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陳OO

共找到 35 筆結果(第 11-20 筆)

監宣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監護宣告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453號 聲 請 人 陳OO 相 對 人 陳OO 上列當事人間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因非財產權關係為聲請者,徵收費用新臺幣1,000元;未 預納者,法院應限期命其預納,逾期仍不預納者,應駁回其 聲請或抗告,非訟事件法第14條第1項、第26條第1項分別定 有明文。上開規定,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於家事非訟事件準 用之。 二、本件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惟未繳納聲請費,經本院於 民國113年12月30日命聲請人應補繳聲請費新臺幣1,000元, 該公文於114年1月3日送達,由聲請人親自簽收;惟聲請人 遲未補繳聲請費,經本院於114年2月14日撥打電話聯繫,聲 請人表明:「不聲請了,請依法處理」等語,有電話紀錄表 在卷可查。本件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洪嘉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書 記 官  曹瓊文

2025-02-17

CYDV-113-監宣-453-20250217-1

司家聲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家聲字第23號 原 告 陳OO 訴訟代理人 蔡淑娟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陳OO 上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陳OO 被 告 楊OO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親子關係不存在事件,業經終局判決確定 ,應徵收之訴訟費用由本院依職權確定並裁定如下:   主 文 被告陳OO 、楊OO 應向本院繳納之程序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參仟 元,並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 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家事訴訟事件,除本法別有規定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 定,家事事件法第51條定有明文。次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 ,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 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 事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末按 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法院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 額,應於裁定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 其立法理由旨在促使當事人早日自動償付其應賠償對造之訴 訟費用,故在當事人無力支付訴訟費用時,雖由國庫暫時墊 付,然依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規定裁定時,同屬確定訴 訟費用額之程序,亦應基於同一理由而類推適用同法第91條 第3項規定加計法定遲延利息(臺灣高等法院既所屬法院94 年度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34號參照)。再依民法第203 條規定,應負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 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 二、經查:  ㈠本件請求確認親子關係不存在事件,原告聲請訴訟救助,經 本院113年度家救字第145號裁定准予暫免繳納訴訟費用,嗣 本案經本院以113年度親字第43號民事判決確定,諭知訴訟 費用由被告負擔。此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各案號卷宗核閱 無訛。是本院自應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  ㈡關於請求確認親子關係不存在事件,屬非因財產權起訴之家 事訴訟事件,按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事件法第77 條之14規定,應徵訴訟費用新臺幣(下同)3,000元,依上 述判決即應由被告負擔,並加計自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爰確定訴訟 費用額如主文所示。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第91條第3項,裁定如主 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   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林育秀

2025-02-12

TNDV-114-司家聲-23-20250212-1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750號 原 告 莊敏政 莊陳月桃 莊雅淑 莊瓊華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許龍升律師 被 告 蔡心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 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莊敏政、莊陳月桃、莊雅淑、莊瓊華各新臺 幣20萬元,及自民國113年7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五分之四,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 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民事訴訟法第262條第1項 定有明文。次按所謂本案之言詞辯論,指被告於言詞辯論期 日或準備程序期日,就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為實體上之陳 述而言,倘被告僅於書狀就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為實體上 陳述內容之記載,未於言詞辯論期日或準備程序期日以言詞 加以引用,自難謂被告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最高法院93年 度台抗字第539號裁定參照)。查本件原告起訴時原列莊敏 政、莊陳月桃、莊雅淑、郭語欣、莊瓊華為原告(審訴卷第 7頁),嗣於民國113年7月16日本院定言詞辯論期日前,就 郭語欣部分撤回起訴(審訴卷第71頁),被告雖不同意原告 之撤回,然揆諸前揭說明,原告於言詞辯論期日前撤回郭語 欣之部分,無須徵得被告之同意,即生撤回訴訟之效力,自 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原告莊OO、莊陳OO為夫妻關係,莊OO、莊OO則為 其等之女兒,並共同居住於高雄市○○區○○○路0○0號(下稱原 告住所),與被告居住之高雄市○○區○○○路0號(下稱被告住 所)係鄰居關係。被告前因製造噪音致原告受有損害,原告 提起排除侵害事件訴訟,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0年度訴 字第1701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101年度上字第9號判 決被告應對原告負損害賠償責任,並不得再發出噪音,被告 提起上訴後,經最高法院以101年度台上字第846號駁回上訴 確定(下合稱前案判決)。詎前案判決後,被告仍未改善, 自113年3月9日至同年4月19日間,仍故意不定時、突然以物 品敲門、大聲關門、以石頭撞門、地板等行為產生嚴重擾人 之聲響(詳如附表所示),平均一天達數十次以上,致原告 精神、健康明顯受損,嚴重侵擾原告之居住安寧,且情節重 大。為此,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規定,提起本 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莊OO、莊陳OO、莊OO 、莊OO各新臺幣(下同)25萬元,及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我有發出附表所示之聲響,但我只有用手敲自己 的門,沒有用石頭敲,且我是用手關門,所發出之聲響均在 法律允許之範圍內,晚上12時至翌日上午6時我均未發出任 何聲音,並未違反噪音汙染管制法及社會秩序維護法。原告 未能證明我有不法侵害其權利或違反保護他人之法令,及未 能證明情節重大,原告之身體及健康亦未因此受影響,且未 因噪音而生不治或難治之症,自不得依侵權行為規定請求損 害賠償。況原告前已對被告提起前案判決,現再以同一事件 對被告起訴,顯已罹於侵權行為之請求權時效。又原告所提 之錄音、錄影,乃侵害被告隱私所得,不得作為證據等語, 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㈠原告莊OO、莊陳OO為夫妻,莊OO、莊OO為其等之女兒,均居 住於高雄市○○區○○○路0○0號(即原告住所),被告則居住於 高雄市○○區○○○路0號(即被告住所)。  ㈡被告有於其住所敲門、關門。  ㈢原告莊OO、莊陳OO、莊OO前因被告於其住所故意不定時以鐵 器重擊地板、鐵器刮除地板或以最大聲播放佛經音樂等方式 ,產生嚴重擾人音響,平均一天達十次以上,致其等精神、 健康嚴重受損,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規定,請求 被告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經前案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各10 萬元、10萬元、5萬元,被告提起上訴後,經最高法院以101 年度台上字第846號上訴駁回。 四、本件之爭點: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規定,請 求被告各給付原告2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有無理由?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加害人持續為侵權行為者,被害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亦陸 續發生,其請求權消滅時效期間應分別自其陸續發生時起算 。次按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 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2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自有侵權行 為時起,逾10年者亦同,民法第197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 ,原告主張被告有附表所示之侵權行為,係於113年3月9日 至同年4月19日所發生,而原告係於113年6月6日提起本件訴 訟等情,有原告之民事起訴狀其上本院之收案戳章可憑(審 訴卷第7頁),足見原告本件之請求權並未罹於時效而消滅 。被告雖辯稱本件請求權時效應自前案判決起訴時開始起算 云云,惟原告於前案判決主張被告侵權行為之時點,乃係98 年8月3日至100年間等節,有前案判決可參(院卷第13頁至 第17頁),與附表所示之行為時點,要屬有別,且加害人持 續為侵權行為者,被害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亦陸續發生,已 如前述,倘被告於113年間再為附表所示之侵權行為,原告 於113年間亦再度享有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殆無疑 義,是被告所辯,並非可取。  ㈡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 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 條 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再於他人居住區 域發出超越一般人社會生活所能容忍之噪音,應屬不法侵害 他人居住安寧之人格利益,如其情節重大,被害人非不得依 民法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最高法院92年 台上字第164號判決參照)。經查,原告主張被告有發出附 表所示聲響乙節,業據其提出錄音光碟及錄音譯文為證(院 卷第109頁至第129頁),並為被告所不爭執(院卷第208頁 ),且原告住所與被告住所相鄰,中間僅隔一防火通道,倘 被告於其住所發出噪音,原告於其住所內均可聽聞乙情,亦 據員警至原告住所內勘驗明確,並有現場照片、錄音譯文、 現場地址相關位置圖、員警職務報告可稽(院卷第67頁至第 88頁),足見原告之主張,並非子虛。  ㈢被告雖辯稱原告提出之錄音、錄影光碟已侵害被告之隱私權 ,應不具證據能力云云。惟按民事訴訟之目的旨在解決紛爭 ,維持私法秩序之和平及確認並實現當事人間實體上之權利 義務,為達此目的,有賴發現真實與促進訴訟。民事訴訟法 並未如刑事訴訟法對證據能力設有規定,就違法收集之證據 ,在民事訴訟法上究竟有無證據能力?自應權衡民事訴訟之 目的及上述法理,從發現真實與促進訴訟之必要性、違法取 得證據所侵害法益之輕重、及防止誘發違法收集證據之利益 (即預防理論)等加以衡量,非可一概否認其證據能力。苟 欲否定其證據能力,自須以該違法收集之證據,係以限制他 人精神或身體自由等侵害人格權之方法、顯著違反社會道德 之手段、嚴重侵害社會法益或所違背之法規旨在保護重大法 益或該違背行為之態樣違反公序良俗者,始足當之(最高法 院104年度台上字第1455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原告為證 明被告有發出附表所示之聲響,於原告住所內架設錄音、錄 影設備予以錄音,其所錄得之聲響,要屬居住於原告住所之 人可自家中聽聞之聲響,自難認該錄音、錄影行為有何侵害 被告隱私權之虞。且原告之錄音、錄影行為,亦無以限制被 告精神或身體自由等侵害人格權之方法、顯著違反社會道德 之手段、嚴重侵害社會法益或所違背之法規旨在保護重大法 益或該違背行為之態樣違反公序良俗之情,揆諸上開說明, 應認原告所提出之錄音、錄影檔案具有證據能力,併予敘明 。 ㈣被告雖自承有發出附表所示之聲響,然辯稱其發出之聲響均 在日間,並不妨害原告之居住安寧,且原告之身體及健康亦 未受影響云云。依證人即員警許江坪於審理中證稱:原告住 所跟被告住所只相隔有一片牆壁及防火巷,加上原告住所臥 室很靠近那面牆壁及防火巷,原告跟我反應過好幾次,說已 經嚴重影響到他的安寧及睡眠,我自己在現場親自見聞也可 以判斷,這個一定已經超過一般人合理忍受的範圍,甚至超 過好幾倍,我是在110年間自大樹分駐所離職,在離職之前 ,就聽同事說過被告經常被檢舉等語(院卷第211頁);證 人即兩造之鄰居及村長吳文雄於審理中證稱:我於95年至10 0年間擔任兩造居住地之村長,大概有兩戶居民會跟我反應 被告有製造噪音,且被告的噪音已經影響原告的生活安寧及 睡眠,超出一般人可以忍受的範圍,原告住所跟被告住所就 在隔壁而已,如果被告發出聲音,原告會聽到也很正常等語 (院卷第213頁至第214頁);證人即兩造之鄰居蘇斈家則於 審理中證稱:我2年前開始租屋在被告住所的隔壁並經營炸 雞店,我沒有住在那裡,但要營業我就會過去,從我承租開 始,我都有聽到被告發出的敲擊聲,類似敲門或敲物品的聲 音,我從早上8點多到下午3、4點都會聽到,頻率大概一天 會有3、4次,被告發出的聲音很大聲,有點像鐵捶打牆壁的 聲音,一般人應該不太能忍受,我自己經營炸雞店我也覺得 有影響到我的安寧,我也有聽原告、其他鄰居跟我反應已經 影響到他們的安寧,我覺得該噪音已經超出一般人可以忍受 的範圍等語(院卷第216頁至第217頁);而被告於附表之11 3年3月12日、同年月15日、同年4月19日發出之聲響及頻率 ,亦經本院當庭勘驗明確(院卷第240頁至第頁242);再觀 諸被告於附表發出聲響之頻率、次數,可知該等聲音不僅每 日發出,每回亦以連續敲擊、撞門之方式連續數十下,被告 甚至數次故意用力開合其住所後門,所產生之聲響,在原告 住所內清晰可辨,且依曾在場見聞之證人許江坪、蘇斈家前 開證述,被告於附表持續製造噪音之行為,已逾越一般人可 合理忍受之範圍,依社會之通念,會造成附近居民精神上痛 苦,且被告自98年間開始,即有與本案相類似製造噪音之行 為,反覆遭周圍居民向員警反應、檢舉乙情,亦經前案判決 認定明確(院卷第14頁至第16頁),堪認被告如附表所示之 行為,已使周遭居民包含原告在內,不勝其擾,自屬故意不 法侵害原告居住安寧之人格利益,應認情節重大,則原告依 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賠償 非財產上損害,即屬有據。  ㈤末按慰撫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 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 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 之數額。又按以人格權遭遇侵害,受有精神上之痛苦,而請 求慰藉金之賠償,其核給之標準,須斟酌雙方之身分、資力 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且所謂「相當 」,應以實際加害情形與其名譽影響是否重大及被害人之身 分、地位與加害人之經濟情況等關係定之(最高法院51年度 台上字第223號、86年度台上字第3537號裁判意旨參照)。 查原告莊敏政、莊陳月桃自陳國中畢業,原告莊雅淑為大學 畢業,原告莊瓊華為高職畢業,原告莊敏政現職為農夫(審 訴卷第71頁至第73頁;院卷第55頁),被告則自陳高職畢業 ,目前在照相館工作,收入不固定(院卷第55頁),暨兩造 之財務狀況(詳本院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 另衡酌被告附表所示行為侵權行為之態樣、頻率、時間長短 、原告因而所受精神上痛苦之程度,暨被告前已因類似行為 遭前案判決,卻猶未改善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 非財產上之損害,應各以20萬元為適當,逾此部分之請求, 則屬無據,不應准許。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規定, 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莊敏政、莊陳月桃、莊雅淑、莊瓊華各 2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7月5日起(審訴 卷第45頁送達證書參照)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 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 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核 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楊凱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書記官 楊芷心 附表:院卷第109頁至第129頁 編號 日期 事項 1 113年3月9日 被告開門 2 113年3月9日 大聲 3 113年3月9日 大聲、撞門8次、撞門7次 4 113年3月10日 撞擊30次、敲門地 5 113年3月10日 撞門6下、撞門 6 113年3月10日 撞門7下 7 113年3月10日 撞門、撞門 8 113年3月10日 撞門10下 9 113年3月10日 撞門9下 10 113年3月10日 撞門8下 11 113年3月10日 敲鐵15下及撞地27下 12 113年3月10日 撞地39下、撞地36下 13 113年3月11日 連續敲擊、敲鐵40下、敲鐵30下、撞地88下、連續敲鐵、連續敲鐵 14 113年3月11日 撞門5下 15 113年3月11日 連續敲鐵、撞門7下 16 113年3月11日 撞門敲鐵、撞門敲鐵 17 113年3月11日 撞門7下 18 113年3月11日 敲鐵、撞門6下、敲鐵 19 113年3月11日 撞門7下 20 113年3月11日 撞地29下 21 113年3月11日 撞地31下、撞地28下、說法院亂判12點後不能裁罰 22 113年3月12日 連續敲鐵、連續敲鐵、敲鐵撞地、敲鐵撞地、敲鐵撞地、敲鐵撞地 23 113年3月12日 撞地22、連續敲鐵、撞門5下、撞門5下、撞門5下、撞門5下、撞門5下、撞門5下、撞門5下 24 113年3月12日 連續敲擊 25 113年3月12日 連續敲鐵、撞門5下、連續敲鐵 26 113年3月12日 撞門5下 27 113年3月12日 撞門5下、撞門5下、敲鐵、敲鐵、撞門5下 28 113年3月12日 連續敲鐵 29 113年3月12日 連續敲鐵、連續敲鐵、撞門5下 30 113年3月12日 連續敲鐵 31 113年3月12日 敲地12下、敲地15下、敲地15下、敲地12下、敲地15下 32 113年3月12日 敲地15下、敲地20下、排放廢水、連續敲擊、連續敲擊 33 113年3月13日 敲地10下、敲地15下、連續敲地、敲鐵連續、連續敲鐵、連續敲鐵、連續敲鐵 34 113年3月13日 連續敲地、撞門7下、撞門7下、撞門7下、撞門7下、撞門7下、撞門7下 35 113年3月13日 大聲說話、連續敲地 36 113年3月13日 連續敲擊、撞門7下 37 113年3月13日 撞門7下 38 113年3月13日 連續敲撞 39 113年3月13日 敲20下、敲擊34下 40 113年3月13日 敲擊20下 41 113年3月13日 敲20下、敲擊20下、敲擊15下 42 113年3月14日 連續敲擊、連續敲擊、連續敲地、連續敲地、連續敲鐵、連續敲地 43 113年3月14日 撞門7下、撞門7下、撞門7下、撞門7下、撞門7下、撞門7下、撞門7下 44 113年3月14日 連續敲鐵、連續敲擊 45 113年3月14日 敲鐵撞地 46 113年3月14日 敲鐵撞地撞門、撞門7下 47 113年3月14日 撞門7下、敲鐵8下撞地24下敲鐵、撞門7下 48 113年3月14日 音樂不停、敲鐵20下 49 113年3月14日 音樂不停 50 113年3月15日 廣播音樂不停 51 113年3月15日 廣播音樂不停 52 113年3月15日 廣播音樂不停 53 113年3月15日 廣播音樂不停 54 113年3月15日 廣播音樂不停 55 113年3月15日 廣播音樂不停 56 113年3月15日 連續撞地、連續撞地、連續撞地、連續敲鐵、連續敲鐵、連續撞地、連續撞地、連續敲鐵 57 113年3月15日 連續撞地、撞門7下、撞門7下、撞門7下、撞門7下 58 113年3月15日 撞門7下 59 113年3月15日 撞地15次 60 113年3月15日 撞地20次及連續敲鐵、撞門7下 61 113年3月15日 撞門7下 62 113年3月15日 連續撞地、連續撞地、連續撞地、連續撞地 63 113年3月16日 撞地敲鐵、撞門8下、撞門7下 64 113年3月16日 連續撞地 65 113年3月16日 撞門7下 66 113年3月16日 撞門7下、撞門7下 67 113年3月17日 撞門敲鐵、連續撞地、撞門敲鐵 68 113年3月17日 連續撞地、連續敲鐵 69 113年3月17日 撞門7下說大話 70 113年3月17日 連續撞地 71 113年3月17日 連續撞地 72 113年3月18日 連續敲地、連續撞地、連續撞地、連續撞地、連續敲鐵 73 113年3月18日 連續撞地、撞門7下 74 113年3月18日 連續撞地、撞門8下 75 113年3月18日 撞門7下探頭、連續撞地 76 113年3月18日 連續撞地 77 113年4月19日 連續敲地、連續撞地、連續撞地、連續敲鐵撞地 78 113年4月19日 敲鐵撞地 79 113年4月19日 敲鐵撞地、撞門5下、撞門5下、撞門5下、撞門6下 80 113年4月19日 撞地敲鐵、連續敲鐵 81 113年4月19日 連續撞地 82 113年4月19日 撞門7下

