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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

詐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上易字第37號 上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PHAN DUC LUU(中文姓名:潘德榴)越南籍 上列上訴人因詐欺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度易字第1 083號,中華民國113年8月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 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2239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以不能證明被告PHAN D UC LUU(中文姓名:潘德榴;下稱:被告)犯罪,對被告為 無罪之諭知,核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 載之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ㄧ、被告前後供述不一,其辯詞是否 可信,已非無疑,且原審法院在未查證我國消費者是否確有 為選擇訊號較強之公司,而一次申辦多家門號之情形,亦屬 有疑:㈠、被告於警詢時辯稱:伊認為係通訊業者趁伊申辦 一個行動電話門時盜用伊的證件;嗣於偵查中先稱:伊只有 申請一個門號,但通訊業者趁機要求伊簽署多份文件,後又 改稱:伊簽署多份文件,但門號都已取回宿舍內放置,且因 伊不諳中文,是在不知情情況下申辦,且警詢所述,均係通 譯翻譯錯誤所致云云,被告僅僅在偵查中,說詞即一再更辯 ,難認其所述之內容確屬事實而非捏造,更遑論被告在審理 時之辯稱,更與偵查中之陳述大相逕庭,不但全然不提偵查 時使用之理由,而是改為辯稱係為確認電信訊號強弱,始會 一次申辦多家門號等語,足認被告一再翻供,其所述不足採 信,反而亦可徵其主觀上已知其行為與常情不符,否則即無 隱瞞實情之必要。㈡、又被告辯稱其係為選擇電信訊號較強 之公司,始會申辦多家門號,然而,依我國電信市場之消費 實情,一般人民均可在申辦門號時,向電信公司之服務人員 詢問訊號較強之公司,在充分諮詢之前提下,選擇申辦一家 電信公司即可,縱使被告辯稱其不知住處之電信訊號,然只 要非居住於偏遠山區,電信公司服務人員均應有能力依其專 業及經驗提供專業諮詢,此可見為被告申辦本案門號之證人 Nguyen Xuan Thang(中文姓名阮春勝)於審理時證稱:通 常我會先問客人「你住哪裡,在你住的地方,哪一家電信門 號的訊號比較強,我就幫你申辦哪一家」等語,即可互相對 照驗證,從而被告前開辯詞實則嚴重悖離常態,原審法院法 官係在我國生活、工作,均為具有一般電信消費經驗之人, 竟未詳查上開所述之電信消費市場常態與被告前開抗辯內容 間之巨大落差,始會驟下偏信被告荒謬辯詞之結論,顯有認 事不明、昧於事實之問題。二、其次,本件就附表所示電信 服務申請書之申請人簽名,並原審法院僅以肉眼觀察,得出 附表編號3所示申請書,其上簽名之書寫結構、佈局習慣、 筆癖筆韻及運筆方式等,皆有特徵不相同之處,亦與被告於 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筆錄上之簽名迥異,就此卻未送經筆 跡鑑定,即逕行認定非為被告之簽名,實則如果原審法院確 實相信被告上開為測試電信訊號而申辦多家電信門號之荒唐 辯詞,考量本件審理時離申請電信門號已相隔許久,被告對 於申辦多少電信門號已無清楚記憶,法院就此不應驟然否定 附表編號3之簽名非為被告所為,且其確未申請所涉之門號 ,仍應送由專業筆跡鑑定,確認附表編號3之簽名是否確為 被告所為,就認定被告是否涉犯本案犯行,顯具關鍵性之影 響,原審未予調查,其未盡調查之能事已甚明瞭。三、綜上 所述,被告雖在我國為外國人而不諳中文,然其既為成年人 ,主觀上對於簽署多張申請書一事已知有異,申辦時亦有通 曉越南語之證人阮春勝協助,卻為圖取得免費預付卡使用, 而未於填寫前瞭解招攬人之目的、姓名、聯繫方式,以及所 填寫之申請書與其所取得之免費門號及數量是否相符,貿然 將申請書交由無從追查之人使用,其自有幫助他人犯罪之不 確定故意甚明。原審認定事實及適用法律有上述之違法,自 難認原判決妥適,請撤銷原判決,另為適當之判決。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認定犯罪事實 應依證據,為刑事訴訟法所明定,故被告否認犯罪事實所持 之辯解,縱屬不能成立,仍非有積極證據足以證明其犯罪行 為,不能遽為有罪之認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 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認 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無論為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 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 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又檢察官 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 訴訟法第161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 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 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 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 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 四、被告固坦承有於109年10月25日前往桃園火車站前,填寫數 份預付卡服務申請書並取得數張免費SIM卡使用,惟堅詞否 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之犯行,辯稱:我是越南移工,那天到 桃園火車站前,是向一位越南籍的承辦小姐申辦電信預付卡 ,因不確定住的地方是哪間電信公司會有比較好的收訊,在 該承辦小姐建議下,我共申辦了3到4張的電信預付卡,打算 日後看看哪間電信公司服務訊號強再儲值使用,而我看不懂 中文,承辦小姐又是拿整本文件讓我簽,文件上雖然有中文 及越南文,但我都是看電信公司的名稱就簽名了,而我要簽 那裡或在哪裡按捺指印全部都是依據承辦小姐的指示,我拿 到的SIM卡都正常使用,沒有被檢察官起訴,但我沒有拿到 本案門號SIM卡,也不曾使用過本案門號,我沒有將本案門 號SIM卡賣給詐騙集團等語。經查:   ㈠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預付卡為被告潘德榴名義所申辦 ,且詐欺集團成員於109年11月9日下午6時22分許,利用上 開行動電話預付卡,撥打電話詐騙告訴人江春美,使其陷 於錯誤,於翌(10)日同下午1時21分許,將新臺幣(下同) 35萬元匯入另案被告詹竣華(另案由所屬管轄地方檢察署 偵辦)所申設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內,業據被告供承 在案,並有居留資料查詢結果、本案預付卡申請書、被告 之居留證及健保卡、告訴人江春美於警詢證述、大安分局 和平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金融機構聯 防機制通報單、告訴人江春美匯款申請書、反詐騙諮詢專 線紀錄表、報案三聯單及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台灣之星 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灣之星公司)資料查詢列印資料 等件在卷可參(見偵卷第27頁、第75至77頁、第95至98頁、 第99至113頁、原審桃簡字卷第73頁),是此部分事實堪予 認定。惟上開證據,僅能證明本案犯罪集團成員確有使用 以被告名義所申辦之上開行動電話預付卡撥打電話予告訴 人江春美,而告訴人亦確有遭詐騙而將款項匯入該詐欺集 團所指定帳戶之客觀事實,然此均尚不足以逕行認定被告 主觀上有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亦無法證明被 告確有將上開行動電話預付卡交予他人使用之行為。   ㈡被告係越南籍之移工,此有居留外僑動態管理系統-外僑居 留資料可證(偵卷第27頁)。而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 話預付卡係以被告名義於109年10月25日所申辦,有台灣之 星預付卡服務申請書、申設人基本資料在卷足憑(偵卷第7 5至77 頁)。又被告自承其學歷為高中畢業,目前在臺灣 工廠工作(偵卷第23頁)。雖我國政府與電視新聞及報章 雜誌等大眾傳播媒體對提供行動電話門號SIM 卡予他人, 可能遭犯罪集團利用為犯罪工具,並藉以逃避檢警之追緝 ,多有宣傳及報導,惟被告為移工,學歷雖為高中畢業, 但在語言、文字不通及人生地不熟之情況下,對此未必有 所知悉,其於入境、體檢或其他場合,對他人索取其健保 卡、居留證以申辦行動電話門號SIM 卡之目的、用途及張 數,亦未必能清楚掌握。況所謂行動電話預付卡,係以先 行購買儲值卡或轉帳儲值方式,支付通話費用,與一般行 動電話係以先行通話再登帳繳費,支付通話費用之方式, 有所不同,而就向電信業者申請取得SIM卡,再插入行動電 話機具,俾供通話使用乙節,則無不同,然因行動電話預 付卡儲值金額通常金額不大,被告倘遭他人以自己名義申 辦行動電話預付卡,因付費之方式,被告較難察覺,與一 般行動電話係先行通話再登帳繳費,苟遭他人以自己名義 申辦使用,於電信公司通知繳費時較易察覺,有所不同。 足徵被告主觀上是否確具有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 而將上開行動電話預付卡交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乙節,並 非無疑。  ㈢又被告陳稱我是越南移工,那天到桃園火車站前,是向一位 越南籍的承辦小姐申辦電信預付卡,因不確定住的地方是哪 間電信公司會有比較好的收訊,在該承辦小姐建議下,我共 申辦了3到4張的電信預付卡,打算日後看看哪間電信公司服 務訊號強再儲值使用,而我看不懂中文,承辦小姐又是拿整 本文件讓我簽,文件上雖然有中文及越南文,但我都是看電 信公司的名稱就簽名了,而我要簽那裡或在哪裡按捺指印全 部都是依據承辦小姐的指示,我拿到的SIM卡都正常使用, 沒有被檢察官起訴,但我沒有拿到本案門號SIM卡,也不曾 使用過本案門號,我沒有將本案門號SIM卡賣給詐騙集團等 語,此與證人NGUYEN XUAN THANG(中文姓名:阮春勝)於原 審證稱:我是越南籍勞工,我假日會去桃園火車站前,朋友 開設的通訊行幫忙,也有很多像我一樣的越南人會去幫忙, 本案預付卡申請書、中華電信客戶申請書(如原判決附表編 號2)、台灣大哥大預付卡申請書(如原判決附表編號1)右上 角的「阮春勝」小章,都是我蓋印的,我每協助通訊行開一 張SIM卡,可以拿到20到40元的報酬。通常我會先問客人「 你住哪裡,在你住的地方,哪一家電信門號的訊號比較強, 我就幫你申辦哪一家」,但外籍移工他們都會跟我說「全部 幫我申辦好了,等我拿回家,看哪一張訊號比較強,就用哪 一張」。雖然本案預付卡申請書、中華電信客戶申請書(如 原判決附表編號2所示)、台灣大哥大預付卡申請書(如原判 決附表編號1所示)上面記載的申請日期皆不同,但有可能被 告只來申辦1次,1次申請4個門號,而我們把資料交回電信 公司後,因電信公司員工處理的時候可能填載不同日期,就 會造成申請時間不同。另外,我幫忙越南同鄉申辦SIM卡時 ,申請書要寫中文的部分會先留空白,我先在客人需要簽名 的地方打勾,跟客人說「你在這裡簽名」,然後我就把SIM 卡門號貼在申請書上,將申請書連同客人的證件、本人拍照 ,傳送這些資料給我的朋友,再把申請書交回,我朋友就可 以根據這些資料自己填內容等語(見原審易字卷第112至119 頁)大致相符。堪認,無法排除被告於申辦預付卡時,有可 能因語言、文字不通,未能察覺異狀,故在現場人員引導之 下,簽署若干文件,遭詐騙集團利用,以取得被告名義之預 付卡,而不自知。另檢察官以被告先後供述不一、申請多張 SIM卡不符常情,及申請預付卡申請書上簽名是否確實均是 被告所簽,尚有疑義等情,仍應予以調查等情有所爭執,惟 按被告因囿於語言、文字的理解雖於警、偵之陳述無法精確 依問題回答,但尚難因此即認其一再翻供,所述不可採;是 既無法排除被告申辦預付卡時,有遭現場人員引導誤簽申請 書之可能,則原判決附表編號3預付卡申請書之簽名縱係被 告所簽,亦無足逕論被告涉有所指犯行。至於檢察官於本院 審理中,聲請調查原判決附表所示之電信公司於被告申請預 付卡時,要向被告收取多少費用?被告於預付卡申請書上所 填寫之聯絡電話,是屬於何電信公司之門號?再向該電信公 司調取這個門號之申請書,另將原判決附表編號3之申請書 送鑑定是否為被告之筆跡等節。惟按,本院既認被告係在中 文語言及文字能力欠缺之下,在有心人士之引導,配合業者 促銷之狀況下,遭到利用,則檢察官前開所聲請調查之證據 ,既無法排除被告上開之狀況,是其所請調查之證據,本院 認無必要,一併說明。  ㈣綜上,被告上開所辯,尚非無據,況依本案卷內現存證據, 僅足以證明有以被告名義申辦上開行動電話預付卡之行為, 惟尚無法憑此認定被告確係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 ,申辦系爭電信預付卡,而將該行動電話預付卡交予詐欺集 團成員使用。從而,公訴人所為舉證,並未達於通常之人均 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自難遽為被告有罪 之判斷。原審基此,對被告為無罪判決諭知,並無不當。檢 察官上訴以被告貿然將申請書交給無從追查之人使用,自有 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稍嫌速斷,且無法動搖原判決 所為之論理基礎,認檢察官上訴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雅譽提起公訴,檢察官蔡雅竹提起上訴,檢察官 王啟旭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劉嶽承                    法 官 古瑞君                    法 官 王耀興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陳雅加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易字第1083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PHAN DUC LUU (中文姓名:潘德榴)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偵查案 號:110年度偵字第22398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本 院111桃簡字第697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PHAN DUC LUU無罪。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PHAN DUC LUU(中文姓名 潘德榴,下稱潘德榴)明知詐騙集團成員為掩飾不法行徑, 常利用他人所申請之行動電話門號實施詐騙行為,避免遭執 法人員追緝。被告可預見上情,竟基於縱他人以其所申請之 行動電話門號實施犯罪行為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犯意,於 民國109年10月25日,在桃園市火車站前,自某真實姓名、 年籍均不詳之越南人處取得多份預付卡服務申請書後,即配 合該名越南人指示填寫數份申請書,並因此取得數張免費行 動電話門號SIM卡使用。