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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債務人異議之訴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一庭 113年度簡字第128號 114年2月19日辯論終結 原 告 廖彥博 被 告 陸軍裝甲第五八六旅 代 表 人 何國嘉 訴訟代理人 馬子晏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公法上債權不存在事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於民國105年間入學陸軍專科學校二專班,107年6月15日任官服役,依招生簡章任官起應服役6年。嗣原告依陸海空軍軍官士官服役條例(下稱服役條例)第15條第1項第10款規定申請提前退伍,經國防部陸軍司令部以109年10月26日國海人勤字第10901011381號令核定退伍,自000年00月00日生效(下稱陸軍司令部109年10月26日令)。被告請求原告賠償所受領公費待遇、津貼及訓練費用合計總金額之2倍金額新臺幣(下同)604,062元。原告認不應以2倍計算,故提起本件確認訴訟。 二、原告主張要旨及聲明︰原告因有考上公職其他工作,所以未 滿年限志願申請提前退伍去就職,在109年11月16日退役生 效,提前退伍應賠償金額應該是302,031元,被告卻以2倍金 額604,062元要求賠償,但原告是在舊制時入伍,應該適用 舊制規定,賠償金額應該是1倍即302,031元,故超過的金額 302,031元債權不存在等語。聲明:確認被告對於原告請求 賠償302,031元債權不存在。 三、被告答辯要旨及聲明:被告應服役年限為6年,自任官時即1 07年6月15日起算至其依陸海空軍軍官士官服役條例第15條 第1項第10款申請志願退伍時尚未屆滿,依比例及陸海空軍 軍官士官未服滿最少服役年限志願申請退伍賠償辦法(下稱 志願退伍賠償辦法)規定計算應賠償金額為604,062元,被告 也有簽立賠償切結書同意賠償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 四、本院之判斷: ㈠應適用之法令: ⒈行政訴訟法第6條第1項前段:「按確認行政處分無效及確認 公法上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之訴訟,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 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  ⒉服役條例第15條第1項第10款、第3項:「(第1項)常備軍官 、常備士官,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予以退伍:十、任官服現 役滿1年提出申請,並經人事評審會審定。(第3項)依第1 項第10款提前退伍之人員,未依招生簡章服滿役期者,應予 賠償;其賠償事由、範圍、程序、分期賠償及免予賠償條件 等相關事項之辦法,由國防部定之。」 ⒊志願退伍賠償辦法第1條:「本辦法依陸海空軍軍官士官服役 條例第15條第3項規定訂定之。」  ⒋志願退伍賠償辦法第3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1款:「(第1項) 軍官、士官依本條例第15條第1項第10款規定退伍,而未依 招生簡章服滿役期者,應以就讀預備學校與接受基礎教育、 分科(專長)教育、國外受訓及全時進修期間,所受領公費 待遇、津貼及訓練費用合計總金額之2倍金額計算後,依應 服滿與未服滿招生簡章所定役期之比率賠償。(第3項)第1項 所稱未依招生簡章服滿役期,指未服滿下列規定之服現役期 間:一、各軍事校院班隊招生簡章所定服現役最少年限。」 ㈡原告主張被告對於原告之302,031元債權不存在無理由: 1.按確認行政處分無效及確認公法上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之 訴訟,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 ,行政訴訟法第6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原告不服被告依行 政契約所生公法上請求權向其求償所受領之2倍公費待遇、 津貼及訓練費用604,062元,主張賠償金額為1倍302,031元 ,不得請求賠償其餘302,031元,是該爭執之公法上債權302 ,031元存否並不明確,致原告受有被告求償金錢給付之危險 ,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堪認原告具受 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故原告訴請確認被告對其公法上債 權不存在,具有確認利益,自得依前揭規定提起確認訴訟。 2.次按行政機關基於其法定職權,為達特定之行政上目的,於 不違反法律規定之前提下,自得與人民約定提供某種給付, 並使接受給付者負合理之負擔或其他公法上對待給付之義務 ,而成立行政契約關係,業經司法院釋字第348號解釋理由 書闡釋在案。查國防部各軍事學校設立之宗旨,係以培養訓 練國軍各軍種之幹部為目的,並以提供公費,鼓勵各個學齡 之學生接受軍事教育,進而成為各軍種幹部來源,是以接受 公費軍事教育者,並非僅以完成軍事教育為已足,而是以畢 業後服一定年限之常備兵役為主要目的。因此,軍事學校與 依招生簡章報考軍事學校經錄取之軍費生間,即屬為達到上 開行政目的,雙方約定由學校提供公費給付,學生享有公費 就學之權利並負擔完成學業,及於畢業後服一定年限常備兵 役義務之行政契約,有關招生簡章之規定乃構成行政契約之 內容,軍費生即負有於畢業任官後,應服滿招生簡章所定現 役最少年限之義務。  3.按既依107年6月21日所增訂之服役條例第15條第1項第10款 規定申請提前退伍,原則上即應適用新增訂之相關法令,不 可割裂適用,任意選擇遵循條文之權利,一方面申請提前退 伍,一方面卻適用就學當時尚無志願提前退伍之招生簡章及 相關法令規範(最高行政法院111年度上字第635號判決)。   原告入學時招生簡章拾一般規定四雖規定「...因故未服滿招生簡章所定現役最少年限者,依軍事學校學生研究生學籍規則、軍事學校退學休學開除學籍學生服役處理辦法、軍事學校預備學校軍費生公費待遇津貼賠償辦法及相關教育法令處理退學、開除學籍、服役及賠償等相關問題。」(卷第62頁),固無賠償2倍之記載。然原告所申請退伍之事由,為服役條例第15條第1項第10款,該款之規定係於原告服役期間之107年6月21日所增訂,原告入學時無服役條例第15條第1項第10款之提前退伍規定,志願退伍賠償辦法則係因應服役條例第15條第1項第10款增訂所設,此見服役條例第15條第3項、志願退伍賠償辦法第1條暨立法總說明甚明。是如依107年6月21日所增訂之服役條例第15條第1項第10款規定申請提前退伍,依前引意旨即應適用新增訂之相關法令,不可割裂適用。準此,原告就讀及任官時,固均無服役條例第15條第1項第10款之退伍規定,亦無依此所制定之賠償辦法,在服役期間原告依增訂之服役條例第15條第1項第10款規定申請提前退伍(本院113年度行執字第58號強制執行卷第33頁及卷第107、109頁),自應一併適用為新增服役條例第15條第1項第10款而制定之志願退伍賠償辦法第3條第1項前段規定以償還金額基數之2倍計算之。  4.原告對1倍賠償金額為302,031元不爭執(卷第50頁)。其前簽立賠償切結書,該切結書記載原告因未服滿服役年限志願提前退伍依軍事學校預備學校軍費生公費待遇津貼賠償辦法及志願退伍賠償辦法等規定賠償604,062元(本院113年度行執字第58號強制執行卷第21頁)。可見兩造前已依志願退伍賠償辦法第3條第1項前段規定以償還金額基數之2倍計算合意依法應計算賠償之金額,則被告依上開志願退伍賠償辦法規定及賠償切結書,對原告有604,062元債權無訛。  5.綜上所述,原告105年進入陸軍官校時及其107年6月15日任官時無嗣後新增服役條例第15條第1項第10款申請志願退伍規定。原告係在任官服役期間依新增服役條例第15條第1項第10款申請志願退伍,與此相關之志願退伍賠償辦法已訂立,客觀上原告足以了解相關賠償事宜,仍自行決定依服役條例第15條第1項第10款申請志願退伍,自應一併適用依服役條例第15條第3項授權制定之志願退伍賠償辦法計算2倍賠償金額。故原告主張超過1倍之賠償金額302,031元債權不存在無理由,應予駁回。至原告已清償部分,應屬被告已受償部分之請求權因原告清償而不存在,而非被告受償之債權不存在,附此說明。 五、本件判決基礎已經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 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 要,一併說明。 六、結論:原告之訴駁回。第一審訴訟費用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法 官 楊詠惠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 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 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 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3,000元;如 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黃怡禎

2025-02-27

KSTA-113-簡-128-20250227-2

簡更一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優惠存款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一庭 112年度簡更一字第12號 114年2月21日辯論終結 原 告 吳俊宗 被 告 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 代 表 人 嚴德發 訴訟代理人 徐泉清 黃國書 黃羨雯 上列當事人間優惠存款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中華民國110年3月 3日院臺訴字第1100165967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經臺灣 臺北地方法院(下稱北院)判決後,本院以111年度簡上字第2號 將原判決廢棄發回北院行政訴訟庭,嗣因行政法院組織調整,移 由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接續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如附表一所示部分均撤銷。 二、被告應依原告民國109年12月7日之申請,作成如附表二所示 之行政處分。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   按行政訴訟法第111條第1項規定:「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 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經被告同意或行政法院認為適當 者,不在此限。」查原告於起訴時聲明原為:「一、訴願決 定及原處分均撤銷。二、被告應向原告給付自民國109年6月 1日起至同年11月15日期間,按原告優惠存款本金存續之數 額計算核給優惠存款利息。」(北院簡字卷第20頁);嗣變 更為:「一、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如附表一所示部分均撤銷。 二、被告應依原告民國109年12月7日之申請,作成如附表二 所示之行政處分。」(地行卷第281至282頁),被告並對上 開變更表示無意見,且核其請求之基礎事實相同,無礙於訴 訟終結及被告之防禦,揆諸上開規定,自應予准許,先予敘 明。 二、事實概要: ㈠、原告於90年5月11日退伍,經核定支領一次退伍金及優惠存款 (下稱優存)利息,並再任法務部行政執行署臺北分署有支 給薪俸之職務,且每月支領薪酬總額超過公務人員委任第一 職等本俸最高俸額及專業加給合計數額新臺幣(下同)33,1 40元,屬陸海空軍軍官士官服役條例(下稱服役條例)第34 條第1項第1款情形;嗣監察院於109年4月23日通過糾正,國 防部依該糾正案以109年5月19日國資人力字第1090106784號 函(下稱國防部109年5月19日函)通知被告,故經被告依服 役條例第46條第3項規定及國防部109年5月19日函,以109年 6月16日輔給字第1090043260號函(下稱被告109年6月16日 函)通知原告自109年6月1日起停止辦理優存,並俟停止原 因消滅時恢復。 ㈡、嗣因立法院認監察院上開糾正不符合修正後服役條例之立法 意旨,以立法院外交及國防委員會109年10月15日台立外字 第1094100748號函(下稱立法院109年10月15日函)通知國 防部,國防部再以109年11月16日國資人力字第1090249592 號函(下稱國防部109年11月16日函),就有關支領退伍金 再任公職人員恢復優存事宜,認為符合資格者,得辦理恢復 手續,被告依上開函釋辦理,以109年11月27日輔給字第109 0091222號函(下稱原處分)通知原告自109年12月1日恢復 優存作業,並可溯及本金(足額)連續在帳戶期間,惟被告 以原告於停止優存期間,將優存金額84萬9,200元移至原告 於臺灣銀行新店分行之活期儲蓄存款帳戶(帳號0000000000 00號,下稱活存帳戶)後,並有陸續動支之情形,無從溯及 自109年6月1日起計算優存利息。原告不服,於109年12月7 日提起訴願時,併請求訴願機關命被告另為適法之處分遭駁 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經改制前北院行政訴訟庭以110 年度簡字第88號行政訴訟判決,被告上訴後,由本院高等行 政訴訟庭以111年度簡上字第2號判決廢棄,發回北院行政訴 訟庭,嗣因行政法院組織調整,移由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接 續審理。   三、原告主張略以: ㈠、原處分其中有關以本金足額連續在帳戶期間作為溯及計息之 限制條件,致使原告無從溯及自109年6月1日起,按原告實 際儲存之金額計算優存利息,損害原告於優存停止辦理期間 ,得按實際儲存之金額受領優存利息之權利,以優存利息係 優存金額依公法上關係之法定孳息,為優存金額連續在帳戶 期間內所生之法定孳息,即受領優存利息應以優存金額之實 際儲存為必要,而非如被告所稱以本金足額連續存在為必要 ,原處分上開限制條件非既存法律可依,又無法律具體明確 之授權,對原告而言已增加法律所無之限制,而具體侵害原 告本應受憲法保障之財產權,亦與法律保留原則有違。 ㈡、原告前因遵從被告109年6月16日函意旨,將優存金額即84萬9 ,200元自原告於臺灣銀行新店分行之優惠儲蓄存款帳戶(下 稱優存帳戶)提領後,再依通常作業程序轉存入活存帳戶內 ,實則該84萬9,200元仍儲存於原告臺灣銀行之帳戶內,且 原告後續僅有部分動支,該活存帳戶自109年6月至同年11月 之結存餘額,詳如地行卷第125至126頁所示。而依原處分附 件之「支領退伍金再任公職人員優存恢復程序」(下稱恢復 程序)按所列A、B、C、D類型,除混淆「銷戶與否」、「本 金是否動支」之概念,實質上以「本金是否均未動支」作為 溯及計息之唯一限制條件,除與法律保留原則、依法行政原 則相悖外,其中類型B、C,均由臺灣銀行將原優存金額轉入 活存帳戶,二者於本質上並無不同,何以僅因該轉入之金額 「均未動支」,其優存利息之起息日即可溯及自109年6月1 日(即類型B),而該轉入金額如有「全部或部分領取」, 則須補足至原優存金額方可自補足日起息(即類型C),致 原告就實際仍儲存於活存帳戶之金額,均無從溯及自109年6 月1日計算優存利息。 ㈢、並聲明: 1、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如附表一所示部分均撤銷。 2、被告應依原告民國109年12月7日之申請,作成如附表二所示 之行政處分。 四、被告答辯略以: ㈠、被告為服役條例所定支給機關,依法應遵循權責機關國防部 就服役條例所為釋示,辦理相關退除役人員退除給與支給事 宜,國防部以109年11月16日函被告及臺灣銀行,就符合優 存資格者,自109年12月1日恢復,並可溯及優存本金(足額 )連續在帳戶期間,被告遵照國防部上開函文,以原處分檢 送恢復程序予原告即屬合法,並未違反法律保留原則、依法 行政原則。又退除役軍(士)官之優存制度,係由得辦理優 存人員,以經國防部或各司令部審定之優存金額為上限,向 臺灣銀行以定期存款之方式辦理,並由臺灣銀行按月結付優 存利息,基於有本斯有息原則,僅於本金足額在帳戶期間, 始得計付優存利息,而定期存款係指存款人於約定之存款期 間不得動支本金,如存款人解約動支本金,即不得請求金融 機構依所約定定期存款利率給付利息之謂,是原告訴請撤銷 原處分其中有關以本金足額連續在帳戶期間作為溯及計息之 限制條件部分,亦與優存制度採定期存款方式辦理之規定相 悖。 ㈡、觀諸原處分附件恢復程序之內容,將優存戶及質借戶區別為 「是否解約」、「是否動支本金」類型,再以各個狀態分別 計算起息日。以優存戶而言,其中類型A、B因本金未動支( 類型A優存本金仍在優存帳戶內;類型B優存本金轉入活存帳 戶且未提領),其優存本金自109年6月1日起,均足額在優 存帳戶或活存帳戶內,故自109年12月1日起恢復辦理優存, 得逆推至109年6月1日起付優存利息;至類型C、D因本金已 動支(類型C優存本金轉入活存帳戶,且有部分或全部提領 情形;類型D優存帳戶結清銷戶),故自109年12月1日起恢 復辦理優存,得逆推自補足日起計付優存利息,此分類方式 尚屬符合陸海空軍退伍除役軍官士官退除給與及保險退伍給 付優惠存款辦法(下稱優存辦法)第7條第1項之規定。原告 於109年6月22日辦理優存解約,將優存金額轉入活存帳戶, 且有陸續動支之情形,迄至109年11月16日始補足至原優存 金額(即84萬9,200元),即屬前述類型C,其起息日自補足 日起算,自不得回溯自109年6月1日起算計息。 ㈢、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院之判斷: ㈠、前提事實: 1、原告於90年5月11日退伍,經核定支領一次退伍金及優存利息 ,並再任法務部行政執行署臺北分署有支給薪俸之職務,且 每月支領薪酬總額超過公務人員委任第一職等本俸最高俸額 及專業加給合計數額33,140元,屬服役條例第34條第1項第1 款情形;嗣監察院於109年4月23日通過糾正,國防部依該糾 正案以國防部109年5月19日函通知被告,故經被告依服役條 例第46條第3項規定及國防部109年5月19日函,以被告109年 6月16日函通知原告自109年6月1日起停止辦理優存,並俟停 止原因消滅時恢復。 2、嗣因立法院認監察院上開糾正不符合修正後服役條例之立法 意旨,以立法院109年10月15日函通知國防部,國防部再以 國防部109年11月16日函,就有關支領退伍金再任公職人員 恢復優存事宜,認為符合資格者,得辦理恢復手續,被告遂 依上開函釋辦理,以原處分通知原告自109年12月1日恢復優 存作業,並可溯及本金(足額)連續在帳戶期間,請原告依 所檢附之恢復程序辦理相關事宜。 3、原告經審定可儲存優存之金額為84萬9,200元,其優存利息照 年息百分之18計算,原告因辦理優存於臺灣銀行新店分行開 立二帳戶,一為優存帳戶,一為活存帳戶(為優存利息入帳 所用)。原告於109年6月22日至臺灣銀行新店分行辦理停止 優存事宜,上開優存金額84萬9,200元,即自原告之優存帳 戶轉入活存帳戶(該活存帳戶自109年6月至同年11月之結存 餘額,詳如地行卷第125至126頁所示),原告於109年11月1 6日將現金4萬4,000元存入上開活存帳戶,該帳戶之結存餘 額始逾84萬9,200元。 4、被告以原告前述於109年6月22日辦理停止優存,將優存金額8 4萬9,200元移至活存帳戶後並有陸續動支之情形,不符合原 處分說明一、(二)2.之「符合優存資格者,自109年12月1 日恢復,並可溯及本金(足額)連續在帳戶期間」,無從溯 及自109年6月1日起計算優存利息。原告不服,於109年12月 7日提起訴願時,併請求訴願機關命被告另為適法之處分遭 駁回。 5、上開事實為兩造陳述是認在卷(地行卷第261至262頁,北院 簡更一字卷第276至277頁),並有國防部109年5月19日函( 北院簡字卷第87至88頁)、被告109年6月16日函(北院簡字 卷第93至94頁)、立法院109年10月15日函(北院簡字卷第9 9至106頁)、國防部109年11月16日函(北院簡字卷第109頁 )、臺灣銀行新店分行停止退休(職/伍)金優惠儲蓄存款 證明書(北院簡字卷第207頁)、原告活存帳戶(帳號00000 0000000號)存摺存款歷史明細查詢(地行卷第125至126頁 )、訴願書(訴願卷第2至7頁)、原處分(北院簡字卷第25 至27頁)及訴願決定(北院簡字卷第57至65頁)附卷可稽, 堪認屬實。 6、而原告雖因原處分自109年12月1日起恢復優存資格,卻因原 處分說明一、(二)2.之「符合優存資格者,自109年12月1 日恢復,並可溯及本金(足額)連續在帳戶期間」,其中有 關以本金足額連續在帳戶期間作為溯及計息之限制條件之部 分,造成原告就上開優存停止辦理期間(即109年6月1日起 至109年11月30日止),仍實際儲存於優存帳戶或活存帳戶 之金額,均無從溯及自109年6月1日計算優存利息之不利益 ;原告復於109年12月7日提起訴願時,除請求撤銷原處分, 併請求另為適法之處分(按109年6月1日起至同年11月30日 期間優存本金存續之數額計算並核給優存利息),然經訴願 程序未獲救濟,此有訴願書(訴願卷第2至7頁)及訴願決定 (北院簡字卷第57至65頁)附卷可稽,應認原告已符合課予 義務訴訟之起訴要件(最高行政法院109年度裁字第1489號 、第1490號裁定意旨參照),併予敘明。 ㈡、應適用之法規及法理說明:   1、服役條例第46條第1項、第2項、第3項規定:「(第1項)退 撫新制實施前服役年資,依實施前原規定基準核發之退伍金 、勳獎章獎金、榮譽獎金、眷補代金及實施前參加軍人保險 年資所領取之退伍給付,得由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辦理優 惠存款。(第2項)前項退伍金、勳獎章獎金、榮譽獎金、 眷補代金及軍人保險退伍給付優惠存款之適用對象、辦理條 件、金額、利率、期限、利息差額補助、質借及其他相關事 項之辦法,由國防部會商財政部擬訂,報行政院核定之。( 第3項)依第一項規定辦理優惠存款者,如有第三十三條第 一項但書或第三十四條、第四十條、第四十一條規定應停止 或喪失領受退除給與情事者,其優惠存款應同時停止辦理, 並俟停止原因消滅時恢復。」 2、依服役條例第46條第2項授權訂定之優存辦法第5條規定:「 軍官、士官優存之儲存,應按審定機關審定可儲存優存之金 額及利率辦理。但實際儲存之優存金額較審定金額低者,按 實際儲存之金額計息。」第7條第1項規定:「軍官、士官優 存之計息,以優存金額儲存於優存帳戶之期間為限,由受理 優存機構按月結付利息,並依下列規定辦理:一、優存金額 於退伍除役生效日以前存入優存帳戶,並自退伍除役生效日 起二年內辦妥優存手續者,自退伍除役生效日起計息;逾退 伍除役生效日二年始辦理優存手續者,自辦妥之日起計息。 二、優存金額逾退伍除役生效日始存入優存帳戶,並自款項 入帳日起二年內辦妥優存手續者,自款項入帳日起計息;逾 款項入帳日二年始辦理優存手續者,自辦妥之日起計息。」 第12條第1項規定:「軍官、士官除依法停止或暫停優存權 利之期間外,優存金額一經提取,不得再行存入。其實際儲 存期間之計息,應包括不足整月之畸零日數。」第16條第1 項規定:「軍官、士官有本條例應剝奪、減少、喪失、停止 或暫停領受退除給與情事者,軍官、士官或其遺族應主動通 知審定機關、輔導會、再任機關及受理優存機構,停止辦理 優存。但停止或暫停原因消滅後,得檢附證明文件,申請回 復請領權利或繼續發給。」 ㈢、經查:   1、如前所述,原告經核定支領一次退伍金及優存利息後,固經 監察院糾正,國防部再以國防部109年5月19日函通知被告, 被告始以被告109年6月16日函停止原告辦理優存;又依照立 法院109年10月15日函、國防部109年11月16日函可知,針對 上開監察院糾正案、國防部109年5月19日函,立法委員於10 9年10月7日所為臨時提案,作成:「鑑於支領退伍金人員有 就(再)任由政府編列預算支給俸(薪)給、待遇或公費之 機關(構)、學校或團體之職務且每月支領薪酬總額超過公 務人員委任第一職等本俸最高俸額及專業加給合計數額等情 事時,仍不需停止渠等優惠存款乙節,監察院109國正0002 號糾正案文及國防部109年5月19日函,對於立法院107年6月 21日修正通過服役條例第46條第3項、第34條之解釋適用容 有誤解,亦違反立法院之立法意旨。系爭條文既無授權行政 機關就規範對象得限縮或擴大解釋適用,國防部於法律未修 正前,率以變更函釋方式停止規範對象之優存利息,顯已違 反法律保留原則、信賴保護原則,並有侵犯立法院職權之虞 。惟前引監察院通過糾正案,就支領退伍金人員之優存利息 停止與否『應確實檢討改善』之意旨予以尊重,國防部宜依系 爭法律條文,給予渠等人員合法之優存利息權利,並儘速函 請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予以速回復。」之決議內容( 北院簡字卷第104至105頁),從而,被告自係認為被告109 年6月16日函違法,而以原處分職權撤銷無誤,先予敘明。 2、原告因接獲被告109年6月16日函而知悉,被告以其具有服役 條例第34條第1項所定情事,依服役條例第46條第3項規定, 自109年6月1日起停止辦理優存,並待停止原因消滅時恢復 ,且依後附流程圖(北院簡字卷第94頁)告以原告持上開函 文及身分證、存摺、開戶印鑑等,逕赴臺灣銀行原開戶分行 辦理相關手續,本金可自行運用等情,原告遂於109年6月22 日至臺灣銀行新店分行辦理停止優存事宜,將原優存金額84 萬9,200元自優存帳戶轉入活存帳戶,其後雖陸續有數筆提 款、轉帳之交易紀錄,惟迄至109年10月30日止該活存帳戶 之結存餘額始終尚餘逾80萬餘元(自109年6月至同年11月之 結存餘額,詳如地行卷第125至126頁所示)。嗣被告依國防 部109年11月16日函所為原處分於說明一、(二)2.所載「 符合優存資格者,自109年12月1日恢復,並可溯及本金(足 額)連續在帳戶期間」,並以附件之恢復程序(北院簡字卷 第27頁)區分為A、B、C、D四種類型而異其起息日,其中類 型B、C均為已解約(即均已辦理停止優存事宜),而將原優 存金額自優存帳戶轉入活存帳戶,差別僅在於該轉入之優存 金額有無動支,如未動支,則可溯及自109年6月1日起算優 存利息(即類型B),如有全部或部分領取,則須補足原優 存金額而自補足日起算優存利息(即類型C)。原告因於109 年11月16日將現金4萬4,000元存入活存帳戶,該帳戶之結存 餘額(即84萬9,809元,地行卷第125頁)始逾原優存金額之 84萬9,200元,而依上述類型C所示,原告僅能自補足日即10 9年11月16日起算優存利息,顯已造成於上述優存停止辦理 期間,原告實際儲存於優存帳戶或活存帳戶之金額,均無從 溯及自109年6月1日計算優存利息之不利益。 3、按誠實信用原則為一般法律原則,在行政法領域「行政行為 ,應以誠實信用之方法為之,並應保護人民正當合理之信賴 。」行政程序法第8條亦定有明文。又優存制度係因退撫制 度實施之始,軍職人員俸給所得偏低,以本俸為計算基準之 退休所得,無以維持其退伍除役後基本生活所需而設立。退 伍除役人員就其領取之(一次)退伍金,得於指定銀行辦理 優惠存款,用以維持退伍除役人員之基本生活。憲法第18條 規定人民服公職之權利,包含由此衍生享有之身分保障、俸 給與退休金等權利,軍人為公務員之一種,自有依法領取退 伍金、退休俸之權利。所稱退伍金、退休俸之權利,係指軍 職人員因服軍職取得國家為履行對其退伍除役後生活照顧義 務而為之給與。又憲法增修條文第10條第9項規定:「國家 應尊重軍人對社會之貢獻,並對其退役後之就學、就業、就 醫、就養予以保障。」係考量軍人對國家負有忠誠義務,依 法為國家服勤務,並承擔具高度危險性之軍事工作,以保衛 國家與人民安全,以及屆齡強制退伍除役之職業特殊性,而 由國家提供退伍除役人員適足之生活照顧,以保障其退役後 之生活條件與尊嚴,軍人退撫法制之基本精神,在於國家應 保障服現役軍人退伍除役後之生活,並以酬謝其長期之付出 與辛勞(司法院釋字第781號解釋理由意旨參照),自應以 符合誠實信用之方法為之。 4、原告於本件之所以將原優存金額84萬9,200元自優存帳戶轉入 活存帳戶,實係因被告違法停止辦理優存所致,並因信賴被 告所稱本金可自行運用,而於優存停止辦理期間有數筆小額 動支之情形,業如前述,此與一般定期存款人自主解約動支 本金之情形,顯然有別。是被告一再以優存係以定期存款之 方式辦理,如存款人解約動支本金,即不得請求所約定之定 期存款利息云云,已難謂可採。又被告違法停止辦理優存在 先,卻在以原處分及檢附之恢復程序恢復原告優存時,將優 存戶按「是否解約」、「是否動支本金」分類,「以本金足 額連續在帳戶期間」作為溯及計息之限制條件,並稱如此分 類方式係符合優存辦法第7條第1項所定:「軍官、士官優存 之利息,以優存金額儲存於優存帳戶之期間為限,由受理優 存機構按月結付利息,……」之規定云云;惟依被告訴訟代理 人於本院審理時所陳稱:上開所指連續在帳戶期間之「帳戶 」,除「優存帳戶」外亦包括「活存帳戶」,而恢復程序中 類型B、C均已解約,優存金額均已移至活存帳戶,二者之差 別僅在於類型B之優存金額並未動支,因此可溯及自109年6 月1日起算優存利息,類型C則自補足原優存金額日起算優存 利息等語(地行卷第261至262頁),則依被告訴訟代理人上 開所述,類型B、C之優存金額均已根本不存在於優存帳戶, 並不符合前揭優存辦法第7條第1項以優存金額儲存於「優存 帳戶」期間計息之規定,是就被告主張以恢復程序之分類而 異其計息方式,係符合優存辦法之規定云云,亦不足採。 5、以原告於109年6月1日起至同年6月21日止,原優存金額即84 萬9,200元仍儲存於優存帳戶內,依優存辦法第12條第1項之 規定,優存金額實際儲存期間之計息,應包括不足整月之畸 零日數,此段期間應無不能計算優存利息之理。又上開84萬 9,200元自109年6月22日轉入活存帳戶後,原告因信賴被告 所稱可自行運用而有部分動支,就已動支部分,依被告所主 張有本斯有息原則,固難以之加計優存利息;就未動支部分 ,依前述原處分(恢復程序類型B),自優存帳戶移至活存 帳戶而未動支之優存金額,仍得溯及自109年6月1日起算優 存利息,然依原處分(恢復程序類型C),原告就未動支仍 實際儲存於活存帳戶之結存餘額,卻受有不得計算優存利息 之損害。如前所述,原告本件之情形已有別於一般自主解除 定期存款而動支本金之存款人,況以其活存帳戶之結存餘額 始終餘逾80萬餘元,亦可見原告實際動支所佔比例甚低,被 告僅以有本斯有息原則,及所謂優存制度係採定期存款之方 式辦理,如存款人已解約並有動支本金,自無請求優存利息 之理,主張就原告未動支而仍實際儲存於活存帳戶內之逾80 萬餘元,均無從溯及加計優存利息云云,此舉無異是將被告 違法停止辦理優存至恢復辦理優存時期間之情事變更,及優 存利息計算所可能產生之不利益,全然加諸於不可歸責之原 告,致原告受有上述無法溯及計算優存利息之損害,顯與誠 實信用原則有違。從而,被告據此作成之原處分暨恢復程序 ,其中有關以本金足額連續在帳戶期間作為溯及計息之限制 條件,自於法未合,應予撤銷;又原告請求被告對於其109 年12月7日之申請應作成如附表二所示之行政處分部分,因 就該優存停止辦理期間優存利息之計息方式,尚符合優存辦 法之相關規定,且合於誠實信用原則,亦與被告一再強調之 有本斯有息原則並無違背,而被告既係依國防部109年11月1 6日函作成原處分暨恢復程序,致原告本件受有前述未能溯 及計算優存利息之不利益,應由被告依申請作成如附表二所 示之行政處分。 ㈣、綜上,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其中有關以本金足額連續在帳戶期 間作為溯及計息之限制條件,於法未合,原告訴請撤銷,洵 然有據。又原告請求被告對於其109年12月7日之申請應作成 如附表二所示之行政處分部分,符合優存辦法之規定及誠實 信用與有本有息原則,應由被告依申請作成如附表二所示之 行政處分。從而,原告訴請判決如主文所示,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證據,均無礙本 院前開論斷結果,爰不予一一論述,併予指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 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法 官 郭 嘉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 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 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 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 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李佳寧                       附表一 就原處分說明一、(二)2.之「符合優存資格者,自109年12月1日恢復,並可溯及本金(足額)連續在帳戶期間」,其中有關以本金足額連續在帳戶期間作為溯及計息之限制條件。 附表二 就優惠存款停止辦理期間(即民國109年6月1日起至109年11月30日止)之優存利息,其中109年6月1日起至109年6月21日止,依原告於臺灣銀行新店分行優存帳戶之金額即新臺幣(下同)84萬9,200元,109年6月22日起至109年11月30日止,依原告於臺灣銀行新店分行活存帳戶(即帳號000000000000號)之結存餘額(以不超過原告經審定可儲存優存之金額,即84萬9,200元為限),均按日(照年息百分之18換算之日利率)計息。

