呆帳。詎被告蔡友才與陳世明於100年10月間,分 別為銀行負責人及其職員,均明知銀行負責人及職員不得以 任何名義,向存戶、借款人或其他顧客收受佣金、酬金或其 他不當利益,亦明知TMT集團斯時已向兆豐銀行貸得如附表 所示之借款金額,係兆豐銀行之授信客戶,竟仍接受TMT集 團負責人蘇信吉之邀約及招待,於100年10月8日,以實地訪 查TMT集團在馬來西亞設立特殊鑽油平臺之海上油礦開採計 畫預定地作為名目,由被告蔡友才偕同其妻張禎艷、秘書陳 麗玉,陳世明則偕同其當時未成年之姪女陳耘卉,與蘇信吉 及其妻森元理香、其女森元惠玲、秘書黃瀞儀及蘇信吉所邀 請之友人林宗勇及其妻趙玲美(已歿)、時任渣打銀行CEO 之Sunil Kaushal(印度籍,中文姓名:高恕年,下稱「高 恕年」)共同搭乘蘇信吉所有之私人飛機前往馬來西亞沙巴 地區之亞庇(Kota Kinabalu)旅遊,於當晚入住亞庇香格 里拉莎利雅度假酒店(SHANGRI-LA'S RASA RIA RESORT), 被告蔡友才並與蘇信吉、林宗勇及高恕年於該酒店所屬達利 灣高爾夫球場(DALIT BAY GOLF CLUB)進行球敘;翌(9) 日除高恕年滯留境外,其餘人均再共同搭乘上開私人飛機返 臺,且包含本人及眷屬所需交通、食宿、球敘及遊覽等全部 行程(下稱「系爭行程」)之費用均係由TMT集團即蘇信吉 支付,以此方式收受來自於借款人之不當利益。因認被告蔡 友才、陳世明(下合稱「被告2人」)均係違反銀行法第35 條之規定,均應論以同法第127條第1項之收受不正利益罪嫌 。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定有明文。復按刑事訴訟上證明之 資料,無論其為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 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 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 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在刑事訴 訟「罪疑唯輕」、「無罪推定」原則下,依據「罪證有疑, 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 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4108號判決意旨參照)。詳言之,刑 事訴訟制度採改良式當事人進行主義,檢察官應負實質舉證 責任,若其所舉證據不足以說服法院形成被告有罪之確信心 證(即超越合理懷疑之心證程度),應由檢察官承擔不利之 訴訟結果責任,法院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此為檢察官於刑 事訴訟個案中所負之危險負擔,即實質舉證責任之當然結果 ,以落實無罪推定原則與證據裁判主義。 三、公訴人認被告2人均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係以被告2人於偵查 中之供述、告發人蘇信吉於調詢時之指述、證人黃瀞儀、陳 麗玉、林宗勇及前臺灣海陸運輸公司財務經理洪國琳各於偵 查中之證述、TMT PROCUREMENT CORP.與兆豐銀行簽訂之增 補條款、兆豐銀行109年5月25日兆銀總稽字第1090026728號 函、109年5月13日兆銀國字第1090000158號函、渣打銀行10 9年4月20日渣打商銀字第1090010444號函、被告2人之入出 境資訊連結作業查詢單、交通部民用航空局109年4月1日空 運管字第1090008383號函及所附該局核准民用航空器飛航通 知單、民用航空器飛航國境申請書、內政部移民署109年8月 18日移署境桃控字第1090086380號函及所附VPBDU班機乘客 名冊、三親等資料查詢及健保保險對象投保歷史資料查詢、 被告陳世明於106年10月11日致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 (下稱「金管會」)檢查局賴副組長之傳真信件、玉山銀行 信用卡暨支付金融事業處110年1月26日玉山卡(信)字第11 00000150號函及所附黃瀞儀之信用卡消費明細、兆豐銀行徵 信處境外企業戶徵信調查報告書等資料,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2人均堅詞否認有何收受不正利益之違反銀行法犯 行。其中⑴被告蔡友才辯稱:其參與蘇信吉所邀請之系爭行 程,係因蘇信吉曾多次提出於某些國家有採掘石油或天然氣 之計畫,被告基於擔任兆豐銀行董事長之職責,需深入瞭解 客戶轉型計畫是否可行及其潛在風險,因此配合蘇信吉所提 出之前揭計畫而出行,此係基於兆豐銀行公務所需而屬商務 考察行程,除為維護兆豐銀行之權益,實踐銀行須理解客戶 之義務,並兼維護客戶關係,並非基於私人目的之渡假行程 ,否則即不致安排前揭前後僅兩天一夜,連同睡覺時間合計 僅20小時之緊湊行程,且舟車勞頓、遠程前往上開名不見經 傳之球場,顯不符一般人對於「渡假」品質之要求。又被告 就系爭行程雖搭乘TMT集團所提供屬於蘇信吉所有之私人飛 機作為交通工具,係因擔任TMT集團董事長之蘇信吉係以其 所有之私人飛機作為前往海外之交通工具,被告既依蘇信吉 之邀請而參與系爭行程,配合前往馬來西亞沙巴地區,進行 蘇信吉所稱「預計設立特殊鑽油平台之海上油礦開採預定區 域」之商務考察,而與蘇信吉等人共同搭乘蘇信吉之私人飛 機,核無不當。另系爭行程由TMT集團負擔全程食宿、球敘 、遊覽等費用,亦與一般商務習慣相符,並係基於前揭正當 目的,自非屬收受不當利益等語;⑵被告陳世明辯稱:其係 為兆豐銀行爭取新商機,希望為兆豐銀行獲取利益,因此邀 請長官即共同被告蔡友才及其配偶等人共同參與蘇信吉所邀 約之系爭行程,與蘇信吉或TMT集團進行交流,藉以維持客 戶關係,並非基於收受不當利益之動機所為,亦非為自己之 不當利益而參與系爭行程。又依銀行界運作實況,在客戶要 求兆豐銀行所屬相關人員配合到場,進行新案考察之商業活 動時,由客戶負責提供適當食宿及交通工具,係常見及可被 接受之實際作法。況其等與兆豐銀行大客戶間之交往,一向 有來有往,而TMT集團又係家族企業,拉近與該集團董事長 蘇信吉之家族關係係為維繫與該客戶之往來,並非片面接受 對方單方面之招待。至於系爭行程會搭乘蘇信吉所有之私人 飛機,係因系爭行程之目的、地點有時間限制,搭乘該私人 飛機係最可行之選項等語。另被告2人辯護人則為其等辯護 稱:銀行法第35條所定收受不當利益罪,應以目的不當即與 職務具有「對價關係」,或其內容不當即違背正常社交禮儀 為構成要件。