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續收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續予收容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3年度續收字第7583號 聲 請 人 內政部移民署 代 表 人 鐘景琨 訴訟代理人 陳乃琳 相 對 人 即受收容人 陶文準DAO VAN CHUAN 現收容於內政部移民署北區事務大隊宜蘭收容所 主 文 甲○○DAO VAN CHUAN續予收容。 理 由 收容期間 受收容人自113年10月29日起暫予收容,聲請人於該期間屆滿5日前聲請續予收容。 具收容事由 受收容人有下列得收容之事由(入出國及移民法第38 條第1項): □無相關旅行證件,不能依規定執行。 ☑有事實足認有行方不明、逃逸或不願自行出國之虞。 □受外國政府通緝。 無得不予收容之情形 受收容人未符合下列得不予收容之情形(入出國及移民法第38條之1第1項): 1.精神障礙或罹患疾病,因收容將影響其治療或有危害生命之虞。 2.懷胎五個月以上或生產、流產未滿二個月。 3.未滿十二歲之兒童。 4.罹患傳染病防治法第三條所定傳染病。 5.衰老或身心障礙致不能自理生活。 6.經司法或其他機關通知限制出國。 收容必要性 受收容人具收容事由,且無其他收容替代處分可能,非予收容顯難強制驅逐出國。 結論 續予收容之聲請為有理由,受收容人應准續予收容,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4第2項後段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法 官 林敬超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 抗告狀並敘明理由(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書記官 陳玟卉