2025-02-11

CTDV-113-訴-750-20250211-1

監宣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監護宣告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426號 聲 請 人 林OO 相 對 人 林OO 關 係 人 林OO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宣告林OO(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 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二、選任林OO(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 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林OO之監護人。 三、指定林OO(男、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 0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四、聲請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林OO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聲請人為相對人之女兒,相對人因中樞神經系統 機能病變,無法自理生活,需專人照顧,已不能為意思表示 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有診斷證明 為證。為此,依民法第14條、第1110條、第1111條及家事事 件法第164條規定,聲請對其為監護之宣告,並選定聲請人 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監護人,暨指定關係人林OO為會同開具 財產清冊之人等語。 二、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 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 、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 、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 ;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人。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 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 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 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法院為 前項選定及指定前,得命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進行訪視 ,提出調查報告及建議。監護之聲請人或利害關係人亦得提 出相關資料或證據,供法院斟酌。法院選定監護人時,應依 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意 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㈠受監護宣告之人之 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㈡受監護宣告之人與其配偶、 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㈢監護人之職業、 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㈣法人為監 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宣 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4條第1項、第1110條、第1111 條、第1111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戶籍謄本、診斷證明等 附卷可稽。嗣經本院審驗相對人之精神及心智狀況,於臺中 榮民總醫院嘉義分院黃OO醫師前呼叫相對人,相對人坐輪椅 、使用鼻胃管,會說話但答非所問,語意不清。並經黃OO醫 師為鑑定結果略以:個案僅能用氣音,口齒模糊不清,加上 雙耳重聽,提問幾乎無法切題回答。20多年前有中風史,案 女表示仍可外出購物,生活自理無礙,然於112年10月發生 車禍導致顱內出血,目前沒辦法行走…依據簡式智能量表評 分為2分,臨床失智量表為2分的衡鑑結果,個案屬中度失智 程度,建議穩定接受藥物治療,需在他人協助及監護下生活 ,維持身體一致性照顧。故相對人其他心智缺陷,已不能為 意思表示及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等語 ,此有精神鑑定報告書在卷可稽。因此,聲請人聲請對相對 人為監護之宣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相對人既受監護之宣告,自應為其選定監護人及指定會 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查相對人與配偶林陳OO共育有4名子 女,聲請人為相對人之次女,關係人林OO為相對人之長男, 業據聲請人陳述明確,且有親屬系統表、戶籍謄本可參。本 院考量聲請人、關係人分別表示願意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 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情,並有相對人配偶及全部子女出 具之同意書在卷。本院參酌聲請人、關係人為相對人之至親 及其等之意願,認由聲請人任相對人之監護人,能符合受監 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選定聲請人為相對人之監護人,並 指定關係人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五、再者,依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第1099條之1之 規定,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應依規定 會同遺囑指定、當地直轄市、縣(市)政府指派或法院指定 之人,於二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於前條之財 產清冊開具完成並陳報法院前,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 ,僅得為管理上必要之行為。本件聲請人既任相對人之監護 人其於監護開始時,對於相對人之財產,自應依前述規定會 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即關係人於2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 報法院,併此說明。 六、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洪嘉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書 記 官  曹瓊文

2025-01-15

CYDV-113-監宣-426-20250115-1

原訴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個人資料保護法等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訴字第83號 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以樂 選任辯護人 張照堂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偵字第59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 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 及其辯護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 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王以樂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四十一條之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 資料罪,處有期徒刑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 日。   犯罪事實 王以樂知悉非公務機關對個人資料之利用,應於蒐集之特定目的 必要範圍內為之,並於符合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0條所定各款情形 時,始得為特定目的外之利用,竟仍為損害陳OO、林OO之利益, 基於非公務機關未於蒐集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利用個人資料、公 然侮辱之犯意,在其位於花蓮縣(地址詳卷)之住處內,在如附 表所示之時間,接續在其所申設之社群軟體INSTAGRAM(下稱IG )暱稱「j.e.n.n.a_1211」帳號、FACEBOOK(下稱FB)暱稱「王 樂」帳號上,張貼如附表各編號所示內容之限時動態共計6則, 以此方式向其IG追蹤者、FB好友,指摘含有陳OO、林OO之真實姓 名、情侶關係、個人肖像照片、陳OO之任職單位、職稱等個人資 料,足生損害於陳OO、林OO之資訊隱私權,並貶損陳OO、林OO之 社會地位及人格評價。   理 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訊問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 第77、90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陳OO、林OO於警詢、偵查 中之證述(見警卷第19至23、27至30頁,偵卷第25至29頁, 他字卷第43頁)大致相符,並有被告張貼之限時動態擷圖( 見他字卷第13至21-1頁)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 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 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及刑之酌科 (一)所謂個人資料,指自然人之「姓名」、「個人照片」、「 工作情況」及「其他得以直接或間接方式識別該個人」之 資料,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條第1款定有明文。被告在其IG 、FB帳號,所張貼之包含告訴人陳OO、林OO之姓名、情侶 身分、個人正面照、告訴人陳OO之任職單位、職稱等資料 ,已足明確特定人別,核屬「一般個人資料」至明。 (二)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所稱「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 利益」,應限於財產上之利益;至所稱「損害他人之利益 」,則不限於財產上之利益(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 869號判決意旨參照)。又維護人性尊嚴與尊重人格自由 發展,乃自由民主憲政秩序之核心價值。隱私權雖非憲法 明文列舉之權利,惟基於人性尊嚴與個人主體性之維護及 人格發展之完整,並為保障個人生活私密領域免於他人侵 擾及個人資料之自主控制,隱私權乃為不可或缺之基本權 利,而受憲法第22條所保障。其中就個人自主控制個人資 料之資訊隱私權而言,乃保障人民決定是否揭露其個人資 料、及在何種範圍內、於何時、以何種方式、向何人揭露 之決定權,並保障人民對其個人資料之使用有知悉與控制 權及資料記載錯誤之更正權(司法院釋字第585號、第603 號解釋意旨參照)。查被告未經告訴人陳OO、林OO同意使 用上開個人資料,業據被告於警詢中供承在卷(見警卷第 11至12頁),並據證人即告訴人陳OO、林OO於警詢中證述 明確(見警卷第22、29頁)。而告訴人陳OO、林OO就該等 個人資料,有關揭露之方式、範圍、對象,保有個人自主 控制個人資料之資訊隱私權,尚非被告蒐集該等個人資料 後,即得為任意之利用。被告蒐集告訴人陳OO、林OO之個 人資料後,未經其等同意,且未於蒐集之特定目的範圍內 利用告訴人陳OO、林OO之個人資料,致其等之個人資料遭 揭露於被告IG、FB個人帳號內之好友圈,已侵害告訴人陳 OO、林OO之資訊隱私權。 (三)刑法第309條第1項所處罰之公然侮辱行為,係指依個案之 表意脈絡,表意人故意發表公然貶損他人名譽之言論,已 逾越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而表意人對他人之評價是 否構成侮辱,除須考量表意脈絡外,亦須權衡表意人之言 論自由與被害人之名譽權。縱令是表面上相同之用語或表 達方式,表意人是否意在侮辱?該言論對被害人是否構成 侮辱?仍須考量表意之脈絡情境,例如個人之生活背景、 使用語言習慣、年齡、教育程度、職業、社經地位、雙方 衝突事件之情狀、表意人與被害人之關係,被害人對於負 面言論之容忍程度等各項因素,亦須探究實際用語之語意 和社會效應(憲法法庭113年度憲判字第3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案被告在其FB暱稱「王樂」帳號中公然發布(閱覽 權限設定為公開),記載指摘告訴人陳OO、林OO「你們倆 的智商一出生就跟著你的臍帶被剪掉了嗎」、「出門要帶 腦」、「花蓮空軍的恥辱」等文字之限時動態,依社會一 般人對於該些言語之認知,係蔑視他人之人格,貶抑其人 格尊嚴,具有輕蔑、鄙視及使人難堪之涵意,足以貶損告 訴人陳OO、林OO之社會評價,該些言語復無有益於公共事 務之思辨,或屬文學、藝術之表現形式,或具學術、專業 領域等正面評價之情形,堪認被告上開行為,係於不特定 人或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狀況下,以上開言語侮辱告訴 人,依其表意脈絡,顯係故意公然貶損他人之名譽,已逾 越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依照上開說明,確屬公然侮 辱無訛。 (四)核被告王以樂所為,係犯刑法第309第1項條之公然侮辱、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0條第1項、第41條之非公務機關未於 蒐集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利用個人資料罪。 (五)被告於民國112年4月30日凌晨至112年5月4日間,接續在 其IG、FB個人帳號發布多則包含告訴人陳OO、林OO個人資 料之限時動態,該張貼限時動態之各次行為間,皆係出於 使告訴人林OO出面商談另案傷害案件和解事宜之動機(見 本院卷第79頁),並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對相同 被害人為之,且侵害之法益有所重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 為薄弱,依一般社會通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 ,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 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之一行為。又被告為迫使告 訴人林OO出面商談和解,繼而先後為非公務機關未於蒐集 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利用個人資料、公然侮辱等犯行,其 等行為時、地並未間斷,且行為具有局部同一性,依一般 社會通念,評價為一行為始符罪刑公平原則,從而,被告 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爰依刑法 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非公務機關未於蒐集特定目的必要 範圍內利用個人資料罪處斷。 (六)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1.被告因另案傷害事件 ,為令告訴人林OO出面道歉,未思以理性、和平之態度解 決,竟接續外洩告訴人陳OO、林OO個人資料以親害其等隱 私權,並公然侮辱告訴人陳OO、林OO之名譽,所為實屬不 該;2.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然因故未能與告訴人陳OO、林 OO達成調解;3.併審酌被告未曾經法院判處罪刑,素行尚 可,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見本院卷 第13頁);4.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所生 危害及其等於本院審理中自陳之學歷、婚姻、工作、家庭 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9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併依刑法第41條第1項規定,諭知如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 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羅美秀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宗賢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李珮綾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 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 之日期為準。 辯護人依據刑事訴訟法第346條、公設辯護人條例第17條及律師 法第43條2項、第46條等規定之意旨,尚負有提供法律知識、協 助被告之義務(含得為被告之利益提起上訴,但不得與被告明示 之意思相反)。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書記官 戴國安 附表: 編號 張貼時間 (民國) 張貼位置 限時動態之文字內容 限時動態之圖片內容 限時動態之閱覽權限 證據出處 1 112年4月30日凌晨 IG暱稱「j.e.n.n.a_1211」帳號 四洞腰401空軍光復陳OO妳女友拉到我頭髮妳覺得你可以好好的嗎 告訴人陳OO之正面照1張 限追蹤者(數百人) 他字卷第13頁 2 同上 同上 空軍是吧!你稍後 我讓你長官好好認識你 告訴人陳OO之正面照1張 同上 他字卷第15頁 3 同上 同上 光復鄉花蓮401空軍職業軍人要不要被判軍法審判啦我就問 妳女朋友陳郁雯先打人奪兇還趕到花慈掛急診驗傷 要不要幫你調監視器啦!我就問 抱歉你們惹錯人了!我不姓惹姓逼...花蓮就這樣大你們好自為之吧 告訴人陳OO之正面照1張 同上 他字卷第17頁 4 112年5月2日上午 FB暱稱「王樂」帳號 妳不出來向我道歉我只能這樣找妳我會一直這樣找妳找到妳出來 告訴人林OO之正面照數張 限好友 他字卷第17-2頁 5 同上 同上 小朋友喝酒壯膽打人妳很勇敢但是妳打錯人我也不是跟妳空軍男友借20萬的人妳不認識我我也不認識妳白白被妳打枉費我認真活了28年啊躲起來算什麼本事趕打人就要出來道歉承擔後果沒有人像妳這樣在這社會上走跳的啦我只是想請吃剝皮辣椒雞一起吃飯而已要躲到這樣就不要再鬧了聽姊一句勸出來道歉好嗎 乖 告訴人林OO之正面照數張 同上 他字卷第19頁 6 112年5月4日之某時許 同上 以為我會消停噢 抱歉沒有欸 小朋友都驗傷了不是就要到案說明提告嗎躲起來什麼意思...你們有事嗎你們倆的智商一出生就跟著你的臍帶被剪 掉了嗎?道歉很難?到案說明很難?要躲到何年何月啦?是不是 把女友管好是不是出門要帶腦是不是不要忘記你領的是國家納稅人的錢花蓮空軍的恥辱 告訴人陳OO、林OO之正面照各1張 公開 他字卷第21頁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第1項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0條第1項前段 非公務機關對個人資料之利用,除第6條第1項所規定資料外,應 於蒐集之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為之。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他人之利益,而違反第6 條第1項、第15條、第16條、第19條、第20條第1項規定,或中央 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第21條限制國際傳輸之命令或處分,足生損 害於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 金。