而本案被告2人依TMT集團董事長蘇信吉之邀請 所參與之系爭行程,係基於為兆豐銀行考察蘇信吉所指「預 計設立特殊鑽油平台之海上油礦開採預定區域」之動機及目 的所為,性質上係屬商務(考察)行程,不僅具有正當目的 ,且被告蔡友才於系爭行程與蘇信吉進行高爾夫球敘,並依 銀行業界實務做法,由蘇信吉或TMT集團負擔系爭行程之相 關費用,既未違背正常社交禮儀,亦與被告2人之職務間不 具對價關係,其目的及內容均無不當,自無所謂收受不當利 益可言,被告2人亦均無收受不當利益之主觀犯意等語。 五、本院查:  ㈠關於被告蔡友才自99年7月1日起至105年3月31日退休止,係 擔任兆豐銀行董事長;被告陳世明則於99、100年間接任兆 豐銀行敦南分行經理,嗣於102年間轉任兆豐銀行金控總部 分行經理。又蘇信吉於91年4月間接手其父蘇清雲(已歿) 所創立之信榮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後,將之更名為臺灣海陸運 輸公司(址設臺北市○○區○○○路000號12樓,於109年1月17日 廢止),並於同址另設立信榮海陸運輸股份有限公司(於10 8年1月23日廢止)及新旗艦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於108年1月 25日廢止),均由蘇信吉擔任董事長,並與蘇信吉另在馬紹 爾群島設立之TMT PROCUREMENT CORP.等境外公司合稱為「 臺灣海陸運輸集團」(Taiwan Maritime Transport,簡稱TM T集團),主要業務為經營船務代理及船舶運送,及蘇信吉 為籌措向韓國訂購大型新船舶所需資金,自99年2月3日起, 以TMT集團旗下A Duckling Corporation及C Whale Corpora tion等境外公司名義,向兆豐銀行貸得如附表編號1、2所示 之借款;復於被告蔡友才接任兆豐銀行董事長後,陸續以同 集團之D Whale Corporation、E Whale Corporation、G Wh ale Corporation、H Whale Corporation及TMT PROCUREMEN T CORP.等境外公司名義,向兆豐銀行貸得如附表編號3至7 所示之借款(其中編號7之借款未提供擔保即獲核貸),另 如附表編號8至10所示借款,亦各由原本美金1,500萬元之借 款金額,分別提高為美金2,500萬元、美金3,000萬元及美金 4,500萬元,總計TMT集團向獲兆豐銀行核貸美金1億2,240萬 元(下稱「系爭借貸案」)。嗣TMT集團於101年底,因業績 下滑,開始出現逾繳貸款本息之情形,迨102年6月間,TMT 集團向兆豐銀行貸得前揭美金1億2,240萬元貸款總額中,共 有美金9,666萬1,049.35元遭轉列為呆帳等事實,固據告發 人蘇信吉於調詢時指述、前臺灣海陸運輸公司財務經理洪國 琳於偵查中證述在卷,並有TMT PROCUREMENT CORP.與兆豐 銀行簽訂之增補條款、兆豐銀行109年5月25日兆銀總稽字第 1090026728號函、109年5月13日兆銀國字第1090000158號函 、兆豐銀行徵信處境外企業戶徵信調查報告書等證據資料可 佐,復為被告2人所不爭執,是此部分事實固均堪認定。惟 依前揭事證,僅足以證明被告2人各於兆豐銀行任職之期間 及所擔任之職務、蘇信吉係TMT集團董事長及實際負責人、T MT集團為籌措訂購船舶所需資金而向兆豐銀行先後貸得如附 表所示之借款,嗣自101年底起逾繳貸款本息,其中合計美 金9,666萬1,049.35元之貸款於102年6月間轉列呆帳之客觀 事實,然並不足以證明被告2人有實際介入或協助TMT集團向 兆豐銀行借貸如附表所示之各筆貸款(即系爭借貸),並因 而向蘇信吉或TMT集團收取任何佣金、酬金之金錢或財物, 公訴意旨亦未為此項對價關係之指述及舉證。是依公訴意旨 所引前揭各項證據,均不足以認定被告2人有因系爭借貸案 而收受蘇信吉或TMT集團交付之佣金、酬金或其他不當利益 ,而為不利被告2人認定之依據。  ㈡被告2人雖於100年10月8日至同年月9日,因蘇信吉邀約而共 同參加系爭行程,惟不排除係與兆豐銀行公務有關之「商務 考察行程」,並非純屬個人渡假或私人旅遊行程:  1.查蘇信吉係以實地訪查TMT集團在馬來西亞設立特殊鑽油平 臺之海上油礦開採計畫預定區域為由,邀約、招待被告2人 及其他相關人員於前揭期間共同參加系爭行程,而其實際參 加人員除被告蔡友才(偕同其妻張禎艷)、被告陳世明(偕 同其當時未成年之姪女陳耘卉)、秘書陳麗玉及蘇信吉(偕 同其妻森元理香、其女森元惠玲、秘書黃瀞儀)外,並包括 蘇信吉另邀時任其財務顧問之林宗勇【偕同其配偶趙玲美( 已歿)】、時任渣打銀行CEO之高恕年等人,由其等共同搭 乘蘇信吉所有之私人飛機前往馬來西亞沙巴地區之亞庇(Ko ta Kinabalu),於當晚入住亞庇香格里拉莎利雅度假酒店 (SHANGRI-LA'S RASA RIA RESORT),其間並由被告與蘇信 吉、林宗勇及高恕年等人於該酒店所屬達利灣高爾夫球場( DALIT BAY GOLF CLUB)進行球敘;翌(9)日除高恕年繼續 滯留境外,前揭其餘人員均再共同搭乘上開私人飛機返臺等 事實,業據證人即告發人蘇信吉、證人即原擔任蘇信吉秘書 之黃瀞儀、證人即前臺灣海陸運輸公司財務經理洪國琳、證 人即原擔任被告蔡友才秘書之陳麗玉、證人即擔任蘇信吉財 務顧問之林宗勇各於偵查中證述明確在卷,並為被告2人所 不爭執,復有被告2人之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查詢單、交通 部民用航空局109年4月1日空運管字第1090008383號函及所 附該局核准民用航空器飛航通知單、民用航空器飛航國境申 請書、內政部移民署109年8月18日移署境桃控字第10900863 80號函及所附VPBDU班機乘客名冊、三親等資料查詢及健保 保險對象投保歷史資料查詢、兆豐銀行徵信處境外企業戶徵 信調查報告書等資料在卷可佐,是此部分事實亦堪予認定。  2.證人黃瀞儀於偵訊時證稱:伊係臺灣海陸運輸公司之員工, 擔任蘇信吉之秘書,因此陪同蘇信吉出國而參加系爭行程, 並因系爭行程係屬「公務行程」、「公務出差」,因此由公 司負擔費用,伊不需自己支付機票等費用等語(見109年度 偵字第13072號卷第675至680頁);復於原審審理時,明確 證稱:伊於100年10月8日係在臺灣海陸運輸公司擔任董事長 蘇信吉之秘書,負責安排會議、董事長外出行程、各方面事 務協調、國內外賓客接洽,並曾就系爭行程,隨同蘇信吉至 馬來西亞出差,行程係二天一夜,當時蘇信吉向伊告稱系爭 行程「就是要去出差」、「就是一般的球敘、一般的商務出 遊」等語(見原審卷二第219至226頁)。  3.