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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上
最高法院

債務人異議之訴等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台上字第2320號 上 訴 人 葉南昇 豪旭實業有限公司 兼 上一 人 法定代理人 葉南燦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江曉智律師 被 上訴 人 金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震聲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 年6月25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112年度重上字第116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上訴人主張:上訴人豪旭實業有限公司(下稱豪旭公司)前 於民國79年2月5日與訴外人兆瑞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兆瑞公 司,嗣與被上訴人合併,以後者為存續公司)簽訂經銷合約 書(下稱系爭契約),上訴人葉南昇及葉南燦(下稱葉南昇 等2人)之被繼承人葉南炫並提供如第一審判決附件二所示 不動產(下稱系爭房地)設定最高限額新臺幣(下同)890 萬元抵押權(下稱系爭抵押權)予兆瑞公司,擔保豪旭公司 之貨款債務。兆瑞公司於81年間以其受讓訴外人震旦行股份 有限公司(下稱震旦行)對豪旭公司79年11、12月之呼叫器 貨款債權(下稱系爭貨款債權)合計783萬5,482元為由,聲 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以81年度拍字第1753 號裁定准許拍賣系爭房地確定(下稱系爭執行名義),被上 訴人嗣執系爭執行名義聲請臺北地院以82年度執字第9442號 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強制執行系爭房地。惟系爭 貨款債權不存在,震旦行與兆瑞公司間並無債權讓與契約, 亦未通知豪旭公司讓與情事,自不生債權讓與之效力。縱屬 有效,豪旭公司已於111年間以被上訴人交貨短缺解除契約 ,自得於解約後請求被上訴人返還溢付款不當得利、債務不 履行損害賠償及獎勵金,並以該債權與系爭貨款債權抵銷, 抵銷後,系爭貨款債權已不存在,系爭抵押權亦因擔保之債 權不存在而消滅,該抵押權登記應予塗銷,系爭執行事件之 強制執行程序亦應撤銷,則葉南昇等2人前因聲請停止執行 ,依臺北地院110年度聲字第420號裁定(下稱420裁定)提 存擔保金85萬元(下稱系爭提存金),已無必要,被上訴人 所受擔保提存之利益屬不當得利,應予返還;且被上訴人於 契約解除後,另應返還豪旭公司預付貨款之不當得利150萬 元、交貨短缺致豪旭公司所預期利益損害95萬元、獎勵金5 萬元。又豪旭公司前於79年3月24日、同年5月15日各給付被 上訴人保證金100萬元、50萬元,嗣於111年9月間解除保證 金契約,被上訴人亦應返還該等保證金,以上合計400萬元 。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第2項,民法第767條第1項 中段、第179條、第232條、保證金契約關係、保證金及獎勵 金條款,求為㈠確認系爭執行名義被上訴人之系爭貨款債權 不存在;㈡撤銷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㈢系爭抵押權 登記應予塗銷;㈣被上訴人應同意上訴人取回系爭提存金;㈤ 被上訴人給付豪旭公司400萬元及加計自80年4月1日起算法 定遲延利息之判決。嗣豪旭公司於原審追加主張:豪旭公司 前於79年8月間向被上訴人訂購74台行動電話(下稱系爭訂 購契約),並簽交發票日79年9月30日、面額395萬9,000元 之支票1紙(下稱系爭支票)預付貨款,惟被上訴人遲未交 貨,豪旭公司於112年3月間發函表示解除系爭訂購契約,系 爭支票債權已不存在,被上訴人持有該支票無法律上原因, 應予返還。爰依民法第179條規定,求為確認系爭支票債權 及其同額原因債權均不存在,被上訴人應返還系爭支票予豪 旭公司之判決(未屬本院者,不予贅述)。 二、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前以相同原因事實提起多件確認債權 不存在、塗銷抵押權及債務人異議之訴等事件,均經法院判 決敗訴確定,伊對上訴人未負任何債務,反尚有327萬1,227 元債權存在,上訴人本件請求,並無理由;且依強制執行法 第14條第3項規定,上訴人不得再以其他異議原因事實提起 債務人異議之訴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以: ㈠葉南昇等2人之被繼承人葉南炫於79年間提供系爭房地設定系 爭抵押權,擔保豪旭公司對兆瑞公司之貨款債務,被上訴人 嗣執系爭執行名義強制執行拍賣系爭房地,為兩造所不爭執 。 ㈡豪旭公司前以其於79年2至8月溢付貨款合計4,591萬8,842元 (原判決誤載為5,316萬3,842),被上訴人構成不當得利為 由,起訴請求被上訴人如數給付,經臺北地院80年度重訴字 第145號及原法院87年度重上更㈠第131號判決敗訴確定(下 合稱131事件);復與葉南炫以豪旭公司已付清貨款為由, 起訴請求確認系爭貨款債權不存在,亦經臺北地院82年度重 訴字第966號、原法院83年度重上字第195號、本院84年度台 上字第2932號、原法院85年度重上更㈠字第3號、本院89年度 台上字第1980號、原法院89年度重上更㈡字第137號判決(下 合稱137事件)認定被上訴人截至79年12月止,對豪旭公司 尚有327萬1,227元貨款債權存在,而駁回該部分之訴確定。 豪旭公司與兆瑞公司因系爭契約所生之79年間貨款爭議,已 於131及137事件結算釐清,確認被上訴人對豪旭公司仍有32 7萬1,227元貨款債權存在,並無短少交貨,豪旭公司亦無其 他預收、溢付款或獎勵金得以折讓,豪旭公司無從於111年 間以被上訴人未依約交貨解除契約,並據此主張以解除後得 請求被上訴人返還溢付款不當得利等債權與系爭貨款債權抵 銷。又137事件確定判決已認定未兌現之系爭支票為豪旭公 司交付被上訴人之貨款支票,並將之併計入豪旭公司尚欠貨 款,系爭支票債權及其同額原因貨款債權仍然存在,豪旭公 司無從於112年3月間以被上訴人遲未交貨為由,解除系爭支 票原因關係即系爭訂購契約,被上訴人持有系爭支票非屬不 當得利,豪旭公司尚不得請求返還。又系爭貨款債權既尚未 全數清償而不存在,則葉南昇等2人請求被上訴人塗銷系爭 抵押權登記,洵屬無據。  ㈢按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第2項規定起訴,如有多數得 主張之異議原因事實,應一併主張之。其未一併主張者,不 得再行提起異議之訴,同法第14條第3項定有明文。查葉南 炫前曾以系爭貨款債權不存在為由,迭對被上訴人提起確認 系爭貨款債權不存在、債務人異議之訴等事件,並先後經原 法院100年度上字第430號、101年度重上字第861號、104年 度重上字第87號、本院105年度台上字第2271號、原法院106 年度重上字第693號及108年度上字第499號判決敗訴確定, 則葉南昇等2人自不得再執上開事件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 得主張之其他異議事由,再行提起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又 豪旭公司形式上雖於111、112年間始主張解除契約及抵銷, 然該主張並不可採,已如前述,且上訴人主張之各該預收、 溢付款等債權原因事實及系爭支票,於上開事件事實審言詞 辯論終結前即已存在,難認不能於上開事件為主張,自不得 執此再提起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至豪旭公司因非系爭執行 事件之執行債務人,其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規定對被上訴人 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當事人自非適格。  ㈣又葉南昇等2人前依420裁定提存系爭提存金,停止系爭執行 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被上訴人受有供擔保之利益,並無不 當得利可言。被上訴人既無交貨短缺或尚有預收、溢付款及 獎勵金未給付豪旭公司情事,則豪旭公司無從據以解約,其 請求被上訴人返還預付貨款不當得利150萬元、短缺交貨所 受預期利益損害95萬元、經銷商獎勵金5萬元,亦無可取。 再系爭貨款債權既未全部清償,則被上訴人前受領保證金10 0萬元、50萬元,合計150萬元以為擔保,自非無法律上原因 ,不構成不當得利,豪旭公司無從請求返還。從而,上訴人 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第2項,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 、第179條、第232條、保證金契約關係、保證金及獎勵金條 款,請求㈠確認系爭執行名義被上訴人之系爭貨款債權不存 在;㈡撤銷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㈢系爭抵押權登記 應予塗銷;㈣被上訴人應同意上訴人取回系爭提存金;㈤被上 訴人給付豪旭公司400萬元及加計自80年4月1日起算之法定 遲延利息;並於原審追加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確認系 爭支票債權及其同額原因債權均不存在,被上訴人應返還系 爭支票,均無理由,不應准許。因而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 上開部分敗訴之判決,並駁回其上訴及追加之訴。 四、按確認之訴非原告有即受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 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規定自明。若被告對原告主張 之法律關係,並無爭執,即法律關係之存否並無不明確情形 ,自不能謂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本件被上訴 人就其對豪旭公司之系爭貨款債權僅餘327萬1,227元,並無 爭執(見原審卷二第135頁、450頁,卷三第72頁),則上訴 人訴請確認系爭貨款債權逾327萬1,227元不存在部分,自無 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至系爭貨款債權於327萬1,227 元存在部分,上訴人不得再以137事件言詞辯論終結前所提 出或得提出之其他攻擊防禦方法為與該確定判決意旨相反之 主張。又被上訴人並無未依約交貨或有交貨短缺情事,豪旭 公司無從於111、112年間據以解除契約,為原審確定之事實 ,則葉南昇等2人以解除契約後所生對被上訴人之不當得利 等債權抵銷被上訴人之債權,主張被上訴人之債權已消滅, 而訴請確認上開327萬1,227元貨款債權不存在,並提起本件 債務人異議之訴,即無理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理 由雖未盡相同,惟結果並無二致,仍應予以維持。上訴論旨 ,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非有理由。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 49條第1項、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盧 彥 如 法官 周 舒 雁 法官 蔡 和 憲 法官 陳 容 正 法官 吳 美 蒼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賴 立 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2025-02-27

