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陸皓文

共找到 30 筆結果(第 11-20 筆)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遷讓房屋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137號 原 告 李世宣 訴訟代理人 陸皓文律師 吳瑩庭律師 上列原告與被告許清源間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查報訴訟標的價額,並就所主 張之訴訟標的價額補繳裁判費,逾期即駁回起訴。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 ,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查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亦未載明訴之聲明請求遷讓返 還房屋之訴訟標的價額(即房屋現值證明),使本院無法核 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以裁定命原告補繳裁判費。茲限原告 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查報訴之聲明請求遷讓返還房屋 之訴訟標的價額(即房屋現值證明),加計聲明第二項即自 民國(下同)113年6月12日起至114年1月5日止(起訴前1日 )已發生之不當得利金額86,782元(12750×6+12750×25/31 )。並就該訴訟標的價額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第77條 之27、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 標準第2條規定規定補繳裁判費。如未依期補正,即駁回原 告之起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楊明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書記官 郭家慧

2025-02-04

SCDV-114-補-137-20250204-1

中簡
臺中簡易庭

給付委託費用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中簡字第4039號 原 告 廖政棋即達利創意行銷企業社 訴訟代理人 吳瑩庭律師 陸皓文律師 被 告 楊可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委託費用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1 日言詞辯論終結,原定於民國114年1月24日宣判,茲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宣判期日延至民國114年2月27日。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李立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書記官 莊金屏

2025-01-24

TCEV-112-中簡-4039-20250124-3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遷讓房屋等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9號 原 告 廖政棋 訴訟代理人 陸皓文律師 吳瑩庭律師 被 告 陳寶仁 上列原告與被告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 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 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 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以一 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 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2第1 項前段、第2項分別有明文。次按,以租賃關係已經終止為原因 ,請求返還土地或遷讓房屋之訴,係以租賃物返還請求權為訴訟 標的,非以租賃權為訴訟標的,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起訴時土地 或房屋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 之利益為準(最高法院107年度台抗字第117號裁定意旨參照)。 原告訴之聲明第1項前段請求被告應將門牌號碼嘉義市○區○○○路0 00巷00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及地號嘉義市○○段0000000地號 土地(下稱系爭土地,與系爭房屋合稱系爭不動產)騰空返還原 告,應以系爭不動產之交易價額核定訴訟標的價額。而依原告提 出之不動產買賣暨附買回協議書,系爭不動產買賣價金為新台幣 (下同)580萬元,應核定訴訟標的價額為580萬元;訴之聲明第 2項請求被告自民國113年11月29日起至騰空返還系爭不動產止, 按月給付原告87,000元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及訴之聲明第3 項請求被告給付已到期之租金345,100元部分,依上開規定,關 於起訴前之請求金額應合併計算之,是此部分訴訟標的為443,32 6元【計算式:自113年11月29日起至起訴前即114年1月2日止共9 8,226元(87,000元×1.00000000個月=98,226元,元以下四捨五 入)+345,100元=443,326元。從而,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6, 243,326元(5,800,000元+443,326元=6,243,326元),應徵得第 一審裁判費74,625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 ,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之日起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 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陳美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書記官 黃亭嘉

2025-01-20

CYDV-114-補-9-20250120-1

中簡
臺中簡易庭

給付服務費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中簡字第1563號 原 告 廖政棋即達利創意行銷企業社 訴訟代理人 陸皓文律師 被 告 林柏諺 訴訟代理人 潘俊希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服務費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3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9月22日委託原告協助申請貸款 ,並約定辦理完成後,被告應支付貸款金額百分之4服務費 為報酬,兩造並簽立委託書(下稱系爭委託書),嗣原告於 同年10月26日已為被告尋得新光商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 光銀行)之貸款方案,貸款金額為新臺幣(下同)620萬元, 然被告竟於核貸後拒絕給付原告報酬,依系爭委託書約定, 被告應給付委任報酬24萬8000元予原告,且依系爭委託書第 6條之約定請求懲罰性違約金10萬元,及為此所支出之律師 費用4萬元。又系爭委託書屬個別磋商條款,課予相當之違 約責任亦屬常見情形,並非無效,爰依系爭委託書之約定, 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38萬8000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 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訴外人林霆維依廣告指示加入原告服務人員「貸 款顧問-王俊凱主任」,並聽從其指示提供相關文件及簽署 系爭委託書,惟原告並未實際協助辦理新光銀行之貸款,係 被告自行參與申辦、兌保,故無權要求報酬。又系爭委託書 為定型化契約,契約內容顯失公平,應屬無效。退步言之, 縱系爭委託書有效,被告亦未違反系爭委託書之約定,自無 須給付原告任何費用,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 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委託書、略策法律事務所 112年11月3日略興皓字第112106號函暨回執、收據、通訊軟 體LINE對話紀錄為證(本院卷第19-23頁),是此部分堪信為 真實。惟被告以原告並未協助取得貸款,抗辯無庸支付上開 費用,並以前詞置辯。 (二)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故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 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 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 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又 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如 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不能證明其所主張事實之存在,則不 問被告之反證如何均應將其訴予以駁回(最高法院17年上字 第917號裁判、102年度臺上字第1233號裁判意旨參照)。  原告主張依卷內系爭委託書第2條第4項、第6條第3項所載, 得向被告請求支付報酬、違約金及律師費用,然被告以前詞 置辯,是依上述舉證法則,兩造自應就有利於己之事實各負 舉證之責。  1.被告辯並未協助取得貸款為由,拒絕支付上開款項等語,並 以證人王中盛、林霆維證言為據。查證人王中盛到院具結證 稱「(有無陪同被告去銀行進行實際的接洽、遞交文件及兌 保嗎?)這部分沒有,因為銀行無法接受客戶跟代辦業者配 合。(所以你們在做時只是在評估他的抵押品約可貸多少錢 而已?沒有再做其他的事情?)就是準備財力證明,因為客 戶會對於財力提供部分有一些不懂要準備什麼資料。(證人 林霆維:你有陪同我一起申辦即兌保?) 證人王中盛:兌保 確實沒有。」及林霆維到院具結證稱:「(有沒有建議你們 去跟哪一些銀行接觸?)沒有。(所以你們都自己找?)就突 然有一天我的LINE有個大哥突然加我,介紹了那位新光小姐 ,但那位大哥也沒有給我名片或證明身分的東西,就讓我去 跟他做接洽去申辦內容。(是你去跟舒婷接洽還是跟誰接洽 ?過程為何?)是我去跟舒婷接洽,我就準備好我的資料給 他做兌保動作。(是舒婷告知你要準備什麼資料是嗎?)對, 是舒婷跟我講。(舒婷跟你講要準備的資料是否跟證人王中 盛跟你說的資料一樣?)有補充一些原告沒有的東西,但是 我的資料都被他們拿去評估,所以變成我還要再去跟他們要 回來,他們又寄回來給我。(舒婷跟你評估說你的貸款通過 嗎?)她說可以,通過了,總共貸了600萬,是全額貸款或幾 成貸款我忘記了。(貸款時是何人跟你去銀行辦的?)銀行貸 款是我媽跟我哥去的,因為主要貸款是我哥。(你們貸款完 成後,原告有無找你?)沒有找我,他在錢下來就line我。( 被告訴訟代理人:原告稱他們是做債信評估,當初你們是以 債信評估方式簽約的嗎?)不是,他說會協助我們去辦貸款 。」(本院卷第185-190、192頁),顯見原告確實未依約協助 被告申辦貸款任務,僅提供貸款相關知識,從而被告抗辯即 與證人於言詞辯論中所述相符,核屬有據,而為可採。   2.再依原告所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內容,略為:「原告:霆維 ,明天會撥款喔。」、「霆維:我們的自然人還沒收到。」 、「原告:有寄出了,再幫我注意看看。」,及被告所提出 之LINE對話紀錄內容,略為:「新光銀行-舒婷:你們是否 跟代辦銀行接洽,如果是的話我們銀行禁止承作代辦案件。 」、「霆維:目前他們只幫我們代墊而已,也沒有簽約。」 、「新光銀行-舒婷:如果是透過代辦辦理,我們就不能承 作,金主幫你們處理什麼我們不管。」、「新光銀行-舒婷 :我現在正式詢問你們是否有透過代辦來辦理這次貸款。」 、「霆維:沒有。」等語(本院卷第20、130頁),足見原告 僅透過LINE告知被告確有貸款成功之事實,難以看出原告有 任何協助被告貸款之過程,堪認原告確實未能舉證已依約完 成申辦貸款任務,而認定原告已如期履約。 (三)復按稱居間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報告訂約之機會 或為訂約之媒介,他方給付報酬之契約。居間人,以契約因 其報告或媒介而成立者為限,得請求報酬,民法第565條、 第56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於112年9月22 日居間協助被告覓得新光銀行貸款,被告並親簽系爭委託書 ,確認其應依約給付原告仲介報酬數額為貸款額度620萬元 之百分之4即24萬8000元,嗣被告未依約給付服務費等語。 依上開實務見解,原告未實際協助被告辦理貸款過程,原告 之居間尚未達成功階段,買賣雙方尚未成為買賣契約當事人 ,即令事後經由其他媒介者促成買賣雙方就價金達成合意, 應認居間工作係由該名媒介者所完成,原告既未達到媒介成 功之程度而未完成居間工作,即無系爭委託書第2條之適用 。從而,本件被告抗辯內容,核與事實相符,堪信為真。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委託書第2條第4項、第6條第3項約定 ,請求被告給付38萬8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 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出之各 項證據資料,經審酌後,均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 論述,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陳學德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書記官 賴恩慧