2025-02-27

TPTA-112-簡更一-12-20250227-2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陸海空軍軍官士官服役條例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五庭 112年度訴字第353號 上 訴 人 即 原 告 林世昌 上列上訴人因與被上訴人國防部陸軍司令部間陸海空軍軍官士官 服役條例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4年1月16日本院112年度 訴字第353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一、行政訴訟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規定,向最高行政法院提 起之事件及其程序進行中所生之其他事件,當事人應委任律 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3項規定:「第1項情形,符合下列 各款之一者,當事人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一、當事 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 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 副教授。二、稅務行政事件,當事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 法定代理人具備前條第2項第1款規定之資格。三、專利行政 事件,當事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前條第 2項第2款規定之資格。」第4項規定:「第1項各款事件,非 律師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經本案之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 得為訴訟代理人:一、當事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 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二、符合前條第2項第1款、第 2款或第3款規定。」第5項規定:「前2項情形,應於提起或 委任時釋明之。」第7項規定:「原告、上訴人、聲請人或 抗告人未依第1項至第4項規定委任訴訟代理人,或雖依第4 項規定委任,行政法院認為不適當者,應先定期間命補正。 逾期未補正,亦未依第49條之3為聲請者,應以裁定駁回之 。」 二、次按行政訴訟法第98條之2第1項規定,上訴應按同法第98條 第2項金額,加徵裁判費二分之一。再按提起上訴,應於上 訴狀內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依行政 訴訟法第245條第1項規定,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提 出理由書於原高等行政法院。 三、經查,本件上訴人提起上訴,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之2第1項 、第98條第2項規定,應徵收新臺幣6,000元,上訴人提起上 訴並未繳納。此外,上訴人亦未依規定提出委任律師或前述 得為訴訟代理人者之委任狀;復未提出上訴理由,上開部分 均有待補正。茲命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繳裁 判費及補正委任狀,並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提出上訴理由 書,逾期不補繳、不補正或補正不完全者,即駁回上訴,特 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審判長法 官 鍾啟煌 法 官 蔡如惠 法 官 李毓華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許婉茹

2025-02-26

TPBA-112-訴-353-20250226-3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退學及償還公費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三庭 113年度訴字第637號 114年1月16日辯論終結 原 告 蕭湘芸 被 告 國防部電訊發展室 代 表 人 郭治國 訴訟代理人 劉光祺 上列當事人間退學及償還公費事件,原告不服國防部中華民國11 2年9月18日112年決字第249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經過:   原告原係被告所屬○○○○○○○○中心(下稱○○中心)○○○○預備軍 官民國112年班學生,於111年11月10日入學,後因個人因素 ,於112年5月18日申請自願退學,呈經被告以112年5月24日 國訊○○字第11222001681號令(下稱原處分)核定,自112年 5月26日生效,原告就讀期間受領公費待遇及津貼(下稱系 爭在校公費待遇及津貼)金額計新臺幣(下同)16萬5,421 元,原告與被告間於112年5月25日簽訂「軍費生轉學、退學 、開除學籍分期償還在校費用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 ,約定原告應分期償還原告16萬2,306元,原告已如數給付 ,另原告於退學前已給付被告3,115元。原告不服,循序提 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主張略以: ㈠、被告得知原告身心有恙時,應帶原告去國軍醫院精神科診斷 是否適合繼續服役,當原告提出能否依陸海空軍軍官士官服 役條例(下稱服役條例)第15條第1項第3款申請不適服退役 時,被告應依行政罰法第5條做對原告最有利之處分及處置 。 ㈡、原告112年5月19日向被告告知有自殺企圖及行為,並提交退 學報告書,被告告知於同年月22日帶原告看診,而後卻取消 ,等原告5月25日回營時,被告已準備好退學文件讓原告簽 署,並無告知原告已不符合國軍志願役專業預備軍官預備士 官班體檢體格區分表,可依軍事學校預備學校軍費生公費待 遇津貼賠償辦法(下稱賠償辦法)第10條第1項第5款免賠, 不讓原告依服役條例第15條第1項第3款申請不適服現役退伍 ,違反行政程序法第7至9條、第136條規定。 ㈢、女性自願為國家服兵役,退訓時卻不能比照其餘男性扣掉入 伍訓及1年的免賠折算,是否涉及性別歧視? ㈣、原告與被告間之行政契約違反民法第89、92條規定;另被告 並無原告之在營志願役士官入學志願書、入學志願書、學員 生賠償基礎教育期間公費待遇及津貼保證書,原告及被告的 行政契約基礎有所欠缺,是否為有效的行政契約容有疑問等 語。 ㈤、並聲明:  ⒈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⒉被告應給付原告16萬5,421元及自113年6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答辯略以: ㈠、原告身分非服役條例規定之對象,原處分並非行政罰:   原處分係核定原告自願退學,對原告發生由學生身分轉換至 非學生身分之法律效果,原告與服役條例第15條第1項第3款 、賠償辦法第10條第1項第5款規定顯不相侔。 ㈡、系爭協議書為行政契約,被告與原告係行政契約關係,被告 行使其契約上之權利,請求原告賠償在學期間費用,並非行 政處分。 ㈢、原告主張被告規避協助其至國軍醫院身心科就診開立證明, 亦未讓其接受單位○○中心心輔老師之輔導,亦非實情:   原告於就學期間,均未表示欲至國軍醫院身心科就診,原告 與幹部訪談過程中或每週所撰擬之大兵手記等,亦從未告知 有至國軍醫院身心科就診之需求。被告幹部於112年5月第3 週得知原告有自殺想法後,立即啟動輔導機制,予以其額外 休假,原告得自行前往就診。 ㈣、原告主張被告未告知其得依賠償辦法第10條第1項5款規定申 請免予賠償云云:   原告迄退學前均未提供被告相關國軍醫院診斷證明,原告於 基礎教育期間,因適應不良因素主動申請退學,被告依111 年國軍志願役專業預備軍官預備士官班考選簡章(下稱系爭 招生簡章)及賠償辦法等規定,處理原告賠償等相關事宜, 自屬有據等語。 ㈤、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 ㈠、如本件經過欄所載事實,有○○中心112年5月23日簽(簡字卷 第61至62頁)、原告○○中心退學學籍學生個人資料表(訴願 可閱覽卷第25頁,簡字卷第30、64、82、90頁)、原告退學 原因統計表(訴願可閱覽卷第40頁,簡字卷第65頁)、原告 112年5月18日退學報告(訴願可閱覽卷第47至49、88至100 頁,簡字卷第71至73頁)、原告學生賠償在校費用統計表( 訴願可閱覽卷第27至30頁,簡字卷第31至34、75至78、83至 86頁)、○○中心112年5月25日原告學生離校報告單(訴願可 閱覽卷第31頁,簡字卷第95頁)、系爭協議書(訴願可閱覽 卷第34至35頁,簡字卷第96至97頁)、○○中心112年5月25日 原告離校及賠償切結書(訴願可閱覽卷第33頁,簡字卷第10 0頁)、原告112年5月25日學生自願(輔導)轉學、自願退 學申請書(簡字卷第102頁)、○○中心112年5月20日簽(簡 字卷第103至106頁)、原告112年度心情溫度計每週自我檢 測量表(簡字卷第107至108頁)、原處分(訴願可閱覽卷第 3至5頁,簡字卷第27至28頁)、國防部112年9月18日112年 決字第249號訴願決定書(訴願可閱覽卷第111至116頁,簡 字卷第35至42頁)在卷可稽,堪以認定。 ㈡、原告聲明⒈部分:  ⒈按訴願法第47條第1、3項規定:「(第1項)訴願文書之送達 ,應註明訴願人、參加人或其代表人、訴願代理人住、居所 、事務所或營業所,交付郵政機關以訴願文書郵務送達證書 發送。(第3項)訴願文書之送達,除前二項規定外,準用 行政訴訟法第六十七條至第六十九條、第七十一條至第八十 三條之規定。」行政訴訟法第73條第1至3項規定:「(第1 項)送達不能依前二條規定為之者,得將文書寄存於送達地 之自治或警察機關,並作送達通知書二份,一份黏貼於應受 送達人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門首,一份交由鄰居轉交或 置於應受送達人之信箱或其他適當之處所,以為送達。(第 2項)前項情形,如係以郵務人員為送達人者,得將文書寄 存於附近之郵務機構。(第3項)寄存送達,自寄存之日起 ,經十日發生效力。」次按行政訴訟法第4條訴訟之提起, 除同法別有規定外,應於訴願決定書送達後2個月之不變期 間內為之,行政訴訟法第106條第1項定有明文。    ⒉查原告因申請退學事件,不服原處分,提起訴願,經訴願決 定駁回後,原告仍不服,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下稱本院 地行庭)提起行政訴訟,於112年12月13日起訴時聲明:退 學賠償處分不應依自願退學處分,而係應依服役條例第15條 第1項處分而免於賠償(見簡字卷第13頁行政訴訟起訴狀) ,經本院地行庭法官於113年4月19日言詞辯論時闡明,原告 更正聲明為:⒈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⒉被告應返還原告 已賠付之金額(見簡字卷第198頁言詞辯論筆錄),經本院 地行庭裁定移送本院審理。本件訴願決定於112年9月25日寄 存於新北市板橋區○○路OOO號板橋○○郵局(板橋OO支)並作 通知書2份,1份黏貼於應送達處所門首,另1份置於受送達 處所信箱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有國防部訴願審議會文書 郵務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訴願可閱覽卷第144頁),該寄存 送達依訴願法第47條第3項準用行政訴訟法第73條第3項規定 ,已於112年10月5日發生送達之效力。起訴期間,自該訴願 決定送達翌日起算2月,並依司法院頒行之行政法院訴訟當 事人在途期間標準第2條第1款規定,加計在途期間2日,原 告向本院提起撤銷訴訟之法定不變期間,應自同年10月6日 起算至同年12月7日即已屆滿。原告遲至同年12月13日提起 訴訟(見簡字卷第13頁行政訴訟起訴狀上所蓋本院地行庭總 收文章)顯已逾期,其聲明⒈訴請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 自於法未合,原告因自願退學經被告核定自112年5月26日起 生效,應可確認。 ㈢、原告聲明⒉部分:    ⒈應適用之法令及說明:  ⑴按軍事教育條例第4條規定:「(第1項)國防部為辦理軍事 教育,以下列方式執行之:一、由軍事學校授予學位或發給 畢業證書。有關軍事學校學院、所、系、科、班、組之設立 、變更、停辦等事宜,由國防部會同教育部依相關教育法律 定之。二、由軍事學校或軍事訓練機構授予軍事學資證明。 有關軍事學校或軍事訓練機構教育班隊之設立、變更、停辦 等事宜,由國防部定之。(第2項)前項第二款所稱軍事訓 練機構係指中華民國一百年一月一日前,核授軍事專長、學 資之學校或中心。」第5條規定:「(第1項)基礎教育以培 養國軍軍官及士官為目的,由軍事學校或軍事訓練機構辦理 ,其類別及宗旨如下:一、大學教育:以培養國軍指揮、科 技及參謀軍官、士官為宗旨;得設立正期班、二年制技術系 、四年制技術系或同等班隊。二、專科教育:以培養國軍軍 官及士官應用科學與技術,養成實用專業人才為宗旨;得設 立專科班或同等班隊。三、中等學校教育:以培養國軍基層 領導士官為宗旨;得設立常備士官班或同等班隊。四、軍事 養成教育:以對具有大學、專科或中等教育學歷者,施予軍 事養成教育為宗旨;得設常備軍官班、常備士官班、預備軍 官班、預備士官班或同等班隊。(第2項)前項第一款至第 三款學生入學方式、入學資格、修業年限、成績考核、學籍 管理、畢業資格、學位授予、畢業證書發給等事項之規則, 由國防部會同教育部依相關教育法律定之。(第3項)第一 項第四款學生班次之設立、入學方式、入學資格、修業期限 、修業課程、成績考核、學籍管理、畢業資格及授予第一項 學生軍事學資等事項之規則,由國防部定之。(第4項)第 一項各款招生規定,由軍事學校或軍事訓練機構擬訂,層報 國防部核定。」第17條第1項規定:「軍事學校及預備學校 之學員生,除自費學生外,享有公費待遇及津貼。」第18條 規定:「(第1項)前條第一項受領公費待遇及津貼之學員 生,違反應履行義務及應遵行事項規定時,應予賠償。(第 2項)前項賠償事由、範圍、程序、分期賠償及免予賠償條 件等相關事項之辦法,由國防部定之。」  ⑵按軍事學校及軍事訓練機構學員生修業規則(下稱修業規則 )係依軍事教育條例第5條第3項、第6條第2項及第7條第2項 規定授權訂定,修業規則第2條規定:「各軍事學校及軍事 訓練機構(以下簡稱各校)學員、學生之入學、修業、考核 、休學、復學、退學、開除學籍、授予軍事學資等事項,依 本規則辦理。本規則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有關法令之規定。 」第23條第2款、第3款規定:「學員生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應予退學:二、在學期間體格產生變化,經國軍醫院證明, 未達招生簡章所定標準。但懷孕不在此限。三、申請自願退 學。」經核上開修業規則之規定未逾越軍事教育條例之授權 範圍,且未增加軍事教育條例所無對人民自由或權利之限制 ,自有法之拘束力。次按賠償辦法係依軍事教育條例第18條 第2項授權訂定,賠償辦法第2條規定:「本辦法用詞定義如 下:一、軍費生:指軍事學校及預備學校(以下簡稱學校) 受領由國防部編列預算支應公費待遇及津貼之學員生。二、 公費待遇:指學費、雜費、住宿費、服裝費、主副食費及全 民健康保險補助費(以下簡稱健保補助費)等。三、津貼: 指行政院核定公告之軍事院校學生月支數額。」第3條規定 :「軍費生違反應履行之義務及應遵守之事項者,本人及其 法定代理人、保證人(以下稱賠償義務人)應賠償所受領之 公費待遇及津貼。」第4條第1項規定:「軍事學校軍費生未 依招生簡章所定修業期限完成學業者,賠償義務人應賠償軍 事學校及預備學校就讀期間所受領之公費待遇及津貼。」第 6條規定:「(第1項)依本辦法賠償公費待遇及津貼,其範 圍如下:一、公費待遇:修業期間已撥付之全部數額。但服 裝費依實際領用給與品種數量,照原製時之新品規定價格折 算之,屬貸與品者,依規定收繳,屆期未繳者,依原製時之 新品規定價格折算之。二、津貼:已發給之全部數額。(第 2項)前項賠償範圍,應扣除下列費用:一、預備學校國中 部之學費、雜費及高中部之學費。二、得折抵常備兵役期之 入伍與軍事訓練時間所受領之公費待遇及津貼。」第8條第1 至4項規定:「(第1項)在學之軍費生,應賠償之公費待遇 與津貼項目及數額,由就讀學校核算後,通知賠償義務人。 (第2項)賠償義務人應於接到前項通知之次日起三個月內 一次繳納全數賠償金額。(第3項)賠償義務人無法一次繳 納者,應於接到通知之次日起一個月內,敘明理由,向軍費 生就讀學校申請分期賠償;其期數及方式如下:一、以每月 為一期,其期數依軍費生實際就讀學校之月數計算,不足一 個月者,以一個月計算,並得依就讀月數,延長一倍之分期 賠償期數,分期賠償期數最多不得逾七十期。但賠償義務人 申請時為低收入戶、中低收入戶戶內人口,得延長二倍之分 期賠償期數,不受七十期限制。二、前款分期賠償逾二期未 繳,未到期之期數,視為均已到期。三、每期以分期之平均 金額繳交之;其有百元以下之餘數,併入第一期繳交。(第 4項)經同意分期賠償者,應通知賠償義務人,並層報國防 部或國防部委任之司令部(以下簡稱權責機關)備查。」第 10條第1項第5款規定:「軍費生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賠償義 務人得向就讀學校申請免予賠償:五、經國軍醫院證明,體 格未達招生簡章所定之基準而遭退學、輔導轉學或核定轉為 自費學生。」經核上開賠償辦法之規定未逾越軍事教育條例 之授權範圍,且未增加軍事教育條例所無對人民自由或權利 之限制,自有法之拘束力。準此,軍事學校軍費生未依招生 簡章所定修業期限完成學業者,賠償義務人應賠償軍事學校 就讀期間所受領之公費待遇及津貼(下稱在校公費待遇及津 貼),賠償義務人無法一次繳納者,得依上開規定分期賠償 ;申請自願退學、因在學期間體格產生變化而未達招生簡章 所定標準(下稱體格未達標準)為不同退學原因,參以修業 規則第23條第3款立法理由:因現行僅有國軍醫院執行體位 判定之體檢作業,維持現行規定由國軍醫院證明之作法,俾 利執行等語,是以,軍費生體格未達標準而退學者,應經國 軍醫院證明,賠償義務人得向就讀學校申請免予賠償在校公 費待遇及津貼,因軍費生申請自願退學而退學者,不得申請 免予賠償在校公費待遇及津貼。  ⑶國防部為律定各軍事學校、預備學校轉學、退學、開除學籍 暨畢業任官後未服滿招生簡章所定之現役最少年限退伍軍費 生賠償在校公費待遇及津貼之作業方式與程序,發布軍事學 校預備學校軍費生賠償公費待遇及津貼作業規定(下稱賠償 作業規定),102年3月1日發布之賠償作業規定第4點第5款 第1目規定:「權責區分:(五)各司令(指揮)部、國防 部政治作戰局、國防大學、國防部軍事情報局、國防部電訊 發展室:1.依權責督導所屬各學校轉學、退學、開除學生賠 款追償執行、帳籍登錄、及追償成果呈報作業、待更正/註 銷帳籍之審查與轉呈作業。」106年6月26日發布之賠償作業 規定第16點規定:「賠償義務人依賠償辦法第8條第3項規定 向軍費生就讀學校或所屬單位申請分期賠償時,應簽具軍費 生轉學、退學、開除學籍或未服滿年限分期償還在校費用協 議書。」經核上開規定尚無違反軍事教育條例、賠償辦法有 關規範,且未對人民自由或權利增加法律所無之限制,自得 援用。  ⑷按行政機關基於法定職權,為達特定之行政目的,於不違反 法律規定之前提下,得與人民約定提供某種給付,並使接受 給付者負合理負擔或其他公法上對待給付義務,而成立行政 契約關係(司法院釋字第348號解釋理由書參照)。次按軍 事教育為國家整體教育之一環,係為培養軍事人才,奠基國 防力量,為培養國軍軍官及士官,由軍事學校或軍事訓練機 構辦理基礎教育(軍事教育條例第1、2、5條規定參照), 以軍費軍事教育之方式培養軍事人才,有助於培養軍事人才 ,奠基國防力量之行政目的達成。又軍事教育條例第4條第1 項第1款、第17條第1項、第18條,賠償辦法第4條第1項、第 6條之規定,已如前述,是就讀國防部為辦理軍事教育所設 立相關之軍事學校之學生,入學後受領公費待遇及津貼,應 依上開規定履行義務及應遵行事項規定,軍事學校軍費生如 有未依招生簡章所定修業期限完成學業者,賠償義務人應賠 償軍事學校在校公費待遇及津貼,前開規定為被告與軍費生 訂立關於賠償在校公費待遇及津貼之契約的準據,且經原告 與被告間簽訂系爭協議書,成為契約之內容,是以,原告與 被告間成立之契約,核屬行政契約關係。  ⑸按公法上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有稱之為「公法之返還請求 權」,在行政法規中,如行政程序法第127條關於授益處分 之受益人返還所受領之給付,或稅捐稽徵法第28條關於納稅 義務人申請退還溢繳稅款等規定屬之,無非就不同之態樣而 為規定,尚無統一的不當得利法之明文。又公法上不當得利 返還請求權之構成要件,須於公法之法律關係中,有無法律 原因之財產移動,使一方受有利益,而致他方受損害;此時 ,受損害之人得請求財產利益之受領人返還不當得利;適用 之際,除有特別規定者外,應類推適用民法關於不當得利之 規定(最高行政法院106年度判字第98號判決參照)。  ⒉查原告與被告間簽訂系爭協議書,約定分期償還系爭在校公 費待遇及津貼16萬2,306元,原告已如數給付上開金額,有 上開系爭協議書、歲入預算收繳憑單及學生退賠多元繳費單 據(本院卷第56、58、60、77頁)存卷可佐,被告依系爭協 議書受領原告給付之系爭在校公費待遇及津貼16萬2,306元 部分,自非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有利益。  ⒊按賠償辦法第2條、第3條、第4條第1項規定,已如前述,是 軍事學校軍費生未依招生簡章所定修業期限完成學業者,賠 償義務人應賠償軍事學校在校公費待遇及津貼。查原告申請 自願退學,經核定自112年5月26日生效,已如前述,其未依 招生簡章所定修業期限完成學業,應賠償被告系爭在校公費 待遇及津貼共16萬5,421元,原告於退學前已給付被告3,115 元等情,業據被告陳明在卷(本院卷第71、75頁),是被告 受領原告給付之系爭在校公費待遇及津貼3,115元部分,自 非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有利益。  ⒋至原告主張行政契約違反民法第89、92條規定云云。惟查系 爭協議書第3條約定略以:原告就讀112年班,因自願退學, 需償還就讀學校期間所受領之公費待遇及津貼費用等語,第 4條約定略以:償還金額依賠償辦法,原告計應償還被告16 萬2,306元整等語,第5條約定略以:原告因一時無法賠償前 條金額,被告同意其按下列各款規定分期清償。㈠原告應於1 12年6月30日前,償還頭期款,計5,153元整。其餘金額計分 11期(每月為1期),每期應清償1萬5,200元整。㈡每期給付 日期,自112年6月起,每月5日前給付1期等語,有上開系爭 協議書在卷可稽,原告於112年5月25日簽署之學生自願(輔 導)轉學、自願退學申請書記載略以:原告就讀○○○○學校○○ ○○軍官班,因不適管教申請自願退學(並經法定代理人同意 ),同意校方辦理退學等語,原告於112年5月25日簽署之被 告○○中心離校及賠償切結書記載略以:原告因申請自願退學 ,依據修業規則中退學相關規定辦理離校手續等語,原告於 112年5月25日簽署之被告○○中心學生退學賠償義務人應注意 事項,摘錄賠償辦法第8條、第10條、第11條之規定,有上 開系爭協議書、上開自願退學申請書(簡字卷第102頁)、 上開切結書(簡字卷第100頁)、上開應注意事項(簡字卷 第98至99頁)存卷可佐,系爭協議書、上開切結書、自願退 學申請書均載明原告係申請自願退學,且依上開應注意事項 載明賠償辦法第10條第1項有關賠償義務人申請免予賠償之 規定,申請自願退學並非得申請免予賠償之情形,又系爭協 議書、上開切結書、申請書、應注意事項等均經原告簽署, 是原告自已知悉申請自願退學、體格未達標準為不同退學原 因,申請自願退學而退學者,不得申請免予賠償在校公費待 遇及津貼,經國軍醫院證明體格未達標準而退學者,得申請 免予賠償在校公費待遇及津貼,則原告知悉上開兩者為不同 退學原因且得否申請免予賠償在校公費待遇及津貼有別,仍 簽訂系爭協議書,其向被告為「因自願退學,需償還就讀學 校期間所受領之公費待遇及津貼費用」、償還共16萬2,306 元及分期清償之意思表示,難認有何被詐欺或被脅迫而為意 思表示或傳達人或傳達機關傳達不實之意思表示的情形。是 原告主張行政契約違反民法第89、92條規定云云,尚非可採 。  ⒌至原告主張其得依賠償辦法第10條第1項第5款規定,向被告 申請免予賠償云云。惟按軍費生經國軍醫院證明體格未達標 準而退學者,賠償義務人得向就讀學校申請免予賠償在校公 費待遇及津貼。查原告迄至申請自願退學前,均未提供診斷 證明書、諮商、心理衡鑑報告等資料,業據原告陳明在卷( 本院卷第40頁),是其未提供國軍醫院相關診斷證明;其申 請自願退學,經被告以原處分核定,並自112年5月26日起生 效,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訴願決定駁回,原告逾期提起 行政訴訟,原處分業已確定,是以,原告係因申請自願退學 而退學,而非因經國軍醫院證明體格未達標準而退學,揆諸 前揭規定,賠償義務人尚不符所稱免予賠償在校公費待遇及 津貼之要件,併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原告所訴各節,均無可採。原告聲明⒈訴請撤銷 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已逾起訴期間,於法未合。原告聲明⒉ 訴請判決被告給付如聲明⒉所示,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 本院詳加審究,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駁 ,併予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不合法、一部無理由,爰依 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審判長法 官 蘇嫊娟     法 官 魏式瑜     法 官 林季緯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 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 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 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 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四、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 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 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3項、第4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 需 要 件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 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 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 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代表人、 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 者。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書記官 王月伶