TPSV-113-台上-2320-20250227-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除權判決(股票)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除字第173號 聲 請 人 鍾珮珊(即鍾秀龍之繼承人) 上列聲請人聲請除權判決(股票)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如附表所示之證券無效。 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如附表所示之證券,業經本院以113年度司催字第1630號公 示催告,因所定申報權利期間已於民國113年12月24日屆滿 ,迄今無人申報權利,聲請人聲請除權判決,與法相符,應 予准許。 二、依民事訴訟法第564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志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洪仕萱 附表:  編號 發行公司 股票號碼 張數 股數 001 震旦行股份有限公司 81-NX-00000000-0 1 906

2025-02-26

TPDV-114-除-173-20250226-1

北補
臺北簡易庭

給付租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北補字第477號 原 告 震旦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廖慶章 原 告 震旦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袁蕙華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周芠薈 上列原告與被告銳鈴企業社等間請求給付租金事件,原告起訴未 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90,077元 ,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8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 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補繳上開裁 判費,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羅富美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陳鳳瀴

2025-02-26

TPEV-114-北補-477-20250226-1

北簡
臺北簡易庭

返還租賃物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北簡字第1596號 原 告 震旦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廖慶章 原 告 互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廖慶章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周芠薈 陳欣儀 被 告 黎玉碧即威鋒工程行 號2樓 上列原告與被告黎玉碧即威鋒工程行間請求返還租賃物等事件, 原告起訴未據繳足裁判費。查本件係普通共同訴訟,原告與被告 間之訴訟標的各異,法律關係各別,應分別徵收裁判費,原告震 旦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之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296, 262元,應繳第一審裁判費4,100元;原告互盛股份有限公司之訴 訟標的金額為21,000元,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1,500元,合計應 徵收第一審裁判費5,600元。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 之規定,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上開裁判費(扣除 已繳4,360元),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郭麗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 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陳怡如