2025-01-03

TCEV-113-中簡-1563-20250103-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不當得利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2059號 原 告 曾翔瑜 訴訟代理人 劉依萍律師 被 告 徐威泓 鄧欣玫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施尚宏律師 陸皓文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不當得利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6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原告起訴聲明原為:「被告應給付 原告新臺幣(下同)76萬元,及自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11頁) ,聲明迭經變更,嗣於民國113年1月15日具狀將變更聲明為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71萬元,及自111年8 月22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16%計算之利息,暨自民事變更訴之聲明 暨準備㈠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之算之 利息。」(見本院卷第119頁)。核其聲明變更屬減縮應受 判決事項之聲明,與上開規定相符,應准許。 二、被告徐威泓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因急需資金,欲借款8萬元,於110年4月4日20時42分許 ,透過通訊軟體LINE暱稱「貸款專員穆穆」之被告鄧欣玫詢 問貸款事宜。詎料,被告鄧欣玫明知辦理之貸款係以購車融 資方式,向貸款公司申辦動產抵押擔保貸款或向汽車公司辦 理附條件買賣汽車而分期給付價金,竟與通訊軟體LINE暱稱 「租車租資客」之被告徐威泓,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詐欺取財罪之犯意聯絡,由被告鄧欣玫於110年4月5 日10時14分許,對原告稱:可申辦76萬元銀行貸款,惟原告 僅須負擔其中8萬元之清償云云,使原告陷於錯誤,因而透 過LINE傳送身分證、健保卡、汽車駕照、勞保明細、存摺、 戶籍謄本、銀行帳戶照片餘額等相關證明文件給被告鄧欣玫 ,被告鄧欣玫並要求原告簽立「汽車委賣合約書」、「車買 賣分期約定契約」、「車輛保固協議書」、「保險權益譲渡 書」等資料,被告鄧欣玫持上述原告資料向被告徐威泓擔任 代表人之威泓國際車業有限公司(下稱威泓公司)購買車牌 號碼000-0000、BMD-7663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 再分別向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和潤公司)辦理貸款 36萬元、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裕融公司)辦理貸款 43萬元,並將上開款項總計79萬元匯至威泓公司之帳戶內, 而由被告鄧欣玫陸續匯付8萬元予原告,使原告陷於錯誤, 誤以為只需繳納8萬元之貸款金額,而其餘部分由被告徐威 泓繳納。嗣原告發覺系爭車輛之貸款均未繳納,原告承擔系 爭車輛之貸款然並未取得上述所購兩車,使原告受有財產上 的損害。  ㈡據上,既被告二人之行為已造成原告受有損害,原告自得依 法對被告二人請求損害賠償。原告實際受損之數額應係被告 二人以原告名義所申辦之貸款及相關約定之遲延利息,即向 和潤公司申貸之36萬元暨利息部分,及向裕融公司申貸之43 萬元暨利息部分。而因被告確實有將貸款中之8萬元交付予 原告,故原告所受之損害乃為71萬元【計算式:36萬+43萬- 8萬=71萬】及相關約定之遲延利息,基於便利性考量,原告 所請求之有關遲延利息部分,均以111年8月22日為起算日。 為此,爰依民法第185條、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提起本 件訴訟等語。並聲明:⒈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71萬元,及自1 11年8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6%計算之利息,暨自民 事變更訴之聲明暨準備㈠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之算之利息。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方面:  ㈠被告鄧欣玫則以:  ⒈被告已向原告詳實告知貸款方案,並未侵害原告之權利:   原告係向被告徐威泓購買汽車作擔保品為融資,惟無車輛使 用需求,遂將系爭車輛之使用權利讓與被告徐威泓,並約定 由被告徐威泓取得貸款單位之撥款後再交付8萬元予原告, 而後續原告僅須負擔8萬元之繳款義務,其餘款項則由被告 徐威泓支付。被告鄧欣玫多次於裕融公司與和潤公司行照會 程序前,提醒原告應注意事項,並提供車輛訊息予原告。倘 原告對貸款方案一無所知,於當下即應表示異議。而原告於 貸款申辦通過後,將和潤公司與裕融公司之繳款帳戶提供予 被告鄧欣玫,並請被告鄧欣玫協助通知被告徐威泓經營之公 司負責匯款,足證原告明知貸款額度超過8萬元,並知曉就 超過之部分約定由被告徐威泓繳納,惟原告竟稱自己有迫切 資金需求並無相關經驗,而遭被告以詐術誆騙使其誤信等云 云,實不足採。  ⒉原告積欠裕融公司與和潤公司之借款與遲延違約金,應屬原 告與被告徐威泓之債務糾紛,與被告鄧欣玫無涉:   原告稱自己所受之損失,僅係其與被告徐威泓間之約定未獲 履行,原告應按雙方之契約內容請求相關權利,而非為使被 告鄧欣玫一併負擔,即刻意扭曲事實並以侵權行為作為請求 權基礎。又被告鄧欣玫僅為被告徐威泓開設之公司員工,工 作為向原告說明申辦貸款之方式以及條件,對於被告徐威泓 之償債能力與債信情況,無從知悉。對於原告與被告徐威泓 二人間之履約狀況無從干涉亦無力承擔,且被告鄧欣玫於協 助原告申辦貸款時,已向原告詳實說明貸款方案,自無過失 可言,原告自無從藉此主張被告有侵權行為而須共同負擔賠 償責任等語,茲為抗辯。並聲明:⑴原告之訴駁回。⑵如受不 利益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㈡被告徐威泓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 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原告主張被告共同對其 為侵權行為,應就侵權行為之要件負舉證之責。  ㈡經查,原告主張其向和潤公司及裕融公司申請貸款各36萬元 及43萬元,及簽發金額各36萬元、43萬元之本票等情,據本 院依原告聲請向和潤公司調取原告申辦貸款之相關資料在卷 可憑(見本院卷第229-247頁),另據原告提出和潤公司及 裕融公司分別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度司票字第15299 號)及本院(110年度司票字第5660號)聲請本票准許強制 執行之裁定為證(見本院卷第137-143頁),亦據本院調取 上開本票裁定事件卷宗核閱屬實,堪以認定,原告復自承上 開申請貸款之文件與本票上簽名均為原告所為(見本院卷第 129、198、278頁),當應明知其向和潤公司及裕融公司借 款之金額為36萬元及43萬元,自應就此部分負清償之責,被 告鄧欣玫固自承有於上開申請貸款資料上對保人處簽名(見 本院卷第198頁),然此僅能證明被告鄧欣玫為原告向和潤 及裕融公司借款之對保人,難認被告鄧欣玫有何故意或過失 侵害原告權利之行為。  ㈢次查,原告主張被告明知原告需用金額僅8至10萬元,渠等透 過原告名義向和潤公司及裕融公司借款,僅交付8萬元予原 告,將剩餘部分據為己有等情,並以此事實對被告提出詐欺 取財刑事告訴,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以111 年度偵字第44860號為不起訴處分,此有該不起訴處分書在 卷可佐(見本院卷第39-43頁),並據本院調取上開偵查卷 宗核閱屬實,被告徐威泓固於該案偵查中稱:原告委託我們 幫他出租系爭車輛來繳車貸,但我跟原告是寫買賣契約,以 分期購買的方式,原本車輛的車貸就跟租車的客戶收款去繳 ,原告的兩台車因為車行被砸、經營困難所以沒辦法繳車貸 等語(見111年度他字卷第540-541頁),固然堪認原告與威 泓公司間有約定以出租系爭車輛之方式,由威泓公司代為繳 納系爭車輛之貸款,然因被告徐威泓經營困難而無法繳納, 然此僅能認定被告徐威泓經營之威泓公司未能依其與原告間 之約定代為繳納系爭車輛貸款,徒憑此尚難認定被告徐威泓 係故意或過失侵害原告權利,亦無從證明被告鄧欣玫有原告 主張施用詐術之行為,原告復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此情。準 此,依原告所提證據,不能證明被告有何共同侵害原告權利 之行為,原告請求被告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並無理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 71萬元及自111年8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6%計 算之利息暨遲延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 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無 影響,爰不逐一論斷,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文爵                   法 官 潘怡學                   法 官 陳昱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書正本送達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聲明上訴狀,並按他造人數檢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許瑞萍