證人即時任蘇信吉財務顧問之林宗勇先於偵訊時證稱:系爭 行程係蘇信吉邀伊與被告蔡友才及一位外商銀行之人一起搭 私人飛機去馬來西亞,當時不只是去打球,而是蘇信吉說要 去看建造液化瓦斯船,要把液化瓦斯從馬來西亞運回到台灣 ,邀我們一起去看,去探勘液化瓦斯,因伊當時擔任蘇信吉 公司之顧問,可提供財務意見;當時蘇信吉在去程的飛機上 曾說「(上開地點)大概在這個地方」等語,所以伊等當時 就是順便去看,也順便去打個球,並因為覺得好玩,伊就帶 伊太太同行等語(見109年度偵字第13072號卷第863至865頁 );復於原審審理時證稱:當時伊係擔任蘇信吉公司之財務 顧問,但當時臺灣海陸運輸公司之相關方案都不成熟,都還 沒有計劃,蘇信吉就系爭行程之主要目的是帶被告蔡友才他 們去看看他「真的想做這件事」,且蘇信吉在系爭行程之前 ,就曾與伊在辦公室討論過,故伊知道蘇信吉有此計劃,當 時蘇信吉係表示「要辦理馬來西亞液化石油造船運送回台灣 的計劃,需要做液化石油船」,他要辦融資有來請教我,跟 我談過這件事,而系爭行程的主要目的係因蘇信吉「要蓋液 化石油廠這個計劃」,因為開採液化石油氣運回台灣,一定 要冷卻變成液化石油,將液化石油氣裝船,才能運送到台灣 來,當時蘇信吉係稱「因為需要有條船運送這個東西,... 要裝船,把液化石油冷卻變成液體才能運回來」、「他有找 到一個地方可以開採液化天然氣,他把它液化,透過造船然 後運送到台灣,他是跟我這麼講的,不是看那個點,因為那 個地方固定的飛機沒有航線,那他自己的飛機可以開過去讓 我們了解一下,看大概在那個區塊。」、「要看那個地點在 哪裡,要證明他確實要做這件事,......,叫我們去看一看 ,他大概要證明他確實想做這件事,希望銀行去看一看,那 我是他的顧問,他說就一起去。」因此找被告蔡友才及高恕 年等兆豐銀行及渣打銀行的人參加系爭行程,而在去程時, 大概有繞過該處(海面)區域,蘇信吉就在飛機上向伊等告 稱「就是在這個地方」,目的是要證明「這件事是存在的」 ,讓主辦銀行、渣打銀行他人安心,讓他們知道蘇信吉確實 要做這件事等語(見原審卷二第249至253頁)。  4.證人即時任被告蔡友才秘書之陳麗玉於偵訊時證稱:系爭行 程去馬來西亞的目的,係因兆豐銀行的客戶「臺灣海陸運輸 公司」董事長蘇信吉想藉由「海上鑽油平台」申辦貸款,因 此邀約擔任兆豐銀行董事長之被告蔡友共同參加系爭行程, 並因邀約者蘇信吉係夫妻聯袂出席,因此由伊陪同被告蔡友 才及其配偶張禎艷同行,系爭行程之性質可說「公務、私務 皆有」等語(見109年度偵字第13072號卷第723至727頁)。  5.依上開彼此相符之證人證述,暨證人即時任兆豐銀行國外部 副理之張定華於原審審理時證述:蘇信吉有一天至兆豐銀行 找被告蔡友才,由伊帶至董事長室,當時蘇信吉拿很多設計 好的圖(關於浮式液化天然氣即「FLNG」)放在會客室地板 上檢視,並解釋「LNG是運送液化瓦斯的船,FLNG可以停泊 在蘊藏液化瓦斯的地方開採,LNG來就運走」;當時(100年 間)蘇信吉有發展液化石油氣的計劃,他畫了很多圖,並經 當時關於船運的二個國外最有名媒體(倫敦CLARKSONS及挪 威TRADEWINDS)報導等語(見原審卷二第311至314頁);佐 以卷附兆豐銀行國外部授權外授信案件簽報書記載蘇信吉係 美國海上油井探勘公司Vantage Drilling Company最大股東 (見106年度他字第7643號卷二第61至66頁),另其名下之F 2 Capital公司擁有Dragon Quest鑽油船等情。堪認蘇信吉 確曾向被告等人透漏其擬於馬來西亞沙巴之亞庇地區進行上 開「海上鑽油平台」之事,被告蔡友才及陳世明等人亦係因 此而與蘇信吉共同參加系爭行程,前往馬來西亞沙巴之亞庇 地區進行上開「海上鑽油平台」預定區域之商務考察。  6.再參酌系爭行程之參加人員除前揭偕同參加之眷屬外,其餘 參加人員分別係①代表TMT集團或臺灣海陸運輸公司之蘇信吉 及其秘書黃瀞儀、②漢鼎創投公司董事長,併擔任蘇信吉公 司財務顧問之林宗勇、③代表渣打銀行之該行CEO高恕年及④ 代表兆豐銀行之被告蔡友才及其秘書陳麗玉與兆豐銀行敦南 分行經理即被告陳世明等人,性質上均係與蘇信吉所指「臺 灣海陸運輸公司在馬來西亞設立特殊鑽油平臺之海上油礦開 採計畫預定區域」或銀行貸款業務有關,並係以蘇信吉為中 心或聯結點所組成,且前揭各組參加人員原互不認識或不熟 悉,顯係因蘇信吉之邀約,為共同前往馬來西亞沙巴之亞庇 地區考察上開「海上鑽油平台」計畫之預定區域而臨時參加 系爭行程,衡情自係基於上開商務考察之動機所組成之臨時 組合,而非僅係基於個人渡假或私人旅遊之目的所組成之團 體。是證人黃瀞儀、林宗勇、陳麗玉均證稱系爭行程係因蘇 信吉邀約而共同出差前往馬來西亞沙巴地區,了解蘇信吉所 指「設立特殊鑽油平臺之海上油礦開採計畫預定區域」或「 海上鑽油平台」等情屬實,在性質上自屬包括一般商務考察 之目的所為之行程安排,並非完全係私人旅遊或渡假行程之 事實,堪予認定。  7.至於證人黃瀞儀雖另證稱伊不記得蘇信吉在系爭行程之飛機 上,曾要求機師在海上某個地方刻意下降偏低飛,並向機上 其他人說明在該飛機經過之某處要設置海上鑽油平台或進行 油礦開採等語,惟依黃瀞儀所述,伊所擔任董事長秘書之職 務內容並不包括臺灣海陸運輸公司投資及融資業務,因此不 知蘇信吉所述之投資計劃及銀行融資等情形,自難以排除黃 瀞儀係因當時乘坐之位置,或因伊並未全程關注、聽聞蘇信 吉與被告蔡友才等人間之對話內容,故未及注意上情。此參 證人黃瀞儀於原審審理時,另證稱蘇信吉與被告蔡友才等人 就系爭行程,除了打高爾夫球外,伊不知其他行程細節,且 伊並非業務,不知當時臺灣海陸運輸公司是否有在進行鑽油 平台或海上油礦開採投資計劃之事,亦不知蘇信吉與被告蔡 友才等人在搭飛機至馬來西亞之去程、回程中,是否曾私下 講到鑽油平台或海上油礦開採的投資計劃,因伊不會隨時隨 地竊聽老闆間之談話內容,因此伊於飛機上時,並未聽到蘇 信吉曾向被告蔡友才等人講要該處海上探勘液化瓦斯之事等 語即明(見原審卷二第219至238頁),自不足據為不利於被 告2人之判斷依據。另告發人蘇信吉雖於調查時為不利被告 蔡友才之證述(見106年度他字第7643號卷一第245至253頁 ),惟其指述內容與前揭事證不符,復無其他佐證資料,亦 不足據為不利被告2人判斷之依據。  ㈢被告2人所參加之系爭行程雖係由蘇信吉或其擔任負責人之「 臺灣海陸運輸公司」負擔費用,惟並未逸脫商業活動之「社 會相當性」,難認係屬收受蘇信吉或「臺灣海陸運輸公司」 、TMT集團之不當利益(欠缺對價關係):  1.證人張定華於原審審理時證稱:「(問:由於您任職於國外 部,根據您個人經驗,若國外部客戶有新案貸款需求,或原 貸款案中想增加新的貸款項目或金額,希望介紹銀行看他們 的投資標的或方向,需要安排銀行人員前往境外評估他的事 業體或事業發展地點時,客戶會適當負擔食宿或交通費用嗎 ?)一般是客戶負擔。」(見原審卷二第314至315頁)。