2025-02-26

TPEV-114-北簡-1596-20250226-1

勞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勞訴字第441號 原 告 吳仁良 被 告 張震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14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其自民國104 年2 月24日起受僱於訴外人新光人壽保險股份   有限公司(下稱新光人壽)在團體意外險部擔任團體保險(   下稱團保)業務員,簽立有團體意外險業務員契約書及團體   意外險業務員承攬契約書,約定其招攬個人保險(下稱個保   )部分乃承攬契約法律關係而無指揮監督,報酬亦非薪資。   其直屬主管自108 年12月21日起為訴外人即新光人壽台北團   體險通訊處(下稱台北團處)處經理覃良賢,被告則一度任   新光人壽團體意外險部經理管轄全國業務單位,嗣雖改任多   元行銷轄區專案經理,惟始終為其與覃良賢之主管。覃良賢   毫無團保專長,且對於個險招攬之指揮監督、教育均採用凌   虐及洗腦手段,然被告卻未自109 年1 月起將渠革職,應係   授意予覃良賢,自108 年6 月1 日起至113 年3 月29日其起   訴為止之期間,陸續為下列行為而侵害其權利:  ⒈被告違反區經理管轄制度及團保考核制度進行「特簽」,先   使台北團本處25人無區經理照顧,再使不願擔任處長之覃良   賢迫其負責區經理、處長及經理工作責任且全年無休工作需   舉積個險2 件,又稱上線指定將訴外人即渠胞女覃婷即其原   下屬改掛為訴外人即內湖分處業務員羅學安下屬,復無故過   度干預其工作方式,再夥同覃良賢由渠對原告告以:「你們   理我我拚了命都幫你,但是你不理我,就讓公司的辦法來考   核你」等語,致原告區經理業績墊底慘遭淘汰。  ⒉被告誆稱訴外人賴明靖為原告下屬,不僅使其需額外負擔他   人團險、個險業績,其個人業績也被賴明靖拖垮無法生存,   並遭賴明靖到處中傷。又被告對外捏造訴外人即內湖分處業   務員羅學安「業績最好」,並使覃良賢對原告告以:「這4   件事實上是人家分給你的啦。這種東西是0 件就是0 ,為什   麼不打0 ,你就是沒有嘛,為什麼不打0 ,是不是!這是震   旦行就分給你的,我知道啊」、「台北團就是因為你這個毒   素」等不實言論。  ⒊被告將個人及整體業績、職務及組織發展及輔導津貼掛給被   告自身與羅學安、覃良賢、覃婷、賴明靖,訴外人即新北分   處業務員楊宗燁,及其餘將被考核降階或終聘之業務員等人   ,因而使被告享有年薪新臺幣(下同)300 萬元,其他人則   有5 至10萬元以上不等月薪之不當得利,僅原告月薪3 萬2,   000 元而無法生存。  ⒋迨原告因上述事由無法生存,被迫於111 年11月15日離職後   ,被告旋即撤除內湖分處,將訴外人即原告原長期栽培之下   屬王秀緞、郭勝旻充當羅學安下屬;又因已無法掠奪原告團   險業績充當被告達成台北團乃至全國整體業績,遂將無團體   保險業績之訴外人林芷卉、林暉恩考核終聘,並於113 年初   廢除考核暫行辦法。  ㈡原告因被告前開行為,致受有膽結石、視力減損、骨骼肌損   傷、胃痛、精神耗弱失常及大腦機能等全身傷害,減壽25年   ,被告已侵害其身體、健康、人格、名譽、自由權等,當負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其中就侵害其名譽權部分,應給付   15萬元精神慰撫金;侵害其身體權、健康權部分,則應給付   20萬元損失;另使其額外負擔職務範圍外工作,卻自享或由   他人獲業績、津貼等利益,致其無法工作、喪失新光人壽職   業、長期經營之下屬利益與客戶利益,實受有財產上損害,   當負返還責任而應賠償112 年4 月16日至同年7 月16日共3   個月損失13萬5,057 元;再因原告上揭工作實已擔任處長職   務,本得預期擔任處長利益而具客觀確定性,卻遭被告強行   掠奪,基於推估伊年薪約300 萬元,原告若任處長應有月薪   9 萬元薪資,故扣除實際月薪4 萬5,019 元後被告應給付3   個月差額13萬4,943 元,且總計向被告請求52萬元。爰依民   法第184 條第1 項前後段、第2 項、第185 條、第483 條之   1 、第148 條第1 項及第2 項、第149 條、第150 條、第19   5 條第1 項、第193 條、第216 條、第179 條,勞動基準法   第8 條,職業安全衛生法第6 條第2 項第3 款,職業災害勞   工保護法第7 條,勞動事件法第33條第2 項等規定,提起本   件訴訟等語。並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52萬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⒉請依   職權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伊為新光人壽總公司編制內之經理,於105 年至   109 年間任團體意外險部推展課經理;原告約於107 年起劃   歸至伊轄下,惟伊非原告現場管理幹部,原告直屬主管為台   北團體險通訊處處經理(108 年間為詹德辰、109 年起為覃   良賢),且伊自109 年12月29日起調離原職至多元行銷轄區   專案經理,無下屬而無主管津貼,與原告毫無上下屬關係,   更對其離職原因毫不知情。即便為上下屬關係期間,伊與原   告也鮮少互動,若赴原告所屬單位視導,亦多係對該單位全   體同仁激勵表揚及新光人壽業務策略佈達,毫無施加原告壓   力之可能,其主張完全背離事實,況原告僅為一地區外勤單   位內之區經理,要非肩負新光人壽全省各單位之工作,且新   光人壽對團險、個險及售服庶務工作等業務全賦予各階幹部   不同督促之職能及權限,務求分工合作以達目標,非其得以   僭越執掌。另原告似自108 年6 月起,因符合新光人壽管理   辦法條例規定要件,由詹德辰提報、新光人壽副總經理黃明   正最終決定升任區經理,區經理業務目標是全區(非個人)   之責任目標,並以團險為主要考核目標,且其任期內仍將個   險業績視為輔助,可累計於團險達成目標,並未單獨設定個   險考核責任額。