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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解除承攬契約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建字第31號 原 告 涂新祥 訴訟代理人 嚴庚辰律師 許嘉樺律師 被 告 慶仁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瑞雄 訴訟代理人 楊俊彥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解除承攬契約事件,經本院於113年12月3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6,058,194元,及其中4,892 ,217元自民國112年1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餘1,165,977元 自112年8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均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73%,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1項於原告以2,019,398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 行。但被告如以6,058,194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 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 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定有明文。原 告起訴原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4,892,217元本息;嗣為擴 張後變更金額為8,347,824元本息(本院卷㈠第171頁、卷㈡第 145頁)。核前開聲明,其主張之基礎事實同一,且為擴張 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應屬合法,先予說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兩造於110年9月22日簽訂工程承攬書(下稱系爭契約),約 定修繕伊位於嘉義縣朴子市大槺榔住宅(下稱系爭房屋,本 件工程下稱系爭工程),伊陸續交付定金、材料、施作費用 等共150萬元。被告於施工過程中未以防潮保護及相關施作 缺失致伊受有損害。伊於111年9月22日催告被告進場恢復施 工,並與伊協商瑕疪如何處理,惟被告置之不理,被告無法 在約定之開工6個月內完工,且系爭工程係未完成,爰擇一 依系爭契約第15點第1款、民法第494條本文、第495條第2項 、第503條準用第502條第2項之規定,於112年1月3日向被告 為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系爭契約既經解除,伊自得依民法 第259條第2款之規定,請求被告返還已給付之工程款150萬 元,並依民法第495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修補費用 6,847,824元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8,347,824 元,及其中4,892,217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其餘3,455,607元,自民事擴張聲明狀繕本送達翌日 至清償日止,均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答辯以: ㈠、被告承攬系爭工程猶未完工,尚有如木材上漆、窗框調整等 若干收尾項目未完成,惟原告於111年8月8日要求被告人員 停止施作並退出工地現場。其真意應為定作人片面任意終止 承攬契約,故系爭契約自此時起已失效力。至於原告嗣後催 告被告恢復施工的要求,並不會使契約效力回復,被告也無 義務再行履行。原告亦自承本件工程未完工,參照最高法院 107年度台上字第1598號判決要旨,無適用民法第493條至第 495條關於瑕疵擔保責任規定之理,縱認被告施作有瑕疵, 但原告逕自要求被告退場,被告從未拒絕進場施作,顯見係 因非可歸責於被告事由以致後續無法完工,則原告依雙方承 攬契約第15點第1款約定解除契約,顯無理由。再就兩造固 然約定開工後6個月內完成,然該竣工期限僅為通常約定限 期完成之期間,本件工程難認有於客觀性質上倘遲延完工即 無法達成契約目的之期限利益,則依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 字第459號、111年度台上字第1885號判決要旨,定作人不得 依民法第503條準用第502條第2項主張解除契約。原告主張 解除契約為無理由,從而原告續依民法第259條第2款規定, 請求被告返還已收款項,亦無理由。 ㈡、就原告主張瑕疵部分:被告收受原告訂購木材堆置處均以防 水帆布加以覆蓋,而依系爭契約所附工程報價單,本即無約 定應使用白灰用以鋪設屋頂屋瓦,被告以砂漿拌合熟石灰方 式進行屋瓦施作,係符合傳統建築修復方式,且系爭屋頂係 使用傳統仰合瓦,由於瓦片皆由職人手工製成,排列組立時 難免有縫隙,從而被告在底層均全面鋪設防水毯底塗防水膠 ,確保不生漏水問題。又系爭房屋磚牆傾斜不正,原本與壁 柱間自生隙縫無法密合,被告依原告要求以無收縮水泥填塞 (傳統工法係以灰泥或砂漿填補),另以膨脹螺絲固定木柱 於壁體,藉以加強結構穩定,係原告對於古厝修復傳統工法 有誤解。 ㈢、本件被告雖不再爭執法院指定嘉義市建築師公會鑑定程序不 合法,但爭執鑑定人陳麒建築師之鑑定資格及鑑定結果。系 爭工程性質為傳統閩南式建築修復,嘉義市建築師公會指派 之鑑定人陳麒建築師無任何參與古蹟、歷史建築等傳統建築 修復相關案件,對於涉及傳統工法等難認熟稔,而依中華民 國全國建築師公會文化資產委員會主任委員詹益榮建築師就 本件鑑定報告內容所提出之回覆意見書(下稱被告回覆意見 書),可認鑑定報告尚非可採。 ㈣、系爭工程除兩造後續約定工程報價單第4項地坪水泥砂漿整平 粉光(59,400元)、第21項木構架開口矽酸鈣板封板(批土 刷漆)(14萬元)由原告自行處理,不屬被告施工範圍,第 15項木構件面刷護木漆(含椽木及封簷板)(37萬元)被告 尚未施作完成外,其餘部分(共2,180,600元)及追加工程 (131,237元)均已施作,被告依民法第259條第3款已完工 之可請領金額應為2,311,837元,含稅價則為2,427,429元( 2,311,837元×1.05,元以下四捨五入),爰以此主張抵銷。 ㈤、並為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 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件不爭執事項為(本院卷㈠第393至394頁、卷㈡第33頁): ㈠、兩造於110年9月22日簽立系爭契約,約定由被告修繕原告之 系爭房屋,承攬金額:2,887,500元,系爭工程所需木材由 原告提供,工程期限為原告通知開工日期後開工,並應於開 工後6個月內完成。原告已交付被告150萬元。 ㈡、系爭工程實際開工日期為110年9月22日簽約後一星期即110年 9月29日。被告自111年8月後即未再進場。系爭工程尚未完 工。 ㈢、原告於111年9月22日嘉義文化路郵局第377號存證信函(下稱 系爭存證信函)通知被告於文到5日內進場恢復施工,與原 告協商木材毀損、油漆變質、屋瓦未用養灰施工導致之瑕疪 如何善後,如仍置之不理,原告將依法解除雙方承攬契約, 並請求損害賠償。被告於111年9月23日收受系爭存證信函。 ㈣、被告以111年10月13日函文通知原告,訂於111年10月18日上 午10時於系爭工程工地現場召開會議。原告至遲於111年10 月15日已收受上開函文。原告於收受上開函文後,並未就函 文說明一記載「追加施作項目工程款為131,237元」部分, 向被告為任何表示。 ㈤、乙證2(本院卷㈠第95頁)line對話截圖之對話群組人員包含 原告及被告負責人、郭肇哲等人。 四、法院之判斷:   ㈠、本件選任鑑定人並無程序違法之情形:   按鑑定人由受訴法院選任,並定其人數。法院於選任鑑定人 前,得命當事人陳述意見;其經當事人合意指定鑑定人者, 應從其合意選任之。但法院認其人選顯不適當時,不在此限 。民事訴訟法第326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準此,選任 鑑定人為屬於受訴法院之權限,於未經兩造合意指定鑑定人 之情形,得由受訴法院指定之(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2 890號裁判意旨參照)。本件原告主張選任嘉義縣建築師公 會、嘉義市建築師公會或社團法人台灣省土木技師公會為鑑 定人(本院卷㈠第73頁),被告則抗辯選任國立雲林科技大 學或雲林縣建築師公會為鑑定人(本院卷㈠第89頁),兩造 對於選任鑑定人部分未達成合意,經本院指定由嘉義市建築 師公會鑑定(本院卷㈠第109頁)後,於112年4月6日言詞辯 論期日,原告同意由嘉義市建築師公會鑑定,被告則稱:「 如原告不同意送雲林科技大學鑑定,則對送嘉義市建築師公 會鑑定無意見」等語(本院卷㈠第130頁),依前揭規定及說 明,本件選任鑑定人並無程序違法之情形。 ㈡、被告雖抗辯本件鑑定人無古蹟鑑定之專業,惟系爭房屋非屬 文化資產保存法第3條所定之古蹟,無古蹟修復及再利用辦 法第10條所定古蹟修復或再利用之規劃設計、監造,應置符 合相關資格之執行主持人一人規定之適用。本件系爭鑑定報 告之鑑定人陳麒建築師雖不具鑑定古宅建造或修復之專業經 歷,惟其具有嘉市建開證字第R015-1號開業證書,並取得中 華民國全國建築師公會舉辦「法院鑑定實務分享講習會」研 習證明,有嘉義市建築師公會113年5月16日嘉市建師鑑字第 113078號函文及附件可參(本院卷㈡第23至25頁),為具備 建築工程專業知識、經驗之人,且與兩造間亦無利害關係, 應無偏頗之虞。另系爭房屋非古蹟或歷史建築,古蹟或歷史 建築修繕多有維持古樣之目的,對於施工之手法及標準即有 不同。因此,被告主張鑑定報告之鑑定人並無古蹟或歷史建 築相關之專業認識,與本案並無必要之關聯性。再從112年7 月7日鑑定報告書之鑑定結果可見,系爭房屋之瑕疪存在漏 水、門片傾倒、樑柱接頭未密合、窗戶尺寸不合及橫梁傾斜 等明顯瑕疵,該等客觀之結果均與本案是否為古宅修復無涉 。被告也未說明何以本件鑑定人就本案之鑑定必須具備「具 備古宅修復、建造之專業經歷」之理由,故堪認鑑定人具備 為本案鑑定之專業性,系爭鑑定書、112年8月9日補充鑑定 報告說明書及113年2月22日鑑定報告回覆意見說明書(下稱 系爭回覆意見說明書),足以作為裁判之依據。 ㈢、被告施作系爭工程存有可歸責於被告之瑕疪: 1、按承攬人完成工作,應使其具備約定之品質及無減少或滅失 價值或不適於通常或約定使用之瑕疵,民法第492條定有明 文。經查,系爭房屋經送嘉義市建築師公會就系爭工程是否 有瑕疪乙情進行鑑定,經該公會以112年7月7日鑑定報告書 (下稱系爭鑑定報告)函覆之,其鑑定結果如附表一所示( 系爭鑑定報告第10至12頁參照)。是依上開鑑定意見,足認 被告施作系爭工程確實存在前揭瑕疵。 2、被告雖抗辯系爭鑑定報告有如被告回覆意見書(本院卷㈠第26 7至301頁)之不同意見,惟鑑定單位復就上開不同意見為回 覆意見(相關內容如系爭回覆意見說明書所載,外放),本 院審酌系爭回覆意見說明書已就被告回覆意見書之相關各點 意見,逐一回覆原因並敘明依據,且鑑定機關與本件訴訟結 果並無利害關係,所為之鑑定結果、補充意見對兩造應無偏 頗之虞,該鑑定結果、補充意見內容應屬客觀公正而可採。 另衡情修繕之方式本無一定之慣例,因工法之差異,金額亦 有不同,而鑑定機關本於其專業認定之必要修繕金額,縱與 被告所主張之修繕方式不同,亦無從據以認定鑑定結果無參 考價值,是被告前開置辯否認鑑定報告認定系爭房屋確有瑕 疵及修繕費用,尚非可採。 ㈣、原告依民法第494條規定解除契約,為有理由: 1、按工作有瑕疵者,定作人得定相當期限,請求承攬人修補之 ;承攬人未依限修補,或拒絕修補或其瑕疵不能修補者,定 作人得解除契約,為民法第493條第1項、第494條所明定。 次按因可歸責於承攬人之事由,致工作發生瑕疵者,定作人 除依前2條(即民法第493條、第494條)之規定,請求修補 或解除契約,或請求減少報酬外,並得請求損害賠償,民法 第495條第1項已有明定。又定作人以工作有瑕疵,主張承攬 人應負瑕疵擔保責任,僅須就工作有瑕疵之事實舉證,即為 已足,無庸證明承攬人有可歸責之事由;承攬人如抗辯工作 之瑕疵,係因定作人所供給材料之性質,或依定作人之指示 而生者,對此項免責之事由,應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94年 度台上字第1504號裁判意旨參照)。    2、系爭工程於110年9月29日開工,被告自111年8月後即未再進 場(不爭執事項㈡)。而依兩造為系爭工程所組成之line群 組對話(即原證10),對話內容自110年9月27日起至111年9 月13日,其中自110年12月24日起之對話內容,經本院當庭 勘驗被告所提出之手機,內容與本院卷㈡第59至133頁內容相 符,僅發話者互易,有本院113年9月19日言詞辯論筆錄可參 (本院卷㈡第204頁),是上開部分之對話內容,堪信為真正 。而依上開line對話,可知原告自110年12月24日起已陸續 向被告反應系爭工程之瑕疪,並請求被告修補,過程中兩造 對於系爭工程施作之各項品質、內容或有所討論,被告並向 原告解釋相關原因,最後於111年9月13日原告明確稱:請被 告一個星期內來工地繼續以雙方約定的標準施工等語,有上 開line對話截圖可稽(本院卷㈡第61至133頁)。而原告於11 1年9月22日以系爭存證信函通知被告於文到5日內進場恢復 施工,與原告協商木材毀損、油漆變質、屋瓦未用養灰施工 導致之瑕疪如何善後,如仍置之不理,原告將依法解除雙方 承攬契約,並請求損害賠償。被告於111年9月23日收受系爭 存證信函(不爭執事項㈢)。是原告主張其已定期催告被告 補正瑕疵,然被告已逾相當期限猶未完成修補等情,自屬可 採。而原告再以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作為解除契約之意 思表示,經被告於112年1月3日收受,亦有起訴狀及本院送 達證書可佐(本院卷㈠第10、59頁),堪認原告已依民法第4 94條規定合法解除系爭契約。 3、被告雖抗辯原告於111年8月8日要求被告人員停止施作並退出 工地現場,其真意應為定作人片面任意终止承攬契約,故系 爭契约自此時起已失效力等語,並聲請傳訊現場工地主任郭 肇哲為證。經查,證人郭肇哲雖證稱:111年8月8日因原告 對現場油漆施作不滿意,在電話告知不要繼續施作,其有請 被告公司裁決處理,之後就沒有再進場。111年8月8日離場 時,施工架還是放在現場,預留會再進去完工。平常施工時 間是週一至週六等語(本院卷㈡第36、38、43頁),惟證人 洪榮進證稱:111年6月18日其有到系爭房屋的屋外拉木材及 寶特瓶,收費3,000元,現場並沒有看到施工架,當天是星 期六,也沒有看到其他施工的人等語(本院卷㈡第44至45頁 )。本院審酌證人郭肇哲就施工架於111年8月8日離場時是 否仍留在現場乙節,除證人郭肇哲上開證述外,並無其他證 據,而本件訴訟之勝敗與被告利害攸關,難期證人郭肇哲立 場公允,無偏頗迴護之虞。而證人洪榮進為清理系爭房屋外 圍物品之人,兩造俱無任何關係,自無偏頗任一方之虞,是 其所述應可採信,應認被告於111年6月18日前已將施工架退 場。另被告抗辯111年8月係遭原告要求退場,且111年10月1 8日有到場,但無法進入云云,被告雖提出111年10月18日li ne對話截圖為證(本院卷㈡第15頁),惟原告於該對話中在1 11年9月13日下午7點04分發送「請貴公司一個星期內來工地 繼續以雙方約定的標準施工」後就沒有任何的發言,後續只 有該手機使用人之發言,業據本院於113年9月19日當庭勘驗 被告所提出之手機,有當日言詞辯論筆錄可參(本院卷㈡第2 03頁)。而該line對話群組共有3人,自難認原告於已讀取 訊息。此外,被告復未舉證證明其有到場修補而遭原告拒絕 之情形,自難認被告所辯為可採。 ㈤、原告依民法第495條第1項、第259條第2款規定請求被告賠償 損害,為有理由: 1、按契約解除時,當事人雙方回復原狀之義務,受領之給付為 金錢者,應附加自受領時起之利息償還之。民法第259條第2 款定有明文。查原告已給付被告工程款150萬元(不爭執事 項㈠),而系爭契約既經原告合法解除,業如前述,被告復 未返還其所受領之工程款,原告依民法第259條第2款規定, 請求被告給付,即屬可採。 2、按承攬人所為不完全給付造成之損害可分為瑕疵損害與瑕疵 結果損害。前者,係指承攬人完成之工作本身有瑕疵,對工 作本身發生之損害,乃定作人履行利益之減損,依民法第22 7條第1項規定,定作人得依關於給付遲延之規定行使其權利 ,即可補正者,仍應經催告程序行使權利。承上,系爭工程 存有系爭瑕疵,且係可歸責於被告事由所致,復經原告定期 催告修補未果等情,業如前述,則原告依民法第495條第1項 規定請求被告賠償修復費用,於法即屬有據。查原告主張修 復系爭瑕疪須支出修復費用6,847,824元,亦有系爭鑑定報 告附件十可參(即附表二),本院審酌原告請求之前揭費用 均係為修補系爭瑕疵所需,核屬修補系爭工程「本身」之品 質或效用減少或滅失之履行利益損害,則原告依民法第495 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如數賠償,實屬有據。 3、準此,原告所得請求賠償之金額為8,347,824元(工程款150 萬元+修復費用6,847,824元)。又本院既已認定原告各依民 法第495條第1項、第259條第2款規定之請求為有理由,其餘 訴訟標的不足更為有利認定,自無庸再為論斷,附此敘明。 ㈥、被告所為抵銷抗辯,於2,289,630元範圍內為有理由: 1、追加工程款131,237元: ⑴、按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 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民法第490條第1項定有 明文。又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 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第1項亦有明文。又主張契約存在 之當事人,自應就契約成立之事實,負舉證責任。經查,系 爭工程原約定價金為2,887,500元(不爭執事項㈠),至於前 開約定後,兩造是否另有追加工項及價金,為原告所否認, 被告雖寄發111年10月13日函文(下稱系爭函文)予原告, 並於鑑定期間提出如附件三所示之工程請價單2紙(即系爭 鑑定報告附件十四,下稱系爭請價單)予鑑定單位,稱原告 有同意追加等語,系爭函文雖記載屋面工程款為60萬元,追 加施作項目工程款為131,237元(本院卷㈠第47頁),金額與 系爭請價單之金額相符。然系爭函文為被告所寄發,原告並 未為認否之回應,而附件三之系爭請價單上僅有被告用印, 系爭請價單與系爭函文所附之表格文書均無任何經原告簽名 或認可之記載,復參以被告亦未提出任何證據可資證明兩造 曾就系爭工程追加價金達成合意,則被告主張就系爭工程有 追加款131,237元債權存在,並為抵銷之抗辯,即無可採。 2、被告主張系爭工程報價單除項次4、15、21外,其餘均已施工 ,為原告所不爭執,僅主張有瑕疪(本院卷㈡第211),是被 告已給付之勞務價額為2,180,600元,加計5%營業稅為2,289 ,630元。是被告抗辯就2,289,630元部分予以抵銷,為有理 由,逾此範圍之請求,不應准許。 ㈦、據上說明,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8,347,824元,經抵銷被告已 給付之勞務價額2,289,630元,原告尚可請求被告給付6,058 ,194元。 五、綜上所述,系爭契約經原告依民法第494條規定合法解除, 則原告依民法第495條第1項、第259條第2款規定,請求被告 給付6,058,194元,及其中4,892,217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即112年1月4日(本院卷㈠第59頁)起至清償日止;其餘 1,165,977元,自民事擴張聲明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8月1 1日(本院卷㈠第173頁)至清償日止,均按年息5%計算之利 息,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核屬無據,不應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斟酌 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自無逐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 七、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就原 告勝訴部分,經核均無不合,爰各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分別 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去依附, 應併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陳美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 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黃亭嘉 附表一:系爭鑑定報告鑑定結果(系爭鑑定報告第10至12頁)                                           附表二:                附件三:

2024-12-31

CYDV-111-建-31-20241231-2

最高行政法院

文化資產保存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112年度上字第240號 上 訴 人 臺中市政府 代 表 人 盧秀燕 訴訟代理人 陳惠伶 律師 被 上訴 人 黃瑛瑛 黃家溱(原名黃文琴) 黃文瑟 黃利人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黃幼蘭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文化資產保存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3月 16日臺中高等行政法院111年度訴字第127號判決,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爭訟概要:  ㈠臺中市OO區OO路229號「外埔黃宅」(即黃來旺故居,包括同 區OOO段79、80、81建號等3幢建物、下稱系爭建物),坐落 同段818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被上訴人為系爭土地 及79、81建號建物所有權人,訴外人黃文浩(下稱黃文浩) 為80建號建物之所有權人。訴外人陳建融依文化資產保存法 (下稱文資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於民國109年12月9日向 上訴人提報系爭建物具文化資產價值,經上訴人於110年2月 3日邀集3位專家學者進行現勘,並召開文化資產價值評估會 議決議列冊追蹤。上訴人繼於110年3月2日召開討論會議, 經被上訴人黃瑛瑛、黃文琴、黃文瑟同意後,委託國立雲林 科技大學(下稱雲林科大)辦理簡易調查研究。其間,上訴人 依文資法第14條第2項規定,將本案提送臺中市第2屆古蹟歷 史建築紀念建築聚落建築群史蹟及文化景觀審議會(下稱審 議會)審議,經審議會110年7月23日110年第4次會議決議: 持續列冊,並得採取其他適當列冊追蹤之措施。  ㈡另黃文浩以其為80建號建物所有權人,於110年5月7日向上訴 人申請系爭建物指定為古蹟或登錄歷史建築,上訴人遂組成 專案小組,並以110年7月22日府授文資古字第1100185640號 會勘通知單(下稱110年7月22日會勘通知單)通知於同年7 月29日會勘,嗣因專案小組委員異動,復於同年月26日發函 更正專案小組委員,並說明暫定古蹟起算日按110年7月22日 會勘通知單為110年7月22日。專案小組於110年7月29日進行 會勘,並召開專案小組會議決議:「一、本案建物損壞嚴重 ,簡易調研應儘速完成,以利後續作業。二、目前所有權人 已有異動,建議所有權人重新填寫保存意願表。三、本案是 否指定或登錄為文化資產,將提送審議會審議。」因雲林 科大於110年8月底完成「『外埔黃宅』初步調查研究及測繪案 」(下稱初步調查研究報告),專案小組爰於110年9月24日 召開第2次專案小組會議後,決議依本次專案小組意見(即 建議依初步調查研究結果,提送古蹟指定審議等)並前次( 110年7月29日)文化資產價值評估報告,提送審議會審議。 嗣經審議會於110年11月5日召開110年第7次會議(下稱系爭 會議)審議,決議:指定「外埔黃宅」為古蹟。  ㈢上訴人依系爭會議決議內容,於110年12月21日以府授文資古 字第11003247261號公告指定「外埔黃宅」為古蹟(下稱原 處分)。被上訴人不服,循序提起行政訴訟,訴請撤銷訴願 決定及原處分,經臺中高等行政法院(下稱原審)111年度訴 字第127號判決(下稱原判決)將原處分及訴願決定均撤銷, 上訴人不服,提起本件上訴。 二、被上訴人起訴主張及上訴人於原審之答辯,均引用原判決所 載。   三、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以:  ㈠上訴人依文資法第17條第2項規定所進行之審議程序,於法未 合:黃文浩僅為系爭建物中之80建號建物所有權人,其依文 資法第17條第2項、第18條第2項所為申請,及其後上訴人基 於黃文浩之申請而依法定程序審查之範圍及效力,應僅能及 於80建號建物。至於79、81建號建物部分,則應經由完備陳 建融提報案之後續程序,以進入指定或登錄審查程序。由上 訴人110年7月22日及同年月26日之會勘通知單僅列3名專案 小組成員、開會事由則載為「現勘暨專案小組會議」,顯然 並非以審議會全體委員為通知參與對象,且卷內亦無事證可 證該次參與現勘之委員,係由審議會依文化資產審議會組織 及運作辦法(下稱審議會組織運作辦法)第9條第2項規定所 推派者,因本件欠缺邀請審議會委員進行現場勘查之作為, 難認本件有因主管機關辦理並邀請審議會委員現勘而進入古 蹟指定、歷史建築登錄審查程序之情事,而陳建融之提報案 雖經110年7月23日審議會決議持續列冊追蹤,然其後並未經 審議會另為決議進入指定或登錄審查程序,上訴人應無由就 79、81建號建物主張依文資法第14條第3項規定職權進入第1 7條、第18條審查程序。  ㈡審議會組織成(委)員,未有民間團體代表,違反審議會組 織運作辦法第4條第1、2項規定,為組織不合法:上訴人於 委員名單載明拾已寰之現職為臺中市教育大學民俗藝術與文 化資產研究所助理教授,未載明為何民間團體,且上訴人所 提審議會委員聘書,均係以拾已寰個人名義聘任之,是上訴 人並非因拾已寰身為特定民間團體代表而聘為審議委員。另 方怡仁為「方怡仁建築師事務所建築師」、陳惠伶為「陳惠 伶律師事務所律師」、莊雪琪為「鼎騏建築師事務所建築師 」等3位,其3人之事務所非屬民間團體,且上訴人係以專家 學者身分而聘任之審議會之組織,顯然欠缺民間團體代表。   ㈢原處分公告指定古蹟之判斷有資訊不足、違反法定正當程序 :依專案小組歷次會議紀綠、110年9月24日會議紀錄及各委 員之補充意見,均重著於文化資產價值之評估,並無對於「 未來保存管理維護」、「指定登錄範圍之影響」為評估。另 雲林科大初步調查研究報告係就系爭建物之歷史沿革、建築 特色、文化資產價值及測繪所為,對於「未來保存管理維護 」及「指定登錄範圍之影響」並無任何著墨;又上訴人依據 上揭資料於110年11月作成評估報告關於「未來保存管理維 護」及「指定登錄範圍之影響」內容,僅說明建物目前現況 及指定登錄之範圍,全無就文化資產經指定登錄後之保存維 護之可能方式、經費,財務支出等具體內容,及建物具體價 值變動及對於所有權人之不利影響、利弊得失等為說明,此 與文資法施行細則規定所欲達成之目的,相去甚遠,不僅係 正當程序未予踐行,尚與上揭規定不符,則系爭會議作成決 議指定古蹟,核有出於不完足之資訊而有判斷違誤之情事。 原處分據以公告指定古蹟,即有違誤。 ㈣被上訴人主張系爭土地面積3862.26平方公尺,系爭建物坐落 土地面積共612.82平方公尺,占系爭土地僅有15.87%,即其 餘高達84%之土地,並無指定之必要等語,雖因未經評估尚 難信其主張全然可信,惟原處分所公告定著土地範圍既為系 爭土地,上訴人自有詳予調查並論述說明何以指定系爭土地 全部範圍之必要。況且,依110年7月29日專案小組綜合意見 所建議指定登錄範圍為系爭土地圍牆內全部,而參雲林科大 初步調查研究報告之地籍套繪圖所示,系爭土地圍牆範圍並 不等同於系爭土地之地界線,且系爭建物及部分圍牆尚有坐 落鄰地819地號土地之情形,卻未經上訴人釐清系爭建物坐 落情形,即率爾以原處分指定登錄土地範圍,原處分所公告 指定之古蹟及其坐落土地,恐與現場實際空間使用情形不符 。又文化資產之登錄乃負擔處分,上訴人即有必要詳實計算 證明原處分公告系爭建物定著於被上訴人之土地及其範圍, 以令人相信原處分指定古蹟之土地範圍為無法替代之方法, 且屬最小侵害之手段,而符比例原則。則上訴人對於建築定 著土地面積大小,未見有文資法施行細則第14條第2項、第3 項之評估,難認原處分公告系爭古蹟定著於系爭土地及其範 圍,屬無可替代且侵害最小之手段而符比例原則,是原處分 所為指定定著土地範圍之面積及地號,僅概略記載:「……定 著土地範圍為臺中市OO區OOO段818地號(實際面積應以實際 測繪資料為準)」難認明確外,更難認其土地範圍之判斷尚 無違法等語,為其論據。 四、本院查:  ㈠文資法第3條第1款第1目、第2目:「本法所稱文化資產,指 具有歷史、藝術、科學等文化價值,並經指定或登錄之下列 有形及無形文化資產:一、有形文化資產:(一)古蹟:指 人類為生活需要所營建之具有歷史、文化、藝術價值之建造 物及附屬設施。(二)歷史建築:指歷史事件所定著或具有 歷史性、地方性、特殊性之文化、藝術價值,應予保存之建 造物及附屬設施。」第4條第1項:「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 中央為文化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 市)政府。」第6條:「(第1項)主管機關為審議各類文化 資產之指定、登錄、廢止及其他本法規定之重大事項,應組 成相關審議會,進行審議。(第2項)前項審議會之任務、 組織、運作、旁聽、委員之遴聘、任期、迴避及其他相關事 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第14條:「(第1項) 主管機關應定期普查或接受個人、團體提報具古蹟、歷史建 築、紀念建築及聚落建築群價值者之內容及範圍,並依法定 程序審查後,列冊追蹤。(第2項)依前項由個人、團體提 報者,主管機關應於6個月內辦理審議。(第3項)經第1項 列冊追蹤者,主管機關得依第17條至第19條所定審查程序辦 理。」第17條:「(第1項)古蹟依其主管機關區分為國定 、直轄市定、縣(市)定三類,由各級主管機關審查指定後 ,辦理公告。直轄市定、縣(市)定者,並應報中央主管機 關備查。(第2項)建造物所有人得向主管機關申請指定古 蹟,主管機關應依法定程序審查之。(第3項)中央主管機 關得就前2項,或接受各級主管機關、個人、團體提報、建 造物所有人申請已指定之直轄市定、縣(市)定古蹟,審查 指定為國定古蹟後,辦理公告。……(第5項)古蹟指定基準 、廢止條件、申請與審查程序、輔助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 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第18條:「(第1項)歷史建 築、紀念建築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審查登錄後,辦 理公告,並報中央主管機關備查。(第2項)建造物所有人 得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申請登錄歷史建築、紀念建 築,主管機關應依法定程序審查之。……(第5項)建築、紀 念建築登錄基準、廢止條件、申請與審查程序、輔助及其他 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行為時(108 年12月12日修正發布)文資法施行細則第14條:「(第1項) 主管機關依本法第6條組成文化資產審議會(以下簡稱審議 會),應依本法第3條所定文化資產類別,分別審議各類文 化資產之指定、登錄、廢止等重大事項。(第2項)主管機關 將文化資產指定、登錄或文化資產保存技術及保存者登錄、 認定之個案交付審議會審議前,應依據文化資產類別、特性 組成專案小組,就文化資產之歷史、藝術、科學、自然等價 值進行評估。(第3項)文化資產屬古蹟、歷史建築、紀念建 築、聚落建築群、考古遺址、史蹟、文化景觀、自然地景及 自然紀念物類別者,前項評估應包括未來保存管理維護、指 定登錄範圍之影響。」準此,市定古蹟之指定、歷史建築之 登錄,應由市政府設置相關審議會依法定之審議組織及程序 ,參照中央主管機關所定關於古蹟指定、歷史建築之登錄基 準及審查程序之辦法而為審查。主管機關將文化資產指定、 登錄之個案交付審議會審議前,應依據文化資產類別、特性 組成專案小組,就文化資產之歷史、藝術、科學、自然等價 值、未來保存管理維護、指定登錄範圍之影響進行評估,此 乃法定必要程序,主管機關若未實質踐行此義務,即有違正 當法律程序,其所為文化資產公告之行政處分,即構成違法 應予撤銷之事由。  ㈡文化部分別依文資法第17條第5項、第18條第5項授權訂定之 古蹟指定及廢止審查辦法(下稱古蹟審查辦法)第2條第1項: 「古蹟之指定,應符合下列基準之一:一、具高度歷史、藝 術或科學價值者。二、表現各時代營造技術流派特色者。三 、具稀少性,不易再現者。」行為時(106年7月27日修正) 歷史建築紀念建築登錄廢止審查及輔助辦法(下稱歷史建築 審查辦法)第2條第1項:「歷史建築之登錄,應符合下列基 準之一:一、表現地域風貌或民間藝術特色者。二、具建築 史或技術史之價值者。三、具地區性建造物類型之特色者。 」參照前開說明,古蹟之指定,其指定基準所謂「具高度歷 史、藝術或科學價值」、「表現各時代營造技術流派特色」 、「具稀少性,不易再現」等不確定法律概念;歷史建築之 登錄,其指定基準所謂「表現地域風貌或民間藝術特色者」 、「具建築史或技術史之價值者」、「具地區性建造物類型 之特色者」等不確定法律概念,均涉及文化價值之判斷;文 資法第6條第1項,以及依同條第2項授權訂定之審議會組織 運作辦法第3條、第4條第1項、第2項等,亦明定各類文化資 產之指定,應由主管機關組成具備審議所涉文化資產類別相 關學術專長或實務經驗之專家學者及民間團體代表,且其人 數不得少於審議會委員總人數4分之3的審議會,以此等兼具 專業及公民參與多元意義之合議制組織,進行審議決定,足 見審議會對於古蹟指定、歷史建築登錄之判斷具有不可替代 性、專業性及法律授權之專屬性,行政法院就行政機關據審 議會判斷所為之決定,應尊重其有專業判斷餘地;然就不涉 及價值取捨之事實認定、法律適用及有關程序等非屬專業判 斷領域等事項,則應仍予以審查。換言之,行政法院就行政 機關所為古蹟指定公告之適法性,仍須審查其決定有無:⒈ 出於錯誤或不完全之資訊為事實認定。⒉法律概念涉及事實 關係之涵攝明顯錯誤。⒊對法律概念之解釋明顯違背解釋法 則或牴觸既存之上位規範。⒋違反一般公認之價值判斷標準 。⒌出於與事物無關之考量,即違反不當聯結之禁止。⒍違反 法定之正當程序。⒎判斷機關之組織合法且具權限。⒏違反相 關法治國家應遵守之原理原則,如平等原則、公益原則等違 法情事。    ㈢有關原判決認定本件審議會組織不合法部分:    ⒈文資法第6條為94年2月5日文資法修正所增加之規定。當時 依此一規定第2項授權訂定之組織準則第3條規定,審議會 之組成委員並不包括民間團體之代表。106年7月27日修正 並更名為審議會組織及運作辦法後,始於第4條第1項規定 審議會委員之組成,除召集人為當然委員外,其他由主管 機關首長遴聘主管機關或有關機關代表、專家學者及民間 團體代表擔任,自此將民間團體代表納入為審議會成員。 同辦法第6條第5項、第6項尚規定審議會之決議,以過半 數委員之出席,出席委員3分之2以上同意行之;出席委員 中,專家學者及民間團體代表委員人數不得低於2分之1。 比較以上修正前後之規定可知,106年7月27日修正規定始 納入民間團體代表為審議會成員,並要求其與專家學者出 席審議會參與討論表決之人數,不得低於出席總人數之一 半。足見使民間團體參與文化資產保存事項之民主審議程 序,為修正後規定有意實現公民社會之理念,提供公民參 與公共事務,增進對話機會,廣收多元意見,藉以減少衝 突及消弭誤會,並經由相互辯證,彼此說服,尋求彼此尊 重可供接受之基礎。此由本條規定後於108年4月22日、12 月31日二度再修正為現行規定,將委員人數提高至11人至 23人,且具專家學者、民間團體代表身分之委員人數不得 少於委員總人數4分之3。修正理由先後敘明:「一、為強 化文化資產審議專業及提升公民參與,將專家學者及民間 團體代表委員人數不得少於委員總人數『3分之2』修正為『4 分之3』」、「為強化文化資產審議專業及提升公民參與, 爰修正第1項將委員總人數由『9人至21人』修正為『11人至2 3人』」等語,一再加重公民參與之強度,可資佐證。對於 作成具判斷餘地決定之審議會,其組織之合法性之要求亦 為正當程序之一環,判斷其組織之合法性,自不得忽略法 規設計植基於公正多元、民主參與之美意,任意解釋損其 宗旨,架空法規之實質內容。    ⒉本件原審認定本屆審議會成員(任期係自110年1月1日起至 111年12月31日止),欠缺審議會組織及運作辦法第4條第 1項、第2項所規定應有具民間團體代表身分之委員,審議 會有組織不合法之違法,業已詳述其得心證之理由,核其 認事用法並無違誤,可資肯認。上訴意旨主張:拾已寰委 員兼具臺灣文化創意產業學會負責人身分,又持文化部11 2年2月17日文授資局綜字第1123001509號函釋內容,略以 :審議委員之遴聘係屬主管機關首長之權責,其欲全數遴 聘專家學者,或遴聘部分專家學者、部分民間團體代表, 均無不可等語,指摘原判決前揭認定,有適用法規不當之 違背法令云云。查,承認文化資產之指定或登錄決定具有 判斷餘地之重要因素之一,即形成決定之審議會組成具有 專業、多元及不可替代性,審議決議合法要件之一繫之於 審議會組成之合法。從而,縱審議委員之聘任合於聘任當 時之法令要求,然在審議決定發生審議會成員之多元性未 能滿足審議當時之法令規定時,該決議之形成即與多元性 之要求未合。上訴人前開主張,等同認為民間團體代表為 組成審議會可有可無之成員,及其代表性可任由聘任之機 關首長判斷,乃未能辨識民主審議之真諦,輕忽106年7月 27日審議會組織及運作辦法修正第4條規定,有意增加民 間團體代表為審議會成員,以順應當今公共政策或公共事 務之決定應具有民主審議內涵之普遍思潮,因而曲解法規 之主張,自難成立。再查,上訴人於上訴審雖提出臺灣文 化創意產業學會立案證書及內政部全國性及區級人民團體 負責人當選證明書為憑,惟前揭資料核屬上訴審中始提出 之新證據,因本院為法律審,依行政訴訟法第254條第1項 之規定,除別有規定外,本院應以高等行政法院判決確定 之事實為判決基礎,當事人在本院原則上不得提出新攻擊 防禦方法,即不得提出新事實、新證據,資為上訴之理由 ,故本院無從審酌,況該負責人拾已寰當選證明書係於原 處分作成後,始於111年8月核發,亦難為上訴人有利之認 定。  ㈣有關原判決認定原處分所依據之審議會審查程序不符正當行 政程序、審議決議之作成所依據之資訊不足、未進行比例原 則之審查部分:     1.依文資法施行細則第14條第2項、第3項規定,主管機關應 組成專案小組,就文化資產之歷史、藝術等價值進行評估 其未來保存管理維護、指定登錄範圍之影響等;再依審議 會組織運作辦法第9條第1項規定,提出於審議會供作委員 審議之重要參考。又古蹟審查辦法第5條第1項第2款:「 主管機關辦理前條第1項第3款公告,應載明下列事項:…… 二、古蹟及其所定著土地範圍之面積及地號。」歷史建築 審查辦法第5條第1項第2款:「直轄市、縣(市)主管機 關辦理前條第3款公告,應載明下列事項:……二、歷史建 築、紀念建築及其所定著土地範圍之面積及地號。」之規 定,係鑑於實務上主管機關公告指定古蹟或登錄歷史建築 之後,常發生有關保存範圍的疑義,乃予修正明定為「所 定著土地範圍之面積及地號」,係指本體之占地面積及基 於古蹟、歷史建築、紀念建築文化資產價值保存必要與不 可分割範圍所定著土地部分之面積及其土地地號(參修法 理由);亦即,古蹟、歷史建築坐落範圍應以必要為限, 不得無端擴大基地面積侵害土地所有權人之權益。中央主 管機關文化部107年8月15日文授資局綜字第1073009181號 函亦釋明:「該規定(按,指106年7月27日修正前之文資 法施行細則第7條之1,於106年7月27日修正條次為同細則 第14條,並為文字之修正如前述)之立法目的是認為主管 機關審議各類文化資產之指定、登錄前,應有事先之評估 機制,俾使文化資產之指定、登錄程序更為完善,並有助 於未來文化資產之管理維護工作。其規定『應』係為強化主 管機關於文化資產指定、登錄前,應就文化資產之歷史、 藝術、科學、自然等價值進行評估之義務,且依文化資產 審議會組織及運作辦法第9條第1項規定,該項價值評估報 告尚須送審議會,供審議委員參酌判斷之參考。爰文資法 施行細則第14條乃法定應踐行之必要程序,至行政機關如 未踐行上述法定必要程序,則此等行政瑕疪對行政處分之 影響,係屬重大明顯瑕疵而無效或屬得撤銷、補正之情形 ,則應由司法機關依具體個案調查事實認定之。」綜上可 知,審議會專案小組所提出之評估報告,其重要性已甚明 確,如有欠缺,不僅係正當程序未予踐行,尚涉及審議結 論是否出於不完足之資訊而屬判斷違誤。     2.經查,專案小組110年7月29日會議紀綠記載:「專案小組 綜合意見:一、文化資產價值評估:……二、未來保存管理 維護評估:㈠目前閒置,建議先進行調查研究。㈡漏水嚴重 須儘速進行保護措施。㈢環境宜定時清理。㈣所有權人意願 為關鍵。三、指定登錄範圍之影響評估:OO區OOO段818地 號圍牆內全部。」等語,110年9月24日會議紀錄記載:「 專案小組綜合意見:一、本案土地所有權原非黃來旺,其 所有權之更替與許黃兩家之關係,未來應更多於著墨。二 、本院自苗栗OOOOOO庄262-1番地轉為818地號等之歷程建 議釐清。三、本案建議整理指定建議之內容與範圍,送大 會審議。四、建議依初步調查研究結果,提送古蹟指定審 議。決議:本次小組意見並前次(110年7月29日)文化資產 價值評估報告,提送本市文資審議會審議。」等語;各委 員之補充意見則均重著於文化資產價值之評估。另雲林科 大初步調查研究報告係就系爭建物之歷史沿革、建築特色 、文化資產價值及測繪所為。上訴人文化局110年11月評 估報告,對於「未來保存管理維護」載明:「㈠目前閒置 ,建議先進行調查研究。㈡漏水嚴重,需進行保護措施。㈢ 定時環境清理。」於「指定登錄範圍之影響」則載明「本 案指定登錄範圍以圍牆範圍為主目,OO區OOO段818地號。 」(原審卷二第55頁至第57頁)等情,為原審依法確定之 事實,核與卷內證據資料相符。原審因認本件並無對於「 未來保存管理維護」及「指定登錄範圍之影響」為評估, 實未符文資法施行細則第14條第2項、第3項規定評估之意 義,未踐行正當程序,故審議會於系爭會議決議指定系爭 建物為古蹟,核有出於不完足之資訊而有判斷違誤之情事 ,原處分據以公告指定古蹟,即有違誤等情,核無不合。       3.次查,原處分之公告事項「四、古蹟及其所定著土地範圍 之面積及地號」關於定著土地範圍記載:「定著土地範圍 為臺中市OO區OOO段818地號(實際面積應以實際測繪資料 為準)」則本件「外埔黃宅」古蹟所定著系爭土地之面積 若干,已欠明確。再依卷內土地建物查詢資料所示,系爭 土地面積為3862.26平方公尺(原審卷一第89頁),79、8 0、81建號建物一層面積分別為280.34平方公尺、93.48平 方公尺、93.48平方公尺,80、81建號建物之附屬建物面 積均為72.76平方公尺(原審卷一第111頁至第119頁)合 計系爭建物(含附屬建物)面積612.82平方公尺,僅占系爭 土地之15.87%。又依雲林科大初步調查研究報告之地籍套 繪圖(原審卷一第430頁)所示,系爭土地圍牆範圍並不 等同於系爭土地之地界線,且系爭建物及部分圍牆坐落鄰 地819地號土地等情,為原審依法確定之事實,依此,原 審論明:上訴人未釐清系爭建物坐落情形,即以原處分指 定登錄土地範圍,原處分所公告指定之古蹟及其坐落土地 ,恐與現場實際空間使用情形不符,因認上訴人對於定著 土地面積大小,未評估審酌必要性,難認符合比例原則, 核無不合,並無適用法規不當之違法。上訴意旨主張系爭 建物定著土地僅有系爭土地一筆,定著土地記載系爭土地 一筆並無違法,至非系爭建物所套繪之土地,分割後之土 地所有人得申請法定空地分割證明,辦理分割登記云云, 以其一己主觀之見解,指摘原判決適用法規不當,自無可 採。 ㈤至原審認文資法第17條第2項及第18條第2項僅規定建物所有 人得指定古蹟或申請登錄歷史建築云云,乃未解文資法第17 條及第18條各項均在規定主管機關辦理指定古蹟及登錄歷史 建築之職權事項,各該條第2項固有「建物所有人得向……申 請指定古蹟……」「建物所有人得向……申請登錄……」之文字, 僅係指明主管機關應受理建物所有權人之申請,並無因此排 除機關主動辦理指定及登錄審查之職權。再依古蹟審查辦法 、歷史建築審查辦法第4條規定,古蹟指定及歷史建築登錄 審議程序之首要步驟均為「現場勘查」。審議會組織運作辦 法第8條規定,機關辦理現場勘查或訪查程序時,應邀請審 議會委員參與;第9條第2項規定,審議會審議該個案時,參 與現勘或訪查之委員應至少有1人出席,以上規定之目的於 立法理由說明甚詳,係為使委員於審議會中表示其前往現場 勘查或訪查而親身見聞之專業意見。惟審議會組織及運作辦 法第8條並未規定應邀請審議會全體委員參與,查上訴人110 年7月26日之會勘通知單記載3名專案小組成員邱委員、王委 員、莊委員均為審議會委員(原審卷2第17頁至第18頁), 現場勘查程序於法尚無不合。原審指摘黃文浩僅係80建號建 物之所有權人,申請案審查之範圍及效力僅及於80建號建物 ,陳建融提報案僅止於持續列冊追踪,故上訴人所辯就系爭 建物可依職權進入文資法第17條、第18條之審查程序應屬違 法,暨本件未通知審議會全體委員進行現場勘查之作為,難 認進入古蹟指定、歷史建築登錄審查程序之情事等節,固有 適用法律不當之情事,惟此於原審論斷本件原處分已有前揭 違法之結果不生影響,原判決仍應予維持。至原判決贅述之 其他理由,不論當否,要不影響上開審認結論。上訴論旨, 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並駁回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 、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蕭 惠 芳              法官 梁 哲 瑋                法官 李 君 豪                法官 林 淑 婷                法官 林 惠 瑜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書記官 林 郁 芳