2024-11-11

TPTA-113-續收-7583-20241111-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893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張尹敏 被 告 孫思遠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 年度偵字第19 855 號),被告在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 本院獨任法官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判後,茲判決如下:   主 文 孫思遠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四第二項、第一項第二款之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 實 一、孫思遠基於加入犯罪組織之犯意,於民國113 年9 月7 日透 過不詳網友「慧怡」介紹,加入「往事清零」、「李志雄」 等人組成之詐欺集團,負責在該詐欺集團成功詐騙被害人, 被害人同意交付款項時,出面為該詐欺集團向被害人取款, 再上繳給該詐欺集團,即俗稱「車手」之工作。 二、113 年7 月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文德派出所警員 甲○○經網路巡邏,發現前開詐欺集團在「臉書」網站對公眾 散布不實之股票投資廣告,遂點擊相關廣告連結,與該詐欺 集團連繫,進而加入該詐欺集團創建之「金玉峰真人客服   」後,該詐欺集團之數名不詳成員即在通訊軟體「LINE」分 別化名為「周雅婷」、「陶文」等人,接續向甲○○詐稱略以 :若出資由伊等代為投資股票,獲利可期云云,進而與甲○○ 相約於113 年9 月13日上午,在臺北市○○區○○○路000 號之 統一便利商店內,面交新臺幣(下同)50萬元投資款,該詐 欺集團成員「李志雄」並即指示孫思遠屆時出面取款,藉以 掩飾、隱匿前開詐欺犯罪的所得來源,俾前開詐欺集團的其 他成員得以逃避刑事追訴。孫思遠遂與前開詐欺集團的多名 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加重詐欺取財、行使 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洗錢等犯意聯絡   ,由孫思遠於當日(9 月13日)上午10時53分許,前往上址 約定地點,出示渠等事前偽造之「金玉峰證券投資顧問股份 有限公司工作證」、「收據」給甲○○查閱,進而以前開公司 名義向甲○○取款,足以生損害於甲○○及「金玉峰投資顧問股 份有限公司」,惟旋即為甲○○會同其他埋伏員警當場查獲, 現場並扣得孫思遠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或犯罪預備之物(詳 如附表所示),孫思遠等人始未得逞。 三、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本件係依簡式審判程序審判之案件,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   之2 規定,本件之證據調查,不受同法第159 條第1 項、第   161 條之2 、第161 條之3 、第163 條之1 及第164 條至第   170 條等規定之限制,先予敘明。 二、被告孫思遠迭於警詢、檢察官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上揭參 與犯罪組織、詐欺、洗錢與偽造文書等犯行不諱,並有警員 甲○○提出之職務報告及警員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記錄、扣 案行動電話中被告與該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各1 份附卷 ,如附表所示之物扣案可資佐證,足徵被告前開自白屬實   ,可以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 科。 三、論罪科刑:  ㈠查現行詐欺危害防制條例、洗錢防制法,均有視犯罪所得或 犯罪手法調整其法定刑之規定(詐欺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 第44條,洗錢防制法第19條規定參照),本案被告並無犯罪 所得,也查無前述條文列舉之各種加重處罰要件,核其所為   ,應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1 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 織罪,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收據 )、刑法第210 條、第212 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工作 證)、刑法第339 條之4 第2 項、第1 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加重詐欺取財未遂罪),及洗錢防制 法第19條第2 項、第1 項後段之洗錢未遂罪(本案被告行為 時,現行詐欺危害防制條例、洗錢防制法均已公布施行,不 生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檢察官就被告所犯之前述詐欺罪部 分,認係犯刑法第339 條之4 第2 項、第1 項第2 款、第3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未遂 罪,固非無見,惟依現有證據,被告僅從事末端之車手取款 工作,並未從事前階段詐騙被害人之行為,亦即被告對本案 係以網際網路行騙公眾一節,未必知情或參與,衡諸被告不 過本案詐欺集團之最外圍成員,而詐騙也未必一定要以網際 網路作為犯案手段,即難認此節必為被告所能預見,此部分 似難令被告負責(最高法院50年台上字第1060號判例要旨參 照),故檢察官此部分指述,尚難採取,又因此僅涉及本案 加重詐欺罪加重條件之減縮,並未更動其法條,故無需變更 其起訴法條,併此敘明。  ㈡被告在收據上公司印鑑欄處偽造「金玉峰證券投資顧問股份 有限公司」之印文部分(偵查卷第47頁),為偽造該私文書 之階段行為(工作證上並無偽造印文),偽造前開私文書與 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分別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 另論罪。被告參與犯罪組織之行為係繼續犯,僅論以1 個參 與犯罪組織罪,即為已足。  ㈢被告與指示其出面向員警取款之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往事清 零」、「李志雄」,以及前面向員警行騙之「周雅婷」、「   陶文」,後面預備接應向被告收取贓款之不詳詐欺集團成員   ,就本案行騙員警之相關詐欺、洗錢、行使偽造文書等犯行 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㈣依警員之職務報告記載,被告在向甲○○取款時,有出示偽造 之收據、工作證給甲○○核實(偵查卷第15頁),此時,被告 既係在行使前開之偽造私文書與特種文書,亦係在實施詐騙 警員之行為,而其向警員取款,一方面在完成該次詐欺取財 犯行之最後取款階段,同時也開始著手於移轉此次犯罪所得 的洗錢行為,其所犯之詐欺未遂、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 造特種文書與洗錢未遂共4 罪,行為間彼此有部分重疊   ,係以1 行為同時觸犯上開4 罪名之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 55條規定,應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 再者,被告之前未曾因參與本案之犯罪組織,或為該犯罪組 織從事相關之詐欺、洗錢等犯罪,遭法院審判,此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考,亦即本案係其因上開犯罪而「   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故應認其參與本案犯罪組織之行 為,已經為本案的詐欺、洗錢等犯行所包攝,依最近實務見 解,即應認參與犯罪組織罪部分,與前述之加重詐欺取財未 遂罪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仍應按較重之加重 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最高法院109 年度台上字第3945號判 決要旨參照)。  ㈤本件詐欺集團以通訊軟體LINE聯繫甲○○,假投資為名,欲誘 使陳員交付款項,已經著手對員警施用詐術,僅因甲○○並無 交付款項的真意,致未得逞,渠等詐欺犯行應屬未遂,爰依 刑法第25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被告所犯之加重詐欺取財 未遂罪,係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1 款第1 目所定 之罪名,其在歷次偵審中均自白犯罪,兼之本案犯行僅止於 未遂,並無犯罪所得可供繳交,故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 第47條前段規定,遞減其刑。  ㈥爰審酌被告在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前,曾有一次提供人頭帳戶 之幫助詐欺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臺灣新 竹地方法院111 年度金訴字第226 號判決存卷可考(附於聲 羈卷,未編頁),素行難謂良好,此次參與詐欺集團雖係受 網戀之網友「慧怡」所愚(偵查卷第45頁),然觀諸被告係 隨身攜帶數張自行影印之工作證、收據,也未曾與其上級「   往事清靈」、「李志雄」等人見面聯繫,一切均透過LINE或 視訊進行(偵查卷第21頁),渠等行事如此隱密,以被告民 國69年生、高職畢業,更有前述幫助詐欺前科之社會經驗與 年齡背景,委難謂其對所從事者係車手工作一節,全無認知   ,所擔任之車手工作係整個詐欺集團的最下層組成分子,亦 非集團主謀或核心份子等主要獲利者,犯後坦承犯行,在偵 審中並均自白其洗錢犯行(洗錢防制法第23條規定參照), 本案僅屬未遂,另斟酌被告犯罪之動機與目的,家庭與經濟 狀況等其他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四、沒收與追徵:   扣案如附表編號3 所示之2 萬3 千元現金係該詐欺集團交給 被告,供其日常開銷或薪資所用(偵查卷第23頁),扣案如 附表編號4 所示之手機係被告與本案犯罪集團聯繫所用,有 該手機內存之雙方對話紀錄可以佐證(偵查卷第39頁至第44 頁),其餘扣案之物均為被告依本案之詐欺集團指示,自行 前往超商列印所得(偵查卷第22頁),皆係供被告本案犯罪 或犯罪預備之物,並均為被告所有(偵查卷第19頁),依刑 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規定全數沒收。被告本次犯行因屬未遂   ,且無證據證明其因本案犯行已先獲有報酬,故不生沒收其 犯罪所得之問題,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1 項後段,詐欺犯罪危害 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第2 項, 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216 條、第210 條、第212 條、第 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第2 項、第55條、第25條第2 項、第 38條第2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季青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彥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判決正本送 達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朱亮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六月以上五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 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 期徒刑。 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備註 1 保密協議(金玉峰證券投資) 1份 2 金玉峰證券理財存款憑證 2張 3 現金 23000元 單位:新臺幣 4 SAMSUNG手機 (IMEI:000000000000000) 1支 含0000000000 SIM卡1張 5 空白保密協議(金玉峰證券投資) 5張 6 空白金玉峰證券理財存款憑證 9張 7 永屴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有價證券存款憑證 3張 8 易通圓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證 5張 9 瞳彩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現金收款收據 6張 10 永屴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委託書 3張 11 金玉峰證券投資顧問外務經理工作證 2張 12 永屴投資股份有限公司證券經理工作證 2張 13 易通圓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外務經理工作證 4張 14 瞳彩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外勤專員工作證 3張