2025-01-10

HLDM-113-原訴-83-20250110-1

審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訴字第197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呂鈞毅 籍設新北市○○區○○路000○0號(新北○○○○○○○○) 選任辯護人 楊凱吉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少連偵字 第92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 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及辯護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 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附表一、附表二編號1至3「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 各處如附表一、附表二編號1至3「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名稱除引用如附件起訴書之記載外,並 補充、更正如下: (一)犯罪事實:  1、第1頁第1至6行:甲○○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加入由 暱稱「彌勒(或閻羅王)」、「Mark」、「阮凱新」、「 11691」(即少年陳OO)、「飛機」(或「喜洋洋」,即 少年黃OO,無證據可證明甲○○明知或可得而知暱稱「1169 1」、「飛機」等人為未成年人)、1至4號之車手、收水 成員及詐欺集團其他成年成員所組成之3人以上,以實施 詐欺為手段所組成具有持續性、牟利性及結構性之詐欺集 團犯罪組織(甲○○參與犯罪組織,違反組織犯罪條例部分 犯行,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度金訴字第1275號判 決),負責依暱稱「彌勒」指示購買供集團中擔任車手、 收水、取簿手等人使用之行動電話(即工作機)、黑莓卡 、讀卡機等物,並依指示將取簿手等人報酬交予暱稱「飛 機」轉交取簿手等人之事宜。  2、第1頁第10至15行:甲○○與「彌勒(或閻羅王)」、「Mar k」、「阮凱新」、「11691」、「飛機」(或「喜洋洋」 ,及詐欺集團成年成員間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3人 以上共犯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先由詐欺集團負責施詐成 員,於附表一「詐欺行為」欄所示所示時間,以該欄所示 詐欺行為方式,詐欺丁○○(丁○○、廖軒毅涉犯詐欺等案件 ,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12年度偵字第24718號不起訴處 分),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將其所使用廖軒毅申辦如附 表一「金融帳戶」欄所示之金融帳戶提款卡資料,依指示 利用統一超商交貨便以店到店方式寄送至指定之如附表一 「領取時間/地點」欄所示之便利商店。  3、第1頁第16行:有關「呂俊毅」之記載更正為「甲○○」。  4、第2頁第9至11行:詐欺集團取得、掌控丁○○交付其子名義申辦聯邦銀行帳戶帳號、提款卡、密碼資料後,即以如附表二編號1至3「詐欺行為」欄所示詐欺行為方式詐騙附表二編號1至3所示乙○○、戊○○、丙○○等人,至其等人均陷於錯誤,於附表二編號1至3「匯款時間/金額」欄所示時間,將該欄所示金額匯入所指定人頭帳戶即丁○○所交付廖軒毅上開聯邦銀行帳戶內,即由詐欺集團擔任提款車手者於附表二「洗錢行為」欄所示時間,利用自動櫃員機將詐欺所得款項提領出並轉交,而製造金流斷點,掩飾、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去向、所在。 (二)證據名稱:   1、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審判期日之自白。   2、7-ELEVEN貨態查詢系統(付款及取貨資訊、貨態追蹤)( 偵查卷第18頁)。   3、證人丁○○提出廖軒毅申辦聯邦商業銀行廖軒毅申辦帳號00 0000000000號帳戶於112年7月3日至同年月11日交易明細 。     4、統一超商股份有限公司代收款轉用繳款證明(顧客聯)。   5、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24718號不 起訴處分書。   6、告訴人乙○○提出詐欺集團聯繫通話紀錄。    7、按刑法上詐欺取財罪之成立,係以犯罪行為人實行詐術, 使被害人陷於錯誤,因此為財產上處分為要件,只要犯罪 行為人基於不法所有之意圖及詐欺故意,著手於詐欺行為 之實行,使被害人陷於錯誤而將財物交付者,即為既遂。 查詐欺集團刊登不實代工廣告,致附表一所示告訴人丁○○ 瀏覽後與之聯繫,並因對方要求簽立協議,及提供個人申 辦金融帳戶提款卡以申請補助,進而以若未依協議交付提 款卡等資料即依所簽協議提告賠償10萬元云云,致丁○○陷 於錯誤,而於附表一所示時間、將其子申辦聯邦銀行帳戶 提款卡、密碼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寄出,並為詐欺集團中 之共犯陳OO依指示領取而取得等節,如前所述,可徵丁○○ 確實因詐欺集團所為如附表一所示詐欺行為陷於錯誤,並 交付提款卡、密碼等物,詐欺集團並已取得,核屬詐欺取 財既遂犯行甚明。 二、論罪: (一)法律制訂及修正之說明: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 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 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 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 果而為比較,此為本院統一之見解。故除法定刑上下限範 圍外,因適用法定加重減輕事由而形成之處斷刑上下限範 圍,亦為有利與否之比較範圍,且應以具體個案分別依照 新舊法檢驗,以新舊法運用於該個案之具體結果,定其比 較適用之結果(最高法院113年台上字第4243號)。經查 :   1、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    被告本件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 制定公布,部分條文並於同年8月2日施行。該條例第2條 第1款第1目業將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明定為該條例所指「 詐欺犯罪」,並於同條例第43條分別就犯刑法第339條之4 之罪,其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1億元、5 百萬元者,設有不同之法定刑;另於同條例第44條第1項 ,就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有㈠並犯同條項 第1款、第3款或第4款之一,或㈡在中華民國領域外以供詐 欺犯罪所用之設備,對在中華民國領域內之人犯之者,明 定加重其刑2分之1;同條例第44條第3項則就發起、主持 、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而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 罪,且有上述㈠㈡所定加重事由之一者,另定其法定刑;同 條例第46條、第47條另就犯詐欺犯罪,於犯罪後自首、在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定其免除其刑、減免其刑、 減輕其刑之要件。以上規定,核均屬刑法第339條之4相關 規定之增訂,而屬法律之變更,於本件犯罪事實符合上述 規定時,既涉及法定刑之決定或處斷刑之形成,應以之列 為法律變更有利與否比較適用之範圍。被告就如附表一、 二各次犯行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 ,並查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加重構成要 件之情形;被告於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期日均自白 犯行,且被告否認獲有報酬,核與該條例第47條減刑規定 相符,惟制訂後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 第1項前段規定,就被告所犯附表一、二各次犯行所為, 均適用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規定。   2、洗錢防制法:    被告就附表二編號1至3所示之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 年7月31日經修正公布全文31條,除修正後第6條、第11條 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外,其餘條文於同年0月0日生效 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 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 以下罰金(第1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2項)。前二 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第 3項)」,修正後則移列為第19條,其規定:「有第2條各 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 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第1項前段)。其洗錢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第1項後段)。前項之 未遂犯罰之(第2項)。(刪除第3項規定)」,有關自白 減輕部分,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 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 輕其刑。113年7月31日修正後移列第23條第3項規定:犯 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犯罪所 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 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查被告與 詐欺集團共犯附表二編號1至3所示洗錢犯行,所查獲洗錢 之財物未達1億元,被告犯後於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及 審判期日均自白洗錢犯行,且否認獲有報酬,核與113年7 月31日修正前、修正後自白減刑規定相符,經綜合比較修 正前後規定,依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後 段規定之刑度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顯較有利於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2項規定,依刑法第35條第2項規 定,修正後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後 段規定,爰一體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規定。  (二)核被告就附表一(即起訴書犯罪事實一之(一)暨附表編 號1簡曉玲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就附表二編號1至3部分( 即起訴書犯罪事實一之(四)暨附表編號1之乙○○、戊○○ 、丙○○)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 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113年7月31日修正後之洗錢防制 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公訴意旨認被告就被告所 為附表一即詐欺告訴人丁○○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 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第3款以網際網路為傳播工具對 公眾散布而3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未遂罪,然告訴人丁○○ 已交付金融帳戶提款卡核屬既遂,如前所述,公訴意旨此 部分所認僅構成加重詐欺取財未遂罪部分,顯有誤會,然 此部分未涉及罪名之變更,尚不生變更起訴法條問題,併 此指明。又公訴意旨雖認本件詐欺集團詐欺行為並有以網 際網路為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然據告訴 人乙○○、戊○○、丙○○等人指述遭詐欺過程,詐欺集團均以 電話或通訊軟體LINE個別聯繫施詐,顯無以廣播電視、電 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 之情形,另對告訴人丁○○部分,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原則 ,被告參與詐欺集團係負責依指示交付工作機、黑莓卡、 讀卡機等物予取簿手成員,及依指示轉交報酬予詐欺成員 等行為,顯不知詐欺集團如何詐騙告訴人丁○○等節,業據 被告陳述在卷,且卷內並無事證可認被告明知或可得而知 告訴人丁○○遭詐騙過程,尚難驟認被告就此部分犯行,並 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 詐欺取財罪之犯行,是公訴意旨認被告就附表一、附表二 編號1至3各次犯行,均構成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 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詐欺取財罪,亦有 違誤,併此說明。 (三)共同正犯:    按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 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 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行為人 參與犯罪構成要件行為之實行,並不以參與構成犯罪事實 之全部或始終參與為必要,即使僅參與構成犯罪事實之一 部分,或僅參與某一階段之行為,亦足成立共同正犯(最 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44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 參與詐欺集團,依指示負責將工作機、黑莓卡、讀卡機等 物交予擔任收取人頭帳戶之成員,並依指示交付相關成員 報酬所為,與該詐欺集團成員間,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 自分擔本件犯罪行為之一部,彼此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 而共同達成本件詐欺取財、洗錢等犯行之目的,被告當應 就其所參與詐欺取財犯行所發生之結果負責。是被告就本 件犯行,與招募其加入詐欺集團、負責指示、負責領取人 頭帳戶包裹、提領詐欺款、轉交之車手、收水即暱稱「彌 勒(或閻羅王)」、「Mark」、「阮凱新」、黃OO、陳OO 等人,及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就本件各次犯行均有犯意 聯絡,及行為分擔,互相利用他人行為以達犯罪目的,依 刑法第28條規定均論以共同正犯。 (四)接續犯:    詐欺集團詐欺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告訴人戊○○,及擔任 車手成員多次提領遭詐騙者匯入款項行為,均於密切接近 之時、地,以相同詐欺行為方式進行詐騙,提領同一遭詐 騙匯入款項等行為,均侵害同一被害人財產法益,各舉動 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 ,為接續犯,均論以一罪。 (五)想像競合犯:    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存在之目的,在 於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其所謂同一行為 係指所實行者為完全或局部同一之行為而言。因此刑法修 正刪除牽連犯之規定後,於修正前原認屬於方法目的或原 因結果之不同犯罪,其間果有實行之行為完全或局部同一 之情形,應得依想像競合犯處斷(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 第3494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就附表二編號1至3各次犯 行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及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之洗錢防制法第19 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係在同一犯罪決意及計畫下所為 行為,雖然行為時間、地點,在自然意義上並非完全一致 ,然仍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 認應評價為一行為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即屬一行為觸犯 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 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六)數罪:    關於詐欺取財罪、洗錢罪罪數之計算,原則上應依被害人 人數為斷(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74號、110年度台 上字第1812號判決意旨參照)。即對不同被害人所犯之詐 欺取財、洗錢等行為,受侵害之財產監督權既歸屬各自之 權利主體,且犯罪時間、地點亦不同,是被告就附表一、 附表二編號1至3所示各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不同,應 分論併罰。 (七)刑之減輕事由:   1、自白減刑部分(附表一、附表二編號1至3部分):    按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 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詐欺犯罪危害防 制條例第47條前段定有明文。被告本件犯行為詐欺犯罪危 害防制條例規定之詐欺犯罪,被告犯後於偵查及本院準備 程序、審判期日均自白詐欺犯罪犯行,且否認取得報酬, 依卷證資料,亦無證據可認被告獲有不法所得,核與上開 減刑規定相符,爰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   2、量刑審酌部分(附表二編號1至3部分):    按犯洗錢防制法前4條之罪,在偵查或及歷次審判中均自 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並 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11 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定有明文。 並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 謂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 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 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 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 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 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 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 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 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 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 上字第4405號判決、108年度台上大字第3563號裁定意旨 參照)。查被告犯後就其所犯附表二編號1至3所示各次洗 錢犯行部分,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期日時均自白 不諱,且未查獲被告獲有報酬,即無犯罪所得,核與113 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自白減刑規定 相符,原應就其所犯洗錢罪部分,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 惟被告所犯洗錢罪部分屬想像競合犯中之輕罪,即被告就 本件犯行係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 故不適用上開減刑規定,但就被告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得 減刑部分,依上開說明,得於量刑時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 其刑事由,附此說明。   3、本件無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 定加重之適用:     按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即該條規定係以成年之行為人所教唆、幫助、利用、共同犯罪或其犯罪被害者之年齡,作為加重刑罰之要件,雖不以該行為人明知(即確定故意)上揭諸人的年齡為必要,但仍須存有不確定故意,亦即預見所教唆、幫助、利用、共同實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之人,係為兒童或少年,而不違背其本意者,始足當之(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2358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起訴書犯罪事實雖記載本件共犯即擔任取簿手為少年陳OO(民國00年0月出生),負責轉交報酬者為少年黃OO(民國00年00月生)等語,然被告否認知悉或可預見陳OO、黃OO2人本件行為時均為未滿18歲之少年,並查卷內相關事證即證人陳OO、黃OO之陳述,及群組對話列印資料內容,可徵證人陳OO領取人頭帳戶包裹,及收受公機、黑莓卡、讀卡機等物,轉交所收取人頭帳戶提款卡,及收受報酬等,並非被告指示,亦未與被告見面,彼此間顯僅因加入該詐欺集團通話群組才知對方,顯不知對方年籍資料,另證人黃OO雖自被告處收受報酬,但彼此間亦僅知通話群組之暱稱,實際上顯不認識,亦不知對方真實姓名、年籍資料甚明,並參佐詐欺集團為避免遭檢警追查、相互指認,彼此間均利用通訊軟體聯繫,且收受所欲轉交人頭帳戶或詐欺款,亦多以丟包方式為之,則共犯彼此間未必得知悉相關姓名、年籍資料,是本件卷內並無證據證明被告本件行為時明知或可得而知共犯黃OO、陳OO2人均為未滿18歲之少年甚明,依上開規定及說明,核與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不符,故不另依該規定加重其刑,併此說明。     (九)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1、公訴意旨就被告所犯起訴書附表所示帳戶提供人丁○○部分 之犯行(即附表一告訴人丁○○遭詐騙廖軒毅申辦聯邦商業 銀行提款卡、密碼等資料),認亦涉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惟查不論依113年7月31日修正前後 有關洗錢防制法之立法目的,均為防制洗錢,打擊犯罪, 健全防制洗錢體系,穩定金融秩序,促進金流透明,強化 國際合作而制定;而有關「洗錢」行為,依113年7月31修 正前、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將洗錢行為定義分為掩飾 型、阻礙或危害型及隔絕型(收受使用型)等3種類型, 即需行為人客觀上有隱匿或掩飾行為,主觀上並須有知悉 或可得而知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為特定犯罪所得,此外,除 有上開洗錢行為外,如有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 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縱該行為人未直接 接觸特定犯罪所得,但如無此行為,將使整體洗錢過程難 以順利達成使犯罪所得與前置犯罪斷鏈之目的,收受、持 有或使用他人特定犯罪所得,及使用自己犯罪所得等類刑 亦均為洗錢行為。   2、查被告共犯起訴書附表(即附表一)所示對丁○○犯詐欺取 財犯行,並詐得告訴人丁○○交付其子廖軒毅申辦聯邦銀行 帳戶提款卡、密碼等資料之犯行,此部分行為之目的尚未 形成金流斷點,即並無以虛假交易外觀掩飾不法金流移動 ,尚難認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各款所稱之洗錢行為,自難 論以修正前或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之一般洗錢罪相繩,原應 為無罪之諭知,惟此部分與經起訴論罪科刑之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間,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故不另 為無罪之諭知。 