2024-12-19

TPAA-112-上-240-20241219-1

司促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37051號 債 權 人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佳曉 債 務 人 周士傑 廖美麗 周江進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連帶清償新臺幣壹拾萬柒仟參佰柒拾肆元 ,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並連帶賠償督促程序費用 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 ,不附理由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一)緣債務人周士傑前就讀國立雲林科技大學期間邀同債務 人廖美麗、周江進為連帶保證人,向債權人訂借額度新 臺幣80萬元之「放款借據(就學貸款專用)」乙紙,並陸 續動用撥款共5筆,計新臺幣177,399元整,其利息、利 率、違約金償還期間及償還辦法詳如放款借據所載;倘 借款人遲延還本或付息時,除願就遲延還本部分,自遲 延時起按本借款利率計付遲延利息外,並應就遲延還本 付息部分,本金自到期日起,利息自應付息日起,照應 還款額,逾期六個月(含)以內者,按本借款利率百分 之十,逾期六個月以上者,就超過六個月之部分,按本 借款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 (二)依放款借據第六條、第七條之約定:借款人所負任何一 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或攤還本金時,債權人得將本借款視 為全部到期;如視為全部到期並轉列催收款項時,自轉 列催收款項之日起,利率改按轉列催收款項日利率加年 率1%固定計算。詎債務人周士傑自民國113年9月1日起 即未依約履行,聲請人預計於113年12月20日將本借款 轉列催收款項。迄今債務人尚欠本金共新臺幣107,374 元及請求標的所示之利息、違約金,雖經聲請人一再催 討仍置之不理,另債務人廖美麗、周江進既為連帶保證 人對本債務自應負連帶清償責任。 (三)本件就學貸款係政策性貸款,懇請鈞院向債務人住所送 達,無法送達時,酌情依據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三十八條 第一項之規定,准予寄存送達,又本件係請求一定數量 之金錢債務,依民事訴訟法第五○八條之規定,狀請鈞 院鑒核,迅賜對債務人等核發支付命令,以促清償,實 感德便。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釋明文件:借據影本、就學貸款放出查詢單、利率資料、戶 籍謄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黃伃婕 附註: 一、債權人收到支付命令後,請即時核對內容,如有錯誤應速依 法聲請更正裁定或補充裁定。 二、嗣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三、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不必另 行聲請。 附表 113年度司促字第037051號 利息: 本金 序號 本金 相關債務人 利息起算日 利息截止日 利息計算方式 001 新臺幣107374元 周士傑、周江進、廖美麗 自民國113年8月1日起 至民國113年12月19日止 年息1.775% 001 新臺幣107374元 周士傑、周江進、廖美麗 自民國113年12月20日起 至清償日止 年息2.775% 違約金: 本金 序號 本金 相關債務人 違約金起算日 違約金截止日 違約金計算方式 001 新臺幣107374元 周士傑、周江進、廖美麗 自民國113年9月2日起 至清償日止 逾期六個月(含)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六個月以上者,就超過六個月之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

2024-12-19

TCDV-113-司促-37051-20241219-1

上國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國家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上國字第3號 上 訴 人 王美心 被 上 訴人 國立雲林科技大學 法定代理人 楊能舒 訴訟代理人 林瑞成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準備程序終結。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張家瑛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書記官 楊宗倫

2024-12-11

TNHV-113-上國-3-20241211-1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保全證據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全字第3號 聲 請 人 王美心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國立雲林科技大學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 本院113年度上國字第3號),聲請保全證據,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證據有滅失或礙難使用之虞,或經他造同意者,得向法院   聲請保全;就確定事、物之現狀有法律上利益並有必要時,   亦得聲請為鑑定、勘驗或保全書證,惟聲請人應釋明上述應   保全證據之理由,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1項、第370條第2項   定有明文。其立法意旨,係鑑於證據之調查,本應於訴訟繫   屬後已達調查之程度,且有調查必要者,始得為之,但於此   之前,如該證據有滅失或有礙難使用之虞,卻不能立即調查   ,將因證據之滅失或情事變更而礙難使用,致影響日後裁判   之正確性,故特設此制以為預防。是倘本案訴訟已繫屬於法   院,且已達可以調查證據之程度者,即無聲請保全證據之必   要(最高法院104年度台抗字第239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 二、聲請意旨略以:伊係相對人國立雲林科技大學之人文與科學   學院(下稱人科院)材料科技研究所副教授,前於民國109 年4月申請升等為教授,詎因相對人瀆職枉法決議及行政怠 惰情形,致伊受有教授升等程序正義暨職場霸凌申訴之公平   正義被延誤,身心健康因此受到侵害等情事,經伊向臺灣雲   林地方法院提起國家賠償訴訟,由該院以111年度國字第1號   民事判決駁回伊之請求,伊已提起上訴,現由本院審理中。   因相對人之校級教師評審委員會與教師申訴評議委員會是否   有違反行政程序法、瀆職、過失,包庇相對人之人科院對伊   為不實公文書與連續霸凌濫權欺壓,拖延伊教授升等及造成   身心莫大壓力影響健康,為釐清事證,故有保全如附件所示   證物之必要。又如附件所示證物恐因文件保存期限屆滿被銷   毀或滅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68條聲請保全如附件所示之 證物等語。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主張相對人有瀆職枉法決議及行政怠惰情 形,致伊受有教授升等程序正義暨職場霸凌申訴之公平正義   被延誤,身心健康因此受到侵害情事,並提起國家賠償訴訟   等語;惟聲請人既已提起本案訴訟,如認有調查證據之必要   ,即可向本院聲請調查,尚無聲請保全證據之必要。又相對   人為國立大學,其文件資料保存仍應依機關檔案保存年限及   銷毀辦法等相關規定為之,而該規定有一定之保存年限,自   難僅憑聲請人主觀臆測即認如附件所示之證物,有為保全證   據之必要性。此外,聲請人亦未釋明如附件所示之證物將因   文件保存期限屆滿,而有銷毀或滅失之危險,難認有保全之   必要,其聲請保全證據,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黃瑪玲                               法 官 黃聖涵                                        法 官 張家瑛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楊宗倫                     附件:  ㈠原證1A:110年7月6日雲科大校級教評會雲科大人字第11007   00426號決議之相關會議錄音檔或電磁紀錄(針對申覆110年3   月10日雲科大人科院院教評會決議,原證1-16)。  ㈡原證1B:110年4月29日雲科大校級教評會雲科大人字第11007 00241號決議之相關會議錄音檔或電磁紀錄(針對申覆110年1 月21日雲科大人科院院教評會決議,原證1-15)。  ㈢原證1C-1:109年12月31日雲科大校級教評會雲科大人字第1   000000000號決議之相關會議錄音檔或電磁紀錄(針對申覆10   9年10月21日雲科大人科院院教評會決議,原證1C-2)。  ㈣原證1J:110年10月7日雲科大申評會雲科大人字第110070063 4號評議書之相關會議錄音檔或電磁紀錄(針對申訴110年7月 6日雲科大校級教評會雲科大人字第1100700426號決議,原 證1A)。  ㈤原證1-1:110年7月15日雲科大人字第1100700435號評議書之 相關會議錄音檔或電磁紀錄(針對申訴110年4月29日雲科大 校級教評會雲科大人字第1100700241號決議,原證1B)。  ㈥原證1F:110年2月24日雲科大教師申訴評議委員會雲科大人 字第1100700091號評議書之相關會議錄音檔或電磁紀錄(針 對申訴109年12月31日雲科大校級教評會雲科大人字第10000 00000號決議,原證1C-1)。  ㈦原證1D:雲科大109年12月11日雲科大教師申訴評議委員會雲 科大人字第1090700748號評議書之相關會議錄音檔或電磁   紀錄(針對申訴109年5月20日雲科大人科院霸凌案)。  ㈧原證1E:110年1月22日雲科大教師申訴評議委員會雲科大人 字第11007000052號評議書之相關會議錄音檔或電磁紀錄(針 對申訴109年10月21日雲科大人科院霸凌案)。  ㈨原證1G:110年4月28日雲科大教師申訴評議委員會雲科大人 字第1100700243號評議書之相關會議錄音檔或電磁紀錄(針 對申訴110年1月21日雲科大人科院霸凌案)。  ㈩原證1H:110年6月21日雲科大教師申訴評議委員會雲科大人 字第1100700386號評議書之相關會議錄音檔或電磁紀錄(針 對申訴110年3月10日雲科大人科院霸凌案)。  110年3月10日雲科大人科院院級教師評審委員會會議錄音檔   或電磁紀錄。  110年1月21日雲科大人科院院級教師評審委員會會議錄音檔   或電磁紀錄。  109年10月21日雲科大人科院院級教師評審委員會會議錄音檔 或電磁紀錄。  109年5月20日雲科大人科院院級教師評審委員會會議錄音檔   或電磁紀錄。

2024-11-29

TNHV-113-全-3-20241129-1

司促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34782號 債 權 人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佳曉 代 理 人 徐素琴 債 務 人 陳盈如 債 務 人 吳暖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連帶清償新臺幣壹萬壹仟柒佰伍拾元,及 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並連帶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 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不 附理由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㈠緣債務人陳盈如前就讀國立雲林科技大學期間邀同債務人 吳暖為連帶保證人,向債權人訂借額度新臺幣80萬元之「 放款借據(就學貸款專用)」乙紙,並陸續動用撥款共4筆 ,計新臺幣97,101元整,其利息、利率、違約金償還期間 及償還辦法詳如放款借據所載;倘借款人遲延還本或付息 時,除願就遲延還本部分,自遲延時起按本借款利率計付 遲延利息外,並應就遲延還本付息部分,本金自到期日起 ,利息自應付息日起,照應還款額,逾期六個月(含)以 內者,按本借款利率百分之十,逾期六個月以上者,就超 過六個月之部分,按本借款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 ㈡依放款借據第六條、第七條之約定:借款人所負任何一宗 債務不依約清償或攤還本金時,債權人得將本借款視為全 部到期;如視為全部到期並轉列催收款項時,自轉列催收 款項之日起,利率改按轉列催收款項日利率加年率1%固定 計算。詎債務人陳盈如自民國113年8月1日起即未依約履 行,聲請人預計於113年12月2日將本借款轉列催收款項。 迄今債務人尚欠本金共新臺幣11,750元及請求標的所示之 利息、違約金,雖經聲請人一再催討仍置之不理,另債務 人吳暖既為連帶保證人對本債務自應負連帶清償責任。 ㈢本件就學貸款係政策性貸款,懇請鈞院向債務人住所送達 ,無法送達時,酌情依據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三十八條第一 項之規定,准予寄存送達,又本件係請求一定數量之金錢 債務,依民事訴訟法第五○八條之規定,狀請鈞院鑒核, 迅賜對債務人等核發支付命令,以促清償,實感德便。 釋明文件:借據影本、就學貸款放出查詢單、利率資料、 戶籍謄本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林柔均 附註: 一、債權人收到支付命令後,請即時核對內容,如有錯誤應速依 法聲請更正裁定或補充裁定。 二、嗣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三、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不必另 行聲請。 附表 113年度司促字第034782號 利息: 本金 序號 本金 相關債務人 利息起算日 利息截止日 利息計算方式 001 新臺幣11750元 吳暖、陳盈如 自民國113年7月1日起 至民國113年12月1日止 年息1.775% 001 新臺幣11750元 吳暖、陳盈如 自民國113年12月2日起 至清償日止 年息2.775% 違約金: 本金 序號 本金 相關債務人 違約金起算日 違約金截止日 違約金計算方式 001 新臺幣11750元 吳暖、陳盈如 自民國113年8月2日起 至清償日止 逾期六個月(含)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六個月以上者,就超過六個月之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

2024-11-28

TCDV-113-司促-34782-20241128-1

司促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32779號 債 權 人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佳曉 債 務 人 郭振威 郭守育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連帶清償新臺幣壹拾陸萬玖仟柒佰伍拾元 ,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並連帶賠償督促程序費用 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 ,不附理由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一)緣債務人郭振威前就讀國立雲林科技大學期間邀同債務人郭 守育為連帶保證人,向債權人訂借額度新臺幣80萬元之「放 款借據(就學貸款專用)」乙紙,並陸續動用撥款共9筆,計 新臺幣264,245元整,其利息、利率、違約金償還期間及償 還辦法詳如放款借據所載;倘借款人遲延還本或付息時,除 願就遲延還本部分,自遲延時起按本借款利率計付遲延利息 外,並應就遲延還本付息部分,本金自到期日起,利息自應 付息日起,照應還款額,逾期六個月(含)以內者,按本借 款利率百分之十,逾期六個月以上者,就超過六個月之部分 ,按本借款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 (二)依放款借據第六條、第七條之約定:借款人所負任何一宗債 務不依約清償或攤還本金時,債權人得將本借款視為全部到 期;如視為全部到期並轉列催收款項時,自轉列催收款項之 日起,利率改按轉列催收款項日利率加年率1%固定計算。詎 債務人郭振威自民國113年7月1日起即未依約履行,聲請人 預計於113年11月15日將本借款轉列催收款項。迄今債務人 尚欠本金共新臺幣169,750元及請求標的所示之利息、違約 金,雖經聲請人一再催討仍置之不理,另債務人郭守育既為 連帶保證人對本債務自應負連帶清償責任。 (三)本件就學貸款係政策性貸款,懇請鈞院向債務人住所送達, 無法送達時,酌情依據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三十八條第一項之 規定,准予寄存送達,又本件係請求一定數量之金錢債務, 依民事訴訟法第五○八條之規定,狀請鈞院鑒核,迅賜對債 務人等核發支付命令,以促清償,實感德便。 釋明文件:借據影本、就學貸款放出查詢單、利率資料、戶 籍謄本。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張世鵬 附註: 一、債權人收到支付命令後,請即時核對內容,如有錯誤應速依 法聲請更正裁定或補充裁定。 二、嗣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三、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不必另 行聲請。 附表 113年度司促字第032779號 利息: 本金 序號 本金 相關債務人 利息起算日 利息截止日 利息計算方式 001 新臺幣169750元 郭守育、郭振威 自民國113年6月1日起 至民國113年11月14日止 年息百分之一點七七五 001 新臺幣169750元 郭守育、郭振威 自民國113年11月15日起 至清償日止 年息百分之二點七七五 違約金: 本金 序號 本金 相關債務人 違約金起算日 違約金截止日 違約金計算方式 001 新臺幣169750元 郭守育、郭振威 自民國113年7月2日起 至清償日止 逾期六個月(含)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六個月以上者,就超過六個月之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