2024-11-07

SLDM-113-訴-893-20241107-1

續收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續予收容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行政訴訟裁定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3年度續收字第3895號 聲 請 人 內政部移民署 代 表 人 鐘景琨 代 理 人 蔡宜瑾 相 對 人 即受收容人 DAO VAN DAT(陶文達)(越南國籍) 上列聲請人因聲請續予收容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甲 ○○ ○ (陶文達)續予收容。 理 由 收容期間 受收容人自民國113年10月26日起暫予收容,聲請人於該期間屆滿5日前聲請續予收容。 具收容事由 受收容人有下列得收容之事由(入出國及移民法第38條第1項): 受收容人為來臺之失聯移工,逾期居留多日,有事實足認有行方不明、逃逸或不願自行出國之虞。 無得不予收容之情形 受收容人未符合下列得不予收容之情形(入出國及移民法第38條之1第1項): 1.精神障礙或罹患疾病,因收容將影響其治療或有危害生命之虞。 2.懷胎五個月以上或生產、流產未滿二個月。 3.未滿十二歲之兒童。 4.罹患傳染病防治法第三條所定傳染病。 5.衰老或身心障礙致不能自理生活。 6.經司法或其他機關通知限制出國。 收容必要性 受收容人具收容事由,且無其他收容替代處分可能,非予收容顯難強制驅逐出國。 結 論 續予收容之聲請為有理由,受收容人應准續予收容,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4第2項後段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法 官 顏珮珊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 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洪儀珊

