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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簡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84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芸禎 選任辯護人 雷宇軒律師(民國113年10月18日解除委任)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軍偵字第339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本院原案號:113年度金訴字第3320號),爰不經通常審判 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張芸禎幫助犯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 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並應於緩刑期間內,依本院113年度中司刑移調字第3456號調解 程序筆錄所載之調解內容,向黃怡婷支付損害賠償金。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被告張芸禎於本院準備程序 時之自白」為證據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 件)。 二、論罪科刑:  ㈠法律修正之適用說明:  ⒈按關於新舊法之比較,應適用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為「 從舊從輕」之比較。而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事項,如共 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 累犯加重、自首減輕及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 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合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予以整 體適用。乃因各該規定皆涉及犯罪之態樣、階段、罪數、法 定刑得或應否加、減暨加減之幅度,影響及法定刑或處斷刑 之範圍,各該罪刑規定須經綜合考量整體適用後,方能據以 限定法定刑或處斷刑之範圍,於該範圍內為一定刑之宣告。 是宣告刑雖屬單一之結論,實係經綜合考量整體適用各相關 罪刑規定之所得。宣告刑所據以決定之各相關罪刑規定,具 有適用上之「依附及相互關聯」之特性,自須同其新舊法之 適用。而「法律有變更」為因,再經適用準據法相互比較新 舊法之規定,始有「對被告有利或不利」之結果,兩者互為 因果,不難分辨,亦不容混淆(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 489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被告張芸禎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施 行,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同條第3項規定:「 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 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 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 下罰金。」。修正前未區分洗錢行為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 金額多寡,法定刑均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下 同)5百萬元以下罰金,且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 規定,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 則以1億元為界,分別制定其法定刑,將洗錢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達1億元以上之洗錢行為,提高法定刑度至3年以上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未達1億元之洗錢行 為,則修正為法定刑度至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 千萬元以下罰金。  ⒊另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施 行,並於000年0月0日生效,修正前第16條第2項規定:「犯 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修正後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 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 ,減輕其刑」。依上開000年0月0日生效前後之規定,則均 須行為人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且現行法增列「 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始減輕其刑。   ⒋查,被告雖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其所涉幫助一般洗錢犯行 ,惟於偵查中並未自白此部分犯行,此觀被告警詢及偵詢筆 錄即明(見軍偵卷第21至25頁、第125至127頁),堪認被告 並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均無上開000年0月0日生效前 後之洗錢防制法減刑規定之適用。又本案洗錢之財物未達1 億元,業經認定如前。經綜合比較之結果,自以被告行為時 即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規定,較為有利 於被告。   ㈡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㈢被告以一交付本案帳戶資料之幫助行為,幫助犯詐欺取財及 一般洗錢等2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 定,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㈣被告基於幫助之不確定故意,幫助他人遂行詐欺取財及一般 洗錢之犯行,所犯情節較正犯為輕,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 之規定,按一般洗錢罪正犯之刑減輕之。   ㈤爰審酌被告交付本案帳戶資料予他人,遭利用為詐欺取財及 一般洗錢之工具,助長犯罪之不良風氣,幫助犯罪者隱匿真 實身分,並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致告訴人黃 怡婷受有19萬9,944元之財產上損害,被告所為應予非難。 復考量被告犯後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已坦承犯行,且已與告訴 人成立調解(見本院金訴卷第49頁、第53至54頁之調解結果 報告書及本院調解筆錄)之犯罪後態度,及被告於本案前, 並無因犯罪經法院判決判處罪刑確定之案件素行狀況,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見本院金訴卷第13頁 ),並衡以被告所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 金訴卷第39頁),與告訴人所受財產上損害之程度,暨被告 犯罪之動機、目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 併科罰金部分,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已如前述。 又被告犯後已坦承犯行,且已與告訴人成立調解,並經告訴 人於調解筆錄中表明倘被告符合緩刑之要件,同意法官以調 解內容為附條件緩刑之宣告,有本院調解筆錄在卷可憑(見 本院卷第53至54頁),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後,信無再犯之虞 ,本院認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 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被告緩刑2年,以勵自新。又 被告雖與告訴人成立調解,為期被告能確實履行其與告訴人 間之調解內容,爰參酌其等之調解內容,併依刑法第74條第 2項第3款之規定,命被告應於緩刑期間內,依本院113年度 中司刑移調字第3456號調解程序筆錄所載之調解內容,向告 訴人支付損害賠償金。被告倘於本案緩刑期間,違反上開所 定負擔,且情節重大,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 得撤銷緩刑之宣告,併此敘明。     三、沒收部分:  ㈠被告於警詢及偵詢時自陳:本件我沒有獲得報酬或好處等語 (見軍偵卷第24頁、第127頁),且本案亦乏積極證據足認 被告已因本案犯行獲得任何報酬或不法利得,自無犯罪所得 應予沒收或追徵之問題。  ㈡又依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應適用裁判時之法律。而113 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施行,同年0月0日生效之洗錢防制法第2 5條第1項固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惟刑 法第11條明定:「本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保安處分或 沒收之規定者,亦適用之。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在 此限。」。是以,除上述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所 定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特別規定外,其餘刑法第 38條之1第5項、第38條之2第2項等沒收相關規定,於本案亦 有其適用。查,被告幫助他人遂行本件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 犯罪所掩飾、隱匿之財物,已遭提領,因被告僅係提供帳戶 資料,並非實際支配該等財物之人,自難認被告就此部分財 物具事實上之處分權或所有權,倘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 條第1項規定對被告沒收此部分洗錢之財物,實屬過苛,爰 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㈢另被告所交付他人使用之本案帳戶資料,並非違禁物,又該 等帳戶業經警方通報列為警示帳戶,且該等帳戶資料亦得隨 時停用、掛失補發,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 之2第2項規定,亦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併予敘明。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 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本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洪國朝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楷中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曹錫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黃毅皓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百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軍偵字第339號   被   告 張芸禎 女 26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里區○里路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芸禎可預見將金融帳戶提供予他人,可能因此幫助他人從 事詐欺行為而用以處理詐欺之犯罪所得,致使被害人及警方 難以追查,竟不違背其本意,仍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及幫 助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去向之不確定故意,於 民國113年5月13日某時,依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 NE暱稱「陳婉儒」之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將其所申設之國泰 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 提款卡,以統一超商7-11交貨便之方式寄予「陳婉儒」,再 以LINE告知「陳婉儒」提款卡密碼。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 本案帳戶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13年5月15 日假冒買家及客服人員,佯稱須由合庫銀行協助開通金流帳 戶始能下單等語,致黃怡婷陷於錯誤,因而於如附表所示之 時間,匯出如附表所示之款項至本案帳戶內,並旋即遭該詐 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以此方式掩飾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 來源及去向。嗣因黃怡婷察覺受騙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 上情。 二、案經黃怡婷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張芸禎之供述 矢口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辯稱:我在網路上看到家庭代工廣告,對方說要我的提款卡購買材料,他們還有提供 公司統一編號,我有上網查該公司是真實的等語,惟被告經家人提醒,已可預見對方為詐騙集團,仍執意寄出金融帳戶,具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2 告訴人黃怡婷於警詢時之 指訴 證明告訴人黃怡婷遭詐欺集團成員施用詐術詐騙,致其陷於錯誤而匯款至本案帳戶之事實。 3 告訴人提供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及轉帳交易明細截圖 證明告訴人黃怡婷遭詐欺集團成員施用詐術詐騙,致其陷於錯誤而匯款至本案帳戶之事實。 4 本案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各1份 ⑴證明本案帳戶係被告申設之事實。 ⑵證明如告訴人匯款至本案帳戶之事實。 二、新舊法比較: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 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 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 業經修正,於113年7月31日公布施行,除第6條、第11條之 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外,其餘條文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 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 罰金◦」,但受同條第3項之拘束,量刑範圍為2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另於幫助犯之情形若經減輕後,量刑範圍為1 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係 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 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於幫助犯之情形若經 減輕後,量刑範圍為3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經比較新舊 法,針對「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 部分且為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法定最 輕本刑為1月有期徒刑,應認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應適用修正 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 三、核被告張芸禎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違反修正 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及刑法第30條 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等罪嫌。被告以 一行為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洗錢罪,且侵害數被 害人法益,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 較重之幫助洗錢罪嫌處斷。被告係基於幫助之犯意而參與洗 錢及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請依刑法 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0  日                檢 察 官 洪國朝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6  日                書 記 官 洪承鋒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第1項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本法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匯款時間 金額 (新臺幣) 1 113年5月16日11時50分 4萬9,986元 2 113年5月16日11時53分 4萬9,986元 3 113年5月16日11時55分 4萬9,986元 4 113年5月16日11時58分 4萬9,986元

2025-02-05

TCDM-113-金簡-841-20250205-1

審原交易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原交易字第24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永春 選任辯護人 雷宇軒律師(法律扶助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 106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永春於民國111年8月8日9時20分許,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北市北投區立農 街1段187巷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未設有交通號誌之該路段 與公館路243巷交岔口時,本應注意支線道車應禮讓幹線道車先 行,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係無缺陷之柏油路、 路況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 於注意禮讓幹道車先行,貿然直行,適有告訴人呂○輝(真實 姓名詳卷)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其女即 被害人周○妤(000年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沿公館路42 3巷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至該處,見狀煞避不及,被告所騎乘車輛右 側車身與告訴人所騎乘機車前車頭發生碰撞,致告訴人及被 害人人車倒地,告訴人因而受有右側踝部挫傷,右側膝部、 手部挫擦傷等傷害;被害人則受有右側膝部挫傷等傷害。因 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 告訴;告訴或請求乃論之罪,未經告訴、請求或其告訴、請 求經撤回或已逾告訴期間,應諭知不受理判決;第161條第4 項、第302條至第304條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 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 文。 三、經查,本件被告被訴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 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 規定,須告訴乃論。因被告與告訴人在本院和解成立,告訴 人並於113年12月23日撤回對被告之告訴等情,有本院和解 筆錄、準備程序筆錄、刑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查,依上開規 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古御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鄭毓婷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2025-01-17