2024-11-11

TCDV-113-司促-32779-20241111-1

六簡
斗六簡易庭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六簡字第194號 原 告 吳柔燁 訴訟代理人 趙建興律師 被 告 林陳鳳 訴訟代理人 林嘉明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交通)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 訟(112年交附字第198號),由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經本院於 中華民國113年10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214,020元,及自民國113年1月31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50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為原告預供擔保金額新台幣214,020 元,得免為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規定,合併記載事實及理 由要領,其中兩造主張之事實,並依同項規定,引用當事人 於本件審理中提出的書狀及言詞辯論筆錄。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應負損害賠償責 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 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19 5 條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因過失傷害,經本 院以113年度交易字第319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 得易科罰金,此有上開刑事判決書在卷可證。原告因被告之 過失行為而受有傷害,則原告受傷之結果與被告之過失行為 間,即有相當因果關係。 三、至於被告辯稱:㈠顱骨骨折部分:①觀事故路口監視影像,可 見原告於倒地之際,乃下肢著地,頭部未受撞擊,倘原告受 有顱骨骨折之嚴重傷勢,衝擊力道非小,原告豈有可能於地 後,又隨即自行站立起身,無須他人攙扶,甚至尚能協助他 人立起機車?②再者,洪揚醫院、臺大醫院雲林分院(下稱 雲林醫院)分別於111年3月11、3月16日診斷證書記載「頭 部外傷併腦震盪」、「頭部挫傷」,與系爭骨折傷勢難認為 同一。直至同年4月9日彰化基督教診斷證明書始記載「顱骨 骨折」,然距事發已間隔近1個月,且彰化基督教函稱系爭 顱骨骨折傷勢是否與111年3月11日車禍相醫學上無法判斷」 ,是系爭骨折傷勢與系爭事故具有因果關係,顯有疑義。③ 刑事判決雖認為彰基醫院函覆表明係因外力所致與診斷證明 書記載吳柔燁受有頭部外傷併腦震盪、頭部挫傷等傷勢相符 ,是吳柔燁指述其所受顱骨骨折,係因本案交通事故所致」 ,惟不論挫傷或骨折,本質均為外傷性質,而造成外傷之外 力甚多,尚難單憑「頭部挫傷」、「頭部外傷併腦震盪」與 「顱骨骨折」均為同一外力所造成。㈡右側耳咽管阻塞、右 耳聽力受損部分:①原告於111年4月9日起於彰基督教醫院就 診,然於同年5月7日始經診斷「右側耳咽管阻塞」,距事發 已兩個月,於此之前於該院、洪揚醫院或臺大醫院雲林醫院 均未曾有與右耳相關之主訴。②另,原告於111年5月7日、5 月21日、6月18日、8月6日至耳鼻喉科就診之耳鼻喉報告與 聽力檢查報告判值均為正常(within normal limit)至8月20 日始初次出現右耳傳導型聽力障礙(conductive hering lo ss),然9月17日回診時又回復正常值,據此可推知原告右耳 應係8月間不明因素受有暫時性之聽力障礙,與系爭事故間 無相當因果關係,原告主張受有力永久性損害,顯屬無據。 四、按移送民庭之附帶民事訴訟係獨立民事訴訟,其裁判雖不受 刑事判決所為事實之認定所拘束,然非要求民事庭法官捨刑 事判決所認定之事實於不顧。此參酌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 第2173號民事判決:「刑事判決認定之事實,固無當然拘束 獨立民事訴訟裁判之效力,然刑事判決所認定犯罪所由生之 理由,如經當事人引用,則民事法院自不得恝置不論」;最 高法院79年度台上字第1117號民事判決復謂:「又民事審判 ,非當然受刑事判決之拘束。雖民事法院非不得依自由心證 以刑事判決認定之事實為民事判決之基礎,然應就其斟酌調 查該刑事判決認定事實之結果所得心證之理由,記明於判決 始可。」;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430號民事判決:「惟 按附帶民事訴訟經移送於民事庭後,即為獨立之民事訴訟, 其裁判並不受刑事判決認定事實之拘束。民事法院雖得依自 由心證,以刑事判決認定之事實為民事判決之基礎,然依民 事訴訟法第222條第4項之規定,應就其斟酌調查該刑事判決 認定事實之結果所得心證之理由,記明於判決,未記明於判 決者,即為同法第469條第6款所謂判決不備理由。」,可知 受移送民事庭法官仍可採酌刑庭認定之事實,但必須依據民 事訴訟法第222條之規定,調查該刑事判決認定事實之結果 ,提示與兩造辯論,賦予當事人有機會就此提出其攻擊防禦 方法後,始得援引。  ⒈經查,系爭交通事故發生之經過,如附件勘驗筆錄所示,可 知當訴外人趙健嘉騎乘機車搭載原告通過該路口,並繼續沿 府文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時,被告已切入府文路對向車道欲 左轉進入埤口路,而訴外人趙健嘉因不及反應,兩車隨即發 生碰撞,訴外人趙健嘉與原告當場人車倒地(光碟錄影時間0 1:04)。當兩車碰撞後,能見後方白色機車,亦因閃避不及 ,再次與前二車發生碰撞,可見上開三機車撞成一團,現場 情況混亂,且現場影像不甚清晰,實難清楚辨視每個在場者 之確定相對位置,被告辯稱原告當時僅下肢著地,頭部未碰 撞地面乙節,已為原告所否認(審理卷第241頁),是被告 上開所辯已難逕信,更何況既使原告當時頭部未著地,但機 車在強力撞擊下,亦不能排除與其他在事故現場者所戴安全 帽猛力對撞之可能性,否則即難以解釋下述洪揚醫院、臺大 醫院雲林分院(下稱雲林醫院)之診斷證書所記載「頭部外 傷併腦震盪」、「頭部挫傷」等外力造成傷勢之可能,要言 之,原告頭部於系爭車禍當時,確有遭外力碰撞致傷乙節, 可以確定。  ⒉另依洪揚醫院、雲林醫院之診斷證書依序記載「頭部外傷併 腦震盪」、「頭部挫傷」,其中洪揚醫院診斷證明書記載該 外傷是111年3月11日至院門診接受外傷檢查,可證原告發生 車禍當天已檢查出頭部確有外傷;而同月3月16日再雲林醫 院門診,診斷證明「頭部挫傷」,該二醫院所診斷之外傷, 若無外力物理性之碰撞,應無可能因自然病變產生,且彰化 基督教醫院函覆本院刑事庭所詢,亦稱「吳君顱骨右前顳側 之骨折應係外力所致」(審理卷第197頁),上開三醫院於 診斷之病名雖有不同,然均屬頭部遭外力所引致,即難以排 除其關聯性,而查原告吳柔燁於系爭車禍受傷後,另於111 年3月26日、同年4月9日、同年5月7日、同年5月21日、同年 6月18日至彰基醫院就診,其主訴內容為本案車禍後所生不 適而就醫,經醫師於111年4月9日檢查發現受有顱骨(顱骨 右前顳側)骨折之傷勢,此傷勢應為外力所致,但醫學上無 法判斷是否與本案車禍相關等情,有彰基醫院診斷證明書及 112年10月30日一一二彰基病資字第1121000060號函在卷可 稽(他1890卷第19至23頁,刑事卷第71至73頁;審理卷第19 7頁),業已調卷查明。經審酌原告吳柔燁於警詢時證稱: 車禍當天去洪揚醫院就診時,我有要求照電腦斷層掃描,但 醫師評估不需要,後來我仍持續暈眩、嘔吐,隔一週改至雲 林臺大醫院求診,但雲林臺大醫院不是我車禍當天去的醫院 ,所以醫師沒有協助安排照電腦斷層。因為我的症狀一直持 續,所以又隔一週後改到彰基醫院就醫,才檢查出顱骨骨折 、耳咽管堵塞的傷勢(偵卷第25頁)等語,可知原告吳柔燁 受傷後持續密集回診,並無延誤就醫之情形,且其均主訴係 因本案車禍所致傷勢而就醫,應可排除其所受傷勢係因其他 原因所造成,縱原告吳柔燁非於車禍當日經診斷受有顱骨骨 折傷勢,惟其就醫及檢查日期(111年4月9日),距案發當 日非遠,實難逕認原告吳柔燁顱骨骨折傷勢與本案無關。況 原告吳柔燁此部分傷勢,亦經彰基醫院函覆表明係因外力所 致,與前開診斷證明書所載原告吳柔燁受有頭部外傷併腦震 盪、頭部挫傷等傷勢部位大致相符,縱該彰化基督教醫院函 覆無法判斷是否與111年3月11日車禍在醫學上有關,此乃因 該醫院非親自見證車禍事故發生者,而僅就事後檢視原告之 傷勢判斷為外力所造成,其無法判斷係何事件之外力造成, 要無違常理,自不能因無法判斷具體造成之原因為何?即否 定與系爭車禍有關。再者,原告於系爭車禍後未再有其它可 能造成顱骨骨折之突發嚴重事件發生,是原告吳柔燁指述其 所受顱骨骨折傷勢,係因本案交通事故所致,核與被告過失 傷害行為,有相當之因果關係,刑事判決認為此部分有相當 因果關係,應堪採信。  ⒊至於右側耳咽管阻塞、右耳聽力受損部分:   原告於111年4月9日起於彰基督教醫院就診,然於同年5月7 日始經診斷「右側耳咽管阻塞」,距事發已近兩個月,於此 之前於該院、洪揚醫院或臺大醫院雲林醫院均未曾有與右耳 相關之主訴。另外,原告於111年5月7日、5月21日、6月18 日、8月6日至耳鼻喉科就診之耳鼻喉報告與聽力檢查報告判 值均為正常(within normal limit)至8月20日始初次出現右 耳傳導型聽力障礙(conductive hering loss),然9月17日 回診時又回復正常值,據此可推知原告右耳應係8月間不明 因素受有暫時性之聽力障礙,參酌上開彰化基督教醫院函覆 :「吳君111年5月7日耳鼻喉科就診,將近兩個月的時間差, 無法判斷。因耳鳴就診,但聽力檢查無異常,故無法判斷是 否有傷害。」等語。可見原告係一時性不明原因之聽力減損 ,雖然原告提出111年12月9日秀傳醫院之診斷證明書記載病 名「右側傳導性聽力障礙,疑外傷性」(審理卷第217頁) ,但此前彰化基督教醫院或秀傳醫院之斷證明書均未記載係 外傷性造成,且上開診斷證明書既記載「…疑外傷性」,可 證醫院亦無法確認的確是「外傷性」造成。再酌以法官當庭 詢問原告耳朵相關聽力就診情形及恢復狀況,發現開庭期間 與原告間之一問一答,原告回答頗為流暢,沒有停頓或因聽 不清楚問題,而要求再問一次之情形,益徵,原告聽力障礙 僅是一時性之狀態,既無法判斷與系爭車禍有關,自有可能 是自身病變而與外力受創無關,且其聽力值亦已恢復,自難 認為原告因系爭車禍受有右側耳咽管阻塞、聽力受損之損害 ,該部分之損害與系爭車禍沒有相當之因果關係,故本件不 受上開刑事判決所認定事實之拘束。 五、原告既因被告之過失行為受有「頭部挫傷」、「頭部外傷併 腦震盪」、「顱骨骨折」、「暈眩」等損害,從而原告本於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訴請被告應賠償損害,自屬於法 有據。至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之各項損害賠償,是否准許,分 述如次:    ㈠藥費費部分:原告因系爭車禍先後至洪揚醫院、雲林醫院、 彰基、秀傳等醫院就診,共支出醫藥費13,924元,有收據可 參,其中前往彰基、秀傳醫院看診耳鼻喉科所支出之醫藥費 9,004元與系爭車禍無關,應予剔除外,其餘之費用49,20元 ,為醫療之必要費用,應予准許。  ㈡顱骨骨折及耳朵開刀療養療費用部分:耳朵開刀部分與系爭 車禍無關,非屬必要費用,原告請求18萬元,自不應准許; 顱骨骨折部分,原告既稱係補品需要,沒有收據,不是實際 醫療支出,故此部分請求9萬元,亦屬無理由,不應准許。  ㈢後續醫療費用3,600元及後續車資59,616元部分,原告迄未再 提出任何醫療費用收據供本院參酌,自無從認定有後續醫療 之支出,故此部分之請求,亦屬無理由,不應准許。   ㈣計程車費29,808元部分:按當事人已證明受有損害而不能證 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者,法院應審酌一切情況,依 所得心證定其數額,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定有明文。因 此,損害賠償之訴,原告已證明受有損害,有客觀上不能證 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之情事時,如仍強令原告舉證 證明損害數額,不僅過苛,亦不符訴訟經濟,於此種情形, 法院應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以求公平。原 告因系爭車禍造成上述傷害,行動不便,並須休養復健,故 有搭計程車前往醫院就醫之必要。本院核對原告提出雲林分 院、洪揚醫院、彰基、秀傳等醫療院所醫療費用單據所載之 日期,可認原告確有從住家往返各醫院就診,除了上開彰基 、秀傳耳鼻喉科看診與系爭車禍無關,應予剔除外,就交通 費用雖未提出計程車資收據佐證,然原告所受傷勢至少須長 達3個月之休養,依原告所受傷勢往返醫院顯有搭乘車輛必 要,此部分往返支出之交通費用,亦屬原告所受損害,核屬 必要費用,僅在舉證上顯有重大困難,而有民事訴訟法第22 2條第2項之適用,本院審酌原告居住處至醫療院所之距離、 路程時間,認為依計程車車資試算結果計算原告支出之交通 費用,不失為一合理之參考標準,此外參酌本院以大都會車 隊試算表計算單趟車資,從雲林科技大學至洪揚醫院之車資 為205元、至雲林醫院為135元、彰基為1,350元,因至彰基 、秀傳等醫院耳鼻喉科看診與系爭車禍無關,應予剔除外, 其餘日期搭計程車至醫院看外科或神經外科為必要,而原告 就雲林科技大學至彰基之計程車資以單趟1,242元計算,尚 屬合理,經計算結果為13,100元(【135×2】+【205×2】+【 (1,242×5×2)=13,100】,核屬前往就醫之必要費用,應予 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  ㈤工作損失部分:  ⒈按關於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之損害,應區分:①受傷治療過程 中,預期所得收入利益之喪失(民法第216 條第2 項);② 受傷治療後,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之損害(民法第193 條第 1 項),前者係指受傷治療、傷勢未確定期間,完全無法工 作,無法取得原預期之工作收入;後者則係被害人治療後, 勞動能力永久之減損或喪失(如電腦工程師喪失一指、汽車 駕駛上肢殘障)。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之損害,固不以一時 一地之收入為衡量標準,惟受傷治療期間預期所得收入之喪 失,依民法第216 條第2 項規定,則應以「依通常情形」, 或「依已定之計劃、設備或其他特別情事,可得預期之利益 」,始足當之。  ⒉依洪揚醫院之診斷證明書記載原告因頭部外傷併腦震盪接受 外傷檢查治療,因這段期間陸續有眩暈發作,建議休養3個 月(113年交附民卷第11頁,下稱附民卷),原告主張受有6 4日不能工作,每日1,500元共96,000元(1,500×64天)之損 失。經查,原告系爭車禍發生前於雲林縣○○市○○○街00號擔 任家庭教師,輔導學生吳姿嫻國中會考複習,從週一至五晚 上6點至9點,每小時500元,有教學肢務證明書可參(審理 卷第131頁),而證人蔡佩芳(學生家長)到庭證述原告擔 任家教之時間、鐘點費,約3個月無法上課等節與上述教學 肢務證明書相符,堪可採信。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治療、休 養期間共96,000元(15,00×64)預期所得收入利益之喪失,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㈥非財產上損害130萬元部分:按慰撫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 身分、地位、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 數額,該金額是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 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按原 告聽力受損與系爭車禍無相當因果關係,前已敘明,自不應 作為評估精神上痛苦損害之依據。本院審酌原告因系爭車禍 受有「頭部挫傷」、「頭部外傷併腦震盪」、「顱骨骨折」 、「暈眩」等損害,所感受到身心之痛苦,自屬當然。惟原 告沒有因系爭車禍住院、開刀,或經醫院評估應專人照顧之 情形,且證人蔡佩芳證稱原告大約有3個月無法來上課,後 來有請原告回來上課,好像在暑假之前等語,並參酌原告自 111年6月18日之後,即未再至神經外經回診(詳附民卷第41 頁醫療費用明細)等情,可見原告身體恢復狀況尚佳。以及 原告大學畢業、現從事業務工作、月薪約5、6萬元,名下無 不動產及存款;被告今年79歲償債能力不佳、國小肄業、沒 有工作、領老人津貼,名下無不動產、沒有存款等一切情狀 ,認原告請求精神賠償130萬元,尚屬太高,應酌減至10萬 元。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   214,020元【4,920元+13,100+96,000+100,000=214,020】, 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送達翌日即113年1月31日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逾上開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應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但同時宣告被告如為原告預供如主文所示之擔保 金額,得免為假執行。 九、本件係原告於刑事訴訟程序中附帶提起之民事損害賠償事件 ,經本院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 條第1 項規定裁定移送 前來,而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本無須徵收裁判費,且本件於審 理過程,除了證人旅費500元外,並無支付其他費用,是本 件訴訟費用全部500元應由被告負,併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斗六簡易庭                  法 官 陳定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斗六簡易庭提出上訴 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書記官 陳佩愉                                         本院勘驗現場監視器之錄影光碟【檔案:651875-路口監視器影 像(113六簡194) (1)】,勘驗結果為:  ㈠光碟撥放時間00:52-17:01:30畫面顯示被告當時騎乘機車 沿府文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且逐漸往分向限制線(雙黃實 線)行駛,當被告跨越雙實黃線,並切入府文路對向車道時 ,能見訴外人趙健嘉騎乘機車搭載原告沿府文路由北往南方 向行駛,當時該機車已通過府文路與埤口路之交岔路口(畫 面右下角,光碟錄影時間00:59)。又訴外人趙健嘉騎乘機 車通過該路口並繼續沿府文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時,被告已 切入府文路對向車道欲左轉進入埤口路,而訴外人趙健嘉因 不及反應,兩車隨即發生碰撞,訴外人趙健嘉與原告當場人 車倒地(光碟錄影時間01:04)。當兩車碰撞後,能見後方白 色機車,亦因閃避不及,再次與前車發生碰撞(光碟錄影時 間01:14),檔案畫面到此結束。

2024-11-07

TLEV-113-六簡-194-20241107-1

民營訴
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

營業秘密損害賠償等(勞動)