四、量刑: (一)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年,不思以正 當工作賺取所需財物,竟參與詐欺集團而為本件犯行,所 為危害社會治安,致告訴人財產受損,致辦金融帳戶遭詐 欺集團利用為人頭帳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之守法觀 念,製造金流斷點,掩飾、隱匿詐欺集團不法所得之去向 ,增犯罪偵查之困難,應予非難,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並 就所犯附表二編號1至3部分所犯洗錢犯行部分均自白不諱 ,核與113年7月31日修正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自白減 刑規定相符,犯後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乙○○、戊○○、丙 ○○等人均達成調解,且已依調解協議履行完畢等犯後態度 ,有本院調解筆錄附卷可佐,及被告本件犯行參與程度、 被害人所受損失,兼衡被告本件犯行之犯罪動機、目的、 手段,及被告所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 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附表二編號1至3「罪名及宣 告刑」欄所示之刑。 (二)不定應執行刑之說明:      按關於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 ,於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 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 時定其應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 受刑人)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 可預測性,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 原則情事之發生(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 意旨參照)。查被告參與詐欺集團,除為本件犯行外,並 涉犯多件加重詐欺取財、洗錢等犯行,分別由本院、臺灣 新北地方法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審理或判決乙節,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按,是被告本件所犯附 表一、附表二編號1至3所示各次犯行,雖與合併定執行刑 規定相符,但據上述,宜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由 最後判決法院對應檢察署之檢察官聲請裁定為妥,以避免 重複裁判,並保障被告聽審權、陳述意見權,故本件不另 定應執行刑,併此說明。 五、不諭知沒收之說明: (一)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 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即有關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 保安處分如有修正,依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是被告行為 後,113年7月31日制訂公布詐欺犯罪防制條例第48條有關 供犯罪所用之物沒收之規定,同日修正公布之洗錢防制法 第25條則有關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及所得支配洗錢 以外之財物或財產上之利益,取自其他違法行為所得者等 沒收之相關規定,依上開規定,均適用上述制訂、修正後 之規定。 (二)犯罪所得:    被告否認本件犯行獲有報酬,且卷內亦無事證可認被告本 件犯行,確有犯罪所得,故不予沒收及追徵之諭知。 (三)洗錢之財物:    按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 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 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沒收或追徵,有過苛 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 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 第38條之2第2項亦有明文。查被告參與詐欺集團共犯如附 表二編號1至3所示洗錢犯行,雖有洗錢之財物,然審酌被 告參與本件犯行之行為方式、內容,顯屬聽從指示,層級 較低之轉交工作機、黑莓卡、讀卡機,及轉交報酬等犯行 ,且未查獲獲有報酬,而被告犯後已與附表二編號1至3所 示告訴人達成調解,並均履行完畢,如前所述,是如再對 被告就如附表二編號1至3所示洗錢之財物諭知沒收及追徵 ,實有過苛之虞,故依上開規定及說明,不另為沒收及追 徵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忠霖提起公訴,檢察官林秀濤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 官 程克琳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志忠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起訴書犯罪事實一之(一)、附表編號1 告訴人   詐欺行為 所交付金融帳戶帳號 領取時間/地點 罪名及宣告刑 丁○○ 詐欺集團利用網際網路臉書刊登不實家庭代工廣告,丁○○瀏覽後即與之聯繫,詐欺集團以帳號「林郁筑」於112年7月7日與丁○○聯繫,要求簽立代工協議委託書,並須依指示交付提款卡、密碼資料,並稱如違約需賠償10萬元云云,而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12年7月8日15時40分,至位於新北市○○區○○街000號統一商店汐興門市,利用交貨便以店到店方式將其使用廖軒毅申辦如右列所示金融帳戶帳號提款卡寄送至指定如右列之便利商店。 廖軒毅申辦聯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提款卡 1.領取時間:  112年7月10日11時47分許 2.領取地點:  臺北市○○區○○街00○0號1樓(統一超商新文華門市) 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附表二: 編 號 告訴人   詐欺行為 匯款時間/金額 洗錢行為 提領時間/金額 罪名及宣告刑   1 起訴書犯罪事實一之(四)、附表編號1乙○○ 詐欺集團於112年7月10日19時18分許至20時7分許,以電話聯繫乙○○,佯裝為網路購物平台、中國信託客服人員,訛稱因內部操作錯誤,設定經銷商將進行扣款,須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自動櫃員機方式解除錯誤設定云云,而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所示時間,將右列所示金額款項匯入丁○○提供廖軒毅申辦聯邦銀行帳戶內。 1.匯款時間:  112年7月10日20時7分許 2.匯款金額:  2萬9987元 1.提領時間:  112年7月10日20時14、17、47、49、50分 2.提領金額:  2萬元  1萬元  1萬5000元  2萬元  1萬元  2萬元 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2 起訴書犯罪事實一之(四)、附表編號1之戊○○ 詐欺集團於112年7月10日19時41分許至22時44分許,以電話聯繫戊○○,佯裝為網拍業者、國泰銀行客服人員,訛稱訂購商品過程操作錯誤,設定為高級會員,將進行扣款,須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自動櫃員機方式解除錯誤設定云云,而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所示時間,將右列所示金額款項匯入丁○○提供上述廖軒毅申辦聯邦銀行帳戶內。 1.匯款時間:  112年7月10日20時14分、48分許 2.匯款金額:  1萬5123元  2萬5025元 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3 起訴書犯罪事實一之(四)、附表編號1之丙○○ 詐欺集團於112年7月10日18時許至11日0時15分許,以電話、LINE聯繫丙○○,佯裝為網路購物、郵局客服人員,訛稱因網路購物過程中操作錯誤須扣款項,需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自動櫃員機方式解除錯誤設定云云,而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所示時間,將右列所示金額款項匯入丁○○提供廖軒毅申辦聯邦銀行帳戶內。 1.匯款時間:  112年7月10日20時33分許 2.匯款金額:  2萬9987元 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少連偵字第92號   被   告 甲○○ 男 1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0號(新             北○○○○○○○○)             居新北市○○區○○路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於民國112年7月10日以前不詳時間,加入即時通訊軟體 Telegram暱稱「彌勒(或閻羅王)」、少年黃○一(00年00月生 )、陳○瑋(00年0月生)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人數不詳成員合 計3人以上所組詐欺集團。彼等內部成員間共同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以網際網路為傳播工具對公眾散 布而共犯加重詐欺取財、洗錢等犯意聯絡,實施以話術誆騙 不特定民眾交付財物為手段,分組分工進行犯罪各階段,製 造多層縱深阻斷刑事追查溯源,而為以下具有持續性、牟利 性、結構性之集團式詐欺犯罪: (一)先由擔任機房成員以附表所示話術理由騙取帳戶所有人提供 名下金融帳戶,致使信以為真,遂依指示按附表所示寄件時 間、地點所在連鎖超商寄件門市(略以該連鎖超商簡稱+門市店 名)、交付之金融帳戶(略以戶名-金融機構簡稱+人頭戶)存摺、 提款卡等資料,以包裹店到店方式快遞寄往該集團指定收件 門市。 (二)待確認金融帳戶寄出,即由呂俊毅(Telegram暱稱「小地精」 )受「彌勒」指派為收水車手兼發放薪資之工作,於附表所 示取件日期112年7月10日10時47分許,與少年黃○一指派之 取簿手少年陳○瑋(Telegram暱稱「小熊」、「11691」)相約 在指定地點,提供其參與成員間聯繫使用之工作手機、黑莓 卡、讀卡機等設備;其後並支付取件報酬予給予少年黃○一 。 (三)嗣少年陳○瑋即依少年黃○一(Telegram暱稱「飛機」)指示, 按附表所示取件時間、門市地點,領回人頭帳戶包裹,輾轉 供擔任車手成員用作提領、轉帳詐欺犯罪所得工具;事成後再 趕往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前,向少年黃○一拿取其不法 報酬。 (四)隨後詐欺集團即以前述取件之金融帳戶,騙取附表所示資金 被害人等匯款入帳,隨即轉移詐欺贓款,以此製造金流斷點 ,製難以追查資金去向。迨各該被害人等察覺受騙報案,使 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附表所示帳戶名義人、資金被害人等訴由臺北市政府警 察局中正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甲○○於警詢時自白。 坦承提供附表所示詐欺犯罪使用之相關工具。 2 1、本署檢察規113年度少連偵字第93號起訴書。 2、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審訴字第1092號於113年7月29日審判筆錄。 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少年法庭113年度少調字第254號刑事裁定。 佐證被告於本件犯罪事實所載期間,擔任詐欺集團收水車手兼發放薪資。經本署檢察官起訴後,業於法院審理時坦承犯行,足徵其應為共犯,就本件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無從割裂時間另論以幫助犯刑責。 3 1、共犯少年黃○一、陳○瑋於警詢時供述。 2、共犯少年陳○瑋另案為警扣案手機內Telegram聊天紀錄。 佐證共犯少年黃○瑋受少年黃○一指示,與被告聯繫並取得附表所示詐欺犯罪相關工具。 4 1、附表所示帳戶提供人於警詢時指訴。 2、其提供帳戶之網路對話、提供之金融帳戶、寄件、報案等資料。 3、本案提供之金融帳戶寄件與取件資訊。 4、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112年09月15日新北警汐刑字第1124224610號刑事案件報告書、其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 1、附表所示帳戶提供人於警詢時指稱遭詐欺集團騙取提供附表所示金融帳戶提款卡。 2、其因此涉嫌幫助詐欺案件,為警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偵字24718號案件偵辦。 5 附表所示取件門市及附近監視器影像暨擷取畫面。 佐證共犯少年陳○瑋負責取件附表所示人頭帳戶包裹,供所屬集團騙取附表所示資金被害人匯款入帳。 6 1、附表所示資金被害人等於警詢時指訴。 2、其等受騙相關轉帳、報案等紀錄。 二、按: (一)審理事實之法院對於被告有利及不利之證據,應一律注意,詳為 調查,綜合全案證據資料,本於經驗法則以定其取捨,所認 定之事實應合於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所謂「罪疑唯輕」或「 罪證有疑利於被告」原則之判斷基準,亦不得與經驗、論理法則 相違。現今詐欺集團利用電話、通訊軟體進行詐欺犯罪,並使 用他人帳戶作為工具,供被害人匯入款項,及指派俗稱「車 手」之人領款以取得犯罪所得,再行繳交上層詐欺集團成員, 同時造成金流斷點而掩飾、隱匿此等犯罪所得之去向,藉此層 層規避執法人員查緝之詐欺取財、洗錢犯罪模式,分工細膩 ,同時實行之詐欺、洗錢犯行均非僅一件,各成員均各有所司 ,係集多人之力之集體犯罪,非一人之力所能遂行,已為社會 大眾所共知。參與上開犯罪者至少有蒐集人頭帳戶之人、提 供人頭帳戶之人、實行詐騙行為之人、提領款項之車手、收取車 手提領款項之人(俗稱「收水人員」),扣除提供帳戶兼提領 款項之車手外,尚有蒐集人頭帳戶之人、實行詐騙行為之人及 「收水人員」,是以至少尚有3人與提供帳戶兼領款之車手共 同犯罪(更遑論或有「取簿手」、實行詐術之1線、2線、3線人 員、多層收水人員)。佐以現今數位科技及通訊軟體之技術 發達,詐欺集團成員與被害人或提供帳戶者、提款車手既未 實際見面,則相同之通訊軟體暱稱雖可能係由多人使用,或 由一人使用不同之暱稱,甚或以AI技術由虛擬之人與對方進行 視訊或通訊,但對於參與犯罪人數之計算,仍應依形式觀察, 亦即若無反證,使用相同名稱者,固可認為係同一人,然若使 用不同名稱者,則應認為係不同之人,始與一般社會大眾認知 相符。再依詐欺集團之運作模式可知,於密集時間受害之人 均不只一人,所蒐集之人頭帳戶及提款車手亦不僅只收受、領取 一被害人之款項。倘認「一人分飾數角」,即蒐集人頭帳戶 者亦係對被害人施用詐術之人及收水人員,則該人不免必須 同時對被害人施詐,並於知悉被害人匯款情形之同時,通知 車手臨櫃或至自動付款設備提領相應款項,再趕赴指定地點收 取車手提領之款項,此不僅與詐欺集團普遍之運作模式不符,亦 與經驗、論理法則相違。又參與詐欺犯罪之成員既對其所分擔 之工作為詐欺、洗錢犯罪之一環有所認知,雖其僅就所擔任 之工作負責,惟各成員對彼此之存在均有知悉為已足,不以 須有認識或瞭解彼此為要,各成員仍應對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 ,以達其犯罪目的之全部犯罪結果,共同負責。(最高法院1 12年度台上字第5620號判決理由參照) (二)按被告甲前於民國110年6月加入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 組成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之「瞎騙」詐騙集團組 織,擔任俗稱「取簿手」之工作。甲嗣於110年7月3日取得一 個包裹裡有 A、B的銀行帳戶提款卡2張,甲交付予「瞎騙」詐 騙集團之其他成員後,詐騙集團分別於詐騙被害人C、D、E 匯款入該集團成員所指定之A及B的帳戶內。則:(臺灣高等 法院暨所屬法院111年11月16日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11號審 查意見與研討結果參照) 1、若法院審理結果認事證明確,且 A、B 交付提款卡部分業經檢 察官以不起訴處分,則法院就甲所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 2款之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之罪數,應依受詐欺交付帳戶 及匯款之被害人人數計算罪數。因詐欺集團具備一定規模犯罪 所衍生之細密分工模式,參與犯罪者透過相互利用彼此之犯罪 角色分工,而形成一個共同犯罪之整體以利犯罪牟財。而共 同正犯,在合同之意思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 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全部所發生之結 果,共同負責。 2、若提供帳戶之A及B,經檢察官另案以幫助詐欺及洗錢罪聲請 法院以簡易判決處刑確定在案。則A、B縱交付提款卡之物件 ,非因甲所屬詐騙集團施用詐術而陷於錯誤所致,亦即詐欺 之客觀不法構成要件並未完全實現,仍無礙於甲成立3人以上 詐欺取財未遂罪。 (三)往昔實務認為,行為人對犯特定犯罪所得之財物或利益作直 接使用或消費之處分行為,或僅將自己犯罪所得財物交予其 他共同正犯,祗屬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非本條例所規範 之洗錢行為,惟依新法規定,倘行為人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 犯罪所得來源,而將特定犯罪所得直接消費處分,甚或交予 其他共同正犯,或由共同正犯以虛假交易外觀掩飾不法金流 移動,即難認單純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應仍構成新法第 2條第1或2款之洗錢行為。申言之,洗錢之定義,在新法施 行後,與修正前規定未盡相同,因此是否為洗錢行為,自應 就犯罪全部過程加以觀察,以行為人主觀上具有掩飾或隱匿 其特定犯罪所得或變得之財產或財產上利益,與該特定犯罪 之關聯性,使其來源形式上合法化,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處罰之犯罪意思,客觀上有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之具體作為者,即屬相當(最高法院108年 度台上字第3585、2299號、109年度台上字第1641、947號判 決意旨參照) (四)詐騙集團再指示車手持人頭帳戶提款卡提領前,即為警查獲 並扣得人頭帳戶提款卡。其是否已「著手」於洗錢防制法第 14 條第1項、第2條第2款洗錢罪犯行,而應論以「未遂犯 」(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10年11月24日法律座談會刑事 類提案第1號法律問題)?以一般詐欺集團先備妥人頭帳戶, 待被害人受騙即告知帳戶,並由車手負責提領,以免錯失時 機之共同詐欺行為中,詐欺集團取得人頭帳戶之實際管領權 ,並指示被害人將款項匯入與犯罪行為人無關之人頭帳戶時 ,即開始其共同犯罪計畫中,關於去化特定犯罪所得資金之 不法原因聯結行為。就其資金流動軌跡而言,在後續的因果 歷程中,亦可實現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效果,應認已 著手洗錢行為。雖因資金已遭圈存,未能成功提領,導致金 流上仍屬透明易查,無從合法化其所得來源,而未生掩飾、 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結果,仍應論以未遂犯。(審查意見及 研討結果參照) 三、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 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 文。查被告行為後 (一)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 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 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修 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 期徒刑,而屬得易科罰金之罪,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 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 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二)另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亦已於113年8月2日施行,該條例 第2條第1款第1目規定同條例所謂「詐欺犯罪」包括犯刑法 第339條之4之罪,則依同條例第44條第1項規定:「犯刑法 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有並犯同條項第1款、第3款或 第4款之一,依該條項規定加重其刑二分之一」,經比較新 舊法,認應僅依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3款論處,對被 告較為有利。 四、是核被告甲○○所為: (一)就附表所示帳戶提供人丁○○部分,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 、1項第2、3款之3人以上以網際網路為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 而共犯加重詐欺取財未遂、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 洗錢等罪嫌。 (二)就附表所示資金被害人乙○○、戊○○、丙○○部分,係犯刑法第 339條之4第1項第2、3款之3人以上以網際網路為傳播工具對 公眾散布而共犯加重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 段之洗錢等罪嫌。 (三)又其: 1、與參與本件之同集團其他不詳成員間,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 ,請依刑法第28條之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2、衡以同一被害人在遭受詐騙之過程中,常將一個或多個帳戶 內之款項分次匯入或存入行為人所指定之一個或多個帳戶, 再由負責領款之車手,一次或分次提領後層轉上手,以掩飾、 隱匿該些詐欺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是為掩飾、隱匿對同一 被害人之犯罪所得而實施之洗錢行為,自亦應合為包括之一行 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則以一行為犯上述三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洗錢等數罪名,應依刑法第55條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論處。 3、詐欺取財罪既係為保護個人之財產法益而設,則關於行為人詐 欺犯罪之罪數計算,原則上自應依遭受詐欺之被害人人數定之 ,就不同被害人所犯之詐欺取財行為,受侵害之財產監督權既 歸屬各自之權利主體,時空上亦能予以分隔,則應予分論併罰 。是被告所屬詐欺集團行騙而分別侵害附表所示各告訴人之 獨立財產監督權。是就不同被害人遭詐騙帳戶及金錢部分,彼 此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臺灣高等法院110年度 原上訴字第59號判決理由參照) (四)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及第3項 之規定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7   日                檢 察 官 劉忠霖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1  日                書 記 官 陳依柔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帳戶提供人 要求提供帳戶話術 提供之金融帳戶提款卡 寄件時間/ 門市地點 參與成員 取件時間/ 門市地點 資金被害人 行騙話術 (受騙)匯款時間/金額 1 丁○○ (提告) 假代工騙帳戶 聯邦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簡稱即戶名:廖軒毅-聯邦帳戶) 112年07月08日 15時40分許 7-11汐興門市 取簿: 少年陳○瑋設備: 甲○○ 指揮: 少年黃○一 112年07月10日 11時47分許 7-11新文華門市 乙○○ (提告) 解除重複扣款 112年07月10日 20時07分許轉2萬9,987元 戊○○ (提告) 112年07月10日 20時14分許轉1萬5,123元   48分許轉2萬0,025元 丙○○ (提告) 112年07月10日 20時32分許轉2萬9,987元