SLDM-113-審原交易-24-20250117-1

商非調
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

裁定股份收買價格

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商非調字第1號 聲 請 人 新光金融控股股份有限公司Shin Kong Financial Holding Co. Ltd. 法定代理人 魏寶生 代 理 人 談虎律師 姜萍律師 林芊律師 相 對 人 林偉澤 黃明峰 豐澤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上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林伯翰 相 對 人 良欣投資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碧芳 相 對 人 郭明青 林怡君 陳美玲 林麗華 黃鈞志 台灣新光不動產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上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曾慶成 相 對 人 何奕甫 許禎余 孫憶琳 陳俊宏 陳欣杰 黃郁萱 黃競德 福永康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上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楊友璉 相 對 人 吳光育 天品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上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許鈴怡 相 對 人 天鼎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簡小珠 相 對 人 林燕文 雷宇軒 吳文宏 吳金瓊 齡羣企業有限公司 上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陳碧芳 相 對 人 新光國際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慶成 相 對 人 夏瀚廷 蔡金玉 陳碧芳 梁允綺 夏海瀧 施泓成 夏庭楠 夏郡婷 王建能 王世偉 吳阿葉 邱裕宏 許竣揚 蔡慶堂 胡采萱 仁笙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上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廖家羣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裁定股票收買價格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於收受本裁定正本七日內,補正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 之特定關係人為代理人之委任書。 理 由 一、按當事人或關係人應委任律師為程序代理人。但當事人、關 係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當事人或 關係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有律 師資格並經商業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前項之程序代理人 ;商業事件,除別有規定外,應由程序代理人為程序行為。 當事人或關係人未依前條規定委任程序代理人,或雖依前條 第2項規定委任,法院認為不適當者,應先定期命補正,商 業事件審理法第6條第1、2項、第7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當事人或關係人應委任程序代理人而未委任,或委任 之程序代理人未到場者,視同不到場,同法第12條規定甚明 。又當事人或關係人未委任程序代理人所為之書面陳述或聲 請,法院不得斟酌,亦為商業事件審理細則第9條所明定。 二、查本件相對人均未依規定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特定關係 人為代理人,茲命相對人於收受本裁定正本送達翌日起7日 內補正如主文所示之事項。 三、依商業事件審理法第7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商業庭 審判長法 官 彭洪英  法 官 張嘉芳                 法 官 林勇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書記官 吳佩倩

2025-01-08

IPCV-114-商非調-1-20250108-1

消債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聲請救助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救字第15號 聲 請 人 徐振華 代理人(法 扶律師) 雷宇軒律師 上列聲請人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聲請清算事件(本院113年度 消債清字第325號),聲請暫免繳納費用,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准予暫免繳納清算聲請費、郵務送達費、法院人員差旅費及 進行清算程序之必要費用。   理 由 一、按債務人聲請清算而無資力支出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 消債條例)第6條之費用者,得聲請法院以裁定准予暫免繳 納;無資力支出費用之事由,應釋明之;關於更生或清算之 程序,除本條例別有規定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消債 條例第7條第1項、第2項、第15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所謂 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信用,並 無籌措款項以支出訴訟費用之信用技能者而言(最高法院10 9年度台抗字第769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 二、經查,聲請人向本院聲請清算,經本院分由113年度消債清 字第325號清算事件受理在案,此經本院依職權調取該案卷 核閱無訛。又聲請人主張其因受債權人進行強制執行而遭雇 主要求離職,無資力支出清算程序費用之事實,亦據其提出 大中美國際保全股份有限公司員工離職證明書為證,足使本 院信其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從而,聲請人提起本件聲請,於 法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依消債條例第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囿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書 記 官 董怡彤

2024-12-24

PCDV-113-消債救-15-20241224-1

金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471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威聖 選任辯護人 謝宇豪律師 雷宇軒律師 上列被告因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 年度軍偵字第30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 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 及辯護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 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曾威聖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 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緩刑參年,並應自本判決確定 之日起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參萬元。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柒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另 將犯罪事實欄一第15行「不正方法取得他人金融帳戶洗錢」更 正為「洗錢」,並補充證據:被告曾威聖於本院準備程序及 審理中之供述及自白、本院民國113年8月2日調解筆錄、被 告書狀所附UBER EAT收入資料、勞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至 同案被告蔡一弘、易品融、林諺叡被訴部分則由本院另行審 結,於此指明。 二、論罪科刑  ㈠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 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法定 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形, 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最高法院 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行為後:   ⒈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1 13年8月2日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原規定「有第 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前二項情形 ,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 移列為同法第19條,並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 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 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 ,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 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經以上述方式比較修正前 、後之規定,本案因有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應 減刑規定適用(詳後述),且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 達新臺幣(下同)1億元,適用舊法之最重刑度為「5年有 期徒刑」(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之科刑上 限),適用新法之最重刑度則為「未滿5年有期徒刑」(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之最重本刑,再 依上述應減刑之規定減輕其刑)。新法之最高度刑較輕而 對被告較為有利,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適用修 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⒉洗錢防制法第16條規定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於同年 月16日施行,復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8月2日 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二條 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於112年6月 14日修正為「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 者,減輕其刑」,113年7月31日修正後規定則移列為同法 第23條第3項前段並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 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 減輕其刑」。其修正後規定使減輕其刑之要件更為嚴格, 顯非有利於被告,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適用 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   ⒊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於113年7月31日制定公 布,於同年8月2日施行。該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依 該條例第2條第1款規定,包含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在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 罪所得者,減輕其刑」,為刑法詐欺罪章之特別規定,且 對被告較為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自有此新 制定公布規定之適用。   ⒋另被告所涉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獲取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均未達500萬元,且各行為並無同犯同條項 第1款、第3款、第4款或在我國領域外以供詐欺犯罪所用 之設備對於我國領域內之人犯之等情形,當與於112年5月 31日修正公布、同年6月2日施行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第4款,及於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同年8月2日施行之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第44條等罪構成要件皆屬 有間。而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之規定於112年5月24日 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26日施行,其修正主要係按司法院 釋字第812號解釋將有關強制工作之內容予以刪除,該條 第1項參與犯罪組織罪之構成要件、法定刑均未修正。是 此等部分皆無庸為新舊法比較,於此說明。  ㈡依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載,本案為被告參與 本案詐欺集團後,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而如起訴書犯罪 事實欄一、附表一所示部分則為本案數罪中之首次犯行,又 本案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是核被告就起訴 書犯罪事實欄一、附表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第1項後段洗錢罪,及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 參與犯罪組織罪,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附表二所為,均 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洗錢罪。被告與本案 詐欺集團之成員就上開犯行間,各具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皆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㈢被告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附表一所示部分,係以一行為 觸犯參與犯罪組織、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等罪名, 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附表二所示部分,係以一行為觸犯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等罪名,均為想像競合犯,應 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各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罪處斷。而被告所為共5次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即 如附表編號一至五所示),被害人不相同,犯意各別且行為 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㈣被告於偵查中否認犯行,是本案各犯行無從依詐欺犯罪危害 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惟被告於本院審理中 已表示坦認犯罪,其所涉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為最輕 本刑1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而被告於本案共犯結構中不具 主導地位,可責難之程度較低,且被告已與告訴人陳資生、 何寬昱、黃家洋成立調解並依約給付完畢(告訴人蔡宛婷、 被害人魏妤如則均經本院傳喚而未到庭),此有本院113年 8月2日調解筆錄、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查詢紀錄表等在卷 可稽(見本院金訴字卷二第73頁至第75頁、第285頁至第289 頁),足見被告已積極填補其行為造成之損害,是本院認對 被告科以本案各犯行之最低刑度猶嫌過重,實屬情輕法重, 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而顯可憫恕,是皆依刑法第59條 之規定酌減其刑。又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就其所涉洗錢部分均 自白犯罪,各該當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 第2項減刑規定之要件,然被告所為本案各犯行皆應依想像 競合犯之規定從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業已論述 如前,此部分減刑事由自列為量刑時得為審酌之事項即可。 至被告及辯護人主張被告所涉犯行應另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 第3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減輕或免除其刑(見本院金訴字卷二 第87頁至第91頁),然被告所涉參與犯罪組織部分,已實際 造成被害人之損害,難認被告參與情節輕微,是不依此規定 予以減輕或免除其刑,均併此指明。  ㈤本院審酌被告未能透過正當工作賺取財物,竟加入本案詐欺 集團而與該集團之成員共同為本案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洗錢犯行,造成各被害人財產損失,應予非難,並考量被告 於本院審理中就所涉犯行表示坦認犯罪之犯後態度,及被告 已與告訴人陳資生、何寬昱、黃家洋成立調解並均依約給付 完畢、被告所涉洗錢部分該當於上述減刑規定要件等情節、 被告於本案各犯行中之行為分擔、各被害人於本院審理中所 陳述之意見,兼衡被告大學肄業之教育程度、於書狀中主張 之工作及收入情況(見本院金訴字卷二第91頁至第93頁), 及其為本案各犯行之動機、目的、手段、各被害人財產損失 之情形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另審酌本案 各犯行均為被告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後為集團收取金融帳戶, 責任非難重複程度較高,兼衡其所犯各罪情節、行為人預防 需求、法律目的之內部界限及相關刑事政策等一切情狀,為 整體非難評價,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定應執行之刑。  ㈥依卷內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被告未曾因故意 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被告之素行尚佳,且如前所 述,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犯行,其已與告訴人陳資生、何 寬昱、黃家洋成立調解並均依約給付完畢,足見被告已積極 填補其行為造成之損害,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之教訓,應能 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尚無逕對被告施以短期自由刑之 必要,是被告上開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依刑法 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3年,以啟自新。另 考量本案尚有部分被害人所受損害未獲填補,並為確保上開 緩刑宣告能收具體成效,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之規定, 命被告應自本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內向公庫支付3萬元,冀能 使被告確實明瞭其行為造成之危害,並培養正確法治觀念。 倘被告違反上開應行負擔事項,且情節重大,依刑法第75條 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其緩刑宣告仍得由檢察官向本院聲請 撤銷,附此敘明。 三、沒收  ㈠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 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詐欺犯罪 危害防制條例關於沒收之規定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制定) 公布,並於同年8月2日施行。依上開規定,本案就沒收部分 自應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之相關 規定(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第2項、詐欺犯罪 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第2項)處斷。  ㈡被告於警詢中供稱其因本案收取金融帳戶之行為獲有700元報 酬(見軍偵字卷第19頁),此犯罪所得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 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之規定,追徵其價額。至本案洗 錢之財物即各被害人匯款至本案各金融帳戶之款項,未經查 獲、扣押,亦無證據顯示被告具備事實上處分權限、得以支 配其他因違法行為所得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故不予宣告沒 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孫瑋彤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寧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陳布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莊季慈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罪名及宣告刑 一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附表一 曾威聖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二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附表二編號 1至4 曾威聖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三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附表二編號5、6 曾威聖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四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附表二編號7 曾威聖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五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附表二編號8 曾威聖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玖月。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六月以上五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 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二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二項、前項第一款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軍偵字第30號   被   告 蔡一弘 男 2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林諺叡 男 2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弄00              號5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曾威聖 男 2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號2樓             居臺北市○○區○○路0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易品融 男 2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諺叡前因妨害自由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5年度 訴字第199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又因詐欺等案件,經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6年度審易字第467號判決處有期徒刑 4月確定,上開2案件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確定,於民 國107年10月28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與蔡 一弘、曾威聖、易品融4人,於111年7月間某日起,由蔡一弘 介紹曾威聖、易品融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ttAS」所 屬之詐欺集團,擔任俗稱「收簿手」之工作,並將取得之人 頭金融帳戶交與林諺叡收取(蔡一弘、林諺叡及易品融所涉參 與犯罪組織罪嫌,分別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 年度偵字第19404號追加起訴、111年度偵字第23220號提起 公訴,不在本案起訴範圍內)。蔡一弘、曾威聖、易品融與 林諺叡4人加入上開詐欺集團後,即夥同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 詐騙集團成年成員,共同基於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不正方 法取得他人金融帳戶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詐欺集團以假貸款 之詐騙方式,詐騙陳資生,致陳資生陷於錯誤,將渠所有如 附表一所示之銀行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以宅配方式寄出,曾威聖 、易品融則依「ttAS」指示於如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地點, 領取陳資生寄出之包裹後,交付予林諺叡,再由林諺叡轉交予 詐騙集團。俟詐騙集團取得如附表一所示之帳戶後,以解除 分期付款詐騙方式,詐騙如附表二所示之蔡宛婷等人,致蔡 宛婷等人均陷於錯誤,於如附表二所示之時間,匯款至如附 表二所示之人頭帳戶內。嗣因陳資生等人發覺受騙並報警處 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如附表一、二之人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報告 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蔡一弘於警詢及偵訊中之供述 坦承介紹曾威聖、易品融領包裹賺錢之事實,惟矢口否認為詐集集團成員,辯稱:伊不知那是做詐欺工作等語。 2 被告林諺叡於警詢時之供述 被告矢口否認有何上開犯罪事實,辯稱:伊只認識蔡一弘,伊不知道為何蔡一弘、曾威聖與易品融3人指認伊是詐欺上手等語。 3 被告曾威聖於警詢及偵訊中之供述 被告矢口否認有何上開犯罪事實,辯稱:其是透過蔡一弘之介紹,依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ttAS」即林諺叡之指示,代為收送包裹,並於領取後轉交與林諺叡,以賺取每件包裹新臺幣(下同)500元至1,000元不等之報酬,其並不知悉該包裹內物品為他人之提款卡等語。 4 被告易品融於警詢時之供述 被告矢口否認有何上開犯罪事實,辯稱:伊搭載曾威聖係因當時曾威聖說只是要來找朋友拿東西,伊不曉得他是進入超商領包裹等語。 5 如附表一、二所示之人於警詢時之證述 全部犯罪事實。 6 如附表一、二所示之人提供之寄件證明、存匯憑據、對話紀錄 如附表一、二所示之人遭詐 騙之事實。 7 監視器檔案光碟及截圖、 超商貨態資料 曾威聖、易品融依詐騙集團成員指示,領取內有附表一所示帳戶銀行帳戶提款卡及密碼後,交與詐騙集團成員使用之事實。 二、核被告蔡一弘、曾威聖、易品融與林諺叡4人所為,均係犯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等罪嫌;另被告曾威聖亦涉犯組 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嫌。被告 4人與該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成員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 依共同正犯論處。又被告4人所犯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 一般洗錢罪,屬以1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 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又被告林諺叡前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 紀錄表附卷可佐,其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 之罪,為累犯,請參照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 審酌是否依刑法累犯規定加重其刑。另被告4人因本案詐欺 而獲取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如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則請依刑法 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5  日                檢 察 官 孫瑋彤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5   日                書 記 官 賴佩秦 附表一 編號 被害人 寄出之銀行帳戶 領取時間及地點 1 陳資生 (提告)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A帳戶) 於111年7月20日凌晨0時5分許,在桃園市○○區○○街000號。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號 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B帳戶) 華南商業銀行帳號 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C帳戶) 附表二 編號 被害人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匯人入帳號 1 蔡宛婷 (提告) 111年7月20日 晚間7時23分許 2萬9,987元 A帳戶 2 111年7月20日 晚間7時26分許 3萬1元 3 同上 2萬9,986元 4 111年7月20日 晚間7時35分許 2萬9,985元 5 何寛昱 (提告) 111年7月20日 晚間9時10分許 4萬9,985元 B帳戶 6 同上 同上 7 黃家洋 (提告) 111年7月21日 凌晨0時13分許 4萬9,987元 8 魏妤如 (未提告) 111年7月20日 晚間7時24分許 2萬9,987元 C帳戶