另 證人林宗勇於原審審理時亦證稱:關於系爭行程,伊並未自 費,因為伊係蘇信吉公司之顧問,又係因蘇信吉邀請而參加 系爭行程,所以如果費用要由伊自行負擔,不僅太low(即 「格調太低」),而且講不過去,行規不能這樣處理等語( 見原審卷二第255頁),亦即明確證稱系爭行程既係為考察 臺灣海陸運輸公司前揭「海上鑽油平台」之預定區域,而屬 該公司之公務或商務考察行程,依商業慣例自應由蘇信吉之 臺灣海陸運輸公司負擔相關參與考察人員之行程費用。  2.又關於上開商業慣例,業經兆豐銀行於106年間核定《兆豐國 際商業銀行誠信經營作業程序及行為指南》第6條加以規範,明 定:「本公司人員直接或間接提供、收受、承諾或要求第4條 所規定之利益時,除有下列各款情形外,應符合本公司誠信經 營守則及本指南之規定,並依相關程序辦理後,始得為之: 一、基於商務需要,於國內(外)訪問、接待外賓、推動業 務及溝通協調時,依當地禮貌、慣例或習俗所為者。二、基於 正常社交禮俗、商業目的或促進關係參加或邀請他人舉辦之正 常社交活動。三、因業務需要而邀請客戶或受邀參加特定之 商務活動、工廠參觀等,且已明訂前開活動之費用負擔方式 、參加人數、住宿等級及期間等……。」(見原審卷一第581至5 82頁)。而參酌證人張定華、林宗勇前揭證述等事證,足認 關於考察臺灣海陸運輸公司「海上鑽油平台」預定區域之系 爭行程,不排除係屬基於兆豐銀行業務或商務需要,前往國 外地區考察之性質。是以,依上開各項事證,循商業慣例或 正常商業活動之社交禮俗,如由臺灣海陸運輸公司負擔參與 系爭行程人員之相關費用,尚難謂逸脫一般商業活動之社會 通念所認可之「禮尚往來」,而不能排除係屬正當商業社交 活動之範疇,難謂違反前揭《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誠信經營作業 程序及行為指南》第6條之規範,難認逸脫商業活動之「社會 相當性」,而逕認由蘇信吉或臺灣海陸運輸公司、TMT集團 負擔被告2人(含其等眷屬)參與系爭行程之相關費用,係 屬收受蘇信吉或臺灣海陸運輸公司、TMT集團因系爭借貸案 而生之不當利益。  ㈣卷附「兆豐國際商業銀行營業單位委辦亞太地區看廠作業要 點」(下稱「系爭看廠作業要點」)尚難謂得逕行比附援引 為不利於被告2人認定之依據:  1.查兆豐銀行雖訂定系爭看廠作業要點(見原審卷二第119至1 20頁),惟其適用對象應以該廠商或兆豐銀行之客戶具有廠 房為前提。又系爭看廠作業要點之適用對象應僅及於兆豐銀 行各「營業單位」之「看廠」等事項,此參系爭看廠作業要 點第2條、第5條第1項分別規定:「本要點之工作項目為辦 理本行營業單位客戶亞太地區投資據點之看廠暨其他交辦事 項。」、「各營業單位自行派員或委辦看廠,均應事前分別 就客戶之預定看廠日期、廠房所在地、主要看廠目的、聯絡 人及電話等規劃妥善後,逕行通知其所隸屬之徵信處、北一 區營運中心、北二區營運中心、桃竹苗區營運中心(北區) 、中區營運中心(中區)或南區營運中心(南區)」即明。 然被告蔡友才當時既擔任兆豐銀行董事長,非屬兆豐銀行之 「營業單位」,且系爭行程之安排並無既存廠房,自難逕行 適用或比附援引(類推適用)系爭看廠作業要點之前揭規定 。  2.另參兆豐銀行112年3月9日兆銀總企金字第1129011873號函 (見原審卷二第103至104頁),就被告2人應邀前往馬來西 亞沙巴地區之系爭行程是否適用「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國內營 業單位委辦亞太地區看廠作業須知」(按該須知之原名稱即 為前揭「兆豐國際商業銀行營業單位委辦亞太地區看廠作業 要點」,見原審卷二第117至118頁)之問題,明確函覆:「 ㈤本行『國內營業單位委辦亞太地區看廠作業須知』係規範營 業單位自行或委辦總處看廠單位辦理看廠作業,與董事長探 訪客戶之情況應非相同。㈥有關成案前之爭攬或探訪商機, 為各業務單位建立客戶關係之行銷手段,樣態多元,本行應 無制定具體規範,......」等語。則難認兆豐銀行所訂定之 系爭看廠作業要點可適用於擔任該行董事長之被告蔡友才及 系爭行程。  ㈤另公訴人雖援引最高法院74年度台上字第5674號判決意旨( 見本院卷第28頁所附起訴書第22頁所載)作為本案論據,惟 該案被告係擔任銀行副總經理與業務部副理時,就申貸戶之 財務狀況故意不盡翔實徵信調查,致該案銀行誤信申貸戶不 實財務資料而核貸,其等並因此向該申貸戶索取「顧問費」 及其他年節餽贈,是該案雖屬向銀行借款人收受「佣金、酬 金」等不當利益,且具對價關係之典型,惟顯與本件檢察官 未能舉證具對價關係之情形迥然不同,不足以作為本案法律 適用之參考,公訴意旨容有誤會,併此敘明。  ㈥綜上所述,檢察官所負提出證據與說服責任之實質舉證責任 尚有欠缺,依前揭說明,即應蒙受不利之訴訟結果。本案尚 有合理懷疑存在,無從形成被告2人確有公訴意旨所指收受 兆豐銀行借款人蘇信吉或其擔任董事長之TMT集團或臺灣海 陸運輸公司所支付不當利益之有罪確信,依法自應為被告2 人均無罪之諭知。  六、上訴之判斷:   原審未詳加調查,遽認被告2人確有收受兆豐銀行借款人蘇 信吉或其擔任董事長之TMT集團所支付之不當利益,而諭知 其等均有罪之科刑判決,自非允洽。被告2人提起上訴,否 認犯罪,指摘原判決不當,均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 撤銷,改諭知被告2人均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01 條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錦鴻提起公訴,由檢察官宋文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審判長法 官 邱忠義                    法 官 蔡羽玄                    法 官 陳勇松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吳錫欽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附表: 編 號 日期 借 款 人 借款金額(幣別:美金) 102年6月間起轉列呆帳之金額(含利息,美金) 1 99年2月3日 A Duckling Corporation 2,500萬元 1,256萬2,905.68元 2 99年3月30日 C Whale Corporation 1,000萬元 (8,400萬元) 759萬8,320.09元 3 99年8月18日 D Whale Corporation 900萬元 (9,100萬元) 727萬1,988.71元 4 99年8月18日 E Whale Corporation 900萬元 (9,100萬元) 730萬0,929.63元 5 100年2月16日 G Whale Corporation 1,220萬元 (9,000萬元) 1,049萬4,624.1元 6 100年2月16日 H Whale Corporation 1,220萬元 (9,000萬元) 1,256萬2,905.68元 7 100年5月11日 TMT Procurement Corporation 1,500萬元 4,092萬6,615.16元 8 100年7月19日 TMT Procurement Corporation 提高至2,500萬元 9 100年9月28日 TMT Procurement Corporation 提高至3,000萬元 10 101年6月29日 TMT Procurement Corporation 提高至4,500萬元 合            計 9,666萬1,049.35元