2024-12-30

TPDM-113-審訴-1971-20241230-1

家財訴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夫妻剩餘財產分配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家財訴字第2號 原 告 陳滄濱 訴訟代理人 易帥君律師 賴嘉斌律師 鄭思婕律師 被 告 徐幸玄 訴訟代理人 陳奕璇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夫妻剩餘財產分配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 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2,361元,及自民國112年11月28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2,361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四、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1,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兩造於民國92年6月17日結婚,婚後育有2名未成年子女,嗣 原告於112年2月20日向本提起離婚、酌定子女權利義務之訴 ,兩造於同年6月8日就上開事項達成調解,婚姻關係已經調 解離婚而消滅。原告依民法第1030條之1第1項規定向被告請 求分配剩餘財產之差額,兩造婚後剩餘財產價值之基準日, 應以原告離婚訴訟起訴日即112年2月20日計算。 ㈡、針對剩餘財產差額計算說明如下: 1、原告有如附表二所示之婚後積極財產,合計為1,387,615元, 另有如附表三所示之負債,合計為2,468,279元。是以原告 之婚後積極財產扣除消極財產計算後並無剩餘財產。附表三 編號1至3所示之負債,業經證人陳OO、陳OO到庭證述明確且 有資金流向之資料為證,原告與其等確有借貸之合議,應列 為消極財產。附表三編號4至6債務,被告原曾表示對此債務 存債不爭執,後卻改稱原告浪費、製造負債、款項不知去向 云云;實則上開債務確實是向銀行之貸款,用於支應生活所 需、股票投資虧損、車禍損害等,應列為消極財產。原告因 工作時常須於各地往返,車輛為其工作上之必須品,而原告 於撞壞前一輛車輛後(即車牌號碼000-0000號),因傷及車 體主要結構,為原告自己之人身安全,僅得選擇出售再添購 一部新車,而部分價款則係以信用貸款之方式繳納。添購車 輛後,每月須有額外支出,亦使得原告之經濟狀況愈發困頓 。原告帳戶密集提款是以當沖方式進行股票交易,有時不及 交易,向友人借款以支付交割款,於售出後再將款項還予友 人,方有上揭之提款記錄,並非用於還款給親人。   3、被告如附表四所示兩造不爭執之婚後財產及附表五所示之婚 後積極財產合計為8,144,512元。附表五之財產被告均抗辯 是受贈取得云云,應負舉證之責。原告於94至102年間陸續 匯款50至60萬元至被告母親彰銀、華南銀行或屏東內埔農會 帳戶,用以返還興達路房地買賣價金100萬元。被告母親黃O O亦證稱曾收受原告返還的60萬元,但主張是原告向其借款1 00萬元購車,原告否認有向被告父母借款之事,若確有此事 應由被告負舉證之責。且上開房地貸款是以被告中國信託帳 戶扣款,自96年8、9月起,原告每個月給予被告13,000元至 15,000元(家庭生活費),其中至少有3,000元至5,000元是 用於負擔房屋貸款。興達路房地為兩造一家人所居住,於原 告而言自屬於家庭費用之一部分。 4、附表五編號3至14之機車、存款、保單等部分均僅有證人黃OO 、陳OO、陳OO之證詞為證,其等明顯偏袒被告,證詞不足以 證明附表五之財產為被告受贈取得,均應列為婚後財產。附 表五編號9、14之保險雖為婚前購買,但婚後增加的保單價 值準備金與孳息之性質類似,他方配偶對家庭及其財產整體 予以協力之貢獻,應列為婚後財產。 ㈢、並聲明:1.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265,000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 息。2.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抗辯以:   ㈠、原告為遠東機械工程師,月收約入5至6萬元;被告於兩造結 婚、96年間生育雙胞胎子女後,均在為家庭主婦,偶爾從事 家庭代工收入極低,106年間始從事兼職護理師工作,月收 入約2萬元。原告於前案自承子女出生後,每月提供13,000 元至15,000元之家用,被告對此不爭執。兩造生活均為各自 出一半費用(AA制),被告收入微薄不敷家用原告也不會多 給,被告其餘家用、保險費用等都是被告父、母以金錢贈與 的方式援助,是以被告名下購置之保單,為被告父親、母親 在繳納。 ㈡、被告自承其所積欠之債務高達200萬元,然從未說明每月收入 高達5至6萬元,家用支出僅有13,000元至15,000元為何要數 度借款?縱認本件被告確有婚後財產,此部分被告亦主張應 依民法第1030條之1第2項調整或免除其分配額。 ㈢、針對剩餘財產差額計算說明如下: 1、原告主張附表三之債務部分,其中編號1至3為向家人之借款 ,縱有部分匯款紀錄,但無證據證明有借貸合意。退而言之 ,縱為借貸,是否早已還款?均不明,被告否認上開債務之 真實性。依原告所提出之金流係自110年至111年等2年間都 有借款紀錄,設如原告確有借款,依常情必定是有借有還, 家人才會願意再陸續出借。此觀原告所提出之中國信託存款 交易明細均會出現較為大筆的「現金提(款)」的紀錄,依 提款日期、金額,應非生活所需可知有還款事實。其餘編號 4至6對銀行之借款,因用途不明,合理懷疑原告是刻意製造 債務,用以減少其婚後財產? 2、關於被告所有興達路房屋:該房地係於93年間以總價225萬元 購買,有買賣契約書可查,購物款項為被告父母所贈,購買 時才會登記在被告名下。原告稱94年102年有陸續匯款50萬 元至60萬元至被告母親銀行帳戶云云,卻無法確定究係給付 若干金額,衡情倘如匯款的款項係為「償還系爭不動產的買 賣價金」,又豈有不知自己償還金額有多寡之理?再者,原 告稱「96年8月、9月間起,每月給予被告13000元至15000元 之費用,其中3000元至5000元即係為負擔此部分買賣價款」 云云,更屬無稽。原告所給予的金額,都是負擔子女費用( 且最近數年更是實支實付或直接交給次子)並非是給被告; 再者,原告並非在96年8月、9月間就給13,000元至15,000元 之費用,而係從7,000元、8,000元陸續增加到13,000元。且 原告雖曾有匯款60萬元給被告母親,然此款項係原告向被告 父母的百萬欠款,與系爭不動產買賣價金無涉。 ㈣、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㈠、兩造於92年6月17日結婚,婚後多年未生育,經以試管方式受 孕後,於00年0月0日產下2名未成年子女陳OO、陳OO。 ㈡、被告原在診所擔任護理師,96年未成年子女出生後離職,至106年間被告未外出工作,僅在家接手工代工賺取少許金錢,被告於106年後至署立嘉義醫院擔任兼職護理師月薪不到2萬元。 ㈢、原告前於112年2月20日提起離婚及酌定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 擔之訴,兩造於112年6月8日經本院以112年度家調字第59號 調解成立。 ㈣、原告於112年11月17日提起本件夫妻剩餘財產分配之訴,兩造 均同意剩餘財基準日為112年2月20日(離婚案件起訴日)。 ㈤、附表二為兩造均同意列入原告婚後財產部分。 ㈥、附表四為兩造均同意列入被告婚後財產部分。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夫妻未以契約訂立夫妻財產制者,除本法另有規定外,以 法定財產制為其夫妻財產制;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夫或 妻現存之婚後財產,扣除婚姻關係存續中所負債務後,如有 剩餘,其雙方剩餘財產之差額,應平均分配,但下列財產不 在此限:⑴因繼承或其他無償取得之財產。⑵慰撫金;夫妻現 存之婚後財產,其價值計算以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為準, 但夫妻因判決而離婚者,以起訴時為準,民法第1005條、第 1030條之1第1項、第1030之4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中華民 國91年民法親屬編修正前適用聯合財產制之夫妻,其特有財 產或結婚時之原有財產,於修正施行後視為夫或妻之婚前財 產;婚姻關係存續中取得之原有財產,於修正施行後視為夫 或妻之婚後財產,民法親屬編施行法第6條之2亦有規定。所 謂「雙方剩餘財產之差額,應平均分配」,係指婚姻關係存 續中,夫妻各自現存之婚後財產,扣除婚姻關係存續中所負 債務及因繼承或其他無償取得之財產,計算出夫妻各自之剩 餘財產,再比較其剩餘財產之多寡,算定其差額,剩餘財產 較少之一方得向剩餘財產較多之他方,請求分配差額之2分 之1。經查,兩造於112年6月8日經本院調解離婚成立,法定 財產制關係消滅,依民法第1030條之1之規定,請求夫妻剩 餘財產差額分配,即屬有據。 ㈡、針對原告之婚後財產,有爭執部分(詳附表三)說明如下: 1、編號1向胞兄陳OO借款835,000元部分:原告雖提出帳戶明細為證(見家調字卷第41至45、49、51、56、57頁),其中多數匯款記載匯款人為陳OO,然匯款時間為110年間(110年7月7日至110年11月22日共8筆,其中7筆有匯款人姓名陳OO),迄本案基準日112年2月20日有相當間隔。再者,證人陳OO於本院113年10月22日言詞辯論時證稱(見本院卷第295至300頁):「(80幾萬不少錢,至少要問原因,你是否詢問過原因?)因為原告沒有壞習慣,也不好意思過問其個人的事情。(錢如何借款給原告?)用我的房子做融資貸款,核給我250萬元,有時候我會為短期投資,原告跟我借錢,我是領出來,現金匯款到原告帳戶。(當時是否約定何時還款?)有說只要他有閒錢就會還,我們兄弟之間不會講。(原告迄今沒有還錢?)原告有說要還我錢,我說錢先留著,因為他小孩花費比較大。(收入為何?)每個月約4萬多元。(每個月可以存多少錢?)大概可以存2萬5千元左右。也不要說存,是我每個月要繳納的貸款」等語。依證人所述其借予原告之資金來源為自身房子之貸款,並非手邊閒錢,證人需給付銀行利息,迄今超過3年仍未見原告返還;原告收入狀況優於證人,原告雖有2名子女,但證人是單親負擔不會較原告輕,竟將向銀行融資貸款再轉借原告,證人每月尚且需返還銀行25,000元等情,均顯不合理,證人證詞有諸多矛盾處。何況原告於111年7月1日向中國信託銀行信用貸款100萬元,有借貸約定書可查(見本院卷第113頁),原告貸得上開款項後應已儘速返還證人借款(原告名下汽車RAV4一台為110年4月出廠,當時早已購入,可見信用貸款與購車無直接關係)。本院在計算原告負債時豈有僅觀察有款項匯入就認列為負債之理,原告主張目前仍積欠證人陳OO835,000元乙節,難認為真實。   2、編號2向母親李OO借款30萬元部分:原告主張李OO以現金存入 2萬元、剩餘28萬元係現金給付云云,顯然無法提出李OO交 付借款之具體證據,自難僅憑原告上開主張認定屬實,此部 分借款不應列為婚後消極財產。   3、編號3向胞兄陳OO20萬元部分:原告所提帳戶明細可見111年4月30日有2筆5萬元、5月1日有2筆5萬元(見家調字卷第53頁)存入,然無從證明上開款項是陳OO所存。何況陳OO到庭證稱(見本院卷第301至302頁):「(何時借款?如何借款?金額為何?)111年,我是以雲端匯款。4月30日、5月1日各匯款10萬元,分4筆,每筆5萬元。(原告借款時有無說用途為何?)沒有。(借款給他人都不用問原因?)兄弟之間不用問這麼多,因為原告不菸不酒。(金錢來源為何?)因為我太太生病,有放錢在家備用,我工廠也有預備金。當天是我女兒用他的帳戶幫我匯款給原告,我再拿現金給我女兒。(從事何工作?)修車工廠。(收入為何?)現在比較不好,每個月淨賺約4、5萬元,之前每個月淨賺約5、6萬元」等語。可見其每月收入不如原告,太太還在生病,竟毫不過問原因就請女兒轉帳20萬元原告,一樣迄今未償還等情,顯不合理。再者,原告中國信託帳戶有多筆提款紀錄(見家調字卷第41至53頁),更已於111年7月1日向該行信用貸款,理應先行償還對證人陳OO之負債。是以,依現有證據難認原告於基準日仍對證人陳OO負有20萬元債務。 4、編號4至6中國信託、土銀、三商美邦貸款部分:中國信託銀 行為111年7月1日之信用貸款100萬元,現仍有924,736元未 清償(見本院卷第111至113頁);土銀貸款為111年1月3日 之勞工保險紓困貸款10萬元,現仍有76,997元未清償(見本 院卷第231至233頁);三商美邦人壽為109年間保單貸款( 保費自動墊繳,與附表二編號7之保單價值有關),目前尚 有131,640元未清償(見本院卷第125頁),以上負債金額合 計為1,133,373元。上開債務為確實存在者,原告也說明因 為股票投資失利、車禍後買車等因素需要借款;被告空言抗 辯原告製造不實債務云云,尚難信為真實,此部分負債應列 為原告之婚後消極財產。   5、原告主張之上開債務除保單貸款外均係發生於110、111年間。然由原告書狀主張:「兩造婚姻關係存續期間均係由原告負擔家中經濟,於原告提起離婚訴訟前不久,被告方開始負擔未成年子女學費、學雜費、補習費等之一半費用(即一人負擔一名子女),其餘開銷仍由原告所負擔。…原告於110年至111年間之月收入僅約4萬多元,.嗣於112年、113年間方增加至5、6萬元,且多年來兩造間均係由原告負擔家中經濟。又被告約於105年至107年間曾以手工為業,年收入約9萬元,然收入相當微薄,嗣被告約於110、111年間起於衛生福利部嘉義醫院任職,然其月收入亦僅約2萬元,是家中經濟仍係由原告負擔,且因兩名未成年子女仍在學、家庭開銷龐大,原告之經濟狀況可謂捉襟見肘」等語(見本院卷第194頁)。原告上開主張如若屬實,其近年來(至少自111年起)應屬經濟負擔較輕之情況,何以之前反而都沒有向銀行或家人借款?又借新還舊為人之常情,原告向兄弟、母親的借款縱認曾經存在,於其111年間獲得銀行貸款後應已還清始為合理。綜合全部證據後,本院將編號4至6之借款認定為婚後債務,已考量原告曾發生車禍有額外損失(雖被告抗辯保險有賠償)或股票投資失利等情,實無再將編號1至3間與家人間之匯款往來認定為本案基準日仍存在之債務之理。 ㈢、針對被告之婚後財產,有爭執部分(詳附表五)說明如下:    1、被告自96年間子女出生後至106年間未工作,106年後至署立O O醫院擔任兼職護理師月薪不到2萬元乙情,為兩造所不爭執 ,可見被告婚後有10年時間並無薪資收入。原告於未成年子 女00年0月出生後每個月給予被告13,000元至15,000元乙節 ,有兩造間離婚前案之訪視報告可參(見本院卷第61頁)。 縱認原告主張之上開13,000元至15,000元金額為真,以有兩 名甫出生子女需扶養之狀況,單單購置尿布、奶粉、衣物等 顯已不足,難以想像被告還能透過原告給予的金錢定存、買 保險。是以,綜觀被告婚後工作及被告財產增加不少之狀況 ,難認財產增加與原告之協力或被告本身之收入有何密切關 連。被告抗辯經常接受父母的餽贈乙節,可信為真實。況原 告於離婚案件訪視及本案起訴之初主要是針對編號1、2興達 路房屋之分配有意見,原告認為自身對於房屋之購入也有貢 獻,是以希望能夠分配房屋價值(當初以225萬元購入,如 今增值至446萬元左右),對於被告名下保險、定存等細節 (除以子女名義投保者外)原告並不知悉,一開始也未主張 分配。 2、編號1、2興達路房地部分: ⑴、上開房屋為93年5月11日購入,登記於被告名下,有土地登記 謄本可查(見本院卷第19、20頁)。購屋時間為兩造結婚後 1年、子女尚未出生時。被告抗辯是其父母協助以225萬元簽 約購入,陸續匯款贈與購屋價金乙節,業據提出買賣契約書 正本(見本院卷第217至220頁、184頁)、被告父親徐淼光 於93年5月10日匯款100萬元、母親黃OO於93年11月8日匯款2 0萬元、同年月9日匯款15萬元、94年7月22日匯款50萬元、9 6年7月18日匯款40萬元之匯款單或帳戶明細等資料為證(見 本院卷第139至145頁)。興達路房地購入時除由被告父親先 支付100萬元房價外,另有150萬元是向中國信託銀行貸款, 貸款之還款帳戶為被告在該行之000000000000帳號,被告母 親陸續於上開時間匯入款項,是以房屋貸款於96年間幾乎還 清(96年7月26日還款40萬後,餘額僅95,957元,房貸雖持 續繳納至100年4月26日,然每月僅需還款300元左右),以 上房貸返還情形有被告帳戶交易明細可查(見本院卷第133 至137頁)。是以被告抗辯房地為父母所贈乙節,依現有證 據已至為明顯。 ⑵、原告主張其每個月給予被告13,000元至15,000元,其中至少有3,000元至5,000元是用於負擔房屋貸款云云;實則依訪視報告所載原告是在子女出生(96年8月)、被告辭去工作後才固定給予上開金額,斯時房貸已償還剩下95,957元而已。再者,原告給予之金額養育2名嬰兒仍有不足,如何期待有部分金額是在分擔房貸?再者,原告主張其陸續匯款給原告母親,均為臨櫃匯款,因此要求調取原告母親帳戶明細云云,顯不合理。原告應就購屋是向被告父母借款乙節負舉證之責。若購買興達路房屋是原告向被告父母借款100萬元,何以房屋全部所有權都登記被告名下?又何以被告能夠提出買賣契約原本?綜上,被告名下興達路房地為受贈自父母無償取得,不應列為婚後財產。 3、編號3機車2台部分:被告抗辯為父母出資所贈與乙節,業經 證人黃OO(即被告母親)證稱:「(被告現在名下有兩輛機 車,是否你購買?)106年買紫色的,我匯款7萬元給被告, 是在嘉義市興達路附近買的,老闆說價格6萬多元。去年買 粉紅色的,不到8萬元,我也有匯錢18萬元給被告」等語。 證人陳OO(即兩造之子)證稱:「(媽媽有紫色跟粉紅色機 車?)是的,錢是外婆出的,因為媽媽打電話都開擴音,我 們都知道」等語。證人陳OO(即兩造之子)證稱:「是的, 我只知道粉紅色是外婆買的,第一台我不確定」等語,並有 106年6月1日轉帳存入70萬元(由被告父親帳戶匯入,業據 證人證述明確,當庭並提出存摺核對)、111年5月23日證人 黃OO匯款18萬元至附表三編號4華南銀行帳戶之資料可查( 見本院卷第161、167頁),是以上開機車確為被告受贈取得 ,不應列入婚後財產。 4、編號4定存、編號9、12至14之保險部分:上開財產價值合計 為2,818,718元,縱扣除編號9、14保單之婚前價值205,907 元(89,887+116,020),仍為高達2,612,811元。以被告10 年來沒有工作之狀況,實難想像若非受贈如何累積如此財富 。證人黃OO亦證稱:我們夫妻務農,每年都有收穫,種植檳 榔、蓮霧等等,有5甲多的地,每一期賺的錢會分批給女兒 ,有時現金、有時匯款等語。再核對被告華南銀行(末三碼 386)存摺內頁可知。上開帳戶從99年1月18日顯示轉帳存24 9,936元起,陸續有多筆款項存入或匯入,累積達數百萬元 ,帳戶存款除提領現金外,並用繳納三商美邦保險費(見本 院卷第147至167頁)。又編號12、13之保險,被告抗辯是妹 妹嫁妝拿到100萬元現金以被告名義購買保險存款等情,亦 據證人黃OO證稱:「我給徐OO100 萬元嫁妝,他們姊妹商良 如何處理,後來就是買保險。(為什麼徐OO不用自己名義買 保險?)因為徐OO配偶是看到徐OO有錢,會想要A他的錢」 等語。從被告父母持續給予被告金錢之狀況,且上開4、9、 13至14部分為整筆、可特定的款項,能夠排除是兩造婚後共 同協力增加之財產,原告亦可捫心自問是否曾在上開華南銀 行帳戶內存入存款。綜合上開證據,此部分財產應認為婚後 無償取得者,不列入被告之婚後財產。 5、編號5之3,000元美金定存、編號8之6年期保險(被保險人陳O O、00年0月00日生效)部分: ⑴、被告抗辯將子女的壓歲錢先是拿去繳保費,後又換成美金3,0 00元存款乙節。業據證人陳OO、陳OO證稱:「被告有以壓歲 錢購買美金3,000元定存,說成年之後再給他們保管」等語 (見本院卷第291頁)。又其等證稱:「(小時候紅包錢, 每年可以收到多少錢?)國小四五年級之前都是整包拿給媽 媽,所以沒有看裡面有多少錢,國中才知道裡面大概有多少 錢,全部加起來大概1萬多到2萬元。(是否聽說用你們的紅 包錢買保險?)有。小時候就知道紅包錢會拿去買保險,如 果有多的就會存下來。(今年紅包錢怎麼處理?)爸爸這邊 的我們自己收,媽媽那邊的一樣去繳納保險。爸爸那邊的紅 包錢大概收到8千到1萬元左右(陳OO稱:爸爸那邊我是收到 6千到8千元左右,確定沒有到1萬)」等語。由證人證詞可 知,每年過年收到的紅包為1至2萬元間,以其等現年17歲計 算,收到紅包總金額推估在34到68萬元間(1萬(或2萬)*2 人*17年)。 ⑵、又原告婚後財產中附表二編號7之三商美邦人壽保單(000年0 月生效、6年期、被保險人為陳OO)於基準日之保單價值為1 44,998元(見家調字卷第149頁):但因原告辦理保單借款 (或減額繳清)131,640元(即附表三編號6之負債),扣抵 後保單價值實際僅剩13,358元。是以不生將附表二編號7保 險列為原告婚後財產,卻不將附表五編號8保險列為被告婚 後財產有所不公之狀態,因為兩張保單之情形並不相同。對 照被告所有附表五編號8之保單(見家調字卷第145頁)被保 險人同為陳OO,為00年0月00日生效之6年期保單(即99至10 4年間需每年繳納保費),目前繳費期滿多年後保單價值194 ,477元,可知之前繳納的保費不會超過19萬元。 ⑶、參照上開證人所述每年收到之壓歲錢金額保守估算,被告抗 辯壓歲錢用於繳納保費(約19萬)、購買美金(約15萬)等 情,可信為真實,且為被告對未成年子女公開表明之事,其 等成年後會交付保管。被告名下之上開財產為無償、受贈取 得之財產,不應列入被告婚後財產。 6、編號6、7、10、11部分:此部分存款、保單均為金額較小者 ,且參照證人陳OO等證稱之壓歲錢總數,實無法完全確認為 無償取得壓歲錢之變形,是以此部分應列入被告之婚後財產 。 ㈣、被告不得依民法第1030條之1第2項規定主張酌減或免除原告之分配額,說明如下:按夫妻之一方對於婚姻生活無貢獻或協力,或有其他情事,致平均分配有失公平者,法院得調整或免除其分配額。法院為前項裁判時,應綜合衡酌夫妻婚姻存續期間之家事勞動、子女照顧養育、對家庭付出之整體協力狀況、共同生活及分居時間之久暫、婚後財產取得時間、雙方之經濟能力等因素,民法第1030條之1第2、3項定有明文。原告主張被告積欠超過200萬元之債務,卻未說明每月收入5至6萬元,家用支出僅有13,000元至15,000元為何要數度借款之原因,故請求調整或免除其分配額云云。實則,本院認定之原告負債如附表三所載為1,133,373元,非如原告所述超過200萬元;且兩造對於家用採平均分配(AA制)此情不爭執,可見對家庭開銷均有貢獻,更無證據顯示原告有賭博等惡習,不能因為原告投資股票失利、發生車禍有額外支出(況車價已列入積極財產)就認定平均分配顯失公平。再者,參照下述計算之兩造婚後財產,可以發現剩餘財產差額極小,原告可以請求之金額有限。被告抗辯依上開規定本件剩餘財產平均分配顯失公平,而應減免原告之分配額,洵無可採。 ㈤、綜上,原告之婚後財產包含附表二兩造不爭執部分為1,462,190元,扣除附表三本院認定應列入之消極財產1,133,373元,合計為328,817元(1,462,190-1,133,373)。被告之婚後財產包含附表四兩造不爭執部分為220,980元,加上附表五本院認定應列入之積極財產152,630元,合計為373,538元(220,980+152,630)。兩造之剩餘財產差額為44,721元(373,538-328,817),依平均分配之比例計算,被告應給付原告之剩餘財產差額為22,361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原告依民法第1030條之1第1項規定,請求分配兩造剩餘財產差額之半數即22,36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11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逾此範圍外之請求,則無理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030條之1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給 付兩造剩餘財產差額之半數即22,36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即112年11月28日起算,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 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 ,應予駁回。又本判決主文第1項所命給付金額未逾50萬元 ,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 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本院並依職權諭知被告如供相 當擔保金後,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攻擊防禦方法,及 聲請調取或傳訊之證人,業經整理爭點及不爭執、爭執事項 ,經斟酌後認對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或無必要,不再予以 論 述,附此說明。 七、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家事 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洪嘉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 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書 記 官 曹瓊文                  附表一:兩造剩餘財產差額計算表 原告部分 金額、價額合計 備註 原告之婚後財產 不爭執之婚後財產 1,462,190元 如附表二所示 328,817元( 1,462,190-1,133,373) 有爭執本院認定應列為婚後財產者 -1,133,373元(負債) 如附表三編號4至6所示 被告部分 金額、價額合計 備註 被告之婚後財產 不爭執之婚後財產 220,908元 如附表四所示 373,538元(220,908+152,630) 有爭執本院認定應列為婚後財產者 152,630元 如附表五編號所示      附表二:原告之婚後財產(兩造不爭執部分) 編號 類別 名稱 基準日之價額或金額 卷證 1 積極財產 汽車 BHQ-7586 788,000元 家調字卷第23頁 2 同上 機車 MNP-9538 15,000元 家調字卷第25頁 3 同上 臺北富邦銀行存款 404元 家調字卷第27頁 4 同上 中華郵政存款 4,233元 家調字卷第29頁 5 同上 中國信託 商業銀行存款 16,307元 家調字卷第31頁 6 同上 永豐銀行存款 9,067元 家調字卷第33頁 7 同上 三商美邦人壽 000000000000 144,998元 家調字卷第149頁 8 同上 三商美邦人壽 &ZZZZ;000000000000 4,123元 家調字卷第149頁 9 同上 富邦人壽0000000000-00 13,044元 家調字卷第133頁 10 同上 元大人壽 LMTT205088 453,891元 家調字卷第133頁 11 同上 股票(含中鋼、合庫等合計) 13,123元(四捨五入) 本院卷第90頁 以上合計為:1,462,190元 附表三:原告之婚後財產(兩造有爭執部分) 編號 類別 名稱 基準日之價額或金額 原告主張 被告抗辯 卷證 本院之判斷 1 消極財產 向胞兄陳OO之借款 835,000元 婚後生活所需之借款,應列為消極財產 基準日無此債務存在 家調卷第41-45、49-51、56、57頁 不列入婚後消極財產 2 同上 向母親李OO之借款 300,000元 同上 同上 家調字卷第47頁 不列入婚後消極財產 3 同上 向胞兄陳OO之借款 200,000元 同上 同上 家調字卷第53頁 不列入婚後消極財產 4 同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信用貸 924,736元 同上 對有此債務不爭執,但原告無法說明款項用途,有浪費狀況,懷疑原告刻意增加負債。 本院卷第111頁 列入婚後消極財產 5 同上 臺灣土地銀行勞工貸款 76,997元 同上 同上 家調字卷第61頁 列入婚後消極財產 6 同上 三商美邦人壽&ZZZZ; 000000000000號保單借款 131,640元 同上 同上 本院卷第125頁 列入婚後消極財產 以上應列入婚後財產合計為:-1,133,373元 附表四:被告之婚後財產(兩造不爭執部分) 編號 類別 名稱 基準日之價額或金額 卷證 備註 1 積極財產 臺灣銀行嘉南分行存款(帳號末3碼827) 122,902元 家調字卷第103頁 2 同上 臺灣銀行嘉南分行-外匯綜合存款活存(帳號末3碼524) 10元(0.34美元) 家調字卷第103頁 3 同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活儲(帳號末3碼302) 49,120元 家調字卷第111頁 係原告以被告名義所借之勞工貸款,用於扣款的帳戶。同意列為婚後財產 4 同上 華南商業银行-活儲(帳號末3碼386) 921元 家調字卷第123頁、本院卷第304頁 被告雖主張為母親保管之帳戶,但金額不高,同意列為不爭執事項。 5 同上 華南商業銀行-活儲(帳號末3碼323) 3元 家調字卷第123頁 6 同上 三商美邦人壽(保單:000000000000) 104,922元 家調字卷第145頁、本院卷第331頁 7 消極財產 中國信託勞工貸款 56,970元 家調字卷第109頁 以上合計為:220,908元 附表五:被告之婚後財產(兩造有爭執部分) 編號 類別 名稱 基準日之價額或金額 原告主張 被告抗辯 卷證 本院之判斷 1 積極財產 嘉義市○區○○○段000號土地(應有部分10000分之119) 原告主張與編號2房屋合計價值446萬元以上 兩造婚後購入共同居住之房屋,登記於被告名下,應列入婚後財產 自父母受贈取得 家調字卷第69頁、本院卷第113至145、217至220頁 不列入婚後財產 2 同上 嘉義市○○○段0000○號(門牌號碼:嘉義市○○路000號4樓3) 同上 同上 同上 同上 不列入婚後財產 3 同上 機車兩台(紫色、粉紅色) 70,000元 原告於婚後購入 同上 本院卷第161、167、282、290頁 不列入婚後財產 4 同上 臺灣銀行嘉南 分行-定期存 款(帳號末3 碼 555) 70萬元 原告婚後累積之存款 同上 本院卷第147至168、283至286頁 不列入婚後財產 5 同上 臺灣銀行嘉南分行-外匯綜合存款活存(帳號末3碼332 150,297元 同上 未成年子女歷年壓歲錢購買3,000美金。 本院卷第283、291頁 不列入婚後財產 6 同上 臺灣銀行嘉南分行-外匯綜合存款活存(帳號末3碼498) 36,916元 同上 兩造所生子女保險之利息。保險費來源為子女受贈之金錢 列入婚後財產 7 同上 華南商業銀行-活儲(帳號末3碼416) 64,462元 同上 兩造子女歷年受贈之壓歲錢,並用於扣繳保險 列入婚後財產 8 同上 三商美邦人壽(保單:000000000000) 194,477元 婚後購入之保單 99年間被告為要保人、陳OO為被保險人所購置之6年期保險。是以兩造子女之歷年壓歲錢繳納之保險 本院卷第291至292頁 不列入婚後財產 9 同上 三商美邦人壽 (保單: 1428G0000000) 770,573元 其中89,887元為婚前財產,其餘680,686元應列為婚後財產 被告媽媽在90年間購買贈與被告,此後保費均由被告母親繳納。 家調字卷第145頁、本院卷第147至168、283至286頁 不列入婚後財產 10 同上 三商美邦人壽 (保單: 000000000000、20年繳健康保險) 27,126元 以婚後財產購買之保險 以子女受贈之壓歲錢購買之健康保險 家調字卷第145頁 列入婚後財產 11 同上 三商美邦人壽 (保單: 000000000000、20年繳健康保險) 27,126元 同上 同上 家調字卷第145頁 列入婚後財產 12 同上 三商美邦人壽(保單:000000000000 409,360元(即美金13,658.99元) 同上 被告胞妹之嫁妝100萬元購置之儲蓄型保險,已於112年5月間解約返還胞妹 家調字卷第145頁、本院卷第147至168、283至286頁 不列入婚後財產 13 同上 三商美邦人壽(保單:000000000000 614,041元(即美金20,488.51元) 同上 同上 同上 不列入婚後財產 14 同上 中國人壽 (保單: Z0000000000) 324,744元 其中116,020元為婚前財產,其餘208,724元應列為婚後財產 被告媽媽在91年間購買贈與被告,此後保費均由被告母親繳納。 同上 不列入婚後財產