2024-12-12

TYDM-113-金訴-471-20241212-2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748號 上訴人即附 帶被上訴人 李依橙(原名李思穎) 訴訟代理人 雷宇軒律師 複 代理人 謝宇豪律師 被上訴人即 附帶上訴人 施美如 訴訟代理人 郭峻豪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 112年11月24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802號第一審判 決提起上訴,被上訴人為附帶上訴,本院於113年11月19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及附帶上訴均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關於上訴部分,由上訴人負擔;關於附帶上訴部 分,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即附帶上訴人(下稱被上訴人)主張:伊與訴外人 陳秋淞原為夫妻,詎料上訴人即附帶被上訴人(下稱上訴人 )於自民國107年3月間起與陳秋淞交往,於111年5月間獲悉 陳秋淞為有配偶之人後,猶繼續與陳秋淞以男女朋友關係交 往,逾越一般友誼之分際,致伊與陳秋淞於112年1月3日離 婚,上訴人不法侵害被上訴人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情 節重大,並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伊。爰依民法第 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 前段、第3項之規定,求為命上訴人應賠償非財產上損害新 臺幣(下同)3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利息之判決(原審為被上訴人一 部勝訴之判決,即命上訴人賠償15萬元暨加計法定遲延利息 ,上訴人就敗訴部分不服,提起上訴;被上訴人就敗訴部分 ,於15萬元之範圍內,提起一部附帶上訴,其餘部分,未據 其聲明不服,不予贅述)。並於本院附帶上訴聲明:㈠原判 決關於駁回伊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 上訴人應再給付伊15萬元,及自111年2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對於上訴人上訴之答辯聲明 :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則以:伊原不知陳秋淞為有配偶之人,與陳秋淞交往 並無侵害被上訴人配偶權之故意或過失;於111年5月間獲悉 陳秋淞為有配偶之人後,即未繼續與陳秋淞為逾越分際之交 往,僅因與陳秋淞合夥經營事業而為一般之往來,並無為侵 害被上訴人配偶權之行為。再被上訴人至遲於109年間即知 悉伊與陳秋淞交往情形,卻遲至112年間方提起本件訴訟, 其侵權行為請求權已罹於時效消滅等語,資為抗辯。並於本 院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伊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 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對於被上訴 人附帶上訴之答辯聲明:附帶上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本院卷第306至307頁):  ㈠被上訴人與陳秋淞於95年12月9日結婚,於112年1月3日離婚 。  ㈡上訴人於111年5月間知悉陳秋淞為有配偶之人。 四、茲就兩造之爭點(本院卷第306至307頁)及本院之判斷,分 述如下:  ㈠上訴人於111年9月起至被上訴人與陳秋淞離婚時止期間,有 侵害被上訴人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之行為:  ⒈按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者,負損害賠償之責任;故 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共同 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 條第1項、第18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不法侵害他人之 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 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 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且此於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 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準用之,同法第19 5條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甚明。又婚姻係以夫妻之共同生 活為其目的,配偶應互相協力保持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 幸福,而夫妻互守誠實,係為確保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 幸福之必要條件,故應解為配偶因婚姻契約而互負誠實之義 務,配偶之一方行為不誠實,破壞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 福者,即為違反因婚姻契約之義務而侵害他方之權利(最高 法院55年台上字第2053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查,被上訴人與陳秋淞於95年12月9日結婚,於112年1月3日 離婚;上訴人於111年5月間知悉陳秋淞為有配偶之人等情, 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復依陳秋淞於原審112年10 月17日到庭結稱:伊於106年9月左右認識上訴人,於109年1 2月左右開始追求上訴人,嗣開始交往,期間因為被上訴人 要把事情鬧大,有跟上訴人分開;於111年9月後認跟被上訴 人之關係無法繼續而打算離婚,想找一個適合的人過下半輩 子,於是和上訴人要求復合,伊於那段時間與上訴人是正常 的男女朋友關係,有與上訴人摟抱,上訴人最多只允許給伊 性感照片,自己解決;伊目前仍在與上訴人交往等語(原審 卷第191至192、199至200、203頁),堪認上訴人於111年9 月許起至112年1月許止,被上訴人與陳秋淞婚姻存在期間, 與陳秋淞為逾越一般社交行為之往來無訛。審以上訴人所為 已足以破壞陳秋淞與被上訴人夫妻間共同生活圓滿及幸福安 全,終致陳秋淞與被上訴人離婚,可認情節已達重大程度, 據此,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不法侵害其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 法益,致其精神上受有痛苦等情,而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 ,請求上訴人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即屬有據。  ⒊上訴人固提出伊自111年7月間起至112年1月間止之手機畫面 擷圖(本院卷第197至261頁)、自111年5月間起至同年12月 間止之社群軟體擷圖(本院卷第265至293頁)等件,抗辯: 伊於知悉陳秋淞為有配偶之人時後,有與陳秋淞保持距離, 期間並無見面,亦無與陳秋淞傳遞清涼照之情事,並無為侵 害被上訴人配偶權之行為云云。惟審以陳秋淞證稱上訴人知 悉伊有配偶後,有於與被上訴人離婚前,即與上訴人以男女 朋友關係交往,並為逾越一般社交行為等情明確(原審卷第 199至200頁),且陳秋淞於作證時已與被上訴人離婚而與上 訴人交往中,尚無偽證以迴護被上訴人之可能,且其作證之 時間與其離婚之時間相隔不遠,亦無誤記、誤述或混淆之可 能,自足認上訴人有侵害被上訴人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 之行為,上訴人抗辯其未與陳秋淞見面云云,顯非真實。至 上訴人提出之相關擷圖固無與陳秋淞傳遞清涼照情形,惟陳 秋淞於與被上訴人離婚前之期間,為避免他人察覺外遇之不 倫關係,可能使用多種不同通訊方式,是上訴人執前開通訊 軟體擷圖,辯稱無相關擷圖紀錄即無侵害配偶權事實乙節, 自非可取。  ㈡被上訴人損害賠償請求權未罹於時效消滅:  ⒈按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 及賠償義務人時起,2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民法第197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該條項所稱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之主觀 「知」的條件,如係一次之加害行為,致他人於損害後尚不 斷發生後續性之損害,該損害為屬不可分(質之累積),或 為一侵害狀態之繼續延續者,應分別以被害人知悉損害程度 呈現底定(損害顯在化)或不法侵害之行為終了時起算其時 效。倘加害人之侵權行為係持續發生(加害之持續不斷), 致加害之結果(損害)持續不斷,若各該不法侵害行為及損 害結果係現實各自獨立存在,並可相互區別(量之分割)者 ,被害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即隨各該損害不斷漸次發生, 應就各該不斷發生之獨立行為所生之損害,分別以被害人已 否知悉而各自論斷其時效之起算時點,始符合民法第197條 第1項規定之趣旨,且不失該條為兼顧法秩序安定性及當事 人利益平衡之立法目的(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424號 判決意旨參照)。  ⒉上訴人雖抗辯被上訴人至遲於109年間即知悉伊與陳秋淞交往 情形,其提起本件訴訟時,侵權行為請求權已罹於時效消滅 云云。惟查,上訴人有自111年9月許起至112年1月許止期間 ,與陳秋淞交往,侵害被上訴人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 業如前述,該不法侵害行為,核與上訴人於111年5月許前與 陳秋淞交往之行為,得相互區別,依前揭說明,縱上訴人係 陸續與陳秋淞交往,然被上訴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係漸次發 生,自應就各該獨立行為所生之損害,分別起算損害賠償請 求權時效。被上訴人係於112年1月18日提起本件訴訟(原審 卷第10頁),主張上訴人於111年5月後有為侵害其基於配偶 關係之身分法益之行為,顯未逾民法第197條第1項前段規定 之2年時效。從而,上訴人為時效抗辯,為無理由。  ㈢被上訴人得請求上訴人賠償15萬元之損害:  ⒈按慰藉金之賠償,須於人格權遭受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 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 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 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度台上字第223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身分法益與人格法益同屬非財產法益,上開有關人格法益 受侵害酌定慰撫金之標準,自得為衡量因身分法益受侵害所 生損害賠償金額之參考。  ⒉查,上訴人明知陳秋淞係有配偶之人,卻於自111年9月許起 至112年1月許止期間與陳秋淞交往,有逾越一般友誼分際之 舉動,而不法侵害被上訴人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且情 節重大,而得請求損害賠償,已如前述。本院審酌㈠被上訴 人為專科畢業、目前從事科技業,月薪約3萬元,需扶養一 名未成年子女;上訴人為學士,目前從事商品零售業,月薪 約2萬6000元,此經兩造陳明在卷(原審卷第251、259頁、 本院卷第334頁);㈡兩造所得、財產狀況(原審限閱卷附稅 務電子閘門資料查詢結果);㈢上訴人侵權行為態樣、手段 (依陳秋淞所述,兩人有一起練習跑步、吃飯、擁抱,及上 訴人給予清涼照等一般男女朋友之交往舉動)及期間(111 年9月至112年1月);㈣被上訴人所受精神上痛苦之程度(被 上訴人與陳秋淞於95年12月9日結婚,計至上訴人於111年9 月時起與陳秋淞交往,被上訴人與陳秋淞之婚姻關係存續已 長達15年有餘;陳秋淞與被上訴人於111年9月開始商談離婚 事宜,業經陳秋淞證述如前,可認上訴人與陳秋淞交往時, 被上訴人與陳秋淞之婚姻關係已屬薄弱;被上訴人與陳秋淞 於112年1月3日離婚)等一切情狀,認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 賠償其所受非財產上損害金額應以15萬元為適當,逾此範圍 之請求,則屬過高,應予駁回。  ⒊至於被上訴人主張伊因上訴人侵權行為,導致婚姻破裂,而 需單親扶養子女,備受打擊,且上訴人尚有其他所得,是原 審酌定之慰撫金過低云云;上訴人另抗辯被上訴人婚姻早已 名存實亡,是原審酌定之慰撫金過高云云。惟查,上訴人所 提出之網頁資料(本院卷第121至124頁),內容係發生於10 8年間,與本件侵權行為發生之111年間隔已久,且無從據以 認定上訴人因而獲取收入,尚不能證明上訴人有其他未經原 審或本院斟酌之所得,無足為更有利於被上訴人之認定。另 本院於衡酌本件慰撫金數額時,業已參酌兩造前揭所指關聯 性因素,並綜合加害程度及影響等一切情狀(詳前述),而 酌定慰撫金數額為15萬元,兩造各自主張慰撫金數額應再酌 減或酌增云云,均非可採。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 付被上訴人1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1年2月11 日(原審卷第44頁、本院卷第305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 分之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 即判命上訴人應給付15萬元本息),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 並為得假執行、供擔保免假執行之諭知,及就上開不應准許 部分,駁回被上訴人之請求(即駁回15萬元本息)及假執行 之聲請,均無不合。上訴人、被上訴人就前揭其敗訴部分分 別提起上訴及附帶上訴,各自指摘原判決該不利己之部分不 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兩造之上訴及附帶上訴均應 駁回。 六、上訴人雖聲請調查證人林月鶯、陳碩儀、陳舜儀,及聲請調 閱被上訴人醫療紀錄(本院卷第69至71、149頁),但觀其 待證事項均係確認本件被上訴人請求權是否罹於時效(本院 卷第307頁),而上訴人於111年5月許前與陳秋淞交往之行 為,與上訴人於同年9月許後與陳秋淞交往之行為,係各自 獨立存在,上訴人於同年9月許後與陳秋淞交往之行為,侵 害被上訴人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未逾時效期間,本院 已論述理由如前,核無調查必要;又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 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 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及附帶上訴,均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 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李媛媛                法 官 蔡子琪                法 官 陳雯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書記官 陳韋杉