2024-10-30

KSTA-113-續收-3895-20241030-1

聲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聲請准許提起自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自字第64號 聲 請 人 江佳原 代 理 人 林根億律師 楊曜宇律師 被 告 林政興 DAO VAN TOAN(陶文玄)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犯背信等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 分署檢察長於民國113年4月26日以113年度上聲議字第1159號駁 回聲請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 2年度偵字第53970號),聲請裁定准許提起自訴,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 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 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法院認准許提 起自訴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 258條之1第1項、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本 件聲請人以被告林政興、DAO VAN TOAN(陶文玄)(下合稱 被告)涉犯背信等案件提出告訴,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 下稱臺中地檢署)檢察官於民國113年3月1日以112年度偵字 第53970號為不起訴處分(下稱原不起訴處分),聲請人不 服而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下稱臺中 高分檢)檢察長於113年4月26日以113年度上聲議字第1159 號處分書(下稱原處分)駁回再議,該處分書於同月30日送 達於聲請人,嗣聲請人委任林根億律師、楊曜宇律師於同年 5月9日具狀向本院聲請本件准許提起自訴等情,有原不起訴 處分書、原處分書、臺中高分檢送達證書、刑事准許提起自 訴聲請狀及刑事委任狀等件在卷可憑,並經本院調閱上開卷 宗查明無訛,程序上並無不合,先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法院裁定准許提起自訴之換軌模式,係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 緩起訴處分之外部監督機制,賦予聲請人得提起自訴之機會 ,亦即如賦予聲請人有如同檢察官提起公訴,使案件進入審 判程序之可能,是法院准許提起自訴之前提,自應係偵查卷 內所存證據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規定「足認被告 有犯罪嫌疑」,檢察官應提起公訴之情形,即該案件已經跨 越起訴門檻,始足為之。此所謂「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者」 ,並非只是被告有可疑而已,而是依偵查所得事證,被告之 犯行很可能獲致有罪判決,具有罪判決之高度可能,始足當 之。準此,法院於審查應否裁定准許提起自訴時,亦應如檢 察官決定應否起訴時一般,採取相同之心證門檻,以「足認 被告有犯罪嫌疑」為審查標準,若卷內事證依經驗法則、論 理法則判斷未達起訴門檻者,即應認無理由,而依刑事訴訟 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規定,裁定駁回之。又刑事訴訟法 第258條之3第4項雖規定法院審查是否准許提起自訴案件時 「得為必要之調查」,揆諸前開說明,裁定准許提起自訴制 度仍屬「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處分之外部監督機制」 ,調查證據之範圍自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不可就 告訴人所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可蒐集偵查卷以外之 證據,應依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判斷是否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 251條第1項規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否則將使法院身 兼檢察官之角色,而有回復糾問制度之疑慮,已與本次修法 所闡明之立法精神不符,違背刑事訴訟制度最核心之控訴原 則。 二、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意旨如附件所示之刑事准許提起自訴聲請 狀所載。 三、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前開原不起訴處分及原處分之偵查案卷結 果,認原不起訴處分書及原處分書,其理由均已論列詳盡, 認事採證並無違背經驗、論理法則之處。聲請人固以刑事准 許提起自訴聲請狀所載事由指摘前揭處分書實有誤會,現有 事證已達「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等語。然:  ㈠聲請意旨雖稱被告不顧聲請人之意思,超出聲請人所授權之 範圍代辦汽、機車過戶至聲請人名下,然因年代久遠,聲請 人又為身心障礙人士,一般人尚難就448台車輛逐一記憶有 無授權,又聲請人雖供述有不一,然均陳述被告超出聲請人 授權之範圍辦理過戶之事實,其所述不一之細節部分,不影 響聲請人主張之犯罪事實存在,縱聲請人曾授權過同意其中 幾輛車輛,亦不能以此推論聲請人有概括授權被告過戶全部 車輛,且聲請人嗣後亦未取得報酬,檢察官之認定顯有違誤 等語。然查,原不起訴處分及原處分已敘明:聲請人於本案 前之110年間,曾就被告林政興持其之證件辦理汽、機車過 戶向臺中地檢署提出告訴,臺中地檢署檢察官於110年10月2 7日以110年度偵字第32672號為不起訴處分,應認聲請人於 該日起即知其證件遭人盜用辦理汽、機車過戶,然其非但未 辦理證件掛失,且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即110年10月27日後, 仍有多輛汽、機車過戶登記於聲請人名下,顯已與常情有違 ;又聲請人於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4000號案 件中自白於111年7月3日經由被告陶文玄之介紹,同意越南 籍人士DAO DUC SANG將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即 原不起訴處分附表編號52之車輛)登記於其之名下,每輛汽 車可獲得新臺幣(下同)8,000元之借名登記費,再者,被 告陶文玄於其入境臺灣至出境前,依其之居留外僑動態管理 系統及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均可見其出境次數甚少,每次 亦均不及1月又入境臺灣,可知被告陶文玄乃是在臺灣工作 多年之越南籍移工,為其他外籍移工使用車輛之需,向聲請 人借用名義登記為機車或汽車之所有權人,聲請人並藉此獲 得登記之人頭之報酬;復審諸聲請人之身分證分別於106年1 1月20日換發、108年11月4日補發、110年8月16日補發、111 年7月13日換發,而附表所示之車輛過戶之相關車輛異動登 記書,其上均有註記該次所使用之聲請人身分證之補發、換 發日期,與聲請人之身分證歷經多次補發、換發之事實相符 ,堪認係聲請人本人親自辦理過戶,或授權被告林政興、陶 文玄持聲請人人之證件辦理。  ㈡經核原不起訴處分及原處分之認定無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 則或相關證據法則之違法不當情形。而依聲請人於111年11 月16日警詢時所述,其最早於108年時即已知悉有非其所有 之車輛登記在其名下,惟聲請人卻一再重複掛失身分證件及 交付身分證件予被告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則若 被告並未得聲請人之同意而使用其之證件過戶車輛,殊難想 像聲請人竟將身分證件再次交予被告,甚且於名下車輛之數 量並未減少,反而持續上升之情形下,仍繼續交付身分證件 供被告等人得以繼續過戶車輛,再者,觀諸原不起訴處分之 附表所示之過戶日期,有逾一半以上之過戶日均為111年以 後,則聲請人既曾向被告林政興提出告訴,衡情應係認被告 林政興之行為與法有違且損及其之權益,而其最遲於110年 10月27日即已知悉被告使用其之身分證件過戶汽、機車至他 名下,何以於該日後仍繼續將身分證件交付給被告使用,使 被告得持續為過戶車輛此種損及其權益之行為,是聲請人所 為顯與常情有違。復查聲請人於第2次警詢時稱係在111年5 、6月中旬,有逃逸外籍勞工駕駛其名下車輛肇事逃逸,經 警方通知才知道名下有多出數量之汽、機車,則聲請人就其 何時知悉名下有附表所示之車輛乙節,前後供述顯有重大歧 異,是其所述能否可採,實非無疑。又聲請人亦於該次警詢 時,具體指稱109年12月中旬,被告陶文玄有至其住處拿取 身分證跟駕照以便過戶,但因被告陶文玄遲未歸還,故掛失 證件,而在109年12月中旬至110年1月中旬都有收到被告陶 文玄給付之報酬,總共獲得2至3萬元,並有提出被告陶文玄 之照片、臉書帳號等資料,顯見聲請人應係實際認識被告陶 文玄,然其於偵訊中反指稱是朋友認識被告陶文玄,沒有把 證件交給被告陶文玄,有拿到報酬,但是係被告林政興給的 等語,是聲請人歷次所述,互有出入,其陳述的憑信性,顯 然不高。另參以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 4000號緩起訴處分書所載,聲請人同意出借其名義讓外籍人 士所購入之車輛登記在其名下,每輛車可獲得借名登記費, 且該案出借名義之時點係於111年7月3日,而該案之告訴人 係透過「陶文玄」介紹始將車輛登記在聲請人名下,綜觀前 開所述,足見聲請人確有同意出借名義使外籍人士之車輛可 過戶在其名下,並將其之身分證件交付予被告,授權其等使 用該等證件進行車輛之過戶,故難認被告涉有背信等罪嫌。  ㈢而就聲請人雖稱檢察官未傳喚被告及原不起訴處分附表所示 所示之全部代辦人等人到庭說明等語,然是否依聲請人聲請 而為證據調查,係由檢察官審酌全案情節後依職權決定之, 且法院審查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有無理由,係以偵查卷中已顯 現之證據為斷,不得另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故即使原偵 查檢察官未傳喚上開聲請人所述之人到庭,惟卷內既無其他 積極證據可證被告犯行,仍不能認准許提起自訴之聲請為有 理由,併此敘明。    參、綜上所述,本案依卷內現存證據,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有聲 請人所指之傷害犯行之認定,原不起訴處分及原處分就聲請 人所指前揭罪嫌依卷內所存證據調查結果,無明顯悖於經驗 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之處,於法均無違誤,聲請 意旨猶執前詞,對原不起訴處分及駁回聲請再議處分加以指 摘,求予請求裁定准許提起自訴,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劉柏駿 法 官 曹錫泓 法 官 鄭雅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陳慧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2024-10-28

