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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賭博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449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佳慶 許世騏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4717、9824、99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佳慶犯以電子通訊賭博財物罪,處罰金新臺幣陸仟元,如易服 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陸 佰參拾陸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徵其價額;又幫助犯以電子通訊賭博財物罪,處罰金新臺幣肆仟 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以電子通訊賭 博財物罪,處罰金新臺幣壹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應執行罰金新臺幣壹萬捌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許世騏犯以電子通訊賭博財物罪,處罰金新臺幣壹萬伍仟元,如 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 萬伍仟陸佰貳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時,追徵其價額;扣案手機壹支(含門號○○○○○○○○○○號SIM卡壹張 )沒收。   犯罪事實及證據名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一第1行「基於以網際網 路賭博」更正為「基於以電子通訊賭博」、第10行「基於幫 助以網際網路賭博」更正為「基於幫助以電子通訊賭博」、 犯罪事實二第1行「基於以網際網路賭博」更正為「基於以 電子通訊賭博」、第9行至第10行「彰化縣○○鄉○○村○○路000 巷00號」更正為「彰化縣○○鄉○○村○○路○0段000巷00號」外 ,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論罪   1.核被告林佳慶就犯罪事實一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2項 、第1項之以電子通訊賭博財物罪及同法第266條第2項、 第1項及第30條第1項前段之幫助以電子通訊賭博財物罪; 就犯罪事實二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2項、第1項之以 電子通訊賭博財物罪。   2.核被告許世騏就犯罪事實二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2項 、第1項之以電子通訊賭博財物罪 (二)接續犯    被告林佳慶於民國112年10月2日起至112年12月2日止,多 次以通訊軟體LINE向黃民傑下注簽賭之行為;被告林佳慶 自112年10月2日起至112年10月28日止多次幫助唐瑛志以通 訊軟體LINE向黃民傑下注簽賭之行為;被告林佳慶自113 年1月8日前一周某日起至113年1月27日止多次以通訊軟體 LINE向被告許世騏下注簽賭之行為;被告許世騏自113年1 月8日前一周某日起至113年1月27日止,多次以通訊軟體L INE與被告林佳慶對賭之行為,均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及 同地實施,侵害同一法益,各舉動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且 主觀上係出於單一賭博犯意而為之,係屬在密切接近之時 間、地點接續實行,各次行為間之獨立性極為薄弱,刑法 評價上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接續之一行為,僅 成立一罪,均各論以接續犯一罪。 (三)罪數    被告林佳慶就犯罪事實一、犯罪事實二所犯3罪,犯意各 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四)刑之加重減輕    被告林佳慶就犯罪事實一幫助唐瑛志以通訊軟體LINE向黃 民傑下注簽賭之行為,係為幫助犯,應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規定,按正犯之刑度減輕之。 (五)爰審酌被告林佳慶、被告許世騏以電子通訊賭博財物,被 告林佳慶並幫助他人下注簽賭,助長社會投機心理,有害 社會善良秩序,所為均實屬不該;被告林佳慶、被告許世 騏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林佳慶、被告許世 騏賭博財物之期間、金額、所得利益,被告林佳慶自述高 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從事雞肉商,家境小康之生活狀況( 偵4717卷第9頁),被告許世騏自述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 從事工地職業,家境貧寒之生活狀況(偵9900卷第31頁)等 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服勞役之折 算標準,並審酌被告林佳慶所犯各罪之犯罪類型、罪質、 行為手段、侵害法益、各次犯罪時間間隔等情狀,合併定 其應執行刑之刑暨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如主文,以資 懲儆。 三、沒收 (一)被告林佳慶就犯罪事實一賭博犯行獲得新臺幣(下同)2636 元犯罪所得,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 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徵其價額。 (二)被告許世騏就犯罪事實二賭博犯行獲得15620元犯罪所得 ,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扣案之手機1支(含0000000000號SIM卡1張),係被告許 世騏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 段規定,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 院合議庭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吳曉婷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高郁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 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書記官 林佩萱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5萬元以下罰金 。 以電信設備、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相類之方法賭博財物者 ,亦同。 前二項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犯第1項之罪,當場賭博之器具、彩券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 財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2025-03-19