2024-12-10

TPHV-113-上易-748-20241210-1

消債清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清算事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清字第325號 聲 請 人 徐振華 代理人(法 扶律師) 雷宇軒律師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清算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正如附件所示事項   理 由 一、按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   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8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具狀聲請清算,有如附件所示事項應予補正,爰   定期命補正,如逾期未補正,則駁回其聲請。 三、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8條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囿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書 記 官 董怡彤 附件:  一、請預納本件郵務送達費新臺幣(下同)2萬0,400元,依聲請 人陳報之債權人19人,連同債務人,合計20人,暫以每人20 份,每份51元計算:(19+1)×51×20=20,400元;並指定倘 預納費用須退費時,退費之帳戶(限聲請人個人帳戶,並提 供存摺封面影本)。 二、請補正釋明本件聲請理由:聲請人應詳實具體說明債務種類 暨發生之原因、為何積欠債務、本件無法與最大債權人達成 前置協商之詳細原因及有何不能清償債務或不能清償債務之 虞之情事?並提出相關證明文件。 三、請補正聲請人之財產目錄,並逐一補正下列財產項目: (一)土地、建築物最新登記第一類謄本(含他項權利部)。 (二)動產(含名稱、種類、數量)。    請陳報聲請人名下有無除車牌號碼000-000普通重型機車 以外之汽機車?如有,請提出行照及車輛目前之價值及估 價報告。如已報廢,應提出相關證明文件。 (三)金融商品:   ⒈請說明聲請人最近5年內有無從事國內股票、期貨、基金、 ETF或其他金融商品之投資?如有,請提出聲請人目前往 來證券商之交易明細查詢表、證券存摺封面、內頁影本及 投資股票往來金融機構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應補登存摺 至本裁定送達日)及相關之投資交易明細及證明文件。   ⒉請向臺灣集中保管結算所股份有限公司申請聲請人本人自1 11年度以來迄今於該公司之往來證券商、股票餘額、異動 表等相關資料。待該公司查詢核發保管帳戶客戶餘額表、 客戶存券異動明細表、集保戶往來參加人明細資料表(含 帳號)及投資人於清算交割銀行未開戶明細表等文件後, 再一併陳報本院。 (四)存款:    聲請人請向各該金融機構申請自聲請清算前2年即自「111 年7月30日」起至「本裁定送達日」後之存款、集保存摺 完整交易紀錄明細(須附完整內頁明細資料,包含金融機 構名稱、帳號日期及金額,並補登存摺至本裁定送達日之 後,且不得以一次彙整方式為登載),請務必「補登存摺 」,倘若僅提出存款餘額證明,本院即難認聲請人已盡協 力義務。(不知有何銀行帳戶,請逕向中華民國銀行商業 同業公會全國聯合會「地址:臺北市○○區○○街0號3樓)」 請查詢聲請人於各金融機構之存款帳戶,並依公會所查詢 之所有金融機構申請) (五)請補正說明聲請人尚有無包括土地、建築物、動產、銀行 存款、股票、人壽保單、事業投資或其他資產在內之各類 財產? (六)財產如設定擔保債權、優先權或其他負擔,應一併表明( 如抵押權、質權等),並提出該等權利之設定契約書。 (七)聲請人於聲請本件清算前二年,即自「111年7月30日」起 迄今,期間內有無財產變動狀況?如有,應詳述其原因情 事,據實向法院陳報。(亦即就上開財產之有償、無償( 原始或繼受) 取得、移轉予他人、變更或設定負擔等事 實或法律行為致生得、喪、變更權利之情形) 四、請以表列清冊方式補正聲請人「聲請清算前2年內」、「目 前」之收入數額、原因及種類(不得預先扣除生活必要支出 費用,如勞健保費用等),並請提出最近12個月完整之薪資 明細、在職證明(均請附有「公司大小章」之證明)、薪資 轉帳存摺封面暨內頁等。(請分別製作各1份清冊共2份清冊 ): (一)「收入」指薪資、工資、佣金、獎金、津貼、年金、保險 給付、租金收入、退休金或退休計畫收支款、政府補助金 、證券或外幣交易等相關投資之所得、分居或離婚贍養費 或其他收入款項在內之所有收入數額。 (二)工作含正職、兼職或計時制工作,不限期間長短,亦包含 臨時、非固定性之偶然收入,聲請人應詳列來源製成清楚 之表冊(包括工作地點、工作單位名稱、工作內容、職稱 、負責人姓名等),勿僅提出國稅局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 資料清單或薪資證明或在職證明代替。 (三)據聲請人所提出之收入切結書,聲請人聲請清算前兩年內 之111年8月至112年12月止,共計15個月,期間每月收入 僅4,000元,惟該數額除低於勞動部發布113年1月1日起之 基本工資2萬7,470元外,且核該期間聲請人陳報每月必要 支出每月1萬8,960元、1萬9,200元,則有客觀不能之情, 顯不合理。是請補正下列事項:   ⒈請詳實說明聲請人何以每月4,000元之收入維持每月1萬8,9 60元、1萬9,200元之支出此等客觀不能之情形,或有無接 受其他家屬扶養或親友資助必要生活支出費用?如有,請 敘明詳細情形(每月或每週、金額多寡及是否固定等), 並請提出該名家屬或親友之聯絡方式(姓名、住址、電話 )、聲請人接受資助之相關證明文件等據實向法院陳報。   ⒉請提出相關事證釋明聲請人有何不適任一般工作之情狀致 每月收入低於勞動部發布113年1月1日起之基本工資2萬7, 470元。   ⒊請重新補正聲請人於聲請清算前一日回溯二年內即自111年 7月31日起至113年7月31日期間之上述四、(一)所示之 「收入」情形。 (四)陳報說明是否有從事直銷或有其他未登載於綜合所得稅各 類所得資料清單之兼職收入兼職工作?如有,應說明於何 公司行號兼職及每月兼職收入並提出相關證明文件,例如 薪資單、薪資轉帳存摺封面暨內頁等,勿僅提出國稅局綜 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或薪資證明或在職證明代替。 (五)若為打零工或現金領取方式者,應說明工作情形(包括工 作地點、單位名稱、工作內容、職稱、負責人姓名、雇主 姓名及聯絡電話、每月或每周工作天數、每次工作時數、 工作時間是否固定等),並提出完整薪資袋或現金袋及業 主、雇主出具之在職薪資證明書等,並詳列來源製成清楚 之表冊,切勿省略、遺漏記載,勿僅提出國稅局綜合所得 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或薪資證明或在職證明代替。    (六)如於某段期間內無固定正職工作或無收入,亦請陳報起迄 時間,並詳細說明原因。 (七)請補正說明聲請人有無領取社福補助津貼,如失業補助、 租屋津貼補助、低收入戶補助、國民年金、育兒津貼、身 心障礙補助、疫情紓困補助等?如有,每月可請領之金額 為何?請提出相關證明文件或領取明細,例如存摺封面暨 內頁等據實向法院陳報。 (八)請補正說明聲請人之學經歷情形暨有何專業技能(請簡要 陳述學歷、先前工作任職經歷、有無自學或曾接受職業訓 練考照、具備何種專業技能或其他領域之長才等)、目前 之各項收入及工作情形(包括工作地點、工作單位名稱、 工作內容、職稱、或雇主等),現職雇主「如●●工程行」 出具之在職薪資證明書、最近12個月完整之薪資明細或轉 帳存摺影本。 五、本件債務清理程序若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則聲請人有 何財產可作為清算財團之財產?請製作資產表並附具證明文 件詳述之。(係指包括土地、建築物、動產、銀行存款、股 票、人壽保單、事業投資或其他資產在內之各類財產) (以上均請依序提出證明文件並加以標示(如標籤紙),且請務必「完整影印清楚」,並請於書狀列載證據目錄。另請聲請人向本院陳報之資料及任何陳述,切勿使用任何不確定之字樣。並請「詳細閱讀」後,逐一「誠實」補正,切勿缺漏。又上開請聲請人申請之資料,請「盡速申請」後陳報,否則本院難認聲請人已盡協力義務,有清理債務之真意與誠意。另請「一次」即補正齊全。)

2024-12-04

PCDV-113-消債清-325-20241204-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返還租賃物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132號 原 告 鎰勝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子成 訴訟代理人 龔維智律師 被 告 金鴻醫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謝可語 訴訟代理人 雷宇軒律師 複代理人 謝宇豪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租賃物等事件,於民國113年10月30日辯 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將門牌號碼桃園市○○區○○路00號一樓建物騰空遷讓返 還原告。 二、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1,260,000元,及自民國113年8月7日 起至清償日止,依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應自民國113年7月15日起至遷讓返還第一項建物之日止 ,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420,000元。 四、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五、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台幣1,997,200元供擔保後,得假 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5,991,6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 免為假執行。 六、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以新台幣420,000元供擔保後,得假執 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1,260,0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 為假執行。 