嗣該越南人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於1 09年11月9日下午6時22分許,以被告所申請之行動電話門號 0000000000號(即附表編號4所示門號,下稱本案門號)撥打 電話予告訴人江春美,佯稱係其姪子,有借款需求,致告訴 人陷於錯誤,於翌(10)日同下午1時21分許,將新臺幣(下 同)35萬元匯入另案被告詹竣華(另案由所屬管轄地方檢察 署偵辦)所申設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內。因認被告涉犯 刑法第條之詐欺罪嫌等語。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 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 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 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且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 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 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另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 ,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係 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 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 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之懷 疑存在,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 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40年度台上字第86號、30年 度台上字第816號、76年度台上字第4986判決意旨參照)。 況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 法,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亦有明定,是檢察官對於起訴 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 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 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 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 字第128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認被告涉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嫌,無非 係以證人即告訴人江春美於警詢中指訴、本案門號之預付卡 服務申請書(下稱本案預付卡申請書)、匯款申請書等件,為 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109年10月25日前往桃園火車站前,填 寫數份預付卡服務申請書並取得數張免費SIM卡使用,惟堅 詞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之犯行,辯稱:我是越南移工,那 天到桃園火車站前,是向一位越南籍的承辦小姐申辦電信預 付卡,因不確定住的地方是哪間電信公司會有比較好的收訊 ,在該承辦小姐建議下,我共申辦了3到4張的電信預付卡, 打算日後看看哪間電信公司服務訊號強再儲值使用,而我看 不懂中文,承辦小姐又是拿整本文件讓我簽,文件上雖然有 中文及越南文,但我都是看電信公司的名稱就簽名了,而我 要簽那裡或在哪裡按捺指印全部都是依據承辦小姐的指示, 我拿到的SIM卡都正常使用,沒有被檢察官起訴,但我沒有 拿到本案門號SIM卡,也不曾使用過本案門號,我沒有將本 案門號SIM卡賣給詐騙集團等語(見偵卷第84頁、本院易字卷 第60頁)。經查: (一)被告為越南籍勞工,於109年10月間前往在桃園市火車站前 ,自某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越南人處取得預付卡服務申 請書後,即提供中華民國居留證及健保卡,並配合該名越南 人指示填寫該等申請書,而本案門號於109年10月25日開通 ,嗣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門號SIM卡後,於109年11月9日 下午6時22分許,即以本案門號撥打電話詐騙告訴人,致告 訴人陷於錯誤,於翌(10)日同下午1時21分許,將35萬元 匯入另案被告詹竣華所申設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帳號 :000000000000)內,業據被告供承在案,並有居留資料查 詢結果、本案預付卡申請書、被告之居留證及健保卡、告訴 人江春美於警詢證述、大安分局和平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 報警示簡便格式、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告訴人江春美 匯款申請書、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報案三聯單及受理各 類案件紀錄表、台灣之星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灣之星 公司)資料查詢列印資料等件在卷可參(見偵卷第27頁、第75 至77頁、第95至98頁、第99至113頁、本院桃簡字卷第73頁) ,此部分事實,已堪認定。 (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固認被告有提供本案門號SIM卡供真 實年籍姓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其具備幫助詐欺取財 之犯意等語,被告則以前詞置辯。經查: 1、按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 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 不違背其本意者,以故意論,刑法第13條第1、2項定有明文 。前者學理上謂為意欲主義,後者謂為容認主義,但不論其 為「明知」或「預見」,皆為故意犯主觀上之認識,只是認 識程度強弱有別,行為人有此認識進而有「使其發生」或「 任其發生」之意,則形成犯意,前者為確定故意(直接故意 ),後者為不確定故意(間接故意或未必故意),但不論其 為確定故意或不確定故意,不確定故意應具備構成犯罪事實 的認識,與確定故意並無不同(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3 20號判決意旨參照)。 2、觀諸本案預付卡申請書記載:「...申請人姓名/公司名稱: PHAN DUC LUU...護照/外僑永久居留證號:N0000000...證 件號碼:No.00000000000...戶籍地址:桃園市○○區○○街000 號7F...申請人親簽:○○○...申請日期:109年10月25日... 」(見本院易字卷第31頁)等文字,該申請書右上方於承辦單 位代碼旁蓋印有「阮春勝」印文,下方於「營業單位蓋章( 經銷商)」欄內蓋有「靖成企業有限公司」印文,下方於「 承辦單位蓋章(經銷店)欄內蓋有「台灣之星授權上線章 三 泳有限公司」印文。另本院依職權函詢靖成企業有限公司( 下稱靖成公司)有關本案門號之上線流程,靖成企業有限公 司於112年11月21日以靖成企業字第1121121001號函回復本 院略以:「...我司靖成企業有限公司為台灣之星預付卡的 代理商,通路若有台灣之星預付卡的需求就會與我司訂購預 付卡門號,我們出貨時會記錄出貨的經銷通路,出貨的預付 卡門號都是未開通的門號且無法使用,客戶必須為【台灣之 星的簽約經銷店家】才有權限開通門號,開通後的申請書經 銷通路會回件至我司,再統一由我們回送至台灣之星檢核中 心建檔留存。...此0000-000-000是我們與台灣之星進貨的 預付卡門號(進貨時都是未開通無法使用的門號)我司為總 代理,後續通路三泳有限公司於109年8月31日與我司進行出 貨且109年10月25日上線開通。...」(見本院易字卷第27頁) 等語,可認本案門號之上線流程,係由三泳有限公司(即台 灣之星公司簽約經銷店,下稱三泳公司)上線開通,而三泳 公司將本案預付卡申請書送交靖成企業有限公司(即台灣之 星經銷商,下稱靖成公司),嗣靖成公司再將該申請書送回 台灣之星公司。 3、復經本院依職權查詢以被告護照號碼申辦之所有行動電話門 號及申辦門號檢附之相關文件,可知被告於109年10月間, 共申辦如附表所示含本案門號在內之4個預付卡門號,有附 表「證據出處」欄位內之證據在卷可佐,堪信為真正。而證 人NGUYENXUAN THANG(中文姓名:阮春勝,下稱阮春勝)於本 院證稱:我是越南籍勞工,我假日會去桃園火車站前,朋友 開設的通訊行幫忙,也有很多像我一樣的越南人會去幫忙, 本案預付卡申請書、中華電信客戶申請書(如附表編號2)、 台灣大哥大預付卡申請書(如附表編號1)右上角的「阮春勝 」小章,都是我蓋印的,我每協助通訊行開一張SIM卡,可 以拿到20到40元的報酬。通常我會先問客人「你住哪裡,在 你住的地方,哪一家電信門號的訊號比較強,我就幫你申辦 哪一家」,但外籍移工他們都會跟我說「全部幫我申辦好了 ,等我拿回家,看哪一張訊號比較強,就用哪一張」。雖然 本案預付卡申請書、中華電信客戶申請書(如附表編號2所示 )、台灣大哥大預付卡申請書(如附表編號1所示)上面記載的 申請日期皆不同,但有可能被告只來申辦1次,1次申請4個 門號,而我們把資料交回電信公司後,因電信公司員工處理 的時候可能填載不同日期,就會造成申請時間不同。另外, 我幫忙越南同鄉申辦SIM卡時,申請書要寫中文的部分會先 留空白,我先在客人需要簽名的地方打勾,跟客人說「你在 這裡簽名」,然後我就把SIM卡門號貼在申請書上,將申請 書連同客人的證件、本人拍照,傳送這些資料給我的朋友, 再把申請書交回,我朋友就可以根據這些資料自己填內容等 語(見本院易字卷第112至119頁)。經核證人阮春勝之證述前 後大致相符,與被告間並非相識,且經具結擔保其證詞之憑 信性,衡情應無甘冒偽證罪刑罰之風險,刻意誣陷被告,尚 屬可信。可認被告辯稱其因不知住處電信服務商訊號之強弱 ,一次申辦數家電信服務商門號SIM卡,以便擇訊號較強之 電信服務商門號儲值使用,又因不懂中文,僅得依現場服務 人員之指示於數張文件空白處簽名等節,尚非無稽。 4、另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辯稱:附表編號1、2所示申請書打勾處 簽名是我簽的,附表編號3所示申請書不是我的簽名,本案 預付卡申請書(即如附表編號4所示)不確定是不是我的簽名 等語(見本院易字卷第128至129頁)。經本院觀察附表編號3 所示申請書,其上簽名之書寫結構、佈局習慣、筆癖筆韻及 運筆方式等,皆有特徵不相同之處,亦與被告於警詢、偵查 及本院審理筆錄上之簽名迥異,是認被告上開所辯,尚非無 稽,堪認以被告名義申辦如附表所示之4個行動電話門號中 ,至少附表編號3所示之申請書係遭有心人士冒用申辦。是 本院審酌被告為越南籍勞工,卷內查無其熟稔中文之相關證 明,而本案預付卡申請書上亦無相關越南文翻譯之記載,其 辯稱因一時於數份電信服務申請書文件空白處簽名,因不懂 中文而未能完全明白所簽立文件之意義,致未能如數取得如 附表所示各家電信服務商提供之SIM卡,未與常理有違。綜 上,本案不能排除有心人士利用被告不懂中文,在被告不知 情狀態下將本案門號SIM卡提供予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使用, 被告應無共同犯罪或幫助犯罪之意思,亦非認識收受電信門 號SIM卡將持以對他人從事詐欺取財等財產犯罪而交付。其 於本案預付卡申請書空白處簽名,及提供申辦門號所需證件 資料時,既不能預見本案門號SIM卡將遭他人作為詐欺取財 財產犯罪之工具,或容忍此等情形之發生,其主觀上即無幫 助他人詐欺犯罪之認識,自難以幫助詐欺取財之罪責相繩。 5、至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證據並所犯法條欄稱:雖被告不諳 中文,但其於偵查中亦不諱言係向越南人申辦,則其大可以 口頭方式詢問該名承辦越南人員並要求其逐一就申請書內容 予以解說,而觀被告於警、偵中就其簽署申請書及該行動電 話門號去向等情,均避重就輕,足見其主觀上已知其行為與 常情不符等語。第查,依前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之說明,不 確定故意所應具備構成犯罪事實的認識,與確定故意並無不 同,卷內既查無積極證據認被告能預見或容忍本案門號SIM 卡作為他人犯詐欺取財罪之工具,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 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尚不能以被告未口頭方式詢問該名承 辦越南人員並要求其逐一就本案預付卡申請書之內容予以解 說為由,反推其主觀犯意之存在,附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綜合勾稽檢察官所舉之各項證據,本院對於被告 涉犯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 詐欺取財罪嫌,無法形成毫無合理懷疑之確信心證,則依刑 事訴訟無罪推定、嚴格證明之證據法則,應認檢察官不能證 明被告犯罪,本院自應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雅譽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蔡雅竹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7   日          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劉得為                              法 官 顏嘉漢                                        法 官 謝長志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韋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8   日 附表 編號 門號 電信服務 提供商 申請日期 (民國) 證據出處 1 0000- 000000 台灣 大哥大 109年10月3日 1.台灣大哥大資料查詢表(見本院桃簡字卷第75頁)。 2.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112年8月9日函文、預付卡申請書(見本院桃簡字卷第103、109頁)。 2 0000- 000000 中華 電信 109年10月22日 1.中華電信資料查詢表(見本院桃簡字卷第77頁)。 2.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台北營運處112年7月27日函文、客戶申請書(見本院桃簡字卷第93、97頁)。 3 0000- 000000 亞太 電信 109年10月24日 1.亞太行動資料查詢表(見本院桃簡字卷第79頁)。 2.亞太電信股份有限公司112年7月24日函文、4G行動預付卡申請書(見本院桃簡字卷第89、91頁)。 4 0000- 000000 (本案門號) 台灣 之星 109年10月25日 1.台灣之星資料查詢表(見本院桃簡字卷第73頁)。 2.台灣之星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傳真、本案預付卡申請書(見偵字卷第71、75頁)。