2025-02-20

TPBA-113-訴-637-20250220-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退除給與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五庭 112年度訴字第1383號 114年1月15日辯論終結 原 告 何明華 訴訟代理人 楊富強 律師 法力尤斯‧彌將 律師 被 告 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 代 表 人 嚴德發(主任委員) 訴訟代理人 徐泉清 黃國書 上列當事人間退除給與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中華民國112年9月 28日院臺訴字第112501833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  ⒈本件原告起訴時,代表人為馮世寬,嗣於訴訟程序進行中變 更為嚴德發,茲據新任代表人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本院卷第 137頁),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⒉原告於起訴後,復以行政追加訴之聲明狀(本院卷第183至19 0頁)追加備位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433,586元」 部分,雖經被告以行政訴訟補充答辯狀(本院卷第197至200 頁)表示不同意其追加,然本院審酌其備位聲明係請求原處 分合法撤銷後之信賴利益損害賠償,追加請求之基礎不變, 亦不妨礙被告之防禦,故其此部分訴之追加應予准許。 二、事實概要:   原告於民國98年2月17日退伍,經核定支領退休俸及優惠存款(下稱優存)利息,並自109年1月1日起再任臺灣港務港勤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港勤公司)擔任「水手」從事海勤職務。嗣被告依港勤公司112年7月20日港勤人資字第1126102375號函(下稱112年7月20日函)送支領軍職退休俸再任人員名單(下稱再任人員名單),以原告自109年1月1日起每月固定薪酬總額超過公務人員委任第1職等本俸最高俸額及專業加給合計數額新臺幣(下同)34,470元,依陸海空軍軍官士官服役條例(下稱服役條例)第34條第1項第1款及第52條第1項規定,於112年7月24日以輔給字第1120059247號函及所附領俸人員退除給與返還清冊(下稱原處分)通知原告,自109年1月1日起停止領受退休俸資格及辦理優存權利;撥入原告金融機構帳戶之109年1月1日至112年7月31日退休俸金計1,433,586元,請於30日內辦理返還,另副知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灣銀行)岡山分行先行暫停原告優存計息,並計算109年1月1日迄今核發之優存利息(下稱系爭退除給與),儘速函知被告,俾另案辦理追繳。原告不服,遞經行政院訴願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訴訟。 三、本件原告主張: ㈠原告任職港勤公司水手,符合服役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或 第2項所定情形:  ⒈交通部將港勤公司之基層水手納入一般海難及重大海難災害 編組,且課予港勤公司必須協助採取必要之應變救難措施、 海難災害緊急通報作業等任務;是於災害發生時,原告即具 有參與救災之責任與義務,此救災職務不因水手一職之經常 性工作内容而遭否定,故原告屬服役條例35條第1項第1款之 人員。  ⒉原告職務負責外港、港區航道浚深、浚泥填地、泊港時甲板 各項設備、機具及屬具之清潔、保養及維護修理等工作,其 工作性質與清潔隊員相類似,均屬基層勞動人員,支領待遇 亦與清潔隊員相當,參照國防部函令解釋,原告所任水手職 務同屬「技工、工友或工人」,應認有服役條例第35條第2 項之適用。另原告協助船舶運行、駕駛船隻,亦該當服役條 例第35條第2項所稱「司機」乙職。 ㈡原處分違反行政處分明確性原則、誠信原則及信賴保護原則  ⒈服役條例第35條就哪些職業屬於技警、司機、技工、工友或 工人,及相關之司法判準為何,皆未有明確定義,使原告全 無可預見及可理解性;此攸關原告是否遭停止退休俸與優存 之重大財產權益,原處分及訴願決定立基於欠缺明確性之法 律規範,故其所為之欠缺明確性之行政行為,已違反行政處 分明確性原則。  ⒉被告為服役條例支給機關之一,每月應定期查驗,惟直至原 告調整職務起逾3年許,被告始一次性追繳3年多之退休俸及 優存利息,此乃被告未盡查驗義務,不利益不應由原告承擔 ;且原告曾以電子郵件通知被告,查證支領退休俸相關疑義 ,始終未獲正面回應,原告已盡查證義務,原處分與誠信原 則有違。  ⒊被告早於108年7、8月間知悉原告轉任職務,期間仍按月支給 原告退休俸,原告據此已然產生該工作職務應係適用服役條 例第35條之信賴基礎,且原告受領之退休俸已作日常生活花 用支出,已有信賴表現;又原告已克盡查證義務,復無行政 程序法第119條所列信賴不值得保護之情形。  ㈢縱令原告受領退休俸與優存之授益處分係違法,然被告怠於 通知原告非屬服役條例第35條規範之職務類別,又原告之信 賴值得保護,依行政程序法第120條規定,原告於109年1月1 日至112年7月31日所受領之退休俸合計1,433,586元,自當 受信賴利益補償等語。 ㈣聲明: ⒈先位聲明:訴願決定、原處分均撤銷。 ⒉備位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1,433,586元。 四、本件被告則以: ㈠原告任職港勤公司水手,並非服役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或 第2項所定情形:  ⒈原告任職港勤公司擔任水手,屬經常性工作,與為因應國家 發生緊急或危難事件,如八仙塵爆事件、臺南大地震等重大 意外或天災等,冀藉由退休人力之再運用,以加速執行救災 或救難職務,乃屬有別,故不符合服役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 款所定情形。  ⒉原告任職港勤公司之水手,亦與工友管理要點所稱工友、技 工、駕駛有別,況原告月支薪俸數額係依港勤公司從業人員 薪給管理要點所定薪點計算,與技工、工友之工資係以全國 軍公教員工待遇支給要點所定工餉計算迥異,自非服役條例 第35條第2項所稱之對象。 ㈡原處分並無違反行政處分明確性原則、誠信原則與信賴保護 原則:  ⒈原處分已載明被告機關全銜、原告與規制效果(即原告應自1 09年1月1日起停止領受退休俸資格及辦理優惠存款權利,及 返還撥入原告郵局帳戶之退休俸金1,433,586元),並記載 救濟教示,依上開說明,當無違反行政處分明確性原則。  ⒉支領退休俸之軍官、士官若有法定停發退除給與及停止辦理 優存之原因,應主動通知審定機關、被告、再任機關及受理 優存機構;且原告自得向港勤公司確認,被告實無從得知原 告所任或即將從事之職務性質、薪資等事項。原處分乃屬依 法行政,並無違反誠信原則。  ⒊原告並未指出及舉證其有如何因被告發給退休俸,而有如何 之耗用行為,或作成不能回復或難於回復之財產處置,僅係 消極受領給付,而非積極為上開行為,難認有信賴表現,自 無信賴保護原則之適用。  ㈢原處分於法尚無不合,已如上述,則原告請求信賴利益補償1 ,433,586元部分,屬附帶請求之性質,非可單獨提起之行政 訴訟,因而失所附麗,應予一併駁回。 ㈣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五、本件如事實概要欄所示事實,除下述所示爭點外,其餘為兩 造所不爭執,並有原處分(本院卷第33至38頁)、訴願決定 (本院卷第43至53頁)、112年7月20日函及所附再任人員名 單(被告答辯證據卷《下稱證據卷第7至10頁》)、公務人員 給與簡明表(證據卷第11頁)、交通部112年5月11日交人字 第1120012693號函(證據卷第5至6頁)影本等件在卷可稽, 堪認與事實相符,是原告退伍後,經核定支領退休俸及優存 利息,其後即再任交通部所屬臺灣港務股份有限公司100%持 股之國營事業機構港勤公司,擔任「水手」從事海勤職務, 自109年1月1日起每月固定薪酬總額超過公務人員委任第1職 等本俸最高俸額及專業加給合計數額(按:107年1月1日至11 0年12月31日止為3萬3,140元;自111年1月起為3萬4,470元) 。而兩造既以前詞爭執,則本件所應審究之主要爭點厥為: 原告於港勤公司擔任水手一職,是否符合服役條例第35條第 1項第1款或第2項所定情形?原處分適用服役條例第34條第1 項第1款及第52條第1項規定,追繳系爭退除給與,有無違反 行政處分明確性原則、誠信原則及信賴保護原則?原告請求 1,433,586元信賴利益補償是否合法有據? 六、本院之判斷如下: ㈠本件應適用之法令及法理:  ⒈服役條例第3條第4款、第7款規定:「本條例用詞,定義如下 :……四、退除給與:指軍官、士官退伍除役時之給與,包含 下列項目:(一)退伍金。(二)退休俸。(三)贍養金。 (四)退除給與其他現金給與補償金。(五)政府撥付之退 撫基金費用本息。(六)生活補助費。(七)勳獎章獎金。 (八)身心障礙榮譽獎金。(九)優惠存款利息(以下簡稱 優存利息)。……七、支給機關:指退伍除役軍官、士官具退 撫新制施行前服役年資者,其退除給與,以國軍退除役官兵 輔導委員會(以下簡稱輔導會)為支給機關;具退撫新制施 行後服役年資者,以輔導會及公務人員退休撫卹基金管理委 員會為支給機關。」 2.服役條例第34條第1項、第4項規定:「(第1項)支領退休 俸或贍養金之軍官、士官,有下列情形之一時,停止領受退 休俸或贍養金,至原因消滅時恢復之:一、就任或再任由政 府編列預算支給俸(薪)給、待遇或公費(以下簡稱薪酬) 之機關(構)、學校或團體之職務且每月支領薪酬總額超過 公務人員委任第一職等本俸最高俸額及專業加給合計數額者 。二、就任或再任下列職務且每月支領薪酬總額超過公務人 員委任第一職等本俸最高俸額及專業加給合計數額者:(一 )行政法人或公法人之職務。(二)由政府原始捐助(贈) 或捐助(贈)經費,累計達財產總額百分之二十以上之財團 法人之職務。(三)由政府及其所屬營業基金、非營業基金 轉投資,且其轉投資金額累計占該事業資本額百分之二十以 上事業之職務。(四)受政府直接或間接控制其人事、財務 或業務之下列團體或機構之職務:1.財團法人及其所屬團體 或機構。2.事業機構及其所屬團體或機構。……(第4項)未 依第1項或第2項規定停止領受退休俸或贍養金,而有溢領情 事者,由支給機關依法追繳自應停止領受日起溢領之金額。 ……」 3.服役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第2項規定:「(第1項)前條 第1項所列人員就任或再任下列職務時,不停發其退休俸或 贍養金:一、受聘(僱)執行政府因應緊急或危難事故之救 災或救難職務。……。(第2項)本條例修正施行前已任職各 機關、學校、公營事業機構或軍事單位僱用之技警、司機、 技工、工友或工人、軍事單位一般及評價聘雇僱用各等人員 ,不停發其退休俸或贍養金。」 4.服役條例第46條第1項、第3項規定:「(第1項)退撫新制 實施前服役年資,依實施前原規定基準核發之退伍金、勳獎 章獎金、榮譽獎金、眷補代金及實施前參加軍人保險年資所 領取之退伍給付,得由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辦理優惠存款 。……(第3項)依第1項規定辦理優惠存款者,如有第33條第 1項但書或第34條、第40條、第41條規定應停止或喪失領受 退除給與情事者,其優惠存款應同時停止辦理,並俟停止原 因消滅時恢復。……」 5.服役條例第52條第1項規定:「軍官、士官或其遺族因法定 事由發生,或行政處分經撤銷或廢止而應暫停、停止、喪失 請領權利,或有機關誤發情事,而溢領或誤領相關退除給與 者,由支給機關以書面行政處分,命當事人於一定期限內繳 還自應暫停、喪失、停止請領權利之日起溢領或誤領之金額 ;屆期而不繳還者,依行政執行法相關規定強制執行之。」 6.依服役條例第46條第2項授權訂定之陸海空軍退伍除役軍官 士官退除給與及保險退伍給付優惠存款辦法(下稱優存辦法 )第16條第1項規定:「軍官、士官有本條例應剝奪、減少 、喪失、停止或暫停領受退除給與情事者,軍官、士官或其 遺族應主動通知審定機關、輔導會、再任機關及受理優存機 構,停止辦理優存。但停止或暫停原因消滅後,得檢附證明 文件,申請回復請領權利或繼續發給。」此係為執行母法所 為細節性、技術性規定,經核且無違母法授權之意旨,自得 予以適用。 ㈡經查: ⒈原告於港勤公司擔任水手一職,並不符合服役條例第35條第1 項第1款或第2項所定情形: ⑴按服役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第2項規定「(第1項)前條第一項所列人員就任或再任下列職務時,不停發其退休俸或贍養金:一、受聘(僱)執行政府因應緊急或危難事故之救災或救難職務。…。(第2項)本條例修正施行前已任職各機關、學校、公營事業機構或軍事單位僱用之技警、司機、技工、工友或工人、軍事單位一般及評價聘雇僱用各等人員,不停發其退休俸或贍養金。」審酌本條立法緣由,乃參考公務人員退休資遣撫卹法(下稱退撫法)第78條規定而制定(參見行政院提案理由,立法院公報107卷74期4598號第一冊第118頁);而退撫法第78條之立法意旨,參照考試院提案說明,乃為因應國家發生緊急或危難事件,爰於第1款明列退休人員退休後受聘(僱)執行政府因應緊急或危難事故之救災或救難職務時,得不受第77條所定每月所領薪資總額不得超過最低保障金額之限制,以免阻礙救災、救難工作之進行。上述所稱「緊急或危難事件」如八仙塵爆事件、臺南大地震等重大意外或天災等語(立法院公報106卷67期4469號第二冊第302、303頁);又公立學校教職員退休資遣撫卹條例第78條第1項第1款與服役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同將「受聘(僱)執行政府因應緊急或危難事故之救災或救難職務」之情形,列為不停發退休俸(不停止領受月退休金權利)之事由,且其立法理由(證據卷第25頁)亦與前述考試院關於退撫法第78條提案理由之意旨相同。是服役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所定「受聘(僱)執行政府因應緊急或危難事故之救災或救難職務」,乃係指配合政府因應緊急或危難事故所採行提升救災(難)能量之措施,而受聘僱執行救災或救難職務之情形,核屬個案性之權宜措置。 ⑵本件原告受港勤公司僱用為「水手」,從事海勤職務,已如 前述,是該職務顯非「救災或救難職務」,且此部分亦經港 勤公司以前開112年7月20日函復確認原告並非屬服役條例第 35條所稱人員(證據卷第10頁)。原告固主張其於港勤公司 擔任水手期間,負責外港、港區航道浚深、浚泥填地泊港時 甲板各項設備與機具、屬具之清潔與保養及維護修理、海難 救助等工作,且每年皆參與年度演訓,包含海洋污染防治演 訓、國際港口設施保全(ISPS)、防制劫持破壞、海上空難 暨地震海嘯、船舶火災油污暨疑似生恐事件處理等災害應變 與聯合演習等語,並提出港勤公司環境安全衛生政策(本院 卷第75頁)、109年臺南市海洋污染暨安平商港防颱防汛、I SPS及救生救難綜合演練手冊(本院卷第79至82頁)、交通 部110年7月「海難災害防救業務計畫」節本(本院卷第83頁 至第87頁)、曾受救助人感謝狀(本院卷第89頁)等資料為 證。然查,上開環境安全衛生政策、演練手冊、海難災害防 救業務計畫等,僅屬公司內部政策、救難演練或預防計畫性 質,與原告所任水手之海勤職務間之關聯性不明,且即使如 原告所稱其職務內容包括海難救助、海洋污染防治、ISPS、 防制劫持破壞、海上空難暨地震海嘯、船舶火災油污暨疑似 生恐事件處理等災害,亦僅係日後於上開事故或災難發生時 ,臨時性負有執行相關工作之職務上義務,並非其從事水手 工作之主要職務內容,非屬原告因現實上已發生緊急或危難 事故而受政府聘(僱)執行救災或救難職務,核與服役條例 第35條第1項第1款所定「受聘(僱)執行政府因應緊急或危 難事故之救災或救難職務」之情形有間。是原告主張其擔任 「基層海勤船員水手」,乃負有執行政府因應緊急或危難事 故之救災或救難之責任,應可適用服役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 款規定,原處分實有適用法規錯誤之違誤等語,並非可採。 ⑶原告固另主張其負責外港、港區航道浚深、浚泥填地泊港時 甲板各項設備與機具、屬具之清潔與保養及維護修理等工作 ,其工作性質與清潔隊員相類,皆為受僱用單位高度指揮監 督之基層勞力等語。並提出動力小船駕駛執照、規費收據、 原告工作情形照片等(本院卷第285至299頁)為證。惟按服 役條例第35條第2項之所以規定各機關、學校、公營事業機 構或軍事單位僱用之技警、司機、技工、工友或工人,不停 發其退休俸,旨在考量是類人員工作辛勞,待遇微薄,為感 念渠等於退休(伍)後仍留任政府機關,故不予停發退休俸 。至「技工或工人」,相關法令雖無明確之定義,惟判斷是 否為「技工、工友或工人」,應視其工作內容是否符合一般 觀念所認知之「技工、工友或工人」,並貫徹司法院釋字第 464號解釋所揭櫫之「一人不得二俸」之精神(最高行政法 院95年度判字第1657號判決要旨參照)。是縱使水手與清潔 隊員均屬受僱用單位指揮監督之從業人員,原告上開所稱之 水手工作內容,究與清潔隊員所從事之一般性垃圾清運、環 境清理等工作內容迥異;而原告所稱其支領待遇為40級,16 0點,支領待遇與清潔隊員相當,皆屬為「技工、工友或工 人」之薪俸點級等語,然此僅係顯示兩者待遇相當,並不能 採為認定工作性質之依據,而逕認所有薪資待遇與清潔隊員 相當之從業人員,均可謂之為「技工、工友或工人」,原告 所述顯非可採。至原告所舉之「職業標準分類」(本院卷第 31頁),僅屬國家統計標準之一,其用途乃係作為統計分類 之用,與本件原告所從事之職務是否屬於服役條例第35條第 2項所稱之「技警、司機、技工、工友或工人」全然無涉, 是原告此部分之主張,亦無足採。 ⒉原處分未違反明確性原則、誠信原則、比例原則、信賴保護 原則: ⑴原處分係以書面為之,復已載明機關全銜、原告與規制效果 (即原告應自109年1月1日起停止領受退休俸資格及辦理優 存權利,及返還撥入原告郵局帳戶之退休俸金1,433,586元 ),並記載救濟教示,即已符合明確性原則。至原告所稱原 處分未說明何以再任基層水手一職,即非屬服役條例第35條 所定救災救難之工作性質或技警、司機、技工、工友或工人 ,且該條規定就哪些職業屬於技警、司機、技工、工友或工 人,皆未有明確定義,使受規範者(即原告)全無可預見及 可理解性一節,因原告係受港勤公司僱用為「水手」,其工 作內容為海勤職務,並非服役條例第35條第2項所稱之「技 警、司機、技工、工友或工人」,已如前述,而「技警、司 機、技工、工友或工人」之意義亦非難以理解,自無原告所 稱全無可預見及可理解性之情,是原告主張原處分違反行政 處分明確性一節,自無可採。 ⑵又支領退休俸之軍官、士官就任或再任由政府編列預算支給 薪酬之機關(構)職務且每月支領薪酬總額超過停俸基準者 ,停止領受退休俸及辦理優存,已於服役條例第34條、第46 條等相關規定規範甚明,況依前開優存辦法第16條規定,原 告本應主動通知被告等機關辦理暫停領受退除給與,此攸關 原告支領退除給與之權益,其本不得諉為不知,且原告不僅 於起訴狀表示曾以電子郵件向相關單位查詢支領退休俸疑義 ,經被告於108年7月31日回覆略以,有關約僱船員轉為從業 人員,是否會牴觸相關規定停發退休俸乙事,因涉及貴公司 之屬性,須由貴公司及相關主管機關(交通部)說明釐清等語 (本院卷第12頁)。其後更於本件言詞辯論程序陳稱,同樣 情況公司同事有6人均在轉職後3個月被稽查到,僅有自己轉 職後42個月才被通知有溢領要繳回等語(本院卷第265頁) 。足見早在109年1月1日之前,原告即已對其是否適用服役 條例第34條、第46條等規定有所顧慮,原告自得向所任職之 港勤公司查詢確認,原告捨此而不為,甚或續溢領相關退除 給與,坐等被告其後稽查發現,對於原授益處分之違法性, 縱無明知故意,亦有重大過失,實難認有何信賴值得保護, 況被告並非原告所任職的單位,無從得悉原告所任或即將從 事之職務性質、薪資等事項,更無介入原告職涯選擇之權利 ,難謂有未進行查驗之行政怠惰及疏失,亦未違反誠信原則 ,原告前開所指,自無可採,故其先位聲明請求撤銷訴願決 定及原處分,應予駁回。 ⒊至原告雖另備位聲明主張因被告怠於稽查通知,原告信賴原 給付之授益處分而有值得保護之利益,依行政程序法第120 條規定,應補償原告於109年1月1日至112年7月31日所受領 之退休俸合計1,433,586元等語。然按行政程序法第119條規 定:「受益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其信賴不值得保護︰… 三、明知行政處分違法或因重大過失而不知者。」第120條 規定:「(第1項)授予利益之違法行政處分經撤銷後,如 受益人無前條所列信賴不值得保護之情形,其因信賴該處分 致遭受財產上之損失者,為撤銷之機關應給予合理之補償。 (第2項)前項補償額度不得超過受益人因該處分存續可得 之利益。(第3項)關於補償之爭議及補償之金額,相對人 有不服者,得向行政法院提起給付訴訟。」經查,原處分係 合法撤銷原違法核發原告退除給與之授益處分,而原告就原 授益處分違法,縱無明知故意,亦顯有重大過失而不知,並 無值得保護之信賴,均已如前述,原告備位聲明請求被告依 行政程序法第120條第1項規定予以補償,即屬無據,應併予 駁回。 七、綜上,原處分認事用法並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 不合。原告先位訴請判決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備位請求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433,586元,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證據,經核均無 礙本院前開論斷結果,爰不予一一論述,併予指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 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審判長法 官 鍾啟煌 法 官 林家賢 法 官 蔡鴻仁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 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 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 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 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四、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 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 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3項、第4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需要件 (一)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二)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書記官 萬可欣