七、本判決第三項於原告每月到期時各以新台幣140,000元供擔 保後,各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於每月到期時各以新台幣420, 0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各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被告告法定代理人原為普生股份有限公司,嗣於訴訟繫屬後 之民國113年8月1日變更為謝可語,原告於民國113年8月12 日提出書狀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第79頁),經核與民事 訴訟法第170條、第175條相符,應予准許。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時聲明第二、三項 原為:被告應給付原告945,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依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被告應 自113 年6 月1 日起至遷讓返還第一項建物之日止,按月給 付原告新臺幣21萬元。嗣於113年7月10日以書狀將前開聲明 變更為如主文第2、3項所示(見本院卷第57頁)。原告所為 係擴張應受判決之事項,與前揭法條規定,並無不合,應予 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金鴻醫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於111年7月15日與原告簽定 廠房租賃契約書(下稱系爭租約)向原告承租門牌號碼桃園 市○○區○○路00號1樓建物(以下稱系爭房屋),約定租期自1 11年7月15日起至113年7月14日止,每月租金新臺幣(下同 )21萬元,租金應於每月15日前給付。然被告自113年1月15 日起即未再依約給付租金,原告於113年3月21日委請律師代 為發函限期催告被告給付積欠之租金,被告於113年3月22日 收受律師函後並未依限給付積欠之租金。 ㈡、系爭租約已於113年7月14日租期屆滿,故依系爭契約第12條 第1項、民法第455條及第767條之規定,請求被告遷讓返還 系爭房屋,並給付自113年1月15日起至7月14日止(共6個月 )積欠之租金126萬元(計算式:21萬元×6個月=126萬元) ,另依民法第179條、系爭契約第12條第3項之規定,請求被 告自113年7月15日起至返還系爭建物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 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21萬元及相當月租金之1倍之懲罰性 違約金21萬元,是自系爭租約屆滿後至返還系爭房屋前,被 告應按月給付原告42萬元。 ㈢、兩造所簽訂廠房租賃契約書第4條第2項約定系爭契約所載租 期屆滿或本租約終止時,被告如不繼續承租,原告應於被告 騰空返還租賃之不動產予原告,同時遷出公司登記、工廠登 記、營業登記或其他登記,並繳清一切租金、水電費、規費 或行政罰款等,且無任何債務牽涉後無息退還押租保證金予 被告,是於被告依約騰空遷讓返還租賞物予原告並繳清一切 租金_、水電費、規費等款項前,原告並無返還押租保證金 之義務。 三、聲明:⑴被告應將門牌號碼桃園市○○區○○路00號1樓建物騰空 遷讓返還原告。⑵被告應給付原告126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⑶被告應 自113年7月15日起至遷讓返還第一項建物之日止,按月給付 原告42萬元。⑷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⑸願供擔保,請准宣告 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因為113年7月間關於被告公司股東會決議事項之判決才剛確 定,所以法定代理人剛回復成謝可語,而前手沒有交接租賃 相關之事項。被告公司於前案訴訟期間有營運,但是不確定 是否在系爭房屋營運。被告法代謝可語近日才知道有本件租 金糾紛,所以積極處理,系爭房屋確實仍有被告公司的物品 在其中,經查系爭房屋目前沒有電,有水,但被告不知沒有 電之原因為何,目前雖已經沒有人在在系爭建物內辦公,但 是其中有辦公器具。對於租賃期間屆滿前有6個月租金沒有 給付不爭執但係因前一位法定代理人沒有妥善交接所致,也 因此沒有相關資料提出。原告請求的金額應扣除押租金,另 希望違約金可以酌減,因目前確實沒有工作人員在系爭建物 辦公,且電也無法使用。 ㈡、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   擔。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三、原告主張被告於111年7月15日與原告簽定系爭租約,向原告 承租系爭房屋,約定租期自111年7月15日起至113年7月14日 止,每月租金21萬元,被告自113年1月15日起未給付租金, 至113年7月14日租期屆滿亦未返還租賃物,現仍繼續佔有使 用系爭房屋,租賃期間屆滿前總計積欠租金6個月等事實, 為被告所不爭執,且有原告所提系爭租約、律師信函及房屋 稅繳款書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7至21頁),堪信屬實。 四、關於積欠租金及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部分: ㈠、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承租人 於租賃關係終止後,應返還租賃物;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 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依其利益之性質或其 他情形,不能返還者,應償還其價額,民法第767條第1項、 第455條前段、第179條前段、第181條分別定有明文。 ㈡、系爭租約屆滿前,被告以6個月未繳納租金,是原告請求被告 返還租金126萬元(計算式:210,000×6=2,160,000),洵屬 有據。又系爭租約租期屆滿後,被告應將系爭房屋遷讓返還 原告然卻未為之,迄今仍繼續占有系爭房屋,獲取相當於租 金之利益,顯欠缺占有權源及受領利益之法律上原因,自應 依上開規定返還。然其所獲利益性質上不能返還,是應償還 其價額。而系爭租約原訂租金每月21萬元,乃兩造所同意之 系爭房屋使用對價,堪為上開價額之計算依據。基此,原告 依上開規定,自得請求被告自租期屆滿之翌日即113年7月15 日起,按月於每月15日返還21萬元之不當得利,亦屬有據。 ㈢、另系爭租約第12條第1項、第3項約定:「租期屆滿或租賃契 約終止時,乙方(按即承租人)應同時遷出公司登記、工廠 登記、營業登記或其他登記,並立即將租賃之不動產返還甲 方(按即出租人)。…。乙方未依第一項約定返還不動產時 ,甲方得向乙方請求未返還租賃不動產期間之相當月租金額 外,並得請求相當月租金額三倍(未足一個月,以日租金折 算)之懲罰性違約金至乙方返還租賃不動產與甲方之日止」 (見本卷第9頁),是原告主張被告於系爭租約終止後仍持 續占用系爭房屋,伊得依系爭租約第12條第1、3項約定,請 求加計相當月租金額1倍之違約金即21萬元,亦屬有據,應 予准許。 ㈣、至被告辯稱前揭違約金過高,應予酌減等語,然按當事人得 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次按,約定之 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第252條亦 有明文。而違約金有屬於損害賠償約定之性質者,有屬於懲 罰性質者,效力各自不同。前者係以違約金作為債務不履行 所生損害之賠償總額;後者則係以強制債務履行為目的,確 保債權效力之強制罰,於債務不履行時,債權人除得請求支 付違約金外,並得請求履行債務,或不履行之損害賠償。準 此,約定違約金額是否過高,前者係以債權人所受之損害為 主要依據,後者則非以債權人所受損害為惟一審定標準,尤 應參酌債務人違約之情狀斷之(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9 84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兩造間系爭契約約定之懲罰性違 約金為租金三倍,本院審酌前開違約金之約定係以強制承租 人履行遷讓返還租賃標的為目的,俾確保債權效力,而被告 公司係事業經營者,非經濟弱者及其違約之情狀、標的物使 用之現況,原告因此無法使用或出租系爭土地受有損害,已 經一併請求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暨內政部105年6月23日內 授中辦地字第1051305386號函公告房屋租賃契約書範本第12 條記載「承租人未依第1項約定返還房屋時,出租人得向承 租人請求未返還房屋期間之相當月租金額外,並得請求相當 月租金額1倍(未足1個月者,以日租金折算)之違約金至返 還為止」之違約金條款,故認原告以相當於月租金額1倍之 金額定違約金,對照當今社會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並未過 高金過高,被告所辯,並不可採。 五、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 任;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 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 ,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 233條第1項、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請求 被告給付積欠之租金,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且屬有確定期 限之給付,然違約金部分,則屬無確定期限支給付,原告請 求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起訴遲延利息,自屬有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求為判決如主文第1項至第3項所示,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 七、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就原告勝訴部分,核 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八、本件為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並所提證 據均與本件之結論無礙,爰不再一一論述。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卓立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謝宛橙