2024-12-26

CYDV-113-家財訴-2-20241226-1

侵訴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妨害性自主等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侵訴字第6號 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慶和 選任辯護人 張雅雯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 字第859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慶和對未滿十四歲女子犯強制猥褻罪,處有期徒刑三年二月。 其餘被訴部分無罪。   犯罪事實 黃慶和為成年人,為代號BS000-A112151號未成年女子(民國000 年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均詳卷,下稱A女)之鄰居,於民國11 2年9月25日7時許,黃慶和見A女經過其位於花蓮縣(地址詳卷) 之住處門口,其明知A女未滿14歲,竟基於對未滿14歲女子為強 制猥褻之犯意,以搭載A女前往學校為由,邀約A女進入其住處內 ,並在其住處廚房,抓住A女的手,以此方式違反A女意願,撫摸 A女胸部,對A女為猥褻行為1次。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程序事項: (一)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所稱性侵害犯罪,係指觸犯刑法第221 條至第227條之罪;又行政機關及司法機關所公示之文書 ,不得揭露被害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及其他足 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條第1款 及第15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而依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施 行細則第10條規定,本法(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15條所 定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包括被害人照片、影 像、圖畫、聲音、住址、親屬姓名或其關係、就讀學校、 班級、工作場所或其他得以直接或間接方式識別該被害人 個人之資料。查本案被告黃慶和所犯係刑法第224條之1之 加重猥褻罪,核與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條第1款規定之性 侵害犯罪定義相符,且因被告為A女之鄰居,是本判決除 不得揭露A女之姓名、年籍、就讀學校名稱外,就被告住 所之詳細地址等其他足資識別A女身分之資訊亦均予以隱 匿,合先敘明。 (二)本判決引用採為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證據,檢察官、被告 及其辯護人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66、68、156 頁),迄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復審 酌並無不適當之情形,依同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均有證 據能力。 (三)至辯護人爭執證人A女、A女就讀學校之輔導老師許OO、輔 導主任陳OO之警詢筆錄及A女繪製之案發現場位置圖之證 據能力,本院均未引為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依據,爰不贅 述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 二、實體事項: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  ⒈A女係000年0月出生,於112年9月間未滿14歲,而A女有於112 年9月25日7時6分許,進入被告家中,當時被告在家,且被 告係A女斯時之鄰居,知悉A女為未滿14歲之女子等事實,除 據A女於本院審理中證述明確(見本院卷第195頁)外,並為 被告所坦認(見偵卷第20至21頁,本院卷第201頁),復有A 女之性侵害案件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A女之○○國小(國 小名稱詳卷)學生輔導紀錄表、監視器畫面擷圖等資料附卷 可佐(見密封偵卷一第49頁,密封他卷第1頁,本院不公開 卷第131至132頁),此部分之事實,首堪認定。  ⒉A女證述無明顯重大瑕疵,堪以採信:   證人A女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我有一次因為上課快遲到,就 在被告家口,請被告載我去學校而認識,案發當天早上我經 過被告家,被告在門口問我你吃早餐了嗎,我說還沒,後來 被告說我順便載你去學校,我說好,我原本在被告家客廳, 後來被告在廚房叫我去廚房,我有走進廚房,我走進廚房看 到他在脫皮帶,皮帶當時打開,被告就叫我過去,當時被告 的褲子還穿著,被告走過來拉住我的手,把我抓到他前面, 被告手就放開,下一步就抓我的胸部,我就跟被告說不要用 我後,我就跑掉,繞路回學校,我到學校後就衝去輔導室跟 輔導老師(即許OO)說(這件事),說完之後輔導老師叫我 去找主任(即陳OO),主任就叫我把我說的那些全部寫下來 ,我跟輔導老師說的時候,很緊張的哭等語(見本院卷第18 0至181、186至187頁)。觀諸A女所證,A女對於被告以載送 至學校為由邀請其進入被告住處內,並以拉住A女手部之強 制手段,強行撫摸A女胸部之強制猥褻行為之主要基本事實 ,以及後續A女逃離現場、事後向老師哭訴等情節均證述十 分詳盡,且所為證述除具體、明確外,並無違背常情之處, 且佐以A女於案發時年僅12歲,接受本院訊問時僅13歲,年 紀尚輕,苟非A女親身經歷且印象深刻,殊難想像其可詳盡 描述上開逸脫其心智年齡及生活經驗之特殊事實。再者,被 告亦自陳先前與被告間並無發生糾紛或仇恨等語(見警卷第 9頁),是A女與被告間並無仇恨或嫌隙,實難認A女有何動 機要設詞誣陷被告,從而,A女上開之指訴情節,當堪採信 。  ⒊依下列證人之證述及證據,俱足以補強及擔保A女證述之真實 性:   ⑴性侵害被害人之證述,固須補強證據以擔保其供述之真實性 ;然此所謂補強證據,並非以證明犯罪構成要件之全部事實 為必要,倘得以佐證其證言非屬虛構,能予保障所陳述事實 之真實性,即已充足,且得據以佐證者,雖非直接可以推斷 該被告之犯罪,但以此項證據與被害人之陳述為綜合判斷, 若足以認定犯罪事實者,仍不得謂非補強證據。而法院認定 事實並不悉以直接證據為必要,其綜合各項調查所得之直接 、間接證據,本於合理之推論而為判斷,要非法所不許(最 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62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性侵害犯 罪案件因具有隱密性,蒐證不易,通常僅有被告及被害人雙 方在場,或不免淪為各說各話之局面;而被害人之陳述,固 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須就其他方面調查,有補強 證據證明確與事實相符,始得採為被告論罪科刑之基礎。然 所謂補強證據,係指被害人之陳述本身以外,足以證明犯罪 事實確具有相當程度真實性之證據,不以證明犯罪構成要件 之全部事實為必要,而與被害人指述具有相當關聯性,且與 被害人之指證相互印證,綜合判斷,已達於使一般之人均不 致有所懷疑,得以確信其為真實者,即足當之(最高法院10 5年度台上字第973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證人許OO所指A女遭強制猥褻乙事,雖係聽聞自A女轉述,而 屬於與A女之陳述同一之累積證據,然就其親自聽聞部分, 其證稱:我沒有教過A女那班,我是行政處室的組長,於112 年9月25日早上7點半左右,被害人有點匆忙地進來輔導室, 我問A女怎麼了,A女告訴我剛剛她在阿公家發生的事(即本 案強制猥褻事件),說她很驚慌,趕快離開,用小跑步到學 校,A女到我那邊時的確是有點喘,看得出來不是用平常走 路的步伐進來輔導室,A女在說明過程中,看起來有點緊張 ,有點受到驚嚇,神色緊張的樣子,雖然我平常和A女沒有 接觸,但大型集會還是會觀察小朋友,A女就我的觀察,她 平常不會是如驚弓之鳥,不會是嚇到覺得後面有人一直追趕 過來的感覺,A女平常感覺是蠻活潑的小孩,但在和我說時 ,眼神就漂浮不定,有時候會往後面看,所以這些表現情狀 ,讓我覺得A女當時很緊張等語(本院卷第163至164、168至 169頁),且證人許OO證述A女來到學校輔導室時有點喘乙情 ,與前引監視器畫面顯示A女係跑步離開案發現場、○○國民 小學113學年度上學期缺席紀錄表(見本院不公開卷第141頁 )所示A女案發當日有到校等情相符,堪認證人許OO上開所 證憑信性甚高,且證人許OO所證親自見聞A女事發後之情緒 反應,益徵A女於案發後確有因事發突然,而有驚嚇、儘速 逃離、向外求救、憂懼被告追趕等精神表現及舉措,當足以 佐證A女上開證述應非虛假,而得補強。  ⑶復觀察本案查獲之緣起,證人A女於本院審理中證述:案發後 ,我就跑出住處繞路跑去學校,繞被告不知道我會走的路, (一到學校)就直接跑去輔導室跟輔導老師說,輔導老師問 我怎麼了,我就把事情跟她說等語(見本院卷第179、181、 190、192、196頁),經核與證人許OO證述其在早上7點半左 右,A女有點匆忙地進來輔導室,我問她怎麼了,她就跟我 說(本案)等語(見本院卷第164頁)相符,是本案係因A女 於被害後,隨即到校尋找援助而查獲,且證人A女於本院審 理中更證稱:先前(遭)舅公(性侵)的事情,沒有向外求 救是因為舅公跟我說不要講,這次被告摸我,我敢向外講, 是因為被告跟我沒有很熟,且舅公事情發生後,警察跟媽媽 、學校老師有跟我說要向外求救等語(見本院卷第198至199 頁),是以A女案發時之年齡、所累積之生活經驗以觀,A女 被害後立即向外求救之舉措亦與其所經歷之生活常情無違, 亦得補強及擔保A女前揭證述之真實性。  ⑷綜合上情,A女所證具體、明確,亦查無有何重大明顯瑕疵, 且A女於案發後所產生之情緒表現、事後應對反應,實與一 般性侵害犯罪被害人之反應相符,更與A女之證述相互印證 ,而與本案查獲經過,俱足以作為A女證述憑信性之補強證 據,是被告確有強制猥褻A女胸部之行為乙情,堪以認定。  ⒋刑法強制猥褻罪之成立,係以行為人對於被害人施加強暴、 脅迫、恐嚇、催眠術或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為其要件, 且所稱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應係指該條所列舉之強 暴、脅迫、恐嚇、催眠術以外,其他一切違反被害人意願之 方法,妨害被害人之意思自由者而言。而性騷擾防治法第25 條第1項性騷擾罪之成立,則以行為人乘被害人不及抗拒而 為親吻、擁抱或觸摸其臀部、胸部或其他身體隱私處,為其 要件,其所謂「不及抗拒」係指被害人對行為人所為之性騷 擾行為,尚未及感受到性自主決定權遭受妨害,侵害行為即 已結束而言。因此,強制猥褻犯行乃侵害被害人之性自主決 定權,即妨害被害人性意思形成及決定之自由;性騷擾犯行 則尚未達於妨害性意思之自由,而僅破壞被害人身體隱私等 部位不受干擾之平和狀態而言。故而行為人對於被害人之身 體為偷襲式、短暫性之不當親吻、擁抱或觸摸行為,不符合 刑法第224條強制猥褻罪之構成要件者,始該當性騷擾罪( 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330號、第2331號判決意旨參照 )。依A女上開證詞,被告係拉住A女的手,將A女拉至牆的 後方後,緊接著放開A女的手,隨即撫摸A女胸部,被告既已 透過抓住A女手部之方式,控制A女身體位置,則自斯時開始 ,被告即已對A女施加不法腕力,足以壓制A女之性自主決定 自由,是縱被告觸摸A女胸部時,已放開A女手部,然以被告 與A女間之年齡、體型差距而言,A女尚在受不法腕力壓制之 狀態中而尚未解除,被告鬆開A女手部後,立即觸摸A女胸部 之行為,自已該當違反被害人意願之方法,妨害被害人之意 思自由之要件。況A女案發後有向被告表示「不要用我」等 語,A女既對於被告犯行為明確口頭表達其不願意遭觸碰胸 部之內心意念,被告所為當非乘A女不及抗拒,而以偷襲式 、短暫性之方式觸摸A女胸部甚明,是辯護人主張A女證述被 告抓著她的手,就馬上摸A女的胸部,非屬強制手段等語, 並不可採。  ⒌綜上所述,被告上開犯行,事證明確,堪以認定。 (二)被告所辯及其辯護人之辯護意旨不採之理由:  ⒈被告辯稱:我沒有碰過A女胸部等語,然此已與前開本院認定 之事實不符,自難採信。  ⒉辯護人雖為被告辯護稱:A女在警詢及本院審理中,針對進入 廚房的次數、看到被告的紅色內褲或生殖器部分,所述前後 不一,難認屬實等語。惟查:   ⑴人類對於事物之注意及觀察,有其能力上之限制,未必如 攝影機或照相機般,對所發生或經歷的事實能機械式無誤 地捕捉,亦未必能洞悉事實發生過程之每一細節及全貌。 且常人對於過往事物之記憶,隨時日之間隔而漸趨模糊或 失真,自難期其如錄影重播般地將過往事物之原貌完全呈 現。此外,因個人教育程度、生活經驗、語言習慣之不同 ,其表達意思之能力與方式,亦易產生差異。故供述證據 每因個人觀察角度、記憶能力、表達能力、嚴謹程度之不 同,而有對相同事物異其供述之情形發生,而其歧異之原 因,未必絕對係出於虛偽所致。   ⑵A女雖於警詢及本院作證時,就案發當日,進入被告住處廚 房之次數乙節前後證述不一,然A女接受警詢時,甫滿12 歲,年紀尚輕之A女面對司法程序,因緊張、不安、事發 突然而受驚嚇等各種因素,而就攸關數字之進入廚房次數 產生記憶上之誤差,尚非不可想像,況A女於警詢、本院 審理中就與目睹畫面較為相關,而較容易經事後回憶之部 分,即A女證述其在被告住處廚房中目睹被告正在脫皮帶 ,褲子拉鍊拉下來之場景,均前後證述一致,是A女就進 入廚房次數未能正確記憶,難認有違常情。   ⑶又A女於警詢、本院審理中均一致證稱其案發前,目睹被告 的褲子拉鍊已打開,其雖於警詢中證述有看到被告穿著紅 色內褲,而於本院審理中則證稱只印象被告解開褲子,拉 掉拉鍊,沒有印象看到其他等語,然未見辯護人所指A女 曾稱有目睹被告露出生殖器乙情,況A女就是否看到被告 內褲或生殖器部分,係證稱「沒有印象」,蓋隨著距離案 發時間越遠,人之記憶本會隨時日之間隔而漸趨模糊,是 尚難憑A女於本院審理中供稱沒有印象一詞,遽認其所述 之憑信性有疑。  ⒊辯護人雖又為被告辯護稱:監視器畫面沒有拍到A女去被告家 門口及跑掉的影像,證人許OO證述A女講話的情緒起伏,但 老師並無法判斷情緒表達的真實性,且A女的情緒可以做出 來等語。然經本院當庭向被告提示監視器畫面,被告當庭表 示該畫面之右邊由上數來第2台車的前面為被告住處,A女去 其家,這時候被告在家等語(見本院卷第201頁),被告既 已坦認監視器有攝及其住處門口,且A女亦有於該日前往其 住處,則此部分辯護意旨已逸脫事實,自不足採。至證人許 OO所證A女事後之情緒反應,皆與常情相符,且亦與監視器 畫面攝得A女跑離現場之情相合,是此部分情況證據當足以 補強A女證述之憑信性,是辯護人此部分主張,純屬空言臆 測,當屬無稽。  ⒋辯護人雖質以:在A女個案匯總報告記載案母表示案主(即A 女)一直撒謊等語,惟A女之個案匯總報告所記載之內容係A 女經常謊稱將學校作業完成等生活瑣事(見花蓮縣政府113 年3月22日府社工字第1130053981號函暨所附個案匯總報告 第29頁),且個案匯總報告復載明:「釐清事情後會發現, 其實是案主為了不被責罵而找的藉口」等語(見前引之個案 匯總報告第81頁),成年人為逃避處罰而說謊本屬正常,況 一般小學生為逃避學校、家長處罰而說謊亦屬正常,然此行 為與本案情節之嚴重性非可同比。又A女前因遭舅公性侵害 ,經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11年度原侵訴字第5號判決判處加害 人即A女之舅公有期徒刑8年2月,此觀前引之個案匯總報告 (見該匯總報告第63頁)甚明,是A女在涉及情節嚴重,且 關乎他人刑事責任之性侵害事件中,未查有A女有何謊稱誣 攀之情,且A女亦證稱:小事情會說謊,但重大的事情我不 會說謊,依照我過去的經驗,知道如果我說被告有對我摸胸 部,我知道他會被抓去關等語(見本院卷第198頁),則難 單以A女在成長過程中,針對生活瑣事有說謊犯錯之行止, 遽認A女在涉及被告名節重大之本案性猥褻事件中亦有說謊 ,從而,尚難認定A女先前說謊犯錯之紀錄,與本件指控被 告性猥褻之事有何直接關聯性,自無從執為對被告有利之認 定。  ⒌綜上,被告之辯護人各方主張,均不足採。 (三)論罪及刑之酌科  ⒈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24條之1、第222條第1項第2款之對 未滿14歲之女子為強制猥褻罪。該罪已將被害人年齡列為犯 罪構成要件,自無庸再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 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加重其刑。是公訴意旨主張再依上開 規定加重其刑,容有誤會。  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滿足自身性慾,見A女 稚幼可欺,而以本案方式違反A女之性自主意願,對於A女為 強制猥褻行為,嚴重戕害A女之人性尊嚴,對A女之身心健全 、人格發展產生重大不良影響,實不應輕縱。復參以被告犯 後雖始終否認犯行,並極力提出對己有利之辯解,然此係為 被告正當權利之行使,難謂被告犯後態度不佳,且被告與A 女間未達成和解,兼衡被告本案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 情節、所生危害、其與A女間之關係緊密度、對A女身心戕害 程度,及其於審理中自陳之學歷、工作、家庭經濟狀況(見 本院卷第161頁)等一切情狀,再參考告訴人A女、A女母親 於本院審理中均陳稱:判重一點等語(見本院卷第199頁)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黃慶和明知告訴人A女係未滿14歲之女 子,竟意圖性騷擾,乘人不及抗拒而觸摸、擁抱之犯意,於 112年初,在花蓮縣受告訴人A女囑託而騎乘機車接送告訴人 A女到校上課途中,乘搭乘後座之告訴人A女不及抗拒之際, 觸碰告訴人A女下體,以此方式對告訴人A女為性騷擾行為。 因認被告涉犯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 段、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前段之成年人故意對兒童犯意圖性 騷擾,乘人不及抗拒而為觸摸其其他身體隱私罪嫌等語。 二、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即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告訴人之告訴 ,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 ,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亦即須有補強證據資以擔保 其陳述之真實性,自不得僅以告訴人之陳述作為有罪判決之 唯一證據。況性侵害案件中,祇有單一指述之證言,實不足 以形成確認被告犯罪的心證,乃因性交、猥褻行為,多具隱 密進行之特色,一旦爭執,囿於各自立場,難辨真假。惟被 告既受無罪推定原則保障,故認定被告犯罪事實,須有積極 證據予以嚴格證明,觀諸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1項、第2項 規定意旨即明。而衡諸該類案件被害人陳述之證明力,通常 較諸一般證人之證言薄弱,自須有其他補強證據,以擔保其 陳述之真實性。此補強證據,係指除該陳述本身以外,其他 足以證明犯罪事實確實具有相當程度真實性,且與構成犯罪 事實具有關聯性之別一證據,而非僅指增強被害人人格之信 用性而已。至於被害人陳述前後是否相符、指述是否堅決、 有無攀誣他人可能、有無重大恩怨糾葛、祇足做為判斷被害 人供述是否存有瑕疵之參考,仍屬被害人陳述之範圍,尚不 足憑為其所述被告犯罪事實存在之補強證據(最高法院111 年台上字第1575號、110年度台上字第4589號)。 三、本案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前揭性騷擾罪嫌,無非係以被告之 供述、證人即A女於警詢之證述等證據資料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固坦承於前揭時間,應A女之囑託而騎乘機車接送A 女上學,惟否認有對A女為性騷擾犯行,辯稱:車程過程中 ,沒有碰到A女等語。其辯護人則辯護稱:A女證述前後不一 ,應為無罪諭知等語。經查:被告係於案發時知悉A女為未 滿14歲之女子,並有於公訴意旨所載之時間,在上開地點, 騎乘機車搭載A女上學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6 7頁),核與證人A女證述情節相符(見本院卷第193至194頁 ),復有GOOGLE MAP搜尋結果(見本院卷第57頁)在卷可參 ,是此部分事實固可認定。然查: (一)檢察官所舉之各項事證,僅有被告之供述及A女之指訴, 別無其他補強證據存在,尚無從認定被告有為公訴意旨所 認之性騷擾犯行。雖本院尚有依檢察官之聲請調閱A女在 校之學校日程表、出缺席紀錄等證據,並依職權調查被告 住處與A女就讀學校相距之距離,然該等證據至多僅能證 明A女有於起訴書所載之時間就讀○○小學,及被告住處與○ ○小學間尚有相當距離等情,尚不足以補強A女所證遭性騷 擾部分之證詞。 (二)再者,證人A女於本院審理中證稱:被告是右手騎車,左 手則放在腰際,以左手背碰我,同次坐車過程中,我被碰 到1次,而我後續又會願意給被告載(去上學),因為想 說當時被告只是在抓癢,所以我也不確定被告是不是故意 的等語(見本院卷第178、183、194至195頁),是依A女 所證,被告主觀上是否具有性騷擾犯意,已屬可疑,實難 僅憑A女證述被告有觸摸其下體乙節,遽為不利於被告之 認定。 五、綜上所述,本案除A女之指訴外,別無其他補強證據存在。 從而,本院尚無從依檢察官之舉證,就被告有對A女為性騷 擾行為乙節,得出毫無合理懷疑之有罪確信。此外,檢察官 復未提出其他積極證據證明被告涉有起訴書所載罪嫌,自應 依法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戴瑞麒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宗賢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吳明駿                法 官 呂秉炎                法 官 李珮綾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 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 之日期為準。 辯護人依據刑事訴訟法第346條、公設辯護人條例第17條及律師 法第43條2項、第46條等規定之意旨,尚負有提供法律知識、協 助被告之義務(含得為被告之利益提起上訴,但不得與被告明示 之意思相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書記官 戴國安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24條 (強制猥褻罪) 對於男女以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或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 ,而為猥褻之行為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24條之1 (加重強制猥褻罪) 犯前條之罪而有第222條第1項各款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上10年 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22條 犯前條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 一、二人以上共同犯之。 二、對未滿十四歲之男女犯之。 三、對精神、身體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之人犯之。 四、以藥劑犯之。 五、對被害人施以凌虐。 六、利用駕駛供公眾或不特定人運輸之交通工具之機會犯之。 七、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犯之。 八、攜帶兇器犯之。 九、對被害人為照相、錄音、錄影或散布、播送該影像、聲音、 電磁紀錄。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2-25