2025-03-26

TPHM-114-上易-37-20250326-1

橋原小
橋頭簡易庭

清償債務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橋原小字第1號 原 告 晨旭企業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偕漢佳 訴訟代理人 楊紋卉 被 告 陳文祥 訴訟代理人 韓鎵存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12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向訴外人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遠 傳公司)申租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 0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00000 00000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下稱系爭門號)使用,詎 被告未依約給付電信費,尚積欠電信服務費新臺幣(下同)32 ,428元、專案補貼款29,607元、小額代收費用23,985元未償 ,遠傳公司已將上開對被告之債權讓與原告。為此依行動電 話服務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聲明:被 告應給付原告86,020元,及其中56,413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被告先前未曾收受原告或遠傳公司之債權讓與通 知,亦未曾向被告催討電信費。又原告請求之電信費、專案 補貼款、小額代收費用均應適用2年短期時效,原告遲於113 年12月24日始提起本件訴訟,被告自得為時效抗辯並拒絕給 付等語,資為抗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續約服務申 請書、行動通信服務契約、銷售確認單、行動通信/行動 寬頻業務服務申請書、帳單、債權讓與證明書等件為證, 此部分之事實應首堪認定。   (二)按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時效完成後,債務 人得拒絕給付,民法第128條前段、第144條第1項分別定 有明文。次按商人、製造人、手工業人所供給之商品及產 物之代價之請求權,因2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民法第127條 第8款亦有規定。又電信公司經營電信業務,即提供有線 、無線之電信網路發送、傳輸或接收符號、信號、文字、 影像、聲音或其他性質之訊息而向使用者收取對價,且現 今社會無線通信業務益加蓬勃發展,使用至為頻繁,基於 此類電信服務之債權實有從速促其確定之必要性,應認「 電信服務」亦為民法第127條第8款所稱之「商品」,則電 信費用請求權,應有該款規定2年短期時效之適用,以符 此類權利宜速履行之立法目的(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 2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4號審查意見及研討結果參照 )。再者,一般向電信公司申辦行動電話門號使用,通常 須以持續使用門號一定期間(即綁約)之承諾,取得月租費 、電信費減免優惠或專案手機之所有權,而其中有關專案 補貼款、提前終止契約補償款之約款,係就申租人使用門 號未滿合約期間而提前終止時,應依契約期間剩餘比例給 付之款項,顯見該款項係電信業者於申租人未綁約時其原 應支付之月租費、電信費或手機價金,與其因綁約而得取 得月租費減免、手機優惠價格之差額。申言之,此等補償 金係在原綁約目的不達之情形下,應補行給付予電信業者 之月租費、手機價金,自應與月租費、手機價金等同視之 ,仍屬電信業者販售商品之代價,而有民法第127條第8款 短期時效之適用。此外,電信業者提供小額付款服務,係 電信門號持用者使用門號向電信業者合作商家消費,核其 性質乃消費者透過電信門號授權交易,由商家向電信公司 請領款項,消費者再依帳單通知繳款,故小額代收代付服 務費用顯為電信公司以行動通訊網路系統提供消費者與店 家間商品交易之服務平台,而非消費者與電信公司成立消 費借貸關係,應同屬民法第127條第8款所稱之商品服務, 亦應適用2年短期時效。 (三)經查,原告主張被告積欠之電信費用、補償款、小額付款 費用共86,020元部分,依原告提出之電信費用帳單所載, 為108年9月之繳款通知,可見原告自斯時起即未履行,至 原告於114年1月2日提起本件訴訟時,顯已超過2年短期時 效,揆諸前揭說明,被告提出時效抗辯拒絕給付,自屬有 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行動電話服務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給付如其聲明所載,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核與 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薛博仁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 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書 記 官 曾小玲

