解除承攬契約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建字第31號
原 告 涂新祥
訴訟代理人 嚴庚辰律師
許嘉樺律師
被 告 慶仁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瑞雄
訴訟代理人 楊俊彥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解除承攬契約事件,經本院於113年12月3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6,058,194元,及其中4,892
,217元自民國112年1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餘1,165,977元
自112年8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均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73%,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1項於原告以2,019,398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
行。但被告如以6,058,194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
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
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定有明文。原
告起訴原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4,892,217元本息;嗣為擴
張後變更金額為8,347,824元本息(本院卷㈠第171頁、卷㈡第
145頁)。核前開聲明,其主張之基礎事實同一,且為擴張
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應屬合法,先予說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兩造於110年9月22日簽訂工程承攬書(下稱系爭契約),約
定修繕伊位於嘉義縣朴子市大槺榔住宅(下稱系爭房屋,本
件工程下稱系爭工程),伊陸續交付定金、材料、施作費用
等共150萬元。被告於施工過程中未以防潮保護及相關施作
缺失致伊受有損害。伊於111年9月22日催告被告進場恢復施
工,並與伊協商瑕疪如何處理,惟被告置之不理,被告無法
在約定之開工6個月內完工,且系爭工程係未完成,爰擇一
依系爭契約第15點第1款、民法第494條本文、第495條第2項
、第503條準用第502條第2項之規定,於112年1月3日向被告
為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系爭契約既經解除,伊自得依民法
第259條第2款之規定,請求被告返還已給付之工程款150萬
元,並依民法第495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修補費用
6,847,824元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8,347,824
元,及其中4,892,217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其餘3,455,607元,自民事擴張聲明狀繕本送達翌日
至清償日止,均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答辯以:
㈠、被告承攬系爭工程猶未完工,尚有如木材上漆、窗框調整等
若干收尾項目未完成,惟原告於111年8月8日要求被告人員
停止施作並退出工地現場。其真意應為定作人片面任意終止
承攬契約,故系爭契約自此時起已失效力。至於原告嗣後催
告被告恢復施工的要求,並不會使契約效力回復,被告也無
義務再行履行。原告亦自承本件工程未完工,參照最高法院
107年度台上字第1598號判決要旨,無適用民法第493條至第
495條關於瑕疵擔保責任規定之理,縱認被告施作有瑕疵,
但原告逕自要求被告退場,被告從未拒絕進場施作,顯見係
