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占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6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宗齊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2122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宗齊犯侵占離本人持有之物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
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新臺幣壹仟零貳元沒收之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新臺幣壹仟玖佰玖拾捌元沒收之,於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4至5行補充更正為
「內有新臺幣(下同)3000元、皮夾1個、金融卡、身分證及
悠遊卡各1張」、第7行之「(其中1002元已歸還告訴人)」
等語刪除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如附件)。
二、按刑法第337條所謂離本人所持有之物,係指物之離其持有
,非出於本人之意思而言。如本人因事故,將其物暫留置於
某處而他往,或託請他人代為照管,則與該條規定之意義不
符(最高法院50年台上字第2031號判例意旨參照)。又除遺
失物、漂流物外,凡非基於持有人之意思而僅一時喪失其持
有者,均屬上述規定所謂離本人所持有之物。經查,告訴人
劉羽婷於警詢時證稱:我昨日(16日)22時38分許,在鼓山區
馬卡道路、美明路口內惟車站外的綠廊道長椅上坐著,並將
我的白色側背包拿出來,當我要離開的時候,忘記將我的背
包拿走並忘在椅子上等語(見警卷7頁),足見告訴人並非
不知其如附件所載之物係於何地遺失,故非屬遺失物,而應
認為屬一時脫離本人所持有之「遺忘物」無疑。
三、核本件被告陳宗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離本人持
有物罪。
四、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一時貪念,偶見他人遺
落之物,非但未試圖返還告訴人或交予警察機關處理,反將
其侵占入己,因而增加告訴人尋回失物之困難度,損害他人
權益,行為應予非難;並考量被告所侵占之部分財物即側背
包、皮夾各1個、金融卡、身分證及悠遊卡各1張,業已返還
告訴人領回,損害已有降低,有扣押物具領保管單1紙在卷可
稽(警卷第19頁),兼衡被告所侵占之財物價值,犯後坦承
犯行之態度、其於警詢中自陳之教育程度與家庭經濟狀況(
詳如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記載),及其有如法院前案紀錄表
所示之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
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日之易服勞役折算標準。
五、沒收:
查,被告侵占之現金3,000元為其本件之犯罪所得,其中1,0
02元業經警扣案而未歸還告訴人(此觀之卷附臺灣高雄地方
檢察署114年3月13日雄檢冠寒113偵21225字第1149020790號
函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扣押物品清單」自明);
其餘被告所侵占之現金1,998元(計算式:3,000元-1,002元
=1,998元)則未據扣案,上開扣案及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均
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之,並
就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沒收部分(即1,998元),依刑法第38
條之1第3項之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於被告同時侵占之側背包、皮夾、
金融卡、身分證及悠遊卡等物,固屬被告之犯罪所得,但業
已發還由告訴人領回,已如前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
定,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陳建烈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李承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書記官 張瑋庭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
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一萬五仟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21225號
被 告 陳宗齊 (年籍資料詳卷)
上被告因侵占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宗齊基於侵占脫離本人所持有之物之犯意,於民國113年5月
16日晚間10時50分許,在高雄市鼓山區馬卡道路與美明路交岔
路口之內惟車站外之長椅上,拾獲劉羽婷所有並掉落在上址之側背
包1個【內有新臺幣(下同)3000元、金融卡、身分證及健保
卡各1張】,陳宗齊拾獲後即將側背包內之金額取出,並將側
背包丟棄在上址美明路旁後,將3000元侵占入己(其中1002
元已歸還告訴人)。嗣經劉羽婷察覺側背包遺失,報警處理,
經警方調閱監視器後,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劉羽婷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陳宗齊於警詢時之供述。
(二)告訴人劉羽婷於警詢時之證述。
(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
物入室簽收表、報請檢察官請示書、扣押物具領保管單、公
務電話紀錄表、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刑案照片。
二、核被告陳宗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脫離本人持有之
物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檢 察 官 陳 建 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