2025-03-26

CDEV-114-橋原小-1-20250326-1

金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加重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上訴字第9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葉協興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112年度訴字第563號中華民國113年10月2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1029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 一、葉協興於民國110年7月間,加入蘇升宏、劉嘉閔(2人業經檢 察官提起公訴)、劉義農(已死亡)及綽號「福哥」等人組成 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葉協興參與犯罪組織部分 業經另案判決確定,不在本案審理範圍),其後即與蘇升宏   、劉嘉閔、劉義農、「福哥」及其他不詳成員共同意圖為自 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隱匿詐欺所得去 向而洗錢之犯意聯絡,由葉協興於110年10月22日,在苗栗縣 ○○鎮○○路000號統一超商天文門市,以新臺幣(下同   )5000元代價向陳伯瑋(業經另案判處罪刑確定)收購其申設 之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第一銀行帳戶),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則自110年10月15日起,以通訊軟體   LINE暱稱「Z、E上天恩澤」及「徐、天澤」傳送訊息向陳愛 群詐稱:可至GHKM投資交易平台(http://000.0000.000/#/) 投資虛擬貨幣,並可向虛擬貨幣幣商購買虛擬貨幣云云,使 陳愛群陷於錯誤,而於110年10月28日19時34分許,依指示 匯款4萬元至陳伯瑋第一銀行帳戶,隨即遭葉協興轉帳至其 他帳戶,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   。嗣因陳愛群察覺有異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查獲。 二、案經陳愛群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告臺灣苗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程序方面:   上訴人即被告葉協興(下稱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 不到庭,本院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二、證據能力部分:  ㈠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 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 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   ,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 於審判外所為言詞或書面陳述之供述證據,經檢察官及被告 同意作為證據使用(原審卷第65頁),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 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認為適於作為本案認 定事實之依據,依上開規定,該等供述證據應具有證據能力   。  ㈡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有出於違法取得 之情形,復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程序,應具有證據能力。 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被告否認有犯罪事實欄所示加重詐欺及一般洗錢犯行,於原 審辯稱:我是個人幣商,我跟劉義農、劉嘉閔不同組,我是 透過蘇升宏認識劉嘉閔,我是向蘇升宏請教如何投資虛擬貨 幣,之後蘇升宏把我教會後,他那邊做不了的客人,會問我 要不要做;我並未聽從本案詐欺集團指示交易,更非本案詐 欺集團成員,我所有的客人,都是按照金管會規定進行個人 身分認證,確定是客人本人,我才會把虛擬貨幣轉給他,我 只是正當交易買賣,我不懂為什麼變成我騙他等語。嗣於本 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未到庭,依其上訴理由狀所載,仍係 否認犯罪,辯稱:被告本僅認識蘇升宏,之後因蘇升宏介紹 始認識劉嘉閔、劉義農、「福哥」等人,被告與蘇升宏等人 並無共同實施本案犯行;被告向陳伯瑋租用第一銀行帳戶, 係因被告自身金融帳戶轉帳額度有限制,並有訂定合作契約 書,被告使用該帳戶係從事USDT泰達幣合法買賣,並無詐欺 及洗錢行為;告訴人陳愛群匯款4萬元向被告購買泰達幣, 被告亦有轉泰達幣給陳愛群,雙方確有錢包流向之交易紀錄   ,但因被告之手機為檢察官扣押,致無從提陳有利於己之事 證;蘇升宏指述被告對於在幫詐欺集團洗錢應該知情,實屬 個人臆測,且與蘇升宏在他案審理時之證詞矛盾,應不足採 等語。經查:  ㈠被告有於110年10月22日,在苗栗縣○○鎮○○路000號統一超商 天文門市,以5000元代價向陳伯瑋收購其第一銀行帳戶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則自110年10月15日起,以LINE暱 稱「Z、E上天恩澤」及「徐、天澤」傳送訊息向告訴人詐稱   :可至GHKM投資交易平台(http://000.0000.000/#/)投資虛 擬貨幣,並可向虛擬貨幣幣商購買虛擬貨幣云云,使告訴人 陷於錯誤,而於110年10月28日19時34分許,依指示匯款4萬 元至陳伯瑋第一銀行帳戶等事實,為被告所承認或不爭執( 原審卷第66頁),核與證人陳伯瑋於警詢、偵訊及另案準備 程序、審理時(偵11029卷第79至85、104至106、141至145、 183至226頁)、證人即告訴人陳愛群於警詢時(偵9040卷第49 至52頁)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被告與陳伯瑋簽立之合作契 約書、陳伯瑋第一銀行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內政 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 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轉帳交易明細、告訴 人手機畫面翻拍照片可資佐證(偵9040卷第63、69、77、107 至119、237至251、255、263至269頁、偵11029卷第151頁)   ,此部分事實堪認為真正。  ㈡證人蘇升宏①於111年9月1日另案偵訊時證稱:我與許益維、 林久傑、劉義農、吳奇龍、劉嘉閔、被告共組詐騙集團;許 益維叫我去臺中跟「默默」即被告即「簡易幣商」循苗栗模 式在臺中成立詐騙集團,被告是我找來的人;我跟被告在臺 中賣幣,許益維在大陸詐騙集團有認識的人,騙到客戶後透 過我們創立的飛機(即Telegram)群組推客戶至群組內,我在 群組裡面看到會跟被告說,把客戶圖片推給被告,問被告說 這個客戶有沒有來,被告回報有來的話,我就回報到飛機群 組,大陸那邊會跟我們說該客戶會買多少虛擬貨幣,要我們 賣給他們,我就跟被告講,我們等於是在幫詐欺集團洗錢, 一開始我跟被告說我跟許益維這裡有客戶,看他要不要創立 一個幣商,就把幣商LINE ID給大陸,讓大陸介紹客戶過來 ,被告是「簡易幣商」及「賣幣小仙女」,「賣幣小仙女」 是我創立的,交接給被告,「簡易幣商」是被告自創的;我 知道大陸那裡是詐欺;一開始找到被告,許益維跟被告說如 何分工,如何做,被告除接待客戶,賣幣給客戶外,還有收 購人頭帳戶作為洗錢之用;(問:被害人電子錢包有無被控 制?)以前是詐騙集團給客戶電子錢包網址,叫客戶將該網 址給我們,我們再將客戶買的幣匯到那個網址裡面去;後來 變成是我們幣商要求客戶申請電子錢包,我們轉幣給客戶, 客戶再轉給誰不知道,我們就是鑽這個漏洞,形式上我們幣 商這端是正常賣幣給客戶,實際上我們知道客戶是被詐騙的 ,我們是集團一分子等語(原審卷第170至171頁)。②於111年 9月5日另案警詢時證稱:LINE暱稱「簡易幣商(ID:0000000 000)」是被告,在集團內擔任幣商角色及收取帳簿人員;( 經播放扣案手機「木子李專場對接」群組語音),我(暱稱阿 湯哥)說「老闆,沒有啊!我們電腦手都一直在電腦前面」 ,電腦手是被告,電腦手的工作內容為:群組內大陸機房會 將被害人資料(LINE照片)放至群組,由他們指定被害人向「 簡易幣商」購買虛擬貨幣,再由我向「簡易幣商」確認被害 人是否有完成交易買賣,並告知之後被害人可能還會購買多 少,以便準備虛擬貨幣與被害人交易;詐欺機房先設定好詐 騙用的交易平台及電子錢包(都是集團所有)交給被害人,然 後詐欺機房與許益維對接,為取信被害人、加上被害人不懂 虛擬貨幣,後面再交由我們臺灣這邊的人(水房)依照詐欺機 房指示將虛擬貨幣轉給當初詐欺機房設定給被害人的虛擬錢 包,透過我們幫被害人購買虛擬貨幣賺取這之間差價;臺中 機房在文心路4段上,詳細地址我忘了,因為有被其他警察 搜索,所以被告後面承租的機房地點有換;通常真正幣商我 們會設定在第4層以後,以避免真正幣商被警示而無法順利 完成交易,真正幣商先將虛擬貨幣轉給我們的虛擬貨幣錢包 內,再由我們電腦手在詐騙平台上轉給被害人;被告負責「 賣幣小仙女」及「簡易幣商」的所有交易流程,劉義農是負 責後面的「L幣商」、記帳與金融帳戶簿主簽約、報帳,及 將被害人款項從2層3層、再轉至幣商買幣、放幣給被害人, 劉嘉閔負責操作「lala幣商」,收簿手兼收電信門號,與劉 義農學習如何與被害人交易虛擬貨幣買賣,許益維是金主, 提供承租帳戶及公司租金,並與詐騙集團對口接應,介紹客 戶給我們各分公司幣商,決定與被害人交易虛擬貨幣價格, 我負責跟幣商買幣、簽約承租帳戶、記帳及報帳,與詐騙集 團對口接應,介紹客戶給「簡易幣商」等語(原審卷第155至 165頁)。依證人蘇升宏上開證述內容,已詳細說明本案詐欺 集團向被害人詐欺之模式,以及包括被告在內之共犯間角色 分工情形,如非確有其事,蘇升宏當不可能為如此鉅細靡遺 且全面性之陳述。  ㈢①證人即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劉義農於111年2月15日、同年3日2 2日另案偵訊時證稱:我於110年7月中旬加入犯罪集團,負 責收購存摺、記帳、領款,與當事人聯繫面交取款;被告在 我們集團角色是負責與客戶聊天的機子手,他是臺中公司的 人;主要幹部有蘇升宏、吳奇龍、我、曾詩凱、劉嘉閔、被 告、牛哥;(問:為何放幣後,告訴人無法自取出售,你們 集團用什麼方式操控被害人電子錢包?)被害人連結程式去 設定電子錢包及買賣虛擬貨幣都是由詐騙集團首腦控制,雖 有放幣,但集團內的電腦程式可將之取回並封鎖被害人;老 闆那邊會推薦客戶,會有老闆指派電腦手去交友網站或虛擬 貨幣的平台引誘被害人與我們聯絡,再跟他們說明買賣虛擬 貨幣獲利的方式,被害人與我們聯絡後,先小額放幣給被害 人,接著讓被害人可以先拋售獲取部分利益,再引誘被害人 大量購買等語(原審卷第176、184、190至191頁)。②證人即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林久傑於111年9月1日另案偵訊時證稱   :「福哥」姓名許益維,找我、蘇升宏、吳奇龍從事虛擬貨 幣的幣商,成立LINE暱稱L幣商,「福哥」說來找我們買幣 的人有被詐騙及正常來買幣的,請一個自稱馬哥的人教我們 如何跟平台買及幣商買幣,再教如何跟客戶回覆的方式;「   福哥」說虛擬貨幣、愛情詐騙很多,跟你們買幣的人一定是 有別人詐騙的人,「福哥」也會推被詐騙的客戶過來;我知 道「福哥」推過來的客戶絕大部分是被騙的,具體何人騙我 不知道,我們就接下這個客戶賣幣給他,他匯款到我們指定 帳戶,跟他要錢包地址,然後就放幣給他,客戶貼給我們的 錢包地址,是詐騙所提供給客戶的等語(原審卷第194頁)。 依證人劉義農、林久傑上開證述內容,就本案詐欺集團之詐 騙模式及扮演幣商者之工作內容,與證人蘇升宏前揭所證均 互核相符,證人劉義農並證稱被告為本案詐欺集團之主要幹 部,足見被告確有參與本案詐欺集團而分擔實施詐欺及洗錢 犯行,其辯稱自己是個人幣商、本案是合法買賣虛擬貨幣云 云,要無可採。  ㈣被告於111年9月8日另案警詢時亦供承:扣案手機通訊軟體飛 機上顯示LINE暱稱「簡易幣商(ID:0000000000)」是我本人 使用,在集團負責擔任幣商角色,租借金融帳戶、與客戶買 賣虛擬貨幣,轉帳以及提領;(問:蘇升宏與許益維負責與 國外<大陸>詐欺機房對口聯繫,詐騙機房成員指定被害人向 你<簡易幣商>購買貨幣,國外<大陸>詐欺機房透過許益維或 蘇升宏確認你是否已跟被害人做身分認證及完成交易,並確 認交易金額及數量?)蘇升宏會跟我做確認;(問:除蘇升宏 與許益維負責與國外詐欺機房對口聯繫,是否還有其他成員 負責與國外詐欺機房對口聯繫?)據我所知沒有;(播放扣案 手機「木子李專場對接」群組語音)蘇升宏說「老闆,沒有 啊!我們電腦手都一直在電腦前面」,電腦手是指我;扣案 手機幣商群組,圖示顯示關於「簡易幣商」就是指電腦手我 ,幣安:32/U,就是蘇升宏指定我賣給被害人1顆虛擬貨幣( USDT)32元,我賣虛擬貨幣的價格都是蘇升宏決定,我問過 他,他叫我不用問這麼多;110年7月底至8月底操作「賣幣 小仙女」,110年8月底至11月底操作「簡易換幣商城」,客 戶來源是蘇升宏介紹,110年11月底至111年1月底操作「   簡易換幣商城」,客戶來源是「lala幣商」,111年2月9日 至5月初操作「簡易換幣商城」,ID更換為0000000000,客 戶來源是蘇升宏介紹;如果蘇升宏是臺中機房成員,我就是 機房成員,因為我是蘇升宏找去的,臺中分公司只有我跟蘇 升宏2個成員,110年7月至10月左右,臺中機房在文心路4段 好樂迪上面,同年10月至111年1月底後換至文心路3段,同 年1月底之後,我就都在自己家裡;機房裡面有5至6支手機 跟1臺電腦等語(原審卷第199至203頁)。被告所述上情,與 證人蘇升宏前揭證述內容亦大致相符。  ㈤參以另案被告林久傑扣案之行動電話,經苗栗縣警察局刑事 警察大隊科技犯罪偵查隊鑑識採證出之飛機通訊軟體「好市 多群組」對話內容(偵11029卷第157至178頁),群組中暱稱 「島小」之人於111年5月26、27日群組對話表示:「上次的 帳接著補一個30000(簡易)昨天阿昌15個小時15*5000=75000 阿昌律師80000阿昌寄錢+東西10000胖胖交保20000胖胖律師 2小時10000總195000(不含補簡易30000)」、「蘇的律師回 報給總部律師開庭的情況然後分析過說的」、「1.小六沒說 到你跟我他只提了、昌、胖、嘉閔所以內部有問題的是別人 2.小六說單是人家推過來的誰推的他不知道3.他押昌的原因 是說昌上面還有人防止串供4.他們都很有可能一票到底這事 很嚴重」、「他覺得嘉閔大概是3年」、「他建議胖胖不想 坐牢就出國」、「大概是這樣有一個很嚴重的事」,嗣「島 小」並於同年6月8日,在群組傳送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對被 告之刑事傳票照片,並稱「律師說胖胖這次看來麻煩了」、 「他這是4個案併一起」、「還寫沒到場要拘提」、「律師 叫我跟他說去被押的機會很大」、「我還沒敢跟胖說」、「   等他去找律師掉這4件看」,林久傑回稱:「覺得要跟他說 給他有心理準備」、「還是有其他決定」,「島小」再回稱 「沒有他不能走」、「他走了那些車主就爆了」、「他肯定 要面對的」等語。而證人蘇升宏就上開對話內容證稱:林久 傑遭扣案iPhone手機內Telegram「好市多」群組對話紀錄及 語音紀錄,暱稱「島小」者為許益維,所稱「阿昌」、「胖 胖」就是我跟被告;林久傑、許益維及「郝士(即馬克)」3 人是合夥人,他們要平均分攤我們這群人的律師費及陪同到 案的應訊費及車資等語(原審卷第161至162頁)。被告亦自承   :(問:車主是什麼意思?)就是我合作夥伴,即帳戶提供者 等語(原審卷第218頁)。據此可知,上開「好市多」群組對 話係許益維、林久傑及「郝士」等核心人物在討論集團成員 遭偵查、羈押、交保而支付律師費、交保費用之事,以及該 等成員所涉案件之嚴重程度、遭羈押風險,上開群組對話所 討論之對象,除蘇升宏及綽號「小六」之劉義農外,並包括 綽號「胖胖」之被告,許益維並表示被告如果走了,車主即 合作提供帳戶者就爆了等語,足證被告確為本案詐欺集團成 員之一,其所收購之陳伯瑋第一銀行帳戶,確實是作為本案 詐欺及洗錢所用,其所擔任之幣商角色,亦確為本案對告訴 人所施用詐術之一環,否則許益維等人何需費心分析被告是 否會遭羈押、需否逃亡,並為被告支付交保金、律師費用, 且能取得被告偵查中之傳票,復觀許益維稱「律師叫我跟他 說去被押的機會很大」、「我還沒敢跟胖說」等語,可見被 告與本案詐欺集團上層即金主許益維有直接且深入之聯繫。 以上亦堪佐證蘇升宏、劉義農前揭關於被告涉案之證述內容   ,均與事實相符而可採信。  ㈥證人蘇升宏固於①另案偵訊時證稱:一開始我跟許益維沒有跟 被告說詐騙,後面做久了被告自己應該知道,那有這麼多客 戶,且比外面賣的價格高等語(原審卷第171頁)。②另案審理 時證稱:我或我所屬的集團,不能去干預被告買賣虛擬貨幣 的價格,他價格是自己去定的,一開始我教他的時候是跟他 講說大約怎麼去定價格,後面是他自己去決定價格;我那時 候沒跟他講詐欺集團,我不知道他知不知情,不知道許益維 還是林久傑有沒有跟他們講過;我之前偵查說被告自己應該 知道,是我的推測等語(原審卷第225、228至229頁)。惟查 ,證人蘇升宏於另案審理時證稱係由被告自行決定出售虛擬 貨幣之價格一情,已與其自身於前揭理由㈡所示警詢及偵訊 時所述不符,亦與被告於前揭理由㈣所示警詢時供述:我賣 虛擬貨幣的價格都是蘇升宏決定等語(原審卷第202頁)不符 ,足認蘇升宏於另案審理時所證,係因被告在場而有迴護情 形,尚難憑採。再參①被告於另案警詢時自承其至少向60人 租借帳戶(原審卷第206頁),數量之鉅明顯異於常情,被告 並於另案偵詢時供承:我會跟客人說帳戶一定會被警示   ,因為我做一陣子後發現帳戶一定會被警示,我租來的收款 帳戶,全部都被警示,為何帳戶一定會被警示,我也很好奇   ;(問:除了第一層收款帳戶外,你還有第二、三、四層帳 戶?)對,我租用這麼多就是要做分層,警察跟我說目前到 的案件就是先鎖二層帳戶,所以我才會分這麼多層等語(原 審卷第215至216頁),②證人蘇升宏於另案審理時證稱:一開 始我們只有「前車」、「後車」而已,後面帳戶警示得太快 了,我們就再多一個「中車」,就是三車,是我們自己的帳 戶,比較不會容易被警示,「自己的帳戶」就是自己比較信 任的朋友的帳戶,前車就是一些朋友外面介紹去租來的,「 前車」比較容易被警示等語(原審卷第258至259頁),可知被 告租用大量金融帳戶之原因,係為避免匯入之款項太快遭警 方凍結,乃刻意將匯入之款項透過多層帳戶轉出,所為實與 時下詐欺集團洗錢之模式完全相同。且本案若如被告所辯其 僅係單純之幣商、從事虛擬貨幣之合法買賣,其帳戶又豈可 能一再遭警示,致有支付高額對價、大量租借帳戶分層轉帳 ,以避免款項遭警示圈存之必要,足見被告所辯為卸責之詞 ,顯不可採。  ㈦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及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新舊法比較:  ⒈加重詐欺部分:   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固於113年7月31日制定 公布,除部分條文外,於同年8月2日施行,然依其增訂之規 定(如同條例第43條高額詐欺罪、第44條第1項、第2項複合 型詐欺罪、第46條、第47條自首、自白減輕或免除其刑等規 定),就被告本件否認加重詐欺取財犯行,不論依所適用處 罰之成罪或科刑條件之實質內容,均不生法律實質變更之情 形,非屬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自無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問題。  ⒉一般洗錢部分: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除部分 條文外,於同年8月2日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移列於第19 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   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 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被告於本案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其所犯洗錢罪之法定刑 由「7年以下(2月以上)有期徒刑,併科5百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 金」,依刑法第35條第2項規定而為比較,以修正後洗錢防 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 錢罪。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 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被告與蘇升宏、劉嘉閔、劉義農、「福哥」及參與本案詐 欺取財犯行之其他不詳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 共同正犯。  ㈢原審以被告上開犯行事證明確,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以 正途賺取所需,加入本案詐欺集團獲取不法利益,擔任蒐集 人頭帳戶之收簿手及扮演幣商工作,除無視政府一再宣示掃 蕩詐欺犯罪之決心,致使告訴人無端蒙受遭詐騙之財產損失   ,破壞社會秩序及社會成員間之互信基礎外,更製造金流斷 點,破壞金流秩序之透明穩定,妨害國家對於犯罪之追訴與 處罰,致使告訴人遭騙款項益加難以尋回而助長犯罪,被告 犯後否認犯行,迄今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及賠償所受損害, 並考量被告尚非該犯罪團體之主謀或主要獲利者,及其犯罪 動機、目的、手段、素行、告訴人受騙金額之多寡,暨被告 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原審卷第329頁)等一 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1年4月,並敘明:被告想像競合所犯 輕罪即一般洗錢罪部分,雖有「應併科罰金」之規定,然經 審酌被告侵害法益之類型與程度、其經濟狀況、因犯罪所保 有之利益,以及原審所宣告有期徒刑之刑度對於刑罰儆戒作 用等各情,在符合比例原則之範圍內,裁量不再併科輕罪之 罰金刑,俾調和罪與刑使之相稱,且充分而不過度;另就不 予沒收部分說明:被告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所為詐欺等犯行而 獲取報酬部分,業經本院以112年度金上訴字第1023、1024 號判決宣告沒收在案,有上開判決書在卷可查(原審卷第113 至137頁),是該部分既已經另案沒收,爰不予重複諭知沒收 或追徵,至被告就告訴人匯入本案帳戶之款項,業經層層轉 帳,雖足認前開轉帳之金額屬洗錢行為標的,惟此部分已非 在被告實際掌控中,若再予沒收,顯有過苛,爰依刑法第38 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原判決對於被告犯 罪之事實已詳為調查審酌,並說明認定有罪所憑之證據及理 由,經核無違於證據法則,且其科刑時審酌之上述情狀,業 已考量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項,所處刑度符合罪刑相當原 則及比例原則,並無輕重失衡之情形,對於未宣告併科想像 競合犯輕罪(一般洗錢罪)之罰金刑部分,亦已敘明理由,應 屬妥適,另就犯罪所得及洗錢財物不予沒收之認事用法亦無 違誤。被告上訴意旨仍執陳詞否認犯行,所為辯解無可憑採   ,業據本院說明如前,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姜永浩提起公訴,檢察官吳宗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張靜琪                   法 官 簡婉倫                   法 官 黃小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鄭淑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2025-03-26