因非可歸責於被告事由以致後續無法完工,則原告依雙方承
攬契約第15點第1款約定解除契約,顯無理由。再就兩造固
然約定開工後6個月內完成,然該竣工期限僅為通常約定限
期完成之期間,本件工程難認有於客觀性質上倘遲延完工即
無法達成契約目的之期限利益,則依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
字第459號、111年度台上字第1885號判決要旨,定作人不得
依民法第503條準用第502條第2項主張解除契約。原告主張
解除契約為無理由,從而原告續依民法第259條第2款規定,
請求被告返還已收款項,亦無理由。
㈡、就原告主張瑕疵部分:被告收受原告訂購木材堆置處均以防
水帆布加以覆蓋,而依系爭契約所附工程報價單,本即無約
定應使用白灰用以鋪設屋頂屋瓦,被告以砂漿拌合熟石灰方
式進行屋瓦施作,係符合傳統建築修復方式,且系爭屋頂係
使用傳統仰合瓦,由於瓦片皆由職人手工製成,排列組立時
難免有縫隙,從而被告在底層均全面鋪設防水毯底塗防水膠
,確保不生漏水問題。又系爭房屋磚牆傾斜不正,原本與壁
柱間自生隙縫無法密合,被告依原告要求以無收縮水泥填塞
(傳統工法係以灰泥或砂漿填補),另以膨脹螺絲固定木柱
於壁體,藉以加強結構穩定,係原告對於古厝修復傳統工法
有誤解。
㈢、本件被告雖不再爭執法院指定嘉義市建築師公會鑑定程序不
合法,但爭執鑑定人陳麒建築師之鑑定資格及鑑定結果。系
爭工程性質為傳統閩南式建築修復,嘉義市建築師公會指派
之鑑定人陳麒建築師無任何參與古蹟、歷史建築等傳統建築
修復相關案件,對於涉及傳統工法等難認熟稔,而依中華民
國全國建築師公會文化資產委員會主任委員詹益榮建築師就
本件鑑定報告內容所提出之回覆意見書(下稱被告回覆意見
書),可認鑑定報告尚非可採。
㈣、系爭工程除兩造後續約定工程報價單第4項地坪水泥砂漿整平
粉光(59,400元)、第21項木構架開口矽酸鈣板封板(批土
刷漆)(14萬元)由原告自行處理,不屬被告施工範圍,第
15項木構件面刷護木漆(含椽木及封簷板)(37萬元)被告
尚未施作完成外,其餘部分(共2,180,600元)及追加工程
(131,237元)均已施作,被告依民法第259條第3款已完工
之可請領金額應為2,311,837元,含稅價則為2,427,429元(
2,311,837元×1.05,元以下四捨五入),爰以此主張抵銷。
㈤、並為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
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件不爭執事項為(本院卷㈠第393至394頁、卷㈡第33頁):
㈠、兩造於110年9月22日簽立系爭契約,約定由被告修繕原告之
系爭房屋,承攬金額:2,887,500元,系爭工程所需木材由
原告提供,工程期限為原告通知開工日期後開工,並應於開
工後6個月內完成。原告已交付被告150萬元。
㈡、系爭工程實際開工日期為110年9月22日簽約後一星期即110年
9月29日。被告自111年8月後即未再進場。系爭工程尚未完
工。
㈢、原告於111年9月22日嘉義文化路郵局第377號存證信函(下稱
系爭存證信函)通知被告於文到5日內進場恢復施工,與原
告協商木材毀損、油漆變質、屋瓦未用養灰施工導致之瑕疪
如何善後,如仍置之不理,原告將依法解除雙方承攬契約,
並請求損害賠償。被告於111年9月23日收受系爭存證信函。
㈣、被告以111年10月13日函文通知原告,訂於111年10月18日上
午10時於系爭工程工地現場召開會議。原告至遲於111年10
月15日已收受上開函文。原告於收受上開函文後,並未就函
文說明一記載「追加施作項目工程款為131,237元」部分,
向被告為任何表示。
㈤、乙證2(本院卷㈠第95頁)line對話截圖之對話群組人員包含
原告及被告負責人、郭肇哲等人。
四、法院之判斷:
㈠、本件選任鑑定人並無程序違法之情形:
按鑑定人由受訴法院選任,並定其人數。法院於選任鑑定人
前,得命當事人陳述意見;其經當事人合意指定鑑定人者,
應從其合意選任之。但法院認其人選顯不適當時,不在此限
。民事訴訟法第326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準此,選任
鑑定人為屬於受訴法院之權限,於未經兩造合意指定鑑定人
之情形,得由受訴法院指定之(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2