2024-12-31

TPHM-113-金上易-1-20241231-1

訴更一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塗銷地上權登記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更一字第8號 原 告 陳昶彥 訴訟代理人 鄭崇文律師 被 告 陳鴻模 陳子敬 陳阿春 王勝弘 王勝永 王帝崴 王冠文 王鈴雅 王語嫣 王燦根 林德重 林秀容 兼 上二 人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林駿侃 林達隆 王秀菊 簡文輝 簡谷霖 簡群德 簡嘉蓉(原姓名:簡華毅) 楊東洲 楊忠洲 陳楊梅薰 李思賢 李思範 李珍儀 楊吟香 楊素蘭 陳世民 陳正松 陳耀琩 陳善 高陳素貞 王陳滿玉 陳天賜 陳義明 陳麗玉 林昭成 林芳君 林聰榮 林聰輝 林秀娥 林王碧鳳(即林聰賢之承受訴訟人) 林義欽(即林聰賢之承受訴訟人) 林冠妤(即林聰賢之承受訴訟人) 葉進明(即葉寶琴之承受訴訟人) 陳文德(即葉寶琴之承受訴訟人) 葉秀月(即葉寶琴之承受訴訟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地上權登記等事件,經臺灣高等法院發回 更審,本院於中華民國113年9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  ㈠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或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 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7款分別定有明 文。又民事訴訟法第第255條第1項第2款所謂請求之基礎事 實同一,係指變更或追加之訴與原訴之原因事實有其共同性 ,先後所為請求之主張在社會生活上可認為有共通性或關連 性,而就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於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同 一性或一體性,在審理時得加以利用,俾先後兩請求可在同 一程序得加以解決,以避免重複審理,庶能統一解決紛爭, 用符訴訟經濟者即屬之(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471號民 事判決意旨參照)。次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 部或一部,民事訴訟法第262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原告 於訴狀送達後,具狀(見本院109年度訴字第3017號卷〈下稱 第3017號卷〉一第153-157頁)追加被告陳鴻模、陳子敬、陳 阿春、王勝弘、王勝永、王帝崴、王冠文、王鈴雅、王語嫣 、王燦根、林德重、林秀容、林駿侃、林達隆、王秀菊、簡 文輝、簡谷霖、簡群德、簡嘉蓉、楊東洲、楊忠洲、陳楊梅 薰、李思賢、李思範、李珍儀、楊吟香、楊素蘭(下稱陳鴻 模等27人)及被告陳正松、陳耀琩、陳善、高陳素貞、王陳 滿玉、陳天賜、葉寶琴、葉進明、陳文德、葉秀月、陳義明 、林聰賢、陳麗玉、林昭成、林芳君、林聰榮、林聰輝、林 秀娥(下稱陳正松等18人),並於民國111年4月13日本院言 詞辯論期日當庭表示:「被告陳培部分我曾經到士林戶政查 詢無著。撤回本件有關先位聲明第4項、備位聲明第5項之被 告陳培部分之起訴。」等語(見第3017號卷四第198頁), 而將訴之聲明由「先位聲明:⒈被告陳脚應將附表一、二所 示之地上權予以塗銷。⒉被告陳世民應將附表三所示之地上 權予以塗銷。⒊被告陳老應將附表四、五所示之地上權予以 塗銷。⒋被告陳培應將附表六所示之地上權予以塗銷。備位 聲明:⒈原告與被告等間如附表一、二、三、四、五、六所 示之地上權均應予終止。⒉被告陳脚應將附表一、二所示之 地上權予以塗銷。⒊被告陳世民應將附表三所示之地上權予 以塗銷。⒋被告陳老應將附表四、五所示之地上權予以塗銷 。⒌被告陳培應將附表六所示之地上權予以塗銷。」最後變 更為如後述二、㈢所示(見本院卷二第355-356、377-379頁 ),核其所為訴之追加、撤回及變更,均係基於被告陳世民 ,及被告陳鴻模等27人、被告陳正松等18人、被告林王碧鳳 等3人、被告葉進明等3人分別依序繼承被告陳脚、陳老、林 聰賢、葉寶琴所有如附表一至五所示之地上權及該地上權均 應予終止、塗銷之同一基礎事實(詳如後述),且不甚礙被 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依上列規定及說明,亦均無不合, 應予准許。  ㈡本件被告葉寶琴於起訴後之109年11月5日死亡(見本院卷一 第55頁之除戶戶籍謄本),經其繼承人即被告葉進明、陳文 德、葉秀月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一第47-48頁); 被告林聰賢於起訴後之110年10月24日死亡(見本院卷一第6 7頁之除戶戶籍謄本),經其繼承人即訴外人林王碧鳳、林 義欽、林冠妤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一第47-48頁) ,經核於法均無不合,應予准許。  ㈢如上開當事人欄所示之被告陳鴻模等47人(下合稱被告,分 則以其姓名簡稱),其中陳阿春、王語嫣、林德重、林秀容 、簡群德、楊東洲、楊忠洲、陳楊梅薰、李思賢、李思範、 李珍儀、楊吟香、楊素蘭、葉進明、陳文德、葉秀月、陳麗 玉、林昭成、林芳君、林王碧鳳、林冠妤等21人均未於言詞 辯論期日到場,及被告陳鴻模、陳子敬、王勝弘、王勝永、 王帝崴、王冠文、王鈴雅、王燦根、林駿侃、林達隆、王秀 菊、簡文輝、簡谷霖、簡華毅、陳世民、陳正松、陳耀琩、 陳善、高陳素貞、王陳滿玉、陳天賜、陳義明、林聰榮、林 聰輝、林秀娥、林義欽等26人均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均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 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  ㈠先位聲明部分:伊於101年間因受贈與而取得新北市○○區○○段 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所有權,惟陳世民及陳脚、 陳老於38、39年間在系爭土地上分別有附表一至五所示之地 上權設定登記。依土地登記規則第17條及第32條第1項規定 ,地上權設定之權利人欲聲請單獨登記者,應以「其與土地 所有權人間確有地上權設定之合意」為要件,亦即土地使用 人確已與土地所有人訂有口頭或書面之合法地上權契約,僅 因不能覓致義務人共同聲請登記時,始得由權利人陳明理由 填具不能覓致義務人共同聲請登記理由之保證書,而單獨聲 請辦理地上權登記,故附表一至五所示之地上權設定登記是 否具有無效之原因,自應視其聲請登記是否符合當時有效( 即35年10月2日公布施行)之土地登記規則第17條、第32條 第1項之規定,亦即其與土地所有權人間確有地上權設定之 合意,且因特殊情形,不能覓致義務人共同聲請登記,以為 認定。本件因陳世民、陳脚及陳老於38年間單獨聲請附表一 至五所示之地上權設定登記,均未能提出足資證明其與系爭 土地所有權人間有地上權設定之合意(即登記原因)的文件 ,故附表一至五所示之地上權設定登記係屬無效。又該地上 權設定登記既有上列無效之原因,新北市新莊地政事務所竟 仍准予登記,顯有害於伊系爭土地所有權之圓滿行使,伊得 依民法第767第1項中段規定,請求被告將附表一至五所示之 地上權設定登記予以塗銷。然陳脚及陳老均已死亡,陳脚之 繼承人為陳鴻模等27人、陳老之繼承人則為陳正松等19人( 其中葉寶琴於起訴後之109年11月5日死亡,經其繼承人即葉 進明、陳文德、葉秀月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林聰賢於起訴後 之110年10月24日死亡,經其繼承人即林王碧鳳、林義欽、 林冠妤具狀聲明承受訴訟),其等分別繼承陳脚及陳老之所 有權利及義務。又依民法第759條規定,須先辦理繼承登記 方得處分,否則無法塗銷,亦即無法「除去」,故伊依民法 第767條第1項中段及繼承之規定,請求被告等「除去」該地 上權登記之方法,即以一訴先請求其等先辦理繼承登記再予 以塗銷如先位聲明所示。  ㈡備位聲明部分:附表一至五所示之地上權於38年設定迄今, 存續期間早已逾70年,系爭土地長年荒廢,其上僅有雜草、 雜木,被告均未使用系爭土地,堪認該地上權成立之目的已 不存在。參以該地上權並未約定地租,且被告亦未曾給付地 租,倘任令其繼續存在,勢必有礙於所有權人使用系爭土地 ,且有害於系爭土地之經濟價值,故伊依民法第833條之1規 定,請求鈞院將該地上權均予以終止如備位聲明第一項所示 ;原告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而地上權人對於土地既得為 特定之使用及支配,是地上權之存在顯已限縮土地所有權使 用收益之圓滿狀態。又附表一至五所示之地上權縱經鈞院予 以終止,惟該地上權登記仍不失為財產上利益,且對於系爭 土地所有權使用收益之圓滿狀態造成妨害,原告既為系爭土 地之所有權人,自得本於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規定,請求 被告將附表一至五所示之地上權設定登記予以塗銷。然陳脚 及陳老均已死亡,陳脚之繼承人為陳鴻模等27人、陳老之繼 承人則為陳正松等19人(其中葉寶琴於起訴後之109年11月5 日死亡,經其繼承人即葉進明、陳文德、葉秀月具狀聲明承 受訴訟;林聰賢於起訴後之110年10月24日死亡,經其繼承 人即林王碧鳳、林義欽、林冠妤具狀聲明承受訴訟),其等 分別繼承陳脚及陳老之所有權利及義務。又依民法第759條 規定,須先辦理繼承登記方得處分,否則無法塗銷,亦即無 法「除去」,故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及繼承之規定, 請求被告等「除去」該地上權登記之方法,即以一訴先請求 其等先辦理繼承登記再予以塗銷如備位聲明二至四所示。  ㈢爰就先位聲明部分,依民法第759條、第767條第1項中段及繼 承規定,聲明求為判決:⒈附表1-1至1-27所示之被告應將附 表一、二所示之地上權辦理繼承登記,並於辦理繼承登記後 將附表一、二所示之地上權登記予以塗銷。⒉陳世民應將附 表三所示之地上權登記予以塗銷。⒊附表3-1至3-6、3-7-1至 3-7-3、3-8、3-9-1至3-9-3、3-10至3-15所示之被告應將附 表四、五所示之地上權辦理繼承登記,於辦理繼承登記後將 附表四、五所示之地上權登記予以塗銷;備位聲明部分,依 民法第833條之1、第759條、第767條第1項中段及繼承規定 ,聲明求為判決:⒈原告與被告間如附表一至五所示之地上 權均應予終止。⒉附表1-1至1-27所示之被告應將附表一、二 所示之地上權辦理繼承登記,並於辦理繼承登記後將附表一 、二所示之地上權登記予以塗銷。⒊陳世民應將附表三所示 之地上權登記予以塗銷。⒋附表3-1至3-6、3-7-1至3-7-3、3 -8、3-9-1至3-9-3、3-10至3-15所示之被告應將附表四、五 所示之地上權辦理繼承登記,於辦理繼承登記後將附表四、 五所示之地上權登記予以塗銷。 三、陳鴻模則以:否認原告所述系爭土地尚無地上物存在。伊自 出生即居住於坐落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4 15地號土地)上之門牌號碼為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之 陳脚所有之三合院。面對公廳右邊鄰最前面車庫的房間已被 隔成兩間,左邊木門那一間是客廳,另外一間是伊及陳子敬 共用,伊及陳子敬繼承陳脚之財產而來;面對公廳緊鄰公廳 右側房間(含走道部分)為伊及陳子敬所共用。面對公廳緊 鄰公廳左側房間(含走道部分)之後方車庫為陳天賜所使用 。伊不知有設定地上權之事,亦不同意原告請求塗銷地上權 等語,資為抗辯。併為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陳世民則以:伊不知悉地上權設定之事。