TCHM-114-金上訴-92-20250326-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4986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昌志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1390 號),茲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已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 處刑(原案號:113年度審易字第2183號),爰不經通常審理程 序,逕以簡易判決如下:   主 文 蔡昌志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蔡昌志應可預見如將其所有行動電話門號提供予他人使用,可 能遭詐欺集團作為詐取他人財物之聯絡工具,或以此掩飾真 實身分而逃避執法人員追緝,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 欺之不確定故意,先於民國112年8月19日13時18分許,在位 於屏東縣潮州鎮之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遠傳電信公 司)屏東潮州門市,向遠傳電信公司申辦動電話預付卡門號0 000000000號(下稱本案門號)後,隨即在上開電信門市外 ,以新臺幣(下同)2,000元之代價,將本案門號之SIM卡1 枚交付予真實年籍姓名不詳之成年人使用,而容任該人及其 所屬詐欺團成員使用本案門號遂行犯罪。嗣不詳詐欺集團成 員於取得本案門號之SIM卡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推由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 ,先於112年8月9日起,透過通訊軟體LINE「霖園官方客服 」群組與黃秀月聯繫,並佯稱:可加入股票投資群組,並開 立投資帳戶後,儲值款項進行投資股票可以獲利云云,致黃 秀月誤信為真陷於錯誤,而依該詐欺集團成員指示,開立投 資帳戶並陸續儲值及面交款項(此部分犯罪事實非本案審理 範圍)後,而該詐欺集團成員再於同年10月11日上午8時46分 許,以本案門號撥打電話與黃秀月聯繫,佯稱:需面交投資 款項150萬元云云,致黃秀月信以為真陷於錯誤後,而依該 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於同日8時55分許,在其位於高雄市 苓雅區之住處(住址詳卷),面交150萬元予真實年籍姓名不 詳自稱「張天榮」之詐欺集團成年成員而詐欺得逞。嗣因黃 秀月察覺受騙而報警處理,始經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㈠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蔡昌志於本院審理中供承不諱(見 審易卷第41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黃秀月於警詢中(見警 卷第57至60頁)、證人即告訴人之子王裕中於警詢中(見警 卷第51至53頁)及證人即本案門號經辦人員黃莛詒於偵查中 (見偵卷第71、72頁)分別所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復有本 案門號之通聯調閱查詢單(見警卷第39、40頁)、告訴人之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凱旋路派出所陳報單(見警卷第 49頁)、告訴人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 警卷第61、62頁)、告訴人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凱 旋路派出所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 、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見警卷第77、79、81、83頁)、 告訴人提出其與詐騙集團成員間之LINE通訊對話紀錄擷圖照 片(見警卷第63、64頁)、告訴人提出之郵政入戶匯款申請 書、付款單據、合作協議契約書翻拍照片(見警卷第63、65 至75頁)、遠傳電信公司113年5月17日遠傳(發)字第113104 21148號函暨所檢附本案門號預付卡申請書(見偵卷第37、3 9至53頁)、本案門號於112年8月1日至同年10月31日間之雙 向通聯紀錄、基地台位置資料(見偵卷第57至60頁)、遠傳 電信公司113年6月19日遠傳(發)字第11310520828號函暨所 檢附本案門號儲值資料(見偵卷第63、65頁)、遠傳電信公 司113年8月20日遠傳(發)字第11310723128號函暨所檢附被 告於112年間所申辦之預付型門號申請書(見偵查資料卷全 卷)在卷可稽;基此,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之自白核與前揭 事證相符,足堪採為認定被告本案犯罪事實之依據。  ㈡刑法上之故意,可分為直接故意與不確定故意(間接故意) ,所謂「不確定故意」,係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 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刑法第13條第2項 定有明文;又一般人至電信公司申辦行動電話,僅需以本人 雙證件供核對無訛即能申辦,故而一般情形下,申辦行動電 話並無何特殊限制,且得同時申請多數門號使用,係極為方 便容易且迅速之事,苟有使用電信門號之正當用途,自以使 用其本人名義或可資信賴親友之名義申請電信門號,最為便 利安全,且可避免電信門號名義人反悔,將該等所申設之電 信門號辦理停話,造成使用上之困擾與不便,實無使用他人 所申辦行動電話門號之必要,此應為一般日常生活所熟知之 常識,則若非意圖以他人所申辦電信門號從事不法犯罪用途 ,並藉以逃避查緝者,一般正常使用行動電話門號之人,自 無須以相當代價收購以他人名義申辦電話門號之理及必要。 何況,行動電話門號既係以自己名義申辦,專屬性甚高,衡 諸一般客觀常理,若非有與申辦人本人有密切關係,實無可 能提供個人所申辦行動電話門號供不詳之他人使用,縱有交 付個人所申辦行動電話門號予他人使用之特殊情形,亦必會 先行瞭解他人使用目的始行提供;且參以坊間報章雜誌及其 他新聞媒體,經常報導不法集團利用大量收購之他人所申辦 行動電話門號,藉以隱匿其等犯罪之不法行徑,規避執法人 員之查緝,並掩飾、確保因自己犯罪所得之財物,類此在社 會上層出不窮的案件,亦多所報導及再三披露;從而,避免 此等專屬性甚高之物品遭不明人士利用作為與財產有關之犯 罪工具,亦應為一般生活認知所應有之認識,否則應不難預 見可能遭他人濫用而作為犯罪工具使用。而參之被告為84年 出生,於本案案發時業已為28歲之成年人,及被告於本院審 理中復自承其受有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且從事貨運員工作 一節(見審易卷第43頁);由此可見被告應屬具有相當智識 程度及社會經驗之成年人,對於他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辦電信 門號使用,反而以金錢或相當代價要求他人以其名義申辦電 信門號供他人使用,可能係用以作為財產犯罪等不法目的使 用乙情,自應有所認識;再參以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已供承: 伊係申辦本案門號後直接交給對方使用,是在電話公司外交 付的,伊有獲得2,000元的報酬等語(見審易卷第43頁), 足認被告於對該他人真實姓名或聯絡方式毫無所悉之情況下 ,竟僅為獲取前述代價,而率然先前往電信公司申辦本案門 號後,隨即將本院門號之SIM卡提供予並不熟識、真實姓名 年籍均不詳之不詳人士供其任意使用;準此以觀,可見被告 主觀上顯已預見縱有人利用以其名義所申辦之電信門號向他 人施用詐欺取財或其他不法目的使用,以避免遭查獲之情, 亦不違背其本意,堪認被告確已具有幫助他人犯罪之不確定 故意之事實,已甚明確。  ㈢從而,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應洵堪認定。 三、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 者而言;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 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查被告雖提 供本案門號之SIM卡予前開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之行為, 雖使該詐欺集團成員得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向本案告 訴人施用詐術而詐取財物得逞,固如上述;惟被告單純提供 其所有本案本案門號之SIM卡供他人使用之行為,並非直接 向本案告訴人施以欺罔之詐術行為,且亦查無其他積極證據 足資證明被告有參與本案詐欺取財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或與 該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有何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之 情,應僅得以認定其所為係對於該實行詐欺取財犯行之行為 人資以助力,則參照前述說明,自僅應論以幫助犯。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條第1項 之幫助犯詐欺取財罪。  ㈢被告本案所犯既係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而未實際參與詐欺取 財罪之構成要件行為,其所犯情節亦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 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㈣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之年,復非毫無智識程度及社會經驗之 人,應可知悉國內現今詐騙案件盛行之情形下,並可得預見 其所交付行動電話門號可能為詐欺集團或其他犯罪集團所取 得,而用以遂行詐欺犯罪或不法用途使用,僅為貪圖個人不 法利益,竟率爾以前述代價,提供其所申辦本案門號之SIM 卡予不詳人士供其使用,致作為詐欺集團成員實施詐欺犯罪 所用之工具,實助長詐欺取財犯罪之猖獗,並損及金融交易 秩序,且造成本案告訴人因而受有非輕之財產損害,其所為 實屬可議;惟念及被告於犯後在本院審理中終知坦認犯行, 態度尚可;復考量被告迄今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其 所受損害,致其所犯所生危害之程度未能獲得減輕;兼衡以 被告單純提供行動電話門號之手段、數量及其所獲利益之程 度,以及告訴人遭受詐騙金額、所受損失之程度;並酌以被 告之素行(參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暨衡及被 告於本院審理中自陳其教育程度為高職畢業、家庭經濟狀況 為勉持及目前從事貨運員工作(見審易卷第43頁)等一切具 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 金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交付本案門號之S IM卡予不詳人士使用,因而獲得2,000元之報酬乙節,業據 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明在卷(見審易卷第43頁);由此可認 上開報酬2,000元,應核屬被告為本案幫助詐欺取財犯罪所 獲取之犯罪所得,雖未據扣案,然為避免被告因犯罪而享有 不法利得,爰依前揭規定,宣告沒收之,並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另本案門號之SIM卡1枚,雖係被告提供該不詳詐欺集團成員 實施本案詐欺犯罪所用之物,但並未扣案,且亦查無證據足 認仍由被告支配管領中;又參以行動電話門號之性質上本可 透過辦理停話手續即暫停使用,本身經濟價值亦屬甚微,應 認不具刑法上重要性,故本院爰不為沒收或追徵之諭知,一 併述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應於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 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筱茜提起公訴,檢察官朱秋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許瑜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應於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並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王立山 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3-26