TCDM-113-聲自-64-20241028-1

交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交訴字第15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DAO VAN DAI(中文名:陶文大)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張晉維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DAO VAN DAI之羈押期間,自民國113年10月30日起延長2月。 理 由 一、被告DAO VAN DAI因公共危險等案件,前經本院訊問後, 以被告犯罪嫌疑重大,並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 之情形,而有羈押之必要,於民國113年7月30日執行羈押在 案(本院卷第47頁),至同年10月29日,3個月羈押期間即 將屆滿。 二、按羈押被告之目的,在於確保訴訟程序之進行、確保證據之 存在、真實及確保刑罰之執行,而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及 羈押後其原因是否仍然存在,有無繼續羈押之必要,應否延 長羈押,均屬事實認定之問題,法院有依法認定裁量之職權 ,自得就具體個案情節予以斟酌決定,如就客觀情事觀察, 法院許可羈押或延長羈押之裁定在目的與手段間之衡量並無 明顯違反比例原則情形,即無違法或不當可言,且關於羈押 之要件,無須經嚴格證明,以經釋明得以自由證明為已足。 三、經查:被告涉犯公共危險等案件,已經本院於113年10月17 日判決被告汽車駕駛人,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而犯過失傷害 罪,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 日;又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處有期徒刑7月在案(本院 卷第155至159頁),本院考量被告於本案發生前即為失聯移 工,案發後收容於內政部移民署南區事務大隊高雄收容所, 本預計於113年7月底驅逐出境,現被告又面臨刑期待執行, 依一般常理判斷,確有事實足認被告有逃亡之虞。若命被告 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被告人身自由較小之手段,均 不足以確保刑罰之執行,認對被告維持羈押處分尚屬適當、 必要,合乎比例原則。 四、綜上所述,本件羈押原因尚未消滅,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 爰於羈押期間未滿前,經訊問被告後,裁定自113年10月30 日起延長2月。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108條第1項前段、第5 項、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刑事第十五庭審判長法 官 蕭雅毓           法 官 張瑞德           法 官 廖建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謝盈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2024-10-24