再區經理於晉升後負責帶領所轄業務員共同   完成新光人壽所定責任目標,無區經理帶領之業務員,則由   單位處經理負責培育輔導,另新招募之業務員有上線之介紹   人輔導,若無歸屬任何區經理,則由處經理負責培育輔導,   要無不妥之處。又內湖分處及新北分處之設置,係新光人壽   考量內湖科技園區及新莊五股泰山業務發展前景,處經理特   別甄選、徵求能就近派駐該地推展業務之同仁意願,委請分   處長現場管理及帶動,此為調動單位人力而非上下屬調動,   並未破壞原始歸屬權(含介紹人)關係,新光人壽乃頗具規   模之上市公司,要無任意調動之可能。又其職務乃新光人壽   總公司編制之部門管理幹部,薪資結構並未連結外勤業務辦   法所定各項津貼,亦無不當得利,年薪更未達300 萬元等語   ,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之判決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首查,原告自104 年2 月24日起受僱於新光人壽台北團處業   務員至111 年11月15日終止契約,被告則前擔任新光人壽團   體意外險部團意險推廣課經理,自109 年12月30日改任多元   通路轄區專案經理等情,為兩造所不爭,並有團體意外險業   務員契約書、承攬契約書、新光人壽109 年12月29日新壽人   調字第1090000056號函,及原告勞就保與職保歷史投保明細   、給付明細、健保歷史投保明細等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5   頁至第16頁、第143 頁、第81頁至第108 頁),是此部分事   實,首堪認定。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亦有明文,是主張權利存在之人就   權利發生事實負舉證責任,主張權利不存在之人就權利障礙   事實、權利消滅事實與權利排除事實負有舉證責任。若上述   應負舉證責任之一方先未能舉證證實自己主張、抗辯事實為   真實,則他方就渠抗辯、主張事實縱不能舉證或所舉證據尚   有疵累,仍無從認定負舉證責任之一方所言可採。查原告既   主張被告應負侵權行為賠償責任、民法第148 條與第179 條   等責任,依前開規定及說明,若有事實真偽不明之情形,當   由原告負客觀舉證責任之不利益,合先敘明。  ㈡原告主張被告有上述行為侵害其權利,然其就該等行為時間   ,經本院闡明後僅表示:「這8 點是在108 年6 月1 日開始   113 年3 月29日止該期間所為行為,無法特定日期」等語在   案(見本院卷第135 頁)。衡之被告既自109 年12月30日起   即改任多元通路轄區專案經理,與原告間毫無組織上上下屬   關係乙情,有前開函文、團體意外險區經理組織圖、管理辦   法,及現組織圖等存卷可查(見本院卷第143 頁、第155 頁   至第165 頁),自難認有何指使覃良賢之動機或權力可言,   先予敘明。其次,原告最初民事起訴狀所載內容(見本院卷   第7 頁至第13頁),所指行為均係覃良賢、賴明靖等人行為   ,諒與被告無涉外,所稱賴明靖為中傷言論提出之LINE對話   紀錄擷圖、覃良賢經新光人壽以涉有不當教導業務同仁情事   予以警告,又各係111 年11月15日、同年6 月22日所為乙情   ,不僅原告於該書狀自述在案(見本院卷第32頁、第10頁)   ,亦有新光人壽111 年6 月22日新壽人懲字第1110000047號   函可資佐證(見本院卷第33頁),該等時點實與被告擔任原   告與覃良賢主管間有相當間隔,難謂有何關聯。佐之原告提   出專案查核調查報告內容之記載(見本院卷第35頁),其於   109 年11月17日期間,僅提及覃良賢之不當,全無被告作為   之描述;其與覃良賢間數度錄音譯文逐字稿也別無被告牽涉   其中之討論(見本院卷第37頁至第47頁),難認有何被告與   覃良賢共同侵權行為或有權利濫用、違反誠信原則之情事可   言。  ㈢再者,被告就區經理晉升要件,業提出管理辦法存卷可徵(   見本院卷第157 頁),原告所提被告簽名於上之活動日報表   (見本院卷第127 頁至第132 頁),至多祇能證明被告閱覽   之事實,要無任何評論或指摘字眼之記載。基此,原告僅泛   稱被告有該等行為、不法侵害其權利云云,全未舉證以實其   說,其與覃良賢間損害賠償等訴訟也經本院112 年度勞訴字   第105 號、臺灣高等法院113 年度勞上易字第50號判決駁回   確定在案,復由本院調取該案卷證核閱無訛,其所提健康檢   查報告亦無從證明與該等客觀行為間之相當因果關係,遑論   被告參與其中之積極證明,是原告主張,礙難採信。至其主   張被告應負不當得利返還責任部分,並未就被告獲有利益使   其受有損害一事提出證據,是其依前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   52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   算之利息,委無足取。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後段、第2 項、第   185 條、第483 條之1 、第148 條第1 項及第2 項、第149   條、第150 條、第195 條第1 項、第193 條、第216 條、第   179 條,勞動基準法第8 條,職業安全衛生法第6 條第2 項   第3 款,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7 條,勞動事件法第33條第   2 項等規定,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52萬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資料,   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一一論   列,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黃鈺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李心怡