2025-02-19

TPBA-112-訴-1383-20250219-1

地訴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返還公法上不當得利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三庭 112年度地訴字第97號 114年1月15日辯論終結 原 告 憲兵第二O四指揮部 代 表 人 文念宗 訴訟代理人 廖榮吉 高蕙敏 李幸蓉 被 告 劉晉愷(原名劉承峰) 上列當事人間償還公費事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原告起訴後,其代表人由成家麒變更為甲○○,茲 據其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第159頁),核無不合,應予 准許。 二、爭訟概要:被告應民國88年度軍事學校正期班、專科班聯合 招生(下稱系爭招生)考試,88年8月16日考入政治作戰學校 正期班就讀,並為受領公費待遇及津貼之軍費生。畢業後自 92年7月11日任官起役,並服常備軍官現役,嗣以空軍軍種 任職國防部憲兵司令部花蓮憲兵隊,其97年度年終考績績等 經評列為丙上,人事評審會考核不適服現役,由花蓮憲兵隊 層報國防部空軍司令部以98年4月16日國空人管字第0980003 790號函(下稱98年4月16日函),核定被告不適服現役退伍, 自98年5月16日零時生效。原告因認被告未服滿系爭招生時 明定之現役最少年限10年,依96年1月9日修正之軍事學校預 備學校軍費生公費待遇津貼發給及賠償辦法(下稱賠償辦法) 第9條第3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在校所受領之公費待遇及津 貼計新臺幣(下同)51萬2001元(或稱系爭賠償金),因被告迄 未償還,乃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主張:被告於92年7月11日任官,最少應服役10年,嗣 因個人年度考績丙上,經人事評審會考核不適服現役退伍, 復由國防部空軍司令部核定自98年5月16日零時生效,被告 未服滿法定年限,違反構成行政契約內容之系爭招生簡章服 役規定,應負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責任,依賠償辦法計算 ,須償還就學期間受領之公費待遇及津貼51萬2001元,經原 告於108年5月16日以存證信函催繳,惟被告均未繳款,顯見 被告不欲返還上開賠款。為此,爰依行政訴訟法第8條第1項 規定,提起本件行政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1 萬200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四、被告則以:伊原隸屬於空軍管轄,嗣被併編至憲兵,並由花 蓮憲兵隊代管,升遷及退伍事宜均由空軍辦理,主張應由空 軍來負責本案。國防部於96年之公文記載服役滿6年即可退 伍,經伊與當時的輔導長表示要退伍後,即開啟辦理相關之 退伍程序,並自願接受記過處分,以順利辦理退伍。又伊並 未於招生簡章上簽名蓋章,主張原告依應賠比率120分之47 計算賠償金額,在計算結構上有瑕疵等語,資為抗辯,並聲 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五、本院之判斷:  ㈠陸海空軍軍官士官服役條例第2條規定:「陸海空軍軍官、士 官服役,依本條例之規定;……」、第4條第1項第1款規定: 「常備軍官、常備士官,自任官之日起役;……其服役區分如 下:一、現役:以在營任軍官、士官者服之,至依法停役、 退伍、解除召集、禁役或除役時為止。」、107年6月21日修 正前第11條規定:「(第1項) 常備軍官服現役不得少於六年 ,常備士官服現役不得少於四年,由國防部依軍事需要,於 招生時明定之。(第3項前段)第一項服現役最少年限,以任 官之日起算。」、第15條第1項第5款規定:「常備軍官、常 備士官,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予以退伍:五、年度考績丙上 以下或因個人因素一次受記大過二次以上,經人事評審會考 核不適服現役。」又民國肇造,政府即設有各種軍事學校, 培養軍事人才,奠定建軍基礎,惟無專法規範軍事教育之基 本內容及權利義務關係,導致軍事學校之地位欠明(見軍事 教育條例草案總說明,立法院第3屆第6會期第2次會議議案 關係文書報491頁),立法者鑒此制定軍事教育條例,並自88 年7月16日施行,明定軍事教育為國家整體教育之一環,以 國防部為主管機關(第2條參照),國防部為辦理軍事教育, 得設立相關之軍事學校(第4條參照),軍事教育軍職培養階 段區分為︰基礎教育、進修教育、深造教育(第3條參照),其 中基礎教育為國軍幹部養成教育,由軍事學校辦理,其類別 為︰大學教育(以培養指揮、科技及參謀軍官為旨,如正期班 )、專科教育(以培養軍、士官應用科學與技術,養成實用專 業人才為旨,如專科班)、中等學校教育(以培養基層領導士 官為旨,如常備士官班)、預備學校教育(以培養各軍官學校 預備學生為旨,如預備學生班)(第5條參照)。又同條例原第 17條規定:「軍事學校及預備學校之學員生,除自費學生外 ,享有公費待遇及津貼」、第18條規定:「軍事學校及預備 學校學員生之修業規則及轉學、退學、開除學生賠償費用辦 法,由國防部定之。」92年2月6日修正公布而於第17條增訂 第2項:「前項公費待遇及津貼發給條件、基準、程序、受 領年限、應履行義務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國防部擬 訂,報請行政院核定之。」第18條修正為「前條第一項受領 公費待遇及津貼之學員生,違反應履行義務及應遵行事項規 定時,應予賠償。前項賠償事由、範圍、程序、分期賠償及 免予賠償條件等相關事項之辦法,由國防部擬訂,報請行政 院核定之。」國防部據此授權於93年7月27日將國軍各軍事 學校轉學退學開除學生賠償費用辦法修正發布為賠償辦法, 其第9條規定:「(第3項)軍費生畢業任官後,因年度考績丙 上以下或個人因素一次受記大過二次以上,經人事評審會考 核不適服現役,予以退伍,致未服滿招生簡章所定之現役最 少年限者,應依尚未服滿現役最少年限之比例,賠償所受領 之公費待遇及津貼。(第4項)前項賠償之計算基準,按尚未 服滿現役最少年限之比例計算,以月為採計單位,未滿一月 者不計。」、第12條規定:「(第1項前段)應賠償之公費待 遇及津貼項目及數額,其為在學之學員生者,由就讀學校核 算後,通知賠償義務人;其為畢業任官者,由所隸屬之機關 (構)、學校、部隊函請原畢業學校核算,並通知賠償義務人 。(第3項)賠償義務人拒不賠償時,學校得委請律師協助, 依法追賠。」第12條於96年1月9日修正為:「(第1項前段) 應賠償之公費待遇與津貼項目及數額,其為在學之學員生者 ,由就讀學校核算後,通知賠償義務人;其為畢業任官者, 由所隸屬之機關(構)、學校、部隊函請原畢業學校核算,並 由所隸屬機關(構)、學校或部隊通知賠償義務人。(第3項) 賠償義務人拒不賠償時,就讀學校、所隸屬機關(構)、學 校或部隊得委請律師協助,依法追賠。」同條第3項復於102 年3月8日修正為第4項:「賠償義務人未依期限繳納賠償費 用者,軍費生就讀學校、所隸屬機關(構)、學校或部隊應於 六個月內,向管轄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或依招生簡章及 志願書所載自願接受執行約定,向管轄之地方法院行政訴訟 庭聲請強制執行。」。  ㈡行政機關基於其法定職權,為達成特定之行政上目的,於不 違反法律規定之前提下,自得與人民約定提供某種給付,並 使接受給付者負合理之負擔或其他公法上對待給付之義務, 而成立行政契約關係(司法院釋字第348號解釋理由書參照) 。又國防部設立各軍事學校乃在培養訓練國軍各軍種之幹部 ,而軍事學校基於其法定職權,為達成上開行政上目的,於 不違反法律規定之前提下,提供公費,鼓勵各個學齡之學生 接受軍事教育,進而成為國軍各軍種之幹部,是接受公費軍 事教育之軍費生,並非僅以完成軍事教育為已足,而係以畢 業後服一定年限之常備兵役為主要目的。則軍事學校與報考 軍事學校經錄取而依招生簡章辦理入學之軍費生間,即屬為 達成上開行政上目的,雙方訂定由軍事學校提供公費給付, 軍費生享有公費就學之權利,並負擔完成學業及畢業任官後 ,應服滿一定年限常備兵役義務之行政契約,而招生簡章之 規定即構成行政契約之內容,故軍費生應負擔畢業任官後, 應服滿招生簡章所定現役最少年限之義務。從而,軍費生因 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未履行此項契約義務,自應負債務不 履行之損害賠償責任,縱招生簡章未訂定損害賠償之方法及 範圍,國防部所屬機關學校就其所受之損害,自得依行政程 序法第149條準用民法第216條第1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 第203條規定,請求軍費生按尚未服滿現役最少年限之比例 ,賠償其就讀軍事學校期間所受領之公費待遇及津貼暨遲延 利息;至軍費生畢業任官後,因可歸責於己之事由,未履行 招生簡章所定之應服滿現役最少年限之行政契約義務,自賠 償辦法前揭相關規定修正發布生效日起,該軍費生所隸屬機 關(構)、學校或部隊得以自己名義對該軍費生行使此項債務 不履行損害賠償請求權,並向管轄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 此乃係因行政程序之便利及實際需要所致,並未變更債權之 同一性,亦未增加該軍費生在契約或法律以外所無之義務或 限制,與法律保留原則尚無牴觸,自得予適用(最高行政法 院103年度判字第226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上開爭訟概要欄所述,有系爭招生簡章(本院卷第103至127頁 )、98年4月16日函(本院卷第17頁)、退伍除役名冊(本院卷 第19頁)、98年5月5日簽呈(本院卷第20至21頁)等在卷足稽 ,為可確認之事實。經查,被告係於92年7月11日任官,嗣 因97年度考績評列丙上,經人事評審會考核不適服現役退伍 ,復由國防部空軍司令部核定自98年5月16日零時起生效, 已如前述,被告於報考系爭招生考試,並經政治作戰學校錄 取時,即與該校成立行政契約,有關之招生簡章及入學書表 文件即構成行政契約之內容,是本件被告負有依行政程序法 第3 章及前開契約內容履行該契約之義務。而行政契約於行 政程序法未規定者,依同法第149 條準用民法相關之規定, 則行政程序法就有關契約不履行應負損害賠償責任部分,未 為規定,是於本件行政契約有不履行情事者,其損害賠償責 任,應準用民法相關規定定之。觀諸被告於88年度入學時之 招生簡章記載之應服法定役期為10年,有系爭招生簡章在卷 可稽(見本院卷第117頁),其自畢業任官之日起應服軍官 現役最少年限10年,堪認被告確有尚未服滿現役最少年限之 事實。依前揭說明,被告因未服滿現役最少年限所負費用償 還義務之範圍,自應依系爭招生簡章及賠償辦法相關規定, 依尚未服滿現役最少年限之比率,賠償所受領之公費待遇及 津貼。另由原告所提98年5月5日憲兵357營簽呈(見本院卷 第20至21頁)以觀,依被告所受領之公費待遇及津貼費用核 算,原告原所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51萬2001元。  ㈣惟原告對於被告之公法上請求權已罹於時效而當然消滅:  ⒈按行政程序法第131條規定:「(第1項)公法上之請求權,於 請求權人為行政機關時,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因五年間不行 使而消滅;於請求權人為人民時,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因十 年間不行使而消滅。(第2項)公法上請求權,因時效完成而 當然消滅。」公法上請求權依行政程序法第131條規定罹於 時效時,其時效完成應為權利當然消滅,而不僅發生義務人 得為拒絕給付之抗辯。至於就權利有無消滅時效完成之事實 ,無待當事人主張,法院應依職權調查(最高行政法院109 年度判字第259號判決參照)。次按「(第1項)消滅時效,因 左列事由而中斷:……三、起訴。(第2項)左列事項,與起訴 有同一效力:……五、開始執行行為或聲請強制執行。」、「 時效中斷者,自中斷之事由終止時,重行起算。」分別為民 法第129條第1項第3款、第2項第5款及第137條第1項所明定 。所謂時效中斷者,係指時效完成以前,因法定事由之發生 ,使前此已進行之時效期間歸於無效,重行起算期間之意。 是請求權時效如因與起訴有同一效力之開始執行行為或聲請 強制執行而中斷者,其時效應自執行程序終結時重行起算。 關於公法上請求權時效之起算及中斷,於行政程序法及相關 法規未有特別規定之情形,應可類推適用民法之上開規定( 最高行政法院111年度上字第286號判決參照)。  ⒉參諸原告所提98年5月5日憲兵357營簽呈(見本院卷第20至21 頁),可見被告從未繳付系爭賠償金,而國防部空軍司令部 核定被告退伍自98年5月16日零時起生效,亦如前述,則本 件原告係以被告經98年4月16日函核定不適服現役退伍,並 自98年5月16日零時生效,因未履行系爭招生簡章所定應服 現役最少10年之行政契約義務,故起訴請求被告按尚未服滿 現役最少年限之比例賠償所受領之公費待遇及津貼,依上規 定及說明,原告請求被告償還系爭賠償金之公法上請求權, 於98年4月16日函生效即98年5月16日時起,即可依96年1月9 日修正之賠償辦法第12條第3項行使追賠,無任何法律上障 礙。縱令原告曾聲請強制執行,並經法務部行政執行署新北 執行署核發101年7月12日執行命令(見本院卷第189頁),惟 原告後續除寄發108年5月16日存證信函向被告催討外,別無 其他作為,本件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並無法律上 或事實上障礙而有不能行使等情,業據原告陳明在卷(見本 院卷第186、206頁),原告既為行政機關,則其就系爭賠償 金之公法上請求權時效,自聲請強制執行之中斷事由終止時 ,重行起算5年,迨至其以108年5月16日存證信函向被告請 求時,時效即已完成而權利當然消滅。從而,依行政程序法 第131條第2項之規定,原告對於被告之系爭賠償金公法上請 求權,已因時效完成而當然消滅,則類推適用民法第146條 規定,原告就系爭賠償金之利息請求權亦一併消滅,原告不 得再對被告請求給付系爭賠償金及遲延利息。原告主張本件 行政契約請求權時效應可適用民法15年規定乙節,容屬誤會 ,無足憑採。 六、綜上,原告就系爭賠償金及遲延給付利息之公法上請求權已 因時效完成而當然消滅,則原告訴請判決如聲明所示,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經明確,兩造其餘的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 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 必要,一併說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 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審判長法 官  劉正偉                法 官 楊甯伃                法 官 余欣璇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 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 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 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 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四、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 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2款)。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 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3項、第4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需要件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⒈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具備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⒉稅務行政事件,上訴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⒊專利行政事件,上訴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高等行政法院高等行政訴訟庭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⒈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律師資格者。 ⒉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⒊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⒋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書記官  游士霈