2024-12-27

TCDV-112-訴-2059-20241227-1

原金簡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原金簡字第4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錝錟 選任辯護人 陸皓文律師 被 告 廖宥斌 選任辯護人 鐘育儒律師 蕭浚安律師 被 告 藍治和 選任辯護人 林瑜萱律師 邢建緯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4 9850號、112年度軍偵字第130號、112年度偵字第228、43125號 、113年度偵字第22921號),被告等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1 3年度原金訴字第172號),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 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吳錝錟幫助犯修正前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 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廖宥斌幫助犯修正前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 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 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藍治和幫助犯修正前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 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吳錝錟、廖宥斌、藍治和均明知金融機構帳戶之網路銀行帳 號、密碼及虛擬貨幣之帳戶、密碼係供自己使用之重要理財 工具,關係個人財產、信用之表徵,且可預見金融帳戶資料 如提供予不相識之人使用,而未加以闡明正常用途,極易被 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可能使不詳之犯罪集團藉以 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來源、去向,以逃避刑事追訴之用,竟 基於縱使他人以渠等金融帳戶實施詐欺取財,以及掩飾、隱 匿犯罪所得財物等犯罪目的使用,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 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一)吳錝錟於民國111年7月間,將其所有之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 0000000000號帳戶及遠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 帳戶(吳錝錟Max入金帳戶)、遠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 0000000號帳戶(吳錝錟Maicoin入金帳戶)網路銀行帳號、 密碼提供予LINE暱稱「陳州」之不詳之人使用,容任他人以 該等帳戶作為遂行詐欺取財之犯罪工具,並掩飾、隱匿不法 所得之去向。嗣該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取得上開吳錝錟 所有帳戶資料後,即與其他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 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隱匿詐欺所得去向之洗錢犯意聯 絡,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分別於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時間 ,利用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詐欺手法,向附表編號1至4所 示之人施用詐術,使渠等因而陷於錯誤,依指示分別於如附 表編號1至4所示時間,將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金額匯款至如 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帳戶內,旋即遭轉匯一空,以此方式製 造金流之斷點,致無從追查前揭犯罪所得之去向,而掩飾、 隱匿詐欺取財之犯罪所得。 (二)廖宥斌於111年6月間,在臺中成功嶺營區,將其所有之永豐 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及遠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 0000000000號帳戶(廖宥斌Maicoin入金帳戶)網路銀行帳 號、密碼提供予「謝尚彤」所屬之詐欺集團使用,容任他人 以該等帳戶作為遂行詐欺取財之犯罪工具,並掩飾、隱匿不 法所得之去向。嗣「謝尚彤」取得上開廖宥斌所有帳戶資料 後,即與其他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 於詐欺取財及隱匿詐欺所得去向之洗錢犯意聯絡,由不詳詐 欺集團成員於如附表編號5所示之時間,利用如附表編號5所 示之詐欺手法,向附表編號5所示之人施用詐術,使其因而 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如附表編號5所示時間,將如附表編號5 所示金額匯款至如附表編號5所示之帳戶內,旋即遭轉匯一 空,以此方式製造金流之斷點,致無從追查前揭犯罪所得之 去向,而掩飾、隱匿詐欺取財之犯罪所得。廖宥斌並取得新 臺幣(下同)3萬元之報酬。 (三)藍治和於111年5月27日,將張采茜所有之國泰世華銀行帳號 000000000000號帳戶及遠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 號帳戶(張采茜Maicoin入金帳戶)網路銀行帳號、密碼, 轉交予「黃永吉」所屬之詐欺集團使用,容任他人以該等帳 戶作為遂行詐欺取財之犯罪工具,並掩飾、隱匿不法所得之 去向。嗣「黃永吉」取得上開張采茜所有帳戶資料後,即與 其他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 財及隱匿詐欺所得去向之洗錢犯意聯絡,由不詳詐欺集團成 員於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時間,利用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詐欺 手法,向附表編號1所示之人施用詐術,使其因而陷於錯誤 ,依指示於如附表編號1所示時間,將如附表編號1所示金額 匯款至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帳戶內,旋即遭轉匯一空,以此 方式製造金流之斷點,致無從追查前揭犯罪所得之去向,而 掩飾、隱匿詐欺取財之犯罪所得。 二、案經王容慧、沈佳錚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 江可容、曾文禮訴由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臺 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提起公訴。   理 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錝錟、廖宥斌、藍治和於本院準 備程序時均坦承不諱(見原金訴卷第170頁),並有附表卷 證出處欄所載各項證據在卷可稽,足徵被告3人之任意性自 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3人犯行洵堪認定,均 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之說明:  1.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 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 第35條第2項亦有明定。有期徒刑減輕者,減輕其刑至二分 之一,則為有期徒刑減輕方法,同法第66條前段規定甚明, 而屬「加減例」之一種。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 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 而為比較;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 後最低度為刑量(刑之幅度),「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 減輕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此為本院統一之見解。故除 法定刑上下限範圍外,因適用法定加重減輕事由而形成之處 斷刑上下限範圍,亦為有利與否之比較範圍,且應以具體個 案分別依照新舊法檢驗,以新舊法運用於該個案之具體結果 ,定其比較適用之結果。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 布,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前二項情形, 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該項規定係 105年12月洗錢防制法修正時所增訂,其立法理由係以「洗 錢犯罪之前置重大不法行為所涉罪名之法定刑若較洗錢犯罪 之法定刑為低者,為避免洗錢行為被判處比重大不法行為更 重之刑度,有輕重失衡之虞,參酌澳門預防及遏止清洗黑錢 犯罪第3條第6項增訂第3項規定,定明洗錢犯罪之宣告刑不 得超過重大犯罪罪名之法定最重本刑。」是該項規定之性質 ,乃個案宣告刑之範圍限制,而屬科刑規範。而應以之列為 法律變更有利與否比較適用之範圍。再者關於自白減刑之規 定,歷次修正自白減刑之條件顯有不同,而屬法定減輕事由 之條件變更,涉及處斷刑之形成,亦同屬法律變更決定罪刑 適用時比較之對象(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720號判決 要旨參照)。  2.被告3人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已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 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前2項情形,不 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洗錢防 制法第19條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 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 罰之」;被告3人行為時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 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 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 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 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 減輕或免除其刑」。依前開說明,經綜合比較結果,如依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規定論罪,其等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5日 以上4年11月以下,如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規定論罪,其處 斷刑範圍則為有期徒刑3月以上5年以下,故依刑法第2條第1 項、第35條等規定,應認修正前洗錢防制法規定較有利於被 告3人。 (二)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 者而言(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1509號、84年度台上字第 5998號、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如 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者, 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所謂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 參與者,指其參與之原因,僅在助成他人犯罪之實現而言; 所謂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者,係指其所參與者非直 接構成某種犯罪事實之內容,而僅係助成其犯罪事實實現之 行為而言(最高法院78年度台上字第411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3人將前揭之金融帳戶資料,交給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之詐欺集團成員,雖使該詐欺集團成員得以基於詐欺取財、 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去向之洗錢之犯意,向附表所示之人施以 詐術,致渠等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附表所示時間匯款各該 金額,並旋遭轉匯一空,用以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惟 被告3人單純提供上開金融帳戶資料供人使用之行為,並不 等同於向被害人施以欺罔之詐術行為或直接掩飾隱匿詐欺之 犯罪所得,且本案尚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參與詐欺取財犯行或 洗錢之構成要件行為,是核被告3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 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 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 洗錢罪。 (三)起訴書雖認被告3人所為均係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 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幫助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嫌, 然被告3人雖可預見交付上開金融帳戶資料,足以幫助詐欺 集團施以詐術後取得贓款,主觀上有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 ,惟被告3人於本案過程中僅與收受涉案帳戶資料之真實姓 名年籍不詳成年人有所接觸,渠等對於本案詐欺集團究竟由 幾人組成,或係以何方式實行詐欺取財犯行,尚非渠等能事 先預見,復無證據證明被告3人確實知悉本案詐欺集團成員 之人數有三人以上而參與本案等節,有所認識,基於罪證有 疑利於被告之原則,無從遽以論斷被告3人成立幫助他人犯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是以,起訴 書此部分所認,尚有未洽,惟起訴書所載犯罪事實,與本院 所認定之事實,基本社會事實同一,本院復已諭知此部分之 罪名(見原金訴卷第168頁),對被告之防禦權不生影響, 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變更起訴法條。 (四)被告吳錝錟提供金融帳戶帳號及密碼予詐欺集團之一行為, 幫助詐欺集團成員向附表1至4所示之人詐取金錢,以及掩飾 、隱匿該等詐得金錢之去向等犯行,同時侵害數法益,而觸 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 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被告廖宥斌、藍治和提供金融帳戶 帳號及密碼予詐欺集團之一行為,幫助詐欺集團成員分別向 附表1、5所示之人詐取金錢,以及掩飾、隱匿該等詐得金錢 之去向等犯行,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 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五)本案被告3人均係基於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且未實際參與 掩飾及隱匿詐欺所得去向、所在之洗錢行為,為幫助犯,審 酌該等幫助行為並未直接產生遮斷金流之效果,所犯情節較 洗錢行為輕微,爰均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六)按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5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 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定有 明文。被告3人就渠等提供金融帳戶資料予他人使用,容任 詐欺集團成員以系爭帳戶收受、轉匯不明款項等情,既在本 院準備程序時坦認不諱,自均應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 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並與前揭幫助犯減輕規定,依法遞 減之。 (七)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詐欺犯罪在我國橫行多年, 社會上屢見大量被害人遭各式詐欺手法騙取金錢,並在匯款 至金融帳戶後旋遭轉帳或提領一空,故於政府機關、傳播媒 體不斷揭露及宣導下,若不合常情地提供金融帳戶給他人使 用,實可預見該金融帳戶可能被用以遂行詐欺取財犯罪,並 經他人提領或轉帳詐欺所得款項製造金流斷點,藉此掩飾及 隱匿詐欺所得款項之去向、所在,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詎 被告3人既可預見上情,卻仍率然提供本案帳戶給詐欺集團 之人使用,容任不詳之人透過本案帳戶收取詐欺所得款項, 進而便利不詳之人分別實施向本案被害人詐欺取財及掩飾、 隱匿所詐得款項之去向、所在,自應予非難;兼衡被告3人 坦承本案犯行,犯後態度亦屬良好,且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 、一般洗錢犯行,責難性較小,惟迄今均尚未與被害人達成 和解,被告吳錝錟自陳國中肄業之教育程度,從事車行業務 ,月收入約8至10萬元,未婚,有1個5歲小孩,與母親同住 ,經濟狀況勉持之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被告廖宥斌自陳高 中畢業之教育程度,從事超商店員,月收入約3萬元,未婚 ,沒有小孩,與父親同住,經濟狀況普通之家庭經濟及生活 狀況;被告藍治和自陳高中畢業之教育程度,從事汽車美容 ,月收入約3萬元,未婚,沒有小孩,與外公、外婆同住, 經濟狀況小康之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見原金訴卷第172頁 )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部分諭 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儆懲。   三、沒收部分:   (一)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前項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分別定 有明文。被告廖宥斌交付金融帳戶,而獲得3萬元之報酬, 係屬被告因本案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犯行之犯罪所 得,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 為沒收之宣告,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本 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保安處分或沒收之規定者,亦適 用之;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刑法第2條第2 項、第11條定有明文。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 ,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 段規定:「犯第十四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 、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十九條、第 二十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 人與否,沒收之。」,就洗錢行為標的之沒收,自應適用修 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又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第25條第1項既規定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 罪行為人與否,均應沒收之,係採義務沒收主義。惟查,匯 入系爭帳戶之款項,雖屬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所 定洗錢行為標的,惟被告3人僅提供本案金融帳戶帳號及密 碼,並無實際受領上開款項,卷內無證據足證被告3人就被 害人遭詐騙之款項,有何管理、處分權,如依修正後洗錢防 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予以沒收,顯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 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1項、第300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 訴狀(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李基彰提起公訴,檢察官蕭如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郭勁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葉俊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方式 【第一層帳戶】 匯入時間、金額 【第二層帳戶】 轉入時間、金額 【第三層帳戶】 轉入時間、金額 【第四層帳戶】 轉入時間、金額 【第五層帳戶】 轉入時間、金額 卷證出處 1 王容慧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1年4月底某日起,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雅君」、「元大首席助理」向王容慧佯稱:可在「metatrander4」投資平台操作外匯股票即可獲利云云,致王容慧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匯款時間,將右列匯款金額以臨櫃匯款方式,匯入右列詐欺集團提供之匯入帳戶內。 余嘉修申設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111年7月11日15時47分許,匯入300萬元 林建良申設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111年7月11日15時50分許,轉匯150萬元 張采茜申設之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111年7月11日16時3分許,轉匯49萬9,989元 張采茜申設之遠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Maicoin入金帳戶、111年7月11日16時4分許,轉匯49萬9,900元 ①告訴人通訊軟體於警詢之指述(偵43125卷第209至214頁) ②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鼎山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他卷第95頁) ③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43125卷第215頁) ④玉山銀行新臺幣匯款申請書、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匯款申請書影本(偵43125卷第219、221頁) ⑤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鼎山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偵43125卷第245至246、249、257頁) ⑥吳憶祿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偵49850卷二第329頁) ⑦陶俊廷台北富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偵49850卷二第137至138頁) ⑧余嘉修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偵49850卷二第333頁) ⑨林建良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偵49850卷二第335頁) ⑩張采茜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偵49850卷二第119至131頁) ⑪鄭佳芳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偵49850卷二第339頁) ⑫吳錝錟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偵49850卷二第341至343頁) ⑬楊順成彰化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偵49850卷二第345頁) ⑭黃湘輝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偵49850卷二第347頁) ⑮邱元俊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偵49850卷二第353頁) ⑯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3年5月16日遠銀詢字第1130001160號函(偵49850卷二第249至250頁) ⑰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9月23日遠銀詢字第1120005839號函(偵43125卷第295至296頁) 