2025-02-25

TPDV-113-勞訴-441-20250225-1

北簡
臺北簡易庭

返還租賃物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13年度北簡字第11620號 原 告 震旦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廖慶章 原 告 震旦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袁蕙華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周芠薈 被 告 輝臻興業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陳輝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租賃物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5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輝臻興業有限公司應將SHARP/M-SH-MXM266N數位影印機壹臺 (機號○○○○○○○○,含傳真套件、鐵桌)返還原告震旦開發股份有 限公司。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震旦開發股份有限公司新臺幣伍萬零玖佰柒 拾元,及其中新臺幣壹萬柒仟壹佰元,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一月 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八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震旦行股份有限公司新臺幣貳仟肆佰元,及 其中新臺幣壹仟捌佰元,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一月七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八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伍佰伍拾元,由被告連帶負擔百分之六十八 ,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 算之利息,餘由原告震旦開發股份有限公司負擔百分之二十八、 原告震旦行股份有限公司負擔百分之四。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輝臻興業有限公司如以新臺幣伍 萬肆仟壹佰貳拾捌元為原告震旦開發股份有限公司預供擔保後, 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伍萬零玖佰柒拾元為 原告震旦開發股份有限公司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三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仟肆佰元為原告震 旦行股份有限公司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件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管轄法院,有原告提出之營業型租賃 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第6條第1項在卷可稽,依民事訴訟 法第24條規定,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按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分割或破產而解散外,應行清算; 解散之公司,於清算範圍內,視為尚未解散,公司法第24條 及第25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有限公司之清算,以全體股東為 清算人。但本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經股東決議,另選清算人 者,不在此限。同法第79條及第113條亦有明定。是公司解 散後應行清算程序,於清算程序終結前,法人格尚未消滅。 經查,被告輝臻興業有限公司(下稱輝臻公司)業經臺北市 政府以民國113年12月20日府授經登字第1130796632號函廢 止登記在案,有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可稽,且查無 呈報清算人事件,是依法應以其全體股東暨唯一董事陳輝聰 為清算人,故以陳輝聰為被告輝臻公司之法定代理人,核無 不合,先予敘明。 三、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 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輝臻公司向原告震旦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震旦開發公司)承租SHARP/M-SH-MXM266N數位影印機 1台(下稱系爭租賃物),約定租賃期間自107年7月1日起至 112年6月30日止(下稱第一次租約),每月租金新臺幣(下 同)1,900元,嗣又提前續約,重新簽訂租賃期間112年5月1 日起至116年4月30日止(下稱第二次租約),並由原告震旦 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震旦行公司)提供系爭租賃物之供應 品及依影列印張數收取計張費用,而原告已依約將系爭租賃 物安置妥當並交付被告輝臻公司使用,被告輝臻公司應依系 爭契約第3條約定給付租金。詎被告輝臻公司自第57期起即 未依約給付租金,亦未依約給付計張費用,屢經催討,均未 獲置理,已違反系爭契約約定,原告自得依約以本件起訴狀 繕本送達被告輝臻公司為終止系爭契約之意思表示。爰依民 法第767條規定,請求被告輝臻公司返還系爭租賃物予震旦 開發公司,及依系爭契約第5條第1項、第2項、第3項第1款 、第6條第1項約定,請求被告輝臻公司給付震旦開發公司已 到期租金17,100元、相當於未到期租金總額之違約金77,900 元;請求被告輝臻公司給付震旦行公司已到期計張費用1,80 0元、相當於未到期計張基本費總額之違約金8,200元。又被 告陳輝聰為輝臻公司之負責人,依系爭契約第6條第1項約定 應與輝臻公司負連帶責任。並聲明:㈠被告輝臻公司應將系 爭租賃物返還原告震旦開發公司;㈡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震 旦開發公司95,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一位被告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8%計算之利息;㈢被告應連 帶給付原告震旦行公司1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 一位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8%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 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系爭契約、租賃標的 物交付驗收證明書、租賃顧客合約明細表、存證信函、回執 、出貨單、電子發票證明聯為證(見本院卷第17至51頁), 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復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 述,本院審酌原告提出之證據,經調查結果,核與原告主張 相符,堪信為真實。  ㈡按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規定:「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 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次按系爭契約第5條第1項 約定:「僅下列各款情形之一或各方書面合意終止時,本契 約提前終止:積欠壹期(含)以上租費或壹期(含)以上計 張費用,經書面定期催告給付仍不履行。...其他違約行為 經未違約之他方以書面定期催告改正仍不履行」,第5條第3 項第1款約定:「本契約期滿或提前終止時:⑴承租人應繳清 已到期未繳租金及計張費用,並將標的物及使用中與備用之 耗材返還出租人及供應商…」,第6條第1項約定:「承租人 如為法人、非法人團體、合夥,其依本契約所生債務,負責 人同意連帶負責。承租人遲延給付租金或計張費用,應自原 應付款日次日起至實際付款日止按日以年息8%加計遲延利息 …」。本件被告輝臻公司自第57期起積欠壹期(含)以上租 費及計張費用,經原告催告迄未清償,則依前揭約定,原告 主張終止契約,請求被告輝臻公司返還積欠租費、計張費用 及系爭租賃物,即屬有據。是原告震旦公司主張被告輝臻公 司應給付第一次租約第57期至58期積欠租金3,800元(計算 式:1,900元×2期=3,800元)及第二次租約第1期至7期積欠 租金13,300元(計算式:1,900元×7期=13,300元)共計17,1 00元、原告震旦行公司主張被告輝臻公司應給付第一次租約 第57期至58期未繳之計張費用400元(計算式:200元×2期=4 00元)及第二次租約第1期至7期未繳之計張費用1,400元( 計算式:200元×7期=1,400元)共計1,800元,應屬有據。  ㈢又系爭契約第5條第2項固約定:「本契約因可歸責於承租人 之事由而提前終止時,承租人並應給付相當於未到期租金總 額之違約金予出租人及終止前12期(不含終止當期)平均計 張費用6倍金額或未到期計張基本費總額(孰高者為準)之 違約金予供應商」,惟按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 至相當之數額,民法第252條定有明文,而契約當事人約定 之違約金是否過高,應依一般客觀之事實、社會經濟狀況、 當事人實際上所受損害及債務人如能如期履行債務時,債權 人可享受之一切利益為衡量標準。本院審酌原告震旦公司於 終止系爭契約後,即有權取回系爭租賃物並本得加以變賣或 另為租賃收益,以減少其損失;原告震旦行公司於系爭契約 終止後,亦無須提供耗材及零組件等情,認原告分別請求之 相當於未到期租金總額之違約金77,900元、相當於未到期計 張基本費總額之違約金8,200元,尚屬過高,爰參酌財政部 網站公布之影印機出租業同業利潤標準,「毛利率69」、「 費用率39」、「淨利率30」,認原告震旦公司得請求之違約 金應以30/69(即淨利率佔毛利率之百分比)折算較為妥適 ,而應酌減為33,870元(計算式:1,900元×41×30/69=33,86 9.5元,元以下四捨五入)。至原告震旦行公司得請求之違 約金,亦應予酌減為600元(即計張費用3期,200元×3=600 元)為適當。另此部分均屬損害賠償額預定性質之違約金, 依上開說明,原告震旦公司、震旦行公司不得就此違約金更 請求遲延利息損害賠償,因此,就此部分金額原告併請求加 計按週年利率8%計算之遲延利息,即屬無據,不予准許。  ㈣再按系爭契約第6條第1項約定:「承租人如為法人…,依本契 約所生之債務,負責人同意連帶負責。…」,則原告請求被 告陳輝聰就前開金錢債務應負連帶責任,應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本於系爭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輝臻公司 返還系爭租賃物予原告震旦開發公司;被告連帶給付震旦開 發公司50,970元(計算式:17,100元+33,870元=50,970元) ,及其中17,100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一位被告之翌日( 即114年1月7日,見本院卷第89頁公示送達證書)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8%計算之利息;被告連帶給付震旦行公司 2,400元(計算式:1,800元+600元=2,400元),及其中1,80 0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一位被告之翌日即114年1月7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8%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 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 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 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5項所示之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江宗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不服,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 ○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書記官 高秋芬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2,550元 合    計        2,550元