HLDM-113-侵訴-6-20241225-1

家繼訴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分割遺產等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家繼訴字第46號 原 告 陳林碧富 訴訟代理人 林建宏律師 被 告 陳志誠 訴訟代理人 劉烱意律師 蕭宇廷律師 被 告 陳志政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28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兩造就被繼承人陳OO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應予分割如 附表一分割方法欄所示。   二、訴訟費用由兩造依附表三所示之應繼分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被繼承人陳OO於民國111年12月20日死亡,繼承人有配偶即原 告陳林碧富、子女即被告陳志誠、陳志政及訴外人陳OO,陳 OO依法聲明拋棄繼承,經本院於112年2月22日准予備查,是 以兩造應繼分各1/3。 ㈡、原告與被繼承人為夫妻關係,依法得請求分配夫妻剩餘財產 。被繼承人死亡時遺有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總額為新臺幣 (下同)5,026,616元(原告書狀漏列公園段38建號房屋, 於113年11月28日言詞辯論時已更正,故金額有異動)。原 告名下財產如附表二所示,總額為3,152,223元。因此原告 依剩餘財產差額分配請求權可分得937,197元【計算式:(0 000000-0000000)×1/2=937197,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夫妻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為債權性質,得由繼承人繼承,原 告雖得請求被告二人連帶給付原告937,197元,但為遺產分 割之便利,再者原告與被繼承人均無負債,不生債權人受償 公平性之問題,故請求由分得不動產之被告陳志政補償差額 即可。 ㈢、被繼承人遺留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已辦妥繼承登記。因被 告陳志誠長年旅居中國,被繼承人死亡時亦未回台奔喪,且 原告已於113年7月4日將附表二編號1、2房地贈與被告陳志 政。被繼承人所遺附表一編號1至4房地與上開房地相鄰,且 其中嘉義縣○○鄉○○段000地號土地(以下房地均為同段,均 逕以地號、建號稱之)為袋地,分歸被告陳志政取得有助於 發揮最大經濟效用。請求將被繼承人之現金、存款等分歸原 告取得,不動產歸被告陳志政取得,原告及被告陳志誠分配 不足部分由被告陳志政以金錢找補。 ㈣、被告陳志誠於113年2月5日民事聲請調查證據暨答辯狀中(見 本院卷第135頁)已表明同意由被告陳志政取得被繼承人所 遺之房地,如今卻另提方案請求勘測為實物分割,有違誠信 。況其所提方案未考量448地號土地實為袋地,將大部分袋 地分歸被告陳志政,對被告陳志政顯有不公平。並聲明:如 主文所示。 二、被告則以: ㈠、被告陳志誠部分:對於原告得請求之剩餘財產差額無意見, 但不同意原告之分割方案。被繼承人所遺38建號建物與51建 號建物左側部分相連(門牌號碼均為OO路134號);被告陳 志政所有(原為原告所有)545建號建物則與51建號建物右 側部分相連。被告陳志誠主張415地號土地及其上38建號建 物、部分448地號土地(與415地號相鄰部分)及其上部分51 建號建物分歸被告陳志誠取得,部分448地號土地分歸被告 陳志政取得(見本院卷第249頁方案圖)。此分割方案與房 屋坐落使用現況相符,目前陳志誠雖然在國外工作,但也會 回來台灣,希望可以分到一間不動產等語。 ㈡、陳志政部分:同意原告主張之夫妻剩餘財產差額分配及遺產 分割方案等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兩造之被繼承人於111年12月20日死亡,原告為被繼承人之配 偶,被告陳志誠、陳志政及訴外人陳OO為被繼承人之子女。 陳OO已聲明拋棄繼承,經本院准予備查,是以兩造應繼分各 3分之1。 ㈡、被繼承人與原告於婚姻關係存續期間未約定夫妻財產制,原 告與被繼承人婚後財產之範圍及價值計算以111年12月20日 為基準日。 ㈢、被繼承人過世時遺有如附表一所示財產,無消極財產。   ㈣、原告之婚後財產如附表二所示,無消極財產。  ㈤、附表一編號1至4、附表二編號1、2之不動產均依歐亞不動產 估價師聯合事務所之鑑定報告所載鑑定價格計算其價值。 四、本院之判斷: ㈠、關於原告請求夫妻剩餘財產差額部分: 1、「夫妻未以契約訂立夫妻財產制者,除本法另有規定外,以 法定財產制,為其夫妻財產制」、「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 ,夫或妻現存之婚後財產,扣除婚姻關係存續所負債務後, 如有剩餘,其雙方剩餘財產之差額,應平均分配。」民法第 1005條、第1030條之1第1項前段各定有明文。是以,夫妻法 定財產制關係,若因夫妻一方先於他方死亡而消滅,應先依 前述規定分析夫妻各自之婚後財產,嗣後生存之配偶再請求 剩餘財產差額一半;經依前述規定清算分離後,屬於死亡配 偶之財產者,始為其遺產,生存之配偶尚得再依繼承法有關 規定與其他繼承人共同繼承。 2、原告請求夫妻剩餘財產差額之方法: ⑴、夫妻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乃屬債權。債權與其債務同歸一 人時,債之關係消滅,但其債權為他人權利之標的或法律另 有規定者,不在此限;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權利、義務, 不因繼承而消滅,民法第344條、第1154條分別定有明文。 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有債權時,若因繼承而混同,等同以自 己之固有財產償還被繼承人之債務,是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 之權利,不因繼承而消滅,故民法第1154條規定應屬民法第 344條但書「法律另有規定」之情形。 ⑵、我國民法關於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享有債權者,於遺產分割 時應如何處理,雖無明文,然參酌民法第1172條規定:「繼 承人中如對於被繼承人負有債務者,於遺產分割時,應按其 債務數額,由該繼承人之應繼分內扣還。」及反面解釋,應 認繼承人如對被繼承人享有債權者,於遺產分割時,應按債 權數額,由被繼承人之遺產中優先扣償(最高法院103年度 台上字第235號判決意旨參照)。 ⑶、本案並考量被繼承人並無其他債務,原告之夫妻剩餘財產分 配請求權由被繼承人之遺產中優先扣償,不會發生債權人間 是否公平受償之問題。直接將遺產分配給原告,更可以避免 日後判決執行上之困難,且原告所提分割方案亦同意以如此 方式處理。 3、原告得請求之夫妻剩餘財產差額:參照前開兩造不爭執之事實可知,被繼承人之婚後財產如附表一所示為5,026,616元。原告之婚後財產如附表二所示為3,152,223元。原告與被繼承人之剩餘財產差額為1,874,393元(5,026,616-3,152,223),原告得請求平均分配亦即937,197元(1,874,393÷2)。此部分金額與原告書狀記載略有不同係因計算錯誤及漏列附表一編號3建物(即38建號)所致,然已列為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255頁),且依嘉義縣竹崎地政事務所113年3月25日嘉竹地登字第1130001404號函記載:「檢送本所轄區竹崎鄉公園段415地號(重測前竹崎段118地號土地及同段38建號(重測前竹崎段37建號)建物登記謄本各1份。來文所述陳OO係於民國73年以買賣登記原因取得旨揭不動產,唯其原登記案件已逾15年保管期限銷毁在案,併予說明」等語(見本院卷第161頁),原告與被繼承人係於民國50年間結婚,可知應列為婚後財產。 ㈡、關於被繼承人所遺財產之分割: 1、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直系血親卑親屬、父母、兄弟 姊妹及祖父母順序定之;又前條所定第一順序之繼承人,以 親等近者為先;民法第1138條所定第一順序之繼承人,有於 繼承開始前死亡或喪失繼承權者,由其直系血親卑親屬代位 繼承其應繼分;同一順序之繼承人有數人時,按人數平均繼 承。但法律另有規定者,不在此限;配偶有相互繼承遺產之 權,其與民法第1138條所定第一順序之繼承人同為繼承時, 其應繼分與他繼承人平均,民法第1138條、第1139條、第11 40條、第1141條、第1144條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其次,按 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 公同共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或 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此為民法第1151條、第1164條 所明定。又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 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 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 分配:㈠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 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㈡原物分配顯 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 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 共有人。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不能 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以原物為分配時 ,因共有人之利益或其他必要情形,得就共有物之一部分仍 維持共有,民法第824條第1項至4項分別定有明文。再者, 公同共有物分割之方法,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應準用關於共 有物分割之規定,民法第830條第2項亦定有明文。又共有人 就共有物之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法院得因任一共有人 之請求,依民法第824條命為適當之分配,不受共有人主張 之拘束。是遺產之分割方法,法院有自由裁量之權,不受共 有人主張之拘束,然法院選擇遺產分割之方法,應具體斟酌 公平原則、各繼承人之利害關係、遺產之性質及價格、利用 價值、經濟效用、經濟原則及使用現狀、各繼承人之意願等 相關因素,以為妥適之判決。 2、被繼承人死亡時留有附表一所示財產價值合計為5,026,616元 ,先扣償原告得向被繼承人請求之夫妻剩餘財產差額937,19 7元後,始為得受分配之遺產範圍。是以,被繼承人之遺產 價值為4,089,419元(5,026,616-937,197),兩造應繼分各 為3分之1,亦即兩造應繼分價值各為1,363,140元(4,089,4 19×1/3,元以下四捨五入)。   3、就分割方法說明如下: ⑴、被告陳志誠主張欲分得415地號土地及38建號建物、部分448 地號土地及其上部分51建號建物,求依土地現況繪製分割方 案圖乙情(見本院卷第249頁方案略圖);原告及被告陳志 誠則主張將被繼承人所遺之全部不動產分歸被告陳志政取得 ,被告陳志政願按鑑定價格提出找補金額等語。 ⑵、查附表二編號1、2不動產(415地號、545建號,即門牌號碼O O路132號房屋)雖為原告之婚後財產,但已於113年7月4日 以贈與為原因移轉為被告陳志政所有,有土地登記謄本在鑑 定報告內可查。原告雖將上開房地贈與被告陳志政,但與本 件係分割被繼承人之遺產無關。不能因被告陳志政已受贈一 棟面臨OO路房地就認為另一棟由被告陳志誠分得較為公平。 ⑶、415地號土地及38建號建物(OO路134號)與附表二編號1、2 不動產(415地號、545建號,OO路132號)之東南側緊臨竹 崎鄉OO路,為該地繁華地段,可以為商業使用;附表一編號 2(448地號土地)則為袋地,未與公路相鄰,有現場照片、 地籍圖謄本在鑑定報告中可查。448地號土地必須通過414、 415地號土地才能與公路連接,因此如依被告陳志誠所主張 方案,將415地號土地、38建號建物及部分448地號土地分歸 其所有,其餘448地號土地分歸被告陳志政所有,其等分得 之不動產價值必有相當落差,必須再為土地價值鑑定。448 地號土地為面積大卻不臨路者,屬一般人較不願意分得部分 ,豈有強令被告陳志政僅分得448地號土地之理?況被告陳 志誠前曾具狀表示同意按鑑定後之不動產價值進行找補(見 本院卷第135頁),如今對於鑑定價格並無意見(見本院卷 第256頁),卻改主張為原物分割,有拖延訴訟之嫌。本院 考量繼承人間的公平性,被告陳志誠方案僅獨厚其一人,並 不合理。原告及被告陳志政所提由其分得被繼承人「全部」 不動產(即附表一編號1至4)後,再按鑑定價格進行找補之 方案,不會造成土地分配獨厚特定人之狀況,且不動產價值 業經鑑定,找補金額貼近市場價值,堪稱合理,確實為較公 平之分割方案。 ⑷、又原告對被繼承人之夫妻剩餘財產差額請求權為金錢債權, 以被繼承人所遺現金(存款)受償,並無不當。被告陳志誠 未直接分得財產,但由被告陳志政對其為找補,較之分得存 款後需逐一至金融機構提領更為便利。原告之應繼分價值為 1,363,140元加計得請求之餘財產差額937,197元後,得分配 價值2,300,337元之財產,扣除分得附表一編號5至10所示存 款等價值1,073,128元後,不足部分1,227,209元,由被告陳 志政補足之。被告陳志政因分得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房地, 分得財產價值高於應繼分價值,故於定上開房地分割方法時 同時定出找補金額,以保障原告、被告陳志誠取得找補金額 之權利。   4、被告陳志誠於113年11月28日言詞辯論時稱應將附表一編號1 至房地出租他人所獲得之租金列入遺產範圍分割乙節,為原 告及被告陳志政所拒絕。實則被繼承人既已死亡,權利能力 消滅,縱使假設其死亡後確有承租人給付租金,然此並非其 遺產,自不得納入分配,此觀最高法院在103年度台簡抗字 第159號裁定意旨:「被繼承人死亡後所產生之租金,並非 被繼承人死亡時遺留之財產」之內容亦採同一見解,是被告 陳志誠此部分主張,容有誤解。租金收益應待兩造扣除房地 相關支出後再行協商應如何分配,附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原告本於夫妻剩餘財產差額分配之法律關係,請 求被繼承人應給付財產差額937,197元,並依繼承人之地位 請求分割遺產,均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被繼承人所遺財產 如附表一所示,且被繼承人除對原告負有給付夫妻剩餘財產 差額給付義務外,並無其他債權人,故本院認採用附表一所 示之分割方法為妥適,爰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六、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訴 之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 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 且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規定,為家事事件所準用。而裁判分 割遺產之形成訴訟,法院決定遺產分割之方法時,應斟酌何 種分割方法較能增進共有物之經濟效益,並兼顧兩造之利益 ,以決定適當之分割方法,不受當事人聲明之拘束,亦不因 何造起訴而有不同。再考量原告夫妻剩餘財產差額之主張雖 獲全部勝訴判決,然與遺產分割之訴難以割裂為二部分,比 照上開規定由兩造按應繼分比例負擔,對被告而言較為有利 且合理。爰諭知裁判費部分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 訴訟法第80條之1,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洪嘉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書記官  曹瓊文                附表一:被繼承人婚後財產即所遺財產 編號 種類 名稱 價額/金額 (新臺幣/ 元) 備註 分割方法 1 土地 嘉義縣○○鄉○○段000地號 1,705,612元 價值以鑑定報告為準 分歸被告陳志政取得。被告陳志政應補償原告1,227,209元、補償被告陳志誠1,363,140元。 2 土地 同上段448地號 2,117,955元 同上 3 建物 同上段38建號 (門牌號碼:OO路134號) 23,535元 同上 4 建物 同上段51建號(門牌號碼:OO路134號) 106,386元 1.同上 2.地面層鑑價為88,107元:第二層及木造部分鑑價為18,279元 5 存款 京城銀行竹崎分行活期存款(000000000000) 88,951元 分歸原告取得。 6 存款 京城銀行竹崎分行定期存款(0000000) 500,000元 7 存款 京城銀行竹崎分行定期存款(0000000) 300,000元 8 存款 嘉義市第三信用合作社活期存款 170,978元 帳戶現存433元加原告保管之170,545元(生前提領1,057,000扣除喪葬費及醫療費用支出886,455元) 9 存款 竹崎郵局活期存款 8,199元 10 投資 嘉義市第三信用合作社50股 5,000元 1.被繼承人婚後財產即所遺財產合計:5,026,616元 2.原告得請求之剩餘財產差額:(5,026,616-3,152,223)×1/2=937,197元 3.兩造得請求分配之被繼承人遺產(即扣除原告得請求之剩餘財產差額):5,026,616-937,197=4,089,419元 4.兩造應繼分3分之1價值:4,089,419×1/3=1,363,140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附表二:原告婚後財產 編號 種類 名稱 價額/金額 (新臺幣/元) 備註 1 土地 嘉義縣○○鄉○○段000地號 2,083,990元 價值以鑑定報告為準 2 建物 同上段545建號 (門牌號碼:OO路132號) 68,559元 同上 3 存款 竹崎郵局活期存款 999,674元 原告婚後財產合計:3,152,223元 附表三:兩造應繼分比例及訴訟費用負擔比例 編號 繼承人 應繼分及訴訟費用負擔金額比例 1 陳林碧富 3分之1 2 陳志誠 3分之1 3 陳志政 3分之1