伊從小即居住於系 爭土地及系爭415地號土地上之門牌號碼為新北市○○區○○路0 00巷00號之陳脚所有之三合院如原證3照片所示,伊不同意 原告請求塗銷地上權。面對公廳緊鄰公廳左側房間(含走道 部分)之後方車庫為陳天賜所使用等語,資為抗辯。併為答 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陳耀琩則以:面對公廳左邊鄰陳天賜使用之上開房間共有兩 間房間及陳義明所使用之房間之後面車庫(有鐵門拉門之車 庫,其內有水泥牆之房屋),這個車庫為陳正松與伊共同使 用,伊與陳正松係繼承訴外人即其父親陳天從及祖父陳老。 伊不知悉地上權設定之事,亦不同意原告請求塗銷地上權等 語,資為抗辯。併為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六、林秀娥、林義欽則以:沒有意見等語等語,資為抗辯。併為 答辯聲明: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⒉如受不利之 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七、陳子敬、王勝弘、王勝永、王帝崴、王冠文、王鈴雅、王燦 根、林德重、林秀容、林駿侃、林達隆、王秀菊、簡文輝、 簡谷霖、簡嘉蓉、陳正松、陳善、高陳素貞、王陳滿玉、陳 天賜、陳義明、林聰榮、林聰輝則以:不知悉地上權設定之 事,亦不同意原告請求塗銷地上權等語,資為抗辯。併為答 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八、其餘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 或陳述。 九、兩造不爭執之事實(堪信為真):原告於101年2月17日因贈 與而登記取得系爭土地(面積190.31平方公尺)之分別共有 ,權利範圍15/144,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陳脚、陳世民、 陳老為於系爭土地上有建築改良物為目的,分別於39年間就 系爭土地依序設定登記取得如附表一至五所示之地上權,上 列地上權均未定有存續期間,陳脚就附表一、二所示之地上 權,於其死亡後由陳鴻模等27人繼承取得;陳老就附表四、 五所示之地上權,於其死亡後由陳正松等19人(其中葉寶琴 於起訴後之109年11月5日死亡,經其繼承人即葉進明、陳文 德、葉秀月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林聰賢於起訴後之110年10 月24日死亡,經其繼承人即林王碧鳳、林義欽、林冠妤具狀 聲明承受訴訟)繼承取得,惟上開繼承人均迄未辦理繼承登 記;系爭土地上目前有空地(面積20.93平方公尺)、鐵皮 車棚(面積143.5平方公尺)、陳鴻模花園1(面積25.88平 方公尺)。此有陳脚、陳老、陳世民戶籍謄本、新北市新莊 地政事務所109年12月30日新北莊地登字第1096055299號函 、勘驗筆錄、手繪圖及現場照片、附表一至五所示之地上權 、系爭土地登記謄本及地籍圖謄本正本、系爭土地現況照片 2禎(A4合印2紙)、陳脚及其繼承人之戶籍謄本暨繼承系統 表、陳世民最新戶籍謄本、陳老及其繼承人之戶籍謄本暨繼 承系統表、系爭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葉寶琴及其繼承人之 戶籍謄本暨繼承系統表、林聰賢及其繼承人之戶籍謄本暨繼 承系統表、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財政部北區國稅局新莊 稽徵所112年7月28日函及檢送之被繼承人葉寶琴遺產稅核定 通知書、財政部臺北國稅局112年8月7日書函及檢送之被繼 承人林聰賢遺產稅核定通知書附卷可稽(見第3017號卷一第 113-116、21-29、35-51、95、159-298、479-481頁、卷二 第225-295頁、卷三第407-409、287-302、407-409頁、本院 卷一第27、35-41、43-46、53-74頁)。 十、茲就兩造爭點及本院得心證之理由分述如下:  ㈠陳脚、陳世民、陳老分別於38年間申請設定如附表一及二、 三、四及五所示之地上權時,其與土地所有權人間是否有地 上權設定之合意?原告請求如先位聲明部分,是否有據?  ⒈按不動產物權經登記者,推定登記權利人適法有此權利,民 法第759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此項登記之推定力,觀其立 法意旨,乃為登記名義人除不得援以對抗其直接前手之真正 權利人外,得對其他任何人主張之。該直接前手之真正權利 人以外之人,須依法定程序塗銷登記名義人之登記,始得推 翻其登記之推定力。如直接前手為真正權利人,於第三者信 賴登記而取得土地權利之前,真正權利人非不得對登記名義 人主張登記原因之無效或撤銷(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1 577號判決意旨參照)。又關於土地登記,係主管機關適用 相關土地登記法令而辦理者,依高度蓋然性之經驗法則,其 完成登記之內容通常可推認為真實,即所謂表現證明。因此 ,否認登記內容所示權利之人,應主張並證明該項登記內容 係由於其他原因事實所作成,以排除上開經驗法則之適用( 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387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當事 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 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查被上訴人主張,系爭地上權 登記因與當時施行之土地登記規則及臺灣省各縣市辦理單獨 聲請地上權設定登記應行注意事項規定之要件不合,屬無效 ,應予塗銷,是上訴人自應就系爭地上權登記不符前開規定 而為無效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 1031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依系爭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見第3017號卷一第37-52頁)所 示,陳脚於系爭土地上設有收件年期為38年、字號為新莊字 第000483號、登記日期為空白、權利範圍為1分之1、存續期 間為不定期限、設定權利範圍41.95平方公尺之地上權登記 如附表一所示;陳脚於系爭土地上設有收件年期為38年、字 