TNDM-113-交訴-152-20241024-2

交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訴字第15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DAO VAN DAI(中文名:陶文大)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張晉維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16961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 主 文 DAO VAN DAI汽車駕駛人,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而犯過失傷害 罪,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又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處有期徒刑7月。 事 實 一、DAO VAN DAI未領有駕駛執照,於民國113年6月7日6時46分 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南市歸仁區 歸仁五路由西向東直行,行經臺南市歸仁區歸仁五路與高發 二路之路口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而依當時日間、天氣陰 、乾燥且無缺陷之柏油路面、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之路況, 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適有楊智全騎乘車 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楊勝評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於同向之臺南市歸仁區歸仁五路與高發 二路之路口停等紅燈,DAO VAN DAI見狀煞車不及而與楊智 全、楊勝評發生碰撞(下稱本案事故),致楊智全、楊勝評 人車倒地,楊智全受有外傷性腦出血、頸部骨折、右側股骨 骨折、左側氣胸、顏面骨骨折等傷害;楊勝評受有左雙踝骨 折等傷害(楊勝評受傷部分,已於偵查中撤回告訴)。DAO VAN DAI於肇事後,竟未停留現場等待警方到場處理,亦未 留下聯絡方式,或對楊勝評、楊智全施以必要之救助措施, 即基於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之犯 意,逕自離開現場而逃逸。 二、案經楊智全委由楊淑芬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報告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上述犯罪事實,經被告DAO VAN DAI於警詢、偵查以及本 院訊問、準備暨審理程序中(警卷第3至7頁;偵卷第25至27 頁;本院卷第27至31、95至113頁)均坦白承認,核與告訴 代理人楊佩樺(被害人楊勝評之女)、告訴代理人楊淑芬於 警詢中指訴(警卷第13至15頁;偵卷第37至38頁)相符,並 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國立 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中文診斷證明書、公路監理資訊連 結作業-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結果、監視器影像畫面截 圖以及事故照片、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刑案現場勘察 紀錄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等(警卷第17至29、33至37、45 至75、79至89、95至99頁;偵卷第39、41、65、67頁)在卷 可證,足認被告上述自白與事實相符,能夠採信。本案事證 明確,被告犯行可以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 、刑法第284條前段之汽車駕駛人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而犯 過失傷害罪及同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駕車肇事致人受 傷而逃逸罪。被告所犯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不同,應予 分論併罰。  ㈡刑之加重減輕情形  ⒈本院考量被告未取得我國汽車駕駛執照,竟駕駛汽車上路, 肇致交通事故發生風險上升,影響廣大用路人的安全,又因 未盡交通規則所定之注意義務而致本案發生,並造成告訴人 楊智全、被害人楊勝評受傷,依被告過失情節及所生危害, 認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規定加重其 所犯汽車駕駛人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而犯過失傷害罪之刑。  ⒉本案發生後警方並未能立即確認被告之身份,是被告相隔約4 天後主動向警方投案,表明為本案之肇事者,願意接受法律 責任,此可見被告警詢筆錄,並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 局113年8月21日南市警歸偵字第1130541153號函所檢附之承 辦員警職務報告以及110報案紀錄單(本院卷第69至74頁) 在卷可憑,應認被告是於有偵查犯罪職權公務員未發覺犯罪 前自首犯行而接受裁判,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俱減輕 被告所犯2罪之刑。  ⒊被告所犯汽車駕駛人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而犯過失傷害罪, 有上述刑之加重、減輕事由,應依刑法第71條第1項規定先 加後減之。     ㈢審酌被告駕駛汽車上路,未遵守交通規則,致告訴人楊智全 受傷,又被告於肇事後,雖有下車察看情況,惟因害怕而逃 逸,幸有熱心民眾協助報警救護,被告法治觀念不足,行為 誠屬不該,自應予相當之非難。告訴人楊智全所受傷勢嚴重 ,告訴代理人楊淑芬於訊問程序中表示其現住在護理之家, 照顧費用龐大等情(本院卷第31頁)。可認被告本案過失傷 害行為所致損害嚴重。被告犯後坦認犯行,因屬即將被強制 遣返之外籍移工,而無經濟能力與告訴人楊智全達成和解或 調解,惟仍商請其友人盡力籌措新臺幣5萬元匯款至告訴代 理人楊淑芬所提供之金融機構帳戶,此有郵政入戶匯款申請 書影本(本院卷第133頁)在卷為憑,犯後態度尚可。最後 ,兼衡被告前無任何刑事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在卷可查,素行良好,以及被告於本院審理程序中自 述之智識程度、家庭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就得易科罰金部分諭知折算標準。   ㈣按外國人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得於刑之執行完畢或 赦免後,驅逐出境,刑法第95條定有明文。本院考量交通事 故為極為常見之事,並無證據可認被告有屢屢違反交通規則 致危害我國居民交通安全的情形,且若被告於本案執行完畢 後能夠繼續留在我國工作,方較有可能繼續賠償告訴人楊智 全、被害人楊勝評所受損害,是自無必要因本案所受刑之宣 告為有期徒刑即認有必要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其出 境,惟此認定當不影響行政機關基於其他行政法令所為決定 ,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涵予提起公訴,檢察官周文祥、張雅婷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廖建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謝盈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 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 二、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 三、酒醉駕車。 四、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或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駕車。 五、行駛人行道、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 岔路口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 六、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四十公里以上。 七、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 。 八、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 暫停。 九、二輛以上之汽車在道路上競駛、競技。 十、連續闖紅燈併有超速行為。 汽車駕駛人,在快車道依規定駕車行駛,因行人或慢車不依規定 ,擅自進入快車道,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 減輕其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6月以 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 或免除其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2024-10-17

TNDM-113-交訴-152-202410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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