2024-11-29

TYDV-113-訴-1132-20241129-1

消債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更生事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248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李雲龍 代 理 人 雷宇軒律師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代 理 人 程雅琪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侯金英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摩根聯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文明 代 理 人 丁駿華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台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統雄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呂豫文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長鑫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潘代鼎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宋耀明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今井貴志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李雲龍自民國113年11月27日下午4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 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 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 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 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 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15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此係 採前置協商主義,是債務人於協商程序中,自應本於個人實 際財產及收支狀況,依最大誠信原則,商討解決方案。如終 究不能成立協商,於聲請更生或清算時,法院審酌上開條文 所謂「不能清償或有不能清償之虞」,允宜綜衡債務人全部 收支、信用及財產狀況,評估是否因負擔債務,而不能維持 人性尊嚴之最基本生活條件,所陳報之各項支出,是否確屬 必要性之支出,如曾有協商方案,其條件是否已無法兼顧個 人生活之基本需求等情,為其判斷之準據。又法院開始更生 或清算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 效力。法院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 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 然人或法人1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復為同條例第83條第1 項、第16條第1項所明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   債務人前積欠債務無力清償。因債務人所負包含利息、違約 金在內之無擔保或無優先權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 ,000,000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 聲請更生等語。 三、經查:  ㈠查債務人於提出本件更生之聲請前,曾向本院聲請消費者債 務清理之前置調解,經本院以113年度北司消債調字第261號 受理,惟調解未能成立,此有調解不成立證明書在卷可證( 見本院113年度北司消債調字第261號卷第247頁,下稱調解 卷),應無疑義。因債務人本件更生之聲請,程序部分經核 於法並無不合,是以,本院自應綜合債務人目前全部收支及 財產狀況,評估是否已達不能維持最低生活條件,而有「不 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形。  ㈡債務人收入部分:   查債務人主張伊目前以駕駛多元計程車為業,每月收入約為 57,061元等情,經查,依據本院職權調閱債務人稅務T-Road 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勞保投保資料表等件查明(見本院 卷第31頁至第46頁),債務人目前應未有其他固定之工作收 入,且名下確有小型營業客車乙輛,與債務人所述互核相符   ,堪信債務人之前開主張為真實。從而,本院認應以債務人 陳報收入之每月57,061元,做為債務人目前清償債務能力之 基準。  ㈢債務人支出部分:  ⒈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 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受扶養者 之必要生活費用,準用第一項規定計算基準數額,並依債務 人依法應負擔扶養義務之比例認定之。消債條例第64條之2 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債務人依本條例第43條第 6項第3款、第81條第4項第3款規定所表明之必要支出數額, 係指包括膳食、衣服、教育、交通、醫療、稅賦開支、全民 健保、勞保、農保、漁保、公保、學生平安保險或其他支出 在內之所有必要支出數額;債務人聲請更生或清算時所提財 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其表明每月必要支出之數額,與本條 例第64條之2第1項、第2項規定之認定標準相符者,毋庸記 載原因、種類及提出證明文件。消債條例施行細則第21條之 1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⒉查債務人主張伊每月必要生活費用支出之數額,應以新北市 政府公告最低生活費用1.2倍計算等情,經查,債務人目前 應係居住於新北市新店區,此有債務人之戶籍謄本在卷可證 (見調解卷第89頁),應無疑義。因債務人所主張之必要生 活費用支出數額,符合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所定之標準   ,依消債條例施行細則第21條之1之規定,毋庸記載原因、 種類及提出證明文件,是以,本院認應以113年度新北市政 府公告最低生活費用1.2倍之每月19,680元,做為債務人必 要生活費用支出之數額。  ⒊次查債務人主張伊每月負擔債務人兩名子女扶養費,金額合 計約20,000元等情,經查,依據債務人所提出之債務人子女 稅務資料之記載(見調解卷第159頁至第169頁),債務人子 女目前應未有任何工作收入及資產;又債務人兩名子女分別 係95年、99年出生,依一般社會通念而言,應確有由債務人 分擔扶養費用之必要。因債務人所主張之必要生活費用支出 數額,與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2項所定之標準大致相符,依 消債條例施行細則第21條之1第3項之規定,毋庸記載原因、 種類及提出證明文件,是以,本院認應以債務人主張之每月 20,000元,做為債務人所應負擔之債務人兩名子女扶養費數 額。  ㈣綜上所述,債務人目前收入為每月57,061元,扣除債務人必 要生活費用支出每月19,680元及扶養費20,000元後,雖餘17 ,381元;惟債務人目前所積欠之債務數額,應已達至少2,19 1,357元(見調解卷第239頁),以此數額計算,債務人尚需 10年餘方得清償其債務,遑論不斷增生之利息及違約金,應 足認債務人已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因本院於審酌債務人之 財產、信用、勞力及生活費用支出等狀況後,認債務人客觀 上經濟狀況已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而有藉助更生制度調整 其與債權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而重建其經濟生活之必要,是 以,本院自應許聲請人得藉由更生程序清理債務。 四、據上論結,債務人係一般消費者,並未從事營業活動,依其 全部收支及財產狀況應足認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且其所 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亦未逾12,000,000元,又債 務人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並查無消債條 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 由存在,則債務人聲請更生,應予准許,並依上開規定命司 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爰裁定如主文。而債務人應提 出足以為債權人會議可決或經法院認為公允之更生方案以供 採擇,而司法事務官於進行本件更生程序、協助債務人提出 更生方案時,亦應依債務人之薪資變化、社會常情及現實環 境衡量債務人之償債能力,並酌留其生活上應變所需費用, 進而協助債務人擬定允當之更生方案,始符消費者債務清理 條例重建債務人經濟生活之立法目的,附此敘明。 五、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1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第16條   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雅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本件裁定已於113年11月27日下午4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書記官 陳薇晴