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民營訴字第5號 原 告 光焱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柯歷亞 訴訟代理人 賴安國律師 複 代理 人 楊啓元律師 被 告 王穎嘉 曌嘉科技有限公司 兼 上一人 法定代理人 馮松珍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孫少輔律師 複 代理人 蔡美君律師 被 告 陳美鳯 訴訟代理人 雷皓明律師 複 代理人 林桑羽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營業秘密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8 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事項 壹、按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民國112年1月12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前 ,已繫屬於法院之智慧財產民事事件,適用本法修正施行前 之規定,112年1月12日修正、同年8月30日施行之智慧財產 案件審理法第7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係智慧財產案 件審理法修正施行前即111年3月2日繫屬於本院,此有民事 起訴狀上本院收狀章在卷為佐(本院卷一第11頁),是本件 應適用修正前之規定,合先敘明。   貳、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列 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擴 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2 款、第3款定有明文;次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 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同 法第256 條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時其訴之聲明第1 項、第4項、第5項,就利息之起算日原聲明為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之翌日起算,嗣於111年6 月22日準備程序中,就其訴 之聲明中利息之起算日,當庭減縮為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最 後一位被告之翌日即111年3月22日起算等語(本院卷一第44 7頁至第448頁),經核係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且與原 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揆諸首揭法條之規定,其訴之變更與 法尚無不合。至原告於起訴時其訴之聲明第6項原係聲明: 「被告等不得自行或委託第三人利用、發表或洩漏被告王穎 嘉、陳美鳯於任職原告期間所知悉、接觸或取得,或離職後 所取得,而與原告關於產品研發、技術、程式、市場分析、 銷售、業務、策略發展等有關之營業秘密。」,其後於112 年4月26日當庭更正其訴之聲明第6項為:「被告不得自行或 使第三人取得、使用、洩漏以附表一各系統及關鍵零組件構 成之太陽能模擬器及量子效率系統技術及附表二所示之營業 秘密」(本院卷二第335頁),核屬補充其主張所應受保護 之營業秘密之內容,揆諸前開說明,係屬補充事實上之陳述 ,非屬訴之變更或追加,併此敘明。 乙、實體事項: 壹、原告主張:  一、原告從事光學儀器及太陽能電池轉換效率檢測設備等之研發 、設計、生產、銷售,所擁有之核心技術為人造光源和光譜 分析技術。被告王穎嘉於102年6月9日起至108年9月18日間 任職於原告公司,擔任行銷業務部副理,被告陳美鳯則於10 0年5月23日至110年8月28日擔任產品工程部工程師,周呈悅 原亦為原告之員工。被告王穎嘉及陳美鳯均與原告簽有勞動 契約、保密合約(被告王穎嘉之部分見本院限閱卷二第543 頁、被告陳美鳯之部分見本院限閱卷二第545頁,下稱系爭 保密合約)、保密及競業禁止合約(被告王穎嘉之部分見本 院卷一第47頁至第48頁、被告陳美鳯之部分見本院卷一第55 頁至第56頁,下稱系爭108年合約)。 二、如附表一所示太陽光模擬器及量子效率QE-R系統(下稱系爭 系統)及如附表二所示資料為原告之營業秘密:  ㈠附表一所示之系爭系統(技術構造見本院卷二第113至117頁 ,各項技術內容比對說明見本院限閱卷二第9頁至第100頁、 限閱卷一第321頁至第334頁原告提出之附表二),及系爭系 統關鍵零組件之供應廠商、型號、規格、模組之建構、連續 光源與其他次系統間之匹配關係等內容,並非一般涉及該類 資訊之人所知,且因其秘密性而具有實際或潛在之經濟價值 ,並經原告採取合理之保密措施,屬原告之營業秘密。  ㈡如附表二所示資料係原告使用Salesforce系統保存之資訊, 內容包括:客戶名單、產品需求、進行評估交易成交機會、 產品報價及詳細價格,以及供應商、零件採購資訊,為原告 行銷業務部人員透過市場調查、參展、客戶拜訪等方式,耗 費一定心力及勞力成本,建檔整理、分析運算得出之成果, 並非任何同行得輕易查詢取得,具有秘密性及經濟價值,復 經原告採取合理之保密措施,亦屬原告之營業秘密。 三、被告王穎嘉及曌嘉公司、陳美鳯有如附表三(即本院限閱卷 一第321頁至第334頁原告提出之附表二,以下均同)所示侵 害原告營業秘密之行為(侵害之時間、具體事實及行為態樣 均如附表三所示),原告自得請求渠等及被告曌嘉公司之法 定代理人即被告馮松珍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㈠被告王穎嘉於任職期間之108年3月5日成立被告曌嘉科技有限 公司(下稱被告曌嘉公司),由被告王穎嘉之母即被告馮松 珍擔任該公司之登記負責人,被告曌嘉公司所經營之業務內 容與原告公司之核心業務內容高度重疊。而被告王穎嘉、陳 美鳯於附表三所示時間,由被告陳美鳯將其以不正方法取得 或逾越授權範圍而持有之如附表一、二所示資料提供予被告 王穎嘉,以此幫助被告王穎嘉不法取得、使用原告之營業秘 密,或由被告王穎嘉將以不正方法取得附表一、二所示資料 後洩漏予周呈悅,供被告曌嘉公司使用(侵害之營業秘密內 容詳如附表三所示),而不法取得、洩漏及使用原告之營業 秘密,致原告受有損害,原告自得依營業秘密法第11條第1 項、第12條第1項、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 ,請求被告王穎嘉、陳美鳯與曌嘉公司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並請求排除對附表一、二所示營業秘密之侵害,另被告馮 松珍為被告曌嘉公司法定代理人,自應就被告曌嘉公司之行 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就被告王穎嘉、陳美鳯所示侵害原 告營業秘密之犯行,現由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以111年度智重 訴字第2號刑事案件審理中)。  ㈡被告曌嘉公司因侵害原告之營業秘密,獲有銷售系爭系統產 品所得之利益共約新臺幣(下同)629萬3,800元(計算方式 詳如本院限閱卷三第53頁至第59頁、第107頁),且審酌被 告王穎嘉、陳美鳯及曌嘉公司係故意侵害原告之權利,爰依 營業秘密法第13條第2項規定,請求酌定三倍損害賠償額, 並依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4項規定表明1,000萬元作為全部 損害賠償請求之最低金額。  四、被告王穎嘉於任職原告公司期間,有下列違反系爭108年合 約及不完全給付之行為(見本院卷三第76頁113年8月21日言 詞辯論筆錄):  被告王穎嘉在任職於原告公司期間即開始經營被告曌嘉公司 ,從事與原告相同或類似之事業,已違反競業禁止之義務。 其次,被告王穎嘉利用職務上之便,而為如附表四各編號所 示違反忠誠義務與競業禁止約定之行為,亦已擅自重製、洩 漏原告營業秘密,違反系爭108年合約第7條、第8條之約定 ,原告自得依系爭108年合約第12條及民法第227條第2項規 定,請求被告王穎嘉給付100萬元之損害賠償。 五、被告陳美鳯於任職期間,有下列違反系爭108年合約及不完 全給付之行為(見本院卷三第76頁113年8月21日言詞辯論筆 錄):   被告陳美鳯於在職期間,分別於如附表五編號1至7所時間, 傳送如附表五所示資料予被告王穎嘉,為其提供技術諮詢, 而為競業行為,並洩漏原告之營業秘密;另被告陳美鳯於在 職期間及離職後,有如附表三項次13、14所載違反系爭工作 規則取得營業祕密之行為(詳如附表五編號8至編號9),被 告陳美鳯前開所為業已違反系爭108年合約第7條、第8條之 約定,原告自得依系爭108年合約第12條及民法第227條第2 項規定請求100萬元之損害賠償。  六、綜上,爰聲明:㈠被告王穎嘉、曌嘉公司及陳美鳯應連帶給 付原告1,000萬元暨自111年3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馮松珍就前項給付與被告曌嘉公 司負連帶給付責任;㈢第一、二項給付,如其中任一被告為 給付時,其他被告於給付之範圍內,免除給付責任;㈣被告 王穎嘉應給付原告100萬元整暨自111年3月22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㈤被告陳美鳯應給付原告100 萬元暨自111年3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 利息;㈥被告不得自行或使第三人取得、使用、洩漏以附表 一所示之「太陽能模擬器及量子效率系統技術」及附表二所 示之營業秘密;㈦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㈧就第一至五項之聲 明,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貳、被告則以下開情詞置辯: 一、被告王穎嘉、被告曌嘉公司及馮松珍部分  ㈠如附表一、二所示資料均不合於營業秘密之要件:   原告並未具體說明技術細節,原告主張之「太陽光模擬器」 僅係光源產品;「單光儀系統」、「量子效率系統的光源設 計」、「DSP 鎖相放大器測試技術」、「Ⅳ測試軟體」均為 市面上業已成熟之產品及技術;「Salesforce資料庫」係原 告公司業務均可登入使用,且原告亦未設置合理之保密措施 。  ㈡原告主張被告王穎嘉、曌嘉公司有如附表三所示侵害其營業 秘密之行為部分:   ⒈如附表一、二所示採購進度追蹤表、相關出廠報告、驗收表 及相關投標文件,均為被告王穎嘉任職於原告公司時,基於 職務上需要而取得,並非以不正方式取得;其次,被告王穎 嘉離職時,原告並未要求被告王穎嘉將工作所需使用筆記型 電腦及手機所留存之資料加以刪除;再者,周呈悅前曾為原 告公司大陸地區業務之負責人,原即有權限知悉被告王穎嘉 所得知曉之公司文件,原告主張被告王穎嘉有洩漏附表一、 二所示資料予周呈悅云云,顯屬無據。 ⒉被告曌嘉公司所使用之光源設計,與原告所提出之三軸結構 並不相同,均係自行設計;另附表三項次41部分,被告王穎 嘉僅商請被告陳美鳯為其繪製電池外殼,與系爭系統之電池 不同;至員警於被告陳美鳯電腦中發現之原告公司資料(附 表三項次43、60),被告陳美鳯均未傳送予被告王穎嘉。  ⒊原告主張被告曌嘉公司因而獲取之利益,均係被告王穎嘉離 職後所為,且係協助其他大陸公司投標而掛名製造商或買入 他人產品後轉售,並非侵害原告營業秘密所得之利益。   ㈢就原告主張被告王穎嘉應依系爭108年合約第12條及民法第22 7條第2項給付100萬元部分:  ⒈系爭108年合約係原告於108年6月間片面要求員工簽署,並未 向員工說明內容,難認雙方已有意思表示合致;其次,系爭 108年合約並未記載日期、未經原告簽署,且並未留有一份 合約交被告王穎嘉收執,與系爭108年合約第16條及勞動基 準法施行細則第7條之1之規定不符,難認已成立生效;再者 ,縱系爭108年合約已成立生效,然該合約第7條所定營業秘 密之內容空泛不明確,原告亦未於競業禁止期間亦未給予被 告王穎嘉任何補償,系爭108年合約之競業禁止約款對被告 王穎嘉顯失公平,依民法第247條之1第2款、第3款規定,應 屬無效。  ⒉系爭工作規則係被告王穎嘉離職前約1個月始制定公告,自難 溯及適用於所有任職期間。   ⒊被告曌嘉公司所營事業為相關儀器設備之「批發業」、「零 售業」,原告所營事業則為相關儀器設備之「製造業」,兩 者並不相同;又被告王穎嘉任職原告公司期間並未參與經營 被告曌嘉公司,於被告王穎嘉任職原告公司期間,被告曌嘉 公司亦未曾因被告王穎嘉之行為而獲利。  ⒋被告王穎嘉並無如附表四所示違反忠誠義務及競業禁止義務 ,或洩漏營業秘密之行為:  ⑴就附表四編號1所示部分:原告並未生產製造或銷售「分子泵 」,且武漢大學之「分子泵」標案係採公開招標,任何人均 得搜尋並參與投標,況被告曌嘉公司亦未得標,原告主張被 告王穎嘉有侵害原告Salesforce資料庫營業秘密之情事,顯 屬無據。   ⑵附表四編號2、3所示部分,係因原告不願意接單,被告王穎 嘉方提供報價;附表四編號4、5所示部分:該時被告王穎嘉 已自原告公司離職;附表四編號6所示部分:原告僅掛牌銷 售光譜儀,被告王穎嘉僅係因客戶要求,方提供被告曌嘉公 司之報價,嗣後雲林科技大學(下稱雲科大)就光譜儀之公 開招標案件,被告曌嘉公司並未參與投標。  ⒌縱認系爭108年合約成立生效且被告王穎嘉已違反該合約約定 ,然審酌原告理應補償被告王穎嘉因禁止競業之損失,及被 告王穎嘉任職之月薪4萬3,000元,系爭108年合約第12條所 約定懲罰性違約金100萬元之數額,顯然過高,依民法第252 條規定,自應予以酌減。  ㈣被告馮松珍部分:   被告馮松珍自109年4月15日起始掛名擔任被告曌嘉公司之負 責人,實際並未參與被告曌嘉公司業務之執行,原告依公司 法第23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馮松珍與曌嘉公司負連帶損害 賠償責任,自屬無據。  ㈤綜上,被告王穎嘉、曌嘉公司並未侵害原告之營業秘密,被 告王穎嘉亦無違反系爭108年合約或違反競業禁止義務之行 為,原告請求被告王穎嘉、曌嘉公司及馮松珍連帶負損害賠 償責任,並請求排除侵害,自不足採等語,資為抗辯。並聲 明:⒈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⒉訴訟費用由原告 負擔。⒊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免予假執行。  二、被告陳美鳯則以下開情詞置辯:  ㈠就原告主張被告陳美鳯不法取得或洩漏原告之營業秘密部分 :  ⒈原告並未舉證證明如附表一、二所示資料具秘密性、相當之 經濟價值,及業已採取合理保密措施:   系爭系統不具秘密性、經濟價值;又原告主張之合理保密措 施,諸如監視器及門禁系統,或僅為一般公司方便管理之用 ,非為保護營業秘密而設。且於被告陳美鳯任職期間,原告 亦未使被告陳美鳯知悉其營業秘密範圍;被告陳美鳯離職時 ,原告亦未要求被告陳美鳯返還任何文件資料。  ⒉附表三項次13、14所示於被告陳美鳯電腦中扣得之電磁紀錄 ,均為其任職原告公司期間所取得,被告陳美鳯並未不法取 得該等電磁紀錄。附表三項次41部分,被告陳美鳯係依被告 王穎嘉所提供之規格,將己公開於世之太陽能電池外觀以機 構圖繪出,並未使用附表一、二所示資料;另被告王穎嘉與 被告陳美鳯間交談之訊息內容,並未涉及原告之營業秘密, 被告陳美鳯亦並未在對話中洩漏關鍵零組件選用之資訊。  ㈡就原告主張被告陳美鳯應依系爭108年合約第12條及民法第22 7條第2項請求損害賠償部分:   系爭108年合約係原告於108年6月間片面要求員工簽署,並 未向員工說明內容,難認雙方已有意思表示合致;其次,系 爭108年合約並未記載日期、未經原告簽署,難認已成立生 效;再者,縱系爭108年合約已成立生效,然該合約第7條所 定營業秘密之內容空泛不明確,原告自不得主張被告陳美鳯 所為業已違反系爭108年合約之約定。  ㈢被告陳美鳯並非被告曌嘉公司員工,原告主張被告曌嘉公司 預期可得之利益與被告陳美鳯無關,再參諸被告陳美鳯於任 職原告公司期間,月薪僅為4萬元,原告請求100萬元之違約 金,顯屬過高,應依民法第252條規定酌減至0元等語,資為 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及追加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 免為假執行。 參、本件法官依民事訴訟法第271條之1、第270條之1第1項第3 款、第3項規定,整理兩造不爭執事項如下:(本院卷二第3 36頁): 一、被告王穎嘉自102年6月9日起至108年9月18日止任職於原告 公司,離職前擔任行銷業務部副理。 二、被告陳美鳯自100年5月23日起至110年8月28日止任職於原 告公司,離職前擔任產品工程部工程師。 三、被告瞾嘉公司於108年3月5日設立,所營事業為精密儀器批 發業、精密儀器零售業、國際貿易業、機械批發業、資訊 軟體批發業、機械器具零售業、自動控制設備工程業、機 械安裝業、電器及電子產品修理業、資訊軟體服務業等。銷 售之產品包含太陽光模擬器及量子效率系統。 肆、得心證之理由:    本件原告主張被告王穎嘉、陳美鳯及曌嘉公司有如附表三所 示侵害原告營業秘密之行為,另被告王穎嘉、被告陳美鳯分 別有如附表四、五所示違反系爭108年合約及不完全給付之 行為,致原告受有損害,故原告分別依營業秘密法、系爭10 8年合約及不完全給付之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賠償原告所受 損害及給付違約金云云,為被告否認,並分別以前詞置辯。 是本件所應審酌者為:㈠原告所主張如附表一、二所示資料 是否合於營業秘密法第2 條所定之要件?㈡原告主張被告王 穎嘉、陳美鳯及曌嘉公司有如附表三所示侵害原告營業秘密 之行為,並請求被告王穎嘉、瞾嘉公司、陳美鳯連帶負損害 賠償責任,並依公司法第23條第2項請求被告馮松珍與被告 瞾嘉公司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有無理由?若有,金額各為 何?原告依營業秘密法第11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不得自行 或使第三人取得、使用、洩漏附表一、二所示資料,有無理 由?㈢系爭108年合約是否已成立生效?原告分別依系爭108 年合約第12條及民法第227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王穎嘉、 陳美鳯負損害賠償責任,有無理由?若有,金額為何?茲分 別論述如下: 一、附表一、二所示資料是否為營業秘密法第2條所定營業秘密 之要件部分:     按營業秘密,依營業秘密法第2條之規定,係指方法、技術   、製程、配方、程式、設計或其他可用於生產、銷售或經營 之資訊,而符合下列要件者:㈠非一般涉及該類資訊之人所 知者(下稱秘密性);㈡因其秘密性而具有實際或潛在之經 濟價值者(下稱經濟價值);㈢所有人已採取合理之保密措 施者(下稱保密措施)。所稱秘密性,屬於相對秘密概念, 知悉秘密之人固不以一人為限,凡知悉者得以確定某項資訊 之詳細內容及範圍,具有一定封閉性,秘密所有人在主、客 觀上將該項資訊視為秘密,除一般公眾所不知者外,相關專 業領域之人亦不知悉者屬之;所謂經濟價值,係指某項資訊 經過時間、勞力、成本之投入所獲得,在使用上不必依附於 其他資訊而獨立存在,除帶來有形之金錢收入,尚包括市占 率、研發能力、業界領先時間等經濟利益或競爭優勢者而言   。他人擅自取得、使用或洩漏之,足以造成秘密所有人經濟 利益之損失或競爭優勢之削減;至保密措施,乃秘密所有人 按其人力、財力,依社會所可能之方法或技術,將不被公眾 知悉之資訊,依業務需要分類、分級而由不同之授權職務等 級者知悉,除有使人瞭解秘密所有人有將該資訊當成秘密加 以保密意思之外,客觀上亦要有保密之積極作為。本件原告 於本院112年3月2日準備程序時,就其主張之營業秘密內容 ,特定為附表一、二所示資料等語(本院卷二第230頁至第2 31頁,附表一、二所示營業秘密名稱及遭侵害之營業秘密具 體內容及證據出處,則詳見本院限閱卷一第321頁至第334頁 原告所提出之營業秘密事證整理表附表二),被告則均否認 該等資料屬營業秘密法第2條規定之營業秘密。茲就附表一 、二所示資料是否該當營業秘密法第2條所訂營業秘密之要 件分述如下:  ㈠就附表一所示資料是否具秘密性及經濟性部分:  ⒈附表一編號1(A)連續光源系統    原告主張附表一編號1(A)連續光源系統之整體設計、(A)-(A 2)「橢圓反射鏡」之規格設定,業經原告進行特殊加工處理 ,連同相關材料清單(BOM)及各零組件之規格、匹配及組合 關係,均非一般涉及該類資訊之人所知,具有秘密性云云( 本院限閱卷一第301頁)。查:  ⑴如附表一編號1(A)-(A2)、(A3)所示內容,為系爭系統中型號 ○○○橢圓反射鏡、○○橢圓燈杯光源模組之照片,由前開照片 固可得悉該等零組件之外觀、型號,惟系爭系統業已對外販 售,且該型號之橢圓反射鏡為○○○○○○公司所製造的產品等情 ,為原告所自承在卷,則一般涉及該類資訊之人採用觀察、 拆卸等方式,即可輕易知悉上開零組件之外觀廠牌等資訊, 該等照片實難認具秘密性;至原告雖主張其業已要求系爭系 統產品出廠前,先塗去橢圓反射鏡之品牌及型號云云(本院 限閱卷二第157頁),然就此被告陳美鳯陳稱:原告係在110 年後方要求員工以砂紙磨去型號等語(本院限閱卷一第444 頁),而經比對如附表一編號1(A)-(A3)○○橢圓燈杯光源模 組之照片,其上標示有產品型號等情,有該照片在卷可佐( 本院限閱卷二第171頁上方照片),是被告陳美鳯前開所述 ,應非無據,原告前開主張自不足採。  ⑵如附表一編號1(A)-(A1)所示內容為「○○橢圓燈杯光源模組」 相關零組件之品項及規格清單(下稱(A1)用量清單),原告 雖主張此等零組件之規格、尺寸均係原告為匹配附表一編號 1(A)-(A2)所示型號○○○之橢圓反射鏡所設計及選擇,為原告 之自製件,非一般同業所得知悉等語(本院卷二第19頁至第 22頁、第115頁、限閱卷二第20頁至第21頁)。經核(A1)用 量清單所揭露之內容,為相關零組件之品名、外部尺寸及規 格,而該等零組件既為原告自行訂製,縱可經由拆解方式量 測該等零組件之外形結構及元件尺寸,惟仍須耗費相當之心 力、時間及費用一般涉及該類資訊之人尚難輕易知悉此整體 技術內容,具一定之實際或潛在經濟價值,具備營業秘密法 之秘密性及經濟價值。  ⒉附表一編號1(B)斬波器及(C)單光儀部分   原告主張:周呈悅電腦中所儲存之「採購進度追蹤表」exce l檔案【檔案名稱「248320」,下稱(B)及(C)之excel檔案】 中,記載有原告所使用斬波器(B)及單光儀(C)之「○○○○○○」 及「○○○○○○○○○」,被告曌嘉公司在抄襲原告之附表一編號1 (A)連續光源系統及(E)聚焦光學系統後,原須經反覆篩選驗 證,方能找到最適之斬波器及單光儀,故此等廠商名稱、規 格及型號顯非一般涉及該類資訊之人所知,具有秘密性云云 (本院卷一第309頁至第311頁)。查:   系爭系統既已經原告公開對外銷售,此有原告公司網站之產 品資訊網頁在卷可佐(本院限閱卷一第380頁),又前開產 品既分別係其他廠商之產品,原告復未舉證前開產品係原告 自行訂製之特殊規格產品,則一般涉及該類資訊之人採用觀 察、拆卸,即可輕易知悉前開產品之規格與型號,進而得悉 原告所使用之斬波器及單光儀之廠牌及規格,尚難認具秘密 性;況原告業已於其網站上公開系爭系統所使用單光儀焦長 之規格等內容,是尚難認(B)及(C)之excel檔案所揭露之內 容具秘密性,難認屬原告之營業秘密。  ⒊附表一編號1(D)-(D1)QE-R Filter Wheel(即濾鏡轉輪)拆 卸以及濾片更換方法:   附表一編號1(D)-(D1)照片所揭露之內容,○○○○○○○○○○○(○○ ○○○○○○○○○○○○○○○○○○○),以及○○○○○○○,此有該等照片在卷 可佐(見附表一編號1(D)-(D1)「遭侵害之營業秘密具體內 容及證據出處」欄),尚非原告所採用濾鏡轉輪之規格技術 資料,亦未涉及實質技術之描述,被告陳美鳯辯稱此為對客 戶進行教育訓練之內容等語(本院限閱卷一第458頁附表三 項次31),尚非無據。原告復未舉證前開拆卸方法為一般涉 及該類資訊之人或同業無法知悉或輕易可達成之資訊,自難 認具秘密性及經濟性,而難認屬原告之營業秘密。  ⒋附表一編號1(E)聚焦光學系統  ⑴附表一編號1(E)-(E1)量子效率光學系統之光學設計稿(下稱 (E1)光學設計稿)   原告主張(E1)光學設計稿為聚焦光學系統中針對光路聚焦途 徑設計之光路設計圖,為原告自行研發之技術等語,經核(E 1)光學設計圖係以製圖方式記載關於聚焦途徑之設計,應係 聚焦光學系統之關鍵技術內容,一般涉及該類資訊之人尚難 輕易知悉此整體技術內容,且系爭系統已對外銷售,具一定 之實際或潛在經濟價值,具備營業秘密法之秘密性及經濟價 值。  ⑵附表一編號1(E)-(E2)聚焦光學系統採購零件規格表【下稱(E 2)規格表】、(E3)聚焦光學系統BOM表【下稱(E3)BOM表:    原告主張(E2)規格表及(E3)BOM表之內容為附表一編號1(E) 聚焦光學系統零組件之中文品名及規格,該等零組件為原告 自行製作,且該等零組件之規格、互相匹配及組合關係,為 原告獨有之特殊技術,並非一般涉及該類資訊之人所知等語 (本院限閱卷二第56頁)。查:(E2)規格表內容為採購零件 之供應商、品名、預交日、採購單號,(E3)BOM表之內容則 為聚焦光學系統之零件名稱及外部尺寸,是透過(E2)規格表 及(E3)BOM表,自可獲悉相關零組件之廠牌及尺寸規格,而 該等零組件既為原告自行訂製,縱可經由拆解方式量測該等 零組件之外形結構及元件尺寸,惟仍須耗費相當之心力、時 間及費用一般涉及該類資訊之人尚難輕易知悉此整體技術內 容,具一定之實際或潛在經濟價值,具備營業秘密法之秘密 性及經濟價值。  ⑶至原告雖又主張被告陳美鳯之扣案物中包含原告之○○○○○○之 工程圖面,此為原告之營業秘密云云(見附表三項次39,工 程圖面內容見本院限閱卷二第245頁),然原告就前開工程 圖面所涉技術細節內容為何?並未舉證以實其說,已難認前 開工程圖面具秘密性;況前開工程圖面右下角「設計」欄, 載有「陳美鳯」之文字,足認被告陳美鳯所稱前開工程圖面 為其工作製作之圖面等語(本院限閱卷一第461頁項次39) ,應可採信,前開工程圖面既為被告陳美鳯所製作,即難認 被告陳美鳯有原告所主張非法取得該文件之行為(詳後述) ,併予敘明。  ⒌附表一編號2電信號處理系統-鎖相放大器部分   原告雖主張:鎖相放大器技術直接影響太陽能電池電池效率 測量的準確性,為關鍵技術,系爭系統所使用之鎖相放大器 為原告自行研發,具秘密性云云(本院限閱卷二第99頁), 然原告就鎖相放大器之技術內容,僅提出原告之標案合約附 件(本院限閱卷二第561頁至第563頁)為證,並未就其技術 內容細節舉證以實其說,已難認具秘密性;況就附表三項次 40部分,原告僅提出被告曌嘉公司之技術需求資料及原告之 標案附件,僅以前開事證,僅能認原告與被告曌嘉公司之規 格需求大致相同,尚難逕認被告曌嘉公司有非法取得及使用 原告之營業秘密之犯行,併予敘明。  ⒍附表一編號3校正與夾具系統(A)參考電池【含(A1)及(A2)】  ⑴原告雖主張被告陳美鳯有繪製參考電池圖予被告王穎嘉,且 員警於被告陳美鳯之電腦中扣得「○-0000」標準電池工程圖 面云云,並提出附表三編號41、43所示卷證資料為證,然原 告並未就其技術內容細節舉證以實其說,已難認原告此部分 技術具秘密性及經濟性,另原告亦未具體指明被告陳美鳯所 繪製之參考電池圖其中何部分技術內容有侵害原告營業秘密 之情事,自難認原告之主張可採。  ⑵另就附表三項次42、44、45部分,尚難以原告所舉事證,即 認被告王穎嘉、曌嘉公司有不法侵害原告營業秘密之行為, 尚難認原告此部分主張係屬可採(此部分詳見後述),併予 敘明。  ⒎附表一編號3(B)校正與夾具系統-量測夾治具機構部分   原告主張「夾具」係使用於系爭系統之樣品台上,因「夾具 」會影響量測精準的準確性,不同的接線方法跟「夾具」上 的針距,甚至增加墊片來契合加密程度,都會影響量測的準 確性,原告係外購「夾具」後,針對該「夾具」做加工設計 成專屬於系爭系統樣品台所用,針對該專用「夾具」有一定 之S0P設計流程(至少為10至15道安裝步驟),均存放於原 告公司電腦内,需所屬業務人員才能接觸,被告陳美鳯依照 其所任職位,可以接觸該夾具的生產製造云云【臺灣橋頭地 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12691號限閱卷三(下稱偵字第1269 1號限閱卷三)第91頁至第120頁】。然查:  ⑴被告王穎嘉固傳送夾具照片(本院限閱卷二第278頁至第279 頁項次51、52-1)予被告陳美鳯;又被告陳美鳯亦分別傳送 相關夾具零件之照片(本院限閱卷二第283頁項次52-2、第2 92頁項次55、第299頁項次57)予被告王穎嘉,並持有原告 之夾具照片(本院限閱卷二第303頁下方圖片)等情,此有 如附表三項次51、52、55、57、58所示卷證資料可佐,然系 爭系統業已公開對外販售,一般涉及該類資訊之人採用觀察 、拆卸之方法,即可輕易知悉此外觀配置等資訊,則前開照 片之內容尚難認具秘密性,難認合於營業秘密之要件。  ⑵又就附表三項次49所示部分,被告王穎嘉向被告陳美鳯詢問 「夾具」之墊片資訊時,被告陳美鳯雖答以:「○○○○○」、 「○○○○○○○○」等情(本院限閱卷二第273頁至第274頁項次49 ),然由上開對話以觀,被告陳美鳯所述僅為原告之「夾具 」墊片○○○○○○○○○○,並未透露該墊片之廠商、規格等技術性 細節,所述尚難認具秘密性,亦難認合於營業秘密之要件。  ⑶就附表三項次53所示部分   被告王穎嘉向被告陳美鳯詢問「夾具」如何接時,被告陳美 鳯雖傳送「夾具」照片並對被告王穎嘉稱:「○○○○○」等語 (本院限閱卷二第283頁圖9右方圖片),然被告陳美鳯所述 內容僅為該「夾具」外觀,未涉及該「夾具」之廠商、規格 等細節,所述尚難認具秘密性,難認合於營業秘密之要件。  ⑷就附表三項次54、55所示部分    被告王穎嘉向被告陳美鳯詢問「法蘭盤」之製作方式後,被 告陳美鳯雖傳送「法蘭盤」之照片,並答以:「○○○○○○○○○○ 」、「○○○○○○○○○○○」等語(本院限閱卷二第289頁至第293 頁),然被告陳美鳯僅陳述該「法蘭盤」○○○○○○且為○○○○, 其所述內容未涉及該「法蘭盤」之廠商、具體規格等技術性 細節,尚難認具秘密性,難認合於營業秘密之要件。  ⑸就附表三項次56所示部分      被告王穎嘉向被告陳美鳯詢問原告固定「夾具」機構之方式 後,被告陳美鳯答以:「○○○」等語(本院限閱卷二第297頁 項次56),然前開被告陳美鳯所述內容,僅為該「夾具」機 構組合方式,所述內容未涉及該「夾具」機構之廠商、具體 規格等技術性細節,尚難認具秘密性,難認合於營業秘密之 要件。  ⑹就附表三項次57所示部分     被告王穎嘉向被告陳美鳯詢問原告偵測器之接法後,被告陳 美鳯答以:「○○○○○○」、「○○○○○○○○」、「○○○○○○○○○○○○○○ ○」等語(本院限閱卷二第297頁項次56),然前開被告陳美 鳯所述內容,僅為該「夾具」機構組合方式,所述內容未涉 及該「夾具」機構之廠商、具體規格等技術性細節,尚難認 具秘密性,難認合於營業秘密之要件。  ⒏附表一編號3校正與夾具系統(C)IV測試軟體、(D)多通道切換 系統、樣品台、測量源表等配套設備部分:  ⑴附表一編號3校正與夾具系統(C)IV測試軟體   原告主張IV測試軟體需與光學系統及電信號處理系統相匹配 ,故該軟體之演算法、功能,為原告自行研發之技術,另其 軟體設計規劃可加快測試效率,亦為原告獨有之設計,非一 般涉及該類資訊之人所知,具有秘密性云云(本院限閱卷一 第100頁、第305頁)。