2025-02-19

TPEV-113-北簡-11620-20250219-1

北補
臺北簡易庭

返還租賃物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北補字第217號 原 告 震旦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原 告 震旦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丙○○ 複 代理人 戊○○ 被 告 甲○○○○○○○○○○ 兼法定代理人 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租賃物等事件,原告起訴未繳納裁判費。 查本件係普通共同訴訟,原告與被告間之訴訟標的各異,法律關 係各別,應分別徵收裁判費,本件原告震旦開發股份有限公司訴 之聲明第一項請求返還彩印機之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 同)65,921元,訴之聲明第二項請求之訴訟標的金額為129,000 元,共計194,921元,應繳第一審裁判費2,100元;另本件原告震 旦行股份有限公司訴之聲明第三項請求之訴訟標的金額為180,60 0元,應繳第一審裁判費1,99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 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如數向本院補繳, 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江宗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 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其餘關於 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書記官 高秋芬

2025-02-10

TPEV-114-北補-217-20250210-1

司促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促字第1444號 聲 請 人 即債權人 震旦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廖慶章 代 理 人 李家逸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吳幸怡即康熙茶園間聲請發支付命令事件, 聲請人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5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即駁 回其聲請,特此裁定。 應補正之事項: 一、未據繳納裁判費新臺幣500元,請補繳裁判費。 二、請提出相對人之商業登記資料(內容須含負責人之身分資料 ,聲請人須向臺中市政府查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陳登意