CHDM-114-簡-449-20250319-1

金重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金重訴字第111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旺樵 選任辯護人 周復興律師 吳佳原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追加起訴(113年 度偵字第18212號、113年度偵字第28441號)及移送併辦(臺灣 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3877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李旺樵自民國壹佰壹拾肆年參月拾玖日起,延長限制出境、出海 捌月。   理  由 一、按被告犯罪嫌疑重大,而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必要時檢 察官或法官得逕行限制出境、出海。但所犯係最重本刑為拘 役或專科罰金之案件,不得逕行限制之:一、無一定之住、 居所者。二、有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之虞者。三、有相當理 由足認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 次按審判中限制出境、出海每次不得逾8月,犯最重本刑為 有期徒刑10年以下之罪者,累計不得逾5年;其餘之罪,累 計不得逾10年。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第93條之3第2 項後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  ㈠被告李旺樵因涉犯發起、主持、操縱及指揮犯罪組織等案件 ,於偵查中經檢察官向本院聲請對李旺樵羈押獲准,嗣檢察 官偵查完畢向本院追加起訴,於民國113年7月19日繫屬於本 院,經受命法官於同日訊問後,認李旺樵犯罪嫌疑重大,且 有相當理由足認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 之虞者,惟無羈押之必要,於同日諭知李旺樵提出新臺幣( 下同)250萬元之保證金後停止羈押,並限制住居及限制出 境、出海8月,被告於同日提出上開保證金額,並自同日起 限制出境、出海8月,合先敘明。  ㈡茲因李旺樵限制出境、出海之期間即將屆滿,全案尚未審結 ,本院經訊問李旺樵,並予辯護人表示意見,雖經李旺樵稱 :希望不要再延長等語;辯護人稱:李旺樵目前從事輪胎廠 業務,有出國洽談業務需求,李旺樵最小的小孩不到1歲, 妻子及2名年幼小孩都在國內,名下財產幾乎全部被扣押, 沒有能力因為本案拋棄家庭逃亡海外;李旺樵被扣押的財產 應該可以足供擔保無逃亡之虞,基於憲法保障人民遷徙、工 作之自由權利,不再繼續限制出境、出海等語。然查:  ⒈經本院審閱全部卷證,認李旺樵涉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第1項前段之發起、主持、操縱及指揮犯罪組織、刑法第266 條第2項、第1項之以電子通訊賭博財物、第268條之圖利提 供賭博場所、聚眾賭博及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 掩飾、隱匿賭博犯罪所得去向之洗錢等罪,犯罪嫌疑重大。  ⒉又追加起訴書主張本案賭博商戶入金之總金額折合新臺幣共1 6億1,646萬8,971元,均屬李旺樵及同案被告黃筱瑄為非法 賭博網站所移轉、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之財物。 考量李旺樵、黃筱瑄於本院113年11月1日準備程序時,均坦 承追加起訴書及移送併辦意旨書所載犯行,惟李旺樵就犯罪 所得之計算有所爭執,黃筱瑄為本案水房掌控錢包、管理員 工之人,為本案水房經營之重要人物,日後計算犯罪所得之 結果均影響李旺樵、黃筱瑄之沒收範圍。又李旺樵、黃筱瑄 為夫妻,黃筱瑄業經本院於113年11月22日起,以有相當理 由足認黃筱瑄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 虞予以延長限制出境、出海8月。並參酌李旺樵於113年3月2 3日在本院羈押庭接受法官訊問時,亦自承:有跟員工提及 若是被查,要如何處理,我教導他們說,上班剛來,沒有幾 個月,所以對公司事務不知情等語,且同案被告黃語辰於偵 查期間刪除手機內容、同案被告楊萬來則重置手機資料內容 等情事。從而,認有相當理由足認李旺樵刑事訴訟法第93條 之2第1項第3款之限制出境、出海事由尚未消滅。  ⒊再依比例原則權衡,對李旺樵為限制出境、出海之處分,固 使李旺樵出入國境權益受有相當限制,然此與國家司法權行 使之輕重權衡相比,採取限制出境、出海以確保後續刑事訴 訟程序順利進行之強制處分手段,堪認已屬對李旺樵居住、 工作或遷徙自由之相對最小侵害處分,尚未逾越必要程度。 三、是本院基於國家審判權及刑罰執行權遂行之公益考量,斟酌 本案審理情節及審理進度,並請李旺樵及辯護人表示意見後 ,認李旺樵仍有繼續限制出境、出海之必要,爰依刑事訴訟 法第93條之2第1項第3款規定,裁定李旺樵自114年3月19日 起延長限制出境、出海8月,並由本院通知執行機關即內政 部移民署及海洋委員會海巡署偵防分署執行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第3款、第93條之3第2項後段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淑美                    法 官 江文玉                    法 官 方星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 附繕本)                    書記官 廖碩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2025-03-17

