停止執行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中簡聲字第19號
聲 請 人 陳易俊
相 對 人 楊勝晟
上列當事人間停止執行事件,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13年度投
簡聲字第27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以新臺幣119,167元供擔保後,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13年度
司執字第33476號給付票款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114年度
中簡字第730號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訴訟終結(裁判確定、和
解、撤回或其他原因終結)前,應暫予停止。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停止執行;
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
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
,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
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
強制執行法第18條定有明文。又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
2項定擔保金額而准許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者,該項擔保係
備供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依標的物
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之損
害額,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非以標
的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依據。
二、本件聲請人以其已向對相對人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
,現由本院受理審理中(本院114年度中簡字第730號,原案
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下稱南投地院)113年度投簡字第725
號;下稱本案訴訟)為由,聲請停止南投地院113年度司執字
第33476號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之
強制執行程序。經查:
㈠系爭執行事件係相對人向南投地院聲請核發113年度司票字第
366號本票准許強制執行民事裁定,並以該本票裁定為執行
名義向南投地院聲請強制執行,經該法院以以系爭執行事件
受理在案,且系爭執行事件尚未終結。而聲請人已對相對人
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現由本院審理中等情,業經
本院調取系爭執行事件、本票裁定卷宗、本案訴訟卷審究無
誤,是聲請人依上開事由聲請停止強制執行,核無不合,應
予准許。又為確保相對人因聲請人聲請停止強制執行不當可
能遭受之損害得獲賠償,並兼顧兩造之權益,本院依聲請人
之聲請,許其提供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停止強制執行。
㈡至聲請人應提供之擔保金額,依前揭說明,應斟酌相對人未
能即時受償所受之損害額定之。本院審核系爭執行事件,相
對人請求強制執行之債權金額為新臺幣(下同)65萬元,則相
對人因停止執行所受之損失,即應為相對人遲延收取上開執
行債權之期間內,依債權數額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法定
遲延利息之損害。
㈢再聲請人所提起之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事件,依民事訴
訟法第427條第2項規定,應適用民事簡易訴訟程序,查本案
訴訟之標的標的價額為65萬元,此價額未逾民事訴訟法第46
6條所定數額,屬不得上訴第三審事件,參酌各級法院辦案
期限實施要點第2條所定民事簡易程序第一審審判期限1年2
個月,第二審案件期限2年6個月等情,至訴訟終結之期間可
推定為3年8個月,依此計算,相對人因系爭執行事件停止強
制執行未能及時受償之可能損害金額為119,167元【計算式
:650,000元×5%×(3+8/12)=119,167元,元以下4捨5入】
,本院認聲請人所應供擔保之金額以119,167元為適當,爰
裁定如主文。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第3項、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雷鈞崴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新臺幣1,500元之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書記官 錢 燕
TCEV-114-中簡聲-19-20250325-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