KSDM-113-簡-4986-202503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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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4年度潮小字第68號 原 告 裕邦信用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載霆 訴訟代理人 陳品臻、林良一 被 告 蕭玲玲即蕭琬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電信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18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0,489元,及其中5,370元自114 年2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1,500元由被告負擔,並加給自判決確定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或物之 交付前,以20,489元為原告預供擔保,或將請求標的物提存後, 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原告主張被告前向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申請電信門號使用,惟 提前終止契約,應給付補償金15,119元,又積欠電信費用5,370 元,合計共20,489元,嗣經債權人將債權轉讓與原告等情,業據 其提出與其主張相符之證據資料為證,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後, 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 ,本院審酌原告所提證據,堪認其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據 電信契約、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 示金額及利息(起訴狀繕本於114年2月23日發生送達效力),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適用小額訴 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 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適用 同法第392條第2項及第3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於執行標的物 拍定、變賣或物之交付前預供擔保,或將請求標的物提存,得免 為假執行。又本件訴訟費用確定為1,500元,命由敗訴之被告負 擔,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之規定,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 ,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潮州簡易庭   法 官 麥元馨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 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 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7   日                  書記官 林語柔

2025-03-26

CCEV-114-潮小-68-202503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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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4年度潮小字第65號 原 告 裕邦信用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載霆 訴訟代理人 蘇偉譽、林良一 被 告 曾吉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電信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18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3,898元,及其中3,500元自114 年2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1,500元由被告負擔,並加給自判決確定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或物之 交付前,以13,898元為原告預供擔保,或將請求標的物提存後, 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原告主張被告前向亞太電信股份有限公司申請電信門號使用,惟 提前終止契約,應給付補償金10,398元,又積欠電信費用3,500 元,合計共13,898元,嗣經債權人將債權轉讓與原告等情,業據 其提出與其主張相符之證據資料為證,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後, 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 ,本院審酌原告所提證據,堪認其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據 電信契約、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 示金額及利息(起訴狀繕本於114年2月23日發生送達效力),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適用小額訴 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 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適用 同法第392條第2項及第3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於執行標的物 拍定、變賣或物之交付前預供擔保,或將請求標的物提存,得免 為假執行。又本件訴訟費用確定為1,500元,命由敗訴之被告負 擔,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之規定,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 ,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潮州簡易庭   法 官 麥元馨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 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 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7   日                  書記官 林語柔