鄭佳芳申設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111年7月11日15時52分許,轉匯149萬9,000元 吳錝錟申設之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111年7月11日15時54分許,轉匯99萬9,100元 吳錝錟申設之遠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Max入金帳戶、111年7月11日15時55分許,轉匯49萬9,900元 吳錝錟申設之遠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Maicoin入金帳戶、111年7月11日15時56分許,轉匯49萬9,900元 2 杜昭雄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1年4月中某日起,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楊金」、「陳依依」向杜昭雄佯稱:可與鎏金學院簽約可以投資飆股獲利云云,致杜昭雄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匯款時間,將右列匯款金額以臨櫃匯款方式,匯入右列詐欺集團提供之匯入帳戶內。 余嘉修申設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111年7月13日12時9分許,匯入50萬元 鄭佳芳申設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111年7月13日12時15分許,轉匯50萬元 吳錝錟申設之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111年7月13日12時22分許,轉匯46萬970元 吳錝錟申設之遠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Max入金帳戶、111年7月13日12時23分許,轉匯49萬9,900元 ①告訴人杜昭雄於警詢之指述(偵228卷第93至95頁) ②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匯出匯款憑證影本(偵228卷第97頁) ③對話紀錄擷圖(偵228卷第99至119頁) ④分成保密合約(偵228卷第121至125頁) ⑤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228卷第129至131頁) ⑥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西區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偵228卷第133、139頁) ⑦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西區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記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偵228卷第141至143頁) ⑧余嘉修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偵49850卷二第333頁) ⑨鄭佳芳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偵49850卷二第355頁) ⑩吳錝錟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偵49850卷二第341至343頁) ⑪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9月23日遠銀詢字第1120005839號函(偵43125卷第295至296頁) 3 江可容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1年4月14日起,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楊金」、「陳依依」向江可容佯稱:可在「Meta trader4」APP操作外匯期貨投資獲利云云,致江可容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匯款時間,將右列匯款金額以臨櫃匯款方式,匯入右列詐欺集團提供之匯入帳戶內。 余嘉修申設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111年7月13日10時52分許,匯入20萬元 陳志勳申設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111年7月13日11時9分許,轉匯20萬元 吳錝錟申設之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111年7月13日11時12分許,轉匯50萬15元 吳錝錟遠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Maicoin入金帳戶、111年7月13日11時12分許,轉匯49萬9,900元 ①告訴人江可容於警詢之指述(偵22921卷第77至81頁) ②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兼取款憑條)翻拍照片(偵22921卷第83頁) ③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22921卷第85至86頁) ④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林口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偵22921卷第87頁) ⑤余嘉修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偵49850卷二第333頁) ⑥陳志勳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偵22921卷第41至42頁) ⑦吳錝錟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偵49850卷二第341至343頁) ⑧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9月23日遠銀詢字第1120005839號函(偵43125卷第295至296頁) 4 曾文禮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1年4月29日起,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楊金」、「林詩怡」向曾文禮佯稱:可投資國外市場原油、黃金獲利云云,致曾文禮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匯款時間,將右列匯款金額以臨櫃匯款方式,匯入右列詐欺集團提供之匯入帳戶內。 蔡仲維申設之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111年7月6日11時20分許,匯入30萬元 郭侹廷申設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111年7月6日14時55分許,轉匯124萬5,009元 林雨薇申設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111年7月6日14時58分許,轉匯124萬元 吳錝錟申設之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111年7月6日15時8分許,轉匯100萬100元 吳錝錟申設之遠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Maicoin入金帳戶、111年7月6日15時9分許,轉匯50萬15元 ①告訴人曾文禮於警詢之指述(偵22921卷第89至91頁) ②中國信託銀行匯款申請書影本(偵22921卷第93頁) ③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22921卷第95至96頁) ④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龍華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偵22921卷第97頁) ⑤蔡仲維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偵22921卷第47至50頁) ⑥郭侹廷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偵22921卷第55至58頁) ⑦林雨薇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偵49850卷二第159至188頁) ⑧吳錝錟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偵49850卷二第341至343頁) ⑨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9月23日遠銀詢字第1120005839號函(偵43125卷第295至296頁) 吳錝錟申設之遠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Max入金帳戶、111年7月6日15時10分許,轉匯49萬9,900元 5 沈佳錚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1年4月19日起,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楊社長」、「李語彤」向沈佳錚佯稱:可依指示操作投資國際原油、黃金獲利云云,致沈佳錚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匯款時間,將右列匯款金額以臨櫃匯款方式,匯入右列詐欺集團提供之匯入帳戶內。 卓俊逸申設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111年6月29日12時58分許,匯入100萬元 林泰漁申設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111年6月29日13時1分許,轉匯100萬821元 林雨薇申設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111年6月29日13時1分許,轉匯50萬82元 廖宥斌申設之永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111年6月29日13時9分,轉匯35萬9,100元 廖宥斌申設之遠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Maicoin入金帳戶、111年6月29日13時10分許,轉匯50萬215元 ①告訴人沈佳錚於警詢之指述(軍偵130卷一第225至229頁) ②臺灣土地銀行匯款申請書影本(軍偵130卷一第233頁) ③卓俊逸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偵49850卷二第265至290頁) ④林泰漁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偵49850卷二第291至310頁) ⑤林雨薇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偵49850卷二第311至326頁) ⑥廖宥斌永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偵49850卷二第253頁) ⑦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3年5月16日遠銀詢字第1130001160號函(偵49850卷二第249至250頁)