2024-11-27

TPDV-113-消債更-248-20241127-1

基金簡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基金簡字第175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平韜 選任辯護人 雷宇軒律師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 字第12155號),經本院以113年度金訴字第536號案件受理,而 被告於本院113年11月12日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均自白坦認 犯行,並經本院告知被告及其辯護人、檢察官簡易判決處刑意旨 ,並經被告及其辯護人、檢察官同意,且本院認本件事證明確, 宜適用簡易程序,乃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規定,逕改依簡 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基金簡字第175號),茲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平韜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 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 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均緩刑貳年,並應於 緩刑期間內向被害人陳文婷支付如附件貳所示分期數額、方式之 損害賠償。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引用如附件壹之臺灣 基隆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2155號檢察官起訴書所載內 容,並另補充記載如下:  ㈠被告林平韜於本院113年11月12日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均 自白坦述:「{對於起訴書所載之犯罪事實,有何意見?( 提示並告以要旨)}(經被告詳細閱覽後回答)一、我有收 到並看過起訴書,也跟辯護人討論過。二、對起訴書所載犯 罪事實,我認罪。三、我今日有跟告訴人陳文婷調解成立, 並且有製作調解書,也有當庭給付肆萬元給告訴代理人,我 會依約履行調解條件。四、我在本案沒有得到報酬。」、「 希望給我緩刑機會,我會依約履行調解條件。對本案我很後 悔,我不會再讓他發生。」等語有確,核與告訴人陳文婷之 告訴代理人李侑紋於本院113年11月12日準備程序時指述: 「一、同意改以簡易判決處刑。二、因為被告有成立調解, 且調解過程中態度很好,希望可以讓他依約履行調解條件, 希望給他緩刑附條件,給被告自新的機會。三、請法官從輕 量刑。因為被告在調解過程中很有誠意,態度良好,所以我 們願意原諒被告,給他一次自新的機會。其餘無補充。」等 語情節大致相符,與其辯護人於同日備程序時辯稱:「一、 我們採認罪答辯。二、請庭上考量被告此前並無前科,且今 日調解成立,加以被告有重度憂鬱症之病史,請鈞院酌量前 述量刑因子,給予被告緩刑,以啟自新。三、聲請庭上改依 簡易判決處刑程序進行,給予被告自新的機會。」、「請給 予被告緩刑。」等語情節亦大致符合,並有上開筆錄在卷可 稽。  ㈡書證之補充記載:有林平韜112年8月11日提出之刑事陳報狀 及附件:曜暘診所110年12月16日診斷證明書(患者:林平 韜)、imtoken虛擬貨幣交易平台近日提醒假官網詐騙公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9月26日中信銀字第 112224839356287號函及附件:取款影像調閱照片、國泰世 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存匯作業管理部112年9月5日國世 存匯作業字第1120155157號函、交易明細表(戶名:林平韜 ,帳戶:000000000000號)、陳文婷提出之匯款單、LINE對 話紀錄截圖、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中正派出所受(處 )理案件證明單(報案人:陳文婷)、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 諮詢專線紀錄表、玉山銀行集中管理部112年4月11日玉山個 (集)字第1120042847號函及附件:帳戶資料查詢(戶名: 龍騰耀有限公司)、交易明細表(帳戶:0000000000000號 ,自112年2月22日起至112年3月14日止)、元大商業銀行股 份有限公司112年5月12日元銀字第1120009421號函及附件: 帳戶基本資料(戶名:許君豪)、交易明細表(帳戶:0000 0000000000號,自112年3月1日起至112年3月3日止)、永豐 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6月9日作心詢字第1120607720 號函及附件:客戶基本資料表(戶名:洪子霈)、交易明細 表(帳戶:00000000000000號,自112年3月1日起至112年3 月3日止)、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7月5 日 中信銀字第112224839236501號函及附件:帳戶基本資料( 戶名:林平韜)、帳戶交易明細表(帳戶:000000000000號 ,自112年2月14日起至112年3月15日止)、財團法人金融聯 合徵信中心資料查詢結果(被查詢人:林平韜)、林平韜11 3年1月18日提出之刑事答辯狀及附件:對話紀錄截圖、虛擬 貨幣帳戶交易紀錄、林平韜113年4月18日提出之刑事答辯㈡ 狀及附件:照片紀錄、信用卡消費紀錄、網路銀行歷史明細 資料查詢、遠傳通信紀錄、交易明細表(戶名:林平韜,帳 戶:000000000000號,自111年10月1日起至112年3月31日止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交易明細表(戶名:林 平韜,帳戶:000000000000號、000000000000號,自111年1 0月1日起至112年3月31日止)、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匯作業 管理部113年5月29日國世存匯作業字第1130083516號函及附 件:帳戶基本資料(戶名:林平韜,帳戶:000000000000號 )、交易明細表(自113年1月5日起至113年3月8日止)、中 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3年5月27日中信銀字第1132 24839281231號函及附件:金融卡更換補發紀錄、國內轉入 約定帳號紀錄、林平韜113年7月4日提出之刑事陳報㈡狀及附 件: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存款交易明細表(帳戶 :000000000000號,戶名:林平韜,自112年1月16日起至11 2年4月17日止)、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交易明細 表(帳戶:000000000000號,戶名:林平韜,自112年1月30 日起至112年3月25日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金簡 上字第143號刑事判決書、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 年度偵字第27244 號不起訴處分書各1件【見臺灣基隆地方 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2155號卷,第11至25頁、第27至29頁 、第33頁、第77至98頁、第99至102頁、第107至111頁、第1 13至115頁、第117至122頁、第123至130頁、第133頁、第13 7頁、第153至167頁、第187至223頁、第229至231 頁、第23 5至239頁、第245至250頁、第251至255頁、第265至281頁、 第283至298頁、第299至307頁】,及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 公司113 年11月4 日元銀字第1130033561號函及附件:行動 銀行裝置綁定紀錄、網路銀行登入IP位置、交易明細表(帳 戶:0000000000000000000號,戶名:許君豪,自112年2月2 3日起至113年8月31日止)、收取交易通知紀錄表、客戶基 本資料表、開戶申請書、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3年1 0月8日作心詢字第1130927109號函及附件:帳戶基本資料表 (戶名:洪子霈)、交易往來明細表(帳戶:000000000000 00號,自112年3月1日起至112年3月17日止)、網路銀行登 入IP紀錄、印鑑式、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3年1 0月9日國世存匯作業字第1130157815號函及附件:基本資料 查詢(戶名:林平韜)、交易紀錄表(帳戶:000000000000 號,自111年2月16日起至113年8月16日止)、中國信託商業 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3年10月14日中信銀字第1132248394568 50號函及附件:開戶申請書、KYC彙整查證報告、掛失變更 補發申請紀錄、行動裝置綁定紀錄及登入IP位置紀錄、存款 基本資料(戶名:林平韜)、存款交易明細表(帳戶:0000 00000000號,自107年7月27日起至112年8月18日止)等在卷 可徵【見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536號卷,第42-1至42-20頁 、第45至59頁、第63至80頁、第83至154頁】。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除構成要件 之擴張、限縮或法定刑度之增減外,尚包括累犯加重、自首 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之變更。若犯罪時法律之 刑並未重於裁判時法律之刑者,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自 應適用行為時之刑,但裁判時法律之刑輕於犯罪時法律之刑 者,則應適用該條項但書之規定,依裁判時之法律處斷。此 所謂「刑」輕重之,係指「法定刑」而言(最高法院113年 度台上字第2862號判決參照)。又主刑之重輕,依刑法第33 條規定之次序定之、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 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第 35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另按幫助犯係從屬於正犯 而成立,以正犯已經犯罪為要件,故幫助犯並非其幫助行為 一經完成即成立犯罪,必其幫助行為或其影響力持續至正犯 實施犯罪時始行成立。是就幫助犯而言,不僅其追訴權時效 、告訴期間均應自正犯完成犯罪時始開始進行,即其犯罪究 係在舊法或新法施行期間,應否為新舊法變更之比較適用? 暨其犯罪是否在減刑基準日之前,有無相關減刑條例規定之 適用等,亦應以正犯犯罪行為完成之時點為準據(最高法院 96年度台非字第253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本案被告所幫助之洗錢正犯行為後,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 布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於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下稱 中間法);復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洗錢防制法第2條、 第19條第1項(修正前第14條第1項)、第23條第3項(修正 前第16條第2項),並自同年8月2日施行(下稱現行法), 茲說明如下:   ①就處罰規定部分,修正前(行為時法【中間法未修正處罰 規定】)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均規定:「有第2條各 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 萬元以下罰金。」,第3項規定:「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 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之現行法 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 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 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之現行法最高刑度下修為5年,依刑法第35條規定 之主刑輕重比較標準,自較有利於被告,故本案處罰規定 ,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應適用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 法第19條第1項論處。至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 雖規定「…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然查此項宣告刑限制之個別事由規定,屬於「總則」性 質,僅係就「宣告刑」之範圍予以限制,並非變更其犯罪 類型,原有「法定刑」並不受影響,故此規定無以變更前 開比較結果,併予敘明。   ②減刑規定部分,行為時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 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 中間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 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現行法第23條第3項規 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 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 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中 間法、現行法均限縮自白減輕其刑之適用範圍,並無有利 於行為人之情形,故本案減刑規定,依刑法第2條第1項本 文,應適用行為時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  ㈡按幫助犯之成立,主觀上行為人須有幫助故意,客觀上須有 幫助行為,亦即須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以幫助之 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 。查,本案被告提供上開金融帳戶之帳號及密碼與他人作為 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罪工具,所實行者非屬詐欺取財及洗錢 之構成要件行為,且係基於幫助犯意為之,是核被告所為, 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 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 幫助洗錢罪。  ㈢又被告以一提供自身帳戶之幫助行為,使本案詐騙集團得用 以詐騙告訴人之財物,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幫助洗錢 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論以一 幫助洗錢罪。  ㈣茲審酌被告竟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並幫助犯詐欺取財 及幫助犯洗錢之工具,助長社會上人頭帳戶文化之歪風,並 導致詐欺及洗錢犯罪追查不易,嚴重損害金融秩序、社會成 員間之互信基礎,與檢警追查不法犯罪之便利性,就整體詐 欺取財犯罪之階層分工及參與程度而言,非共犯結構之主導 或核心地位,及其不顧政府近來嚴加查緝詐欺犯罪,僅為求 一己私利,助長詐騙歪風,影響社會治安及經濟交易秩序, 所為實有可議,惟念其犯後自白坦承全部犯行,犯後態度尚 佳,兼衡其一時失慮不周,而誤蹈法網,兼衡其犯後態度、 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犯罪動 機、目的、手段、告訴人之受害金額,暨考量告訴人陳文婷 之告訴代理人李侑紋於本院113年11月12日準備程序時指述 :「一、同意改以簡易判決處刑。二、因為被告有成立調解 ,且調解過程中態度很好,希望可以讓他依約履行調解條件 ,希望給他緩刑附條件,給被告自新的機會。三、請法官從 輕量刑。因為被告在調解過程中很有誠意,態度良好,所以 我們願意原諒被告,給他一次自新的機會。其餘無補充。」 等語,與其辯護人於本院113年11月12日準備程序時辯稱: 「一、我們採認罪答辯。二、請庭上考量被告此前並無前科 ,且今日調解成立,加以被告有重度憂鬱症之病史,請鈞院 酌量前述量刑因子,給予被告緩刑,以啟自新。