2025-03-2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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竹北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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返還電信費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4年度竹北小字第139號 原 告 陳雅惠 被 告 廖柏宇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電信費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5日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8,031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原告主張其協助被告申辦電信門號,並將門號登記在原告名下, 實際使用人為被告,兩造口頭約定使用者付費,詎被告未依約定 繳納電信費,故由原告代為繳納新臺幣(下同)18,031元,爰依 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等語,業據其提出對話紀錄、繳 費明細為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 未提出任何有利於己之聲明、陳述或證據,本院審酌原告所提證 據,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從而,原告本於不當得利之法 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18,031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原告 另請求影印費30元,屬原告為保護其權益所支付之訴訟成本,原 告請求被告賠償此部分損害,礙難准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竹北簡易庭 法 官 林哲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且須於判決 送達後二十日內以上訴狀記載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 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林怡芳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   (小額訴訟程序)判決書得僅記載主文,就當事人有爭執事   項,於必要時得加記理由要領。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三、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2025-03-26

CPEV-114-竹北小-139-202503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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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監護宣告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732號 聲 請 人 翁嘉慧 相 對 人 王芯蕙(原名王芯慈) 關 係 人 翁誜隆 兼上一人之 代 理 人 翁潁霖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宣告王芯蕙(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 000000000號)為受輔助宣告之人。 二、選定翁嘉慧(女,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 Z000000000號)為受輔助宣告之人之輔助人。 三、上開受輔助宣告之人為民法第十五條之二第一項第一款至第 六款所定之行為,以及為下列所示之行為,均應經輔助人同 意。 (一)、申辦電信門號、申辦及購買手機、電話,申辦及處理銀行 或郵局等金融帳戶(含金融數位帳戶)及提領款項,以及 申辦信用卡及金融卡、提款卡(以上並均由聲請人代為保 管及處理)。 (二)、相對人單次處分金錢數額在新臺幣伍仟元以上之行為。 (三)、辦理及處理網路購物。    四、聲請程序費用由受輔助宣告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相對人之女兒,相對人自民國93年 1月1日起,因躁鬱症之原因,雖就醫診治仍不見起色,近日 甚且已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 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顯有不足,爰依民法第 15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准予對相對人為輔助宣告,並請指 定聲請人為相對人之輔助人,且提出同意書、親屬系統表、 國軍桃園總醫院新竹分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 戶籍謄本、身分證影本等件為憑(聲請人原聲請為監護宣告 ,嗣依鑑定結果認為聲請人僅達輔助宣告程斟酌度,本件即 改為聲請輔助宣告)。 二、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 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者,法院 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 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輔 助之宣告,民法第15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聲請人為相對人之長女,有聲請人提出之戶籍謄本及 親屬系統表附卷可憑,是聲請人為有權提起本件聲請之人, 堪可認定。又本院於114年1月17日會同鑑定人即林正修診所 精神科林正修醫師於竹安康復之家就相對人現況為鑑定時勘 驗相對人精神狀況、詢問事項及兩造、鑑定人陳述內容,經 本院以視訊方式於鑑定人面前訊問相對人精神狀況,相對人 應答其姓名及年籍資料、並回答稱身上無管線及未穿尿布, 其同意由聲請人擔任其之輔助人;聲請人並稱:媽媽的判斷 能力有點障礙,怕她被詐騙集團騙,已經有被騙過而為本件 聲請等情,此有同日精神鑑定調查筆錄在卷可佐。且參酌鑑 定人就聲請人所為之鑑定結果認略以:相對人為雙相情緒障 礙症。相對人於鑑定中,意識清醒,對於鑑定人員的問題, 可以有語言回答,知道自己的名字、生日、年齡及身分證字 號,也認得家人,問答尚稱合宜,相對人認知及判斷能力有 部分退化。綜合相對人的精神狀態,日常生活功能,家庭事 務及財務處理能力,研判目前相對人因精神障礙(雙相情緒 障礙症),致辨識意思表示之效果有部分障礙,建議為輔助 之宣告等情,有該診所114年1月23日家鑑114011號函暨所附 鑑定報告在卷足憑,並有聲請人所提出相對人之上開診斷證 明書可稽。綜上,堪認相對人因精神障礙之影響,致其為意 思表示、受意思表示及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應均顯 有不足,而有輔助宣告之原因,聲請人改聲請對聲請人為輔 助宣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按受輔助宣告之人,應置輔助人;法院為輔助之宣告時,應 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 其 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 一人 或數人為輔助人;法院選定輔助人時,應依受輔助宣 告之人 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輔助宣告之人之意見,審 酌一切情 狀,並注意下列事項:一、受輔助宣告之人之身 心狀態與生 活及財產狀況。二、受輔助宣告之人與其配偶 、子女或其他 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三、輔助人之 職業、經歷、意 見及其與受輔助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四 、法人為輔助人時 ,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 人與受輔助宣告之人 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113條之1第1項 及同條第2項準用第111 1條、第1111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相對人已離異,其有3名子女即聲請人(長女)、關 係人翁誜隆(長男)、翁潁霖(次男),聲請人到庭並稱: 要處理相對人亂用金錢,相對人已經被詐騙,要處理後續及 預防的事情,而為本件聲請;未到庭之關係人翁誜隆亦同意 本件之聲請等語;聲請人願任本件輔助人之職責,而兩造、 關係人翁誜隆、翁潁霖等人亦均為同意之意各情,業據兩造 及關係人翁潁霖等人到庭陳述明確,以上有本院114年3月21 日訊問筆錄在卷可稽,復有上揭同意書在卷可考。是認由聲 請人擔任輔助人,應最能符合相對人之最佳利益,爰選定聲 請人為相對人之輔助人;並參酌兩造之意見,以及相對人之 精神現況,以及為保護相對人及交易安全起見,及兩造及上 開關係人所陳各情(見同上筆錄),併酌定相對人為主文第 三項所示行為時,均應經輔助人之同意,俾保護相對人。 五、依民法第1113條之1第2項準用同法第1111條規定,法院為輔 助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惟 受輔助宣告之人並不因輔助宣告而喪失行為能力,僅於 其為 民法第15條之2列舉之法律行為時,應經輔助人同意, 且參酌民法第1113條之1第2項規定,亦未準用同法第1099條 、第 1099條之1、第1101及第1103條第1項之規定,顯見受 輔助宣 告之人之財產,不由輔助人管理,自毋庸宥於準用 之規定而 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本件相對人之心智 狀況經本院 對相對人為輔助之宣告,就輔助宣告之設置目 的、輔助人之 性質及職務範圍綜觀,本件並無指定會同開 具財產清冊之人 必要。又依民法第15條之2第1項規定,受 輔助宣告之人為下 列行為時,應經輔助人同意;但純獲法 律上利益,或依其年 齡及身分、日常生活所必需者,不在 此限:(一)、為獨資 、合夥營業或為法人之負責人;( 二)、為消費借貸、消費 寄託、保證、贈與或信託;(三 )、為訴訟行為;(四)、 為和解、調解、調處或簽訂仲 裁契約;(五)、為不動產、 船舶、航空器、汽車或其他 重要財產之處分、設定負擔、買 賣、租賃或借貸;(六) 、為遺產分割、遺贈、拋棄繼承權 或其他相關權利;(七 )、法院依前條聲請權人或輔助人之 聲請,所指定之其他 行為,均此附敘。 六、依家事事件法第177條第2項、第164條第2項規定,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林建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需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依113年 12月30日發布、114年1月1日施行之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與非 訟事件及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4條第2項規定,抗告 裁判費提高為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書 記 官 鄭筑尹   附錄法條: 民法第15條之2: 受輔助宣告之人為下列行為時,應經輔助人同意。但純獲法律上 利益,或依其年齡及身分、日常生活所必需者,不在此限: 一、為獨資、合夥營業或為法人之負責人。 二、為消費借貸、消費寄託、保證、贈與或信託。 三、為訴訟行為。 四、為和解、調解、調處或簽訂仲裁契約。 五、為不動產、船舶、航空器、汽車或其他重要財產之處分、設 定負擔、買賣、租賃或借貸。 六、為遺產分割、遺贈、拋棄繼承權或其他相關權利。 七、法院依前條聲請權人或輔助人之聲請,所指定之其他行為。 第78條至第83條規定,於未依前項規定得輔助人同意之情形,準 用之。 第85條規定,於輔助人同意受輔助宣告之人為第1項第1款行為時 ,準用之。 第1項所列應經同意之行為,無損害受輔助宣告之人利益之虞,而輔助人仍不為同意時,受輔助宣告之人得逕行聲請法院許可後為之。