2024-12-24

TCDM-113-原金簡-48-20241224-1

中簡
臺中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民事判決 112年度中簡字第2848號 原 告 周子定 訴訟代理人 郭尹安 陸皓文律師 被 告 捷欣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水木 被 告 紀盛霖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賴韋廷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3 年11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33萬3220元,及自民國112年6月6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百分之35,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1項得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 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被告應給付 原告新臺幣(下同)95萬948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嗣於本院民國(下同 )112年10月25日以民事準備(一)狀將聲明本金更正為:後 述原告聲明所示(本院卷第161頁),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 項之聲明,符合上揭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甲○○於112年3月29日下午14時14分許,駕駛 被告捷欣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捷欣公司)所有車牌號碼 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下稱肇事車輛),沿臺中市北屯區洲 際路外側車道往東方向行駛於左轉崇德八路,在設有直行、 左轉標線之車道左轉彎時,本應注意依標線指示行駛,而依 當時之情形,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發生,竟均疏未注 意及此,貿然左轉,適原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 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沿同向行駛於洲際路內側車道,閃避 不及,遂發生碰撞,致系爭車輛受損。原告自得依侵權行為 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如下損害:(一)車輛維修費34萬 2483元(含零件費用26萬5140元、工資5萬2710元、漆料2萬 4633元)、(二)車輛交易價值減損36萬5000元、(三)鑑定費 用1萬2000元、(四)汽車租賃租金20萬元。另甲○○於事故發 生時受雇於捷欣公司,於執行職務時間,為前開侵權行為, 則該侵權行為與執行職務行為密切相關,是僱用人捷欣公司 ,自應依民法第188條規定,負連帶賠償之責,爰依民法第1 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88條第1項及第191條之2規定, 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91萬9483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等抗辯:對於本件車禍事故由甲○○負全部肇事責任乙節 ,不予爭執。然原告請求系爭車輛維修費用,零件部分應計 算折舊。再者,原告提出車輛鑑定報告僅記載系爭車輛修復 前、後之市場價值,而未就修復後市值如何做出說明,系爭 車輛鑑定報告欠缺客觀依據。況原告自行支出系爭車輛鑑定 費用,並非訴訟程序中所生,原告此部分請求,實無理由。 且原告亦未舉證系爭車輛維修天數為40日,縱使原告有代步 車之需要,目前市場基本車款每日租車行情約1,800元至2,0 00元,逾此費用之必要性,則應由原告舉證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112年3月29日下午14時14分,駕駛車號0000 -00號自用小貨車,沿臺中市北屯區洲際路外側車道往東方 向行駛於左轉崇德八路行駛,本應注意依標線指示行駛,而 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視距良好、柏油路面乾燥無 缺陷、道路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等情,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 之情事發生,竟均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左轉,適有原告沿同 向行駛於洲際路內側車道行駛,致原告閃避不及碰撞肇事車 輛,業經原告提出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研判 分析、臺中市政府警察局交通事故調查卷宗、臺中市政府警 察局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 二)、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現場及車輛 照片附卷可稽。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 害;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 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第 196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 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 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狀,客觀上並無 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及此,因未依左轉標線之車道 左轉彎,肇事車輛左後方不慎撞擊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 有損害,且該損害與被告之過失行為間,有相當之因果關係 ,揆諸前揭法律規定,被告應負賠償責任。原告基於侵權行 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車輛維修費、車輛交易價值減 損費、鑑定費、租車費等費用,是否應予准許,分述如下:  1.車輛維修費:17萬3172元    本件原告主張其所駕駛之系爭車輛因本件車禍毀損,支出之 修理費為34萬2483元(含零件費用26萬5140元、工資5萬271 0元、漆料2萬4633元)。其中零件之修復係以新零件更換已 損害之舊零件,在計算損害賠償額時,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 扣除,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 之規定,自用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 折舊1000分之369,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 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 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 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系爭車輛之出 廠日為110年1月,有行車執照影本在卷可稽(本院卷第23頁 ),迄至系爭車禍事故發生時之112年3月29日,使用時間為 2年3月,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9萬5829元( 詳如附表之計算式所示),加計工資5萬2710元、烤漆2萬46 33元,總額為17萬3172元。逾此部分請求,核屬無據,不應 准許。  2.車輛交易價值減損:7萬元   按損害賠償之目的在於填補所生之損害,其應回復者,係損 害事故發生前之應有狀態,自應將事故發生後之變動狀況悉 數考量在內。故於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請求修補或賠償 修復費用,以填補技術性貶值之損失而回復物之物理性原狀 外,就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交易價值,亦得請求賠償,以填 補交易性貶值之損失而回復物之價值性原狀(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上字第2391號判決要旨參照)。