2024-12-19

CYDV-112-家繼訴-46-20241219-1

家簡上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分割遺產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家簡上字第2號 上 訴 人 兼黃OO之 遺產管理人 陳OO 被 上訴人 羅OO 翁OO 翁OO 翁OO 羅OOO 羅OOOOO 羅OO 羅OO 羅OO 羅OO 羅OO 翁OO 000000000000000 翁OO 翁OO 洪OO 黃OO 黃OO 黃登讚 黃美萱 黃OO 黃OO 黃OO 黃OO 黃OO 黃秀娥 黃OO 黃OO 吳黃OO 黃OO 黃OO 黃OO 蘇O 黃OO 黃OO 黃OO 黃OO 黃OO 羅OO 羅OO 羅OO 羅OO 羅OO 羅OO 羅OO 羅OO 羅OO 羅OO 羅OO 何OOO 羅OO 楊OOO 陳OO 陳OO 陳OO 陳OO 陳OO 陳OO 陳OO 陳OO 陳OO 黃OOO 兼上 一人 法定代理人 黃OO即黃OO 被 上訴人 洪OO(即羅OO之繼承人) 洪OO(即羅OO之繼承人) 洪OO(即羅OO之繼承人) 洪OO(即羅OO之繼承人) 洪OO(即羅OO之繼承人) 黃OO(即陳OO之承受訴訟人) 黃OO(即陳OO之承受訴訟人) 黃OO(即陳OO之承受訴訟人) 黃OO(即陳OO之承受訴訟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年7月29日 本院113年度家繼再簡字第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3 年11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判決主文第三項及訴訟費用負擔之裁判均廢棄。 二、被上訴人洪OO、洪OO、洪OO、洪OO、洪OO應就被繼承人羅OO 所遺嘉義市○路○段000000地號土地辦理繼承登記。 三、被上訴人黃OO、黃OO、黃OO、黃OO應就被繼承人陳OO所遺嘉 義市○路○段000000地號土地辦理繼承登記。 四、原判決主文第三項廢棄部分,兩造就被繼承人羅復成所遺嘉 義市○路○段000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1分之1),應予分割 如附表一分配方式欄所示。 五、訴訟費用由兩造依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原審被告羅OO於本案民國113年2月19日繫屬前之112年12月5 日死亡,上訴人(即再審原告)起訴時誤列已死亡、無當事 人能力之羅OO為被告,嗣經追加並更正羅OO之繼承人洪OO、 洪OO、洪OO、洪OO、洪OO為當事人,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 許。 二、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 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第168條 至172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者,應即為 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家事事件法 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168條、第175條分別定有明文。查 本件訴訟繫屬中,被上訴人陳OO於113年10月12日死亡,其 繼承人為黃OO、黃OO、黃OO、黃OO,有繼承系統表、戶籍謄 本在卷可稽,則上訴人具狀聲明上開繼承人承受訴訟,合於 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三、本件被上訴人等經合法通知,均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 情形,爰依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上訴人起訴及上訴意旨略以: ㈠、本件原確定判決即本院112年度家繼簡字第2號民事判決(下 稱「前審」)雖於112年11月16日確定,但上訴人依前述判 決向嘉義市地政事務所申請辦理分割登記時,經該所於113 年1月24日土地登記案件補正通知書通知:須檢附黃OO遺產 稅繳(免)納證明等資料,上訴人始發現黃OO之繼承人均已 拋棄繼承,其遺產目前為無人繼承之狀態。是上訴人知悉前 審確定判決有再審事由後,於同年2月19日提起本件再審之 訴,並未逾越民事訴訟法第500條之30日不變期間。 ㈡、本件附表一所示土地為被繼承人羅復成所有,現為兩造所公 同共有。其中黃OO於前審起訴前之109年8月18日死亡,其全 體繼承人均已拋棄繼承,前審誤將黃OO之第二順序法定繼承 人即母親黃OOO列為繼承人,致使該案判決當事人適格有所 欠缺,適用法令顯有錯誤,而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 1款之再審事由。現上訴人陳OO經本院以113年度司繼字第15 號選任為其遺產管理人,爰依此提起本件訴訟,請求廢棄前 審確定判決。 ㈢、原審於113年7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系爭遺產之分割方 法如原判決主文第3項所示。惟原審被告羅OO已於起訴前之1 12年12月5日死亡,上訴人起訴時誤列已死亡、無當事人能 力之羅OO為被告,嗣經追加並更正羅OO之繼承人洪OO、洪OO 、洪OO、洪OO、洪OO為當事人。又於上訴程序中,被上訴人 陳OO於113年10月12日死亡,應由其繼承人黃OO、黃OO、黃O O、黃OO等承受訴訟。羅OO及陳OO之繼承人均未辦理繼承登 記,併請求其等繼承人辦理繼承登記。 ㈣、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上訴人部分: ㈠、洪OO、洪OO、洪OO、洪OO、洪OO具狀稱:請將羅OO應分得部 分全部分歸洪OO取得。 ㈡、其餘被上訴人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 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上訴人收受嘉義市地政事務所113年1月24日補正通知書後, 始知悉黃OO之全體繼承人均拋棄繼承,前審誤將黃OO之第二 順序法定繼承人即母親黃OOO列為繼承人,有當事人適格錯 誤之再審事由,上訴人提起本件再審之訴,並未逾30日不變 期間。 ㈡、又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者,或當事人於訴訟未經合法代理者 之情形,得以再審之訴對於確定終局判決聲明不服,民事訴 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第5款亦有明文。黃OO於前審起訴 前死亡,全體繼承人均已拋棄繼承,故有當事人不適格之情 形。前審未予查明並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規定命為補 正,亦未通知其利害關係人為其選任遺產管理人,逕認其母 親黃OOO為繼承人,列為被告而為實體裁判,有適用法規顯 有錯誤且未經合法代理情事。上訴人據此提起本件再審之訴 ,求予廢棄原確定判決,為有理由,已判決如原審判決第1 項所示。 ㈢、再者,因繼承、強制執行、徵收、法院之判決或其他非因法 律行為,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者,應經登記,始得處 分其物權,民法第759條定有明文。故不動產之共有人中有 人死亡時,於其繼承人未為繼承登記以前,固不得分割該共 有之不動產。但若於分割共有物之訴訟中,請求該繼承人辦 理繼承登記,並合併對該繼承人及其餘共有人為分割共有物 之請求,則向為實務所允許,此有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10 12號裁判要旨可資參照。經查,附表一所示土地原共有人即 被繼承人羅復成之繼承人翁OO、羅OO、陳OO已過世,其繼承 人未就其等之被繼承人所遺如附表一所示土地所有權應繼分 辦理繼承登記,此有繼承系統表、土地登記謄本及戶籍謄本 可稽。從而,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翁OO、翁OO、翁OO、翁OO 、翁OO、翁OO應就被繼承人翁OO;被上訴人洪OO、洪OO、洪 OO、洪OO、洪OO應就被繼承人羅OO;被上訴人黃OO、黃OO、 黃OO、黃OO應就被繼承人陳OO所所遺如附表一所示土地之應 繼分辦理繼承登記,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翁OO部分原審已 判決如原判決主文第2項所示,其餘部分判決如本判決主文 第2、3項所示。 ㈣、按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不 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 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1. 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 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2.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 ,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 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 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不能按其應有 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以原物為分配時,因共有 人之利益或其他必要情形,得就共有物之一部分仍維持共有 ,民法第824條第1項至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再者,公同共 有物分割之方法,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應準用關於共有物分 割之規定,民法第830條第2項亦定有明文。又法院為裁判分 割前,應審酌當事人之聲明、應有部分之比例與實際是否相 當、共有物之客觀情狀、性質、價格與經濟價值、各共有人 間之經濟利益及主觀因素與使用現狀、利害關係等為適當分 配,並維持全體共有人之公平為綜合判斷。查被繼承人羅復 成遺留如附表一所示不動產,上訴人表明欲按應繼分分割為 分別共有;並考量被上訴人羅OOO、羅OO、羅OOOOO、羅OO、 羅OO、羅OO、羅OO、蘇O、黃OO、黃OO、黃OO、黃OO、黃OO 、黃OO、羅OO、羅OO、洪OO、洪OO、洪OO、洪OO、洪OO等具 狀表達之意見為將其等之應繼分分歸特定人所有。是以,兩 造依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各自取得,符合遺產之利用與共 有人之全體利益。另因被上訴人黃OO、黃OO、黃OO、黃OO未 就附表一所示土地辦理繼承登記(繼承自陳OO部分,其於本 案繫屬中之113年10月12日死亡),故仍由被告黃OO等就繼 承自陳OO之部分繼續保持公同共有,待其等分割陳OO之遺產 時再行協議。 ㈤、原判決未審酌上訴人誤將起訴前已死亡之羅OO列為再審被告 及陳OO於本案繫屬中之113年10月12日死亡之情形,尚有未 洽。上訴意旨請求廢棄原判決主文第3項部分,為有理由, 爰廢棄原判決主文第3項及裁判費之負擔如主文第1項所示。 本院審酌前述各情,並權衡兩造利益,及參考雙方應繼分比 例等情形,上訴人訴請將被繼承人羅復成所遺之遺產,依附 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為有理由,判決如主 文第4項所示。 四、本件係因公同共有物分割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 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 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是本院認訴訟費用 宜由兩造依如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擔,爰諭知如主 文第5項所示。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 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 80條之1、第85條第1項但書、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 法 官 陳寶貴                     法 官 黃仁勇                     法 官 洪嘉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書記官 曹瓊文 附表一:被繼承人羅復成之遺產 編號 種類 所在地地段、地號或名稱 數量或面積(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 分配方式 1 土地 嘉義市○路○段000000地號 350.00 全部 由兩造各依附表二應繼分比例取得,並保持分別共有。 附表二:兩造應繼分比例及訴訟費用負擔比例 編號 繼承人 應繼分比例 備註 1 羅OOO 0 經協議分配予羅OOOOO 2 羅OO 0 經協議分配予羅OOOOO 3 羅OOOOO 135 分之7 4 羅OO 0 經協議分配予羅OOOOO 5 羅OO 0 經協議分配予羅OOOOO 6 羅OO 0 經協議分配予羅OOOOO 7 羅OO 0 經協議分配予羅OOOOO 8 羅OO 27分之2 9 翁OO 81分之1 10 翁OO 81分之1 11 翁OO 81分之1 12 翁OO 81分之1 13 翁OO 81分之1 14 翁OO 81分之1 15 洪OO 675 分之4 黃登壽繼承自黃OO之225分之4,由洪OO、黃OO、黃OO再轉繼承675分之4(計算式:4/225×1/3=4/675) 16 黃OO 1350分之11 1.黃登壽繼承自黃OO之225分之4,由洪OO、黃OO、黃OO再轉繼承675分之4(計算式:4/225×1/3=4/675)。 2.黃登壽繼承自黃OOO之225分之1,由黃OO、黃OO代位繼承225分之1(計算式:1/225×1/2=1/450)。 3.4 /675 +1 /450=11/1350。 17 黃OO 1350分之11 同上 18 黃登讚 45分之1 19 黃OO 45分之1 20 黃美萱 45分之1 21 黃OO 225 分之4 22 黃OO 225 分之4 23 黃OO 225 分之4 24 黃秀娥 225 分之4 25 黃OO 225 分之4 26 黃OOO 90分之1 27 黃OO 90分之1 28 吳黃OO 90分之1 29 黃OO 90分之1 30 黃OO 90分之1 31 黃OO 90分之1 32 黃OO即黃OO 90分之1 33 蘇O 0 經協議分配予黃OO 34 黃OO 0 經協議分配予黃OO 35 黃OO 45分之4 36 黃OO 0 經協議分配予黃OO 37 黃OO 0 經協議分配予黃OO 38 黃OO 0 經協議分配予黃OO 39 黃OO 0 經協議分配予黃OO 40 羅OO 630 分之1 41 羅OO 630 分之1 42 羅OO 630 分之1 43 羅OO 630 分之1 44 羅OO 630 分之1 45 羅OO 630 分之1 46 羅OO 630 分之1 47 羅OO 630 分之1 48 羅OO 315 分之1 49 羅OO 315 分之1 50 羅OO 0 315分之2經協議分配予羅OO 51 何OOO 315 分之2 52 洪OO 0 經協議分配予洪OO 53 洪OO 0 經協議分配予洪OO 54 洪OO 0 經協議分配予洪OO 55 洪OO 315 分之2 56 洪OO 0 經協議分配予洪OO 57 羅OO 315 分之4 1.羅OO之315分之2分配予羅  OO 2.羅OO之315分之2 3.2/315+2/315=4/315  58 楊OOO 40分之1 59 陳OO 40分之1 60 陳OO 40分之1 61 陳OO 40分之1 62 陳OO 60分之1 63 陳OO 60分之1 64 陳OO 60分之1 65 陳OO 60分之1 66 陳OO 60分之1 67 陳OO 60分之1 68 陳OO 10分之1 69 黃OO 公同共有10分之1 70 黃OO 71 黃OO 72 黃OO 73 黃OO(遺產管理人陳OO) 90分之1

2024-12-11

CYDV-113-家簡上-2-20241211-2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