890號裁判意旨參照)。本件原告主張選任嘉義縣建築師公
會、嘉義市建築師公會或社團法人台灣省土木技師公會為鑑
定人(本院卷㈠第73頁),被告則抗辯選任國立雲林科技大
學或雲林縣建築師公會為鑑定人(本院卷㈠第89頁),兩造
對於選任鑑定人部分未達成合意,經本院指定由嘉義市建築
師公會鑑定(本院卷㈠第109頁)後,於112年4月6日言詞辯
論期日,原告同意由嘉義市建築師公會鑑定,被告則稱:「
如原告不同意送雲林科技大學鑑定,則對送嘉義市建築師公
會鑑定無意見」等語(本院卷㈠第130頁),依前揭規定及說
明,本件選任鑑定人並無程序違法之情形。
㈡、被告雖抗辯本件鑑定人無古蹟鑑定之專業,惟系爭房屋非屬
文化資產保存法第3條所定之古蹟,無古蹟修復及再利用辦
法第10條所定古蹟修復或再利用之規劃設計、監造,應置符
合相關資格之執行主持人一人規定之適用。本件系爭鑑定報
告之鑑定人陳麒建築師雖不具鑑定古宅建造或修復之專業經
歷,惟其具有嘉市建開證字第R015-1號開業證書,並取得中
華民國全國建築師公會舉辦「法院鑑定實務分享講習會」研
習證明,有嘉義市建築師公會113年5月16日嘉市建師鑑字第
113078號函文及附件可參(本院卷㈡第23至25頁),為具備
建築工程專業知識、經驗之人,且與兩造間亦無利害關係,
應無偏頗之虞。另系爭房屋非古蹟或歷史建築,古蹟或歷史
建築修繕多有維持古樣之目的,對於施工之手法及標準即有
不同。因此,被告主張鑑定報告之鑑定人並無古蹟或歷史建
築相關之專業認識,與本案並無必要之關聯性。再從112年7
月7日鑑定報告書之鑑定結果可見,系爭房屋之瑕疪存在漏
水、門片傾倒、樑柱接頭未密合、窗戶尺寸不合及橫梁傾斜
等明顯瑕疵,該等客觀之結果均與本案是否為古宅修復無涉
。被告也未說明何以本件鑑定人就本案之鑑定必須具備「具
備古宅修復、建造之專業經歷」之理由,故堪認鑑定人具備
為本案鑑定之專業性,系爭鑑定書、112年8月9日補充鑑定
報告說明書及113年2月22日鑑定報告回覆意見說明書(下稱
系爭回覆意見說明書),足以作為裁判之依據。
㈢、被告施作系爭工程存有可歸責於被告之瑕疪:
1、按承攬人完成工作,應使其具備約定之品質及無減少或滅失
價值或不適於通常或約定使用之瑕疵,民法第492條定有明
文。經查,系爭房屋經送嘉義市建築師公會就系爭工程是否
有瑕疪乙情進行鑑定,經該公會以112年7月7日鑑定報告書
(下稱系爭鑑定報告)函覆之,其鑑定結果如附表一所示(
系爭鑑定報告第10至12頁參照)。是依上開鑑定意見,足認
被告施作系爭工程確實存在前揭瑕疵。
2、被告雖抗辯系爭鑑定報告有如被告回覆意見書(本院卷㈠第26
7至301頁)之不同意見,惟鑑定單位復就上開不同意見為回
覆意見(相關內容如系爭回覆意見說明書所載,外放),本
院審酌系爭回覆意見說明書已就被告回覆意見書之相關各點
意見,逐一回覆原因並敘明依據,且鑑定機關與本件訴訟結
果並無利害關係,所為之鑑定結果、補充意見對兩造應無偏
頗之虞,該鑑定結果、補充意見內容應屬客觀公正而可採。
另衡情修繕之方式本無一定之慣例,因工法之差異,金額亦
有不同,而鑑定機關本於其專業認定之必要修繕金額,縱與
被告所主張之修繕方式不同,亦無從據以認定鑑定結果無參
考價值,是被告前開置辯否認鑑定報告認定系爭房屋確有瑕
疵及修繕費用,尚非可採。
㈣、原告依民法第494條規定解除契約,為有理由:
1、按工作有瑕疵者,定作人得定相當期限,請求承攬人修補之
;承攬人未依限修補,或拒絕修補或其瑕疵不能修補者,定
作人得解除契約,為民法第493條第1項、第494條所明定。
次按因可歸責於承攬人之事由,致工作發生瑕疵者,定作人
除依前2條(即民法第493條、第494條)之規定,請求修補
或解除契約,或請求減少報酬外,並得請求損害賠償,民法
第495條第1項已有明定。又定作人以工作有瑕疵,主張承攬
人應負瑕疵擔保責任,僅須就工作有瑕疵之事實舉證,即為
已足,無庸證明承攬人有可歸責之事由;承攬人如抗辯工作
之瑕疵,係因定作人所供給材料之性質,或依定作人之指示
而生者,對此項免責之事由,應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94年
度台上字第1504號裁判意旨參照)。
2、系爭工程於110年9月29日開工,被告自111年8月後即未再進
場(不爭執事項㈡)。而依兩造為系爭工程所組成之line群
組對話(即原證10),對話內容自110年9月27日起至111年9
月13日,其中自110年12月24日起之對話內容,經本院當庭
勘驗被告所提出之手機,內容與本院卷㈡第59至133頁內容相