然查:   原告雖提出原證43所示之文件,以說明IV測試軟體之技術內 容等語(本院限閱卷二第535頁、第565頁至第602頁),然 觀諸前開文件,係記載「IVS-KA6000 IV-curve measuremen t」之註冊與使用、畫面功能、顯示與操作功能等內容,可 認應係IV測試軟體之操作手冊,並未說明該軟體之演算法等 技術細節,又系爭系統業已對外銷售,則IV測試軟體之操作 介面設計及功能,應係一般涉及該類資訊之人可加以得悉, 則依前開證據,尚難認IV測試軟體具秘密性及經濟性,原告 此部分主張自屬無據。  ⑵附表一編號3校正與夾具系統(D)多通道切換系統、樣品台、 測量源表等配套設備:   原告主張與上開光學系統及電信號處理系統相匹配之多通道 切換系統、樣品台、測量源表等配套設備,為原告設計為提 升太陽能電池整體測試速度與可靠度之系統,其設計、製造 、組裝等技術資訊、材料清單(BOM)及各零組件之規格、 匹配及組合關係,為原告公司獨有之特殊技術,非外人所能 得知,並提出原證44、45所示之文件,以說明IV測試軟體之 技術內容云云(本院限閱卷二第535頁、第603頁至第626頁 原證44、45)。然:原證44所示「模擬器/QER適用載台說明 」(本院限閱卷二第603頁至第618頁),係針對不同樣品台 (載台)之外觀照片,及與不同系統間如何搭配之說明,原 證45之內容則為系爭系統常用之測量源表型號與外觀照片, 上開文件並未揭露任何有關(D)多通道切換系統、樣品台、 測量源表之細部元件或技術資訊,原告復未就前開載台及測 量源表之匹配關係涉及何等技術內容等情舉證以實其說,自 難認原告此部分主張係屬可採。  ⒐附表二所示資料是否具經濟性及秘密性部分   按客戶資訊之取得如係經由投注相當之人力、財力,並經過 篩選整理而獲致之資訊,且非可自其他公開領域取得者,例 如個別客戶之個人風格、消費偏好等,固足認係具有實際或 潛在的經濟價值之營業秘密。惟若係於市場上公開之資訊, 一般人均可由工商名冊任意取得,其性質僅為預期客戶名單 ,與所謂「營業秘密」並不相當;再產品之報價或銷售價格 ,如不涉及成本分析,即屬替代性產品進入市場進行價格競 爭時得自市場中輕易獲取之資訊,並非必須因受僱於產品之 製造或銷售者,始得獲知之營業秘密(最高法院民事判決10 4年度台上字第1654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原告主張附表 二所示資料均為其營業秘密云云。查:  ⑴附表二編號A所示客戶資訊、編號B供應商資訊、F所示採購資 訊:   原告主張附表二編號A所示客戶資訊、編號B供應商資訊及編 號F所示採購資訊均為其營業秘密云云,然由該等資料之內 容以觀,僅包含客戶名稱、代碼、設備明細等內容,並未包 含個別客戶之風格及消費偏好等資訊,亦未有供應商與所供 應零組件之特殊規格,或各別供應商之交易條件及採購金額 、規格等敏感資訊,尚難認係經由原告投注相當之人力、財 力,並經過篩選整理而獲致之資訊,且並非可自其他公開領 域取得,難認具有秘密性,已難認屬原告之營業秘密。  ⑵附表二編號C所示競爭對手分析資訊   原告雖主張如附表二編號C所示紙張,其上載有原告總經理 廖華賢手寫之競爭對手售價分析,內容涉及原告之市場競爭 策略,非一般涉及該類資訊之人所知,為其營業秘密云云( 本院限閱卷一第331頁附表三項次8),然前開紙張(本院限 閱卷二第129頁)所載手寫部分內容,縱堪認為產品售價, 惟原告並未舉證該等內容中已包含競爭對手成本分析等資訊 ,已難認該等內容係經過篩選整理而獲致之資訊,且並非可 自其他公開領域取得,尚難認具有秘密性。  ⑶附表二編號D所示投標文件   原告固主張附表二編號D所示資料分別為原告於105年6月13 日對鑫宇光伏科技有限公司之投標文件、及原告於104年間 對中科院研究院之投標文件,該等投標文件均非對外公開, 且記載原告之交易條件及投標金額等營業秘密資訊等語(本 院卷二第133頁至第136頁),然查:原告就前開投標文件中 何部分內容為其營業秘密,已未具體指明;且前開投標文件 中,雖載有原告之報價,然廠商針對不同時間、不同客戶或 不同購買數量等條件均有不同報價之可能,實難認前開投標 文件內所載報價資訊為原告之營業秘密。  ⑷附表二編號E所示商機部分:   原告雖主張被告王穎嘉在任職期間,不法取得並使用如附表 三項次65至70(附表四編號1至6)所示客戶詢價、標案等商 機,而該等詢價或招標前之營業活動(即商機),影響招標 規格之設定,屬原告之營業秘密云云(本院卷一第331頁至 第332頁)。然查:原告就該等商機內容是否為其經由投注 相當之人力、財力,並經過篩選整理而獲致之資訊,而合於 營業秘密之要件等情,並未舉證以實其說,況就附表四編號 1、3、4、5所示部分,依卷存事證,亦難認被告王穎嘉有不 法取得及洩漏該等客戶詢價資訊之行為(此部分詳如後述三 、部分),原告主張此部分資料為其營業秘密,自難認有據 。 ⒑綜上,依前所述,僅附表一編號1(A)-(A1)用量清單、編號1( E)-(E1)光學設計稿、(E2)規格表、(E3)BOM表所示資料,堪 認具秘密性及經濟價值,附表一、二所示其餘部分均難認具 秘密性或經濟價值。至原告另主張被告王穎嘉、陳美鳯及曌 嘉公司尚有如附表三項次1至5、11至14所示侵害原告其他技 術資訊之行為,然原告就前開部分涉及何種類營業秘密及相 關技術細節內容為何,並未具體說明並舉證以實其說,是自 難認附表三項次1至5、11至14所示技術資訊合於營業秘密之 要件,原告此部分主張,難認可採。  ⒒至原告雖主張被告王穎嘉、陳美鳯與周呈悅係不法取得、洩 漏原告之營業秘密,並提供予被告曌嘉公司使用,依最高法 院110年度台上字第3193號刑事判決意旨之意旨,因其取得 資訊之方法本身不具正當性,自不應許其從違法行為取得任 何利益云云(本院限閱卷二第299頁至第319頁)。然:  ⑴按所謂還原工程,係指針對可公開取得之已知產品,經由逆 向程序,逐步解析以獲得該產品之規格、功能、組成成分、 製作過程或運作程序等技術資訊之方法。經由還原工程知悉 其他事業之營業秘密並不構成營業秘密之侵害。第三人(如 競爭廠商)固得以還原工程獲得產品相關技術等資訊,然未 可逕認該資訊即非屬該產品研發者之營業秘密。倘若該還原 工程之實施須付出相當之成本(如金錢、時間、專業儀器、 專業知識等),足見該產品中之資訊並非輕易可得,第三人 欲知其中之資訊,仍須付出相當心力方可獲得,堪認該資訊 依然具有機密性,當受營業秘密之保護。至第三人透過不正 當方法取得產品(如竊取未上市之原型機),並進行還原工 程獲得營業秘密,縱使於還原工程中付出努力及成本,因其 取得產品之方法本身不具正當性,自不應許其從違法行為取 得任何利益。從而,第三人如主張所取得之資訊(營業秘密 ),可以透過還原工程而輕易得知,即應究明其是否以合法 方式為之,倘若是透過不正當方法取得資訊,縱該資訊確可 透過還原工程而輕易得知,仍屬營業秘密保護之標的,以符 營業秘密法之立法意旨,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3193號 刑事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是倘第三人係透過不正當方法取得 資訊,縱該資訊確實可透過還原工程輕易得知,仍屬營業秘 密保護之標的。  ⑵查:附表一編號1(A)-(A2)、(A3)所示照片、(B)及(C)之exce l檔案、附表一編號3(A)-(A2)標準電池工程圖面、附表一編 號3(B)所示照片部分,均難認係被告王穎嘉或陳美鳯以不法 方式取得(此部分詳後述三、部分),揆諸上開說明,原告 以該等資料係不法取得為由,主張仍具秘密性,自非有據。    ㈡有關原告是否業已採取合理之保密措施部分:   按營業秘密法所謂「合理保密措施」,係指營業秘密之所有 人主觀上有保護之意願,且客觀上有保密的積極作為,使人 了解其有將該資訊當成秘密加以保守之意思。所有人所採取 之保密措施必須「有效」,方能維護其資訊之秘密性,惟並 不要求須達「滴水不漏」之程度,只需所有人按其人力、財 力,依其資訊性質,以社會通常所可能之方法或技術,將不 被該專業領域知悉之情報資訊,以不易被任意接觸之方式予 以控管,而能達到保密之目的,即符合「合理保密措施」之 要求,例如:對接觸該營業秘密者加以管制、於文件上標明 「機密」或「限閱」等註記、對營業秘密之資料予以上鎖、 設定密碼、作好保全措施(如限制訪客接近存放機密處所) 等等,不以有簽署保密協議為必要(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 字第2950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原告主張其將附表一 編號(E)-(E1)光學設計稿存放於「光學設計電腦」內,該電 腦並未與外部網路連接,且設有權限管控,僅限於研發部門 中具有權限之人員,使用其專用之帳號密碼,方能接觸該資 訊;另就系爭系統之相關零件資料、零件組成(BOM表)則 係存放於原告公司內不同SERVER伺服器上,透過員工登入之 帳號權限控管,僅相關部門人員能接觸,且重要光學零件例 如橢圓反射鏡,在出廠前都會塗掉其品牌及原廠型號、更換 包裝,避免洩漏廠牌型號;就電子郵件檔案部分,原告業已 以電子郵件向員工宣導(電子郵件之宣導日期為108年6月6 日),有關營業秘密文件資料、信件,需加註保密浮水印等 字樣;另就競爭對手分析、投標、採購資訊均存放於Salesf orce資料庫,且區分部門有不同權限,原告業已採取合理之 保密措施云云(本院限閱卷一第319頁、限閱卷二第113頁) 。然查:  ⒈就資訊管控追蹤部分:  ⑴附表一編號1(E)-(E1)光學設計稿:   原告雖主張(E1)光學設計稿僅研發部門人員得以接觸云云, 然原告業已自承因被告王穎嘉、陳美鳯於107年間有參與專 案,故曾將(E1)光學設計稿透過電子郵件寄送予被告王穎嘉 、陳美鳯等語,並提出E-MAIL截圖為證(本院限閱卷二第11 1頁),而被告王穎嘉係行銷業務部副理,被告陳美鳯則係 任職於產品工程部,是由上開事證,足見除原告公司研發部 門人員外,相關部門人員亦可透過電子郵件傳遞之動作取得 (E1)光學設計稿,且由前開E-MAIL截圖以觀,原告就寄送出 之電子郵件附件檔案類型亦未有另行加密之措施,已堪認(E 1)光學設計稿並未經原告以不易被任意接觸之方式予以控管 。  ⑵原告又雖主張系爭系統相關零組件之規格僅相關部門人員得 加以接觸云云,惟由被告王穎嘉所提出之原告106年9月12日 電子郵件附檔內容中,被告王穎嘉及周呈悅已可得悉附表一 編號1(A)-(A2)反射鏡、(A)-(A3)○○橢圓燈杯光源模組、(B) 斬波器、(C)單光儀、(E)-(E2)規格表、(E)-(E3)BOM表之零 組件供應廠商、品名及規格,且前開電子郵件係寄送予連同 被告王穎嘉、周呈悅等共計32名員工,與原告之公司組織圖 (本院限閱卷三第11頁)相比對,原告公司多數員工均得收 受該郵件,顯然並未明確區分公司之部門或層級,信件內容 中亦未特別針對附件檔案附記有「機密」、「限閱」等警語 ,有前開電子郵件可佐(本院限閱卷一第397頁至第410頁) ,顯見原告前開電子郵件之附件檔案內容亦未加以管制,堪 認就附表一編號1(A)-(A2)反射鏡、(A)-(A3)○○橢圓燈杯光 源模組、(B)斬波器、(C)單光儀、(E)-(E2)、(E)-(E3)之零 組件供應廠商、品名及規格等內容,並未以不易被任意接觸 之方式予以控管。  ⑶就附表二編號C部分   原告雖又主張附表二編號C所示資料為其營業秘密云云,然 該等內容僅隨意書寫於紙張上,堪認僅為未生效之草稿,並 未經原告存放於Salesforce資料庫,原告復未舉證業已就該 等內容採取控管,自難認原告就此部分已採取合理之保密措 施。    ⒉再者,附表一編號1(A)-(A1)用量清單、(B)及(C)之excel檔 案、附表一編號1(E)-(E1)光學設計稿、(E2)規格表、(E)-( E3)BOM表及附表二編號A、B、C、F所示資料,其上未加註「 保密」或「機密」等字樣,參酌原告自承係自108年6月6日 起方要求營業秘密之資料需加註「保密」浮水印,及自109 年後方強制員工於營業秘密文件上加註「機密」等字樣等情 (本院限閱卷二第113頁),足認前開檔案於108年6月6日前 確實未經原告特別管控,自不足令人查悉前開檔案業經原告 採取合理保密措施,或已足確保電子郵件承載資訊之隱密性 ,而令一般人均能藉以確認原告公司主觀上具有隱密性期待 。   ⒊綜上,本件依卷存事證,尚難認原告業已就附表一、二所示 資料採取合理之保密措施。至原告雖主張其與被告王穎嘉、 陳美鳯均已簽署系爭保密合約,光學設計稿為原告之產品技 術,依系爭保密合約約定,自屬原告之營業秘密云云,惟按 「企業於經營活動為保護自身之營業秘密,對於可能接觸營 業秘密之人,經由保密契約,課以接觸者保密義務,並無不 可,且其約定應保守之秘密,基於契約自由原則,固非必須 與營業秘密法所定義之『營業秘密』完全一致,惟仍須具備明 確性及合理性…,至少仍須具備非一般周知之特性,且上訴 人已採行防止第三人獲悉之保密措施者,始屬相當,應不得 擴張解為上訴人之任何資訊均在保密範圍」,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上字第1654號判決著有明文。系爭保密合約之簽署, 僅足以證明原告有使被告陳美鳯與王穎嘉了解原告欲保護其 營業秘密,並要求被告陳美鳯與王穎嘉遵守之意,尚無從以 系爭保密合約之簽署,即認原告就附表一、二所示資料確實 有為控管之行為。況細譯系爭保密合約內容就營業秘密之定 義係記載:「一、乙方對受僱於職務上之營業秘密、產品技 術、營運管理作業或其他相關資料應盡保密之義務;二、本 合約所稱營業秘密,係指方法、技術、製程、程式、設計、 生產設備(包括設備之金額、現況、規格、機台數量)、客 戶文件及合約内容、廠商資料成其他可用於生產、銷售或經 營之相關資訊」,內容僅泛指其所稱秘密之類別並簡單例示 ,且將原告公司多數資料及全部技術均認定屬營業秘密之範 疇,並未以資訊密等作為區別標準過於廣泛,顯然並未具體 敘明範圍,尚難以有簽立系爭保密合約,即認原告已盡合理 保密措施,原告此部分主張,自難憑採。  ㈢綜上所述,本件就僅附表一編號1(A)-(A1)用量清單、編號1( E)-(E1)光學設計稿、(E2)規格表、(E3)BOM表所示資料,堪 認具秘密性及經濟價值,堪認具秘密性及經濟價值,其餘附 表一、二所示內容均難認具秘密性或經濟價值,復亦難認原 告業已採取合理之保密措施,如前所述,是原告主張附表一 、二所示內容為其營業秘密云云,自不足採。 二、原告主張被告王穎嘉、陳美鳯及曌嘉公司有如附表三所示之 侵害行為是否有理由?若有,賠償數額為何?  ㈠就被告王穎嘉、陳美鳯及曌嘉公司有無如附表三所示之侵害 行為部分    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 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 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 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 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因故意或過失, 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 項前段亦有明文。是侵權行為賠償損害之請求權,除須有行 為人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其權利,及有損害之發生外,並 以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其成立要件,故侵權行為賠償 損害之訴訟,主張侵權行為存在之一方須先就上述成立要件 為相當之證明,始能謂其請求權存在。再按營業秘密法第10 條規定:「有左列情形之一者,為侵害營業秘密。一、以不 正當方法取得營業秘密者。二、知悉或因重大過失而不知其 為前款之營業秘密,而取得、使用或洩漏者。三、取得營業 秘密後,知悉或因重大過失而不知其為第一款之營業秘密, 而使用或洩漏者。四、因法律行為取得營業秘密,而以不正 當方法使用或洩漏者。五、依法令有守營業秘密之義務,而 使用或無故洩漏者。前項所稱之不正當方法,係指竊盜、詐 欺、脅迫、賄賂、擅自重製、違反保密義務、引誘他人違反 其保密義務或其他類似方法」。所謂「取得」係指獲取營業 秘密內容之行為,「使用」指利用營業秘密資訊內容之行為 ,包含從事研究、修改、改作、實際用於生產、經營等方式 運用營業秘密資訊內容者均屬之,「洩漏」係使原本不知營 業秘密內容之第三人得知其內容而言。本件如附表一、二所 示資料,尚難認符合營業秘密之要件,業據本院認定如前, 已難認被告王穎嘉、陳美鳯及曌嘉公司有原告所指侵害營業 秘密之犯行;又原告主張被告王穎嘉、陳美鳯及曌嘉公司有 如附表三所示不法侵害如附表一、二所示營業秘密之行為( 所侵害之營業秘密內容及相關證據詳如附表三所示),而構 成營業秘密法第10條第1項侵害原告營業秘密之行為,既為 被告王穎嘉、陳美鳯及曌嘉公司所否認,自應由原告就其主 張被告王穎嘉、陳美鳯及曌嘉公司以不正當方法取得、使用 或洩漏營業秘密等事實負舉證責任。茲就原告所舉事證分述 如下:  ⒈附表三編號1(A)部分【即附表一編號1(A)連續光源系統部分 】  ⑴就附表三項次15部分:原告主張被告王穎嘉不法取得(A1)用 量清單,且洩漏予周呈悅及被告曌嘉公司使用云云,然為被 告王穎嘉及曌嘉公司所否認,然(A1)用量清單所載內容未據 原告採取合理之保密措施,難認合於營業秘密之要件,業據 本院說明如前,且原告亦未就被告王穎嘉係不法取得(A1)用 量清單舉證以實其說,自難認原告前開主張係屬可採。  ⑵就附表三項次16、17、23部分:原告雖主張被告王穎嘉傳送 多張附表一編號1(A)-(A2)反射鏡照片予周呈悅,且被告曌 嘉公司採購反射鏡之型號、規格與原告所採購之型號、規格 均相同,係不法取得、洩漏原告之營業秘密云云,然系爭系 統業已對外銷售,故被告王穎嘉辯稱係購買系爭系統之實體 商品後,再行拍照等語(本院限閱卷一第345頁被告王穎之 附表項次16、17),尚非全屬無憑,僅憑被告王穎嘉所傳送 之反射鏡照片,及被告曌嘉公司使用相同規格之反射鏡,尚 無法進一步推論該等反射鏡照片係被告王穎嘉不法取得,或 被告王穎嘉有不法取得、洩漏之行為。  ⑶就附表三項次18、19、20部分,原告雖主張被告王穎嘉與周 呈悅多次討論欲仿冒原告之設計云云,然由該等對話內容, 尚無法勾稽被告王穎嘉有何侵害原告如附表一編號1(A)所示 營業秘密之行為,於告此部分主張,自不足採。。  ⑷就附表三項次21、24、25部分 原告雖主張被告陳美鳯將附表一編號1(A)-(A3)○○橢圓燈杯 光源模組特殊尺寸照片傳送予被告王穎嘉,且被告曌嘉公司 投標文件所提供產品照片係抄襲原告之設計,足見被告王穎 嘉、陳美鳯及曌嘉公司有不法洩漏、取得及使用該營業秘密 云云。雖員警勘驗結果,被告陳美鳯之隨身硬碟中固存放有 前開照片,然原告並未舉證前開照片係由被告陳美鳯不法取 得;又被告王穎嘉與陳美鳯間之對話內容既已遭刪除(見本 院限閱卷一第515頁員警現場勘驗資料),即無從認定被告 陳美鳯有前開原告所指洩漏營業秘密之行為,更無從證明被 告曌嘉公司有因此獲知或利用上述營業秘密,而使原告受侵 害之情形,原告此部分主張,自亦不足採。  ⑸就附表三項次22部分   原告雖主張員警對被告陳美鳯執行搜索後,扣得機台光學組 裝點檢表、相關工程圖面等資料(本院限閱卷一第517頁至 第527頁),被告陳美鳯顯有不法取得、洩漏原告之營業秘 密云云,並提出被告陳美鳯之扣案證物以實其說,然原告並 未舉證前開資料為原告之營業秘密,且前開工程圖面右下角 設計欄均載有:「陳美鳯」,則被告陳美鳯辯稱前開工程圖 面為其所設計等語,尚非子虛,原告復未舉證被告陳美鳯有 何不法取得及洩漏之行為,是原告此部分主張,自亦不足採 。  ⒉附表三編號1(B)、(C)部分【即附表一編號1(B)、(C)部分】 :   原告雖主張周呈悅之電腦中存有(B)及(C)之excel檔案,該 檔案為被告王穎嘉傳送予周呈悅,且被告曌嘉公司對外投標 文件及採購內容均與原告所使用之規格相同云云,並提出如 附表三項次26所示員警勘驗報告及項次27所示資料以資佐證 。查:經檢視周呈悅之電腦,(B)及(C)之excel檔案建立日 期為108年2月24日,上一次修改日期為109年2月13日,最後 一個作者為王穎嘉,有員警之勘驗報告可佐(本院限閱卷二 第126頁、第187頁、第203頁),足認該檔案為108年2月24 日所建立,並於109年2月13日經被告王穎嘉傳送予周呈悅, 再參酌比對被告王穎嘉自原告公司離職之時間,108年2月24 日該時被告王穎嘉尚未自原告公司離職,另依被告王穎嘉所 提出之原告公司106年9月12日電子郵件影本及附件檔案(本 院限閱卷一第397頁至第410頁),該附件檔案所載內容核與 前開檔案之內容相同,則被告王穎嘉辯稱其係任職期間因職 務關係取得(B)及(C)之excel檔案等語,自屬可採,已難認 被告王穎嘉係不法取得;又(B)及(C)之excel檔案之內容難 認具秘密性,且未經原告採取合理之保密措施,難認合於營 業秘密之要件,業據本院說明如前,是縱被告王穎嘉有傳送 (B)及(C)之excel檔案之行為,亦無從認係不法洩漏原告之 營業秘密。  ⒊附表三編號1(D)部分【即附表一編號1(D)部分】    原告主張被告陳美鳯將附表一編號1(D)所示資料傳送予被告 王穎嘉,係不法取得、洩漏及使用原告之營業秘密云云。然 :附表一編號1(D)所示內容難認合於營業秘密之要件,業據 本院說明如前,原告既無法證明前開資料為其營業秘密,自 難認被告陳美鳯傳送前開資料之行為有何侵害原告之營業秘 密可言。至原告雖又主張被告曌嘉公司之投標文件中「濾鏡 轉輪」之規格與系爭系統之規格雷同云云(附表三項次32) ,然僅由前開事證,尚難逕行推論被告王穎嘉、陳美鳯及曌 嘉公司必然有不法侵害原告營業秘密之情事。  ⒋附表三編號1(E)部分【即附表一編號1(E)部分】      附表一編號1(E)-(E2)、(E)-(E2)所示內容難認具秘密性, 附表一編號1(E)-(E1)所示內容雖堪認具秘密性,然均未經 原告採取合理之保密措施,業據本院說明如前,原告既無法 證明前開內容為其營業秘密,自難認被告王穎嘉傳送前開內 容之行為有何侵害原告之營業秘密。至原告雖又主張被告曌 嘉公司之投標文件中「濾鏡轉輪」之規格與系爭系統之規格 雷同云云(附表三項次38),然僅由前開事證,尚難逕行推 論被告王穎嘉、陳美鳯及曌嘉公司必然有不法侵害原告營業 秘密之情事。  ⒌附表三編號2部分【即附表一編號2部分】     原告主張被告曌嘉公司之投標文件中「鎖相放大器」之規格 與系爭系統之規格雷同云云(附表三項次38),而為被告曌 嘉公司所否認,並辯稱係使用美國Standford Research Sys tem之鎖相放大器等語,而僅由前開事證,尚難逕行推論被 告王穎嘉、陳美鳯及曌嘉公司必然有不法取得、使用原告營 業秘密之情事,原告之主張自不足採。  ⒍附表三編號3部分【即附表一編號3部分】   ⑴附表三編號3(A)部分【即附表一編號3(A)部分】:     ①附表三項次41、42、43   原告雖主張被告陳美鳯業已於偵查中坦承繪製偵測器(即參 考電池)之圖片予被告王穎嘉,且繪製圖片進行教學,且周 呈悅之電腦經還原後查得「參考電池設計機構圖」,被告陳 美鳯所繪製之參考電池圖與原告之產品外觀高度相似,顯見 被告王穎嘉、陳美鳯及周呈悅係不法取得、洩漏原告之營業 秘密云云,並提出如附表三項次41、42、43所示卷證資料為 證。然:被告陳美鳯固於警詢及偵查中陳稱:我有畫偵測器 即標準電池圖給被告王穎嘉,是被告王穎嘉提供規格讓我畫 的。扣案我的電腦D槽中「SW」資料夾內電磁紀錄編號1所示 的圖是標準電池圖,扣案電磁紀錄照片上有用紅色圓圈註記 重點,輔以「○○○○○○○」、「○○○○○○○○○」之文字,則是我要 跟被告王穎嘉講的話等語(本院限閱卷二第251頁筆錄、第4 68頁筆錄),雖堪認被告陳美鳯確有繪製偵測器圖面提供予 被告王穎嘉,然被告王穎嘉、陳美鳯均辯稱係被告陳美鳯依 據被告王穎嘉所提供之規格所繪製,且外殼與原告之電池外 殼不同等語,原告就此復未提出相關之參考圖面可供比對, 自難認原告前開主張係屬可採;至被告陳美鳯電腦中雖存有 「○○○○○○○」○○○「○-0000」標準電池工程圖面,有附表三項 次43所示卷證資料為證,惟原告並未舉證前開工程圖面合於 營業秘密之要件,業據本院說明如前,且原告亦未就被告陳 美鳯係不法取得前開工程圖面乙情,舉證以實其說,自難認 原告此部分主張係可採;另周呈悅電腦中雖存放有「參考電 池設計機構圖」電磁紀錄,然尚難認以與附表三項次41所示 事證互相比對,並進一步勾稽被告王穎嘉、陳美鳯及曌嘉公 司有何侵害原告營業秘密之行為。  ②附表三項次44、45、46:   原告雖又主張被告曌嘉公司採購之Si偵測器零件及持有之Ge 偵測器均為原告之獨特設計云云,然為被告曌嘉公司所否認 ,原告復未就前開零組件為其獨特設計,且遭被告曌嘉公司 以不正當之方法取得等情舉證以實其說,自無從進一步勾稽 被告王穎嘉、陳美鳯及曌嘉公司有何侵害原告營業秘密之行 為。   ③附表三項次46:   原告雖又主張被告王穎嘉與周呈悅有如附表三項次46所示對 話,足認被告王穎嘉有侵害原告營業秘密之事實云云,然細 譯該等對話,周呈悅係要求被告王穎嘉研究原告之產品,無 從以此推論被告王穎嘉有何不法取得、洩漏或使用原告營業 秘密之行為。  ⑵附表三編號3(B)部分【即附表一編號3(B)部分】:    原告主張被告王穎嘉傳送原告之量測夾治具相關零組件照片 予周呈悅,被告陳美鳯亦傳送夾具照片予被告王穎嘉,並洩 漏原告之量測夾治具機構方法,另被告陳美鳯亦持有原告之 夾具照片,侵害原告之營業秘密云云,並提出附表三項次51 、52、55、58所示卷證資料為證。然系爭系統業已對外銷售 ,被告王穎嘉已可透過取得系爭產品獲得該等照片,原告復 未舉證被告王穎嘉、陳美鳯係不法取得該等照片,所傳送之 前開照片內容,自難認被告王穎嘉、陳美鳯前開行為有何侵 害原告之營業秘密。  ⑶附表三編號3(C)、(D)部分【即附表一編號3(C)、(D)部分】 :    原告雖主張依被告王穎嘉與周呈悅之對話,及被告曌嘉公司 之投標文件中關於「手動多通道切換系統與樣品台」、「IV 測試軟體」之設計概念與及架構均與原告雷同,顯見被告王 穎嘉與周呈悅、曌嘉公司業已侵害原告之營業秘密云云。然 :原告無法舉證附表一編號3(C)、(D)所示內容合於營業秘 密之要件等情,業據本院說明如前,況細譯如附表三項次61 、62所示被告王穎嘉與周呈悅之對話內容,固堪認被告王穎 嘉與周呈悅意欲製作與原告所有系爭系統規格相同之樣品台 ,然由前開卷證資料,尚無法進一步勾稽被告王穎嘉有不法 取得、洩漏附表一編號3(C)、(D)所示內容之行為,更無從 證明被告曌嘉公司有因此獲知或利用上述內容,而使原告受 侵害之情形。  ⒎附表三編號4(A)、(B)、(F)部分【即附表二編號A、B、F部分 】   ⑴附表三項次6   附表二編號A所示客戶資訊難認合於營業秘密之要件,業據 本院說明如前,原告既無法證明(B)及(C)之excel檔案中關 於客戶資訊之內容為其營業秘密,自難認被告王穎嘉傳送(B )及(C)之excel檔案之行為有何侵害原告之營業秘密。  ⑵附表三編號項次7    原告雖主張員警於周呈悅之電腦中,發現主旨為「銷售系統 確認」之電子郵件,此應為原告之「Salesforce」系統之匯 出檔案,其內容含有原告之客戶資訊、供應商資訊,為原告 之營業秘密云云(本院限閱卷二第126頁),然原告未就前 開檔案是否為被告王穎嘉不法取得並加以洩漏予周呈悅等節 ,舉證以實其說,自無從認被告王穎嘉有何侵害原告營業秘 密之行為,更無從證明被告曌嘉公司有因此獲知或利用前開 檔案,而使原告受侵害之情形。  ⒏附表三編號4(C)部分【即附表二編號C部分】        原告雖主張被告曌嘉公司之合約手冊中所夾之紙條,載有原 告公司總經理手寫之如附表二編號C所示內容,足認被告王 穎嘉及曌嘉公司係不法取得原告之營業秘密云云。然本件依 原告所舉積極事證,尚難認附表二編號C所示內容為原告之 營業秘密等情,業據本院說明如前,況僅由附表三項次8所 示卷證,尚難據以勾稽被告王穎嘉或被告曌嘉公司有不法取 得原告營業秘密之行為。  ⒐附表三編號4(D)部分【即附表二編號D部分】   ⑴原告雖主張被告王穎嘉之電腦中存有原告於104年、105年間 投標文件之電磁紀錄,被告王穎嘉乃不法取得原告之營業秘 密云云(附表三項次9、10),然為被告王穎嘉所否認,並 辯稱前開電磁紀錄為被告王穎嘉任職於原告公司時取得等語 ,本件依原告所舉積極事證,尚難認附表二編號D所示內容 合於營業秘密之要件等情,業據本院說明如前,且經檢視前 開電磁紀錄之存取時間,係在被告王穎嘉自原告公司離職前 之107年2月28日,此有扣案電腦畫面截圖可佐(本院限閱卷 二第133頁),另依被告王穎嘉104年3月11日電子郵件內容 所示(本院限閱卷一第423頁至第424頁),被告王穎嘉之職 務範圍確實包含相關報價及投標規格之擬定,則被告王穎嘉 前開所辯,尚非全屬無據。原告復未舉證被告王穎嘉係不法 取得前開投標文件之電磁紀錄,自難認原告前開主張可採。  ⑵至原告雖又主張被告王穎嘉將前開電磁紀錄攜帶回家中,顯 然且於離職後繼續持有,顯然違反系爭工作規則,而該當營 業秘密法第10條第1項第1款之以不正當方法取得營業秘密之 行為云云(本院限閱卷二第387頁至第417頁、本院卷三第53 頁),然系爭工作規則為108年7月24日方生效(本院限閱卷 二第387頁至第417頁),而依卷內事證,尚難認被告王穎嘉 係在108年7月24日後方取得前開投標文件電磁紀錄,原告前 開主張難認可採。  ⒑附表三編號5部分  ⑴附表三項次1、2、3   原告另主張被告王穎嘉有如附表三項次1至3所示廣泛蒐集原 告營業秘密之行為云云,並提出如附表三項次1至3所示對話 紀錄為證,然由該等對話紀錄,難以特定遭侵害之營業秘密 內容,更無從勾稽被告王穎嘉是否有不法取得原告營業秘密 之行為。  ⑵附表三項次4、5   原告主張被告王穎嘉於任職期間將原告之「○○○○○」、「○○○ ○○○○○」及出廠報告等電磁紀錄傳送予周呈悅,而不法取得 、洩漏原告之營業秘密云云,並提出附表三項次4、5所示對 話紀錄為證。然查:依被告王穎嘉所提出之108年8月2日電 子郵件及附件檔案(本院限閱卷一第419頁至第422頁),確 實包含「○○○○○○○○○○○○○○○○○○○○○○○○○○○○○○○」等電磁紀錄 ,且周呈悅(即「CY」)亦為該電子郵件副本收件人;再觀 諸108年6月3日電子郵件中有提及請協助取得驗收報告等內 容(本院限閱卷一第421頁),而被告王穎嘉與原告公司人 員之群組對話中,亦提及請被告王穎嘉協助周呈悅關於大陸 地區客戶之需求等內容(本院限閱卷三第18頁),則被告王 穎嘉辯稱其亦有協助大陸地區業務,附表三項次4、5所示傳 送之電磁紀錄均為其工作內容等語(本院限閱卷一第448頁 、限閱卷三第7頁),即屬可採,原告復未就前開電磁紀錄 合於營業秘密之要件,及被告王穎嘉係不法或逾越授權範圍 而取得及洩漏前開電磁紀錄舉證以實其說,已難認被告王穎 嘉有不法取得或洩漏原告營業秘密之行為。  ⒒附表三編號6部分(即項次11至14部分)  ⑴附表三項次11、12部分   原告主張被告王穎嘉離職後,其手機中仍扣得如附表三項次 11、12所示技術文件之電磁紀錄,被告王穎嘉顯係不法取得 云云,然為被告王穎嘉所否認,原告就前開技術文件是否為 其所有,是否合於營業秘密之要件,及被告王穎嘉係逾越職 務權限範圍而取得等情,均未舉證以實其說,原告此部分主 張自難採信。至原告雖又以:前開技術文件係被告王穎嘉於 在職期間(104年起)陸續取得,但違反系爭工作規則而將 其攜回家中,屬營業秘密法第10條第1項第1款之以不正當方 法(即同法條第2 項所例示之「擅自重製、違反保密義務」 )取得營業秘密之行為,並於離職後持續持有云云(本院卷 三第53頁),然附表三項次11所示「○○○○○○○○○○○」電磁紀 錄之最後修改時間為106年11月28日,有手機截圖頁面可佐 (本院限閱卷二第138頁),然系爭工作規則為108年7月24 日方生效,業如前述,尚難認被告王穎嘉係在系爭工作規則 生效後方取得前開電磁紀錄,而有原告所指逾越授權範圍而 取得之情事,並此敘明。  ⑵附表三項次13     本件員警於110年11月9日至被告陳美鳯之住處執行搜索後, 扣得原告之太陽光模擬器品質測試報告文件(下稱系爭測試 報告)乙情,業據證人即原告總經理廖華賢證述在卷(偵字 第12691號卷三第144頁),並有系爭測試報告影本在卷可佐 (本院限閱卷二第143頁至第146頁),是被告陳美鳯於離職 後仍持有系爭測試報告等情,應堪認定。然被告陳美鳯辯稱 此為其任職期間所取得,且此係系爭系統之測試報告,會提 供予原告之客戶等語,原告既未就系爭測試報告合於營業秘 密之要件加以舉證,復未具體指明被告陳美鳯係以何種不正 當方法取得,或其於取得後有何使用或洩漏之行為,自難認 被告陳美鳯此部分行為該當侵害原告營業秘密之行為。  ⑶附表三項次14部分:   原告主張被告陳美鳯於離職後仍保有原告之資料云云,並提 出被告陳美鳯於110年11月9日之筆錄(本院限閱卷二第147 頁)為證,然原告並未具體指明被告陳美鳯所保有之資料內 容,復未指明其係以何種不正當方法取得,或取得後有何使 用或洩漏之行為,自難認被告陳美鳯此部分行為該當侵害原 告營業秘密之行為。    ㈡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公司法第23條第2 項及營業秘密法第12條規定向被告請求損害賠償,有無理由 ?若有理由,損害賠償金額為何?   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並未舉證證明附表一、二所示資料合於 營業秘密之要件,且依卷存事證,尚無從證明被告王穎嘉、 陳美鳯及曌嘉公司有原告主張如附表三各項次所示侵害營業 秘密之行為,業經本院說明如前。此外,原告就被告王穎嘉 、陳美鳯及曌嘉公司有何構成營業秘密法第10條第1項第1、 2款規定侵害營業秘密之行為等情,均未能提出其他事證以 實其說,是原告依營業秘密法第12條第1項、民法第184條第 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曌嘉公司應與被告 王穎嘉、陳美鳯連帶負侵權責任,併依公司法第23條第2項 規定請求被告馮松珍與被告曌嘉公司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自均非有據。      ㈢按營業秘密受侵害時,被害人得請求排除之,有侵害之虞者 ,得請求防止之。被害人為前項請求時,對於侵害行為作成 之物或專供侵害所用之物,得請求銷燬或為其他必要之處置 。營業秘密法第11條定有明文。查本件既無從認定被告王穎 嘉、陳美鳯及曌嘉公司有何侵害原告營業秘密之行為,更無 從證明被告曌嘉公司因此獲知或利用原告之營業秘密,而使 原告受侵害之情形,業如前述。是原告依營業秘密法第11條 之規定,請求被告排除、防止其侵害,亦屬無據。  三、就原告分別依系爭108年合約第12條及民法第227條第2項請 求被告王穎嘉、陳美鳯負損害賠償責任部分:   本件原告主張被告王穎嘉於任職期間經營被告曌嘉公司,且 有如附表四各編號所示利用任職於原告公司之機會竊取商機 ,排除原告締約機會之債務不履行行為,業已違反系爭108 年合約第7條、第8條之約定;被告陳美鳯則有如附表五編號 1至7所示為該時已離職之被告王穎嘉及曌嘉公司提供技術諮 詢之競業行為,並已洩漏原告之營業秘密,另有如附表五編 號8、9所示違反工作規則取得營業秘密之行為,亦違反系爭 108年合約第7條及第8條,原告得依系爭108年合約第12條及 民法第227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王穎嘉、陳美鳯給付損害賠 償云云(本院限閱卷三第97頁、卷三第55頁),而為被告王 穎嘉、陳美鳯所否認。查:   ㈠原告得否依其與被告陳美鳯間僱傭契約及不完全給付之約定 ,請求被告陳美鳯負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責任部分:   按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為不完全給付者,債權人得 依關於給付遲延或給付不能之規定行使其權利。因不完全給 付而生前項以外之損害者,債權人並得請求賠償,民法第22 7條定有明文。前條第2 項之規定即係加害給付之情,除給 付內容之瑕疵,債權人得依前述瑕疵給付之規定行使權利並 請求履行利益之損害賠償外,債權人所受履行利益以外之損 害,更得依民法第227 條第2 項規定請求損害賠償。債權人 依此項規定請求損害賠償時,無庸證明債務人之故意過失; 次按損害賠償之債,以實際上受有損害為成立要件,倘無損 害,即不發生賠償問題。再按,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 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 成立要件。故原告所主張損害賠償之債,如不合於此項成立 要件者,即難謂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最高法院48年度台 上字第481號、102年度台上字第140號、105年度台上字第23 09號判決意旨參照)。是員工若有違反忠誠及競業禁止義務 ,並致雇主因而受有損害,自構成債務不履行責任。查:  ⒈按受僱人有忠於其職責之義務,於僱用期間若未得僱用人之 允許,固不得為自己或第三人辦理同類之營業事務,否則同 業競爭之結果,勢必有利於自己或第三人,而損害其僱用人 ,為免受僱人因知悉僱用人之營業資料而作不公平之競爭, 雙方亦得事先約定,於受雇人離職後,在特定期間內不得從 事與僱用人相同或類似之行業,以免有不公平之競爭,若此 競業禁止之約定期間,內容為合理時,與憲法工作權之保障 無違(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1906號判決參照)。查:原 告與被告王穎嘉、陳美鳯間之系爭保密合約第6條均約定: 「競業禁止:乙方受僱於甲方期間,非經甲方事前書面同意 ,乙方不得為下列行為:⑴自己或他名義經營與甲方同類業 務或事業;⑵為與甲方業務相同或類似之公司商號或個人之 受僱人、受任人或顧問」;第8條約定:「乙方違反本合約 之規定者,甲方得終止雙方之僱佣關係外,乙方並有負損害 賠償及法律完全責任」,有被告王穎嘉、陳美鳯所簽署之系 爭保密合約在卷可佐,究其內容,乃要求被告王穎嘉、陳美 鳯於任職期間負忠實義務,揆諸前開說明,自屬「在職期間 」競業禁止之約定,而被告王穎嘉、陳美鳯在職期間原告既 已提供服務期間之薪資為對價,且屬受僱人依勞僱契約所應 盡之忠誠義務,前開條款所為之限制,自屬合法有效。是被 告王穎嘉、陳美鳯於任職原告期間,倘有經營與原告同類業 務之行為,或果有利用職務機會取得原告之資源,為其他企 業為不正當之營業競爭,致原告受有損害者,揆諸前開說明 ,自應負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責任,合先敘明。  ⒉就原告依民法第227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王穎嘉負損害賠償 責任部分:  ⑴被告曌嘉公司所營事業為精密儀器批發業、精密儀器零售業 、國際貿易業、機械批發業、資訊軟體批發業、機械器具零 售業、自動控制設備工程業、機械安裝業、電器及電子產品 修理業、資訊軟體服務業等。銷售之產品包含太陽光模擬器 及量子效率系統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有被告曌嘉公司 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本院卷一第57頁至第58頁)、網 頁資料(本院卷一第61頁至第65頁)在卷可佐;而原告之 登記所營事業則為:機械設備製造業、光學儀器製造業、其 他光學及精密器械製造業、研發、設計、生產及銷售下列產 品:⑴太陽能電池轉換效率檢測設備;⑵與前述產品相關之技 術服務業;⑶與前述產品相關之國際貿易業等,亦有原告之 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本院卷一第43頁)可佐,足見原 告與被告曌嘉公司均有從事光學及精密器械之銷售及相關技 術服務,且均有銷售太陽能模擬器等產品,且原告與被告曌 嘉公司均設立在高雄市,此觀前開二家公司登記資料自明, 堪認原告主張其與被告曌嘉公司確屬於競爭關係等語,應屬 可採。  ⑵原告主張被告王穎嘉有附表四所示違反忠實義務及競業之行 為,並致原告受有損害部分:    ①就附表四編號1所示部分:   原告主張武漢星燎原公司原以原告之產品參與標案,然被告 王穎嘉利用任職原告公司之機會,得悉此事後,為被告瞾嘉 公司簽署武漢大學「分子泵」標案之「製造商出具的授權函 」,並由周呈悅協助商請武漢星燎原公司以被告曌嘉公司取 代原告,被告曌嘉公司因而獲得由武漢星燎原公司代理銷售 、參與武漢大學「分子泵」標案之機會,致原告喪失締約機 會之利益云云(本院卷一第23頁、限閱卷三第95頁),並提 出附表三項次67所卷證資料為證,而為被告王穎嘉所否認, 並辯稱:「分子泵」為真空設備,原告並未生產製造甚或掛 牌銷售「分子泵」產品等語。查:由原告所提出之被告曌嘉 公司授權書(本院卷一第75頁)、周呈悅與武漢星燎原公司 人員之對話,已難據以勾稽被告王穎嘉有何利用職務之機會 ,知悉並竊取原告商機之情事,況武漢大學「分子泵」標案 應係採公開招標,自無從以被告曌嘉公司其後有參與投標該 案,即推認被告王穎嘉有原告所指前開行為;再者,由原告 公司之網站以觀,亦足見原告並未出售「分子泵」產品,此 有原告官網搜尋結果(本院卷一第213頁至第214頁)可佐, 被告王穎嘉此部分所辯,自非無據,則依原告所舉積極事證 ,尚難認被告王穎嘉有原告所指之前開行為。  ②就附表四編號2所示部分:   原告主張北卡羅萊納農工州立大學助理教授Dr.Bishnu Bast akoti於108年間以電子郵件向原告詢問有無販賣「附帶光纖 光源的太陽光模擬器」產品,經被告王穎嘉提出報價單請求 原告之法定代理人柯歷亞確認後,柯歷亞回覆OK,然被告王 穎嘉仍對Dr.Bishnu Bastakoti稱原告並未販賣該產品,並 向其推薦被告曌嘉公司,被告王穎嘉再以被告曌嘉公司人員 「Sabrina」之名義,於108年4月26日寄送電子郵件予Dr.Bi shnu Bastakoti,向其表示自Joyce(即被告王穎嘉)得知 其欲尋找「附帶光纖光源的太陽光模擬器」,進而表示被告 曌嘉公司可提供其所需要之產品。Dr.Bishnu Bastakoti遂 於108年4月29日以電子郵件向被告曌嘉公司索取報價單,被 告王穎嘉上開所為乃竊取商機並從事競業行為云云,並提出 附表三項次65所示卷證及被證10所示對話紀錄截圖(本院卷 一第269頁)為證。查:  ❶Dr.Bishnu Bastakoti就「light source system」向原告詢 價後,被告王穎嘉確有將其詢價之訊息提供予被告曌嘉公司 ,並以被告曌嘉公司之「Sabrina」名義與Dr.Bishnu Basta koti聯繫報價事宜等情,業據被告王穎嘉就曾以被告曌嘉公 司之名義向Dr.Bishnu Bastakoti報價等情表示不爭執,並 有Dr.Bishnu Bastakoti與「Sabrina」間往返電子郵件截圖 (本院卷一第67頁至第68頁)在卷可佐,固堪認被告王穎嘉 於任職原告公司期間,獲得Dr.Bishnu Bastakoti針對「lig ht source system」產品詢價之資訊後,有以被告曌嘉公司 名義進行報價之情事;就此,被告王穎嘉雖辯稱其已將原告 之報價單轉寄予Dr.Bishnu Bastakoti,僅其後因柯歷亞表 示不願承作金額僅美金3,000元之小額訂單,被告王穎嘉為 維護客戶關係,乃以被告瞾嘉公司之名義提供報價云云(本 院限閱卷一第353頁),並提出被證14所示被告王穎嘉與Dr. Bishnu Bastakoti間往來之電子郵件為證(本院卷一第371 頁至第372頁),然由前開電子郵件,僅堪認被告王穎嘉有 寄送報價單予Dr.Bishnu Bastakoti,其後Dr.Bishnu Basta koti進一步詢問有無其他類似光源系統,無從確認原告是否 有拒絕承接Dr.Bishnu Bastakoti之訂單及其原因為何,是 被告王穎嘉辯稱係原告拒絕承接小額訂單云云,自難憑採, 則原告主張被告王穎嘉有就競爭產品以被告曌嘉公司名義向 Dr.Bishnu Bastakoti報價等情,應屬可採。  ❷惟由前開被告王穎嘉與Dr.Bishnu Bastakoti間電子郵件(本 院卷一第371頁至第372頁)、Dr.Bishnu Bastakoti與「Sab rina」間電子郵件(本院卷一第67頁至第68頁)內容,尚無 從認原告主張被告王穎嘉曾對Dr.Bishnu Bastakoti稱原告 並未販賣該產品等節屬實,且Dr.Bishnu Bastakoti與原告 是否能成立買賣契約,尚須視雙方就價金、數量等重要之點 之意思表示是否合致而定,原告亦需考量其成本及利潤是否 合理等節,方會決定是否承接訂單,難以僅憑被告王穎嘉亦 以被告曌嘉公司之名義向Dr.Bishnu Bastakoti報價,是縱D r.Bishnu Bastakoti與原告間未能成立訂單,亦難逕認係因 被告王穎嘉之報價行為所致,即難認原告因此受有喪失締約 機會之損害,況被告王穎嘉及曌嘉公司又辯稱:Dr.Bishnu Bastakoti其後並未向被告曌嘉公司下單等語,原告復未就 其因被告王穎嘉之報價行為受有損害,或被告曌嘉公司業已 受有利益等情舉證以實其說,自無從認原告業已因而受有損 害,原告主張被告王穎嘉需負不完全給付之損害賠償責任, 自屬無據。  ③附表四編號3所示部分:   原告雖主張被告王穎嘉自行替原告拒絕客戶針對「電致發光 測試設備」(即EL)之詢價,再推由周呈悅詢問相關供應商 可否供貨,顯係與周呈悅共謀欲由被告曌嘉公司承接此案云 云,並提出附表三項次66所示卷證資料為證,為被告王穎嘉 所否認,並辯稱其已與原告公司人員討論等語。由原告提出 之被告王穎嘉之通訊軟體對話截圖(本院卷一第69頁原證14 ),僅足認被告王穎嘉曾向某客戶表達原告無法承作之情事 ,尚無從確認被告王穎嘉是否有原告所指未向原告轉達客戶 需求,或轉而推薦由被告曌嘉公司承接之競業行為,更難以 之與周呈悅與相關供應商之對話(本院卷一第71頁至第74頁 原證15、本院限閱卷二第335頁至第339頁)互為勾稽,並進 而推論被告王穎嘉有原告前開所指洩漏原告商機及競業行為 。至原告雖指稱依前開周呈悅與相關供應商之對話,周呈悅 曾表示「但這個事情不要說」、「不要說是不要跟博士說」 ,足以推論被告王穎嘉係對原告隱瞞此客戶詢價訊息云云, 惟前開對話之人為周呈悅及供應商,自無從據以認定被告王 穎嘉是否有隱瞞客戶詢價之情事;況就八陽光電欲向原告採 購EL設備一案,原告之答覆為:因夾具設計複雜,故請客戶 向其他公司接洽等情,有被證12所示對話及電子郵件可佐( 本院卷一第275頁至第276頁),則此案中原告拒絕承接之理 由,核與被告王穎嘉通訊軟體對話截圖(本院卷一第69頁原 證14)中所示原告拒絕承接之理由相互吻合,則被告王穎嘉 所辯當時係原告表示無法承接等語,自非全屬無稽,原告此 部分主張,尚屬無憑。  ④附表四編號4所示部分:  原告主張被告王穎嘉於任職期間竊取香港賽航光電科技有限 公司(下稱賽航公司)「激光共聚焦顯微鏡」採購案之商機 ,且被告曌嘉公司於被告王穎嘉離職後2個月內即與該公司 完成交易,顯見被告王穎嘉在任職原告公司期間即有競業行 為云云(本院限閱卷三第95頁),並提出附表三項次69所示 卷證資料為證。然由原告所提出之合作協議書、108年11月1 4日合同(本院限閱卷二第345頁、第347頁)、周呈悅與供 應商之對話(本院限閱卷二第346頁),僅足認被告王穎嘉 離職後,被告曌嘉公司有於108年11月14日與賽航公司達成 交易之情事,尚難據以勾稽被告王穎嘉在職期間有何利用職 務之機會,知悉並洩漏原告之客戶資訊或商機之行為。至原 告雖以被告曌嘉公司完成前開交易之時間,推論被告王穎嘉 在職期間即已開始經營被告曌嘉公司之競業行為云云,然原 告並未就「激光共聚焦顯微鏡」亦為其銷售之產品乙節舉證 以實其說,況由前開周呈悅與供應商之對話(本院限閱卷二 第346頁),堪認被告王穎嘉所辯「激光共聚焦顯微鏡」係 被告曌嘉公司向供應商採購後轉售等語,應屬可採,自難僅 以被告曌嘉公司與賽航公司達成交易之間與被告王穎嘉離職 之時間甚為接近乙情,即推認被告王穎嘉於在職期間即已從 事競業行為。  ⑤附表四編號5所示部分:   原告主張被告王穎嘉於在職期間竊取「南京大學王老師『SCI SUN太陽光模擬器』採購案」之商機,被告曌嘉公司並於離職 後僅不到4個月即完成交易,顯見被告王穎嘉在任職原告公 司期間即有競業行為云云(本院限閱卷三第95頁至第96頁) ,並提出附表三項次70所示卷證資料為證,然為被告王穎嘉 及被告曌嘉公司所否認,並辯稱該採購案係由原告得標等語 。查由原告所舉報價單,僅堪認被告曌嘉公司曾於109年間 向南京大學報價,而該時被告王穎嘉業已自原告公司離職, 原告既未具體指明被告王穎嘉於任職期間有何洩漏該採購案 商機之行為,業據本院說明如前,復未就被告曌嘉公司確實 有得標前開採購案而完成交易等節舉證以實其說,自難認被 告王穎嘉於任職期間有何競業行為。  ⑥附表四編號6所示部分:   原告雖主張:雲科大呂同學原為原告客戶,被告王穎嘉於任 職期間竊取原告Salesforce系統中已建檔之客戶資料,並假 借「張全孝」名義,向呂同學提供被告曌嘉公司的報價單, 銷售項目包含原告製造銷售之「光譜儀」,而竊取商機,並 為違背忠實義務之行為云云,並提出附表三項次68所示卷證 資料(即本院卷一第81頁原證19)為證,然為被告王穎嘉所 否認,並辯稱:呂同學係詢問原告當時並未自行製作生產之 光譜儀,並請被告王穎嘉提供其他廠商資料,被告王穎嘉基 於維護客戶關係,乃以被告瞾嘉公司提供報價,惟嗣後就雲 科大針對光譜儀之公開招標案件,被告瞾嘉公司並未參與投 標等語。查:  ❶被告王穎嘉於接獲呂同學針對光譜儀之詢價後,有以「張孝 全」之名義,向其提供被告曌嘉公司之報價,且原告確有掛 牌銷售光譜儀等情,為被告王穎嘉自承在卷(本院卷一第16 0頁、本院限閱卷二第436頁警詢筆錄),並有「張全孝」與 呂同學間電子郵件截圖(本院卷一第81頁)在卷可佐,已堪 認被告王穎嘉於任職期間確實有就競爭產品以被告曌嘉公司 名義報價之競業行為。  ❷然證人即雲科大電子工程研究所畢業生呂京樺(即)呂同學 於偵查中證稱:當時是因為學校的計畫或科技部有預算想要 添購設備,所以我有上網針對有提供該設備的廠商都詢價, 我有詢問多家廠商,我有向光焱公司詢價,但之後就沒有再 聯繫,應該也沒有跟被告曌嘉公司合作,如果要買光譜儀, 應該是透過學校招標等語(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0年度他 字第1462號卷第71頁至第73頁),是由證人呂京樺所述,尚 難認雲科大之所以未向原告採購光譜儀之原因,係因被告王 穎嘉之報價行為所致,原告復未具體說明其因而受有何損害 並舉證以實其說,自難認原告業已因而受有損害,原告主張 被告王穎嘉需負不完全給付之損害賠償責任,自屬無據。 ④綜上,原告雖主張被告王穎嘉於任職期間有參與經營被告曌 嘉公司並為如附表四所示之競業行為,然由卷存事證,尚難 認被告王穎嘉有附表四編號1、2、4、5所示競業行為等情, 業據本院說明如前,至被告王穎嘉雖有於任職期間,以被告 曌嘉公司之名義從事如附表四編號3、6所示競業行為,然被 告王穎嘉辯稱108年間被告曌嘉公司未有任何訂單等語(本 院限閱卷二第428頁),而否認於任職原告公司期間,被告 曌嘉公司曾因而獲取訂單,原告復未就其因此受有損害舉證 以實其說,如前所述,亦難認原告此部分主張係屬可採,是 被告王穎嘉雖於。準此,原告猶執上情,主張被告王穎嘉應 負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責任,自屬無據。 ⒊就原告依民法第227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陳美鳯負損害賠償 責任部分:  ⑴就附表五編號1至7所示部分:   原告主張被告陳美鳯有附表五編號1至7所示提供夾具墊片設 計、安裝製程、夾具機構中法蘭製程、螺絲固定製程、偵測 器製程等資訊,而係為被告王穎嘉提供技術諮詢,實屬競業 禁止之行為云云。查:被告陳美鳯固有於附表五編號1至7所 示時間,於被告王穎嘉詢問夾具、墊片、法蘭機構等系爭系 統相關零組件組合問題時,提供意見,有原告所提出如附表 三項次49、50、53至57所示被告王穎嘉之SKYPE對話紀錄可 佐,然被告陳美鳯所述內容並未涉及原告之營業秘密等情, 業據本院認定如前,被告陳美鳯固有為競爭公司就競爭產品 提供諮詢之舉,而有違反競業義務,但被告王穎嘉否認有因 而製作及銷售類似商品等語(本院限閱卷一第349頁),原 告復未就其具體受有何損害舉證以實其說,則原告主張被告 陳美鳯應依民法第227條第2項之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自屬 無據。      ⑵就附表五編號8至9所示部分:   原告主張被告陳美鳯於離職後仍保有如附表五編號8至9所示 資料,業已違反工作規則,並依民法第227條第2項規定請求 損害賠償云云。查:  ①系爭工作規則第8條規定:「為維持勞資關係之信賴與和諧, 員工應履行下列誠實義務,凡違反者,以解僱議處:基於 職務上之行為所取得之金錢、物品、磁片、文件、資料或各 項權利等,不論原件或複製本,依其性質不屬於員工所有者 ,應於契約終止或本公司提出要求時,立即交還本公司或本 公司所指定之人,不得私自保留」,此有系爭工作規則可佐 (本院限閱卷二第387頁至第417頁),經核系爭工作規則係 規範離職時之文件返還義務,是被告陳美鳯於離職時自應受 系爭工作規則之拘束,交還自原告處取得之資料。  ②而員警於110年10月9日至被告陳美鳯住處搜索後,確實扣得 系爭測試報告乙情,業據本院認定如前,佐之被告陳美鳯亦 自承確實保有原告之文件資料等語(然此部分均難認係侵害 原告之營業秘密,業如前述),是被告陳美鳯離職後仍持有 系爭測試報告等情,應堪認定,惟原告並未具體指明其因被 告陳美鳯上開違反系爭工作規則之行為受有何種損害,原告 既難認受有損害,自不得請求被告陳美鳯負賠償之責。準此 ,原告依民法第227條第2 項準用第226條規定,請求被告陳 美鳯給付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自屬無據。   ㈡就原告依系爭108年合約請求被告王穎嘉、陳美鳯給付100萬 元部分:   按法律行為有成立要件與生效要件,一般成立要件為當事人 、標的及意思表示,通常指行為本體的基本要素;生效要件 除法律規定(如書面、登記)要件外,得由行為人考量交易 秩序,本於私法自治所加諸之要素。又法律行為雖已成立, 但不具備或不符合生效要件,法律行為自始不生任何效力。 本件原告另主張被告王穎嘉在職期間經營被告曌嘉公司且有 如附表四所示行為,業已違反系爭108年合約第7、8條之約 定,原告自得依該合約第12條請求被告王穎嘉給付100萬元 云云。然查: ⒈系爭108年合約第7條約定:「乙方同意採取必要措施,用以 維護其於受僱或受任期間所知悉或持有之營業秘密,以保持 其機密性,除職務之正常使用外,非經甲方事前書面同意不 得洩露、告知、交付移轉予任何第三人、對外發表或為第三 人使用該營業秘密。但甲方或營業秘密所有人已將該營業秘 密對外公開或解除其機密等級時,同時免除乙方對該營業秘 密之保密義務」;第8條則約定:「乙方受僱或受任於甲方 期問,非經甲方事前書面同意,不得有下列行為:⑴以自己 或他人名義,經營與甲方業務相同或類似之事業;⑵擔任與 甲方業務相同或類似公司、商號、個人之受僱人、受任人或 顧問等;⑶依公司法及相關法令禁止競業之事項」;第12條 亦約定:「乙方違反本合約之規定時,甲方除得據以終止甲 、乙雙方之勞動契约書外,並得向乙方請求因達約行為之所 得及新台幣100萬元之懲罰性違約金,若因此造成甲方之損 害 ,乙方並應賠償甲方所受損害」,有被告王穎嘉、被告 陳美鳯分別簽署之該合約在卷可佐。是該合約約定有保密及 競業禁止之約款,且約定若乙方即員工有違反上開約款之情 事,甲方(即雇主)得請求違約金等情,固堪認定。 ⒉而系爭108年合約係由原告提供予被告王穎嘉、陳美鳯,由被 告王穎嘉、陳美鳯簽署後交予原告等情,有該2份合約在卷 可佐,且為被告王穎嘉、陳美鳯所不爭執,雖堪認於被告王 穎嘉、陳美鳯簽署系爭108年合約時,原告與被告王穎嘉、 陳美鳯就系爭108年合約均已達成意思表示合致,系爭108年 合約業已成立。然系爭108年合約第16條亦約定:「本合約 雙方自簽訂之日起生效」,此條款核屬雙方當事人就系爭10 8年合約是否生效之特別約定,而為系爭108年合約之特別生 效要件,而系爭108年合約既均僅有被告王穎嘉、陳美鳯單 方簽名,業如前述,顯與前開系爭108年合約第16條約定有 所不符,揆諸前開說明,被告王穎嘉、陳美鳯所簽署之系爭 108年合約自均未生效。原告以被告王穎嘉、陳美鳯業已違 反保密及競業禁止約款為由,主張依系爭108年合約第12條 請求被告王穎嘉、陳美鳯分別給付100萬元云云,自均難認 有據。  ⒊至原告雖以:原告於被告陳美鳯到職時,及被告王穎嘉到職 之102年間,即與被告王穎嘉、陳美鳯簽署系爭保密合約, 僅其後為提醒員工,遂再度與渠等簽訂系爭108年合約,且 保密合約並非要式契約,故原告與被告王穎嘉、陳美鳯間就 系爭108年合約意思表示合致後,原告與渠等間之系爭108年 合約即均已成立生效云云(本院限閱卷二第533頁),然系 爭保密合約並未約定有違約金條款,有系爭保密合約可佐, 尚難認系爭108年合約僅係重申系爭保密合約之約定,而原 告與被告王穎嘉、陳美鳯間就系爭108年合約雖均堪認已有 意思表示合致,業如前述,然原告於被告王穎嘉、陳美鳯分 別簽署系爭108年合約後,既均未於系爭108年合約上簽名用 印,依系爭108年合約第12條之約定,自均難認系爭108年合 約業已生效,原告上開主張,自不足採,併此敘明。  ㈢綜上,原告雖依民法第227條第2項不完全給付之規定,請求 被告王穎嘉、陳美鳯負損害賠償責任,然未能舉證被告王穎 嘉有附表四所示競業行為,且亦未舉證其因而受有損害,另 亦未能舉證因被告陳美鳯如附表五所示行為,致其受有損害 ,其此部分主張,自均屬無據;至原告雖又依據系爭108年 合約第12條而為請求,然原告與被告王穎嘉、陳美鳯間之系 爭108年合約均難認業已生效,是原告此部分主張,自屬無 據。  四、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主張附表一、二所示資料屬營業秘密法 第2 條之營業秘密,均難認有據,且就附表三各項次所示部 分,亦難認有何侵害原告營業秘密,則原告主張依營業秘密 法第11條、第12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之規 定,請求被告應負連帶賠償之責及排除侵害均無理由,應予 駁回;另依卷存事證,亦難認被告王穎嘉、陳美鳯分別有如 附表四、五所示違反保密義務、競業禁止義務之行為,或原 告因而受有損害,是原告依民法第227條第2項規定及系爭10 8年合約第12條約定,分別請求被告王穎嘉、陳美鳯負損害 賠償責任,亦屬無據,而亦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 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自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爭點及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 斟酌後,認均不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再一一論述。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 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智慧財產第四庭 法 官 李郁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書記官 張珮琦 附表一、量子效率系統: 編號 原告主張之營業秘密名稱 遭侵害之營業秘密具體內容及證據出處(整理自原告所提出附表2-營業秘密事證整理表「營業秘密證據出處」欄) 1光學系統 (A)連續光源系統 (A1)原告之「○○○○○○○○○○」採購零件材料規格用量清單 1.本院限閱卷二第151頁編號4(附表三項次15)。 2.電子檔:111偵2863卷第13頁編號4。 (A2)○○○○○○○○○○○○○○橢圓反射鏡照片 1.本院限閱卷二第159頁至第160頁編號1至3(附表三項次17)。 2.電子檔:111偵2863卷第12頁至第13頁編號1至編號3。 (A3)「○○○○○○○○○○」特殊尺寸照片 1.本院限閱卷二第171頁上圖照片編號7(附表三項次21)。 2.電子檔:110偵15150①限制閱覽部分第25頁。 (B)斬波器 1.本院限閱卷一第277頁原證27「採購進度追蹤表(檔案名稱「248320」)」excel檔案倒數第2行、同本院限閱卷二第189頁至第191頁(附表三項次26)。 2.電子檔:110他1462警卷二第245頁表格倒數第2行。 (C)單光儀 1.本院限閱卷一第277頁原證27「採購進度追蹤表(檔案名稱「248320」)」excel檔案倒數第4行、、同本院限閱卷二第189頁至第191頁(附表三項次28)。 2.電子檔:110他1462警卷二第245頁表格倒數第4行。 (D)濾鏡轉輪(QE-R Filter Wheel拆卸以及濾片更換方法) 1.本院限閱卷二第217頁、第221頁至第222頁(附表三項次31、34) 2.電子檔:110偵15150①限制閱覽部分第21頁 (E)聚焦光學系統 (E1)量子效率光學系統之光學設計稿 1.光學設計稿內容見:本院限閱卷二第225頁右上圖、第227頁編號7(附表三項次35)。 2.電子檔:111偵2863卷第14頁編號7。 (E2)聚焦光學系統採購零件規格表 1.本院限閱卷二第231頁、第233頁編號6(附表三項次36)。 2.電子檔:111偵2863卷第14頁編號6。 (E3)聚焦光學系統BOM表 1.本院限閱卷二第238頁、第239頁編號5(附表三項次37)。 2.電子檔:111偵2863卷第13頁編號5。 2電信號處理系統 鎖相放大器 1.本院限閱卷二第247頁(附表三項次40)、第562頁原證42(本院卷三第46頁113年7月3日言詞辯論筆錄)。 2.電子檔:110警聲搜456限制閱覽部分第88頁至第91頁。 3校正與夾具系統 (A)參考電池 (A1)偵測器 1.本院限閱卷二第257頁、第261頁。 2.電子檔:110偵12691卷一第264頁證物編號26、第256頁證物編號2。 (A2)標準電池圖 1.本院限閱卷二第253頁至第254頁勘察報告及「參考電池設計機構圖」電磁紀錄(附表三項次42)。 2.電子檔:110偵15150①限制閱覽部分第83頁、第85頁、110偵12691限閱卷三卷第195頁被告陳美鳯扣案電磁紀錄1。 (B)量測夾治具 量測夾治具機構 1.本院限閱卷二第278頁(附表三項次51)、第279頁至第280頁(附表三項次52)。 2.本院限閱卷二第283頁項次附表三52-2。 3.電子檔:110偵15150②限制閱覽部分第168頁至第169頁。 4.本院限閱卷二第289頁至第293頁(附表三項次55)。 5.本院限閱卷二第297頁項次56。 6.本院限閱卷二第303頁附表三項次58夾具照片。 7.本院限閱卷二第305頁項次59-1下方夾具照片(說明見附表三項次59-2)。 8.本院限閱卷二第303頁項次60夾具照片。  (C)IV測試軟體(IV-curvemeasurement) 1.本院限閱卷二第565頁至第602頁原證43(見本院卷三第46頁113年7月3日言詞辯論筆錄)。 2.電子檔:110警聲搜456限制閱覽部分第88頁至第91頁。 (D)多通道切換系統、樣品台、測量源表等配套設備 1.本院限閱卷二第603頁至第618頁原證44、第619頁至第626頁原證45(見本院卷三第46頁113年7月3日言詞辯論筆錄)。 2.電子檔:110警聲搜456限制閱覽部分第88頁至第91頁。 附表二、商業型營業秘密 編號 原告主張遭侵害之營業秘密名稱 遭侵害營業秘密內容及證據出處 (整理自原告所提出附表2-營業秘密事證整理表「營業秘密證據出處」欄) A 客戶資訊 1.本院限閱卷二第125頁至第126頁「採購進度追蹤表(檔案名稱「248320」)」excel檔案。 2.電子檔:110偵15150①限制閱覽部分第87頁、第89頁。 B 供應商資訊 1.本院限閱卷二第127頁至第128頁「採購進度追蹤表(檔案名稱「248320」)」excel檔案(清晰版本見本院限閱卷二第191頁)。 2.電子檔:110偵15150①限制閱覽部分第87頁、第89頁。 C 競爭對手分析 1.本院限閱卷二第129頁右圖。 2.電子檔:110偵12691卷一第254頁上圖證物編號1(編號第3本) D 投標資訊 1.本院限閱卷二第133頁至第136頁(附表三編號項次10)。 2.電子檔:111偵2863警卷一第29頁、110偵12691卷一第256頁至第257頁證物編號7。 E 商機 1.原證12、13、14、15、16、17、19。 2.110偵12691卷一第221頁、第223頁至第229頁。 F 採購資訊 1.本院限閱卷二第127頁至第128頁「採購進度追蹤表(檔案名稱「248320」)」excel檔案。 2.電子檔:110偵15150①限制閱覽部分第87頁、第89頁。