2025-02-19

TPTA-112-地訴-97-20250219-2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偽造文書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424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鈺澧 選任辯護人 張坤明律師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軍偵字 第3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鈺澧行使偽造公文書,處有期徒刑陸月。   犯罪事實 一、陳鈺澧於民國111年2月16日係任職於三軍總醫院人事室之中 尉人事官,許硯舒則為三軍總醫院中校人事室主任,為陳鈺 澧之部隊長官。緣該院教學室上士醫務行政士王儀婷主辦國 防醫學院衛勤訓練中心「士官轉換專長班(醫務)111年第1 期」送訓業務,於111年2月16日晚間7時許將簽呈連同附件 一111年度1月份薦訓後勤訓練中心人員名冊(下稱人員名冊 )、附件二送訓主官薦報表(下稱主官薦報表)及附件三選 調受訓人員查核名冊(下稱查核名冊)交付陳鈺澧會辦,陳 鈺澧原應在查核名冊之「送查者承辦人」欄用印後,將查核 名冊送交其長官許硯舒審核用印,完成後再交與該院保防官 室進行安全查核,詎料陳鈺澧為貪圖作業方便,明知未得許 硯舒或同科室之少校王以君之同意或授權,竟基於行使偽造 公文書之犯意,自行至王以君之辦公座位桌上,取用王以君 受託為許硯舒保管之「三軍總醫院人事室主任許硯舒」職官 章,盜蓋許硯舒上開職官章在查核名冊之「送查者主管級職 姓名」欄,以此方式偽造業經許硯舒審核用印之查核名冊公 文書,再於翌(17)日上午某時,將查核名冊交與該院保防 官室專員葉書豪進行相關安全查核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許 硯舒及三軍總醫院對於薦訓軍官安全查核之正確性。嗣同年 月18日上午某時許,因陳鈺澧送交上開簽呈暨附件一及二與 許硯舒審核時,許硯舒發覺唯獨缺少附件三之查核名冊而察 覺有異,乃詢問陳鈺澧並命其先行製作檢討報告,陳鈺澧知 其事跡敗露,遂前往該院保防官室向專員葉書豪取回偽造之 查核名冊公文書,並將查核名冊放入人事室辦公室碎紙機欲 湮滅事證,經許硯舒會同少校保防官何少峯返回人事室辦公 室,由何少峯在該碎紙機找到上開遭陳鈺澧銷毀之偽造查核 名冊公文書之片段紙條,拼湊後查悉上情。 二、案經憲兵指揮部士林憲兵隊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理  由 一、程序部分:  ㈠按現役軍人之犯罪,除犯軍法應受軍事裁判者外,仍應依本 法規定追訴、處罰;現役軍人非戰時犯陸海空軍刑法第44條 至第46條及第76條第1項之罪者,依刑事訴訟法追訴、處罰 ,刑事訴訟法第1條第2項、軍事審判法第1條第2項第1款分 別定有明文。次按現役軍人犯刑法偽造文書印文罪章關於公 文書、公印文之罪者,除本法另有規定外,依各該規定處罰 ,陸海空軍刑法第76條第1項第4款亦定有明文。經查,被告 現仍任職於三軍總醫院,為現役軍人,其於非戰時涉犯刑法 偽造文書印文罪章關於公文書之罪,應依刑事訴訟法之規定 追訴、處罰,本院自有審判權,檢察官向本院提起公訴,核 無不合,先予敘明。  ㈡本判決引用下述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被 告陳鈺澧及辯護人均同意具有證據能力(訴字卷二第353頁 至第361頁),本院審酌各該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尚無 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而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 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之規定,均有證據 能力。至於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 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且 經本院於審理時提示予當事人及辯護人辨識並告以要旨而為 合法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自均得作為 本判決之證據。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於111年2月16日晚間7時許自王以君辦公桌 上拿取王以君受託為許硯舒保管之職官章,蓋用於查核名冊 之「送查者主管級職姓名」欄,嗣將查核名冊交付該院保防 官室人員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行使偽造公文書之犯行,辯 稱:勤務隊希望在同年2月21日前完成報名,伊係因受訓時 間緊迫,而安全查核需要作業時間,為維護受訓人員權益, 才取用王以君桌上之許硯舒職官章蓋用在查核名冊上,又因 為王儀婷拿來當時是下班時間,才未事先告知許硯舒、王以 君,伊並無行使偽造公文書之犯意云云。辯護人則為被告辯 護稱:㈠查核名冊係由王儀婷製作,被告僅在其上用印,並 非製作公文書之人。㈡許硯舒因會議行程繁多而時常公出或 公休,始將上開職官章交付王以君保管並放置在王以君桌上 ,概括授權有主管用印需求之人事室同仁自行蓋用,是被告 所為實已經許硯舒授權同意。㈢又查核名冊內容與附件二主 官薦報表之內容完全相同,屬於真實之公文書,且尚在機關 內部簽核階段而未進入公共信用之領域;另安全查核並非人 事室會辦事項,不論查核名冊之「送查者主管級職姓名」欄 如何記載,保防官均會依法查核,故被告所為尚無生損害於 公共信用之虞。㈣被告上開所為係為免耽誤受訓人員參訓之 權益,動機純良,並非出於行使偽造公文書之故意。綜上, 請給予無罪判決云云。經查:  ㈠被告係任職於三軍總醫院人事室之中尉人事官,許硯舒則為 該院中校人事室主任;被告於111年2月16日晚間7時許收受 該院教學室上士醫務行政士王儀婷交付之「士官轉換專長班 (醫務)111年第1期」簽呈暨附件一人員名冊、附件二主官 薦報表及附件三查核名冊後,隨即取用放置於王以君辦公桌 上之許硯舒職官章,蓋用在查核名冊之「送查者主管級職姓 名」欄,再於翌(17)日上午某時,將查核名冊交與該院保 防官室專員葉書豪而行使之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偵卷第 16頁至第21頁)、偵訊(偵卷第165頁至第169頁)及審判中 (訴字卷二第22頁、第30頁至第31頁、第58頁、第69頁至第 70頁)坦承不諱,核與證人許硯舒於警詢(偵卷第27頁至第 30頁)、偵訊(偵卷第221頁至第227頁)及審理時(訴字卷 二第105頁至第107頁、第119頁至第120頁、第123頁至第124 頁、第126頁)、證人王以君於偵訊(偵卷第227頁)及審理 時(訴字卷二第296頁至第297頁、第302頁)、證人葉書豪 於警詢時(偵卷第35頁至第36頁)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遭 銷毀後以紙條拼湊之查核名冊影本(偵卷第33頁)、111年2 月19日勤務隊簽呈暨附件(偵卷第185頁至第196頁)在卷可 憑,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查核名冊係公文書:   按稱公務員者,謂依法令服務於國家、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 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以及其他依法令從事於公共事務, 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者;稱公文書者,謂公務員職務上製作 之文書,刑法第10條第2項第1款、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而 政府機關內部依層級設置各種不同職位,處主管職位者,就 其下屬之業務,有指揮、監督之權責。各機關以機關名義對 外行文,或內部之意見溝通之簽呈,依機關內部之業務劃分 ,由涉及該項業務之基層員工,擬具文稿,依組織逐級呈核 ,最終由有權決行者(依各機關分層負責之規定)決定對外 行文之內容,或內部簽呈之處理方式。自擬稿人員至決行人 員之各層級核閱人員,為表示其已閱過,如有意見,並須加 註在文稿上,均須在文稿上簽名或蓋章,以示負責,基此, 原簽核文書上除承辦人之意思表示外,尚含有各機關長官所 為會章同意之意思表示,與函稿經逐級簽核後依法製作完成 之文書,同屬具有法律效力之公文書(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 院111年度重上更二字第1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於 行為時係任職於三軍總醫院人事室之中尉人事官,核屬依陸 海空軍軍官士官任官條例、陸海空軍軍官士官任職條例、陸 海空軍軍官士官服役條例等法令服務於國家所屬機關而具有 法定職務權限之公務員,並負責三軍總醫院之人事行政業務 ,而查核名冊內容為國防醫學院衛勤訓練中心「士官轉換專 長班(醫務)111年第1期」選調受訓人員之人事資料,核與 被告前揭職務有關,因此被告使用許硯舒職官章,在查核名 冊之「送查者主管級職姓名」欄蓋印上開職官章之印文,已 足知悉係表示查核名冊經許硯舒審核之意,足認查核名冊屬 於刑法第10條第3項、第211條之公文書,被告上開所為則屬 公文書之製作行為。辯護人辯稱查核名冊係由王儀婷製作, 被告並非製作公文書之人云云,自非的論。至辯護人另主張 上開職官章並未依印信條例、國軍檔案文書作業手冊辦理刻 製,並非公印,故被告不該當盜用公印之犯罪云云,惟檢察 官並未起訴被告盜用公印文罪,此觀起訴書即明;又所謂公 文書,係以公務員為其製作之主體,且係本其職務而製作而 言,與其上有無蓋用公印無涉,則無論上開職官章是否依印 信條例、國軍檔案文書作業手冊辦理刻製,均與被告上開蓋 用許硯舒職官章於查核名冊之舉,已構成製作公文書乙事無 涉,辯護意旨顯係誤認公文書之法律定義及起訴事實與罪名 ,併此指明。  ㈢許硯舒並未授權或同意被告自行取用許硯舒委託王以君保管 之職官章:  ⒈經查,許硯舒及王以君均未概括授權或同意被告本案自行取 用王以君保管之許硯舒職官章,蓋用於查核名冊等情,業據 證人許硯舒於警詢(偵卷第27頁至第29頁)、偵訊(偵卷第 223頁至第227頁)及審理時(訴字卷二第105頁至第107頁、 第123頁至第124頁、第126頁至第130頁)、證人王以君於偵 訊(偵卷第227頁至第229頁)及審理時(訴字卷二第296頁 至第297頁、第302頁至第303頁)證述綦詳,核與被告提出 與許硯舒、王以君於事發當下之錄音譯文內容:許硯舒問「 這3張薦報表,附件一,附件一是這個」,被告答「齁」, 許硯舒問「附件二是這個,啊這個是附件幾」,被告回答「 它這就是在1張表,它沒有寫附件幾,1張表這個樣子,它沒 有寫附件幾,然後再我們再下載下來」,許硯舒問「所以有 安全查核哦」、「在哪裡」、「你剛不是說查了嗎,你怎麼 知道查了」、「你什麼時候送,你什麼時候送過去的」,被 告答「前天吧!前天」、「紙本送過去的」,許硯舒問「所 以現在保防官手上」,王以君追問「可是主官要不是要蓋章 嗎」,許硯舒稱「我都沒有蓋章你可以送哦」、「你確定你 有送過去,那為什麼我沒蓋章」、「為什麼沒蓋章還可以送 安全查核」,被告答「主任我就是」、「送查的時候直接就 是」、「我就直接蓋主任章,然後去送查」,許硯舒即質問 「你有經過我同意哦」,被告答「我想說這個送檢查的」, 許硯舒問「你有沒有經過我同意」,被告答「沒有」,王以 君追問「你是哪來的主任的章」、「你到我桌上拿」,被告 答「齁」,王以君即稱「你拿我桌上的章」、「我不在的時 候」、「你有跟誰講」,許硯舒訓斥被告稱「所以你會動我 辦公室人的東西耶」、「你慘了,你這條很嚴重」、「你怎 麼可以這樣」、「你不但擅自蓋主官的章出去,還拿學姊的 東西,去動人家桌上的東西」、「我放以君的章,因為我會 休假,代理的時候我門會鎖起來,不希望有人會隨隨便便進 我房間」、「你進入我房間過,我不准人家進入,所以我章 就放以君那邊」、「以君放在桌上,放在那不代表你能動, 要經過他人同意」、「我不在,以君不在,珮瑜要蓋公文, 她都打給我,問我說我可不可以去拿以君桌上章然後請王瑩 蓋章」、「連1個聘僱人員都知道倫理」、「你知道不能拿 我的章,沒有經過我同意蓋章」、「你知不知道」、「知不 知道」,被告答「恩」,許硯舒質問「恩,是什麼,講啊, 恩是什麼」、「講啊,恩是什麼」、「這不是要把自己搞很 難看嗎」,被告則沉默以對等情相符(偵卷第204頁至第208 頁),依許硯舒當時尚不知被告私下錄音(偵卷第229頁, 訴字卷二第106頁),其當時質疑被告未經2人同意即盜蓋自 己職官章之發言,屬自然反應,應可採信 。被告於警詢時 復自陳:(問:你在未取得主任同意及知會王以君少校就取 用作業章,是單一事件還是可以自由取用作業章?)單一事 件。(問:就你所知,有文件需要蓋印人事室主任職官章時 ,應該怎麼做?)一般公文會放主任桌上,我的公文因為需 要被審查,所以會單獨放在鐵櫃上,簡易會辦文件,會跟主 任報告,主任不在會交代王以君少校代為蓋章,如果2個都 不在,會讓我拍攝文件,然後讓我自己蓋章等語(偵卷第19 頁)。證人即案發當時任職於三軍總醫院之上尉人事官王陳 億於審理時亦證稱:王以君不在時,我不會自己拿王以君保 管的許硯舒職官章來蓋,因為許硯舒並未授權我蓋,我與王 以君當時是同一間大辦公室,王以君不在時我有看過有人在 王以君辦公桌附近走動,但不知道是否在用王以君桌上那顆 許硯舒的章等語(訴字卷二第349頁、第351頁、第352頁至 第353頁),由被告自陳本案自行用印係單一事件、許硯舒 需要單獨審核其所送公文、被告自己歷來有用印需求均會事 先告知並取得許硯舒或王以君同意等情,及王陳億任職於該 院人事室時如遇王以君不在,亦不會自行取用王以君保管之 許硯舒職官章等事實,均足認定該院人事室並無可自行取用 王以君所保管之上開職官章之慣行,堪認證人許硯舒於警詢 、偵訊及審理時、證人王以君於偵訊及審理時迭證稱未同意 或授權被告蓋用許硯舒職官章等證詞內容實在。  ⒉辯護意旨固指摘證人許硯舒與被告立場相反而有偏頗之虞, 且交互詰問時答非所問,企圖入被告於罪云云,惟觀諸證人 許硯舒歷次證詞內容,就其未同意或授權被告自行蓋用其職 官章、111年2月18日察覺被告先前逕將查核名冊用印後送交 保防官室、被告遭其質問後隨即於同日至保防官室取回前送 交之查核名冊、其同(18)日稍後會同何少峯返回人事室時 在辦公室內碎紙機找到遭銷毀之查核名冊紙條等本案主要情 節,均屬一致,且核與證人何少峯於警詢及審理時(偵卷第 45頁至第46頁,訴字卷二第310頁)、同(18)日在場之證 人葉書豪於警詢時(偵卷第37頁)、同(18)日在場之證人 王以君於偵訊時(偵卷第227頁)證述之情節均相符,難認 有何瑕疵。辯護人固主張證人許硯舒未如實陳述同(18)日 係被告主動向其面報簽呈、證稱上開簽呈無附件及被告曾向 其稱「你可能記錯了」等語實與事實不符云云。惟查,證人 許硯舒於審理時證稱:(審判長問:本案被告來找你時是否 表示是急件?)應該是急件,我不記得,但如果參謀端的人 來一定是急件,按照我的邏輯,被告是拿進來的,我忘記是 我看到公文還是被告送進來的,被告當時可能有說這個很急 ,但我不確定等語明確(訴字卷二第125頁至第126頁),並 未否認被告當時有表示本案是急件及被告有到場說明等節, 係因作證時已距案發當日2年5月之久,而於細節無法確定, 並無辯護人所指不實或構陷情形。又觀證人許硯舒證詞之前 後脈絡(訴字卷二第105頁至第106頁、第113頁至第116頁) ,其證稱簽呈未附附件及被告答稱「你可能記錯了,已經拿 去保防官室」等語,顯然係指未附查核名冊,而非全部附件 ,並係強調被告起初對於自行蓋用許硯舒上開職官章避重就 輕且頻稱查核名冊已經送保防官室安全查核完畢等節,核與 被告提出之上開錄音譯文內容相符,辯護人上開指摘無非斷 章取義。至於辯護人指摘證人許硯舒答非所問云云,然證人 許硯舒已然回答:(辯護人問:權保會決議書認定你的章是 沒有按照國軍檔案文書作業手冊來刻製的,有何意見?)這 點其實我當時有跟權保會講等語(訴字卷二第108頁),並 未否認被告及辯護人所提國防部政治作戰局國軍官兵權益保 障會112年審議字第11號審議決議書之認定,及迴避辯護人 提問。另辯護人指摘證人許硯舒證述王以君或人事室承辦人 有用印需求均會事先電聯其與事實及常情不符云云,惟細譯 證人許硯舒之證述內容(訴字卷二第108頁至第109頁、第11 0頁、第111頁、第112頁至第113頁、第117頁、第126頁、第 128頁至第129頁),實係在強調用印前須經自己同意,無論 係當面或以電話、通訊軟體方式取得其同意,其於用印前亦 會了解公文種類或內容,或須經王以君同意,王以君會視公 文內容及重要性,或事先以電話、通訊軟體告知許硯舒公文 種類或內容並取得同意後始用印,或因先前已曾向許硯舒確 認過而逕為用印等旨,其授權用印情形,均與常情相合,亦 與王以君對於受託保管許硯舒職官章所述情形大致相符(偵 卷第227頁,訴字卷二第297頁至第298頁、第299頁至第301 頁)。又上開譯文內容中,許硯舒稱「我不在,以君不在, 珮瑜要蓋公文,她都打給我,問我說我可不可以去拿以君桌 上章然後請王瑩蓋章」等語,參諸許硯舒與被告對話之脈絡 及其文義,顯然意指「珮瑜」每當許硯舒及王以君不在時要 蓋公文,均會電詢許硯舒取得同意後,才委請「王瑩」持許 硯舒之職官章用印,並非如辯護意旨所稱「珮瑜」、「王瑩 」均未取得同意直接蓋章,至為灼然。辯護意旨上開指摘或 與證人證詞及譯文內容之文義明顯不符,或係斷章取義,有 諸多違誤,均非可採。  ㈣被告盜蓋許硯舒職官章於查核名冊,並持交保防官室人員行 使之,足生損害於公共信用:  ⒈按我國偽造文書罪之立法,係兼採有形偽造(形式偽造)及 無形偽造(實質偽造)兩種,前者係指無制作權,而冒用他 人名義制作內容不實之文書,亦即指行為人知悉自己係無制 作權之人,仍冒用他人名義而制作該文書而言;後者則指有 制作權人,以自己名義制作內容不實之文書,亦包括不論制 作人是否有權,只要內容虛偽不實即已足在內。刑法第211 條之偽造公文書罪係採有形偽造之觀念,原則上重在無制作 權人不得制作內容不實之文書,且須符合「足以生損害於公 眾或他人者」之要件,至所謂足生損害,係以有生損害之危 險為已足,並不以發生實際上損害為必要。又刑法第216條 之行使第211條之偽造公文書罪,係以行為人本於該文書之 內容有所主張為成立要件(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648號 判決意旨參照)。次按為拔擢國軍優秀人才,促進人事革新 ,藉考、選、訓、用合一制度,管制辦理人事任用資料查核 ,進而達到淨化國軍人員素質,強化部隊戰力之目的,國防 部訂有國軍人事資料查核運用作業規定,其中第2條規定查 核範圍包括「各級人事權責範圍內之調職、選訓、留(入) 營、預備役軍士官轉服常備役、因公出國及保送培育等」; 第3條規定查核對象為「現役軍官、士官、士兵、編制內聘 雇及軍費學生(文官及文職教師各按身分別,由業管權責單 位依相關法令辦理)」;第5條規定人事單位負責才能學識 、獎懲考績查核;第7條規定適用於調職、選訓、因公出國 、留(入)營、預備役軍士官轉服常備役及保送培育一般查 核基準。經查,本案被告會辦之查核名冊係涉及三軍總醫院 勤務隊上士沈亮宏、下士賴宏銘、黃冠瑋選調參訓國防醫學 院衛勤訓練中心「士官轉換專長班(醫務)111年第1期」, 有遭銷毀後以紙條拼湊之查核名冊影本(偵卷第33頁)在卷 可憑,核係現役士官之選訓事務,依上開作業規定,上開參 訓人所屬人事單位即三軍總醫院人事室自有查核參訓人之才 能學識及獎懲考績之權責,既然人事室為受會單位,且查核 名冊「送查者」欄原須經人事室承辦人及主管用印,自寓有 讓人事室透過加註會辦意見,或不予核章於查核名冊等方式 ,行使其上開作業規定賦予之人事查核權限。此亦核與證人 許硯舒於審理時證稱:因為是我的職官章,職官章代表1個 單位,如果沒有經過我的同意蓋出去,到時候保防官室也蓋 了同意,如果這個人有些法律上的問題,會影響我們主官的 權益,或是主官調查未確實的部分,所以當然影響到主官, 也影響到保防官安全審查的機制,這是我覺得會侵害單位權 益的部分等語(訴字卷二第118頁);證人葉書豪於警詢時 證稱:我當時接收被告送件之查核名冊後,有審核資料內確 實有蓋人事室中校主任許硯舒的職官章等語(偵卷第36頁) ;證人何少峯於警詢及審理時證稱:(問:就你所知該份名 冊送至保防室後如何審核?由何人做審核?)保防員葉書豪 會先審核,有沒有用印人事室主任的職官章。三軍總醫院的 人事單位即為人事室,一定要單位主管即人事室主任有用印 ,我們才會正確收件,再做後續之安全查核等語(偵卷第44 頁,訴字卷二第305頁至第306頁、第308頁)相符。足認被 告未經人事室主任許硯舒同意或授權,即自行取用王以君受 託保管之許硯舒職官章,用印於查核名冊之「送查者主管職 級姓名」欄,自係侵害三軍總醫院人事室主管對於選調參訓 人員之才能學識及獎懲考績之查核權限。辯護人辯稱無論許 硯舒是否用印,保防官室均會依法進行安全查核云云,顯然 忽略上開作業規定賦予人事單位之考核權限,亦與保防官室 須見查核名冊上之人事室主任核章完畢始予以收件並為後續 之安全查核等實務作法不符。倘確如辯護意旨主張查核名冊 與人事室無關,該名冊祇須有「查核結果」欄即可,何須另 設「送查者」欄供人事室承辦人及主管用印?被告又何須甘 冒遭許硯舒責備之風險,仍執意盜蓋許硯舒職官章後,始送 件與保防官室?是辯護人所辯均委無足採。  ⒉政府機關內部依處理之事務種類分設各種不同單位,各司其 職,並依法令及機關內部作業規則,以簽呈會辦方式為內部 之意見溝通及職權行使,本案查核名冊涉及三軍總醫院勤務 隊人員選調受訓事務,涉及該院內部單位人事室之人事查核 權、保防官室之安全查核權等職權之行使,縱尚未經該院正 式對外部單位即訓練機關國防醫學院行文,然查核名冊業經 被告盜蓋許硯舒之職官章後持送保防官室,而脫離人事室進 入該院另一內部單位審核,被告對於表彰業經許硯舒審核之 偽造查核名冊公文書之內容有所主張,足使保防官室誤認屬 於人事室權責之人事考核已正確執行完畢,已損及機關內部 公文書之憑信性,即便許硯舒隨即於111年2月18日上午察覺 有異,乃由勤務隊王儀婷重新製作簽呈及附件會辦,原來簽 呈之送訓人員因查無才能學識、獎懲考績問題而准許送訓, 亦不能謂被告上開所為無生損害於公共信用之虞,其顯然已 侵害人事室主任許硯舒之人事查核權限及內部會辦簽核文書 之信用,均如前述,辯護人辯稱許硯舒於錄音譯文中稱「送 安全查核,跟我講一聲,我就蓋了,不就出去了嗎」等語、 本案送訓事宜尚未正式對外發文進入公共信用領域,故被告 所為並無足生損害之虞云云,自不可採。  ㈤被告所為係出於行使偽造公文書之故意無訛:   經查,本案所涉「士官轉換專長班(醫務)111年第1期」之 送訓報名截止日為111年2月22日,有國防醫學院三軍總醫院 113年8月28日院三人事字第1130058547號函所附薦訓公告網 頁頁面擷圖(訴字卷二第163頁至第166頁)在卷可按,則王 儀婷於111年2月16日晚間送交被告時,尚有4個完整工作日 (即2月17日【週四】、2月18日【週五】、2月21日【週一 】、2月22日【週二】,此為本院職務上所知悉)可供作業 。又依被告確有許硯舒之聯繫方式,此有被告所提與許硯舒 之LINE對話紀錄在卷可參(訴字卷二第189頁至第255頁), 而觀上開對話紀錄,其中不乏被告於非核心上班時間與許硯 舒聯繫工作事宜之對話內容(訴字卷二第190頁、第192頁至 第196頁、第198頁至第200頁、第202頁、第206頁至第208頁 、第209頁至第212頁、第214頁至第217頁、第219頁至第227 頁、第229頁至第232頁、第235頁、第237頁至第239頁、第2 41頁至第255頁),則被告大可於收受王儀婷送交之簽呈及 查核名冊後隨即聯繫許硯舒,待取得同意後再代許硯舒用印 ,何況被告自陳係於111年2月17日一大早才持送自行蓋印許 硯舒職官章之查核名冊交保防官室保防員葉書豪收受(偵卷 第16頁),有何急於在111年2月16日晚間之下班時間用印之 需求?毋寧被告既須待翌(17)日上班時間始可送件,為何 不待翌(17)日上班時間再向許硯舒面報或以通訊軟體、電 話報告後,再由許硯舒親自或被告得同意後用印核章?足認 本案並無何急迫到非得於同年月16日晚間用印且無暇聯繫許 硯舒之情事。再參被告於同年月18日遭許硯舒質問本案簽呈 及附件時之舉動,其起初避重就輕稱查核名冊已經送安全查 核,經許硯舒質疑未曾見過查核名冊,及王以君追問其上需 要主官用印後,被告始坦承自行蓋用許硯舒之職官章,上情 均如前述,且被告之後隨即前往保防官室取回已送件之查核 名冊予以銷毀,並要求保防員葉書豪對許硯舒保密取回乙事 等情,業據證人葉書豪於警詢時(偵卷第36頁至第37頁)、 證人何少峯於警詢及審理時(偵卷第45頁至第46頁,訴字卷 二第310頁)證述在卷,並有上開遭銷毀後以紙條拼湊之查 核名冊影本(偵卷第33頁)附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知理虧, 其自行用印顯係貪圖作業方便,動機可議。又本案經勤務隊 王儀婷於111年2月18日重新製作簽呈及附件送件,保防官室 、人事室及相關受會單位至遲均於同年2月21日簽核完畢等 情,有王儀婷重新製作送件之簽呈暨會辦單在卷可參(偵卷 第185頁至第187頁,見其上各單位職官章下方手寫之時間註 記),益徵被告本案顯有為適法處理之作業時間,其捨此不 為,自有行使偽造公文書之故意甚明。又犯罪故意乃行為人 對於實現客觀構成犯罪事實之認知與實現不法構成要件之意 欲;犯罪動機則指行為人為滿足內心之需求或受外在刺激之 驅使,而引致不法行為的心理歷程。故意判斷並非以動機之 確定為前提,祇要行為人在主觀上,對客觀不法構成要件中 之所有客觀行為情況,如:行為主體、客體、行為及結果等 有所認知,並進而決意行之或容認而任其發生,即具備故意 之認知與意欲要素,無論其出於如何之動機,均與行為人是 否具有犯罪故意無關(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4583號判 決意旨參照)。縱使被告上開所為,確如其所辯係擔心耽誤 送訓人員報名參訓期程,亦無從阻卻本案行使偽造公文書之 犯罪故意,至多僅於量刑時審酌而已,遑論本案係被告貪圖 作業方便所為,業如前述,要難認其犯罪動機有任何純良之 處,併此敘明。  ㈥綜上所述,被告及辯護人所辯均非可採,本案事證明確,被 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予以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1條之行使偽造公文書 罪。被告盜蓋許硯舒職官章之行為,係偽造查核名冊公文書 之部分行為;其偽造公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 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 ,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 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 ,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 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 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 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以為判斷(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 第6157號判決意旨參照)。又行使偽造公文書罪為最輕本刑 1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考其立法意旨在保護公共信用,然 同為觸犯行使偽造公文書罪之行為人,其犯罪情節未必盡同 ,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亦屬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 設之法定最低本刑卻同為必須入監執行之1年以上有期徒刑 ,不可謂不重。於此情形,倘依其情狀處以相當之有期徒刑 ,即足以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自非不可依客觀 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 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 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比例原則。查本案被告所偽造之公 文書僅查核名冊1紙,且在三軍總醫院正式對外行文之前, 即為許硯舒察覺查核名冊未經其審核用印,乃由勤務隊王儀 婷重新製作簽呈及查核名冊等附件送件,是被告所為造成之 公文書憑信性之危害尚非鉅大,參以被告並無其他犯罪前科 紀錄,有法院前科紀錄表在卷可憑(訴字卷二第371頁), 雖被告矢口否認犯行固有不該,然經綜合考量上開犯罪一切 情狀,科以有期徒刑1年之刑度,尚嫌法重情輕,爰依刑法 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職業軍人,乃具有法 定職務權限而服務於三軍總醫院之公務員,卻未能恪遵法令 及職場倫理,為圖作業方便,即擅自取用其所屬長官許硯舒 委託王以君保管之職官章,盜蓋於查核名冊後持交保防官室 而行使偽造之公文書,擾亂軍紀、紊亂該院內部單位之權責 分工,足生損害於許硯舒之人事查核權及該院對於選調受訓 人員安全查核之正確性,事後復飾詞狡辯,毫無悔意,浪費 司法資源,犯後態度不佳。併斟酌被告貪圖方便之犯罪動機 、目的、偽造之公文書種類及數量、所造成公文書憑信性之 損害,及被告前無任何犯罪紀錄之素行。兼衡被告自陳之智 識程度、目前之職業及收入、家庭及生活經濟狀況(訴字卷 二第365頁),暨檢察官對於科刑範圍之意見(訴字卷一第7 頁、卷二第366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   按盜用真印章所蓋之印文,並非偽造印章之印文,即不在刑 法第219條所定必須沒收之列(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113號 判例意旨參照),是查核名冊「送查者主管職級姓名」欄上 被告盜蓋之許硯舒職官章不予宣告沒收。又被告偽造之查核 名冊公文書前遭銷毀,並經許硯舒會同何少峯拼湊查核名冊 之紙條後存證保管,已非被告所有之物,爰亦不予宣告沒收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伯文提起公訴,檢察官郭季青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蘇琬能                   法 官 劉正祥                   法 官 鄭勝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柔彤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二百一十條至第二百一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 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1條 偽造、變造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一年以上七 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5-02-11