TCDM-113-金重訴-1119-20250317-2

嘉簡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賭博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嘉簡字第270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玉雲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 偵字第211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楊玉雲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扣案之帳冊1本、對帳記帳單4張、行動電話1支(含SIM卡1張) 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30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 罪 事 實 及 理 由 一、犯罪事實:楊玉雲與LINE暱稱「阿原二」(即「阿原三」) 基於以電子通訊賭博財物、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 博之犯意聯絡,自民國113年初某日至114年1月20日為警查 獲止,在其嘉義縣水上鄉之金紙店內,接受不特定人現場下 注簽賭,及利用手機通訊軟體LINE接受不特定人下注簽賭,並 與之對賭。賭博方式分為「二星」、「三星」、「四星」等 3種方式,由賭客從1至39個號碼中,任選2個號碼者為「二 星」、任選3個號碼者為「三星」、任選4個號碼者為「四星 」。每注賭金為新臺幣(下同)80元,由賭客任意下注,再 核對每週一至六之當期「今彩539」開獎之中獎號碼,凡對 中號碼者,「二星」可得5300元彩金、「三星」可得5萬700 0元彩金、「四星」可得70萬元彩金。每期賭資金額,由楊 玉雲匯款給「阿原二」。楊玉雲則以抽成方式營利,每期獲 利1千元,總共做300期。嗣經警於114年1月20日下午3時5分 許,持搜索票至其嘉義縣水上鄉柳新村住處執行搜索,並扣 得其所有供簽賭使用之行動電話1支(含SIM卡1張)、帳冊1 本、對帳記帳單4張。 二、證據名稱:被告楊玉雲於警詢中之自白、搜索票、搜索扣押 筆錄、扣案物品照片、現場照片、扣案行動電話、帳冊、對 帳記帳單。 三、扣案之計算機1台,無證據證明與本件犯行有關,爰不予宣 告沒收。   四、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 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28條、第266條第1項、第2項、 第268條、第55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前 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 項。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林津鋒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嘉義簡易庭法 官 鄭諺霓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書記官 李玫娜 附錄論罪法條: 刑法第266條第1、2項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5萬元以下罰金 。 以電信設備、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相類之方法賭博財物者 ,亦同。 刑法第268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2025-03-14

CYDM-114-嘉簡-270-20250314-1

嘉簡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賭博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嘉簡字第290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曹雲媖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 偵字第197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曹雲媖犯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 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 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玖 拾小時之義務勞務,暨參加法治教育貳場次。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柒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論罪部分  ⒈核被告曹雲媖所為,係犯刑法第268條前段之意圖營利提供賭 博場所罪、刑法第268條後段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以及 刑法第266條第2項、第1項之以電子通訊賭博財物罪。  ⒉被告自民國113年7月間某日起至114年1月21日下午1時許為警 查獲止,基於同一賭博之犯意,反覆利用Line通訊軟體進行 賭博財物之行為,是被告歷次賭博行為之時、空間均屬密接 ,各行為獨立性極為薄弱,依社會通念,難以明顯區隔,應 評價為接續之一行為,而僅論以一個以電子通訊賭博財物罪 即足。  ⒊又被告於上開期間內,提供賭博場所及營利聚眾賭博之行為 ,本質上具有多次性與反覆性,於刑法評價上,應認係集合 犯,亦應各僅論以一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一個意圖 營利聚眾賭博罪。  ⒋被告係基於上開犯意,同時提供賭博場所、營利聚眾賭博及 以電子通訊賭博財物等行為,實係基於同一犯意達成其犯罪 所為之各個舉動,應屬法律概念之一行為,乃一行為觸犯3 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 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斷。  ㈡科刑部分  ⒈爰審酌被告前因賭博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2 年度偵字第7958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期滿未經撤銷(見本 院卷第9頁),詎未珍惜國家給予其自新之機會,仍不思以 正途賺取財物,藉由提供賭博場所、營利聚眾賭博,以及以 電子通訊等方式賭博財物,實將國家法律禁止賭博之禁令為 無物,並助長社會上投機僥倖之風氣,且間接促進非法賭博 行業之發展,影響社會善良風俗與秩序,所為實有不該。惟 念及被告於警詢及偵訊中始終坦承犯行,尚有悛悔之念;兼 衡其行為時年齡為OO歲,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自陳從事計 程車司機、勉持、中低收入戶、單親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 其本案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提供賭博場所與聚眾賭博 之規模、期間及所獲得之利益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處罰。  ⒉被告前未曾因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被告之法 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9頁),素行尚可,且 被告於警詢及偵訊中均坦承犯行,犯後良有悔意,堪認其僅 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經此偵、審程序暨科刑教訓後,應 能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是本院認被告所受宣告之刑, 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 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另為使被告明瞭其行為所造成之危 害,於緩刑期間內,能知所戒惕,並導正其行為,爰依刑法 第74條第2項第5款、第8款之規定,命被告應於本判決確定 之日起1年內,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 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90小時 之義務勞務,並應參加法治教育2場次,併依刑法第93條第1 項第2款之規定,諭知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俾使被告培 養正確法治觀念。至於被告倘於緩刑期間,違反上揭所定負 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 刑法之必要,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得撤銷其 緩刑之宣告,併此敘明。 三、沒收部分  ㈠被告於經營期間獲利約為新臺幣(下同)7,000元等情,業據 其於偵訊時所自承(見偵卷第8頁),然因卷內並無其他證 據可資認定被告獲利超過7,000元,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原 則,僅可認定被告獲利為7,000元,此部分之犯罪所得未據 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至於被告係以其所持用不詳廠牌電子產品所安裝之Line通訊 軟體為本案賭博犯行,業據被告供認在卷(見偵卷第7頁) ,固可認該不詳廠牌電子產品,係供被告為本案賭博犯行所 用之工具,然該不詳廠牌之電子產品,未據扣案,衡情無論 沒收、追徵與否,對於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罪責及刑度評 價均無重大影響,不具刑法上之重要性,亦非屬違禁物,爰 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諭知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 第1項,刑法第266條第2項、第1項、第268條、第55條前段 、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74條第2項第5 款、第8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 項、第38條之2第2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 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 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林俊良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何啓榮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 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 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書記官 李承翰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第2項、第1項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5萬元以下罰金 。 以電信設備、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相類之方法賭博財物者 ,亦同。 前二項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犯第1項之罪,當場賭博之器具、彩券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 財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1976號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2025-03-13