2025-02-10

TPDV-114-司促-1444-20250210-1

北小
臺北簡易庭

給付租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北小字第3910號 原 告 震旦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袁蕙華 原 告 震旦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廖慶章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李家逸 複 代 理人 周芠薈 陳欣儀 被 告 智庭企業社附設新北市私立智庭居家長照機構 兼上一人之 法定代理人 陳頴寶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租金事件,經本院於中華民國114年1月8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震旦開發股份有限公司新臺幣貳萬參仟陸佰 貳拾元,及其中新臺幣壹萬壹仟柒佰肆拾元部分,自民國一百一 十三年十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八計算之利 息;其中新臺幣壹萬壹仟捌佰捌拾元部分,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 十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震旦行股份有限公司新臺幣伍仟柒佰柒拾陸 元,及其中新臺幣貳仟伍佰參拾陸元部分,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 十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八計算之利息;其 中新臺幣參仟貳佰肆拾元部分,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月三十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被告連帶負擔新臺幣捌佰貳拾陸元, 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 之利息,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萬參仟陸佰貳拾元 為原告震旦開發股份有限公司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伍仟柒佰柒拾陸元為 原告震旦行股份有限公司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本件依兩造間營業型租賃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第6條第1 項,雙方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依民事訴訟法第24 條規定,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智庭企業社附設新北市私立智庭居家長照機構(下 稱智庭企業社)、陳頴寶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 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震旦 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震旦公司)、震旦行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震旦行)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但書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第 1項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震旦公司新臺幣(下同)62,92 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一位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8%計算之利息;嗣於民國114年1月8日行言 詞辯論程序時,具狀減縮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震旦公司 60,17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一位被告之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8%計算之利息」,參諸前揭規定,應予 准許,併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智庭企業社向原告震旦公司承租如附表一所示標的物,並就上開標的物與原告震旦行簽訂系爭契約,約定由震旦行提供標的物耗材及零組件,且約定每期計張總基本費450元。而震旦公司已依約將上開標的物安置妥當並交付智庭企業社,智庭企業社應依約給付租金,詎智庭企業社附表一所示標的物1、2分別自第19期、第17期起未依約繳付租金,亦就標的物1自19期起未依約給付計張費用。又被告陳頴寶為智庭企業社之負責人,依系爭契約第6條第1項約定,就系爭契約所生之債務應負連帶清償責任。被告既已違約,原告即得終止系爭契約,並依系爭契約第5條第1項第1、5款、第2項、第3項第1款之約定,請求被告連帶給付震旦公司如附表二所示之已到期未繳租費共11,740元、未到期租費總額之違約金共48,432元,合計60,172元;被告連帶給付震旦行如附表三所示已到期未繳租費2,536元、未到期租費總額之違約金10,800元,合計13,336元,為此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震旦公司60,17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一位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8%計算之利息;被告應連帶給付震旦行13,33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一位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8%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供本院審酌。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租賃移轉協議書、 系爭契約、租機標的物交付驗收證明書、租賃客戶合約明細 表、存證信函、電子發票證明聯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7-4 3頁);又被告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 狀答辯,依本院審酌原告所提證據,堪認其主張為真實。  ㈡依系爭契約第5條第1項第1款約定:「僅下列各款情形之一或 各方書面合意終止時,本契約提前終止:⑴積欠壹期(含) 以上租金或壹期(含)以上計張費用,經書面定期催告給付 仍不履行」(見本院卷第19、23頁)。查被告分別自第19期 、第17期起有積欠壹期(含)以上租金及計張費用,已如前 述,則原告主張依上開約定終止系爭契約,請求被告給付震 旦公司已到期未繳租金共11,740元、震旦行已到期未繳計張 費共2,536元,即屬有據。  ㈢而系爭契約第5條第2項固約定:「本契約因可歸責於承租人 之事由而提前終止時,承租人並應給付相當於未到期租金總 額之違約金予出租人及終止前12期(不含終止當期)平均計 張費用6倍金額或未到期計張基本費總額(孰高者為準)之 違約金予供應商」等語(見本院卷第20、24頁),惟按約定 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第252條 定有明文,而契約當事人約定之違約金是否過高,應依一般 客觀之事實、社會經濟狀況、當事人實際上所受損害及債務 人如能如期履行債務時,債權人可享受之一切利益為衡量標 準。本院審酌原告於終止系爭租約後,即有權取回系爭租賃 物,本得加以變賣或另為租賃收益,以減少損失,另斟酌本 件租期長達4年、3年9月,原告自第25期起即終止契約,認 為震旦公司以相當於全部未到期租金計算之違約金48,432元 、震旦行以未到期計張基本費總額計算之違約金10,800元, 顯然過高,爰參酌財政部網站公布之影印機出租業同業利潤 標準「淨利率30」,認每期違約金應分別以租金1,650元及 計張基本費用450元之30%計算為妥適,是本件違約金應分別 酌減至11,880元(計算式:1,650元×30%×24期=11,880元) 及3,240元(計算式:450元×30%×24期=3,240元)。故震旦 公司請求給付違約金11,880元;震旦行公司請求給付違約金 3,240元,為有理由;逾此部分,即不應准許。  ㈣按數人負同一債務,明示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 ,為連帶債務;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 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連帶 債務未全部履行前,全體債務人仍負連帶責任,民法第272 條第1項、第273條分別定有明文。又依租賃移轉協議書第3 條約定約定:「新承租人如為法人,其負責人願就租賃關係 移轉後及本協議書所生之債務負連帶責任」。而被告陳頴寶 既為智庭企業社之現任法定代理人,有公司變更登記表在卷 可稽(見限閱卷),復觀諸前述租賃移轉協議書上小章印處 亦有陳頴寶之用印(見本院卷第17、18頁),是原告主張陳 頴寶對於智庭企業社就系爭契約所生之債務應負連帶清償責 任,自屬有據。   ㈤末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 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 ,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 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 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 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 效力,民法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第229條第2項分 別定有明文。又依系爭租約第6條第1項中段約定:「承租人 遲延給付租金或計張費用,應自原應付款日次日起至實際付 款日止按日以週年利率8%加計遲延利息」等語,故本件原告 請求被告給付欠繳租金部分,主張被告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最後一位被告翌日即113年10月30日(見本院卷第81頁)起 負週年利率8%遲延利息之清償責任;另就違約金部分,請求 被告給付自113年10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週 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併應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 1、2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五、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 訴訟程序為被告一部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 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 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 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4項所示金額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陳仁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 庭(臺北市○○區○○○路0 段000 巷0 號)提出上訴狀。(須 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 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書記官 黃進傑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2,000元 合    計         2,000元 附表一:   項目 標的物1 標的物2 契約編號 00000000 00000000 租賃標的物 SHARP/M-SH-MX3114N彩印機含紙匣鐵桌 傳真套件2010U/2310U品牌SHARP S-SH-FX11 契約期間 111年5月1日至115年4月30日(48期) 111年8月1日至115年4月30日(45期) 每月租金 新臺幣1,650元 新臺幣368元 已繳租金期數 18期(繳至112年10月31日止之租金) 16期(繳至112年10月31日止之租金) 附表二: 項目 契約編號 已到期未繳租金 未到期租金總額違約金 合計 期數 金額 期數 金額 標的物1 00000000 19~24期 1,650元/月×6期=9,900元 25~48期 1,650元/月×24期=39,600元 60,172元 標的物2 00000000 17~21期 368元/月×5期=1,840元 22~45期 368元/月×24期=8,832元 合計 租金 11,740元 違約金 48,432元 附表三: 項目 契約編號 已到期未繳租金 未到期租金總額違約金 合計 期數 金額 期數 金額 標的物1 00000000 19~24期 未收款286元+450元×5期=2,536元 25~48期 450元×24期=10,800元 13,336元 標的物2 00000000 傳真套件無計張費用 合計 租金 2,536元 違約金 10,800元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2025-02-05