符,僅發話者互易,有本院113年9月19日言詞辯論筆錄可參
(本院卷㈡第204頁),是上開部分之對話內容,堪信為真正
。而依上開line對話,可知原告自110年12月24日起已陸續
向被告反應系爭工程之瑕疪,並請求被告修補,過程中兩造
對於系爭工程施作之各項品質、內容或有所討論,被告並向
原告解釋相關原因,最後於111年9月13日原告明確稱:請被
告一個星期內來工地繼續以雙方約定的標準施工等語,有上
開line對話截圖可稽(本院卷㈡第61至133頁)。而原告於11
1年9月22日以系爭存證信函通知被告於文到5日內進場恢復
施工,與原告協商木材毀損、油漆變質、屋瓦未用養灰施工
導致之瑕疪如何善後,如仍置之不理,原告將依法解除雙方
承攬契約,並請求損害賠償。被告於111年9月23日收受系爭
存證信函(不爭執事項㈢)。是原告主張其已定期催告被告
補正瑕疵,然被告已逾相當期限猶未完成修補等情,自屬可
採。而原告再以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作為解除契約之意
思表示,經被告於112年1月3日收受,亦有起訴狀及本院送
達證書可佐(本院卷㈠第10、59頁),堪認原告已依民法第4
94條規定合法解除系爭契約。
3、被告雖抗辯原告於111年8月8日要求被告人員停止施作並退出
工地現場,其真意應為定作人片面任意终止承攬契約,故系
爭契约自此時起已失效力等語,並聲請傳訊現場工地主任郭
肇哲為證。經查,證人郭肇哲雖證稱:111年8月8日因原告
對現場油漆施作不滿意,在電話告知不要繼續施作,其有請
被告公司裁決處理,之後就沒有再進場。111年8月8日離場
時,施工架還是放在現場,預留會再進去完工。平常施工時
間是週一至週六等語(本院卷㈡第36、38、43頁),惟證人
洪榮進證稱:111年6月18日其有到系爭房屋的屋外拉木材及
寶特瓶,收費3,000元,現場並沒有看到施工架,當天是星
期六,也沒有看到其他施工的人等語(本院卷㈡第44至45頁
)。本院審酌證人郭肇哲就施工架於111年8月8日離場時是
否仍留在現場乙節,除證人郭肇哲上開證述外,並無其他證
據,而本件訴訟之勝敗與被告利害攸關,難期證人郭肇哲立
場公允,無偏頗迴護之虞。而證人洪榮進為清理系爭房屋外
圍物品之人,兩造俱無任何關係,自無偏頗任一方之虞,是
其所述應可採信,應認被告於111年6月18日前已將施工架退
場。另被告抗辯111年8月係遭原告要求退場,且111年10月1
8日有到場,但無法進入云云,被告雖提出111年10月18日li
ne對話截圖為證(本院卷㈡第15頁),惟原告於該對話中在1
11年9月13日下午7點04分發送「請貴公司一個星期內來工地
繼續以雙方約定的標準施工」後就沒有任何的發言,後續只
有該手機使用人之發言,業據本院於113年9月19日當庭勘驗
被告所提出之手機,有當日言詞辯論筆錄可參(本院卷㈡第2
03頁)。而該line對話群組共有3人,自難認原告於已讀取
訊息。此外,被告復未舉證證明其有到場修補而遭原告拒絕
之情形,自難認被告所辯為可採。
㈤、原告依民法第495條第1項、第259條第2款規定請求被告賠償
損害,為有理由:
1、按契約解除時,當事人雙方回復原狀之義務,受領之給付為
金錢者,應附加自受領時起之利息償還之。民法第259條第2
款定有明文。查原告已給付被告工程款150萬元(不爭執事
項㈠),而系爭契約既經原告合法解除,業如前述,被告復
未返還其所受領之工程款,原告依民法第259條第2款規定,
請求被告給付,即屬可採。
2、按承攬人所為不完全給付造成之損害可分為瑕疵損害與瑕疵
結果損害。前者,係指承攬人完成之工作本身有瑕疵,對工
作本身發生之損害,乃定作人履行利益之減損,依民法第22
7條第1項規定,定作人得依關於給付遲延之規定行使其權利
,即可補正者,仍應經催告程序行使權利。承上,系爭工程
存有系爭瑕疵,且係可歸責於被告事由所致,復經原告定期
催告修補未果等情,業如前述,則原告依民法第495條第1項
規定請求被告賠償修復費用,於法即屬有據。查原告主張修
復系爭瑕疪須支出修復費用6,847,824元,亦有系爭鑑定報
告附件十可參(即附表二),本院審酌原告請求之前揭費用
均係為修補系爭瑕疵所需,核屬修補系爭工程「本身」之品
質或效用減少或滅失之履行利益損害,則原告依民法第495
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如數賠償,實屬有據。
3、準此,原告所得請求賠償之金額為8,347,824元(工程款150
萬元+修復費用6,847,824元)。又本院既已認定原告各依民