原告主張系爭車輛因   系爭事故受損,縱經修復,仍受有交易價值減損36萬5000元 損害,嗣經本院函詢台中市汽車商業同業公會,而該鑑定結 果認:「①在正常車況下,於112年3月間之正常中古車價為 新臺幣270萬元左右②該車發生事故經修復後之中古車價約為 新臺幣263萬元左右」等語(本院卷第285頁),堪認系爭車 輛因系爭事故碰撞損壞,雖經修復完成,惟與同期間之正常 市場交易價格相較,其正常交易價格已貶值7萬元(計算式: 270萬元-263萬元=7萬元),被告亦不為爭執。從而,原告請 求被告連帶賠償系爭車輛交易價格貶值之損失7萬元,應屬 有據。逾此部分請求,核屬無據,不應准許。  3.鑑定費用:1萬2000元   按當事人為伸張權利所必要支出之費用,如可認為係因他造 侵權行為所受之損害,即加害行為與損害賠償範圍間有相當 因果關係者,均非不得向他造請求賠償。此處所謂相當因果 關係,係以行為人之行為所造成之客觀存在事實為觀察,依 吾人智識經驗判斷,無此行為,必不發生此損害;有此行為 ,通常即足發生此種損害者,為有因果關係;有此行為,通 常亦不生此種損害者,即無因果關係(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 字第224號判決參照)。查原告因本次事故支出鑑定費用1萬 2000元乙情,業據提出中華民國汽車鑑價協會函為證(本院 卷第21頁),審之倘無本件事故之發生,原告將不致支出此 鑑定費用,故該鑑定費用之支出,應認與被告之侵權行為間 有相當因果關係,則原告請求鑑定費用1萬2000元,自屬有 據。  4.租車費用:7萬48元   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應就其事實有舉證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有明文規定。又主張法律關係存在之當 事人,須就該法律關係發生所須具備之特別要件,負舉證責 任。經查,原告主張系爭車輛損壞送修,致其租車41日而支 出租車費用共計20萬元乙節,業據提出小客車租賃契約、租 車發票為證(本院卷第19、153頁),惟為被告所否認,並以 前詞置辯,自應由原告舉證證明有租賃41天之需求。經本院 函詢汎德永業汽車股份有限公司汎德台中分公司系爭車輛實 際維修時間,其函覆略以:「旨揭函所詢車輛於113年3月29 日至本公司進廠維修估價,嗣於同年4月21日車輛完成維修 後通知車主取車,車主並於同日到場取回車輛」等語(本院 卷第283頁),足認原告系爭車輛實際維修時間自113年3月2 9日至113年4月21日,上開期間內有租車代步之需求。再審 酌原告提出之租車發票,原告租車時間自113年3月29日至11 3年5月9日,其中113年4月22日至113年5月9日已非系爭車輛 實際維修期間,雖原告主張係因車廠與被告二人之保險公司 要求其簽署和解書,方願意將修復完畢之系爭車輛交付原告 ,惟原告未舉證證明被告二人確實有此行為,難謂已善盡舉 證責任,無從信其主張為真,顯見此部分支出與本件事故無 因果關係,應予以扣除。再者,審酌原告係任職於科技企業 社之顧問,類似商業會長職位,需每日外出洽談業務及拜訪 客戶,並到公司指導其他業務之工作,依原告地位身分,原 告對客戶提供服務,以進口車代步,並非僅作為普通上下班 之用,故租賃相似等級車輛代步,有其必要。從而,每日平 均租車費用為4,878元(20萬元÷41天=4,878元,元以下四捨 五入),而此期間原告需用車時間為16日(24日-假日共8日=1 6日),是此期原告請求租車費用7萬48元(4,878元×16天=7萬 48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應屬有據。逾此範圍之請求,則 屬無據。   (三)綜上,原告得請求之損害賠償金額合計為33萬3220元(計算 式:17萬3172元+7萬元+1萬2000元+7萬48元=33萬3220元) 。 四、次按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 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8條第1項本文定有 明文。所謂受僱人,並非僅限於僱傭契約所稱之受僱人,凡 客觀上被他人使用,為之服勞務而受其監督者均係受僱人, 即以事實上之僱用關係為標準(最高法院57年度台上字第16 63號、45年度台上字第1599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所謂受僱 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不僅指受僱人因執行其 所受命令,或委託之職務自體,或執行該職務所必要之行為 ,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而言,即受僱人之行為,在客觀 上足認為與其執行職務有關,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就 令其為自己利益所為亦應包括在內(最高法院42年度台上字 第1224號判決要旨參照)。承上可知,民法第188條所規定 之「受僱人」,除僱傭契約上所稱之受僱人外,必以存有「 事實上」之僱用關係或「客觀上」被他人使用並為之服勞務 ,而受其監督為前提(最高法院80年度台上字第2662號判決 意旨參照)。經查,甲○○所駕駛之車輛為捷欣公司所有,為 兩造所不爭執,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甲○○應有為捷欣公司 所使用,為其服勞務而受其監督之客觀事實存在,則甲○○與 捷欣公司應就原告所受之損害負連帶賠償責任甚明。  五、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 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 項、 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 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 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 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33條第 1項、第203條亦分別明定。查原告對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 償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既經原告提起本件民事訴 訟,且民事起訴狀繕本分別於112年6月5日合法送達被告二 人(本院卷第105、107頁),則原告請求被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被告之翌日即112年6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 分之5計算之遲延利息,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88條 第1項及第191條之2規定,請求被告連帶給付33萬3220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6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至逾上開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不應准許。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出之各 項證據資料,經審酌後,均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 論述,附此敘明。 八、本件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 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判決,應適用民事訴訟 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九、訴訟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陳學德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書記官 賴恩慧                   附表 ----- 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265,140×0.369=97,837 第1年折舊後價值  265,140-97,837=167,303 第2年折舊值    167,303×0.369=61,735 第2年折舊後價值  167,303-61,735=105,568 第3年折舊值    105,568×0.369×(3/12)=9,739 第3年折舊後價值  105,568-9,739=95,829