TPEV-113-北小-3910-20250205-1

司聲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聲字第1369號 聲 請 人 震旦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袁蕙華 籍設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00樓(遷出國外) 相 對 人 程炬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雲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拾肆萬壹仟陸 佰捌拾參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 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聲請人(即被告)與相對人(即原告)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 件,前經本院106年度訴字第5128號(下稱第一審)判決, 並諭知「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八十八,餘由原告負擔 」;聲請人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108年度上字第1 11號判決,並諭知「廢棄改判部分之第一、二審訴訟費用, 由被上訴人負擔。駁回部分之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 擔」;聲請人不服提起上訴,嗣經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 第2079號(下稱發回前第三審)判決原判決廢棄,發回臺灣 高等法院;復經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度上更一字第101號(下 稱第二審)判決原判決部分廢棄,並諭知「第一、二審及發 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由被上訴人負擔」; 相對人不服提起上訴,嗣經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1118 號(下稱第三審)裁定上訴駁回,並諭知「第三審訴訟費用 由上訴人負擔」,全案業已確定,有確定證明書在卷可稽。 是以,相對人應負擔第一、二審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 除確定部分外),及第三審之訴訟費用,合先敘明。 二、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 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1項 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 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及第3項分別定有明 文。而所謂訴訟費用,包括裁判費、同法第77條之23至第77 條之25所定之費用,即訴訟文書之影印費、攝影費、抄錄費 、翻譯費、證人及鑑定人日旅費,及其他進行訴訟之必要費 用,其餘費用即非訴訟費用。次按法院或審判長依法律規定 ,為當事人選任律師為特別代理人或訴訟代理人者,其律師 之酬金由法院或審判長酌定之;前項酬金及第466條之3第1 項之酬金為訴訟費用之一部;第三審律師之酬金為訴訟費用 之一部,並應限定其最高額;而得列為訴訟費用之律師酬金 ,應由各審級法院依聲請或依職權,斟酌案情之繁簡、訴訟 之結果及律師之勤惰,裁定其數額,同法第77條之25、第46 6條之3第1項及司法院訂頒法院選任律師及第三審律師酬金 核定支給標準第3條、第4條亦有明文。末按當事人於第三審 法院委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其酬金應由第三審法院酌定 之(最高法院93年度第10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三、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事件卷宗審核結果,查聲請人於本件 訴訟程序中支出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50,505元(業 經本院106年度訴字第5128號裁定核定,併參臺灣高等法院1 08年度上字第111號卷一第23頁自行收納款項收據1紙);次 查聲請人已支出發回前第三審裁判費45,753元(參發回前第 三審卷第28頁自行收納款項收據1紙),依上開裁判關於訴 訟費用負擔之諭知,其中「關於未確定部分」金額為2,974, 791元,占發回前第三審訴訟標的金額即3,299,509元之百分 之90【計算式:2,974,791元÷3,299,509元×100%=90%,個位 數以下四捨五入,下同】,餘「關於確定部分」金額為324, 718元【計算式:3,299,509元-2,974,791元=324,718元】, 占發回前第三審訴訟標的金額之百分之10【計算式:324,71 8元÷3,299,509元×100%=10%】。是以,發回前第三審裁判費 為45,753元,其中關於未確定部分百分之90即41,178元【計 算式:45,753元×90%=41,178元】應由相對人負擔,餘關於 確定部分百分之10即4,575元【計算式:45,753元×10%=4,57 5元】應由聲請人自行負擔,無從向相對人請求,附此敘明 ;末查聲請人支出第三審律師酬金50,000元(業經最高法院 113年度台聲字第1002號裁定核定),合計141,683元【計算 式:50,505元+41,178元+50,000元=141,683元】。另第一審 及第三審裁判費已由相對人繳納,聲請人無從就此部分向相 對人請求,附此敘明。從而,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 用額即確定為141,683元,並應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 定,加給自裁定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百 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異議費用新臺幣壹仟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民事第七庭  司法事務官 林庭鈺

2025-02-05

TPDV-113-司聲-1369-202502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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