CYDM-114-嘉簡-290-20250313-1

竹北簡
竹北簡易庭(含竹東)

賭博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竹北簡字第69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程耀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991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以電子通訊賭博財物罪,處罰金新臺幣2萬元,如易服勞 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論罪: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2項、第1項之 以電子通訊賭博財物罪。 (二)集合犯:被告自民國112年11月起至同年12月13日止,反覆 、延續以電子通訊軟體與鍾蘭和對賭之賭博行為,本質上乃 具有反覆、延續性行為之特徵,於刑法評價上,應認係集合 多數犯罪行為而成立之獨立犯罪型態之「集合犯」,為包括 一罪,應僅成立一罪。 (三)科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正途獲取 財物,竟非法利用電信通訊設備與人對賭而簽賭財物,助長 賭博歪風及投機風氣,所為足以破壞社會治安及善良風俗, 實值非難,兼衡賭博時間及簽賭金額,侵害之法益非屬重大 ,及被告犯後承認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沒收部分:   本件被告於警詢中供述並未獲利,且卷內復查無證據足資證 明被告有因賭博而獲得利益,是本件尚無犯罪所得沒收規定 之適用,併予敘明。  本案經檢察官洪期榮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竹北簡易庭  法 官  馮俊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彭筠凱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實體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5萬元以下罰金 。 以電信設備、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相類之方法賭博財物者 ,亦同。 前二項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犯第一項之罪,當場賭博之器具、彩券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 財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9919號   被   告 甲○○ 男 43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竹縣○○市○○街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基於賭博之犯意,自民國112年11月起至同年12月13日 止,使用通訊軟體LINE,接受鍾蘭和(所涉賭博罪嫌,業經 本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2128號為不起訴處分)傳送之 簽單照片,以此方式與鍾蘭和對賭「今彩539」。其等賭博 方式係核對臺灣彩券「今彩539」開出之號碼,分為「二星 」(即所簽注者為2個號碼)及「三星」(即所簽注者為3個 號碼)2種賭法,「二星」及「三星」每注簽賭金均為新臺 幣(下同)80元,鍾蘭和如簽中「二星」可獲得彩金5,300 元,如簽中「三星」可獲得彩金5萬7,000元,如未簽中,賭 金即歸甲○○所有。嗣經警於112年12月14查獲鍾蘭和涉嫌賭 博時,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㈠被告甲○○於偵查中之自白。  ㈡證人鍾蘭和於警詢時之證述。  ㈢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2項、第1項之以網際網路 賭博財物罪之罪嫌。 三、至報告意旨雖認被告另涉犯刑法第268條之意圖營利聚眾賭 博罪嫌,惟為被告所否認,辯稱:我只有與鍾蘭和對賭等語 。經查,觀諸上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可知被告係透過 通訊軟體LINE接受下注,此訊息僅兩兩互傳,非在公共場所 、公眾得出入之場所對賭,彼此間通信內容並非公開或他人 可得知悉,難認被告有聚眾賭博行為,其所為核與意圖營利 聚眾賭博罪之構成要件有間。且此部分若成立犯罪,即與上 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部分有同一案件關係,爰不另為不起訴 處分,併予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檢 察 官 洪期榮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書 記 官 魏珮如