號為新莊字第000485號、登記日期為39年4月17日、權利範 圍為1分之1、存續期間為不定期限、設定權利範圍39.67平 方公尺之地上權登記如附表二所示;陳世民於系爭土地上設 有收件年期為38年、字號為新莊字第000494號、登記日期為 39年4月17日、權利範圍為1分之1、存續期間為不定期限、 設定權利範圍36.17平方公尺之地上權登記如附表三所示; 陳老於系爭土地上設有收件年期為38年、字號為新莊字第00 0496號、登記日期為39年4月17日、權利範圍為1分之1、存 續期間為不定期限、設定權利範圍27.21平方公尺之地上權 登記如附表四所示;陳老於系爭土地上設有收件年期為38年 、字號為新莊字第000497號、登記日期為39年4月17日、權 利範圍為1分之1、存續期間為不定期限、設定權利範圍57.0 3平方公尺之地上權登記如附表五所示,足見上列地上權均 經新北市新莊地政事務所依法辦理登記完畢,則依上開說明 ,應推定登記權利人陳脚、陳老、陳世民適法有此權利。從 而,原告否認上開登記權利之內容,而認其為無效,自應由 原告就附表一至五所示之地上權設定登記為無效之變態事實 ,負舉證責任。  ⒊按登記,應由權利人及義務人共同聲請之,權利人如因特殊 情形,不能覓致義務人共同聲請登記時,得由權利人陳明理 由,填具保證書,呈請單獨聲請登記。但土地增值稅,應由 權利人代納之。聲請登記,應提出下列文件:一聲請書。二 證明登記原因文件。三土地所有權狀或土地他項權利證明書 。四依法應提出之書據圖式。證明登記原因文件或土地權利 書狀不能提出時,應取具鄉鎮保長或四鄰或店舖之保證書。 前項保證書應保證聲請人無假冒情事,並證明其原文件不能 提出之實情,35年10月2日公布施行之土地登記規則第17條 、第26條第1項、第32條分別定有明文。查系爭土地之登記 第一類謄本上雖未有義務人之記載,惟依新北市新莊地政事 務所109年12月30日函載明坐落系爭土地之數間房屋,因原 建物權利人陳脚、陳世民、陳老等人未有坐落基地所有權權 利範圍,故於38至39年間辦理建物總登記時,一併於坐落基 地設定地上權,並有本案相關土地、建物之光復初期土地登 記簿(即土地登記舊簿)、建築改良物情形填報表、重造後 土地登記簿(即土地登記新簿)、光復初期建物登記簿、重 造後建物登記簿所載地籍資料可憑,有新北市新莊地政事務 所109年12月30日函附卷可稽(見第3017號卷一第479-481頁 、卷三第407-409頁),應可推知系爭土地之登記第一類謄 本上雖未有義務人之記載,惟其上附表一至五所示之地上權 應係由權利人單獨聲請登記,自難認權利人陳脚、陳世民及 陳老非依當時法令而辦理如附表一至五所示地上權登記,尚 不能據此進而為被告不利之認定。此外,原告復未能提出其 他積極之證據供本院審酌,自難認原告就其主張陳脚、陳世 民、陳老於38年間分別申請設定如附表所示一及二、三、四 及五所示地上權,未能證明其與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有設定 地上權合意之存在(即登記原因存在)的文件,其設定之地 上權應為無效等情為真,是原告依民法第759條、第767條第 1項中段及繼承之規定,請求如先位聲明部分,即屬無據。  ㈡原告請求如備位聲明部分,是否有據?  ⒈按地上權未定有期限者,存續期間逾二十年或地上權成立之 目的已不存在時,法院得因當事人之請求,斟酌地上權成立 之目的、建築物或工作物之種類、性質及利用狀況等情形, 定其存續期間或終止其地上權,民法第833條之1定有明文。 又按民法第833條之1所定地上權當事人請求定地上權存續期 間或終止地上權,乃以形成之訴請求為處分或變更,則於共 有土地之情形,倘非依土地法第34條之1第1項規定,經共有 人過半數及其應有部分合計過半數,或應有部分合計逾3分 之2之同意,就共有土地已取得處分權之共有人,即不得依 本條為請求(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684號民事判決意 旨參照)。  ⒉查原告於101年2月17日因贈與而登記取得系爭土地(面積190 .31平方公尺)之分別共有,權利範圍15/144,為系爭土地 之共有人等情,己如前述,且依原告提出由原告及陳鴻模等 22人於110年10月8日所成立之協議書(見第3017號卷三第42 3-424頁)所示,陳鴻模等22人分別為系爭土地之地上權人 陳世民,及系爭土地之地上權人陳脚、陳老之繼承人,均非 系爭土地之共有人,自不能計入系爭土地之共有人數額及其 應有部分數額,足見本件原告就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僅15/1 44,顯未達土地法第34條之1第1項所定得就共有土地為處分 、變更之比例(即系爭土地之共有人及其應有部分合計,均 顯未過半數),依上說明,原告依民法第833條之1規定,請 求終止附表一至五所示之地上權,及塗銷地上權登記,亦非 有據。是原告依民法第833條之1、第759條、第767條第1項 中段及繼承規定,請求如備位聲明,亦屬無據。 十一、從而,原告就先位聲明部分,依民法第759條、第767條第 1項中段及繼承規定,及就備位聲明部分,依民法第833條 之1、第759條、第767條第1項中段及繼承規定,各請求如 先位聲明、備位聲明所示,均為無理由,均應予駁回。 十二、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 本院審酌後,認對於判決結果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併此指明。 十三、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楊千儀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 明上訴理由(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勿逕送上級法院);如於本 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 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 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無庸命補正,逕為裁定駁回上 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劉雅文

2024-12-31

PCDV-112-訴更一-8-20241231-4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