2024-10-18

IPCV-111-民營訴-5-20241018-5

司促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19420號 債 權 人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佳曉 債 務 人 林立祥 林山貴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連帶清償新臺幣肆萬貳仟伍佰伍拾元,及 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並連帶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 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 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一、緣債務人林立祥前就讀國立雲林科技大學期間邀同債務 人林山貴為連帶保證人,向債權人訂借額度新臺幣100萬元 之「放款借據(就學貸款專用)」乙紙,並陸續動用撥款共4 筆,計新臺幣134,090元整,其利息、利率、違約金償還期 間及償還辦法詳如放款借據所載;倘借款人不依約還本或付 息時,除願就遲延還本部分,自遲延日起按本借款利率計付 遲延利息外,並應就遲延還本付息部分,本金自到期日起, 利息自應付息日起,照應還款額,逾期六個月(含)以內者 ,按本借款利率百分之十,逾期六個月以上者,就超過六個 月之部分,按本借款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二、依放 款借據第六條、第七條之約定:借款人所負任何一宗債務不 依約清償或攤還本金時,債權人得將本借款視為全部到期; 如視為全部到期並轉列催收款項時,自轉列催收款項之日起 ,利率改按轉列催收款項日利率加年率1%固定計算。詎債務 人林立祥自民國113年6月2日起即未依約履行,聲請人預計 於113年10月18日將本借款轉列催收款項。迄今債務人尚欠 本金共新臺幣42,550元及請求標的所示之利息、違約金,雖 經聲請人一再催討仍置之不理,另債務人林山貴既為連帶保 證人對本債務自應負連帶清償責任。三、本件就學貸款係政 策性貸款,懇請鈞院向債務人住所送達,無法送達時,酌情 依據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三十八條第一項之規定,准予寄存送 達,又本件係請求一定數量之金錢債務,依民事訴訟法第五 ○八條之規定,狀請鈞院鑒核,迅賜對債務人等核發支付命 令,以促清償,實感德便。釋明文件:借據、申請撥款通知 書、就學貸款放出查詢單、利率資料、戶籍謄本。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周士翔 附表 113年度司促字第019420號 利息: 本金 序號 本金 相關債務人 利息起算日 利息截止日 利息計算方式 001 新臺幣42550元 林山貴、林立祥 自民國113年5月2日起 至民國113年10月17日止 年息1.775% 001 新臺幣42550元 林山貴、林立祥 自民國113年10月18日起 至清償日止 年息2.775% 違約金: 本金 序號 本金 相關債務人 違約金起算日 違約金截止日 違約金計算方式 001 新臺幣42550元 林山貴、林立祥 自民國113年6月3日起 至清償日止 逾期六個月(含)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六個月以上者,就超過六個月之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 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 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2024-10-18

KSDV-113-司促-19420-202410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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