2025-02-27

CPEM-114-竹北簡-69-20250227-1

六簡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賭博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六簡字第254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藍偉綸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4785號),本院斗六簡易庭判決如下:   主 文 藍偉綸犯以電子通訊賭博財物罪,處罰金新臺幣壹萬元,如易服 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之「基於賭博 之犯意」更正為「基於以電子通訊賭博財物之犯意」、第1 行之「108年12月間」更正為「109年初某日」、第1、2行之 「112年8月間」更正為「112年8月15日前某日」外,其餘均 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藍偉綸所為,係犯刑法266條第2項、第1項之以電子通 訊賭博財物罪。聲請意旨雖主張被告係犯以網際網路賭博財 物罪,惟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已載明被告係以 通訊軟體LINE下注簽賭之事實,偵查中檢察官告知被告之罪 名為賭博罪,被告亦表示認罪,檢察官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6 6條第2項之以網際網路賭博財物罪,尚有誤會,惟此部分僅 同條項之行為態樣不同,是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之罪名 ,應由本院逕行更正即可,尚無庸變更起訴法條。  ㈡被告於民國109年初某日起至112年8月15日前某日止,以電子 通訊賭博財物之行為,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行,侵害同 一之社會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 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 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 理,應論以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依循合法途徑賺取 財物,竟以電子通訊方式賭博,危害社會善良風俗,所為實 有不該;惟念及被告坦認犯行,犯後態度尚可,且無其他前 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佐,素行尚佳;兼衡 被告賭博期間,暨其於警詢時自陳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 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 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被告於偵訊時自陳未因賭博而獲利,而本案亦未有證據足認 被告有因本案犯行有所獲利,自無從宣告沒收犯罪所得,併 予敘明。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 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朱啓仁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斗六簡易庭 法 官 趙俊維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5萬元以下罰金 。 以電信設備、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相類之方法賭博財物者 ,亦同。 前2項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犯第1項之罪,當場賭博之器具、彩券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 財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附件: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4785號 被   告 藍偉綸 男 53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雲林縣○○鎮○○里00鄰○○○路             00號                       居雲林縣○○鎮○○里○○路000號             之8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藍偉綸基於賭博之犯意,於民國108年12月間起至112年8月 間止,使用手機通訊軟體LINE向陳友仁(另案經臺灣雲林地 方法院以112年度易字第625號判決確定)下注俗稱「六合彩 」之賭博,陳友仁再向上游網站投注,其賭博方法有俗稱「 二星」、「三星」、「四星」等3種,核對臺灣彩券或香港 六合彩開出之中獎號碼決定輸贏,若對中號碼者,「二星」 每注可得53倍之彩金、「三星」每注可得570倍之彩金、「 四星」每注可得7500倍之彩金,未簽中者,所簽注之賭金即 全歸陳友仁或上游網站。嗣經警查獲陳友仁經營賭博案件後 ,循線查獲而悉上情。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藍偉綸於警詢時及本署偵查中坦承 不諱,核與證人即另案被告陳友仁於警詢證述相符,並有另 案被告陳友仁手機擷取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2年度易 字第625號判決書等可資佐證,足認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 符,是被告之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2項以網際網路賭博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07  月  31   日                檢 察 官 朱 啓 仁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08   月   12   日                書 記 官 沈 郁 芸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五萬元以下罰金 。 以電信設備、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相類之方法賭博財物者 ,亦同。 前二項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犯第一項之罪,當場賭博之器具、彩券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 財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當事人注意事項: (一)本件係依據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告訴乃論案件,得儘速試行和解    ,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請告訴人寄送撤回告    訴狀至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三)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本案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    見之必要時,請即以書狀向臺灣雲林地方法院陳明。