2024-12-11

TCEV-112-中簡-2848-20241211-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塗銷抵押權登記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3028號 原 告 蕭慧珠 訴訟代理人 陸皓文律師 吳瑩庭律師 被 告 蔡辰雄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抵押權登記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 費。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 判費,此為必備之程式。次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 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 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因債權之擔保涉訟,以所擔 保之債權額為準;如供擔保之物其價額少於債權額時,以該物之 價額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2項、第77條之6亦分別定 有明文。查原告起訴請求被告應將坐落臺中市○○區○○段00000000 0地號土地,及其上同段00000-000建號建物(下合稱系爭不動產 ),為被告所設定之抵押權登記予以塗銷,系爭不動產所擔保之 債權額為新臺幣(下同)18萬元,惟原告未於訴狀表明系爭不動 產於起訴時之交易價額,使本院尚無法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以裁定 命原告補繳裁判費,茲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查報系爭不 動產之價額,並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6及第77條之13所定費率 ,補繳裁判費,或提出房屋最新稅籍資料,供本院作為核定之依 據。倘未查報訴訟標的價額者,則本件之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8 萬元,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1,88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 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 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王怡菁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 理由(須附抗告狀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書記官 游語涵

2024-12-10

TCDV-113-補-3028-20241210-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確認買賣契約無效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訴字第2180號 原 告 洪麗紅 訴訟代理人 林淇羨律師 複代理人 雷鈞凱律師 被 告 澄鼎建設開發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恒志 訴訟代理人 陸皓文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買賣契約無效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於本院113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165號更生程序完結前,停止 訴訟程序。   理  由 一、按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後,對於債務人不得開始或繼續訴 訟及強制執行程序,此為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48條第2項 所明定。又訴訟全部或一部之裁判,以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 否成立為據者,法院得在他訴訟終結前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 ,則有民事訴訟法第182條第1項可資參照。 二、查兩造間請求確認買賣契約無效事件,由本院以112年度訴 字第2180號審理在案。嗣訴訟中原告向本院民事執行處聲請 更生,經本院執行處以113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165號受理, 業於民國113年4月12日裁定同日下午4時開始更生程序,並 經本院公告在案,此有113年11月15日中院平113司執消債更 心字第165號函在卷可參。是依上開規定,本件不得繼續訴 訟,爰依職權裁定停止本件訴訟程序,原訂114年2月14日下 午4時言詞辯論期程序應予取消,兩造毋庸到庭,不另通知 ,併此說明。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82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莊毓宸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書記官 丁文宏

2024-12-10

TCDV-112-訴-2180-20241210-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分割共有物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1179號 原 告 鄭百淞 訴訟代理人 陸皓文律師 被 告 鄭姵綢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分割共有物涉訟,以原告因分割所受利益之價額為準,民事訴訟 法第77條之11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訴請分割兩造共有坐落於臺 南市○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暨坐落其上同段94 建號建物(下稱系爭建物)(系爭土地及系爭建物合稱系爭不動產) ,以原告就系爭不動產之應有部分、系爭土地面積按民國113年1 月公告土地現值及系爭建物課稅現值計算為新臺幣(下同)1,99 0,965元【計算式:(77.05㎡×50,600元+83,200元)×1/2=1,990,96 5元】,故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990,965元,應徵第一審裁 判費20,8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 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 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施介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書記官 曾怡嘉

2024-12-09

TNDV-113-補-1179-20241209-1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