三、聲請庭 上改依簡易判決處刑程序進行,給予被告自新的機會。」等 語,復酌被告自承:我跟媽媽同住,家庭經濟狀況勉持,教 育程度為大學肄業等一切情狀,爰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另就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之折算標準,用示懲儆,併啟被告勿欺騙自 己良心,亦勿自欺欺人,依本分而遵法度,諸惡莫作,永無 惡曜加臨,併宜改自己不好宿習慣性,才是自己可以掌握、 改變的,因此,善惡兩途,一切唯心自召,禍福攸分,端視 自己當下一念心善惡,加上自己宿習慣性之運作,以決定自 己不殘害自己,自己才會心安過好每一天,其有曾行惡事, 後自改悔,諸惡莫作,眾善奉行,久久必獲吉慶,所謂轉禍 為福也,夫心起於善,善雖未為,禍已不存;或心起於惡, 惡雖未為,福已不存,若存惡心,瞞心昧己,損人利己,行 諸惡事,則自己抉擇硬擠進牢獄的世界,報應昭昭,苦了自 己,為難了別人,近報在身,不爽毫髮,自己何必如此害自 己呢?職是,自己一個小小的損人利己心念變成行為時,便 能成了習慣,從而形成性格,而性格就決定自己一生的運途 成敗,亦莫輕心存僥倖小惡,以為無殃,水滴雖微,漸盈大 器,心存僥倖損人害己惡習,歷久不亡,小過不改,積足滅 身,自己要好好想一想,是日已過,命亦隨減,自己乘目前 還來得及回頭,宜早日改過,勿好心做錯事,可以有好心, 但不可以做錯事,亦勿再犯,則日日平安喜樂,這樣的正心 智慧才是對自己、大家好的性格人生。 三、續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任何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 ,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審酌被告因 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犯後已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即被害 人達成調解,有本院113年11月12日準備程序筆錄所示內容 支付損害賠償在卷可參,顯有悔悟之意,且被告罹有宿疾待 就醫治療,亦有上開暘診所110年12月16日診斷證明書(患 者:林平韜)1件在卷可佐,復酌告訴人陳文婷之告訴代理 人李侑紋於本院113年11月12日準備程序時指述:「一、同 意改以簡易判決處刑。二、因為被告有成立調解,且調解過 程中態度很好,希望可以讓他依約履行調解條件,希望給他 緩刑附條件,給被告自新的機會。三、請法官從輕量刑。因 為被告在調解過程中很有誠意,態度良好,所以我們願意原 諒被告,給他一次自新的機會。」等語情節,辯護人於同日 備程序時辯稱:「一、我們採認罪答辯。二、請庭上考量被 告此前並無前科,且今日調解成立,加以被告有重度憂鬱症 之病史,請鈞院酌量前述量刑因子,給予被告緩刑,以啟自 新。三、聲請庭上改依簡易判決處刑程序進行,給予被告自 新的機會。」、「請給予被告緩刑。」等語情節,足見被告 經警詢、偵訊、本院審訊及上開刑之宣告後,應知所警惕而 無再犯之虞,本院認被告經此警偵審程序之教訓,當能知所 警暢,已足策其自新,信無再犯之虞,是其所宣告之刑以暫 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依法諭知 緩刑2年,以勵自新。按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 為人向被害人支付相當數額之財產或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 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被告與告訴人於本院 審理時達成如附件貳所示之調解內容,兼以保障告訴人之權 益,本院爰參照上揭規定及說明,就緩刑之條件,併諭知如 主文所示。惟上開條件部分並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如被 告未遵循本院諭知之緩刑期間所定負擔而情節重大者,告訴 人得請求檢察官向法院聲請撤銷本件緩刑之宣告,而檢察官 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及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 ,聲請撤銷本件緩刑之宣告,併予敘明。 四、再查,依卷內現存證據資料,尚無證據證明被告因本案而獲 有任何報酬,或有分受上開詐欺所得之款項,自亦無宣告沒 收其犯罪所得之適用。再幫助犯僅對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 為為加工,且無共同犯罪之意思,自不適用責任共同之原則 ,對於正犯所有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物,毋庸併為沒 收之宣告(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6278號、89年度台上字 第6946號等判決可資參照),附此敘明。 五、另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固規定:「犯第14條之罪,其所 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犯第15條之罪,其所收受、持有、 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亦同。」,惟被告非實際上提款 之人,無掩飾隱匿詐欺贓款之犯行,尚非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1項之正犯,自無上開條文之適用。復查,被告供幫助犯 詐欺取財所用之上開帳戶之存摺及提款卡等,已交予該不詳 姓名之人,且該帳戶業已列為警示帳戶無法使用,原持以詐 騙之人已難再利用該等帳戶供匯款之用,亦非違禁物,故爰 不併予諭知宣告沒收。 六、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 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 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 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本 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 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八、本案經檢察官周啟勇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淑玲到庭執行職務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刑事第二庭法 官 施添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 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 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書記官 謝慕凡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壹: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12155號   被   告 林平韜 男 2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雷宇軒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平韜可預見如將金融帳戶提供不相識之人使用,可能幫助 他人利用該帳戶作為詐欺取財時指示受詐騙者匯款及行騙之 人提款之工具,且受詐騙者匯入款項遭提領後,即遮斷資金 流動軌跡,達到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目的,竟仍不違背其 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犯意,於民國112年3 月3日前某日時許,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將其所申辦 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 案中國信託帳戶)、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 帳戶(下稱本案國泰世華帳戶)之帳戶資料交予真實姓名年籍 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2帳 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 洗錢之犯意聯絡,在網路刊登「以投資股票賺錢為前提」之 廣告,吸引陳文婷於111年12月10日點擊並加入LINE好友, 復以LINE暱稱「林薇薇」向陳文婷佯稱:可於網頁申請帳號 ,下載APP操作投資獲利云云,致陳文婷陷於錯誤,分別於 附表所示時間匯款至附表所示之第一層帳戶內,再由詐欺集 團不詳成員接續轉匯至第二層帳戶、第三層帳戶再轉匯至第 四層帳戶即本案中國信託帳戶、國泰世華帳戶,旋遭提領一 空,以此方式製造金流之斷點,致無從追查前揭犯罪所得之 去向,而隱匿該犯罪所得。嗣因陳文婷察覺有異後報警處理, 經警循線追查,始悉上情。 二、案經陳文婷訴由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林平韜於偵查中之供述 證明本案2帳戶為被告申辦。 2 (1)告訴人陳文婷於警詢時之指訴 (2)告訴人提供之與詐欺集團成員對話紀錄1份、匯款申請書影本1張 證明告訴人陳文婷遭詐欺集團成員詐騙而於附表所示時間匯款附表所示金額至附表所示之第一層帳戶之事實。 3 (1)另案被告陳英郡申辦之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款基本資料、存款交易明細1份 (2)另案被告許君豪申辦之元大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款基本資料、存款交易明細1份 (3)另案被告洪子霈申辦之永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帳戶存款基本資料、存款交易明細各1份 (4)本案中國信託帳戶、國泰世華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表、交易紀錄各1份 (5)中國信託商業銀行112年7月5日中信銀字第112224839236501號函提供之監視器影像畫面擷圖3張 (6)警方製作之金流一覽表1份 證明本案中國信託帳戶、國泰世華帳戶為被告所有,告訴人受騙匯款至至附表所示之第一層帳戶後,經層層轉匯至本案2帳戶且旋遭提領之事實。 4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113年5月29日國世存匯作業字第1130083516號函 證明被告於112年2月8日申請本案國泰世華帳戶約定轉帳。 二、詢據被告林平韜矢口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辯稱:因暱稱「笑 笑」之友人推薦投資虛擬貨幣,於112年1月間在虛擬貨幣平 台留下上開2帳戶之帳號、密碼,其後與「笑笑」出遊遺失 上開2帳戶提款卡等語。惟查,上開2帳戶提款卡被告自陳係 於112年1月15日與「笑笑」出遊時遺失,然經檢視上開帳戶 交易明細資料,本案2帳戶自上開遺失日起至本件告訴人於1 12年3月3日遭詐騙匯入款項前,被告仍有使用本案2帳戶, 而其中多筆交易非被告自己操作之事實,業據被告於刑事陳 報(二)狀中陳明在卷,是上開2帳戶既為被告使用中之帳戶 ,使用期間有多筆款項轉進、匯出又豈會不察,再者本案國 泰世華帳戶於112年2月8日申請帳戶轉帳功能後,於同年月1 3日即有網銀轉帳之交易,而該筆交易若如被告所述非自己 操作,亦可徵被告將帳戶提供他人使用之事實,被告辯稱帳 戶提款卡遺失是否可採,顯非無疑。又詐欺集團為確保詐欺 不法款項之取得,渠等所利用匯款之帳戶,必為可確實掌控 之戶頭,避免該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無法使用或遭失主掛失 或變更密碼,致無法提領不法所得。從而,詐欺集團成員絕 無可能使用拾獲或竊得之帳戶用以操作匯款,顯見被告上開 帳戶應為詐欺集團得隨意控制之帳戶,觀諸詐欺集團成員將 告訴人陳文婷遭騙匯出之款項,經層層轉匯至被告上開2帳 戶後,旋遭提領一空,有上開2帳戶之交易明細資料可佐, 詐欺集團成員得以如此迅速順利地轉移贓款,當可認被告上 開2帳戶之提款卡、密碼,係經被告同意而交付供該詐欺集 團使用。綜上,被告上開辯稱內容,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 採信。 三、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 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 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 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 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 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 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而屬得易科罰金 之罪,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 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洗錢防 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等罪嫌。被告以一提供帳 戶行為同時觸犯上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 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洗錢罪。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2  日              檢 察 官 周啟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5  日              書 記 官 魯婷芳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匯款時間 第一層帳戶 金額 (新臺幣) 第二層帳戶 匯款時間/帳戶/金額 (新臺幣) 第三層帳戶 匯款時間/帳戶/金額 (新臺幣) 第四層帳戶 匯款時間/帳戶/金額 (新臺幣) 112年3月3日10時23分許 陳英郡(另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以「龍騰耀有限公司」名義所申辦之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70萬元 112年3月3日10時45分許 許君豪(另案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12年度金簡上字第14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1萬元)所申辦之元大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 20萬元 112年3月3日12時53分許 洪子霈(另案由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辦中)所申辦之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 72萬元 112年3月3日12時56分許 被告本案國泰世華帳戶/ 50萬元 112年3月3日12時56分許 被告本案中國信託帳戶/ 12萬元 附件貳:調解筆錄節本之損害賠償內容:【註:相對人即被告、     聲請人即被害人陳文婷、聲請人之代理人即告訴人陳文 婷之告訴代理人李侑紋】   一、調解情形如下:(如調解筆錄內容所載)    ㈠相對人願給付聲請人新台幣(下同)壹拾柒萬元。    ㈡給付方式:相對人願於民國(下同)113年11月12日當     庭給付聲請人之代理人肆萬元,並經聲請人之代理人當     庭點收無訛。    ㈢其餘壹拾參萬元,共分24期,以每月為1 期,第1 期及     第2 期每期壹萬元,第3 期至第24期每期伍仟元,第1     期於民國113 年12月10日前給付,第2 期於民國114 年     1 月10前給付,第3 期自114 年2 月10日起,於每月10     日前給付,上開款項匯入聲請人指定之中華郵政股份有     限公司草屯大觀郵局帳戶(戶名:陳文婷;帳號:0000     0000000000),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如有一期未給付     ,視為全部到期。相對人亦得隨時全部清償。

2024-11-14

KLDM-113-基金簡-175-202411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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