2025-02-27

ULDM-113-六簡-254-20250227-1

港簡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賭博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港簡字第140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蘇崇候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4361號),本院北港簡易庭判決如下:   主 文 蘇崇候犯以電子通訊賭博財物罪,處罰金新臺幣陸仟元,如易服 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之「基於以網 際網路賭博財物之犯意」更正為「基於以電子通訊賭博財物 之犯意」、第2行之「同年月15日止」更正為「同年月15日 前某日止」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 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蘇崇候所為,係犯刑法266條第2項、第1項之以電子通 訊賭博財物罪。聲請意旨雖主張被告係犯以網際網路賭博財 物罪,惟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已載明被告係以 通訊軟體LINE下注簽賭之事實,偵查中檢察官告知被告之罪 名為賭博罪,被告亦表示認罪,檢察官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6 6條第2項、第1項之以網際網路賭博財物罪,尚有誤會,惟 此部分僅同條項之行為態樣不同,是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 載之罪名,應由本院逕行更正即可,尚無庸變更起訴法條。  ㈡被告於民國112年8月1日起至112年8月15日前某日止,以電子 通訊賭博財物之行為,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行,侵害同 一之社會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 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 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 理,應論以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依循合法途徑賺取 財物,竟以電子通訊方式賭博,危害社會善良風俗,所為實 有不該;惟念及被告坦認犯行,犯後態度尚可,且無其他前 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佐,素行尚佳;兼衡 被告於警詢時自陳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被告於警詢時自陳未因賭博而獲利,而本案亦未有證據足認 被告有因本案犯行有所獲利,自無從宣告沒收犯罪所得,併 予敘明。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 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李鵬程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北港簡易庭 法 官 趙俊維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5萬元以下罰金 。 以電信設備、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相類之方法賭博財物者 ,亦同。 前2項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犯第1項之罪,當場賭博之器具、彩券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 財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附件: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4361號 被   告 蘇崇候  男 5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雲林縣○○鎮○○里0鄰○○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訴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蘇崇候基於以網際網路賭博財物之犯意,自民國112年8月1 日起至同年月15日止,向陳友仁(所涉賭博部分,業經臺灣 雲林地方法院112年度易字第625號判決有罪)以通訊軟體LI NE下注。其賭法為賭客自選號碼簽賭,每注為新臺幣(下同 )25元,核對當期今彩539開獎號碼,簽中2個號碼(2星) 、3個號碼(3星)、4個號碼(4星)分別獲得彩金1,300元 、1萬元、10餘萬元,如未簽中,賭金悉歸陳友仁所有。嗣 警方於112年8月15日8時46分許,持搜索票至陳友仁住處執 行搜索,於陳友仁手機之LINE對話中發現蘇崇侯前揭簽賭內 容,而悉上情。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蘇崇候於警詢時坦承不諱,並經證 人陳友仁於警詢中證述明確,復有被告與證人簽賭之對話紀 錄、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2年度易字第625號判決書在卷可憑 ,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2項、第1項以網際網路賭 博財物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30  日                檢 察 官 李 鵬 程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7  日                書 記 官 郭 世 明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 5 萬元以下罰 金。 以電信設備、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相類之方法賭博財物者 ,亦同。 前二項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犯第 1 項之罪,當場賭博之器具、彩券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 之財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當事人注意事項: (一)本件係依據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 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 刑。 (二)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告訴乃論案件,得儘速試行和解 ,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請告訴人寄送撤回告 訴狀至臺灣雲林地方法院簡易庭。 (三)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本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 之必要時,請即以書狀向臺灣雲林地方法院簡易庭陳明。