法第495條第1項、第259條第2款規定之請求為有理由,其餘
訴訟標的不足更為有利認定,自無庸再為論斷,附此敘明。
㈥、被告所為抵銷抗辯,於2,289,630元範圍內為有理由:
1、追加工程款131,237元:
⑴、按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
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民法第490條第1項定有
明文。又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
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第1項亦有明文。又主張契約存在
之當事人,自應就契約成立之事實,負舉證責任。經查,系
爭工程原約定價金為2,887,500元(不爭執事項㈠),至於前
開約定後,兩造是否另有追加工項及價金,為原告所否認,
被告雖寄發111年10月13日函文(下稱系爭函文)予原告,
並於鑑定期間提出如附件三所示之工程請價單2紙(即系爭
鑑定報告附件十四,下稱系爭請價單)予鑑定單位,稱原告
有同意追加等語,系爭函文雖記載屋面工程款為60萬元,追
加施作項目工程款為131,237元(本院卷㈠第47頁),金額與
系爭請價單之金額相符。然系爭函文為被告所寄發,原告並
未為認否之回應,而附件三之系爭請價單上僅有被告用印,
系爭請價單與系爭函文所附之表格文書均無任何經原告簽名
或認可之記載,復參以被告亦未提出任何證據可資證明兩造
曾就系爭工程追加價金達成合意,則被告主張就系爭工程有
追加款131,237元債權存在,並為抵銷之抗辯,即無可採。
2、被告主張系爭工程報價單除項次4、15、21外,其餘均已施工
,為原告所不爭執,僅主張有瑕疪(本院卷㈡第211),是被
告已給付之勞務價額為2,180,600元,加計5%營業稅為2,289
,630元。是被告抗辯就2,289,630元部分予以抵銷,為有理
由,逾此範圍之請求,不應准許。
㈦、據上說明,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8,347,824元,經抵銷被告已
給付之勞務價額2,289,630元,原告尚可請求被告給付6,058
,194元。
五、綜上所述,系爭契約經原告依民法第494條規定合法解除,
則原告依民法第495條第1項、第259條第2款規定,請求被告
給付6,058,194元,及其中4,892,217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即112年1月4日(本院卷㈠第59頁)起至清償日止;其餘
1,165,977元,自民事擴張聲明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8月1
1日(本院卷㈠第173頁)至清償日止,均按年息5%計算之利
息,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核屬無據,不應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斟酌
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自無逐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
七、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就原
告勝訴部分,經核均無不合,爰各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分別
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去依附,
應併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陳美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
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黃亭嘉
附表一:系爭鑑定報告鑑定結果(系爭鑑定報告第10至12頁)
附表二:
附件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