SLDM-112-訴-424-20250211-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陸海空軍懲罰法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七庭 112年度訴字第1204號 114年1月16日辯論終結 原 告 陳俊凱 訴訟代理人 黃子欽 律師 被 告 陸軍○○○○○○○○○○○○ 代 表 人 ○○○(指揮官) 訴訟代理人 謝政杰 上列當事人間陸海空軍懲罰法事件,原告不服國防部中華民國11 2年8月10日112年決字第237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起訴時,被告代表人為○○○,於訴訟進行中變更為○○○, 業經新任代表人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本院卷第225、226頁), 經核並無違誤,應予准許。 二、爭訟概要:   原告原係被告所屬中尉○○○○,於民國112年2月至4月間,在 動力育樂有限公司(下稱動力育樂公司)擔任遊樂器材臨時安 全維護人員,每日工資為新臺幣(下同)1,000元,經被告調 查屬實,據於112年5月15日召開懲罰評議會,決議核予大過 1次懲罰,並以112年6月1日陸教測信字第1120007746號令( 下稱原處分)核定。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訴願決定駁回 ,遂提起本件訴訟。 三、原告主張及聲明:  ㈠主張要旨:  ⒈本件實係原告胞弟陳俊傑於動力育樂公司擔任臨時遊樂器材 安全維護人員,每日工資為1,000元,其於112年2月間臨時 無法前往工作,加上原告父親病情惡化,商請原告前往工作 地點協助動力育樂公司業務並辦理請假事宜。原告僅無償協 助胞弟處理工作業務,未受有任何報酬,並無兼職兼差。  ⒉縱認原告有擔任臨時工之兼職,亦非屬違法之兼職行為:  ⑴依公務員服務法第2條第1項及銓敘部86年5月9日86臺法二字 第1450605號書函,國軍現役軍官、士官係受公務員服務法 「公務員不得經營商業或投機事業」之規範。又依公務員服 務法第14條、第15條及銓敘部76年2月23日(76)臺銓華參字 第82025號函釋(下稱76年2月23日函釋)、92年4月25日部法 一字第0922239192號書函(下稱92年4月25日函釋)就准許公 務員兼職打工之例外情形,應一併適用於現役軍官、士官, 可見公務員利用公餘時間,偶以按件計酬方式打工賺取薄利 ,倘所兼工作無損公務員尊嚴,且本職所任工作非屬機關保 密性及不可外洩民間之專業技術性者,無違公務員服務法第 14條及第15條規定。  ⑵原告為胞弟代班於動力育樂公司擔任每日工資為1,000元之臨 時遊樂器材安全維護人員,工作模式係由動力育樂公司派案 ,於同意接案並完成清潔工作後受領工資,屬臨時工之打工 性質,合於公務員利用公餘時間偶以按件計酬之方式打工賺 取薄利,所兼之工作亦無損公務員尊嚴,且本職所任工作非 屬機關保密性及不可外洩民間之專業技術性之情形,尚與公 務員服務法第14條及第15條規定無違,自非違法兼職。  ⒊原處分僅據被告之行政調查報告,惟原告與被告所屬科長、 監察官間本為不對等之長官、屬官關係,且觀諸被告112年5 月10日案件調查洽談紀要可知,原告原來全然、堅決否認有 兼職行為,係因科長反覆詢問、施壓,基於「承認即沒事」 之無奈心態,始為自白,故本件行政調查程序難謂正當,被 告依據其行政調查結果作成原處分,難認適法。  ㈡聲明: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四、被告答辯及聲明:  ㈠答辯要旨:  ⒈基於國安考量下,國軍應專注於經賦予之任務,不容許於職 務外從事其他職務或工作。如國軍於其身分所應執行之職務 外,另行兼任其他職務或工作,應認定有兼職兼差之情形。 本件原告於前揭期間,於假日至動力育樂公司擔任臨時工, 工資約為日薪1,000元,領取現金報酬,共計5、6次,非僅 擔任臨時工1、2次,不符合銓敘部92年4月25日函釋所指「 偶一為之」之情形。原告已加入動力育樂公司之LINE工作群 組,可認係為長期聯絡之用,已屬經常、固定之兼職兼差行 為,違反陸海空軍懲罰法第15條第6款及國軍人員不得在外 兼職兼差規定(下稱兼職兼差規定)第4點規定。  ⒉原處分核予原告大過1次,並無裁量濫用之違法或其他不法:   懲罰評議會委員於討論階段就原告之違失行為已詳加討論, 並參考國軍人員兼職兼差懲罰(處)基準一覽表(下稱懲罰基 準一覽表),考量原告行為動機及目的、生活狀況、品行及 智識程度和行為後之態度等因素,認定原告之違失行為已符 合陸海空軍懲罰法第15條第6款規定。又懲罰評議會之投票 單逐一列出「不罰、檢束、申誡乙次、申誡2次、罰薪、記 過、記大過、降階、撤職」等項目,由各委員本於討論後之 心證自由勾選。原處分核予原告大過1次,合於陸海空軍懲 罰法第8條;懲罰結果參考懲罰基準一覽表之行政慣例,就 兼職兼差領有報酬之初犯者,核予大過1次等規定,並無不 法。  ㈡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五、本件如爭訟概要欄所載之事實,業經兩造分別陳明在卷,並 有原處分及送達證書(本院卷第155頁至157頁、第163頁)、 訴願決定(訴願可閱卷第44頁至49頁)、懲罰評議會議全案資 料(本院卷第97頁至153頁)在卷可稽,堪信屬實。 六、本件爭點為:原告是否有陸海空軍懲罰法第15條第6款所定 不遵法令兼職兼差之違失行為?原處分核定原告大過1次懲 罰,是否適法有據? 七、本院的判斷: ㈠現行陸海空軍懲罰法(113年8月7日修正公布版本尚未施行)第 13條規定:「士官懲罰之種類如下:撤職。降階。降級 。記過。罰薪。悔過。申誡。檢束。罰勤。」第15條 第6款規定:「現役軍人有下列違失行為之一者,應受懲罰 :不遵法令兼職、兼差。」第20條規定:「(第1項)記過, 分記過與記大過。(第2項)記過3次,視為記大過1次;在1年 內累計記大過3次者,軍官、士官撤職……。」第32條第1項規 定:「被懲罰人對懲罰處分,如有不服,均得向上級申訴。 對撤職、降階、降級、罰薪及悔過之處分,如有不服,得依 法提起訴願、行政訴訟。」可知,陸海空軍懲罰法就不同的 懲罰種類,定有不同的救濟方式;其中雖未明文規定記過得 提起訴願、行政訴訟。惟軍人受核處記過之懲罰,依陸海空 軍軍官士官任官條例施行細則第25條第1項第4款規定:「軍 官、士官具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得列為晉任對象:受記 大過1次以上之懲罰未滿1年者。」第29條第1項第2款規定: 「晉任建議後至晉任發布生效前,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由 原建議單位報請註銷其晉任候選:經撤職、停職或受記大 過以上懲罰。」陸海空軍軍官士官服役條例第15條第1項第5 款規定:「常備軍官、常備士官,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予以 退伍:年度考績丙上以下或因個人因素1次受記大過2次以 上,經人事評審會考核不適服現役。」可知,軍官經權責機 關依陸海空軍懲罰法規定,受記大過1次之懲罰處分,依陸 海空軍軍官士官任官條例施行細則第25條第1項第4款、第29 條第1項第2款規定,軍官受記大過1次以上之懲罰未滿1年者 ,不得列為晉任對象,若列於晉任建議者,在晉任發布生效 前,還應由原建議單位報請註銷其晉任候選;依陸海空軍軍 官士官考績績等及獎金標準第4條第2款規定,考績年度內有 記大過或累積大過2次以上處分,無相當記功以上或事蹟存 記者,則其考績績等不得評列乙上以上,參照陸海空軍軍官 士官考績條例第6條、第8條第1項規定,考績考列乙上以上 者,才發給考績獎金。足見軍官受有記大過1次以上之懲罰 處分,對其考績、獎金或晉升調動之平等服公職權利的制度 性內涵,足以直接發生不利的法律效果。因此,軍官受記大 過1次之懲罰處分,乃直接影響其基本權利的行政上具體措 施,亦屬行政處分,對之不服,得依法向行政法院提起撤銷 訴訟,以落實有權利即有救濟之憲法原則。 ㈡原告確有陸海空軍懲罰法第15條第6款所定「不遵法令兼職、 兼差」之違失行為:   ⒈陸海空軍懲罰法第15條第6款規定,係於104年5月6日修正時 所增訂,其立法理由為:「軍人應以一人一職為原則,以期 專職專任,非有法令依據,不應兼職、兼差,爰配合實需, 增列第6款。」又兼職兼差規定乃國防部為協助下級機關或 屬官統一解釋法令、認定事實、及行使裁量權,而訂頒之解 釋性規定及裁量基準之行政規則(行政程序法第159條第2項 第2款規定參照),其中第2點第1款規定:「本規定所稱國軍 人員,指於國防部及所屬機關(構)、部隊及學校服役或服務 之下列人員:㈠現役軍官、士官及士兵。」第3點規定:「本 規定所稱兼職,指同時從事2項以上職務或在本職以外另行 擔任職務;兼差係指兼任其他差事。」第4點規定:「國軍 人員不得在外兼職、兼差,從事經營商業或投機事業,其身 分及規範不因公餘而中止,亦不因時間而更易。應依法所定 ,切實執行職務,除法令所規定許可外,不得兼任他項公職 或業務……。」第5點規定:「國軍人員均應一人一職,除法 令另有規定外,應遵守下列規定:㈠合於兼職規定者,應於 事前填具申請書併檢附相關證明文件向服務機關申請許可。 機關首長需應向上級主管機關申請許可。㈡國軍人員兼職、 兼差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服務機關或上級主管機關應不予許 可:⒈有違背善良風俗及影響國軍軍譽與個人形象之虞者。⒉ 對本職工作有不良影響之虞者。⒊與本職工作性質不相容者 。」第6點規定:「懲罰基準一覽表,如附表。」其附表項 次11:「兼職兼差領有報酬者,……。」之身分、懲罰種類及 程度為「軍官、士官、士兵」、「初犯:記大過1次。」第7 點規定:「國軍人員違反本規定或相關法令兼職、兼差者, 按身分所適用之法令,依違失行為情節輕重,追究行政責任 ;……。」第8點第4款及第5款規定:「附則:㈣違反本規定之 違失行為施以懲罰時,應參酌其動機、目的、性質、手段、 生活狀況、品行、智識程度及是否悔悟等因素為懲罰之參考 ,依規定作業程序簽呈主官裁定。㈤各級人事部門應就兼職 、兼差相關規定持續加強宣導。」經核上開規定未逾越陸海 空軍懲罰法第15條第6款之規範意旨,亦未增加法律所無之 限制,自得援用。  ⒉本件緣於112年4月間被告收到原告於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下 稱士林地檢),案號為112年度偵字第9073號刑事偵查案件所 寄應訊傳票,遂派上尉王行湧於112年4月20日陪同原告前去 應訊,於士林地檢開庭後王行湧得悉該案係因原告告訴同在 動力育樂公司工作之同事傷害罪,並經該同事之律師告知原 告以張文政名義在動力育樂公司工作,主要工作內容為啟動 遊樂設施及注意現場民眾安全,採排班制,時薪180元,工 資為當日現領等情,遂向科長回報。是時權責長官即被告中 心指揮官○○○少將乃於112年5月4日命令調查,經監察官王俊 仁少校於112年5月10日完成行政調查報告,認原告確有未向 被告申請許可即從事兼職兼差之事實,有案件查證報告書( 本院卷第104頁至106頁)、案件調查洽談紀要(本院卷第107 頁)可參。原告於接受行政調查時自承:112年2月初因家庭 經濟困難,遂至動力育樂公司擔任臨時工(安全人員),至同 年4月止次數約為5至6次,工資約為日薪1,000元。亦知悉國 軍人員兼職兼差屬違反規定。但因父親患中度老年痴呆,精 神狀況無法經營小吃攤工作,母親在市場賣水果,弟弟擔任 送貨員剛出社會,為了分攤家計而請朋友介紹工作兼差,並 借用朋友張文政、林昊緯的身分證字號領取工資;原告雖於 本院準備程序中稱:原告胞弟才是動力育樂公司名冊上所列 派案人員,其弟無法接案時,才由原告代之,因為科長再三 壓迫才會承認兼職之事,只代替其弟4、5次(本院卷第169頁 )。然參前揭刑事偵查案卷,原告自承與該名同事係臺北藝 術中心之同事,有調查筆錄、不起訴處分書可參(本院卷第1 94頁至196頁);且原告亦於本院稱:「於今年2月初至4月中 左右,在動力育樂公司擔任遊樂器材臨時安全維護人員約5 至6次,每天工資1,000元」之事實是正確的(本院卷第170頁 ),可見原告確有於112年2月至4月間在動力育樂公司擔任遊 樂器材臨時安全維護人員之職務約5、6次,並領有約5,000 元或6,000元之報酬。  ⒊原告雖主張其係於胞弟陳俊傑臨時無法接受派遣工作,請原 告幫忙時而偶一為之,其所獲取之工資均交付胞弟,與違法 兼職兼差領有報酬情形不同。而證人即原告胞弟陳俊傑亦於 本院證稱:原告僅係代班性質,原告所領工資均有轉交給伊 等語(本院卷第210頁),然動力育樂公司為一登記有案之有 限公司,有公司登記資料可參(本院卷第179頁),依卷附LIN E對話訊息截圖(本院卷第108頁)可知,原告有以於本件懲罰 評議會自承之假名「張文政」,於臺北藝術中心排班;卷附 動力育樂公司員工LINE群組訊息截圖(本院卷第109、110頁) ,則可見原告傳送手持公司排班表之自拍照片等訊息,均可 證原告使用化名參與動力育樂公司之排班作業,有直接對該 公司之雇主或主管負責之意思,雖屬有案才接之臨時性工作 ,惟應已納入該公司之組織,為該公司員工至明。況原告於 接受被告訪談及於懲罰評議會陳述意見時,均自承係因家庭 經濟而兼職,未曾提及係為胞弟代班,所獲報酬均轉交胞弟 等節,直至本院審理時始主張上情,顯然先後陳述矛盾,不 足採信。經核,原告於112年2月至4月間與其同事發生傷害 刑事案件止,於動力育樂公司從事派工制、每日工資1,000 元之遊樂器材機械操作與清潔等工作,為原告所自承(本院 卷第70頁),是以日計酬並非按件計酬之報酬給付方式,屬 勞動基準法第2條第3款所指因工作而獲得計日以現金方式給 付之報酬,原告參與動力育樂公司之排班,於112年2月至4 月中旬期間,自承實際排班工作約5、6日,擔任遊樂器材臨 時安全維護人員,為重複、密集執行職務,具有經常、持續 等常態性質,以及反覆從事同種類行為之業務的特徵,顯非 偶一為之。更況參以原告於接受被告訪談時,及於懲罰評議 會陳述意見時,均稱係因家庭經濟困難,軍人薪餉不足支應 開銷,始於正職工作時間進行兼職兼差,足見原告兼有其他 職務及差事,係為獲取報酬,確屬違反兼職兼差規定所禁止 在外兼任其他職務及差事,並領有報酬之行為。至原告主張 其於接受被告訪談時,係因科長反覆詢問、施壓始承認一節 ,並未舉證以明其說,不足採信。  ⒋原告又主張其自認並非違法兼職,應不符陸海空軍懲罰法第1 5條第6款所定「不遵法令兼職、兼差」之情形云云。惟原告 對於國軍人員均應一人一職為原則,以期專職專任,非有法 令依據,不得兼職、兼差之規定,知悉甚明,原告從事本件 營外兼職兼差且領有報酬,事前並未獲長官同意或許可,事 後亦未向長官回報或報備,此據原告接受被告訪談時之陳述 甚明,原告亦自承其使用朋友張文政、林昊緯名義領取工資 ,係基於不願兼職兼差曝光之意圖,已如前述,則原告主張 其自認並非違法兼職,不可採信。  ⒌原告另以銓敘部76年2月23日函釋及92年4月25日函釋意旨為 據,主張其應屬合法之兼職兼差云云。然原告之兼職兼差行 為,事前並未獲長官同意或許可,事後亦未向長官回報或報 備,違反兼職兼差規定第4點及第5點,即非合法,已如前述 。且銓敘部76年2月23日函釋係略以:公務員利用公餘時間 ,偶而在私人行號以按件計酬方式打工,以為零星家庭副業 而賺取薄利,如其本職所任工作非屬機關保密性及不可外洩 民間之專業技術性,所兼之計件工作並無損公務員尊嚴者, 尚非違反公務員服務法第13條(現行第14條)所稱經營商業及 第14條(現行第15條)所稱兼任他項業務。銓敘部92年4月25 日函釋亦為相類見解,並於後段指出「惟利用周休2日或公 餘時間擔任打零工店員,如非偶一為之,而係經常、固定者 ,即不符本部上開函釋意旨」等語(本院卷第257頁)。原告 於112年2月初至4月中旬共擔任5至6次按日計酬之臨時工, 加入動力育樂公司之LINE工作群組參與排班,並有持公司排 班表之自拍照片為據,且原告至同年4月中始因被告知悉兼 職兼差之事而停止前揭工作,實難謂原告係從事偶一為之的 工作。原告所從事之兼職兼差並非賺取薄利之零星家庭副業 ,亦非利用公餘時間偶而以按件計酬打工,自非屬銓敘部前 開函釋所指未違反公務員不得兼任他項業務及職務之範圍, 原告此部分主張不足為有利之認定。  ㈢原處分作成之程序合法,其認事用法亦無違反比例原則:  ⒈依前引陸海空軍懲罰法第15條第6款及兼職兼差規定可知,國 軍人員如不遵兼職兼差規定在外兼職、兼差者,應依其違失 行為情節輕重,予以懲罰。又陸海空軍懲罰法第30條第1項 、第2項、第4項前段、第5項前段及第6項規定:「(第1項) 權責長官知悉所屬現役軍人有違失行為者,應即實施調查。 (第2項)調查時,對行為人有利及不利之情形,應一律注意 。……(第4項)調查結果認為有施以撤職、降階、降級、記大 過、罰薪或悔過懲罰之必要時,應由主官編階為上校以上之 機關(構)、部隊或學校召開評議會決議之。……(第5項)前項 評議會召開時,應給予行為人陳述及申辯之機會;會議決議 事項應陳權責長官核定。……(第6項)前2項評議會,由權責長 官指定適當階級及專業人員5人至11人組成,並指定1人為主 席。」第31條規定:「(第1項)前條第6項評議會之專業人員 中,應有符合教育部採認規定之國內外大學、獨立學院以上 學校法律系所畢業者1人以上;其無適當人員時,應向上級 機關(構)、部隊或學校申請指派人員支援。(第2項)評議會 組成任一性別比例不得少於成員總數三分之一。但權責機關 (構)、部隊或學校之適當階級及專業人員任一性別人數不足 成員總數三分之一者,不在此限。」又國防部依陸海空軍懲 罰法第36條規定授權訂定之陸海空軍懲罰法施行細則,其中 第6條第3項規定:「依前2項規定召開評議會時,應給予行 為人合理之準備時間,自開會通知送達行為人起算,至實際 召開評議會時止,不少於24小時,並應給予行為人以言詞或 書面方式陳述及申辯之機會。」第7條規定:「(第1項)為審 議懲罰案件召開之評議會,由權責長官指定所屬副主官、相 關單位主管、與懲罰案件有關之專門學識或經驗人員及符合 本法第31條規定人員,5人至11人組成之。(第2項)副主官為 評議會之主席。副主官出缺,或因受訓、差假等事不能召集 或出席時,由權責長官就成員中一人,指定為主席。(第3項 )評議會之決議,應有三分之二以上成員出席,出席成員過 半數同意行之;同數時,由主席裁決之。」準此,如權責機 關依調查結果,認為國軍人員不遵兼職兼差規定在外兼職、 兼差,有施以記大過之必要時,應依陸海空軍懲罰法第30條 第4項前段、第5項前段及第6項及其施行細則第7條所定程序 ,召開評議會,並有三分之二以上成員出席,於給予行為人 陳述及申辯之機會後,由出席成員以過半數同意決議是否及 如何核予懲罰,並陳被告權責長官核定。  ⒉原告為中尉○○○○,未經許可兼職兼差即從事動力育樂公司臨 時工作且領有報酬,涉有不遵法令兼職兼差之違失行為,經 被告立案調查屬實,已如前述,被告因此召開112年5月15日 懲罰評議會,審議原告之懲罰事項,並有被告案件查證報告 (本院卷第97頁至101頁)、112年5月4日陸教測部字第112000 6249號令(本院卷第102頁)、懲罰評議委員會會議資料(本院 卷第114頁至127頁)、懲罰評議會會議紀錄(本院卷第135頁 至145頁)可參。經核,被告所屬時任指揮官○○○少將指定組 成之懲罰評議會,因副指揮官差假未克出席,乃於委員中指 定政戰主任李昀倉上校擔任主席,並有少校或上尉之6位評 議會委員(含陸海空軍懲罰法第31條第1項所定法律專業人員 法制官1位)組成,男性委員4位,女性委員2位(本院卷第135 、187頁),並於112年5月12日上午11時40分通知原告於同年 月15日上午9時30分召開懲罰評議會,符合陸海空軍懲罰法 施行細則第6條第3項所定之24小時準備時間,原告亦於懲罰 評議會中到場陳述意見。該次評議會,係由評議會委員全數 出席,先於承辦單位陳述案情報告後,續由原告陳述意見並 回覆委員提問,原告於會中坦承於112年2月至4月期間,因 父親身體欠佳需要分擔家計,而經友人介紹該工作。有用2 個化名,知悉軍人不能用自己名字會被查出來。若未做臨時 工作收支會比較吃緊,營外兼職兼差從開始到現在獲利6,00 0元左右。知道和瞭解單位平時宣導不能兼職兼差等語(本院 卷第136頁至141頁)。主席於確認無委員提問後,請原告先 行離席。再由原告任職單位科長報告原告事件始末、平日生 活狀況及工作表現等懲罰參考因素,答覆各委員所提問包含 :原告遲到早退是否針對工作、與同事相處、工作狀況及表 現等問題後,始由全體與會委員評議。經全體與會委員就原 告服役年資已有16年多,對禁止兼職兼差等相關規定理應知 悉,非資深幹部應有的表現,薪水應足以負擔目前生活所需 ,父親生病並非嚴重,所造成的經濟困難尚有優惠貸款等方 式能緩解急需,兼職兼差行為可能導致同仁模仿,對軍紀維 持造成傷害等情,並參考懲罰基準一覽表表(項次11,軍官 、士官、士兵兼職兼差領有報酬,初犯記大過1次),考量其 行為動機及目的、生活狀況、品行及智識程度和行為後之態 度等因素,認定原告之違失行為符合陸海空軍懲罰法第15條 第6款規定。又懲罰評議會之投票單已逐一列出「不罰、檢 束、申誡乙次、申誡2次、罰薪、記過、記大過、降階、撤 職」等項目,由各委員本於討論後之心證自由勾選。經投票 表決大過1次5票、記過1次1票,而決議核予大過1次,有會 議紀錄、簽到簿、投票單可參(本院卷第141頁至153頁)。嗣 承辦單位將會議決議簽奉核定後,由被告以原處分核可該懲 罰。經核懲罰評議會再次向原告確認於行政調查階段所自承 兼職兼差之事實是否正確,亦與原告於本院審理時所自承之 事實並無矛盾;又懲罰評議會之組成、會議進行程序及內容 ,符合前揭陸海空軍懲罰法及其施行細則相關規定,且核予 原告懲罰之理由,具體明確,亦符合懲罰基準一覽表所定受 有報酬之兼職兼差初犯核予記大過1次之行政慣例,於法並 無不合,原處分所據事實並無違誤,亦未違反一般公認之價 值判斷標準,且懲罰並未恣意或過當,未違反比例原則,復 經由法定程序決定,是被告以原處分核定原告記大過1次, 尚無違誤。  ㈣綜上所述,被告所作成之原處分,其認定事實及適用法律, 均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於法相合。原告主張上情 ,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判決基礎已經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 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 ,一併說明。 九、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審判長法 官 侯志融 法 官 傅伊君 法 官 郭淑珍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 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 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 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 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四、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 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 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3項、第4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 需 要 件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 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 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 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代表人、 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 者。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書記官 劉聿菲

2025-02-06

TPBA-112-訴-1204-20250206-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有關退輔事務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五庭 113年度訴字第332號 113年12月25日辯論終結 原 告 張培凝 訴訟代理人 劉興峯 律師 劉嘉裕 律師 被 告 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 代 表 人 嚴德發(主任委員) 訴訟代理人 劉芳瑤 上列當事人間有關退輔事務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中華民國113 年1月17日院臺訴字第1135000595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 本件原告起訴後,被告代表人由馮世寬變更為嚴德發,茲據 現任代表人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本院卷第189頁),核無不 合,應予准許。 二、事實概要:   原告於民國92年9月1日退伍,前申經被告(即102年11月1日 更名前之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於同日核發榮 譽國民證。嗣被告以原告涉有修正前國家安全法(即108年7 月3日修正施行前,下稱國安法)第2條之1、第5條之1第1項 為大陸地區發展組織罪,所涉犯罪性質屬外患罪,經臺灣高 雄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5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年10月 ,原告上訴後,迭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1年度上訴字 第686號、最高法院於112年3月15日以112年度台上字第433 號判決(歷審判決合稱系爭刑事判決)駁回上訴確定。被告 即依處分時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條例(下稱輔導條例)第32 條第2項規定(原誤載為112年5月24日修正之現行法第32條 第2項第1款,其後更正,詳後述六㈠1.),以112年7月17日 輔養字第1120055647號函通知原告,自112年3月15日判決確 定日起,永遠停止退除役官兵權益(下稱原處分)。原告不 服,遞經行政院訴願決定駁回後,遂提起本件訴訟。 三、本件原告主張及聲明: ㈠輔導條例第32條第2項規定,列舉内亂、外患、貪污或殺人罪 4條罪責,國家安全罪非列舉之罪,國安法之罪與外患罪並 非同一,原告所犯既係國家安全罪而非外患罪,復依行政罰 法第4、5條規定,本案所應適用之法令應係原告行為時之法 律,即100年1月26日修正之輔導條例第32條第2項規定,而 非110年1月20日修正之輔導條例第32條第2項第1款規定;原 告違反國安法之時點為97年9月間至104年8月,所犯之罪係 修正前國安法第5條之1之罪,而非108年7月3日修正之國安 法第5條之1之罪,當亦無同法第5條之2規定喪失其請領退休 (職、伍)給與權利之適用,是以原處分有違罪刑法定及行 政罰法定原則之違法,應予撤銷。 ㈡另被告作成永遠停止退除役官兵權益之剝奪之行政處分,未 依行政程序法第102條規定予以原告陳述意見之機會,原處 分自有違誤等語。 ㈢聲明: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四、被告答辯及聲明: ㈠原處分與108年7月3日修正增訂之國安法第5條之2規定有關喪 失其請領退休(職、伍)給與權利之規定無涉。110年1月20 日修正施行之輔導條例第32條第2項「外患」罪,非僅指刑 法外患罪章所列之罪;參諸國安法第1條立法目的,與刑法 外患罪章保護法益相同。違反行為時國安法第2條之1,為大 陸地區發展組織,屬危及國家安全的犯罪行為,與刑法外患 罪同屬侵害國家安全法益的犯罪。原處分係因原告涉有國安 法第2條之1、第5條之1第1項為大陸地區發展組織罪,經系 爭刑事判決判處徒刑確定,被告依110年1月20日修正施行之 輔導條例第32條第2項規定,認原告自判決確定之112年3月1 5日起,永遠停止其退除役官兵權益,於法並無違誤。 ㈡原告既因違反國安法等外患罪遭判處徒刑確定,被告依110年 1月20日修正施行之輔導條例第32條第2項及其施行細則第12 條第1項第1款等規定作成原處分,依行政程序法第103條第5 款規定,行政處分所根據之事實,客觀上明白足以確認者, 行政機關得不予陳述意見之機會,縱未給原告陳述意見之機 會,亦不影響原處分之合法性等語,資為抗辯。 ㈢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五、本件如事實概要欄所示事實,除下述爭點外,其餘為兩造所 不爭執,並有原處分(本院卷第55至56頁)、訴願決定(本 院卷第21至28頁、第57至66頁)、臺灣高等檢察署刑案紀錄 簡覆表(本院卷第137頁)、系爭刑事判決書(本院卷第71 至136頁)等在卷可稽,堪認與事實相符。而兩造既以前詞 爭執,則本件所應審究之主要爭點厥為:原告所為是否該當 於處分時輔導條例第32條第2項規定「外患」的要件?原處 分未給予原告陳述意見之機會,是否符合法定程序? 六、本院之判斷如下: ㈠本件應適用之法令及法理: ⒈輔導條例第32條規定於106年4月19日修正為:「……(第2項)凡 因犯內亂、外患、貪污治罪條例之罪、殺人罪經判處徒刑或 具有公務人員退休法、陸海空軍軍官士官服役條例所定永遠 喪失領受月退休金、退伍金、退休俸或贍養金權利之事由者 ,永遠停止其權益。」(即112年5月24日修正前)其修法理 由表示:「近年來屢傳國軍退除役軍官將領赴大陸地區參加 中共黨政單位或其附屬機構舉辦之各類交流活動,為避免、 嚇阻退役軍官將領遭中共假借交流活動刺探情報,保護我國 國家安全相關機密,同時維護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權益之公 平性,爰予以修正之。」復於112年5月24日修正為:「(第 2項)退除役官兵有下列情形之一,喪失本條例規定之權益 :一、犯內亂、外患、貪污治罪條例之罪或刑法第二百二十 六條之一前段、第二百七十一條至第二百七十五條、第三百 三十二條第一項、第三百三十四條第一項、第三百四十八條 第一項之罪,經判處徒刑確定。二、具有陸海空軍軍官士官 服役條例或其他法律所定喪失或剝奪領受退休(職、伍)給 與權利之事由。」(即現行法)其有關因犯外患罪經判處徒 刑者永遠停止其權益之規定,新舊法規定並無不同。至原處 分雖有誤引112年5月24日修正施行之輔導條例第32條第2項 第1款規定一節,業經被告於訴願階段,以112年10月23日輔 養字第1120080352號函附訴願補充答辯書(訴願卷第76至86 頁)載明更正,經核亦不影響原處分認定原告依法應永遠停 止其退除役官兵權益之效力。 ⒉行為時之國安法第1條第1項規定:「為確保國家安全,維護社 會安定,特制定本法。」第2條之1規定:「人民不得為外國 或大陸地區行政、軍事、黨務或其他公務機構或其設立、指 定機構或委託之民間團體刺探、蒐集、交付或傳遞關於公務 上應秘密之文書、圖畫、消息或物品,或發展組織。」其立 法理由表示:「現行法律對於為中共當局蒐集、交付『國防 秘密』之犯罪,規定固甚為完備,但對於『非國防秘密』之『公 務秘密』,則尚不夠完備。且現行法律對於為中共及其掌控 之機構、團體在台灣地區發展組織,並無規定,而此種行為 ,如以危害國家安全與社會安定為目的,自應予以處罰,以 免影響台灣地區之安全與安定,反而不利兩岸關係之和平、 穩定發展,爰設本條之規定。」第5條之1第1項及第2項規定 :「(第1項)意圖危害國家安全或社會安定,違反第2條之1規 定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 下罰金。(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⒊依輔導條例第33條第1項規定授權訂定之行為時國軍退除役官 兵輔導條例施行細則(即113年2月6日修正發布前)第12條 第1項第1款規定:「本條例第三十二條第一項所定退除役官 兵權益之停止,依下列規定辦理:一、犯內亂、外患、貪污 、殺人罪,經判處有期徒刑以上之刑確定者,永遠停止其權 益。……」上開規定均係為執行母法所為細節性、技術性規定 ,經核且無違母法授權之意旨,自得予以適用。 ㈡原告所為已該當於處分時輔導條例第32條第2項規定「外患」 的要件: ⒈按國家係以作為保護不同個人法益與社會法益之權力機關而 存在,對此權力機關之攻擊,與攻擊保護前述法益之組織系 統無異,勢將造成個人及社會之重大危害,世界各國對於侵 害此組織系統者,均列為犯罪行為而予刑事處罰,其中對於 從國家外部而為威脅國家存立之行為所設犯罪類型,即為外 患罪。行為時輔導條例第32條第2項並未規定退除役官兵僅 於犯刑法第2編第2章「外患罪」所定犯罪時,始構成永遠停 止權益之事由,特別法上針對與外力勾結,危害國家安全之 侵害國家法益行為,予以刑事處罰之規定,既亦具有保護國 家對外存立之法益,禁止人民連結外部勢力,危害國家對內 統治與對外存立與尊嚴之性質,自同屬該條項所定外患罪。 行為時國安法第2條之1:「人民不得為外國或大陸地區行政 、軍事、黨務或其他公務機構或其設立、指定機構或委託之 民間團體刺探、蒐集、交付或傳遞關於公務上應秘密之文書 、圖畫、消息或物品,或發展組織。」第5條之1第1項、第2 項:「(第1項)意圖危害國家安全或社會安定,違反第2條 之1規定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新臺幣100 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等規定之 制訂,係基於當時之法律對於為中共及其掌控之機構、團體 在臺灣地區發展組織,並無規定,而此種行為,如以危害國 家安全與社會安定為目的,自應予以處罰,以免影響臺灣地 區之安全與安定,反而不利兩岸關係之和平、穩定發展之理 由(行為時國安法第2條之1立法理由參照),亦係以自國家 外部從事不利於國家存立之行為作為刑事處罰之對象,而屬 符合輔導條例第32條第2項規定之外患罪,且如容許此等違 背對國家忠誠之人繼續享有榮民權益,明顯違背輔導條例給 予其優惠待遇之原意。是以,國軍退除役官兵出於危害國家 安全之意圖,為大陸地區發展組織,觸犯前揭行為時國安法 條文所定罪名,經判處有期徒刑確定者,自該當輔導條例第 32條第2項所定永遠停止權益之要件(最高行政法院111年度 上字第905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本件依系爭刑事判決所載,原告犯行為時國安法第2條之1、 第5條之1第1項意圖危害國家安全,為大陸地區行政機關發 展組織罪,判處有期徒刑3年10月確定,已如前述,顯已構 成處分時輔導條例第32條第2項規定,國軍退除役官兵依法 享有榮民權益,犯外患之罪,經判處徒刑者,即依法當然發 生「永遠停止榮民權益」的法律效果。被告為明確化特定榮 民是否構成永遠停止榮民權益的法定要件,及自何時起發生 該法律效果,而以原處分加以確認,俾使原告及有關機關知 曉,遵照執行,於法並無不合。原告主張其違反國安法之時 點為97年9月間至104年8月,所犯之罪係修正前國安法第5條 之1之罪,而非108年7月3日修正之國安法第5條之1之罪,無 同法第5條之2規定喪失其請領退休(職、伍)給與權利之適 用,且處分時輔導條例第32條第2項所稱外患,限於刑法外 患罪章所訂之罪,不含行為時國安法第2條之1、第5條之1第 1項,原處分違反法律保留原則等語,均不可採。 ⒊原告另主張原處分違反行政罰法第1條、第2條第2款、第4條 、第5條規定之行政罰法定主義等語。然查,行為時輔導條 例第32條規定,係考量退除役官兵權益,乃國家感念服役而 有貢獻之軍官、士官、士兵,對之授與榮民身分,使其相較 於一般國民,享有就業、就醫、就養、就學之相關優待及救 助等權益,此為輔導條例直接規定賦予,並非被告作成授益 行政處分所核給。國軍退除役官兵一旦觸犯外患罪經判處有 期徒刑確定,既已違反對國家忠誠之義務,且危害國家安全 ,若尚得享有國家給付之榮民權益,實嚴重違反公平正義, 依輔導條例第32條第2項規定,當然發生永遠停止權益之法 律效果。本件原告犯行為時國安法第2條之1、第5條之1第1 項意圖危害國家安全,為大陸地區行政機關發展組織罪,經 判處有期徒刑3年10月確定,顯已構成處分時輔導條例第32 條第2項規定,依法當然發生「永遠停止榮民權益」的法律 效果,被告依職權辨明具體個案之國軍退除役官兵具有該規 定之永遠停止權益情形,以確認其權益狀態,並通知該原告 ,俾知所遵照,核係確認性質之行政處分,並不具有以違反 行政法上義務為要件之行政罰性質,是原告前開主張,顯有 誤會。 ㈢原處分未給予原告陳述意見之機會,尚不違法: ⒈按行政機關作成限制或剝奪人民自由或權利之行政處分前, 除已通知處分相對人陳述意見,或決定舉行聽證者外,應給 予該處分相對人陳述意見之機會,固為行政程序法第102條 本文所規定,然行政處分所根據之事實,客觀上明白足以確 認者,依同法第103條第5款之規定,例外得不給予陳述意見 的機會(最高行政法院111年度上字第57號判決意旨參照) 。 ⒉原告固主張被告作成原處分前,未給予其陳述意見之機會, 而屬違法之行政處分,應予撤銷等語。然查,原處分乃基於 前開系爭刑事判決所確定之判決事實及結果,認原告犯行為 時國安法第2條之1、第5條之1第1項意圖危害國家安全,為 大陸地區行政機關發展組織罪,經判處有期徒刑3年10月確 定等事實而作成,已如前述,雖然不利於原告,惟此一事實 乃客觀上明白足以確認,被告縱未給予原告陳述意見之機會 ,依前開行政程序法第103條第5款之例外得不給予陳述意見 機會之規定,原處分仍屬適法有據,原告上開主張,自無可 採。 七、綜上所述,原告主張,均無可採,被告以原處分通知原告, 自112年3月15日刑事案件判決確定日起,永遠停止退除役官 兵權益,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亦無不 合。原告訴請本院為如其聲明所示之判決,為無理由,應予 駁回。 八、本件判決基礎已經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 經本院斟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的必要 ,併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 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審判長法 官 鍾啟煌 法 官 林家賢 法 官 蔡鴻仁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 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 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 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 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四、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 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 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3項、第4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需要件 (一)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二)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書記官 萬可欣