2025-02-27

ULDM-113-港簡-140-20250227-1

中簡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違反總統副總統選舉罷免法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中簡字第191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耿達 上列被告因違反總統副總統選舉罷免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 易判決處刑(114年度撤緩選偵字第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耿達犯以電子通訊以總統選舉結果為標的之賭博財物罪,處罰 金新臺幣捌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名稱,均引用如附件所示檢察官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黃耿達所為,係犯總統副總統選舉罷免法第88條之1 第2項、第1項之以電子通訊以選舉結果為標的賭博財物罪。   又因總統副總統選舉罷免法第88條之1所規範者,均係以總 統副總統選舉、罷免為賭博標的,故屬於刑法第266條、第 268條之特別法,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原則,自應優先適用 總統副總統選舉罷免法之規定,聲請意旨認被告同時成立刑 法第266條第2項、第1項之使用電子通訊賭博財物、總統副 總統選舉罷免法第88條之1第1項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以選舉 結果為標的賭博財物等罪名而論以想像競合犯,容有誤會, 附此敘明。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謀取生 活所需,竟為圖僥倖獲利,透過電子通訊軟體LINE之群組以 民國113年第16任總統選舉結果為標的下注簽賭,助長投機 歪風,破壞社會善良風俗,足見被告遵法意識薄弱,所為殊 屬不該;然念及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且被告除曾於86年 間因偽造文書犯行,經本院以86年度訴字第1837號判決判處 有期徒刑4月,且諭知緩刑確定(緩刑未經撤銷)外,於本 案犯行前並無其他科刑紀錄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附卷可佐,素行尚可;兼衡被告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 ,從事商業,離婚,家庭經濟狀況小康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生 活狀況,及本案前經檢察官緩起訴處分後,因被告未履行繳 付公庫新臺幣6萬元之條件而經撤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本案並無事證足以證明被告有因本案犯行而獲取犯罪所得, 是尚無從沒收其犯罪所得,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祥薇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鄭雅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慧君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撤緩選偵字第1號   被   告 黃耿達 男 5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號             居臺中市○區○○○○街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總統副總統選舉罷免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 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 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耿達明知中華民國第16任總統、副總統選舉(下稱總統大 選)將屆,竟基於以民國113年總統大選選舉結果為標的而 賭博財物之犯意,而為以下犯行:於民國112年11月、12月 間,張世仁(所涉違反總統副總統選舉罷免法案件,另為緩 起訴處分)在手機通訊軟體LINE「星期五打羽毛球」群組, 與群組成員黃耿達及朱家和、林憶如、張坤霖、洪忠富、林 國豐、薛清源、詹琮堯、李廷鴻、邱昱瑋、魏銘廣、張子誠 、王翔譽、徐世豪、林忠映、陳明智、許景晴及不特定賭客 洪志勝、黃志成、林耀弘、郭豐銘、詹琮舜、劉冠宏、陳信 宏、黃偉豪、廖凱文(其等所涉違反總統副總統選舉罷免法 案件,另為緩起訴處分或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對賭,賭博標 的為侯友宜得票數與柯文哲得票數比較(PK盤),1注新臺 幣(下同)1萬元,張世仁下注金額152萬元(賭柯文哲贏) 。而朱家和在該群組,賭博標的為侯友宜得票數與柯文哲得 票數比較(pk盤),1注1萬元,朱家和自己在該群組下注5 萬元(賭柯文哲贏),亦在群組中以整理雙方陣營下注數量 之方式,使黃耿達與林憶如、張坤霖、洪忠富、林國豐、薛 清源、詹琮堯、李廷鴻、邱昱瑋、詹琮舜、魏銘廣、張子誠 、王翔譽、徐世豪、林忠映、陳明智、許景晴、洪志勝、黃 志成、林耀弘、郭豐銘、劉冠宏、陳信宏、黃偉豪、廖凱文 等25人與張世仁進行對賭,而黃耿達下注3萬元。上開對賭 均俟選舉結果後,視何人預測選舉結果正確,賭金歸該人所 有。 三、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耿達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 ,並有另案被告張世仁及朱家和手機內LINE對話紀錄截圖等 在卷可證,被告之犯行,均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第2項之使用電子通 訊賭博財物、總統副總統選舉罷免法第88條之1第1項在公眾 得出入之場所以選舉結果為標的賭博財物、同條第2項、第1 項使用電子通訊以選舉結果為標的賭博財物等罪嫌。被告以 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罪名,屬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 規定,從一重以總統副總統選舉罷免法第88條之1使用電子 通訊以選舉結果為標的賭博財物罪處斷。又被告所犯上開犯 行,顯有危害或影響本屆總統大選選舉之情事,破壞選舉之 純潔、公平與公正風氣甚鉅,堪認被告惡性非輕,請量處適 當之刑度。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檢察官 陳祥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書記官 陳一青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總統副總統選舉罷免法第88條之1: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以選舉、罷免結果為標的之賭博 財物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 以電信設備、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相類之方法以選舉、罷 免結果為標的之賭博財物者,亦同。 前二項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意圖營利,以選舉、罷免結果為標的,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 財物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0萬元以下罰金。

2025-02-26

TCDM-114-中簡-191-20250226-1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賭博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1375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沈芝蘭 賴光山 上列被告等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 度偵字第984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沈芝蘭犯以電子通訊賭博財物罪,處罰金新臺幣壹萬元,如易服 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賴光山犯以電子通訊賭博財物罪,處罰金新臺幣壹萬元,如易服 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沈芝蘭、賴光山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檢察官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至2行關於「基於以網 際網路設備賭博財物之犯意,於民國113年5月間及113年2月 至5月間」之記載,應更正為「基於以電子通訊賭博財物之 犯意,於民國113年2月至5月間及113年5月間」外,餘均與 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沈芝蘭、賴光山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66條第2項、第1 項之以電子通訊賭博財物罪。聲請意旨認被告沈芝蘭、賴光 山所為均係犯以電信設備賭博財物罪,容有未洽。然此僅同 條項罪名構成要件認定之不同,尚不生變更起訴法條之問題 ,附此敘明。被告沈芝蘭自民國113年2月至5月間止;被告 賴光山於113年5月間,多次以電子通訊之方式下注簽賭,係 基於單一犯意,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社會法 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 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 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屬接續犯而論以一罪 。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人透過電子通訊方式賭 博財物,助長大眾投機僥倖風氣,危害社會秩序及善良風俗 ,對公眾形成負面示範,造成不良影響,應予非難;惟考量 被告2人犯後均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渠等之素行( 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智識程度及家庭經 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 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余彬誠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簡易庭  法 官 黃紀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敍述理 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 張孝妃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66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5萬元以下罰金 。 以電信設備、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相類之方法賭博財物者 ,亦同。 前二項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犯第1項之罪,當場賭博之器具、彩券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 財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9849號   被   告 沈芝蘭          賴光山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一、沈芝蘭、賴光山分別基於以網際網路設備賭博財物之犯意, 於民國113年5月間及113年2月至5月間,或透過網際網路以L INE語音告知,或傳送簽注號碼及下注資料等文字訊息至予 曾兆乾所使用之行動電話進行簽注(曾兆乾涉犯賭博部分, 另經本署以113年度偵字第6504號案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而與之對賭。其賭博方式係每注新臺幣(下同)75至80元 ,以我國「台灣彩券股份有限公司」每星期一至六所開出之 「今彩539」號碼為輸贏依據,於沈芝蘭、賴光山向曾兆乾 簽注後,核對當期「今彩539」中獎號碼,若簽中其中任2個 號碼(即俗稱之二星),可贏得5,300元之彩金,若簽中其 中任3個號碼(即俗稱之三星),可贏得5萬7,000元之彩金 ,如未簽中者,簽注金悉歸曾兆乾所有,以此方式賭博財物 。嗣於113年5月9日10時50分,為警持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所 核發之搜索票,前往曾兆乾址設屏東縣○○鄉○○路0號住處執 行搜索,當場扣得其所有並供簽注使用之OPPO牌行動電話1 支(IMEI1:000000000000000、IMEI2:000000000000000、 SIM:0000000000),始悉上情。 二、詢據被告沈芝蘭、賴光山對於上揭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核 與證人曾兆乾於本署113年度偵字第6504號案件中之供述情 節相符,並有曾兆乾扣案手機中簽注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 、受搜索人為曾兆乾之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搜索票、屏東縣政 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及所附扣押物品目錄表1 份等附卷可參,核與被告等之自白內容相符,本件事證明確 ,被告2人犯行均堪以認定。 三、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66條第2項、第1項以電信設 備賭博之罪嫌。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0  日                檢 察 官 余彬誠