2025-03-24

SCDV-113-監宣-732-20250324-1

輔宣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輔助宣告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輔宣字第45號 聲 請 人 張淑盈 相 對 人 林宇軒 關 係 人 林宇軒 林正中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宣告林宇軒(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 000000000號)為受輔助宣告之人。 二、選定張淑盈(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 000000000號)為受輔助宣告之人之輔助人。 三、上開受輔助宣告之人為民法第十五條之二第一項第一款至第 六款所定之行為,以及為下列所示之行為,均應經輔助人同 意。 (一)、申辦電信門號、申辦及購買手機、電話,申辦及處理銀行 或郵局等金融帳戶(含金融數位帳戶)及提領款項,以及 申辦信用卡及金融卡、提款卡。 (二)、相對人單次處分金錢數額在新臺幣參仟元以上之行為。 (三)、辦理及處理網路購物。    四、聲請程序費用由受輔助宣告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相對人之母,相對人因自閉症之原 因,雖就醫診治仍不見起色,近日甚且已因精神障礙或其他 心智缺陷,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 示之效果,顯有不足,爰依民法第15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 准予對相對人為輔助宣告,並請指定聲請人為相對人之輔助 人,且提出同意書、親屬系統表、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 戶口名簿等件為憑。 二、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 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者,法院 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 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輔 助之宣告,民法第15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聲請人為相對人之母親,有聲請人提出之戶口名簿及 親屬系統表附卷可憑,是聲請人為有權提起本件聲請之人, 堪可認定。又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7日會同鑑定人即國軍 桃園總醫院新竹分院王韋力醫師於該醫院2樓第2診間就相對 人現況為鑑定時勘驗相對人精神狀況、詢問事項及兩造、鑑 定人陳述內容,經本院以視訊方式於鑑定人面前訊問相對人 精神狀況,相對人應答其姓名及年籍資料、並回答稱身上沒 有穿尿布、知悉當天要做精神鑑定之意;聲請人並稱:防止 相對人被詐騙而為本件聲請等情,此有同日精神鑑定調查筆 錄在卷可佐。且參酌鑑定人就聲請人所為之鑑定結果認略以 :就精神醫學專業觀點而言,相對人之診斷為:注意力不足 過動症及自閉症類群障礙症合併智能障礙症。相對人近年來 受症狀干擾,其工作持續度及表現、人際適應上均不佳。其 智力(推論、解決問題、計畫、抽象思考、判斷、學業學習 、經驗學習)、言語、適應(溝通、社會參與、獨立生活) 等功能均有部分受損,尤其情緒調節困難及衝動控制差當下 常影響其決策功能,導致金錢管理能力不佳。目前雖具日常 生活自我照顧及處理一般基本事務能力,亦否認有怪異妄想 、被害妄想、或幻聽干擾。但由過去的症狀看來,適應新環 境時其人際關係、情緒調節和自我功能表現皆有困擾,心智 功能缺乏彈性,難以因應外在環境變化做調整,其現實檢視 的能力下降。故經評估後:相對人雖未達到「因前述精神疾 病致其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 示效果」之程度;但其前述精神疾病發作時,已達「致其為 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 有不足」之程度,雖未達監護宣告之標準,但可考慮輔助宣 告以協助其金錢管理,無節度且帶來不良後果之消費症狀等 情,有該醫院114年2月4日桃竹醫行字第1130006759號函暨 所附鑑定報告書在卷足憑,並有聲請人所提出相對人之上開 身心障礙證明可稽。綜上,堪認相對人因精神障礙之影響, 致其為意思表示、受意思表示及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 ,應均顯有不足,而有輔助宣告之原因,聲請人改聲請對聲 請人為輔助宣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按受輔助宣告之人,應置輔助人;法院為輔助之宣告時,應 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 其 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 一人 或數人為輔助人;法院選定輔助人時,應依受輔助宣 告之人 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輔助宣告之人之意見,審 酌一切情 狀,並注意下列事項:一、受輔助宣告之人之身 心狀態與生 活及財產狀況。二、受輔助宣告之人與其配偶 、子女或其他 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三、輔助人之 職業、經歷、意 見及其與受輔助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四 、法人為輔助人時 ,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 人與受輔助宣告之人 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113條之1第1項 及同條第2項準用第111 1條、第1111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相對人本身未婚、無子女,其父母為關係人林正中及 聲請人,兄弟姐妹方面僅有一位弟弟即關係人林宇凡,聲請 人到庭並稱:因要防止相對人被詐騙,相對人判斷力不好。 相對人會去找朋友一起上網購物,要父母出錢,如果我不買 ,相對人就會捏我、打我,現在相對人有在新竹市的東禾康 復之家接受治療,相對人是輕度自閉症,有社工協助治療, 一週有兩天去學校,五天住在東禾康復之家,相對人之前有 一個月花掉新臺幣五萬   元的情形。接下來社工的規劃是白天去小作所,晚上回到東   禾康復之家,看狀況兩、三年後回到家中生活;相對人就讀 三年級等語;聲請人願任本件輔助人之職責,而聲請人、關 係人林正中、林宇凡等人亦均為同意之意各情,業據聲請人 到庭陳述明確,以上有本院114年3月21日訊問筆錄在卷可稽 ,復有上揭同意書在卷可考。是認由聲請人擔任輔助人,應 最能符合相對人之最佳利益,爰選定聲請人為相對人之輔助 人;並參酌聲請人之意見,以及相對人之精神現況,以及為 保護相對人及交易安全起見,及聲請人及上開關係人所陳各 情(見同上筆錄),併酌定相對人為主文第三項所示行為時 ,均應經輔助人之同意,俾保護相對人。 五、依民法第1113條之1第2項準用同法第1111條規定,法院為輔 助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惟 受輔助宣告之人並不因輔助宣告而喪失行為能力,僅於 其為 民法第15條之2列舉之法律行為時,應經輔助人同意, 且參酌民法第1113條之1第2項規定,亦未準用同法第1099條 、第 1099條之1、第1101及第1103條第1項之規定,顯見受 輔助宣 告之人之財產,不由輔助人管理,自毋庸宥於準用 之規定而 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本件相對人之心智 狀況經本院 對相對人為輔助之宣告,就輔助宣告之設置目 的、輔助人之 性質及職務範圍綜觀,本件並無指定會同開 具財產清冊之人 必要。又依民法第15條之2第1項規定,受 輔助宣告之人為下 列行為時,應經輔助人同意;但純獲法 律上利益,或依其年 齡及身分、日常生活所必需者,不在 此限:(一)、為獨資 、合夥營業或為法人之負責人;( 二)、為消費借貸、消費 寄託、保證、贈與或信託;(三 )、為訴訟行為;(四)、 為和解、調解、調處或簽訂仲 裁契約;(五)、為不動產、 船舶、航空器、汽車或其他 重要財產之處分、設定負擔、買 賣、租賃或借貸;(六) 、為遺產分割、遺贈、拋棄繼承權 或其他相關權利;(七 )、法院依前條聲請權人或輔助人之 聲請,所指定之其他 行為,均此附敘。 六、依家事事件法第177條第2項、第164條第2項規定,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林建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需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依113年 12月30日發布、114年1月1日施行之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與非 訟事件及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4條第2項規定,抗告 裁判費提高為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書 記 官 鄭筑尹   附錄法條: 民法第15條之2: 受輔助宣告之人為下列行為時,應經輔助人同意。但純獲法律上 利益,或依其年齡及身分、日常生活所必需者,不在此限: 一、為獨資、合夥營業或為法人之負責人。 二、為消費借貸、消費寄託、保證、贈與或信託。 三、為訴訟行為。 四、為和解、調解、調處或簽訂仲裁契約。 五、為不動產、船舶、航空器、汽車或其他重要財產之處分、設 定負擔、買賣、租賃或借貸。 六、為遺產分割、遺贈、拋棄繼承權或其他相關權利。 七、法院依前條聲請權人或輔助人之聲請,所指定之其他行為。 第78條至第83條規定,於未依前項規定得輔助人同意之情形,準 用之。 第85條規定,於輔助人同意受輔助宣告之人為第1項第1款行為時 ,準用之。 第1項所列應經同意之行為,無損害受輔助宣告之人利益之虞,而輔助人仍不為同意時,受輔助宣告之人得逕行聲請法院許可後為之。

2025-03-24

SCDV-113-輔宣-45-20250324-1

審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審簡字第203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淑萍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羅丹翎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緝字第380 2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 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吳淑萍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如下補充及更正之部分外,餘犯罪事實及證據胥同於 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茲予引用:  ㈠犯罪事實部分:  ⒈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6行原載「臨櫃匯款新臺幣50 萬元」,應更正為「臨櫃匯款新臺幣20萬元」。  ⒉起訴書「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編號3證據名稱原載「通聯 調閱查詢單」應刪除。  ㈡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吳淑萍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上幫助犯之成立,主觀上行為人須有幫助故意,客觀 上須有幫助行為,意即須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 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 為者而言。本件被告提供行動電話門號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 ,並未實際參與詐欺集團成員對告訴人施用詐術之行為,是 核被告吳淑萍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 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㈡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 其行為危害性較直接行為人為輕,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 定,依正犯之刑減輕之。  ㈢爰審酌被告可預見將行動電話門號提供他人恐遭詐欺集團成 員用以詐騙他人財物,竟仍未經詳細查證,任意將本案所申 辦之行動電話門號交予他人使用,助長詐騙財產犯罪之風氣 ,造成無辜民眾受騙而受有金錢損失,並使執法人員難以追 查正犯之真實身分,所為實不足取,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 然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亦未賠償其所受損失,且被告前 已有提供詐欺集團門號幫助犯詐欺取財之科刑紀錄,併參酌 被告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告訴人受騙之金額、被 告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具有中度身心障礙證明及其於警詢 時自陳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㈠本案行動電話門號SIM卡1張,固係被告用以供本案犯罪所用 之物,未經扣案,且已交付予詐欺集團成員,非屬被告所有 ,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及第3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稱: 我沒有因為本案取得任何報酬等語(見本院審易卷第34頁) ,本案並無積極證據可證明被告確已實際獲取或受有其他犯 罪所得,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許自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韓宜妏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 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3802號   被   告 吳淑萍 女 4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             居嘉義市○區○○○路0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淑萍明知申辦電信門號並無特別資格之限制,並能預見將 本人之行動電話門號交付他人使用,將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 用,竟仍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犯意,於民國111年05月28日 某不詳時許,在址設桃園市○○區○○路00號之遠傳電信股份有 限公司桃園中華門市,申辦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下稱本 案手機門號)SIM卡,復於111年6月20日12時許前某不詳時許 ,將其申辦之本案手機門號SIM卡,以不詳方式提供予真實 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 取得本案手機門號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 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111年6月20日12時許,先假冒台電 人員撥打電話向黃政傑佯稱:遭劉萬隆冒用身分申請電表而 欠費等語,經黃政傑否認後,再由另名詐欺集團成員假冒檢 警,接續以本案門號去電向黃政傑佯稱:個人資料遭外洩遭 人利用,將由臺北地檢署指揮偵辦,需繳納保證金協助偵辦 等語,致黃政傑陷於錯誤,而於111年6月22日12時50分許, 臨櫃匯款新臺幣50萬元至林家蓁(涉犯違反洗錢防制法部分 ,業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20963號 為不起訴之處分)之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 ,旋遭提領一空。 二、案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簽分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 察長令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吳淑萍於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有於前揭時、地,曾依指 示將含本案手機門號在內,共4支手機門號sim卡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以獲取申辦1支手機門號新臺幣300元報酬之事實。 2 告訴人黃政傑於警詢時之指訴、告訴人黃政傑提出之匯款明細暨通訊軟體截圖各1份 證明告訴人於前揭時、地曾接獲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以本案手機門號假冒檢警來電佯稱其個人資料外洩須配合偵辦,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伊指示匯款之事實。 3 通聯調閱查詢單、遠傳電信本案門號預付卡申請書、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基本資料查詢表各1份。 證明本案手機門號為被告所申設之事實。 4 1、本署110年度偵緝字第513號、第514號案件起訴書1份 2、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度簡字第99號刑事簡易判決1份 證明被告先前業因提供手機門號sim卡遭本署檢察官起訴,且經貴院判處拘役40日之事實,足認被告顯有幫助詐欺取財之犯意甚明。 二、核被告吳淑萍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同法第339條第 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至被告因提供含本案手機門號共4 支門號而獲取之1,200元報酬為其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 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並依同條第3項規定,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檢 察 官  邱郁淳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書 記 官  王淑珊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3-2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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