2025-01-22

TPBA-113-訴-332-20250122-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退伍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五庭 113年度訴字第466號 113年12月25日辯論終結 原 告 林宜蓁 訴訟代理人 杜俊謙 律師 被 告 國防部陸軍司令部 代 表 人 鍾樹明(司令) 訴訟代理人 謝承哲 郭荏豪 謝文健(兼送達代收人) 上 一 人 複 代理 人 林延宗 上列當事人間退伍事件,原告不服國防部中華民國113年3月13日 113年決字第034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經被 告同意或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不在此限。……有下列情形之 一者,訴之變更或追加,應予准許:……二、訴訟標的之請求 雖有變更,但其請求之基礎不變。」行政訴訟法第111條第1 項及第3項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時,訴之 聲明原為:「一、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二、確認原告 與被告間之全部契約法律關係存在。」(本院卷第11頁); 嗣後主張以前開請求第1項為先位聲明,前開請求第2項為備 位聲明(本院卷第102、117頁)。經核其請求之基礎不變, 且無礙訴訟終結及被告防禦,本院認為尚屬適當,應予准許 。   二、事實概要: (一)原告原係陸軍第四地區支援指揮部(下稱四支部)○○○○○( 下稱○○○)所屬庫本部暨支援隊上尉補給官,因具已婚身分 ,於民國111年期間,與已婚同袍訴外人蕭姓上校(姓名詳 卷,下稱蕭員)疑涉不當情感關係,經四支部○○○查證後, 於112年9月6日召開懲處評議會(下稱懲處評議會)決議核 予大過2次懲處,並以112年9月14日陸四補綜字第112011634 2號令(下稱系爭懲處令)予以核定,原告對系爭懲處令不 服,提起訴願,經國防部以112年12月15日112年決字第316 號訴願決定(下稱系爭懲處訴願決定)駁回後,原告並未再 對之提起行政訴訟。 (二)原告與蕭員之上開行為,經蕭員之配偶對該2人提起損害賠 償之民事訴訟,嗣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於112年8月17日以11 2年度訴字第207號民事判決(下稱另案民事一審判決)認定 該2人已合於侵害蕭員之配偶之配偶權之侵權行為要件,且 屬情節重大,故判決該2人應連帶給付蕭員之配偶新臺幣( 下同)80萬元及自112年3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之遲延利息, 超出前述範圍之請求則予駁回。該2人不服,提起上訴,嗣 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於113年1月17日以112年度上易字 第500號民事判決(下稱另案民事二審判決)廢棄另案一審 民事判決關於命該2人連帶給付部分(按:改認蕭員之配偶 請求該2人各給付40萬元及減縮自112年4月7日起算之遲延利 息,為有理由),其餘部分則上訴駁回,而告確定。 (三)四支部復於112年9月22日,依規定召開不適服現役人事評審 會(下稱人評會),評鑑原告不適服現役。原告不服,申請 再審議,四支部復於112年10月24日召開再審議不適服現役 人評會(下稱再審議人評會),決議仍評鑑原告不適服現役 ,四支部再以函文呈經被告於112年11月23日以國陸人勤字 第11202157471號令(下稱原處分)核定原告不適服現役退 伍,自112年12月l日零時生效。原告不服原處分,提起訴願 ,經國防部於113年3月13日以113年決字第034號訴願決定( 下稱訴願決定)駁回後,原告仍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 三、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一)主張要旨:  1.原告並無系爭懲處令所認應受記大過2次及相關民事判決所 認定之事實,且懲處評議會之程序有瑕疵,嚴重影響原告個 人權益:      原告與蕭員互傳訊息致蕭員之配偶認其2人過從甚密,因而 提出侵害配偶權訴訟,此雖經另案民事一審判決、另案民事 二審判決確認原告與蕭員有婚外情,原告雖予尊重,但該等 民事判決並無直接證據,且配偶權的侵害有很大的爭議,配 偶權是否包含守貞的義務及禁止個人在生活中發展人格形成 的全部,因此大法官解釋先將其除罪化,近來有許多的判決 認為配偶權並不包含守貞義務,性行為的自主屬於憲法保障 個人自我形成的範圍。然被告因此以系爭懲處令對原告記大 過2次,惟原告並無該令所認定之事實。四支部召開懲處評 議會時,僅於112年9月4日送達開會通知單,而未告知開會 内容,致原告無法充分準備,又以無前例可讓證人進場予以 反駁,嚴重影響原告個人權益。會中副庫長林振芳中校執意 以未確定之另案民事一審判決為詢問重點,然原告當下告知 已上訴,在原告沒有任何準備下實施答辯,未善盡協助原告 實施澄復責任,嚴重影響原告個人權益。系爭懲處令是四支 部○○○未求證調查,未請原告澄復,無任何相關證據足以說 明原告有不當情感,僅以會中5位委員自由心證實施懲處, 毫無依據可言,懲處事由註記發生多是性關係及媒播,所謂 多次,在會中均無提出佐證資料,語意不明,嚴重影響原告 個人權益。又當天會議主席是副庫長林振芳中校,但實際質 詢主導為政戰處長臧廣琳中校,然臧中校亦為其中委員之一 ,是否有失公允影響會議結果,嚴重影響原告個人權益。  2.被告僅依據系爭懲處令及另案民事判決所認定之事實,作成 原處分,顯有違誤,違反一事不二罰、比例原則、侵害原告 憲法上工作權及一般基本權:   ⑴原告就原處分說明一所稱四支部112年11月13日陸四支綜字第 1120142990號呈(下稱112年11月13日呈),原告已於112年 10月13日提起訴願。原處分以上開經訴願救濟中之未確定之 處分(按:應指系爭懲處令,以下均稱系爭懲處令)為依據 ,除未核實系爭懲處令之合法性及妥當性,已非適法,系爭 懲處令既已有瑕疵如上所述,原處分未就系爭懲處令之訴願 程序詳為調查與作成前,不應遽以系爭懲處令作成原處分。 故原處分未察上情,逕以系爭懲處令所誤認之事實而作成, 自非適法。退萬步言,另案民事判決認定婚外男女關係有不 當行為,是在工作以外的場所及時間,並沒有利用工作的環 境,無任何妨害職務、有害觀瞻、有損軍譽之行為,對於原 告工作上並沒有直接影響情事,情感屬於個人隱私權及人格 發展,是憲法上保障的權益,縱屬行政上得以規範之密度, 應無需至剝奪工作權至零而須限期退伍之程度,而懲處的種 類有6種,退伍處分是剝奪原告的工作權,應有最後手段性 的適用,即使認為原告的行為有不適當,但有6種以上處分 的可能,被告卻用最嚴重的退伍處分,剝奪原告的工作權, 違反比例原則及最後手段性。    ⑵原處分並無足認原告工作不力或不適服現役之事實,被告未 考量原告近3年除系爭懲處令外,無受有任何懲處,僅受有 獎勵,自108年起擔任分庫長期間,因領導所屬單位訓練成 績優異,當選被告111年訓練楷模,並於111年11月2日獲有 獎狀,顯見原告於111年度服役期間表現好,獲有被告核予 甲上考績,並獲有獎勵積點22點及工作獎金、112年受訓正 規班結訓成績第1名等情,足以說明原告個人能力或品操及 所獲獎勵並無不適服現役之具體事蹟或表現,自難認人評會 已就此獲取必要且充分之資訊,故人評會基於不完全資訊所 作成不適服現役之決議,即難憑採,被告稱主官(管)有對 原告考核之權限,會中有參謀主任與會說明,對委員提問有 關原告考核問題詳實回復,與行為時強化國軍志願役軍官士 官及士兵考評具體作法(下稱考評具體作法)第6點相符, 均無可採。被告以111年間同一事由,先後分別處以大過2次 懲處,又以相同事由處以不適服現役退伍處分,應係違反一 事不二罰、比例原則,且該等處分已嚴重侵害至完全剝奪原 告憲法上工作權等程度,應屬違法、違憲。被告決定原處分 的過程,雖然有提及原告部分工作上的表現,但這些表現除 了不可歸責於原告的身體受傷以外,個別或加總的因素均不 足以達到完全剝奪工作權的程度,因此本案除了有違反比例 原則之外,也有一事二罰的問題。至於原告對於人評會及再 審議人評會的委員組成等形式要件均無意見。  3.原告與被告的契約關係與一般契約關係不同,原告是以士兵 入伍,因為工作表現優良被拔擢為士官,之後再被拔擢為軍 官,如果軍官因為私人關係而被處分,但對於原告之士兵及 士官的關係並沒有處理,所以作先、備位的主張,以士兵階 級及士官階級在被告機關工作,原告的士兵及士官階級並非 義務役,而是以契約關係服役,與被告之間還有工作權保障 的契約關係。        (二)聲明:  1.先位聲明: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2.備位聲明:確認原告與被告間之全部契約法律關係存在。 四、被告答辯及聲明: (一)答辯要旨:  1.四支部○○○懲罰程序並無不當,且原告針對系爭懲處令未再 提起行政訴訟,懲處業已確定:   四支部○○○於112年9月4日完成開會通知送達,迄9月6日懲處 評議會已給予原告24小時以上準備陳述時間,而原告當時僅 詢問單位人事承辦人鄭旭彤,鄭旭彤於8月31日回覆「證人 是無法列席的人,但是如果原告帶著他的證詞(證人書面證 詞)來陳述、捍衛自己的權益的話是可以的」,原告僅回覆 :「嗯嗯謝謝」,惟其未向懲處評議會提出正式申請,故無 從受理。另四支部○○○取得另案民事一審判決後,於112年8 月31日責派專人對原告再次實施案件調查,112年9月6日懲 處評議會,會中評議人員針對另案一審民事判決第6段內容 、指揮部行政調查報告、蕭員及原告陳述書及訪談內容等資 料,藉問答方式參互印證陸海空軍懲罰法(下稱懲罰法)第 8條規範事項審酌原告違失情節,且參酌國軍人員違反「性 別分際」懲罰基準參考表及海軍○○○艦隊海軍一等士官長因 違反不當情感關係核予大過2次之類案,經委員充分討論及 表述意見,記名投票表決建議適處,顯見另案民事一審判決 認原告與蕭員之性關係應有6月、7月、8月各1次,合計3次 ,足證原告違犯不當情感關係之事實,而單位認次數達3次 (含)以上為多次,是於懲處事由註記發生多次性關係,且 訴願決定駁回後,原告針對系爭懲處訴願決定駁回其訴願後 ,未再提起行政訴訟,懲處業已確定。 2.四支部召開人評會及再審議人評會程序及權責,依法有據, 評議結果屬高度屬人性判斷,應有判斷餘地:  ⑴原告因涉有違反不當情感關係違失行為,經四支部○○○於112 年9月14日核予大過2次懲處處分,並呈報四支部據以簽奉核 定於112年9月22日由6位評議委員召開人評會(編組委員6員 ,含主席、女性委員2員,實到6員),後因原告不服會議結 果申請再審議,復經四支部據以簽奉核定於112年10月24日 由5位評議委員召開再審議人評會(編組委員6員,含主席、 女性委員2員,實到5員,委員組成二分之一與初審委員不同 ,並依原評審結果保留不同意見委員相同比例人數)。上開 2次會議業經原告到場陳述意見,並經原告所隸單位主官到 場列席說明,復經與會評審委員充分討論後認:原告身為資 深幹部,平日家庭生活不習慣向單位說明,也拒絕家訪,在 營期間鮮少與同事互動,時常請假導致所負責業務較無法掌 握及推動,再審議會議評議期間原告陳述口氣強勢帶刺,與 考核表所列「情緒不穩且有過激」相符,犯後態度反差極大 ,種種不配合,已然無法成為官兵表率,末經綜合考評相關 事證後,始決議其不適服現役。上開2次會議組成、會議程 序及內容,均符合陸海空軍軍官士官服役條例(下稱服役條 例)及行為時考評具體作法等規定,且認定原告不適服現役 之理由,具體明確。  ⑵另依相關服役法規、人事管理規定及最高行政法院110年度上 字第685號、110年度上字第515號等判決意旨,原告服役期 間過往之表現,僅係輔助之參酌因素,不適服現役人評會考 評是否適服現役,應著重於原告近期之表現。查四支部於11 2年9月22日召開之不適服現役人評會,業已針對原告近期之 表現,依考評具體作法第6點第1款規定,就原告前1年內個 人平日生活考核、對任務賦予及工作態度及受懲罰或事實發 生所生影響等事項予以審酌,並充分表達意見後,方以記名 投票方式作成決議。又依最高行政法院110年度上字第511號 、本院101年度訴字第312號等判決意旨,行為人是否「適服 現役」,事涉國軍人事行政上,軍士官人力素質是否適合繼 續服役,在軍中發揮組織編制員額內防衛國家安全目標之合 理性考量,屬於軍事人事行政權核心領域之高度屬人性判斷 ,基於尊重此屬人性判斷之不可替代性、專業性及法律授權 之專屬性,應承認軍事行政機關就此等事項之決定,有判斷 餘地,司法審查應採較低之審查密度。原則上法院不可以自 己之判斷,代替人評會之判斷,只在判斷有恣意濫用及其他 違法情事時方得為之。又軍人負有保衛國家安全對外作戰任 務,對軍令有絕對服從之義務,其與國家間之關係與一般人 民不同,關於「軍隊人事管理與勤務」此等國軍統帥權行使 ,攸關軍紀是否嚴明,軍令得否貫徹,事涉國家安全,軍方 基於專業考量,因應戰爭或承平時期、以及士官兵服役單位 或所擔任職務種種因素,於解釋人事管理與勤務相關規定時 ,本得採取較嚴格之標準,留優汰劣,樹立必要之軍紀權威 。是被告以原處分核定原告不適服現役退伍,並自112年12 月1日零時生效,於法並無不合,且裁量並無不當之處,應 予維持。 (二)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院之判斷: (一)前提事實:   前揭事實概要欄之事實,有112年9月6日懲處評議會會議資 料及會議紀錄(原處分卷第27-55頁)、系爭懲處令(訴願卷 1右上頁碼〈下同,不另贅載〉第22-24頁)、系爭懲處訴願決 定(訴願卷1第26-28頁)、另案一審民事判決(原處分卷第 9-17頁,同本院卷第87-94頁)、另案二審民事判決(本院 卷第83-86頁)、112年9月22日人評會會議紀錄及會議資料 (原處分卷第67-137頁)、112年10月24日再審議人評會會議 紀錄及會議資料(原處分卷第144-219頁)、原處分(本院 卷第15-17頁)及訴願決定(本院卷第21-33頁)在卷可稽, 堪可認定。 (二)應適用之法令:  1.按服役條例第15條第1項第5款規定:「常備軍官、常備士官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予以退伍:……五、年度考績丙上以下 或因個人因素1次受記大過2次以上,經人事評審會考核不適 服現役。……」服役條例施行細則第15條第1項第4款及第2項 規定:「(第1項)本條例第15條所定退伍之處理程序,由 相關機關或單位依下列規定造具退伍名冊,層報國防部或各 司令部核定:……四、依第4款至第6款、……規定退伍者,由所 隸單位檢附相關資料辦理。(第2項)前項經核定退伍之軍 官、士官,應發給退伍令。」準此,陸軍常備軍官因個人因 素1次受記大過2次以上,應針對其是否適服現役由人評會為 綜合考評,經人評會考核決議不適服現役,才由所隸單位層 報國防部或司令部核定辦理退伍,以確保部隊的精良。又為 因應國軍新一代兵力成軍,武器裝備逐次更新,組織運作及 各個職務均以分工合作、分層負責設計,非常需要優質人力 組合,所以藉由主官對部屬平日生活考核、任務賦予、工作 績效、工作態度等綜合考核評鑑,經人評會議決,以個人的 品德、性情、敬業精神為篩選標準,不符要求的,應該予以 持續汰除,以達到淨化國軍人員素質,提昇戰力的目的。因 此,國防部依據懲罰法暨其施行細則、服役、任職、考績條 例暨其施行細則、陸海空軍軍官士官考績績等及獎金標準、 志願士兵服役條例等相關規定,訂定考評具體作法(該作法 第1點、第2點參照)。該作法係主管機關基於職權所訂定之 行政規則,並未對人民權利的行使增加法律所沒有的限制, 也未逾越母法之限度,則被告辦理強化國軍志願役軍(士) 官考評事宜,自可援用,且基於平等原則及行政自我拘束原 則,相關考評作為亦應受該作法之拘束。  2.考評具體作法第4點第3款、行為時第6點第1款、第3款、第7 點第1款分別依序規定:「四、具體作法:……㈢軍官、士官依 陸海空軍軍官士官服役條例第15條第5款規定,年度考績丙 上以下或因個人因素1次受記大過2次以上,經人評會考評不 適服現役者,予以退伍。」「六、考評程序:㈠各單位檢討 不適服現役案件時,應於受懲罰或考績命令發布30日內,依 考評權責召開人評會,……。人評會議之決議,應有三分之二 以上委員出席,以記名投票方式,就下列事項,進行公平、 公正之考評,出席委員過半數同意行之……,簽請權責主官( 管)發布考評結果,並附記教示規定,送達受考人:1.考評 前1年內個人平日生活考核。2.對任務賦予及工作態度。3. 受懲罰或事實發生所生影響。4.其他佐證事項。……㈢經考評 不適服現役者,應依第5點之考評權責,應檢附相關資料報 請國防部或各司令部核定退伍、解除召集或轉服常備兵現役 作業。……」及「七、一般規定:㈠受考人對考評結果不服者 ,得於第6點第1款收受送達之次日起14日內,以書面申請再 審議,並以1次為限。……」就考評前1年內個人平日生活考核 、對任務賦予及工作態度、受懲罰或事實發生所生影響及其 他佐證事項等項目,作成不適服現役之考評結果,受考人如 有不服,得申請再審議,再審議人評會如仍決議維持人評會 不適服現役之考評結果,則由所隸單位層報國防部或各司令 部核定退伍。  3.考評具體作法中所稱「不適服現役」,屬於不確定法律概念 ,不適服現役人評會(含再審議不適服現役人評會),針對 受考人是否「適服現役」的考評判斷,具有高度屬人性,系 爭個案是否該當於「不適服現役」,行政法院承認行政機關 就此等事項的決定有判斷餘地,而對其判斷採取較低密度的 審查,原則上法院不可以自己的判斷,代替不適服現役人評 會的判斷,只在判斷有恣意濫用及其他違法情事,包括:⑴ 行政機關的判斷,是否出於錯誤的事實認定或不完全的資訊 。⑵法律概念涉及事實關係時,其涵攝有無明顯錯誤。⑶對法 律概念的解釋有無明顯違背解釋法則或牴觸既存的上位規範 。⑷行政機關的判斷,是否有違一般公認的價值判斷標準。⑸ 行政機關的判斷,是否出於與事物無關的考量,也就是違反 不當聯結的禁止。⑹行政機關的判斷,是否違反法定的正當 程序。⑺作成判斷的行政機關,其組織是否合法且有判斷的 權限。⑻行政機關的判斷,是否違反相關法治國家應遵守的 原理原則,如平等原則、公益原則等例外情形時,才予以撤 銷或變更。  4.至依服役條例第15條第1項第5款及行為時考評具體作法第6 點第1款等規定,人評會是否作成不適服現役的考評決議, 除因個人因素1次受記大過2次以上,還須就受考人就考評前 1年內個人平日生活考核、對任務賦予及工作態度、受懲罰 或事實發生所生影響及其他佐證事項等項目予以綜合考評, 且依考評具體作法第1點規定,藉主官(管)對部屬平日生 活考核、任務賦予、工作績效、工作態度等綜合考核評鑑; 第3點第1項規定之辦理時機為個人違失行為時:就違失行為 事實受1次記大過2次以上懲罰命令發布後,即時考評辦理。 可知此考評制度之訂定,旨在「即時考核」所屬人員之表現 ,並「及時控制」人力,行為人之工作態度如何、平日表現 如何、受懲罰事實對單位有何影響、人員是否適合服役,均 應考量人員近期之行為表現及對部隊之影響,所為評價方能 達到篩選目的。行為時考評具體作法第6點第1款第1目已明 定係考評「前1年內」之個人表現,同款第2目至第4目「對 任務賦予及工作態度」、「受懲罰或事實發生所生影響」、 「其他佐證事項」等考評內容,雖未如第1目之規定明定在 「前1年內」,惟依服役條例第15條第1項第5款規定有考核 「不適服現役」者予以退伍,解釋上亦可得出應著重於行為 人「近期之表現」為主要考量,至服役期間過往之表現,充 其量僅是輔助之參酌因素,雖不排除部隊得以參酌,但自不 能反客為主。是以就行為時考評具體作法第6點第1款第2目 至第4目所應參酌因素其考量期間為何?於考評具體作法未 明文規定情形下,基於行為人是否「適服現役」具高度屬人 性,倘人評會於考核時,業已參酌個案具體情節,就受考人 考評前1年內個人平日生活考核、對任務賦予及工作態度、 受懲罰或事實發生所生影響及其他佐證事項等「近期表現」 為主要考量,而詳實綜合考評,從而人評會判斷就軍士官是 否不適服現役,除有出於與事物無關之考量外,享有判斷餘 地,行政法院對其判斷應予尊重,尚難以人評會未以軍士官 服役期間整體表現為考量,遽認有基於不完全資訊而為判斷 的情形(相同意旨,亦可參最高行政法院110年度上字第685 號、第515號等判決)。    (三)核予原告大過2次之系爭懲處令及其所憑之112年9月6日懲處 評議會之程序及決議,應屬合法: 1.憲法第16條規定人民有訴願及訴訟之權,人民之權利或法律 上利益遭受損害,不得僅因身分或職業關係,即限制其依法 律所定程序提起訴願或訴訟(司法院釋字第430號解釋參照 )。公務人員與國家間雖具有公法上職務關係,然其作為基 本權主體之身分與一般人民並無不同,本於憲法第16條有權 利即有救濟之意旨,人民因其公務人員身分,與其服務機關 或人事主管機關發生公法上爭議,認其權利遭受違法侵害, 或有主張權利之必要,自得按相關措施與爭議之性質,依法 提起相應之行政訴訟,並不因其公務人員身分而異其公法上 爭議之訴訟救濟途徑之保障。又各種行政訴訟均有其起訴合 法性要件與權利保護要件,公務人員欲循行政訴訟法請求救 濟,自應符合相關行政訴訟類型之法定要件。至是否違法侵 害公務人員之權利,則仍須根據行政訴訟法或其他相關法律 之規定,依個案具體判斷,尤應整體考量行政機關所採取措 施之目的、性質以及干預之程度,如屬顯然輕微之干預,即 難謂構成權利之侵害,司法院釋字第785號解釋理由書意旨 闡釋甚明。而軍人為廣義之公務員或公務員之一種,與國家 間具有公法上之職務關係,於涉及軍人因其身分與其服務機 關或人事主管機關發生公法上爭議,認其權利遭受違法侵害 之事件,上開解釋理由書意旨亦有其適用。  2.懲罰法第32條第1項規定:「被懲罰人對懲罰處分,如有不 服,均得向上級申訴。對撤職、降階、降級、罰薪及悔過之 處分,如有不服,得依法提起訴願、行政訴訟。」針對不同 懲罰種類,已規範不同之救濟方式,其中雖未明文規定記過 、記大過得依法提起訴願、行政訴訟,然依懲罰法第20條、 陸海空軍軍官士官任官條例施行細則第25條第1項第4款、第 29條第1項第2款、陸海空軍軍官士官考績條例第6條、國軍 志願役軍官士官及志願士兵考績作業規定第8點第6款第2目 、第7款第2目、第8款第3目、第9款等規定,軍人考績年度 內受記過1次之懲罰處分者,至少必須記功1次之平衡功獎相 抵後,並再獲嘉獎或事蹟存記1次獎勵,考績績等始得評列 為甲等以上,已影響其年度考績得否評列為乙上以上或乙等 以上之要件認定,進而影響其考績獎金之給與,此觀陸海空 軍軍官士官考績績等及獎金標準第6條第1項規定自明。綜言 之,軍人受懲罰法之記過、記大過等懲罰處分,對其考績、 考績獎金、任官、任職、調訓、勛獎等關係人民服公職權利 或法律上利益,已直接發生相關不利影響之法律效果,應屬 行政程序法第92條、訴願法第3條所稱之行政處分,且如其 所受係1次記大過2次以上之懲罰處分,後續會由人評會考核 其是否不適服現役及是否命令退伍,故此等對權利或法律上 利益之不利影響,已非顯然輕微之干預,故受懲罰之軍人如 對1次受記大過2次處分有所不服,應認該處分已對其權利或 法律上利益構成違法侵害,自得依行政訴訟法第4條之規定 ,提起撤銷訴訟,以資救濟,落實憲法保障之訴訟權。  3.又按行政處分除非具有無效之事由而無效外,具有存續力, 在未經撤銷、廢止或未因其他事由而失效前,其效力繼續存 在(行政程序法第110條第3項參照)。而一有效之行政處分 ,除非是有權撤銷機關外,其他國家機關或法院基於國家依 法所為權限分配的規範目的及權力分立原則,應當尊重及承 認該處分之存在及規制之內容,並以之為既成事實作為其決 定之基礎,此即所謂行政處分之構成要件效力。惟此一效力 ,係指行政處分之「規制內容」(即行政處分之主旨或主文 部分)對處分機關以外其他國家機關之拘束力而言,至於作 為行政處分規制內容基礎之「事實與法律認定」(即行政處 分之理由部分),是否對其他機關或法院發生拘束力,則屬 行政處分之「確認效力」問題。原則上,除法律有特別規定 外,行政處分之理由中所為事實認定或法律上判斷,對其他 機關或法院不生拘束力。由此可知,行政處分的構成要件效 力僅在於主旨或主文部分,至於行政處分關於事實與法律認 定方面所發生的確認效力,並不是構成要件效力,對於其他 機關或法院就不發生拘束力。  4.原告原係四支部○○○所屬庫本部暨支援隊上尉補給官,為已 婚身分,於111年期間,與已婚同袍蕭員疑涉不當情感關係 ,經四支部○○○調查後,於112年9月6日召開懲處評議會,決 議認定原告與時任庫長蕭員未保持長官部屬互動分際,罔顧 雙方已婚身分,涉言行不檢及不當情感關係,經查屬實,依 懲罰法第15條第14款及「國軍軍風紀維護實施規定」(下稱 軍風紀規定)第31點第2項前段規定,決議核予大過2次懲處 ,並以系爭懲處令予以核定,原告對系爭懲處令不服,提起 訴願,經國防部以系爭懲處訴願決定駁回後,原告並未再對 之提起行政訴訟等情,業如前述,並有112年9月6日懲處評 議會會議資料及會議紀錄(原處分卷第27-55頁)、系爭懲處 令(訴願卷1第22-24頁)及系爭懲處訴願決定(訴願卷1第2 6-28頁)在卷可憑,當可認定。然依前揭說明,核予原告大 過2次之系爭懲處令對於原告受憲法保障的服公職、財產權 有所影響,且非輕微,性質上均應為行政處分且已確定,雖 有構成要件效力,惟僅及於該行政處分之主文、主旨,至於 該行政處分就事實與法律之認定尚無構成要件效力(最高行 政法院108年度上字第925號判決參照),故有構成要件效力 者僅為「記大過2次」,至於該處分所確認的事實與理由, 並無構成要件效力,行政法院因此不受拘束。