2025-02-24

PTDM-113-簡-1375-20250224-1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賭博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1376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葉新安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緝字第102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以網際網路賭博財物罪,處罰金新臺幣壹萬元,如易服勞 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甲○○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檢察官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第3行關於「LEO娛樂城」之記載,應 更正為「九州娛樂城」外,餘均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2項、第1項之以網際網路賭 博財物罪。聲請意旨認被告所為係犯以電子通訊賭博財物罪 ,容有未洽。然此僅同條項罪名構成要件認定之不同,尚不 生變更起訴法條之問題,附此敘明。又被告自112年5月間, 先後多次登入「九州娛樂城」賭博網站簽賭下注之行為,係 屬在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接續實行,各次行為間之獨立性 極為薄弱,刑法評價上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接續 之一行為,僅成立一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透過網際網路賭博財物 ,助長大眾投機僥倖風氣,危害社會秩序及善良風俗,對公 眾形成負面示範,造成不良影響,應予非難;惟念其犯後尚 能坦承犯行,並考量其素行(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自述之智識程度、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廖子恆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簡易庭  法 官 黃紀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敍述理 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 張孝妃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66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5萬元以下罰金 。 以電信設備、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相類之方法賭博財物者 ,亦同。 前二項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犯第1項之罪,當場賭博之器具、彩券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 財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1023號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一、甲○○基於以網際網路賭博財物之犯意,於民國112年5月間, 在屏東縣○○鎮○○路00○0號之住處內,以手機或電腦等電子裝 置連結網路登入「LEO娛樂城」非法簽賭網站,申請會員帳 號及連結銀行金融帳戶,再依指示匯入賭金至該賭博網站指 定之帳戶儲值換取點數(匯款金額與儲值點數為1比1,意即 匯款新臺幣「下同」1元即兌換1點),而參與「魔龍傳奇」 之線上博弈;賭玩方式為下注之後畫面會開始轉動,停格後 只要出現特定圖案連線,即可獲得相對應的點數,賠率不定 ,視連線的圖案而定,若未出現特定圖案連線,賭金即歸賭 博網站經營者所有,甲○○復於附表所示之時間,由其所申辦 使用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將附表所 示之款項,匯入「LEO娛樂城」網站經營者指定之臺灣中小 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臺企 銀帳戶)內,以兌換下注籌碼及進行賭博。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 復有被告開戶資料、臺企銀帳戶之交易明細表及賭博網站「 LEO娛樂城」翻拍頁面等在卷可稽。足證被告任意性自白與 事實相符,應堪採信,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2項之以電子通訊賭博財物 罪嫌。被告於上開期間持續登入本案賭博網站、參與賭博之 犯行,本質上具有反覆、延續性行為之特徵,於刑法評價上 ,足認係集合多數犯罪行為而成立之獨立犯罪型態,為「集 合犯」,應屬包括一罪而論以一罪。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3  日                檢 察 官 廖子恆

2025-02-24

PTDM-113-簡-1376-202502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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