賭博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嘉簡字第290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曹雲媖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
偵字第197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曹雲媖犯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
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
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玖
拾小時之義務勞務,暨參加法治教育貳場次。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柒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論罪部分
⒈核被告曹雲媖所為,係犯刑法第268條前段之意圖營利提供賭
博場所罪、刑法第268條後段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以及
刑法第266條第2項、第1項之以電子通訊賭博財物罪。
⒉被告自民國113年7月間某日起至114年1月21日下午1時許為警
查獲止,基於同一賭博之犯意,反覆利用Line通訊軟體進行
賭博財物之行為,是被告歷次賭博行為之時、空間均屬密接
,各行為獨立性極為薄弱,依社會通念,難以明顯區隔,應
評價為接續之一行為,而僅論以一個以電子通訊賭博財物罪
即足。
⒊又被告於上開期間內,提供賭博場所及營利聚眾賭博之行為
,本質上具有多次性與反覆性,於刑法評價上,應認係集合
犯,亦應各僅論以一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一個意圖
營利聚眾賭博罪。
⒋被告係基於上開犯意,同時提供賭博場所、營利聚眾賭博及
以電子通訊賭博財物等行為,實係基於同一犯意達成其犯罪
所為之各個舉動,應屬法律概念之一行為,乃一行為觸犯3
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
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斷。
㈡科刑部分
⒈爰審酌被告前因賭博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2
年度偵字第7958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期滿未經撤銷(見本
院卷第9頁),詎未珍惜國家給予其自新之機會,仍不思以
正途賺取財物,藉由提供賭博場所、營利聚眾賭博,以及以
電子通訊等方式賭博財物,實將國家法律禁止賭博之禁令為
無物,並助長社會上投機僥倖之風氣,且間接促進非法賭博
行業之發展,影響社會善良風俗與秩序,所為實有不該。惟
念及被告於警詢及偵訊中始終坦承犯行,尚有悛悔之念;兼
衡其行為時年齡為OO歲,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自陳從事計
程車司機、勉持、中低收入戶、單親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
其本案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提供賭博場所與聚眾賭博
之規模、期間及所獲得之利益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處罰。
⒉被告前未曾因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被告之法
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9頁),素行尚可,且
被告於警詢及偵訊中均坦承犯行,犯後良有悔意,堪認其僅
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經此偵、審程序暨科刑教訓後,應
能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是本院認被告所受宣告之刑,
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
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另為使被告明瞭其行為所造成之危
害,於緩刑期間內,能知所戒惕,並導正其行為,爰依刑法
第74條第2項第5款、第8款之規定,命被告應於本判決確定
之日起1年內,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
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90小時
之義務勞務,並應參加法治教育2場次,併依刑法第93條第1
項第2款之規定,諭知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俾使被告培
養正確法治觀念。至於被告倘於緩刑期間,違反上揭所定負
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
刑法之必要,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得撤銷其
緩刑之宣告,併此敘明。
三、沒收部分
㈠被告於經營期間獲利約為新臺幣(下同)7,000元等情,業據
其於偵訊時所自承(見偵卷第8頁),然因卷內並無其他證
據可資認定被告獲利超過7,000元,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原
則,僅可認定被告獲利為7,000元,此部分之犯罪所得未據
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至於被告係以其所持用不詳廠牌電子產品所安裝之Line通訊
軟體為本案賭博犯行,業據被告供認在卷(見偵卷第7頁)
,固可認該不詳廠牌電子產品,係供被告為本案賭博犯行所
用之工具,然該不詳廠牌之電子產品,未據扣案,衡情無論
沒收、追徵與否,對於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罪責及刑度評
價均無重大影響,不具刑法上之重要性,亦非屬違禁物,爰
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諭知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
第1項,刑法第266條第2項、第1項、第268條、第55條前段
、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74條第2項第5
款、第8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
項、第38條之2第2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
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
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林俊良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何啓榮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
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
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書記官 李承翰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第2項、第1項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5萬元以下罰金
。
以電信設備、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相類之方法賭博財物者
,亦同。
前二項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犯第1項之罪,當場賭博之器具、彩券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
財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1976號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CYDM-114-嘉簡-290-2025031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