故原告先位聲 明訴請撤銷之標的雖是不適服現役命原告退伍之原處分,但 被告作成原處分之脈絡,是基於原告之前受核予原告大過2 次之系爭懲處令而來,原告並爭執系爭懲處令有違法情事, 是依前揭說明,本院審理範圍仍及於核予原告大過2次之系 爭懲處令所涉及之事實與理由是否合法。  5.經查:  ⑴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另案民事一、二審判決卷證資料(以下依 卷證所在出處而分別稱另案民事一審卷或二審卷)以查,蕭 員於臉書公開揭露已婚之身分,並附有家人及小孩聚會照片 可參(另案民事一審卷第145、147頁);又依蕭員之配偶所 提訴外人劉明偉之貼文裁圖所示(另案民事一審卷第151頁 ),可見蕭員於110年7月間即擔任○○○庫長,原告則擔任南 補分庫長,其2人具有長官、下屬之關係。是以原告與蕭員 既同服務於軍中,且原告為蕭員下屬,而蕭員在此之前,於 軍中放假日即返彰化與妻小團聚,如有不便,蕭員之配偶亦 會前往蕭員工作地點找他等節,亦經蕭員之配偶於另案民事 一審審理中具狀陳明在卷(另案民事一審卷第11頁),則原 告就蕭員是否已婚,當可輕易判斷,應無不知之理,是原告 於另案民事一、二審審理中及於112年9月6日懲處評議會會 議否認伊不知蕭員已婚云云,核與常情有違,自不足採。再 觀之蕭員之配偶所提出蕭員於111年10月返回彰化與之居住 期間有關蕭員與原告(暱稱Jing-jing)之LINE對話內容, 亦即:原告稱「看我跳健康操?」,蕭員回應「好哦」,其 後原告雖改稱「不好、不可以」,然於蕭員再問「那什麼可 以?」,原告即回稱「做愛可以」,蕭員即稱「趕快來啊」 ,原告之後回稱「我想讓你壓著」,蕭員則回稱「可以哦」 ,原告回稱「不要偷笑」,蕭員則回稱「我很愛」、原告稱 「愛誰」,蕭員則回傳「愛心圖樣、鯨魚圖樣(音同原告原 名林倞伃)、想妳了」等語(另案民事一審卷第21頁),顯 均充滿男女親膩情愫及曖昧內容對答;復觀之蕭員之配偶所 提出從蕭員處所發現之原告照片(另案民事一審卷第23-39 頁),不乏原告之私人照片及露胸之私密照片。準此以觀, 原告及蕭員於斯時均為軍職人員,並有長官、下屬之隸屬關 係,倘其2人間並無親密接觸及交往之情,何敢如此輕佻、 裸露表白對彼此之渴望及愛意?蕭員又何能輕易取得並保有 原告穿著暴露之多張私人及私密照片?再佐以蕭員曾向其配 偶坦承與原告有發生性關係,而原告亦不否認有與蕭員曾共 宿花蓮之情,並向蕭員之配偶表示其與蕭員在8月的時候就 已經開始說要斷乾淨等節(另案民事一審卷第45、49-51頁 ),是綜參上開事證,足認原告與蕭員於111年期間確有交 往及身體親密接觸之情,顯已逾越社會可容忍之一般正常互 為已婚之男女社交之界線。  ⑵按懲罰法第15條第14款規定:「現役軍人有下列違失行為之 一者,應受懲罰:……十四、其他違失行為違反已送立法院備 查或國防部頒定之法令。」又國防部對於軍(風)紀之維護 ,業自97年7月間起頒布訂定軍風紀規定,用以規範各級軍 種之軍官、士官及士兵,該規定第31點第2項前段即規定: 「三十一、風紀違失……㈡違反不當情感關係……」據此,可認 上開規定為軍人與國家之法律關係中依法應負義務中之保持 品位義務之明文規定,而依其義務內涵,並不以違反時係職 務上行為為限,亦即非職務上行為而違反時亦有適用,此觀 軍人於非職務上行為之時間,若為性交易、賭博、吸毒、酒 駕、交通違規、涉犯刑事犯罪等違規、違失、風紀違失等行 為,仍屬該當(軍風紀規定第24、25、26、29、30、31、32 點等規定參照),即得知悉。查原告於111年期間係任職於 四支部○○○所屬單位之上尉軍官,有其個人電子兵籍及經歷 資料(原處分卷第105-106頁)在卷可參,則依前開說明, 原告與國家之法律關係中所應遵守之懲罰法第15條第14款及 軍風紀規定第31點第2項前段等規定之保持品位義務,此不 因原告上開行為係屬非職務上行為而有異。而原告於111年 期間與蕭員交往及身體親密接觸之上開行為,顯已逾越社會 可容忍之一般正常互為已婚之男女社交之界線,核屬該當於 軍風紀規定第31點第2項前段規定所稱「違反不當情感關係 」之要件,自符合懲罰法第15條第14款之規定而應受懲罰。  ⑶懲罰法第30條規定:「(第1項)權責長官知悉所屬現役軍人 有違失行為者,應即實施調查。……(第4項)調查結果認為 有施以撤職、降階、降級、記大過、罰薪或悔過懲罰之必要 時,應由主官編階為上校以上之機關(構)、部隊或學校召 開評議會決議之。……(第5項)前項評議會召開時,應給予 行為人陳述及申辯之機會;會議決議事項應陳權責長官核定 。……(第6項)前2項評議會,由權責長官指定適當階級及專 業人員5人至11人組成,……(第8項)懲罰處分應依權責核定 發布並完成送達程序。懲罰處分應載明處分原因及其法令依 據,並附記不服處分之救濟方法、期間及其受理機關。」第 8條第1項規定:「辦理懲罰案件,應視違失行為情節之輕重 ,並審酌下列事項:一、行為之動機、目的。二、行為時所 受之刺激。三、行為之手段。四、行為人之生活狀況。五、 行為人之品行及智識程度。六、行為對領導統御或軍事紀律 所生之影響。七、行為人與被害人之關係。八、行為人違反 義務之程度。九、行為所生之危險或損害。十、行為後之態 度。」又依陸海空軍各級指揮官或主官懲罰權責劃分表,上 尉軍官之記大過之懲罰,可由上校階級之長官核定即可,而 四支部○○○之庫長王文浩即為陸軍經理上校編階(見系爭懲 處令之記載,訴願卷1第22-23頁),依法有權對於原告之記 大過處分予以核定。本件原告與蕭員疑涉不當情感關係,係 四支部○○○權責長官即庫長查悉另案民事一審判決後,遂依 職權核請所屬保防官實施調查,保防官旋於112年8月31日約 談原告進行調查後,認有施以懲罰之必要,建議移由人事部 門召開懲處評議會辦理,有調查報告暨所附原告獎懲資料、 另案一審民事判決及法令資料(原處分卷第1-18頁)在卷可 參,核與懲罰法第30條第1項及第4項之規定相合。其後,11 2年9月6日懲處評議會之召開,係由該庫權責長官指定適當 階級及專業人員5人組成,會議中也有給予原告陳述及對於 該委員5人各自所詢為申辯之機會,於詢答完畢後,再由該5 名委員針對原告所涉違失行為之有無、輕重及懲罰法第8條 第1項各款事由加以討論,最後經過記名投票表決結果,投 票委員共計5人,同意記大過2次者為5票,並決議懲罰為: 原告與時任庫長蕭上校未保持長官部屬互動分際,罔顧雙方 已婚身分,涉言行不檢及情感關係,經查屬實,評議結果為 大過2次,5票,最終結果為核予大過2次,依懲罰法第15條 第14款、軍風紀規定第31點第2項前段辦理;其後,四支部○ ○○權責長官即庫長再據之核予原告大過2次之系爭懲處令等 情,有112年9月6日懲處評議會會議資料及會議紀錄(原處 分卷第27-55頁)、系爭懲處令(訴願卷第22-24頁)在卷足 憑,經核亦與懲罰法第30條第5項、第6項、第8項及第8條第 1項之規定並無不合。  ⑷至觀之原告於本次會議開會之前7日即112年8月31日已接受保 防官對此一涉有不當情感關係事件之約談調查(原處分卷第 2頁),原告並於會議中陳述略以:關於這個爭議,在今年 (按:指112年)2月時已由之前的政戰主任配合指揮部的監 察官進行調查,相關的資料已都有回報等語(原處分卷第36 頁),準此,即令原告所稱係於112年9月4日收受送達開會 通知單一節非虛,有該送達證書可參(原處分卷第56頁), 然該送達證書上之「送達文書(含案由)」欄已載明原告疑 涉不當情感關係案懲處評議會,則原告對於本次會議當係進 行其與蕭員間涉有不當情感關係事件之調查審議,應可預見 並預作準備,遑論其早於當年2月間即因此一事件受有調查 ,及其於另案民事一審審理中經蕭員之配偶提起民事訴訟後 ,亦委請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而於當年4月6日、5月22日、7 月13日皆出庭應訊及針對蕭員之配偶所提事證為答辯(另案 民事一審卷第113-115、123-125、127-131、163-166頁), 據此,自難認原告就此一事件於本次會議召開時有無法充分 準備之情形,況依懲罰法第30條第5項規定,僅明文規定給 予行為人有到會給予陳述及申辯之機會,則本次會議就此一 程序既已踐行,即已合法,縱令原告所稱會議中未讓證人進 場一節非虛,亦難認有何程序違法可指。再者,本次會議中 委員以另案民事一審判決為據,進行詢問及調查,本為調查 方法選擇之一,要難認有何違法,遑論另案民事一審判決中 所引用之事證,皆屬涉及原告與蕭員間涉有不當情感關係事 件之重要證據資料,本次會議中委員以該判決為據進行詢問 及調查,反可認更為完整及完備,縱令原告斯時已對該判決 提起上訴,惟仍對該判決中所引用之重要事證及本次會議中 委員依此所進行之詢問及調查,並不生影響,要難認原告就 此所執會中均無佐證資料,語意不明,嚴重影響其個人權益 云云為可採。此外,政戰處長臧中校既為本次會議委員之一 ,其於會議中詢問問題之多寡,本為其身為委員權責之合法 行使,自無從認原告所執該委員為實際質詢主導者而謂有失 公允而影響會議結果致其個人權益嚴重影響云云為可採。又 本次會議最後係由5名委員針對原告所涉違失行為之有無、 輕重及懲罰法第8條第1項各款事由加以討論,最後經過記名 投票表決結果,投票委員共計5人,同意記大過2次者為5票 ,並決議懲罰之內容,其後四支部○○○權責長官即庫長再據 之核予原告大過2次之系爭懲處令等情,於法均無不合,已 如前述,可認該5位委員之討論及所作成之決議、四支部○○○ 權責長官即庫長所核予原告大過2次之系爭懲處令,均係本 於渠等法定職責合法行使,則原告就此所執:系爭懲處令是 四支部○○○未求證調查,未請原告澄復,無任何相關證據足 以說明原告有不當情感,僅以會中5位委員自由心證實施懲 處,毫無依據可言云云,並無可採。至於系爭懲處令所載懲 罰事由,依被告所陳,係以另案民事一審判決理由為據(本 院卷第91-92頁),而記載:林員(指原告)為已婚人員,1 11年6月至8月間與前庫長蕭上校(已婚)發生多次性關係; 遂於同(111)年10月間,以LINE方式傳訊給蕭員「做愛可 以」、「我想讓你壓著」等內容,衍生媒播,嚴重影響軍譽 等語(訴願卷1第24頁),惟縱此等記載事由與本次會議決 議結果內容略有出入,然並非無據,且其所指涉之違失事實 仍不脫於前開所認定之原告於111年期間與蕭員交往及身體 親密接觸之範圍外,仍屬逾越社會可容忍之一般正常互為已 婚之男女社交之界線,自屬該當於軍風紀規定第31點第2項 前段規定所稱「違反不當情感關係」之要件,尚難認有不明 確或誤認事實之情形。    ⑸據上所述,四支部○○○權責長官即庫長所核予原告大過2次之 系爭懲處令及其所憑之112年9月6日懲處評議會之程序及決 議,應屬合法,是原告執前揭主張要旨1.及2.⑴而認系爭懲 處令有瑕疵云云,均不足採。   (四)112年9月22日人評會及112年10月24日再審議人評會所為之 考評結果,均屬合法: 1.按常備軍士官依服役條例第15條第1項第5款以「不適服現役 」為由而命令退伍者,依同條例第24條第2項規定,僅得支 領退伍金,由此可知,因不適服現役而命令退伍者,雖不得 依同條例第23條第1項第2款規定,選擇終身按月申領退休俸 ,但國家仍須以1次給付退休金之方式,對因此命令退伍之 常備軍士官,就其執干戈捍衛社稷之長年奉獻退役後給予生 活照顧。此與依懲罰法規定,受撤職處分,或依公務員懲戒 法規定,受免除職務處分等,依服役條例第24條第1項第2款 、第3款規定,均不發退除給與,無從享有國家對其退役後 生活照顧之待遇有所不同。又適服現役與否,所應強調者非 限於個人是否適合擔任軍職之判斷,更應討論的是其擔任軍 職對於軍方達成業務之必要性與影響性。是否「適服現役」 審查程序的性質純粹是從軍事組織運作的順暢與軍隊人力資 源管理的客觀目的出發,以取向於未來的角度探究該軍士官 是否適宜留在軍中。此與軍人、公務員等公職懲戒處分之目 的,是在維飭公職務紀律合義務的秩序,懲戒處分之功能在 導正具有公職身分之人,使其整體人格圖像符合公職務身分 關係所生的職務倫理期待,使服公職之人藉由懲戒處分,滌 淨其違法失職行為所呈現人格圖像不符職務倫理期待的瑕疵 ,進而能與公職務任用主體維持任用關係的職務身分下,繼 續實踐憲法所委託的國家公共任務,或者在其違失情節嚴重 ,以致其人格圖像之瑕疵已失去能符合公職務倫理期待的信 賴時,藉由懲戒處分(例如免職、撤職等)逕予終止公職務 身分關係,以維繫整體公職務紀律秩序的合義務性等,兩者 考量顯有不同。依服役條例第15條第1項第5款以「不適服現 役」而命令退伍者,其性質只是出於國軍組織合於建軍備戰 、應戰等國防公任務需求的人事組織行政上措施,並非為維 飭國軍公職紀律之目的,就常備軍士官主觀可責的違失行為 給予規訓懲戒的軍事或廣義公務員懲戒措施。因此,關於是 否不適服現役的考評決定,如前所述,所應考量者,除因個 人因素1次受記大過2次以上,還須考量考評具體作法第6點 第1款所列考評事項,此與懲罰法第8條所列懲罰輕重應審酌 事項,有所不同(相同意旨,亦可參最高行政法院110年度 上字第685號判決)。準此,關於「不適服現役」人評會之 召開及考評、再審議人評會之召開及考評,既係依服役條例 第15條第1項第5款、考評具體作法第4點第3款、行為時第6 點第1款、第3款及第7點第1款等規定之明文要件而來,且依 此等規定所考評並核定不適服現役而命令退伍之處分,亦與 記大過之懲戒處分在追求之目的、性質、考評考量因素等, 均屬有別,是兩者處分之作成雖有時間先後之別,但並無所 謂一事二罰之情形,是原告執前主張要旨2.而謂:被告以11 1年間同一事由,先後分別處以大過2次懲處,又以相同事實 處以不適服現役退伍處分,應係違反一事不二罰原則云云, 容有誤解,並不足採。    2.查112年9月22日人評會,係被告所屬四支部對於原告所涉違 反不當情感關係之違失行為受1次記大過2次之系爭懲處令發 布後而召開,此有四支部簽呈暨所檢附相關資料(原處分卷 第128-132頁)在卷可參,顯合於服役條例第15條第1項第5 款、考評具體作法第3點第1項、第4點第3款之規定,且依行 為時考評具體作法第6點第1款、第3款及第7點第1款等規定 ,人評會及再審議人評會所為之考評結果,及被告依此所為 核定原告不適服現役退伍之原處分,本不以須等待受考人即 原告對系爭懲處令進行行政救濟而獲最後終局結果為要件, 是原告執前揭主張要旨2.⑴所認:原告就原處分說明一所稱 四支部112年11月13日呈,原告已於112年10月13日提起訴願 。原處分以上開經訴願救濟中之未確定之系爭懲處令為依據 ,除未核實系爭懲處令之合法性及妥當性,已非適法,系爭 懲處令既已有瑕疵如上所述,原處分未就系爭懲處令之訴願 程序詳為調查與作成前,不應遽以系爭懲處令作成原處分云 云,顯有誤解,並不足採。  3.又兩造所不爭執會議委員組成等形式要件之112年9月22日人 評會(本院卷第157頁),於會議中所檢附與各委員參考之 資料,包含有原告自96年間起迄112年9月14日系爭懲處令核 定作成止之歷年個人獎懲記錄、勳獎章及獎懲統計、年度獎 點分配統計、累功換章、晉任、佔缺、經歷、考績等資料, 且會議中亦有請受考人即原告之原服務單位○○○庫長王文浩 上校,依行為時考評具體作法第6點第1款各目考評事項,提 供書面考核資料,並於會議中列席說明及備詢,也有給予原 告到會陳述意見及對各該委員所詢為申辯之機會,於詢答完 畢後,再由該6名委員針對行為時考評具體作法第6點第1款 規定,亦即:⑴前0年○日生活考核。⑵任務賦予及工作態度。 ⑶受懲處或事實發生所生影響。⑷其他佐證事項及綜合考評等 各目考評事項,逐一進行詳細討論及充分表達意見,最後經 過記名投票表決結果,投票委員計5員,同意辦理不適服現 役退伍:5票,建議原告不適服現役等情,有112年9月22日 人評會會議紀錄及會議資料(原處分卷第67-137頁)在卷可 憑,顯皆合於行為時考評具體作法第6點第1款、第2款之規 定。據上可知,本次會議原即有將原告服役期間如獎懲記錄 、勳獎章及獎懲統計、年度獎點分配統計、累功換章、晉任 、佔缺、經歷、考績等過往表現之輔助參酌因素納入參酌, 並無有何誤認事實、資訊不完全、涵攝錯誤、考量無關事務 、刻意不將有利原告事證納入考評或扭曲有利原告事證等情 事,且會議中各委員已參酌個案具體情節,就原告考評前1 年內個人平日生活考核、對任務賦予及工作態度、受懲處或 事實發生所生影響及其他佐證事項等「近期表現」為主要考 量,而詳實綜合考評,堪認本次會議各委員綜合考評後決議 原告不適服現役之結果,核其判斷並無濫用或逾越之情事, 亦無違反一般公認的價值判斷標準或法治國應遵守之相關原 理原則等情事,復無組織不合法、未遵守法定程序之違法。 則原告執前揭主張要旨2.⑴、⑵各情而認有違反一事不二罰、 比例原則侵害原告憲法上工作權及一般基本權云云,尚無可 採。      4.原告對上開考評結果不服申請再審議,經被告所屬四支部召 開兩造所不爭執會議委員組成等形式要件之112年10月24日 人評會(本院卷第157頁),於會議中所檢附與各委員參考 之資料,也包含有原告自96年間起迄112年9月14日系爭懲處 令核定作成止之歷年個人獎懲記錄、勳獎章及獎懲統計、年 度獎點分配統計、累功換章、晉任、佔缺、經歷、考績等資 料,且會議中亦有原服務單位○○○庫長王文浩上校所提供考 評事項之書面考核資料及代表人員列席說明及備詢,也有給 予原告到會陳述意見及對各該委員所詢為申辯之機會,於詢 答完畢後,再由該4名委員針對行為時考評具體作法第6點第 1款規定,亦即:⑴前1年平日生活考核。⑵任務賦予及工作態 度。⑶受懲處或事實發生所生影響。⑷其他佐證事項及綜合考 評等各目考評事項,逐一進行詳細討論及充分表達意見,最 後經過記名投票表決結果,投票委員計4員,同意辦理不適 服現役退伍:4票,建議原告不適服現役等情,有112年10月 24日人評會會議紀錄及會議資料(原處分卷第144-219頁)在 卷可憑,顯皆合於行為時考評具體作法第6點第1款、第2款 、第7點等規定。據上可知,本次會議亦有將原告服役期間 如獎懲記錄、勳獎章及獎懲統計、年度獎點分配統計、累功 換章、晉任、佔缺、經歷、考績等過往表現之輔助參酌因素 納入參酌,並無有何誤認事實、資訊不完全、涵攝錯誤、考 量無關事務、刻意不將有利原告事證納入考評或扭曲有利原 告事證等情事,且會議中各委員已參酌個案具體情節,就原 告考評前1年內個人平日生活考核、對任務賦予及工作態度 、受懲處或事實發生所生影響及其他佐證事項等「近期表現 」為主要考量,而詳實綜合考評,堪認本次會議各委員綜合 考評後決議原告不適服現役之結果,核其判斷並無濫用或逾 越之情事,亦無違反一般公認的價值判斷標準或法治國應遵 守之相關原理原則等情事,復無組織不合法、未遵守法定程 序之違法。是原告執前揭主張要旨2.⑴、⑵各情而認有違反一 事不二罰、比例原則侵害原告憲法上工作權及一般基本權云 云,尚無可採。  (五)被告以原處分核定原告不適服現役退伍,應屬合法: 綜上所述,核予原告大過2次之系爭懲處令及其所憑之112年 9月6日懲處評議會之程序及決議,及112年9月22日人評會與 112年10月24日再審議人評會所為之考評結果,均屬合法, 被告據此作成原處分核定原告不適服現役退伍,自屬合法, 則原告執前主張要旨1.、2.各節而認:原告並無系爭懲處令 所認應受記大過2次及相關民事判決所認定之事實,懲處評 議會之程序有瑕疵,嚴重影響原告個人權益。被告僅依據系 爭懲處令及相關民事判決所認定之事實,作成原處分,顯有 違誤,違反一事不二罰、比例原則、侵害原告憲法上工作權 及一般基本權云云,並無足採。從而,訴願決定遞予維持原 處分,與法亦無不合。原告以先位聲明訴請撤銷訴願決定及 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原告訴請如其備位聲明所示,核無理由:    1.按軍人為廣義之公務員,與國家間具有公法上之職務關係, 現役軍官依有關規定聲請續服現役未受允准,並核定其退伍 ,如對之有所爭執,既係影響軍人身分之存續,損及憲法所 保障服公職之權利,自得循訴願及行政訴訟程序尋求救濟, 業據司法院釋字第430號解釋在案,而志願役士兵、常備士 官、常備軍官在性質上均屬軍人,自有上開解釋意旨之適用 。又志願役士兵之服役,立法者制定有志願士兵服役條例而 為適用;而常備士官及常備軍官之服役,立法者則另制定有 服役條例而為適用,且後二者在制度設計上因有官等及官階 之故,故就後二者之任官及任用,立法者亦制定有陸海空軍 軍官士官任官條例及陸海空軍軍官士官任職條例以為適用。 復依志願役士兵服役條例第4條第4項、第6條第1項、服役條 例第8條第2項、第22條等規定,可知立法者在制度上亦設計 可由志願役士兵轉服士官役,及由士官役轉服軍官役,惟在 志願役士兵轉服士官役或士官役轉服軍官役後,其各自原有 與國家間之基礎法律關係應隨之變更,而為轉服後所形成與 國家間新的基礎法律關係所取代,否則,若一軍官係由志願 役士兵轉服士官及其後由士官轉服軍官而來,倘承認三種與 國家間之基礎法律關係同時存在延續,豈非該軍官須同時受 有三種不同身分資格(志願役士兵、士官、軍官)之法律加 以規範,如此,顯非立法者對於此三種不同身分資格而設計 有不同法律加以規範之意旨及目的。準此,本件原告任職軍 官之身分資格雖係由志願役士兵轉服士官、再由士官轉服軍 官而來,有其晉任資料(原處分卷第106頁)在卷可參,然 在原告任職軍官起役時起,其原有與國家間之士官基礎法律 關係應已隨之變更,遑論在其先前於任職士官起役時起,其 原有與國家間之志願役士兵基礎法律關係亦於該時隨之變更 。從而,原告任職軍官起役時起,本即無再同時存在有其與 國家間之士官或志願役士兵之基礎法律關係。又被告以原處 分核定原告不適服現役退伍,應屬合法,業如前述,此際更 不存在有其原有與國家間之士官或志願役士兵之已經變更之 基礎法律關係有因此回復或可得確認之情形。  2.至於志願役軍人與國家間基礎法律關係形成原因之性質,有 認係行政處分,或有認係行政契約,然縱認係後者,惟依最 高行政法院98年7月份第1次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意旨,在 行政契約關係中,並不排除立法者就其中部分法律關係,以 法律特別規定其要件、行為方式、程序或法律效果,俾限制 行政契約當事人之部分契約自由而維護公益,並作成行政處 分。而軍官、士官於任用服役後,如遭退伍,不僅影響其個 人權益,同時亦影響國軍人員之素質及戰力,乃涉及重大公 益事項。按服役條例第15條第1項規定,志願役軍官、士官 除非有該項各款法定事由之一者,否則不得予以退伍,乃為 維護公益,而對軍事機關得否終止志願役軍官、士官任用之 行政契約之自由與權利,所為公法上限制。除該項志願役軍 官、士官予以退伍法定事由之限制外,服役條例施行細則第 15條亦明定退伍之處理程序,且國防部亦訂頒考評具體作法 ,就國軍現役中將以下之志願役軍官、士官考核評鑑程序予 以規範,經考評不適服現役者,應檢附相關資料報請國防部 或各司令部核定退伍。是志願役軍官、士官因具有服役條例 第15條第1項各款事由之一,經依法定程序予以退伍,並由 軍事機關依法定程序通知當事人者,應係軍事機關依法律明 文規定之要件、程序及法定方式,立於行政高權地位,就公 法上具體事件,所為得對外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 具有行政處分之性質。於本件中,依前所述,被告以原處分 核定原告不適服現役退伍,應屬合法,此際亦不存在有原告 原有與國家間之士官或志願役士兵之已經變更之基礎法律關 係有因此回復或可得確認之情形。  3.綜上所述,應認原告執前主張要旨3.而訴請如其備位聲明所 示,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經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 經本院斟酌後,均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而無一一論述之必 要,併予說明。 六、結論:原處分合法,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訴 請如其先、備位聲明所示,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審判長法 官 鍾啟煌 法 官 蔡鴻仁 法 官 林家賢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 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 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 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 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四、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 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 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3項、第4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需要件 (一)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二)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書記官 張正清

2025-01-22

TPBA-113-訴-466-202501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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